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7 16: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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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租女友”协议;合同法基础;关联制度分析;有效性
“租女友”是最近几年新兴的现象,而“租女友”这种新兴的行为如何定性,或者说在出现法律纠纷如何定性成为我们需要关注的问题。进一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租女友协议是否有效,及出现法律纠纷以后我们该如何解决,这是现阶段亟需得到法律重视甚至被解决的。
一、“租女友”协议之合同无名定性
“租女友”协议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如果在现实的生活的运用中出现纠纷甚至没有法律依据解决,这就类似于合同法中的无名合同,其是由双方当时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体现了近代民法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精神,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订立各种各样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其是以合同类型是否在合同法中或者民法典中有所规定并赋予一个特定名称为标准而做的分类,无名合同并不是没有自己的名称,只是法律在具体的条文中没有赋予其一个特定的名称而已。之所以被定性为无名合同的原因又很多,而在这里“租女友”协议完全符合合同法上无名合同的认定,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自由,但正是因为其实近几年所出现而法律所具有的滞后性的特点所决定的,法律上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条文规范它,“租女友”协议所体现得出就是无名合同所具有的,法律也说“法无禁止皆可为”,而“租女友”协议作为一种新兴实物往往具有一个认定的过度阶段,最终完成对其定性。而在这里亦或者说是现阶段,“租女友”协议只能有限的定性为一种无名合同,依据无名合同的方式及加之以其具体的类似合同性质来认定,并解决现实生活中因其所带来的法律纠纷。
二、“租女友”协议与有名合同的相似性类比
(一)协议排除租赁合同的表面定论
一般理解下,协议约等于合同,而租女友协议能否被说成是一种合同呢?从表面上对“租女友”进行分析,其字面意思相当于是一种租赁合同的性质,都存在“租”字,就想当然的认为其具有租赁性,让人联想到租赁合同,但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实质意义上讲,尽管“租女友”协议中有“租”这个字,而且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也是“租赁”或者“出租”女友或男友,但从“租友”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其实质是一方通过雇佣向对方让其提供表面意义上男友或者女友服务,从这个角度上来讲,“租友”协议的法律性质类似于雇佣合同。根据租赁合同的定义,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只能是物,而租女友协议的标的物是人身,因此这种基于“人身”而签署的“租赁协议”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租赁合同的法律定性。因此,租女友协议排除租赁合同的通说理解。那么,“租女友”行为是一种什么性质呢?
(二)“租女友”协议类似于服务雇佣合同
既然排除了租赁合同的通说定论,那么租女友行为的合同法基础是什么呢?在这里笔者认为“租女友”协议更类似于合同法上的服务雇佣合同。这就要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女友协议本身的内涵来界定,在前面提到“租女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基于自愿的基础上约定的由双方在在租期间互负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由对方履行完义务,获得相应的服务报酬的附义务的人身协议,这里主要体现的是其本身的服务型及雇佣性,由“女友”提供一定的服务,例如跟雇主回家吃饭,陪雇主的亲人逛街聊天、以恋人的身份会见亲友等,因此可以将其认定为是一种新型的服务雇佣合同。根据合同法对雇佣合同的界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对其剖析可以看出租女友协议与服务雇佣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提供服务,最后通过服务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但是,租友协议是否完全属于合同法上的雇佣关系呢?如果“租女友”协议如果仅仅是约定“女友”陪吃,陪逛街、陪聊天等纯属于劳务关系的行为,其属于合同法上的雇佣合同的界定,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实际上,此协议不仅涉及人身也涉及传统雇佣合同的界定,因此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基于合同法上雇佣合同而衍生出来的另一种服务雇佣协议的形态,是一种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
三、“租女友”协议与相似身份制度的关联性分析
租女友协议是基于人身关系而建立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从人身角度分析,纠其法律依据也是从涉及人身的协议着手,中国法律之中有关身份关系的制度也是有参照的,比如遗赠抚养协议、收养制度、婚姻制度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笔者将从这几个制度的含义来分析“租女友”协议与关联:
(一)与遗赠抚养协议的相似性类比
遗赠抚养协议系指公民与抚养人之间签订的有关抚养人抚养该公民,该公民死亡后将财产遗赠给抚养人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抚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受遗赠的权利。而且遗赠抚养协议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方与扶养方双方自愿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且遗赠抚养协议是有偿的、相互附条件的,体现出双方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其不仅涉及遗赠财产的内容而且也涉及扶养身份关系的内容。而租女友协议也体现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遗赠抚养协议相同的是其也是一种附条件的、有偿的基于双方自愿的协议,都涉及身份关系,可以认为其性质是具有极大的关联性的,都是双方之间互负权利义务关系的有的基于自愿而订立的涉及身份协议,都获得一定的报酬,而仅与其不同的是内在的种类不同,具体内容的实施行为不同。
(二)与收养制度的关联性分析
在法律上,收养制度系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子女,从而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确立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其是一种设定和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行为,它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以及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且在法律上,收养视同婚生子女的一种身分契约关系。收养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以父母子女相待,而租女友协议则约定双方以恋人关系相待;收养关系指双方之间长期共同生活,而租女友协议则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租”的期限,也许短期,亦或者长期,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收养是双方互相履行作为父母子女的义务即父母抚养子女,子女赡养年老的父母而取得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利资格,而租女友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履行恋人关系中的义务或者协议约定的作为女友的义务而取得相互之间利益的需求从而获得报酬的行为,不论从那一方面分析,双方之间都有极大的相似性,仅有的不同就是收养制度具有确定性的特点,而租女友行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总的来说,两者是具有极大的相似性的。
(三)与婚姻制度的关系确认比较
通俗理解婚姻制度,婚姻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社会制度而形成的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结合,一般情况下都是基于对双方自愿真实意思的表示,互负夫妻义务,互负扶养义务,以男女长期共同生活为基础。租女友协议也是体现双方当时人为一男一女的结合,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不同点是“租女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确立一种假的恋人关系,具有表演性质,而婚姻则是双方当事人长期真实恋爱关系的积淀,但最终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涉及身份关系的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的确认,只是仅有假与真的区别而已,因此,租女友协议与婚姻制度也有其与前述遗赠抚养协议、收养制度等类似的关系,都是带有人身性质的类似人身f议的内容。
