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

出口贸易交货方式

时间:2023-06-27 16:05:48

导语:在出口贸易交货方式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出口贸易交货方式

第1篇

关键词:国际贸易实务;教学方法;中职学校

【中国分类法】F740.4

《国际贸易实务》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财经类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程。我国作为一个外贸大国,对国际贸易这方面的人才需求在不断地增大,学好《国际贸易实务》这门课程会对学生实现自己的职业生涯规划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如何培养出业务能力强、懂得实际操作的专业人才,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1 中职学生的特点

1.1 文化基础差,有厌学情绪。中职学生一般都是不能继续读高中,被高中学校淘汰的问题学生,所以目前中职类学校大多数学生文化基础较差(甚至部分学生有厌学心理),在学习过程中感到所学内容太难,索然无味,或是由于教师的教学方法单调,语言平淡,学生感到厌烦,因而丧失学习的积极性。

1.2 没有明确的学习目标。 进入中职学校的学生,在进入学校后没有明确的学习目标,不知道自己将来会干什么;不知道自己为了什么而学习;不知道自己为什么要读这个专业,等等,有不少学生缺乏远大的理想抱负及克服困难的毅力,缺乏自主学习的意识。

1.3 自我认识有偏差。在现行的社会教育背景和职教环境下,职校学生已成为一个弱势群体,进入中职学校的学生或多或少都有失败感,他们对自己未来的前景十分悲观。所以,有些学生就自暴自弃,或是放弃学业,或是抱着混张文凭找个工作的想法。

针对以上情况和中职学校的教学特点,我从以下几方面谈一下《国际贸易实务》教学法。

1、项目教学法

我把《国际贸易实务》理论教学部分分为三个示范项目:出口贸易项目、进口贸易项目及其他贸易方式项目。出口贸易项目以“劳动布裤出口”案例导入,分为三个模块:出易磋商和合同签订、出口合同条款及出口合同履行,每一个模块分为若干个单元,并确定每一个单元的工作任务。例如:第一个模块第二单元(出易磋商)的工作任务是:完成“劳动布裤出口”交易磋商,并书写交易磋商函电;第二个模块第五个单元(价格条款)的工作任务是:完成“劳动布裤出口”价格核算并书写价格条款。这样直接引导学生进入“项目情景”,使得学习过程变成一个不断成功地完成项目任务的过程。进口贸易项目及其他贸易方式项目做法与出口贸易项目类似,这里不再赘述。

2、案例分析教学法

案例分析教学法为哈佛首创,是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案例为内容,根据教学目的、内容的需要,运用多种形式启发学生独立思考,对案例所提供的材料和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提出见解,做出判断和决策,藉以提高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案例分析教学法的具体步骤包括:精选案例展示案例学习理论分析讨论总结点评。

在国际贸易实务课程的教学中的CIF贸易术语的特点“象征货”是教学的难点内容之一。作为教师在讲解这个内容时,如果一味的讲解“象征货”的定义、特征、界定等这些抽象内容的话,学生将很难理解这些陌生的概念,更不用说掌握与应用了。在此我们可以通过案例分析教学法来讲授这个内容。案例如下:某出口公司按CIF NEWYORK术语向某外商出售一批货物,货物已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和装运港装船,但船离港1小时后因触礁沉没,第二天当卖方凭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损失为理由拒绝接受单证和付款,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有无权利凭单证要求买方付款?

教师通过把案例的整个过程再现,解读事件的起因,事件解决的方法,流程等引导学生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看发生触礁沉没风险是在装运港船舷划分之前还是之后,另一个方面看卖方在轮船沉没时是否已完成交货任务。提示学生结合已经学习了的CIF贸易术语的含义、买卖双方的义务及责任划分来分析。根据《2000通则》的解释,CIF条件下,卖方负责风险划分之前的一切风险,意味着买方应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本案例中轮船沉没是在离港1小时后,所以这一风险由买方自己承担,由此说明:CIF贸易术语下,卖方只需保证按时装运,不需保证按时交货,这是象征货的第一个特点;另一个方面,CIF条件下只要卖方按期在约定地点完成装运,并向卖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在内的有关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任务,本案例中,卖方已把货物在合同规定期限和装运港装运,完成交货任务,由此说明:CIF贸易术语下,按时提交合格的单据,是卖方完成交货任务的证明,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这是象征货的第二个特点。

通过对案例的两个方面的分析学习了“象征货”的两个特点,让学生对CIF条件下的“象征货”的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对“象征货”的使用场景相关要求也有了相应的认识,也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参照案例的方法处理相关的问题,提高了学生的分析问题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3、角色扮演教学法

角色扮演教学法是一种既与真实人生有关的情境,又是在课堂中可以进行的方法。国际贸易实务属于企业经营管理范畴,学生很难单凭课堂教学手段掌握其理论。因此,我们经常采用角色扮演教学法加强学生对书本知识的理解,使学生在“做”中“学”,在“学”中“练”,提高了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

4、实物模拟法

所谓实物模拟法,就是在教学过程中向学生展示和教学内容有关的实物,使他们对相关的概念、要求有更直观的了解和认识,从而进一步激发起求知的兴趣和欲望,并加深对相关知识的理解和运用。

四种教学方式各有不同的特点,在实际教学的实践中我们可以根据不同课程内容及授课目的,灵活的采用不同的教学方法。在实际的教学实践中,我们应该不断的对教学方法进行探索和创新,丰富授课形式,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争取为社会培养出更多的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优秀人才。

参考文献:

[1]杨宁.浅谈高职高专《国际贸易实务》教学法[J].中国校外教育•理论.2008(15).

[2]刘克非.国际贸易课程教学方法改进的探讨[J].经济师.2005(11).

第2篇

[关键词] 贸易术语 CIP CIF

一、CIF术语的缺陷给卖方带来的风险

2000年5月,美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进口方)与我国江西某进出口公(以下简称出口方)签定合同购买一批日用瓷器,价格条件为CIFSanfransisco,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中规定出口方需要提供清洁已装船提单等有效单证。出口方随后与宁波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8月初,出口方将货物备妥,装上承运人派来的货车。途中由于驾驶员的过失发生了车祸,耽误了时间,错过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得到发生车祸的通知后,我出口方立即与进口商洽商,要求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船期延展半个月,并本着诚信原则,告知进口方两箱瓷具可能受损。美国进口方回电同意延期,但要求货价应降5%。我出口方回电据理力争,同意受震荡的两箱瓷具降价1%,但认为其余货物并未损坏,不能降价。但进口方坚持要求全部降价。最终我出口方还是做出让步,受震荡的两箱降价2.5%,其余降价1.5%,为此受到货价、利息等有关损失共计15万美元。

事后,出口方作为托运人又向承运人就有关损失提出索赔。对此,承运人同意承担有关仓储费用和两箱震荡货物的损失,利息损失只赔50%,但对于货价损失不予理睬,认为这是由于出口方单方面与进口方的协定所致,与己无关。出口方却认为货物降价及利息损失的根本原因都在于承运人的过失,坚持要求其全部赔偿。经多方协商,承运人最终赔偿各方面损失共计5.5万美元。出口方实际损失9.5万美元。从此案例看出,卖方在选用贸易术语时,由于不懂或选用不当将增加贸易风险,甚至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在采用CIF贸易术语时,要承担以下风险:

1.CIF术语要承担风险转移滞后与实际控制权转移的风险。在采用CIF术语签订贸易合同时,出口方同时以托运人身份与运输公司即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在出口方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后,并不意味着已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出口方仍要承担从交货到货物越过船舷之前的一切风险和损失。而在货物交由承运人接管后,托运人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这就存在损害出口方权益的隐患,尤其是深处内陆地区的企业,从该地区经陆路运输到装运港口越过船舷,中间要经过很长时间,相应地就增大了各种风险发生的概率。当然在此期间货物如发生损失,出口方向进口方承担责任后,可依据运输合同再向承运人索赔,挽回其损失。但是对于涉及有关诉讼的费用、损失责任承担费用很可能无法达成协议,再加上时间耗费,出口方很可能得不偿失。本案就是个说明。

2.无法尽快交单结汇,延长收款时间。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CIF条件下出口方应准备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以交单付款,这与其仅适合于水上运输方式相对应。尤其是对于沿海地区企业非常便利,不会影响其结汇。但如果是深处内陆地区企业,往往是出口方先进行内陆短途运输,这时卖方因货物未装船而无法拿到提单,办理交单结汇之事,只有当货物运到装运港装运之后出口方才能拿到提单,然后结汇。可见,这种对单据的限制会直接影响到卖方向银行交单结汇的时间,从而影响出口方的资金周转,增加出口费用。

3.内陆地区采用CIF术语还有一笔额外的运输成本。在CIF价格中包括的运费应该从装运港到目的港这一段的运费。但从内陆地区到装运港装运之前还有一部分运输成本,如:甘肃、青海、新疆等偏远的内陆地区到我国东部装运港之前的费用一般要占到货价的一定比例,这无疑增加了卖方成本,削弱了出口企业的出口竞争力。

二、采用CIP术语给卖方带来的优点

Carriage and Insurance paid to (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即CIP。此贸易术语是指卖方负责订立运输契约并支付将货物运达指定目的地的运费。办理保险支付保费。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处置之下,并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即完成交货义务。CIP贸易术语适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为了便于使用CIP术语,《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还对“承运人”的含义做了解释。是指在运输合同中,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业务的联合运输方式承担履行合同运输或承担办理运输业务的任何人。可见,CIP术语适用范围很广,在国际贸易中,发挥的作用日益重要:

1.采用CIP术语成交,卖方的风险可以及早转移。CIP是满足国际集装箱多式联运而制定的,买卖双方的风险转移界限以货交承运人来确定。出口方的责任到货交第一承运人处置时止,出口方将货物安全移交承运人即完成自己的销售合同和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此后发生的一切损失均与出口方无关。也就是出口方风险转移界限和对货物实际控制权转移界限一致。

2.采用CIP术语成交,有利于卖方及早办理交单结汇。适用CIP术语有利于内陆出口业务在当地交单结汇。CIP涉及的运输单据种类要多于CIF术语涉及的,因具体运输方式不同,可以使用陆运运单、空运运单、铁路运单、多式联运单据。承运人签发后,出口方即可具以结汇,缩短了结汇和退税时间,提高企业资金周转速度。

3.采用CIP术语成交,运输方式更灵活。比如出口到美国或欧洲地区的商品,可采用海陆联运或陆海空等各种不同方式的选择和组合。出口公司可在具体每一笔业务时,综合考虑地理位置和出口国别,选择最适合和有利的运输方式和相应术语。

4.迅速发展的集装箱运输方式也为内陆地区使用CIP术语提供了便利条件。目前我国许多沿海港口城市如青岛、连云港都在争取“把口岸搬到内地”,发展内陆地区对沿海陆运口岸的集装箱直通式运输,将会减少货物装卸、倒运、仓储的时间,降低运输损耗和贸易成本,缩短报关、结汇时间。

三、CIF和CIP的比较

我国在对外出口贸易中,若总是采用FOB、CFR、CIF三个贸易术语,对于出口方来说加大交货风险,不如采用FCA、CPT、CIP三种适应多式联运的贸易术语,或者用CIP代替CIF。因为:

1.在CIP贸易术语条件下,买卖双方风险以货物交与承运人处置为界;而CIP则将风险转移时间从货物交与承运人处置延伸到货物在装运港装上船越过船舷为止。

2.在CIP贸易术语条件下,当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出口方就可以向银行交单;而在CIF条件下,要求卖方提交已装船提单。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到将货物装上船其间一般需要经过一段时间,这就直接影响到卖方向银行交单收汇的时间。从而影响了卖方资金周转,增加出口成本。

3.CIP不仅与CIF一样可适合于水上运输,还适应于其他运输方式尤其是国际多式联运方式。

四、推广使用CIP贸易术语的意义

1.有利于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中国外贸发展的空间分布表现出很大的区域差异。广大中西部地区地域辽阔,资源丰富,劳动力廉价,但是由于深处内陆,交通不便,使用CIF贸易术语在港接货物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这就制约了外贸经济的发展。在国家在实施西部大开发和中部崛起战略的大环境下,中西部地区的交通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环境必然会有很大改进。这在一定程度上可削弱地理位置给西部地区从事加工贸易带来的不利影响,运输成本会大大降低,中西部地区会承接更多的加工贸易,而CIP贸易术语的采用会更利于加工贸易的西进运动,同时还可以促进该地区的运输和保险业发展,近而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实施。

2.加强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泛珠三角“9+2”的合作,涉及到6个内陆省份(江西、湖南、广西、四川、贵州、云南)。在这些地区推广使用CIP术语,无疑会大大推进该地区出口贸易发展,便利区域经济合作。

总而言之,我国出口贸易中,作为卖方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慎重选择合适的贸易术语,尤其是深处内陆地区的企业最好摒弃原有的思维定势和商业习惯,在自己安排运输工具并办理保险的情况下,学会运用CIP术语,避免不必要风险、责任和费用。

参考文献:

[1]黎孝先:国际贸易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年

[2]金晓晨:国际商法[M].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3年

[3]姚遥:新形式下FCA、CPT、CIP贸易术语的推广使用[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6年1月

第3篇

【关键词】贸易术语 FCA CPT CIP

在贸易实践中,选用FOB、CFR和CIF术语的最多,据国际商会20世纪90年代末对40多个国家使用贸易术语的频率的调查统计,FOB术语排在第一位,其次是CIF。这是因为这三个贸易术语历史最为悠久,内容也比较成熟,人们也最熟悉;其次海运价廉、运量大,国际贸易的货物主要是通过海运运输的,而这三个贸易术语主要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另外,这三个贸易术语可以比较全面地表示买卖双方在费用、保险等方面的义务,可满足不同情况的需求,因此,在实务中一般企业都比较倾向使用这三种传统的贸易术语。

然而,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运输技术的提高,选用FCA、CPT和CIP等贸易术语的外贸合同也在逐渐增多。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后,随着西部大开发战略的实施,中西部内陆地区商机无限,使得受地理环境制约而出口受限的内陆地区企业出口时选用FCA、CPT和CIP势在必行。目前国内外集装箱运输越来越发达,货运量越来越大,中远公司(COSCO)和中外运(SINOTRANS)等都在一些内陆省份的交通干线上设立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整箱托运,也可接受拼箱托运。许多沿海港口如广州、上海、青岛和连云港都在争取“把口岸办到内地”,发展内地到沿海口岸的集装箱直通式运输,这也为内陆地区企业出口使用FCA、CPT和CIP等贸易术语提供了便利。

一、从一则案例看贸易术语选择不当给出口企业带来的损失

案例:我国西南地区某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项合同,以FOB上海条件出口一批药材。为尽快将货物运到上海港装船,该公司委托国内某运输公司采用汽车进行运输。但是,不幸的是,运输途中出现了车祸,无法赶上原定的装船日期。该公司与美方联系,要求展延装运期,美方同意,但同时要求货物价格下调10%,我方不同意并据理力争,但对方坚持不让步,最后我方只好接受对方的要求,其损失达到数万美元。

在本案的交易过程中,我出口公司没有任何过失,却承担了全部损失。表面上看,是意外事故造成了我出口公司的损失。但从本质上看,我出口公司承担损失的原因是贸易术语选择不当,运输合同和贸易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分离,造成风险转移严重滞后于货物实际控制权的转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我出口公司选择FOB的价格条款,主动承担了其无法控制的风险和责任。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在采用FOB术语进行交易时,卖方必须在装运港于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至船上,同时必须承担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前的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所以我出口公司向运输公司交付货物,完成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并不意味着他完成了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该出口公司仍要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但在货物交由运输公司掌管后,A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了货物的控制权。出口方在其已经丧失了对货物的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继续承担责任和风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尤其是从内陆地区通过公路运输到装运港口,中间要经过较长时间,谁都无法预料会发生何种风险。此案例中如果选用CFR或CIF术语,结果是一样的,这说明FOB、CFR、CIF贸易术语在内陆地区企业产品出口时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二、比较FOB、CFR、CIF与FCA、CPT、CIP

为了分析方便,在这里将FOB、CFR、CIF称为A组贸易术语,FCA、CPT、CIP称为B组贸易术语。从A组术语与B组术语的比较来看,内陆出口(包括采用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采用B组术语,有如下特点:

1.适用范围广

选用B组术语,出口方可任意选用适合或组合的运输方式,而不一定采用海运。如自兰州出口货物,可采用陆海联运将货物运到美国、东南亚地区,采用陆运(新亚欧大陆桥)运到欧洲。而A组术语则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运输。

2.风险转移时间提前

采用B组术语,当出口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接管时,有关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这使出口方对装船前可能发生的内陆运输的货损、延迟装船、仓储费用等不负责任,从而减小了卖方的风险。如采用A组贸易术语,内陆地区企业在出口产品时承担货物灭失和损坏的风险就延伸到装运港船舷。

3.承担的费用降低

采用传统的装运港交货术语时,内陆至港口的运费往往占货价较大的比例,如新疆、甘肃、青海等地出口货物时,在装运港前发生的内陆运费一般占货价的20%,高的甚至占到100%。而采用货交承运人的三种术语,出口方只负责将货交至承运人处,不承担货物运到装运港的费用。

4.收汇时间提前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B组术语涉及的通常运输单据范围要大于A组术语,A组术语使用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或内河运输单据,而B组术语根据具体运输方式的不同,可以是上述单据,也可以使用陆运单、空运单和多式联运单据。在B组术语下,出口方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后,即可凭其签发的运输单据(陆运运单、空运单、内河运单、多式联运单据等)在当地交单结汇,而不必等到货物装船后取得海运提单。这样缩短了结汇时间,有利于出口方的资金周转。在上述案例中,若内陆出口公司采用B组术语如FCA与买方达成交易,就可以在当地将货物交给运输公司,在转移货物控制权的同时也转移了货物风险,并凭借承运人签发的货运单据尽早在当地银行办理结汇手续。

从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B组术语实际上是A组术语的扩展,它比A组术语具有更为广阔的适用范围。B组术语可以更好地满足内陆出口贸易的需要,因此,随着西部大开发的进行和内陆地区出口贸易的增长,我国的外贸企业不能拘泥于FOB或CIF的定式,而应根据自身的实际特点来选择合适的价格条款,以保障合同的履行,保护自身的利益。

