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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设置简易程序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都有重要意义。当然,适用简易程序,首先还是要保证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不能为了简便、省事而将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按简易程序审理。为此,刑事诉讼法对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这类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这类案件被告人的罪行及社会危害性都较轻。人民法院在审理前,要根据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有关法律,对被告人的罪行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作出判断。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罪行较重,需要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庭应终止简易程序,按普通程序审理。
(2)必须是案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
(3)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或者是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适用简易程序并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刑法中规定的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控告被告人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等。
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是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都不严重的轻微刑事案件,并且被害人有足够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不需要人民法院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适用简易程序可以在保证办案质量、正确运用法律的基础上,及时、迅速地审结案件,解决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简易程序“简易”在哪些方面?
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的,它省略了普通程序的某些诉讼环节,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这种程序的简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由审判员、陪审员三人以上组成合议庭。由于法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定,因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危害也不严重的轻微刑事案件,不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就可以保证质量地审结,以使人民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去办理重大复杂的疑难刑事案件。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也是由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特点决定的。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一般是事实比较清楚,证据充分,相对来说,社会危害性也较轻的一些刑事案件,对这类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不会妨碍指控犯罪,证明犯罪,惩罚犯罪的,可以不派员出庭。当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需要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也可以派员出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自诉人直接起诉到法院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当然不需要派员出庭。
3.简易程序的庭审阶段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庭审的阶段顺序进行,以保障各方当事人和公诉机关的权利。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其自身特点,庭审可以省略一些环节,以迅速、准确审结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诉案件,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不受普通程序中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1、 简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轻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简,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展。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同时,也适应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法、美、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值得借鉴。
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 ,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
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而直接达到提高的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2、 简易程序的内涵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经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也有人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有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3、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是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219条以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的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诉,或者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赶件应该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诉的案件.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该慎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4、 简易程序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清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两个发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像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诉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审判组织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电话和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即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对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证人、鉴定人出庭的简化。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至于辩护人是否出庭可以由辩护人自行决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将辩护词在开庭前交给法院。
法庭调查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这里过说的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应理解为简易程序可以省略法庭调查程序,即公诉人可以不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辩护人到庭作证或宣读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公诉人不出庭的公诉案件,控辩双方不得就犯罪事实进行辩论等。但是应当指出,简易程序仍然保留或是保留了法庭审理中的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诉二个阶段。根据刑诉法第176条、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案件或者自诉案件,经审判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及其诉讼人互相辩论,并应当在判决宣告前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诉意见。
审判期限缩短。刑诉法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以审结”这是结合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所作的规定。比普通程序中的一个半月大大缩短了,但又不能过短,否则难以保证诉讼程序的完成。将案件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计算。
告诉才处理案件的审判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即通常所说的“不告不理“。此类案件包括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强制、威胁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是被害人近亲属告诉的情况。此类案件都属于轻微的侵犯公民权利和轻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处理时考虑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出发,可以调解解决。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
此类案件规定在我过刑法条文和有关人大决定中,主要包括伤害案、重婚案、遗弃案、侵犯着作案和假冒注册商标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加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案。此类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有明确的原告(自诉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2、自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且有因果关系;3、被告人的犯罪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4、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
以上两类案件皆由自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应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自诉人、被告人应当出示主要证据,经审判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自诉人及其诉讼人相互辩论。
五、简易程序适用中的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简易程序的变更
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变更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在审理过程中再次对案件进行过滤,排除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保证审判质量。所谓“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即指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范围的案件,通常主要是指:(1)法院和检察院对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有争议的;(2)通过审理发现案件疑难,独任审判难以审清的;(3)法律政策界限不明对案件定性有分歧的;(4)审判员认为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5)诉讼中当事人或其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提出反诉、附带民事诉讼或是提出新证据等而需要大量调查工作的等。所谓”重新审理“即重新组成合议庭对原案件进行审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过本案的审判员可作为现在合议庭的成员。但原按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不应记入变更后的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之中。