四、“租女友”协议的有效性
“租女友”协议的横空出世,一时无法律定性,但笔者认为,综合上文所述,“租女友”协议已经有了很清晰的定性,不论是在其法律上的定性,还是对其有效性与否的界定,都能认定“租女友”协议是一种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不过,在认定其有效性的基础上,要看其所涉及的内容是否超过了法律底线,那就是所约定的协议不能涉及法律禁止的事情,比如以“租友”协议为名,从事容留他人,组织,或者对“女友”猥亵、等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事项。通过签订“租友”协议进行窝点的组织,就往往会背离法律所允许的范围了,也就是法律禁止的皆不能从事,法无禁止皆可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哪怕是所谓地亲吻也没有影响,这完全归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要尊重当事人双方的自由,不过这种自由要附上法律所不能容忍的最终底线而已。而现在我们社会所体现出的就是一个自由社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尊重私法自治原则,而社会也需要这种开放文化,社会的发展推动制度的完善,没有开拓一个允许自由的社会文化,我们的制度永远不会向前发展,代替的是就此止步。因此,笔者认为应允许“租友”协议的存在,只是不要触动法律最深层的底线就可以。
那么,“租友”协议的最终有效性是如何体现的呢?首先,对协议的性质认定,我们得出“租女友”协议是一种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因其类似于合同法所规划的雇佣合同,而其有具有身份性,所以将其界定为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通过上文对遗赠抚养协议、收养制度、婚姻制度等的类比分析,总结得出其与上述制度具有极大的相似性,都是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愿而形成的互负权利义务的人身协议。只是在内容的实际履行中,其存在行为上的差异,但不影响其实质性的认定,都是基于人身属性而形成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这种基于身份关系而形成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笔者认为其实是有效的,完全具有对其法律定性确认的法律意义。这也是法律立法者在未来应该来考虑到的,而且像这种新生事物的发展往往会有一段形成周期,因此立法者完全可以大胆预测这种现象未来的发展空间,从而对其进行法律规范,将这种涉及人身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纳入国家的法律条文中,以规范这种法律行为在未来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防患于未然。生活中的新生事物层出不穷,法律不能一一禁止,代替的法律应该以一种开放的心态接纳这种新生事物,最佳的方式就是用法律规范这种行为,而不是禁止否定现象的存在。
结束语
“租女友”协议只要不触及法律的最深层的底线,其就是一种涉及身份关系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值得考虑的是,虽然“租女友”协议是有效的,但是从情理上来说就存在很大的缺陷。笔者在这里不提倡这种行为的大肆扩张,而仅仅是对其“租女友”行为是涉及身份关系的新型服务雇佣合同的认定及对其真实有效性作出合理分析及认定。社会向前发展,畸形文化层出不穷,“租女友”有风险,我们不能遏制仅能对其规范,既符合开放包容的法律态度,又能规范社会稳定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刘宝峥:浅析“租友合同”[J].法治与社会,2013年第31期。
[2]伏桂明:租女友见父母不合法悖公德[J].法治生活,2011年第2期。
关键词:大学生 旅游客源市场 开发
随着我国教育体制的改革及高校进一步扩招,在校大学生的人数逐年攀升,同时在校大学生的年龄主要集中于18-22岁,是一个潜在的出游率较高的旅游客源市场。从近年的抽样调查数据来看,在校大学生外出旅游的人数逐年增长,该群体已经成为我国旅游客源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研究及市场调查,在校大学生旅游市场存在着旅游产品针对性不强、产品设计开发盲目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调查,以期为在校大学生旅游客源市场的开拓提供依据及建议。
研究方法和对象
本文采用问卷调查的方法,对河南安阳市在校大学生进行了随机抽样调查。调查共发放问卷400份,共回收问卷382份,回收率达95.50%。其中有效问卷370份,占96.86%。在本次调查中,受访在校大学生男生125人,占样本总数的33.78%;女生人数245人,占样本总数的66.22%。
调查结果
(一)大学生对旅游的态度及出游次数
调查显示,大学生在回答“您喜欢旅游吗”时选择“喜欢”的有219人,占样本总数的59.19%;选择“非常喜欢”的有100人,占样本总数的27.03%(见图1)。以上二者占样本总数的86.22%。而当回答“您每年外出旅游的次数”时,选择“一次以下(含一次)”的有216人,占样本总数的58.38%;选择“二次”的有100人,占样本总数的27.03%(见图2)。同时,占样本总数55.95%的人经常会有外出旅游的计划,40.00%的人偶尔会有出游的计划。
上述调查反映了在校大学生有着强烈的出游愿望,而却很少实现出游愿望。出游愿望与出游次数明显的不协调。
(二)在校大学生旅游消费情况
调查显示,在回答“每月可支配的费用”时,其中有198人选择“300元以下”,占样本总数的53.51%;有143人选择“300-500元”,占样本总数的38.65%;仅有29人选择“500元以上”,仅占7.84%。据此可以将在校大学生每月生活费用分为高、中、低三个标准。其中以中、低标准最多,占92.16%。可见处于中、低标准的在校大学生具有较大的市场开拓潜力。
在校大学生外出旅游花费较低。在回答“外出旅游花费的可接受范围”时,其中有197人选择“200元以下”,占样本总数的53.24%;有135人选择“200-300元”,占样本总数的36.49%;有38人选择“300元以上”,仅占样本总数的10.27%。
在校大学生经济上不能自立。其中有240人的外出花费主要来源于家庭给的生活费用,占样本总数的64.87%;有85人的外出花费主要来源于自己打工、兼职所得,占样本总数的22.97%;有45人的外出花费来源于其他途径(奖学金等),占样本总数的12.16 %。
以上三方面均说明在校大学生属于低消费群体,经济条件与其他旅游客源市场相比较差,消费水平与其他客源市场相比较低。
(三)在校大学生出游时段的选择
调查显示,以往出游时段的选择以寒暑假为主,占样本总数的56.76%。寒暑假假期时间较长,在校大学生能够回家和家人团聚,能够和家人一起外出旅游,因此出游率较高。另外,寒暑假期间在校大学生可以打工,在学期开始前外出旅游,使身心得到放松。
(四)在校大学生出游目的地、旅游景观类型的选择
调查显示,对待旅游目的地的选择上,占样本总数53.51%的198人偏向于外地;选择市区的有65人,占样本总数的17.57%;选择市郊的有107人,占样本总数的28.92%(见图3)。对于旅游景观类型的选择上,有42人选择“历史文化古迹”,占样本总数的11.35%;有280人选择“自然山水风光”,占样本总数的75.68%;有48人选择“探险式的远足”,占样本总数的12.97%(见图4)。
以上两方面说明,自然旅游资源在在校大学生旅游产品的开发设计中应该占据重要地位。对旅游目的地的选择倾向反映出了在校大学生的旅游动机与需求。
调查结果的相关分析
相关分析是研究变量之间关系密切程度的一种统计方法,常用于了解两类现象发展变化的方向和大小方面是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种关系是用概率来统计的,如果该概率大小合适,偶然发生的可能性是不可能成立的。通常寻找的相关性概率值低于0.05,意味着统计结果的偶然性越低于这个概率,数据统计意义越大。而回归分析是一种从事物因果关系出发进行预测的方法,根据统计资料求得因果关系的相关系数,相关系数越大,因果关系越密切。通过相关系数就可确定回归方程,预测今后事物发展的趋势。本文运用Pearson相关分析法对旅游意愿、旅游次数、可支配费用和可接受费用四个主要因子进行了相关分析,结果(见表1)。
由相关分析可知,旅游意愿、旅游次数、可支配费用与可接受费用之间显著相关(P< 0.01),可支配费用与可接受费用之间相关最高,基本接近1。为了进一步考察它们之间的关系,本文以旅游次数为因变量y,旅游意愿为自变量x1,可支配费用为 x2,可接受费用为x3,采用stepwise 法进行回归分析,结果(见表2)。
由结果可知,进入回归方程的显著变量共2个,标准化回归方程为:Y=0.168 x1+0.795x3,因此,旅游意愿和可接受费用能有效预测旅游次数。这是根据本次调查数据得出的大学生出游次数的回归方程,虽然影响大学生出游次数的因子还有很多,而且限于本次调查的空间范围的局限性,这个模型的解释功能也是有限的,但是它阐明了影响大学生出游次数的两个最重要的因子—旅游意愿和可支配费用,解释了这种行为的客观存在,而且也验证了与可支配费用相比,可自由支配的费用才是影响大学生出游的最直接的因子。
结论及建议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发现,大学生整体呈现出旅游动机较强、旅游审美水平较高、闲暇时间较多和潜力巨大等特点。这些都应该成为认识这个细分市场的关注点。同时,这个市场中有一对矛盾特别突出,即旅游动机和出游次数的矛盾,其主要原因是可自由支配的费用太低。表面上看,似乎这个市场的消费能力是有限的,但是从长远来看,他们是未来旅游消费的主体,所以无论从旅游企业还是政府来讲,都应该对这个市场引起足够的重视。旅游企业可以提前培育强有力的潜在市场占有率,政府在培育大学生旅游观念和行为中,一是丰富了教育的方式和内容,二是培育了国内旅游消费的市场,第三也是实行全民旅游计划的重要一环。
因此,旅行社应当针对大学生市场独有的特点,采用薄利多销、推出淡季学生团等设计原则开发可行的旅游产品,如修学旅游、体育旅游、探险旅游等。
另外,从各级教育管理部门和高等院校方面来看,随着素质教育的提出,社会对大学生能力要求不断提高,校内教育在某些方面的难作为越来越明显。而外出旅游不失为补充校内教育、提高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途径。而大学生旅游作为公益事业,政府应当给予相关旅游服务企业在投资、经营、用工等方面以优惠政策。同时,国家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及高校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加强相关部门的监督工作,使在校大学生旅游市场的开拓、发展过程规范化。