三、内陆地区出口企业选用B组贸易术语的优势分析

1.选用B组贸易术语是内陆地区企业外贸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

中国外贸发展的国内地区分布极不平衡,在地域空间上呈现明显的从东向西梯度推进的特征。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东部沿海城市的人力成本日趋上升,而广大中西部地区地域辽阔,资源丰富,劳动力廉价,所以劳动密集型产业已有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的趋势。为了在新一轮产业转移中抓住机遇,内陆地区政府出台了各种优惠政策及措施。但内陆地区企业因所处的实际地理位置,交通不便,使用A组贸易术语在港接货物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这就制约了外贸经济的发展。在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和中部崛起战略的大环境下,中西部地区的交通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环境必然会有很大改进,如发展我国集装箱运输建议中,提出了重点建设以沿海枢纽港口为龙头,向内陆地区延伸的铁路和内河集装箱运输通道;加快中西部地区集装箱运输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要建设一批多种运输方式相结合的场站设施,强化多式联运功能。这些政策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削弱地理位置给西部地区从事加工贸易带来的不利影响,运输成本会大大降低,中西部地区会承接更多的加工贸易,而B组贸易术语的采用无疑会更利于加工贸易的西进运动,同时还可以促进该地区的运输和保险业发展,进而促进西部大开发战略和中部崛起战略的实施。

2.集装箱运输业的迅速发展

集装箱运输是以集装箱为运输单位进行货物运输的一种最先进的现代化运输方式。它具有“安全、迅速、简便、价廉”的特点,有利于减少运输环节,可以通过综合利用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等各种运输方式,进行多式联运,实现“门到门”运输。

A组贸易术语是在国际集装箱运输多式联运方式产生之前制订的,具有悠久的历史,它仅满足于件杂货运输及传统的海上运输或内河运输。而B组贸易术语是为了适用于当代运输方式的发展而制订的,滚装滚卸和集装运输方式已被贸易界广泛接受和使用。

我国集装箱运输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晚于国外,但发展较快,现今已初步形成了布局合理、设施较完善、现代化程度较高的集装箱运输体系。伴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外贸事业的蓬勃发展,中国集装箱运输突飞猛进, 2007年中国集装箱吞吐量达到1.13亿TEU,比2006年增长22.3%。中国已初步建成环渤海、长江三角洲、东南沿海、珠江三角洲和西南沿海5个规模化、集约化、现代化的港口群体。另外,中国公路、铁路、内河集装箱运输近些年来都取得了长足的发展,预计到2010年,中国将成为世界最大的集装箱航运中心,到2020年,中国港口集装箱吞吐量将达到2亿。这极大地促进了以集装箱为载体的多式联运的发展,而内陆地区采用B组术语进出口产品在此形势背景下的必然选择。

3.现代综合物流的兴起与发展

国际贸易与现代物流的发展是息息相关的,一方面国际贸易是国际物流生存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国际物流的科学化、合理化又是国际贸易发展的有利保障。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被誉为“第三利润源”的现代物流业在世界范围内已蓬勃发展。第三方物流承运人往往与买卖双方中的一方关系密切,而且运输合同的形式也并不同于传统的,他本身并不一定拥有运输工具,他的职责在于合理安排运输,大都是类似于多式联运中的承运人。这对于一般需要经过多式联运进出口产品的内陆地区企业而言,有利于在内陆地区交接货物,并能提早转移风险,这使得内陆地区企业商订出口销售合同时更倾向于选用B组贸易术语。

4.区域经济合作方兴未艾

为争取市场资源,扩大发展空间,提升国际地位,以区域贸易安排为主要形式的区域经济合作迅速发展,在此背景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正在逐步建立。东盟十国与我国或山水相邻或隔海相望,在发展外贸方面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在整个自由贸易区中,采用符合国际金工联运要求的B组术语更加符合各国的共同利益。

贸易术语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在新形势下,企业选用贸易术语应该因势利导,与时俱进,根据具体情况选用合适的贸易术语,不能拘泥于传统方式。由于中西部地区所处的环境条件,使得出口企业应用传统的贸易术语成交时存在着诸多风险,内陆地区出口企业若能更多地采用FCA、CPT、CIP术语,则可以减少货物装卸、仓储的时间,降低运输损耗和贸易成本,并且缩短报关、结汇的时间。

参考文献

[1]刘宇.货交承运人贸易术语在内陆地区出口贸易中的优势[J].商场现代化,2007,(3):32-33.

[2]姚遥.新形势下FCA、CPT、CIP贸易术语的推广使用[J].黑龙江对外经贸,2006,(4):73-74.

第4篇

一、电放提单的性质

虽然电放提单在在国际航运实务中得到了实际运用,但目前无论是UCP600、ISBP等国际惯例还是各国国内立法对电放提单都没有加以规范,对电放提单的定义也没有统一,国际商会也从没对电放提单给予说明,表明国际商会是不支持这种形式的运输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相关的国际惯例都认为,提单应当具有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承运人收货凭证和物权凭证等三项功能。但就电放提单而言,虽然冠以提单之名,但其实质并非提单,首先,从单据表面上看,电放提单是指船公司或其人签发的注有“Telex Release”或“Surrendered”字样的提单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单据的各项内容虽然与传统提单基本相同,但在收货人一栏使用的是记名抬头,而不像大多传统提单使用的是指示抬头,所以电放提单一般不可以通过背书转让。其次,注有“Surrendered”字样的电放提单表明了提单托运人放弃要求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的权力和提单签发人不想赋予提单应有物权凭证的法律功能,从而改变了传统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根本属性,而注有“Telex Release”字样的电放提单则明白无误地表明该单据项下的货物的交付与传统意义上的提单有所不同。

一般来说,在实际业务过程中,船货双方如果使用正本提单,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只能凭收货人持有的正本提单放货,即所谓“认单不认人”,无单放货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电放提单的操作过程是承运人在收取货物后,托运人须向承运人提出电放申请并提交保函,承运人在接受申请后向托运人签发电放提单,假如已经签发了正本提单则承运人必须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后再签发电放提单,随后承运人再以传真或E-mail等电讯方式通知其在目的港的。如果承运人签发的是标注有“Surrendered”字样的电放提单,则允许该票货物由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凭身份证明在目的港提货;如果承运人签发的是标注有“Telex Release”字样的电放提单,则允许该票货物由收货人凭电放提单传真件在目的港提货。无论是凭收货人身份证明提货,还是凭已盖章的电放提单传真件提货,显然都否认了电放提单的提货凭证功能,因为“电放提单”本身并不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依据。因此,“电放提单”的非提货凭证性质,同时其记名抬头决定了不可以通过背书形式转让的特点共同决定了电放提单的不可转让性,当然也决定了其不具有物权凭证功能,这也是为满足近洋运输和海上货物交易所需要的电放提单与传统提单最为本质的区别,而这一本质区别和电放提单独特的操作模式给参与电放提单过程中的各个当事人都带来了不同程度的风险,无论是对作为托运人的出口商还是作为收货人的进口商或者作为承运人的船公司而言,都可能带来不同程度的风险,但与电放提单其它各参与主体相比,作为托运人的出口商承担风险无疑是最大的。

二、电放提单给出口商带来的风险

在某些情况下,出口商选择电放提单是不得已而为之。从表面上看,电放提单解决了货等单的问题,但实际上由于电放提单本身并不是物权凭证,也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提单,对作为出口商的托运人而言,手中持有电放提单并不能成为其收取货款的保障。

(一) 货款两空的风险

因为电放提单在本质上和传统提单不同,它不是目的港提货凭证和物权凭证,承运人也不向托运人签发正本提单,收货人仅凭身份证明或盖章的电放提单就可以在目的港提取货物,等于剥夺了托运人在正本提单保护下对货物和货款的控制权,使得托运人失去了收取货款的保障。托运人一旦向承运人提交电放申请和保函后,承运人即向其在目的港的发出电放通知,从此刻开始作为托运人的出口商就完全丧失了主动权。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方很有可能先行提取货物,收货方是否支付货款完全取决于其自身信誉,收货方也有可能会以各种理由向托运人提出要求降低价格等不公平条件,托运人这时既不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也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寻求法律手段来追回货款,将会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时间,因此,对出口商而言很容易造成货款两空的损失。

货代和收货人联合恶意欺诈也会给出口商带来货款两空的风险,如某案例中国内某贸易公司A向美国B公司出口一批服装,合同规定货到付款后再交货,A公司委托C货代公司代为租船订舱,C货代公司委托D远洋运输公司承运此批货物,C货代公司对出口方A签发货代提单(HOUSE B/L),托运人为A,但是D公司在对C货代公司签发船东提单(MASTER B/L)时,C货代公司要求以自身为托运人。货物运到目的港后之后,C公司提出电放货物,由于C公司是提单中的托运人,因此D公司按C公司的指令将货物交付给B公司,但此时B公司并未对A公司付款,B公司提货后潜逃,C公司也不知去向,结果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该案例中,实际承运人D通常在电放交货时不会听从货物实际托运人A公司的指示,而仅会听从船东提单中的托运人C的指令,因此,在货代公司参与交货时,出口方一定要注意确定托运人的身份是否为自己,否则也容易造成货款两空的风险。

(二) 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风险

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主要有信用证、托收和汇付三种方式。托收和汇付是建立在商业信用基础上的,而信用证是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单证相符开证行就必须无条件付款,从而为出口商顺利收汇提供了保障,因此,虽然近年信用证的使用呈不断下降的趋势,但总体而言信用证结算方式仍然是很多出口商的选择。但需要注意的是,信用证下作为开证行或付款行的银行,在保证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付款的承诺是以控制相关的货运单据及其货权为前提的。通常信用证都要求出口商提交全套正本提单,而如果使用电放提单,由于承运人不签发正本提单,加上其非物权凭证性质下收货人仅凭自己的身份证明就可以提取货物,从而改变了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或付款行在付款后控制货物所有权的可能,因此,电放提单的使用严格说来破坏了信用证的规则,从而加大了银行的风险。在这样的情况下,开证行很可能会拒绝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使得原来有银行信用作保证的信用证结算,变成了类似托收的情况,但与托收又不尽相同,因为电放提单下货物已经被收货人先行提走,只是正本单据由银行转交而已,所以此时出口商面临的收汇风险很可能比托收还大。