与此相关的两个问题是:其一,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是属适用简易程序范围内案件的,则不应终止案件的审理,变更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而应仍按普通程序审理。因为不变更程序并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而且,此种情况下如变更程序重新审理也会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更何况,这样做也缺乏法律和足够的理论依据。其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的自诉案件,法院认为可以简易程序审理的,能否直接变更程序,笔者认为,由于自诉人对适用何种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多未在起诉书中予以明确,但鉴于自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自诉人直切身厉害关系,且这类案件起诉与否的决定权在自诉人,因此,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向自诉人晓以利害,征求自诉人的同意后方能对程序予以变更。
(二)适用简易程序仍需开庭审理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以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法院毋庸开庭。日本简易程序也只有“申请----审查----判决“的模式,而没有开庭审理的要求。在我国,开庭审理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制度,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简易程序是被简化了的诉讼程序,但他毕竟还是第一审程序,并不因程序的简化而取消开庭审理的方式。不仅如此,对简易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仍需要遵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执行。
(三)助理审判员能否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理论上讲,由于独任要求由审判员一人作出决断,所以对审判人员的素质要求相对要高。而助理审判员与审判员在职级上有一定的差距,而且,法院组织法将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定为“协助审判员工作“,因此,由助理审判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较为勉强。正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和第174条规定,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审理。问题在于,就是我国目前审判队伍的结构而言,审判员与助理审判员在职级上的差别固然受业务素质、办案经验、工作能力的肯定,而且在事实上也是一种对其资力、地位、名分的认可。更何况这种职级是受严格指数限定的。所以,是否能由主力审判员晋升为审判员,人为的因素往往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就目前而言,我们尚不能完全仅凭是审判员还是助理审判员这一职级来确定其业务水平的高低和办案能力的强弱,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事实上,如今在不少法院,助理审判员在人数上较审判员要多,而他们是法院审判工作的主力军。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人民法院独任审理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他们来承担的。也正因为此,我国法院组织法第37条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应适用欲新增的刑事简易程序。
六 、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
为了确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质量,完善监督机制。笔者认为应建立适用简易程序的备案制度。
1、对当庭宣判的案件,庭审人员应该在闭庭后,既将审理报告复印件、起诉书副本笔录、判决意见交付内勤;2、对定期宣判的案件,审判人员将判决书连同起诉意见书交付内勤;3、内勤将备案的案件统一管理,定期呈报主管院长;4、主管院长发现备案的案件,如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就提交审委会,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属于一般性的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由主管院长直接向审判人员提出问题,并责令吸取教训,并将处理意见,形成书面意见报告主管院长;5、审判监督庭应在每季度对备案的案件逐一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把错案追究监督制度落实到实处;6、对审判员要定期进行考核,对不适应者,则免其资格。
参考资料:
1、 周道鸾、张泗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2、 索维东主编。《新式刑事庭审诉讼实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
3、 王新堂、张东生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哈尔滨工程大学出版社1997版
4、 祝铭山主编。《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
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一方面割裂了民事法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另一方面忽视了附带民事诉讼救济的独特性。不仅导致了诉讼程序之间的冲突,很多情况下还产生了法律救济的真空,其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审查立案权行使混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审查权由法院行使,其它任何机关都无权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实践中,被害人在审查阶段把附带民事诉状递给检察院,检察院往往将刑事案件连同附带民事诉状一并移送到法院,造成检察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立案的误导。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更是明确无误地告诉被害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这是极端错误的。
第二,“公权优先”理念带来的弊端。“刑事优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一种国际惯例。然而,正如学者龙宗智指出的“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害人的要求,却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程序和地位不独立,过分依赖刑事诉讼的程序和结果,对在刑事追究迟迟不能发动,公权无法行使,犯罪事实没有被依法确认前,私权也无法请求救济,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便被搁置,给被害人带来的是双重损失,即刑事追究与民事赔偿的要求均无法实现。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长期不能归案时,此时即使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犯罪事实,但刑事追究仍无法启动(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造成案件悬而未决,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加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除对犯罪所得之外,一般不对被告人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旦刑事程序结束,财产早已被转移或隐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便不了了之,极易导致频频上访,引发新的社会动荡。
第三,赔偿请求的范围过窄。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财物被损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全面法律保护,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按照《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的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但当不法侵害上升为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救济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造成的损害程度深,如果只赔偿物质损失,而对被害人所受的巨大精神损害视而不见,显然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法治的人文精神。
第四,合并审理存在局限。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将两个以上独立的有牵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同时做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率,防止作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也存在以下弊端:
一是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并案审理拖延了刑事案件的审结。如有的民事争议部分涉及面广,案情复杂,需要重新鉴定等,导致刑事部分不能及时审结;有的刑事案件量刑需要考虑被告人的赔偿情况,等待民事赔偿结果,使刑事案件一拖再拖,无形中延长了被告人的关押期限;特别是当前倡导“多调少判”,一些法院甚至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提出硬性要求,片面强调调解,也影响了一些刑事案件在法定审限内结案,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是共同致害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不能得到合理解决。如关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负赔偿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一起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民事被告。但实践中,若不构成犯罪就不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那么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就有可能得不到全面赔偿。又如最高法院明确规定不应将在逃的被告人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而只将其他责任人列入被告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不仅可能造成诉讼拖延,而且审理起来也会有诸多不便。再如,刑事诉讼法中无第三人的规定,使有的案件涉及到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及时彻底解决诉争。
三是法律冲突严重。如并案审理的民事部分审限与民事证据规则中有关举证期限冲突。按照法律规定,并案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最迟应在一个半月内审理。而审理民事部分,依规定应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使刑事案件审限与民事部分的举证期限发生冲突。
四是当事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由于“国家本位主义思想”的存在,加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推行,民事诉讼规则很难适用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民事部分的证据认定常常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民事部分的审理往往是走过场,被告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完全尊重。
五是分开审理已成常态。受专业分工的限制,尽管刑事法官对刑事案件的定性和量刑问题相当精专,但面对复杂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难免会使少数刑事法官力不从心、难以应付,加之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上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效益的价值目标。