参考文献:
1.徐凌.论校园旅游—文化旅游资源开发的一个新课题[J].桂林旅游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1)
关键词:新生儿;脑室内出血;头颅超声检查
中图分类号: R722.15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8-2409(2008)05-0933-03
新生儿脑室内出血是新生儿期危害很大的常见病,已成为新生儿死亡和存活不良愈后的重要 原因,胎龄越小,脑室内出血(IVH)的发生率越高,但在足月儿中也不乏发生,为此,笔者 对我院2007年3~7月,住产科和新生儿科的345例新生儿于出生后2~7d,进行常规床边 头颅超声检查。现总结分析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于2007年3~7月出生在我院产科或在新生儿科住院的新生儿345例,应用SIWI•C TS -280,LOGIQ9彩色多普勒,探头频率3.5~5MHz,在出生后2~7d,作常规床边头颅超声检查 ,以了解新生儿IVH的发生率,根据Papile分类法对脑室内出血进行分级,Ⅲ级以上为严重I VH。
1.2 统计方法
采用统计软件进行率的比较,用四格表进行数据处理,P
2 结果
345例新生儿平均胎龄为28.0~42.3周,平均出生体重1.0kg~4.1kg,男女比例0.99∶1, 其中极不成熟儿2例,早产儿64例,余为足月儿。
2.1 脑室内出血发生率
不同胎龄脑室内出血的发生率见表1。
在345例新生儿中,总的脑室内出血发生率为 28.7 %(99/345),其中严重脑室内出血 发生率为2.0%(7/345),64例单侧脑室内出血,其中左侧出血34例(3例Ⅲ°,31例Ⅱ°) ,右侧出血30例,均为Ⅱ°,余为双侧出血。P均
2.2 孕母因素
孕母因素与新生儿脑室内出血的关系见表2。
母亲在妊娠期间患妊高征,其子女约1/4多在生后发生脑室内出血,尤其 重度妊高征母亲引 起新生儿脑室内出血者达57.1%,P
2.3 分娩方式
分娩方式与新生儿脑室内出血的关系见表3。
上述各种分娩方式与脑室内出血的发生在表上均未呈显著相关性。但产伤仍是引起新生儿脑 室内出血的原因之一。
2.4 新生儿体重
新生儿体重对脑室内出血的影响见表4。
脑室内出血患儿和非出血新生儿在出生体重之间的差异具有显著的临床意义,提示脑室 内出血主要发生在出生体重偏低的新生儿中。
3 讨论
本研究各因素分析显示,胎龄、出生体重与IVH发生率密切相关,尤其是胎龄越小,出生体 重越低,IVH发生率越高[1]。 脑血管发育成熟度是IVH发生的内因,与好发部位生 发基质 及脑室周围白质血管解剖特点有关[2],即早产儿在脑室系统室管膜下存在着脆弱 易破的胚 胎生发层基质所致。且胎龄越小的早产儿,脑血流自主调节功能可能不健全或缺失,增加了 IVH的发生率,当胎龄小于32周时生发基质的血管密度和面积明显高于白质区,但血管长为 单层内皮缺少平滑肌,周围亦缺少弹性纤维的支持,故对抗血流冲击能力较差,易破裂出血 ,血压不稳定、脑血流突然增加或障碍、脑静脉压力增高,均可引起该基质破裂导致IVH。 生发基质区是细胞活动最活跃区域,随着胎儿发育逐渐缩小,至36周时,几乎完全消失 [3]。本 组资料显示,64例早产儿有58例发生脑室内出血,并有8例双侧脑室内出血,发生率为90.6% ,足月儿IVH发生率14.6%,支持以上观点。
窒息和宫内窘迫是新生儿脑室内出血的危险因素。脑毛细血管内皮细胞所含线粒体较全身 其他血管内皮细胞多3~5倍,低氧血症、高碳酸血症导致脑血管动力学明显改变。窒息也常 伴有凝血功能的异常。新生儿发生缺氧可损伤毛细血管壁,使自主调节功能受损而被动扩张 。脑血流波动剧烈时,使扩张的血管破裂出血引起IVH。产伤也是引起新生儿IVH的高危因素 之一,常见于有难产史需助产的足月儿,由于缺氧加产伤双重原因所致,缺氧使毛细血管的 通透性及脆性增加,当受到机械牵拉时更容易破裂出血,除了引起单纯性实质出血外,脑室 内积血常随脑积液通路出入蛛网膜下腔引起继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分娩方式与脑室内出血 的发生在统计学上未见显著相关性,如果胎儿发育尚未成熟,体重低,应该选择自然分娩为 好,这方面资料有待进一步探讨。
妊高征时,全身小动脉痉挛,导致微血管病变,表现胎盘灌注不足,由于胎盘微小血管痉挛 变细,血管阻力增高,胎儿的营养物质及氧的供应不足,不但造成胎儿窘迫,同时易致胎 儿宫内发育迟缓及围生期窒息,也是新生儿IVH发生的重要因素之一[3]。因此妊高 征严重 程度及病程长短、进展快慢对新生儿发生IVH影响较大。此外,本研究显示,重度贫血(6 /3 45)、妊娠期糖尿病(3/345)、前置胎盘(6/345)、胎膜早破(28/345)、多胎妊娠(5/ 345)及性别与IVH发生率无明显相关性,可能与多因素相互作用有关,或者样本资料少不 能说明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本研究资料93%IVH新生儿无明显临床症状,与国内外报道相符。一直以来,新生儿IVH的 诊断主要依赖CT,CT一般要在脑损伤3d后才有诊断价值,并且要搬动,这给患儿尤其暖箱 中的早产儿造成一定的痛苦,还易错过早期干预治疗的最佳时机,故对新生儿,尤其是早产 儿、低体重儿和母体疾病状态、产伤,均应产后1周内作常规头颅超声检查,以便早期发现 更多的IVH患儿。
由于超声检查对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以及颅脑边缘和后颅窝部位的病变欠敏感,对 有难产史、超声检查阴性但临床仍高度可疑者,宜再作CT或核磁共振检查,以最后确诊。
参考文献:
[1] 陈惠金.不同胎龄新生儿脑室内出血发生率的调查[J]. 上海医学,199 8,21(4):193-195.
[2] 陈惠金.早产儿脑室周围白质软化的原因、进展和临床诊断要点[J].小儿急救医学,2004,11:205-207.
关键词护理本科生;临床实习;法律意识;医疗纠纷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日益提高,患者对医疗技术、护理行为的要求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患者站在法律的角度衡量医院的医疗护理行为的后果,从而保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所以,临床带教教师与护生明确自身的法律责任,熟悉患者享有的权利,正确处理临床带教与患者的切身利益问题已变得愈发重要。为此,我对江西护理职业技术学院120名护理本科实习生进行了问卷调查以期了解带教教师及护生在教学中的法律意识,从而更好地减少医疗纠纷,满足患者的要求。
1对象和目标
1.1对象
江西医学院护理系2007年6月~2008年4月在临床实习的120名护理大专毕业生,年龄:20~24岁,均为女性。
1.2调查方法
根据护理临床教学中所存在的问题自行设计问卷调查表。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即带教教师在进行理论操作讲解时的方式,带教教师指导护生进行实际操作时的方式,护生在实习中的言行举止,共七个调查项目。于2008年4月调查护理系名护理本科实习生,调查结果以肯定答案与否定答案分别统计,数据采用率的构成比进行直观统计。发放120份,回收120份。
2结果
3讨论
3.1 结果分析
调查显示:60.8%的护生表示带教老师会当其他患者的面介绍某患者的病情,59.1%的护生表示带教老师会经常不取得患者的同意就暴露患者的身体进行示教。可见,带教老师在进行理论讲解及操作示范时,大多未意识到教学与患者的切身利益的冲突问题。70%的护生表示带教老师会在患者面前夸大自己的操作技术,而87%的护生表示带教老师会没有经患者同意就让自己给患者操作。可见,在进行实际操作带教中,带教老师未能意识到其中的法律问题。平均76%的护生在实习过程中未能明确自身的法律责任。
3.2临床教学中带教老师及护生法律意识淡薄是引发医疗纠纷的因素
带教老师未经患者同意就以患者为实体介绍病情,护理措施或暴露患者身体进行示教,并且当着其他患者和护生的面,患者会感觉自己的隐私被曝光,从而产生不满情绪引发医疗纠纷。
带教老师不管患者是否同意就让护生动手操作或故意夸大护生操作能力会使患者感觉自己受到欺骗,感觉自己不受尊重,不但没有得到真正的关心,反而成为了教学的用具,从而对护理人员产生抵触情绪。
带教老师在实习中后期放松了对护生的督导,由于护生对护理操作较熟悉,便会让护生单独操作,没有做到“放手不放眼”,从而增加了医疗纠纷的发生率。
护生实习初期对患者的身份,所患的疾病感兴趣而随意谈话,互为传说,对患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引起患者的不满。
在实习中后期经常单独进行护理操作。据了报道,护生在实习后期发生差错的66.67%[1],由于对护理操作工作程序较熟悉,警惕性有所下降,对特殊问题的处理易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
护生仅凭印象回答病人提出的问题,不准确甚至是错误的回答会对病人产生误导甚至危险。
3.3加强带教老师及护生在临床教学中的法律意识
3.3.1加强带教老师在临床教学中的法律意识
医院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法律知识培训班、专题讲座、法律知识竞赛等活动,使临床带教老师不仅熟悉与护理有关的法律知识,明确法律责任,熟悉患者享有的正当权利并掌握临床教学的方法及沟通技巧,从而正确处理临床带教教师与患者切身利益的问题。
在进行讲解、示教前向患者解释教学的重要意义,向患者讲明教学内容,所需患者提供的部位、时间等,以及取得患者的理解与配合。
在进行教学的过程中,在对患者的病情护理诊断、措施等问题进行讨论时,应避开其他家属、病友,保护患者隐私权[2]。
让护生对患者进行有创护理操作前,评估护生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患者的身体状况。一般病情,操作前先解决护生在操作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以便能够顺利完成操作。
在整个带教过程中对护生严格坚持“放手不放眼”,尤其在实习中后期,仍不能放松对护生的监督、指导。
3.3.2加强护生的法律意识
医院在护生进入实习前应首先了解护生对护理有关法律知识掌握的程度,选择培训课题,强化护生的法律意识。
采取个别交谈或小组讨论等形式对护生谈论患者隐私和单独进行护理操作等行为进行探讨并及时制止,使护生能在学习知识、技能时注意以法律、法规约束自己,养成依法做事的思维方式与行为习惯[3]。
参考文献
[1] 魏聿萍、张淳.护生护理实习中差错分析.护理杂志,1999,16(5);40.
