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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风险

时间:2023-06-28 17:06:42

导语:在股权转让风险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股权转让风险

第1篇

一、股权转让的必要性分析

(一)、是平衡各股东利益、解决各股东矛盾的需要。大股东的出资多,承担的风险大,根据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公司股东会的决议通常反映并代表着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公司董事会也为大股东所控制,按大股东的要求和愿望行事,小股东的地位越来越弱化,为平衡各方矛盾,通过股权转让为体现公司的民主与公平,就赋予股东相应的股权转让机制,以回应大股东可能发生的滥权或对其产生侵害行为。

(二)、优化公司经营管理的需要。公司成立的目的是盈利,公司通过股权转让,赋予股东退出进入机制,优化股东,更有利于提高公司决策的正确性、准确性,资源配置的合理性。 (三)、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需要。股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是投资人基于出资行为而产生。股东通过投资而追求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才是股权的最终目的和最为核心的东西,股权是资本化的权利。对股东而言,转让股权如能获得比继续持股获得更多的利益,法律就应当尊重这种“经济人”的理性选择。因股权的权利独立性,转让并不对公司资产产生影响,股权的流转反而有利于公司自身的资本稳定。

二、股权转让方式分析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权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在本质上是股东对公司及其事务的控制权或者支配权,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享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的总称,具体包括收益权、表决权、知情权以及其他权利。

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有两种:

1、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它公司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出资证明书等,因转让而产生相应法律效力。一旦股东之间发生权益之争,可以以此作为准据。

2、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其它投资者,即向公司外部的第三人转让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须依法定程序转让。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股权转让的风险分析

1、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程序性风险分析与防范

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合同的订立应遵守《公司法》程序上的要求。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未经上述程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会因程序的瑕疵被认定为无效或撤销。因此建议购买方在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时应当要求目标公司召开股东会,做出同意出让方股东出卖其股份的《股东会决议》。

2、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股东人数限制风险

股东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后,公司的股东数额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为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份公司股东人数应为五人以上,即,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不得突破二个的下限或五十个的上限,股份公司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五个这是公司设立的条件,也应为公司存续的条件,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

3、股权转让合同履行风险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履行向受让方移交股权义务,而受让方则按照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修改、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是公司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可能面临目标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同时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董事也可能不尽配合、协助的义务。公司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公司,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公司没有义务去监督或判定转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情况。因此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在对目标公司进行调查时受让方应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董事、公司管理层进行较为充分的沟通,为自己行使股东权利做出一个前期的基础。

4、公司负债的风险分析与防范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受让方最关心的应该是目标公司的净资产。若净资产少或无,负债多,因受让股权而对应的财产价值就少。

5、公司的法律风险分析与防范。

股东受让前,目标公司正在进行的诉讼的潜在赔偿,或因过去侵犯商标或专利权、劣质产品对客户造成伤害等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这些风险均会引起公司资产的相应变化,股东所持股份对应的财产价值变化。

因此,要注意到,股权的转移并不影响到债权人追索的对象,受让方在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后,仍然需要清偿该债务,再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向出让方追偿。

6、其他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强制性规定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政策或公司章程关于转让时

间、转让主体、受让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如: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的股份;股东不得向公司自身转让股权,但《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注销公司股份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公司兼并除外。在股权转让活动中违反这些法律强制性规定,将会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四、股权转让的税收风险分析

企业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主要包括股权转让需要缴纳的印花税、转让所得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

企业股权转让的纳税包括:

(一)、印花税

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印花税征税税目,即“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二)、个人所得税

1、适用税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法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应按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纳税。

2、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就股权转让所得而言,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3、税率。

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4、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即以受让人为代征代扣的义务。

5、纳税申报。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6、主管税务机关。

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7、平价、低价转让的税收政策。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法人股东转让股权,按企业所得税缴纳申报。

1、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列入企业收入总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

2、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就股权转让来说,股权计税成本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可以扣除。

3、应纳税所得额。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4、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133号、财税[2011]4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1]11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5、税务处理

(1)、一般性税务处理: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2)、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购买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且同时符合特殊处理的其他条件,则股权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五、股权转让操作实务