在实际业务中,如果信用证有特别规定,如某些日韩进口商开立的信用证中规定“SURRENDERED B/L IS ACCPETABLE”,此时选择信用证结算仍然需要特别谨慎,除非进口商向开证行提交保函,承诺无论单证是否一致都会付款赎单。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口商应告诉进口商电放提单的非提单实质,不能按UCP600 ART20条提单的要求来规定电放提单,需要对这种单据的形式和内容进行特别规定,否则很可能出口商在交单议付时会因单证不符而遭开证行或付款行拒付。

例如信用证规定可以使用电放提单但要求将收货人做成“TO ORDER”抬头和提交正本提单,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口商无论如何都不能满足信用证的要求,因为电放提单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其只能作成记名抬头而且也不签发提单正本,所以出口商应该仔细审核信用证,要求进口商在开立信用证时提交副本电放提单而非正本,同时把电放提单收货人规定为记名抬头人而非指示抬头,通常可将条款设置为COPY OF ON BORAD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APPLICANT INDICATING THE “SURRENDERED” OR“TELEX RELEASE”。但即使这样,表面上看似乎在信用证下可以做到单证一致,但对出口商而言仍然隐藏了巨大的收汇风险,开证行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更倾向于挑刺拒付受益人。

三、出口商在运用电放提单时的风险控制措施

(一) 全面了解进口商资信状况

对出口商而言,电放提单由于放弃了货物和货款的控制权,可能面临着货款两空的风险,同时因为电放提单的性质也难以选用建立在银行信用基础上的信用证结算方式,因此如果选择电放提单,前提必须是出口商收到货物的全款,这是一条对出口商而言不二的法则。在电放提单下出口商能否及时安全收汇,完全取决于收货人的商业信用。在这样的情况下,出口商为了能够保证及时收回货款,需要在企业内部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针对不同的客户采取不同的对策,对初次交易和交易金额较大的客户,一定要对进口商做好全面的资信状况调查,如果发现客户资信状况不佳宁可业务不做也不要使用电放提单,即使资信状况较好的客户,也要密切关注电放提单操作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随时跟踪出口货物和货款流向,防止承运人和货代在操作过程中可能出现错交货物或欺诈出口商的风险;对彼此熟悉和交易时间较长且信誉较好的老客户,也要密切关注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实践中经常会有某些老客户由于其自身经营情况恶化而资金链出现问题,导致出口商不能安全收汇。因此,出口商要严格电放提单的使用对象,只有那些信誉较好且经营情况稳定的老客户才可以有条件的使用电放提单,这是保证出口商安全及时收汇最根本的措施。

(二) 合理选择贸易术语

近年来很多中小外贸企业在出口贸易中使用 FOB 术语来约定交付,但在FOB术语条件下,由于是买方办理租船订舱事宜,买方此时会成为电放提单中的托运人,而卖方仅仅作为交货人,造成卖方托运人和交货人的分离,从而使得买方很容易利用其托运人的身份指示承运人放货给自己或者其他收货人,以达到提货的目的,之后买方以各种理由延迟付款或不付款,那么卖方就很难及时安全地收回货款。

因此,如果选择电放提单,在成交时应尽量选用 CIF或CFR 贸易术语,一方面出口商可以自主选择信誉好且操作规范的承运人和货代合作,避免受到承运人和货代的欺诈;另一方面在 CIF和 CFR 合同中,卖方集交货人和托运人的身份于一身,承运人只会接受卖方托运人的指令,避免FOB术语下买方以托运人身份要求电放货物的风险。如果万不得已选择FOB术语成交的,出口商可以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即FOB价格条件下只要卖方将自己的名字写入提单的“托运人”一栏,则可以认定卖方为法定的托运人,即属于实际托运人,此时卖方可以要求承运人在电放提单SHIPPER一栏中写上出口商名称,从而取得托运人身份,有了托运人身份后出口商也即取得了操作电放提单业务的各项权利。

(三) 投保出口信用保险

出口信用保险是政府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收汇安全而开展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准备金的非赢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对于进口商因破产、无力偿付债务、拖欠等商业风险所造成损失的最高赔偿比例可达到90%。因此,当前在以买方市场为主的竞争格局中,实际业务中以OA、D/P和D/A等信用交易成为企业获取市场竞争力的必要手段和经营方式下,出口信用保险是一种很有用的工具,不仅可以对企业的出口业务进行全程跟踪,还可以对公司风险提出事前预警,特别是对出口收汇起到事后保障作用。

在电放提单业务出口商处于被动的情况下,万一发生货款无法收回时,可以从承保的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先行获取赔偿,这样出口商不仅可以及时得到货款,而且也免去了法律诉讼的繁琐程序。因而,对于采用电放方式的出口商而言,选择投保出口信用保险,可以增强企业抗风险能力,通过保险保障功能,补偿风险损失,确保企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曲建忠.海运单和电放提单载于[J].对外经贸实务,2001(1):40.

[2]罗辑.电放提单在国际海运业务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1:35.

第5篇

一、国际结算方式选择的原则

(一)根据交易对手信用状况选择支付方式

交易对手的资信状况对交易的顺利进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例如,近年来出现了多起国内多家公司在对印度出口后往往收不到货款的情况,印度进口商到期以各种借口不付款赎单,致使货物运抵印度港口后无人提货,产生大量仓储费、港口费以及罚款等,只能眼看货物因压港时间过长被印度港口拍卖,造成货款两空。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印度进出口商中以小企业居多,如:家族公司、合伙公司等。其中不少是中间商,以收受费为主,贸易作法很不规范。例如:凭订单订货,而不是签订销售合同。不愿照章纳税,而是想尽办法偷逃关税。利用各种手段欺骗国外商家等屡见不鲜。

出口商要想能够安全地收款,进口商要想安全地收货,都必须调查对方的信用。当对其信用不了解或认为其信用不佳时,尽量选择风险较小的支付方式,如信用证结算方式,或多种方式并用,如汇款方式加上保函方式等。而当对方信用好,交易风险很小时,即可选择对交易双方都有利的手续少、费用少的方式。

(二)根据货物的销路情况选择支付方式

对出口方来说,所销货物若是畅销货,不仅可以取得好价格,而且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支付方式,尤其是资金占用方面对其有利的方式。而在商品滞销时,支付方式的选择权就只好让给进口商了。对进口方来说,畅销商品或盈利大的商品的交易,在支付方式选择上可做适当让步。

(三)根据贸易条件的种类选择支付方式

不同的贸易条件,对支付方式的选择也是有影响的。在实际交货(Physical Delivery)条件下,如EXW、DAF、DDP等,是不宜采用托收方式的,因为在这类交易中,卖方向买方直接交货,若是做托收,卖方没有约束买方付款的货权,这样的托收实质上是一笔货到付款的方式。而对于推定交货(Constructive Delivery)条件,如CIF、CFR由于卖方可通过单据控制货权,就可以采用托收方式支付。但在FOB、FRC条件下,虽然买方也是凭单付款,但由于买方安排运输,货物装在买方指定的船上,也不宜使用托收方式。

(四)根据运输单据的性质选择支付方式

货物海运时,出口商发出货物后,可以取得物权凭证――海运提单,做托收时,可以控制货物。但货物在空运、铁路运输或邮寄时,出口商得到的运输单据非物权凭证,出口商不能控制货物,因而,不宜使用托收结算。

此外,在选择支付方式时,还应考虑销售国家或地区的商业习惯、商品竞争情况、交易数额大小、卖方在销售点是否设有代表机构等因素。

二、影响国际结算方式选择的因素

(一)交易对手的信用因素

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是影响结算方式选择使用的决定性因素。在当代国际贸易中,“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银货两讫的结算方式很少使用。由于货币的运动和货物的运动方向往往不一致,因此,买、卖双方之间总存在着授信问题,即一方为另一方提供信用。根据信用提供者和信用接受者的身份不同,授信有三种类型:

1.出口商授信。出口商授信指卖方对买方的授信,即卖方出于对买方的信任而先发货、后收款。采用卖方授信,意味着卖方承担了收款风险,买方则比较主动。不过,卖方通常只是在买方资信良好时,才对其授信。赊销(O/A)、承兑交单(D/A)是典型的卖方授信结算。

2.进口商授信。进口商授信指买方对卖方的授信,即买方先支付货款,卖方在收到货款后发货。采用买方授信,意味着买方承担了收货风险,卖方则比较主动。不过,买方也只是在卖方资信良好时,才对其授信。预付货款是典型的买方授信结算。

3.银行授信。银行授信指银行对买、卖双方或一方的授信,通常指银行承诺在一定条件下支付货款。银行授信业务通常是在贸易双方互不了解或互不信任,或买方所在国有严格外汇管制或政局严重不稳时开展,其目的是以银行信用弥补商业信用的不足,促进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交易货物因素

货物的市场销售情况是影响结算方式选择的另一关键因素。如果合同货物是畅销商品,则卖方处于有利地位,卖方不仅可以提高市场销售价格,还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结算方式,如预付货款、信用证、银行保函等方式。

如果合同货物是滞销商品,或是市场竞争十分激烈的商品,则买方处于有利地位,他不仅可以要求卖方给予价格方面的优惠,还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结算方式,如赊销(O/A)、托收特别是承兑交单(D/A)等方式。

此外,价格条件和运输单据的性质不同,也是影响结算方式的重要因素。如前所述,一般只有CIF、CFR等价格条件适合于跟单托收;同时,也只有运输单据具有物权凭证性质并可转让的才适合于跟单托收和跟单信用证结算。