一、“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价值
就法律所促进的价值而言,公平正义是整个合理使用制度的基础。美国学者williamf.patry将合理使用称为一项“理性的公平正义原则”,“该规则充满公平正义观念并具有弹性而无法定义。”l.paypatterson等人认为,合理使用制度产生之初,即是为了解决后任作者对前任作者的著作权作品的使用,“由于通常只有竞争者才希望使用一部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合理使用规则也被称为公平竞争使用规则”。日本学者播磨良承、生驹正文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精神解释道,合理使用是在“正当范围”内的使用,是“符合公平的惯例”。胜本正晃基于日本宪法“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的考虑,认为对著作权的限制,即是防止其“权利滥用”,允许他人正当的使用作品,也就是“权利的公平使用”在合理使用制度中,正义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理想或法律价值目标。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正义观念与自然理论相伴共存。在一定意义上说,自然法即是一种追求正义秩序的信念,成为人定法权利赖以存在和有效的根据。在近代立法中,著作权被描述为一种自然法上的权利.它基于作者的创作活动而自动产生,挣脱封建特许束缚而法定存在,脱离出版商所左右而为作者独立行使,因而是符合正义的。普通法系国家在从近代法向现代法进化过程中,寻求著作权法的平衡精神,借合理使用制度以协调作者个体之间的利益对峙,以解决作者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无疑也是立法者对法律正义的追求。对此,美国著作权学者paulgoldstein认为:“合理使用的目的与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并不矛盾,即充分发挥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效益,以协调公众使用作品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法律一方面为保证作者个人利益的实现,规定了作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而收取转让费用,另一方面为保证公众利益的实现,在一定的范围内,允许其不经作者同意,不儒支付报酬而使用著作权作品。”美国法院在1978年衣阿华大学研究中心诉abc公司一案中,精辟地描述了作者专有权利与公众使用权利的关系:“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确保公众对于社会信息的知悉权,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为法律采取著作权限制手段所承认,但是合理使用不是传播媒介随意剽窃作品的许可证。
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因此作为独占权利的著作权,在一定的范围内不应阻滞作品的传播和使用。这一思想在构建合理使用制度之初就已展现。1803年英国判例认为,“不经允许,不付报酬的使用之所以‘合理’,在于后任作者具有创造新作品的目的,这有利于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和有益于社会公众”。1976年美国国会报告在解释合理使用的立法意图时称,“合理使用的功用在于,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应允许他人对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到合理的程度,而在原告提出侵权诉讼时,该使用人得以此作为抗辩理由”。
其次,正义不仅是一种法律理想和目标,也是一种现实的可操作的法律原则、标准和尺度。人们期望通过合理使用制度这样的法律规则,建立起创造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之间以及作品起源国与作品保护国之间的和谐关系。这些规则具有普遍意义和公正内容,它不仅要求人们严格遵守规则,正当和诚信使用他人作品,而且要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规则,在处理纠纷中公正无私,不偏不倚。
从中西文中“法”的本义来看,都含有平、正、直的内容。由此,合理使用制度中的正义价值可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并以此概括为正义观念的基本原则或标准。
所谓“平”,即平等与公平,意味着每个人都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同时也意味着每个人依据正当的行为规则行事,并适当得到奖赏或惩罚,从而实现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平等性是主体法律地位的资格准则,而公平性则是主体享受利益的分配准则。
所谓‘正”,即公道与公益,意味着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与共同利益作为合理使用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公益性,既是这一制度所追求的目标,也是主体意志的道义要求。
所谓“直”,即正直与合理,意味着每个人的行为必须合乎法律的行为尺度要求,合理使用制度之所以合理,其本质意义在于这一制度合乎真理性和规律。合理性是评价合理使用制度正义价值的最后依据。
综上所述,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律正义,系由平等性,公平性、公益性、合理性原则构成。 提倡公平、匡正偏私,正是现代法律的精神所在。
二、平等性:主体地位界定中的法律正义
“平等”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意味着人的地位完全处于同一标准或水平,同样对待。等原则是社会公正的最基本原则;亚里士多德说道“所谓‘公平’,它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恩格斯也认为;“平等一正义。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
在私法关系中,平等原则具体表述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享有权利,又依法承担义务,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的平等精神,既在本质上同于私法平等原则,但又有着自身的法律品性。
首先,著作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从事创作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作者权利的机会均等。现代民法奉行的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观,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同等的机会,便做到平等。换言之,平等是机会的平等,至于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得到的结果如何,那是申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去决定的事情,应该允许存在差别。作为原始取得来说,著作权只能来源于创作行为。创作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只要以自己的创作行为完成作品,即可以以作者身份依法取得著作权。在私法关系中,身份曾是特权的依托,是平等的对立物。在古代社会的宗法制度下,各个家庭之间的联系多于单个人之间的交往,家庭是法律调整的基本单位。罗马法赋予家长以完全独立的人格,家长所享有的一切公权和私权都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发生.著作权法中的作者身份与古代法中的家长身份具有不同的意义。后者基于一定的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产生,这种身份的存在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重要条件。而在著作权法中,作者身份基于创作活动而产生,这种身份既是智力创作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精神产权的前提条件。在有关著作权纠纷中,作者身份的确认对于权属的划分更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这里,作者身份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由劳动的结果,是在创作机会均等的基础上自主选择的结果。
其次,著作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著作权法的历史发展过程,是从出版者本位过渡到创作者本位的过程,同时也是从单一权利主体扩充为多种权利主体的过程。1910年的法国、1925年的英国率先立法保护表演者权,1936年奥地利、意大利将保护表演者扩大为保护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至1961年,罗马公约又将广播组织权与上述两种权利纳入保护范围。在作品传播活动中,诸如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广播都是对原作品的传播。其中,出版是作品传播的最初形式,安娜法令即是针对图书出版而制定。表演也是传播作品的重要形式,而录音录像、广播则是表演的延伸。传播者在向公众传播原创作品时,加上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或为此付出大量投资,从而使原作品以一种新方式表现出来,因而有理由要求得到保护。尽管各国在立法技术上有不同,或单独立法,或与著作权共熔一炉,但大抵将它们纳入到著作权法体系之中.同时,现代著作权法普遍规定合理使用制度,赋予读者、消费者,或说是使用者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可以享有自由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对于合理使用,有学者从创作者的角度分析,将其视为著作权的限制,也有学者从读者、消费者、使用者的立场出发,将其概称为使用者权。尽管如此,就社会精神财富的利用而言,合理使用实质上是一种权益分享,以至于美国学者将一部现代著作权法描述为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权利的平衡法。在著作权法中,各主体都处于独立地位,并依据法律对作品分别享有专有使用、授权陵用、法定许可使用或合理使用的不同利益。在这里,合理使用制度与其他著作权制度一起,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的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源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