第五,分别裁判存在局限。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同时审结,同时作出裁判时,无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是,当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部分的解决,往往需要对刑事案件提前作出裁判。当该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未能发生法律效力时,附带的民事诉讼如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所作出的民事部分的裁决就有可能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刑事部分的裁判相抵触。在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变原一审刑事判决时,原生效的民事一审则不得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待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作出终审裁决后再继续审理,则会造成诉讼的过于迟延。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分别裁判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显示出附带诉讼的优势,而且还难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第六,简化诉讼存在局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而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加之当事人在法律素质、文化知识、语言理解能力和表述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极易使庭审过程变得头绪繁琐、条理混乱、重点模糊,甚至使庭审失控,增加了庭审的难度,反而达不到简化诉讼的目的。
二、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民事法院还是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在刑事诉讼提起时尚未判决前,在民事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应中止进行。法国学者阐述道:“公诉尚未发动之前就已经在民事法院审判的民事诉讼具有绝对独立地位,这种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并无关系,民事法院可以对民事诉讼立即进行审理裁判,而不需要等待提起公诉以对公诉作出判决,民事法官有进行评判的完全自由。此外,民事法官就民事诉讼所作的判决对刑事法官可能在其后的公诉作出的判决不产生任何影响,因为,民事方面的既决事由对刑事方面不具有权威效力。”应借鉴国外经验,确立刑事诉讼与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提起的民事诉讼分立为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辅,当事人具有选择权的诉讼新模式。确定刑事与民事诉讼发生交叉时民事诉讼的独立地位,规定凡因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请求,均可以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出,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在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民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还可以在刑事案件未立案时向民庭单独提出(如果后来刑事案件又立案,则在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前,民事案件应中止诉讼,以防止因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差异而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总之,应树立民事诉讼不必然为刑事诉讼所附带的观念,是否以附带方式一并解决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当事人自主选择。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则原则上不得反悔,案件应按其选定的程序进行。
(二)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
实行全面赔偿原则,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而提起赔偿请求,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未责令被告人退赔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一并提起,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体现法治人文关怀,减少复仇犯罪的发生。毕竟,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行为做出的评价,不能由此抵消被害人所受到的精神上的损害。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该规定值得借鉴。在现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法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作出和民事实体相一致的规定,或者规定当涉及到附带民事损害赔偿的问题时,完全适用民法的规定。这样可以从立法体例上使附带民事涉及到的赔偿问题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协调一致,充分保护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从而确保民事诉讼的各项原则、制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有效地贯彻实施,有利于整个立法、司法体系的统一。
(三)适当限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
对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应繁简分流,区别对待:对于案情简单,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将其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渠道。主要是指: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纯财产性犯罪,只造成了物质损失;赔偿数额较小,且无争议;刑事被告人与负赔偿责任人是同一的,没有其他应对受害人负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案情复杂,不适宜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则应限制被害人的选择权,告知其向民庭或者将案件转交民庭处理。主要包括:一是存在刑事被告人以外的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二是属于特殊领域的侵权行为,属于严格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涉及举证责任倒置等情形;三是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规定,有利于克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自身存在的矛盾和冲突,也有利于发挥刑事和民事审判组织的专业审判优势。
(四)明确附带民事诉讼的时效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
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特定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依法采用的,由审判人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案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一、 简易程序立法目的
我国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基于特定的背景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对犯罪不分轻重、危害大小、程序繁简,统一适用一种普通程序,难以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分配和有效发展。随着普通程序水准的提高和物质技术条件的改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本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的指导思想,在完善普通程序的同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同时,也适应现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据有关资料记载英、法、美、德、日等国在刑事诉讼中都规定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国外的司法实践证明,简易程序具有便捷、灵活、快速的优点,值得借鉴。
适用简易程序既提高诉讼效益也兼顾了国家和个人两方面的利益。从国家利益的角度分析,避免不必要和不合理的拖延,迅速作出裁判可将犯罪者立刻绳之以法,有助于对犯罪的特殊预防;从被指控人利益的角度分析,无辜的被指控人如已被羁押 ,可因迅速之无罪审判而获得释放,有罪的被告人则可因迅速之裁判尽早摆脱诉累。
减少诉讼成本和科学配置司法资源是提高诉讼效益的两条主要途径,而简易程序的设置不仅通过减少诉讼成本而直接达到提高的诉讼效益的目的,而且通过程序的繁简分流节约了一部分司法资源,使其可用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正式审查,而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因此,设立刑事简易程序在实现诉讼效益这一价值目标上即使不是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
二、 简易程序的内涵特点
国外刑事诉讼法学中没有很明确、很清晰的定义。依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简易程序仅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凡指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者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直接以迅速、简单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判的任何诉讼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经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也有人认为刑事简易程序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经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检察院同意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分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诉案件,有基层法院独任审判,程序上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诉讼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指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审级和案件
(一)、简易程序适用的法院
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但从《刑诉法》第147条和174条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和“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看,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中级以上级别的人民法院不地使用简易程序。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因为刑事诉讼法没有向民事诉讼法那样赋予人民法院的权限,因此,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二) 简易程序适用的审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的第一次审理。也就是说,当一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一次审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以及第二审程序审理认定第一审事实不清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尽管还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第二次审理,但不得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至于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则更不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些程序是为了纠正第一审或是第二审中的某些错误,或者为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而设立的,它的法律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74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在2003年3月下发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3、告诉才处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四)、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刑事诉讼法》没有排除性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第219条以及<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2,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3,被告人,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4,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5,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6,其他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情形,这些例外情形的列举,无疑为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确立了更加具体,明确的界限,对于防止简易程序的滥用是有利的.