(一)、股权转让前的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受让股东进入成为公司前,深入了解目标公司经营状况、公司净资产、存在潜在法律风险的必要方式,调查的深度决定股权转让的主动权与成本。如审阅被收购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同、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等必要的文件。审慎调查,明晰股权结构是为了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合同各方均符合主体资格。避免当合同签订后却发现签约的对象其实不拥有股权的现象发生。

(二)、资产评估。

聘请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所对被收购公司的资产及权益进行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将评估结果报国家有关资产评审机构批准确认。

(三)、确定股权转让总价款。

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共同约定股权转让总价款。

(四)、出让方的保证。

(1)、其主体资格合法,有出让股权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2)、保证所有与本次转让股权有关的活动中所提及的文件均合法有效;

(3)、保证其转让的股权完整,未设定任何担保、抵押及其他第三方权益;

(4)、如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出让方应当保证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系经合法方式取得,并合法拥有,可以被依法自由转让;

(5)、出让方应向受让方保证除已列举的债务外,无任何其他负债;

(6)、保证因涉及股权交割日前的事实而产生的诉讼或仲裁结果由出让方承担。

(五)、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保证。

(1)、其主体资格合法,能独立承担受让股权所产生的合同义务或法律责任;

(2)、保证支付股权转让的资金来源合法,有充分的履约资金及资产承担转让价款。

(六)、确定转让条款。

股权转让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确定转让的条款,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出让方同意转让股权的同意函;

2、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会一致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

3、受让方同意受让股权的同意函;

4、评估结果已获资产评审中心批准确认;

5、出让方向

受让方提供关于股权转让的全部文件资料、法律文件、帐目及其他必要文件材料; 6、有关合同报相关的审批机构批准。

7、确定股权转让的数量(股比)及交割日。

8、确定股权转让的价值。

9、设定付款方式与时间。

10、确定因涉及股权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的承担。

11、确定违约责任。

12、设定不可抗力条款。

13、设定有关合同终止、保密、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等其他条款。

第2篇

一、购买日与出售日的确认

股权变更购买日与出售日在会计上如何确认一直是各方关注的核心,会计处理在有关法规与实际操作上存在较大的分歧。

1、对于购买日的确认,财会【1998】66号文就规定了四条原则:

公司购买其他企业,应以被购买企业对净资产和经营的控制权实际上转移给购买公司的日期作为购买日,即被购买企业以其净资产和经营的控制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并且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购买公司为标志。

在会计处理具体实务中,只有当保护相关各方权益的所有条件均被满足时,才能认定控制权已经转让给了购买公司。这些条件包括:

①购买协议已获股东大会通过,并已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

②购买公司和被购买企业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

③购买公司已支付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

④购买公司实际上已经控制被购买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其经济活动中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等。

2、对于出售日的确认,是财会【2002】18号文规定的,也采用了与财会【1998】66号文一致的原则。具体如下:

企业转让股权收益的确认,应采用与转让其他资产相一致的原则,即以被转让的股权的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经转移给购买方,并且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为标志。

在会计处理具体实务中,只有当保护相关各方权益的所有条件均能满足时,才能确认股权转让收益。这些条件包括:

①出售协议已获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通过;

②与购买方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

③已取得购买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

④企业已不能再从所持的股权中获得利益和承担风险等。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有关股权转让需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则股权转让收益只有在满足上述条件并且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时才能确认。有关股权转让主要限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和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

上述文件对股权变更中长期投资的确认只规定了四个条件,并未提出需取得工商登记后才能确认长期投资的要求,在实务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工商变更登记延后,那么根据监管部门规定,就算已经满足了其他条件也不能确认股权转让。笔者就曾经遇到过转让价款已全部支付并办妥其他相关交接手续,但工商变更登记拖了一年之久的情况,这样就会对转让双方都造成一定的影响。

针对购买日与出售日的确认,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双方应在被转让股权的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经转移及转让款已支付50%以上时,作为股权转让的购买日与出售日。因为在股权转让协议已获买售双方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通过,买售双方已办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股权转让价款的大部分(一般应超过50%)已经支付时,股权购买方实际上已经控制被购买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从其经济活动中获得利益或承担风险,股权出售方已不能再从所持的股权中获得利益和承担风险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股权变更已经完成,工商登记只是形式上的确认了。可是这样处理又违背了上述监管部门提出“应在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后,才可以确认购买日与出售日”的意见。