再次,著作权法奉行“作者国籍”、“作品国籍”,对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的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国籍状况可以分为本国人和外国人。关于外国人的民事地位,各国相继承认了国民待遇原则,但在权利范围和内容方面却有所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种职业,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著作权法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则有不同规定:凡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次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公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是在该国境内首次发表的,则根据这个国家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著作权法主要是“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即可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由著作权国际公约确认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的体现,它将本国人与外国人都同化为国民,使后者在其选择保护的国家享有该国国民同等的权利。这即是说,每一合格主体不仅在其本国享有著作权,而且在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也享有著作权。国民待遇原则自19世纪以来渐次为各国所接受,时至今日已有诸多变化和发展:其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延伸。由于某一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享有权利与本国享有的权利不尽一致,从而产生权利的享有不平衡,因此著作权国际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著作权立法必须达到公约要求的最低标准。这即是国民待遇原则在著作权国际公约中的扩展。其二,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这种限制一是来自于互惠原则,即针对成员国之间保护水平的悬殊,实行“利益均衡对等”(manus larat manum),在某些方面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二是由于某些成员国加入公约时有“保留”条款,对某项权利或几项权利予以保留,从而影响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其三,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自20世纪下半叶,少数西方国家基于现代传播技术迅速发展的特殊情况,修改著作权法或在该法以外创设了一些新权利,最有代表性的首推“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right)与“复印权"(rightofreprography)。由于前项权利尚未得到国际公约的认可。当然无从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而复印权是国际公约认可的基础权利,因此依公平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有关成员国国民有权要求得到复印补偿。但是,有的国家以公共资金或税款方式支付,事实上未给予外国作品以国民待遇⑧。这就说明,新权利的出现,不仅使得传统的合理使用范围受到限制,而且对体现法律平等观念的国民待遇原则带来了挑战。
三、公平性:精神财富分享中的法律正义
公平,是一种主观的评价,判断公平与否,一般是从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是非观作为标准的,包括人们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诚然,在阶级社会里,不同的阶级对公平与不公平有不同的看法或理解。,尽管不同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对公平的实质和内容有着不同的评价,但在私法领域,对公平原则却有相同或类似的法律语言表述:即主体之间公平相待,交换应该是有偿互利的;经济利益合理照顾,在法定范围内应该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财产责任合理分担,当权利人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害时,应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
在著作权领域里,合理使用制度所追求的公平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作品的专有领域与非专有领域。关于作品的多种属性,中西方著作权法学者对此都有共识。作品,在法律上即带来一定个人财产利益的权利客体,或在文化上表现为一定社会精神财富的知识。由此,立法者在作品范畴中划分了两类区域:所谓著作权作品,即是作品的专有领域,创作者对该类作品有独占使用与获得利益的权利。著作权意义上作品的基本特征是:(1)在诸项知识产品中,以作品受法律保护的要求最低。科学发现在于发现未知、认识奥秘,要求具有“前所未有性”,发明应具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达到“非显而易见性”,而著作权作品仅要求具备“独创性”;(2)在诸项知识产品中,以法律对作品的护方法最为简便。诸如发现、发明、商标要取得知识产权保护,须经过申请,报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而作品的著作权,一般采取创作主义的保护原则;(3)在诸项知识产品中,以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权利最为充分。举凡工业产权,多不直接涉及或较少涉及人身权的内容。而就著作权来说,则包括有丰富多彩的权项内容。所谓非著作权作品,即是作品的非专有领域,包括“公有领域”与“排除领域”两类。前者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后者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或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以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如一般常识性作品,包括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对于非专有区域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第二,作者权利的独占性与有限性。著作权是‘种独占性权利(exclusive right),即是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作品专有使用并取得利益的权利。传统理论习惯于将著作权同所有权作简单的归类,赋予其绝对性、排他性的相同特点,即该项权利为作者专有,作者垄断这种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作者以外第三人,未经其允许,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作者对这种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转让他人行使。其实,著作权的独占性与有限性特点是同时具备的。对于有形财产所有权来说,法律保护所有人对该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各项权能,不问客体物内容、性能、用途、价值、表现形式如何,所有人对各个客体物所拥有的基本权能是一样的。而著作权则不然,作品的类型不同,其权项内容则有所不同。例如,口述作品无所谓展览权,图形作品则无法享有表演权。更为重要的是,权利的行使范围,往往有法定的限制,诸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著作权穷竭、公共秩序保留即是。可见,著作权的独占性是相对的、有条件的、受到限制的。著作权的上述特性,是由于该项财产的源状态所决定的,任何作品的创作无一不是来自对已有作品的借鉴和利用,从公平理论上说来,作者是通过对公有领域作品的“侵占”6nvade)采创造新作品的.因此,对这种创作不能给予其无限制的独占权利,以阻碍他人进行新的创作。换言之,作为社会公众的合胙者可以“进入”(access)作者的著作权领域,进行合理的适当利用,以满足人类精神生产活动的需要。这种对“公有领域”作品的“侵占”与对专有权利的“进入”是符合对价原则的。 第三,合理使用的“自由”与“限定”。在合理使用制度中,使用者对他人著作权作品的使用,究竟为何物,在著作权界尚有争议。法哲学理论认为,权利分为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形态。合理使用制度的最初形态,是人们基于创作活动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表现为一种“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倘若进一步发展即可以通过立法演变为“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以符合一定意志倾向的社会规范要求为存在前提,只有通过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这种“应有权利”才能上升为“法定权利”。权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内容,又是权利的目标指向,是人们设定该项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起始动机)之所在。因此,合理使用制度所表现的利益,总是同一定形态的权利相联系。同时,自由也是权利的一个基本要素,是权利的存在形式和载体。因为,权利实际上涉及一定社会中人们行为自由的方式、程度、范围、界限和标准。因此,作品的使用自由是一种有限定的自由,“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同时,使用自由附有相应的责任,“自由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对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开的规范体系”。这即是要求,使用者负有不损害创作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