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量刑范围相对较宽.其中所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明显高于其他国家的规定,显然宽泛的多.就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任何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三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没有作出有罪供诉,或者辩护人作为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被禁止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赶件应该是被告人作有罪供诉的案件.简易程序的轻微犯罪的适用,从国外情况看,只在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得到大量适用.而按我国立法的规定,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包括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为此,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一般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更应该慎重适用。最高法院《解释》第229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被告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决定终止审理,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四、 简易程序的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宣判五个阶段,简化审理作为一种方法只是针对具体案件而遵照简便、灵活适用的。而且在最后判决时,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清处罚,这样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
( 一)、庭前审查问题
1、庭前审查问题
刑诉法174条第一项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是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实际存在两个发面的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应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而不能像适用普通程序那样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否则,法院无法进行审查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面,法院对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经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刑诉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书面建议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因为这时法官审查案件仅仅是凭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必须适用普通程序。
2、公诉案件的审判阶段
有人认为,刑诉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是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刑事案件,不必开庭审理,可以直接判决。这是对刑诉法立法愿意的曲解。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权利不能因此受到剥夺,如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诉权、上诉权等,而被告人要行使这些权利,只有通过开庭审理才能得到保护,切不可因程序简化而对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予以限制甚至剥夺。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作了下列简化:
(1)、审判组织简化。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审判前准备工作的简化。即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副本的时间不受10的限制,告知被告人、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等开庭时间,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以传票和通知书,也可以电话和其他形式,记录在卷即可。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出庭支持公诉的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这是由简易程序重在从简的特点决定的,不过应当明确,公诉人作为刑事诉讼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诉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检察机关主张这一诉讼权利,即使按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也可以出庭,这就要求我们在开庭前对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以便检察院决定是否派员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刑民分诉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状
我国在处理被害人民事司法救济问题上,采用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不过我国刑事附带民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刑合一模式有很多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运行过程中至少暴露出以下几项局限性: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局限性
1、案件受理范围的局限性。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实体内容具有因果关系;二是通过法院的一并审理能够对两个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确定的判决。照此理解,一切因犯罪行为引起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均可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这类情况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受到局限。还有,非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2、请求赔偿范围的局限性。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或财物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根据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在赔偿范围上有上述不当限制,既使得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又导致法律适用的不严肃、不统一。
3、合并审理的局限性。合并审理,是指法院将两个以上独立的有牵连的案件,合并在一起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且同时做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其目的是简化诉讼过程,减少资源耗费,提高办案效益,防止做出自相矛盾的判决。但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合并审理,却很难实现上述目的,因为这会导致以下不利后果:一是冲淡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实际意义,使其变成刑事部分证据认定的简单重复;二是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一般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其对抗方除了被害人一方外,还有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而诉讼各方头脑中根深蒂固的“国家本位主义”将可能妨碍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能充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诉讼权利被变相剥夺;三是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的要求上远比民事案件高,为避免刑事案件超审限,实践中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都是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的。这种分开审理的做法,有违效益的价值目标。
4、减轻讼累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减轻当事人讼累的功能,在某些简单案件的诉讼中确实可以实现,但并不是百分之百的案件均能实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案件的审理进程,不能不受所附带的民事案件进展情况的影响,如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审计或资产评估等,都会使刑事案件不能及时审结。特别是当民事争议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只能将其分离出去,与刑事部分分案审理,从而难以发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快捷高效的优势,反而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5、正确裁判的局限性。当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能同时审结,同时做出裁判时,无疑可以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是,当所附带的民事诉讼涉及面广、案情复杂时,为了不过分延迟刑事部分的解决,往往需要对刑事案件提前做出裁判。当该裁决因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未能发生法律效力时,附带的民事诉讼如不中止审理,一审法院所做出的民事部分的裁决就有可能与二审法院做出的刑事部分的裁决相抵触。在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变原一审刑事判决时,原生效的民事一审则不得不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待二审法院对刑事部分做出终审裁决后再继续审理,则会造成诉讼的过于迟延。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分别裁判的情况下,不仅不能显示出附带诉讼的优势,而且还难以避免法院做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6、简化诉讼的局限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可能使庭审过程变得非常繁杂和琐碎,反而达不到简化诉讼的目的。因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讼参加人往往具有双重身份,从而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同的诉讼义务;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调点、认证规则等与民事案件差异很大;加上当事人在法律素质、文化知识、语言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等方面的差异,所以极易使庭审过程变得头绪紊乱、条理不清、重点模糊,甚至使庭审失控,增加了庭审的难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实践中的局限性和案件处理上的复杂化,远比上述分析要复杂得多。既然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难以实现其所追求的公正和效率的价值目标,是否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专门设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则大可值得探讨。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特点
1、当事人不具有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当刑事案件入公诉阶段,被害人只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事诉讼终结才解决附带的民事部分,所期待的结也只是一个未知数。
2、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与民事实体法不统一,从而使通过独立的民事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的民事救济途径所得到的结果截然不同。