如何使股权变会计处理既符合了相关会计制度及《投资》准则的有关要求又不违反监管部门的要求呢?下面结合举例从一般的股权变更过程中长期投资与投资收益核算来探讨其特殊性。

二、股权变更过程中所遇到的特殊问题及解决思路

(1)股权变更过程的一般账务处理

【例一】甲上市公司2003年4月1日向乙上市公司购买其所持有的A公司的8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4 0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于4月10日获转让双方股东大会通过,股权转让款于5月1日全额支付,并办理了必要的财产交接手续并获相关政府部门批准。假设不考虑股权投资差额,4月30日A公司的净资产为5 000万元,乙上市公司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账面价值为3 000万元。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的账务处理不是很复杂,但在实践中却有其特殊情况。

(2)股权变更过程中所遇到的特殊问题

假设股权变更在2004年3月1日才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他条件不变,那么A公司2003年5月至12月所产生的利润,应由甲上市公司确认投资收益呢,还是应由乙上市公司确认投资收益?遇到这种情况时,笔者认为股权买售双方应在不违反财会文件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长期投资与投资收益进行核算。

假设股权变更在2004年3月1日才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他条件不变。

甲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单位:万元):

①支付股权购买款时

借: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4 000

贷:银行存款4 000

②满足除办理工商登记外的所有规定条件后确认长期投资股权转让

借:长期投资――A公司(投资成本)4 000

贷: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4 000

乙上市公司的会计处理(单位:万元):

①收到股权购买款时

借:银行存款4 000

贷:其他应付款――甲公司4 000

②满足除办理工商登记外的所有规定条件后确认长期投资股权转让

借:其他应付款――甲公司3 000

贷:长期投资――A公司3 000

③股权转让收益的处理

【方法一】股权转让收益继续挂在其他应付款账上单独列示,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再确认股权转让收益,记入当期损益。即2004年3月1日应作如下处理:

借:其他应付款――甲公司1 000

贷: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益1 000

【方法二】股权转让收益作为递延收益处理,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再确认股权转让收益,记入当期损益。

借:递延收益――股权转让收益1 000

贷: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益1 000

方法一与方法二的会计思路基本相同,只是股权转让收益放的科目不同而已,但笔者认为方法二更符合实际。

这样处理更符合实际,并且对股权转让的买售双方来说都比较合适,在办理工商登记期间,由被投资企业产生的投资收益就应由股权购买方来承担了;由于股权购买方的转让款挂账能及时结转长期股权投资,会计期末就不存在计提坏账准备的问题了;而被购买企业当期会计报表就应纳入股权购买方的合并范围了;由于股权转让收益不能在当期体现,对于急于营造利润的上市公司来说也起到了制约的作用。

上述处理方法解决了坏账计提和会计报表合并范围的问题,但是如何解决股权转让实施后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日之前(尤其是跨年度)被购买企业所产生的利润,股权购买方该如何确认其投资收益呢?

(3)购买方投资收益的确认

既然股权购买方在被转让股权的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实质上已经转移及转让款已支付50%以上时,作为股权转让的购买日,确认长期股权投资。那么股权变更后被购买企业所产生的利润,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股权购买方应按其享有的股权比例确认投资收益。但监管部门主要是考虑到上市公司会以收购有盈利子公司的方法达到营造业绩的目的,故提出应在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后,才可以确认购买日与出售日的意见。根据这一规定,股权购买方就不能确认其投资收益,在期末合并报表编制时,被购买企业的净利润无法与股权购买企业的投资收益抵消,形成合并价差。

第3篇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于______年____月_____日成立,由甲方与________________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_____币 _________万元,投资总额_______币_________万元,实际已投资_____币________万元。甲方愿将其占合营公司____ %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征得他方股东的同意,现甲乙双方协商,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

1、甲方占有公司____%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投资____币______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____%的股权以 ____币______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天内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银行转帐方式分____次付清给甲方。