四、公益性:价值目标追求中的法律正义
为了实现公益性目标,构建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的平衡状态,各国在私法领域中采用了禁止滥用权利原则。
在著作权法领域,立法者很少用“禁止权利滥用”的语言来表述自己的公益性目标,代之而起的是“权利的公平使用”(即合理使用)。按照日本学者的说法,滥用权利与权利合理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针对原权利的所有人而设定,后者针对原权利的利用人而设定。但笔者认为它们之间有着关联性,对一定权利的利用,当然意味着对原权利人的限制,对原权利人滥用权利的禁止,则可以认为对他人利益及社会公益的保护。因此,禁止权利滥用和权利合理使用,都是服务于维系个人权利与社会公益和谐均衡的立法目标的。
权衡公益与私权的关系是著作权立法的基本考量.美国众议院在就美国1988年《伯尔尼公约》实施法令所作的报告中宣称:“著作权立法须作出如下考虑:除作品创作及专有权的保护期限外,国会尚须权衡公众因对个别权益的保护所付出的代价和取得的利益.宪法规定设立版权的目的在于促进思想的传播以推广知识。……版权的根本目的不在奖励作者,而在于保障公众从作者的创作中受益。”日本学者在评价该国著作法时写道:“日本著作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确定与著作物、表演、唱片,广播和有线广播有关的著作人的权利及其邻接权利,在注意公正使用上述文化成果的同时,保护著作人权利,以促进文化的繁荣和发展。在这里,公正使用一语所指的是-,鉴于作品是人民可以共同享受的文化财产,人民就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免费使用这些财产。根据这‘原则,日本著作权法允许在一个很大的范围内利用各种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的宗旨则表述为: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这具体表现为三个方面:通过著作权保护,鼓励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有关事业的公民创造性劳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协调作者、传播者与社会的利益,重视作品对社会的作用或影响,以及社会对作品的需求;在保护中国作品的同时,也重视对外国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促进与外国的科技与文化交流,可见,尽管各国著作权立法各有所侧重,但在传播知识,促进文化发展的公益目标上却是一致的。
著作权保护制度的本身,即是源于公共利益的立法考虑。国际唱片、音像制作联盟(1fpl)副主席和首席法律顾问吉利恩•达维斯认为,著作权制度的创设即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如果承认创作有价值,无论艺术、音乐、文学,还是其它作品,只要这种劳动成果能够丰富我们的生活,那么,这种创作活动就应该得到补偿”。“版权给创作者提供了手段,鼓励了他们的文化活动,满足了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权益为其核心立法原则,作者是作品赖以产生的源泉,不尊重创作,不维护作者利益,就会窒息作者的创作激情,就会使文化事业成为无源之水,从而最终损害了公共利益。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创设,更是直接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动机。著作权与思想、信息、知识的表达与传播有着密切的联系。正如patterson和llndberg两位美国版权专家所说的那样,思想是信息,信息是知识,而知识是文化的一部分。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讲,著作权法涉及到社会的、政府的、经济的、教育的和艺术的各个方面。它不能专注于作者权利的保护,而应顾及到广大使用者有关利益。笔者认为,合理使用制度在独占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协调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独占权利与创作自由。作者的独占权利不应成为社会公众创作活动的障碍。创作活动是一个绵绵不断的历史过程。人的创作动机受惠于前.人作品的启示,现实的创作素材来源于前人作品的奉献,而这些使用得益于合理使用制度。从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对权利范围的限制较之保护对象的限制严格。著作权作品的种类,从安娜法令时期的图书已扩大为今天的各类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一变化自20世纪下半叶以来尤为明显。而当时翻印、出版、出售的专有权利,在相当一段时期变动不大,而只是随着作品使用方式的增多而有限地增添了权利的种类,即便如此,上述诸多权利都受到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第二,垄断权利与言论自由。作者的权利垄断不应危及公民言论自由的宪法权利。言论目由是一项政治性权利。从广义上讲,言论自由也是创作者的自由,它包括创作自由、学术自由、艺术自由,以及出版自由等各项宪法权利。著作权利授予创作者以专有权利,使作品得以广泛传播,保障了这种自由的实现,同时,言论自由也意味着广大使用者交流思想、传播信息资料的自由。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确认那样,它不仅包括“说”、“读”,还包括“听”、“印”,即是一种对著作权作品的“进入权”。安娜法令的立法意图,最初不仅在于废除出版商对书籍贸易的控制,而且在于力图打破图书(作品)垄断本身,它摈弃了封建图书审查制度,同时又规定了价格控制、交付图书馆样书、允许海外印刷图书进口等条款,意在保护今天所称道的为公共利益设立的言论自由。
第三,个人权利与公共教育政策。发展教育事业,为公民受教育提供必要的设施、途径和条件,是各国普遍推行的公共政策。受教育权也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关于为教育目的而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的问题,各国立法多有分歧,但一般允许为课堂教学而合理使用。在这里,是否具有商业或说是营利目的,将是判断使用是否合理的标准。任何商业性使用,包括教育机构,此类性质的使用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界限,将不能以公共教育政策为由而利用他人的著作权。
五、合理性:制度创设活动中的法律正义
法律正义的合理性告诉我们,任何法律制度的优劣好坏,最终要看它是否具有历史必然性,是否合乎真理和理性,是否符合社会客观规律。这就为我们评价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基本依据。
第一,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发展的历史产物。著作权法早巳从草创走向成熟,即将步入现代化的21世纪,其法律制度本身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我国版权学家郑成思认为,著作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产生了新的著作权的权能,如音像复制权、播放权、制片权、邻接权,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增加的著作权权项有改编权、发行权、追续权、连载权等;随着国际交往,扩大了著作权保护范围,主要有翻译权和使用权。
现代传播技术的出现和无形产权交易的发展,使得著作权内容日益丰富多彩,同时也使得 社会公众产生了自由利用人类社会精神财富的主张和要求。这种基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要求,最初形态只是一种基于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即“应有权利”,尔后立法者将它写进了著作权法而成为“法定权利”,这就是合理使用制度。
关键词:会展旅游;制约因素;动力机制
都市会展旅游的发展是多种要素作用力的耦合,这些作用力决定着都市会展旅游产品的供给和都市会展旅游的核心竞争力,在资源、经济区位等方面多种要素的相互作用下,形成了对食、住、行、游、购、娱等诸多行业的引力作用,共同制约或驱动着都市会展旅游的产生和发展。都市会展旅游发展动力要素的分析是对都市会展旅游发展系统全面分析并且高度概括的过程,但是鉴于都市会展旅游是一个综合性的复杂系统,其动力要素包括多个方面,要把每个要素都分析透彻难度相当大。
1 经济因素
都市会展旅游的发展与经济发展有着密切联系,经济驱动因素包括了国际化水平、资金投入、特色产业及其集群度等。会展都市经济国际化水平指的是国际会展多占的比重和都市的外贸依存度。会展经济是外向经济,对对外贸经济有很强的依赖性,都市外贸经济越蓬勃,国际会展占所有会展的比率就越高,对都市会展旅游经济的发展就越有利。资金投入是经济因子形成优势的一大重要体现,大量的资金投入容易形成会展旅游产品开发的规模优势,都市竞争优势的获取,降低成本的关键在于产业的竞争,而产业的发展往往是在国内几个区域内形成有竞争力的产业集群,特色产业及其集群度强调发挥区域各种资源要素的整合能力,产业集群导致的经济集群已经成为经济发展的发动机和重要源泉,所以产业集群指数越高,对都市会展旅游业发展的动力影响越大。
2 区位因素
区位因子作为一种经济优势,驱动着都市会展旅游的产生与发展,凡成功的会展举办都市,区位优势都很明显。区位因子由自然经济区位优势度、政治文化区位、区域市场需求区位优势组成。自然经济地理区位指城市对外交通联系的便捷程度和城市经济腹地的发展水平、市场规模及经济区域物流能力等;政治文化区位侧重于城市政治文化的等级地位,自然经济地理区位指城市对外交通联系的便捷程度和城市经济腹地的发展水平、市场规模及经济区域物流能力等,区域市场需求区位是指城市会展旅游的区域市场需求规模。
3 政策因素
政府的政策支持,对会展旅游的发展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由于会展旅游是一项综合性的产业,其发展关系到许多部门,通过对相关产业的拉动作用,与其他经济部门的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共同推动整个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就需要各级政府重视,为其发展提供健康良好的政治环境。在国际市场的开拓上则更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发展会展旅游需要政府做出适当合理的倾向性、导向性政策,其包括产业政策、政府服务能力、会展机构(行业协会、会展办) 和会展相关制度。