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之于《刑法》与《刑事诉讼法》。这两部法律分别于1997年和1996年进行了修改。但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未作大的改进,尤其是《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一节中,未作一字修改。这不仅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法律条款缺乏可操作性,而且民事诉讼法、民事实体法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导致法制不够统一。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刑事司法解释与刑事法律不统一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却将范围缩小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而对于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只作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处理,而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规定不统一
如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难以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当事人的界定中无第三人,而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应负赔偿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审理的程序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实体法律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应按民事诉讼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规定的条件是原告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人。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确定应有其特殊性,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他机关和人员却不能作为原告。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民事实体法不统一
主要在于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允许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出请求,但我国民法通则却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的扩大了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该规定应该适用于所有的情形,但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物质方面的损失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显然与民事实体法不统一。
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证据规则不明确。2001年12月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证明规则”,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刑事诉讼对定案证据的要求是确实、充分,并能够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但对附带民事诉讼中采用何种证明标准,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加以明确。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那必然导致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不能构成侵权,而在独立的民事诉讼中却能构成侵权;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就有可能出现在刑事诉讼中不足以认定有罪的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未必不能构成侵权。由此可见,适用不同规则,必然会导致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采用何种证据规则急需明确。
2、违反审判职责的分工。随着中国的法制的不断健全,要求审判职责的分工明确。人民法院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中要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促进法官的专业化、专家化,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审判职责的分工不明确,影响法官合理适用法律和实现社会公正。
3、我国未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这种规定的赔偿是相当少。被害人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往往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增加社会不安定的因素。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进
针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有学者建议取消这一制度,采用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完全分离的模式。但也有学者持反对的观点,认为基于我国的立法历史及司法经验,保留该制度比较适宜。笔者认为,近期我国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做法和经验,对该制度加以完善。具体措施包括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请求赔偿损失的范围
当事人不仅可以就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可以就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挥霍提起赔偿请求,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失也可一并提起。这样,可以防止法官未责令被告人退赔时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也可维护法制的统一。因为对被害人的精神痛苦予以财产补偿,有利于缓和甚至消除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符合人类精神文明的客观要求,尤其是在现行民事法律已明确规定对精神损害应予赔偿,如仍不允许被害人对实施侵害的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既有悖于情理,又会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不利于制度的整合功能的实现,法国模式、日本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二)明确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
原告人范围应该包括:(1)刑事被害人,即直接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被害人。(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及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3)没有和被害人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主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可以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主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官不但要有较强的刑事方面的知识,而且还要具备相应的民事方面的知识。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考虑:首先,在主审法官的选用上,必须是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和有丰富的经验的刑庭的法官或民庭的法官。其次,实行岗位轮换制度,加强法官之间的经验交流。最后,主审法官应该定期进行理论知识的学习,加强其自由裁量的能力。新晨
(三)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合并解决国家补偿问题
充分保护刑事被害人的人权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在被告人或罪犯不能赔偿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时国家所承担的民事补偿责任。笔者认为,建立我国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要与国民的价值、观念、心态、文化传统及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吻合考虑到目前我国国力有限,给予每一个刑事被害人充分的国家补偿显然无法实现。因此在补偿的对象、补偿上、资金来源上、资金的管理上、补偿标准上进行限定和完善。总之,改革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许多诉讼价值实现方面的便利性和法律上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解决许多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理顺刑民法律关系,做到刑民统一,更重要的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律文化传统,具有较强的现实性、便利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 律师职业环境;权利;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 D920.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6)01-0076-03
doi:10.3969/j.issn.1671-5918.2016.0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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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治进程中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
谈到司法公平与司法正义,可能多数人想到的都是庄严肃穆的法院、检察院还有一群特殊的群体刑事律师,在我国刑事律师的职业定位是很尴尬的,田文昌老师就曾说过:“表面上看到律师光鲜亮丽的一面,一定意义上也是相对令人羡慕的职业,但是实际上律师自身常常无所适从,不知道自己以什么标准界定自身,也不知道自己该做什么,社会各界多律师都是褒贬不一,政府需要律师却又没有安置律师的位置,人们羡慕律师但又担心律师的职业操守,企业利用律师但又怕律师帮倒忙,法院、检察需要律师出庭对抗,但又不重视律师,甚至认为律师的职业是底下的”,这一系列的态度让人百思不得其解,律师是他们眼中的怪物么?这些状况也是现今社会的真是写照。笔者通过走访绥化市北林区司法机关、群众、律师事务所就关于法治建设进程中刑事律师定位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交流和探讨。百分之七十的人员都认为律师是自由职业者,百分之十左右的人认为辩护律师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介于两者之间的则占了百分之十左右,少部分人认为他们是其他行业。而关于律师的定位,从律师自己表达中可以感受到他们自认为自身的地位一般偏低,而只有不足百分之十的人自认为地位很高,对于推动法治建设这一方面的问题,百分之七十左右的人员都认为还没有真正的发挥其在法治中的作用,还需要培养良好的职业涵养和职业操守。同时,从检察院以及法院的视角观察刑事律师的群体,认为他们没有充分发挥其推动法治作用的主要原因是素质问题,大多数律师的职业环境不佳,以及还有百分之三十左右的人员认为是管理体制上的问题。
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就回避了律师的定性,与资本主义国家相比也没有本质的区别,即是自由职业者,甚至可以叫个体工商户。但是律师通过学习专业法律知识的才能从事的工作,以法律为业,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在笔者看来不能等同于个体工商户。刑事律师更是承载着更高的责任,即是维护法律的公平以及社会正义的使命。之所以就刑事律师的职业定位进行了调研,与刑事律师在职业过程中遇到的难题息息相关,在共建法治社会的强心针进入到每个公民的血液里时,沸腾和混乱是同时存在的,就像刑事律师的职业环境一样,辩护律师的社会定位在治进程中就像寻找权利泉水的源头,这样才能保证泉水的纯洁和便利使用。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所引起的职业环境中的问题需要反思和解答。
二、刑事辩护出现“新三难”
一位资深的刑事辩护律师和我谈了现在职业困境中的苦恼,2008年的新律法修改完后,“老三难”问题已经不是刑事律师流失钙质的主要原因了,但在司法操作中仍然还是力不从心,面对妨害证据罪多数刑辩律师还是谈据色变,面对法庭上的质证像是蚂蚁搬秤砣,面对被采纳的证据的比例更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他希望刑事律师的队伍不要再流失更多的成熟律师,也希望自己能够坚持下来,他说:“长期从事这个职业需要很大的勇气和气魄,没有这样的勇气和气魄,是很难经历一道道荆棘的。”
刑事辩护律师在维护司法公平和司法正义的道路上所产生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强监督机制是法律人在司法活动中的主要表现,对于刑事辩护律师的现实意义及理论意义不多赘述。真正实现法律的公平以及形成法律共同体就需要司法体制的改革。