(三)手续和费用因素

由于结算的方式和渠道不同,各种结算方式的手续繁简也不一样,结算费用高低不等。如下表所示。

汇款和托收结算方式较简单,结算手续较少、银行不承担收款风险和责任,因此,结算费用较低。信用证是结算手续最复杂、结算费用最高的方式。银行承担了开证、验证、通知、修改、议付、审单、偿付等大量工作,并且开证行承担了第一性付款责任,因此,结算费用最高。

三、国际结算方式的综合运用

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除根据交易对方的资信条件、货物状况等因素直接从汇款、托收和信用证中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结算方式外,还可以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同时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结算方式,以最大限度地规避国际贸易风险。

(一)附属结算方式与基本结算方式的的综合使用

1.银行保函与汇款结合使用。银行保函的最大特点是其灵活性,它不仅适用范围广,而且还可与各种基本结算方式结合使用。无论是预付货款,还是货到付款,都可使用银行保函来防止不交货或不付款的风险。预付货款项下,进口方为防止出口方收到款项后不按时交货,通常要求出口方通过其银行开立以进口方为受益人、相当于预付款金额的预付款保函,一旦出口商违约,进口商可凭保函向担保银行索回预付款。货到付款项下,出口方为防止进口方收货后不履行付款责任,通常要求进口方通过其银行开立以出口方为受益人、相当于货物总金额的付款保函。一旦进口商收到货后不付款,出口商可凭保函向担保银行索赔。或者采用保汇通即付款保函+进口TT(电汇)融资+即/远期购汇+全球快汇。

2.银行保函与信用证结合使用。

通常用于成套设备或工程承包交易。合同签订后进口商先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10%的预付款,出口商开立相应金额的预付款保函;进口商同时开出相当于合同金额的80%的进口信用证;设备装运前,进口商开立相当于合同金额10%的尾款保函。

3.银行保函与托收结合使用。

这种方式偶见于以承兑交单的托收方式作为出口货款的结算时,出口方为保障收汇安全,要求进口商通过其银行开出以出口商为受益人、与托收单据金额的相等、期限长于托收付款期限的付款保函。一旦进口商在付款到期时无理拒付,出口方可向担保银行索取该笔托收项下货款。

(二)基本结算方式的结合使用

1.信用证与汇款相结合。早在1960~1970年代,全球进出口贸易额的85%以上2,都是通过信用证结算来进行的。信用证结算是当前国际贸易中,使用得最为广泛的一种结汇方式。据统计,目前我国大约80%以上的出口通过信用证方式结算。信用证结算把原来由进口商履行的“凭单付款”责任,转由银行来承担。因为,银行信用更加可靠、更加稳健,而且,银行的资金也更加雄厚,使得买卖双方都增加了安全感,从而大大地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信用证与汇款相结合指主要货款用信用证支付,余额用汇款方式结算。例如,对于初级产品的交易,可规定大部分货款由银行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在收到单据后先支付,剩下部分待货到目的地后,根据检验的结果,按实际品质或重量计算确切金额,用汇款方式支付。如:进出口双方在合同约定90%货款以信用证方式支付,其余10%在货物运抵目的港,经检验合格后,按实际到货数量确定余款,以汇款方式支付。

2.跟单托收与汇款相结合。为减少托收中出口商的收款风险,出口商可要求进口商先支付一定金额的预付款或押金。货物出运后,出口商可从货款中扣除已收妥的款项(预付款),其余部分通知银行托收。

3.跟单托收与跟单信用证的结合使用。分两种情况:(1)部分托收与部分信用证结合。为使开证申请人减少开证费和押金,可以将合同金额的一部分(通常为合同金额的40%―70%)用信用证支付,其余部分采用托收。为保证货款的全部收回,可在信用证上加注特殊指示,规定开证行只有在收到有关托收款项后,才向进口商交单。这样可减少进口商的开证保证金和开证额度的占用,加速资金周转。对出口方来说虽有一定的风险,但因大部分货款有信用证作保证,其余要在进口商付清货款后才放单,因此也能起到控制风险的作用。(2)全额托收与全额信用证结合。这是一种用于进料加工业务的结算方式。向国外进料可采用承兑交单(D/A)托收方式付款,成品出口可采用即期信用证收款,然后以出口货款来偿付进口货款。

综上所述,不同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有各自不同的利弊优劣,出口企业应从安全收汇、占用资金、手续繁简和银行费用等方面综合分析。此外,我国外贸出口企业在国际结算方式的选择时还要留意以下几点:(1)在进行出口贸易的过程中,要理性处理同客户之间的贸易关系,不能因为某些传统的观念和想法而忽视了潜在的风险,例如某些人认为同那些发达国家地区的客户、交易金额大的客户、长期合作的老客户进行贸易时不存在风险,从而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2)在企业规模允许、有明显效益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在企业内部应建立一套科学独立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健全进口商资信调查评估机制。(3)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可能没有自己的专门负责外贸的工作人员,这就需要多接受专业咨询公司或者外贸公司的意见和指导;而对于大型外贸出口企业而言,则需要不断提高外贸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努力研究各种结算方式下可能出现的收汇风险,留意可疑之处,同时要完善合同责权条款,严格履行合同。

参考文献:

[1] 苏宗祥.国际结算[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

[2] 张东祥.国际结算[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

[3] 赵明霄.国际结算[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

第6篇

关键词:Incoterms 2010;贸易术语;运输方式

中图分类号:F7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3年1月21日

贸易术语又称价格术语,是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形成的、用来说明价格的构成及买卖双方有关责任、费用和风险的术语。为避免交易双方对术语的理解产生误差,国际商会于1936年提出一套解释贸易术语的国际性通则,定名为INCOTERMS 1936。此后,根据不同时期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国际商会曾先后7次对其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最新修订版Incoterms 2010于2010年9月在巴黎正式对外,并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外贸从业人员应熟悉新版贸易术语的变化,并能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择贸易术语。

一、Incoterms 2010的主要变化

(一)国际商会此次将Incoterms注册成商标,并提出了使用该商标的要求。国际商会在Incoterms 2010的序言中规定:“版权所有,违者必究。本作品由国际商会集体发起创作,国际商会享有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因此,新版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名称中加了个商标标识R。

(二)贸易术语分类方式及数量的变化。Incoterms 2000将所有的术语按其共同特性分为四组:“E组”、“F组”、“C组”和“D组”。Incoterms 2010改变了贸易术语的分类方式,按贸易术语适用的运输方式分为两类,分别为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的术语和适用于海上及内陆水上运输的术语。

Incoterms 2000中有13个贸易术语,而Incoterms 2010只有11个贸易术语,删去了Incoterms 2000中的4个术语(DAF,DES,DEQ,DDU),同时新增了2个术语,分别是DAT(Delivered at Terminal),运输终端交货和DAP(Delivered at Place),目的地交货。

(三)FOB、CFR、CIF贸易术语风险划分点的变化。Incoterms 2000中规定:以FOB、CFR和CIF三个贸易术语成交时,买卖双方的风险划分界限是以货物在装运港越过指定船只的船舷为界限,特别强调了“船舷”这一概念。由于货物装船是一个连续过程,若货物在装船过程中出现风险和损失,风险的归属是很难进行准确划分的,因而实际业务中,双方除了确定采用FOB、CFR和CIF术语外,还需要通过其他条款进一步明确风险划分界限,才能避免由此产生的纠纷。而Incoterms 2010取消了“船舷”的概念,对于FOB、CFR和CIF三个术语,规定风险自货物将上船时转移。这样一来,就避免了上述三个术语在装船过程中出现风险及损失的界定难题。

(四)正式认可所有的贸易术语可以适用于国内交易。Incoterms 2000并未明确提出贸易术语可适用国内交易,而Incoterms 2010考虑到了全球范围内无关税区的扩展,通过其副标题正式确认所有贸易术语对国际和国内货物买卖合同均可适用。

(五)赋予电子信息与纸质信息同等效力。Incoterms 2000只规定了部分单据可以由电子数据信息替代,例如商业发票、交货凭证、运输单据等。而Incoterms 2010则在各贸易术语的A1条款规定:“A1-A10中所指的任何单证在双方约定或符合惯例的情况下,可以是同等作用的电子记录或程序”。同样在B1条款中规定:“B1-B10中所指的任何单证在双方约定或符合惯例的情况下,可以是同等作用的电子记录或程序”,新通则赋予电子讯息与纸质讯息同等效力。

(六)增加了安检清关及所需信息的条款。随着国际恐怖组织活动的日益猖獗,特别是美国“9.11”恐怖袭击事件后,货物运输安全问题已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因此Incoterms 2010中,各贸易术语的A2/B2和A10/B10条款分别对出口及进口安检清关问题在买卖双方之间进行了责任划分。例如,在EXW术语的A10条款中规定“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及时向买方提供或协助其取得相关货物进口或将货物运输到最终目的地所需要的任何文件和信息,包括安全相关信息。”

(七)增加了对链式销售的关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贸易中的货物在从销售链始端运送至销售链终端的过程中常常被多次转卖,处于销售链始端的卖方安排运输,作为中间环节的卖方不是以运送货物的方式交货,而是以“取得”货物的方式完成交货义务。因此,Incoterms 2010在适合海运及内陆水运的四个术语(FAS、FOB、CFR、CIF)中对这种链式销售模式下卖方的交付义务做了细分。如在FAS术语中规定:“卖方应将货物运至船边或取得已经这样交运的货物”,并明确指出:此处使用的“取得”一词适用于商品贸易中常见的交易链中的多层销售(链式销售)。