4 资源因素
都市会展旅游发展之初资源禀赋状况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也是城市会展旅游发展的原动力,体现在会展设施资源、旅游资源、基础设施、人力资源等多个方面。会展设施的规模和档次决定着都市开展会展活动的档次和规模;会展旅游发展围绕旅游吸引物扩散和延伸,高品质、高品位旅游吸引物的存在很大的程度上决定了旅游产品的受欢迎程度,是都市会展旅游发展的根本;都市会展旅游对基础设施的依赖性很强,没有完善的基础设施,一些大型会展活动很难顺利举办,只有提升都市公共休闲、康体、文化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整体办展环境,才能吸引会展旅游者和会展旅游投资者;人力资源对于以提供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会展旅游产业来说是关键性的驱动要素。会展活动所涉及的人数多、规模大、组织工作细节复杂、要求高、文化内涵深等方面。因此受过专业训练的高素质人力资源为会展旅游产业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和基础。
5 文化因素
会展旅游是国际化产业,是文化交流活动,它不仅仅是经济活动,还有科技、信息、学术思想等社会文化交流与传播的目的,这就要求举办会展的都市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稳定性的文化,有一定的包容性、甄别力、创新力,才能允许反映各种风格、不同文化传统的会展活动的开展,才能保证会展旅游的有序发展。
6 技术因素
都市会展旅游在新世纪市场竞争中取得主动的保证无疑要有技术作为依托。拥有技术含量很高的产业来说,随着会展管理的现代化会展活动的网络化、现代化的发展,对技术提出了更加现实的要求。包括管理技术、信息技术和会展技术。
会展旅游产业发展涉及包括国家政策、文化环境、经济环境、社会舆论等宏观信息和行业竞争环境、产品创新、市场趋势等微观信息,大量信息在都市中间接驱动着会展旅游产业的发展,获取信息的手段、渠道和方法也成为会展旅游产业取得竞争优势的途径;会展技术即举行会展活动需要具备的专业技术,专业技术的拥有是提升城市会展核心竞争力的关键;而管理技术则是会展企业、旅游企业及会展旅游公司整合资源、驾驭市场的另一个法宝。
7 服务因素
会展旅游行业竞争日益激烈,要想提升都市会展旅游的层次,为会展旅游者提供服务是根本指向,是会展旅游企业的重要增值点。会展旅游所涉及的活动很多,所以会展旅游服务包括很多方面,主要包括会展服务、饭店服务和旅游服务。会展服务和饭店服务是留住组展商、参展商和观展商的基础,旅游服务包括食、住、行、游、购、娱等各个方面的服务,贯穿着会展旅游的始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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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本组68例肺心病并发心律失常患者,其中男48例,女20例,平均年龄61岁。肺心病的诊断符合1988年全国第三次肺心病专业会议制订的诊断标准。本组患者均有肺部感染和低氧血症表现。68例中发生心律失常122例次,其中窦性心动过速32次,房性早搏26次,室性早搏16次,右束支传导阻滞18次,室上性早搏15次,心房纤颤10次,房室传导阻滞Ⅰ°、Ⅱ°5次。Ⅰ°心衰并发心律失常23例,Ⅱ°心衰并发心律失常27例,Ⅲ°心衰并心律失常18例。发生电解质紊乱38例。
1.2 治疗方法患者均经给予吸氧、抗感染、扩血管、强心利尿、纠正电解质紊乱等治疗,其中9例应用了抗心律失常药物治疗。
2 结 果
本组68例患者中死亡3例,其余均治愈出院。
3 讨 论
3.1 肺心病并发心律失常很常见,发生心律失常的类型则以窦性心动过速、房性心律失常为最多见,部分病例同时并发2种甚至3种心律失常。值得注意的是,并发室性心律失常也不少见。肺心病患者经综合治疗后,心肺功能已得到改善,但心律失常仍持续存在,应考虑肺心病合并冠心病的可能。
3.2 电解质紊乱对肺心病并发心律失常的发生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因低血钾时,使心肌细胞膜对钾的通透性降低。因此可使自律细胞4期自动去极化速度加快,自律性增高,易发生各种心律失常。根据临床观察,电解质紊乱多与利尿剂使用不当、剂量过大、利尿过猛有关。在治疗肺心病时应小剂量、间断、谨慎使用利尿剂,以预防低血钾等电解质紊乱的发生。
3.3 本组病例均有肺部感染的临床表现。临床研究表明,感染可以加重肺通气或换气功能障碍,加重低氧血症和高碳酸血症(酸中毒)。后者继而又依次引发肺动脉压增高及右室舒张末压和右房压增高,刺激儿茶酚胺释放增加,促进细胞内钾丢失,提高心肌细胞的兴奋性和自律性,而致心律失常。另一方面反复肺部感染、细菌毒素对心肌的毒性作用,导致和加重心肌缺氧,使心肌功能受损,造成心律失常。
3.4 本组资料还观察到,年龄增大、并发电解质紊乱、有冠心病及高血压病等合并症时,也较易并发心律失常。肺心病并发心律失常最根本的治疗是原发病、病因和并发症的治疗,否则心律失常不容易纠正。没有合并左心室受损时一般不需要应用抗心律失常药物[1]。当合并左心室受损时,尤其是并发室性心律失常者,常需加用抗心律失常药物。同时要正确应用洋地黄及利尿剂,改善患者的高凝状态,改善肺循环及氧气交换,以提高血氧饱和度,减少心律失常的发生。本组资料还观察到,肺心病的预后与是否并发心律失常及心律失常的类型、频度也密切相关。
总之,肺心病急性加重期并发心律失常的发生率较高,预后不良,应早期诊断,并给予积极预防和综合治疗,对提高治疗的成功率,降低死亡率极为重要。
从锦湖轮胎315事件、双汇瘦肉精肉肠事件、哈药总厂污染等事件中,我们可以看到,目前绝大多数产品的生产和/或业务活动过程中,对国家/行业的法律法规要求,已经得到了识别,并取得了相应得产品认证、生产许可证或准入资格证明等。但是,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在实际建立和运行中存在着某种不足,导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相应的符合性证明文件暂停使用,甚至撤销。那么,应如何识别产品的法律法规要求,建立相应质量管理体系并在运行中实施有效控制,最终评价其运行的有效性?
一、根据自身产品和或业务活动识别国家的法律法规要求
国家/行业根据市场产品及业务活动过程对人民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特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包括有产品认证符合性证明、许可证资格证明、准入资格证明和出境物品资质证明。
1、产品认证符合性证明:电子电器产品“3C”强制性产品认证;食品加工的QS强制性产品安全认证。
2、生产许可证资格证明:饮食行业和食品加工企业需要获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须获取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经营和/或销售许可证;出租、客运、货运的企业,须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危险品营运须获取危险品运输许可证);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设备须进网许可证。
3、准入资格证明:开采油田的企业必须获得油田市场准入证;无线控制装置须获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4、出境物品资质证明:进出口电池产品须办理《进出口电池产品备案书》;出境的木质包装物获取相应的资质证明。
二、将有关法律法规要求融入质量管理体系之中
GB/T19001-2008 idt ISO9001:2008质量管理要求原则中明确,本标准为有下列需求的企业规定了质量管理体系要求:需要证实其具有稳定地提供满足顾客要求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的能力。企业在建立质量管理体系过程中可采用符合ISO9001:2008标准中的PDCA模式进行管理:
P:及时识别并收集适用于产品和/或业务活动过程中的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当有关的行政许可制度和法规发生变更时,针对新增加的法规要求或更新的强制性产品目录,在变更决定后的一个法定过渡期内或一个合理的期限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对其程序实施必要的调整,以确保能持续符合相关的行政许可和法规要求。
D:管理者要及时向员工传达遵守法律法规要求的重要性,把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转化或整合到企业的资源管理、产品实现等过程活动中,并根据要求,为提供结果建立必要的目标和过程。
在产品设计开发、过程监测、成品出厂检验的活动过程中,实施活动过程监控,以证实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必要的程序实施过程控制,并向专业机构申请相关认证或/和取得相应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明文件。
C:证实与法律法规符合性的相关信息,包括必要时与其他要求的符合性信息。定期评估产品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况,以防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例如:内部审核期间可同时进行,结果提交管理评审。
A:自我评估与所识别要求的符合程度,包括发生偏离时采取纠正措施的情况。在自查的基础上借助认证机构的年度审核、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监督抽查发现企业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要求时,组织员工进行原因分析,制定纠正/预防措施以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最后应验证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质量管理体系总则还明确:通过体系的有效应用,包括体系持续改进过程的有效应用,以保证符合顾客要求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意在增强顾客满意。
三、评价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企业管理层在确定自身产品和/或业务活动范围时,应充分考虑到源自各个方面的法律法规要求,及时收集、更新、传达、学习、贯彻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在运行中及时规范体系文件、落实这些要求,及时向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取相应的证书和/或资质证明而且在体系运行中得到维持。