那么,司法体制的改革与刑事辩护关系的多次微妙的变化就需要更近一步的解读,《民主与法制》总编辑刘桂明曾说过,在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辩护的关系上可以从三个层次进行解析,一是司法体制改革与刑事辩护有助于民众培养法治理念,二是可以让民众真真实实的感受到每一个司法案件中的公平正义,三司法体制的改革为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丰满羽翼解开镣铐,真正实现和形成法律共同体的构架。不得不说刑事辩护律师职业过程中的诸多难题,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樊崇义指出,辩护律师的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这样的老问题都随着2008年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的改革得到了基本的解决,但是“新三难”的问题突出,包括申请调取证据难,法庭上质证难,律师正确意见被得到采纳难,2014年10月尚权律师事务所与中南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了一场主题为“司法改革制度下的刑事辩护”,百余名法官、学者、律师各抒己见,引起刑事辩护问题上反响与反思。笔者认为想要更加真实的深入了解刑事辩护律师在职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就需要在职业环境中进行观察、访问,以亲历者的身份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环境进行解读。笔者多次深入访谈和现场发放调查问卷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职业困境进行调研,问题跃然纸上,“两低”问题也相当突出。相关数据调查显示,刑事案件在法治相当完备的今天刑事律师的参与辩护率不足百分之三十,参与的辩护律师有不足百分之二十是当事人自主聘请的,而其余的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则多为被指派辩护人,两低的问题就出现在此些辩护案件中,辩护质量得不到保证,同时也不难看刑事辩护律师出庭辩护率的底下。从侦诉人员与辩护律师的关系分析,二者是只能相对目的一致的,同时又是相互制约与平衡的,控、辩、审三方必须保持平等,才能是法院保持中立,才能做出公正的裁判。但是,在法院以及检察院对于辩护律师的职业定位不高的评价来看,不能排除戴有色眼镜来对待对抗指控的辩护律师。对审判阶段出现的“新三难”问题笔者进行了梳理,多数的法官能保证律师权利的行使,在法庭的举证、质证相对很顺利,也能在辩论中充分发辫自己的意见,但是,从律师的问卷中则反映出只有不足百分之六的辩护律师在发言的时候没被打断或者没出现限制辩论的情形,这与法官所说的情况大相径庭。
三、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之解答
一个国家的制度与法治是不可分离的,刑辩律师的权利保障也是社会法治与体制的反射线,刑事辩护律师作为自我评价偏低的群体,在某种程度上是自我职业不自信,这种不自信来自于社会各界人士对于刑辩律师的态度及评价,如同那位资深的刑事律师的肺腑之言,想坚持却没有坚持的体制,想放弃又没有放弃的实质问题,我国刑事律师的职业困境非一日之寒,想打破刑事辩护难出现的取证难、质证难、意见采纳难得坚冰,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破冰行动,为通向正义之路扫清障碍,这是一项长期的工作更需要各界共同努力。
(一)全面贯彻新律法的规定
对于现存的刑事律师的权利保障问题,不可否认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律师的权利及其义务的规定已经趋于完善,但是会见难等问题还是不可回避的问题,特殊的刑事案件仍旧坚持本部门的习惯执法标准,让刑事律师一只脚迈进门里,一个头贴在门上小心翼翼的探听虚实。阅卷问题虽然从体制上基本解决,可是实际操作中仍然存在退补侦查,检察官出庭的借口推迟辩护律师的阅卷时间,即使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得以行使,也难免会迁就检察院人员的工作时间,不能充分的满足阅卷的需要。笔者认为新律法在保障人权方面较刑事诉讼法是先进的,《律师法》的运行受到了《刑法》的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内部运行体制的制约,同时,《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存在位阶等问题,在位阶对抗中,新律法在与刑事诉讼法内容产生矛盾时应该适用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运行规则。另外,因为大众对于律师法不够深入的了解,致使一部分人认为律师法只管律师的司法活动,与其他人无关,也是新律法无法深入贯彻的原因。如何能使新律法充分的行走在司法的大道上,不能只是单纯的等待法律的去陈革新,而是要将律法贯彻到实处与。例如,在取证的问题上,《刑法》所规定的三百零六条关于妨害取证罪的设置,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法官对于采纳的辩护意见作出必要的说明,当然,律师法作为职业规则去遵循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律师法能否真正的得到切实的实行。
陪审是一项法定义务
根据《1974年陪审团法》第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只有年龄在18岁至70岁之间、自13岁起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且在议会或地方政府中已做登记的选民方能取得担任陪审员的资格。一个适合担任陪审员的公民在被召集的情况下有义务参加陪审团工作。没有合理理由而拒绝出席陪审团的,将构成犯罪,会被依法给予罚款处罚。公民具备法定情形可以豁免其陪审义务,或者有正当理由可以向法官提出豁免陪审义务的申请,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给予豁免。
陪审团的召集
每年选民登记后,法院主管官员利用计算机从选民登记册中18岁至70岁者中随机挑选担任特定案件的陪审员。召集陪审员时,主管官员应该考虑到便利被召集者参与陪审团,尤其是陪审员的住所与法院之间的路程距离是否在合理范围内。法院主管官员可以随时向被召集人提问,以确认其是否具备担任陪审员的资格。
参加审理某一案件的陪审员应当在公开法庭上用抽签方式从陪审员名单中选出。由于陪审员是随机挑选出来的,因而应该尽量避免那些对特定案件抱有显著偏见的人进入陪审员名单。为确保由公正的陪审团进行审判,法律赋予诉讼双方都有权申请陪审员回避。
经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要求回避以后,陪审员应该再次以抽签方式补足缺额,并最终确定12名陪审员组成审理该案的陪审团。经选定的所有陪审团成员在宣誓后进入陪审团席,参加庭审、听审证据并在审判结束时作出裁决。
陪审团秘密评议
陪审团参加庭审的职责是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辩论、审查证据,在聆听法官的总结与提示后,陪审团退庭进行评议并对事实问题作出裁决,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还要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无论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评议都是秘密进行的,评议过程中任何外人的出现都将致使裁决无效。陪审团如何认定事实,以及如何形成裁决的过程都是绝对保密的。即使判决已经生效,陪审员泄露案件讨论过程的行为也将受到法律制裁。陪审员评议的秘密性有利于保证陪审员自由地表达对案件裁断的意见,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和提高陪审员在民众心目中的权威。
在评议过程中,陪审团遇到需要澄清的特定法律问题或对证据的某个部分不理解,可以就这些问题请求法官给予提示作出决定。考虑到公正和公开的需要,陪审员不得私下与法官联系。陪审团可以把有关问题写下来,通过法警转交给法官。法官在阅读陪审团所提问题之前,重新开庭传唤当事人及其律师到场,然后陪审团才能被重新带入法庭,法官在向陪审团确认每一个问题都是陪审团所期望得到回复的之后,作出回答。
陪审团采取多数裁决原则
一、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必要性
缩短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争取最佳诉讼效果,是人民法院追求公正与效率目标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参与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期望和要求。近些年来,随着“严打”整治斗争的深入进行,大量的案件起诉到法院,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任务十分繁重。许多地方法院刑事审判人员少,案件多、压力大,有的法院审判员年平均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总数达到300件以上,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与不断增加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十分突出,客观上要求对现有的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于2001年提出了探索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任务。随后,许多地方的法院进行了专题调研,并在控辩双方的配合下进行了“简化审”的试点,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总的来看,推行普通程序“简化审”,在一定意义上讲,能够加快办案进度,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目的。特别是对案件很多的法院有三个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是能够解决部分法院存在的刑事诉讼资源不足与不断增加的刑事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减轻审判人员的压力;二是实行“简化审”,对普通程序的一些环节予以简化或省略,可以使庭审紧扣焦点问题进行,加快诉讼节奏,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三是实行简化审的案件,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省略,有的证据控辩双方无异议可以当庭认证,同时一般要求当庭宣判,这就对合议庭成员特别是审判长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要保证办案质量,审判人员就必须进一步加强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并注意积累和总结审判经验,这就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快法官职业化建设。在谈到“简化审”的必要性的同时,有两个问题应当引起注意:
第一,如何理解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性质?
关于“简化审”的性质,讨论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简化审”是同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并列的一种审理程序;别一种观点则认为,“简化审”仍是刑事普通程序,只是其中的一种特殊情况,是审理方式和技巧的变化。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普通公诉案件时,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的前提下,对法庭审理诸环节进行简化的一种审理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只有两种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简化审”就属于普通程序的一种特别情况,它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按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时对某些环节进行的简化;是为提高诉讼效率而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的灵活运用;是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普通程序所进行的改革。它既不是改变案件适用程序的性质,也不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更不是普通程序的省略。
第二,关于铁路法院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问题。“简化审”是在审判人员少而案件压力大的情况下,一些法院为提高工作效率而提出的新思路。因此,是否采取“简化审”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尤其要从本法院办案数量的实际出发。“简化审”方式一般适用于案件较多,办案人员较少的法院。如果刑事案件不多,审判力量足够,压力不大,则不宜采取“简化审”。从目前铁路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的情况来看,据对郑铁中级法院所辖6个基层法院近五年办案情况分析,刑事案件办得多的法院每年有200多件,少的不足100件,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接近一半,审判人员(含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审员)每年办案最多的不超过40件,有的不到20件。虽然每年都有案件上得集中的时间,但案件的绝对数量不大,工作也不是太饱满,现有的刑事审判力量已经能够适应工作需要。有鉴于此,铁路法院在一般情况下,即使检察机关提起,可不采用“简化审”方式。当然在特殊的时段,如果案件上的多、又很集中,对少数符合规定的案件可以实行“简化审”,以减轻办案压力,加快办案进度。
二、关于“简化审”的启动问题
《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根据这一规定,提起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机关是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但笔者认为,从实际出发,一般应当是人民检察院,换言之,由人民检察院提起“简化审”较为稳妥。理由是:
第一,提起“简化审”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人民检察院通过对案件的审查起诉,对侦察机关移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要多次进行询问,比较了解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态度。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看到的只是指控事实的主要证据目录及复印件,没有与被告人接触,不了解被告人情况,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被告人是否对被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不得而知。
第二,从职能分工来讲,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公诉机关,依法行使的是对犯罪的控诉职能。在这一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据对被告人犯罪事实、证据及犯罪情节的认定,包括被告人的犯罪态度提出起诉意见。而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使的是审判职能,两者不能混淆。如果人民法院主动提起“简化审”,就有“控审”不分之嫌。从这个意义上讲,提起“简化审”的机关也应当是人民检察院。
第三,提起“简化审”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为了解决有限的刑事诉讼资源与不断增加的审判任务之间的矛盾,缓解审判人员的工作压力。如果由人民法院提起“简化审”,则按要求必须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征得他们的同意,办理有关的手续。从实际情形来讲,这样操作不但没有减少工作量,减轻审判人员压力,还会多一些工作要做。从这方面来讲,也不宜由人民法院提起“简化审”。
此外,还有一点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让审判人员开庭前了解案件情况,保证办案质量。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其消极作用,主要是违背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回到了过去“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老路上。现行刑诉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调整了控辩审三者之间的职责和关系,取消了庭前阅卷、提审等程序,确定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
三、关于简化环节的掌握问题
简化环节的掌握问题是搞好“简化审”的一个重点问题。根据《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结合审理刑事案件的实际情况,简化环节的掌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必须服从公正的前提。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也是“简化审”必须遵循的一条重要原则。因此,在“简化审”环节的掌握上,要以确保办案质量为重点,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当简则简,能简则简,不当简则不简。为了保证公正地处理案件,根据需要可将“简化审”案件直接转为按普通程序案件处理。
第二,必须保持普通程序的完整性。“简化审”从根本上说仍然是普通程序。在实行“简化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普通程序的规定,除了《若干意见》规定可以简化的内容和环节外,庭前送达起诉书、提前3天通知、传唤诉讼参与人、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证据出示、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法定程序不能减少或省略,其他的内容和环节也不能随意简化。
第三,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化审”方式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四)控辩双方主要围挠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四、关于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问题
“简化审”是以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为前提。庭审中的一些环节如被告人供述、控辩双方讯问、发问以及有关证据的出示、质证、认证可以简化或省略。由于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加之我国公民法律素质不高,一些被告人对“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知之甚少,而很多案件又没有律师参与诉讼,如果庭审操作过于简单,就可能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在实行“简化审”时,要特别注重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首先,在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告知上,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要认真听取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简化审”,是否知悉“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并全面告知被告人及诉讼参与人在法庭诉讼中的权利。其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虽然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个别犯罪事实和情节有异议,或者对适用法律有不同意见时,应允许其陈述。也不得剥夺被告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更不能剥夺、限制被告人为自己辩护和辩论的权利。再次,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行“简化审”时,应有辩护律师参与诉讼,没有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原则上不得按“简化审”进行审理。通过辩护律师的参与,让被告人了解“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实践意义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未成年刑事诉讼中,判决宣告前由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生活环境、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社会调查报告提交到法庭,为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重要依据。从上述定义不难看出,社会调查制度的实质是一种人格调查制度。因为人格调查制度是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法院的判决前,对行为人的性格爱好、身心状况、家庭状况、生活环境、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调查,综合判别被告人的人格状况、测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对行为人作出恰当处置时参考因素的活动,其本质是强调对犯罪人个体的尊重与关注,强调刑法的实质公正,这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征是一致的。
考察域外有关人格调查制度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格调查制度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一是人格调查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人格调查需要调查的项目有很多,包括行为人的性格特点、身体状况、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平日及实施指控行为前后的表现等,这些项目繁多的调查,看起来非常分散与杂乱,实际上,这些调查都是紧紧以行为人为核心展开的,对行为人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背景情况的调查以及对被告身体、性格等自身状况的调查,并不是最终的目的,目的在于从各个方面收集和行为人相关的信息和资料,全面掌握行为人的个体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判定行为人的人格。
二是人格调查通常由专业人员或专业机构来完成。对行为人的人格状况的测定与评估,不是把各个项目简单罗列,而是通过由表及里、由表象到实质的调查分析,来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个性特征、心理活动、发展趋势,其调查程序的严谨性和调查结论的法律属性,决定了调查主体的特殊性。
三是人格调查是对刑事被告人量刑的重要参考因素。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而近年来轻刑化的司法理念,在强调对被告人刑罚个别化的前提下,还要综合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在这个意义上,人格调查制度就成为量刑、尤其是判处非监禁刑的重要参考因素。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处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第三,该报告也为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在宣判后对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市的法律实践
自河南省兰考县法院首创社会调查员制度以来,各地法院均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并已制度化、规范化。我市法院也在借鉴长宁、海淀等法院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工作特点,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我们研究制定了《佳木斯市涉少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实施办法》,并于2005年10月在全市法院正式实施。主要工作模式是实行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的“三段式”服务。该《办法》对调查员的职责、义务、工作规程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最明显有别和优于全国其他法院的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调查员的准入设置了目前全国最高的门槛,只有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年满二十三周岁,从事教育、共青团工作,关心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致力于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具备一定法律知识,诚信记录优良的同志才能够初步进入遴选范围;二是调查员由法院和共青团联合选任和考核,经未成年人及法定人同意以中立的身份开展工作,不依附于控、辩、审任何一方,不得从事兼职的法律工作;三是对当庭宣判缓刑的案件,调查员直接参与宣判后的教育,在第一时间内实现与未成年被告人、法定人、包片民警、居委会(村委会)主任、学校老师的对接,共同制定跟踪帮教措施;四是实行社会调查员有偿服务,除报销实际支出外,根据工作量发给相当于其日工资标准的合理报酬,对表现突出的调查员,每年由共青团组织给予表彰。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贵在客观、公正。因此,我们在设计这一制度和选择调查员的时候不仅规定了较高的标准,而且把从事律师、陪审、法律援助、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等一切有可能与案件或案件的侦察、起诉、辩护、、审理有关的人员排除在外,而且规定了为期一年的考核、淘汰期,以期确保调查报告客观、公正。
(一)选拔聘任的基本情况
我们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为共青团,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自2005年6月以来共选聘两批82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选任条件为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首批选任的48名社会调查员有11名来源于各县(市)区团委干部,有30名中小学校教师,有7名来自其他机关。其中有30名为我市心理阳光协会成员。社会调查员平均年龄为31岁,其中市区24名,各县(市)区24名,每个县市至少3名。已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不再聘任为社会调查员,以上人员均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从事未成年人心理教育的经验。完成选聘工作后,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市中院与团市委共同下发了文件,对各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做出要求,市中院组织对社会调查员开展了培训,颁发了工作证件。
(二)开展社会调查的情况
我们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原则上对每名未成年被告人开展社会调查,全部由聘任制社会调查员负责。开展社会调查首先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开展社会调查的目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及后果,在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开展调查。对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开展的调查,不作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仅作为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于被告人及其法定人不同意开展社会调查的,由法庭决定是否继续委托开展调查。2006年-2009年8月,佳木斯市两级法院共判处罪犯5983人,其中未成年罪犯620人,其中对365名被告人开展了社会调查,没有开展社会调查的84名,其中法定人不同意的38名,异地犯罪的46名,适用简易程序的14名。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报告不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