二、外贸从业人员的应对措施

(一)合理选择贸易术语

1、根据运输方式选择贸易术语。长期以来,人们在进出口业务中使用得最多的六个术语是:FOB、CFR、CIF和FCA、CPT、CIP。由于海洋运输是国际货物运输的主要方式,因此我国进出口业务中以FOB、CIF、CFR术语成交仍占主导地位。但是,随着集装箱运输的普及,不是所有涉及海洋运输方式的贸易都适用这三个术语。例如,当货物采用集装箱运输时,尽管集装箱是通过海运运往进口方,但卖方通常将货物在集装箱码头移交给承运人,此时,交货地点是堆场而不是船边,因此FAS术语不适合,而应当使用FCA术语。同样地,FOB、CIF、CFR不适合于货物在装上船前已经交给承运人的情况,例如用集装箱运输的货物通常是在集装箱码头交货。在此类情况下,也应当分别使用FCA、CPT和CIP术语。如果按传统习惯选用FOB、CIF、CFR术语,就会使卖方承担不该承担的风险。按FOB、CIF、CFR术语成交,风险划分的界限是货物装上指定船只,而使用集装箱运输时,虽然卖方在货物装船前就交给了承运人,但依然要承担货交承运人后至货物装上船前的一切风险,而此时因货物不在自己手中,风险无法控制。如果采用FCA、CPT、CIP术语就不会出现这种问题。

2、根据商品特点和运费因素选择贸易术语。进出口贸易的商品品种繁多,不同商品有不同特点,对运输的条件要求有所不同,因此要视交易商品特点的不同,选用贸易术语。能用集装箱装运且量比较大的货物,可选用FCA、CPT、CIP。

在选用贸易术语时,还应考虑货物经由路线的运费收取情况和运价变动趋势。当运价看涨时,为了避免运价上涨带来的风险可以选用由对方安排运输的贸易术语成交。

此外,选择贸易术语时还应考虑运输途中的风险、办理货物进出口清关手续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运输途中风险较大时,可选择货交承运人或装运港交货的术语,早点转移风险。如果进口方没有能力办理出口清关手续,就要避免使用EXW术语,同样地,如果出口方办理进口通关有困难,就不要选用DDP术语成交。

(二)订明相关合同条款

1、明确标明术语所适用的版本。国际贸易术语通则是惯例而不是法律,不适用“新法取代旧法”的原则,新版通则于2011年1月1日生效,并不能使原版本的通则失效,两个不同版本的通则会并行使用。因此,在订立贸易合同时,应在相关贸易术语后注明适用的惯例的版本。如:FCA 55 Zhongshan Road,Shanghai China Incoterms 2010或FCA 55 Zhongshan Road,Shanghai China Incoterms2000,这样,可根据不同版本的术语通则明确界定买卖各方义务并降低法律纠纷产生的风险。

2、明确规定准确地址。贸易合同中应对术语中的港口和地点尽可能具体地描述。在EXW、FOB、FAS、FCA、DDP、DAT、DAP术语后接的地点既是交货地点也是风险转移地点,很多外贸从业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术语后的地点不具体,如FCA SHANGHAI,此术语下,如果没有指定明确地址,卖方可在自己最方便的地方交货,而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在不同的地点收到货物,收取的运费是不同的,买方就有可能承担较多运费。Incoterms 2010特别建议在订立合同时将此类地址订得具体,并举例说“FCA 38 Cours Albert 1er,Paris,France Incoterms 2010”,这种术语的描述才是较好的,术语后接的地址具体到门牌号码。

在CFR、CIF、CPT、CIP术语中所接的地点是费用支付到达的地点,因此,这类合同中要同时规定交货地点和费用支付到达的地点,例如:CIF No.38 dock,Marseilles,Paris France Incoterms 2010,loading port:32 dock Shanghai port China。

此外,合同中不论选用何种术语,双方应该意识到对合同的解释会受到使用的港口或地点所在地的惯例影响。

3、在选用CFR、CIF、CPT、CIP、DAP、DDP术语时明确卸货费的承担。Incoterms 2010试图阐明在目的地(港)集散站产生的包括卸货费在内的码头操作费(THC)由何方承担。在对DAT的费用描述时,明确指定卖方需将货物从运输工具上卸下才完成交货,因此,这一术语的卸货费用由卖方负担。而按照其对CFR、CIF、CPT、CIP、DAP、DDP术语的解释应由卖方签订或取得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关于卸货费用,CIP术语A6b条规定卖方必须支付运输合同中规定的应由卖方支付的在目的地卸货的任何费用;而B6c条则规定买方必须支付卸货费,除非根据运输合同该项费用应由卖方支付。也可以理解为运输合同中应由卖方承担的卸货费由卖方承担,运输合同中没有规定由卖方承担卸货费的则由买方承担。但实际情况是,在使用这类术语时,运输合同由卖方与承运人之间订立,买方一般无从知晓运输合同细节。因此,建议交易双方在使用上述术语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目的地(港)卸货费用的承担。使用CFR和CIF术语租船运输可用术语变形来明确双方承担的卸货费用。

(三)关于两个新增术语的使用。由于集装箱在国际物流中充当主流角色,很多货物即便使用海洋运输方式也往往在集装箱堆场进行交接,甚至进行“门到门”的交接。因此,新版本删除DEQ、DES、FAF、DDU,而增加了DAT和DAP。对于进出口商来说,尤其是欧盟成员国之间的进出口货物贸易,可多采用两个新增术语DAT和DAP以便更加明晰风险和费用。需要清楚的是DAT货物要从到达的运输工具上卸下才完成交货,卖方承担卸货费。而DAP术语则规定货物在指定目的地在到达的运输工具上准备卸下时即完成交货,买方承担卸货费。

总之,2010版贸易术语从生效到现在只有两年时间,我国外贸行业的从业人员应认真学习新版术语通则,在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用术语,以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

主要参考文献:

[1]刘亚玲.试述《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10版对2000版的修订[J].黑龙江对外经贸,2011.7.

第7篇

【关键词】 FOB CIF 承运商 发货 换单 海关

1. FOB条款定义

FOB是国际贸易术语,是英文“Free on Board”的缩写,表示“在指定装运港船上交货”。对于工程公司核电进口设备来说,在FOB贸易方式下由外商负责办理出口许可和出口通关手续,工程公司负责租船订舱。外商负责将设备运至工程公司指定装运港船上,当设备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外商即完成交货,后续的运输和保险由工程公司负责。

目前工程公司核电进口设备普遍采用CIF贸易方式,CIF是英文“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的缩写,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FOB与CIF都是由外商负责办理出口手续并运至指定装运港船上,区别在于由哪方负责租船订舱并承担自装运港至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FOB由工程公司负责,CIF由外商负责。但无论哪种方式,设备自装运港越过船舷起,其后所发生的损坏及灭失风险都转移到了工程公司,CIF贸易方式外商只是替工程公司支付了运费和保险费。在这里,风险和责任的划分界限和费用的划分界限是分离的。

2. FOB贸易方式分析

2.1交货地点前移,提前识别发货风险

核电进口设备的特点是技术复杂、设备价值高、制造周期长、交货进度紧。基于工程公司对国外出口通关手续和港口运输情况不是很了解,目前进口设备普遍采用CIF贸易方式,工程公司只需在中国港口接货,办理后续进口通关手续、国内运输、国内保险工作即可,设备到达中国港口前的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外商承担。

进口设备实际发货过程中,工程公司经常性会遇到外商错发、漏发的情况发生,虽然此种情况所占比例并不高,但如果碰到错发、漏发的是工程现场急需的进口设备,则会对工程进度造成实质影响。在CIF贸易方式下,除非到货口岸海关、商检局要求开箱查验,否则整个海运和内陆运输过程是不开箱的,一旦出现错发漏发,只有到工程现场开箱检验时才会发现。漏发的设备可以要求外商立即补发,错发的设备按规定要先办理出口退运手续,才能再办理新设备的进口手续。不但手续繁琐,费时费力,而且额外产生很多费用,更重要的是耽误了时间。核电工程项目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进度往往是第一位的,一个设备的延误有可能会造成整个工程进度的延误。

核电进口设备是否能按时并准确发货主要取决于外商,外商应加强自身发货各环节管理,此方面是主要因素。工程公司通过各种方式要求外商加强发货管理,要求外商承担由于错发漏发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并将通过合同违约条款对其进行处罚。外商也承认这是他们的工作失误,发货管理环节存在问题,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但是依然无法杜绝错发漏发现象的发生。

工程公司作为买方也应加强进口设备出厂监装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发货环节出现错误。但在目前情况下,受出国签证等因素影响,工程公司派驻国外驻厂监造人员数量有限,进口设备又处于发货高峰期而且分布在不同国家不同城市,依靠有限的几个驻外人员不可能做到全面出厂监装管理。依靠临时出国团组也不现实,因为临时出国团组主要任务是参加出厂验收,把好进口设备质量关,而且按照相关规定出国团组在国外停留时间一般不能超过7天,来不及进行出厂监装。

如何尽可能减少或规避此种发货风险呢?一种解决方式就是交货地点前移,提前发现风险,即外商从中国目的港交货改为从国外装运港交货,贸易方式FOB。目前工程公司主要从欧洲国家进口核电设备,海运时间通常35天左右,进口通关、国内运输一般需要14天,CIF贸易方式下进口设备只有到达工程现场开箱才能发现设备发货时存在的问题,问题发现滞后将近2个月时间。FOB贸易方式下,外商在国外装运港即向工程公司交货,工程公司可以委托承运商代为办理国外货物交接手续。由于承运商是工程公司选定的,运费由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公司可以要求承运商严格按照装箱清单核对外商交付的设备,并将相关发货资料、照片回传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确认,如有问题可以要求承运商拒绝接货,并要求外商第一时间加以整改,问题在国外装运港就可以加以解决。