质量管理体系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作出了相应的程序规定要求,职责分工明确,责任到位,人力资源、生产设施、工作环境和仪器仪表资源配置满足法律法规应有的要求。过程活动,相关程序得到实施并保持。每年组织内审和管理评审均应进行内部自我评定,协助外部强制性认证的年度评审和/或产品年度监督抽查,在实现所有要求的结果方面,过程结果应是有效的。
产品质量的源头是产品设计过程。设计输出文件的评审、验证和确认过程须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据,对新开发的产品尤其重要。
供应商管理过程应收集供应商遵纪守法的证据,如:电子整机厂用交流电源适配器应采用交流电源适配器供应商的产品强制性认证合格的产品;购买危险化学品的供方应采用危险化学品供应商的销售许可证明和/或生产许可证明的产品。
生产现场管理过程,除对产品生产现场实施规定的程序要求并按要求实施有效性控制外,例如电子产品强制性认证,生产过程和产品终检均须按安规标准要求进行绝缘电阻和抗电强度进行监测控制,还应对现场的消防安全等情况按国家法律要求实施监控。
理县位于四川省西部,面积4318.36平方公里,隶属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其东北与四川省的茂县、黑水接壤,西南与小金相连,东南与汶川相通,西北与马尔康、红原毗邻。截止到2014年,全县人口总数为45436人。县内居民以藏、羌、汉为主,其中:藏族占总人口的52.5%;羌族占总人口的33.3%;汉族占总人口的13.6%;其它民族282人,占总人口的0.6%。
本文主要采用SWOT分析法对理县旅游产业现状及发展空间进行分析。
一、旅游发展优势
旅游资源是理县生态旅游业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其规模上的大小、质量及特色决定着理县生态旅游业发展的水平。理县拥有着丰富的旅游资源,其资源的品味较高,自然景观和民俗风情浓厚,总结为:山景水色美,藏羌风情浓的特点。
(一)交通区位优势
理县区位优势比较明显,县城距四川省会城市成都约185公里,距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州府所在地马尔康约190公里。国道317线贯穿理县全境,成为理县通往草原和甘肃兰州方便、快捷的重要通道。2014。都汶高速建成通车,213 国道完成了升级改造,交通区位得到大力改善,游客可进入性大大提升,自驾车的游客显著增加,旅游资源因区位条件改善而得到提升。
(二)气候环境优势
理县因海拔高差悬殊,地形地势复杂,气候差异明显,具有山地立体型气候特征。植被覆盖率较高,空气水源污染较少,气候宜人,是一个亲山近水、宜居宜游的理想度假胜地。
(三)四季产品优势
理县山峦起伏,平均海拔2700米,气候属山地型立体气候,春夏季降水量多,冬季无霜期短,年降雨量在650―1000毫米之间,河谷地带年平均气温6.9℃--11℃。四季风景迷人,形成了“春观花、夏避暑、秋赏红叶、冬温泉”的全年旅游产品体系。2015年5月,理县旅游发展局以“休闲天堂,绿色旅游”为主题,组织桃坪羌寨・甘堡藏寨、毕棚沟两个国家4A级景区开展“5.19中国旅游日”大型宣传活动。通过悬挂横幅、特色歌舞、惠民旅游广场宣传、门票优惠、文明旅游承诺”等方式,开展旅游品牌推广活动,树立了理县全域旅游整体品牌形象。
(四)民族文化优势
理县位于藏羌文化走廊核心区域,藏羌民族在漫长的历史中,兼收并蓄,交融荟萃,形成了各具特色又相互联系的民族文化,浓厚的藏羌民俗风情,底蕴深厚民族文化风情,使理县成为全国少数的藏羌民族品牌,以及生态与文化相结合的民族文化旅游区。长期以来具有原生态特色的藏羌生产生活方式、民风民俗。民族节庆,种类繁多,内容丰富,形式多样,民俗风情浓厚。目前理县的羌族民族风情旅游主要包括,薛城、木卡、通化、桃坪四个乡镇;藏族民族旅游主要包括,甘堡、朴头、古尔沟、米亚罗四个乡镇。其中如米亚罗红叶风景区、毕棚沟自然风光、孟屯河谷原始生态,既有风光秀丽的自然生态景观,又有能体现古羌文化和嘉绒藏族文化的人文景观。2014年,理县旅游从业人员4126人次,星级乡村酒店12家、旅游接待示范户19家,涉旅接待经营户达到685家、床位突破20000张,基本形成了全域景区、全民参与、全程服务的旅游服务体系,理县作为四川旅游目的地和聚散地的格局已基本形成。
二、旅游发展劣势
(一)地方财政能力不足,旅游项目难以开发。
在5.12地震之后,国家和政府对灾后重建相当重视,大力实施财政政策对理县进行恢复。由于理县处于西部少数民族的经济欠发达地区,人们生活水平不高,居民中大多从事农业生产,人均年收入较少,使得理县的GDP较低,财政收入较少,导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完善。
(二)地形复杂,交通方式相对单一。
理县地势地貌复杂,山多沟峡,修路成本过高,工程量和难度较大。现有道路受地势、气候等自然条件的影响,道路垮塌等自然灾害现象时有发生。交通方式相对单一,目前只有公路交通,没有其他的交通方式。
(三)对生态旅游文化资源的挖掘和保护认识不够。
理县在对传统藏羌民族文化的挖掘和保护中,开发力度不足,保护程度不够,藏羌人民的文化资源逐渐被汉化,同时也存在着同质化的现象。生态旅游还存在档次低端、质量不高,与现代旅游业的结合不够紧密,对高端生态旅游产品的深层次开发不够。
(四)生态旅游产品单一,品牌力度不够。
理县生态旅游开发盲目性较大,没有进行合理的规划。旅游产品单一,产品特色不显著,品牌意识淡薄,缺乏对于藏羌民族文化和自身发展特征的挖掘,市场机制不完善,市场意识有待加强。
三、理县旅游发展面临的机遇
(一)理县处于特殊的战略位置,是州政府重点打造的旅游地区。阿坝州委、州政府将旅游业作为理县支柱型产业,提出了全域景区发展战略,是理县全力打造阿坝州旅游多点多极支撑发展示范县的指导方针。
(二)生态旅游业对国民经济拉带动性较强,消耗的能源物质较少,拥有绿色低碳经济等众多优势,已经成为我国最具活力的新兴产业。到2020 年,中国将成为世界第一大旅游目的地国和第四大客源输出国。大力发展生态旅游业是我国在新时期推动中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西部大开发的重要战略支撑之一。
(三)据理县旅游局资料显示,2012 年全年实现旅游社会总收入12.31 亿元,同比增长81.8%,接待游客150万人次,同比增长76.6%;2013年全年接待游客230万人次,同比增长53.3%;旅游社会总收入16.85亿元,同比增长36.2%;2014年全年接待游客330万人次,同比增长72.7%;实现旅游社会总收入23.1亿元,同比增长64.3%。由此可见,理县近三来的旅游人数和总收入都在逐年递增,生态旅游的高速发展给理县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会。
(四)部分基础设施得到了一定的改善。成兰铁路、川青铁路等铁路交通网络的建设,将为更多旅游团队的进入创造条件;汶马高速公路的建设,为更多自驾车游客进入理县旅游奠定了基础;红原机场的通航,将形成外地高端游客进入理县旅游的便捷通道。
四、旅游发展面临的挑战
(一)理县主要是由藏族和羌族居多地区,旅游资源品位较高并且独特,由于经济水平欠发达,现有的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不完善,服务水平低下,很难适应未来生态旅游发展的需求。各乡镇景区的开发水平不够,相关的旅游产业支撑不足,所以导致目前的理县旅游发展不足以满足游客的需求。
(二)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之间存在着矛盾。发展生态旅游,基础是生态,内涵在文化。由于开发商一味注重经济利益、轻环境效益,导致旅游资源开发粗放,过度浪费资源,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例如:米亚罗风景区以前是以红叶而闻名,如今人们大力开发水电站,乱砍伐植被,使得米亚罗红叶的数量急剧减少,生态环境也遭到了前所未有的破坏。
(三)目前,政府和相关部门对理县的旅游发展相当重视,但是,群众参与拓展生态旅游市场的意识不够,且缺乏高素质的旅游管理、经营、促销、服务等专业人才,目前多数旅游管理和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文化水平不高,旅游经营服务意识、环保意识均不强,生态旅游业发展的软环境需要进一步提升和改进。
五、理县生态旅游发展路径的思考
鉴于以上分析,本文认为四川省的理县要推动旅游产业化,实现旅游业的持续发展,需要采取以下措施:
(一)重点打造温泉小镇,创建温泉生态旅游品牌。
根据古尔沟目前的实际情况,只有一家三星级的古尔沟温泉山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虽然比其他普通的温泉中心相对完善,可远远满足不了游客的需求。目前,温泉小镇的开发,不仅要从规模上、质量上去建设,还必须要根据古尔沟当地民族的文化特色来修建(例如:星级酒店、星级饭店、星级厕所、星级休闲中心等)。建设的规划上可以分为核心区、别墅区、民族休闲观光区,藏药养生区、儿童水上乐园区等分别适合不同的人群。尤其是藏药养生区可以结合特种养生药材选取本地具有代表性的养生药材,形成各种高端养生、美容温泉体验项目,如藏红花温泉、红景天温泉、虫草温泉等,打造出理县独有的温泉生态品牌,形成理县最佳的度假胜地。
(二)重点打造四季红叶景观,推进生态旅游发展。
理县米亚罗风景区是我国开放面积最大,颜色最为壮观的红叶风景区之一。近年来,由于米亚罗风景区水电站的大势修建,当地的树木植被遭到乱砍乱伐,导致红叶的数量急速减少,生态的平衡遭到严重破坏。大力种植或移植植被,使红叶的数量和质量迅速恢复,打造出一年四季都能观赏红叶的生态旅游景区,从而紧紧围绕“少开发,多利用;少建设,多保护”核心主题,推动生态旅游的发展。
(三)大力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在5.12地震之后,国家和州政府对灾后重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可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依旧滞后。按照亲山近水、宜居宜游、天人合一的理念,需要加快游客接待中心建设,引进当地独具特色的品牌酒店和品牌商店项目入驻,规划设计一条合理的旅游路线,以红叶观赏、藏羌民族文化风情体验、绿色食品品尝、名贵药材购买为主要依托,发展休闲观光、娱乐体验、餐饮住宿、游客服务等功能为主的旅游服务业。从游客的需求上,大力推进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完善和改建。例如在景区修建星级厕所,星级商店,星级休闲区域,建设星级的培训机构,大力培养专业的旅游服务人员。
(四)加大市场开发与宣传力度,创新营销模式,提高理县生态旅游的知名度。
在汶川大地震之后,人们都知道汶川,却不知道毗邻的理县。由于理县地理位置特殊,基础设施不完善,市场的开发和生态旅游的宣传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由此引进国际化的经营管理理念,建立旅游销售网络系统与目标客源市场的旅游运营商、旅行批发商、旅行社和旅游商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充分运用这些销售网络。与旅游网站、各大门户站点旅游频道建立战略关系,构建其他分销渠道网络。
(五)大力推广生态旅游的可持续发展指导思想。
生态旅游是有别于其他传统旅游业的一种特殊产业,是经济与环境相协调发展的了绿色产业。大力推广生态旅游的可持续发展指导思想,有利于旅游景区的发展与保护,实现经济的利益最大化,使人与自然更好的和谐相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