二、 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任选一款)。

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

2、股权转让前,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审计,乙方按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甲方应分担的风险、亏损和享有权益。股权转让生效后,若发现属转让前,审计报告表以外的合营公司的债务,由乙方按股权比例代为承担,但应由甲方负责偿还。股权转让生效后,乙方取得股东地位,并按股份比例享有其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3、股权转让前,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公司董事会组织)对公司进行审计,甲方按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应分担的风险、亏损和享有权益,甲方应分担的债权债务,应在其股权款中扣除。本协议生效后,尚未清结的以及审计报告以外属甲方应分担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按股权比例享有和承担(或由乙方先行承担,然后由乙方向甲方追偿)。

四、违约责任

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______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

五、纠纷的解决(任选一款)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

1、向_______人民法院;

2、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六、有关费用负担

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由方承担。

七、生效条件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经______________公证处公证后,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本协议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份,合营公司、公证处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转让方: __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_

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相关知识]

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协议转让的股份数及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比例。

2.转让股份的每股个及股权转让金总额。

3.转让股份的交割日(股权转让让协议正式生效后方可进行)。

4.股权转让金支付方式。

5.出让方的义务;

6.受让方的义务;

7.协议的生效日;

8.出让方的陈述与保证;

9.股权转让完成后,双方对上市公司的变动计划;

10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条款;

11保密条款;

12争议解决方式;

13.违约责任;

14.附则。

股权转让协议与增资协议区别

(一)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虽然都含有公司的原股东及出资人,但从协议价金受领的情况看,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中出资人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

而增资协议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

(二)股权转让协议和增资协议支付价金一方的当事人对于标的公司的权利义务不同。股权转让协议中,支付价金的一方在支付价金取得了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但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权利,也应当承担原股东对公司从成立之时到终止之日的所有义务,其承担义务是无条件的;

而增资协议中支付价金一方的投资人是否与标的公司的原始股东一样,对于其投资之前标的公司的义务是否承担,可以由协议各方进行约定,支付价金的一方对其加入该公司前的义务的承担是可以选择的;

第4篇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人: 职务:

受让方: 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址法定代表人:职务:委托人: 职务:

_______________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于______年____月_____日成立,由甲方____________合资经营,注册资金为_____币_________万元,投资总额_______币_________万元,实际已投资_____币________万元。甲方愿将其占合营公司____%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征得他方股东的同意,现甲乙双方协商,就转让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

1、甲方占有公司____%的股权,根据原合营公司合同书规定,甲方应投资____币______万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____%的股权以____币______万元转让给乙方。

2、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____天内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货币和金额以银行转帐方式分____次付清给甲方。

二、任选一条:

1、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2、甲方已将所拥有的占合营公司____%的股权于_____年___月___日向________作质押,现甲方已征得质权人的书面同意,同意甲方将该股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已对该股权拥有有效的处分权,否则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任选一款)。

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含转让前该股份应享有和分担公司的债权债务)。

2、股权转让前,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其他方式)对公司进行审计,乙方按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甲方应分担的风险、亏损和享有权益。股权转让生效后,若发现属转让前,审计报告表以外的合营公司的债务,由乙方按股权比例代为承担,但应由甲方负责偿还。股权转让生效后,乙方取得股东地位,并按股份比例享有其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 3、股权转让前,聘请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或公司董事会组织)对公司进行审计,甲方按审计报告表的范围承担应分担的风险、亏损和享有权益,甲方应分担的债权债务,应在其股权款中扣除。本协议生效后,尚未清结的以及审计报告以外属甲方应分担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按股权比例享有和承担(或由乙方先行承担,然后由乙方向甲方追偿)。

四、违约责任

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千分之______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

五、纠纷的解决(任选一款)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

1、向_______人民法院起诉;

2、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六、有关费用负担

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由方承担。

七、生效条件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经______________公证处公证后,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本协议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份,合营公司、公证处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转让方:

第5篇

【关键词】项目收购;税负;股权溢价

一、项目收购模式

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收购通常有三种模式: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和合资开发。

1、股权收购

1.1 概念

股权收购是指收购方收购某一项目公司的股权,从而成为该项目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唯一股东,进而控制项目公司,获取该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经营的模式。

1.2 优劣势分析

优势:

(1)手续简单、费用节省、开发快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即可控制、管理整个项目。收购环节花费的税务成本最少,直接交易成本最低。