2.2提前换单,加快进口通关速度

工程公司目前各核电项目进口设备通关时间,虽然因属地海关不同导致通关管理要求不尽相同,但经过海关、企业各方充分的沟通配合,除个别技术复杂、到货批次多的设备外,基本可以控制在设备到港后14天左右完成所有通关手续。但如遇工程现场急需设备,现场安装要求十万火急,通关环节能加快一天就能为项目抢回一天进度。那么在现有基础上,通关速度是否还有提升的空间呢?首先分析一下通关的大致流程,如下图所示:

从图中可以看出,在整个通关环节中,到港换单时间和海关审批时间各占一半,海关审批环节可压缩的空间很小,能压缩的就只有换单时间了。所谓换单,就是用外商提供的提单到目的港船代那里换取港区提货单。外商提供的提单本身是不能直接提取货物的,只有到船代那里缴清相关费用换取港区提货单后,凭港区提货单才能提取货物。

影响换单时间主要有三个方面因素:

一是来回邮寄耽误时间:由于工程公司通过外贸办理进口手续,外商必须先将提单提交外贸,外贸在提单上加盖公章后邮寄其在目的港的外代,外代收到提单后去船代缴费换取港区提货单,如果外商不是直接从船公司订的船,而是通过货代订的船,还要涉及二次换单。由于提货文件必须加盖外贸公章,因此时间主要耽误在文件来回邮寄上。

二是船代的换单时间不可控:如果外商文件提交及时,外贸可以充分利用进口设备海上运输时间同步办理邮寄和换单,但并不是凭提单随时都可以办理换单,不同的船代有不同的规定,有的船代规定只能在货物到港前一两天办理换单,即使外代提前很多天收到提单也无法提前办理换单。

三是舱单数据不可控:外代即使在货物到港前提前从船代换取了港区提货单,也无法马上办理通关手续,因为海关还需要等舱单电子数据。舱单电子数据是由船东在货物到港前24小时,由船东向目的港海关发送,海关收到数据后核对外代提交的提货单,审核无误后才正式开始办理通关手续。

在CIF贸易方式下,由于外商负责租船订舱,因此外商是选择直接从船公司订船还是通过货代订船,船东何时开始换单,船东何时传输舱单电子数据,均不受工程公司控制。

如果选择FOB方式,工程公司可以在与承运商签订运输合同时,直接在运输合同条款中对租船订舱方式、船代换单时间、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加以规定。工程公司控制了换单时间和舱单电子数据传输时间,在此基础上就可以与目的港海关协商采用提前报关模式。提前报关的基本模式是“提前申报,货到放行”,即企业在进口货物到港前提前向目的港海关发送舱单电子数据,提前申报,海关提前审单、提前对舱单和报关单的电子数据进行监控和风险分析,货物到港并经海关确认后,在放行环节验核通关单,对非布控查验的货物直接办理放行手续。目前,包括上海海关在内的国内部分口岸海关已经开始实行提前报关模式,大大提高了通关效率,缩短了企业通关时间,降低了企业通关成本。

2.3招标选择承运商,降低设备采购成本

CIF贸易方式下,由外商负责远洋运输。外商进口设备报价由设备成本价、运输费、保险费三部分组成,运输费、保险费通常是在设备成本价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预估,这种预估比例通常会比较高。而在实际承运时,外商会通过长期协议或者运输量得到承运商给予的更优惠的报价,而这种优惠并不会转给工程公司。也就是说,外商会通过运费、保险费额外赚取一定的利润。

如果选择FOB贸易方式,外商只需报设备成本价,远洋运输、保险由工程公司负责。由于工程公司运输、保险是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服务商,而且是整个项目或多个项目捆绑招标,由于标的金额大,市场前景广阔,国内各大运输公司、保险公司都会参与竞争。在激烈竞争下,工程公司通常会得到比外商更优惠的运输保险报价。例如保险费,正常情况下远洋运输的保险费率在千分之几,而工程公司招标获得的保险费率可以优惠到万分之几。单个进口设备降低金额并不大,整个项目核算下来降低的进口设备采购成本还是相当可观的。

2.4提前掌握发货信息,便于到货计划管理

CIF贸易方式下,工程公司不负责承运,不参与进口设备的海运操作,因此无法在到港前直接掌握设备到港时间、箱单资料等信息。为了能够做好设备到港后的通关商检工作,外商必须及早提供设备发运和到港时间,及时提供设备信息。由于核电进口设备享受国家税收减免优惠政策,正式报关前需要提前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办理时间通常在14天左右,后续办理通关手续还需14天左右。对于海运进口设备,由于远洋运输时间较长,可以利用海上运输时间同步办理免税手续,这样设备到港时免税手续已经完成,正常办理通关14天左右即可放行。但是对于空运设备,运输时间太短,如设备到港后再办理免税手续,会严重影响正常通关时间,并产生高额滞报费、仓储费。因此,工程公司要求外商海运进口设备必须在起运后3日内提供发货信息和资料,空运进口设备必须在发运前提供资料以便办理免税,经工程公司批准后方可起运。但是各项目屡屡出现外商未经工程公司同意擅自起运空运设备,或者海运设备起运后提供发货信息和资料滞后,影响办理免税和通关手续,产生不必要的费用。

选用FOB交货方式,工程公司负责承运,可以有效控制发运时间,设备起运后可以第一时间得到设备发运信息,并向外商主动索要发货单据,及早办理设备免税手续。由于运输时间相对固定,工程公司可以编制出相对准确的进口设备到货计划,并提供给相关单位和部门,提早做好设备到货准备工作。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核电进口设备采用FOB贸易方式在提前识别发货风险,降低进口设备运费和保险费,加快通关速度方面相比CIF贸易方式确实存在一定优势,但由于交货地点前移,工程公司自身的管理责任和风险也随之增加。工程公司在目前CIF贸易方式操作较为成熟,缺乏FOB贸易方式操作经验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对部分交货进度紧张、外商发货管理环节薄弱的设备试点采用FOB贸易方式,积累一定经验,逐步推广至全部进口设备。

参考文献:

[1] 潘晓丹,石勇.大型石油工程项目引进物资CIF、FOB贸易术语的选择.石油石化物资采购,2009,(4).

[2] 郝小龙.浅析FOB、CIF贸易术语在工程项目中的选用. 石油石化物资采购,2011,(4).

[3] 苏莉.浅析进出口贸易中FOB、CIF贸易术语的选用-基于风险规避的分析.企业家天地,2008,(5).

第8篇

关键词: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风险;防范

一、出口信用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融资

出口信用保险是各国政府为了推动本国的出口贸易,保障出口企业的收汇安全而制定的一项由国家财政提供保险风险基金的非赢利性的政策性保险业务。通过承保企业的收汇风险、补偿企业的收汇损失,保障企业经营安全,使企业能够更放心采用更加灵活的结算方式,更好在竞争中抓住贸易机会,不断开拓新客户、占领新市场,扩大贸易规模。目前,全球贸易额的12%-15%是在出口信用保险的支持下实现的,在一些发达国家,出口信用保险甚至占其本国当年出口总额30%以上,如法国40%、日本39%、英国37%。

1919年在英国最早出现出口信用保险,我国于2001年成立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信保),作为我国惟一承办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自该公司成立以后我国的信用保险业务实现了跳跃式的发展,尤其是2009年,在金融危机暴发的国际大背景下,国家政策鼓励和投保费率优惠的特殊背景下, 出口信用保险保额占我国一般贸易出口总额的比重高达18.6%,同比提高12%。2010年短期出口信用保险承保金额1543.3亿美元,同比增长71%,其承保金额已升至全球所有官方出口信用机构中的第一名,出口信用保险成为促进出口和实施国家“走出去”战略的重要工具。

出口信用保险项下融资是指境内出口商在出口货物或提供服务并投保了出口信用保险后,并将赔款权益转让银行后,银行向其提供的短期贸易融资业务,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信保公司根据《赔款转让协议》的规定,将按照保险单规定理赔后应付给出口商的赔款直接全额支付给融资银行的业务。2010年银行短险融资业务继续保持了稳健发展态势,与中信保公司合作开展短险融资业务的银行共62家,银行融资全年累计46.7亿美元。

二、出口信保融资业务的风险分析

(一)贸易当事人原因导致的风险

第一,贸易真实性风险。《赔款转让协议》中规定出口商保证出口贸易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此可见贸易真实是保险公司赔付的基础。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只调查买方资信和财务状况,没有审查出口贸易真实性、合法性的义务,只有收到可损报告后才介入调查整笔交易真实情况。实践中存在出口商、进口商及中间商一方或几方共同出于诈骗、骗贷等目的,虚构贸易背景,这将会降低融资银行获得理赔的可能性。

第二,出口商的履约风险。保险公司主要承保出口商在经营出口业务过程中因国外买方的商业风险和买方所在国或地区的政治风险而导致的收汇风险,而由于出口商原因造成融资款无法收回的风险需要由银行承担。出口商必须完全履行销售合同和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保险公司才会赔付。出口商能否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按时按质交货,出口商(被保险人)是否完全履行了保单项下的义务,如缴纳保费、完全申报,没有漏报、瞒报等现象。