(三)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情况
法律对于社会调查员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未做规定,我们的做法是要求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此举主要是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人格证据”使用,避免将社会调查员归于公诉人或辩护人一方,体现其开展社会调查的中立性。在目前审结的案件中,有的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形成过程提出问题,但未就报告提出不同意见。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在最后陈述后,社会调查员参与庭审中的法制教育,也可以参加宣判后的法制教育。
(四)开展社会调查程序及其在文书、卷宗中的体现
人民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起诉书后,根据案情确定社会调查员人选,一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聘任社会调查员。辖区各县(市)法院原则上委托本地社会调查员开展调查,市区各基层法院及中级法院在市区范围内委托社会调查员,每名未成年被告人需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共同开展调查,多名未成年被告人共同犯罪的,由社会调查员共同对多名被告开展调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征得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同意后签订委托书,并由被告人、法定人提供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地址、主要社会关系及联系方式。社会调查员根据案件情况确定调查提纲并经合议庭审核后开展调查,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法律文书不在诉讼参与人中开列社会调查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表述时,简明叙述社会调查员开展社会调查情况。在事实部分的最后一段,叙述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平常表现等同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密切相关的情况,以及实施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论述导致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观、客观原因及应当汲取教训的内容,一般主要采纳社会调查结论。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社会调查员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中的一项卓有成效的举措,确实发挥了一定的效用并得到了社会各方的积极评价,但由于我国没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立法,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意见又十分原则,社会调查员制度还存在着诸多法律和实践操作方面的问题和障碍。
(一)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是刑事证据的问题
多数人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产生,而且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前的准备工作之一,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应该是具备证据效力的,且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鉴定结论”相似,同时该报告作为一种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文字材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只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严格意义上讲不能称之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是指证据与案情存在的客观联系的程度,而调查报告的内容只是涉案嫌疑人在案发前的日常生活学习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对案情本身没有证明意义,只能作为法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量刑时的一种参考。因此,不能属于法定的刑事证据。
虽然社会调查是个新生事物,是我国法制建设进步的表现,但是仍不应有悖于现有的刑法原则和法律规定,调查报告既然不是用以证明犯罪事实,也不是司法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刑事证据,仅是案外的一些情况的调查和研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将调查报告的效力夸大化,因此,它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二)社会调查制度公正性的保障问题
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轻重。由于社会调查员的调查报告中存有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方面的说明,且是人民法院据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依据之一和量刑的参考,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和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或重或轻的伤害,希望法院可以为其讨回公道、重惩被告的因素会影响其对调查报告的认识偏颇,因此,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真实才能保障社会调查制度实施的公正性。
笔者认为要从三个方面保证调查报告的真实性:第一,确定调查主体是保证调查报告真实性的前提。社会调查员一般由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有一定的解决未成年人问题经验的品质高尚的人担任,且由法院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选定,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作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出现,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第二,在调查方法上,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实践中,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如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时可以各种方法交叉使用,并制成调查笔录,最终制成社会调查报告。第三,法院在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对报告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庭审时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这样就进一步保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三)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问题
我国法律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笔者认为:首先,社会调查员不是证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是在诉讼程序之外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社会调查员是参加了诉讼以后才了解案件情况的,而且不是客观的真实情况而是法律证据反映的情况,属于法律事实,它和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有本质的不同。有人认为社会调查员属于品格证人,是就被告人的人品、品格出庭作证的证人,但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范围是案件事实,因此,被告人的人品和品格内容不属于证人作证的范围。虽然国外的司法中有品格证人的出现,但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同,比如法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只能就被告人被控事实或者其人格和品格作证”,因此,就被告人人格和品格内容作证的是合法的品格或人格证人,属于证人的范畴。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相应得规定,不能生搬硬套的根据调查的内容将社会调查员认为是品格证人。其次,社会调查员也不是鉴定人。鉴定人是接受司法机关的依法委托或诉讼参加人的委托聘请的专门人员,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社会调查员调查的是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背景等非案件或者说是案件背景情况,两者的指向和目的根本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关系,控方与辩方居于等腰对角,法院居于顶角居中独立裁判,社会调查员在刑事案件中当然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笔者认为由于社会调查员是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的调查,因此,不一定非要给其独立的诉讼地位,他可以是属于辅助或者说是服务审判的人员。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建立社会调查员制度,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更好地实现司法公正。如何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笔者认为要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社会调查制度。
(一)通过立法明确社会调查员地位和身份
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的程序法并没有对社会调查员的出庭问题做出具体规定。当前我国部分地区的做法主要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实践应严格依法办事。第一,应从立法上明确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身份,使其选任、职权、责任等方面真正有法可依。第二,主体应当细化,委托关系如何确定,要有法律上的支持,相关的责任要确定下来。第三,保证内容的真实性。第四,设立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程序,脱离科
学方法和程序,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第五,要经过质证。总之,明确社会调查员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将社会调查制度推广到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前,尽快制定和修改相应的立法。
(二)规范社会调查工作的程序
社会调查虽然有其独立性,但仍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社会调查员的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笔者建议可以考虑采用以下措施:1、出具调查函前应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的同意;2、社会调查员前往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罪犯时应由法院人员陪同;3、对调查内容应当制作成笔录,或者用音像资料保存,作为调查报告的依据;4、一个案件应设立至少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时应由二人同往。
(三)强化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
1、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或补充、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虽然调查报告不具备刑事证据的性质,但由于其直接关系着量刑,应比照刑事证据在庭审中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但该意见应向法庭发表,社会调查员没有义务回答;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聘任单位对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要加强。如规定社会
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开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另外,社会调查员还应接受被调查单位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