第三,汇路改变风险。贸易融资的最大特点就是自偿性,即以该笔贸易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作为第一还款来源的融资业务。但目前由于很大一部分出口信用保险项融资下的交易采用赊销的结算方式,融资银行无法决定性地控制汇款路线,一旦出口商与银行之间发生纠纷,进出口商容易双方协商,擅自改变汇路,无法满足融资自偿性的要求。保险公司保的是出口商不能如期足额收回货款的风险,国外买家将应付给出口商的货款按期足额支付到出口商任何一个账户,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第四,中间商风险。越来越多的国际贸易有中间商参与,给出口信用保险风险控制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同时也大大增加了银行出口信用保险融资业务的风险。若出口贸易通过中间商进行,国内出口商一般与国外最终买家无直接联系,不直接签订销售合同。而是与中间商直接签订贸易合同,或由中间商代最终买家签订贸易合同。运输单据的收货人一般为最终买方,不同于合同的签署方。由于出口商与最终买家没有直接沟通,最终买家可能对出口商与中间商之间的贸易并不知晓,若中间商在完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最终买方的名义与出口商签订合同,会出现合同买方责任虚置的情况。一旦货物被拒收,最终买家或以合同不是其签署为由,不承认贸易关系存在,或称自己只是收货人,货款应由中间商支付;而中间商则称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付款义务;相关各方都不愿提供有利的证据,保险公司亦很难断定损失是否属承保责任范围,使得银行向保险公司的索赔变得更加错综复杂,不确定性更多。若其间涉及中间商商业诈骗,则银行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更是无望。

(二)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风险

信保的保单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于由于除外责任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融资银行要对保险条款加以研究,采取相应的控制办法。免责条款包括三方面:一是由被保险人的行为引起的损失。例如,在货物出口前,被保险人明知买方严重违约,仍然继续发货而造成的损失。二是由买方的行为过失引起的损失。例如,由于买方未能及时获得各种所需许可证、批准书或授权,导致货物滞港或遣返,造成的损失。三是由买卖双方之外的第三方的行为过失引起的损失。例如,被保险人或者买方的人违约、欺诈以及其他违约行为所引起的损失,或者被保险人的人破产引起的损失。

第9篇

金融危机蔓延,出口贸易环境恶化,来自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出口信用险的实际赔付率约为77%,比2007年大幅飙升近30个百分点。其2008年提供的一份研究报告中称,在当前经济危机的大环境下,无论是维系原有市场,还是开发新兴市场,出口收汇安全都是实施市场多元化战略的最大挑战。从该公司在2008年的理赔数据看,2008年实际支付赔款总额增加了209%,中国企业在出口收汇环节面临的违约率增加了189%。而从2009年1月起,我国出口损失金额大幅攀升,出险地区由美国向欧、亚、拉美地区蔓延,对外偿付能力、担保可靠性等都受动摇。

2国际贸易结算拖欠的原因

影响国际贸易结算的原因很多,而主要因素是出口业务的各个环节的衔接不当,参与活动的各个组织可能出现信用风险或是采用不当的结算方式。

2.1进口商的信用风险

进口商信用风险是指由于进口商的信用缺失和非善意行为而导致出口商的出口货物货款被拖欠或灭失的风险,这也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风险。此外,国际贸易商品运输通常是为远洋运输,货物的流转周期较长,在此期间一旦进口商对出口商的货物质量存在质疑,货物的包装不合格、在运输过程中货物遭到损害或缺失、交货时间不够及时、运输时间不符合双方约定、进口商的经营状况恶化、进口国经济政策发生变化或遭遇到经济金融危机等,这一整套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了问题,整个贸易的顺利完成就会受到影响,很可能进而影响到进口商对货物的货款结算甚至产生索赔纠纷。就我国的出口贸易企业而言,一旦进口商存在故意欺诈或者受各种因素影响而有违诚信原则,则货款的回收就会被迫承担很大的风险,而调察研究发现大多数的出口贸易企业的应收货款产生坏账也主要是这个原因。

2.2不同结算方式的风险

不同的结算方式和不同的报价方式也是影响贸易顺利结算的重要因素。因为在不同的贸易术语下,各种结算方式要求提交的单据各不相同,各种单据的出具取决于相应部门的资信状况,并且不同的结算方式下,出口商面临的信用风险种类及程度各不相同。以信用证结算为例,信用证方式下进口商或开证行会利用信用证的“软条款”造成出口方难以履约或单证不符而无法收汇。当市场条件发生变化,市场风险出现的时候,甚至可以利用所谓的单证“严格相符”的原则,以一些非实质性不符点为借口,拒付货款,推脱付款责任。

2.3外贸企业自身的管理不足

出口收汇风险的产生及货款拖欠问题的形成就其内部原因来讲,是由于出口贸易企业自身管理和工作流程存在漏洞,相关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工作经验不足等,给货款结算带来了隐患。根据调查,我国到目前为止的出口货物货款拖欠案例,其中以D/P或D/A的方式进行交易的约占50%,以T/T、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的约占25%。一些出口贸易企业的负责人员和业务人员往往习惯于用行政手段处理贸易问题,而不善于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甚至在因外方违约或恶意欺诈导致企业出现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有效而及时的法律措施来进行维权。

2.4合同条款有疏漏,履约不严肃

如果出口贸易企业在出口合同的制订过程中没有严肃的、全面的核对每一项条款,就很可能使合同条款存在一定的纰漏。在一些出口合同中,对货物的品质规格规定不够具体,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规定不够明确,对进口商进行货款支付的条件规定不够严格,一旦出现争议时,这些问题就非常不易解决。在以信用证支付方式交易的出口贸易业务中,因为有的业务人员不注重审单,不严格制单而造成单证不符的问题,从而使进口商有了拒付、拖欠支付或压价支付的借口。

如果出口贸易企业在履行合同时不严格按照签订的合同或信用证上的规定,出现货物交接不够及时而使进口商当地的销售商机延误,或者货物的质量、数量和规格与合同中的规定不相符,都不可避免的会遭受到进口商的投诉、索赔和货款拒付;如果因为出口贸易企业的货物包装不合格导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或缺失,也肯定会造成贸易双方在货款支付方面的诸多争议。

2.5对于出口贸易结算拖欠问题,国内的法律并未做出专门性规定

目前,在我国对于信用证系列问题的解决有指导性意义的法律法规是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问题的规定》。而在国际上,目前适用的都没有针对信用证的专门性条款,另外也缺乏相关的专业性国际公约,只有联合国的《独立担保和备用信用证公约》中有一些内容涉及。另外,国际惯例为了调整信用证机制运行,在制度设计方面是侧重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的。国际贸易的买方在申请开证行开出交易信用证之后的地位就会相对劣势,因为在此后的信用证交易过程是由卖方来主要控制的。因此,卖方也就有可能滥用其优势地位对买方恶意欺诈,从而导致国际贸易货款结算拖欠的问题。

3对结算拖欠的防范和控制措施

针对国际贸易结算拖欠的原因分析,结合国际贸易的具体业务流程,对结算拖欠的防范和管理可从以下几点着手:

3.1加强资信调查,慎重选择贸易伙伴

进口商的资信信息主要来源:通过对进口商的实地拜访考察来自行收集;通过企业的驻外机构进行收集;通过我国政府的驻外商务机构或国有企业的驻外分支机构间接了解;向进口商所在国的贸易促进机构、商会或行业协会获得进口商的资信情况;购买专业资信调查机构的资信信息或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考察等。出口贸易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贸易规模和实际贸易需要来建立一套适合自身的进口商资信系统。同时,在进口商资信系统之上还需要建立相应完整的针对进口商的授信制度。针对不同的进口商,对应的实行合适的信用对策,确定合适的信用额度和期限。授信的对象要不仅限于新的客户,同时对老客户也要定期的考察,根据情况随时调整对其实行的信用对策,从而最大程度上降低发生货款结算坏账的几率。

3.2严格防范进口商利用信用证欺诈

防范进口商利用信用证欺诈主要是用于以信用证或者有信用证参与的结算方式下,其具体的防范措施是对每个特定的陷阱提出相应的修改要求,并且要做到“证到发货”的原则。因此,在审证环节出口商的相关人员一定要遵守谨慎的原则,以防止来自进口商的信用证恶意欺诈进而导致的货款结算拖欠。

出口商进行出口贸易时要时刻保持高度警惕,注意防范货款结算拖欠风险。出口商的相关贸易专业人员应该积极学习和充实自己在国际贸易结算方面的知识,选择诚实守信的出口对象和资信良好的银行作为业务伙伴,熟悉国际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的相关条款,这样才能更好的辨别信用证的真伪和相关条目,不至于上当受骗,遭受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另外,信用证的开证行也应该加强对进口商资信的了解、加强对单据的控制,严格把好审单关,熟悉国际法律法规对银行信用证业务和责任的各项规定。

3.3签订措辞严谨的销售合同,采用适宜的结算方式

在出口贸易合同的制订过程中,每一项条款都必须严格、明确,尤其是对有关货物品质的条款规定更要明确。如果采用一些模糊的词汇,非常容易导致贸易双方因为对货物品质认定的不同而产生纠纷,影响到货款的及时、全额回收。所以,在贸易合同中对于货物品质的规定和描述一定要明确、具体,避免贸易双方在之后的交易过程中产生争议。但也不是对货物品质的描述越细越好,这也会给卖方在履行合同时造成不利。

另外,选择结算方式不一定非要选择绝对的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因为在买方市场的今天,市场交易突出的是双赢,绝对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很可能导致客户的丢失。选择结算方式要从交易双方的风险分析,利用比较风险的方法选择结算方式,既能够避免结算拖欠的情况,同时又能使进口商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