(2)避免代垫土地出让金等资产收购中多见的交易风险。

劣势:

(1)法律、债务风险难以控制:尽职调查可能不能全部反映项目公司某些法律、或有债务风险,收购方在收购后将面临风险。

(2)溢价处理难度相对较大:当收购价格高于账面价值时,溢价部分无法通过股权收购进入项目开发成本。

2、资产收购

2.1 概念

资产收购是指收购方出具货币资金(或股票等其他形式)直接购买另外一家企业的房地产项目。属于房地产项目转让。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转让房地产项目要符合下列条件:(1)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一般情况下不含土地出让金)。

2.2 优劣势分析

优势:

(1)规避原项目公司法律和债务风险。

(2)灵活处理溢价,增加税前可列支金额:转让方可伴随投资额确定过程增加项目账面成本,收购方付出的项目转让款和税费可取得等额的发票而列入项目开发成本,降低了项目过户后开发经营中的应纳税额。

劣势:

(1)项目权属变更或转移手续复杂,面临诸多不确定风险:要从立项开始,对项目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逐一办理变更手续。

(2)交易费用较高:转让方需要缴纳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等。收购方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

3、合资开发

3.1 概念

合资开发是指收购方以货币资金出资,拥有目标项目的企业以项目出资,共同组建一个新的合资企业,共同进行项目开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模式。

3.2 优劣势分析

优势:

(1)适用于转让方经营项目多而收购方不欲取得除目标房地产项目以外的其它项目。可以归避转让方遗留的一些问题,如法律纠纷、或有负债等,收购方可能负担的法律风险相对较小。

(3)相对于资产收购,税务成本明显降低,无需交纳营业税及附加。

劣势:

(1)由于新组建企业会发生评估费、注册费、变更法律文件的手续费等支出,除税务之外的其它交易成本较前两种模式都大;

(2)交易过程运作的时间较长,过程较为复杂,实际操作中使用较少。

二、项目收购重点问题研究

1、收购模式选择

项目收购实务中一般根据三种收购模式的优劣势和项目特点进行选择:

(1)股权收购。对于未开工的项目转让,达不到投资额25%的转让条件,只能选择股权转让。对于可以实现目标公司只有目标地块,或虽有多个地块但约定全部转让,目标公司背景简单,股权结构清晰,债务债权或其他或有风险可控的,应优先选择股权收购模式。

(2)资产收购。在满足资产收购条件下,难以实现只装有目标地块的项目公司,或公司债权债务等风险不可控,或者溢价较高时,可选择资产收购模式。

(3)合资开发。在目标项目满足资产收购条件,合资方愿意合资开发,风险共担,且项目收购时间安排较为宽松的情况下,可选择此模式。

2、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税负比较

我们分别从交易环节和开发环节,来分析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这两种模式下,转让方和收购方的税负水平。

[案例1]某房地产开发企业A欲转让该公司的房地产项目[1],土地成本20000万元,已发生建设成本45000万元,B公司拟收购该项目,转让对价为120000万元。转让过程符合资产转让的条件,同时标的项目也符合股权转让条件,B也可以收购该项目公司的股权,项目公司股东无自然法人,注册资本金20000万元(负债45000万元),股权收购溢价55000万元。[2]

B预计该项目建成后可实现销售收入500000万元;同时B接手该在建工程后需追加开发成本135000万元,开发费用20000万元。

资产收购模式:转让方A的税负28513万元,收购方B的税负131548万元。双方税负合计160060万元。见下表(单位:万元):

对比两种收购模式,从收购环节看,股权收购交易费用低,双方合计税负比资产收购模式可降低50%,具有明显优势。特别是对转让方来说,股权收购模式需要承担的税负较低。

从开发环节看,资产收购模式对于收购方税负较低。因为资产的账面价值升至对价,这部分的土地增值税由转让方在交易环节承担了,对收购方后续税负无影响。股权收购是收购公司,不能调整项目账面成本,导致大量收购溢价及因溢价产生的财务费用不能进入项目开发成本,不能在税前列支,项目开发销售后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大幅增加。另外,股权收购对于收购方来说不仅是开发阶段的税负增加,还有溢价及其财务费用要从项目公司的净利润中减去后才是收购方的实得净利润。

3、股权收购溢价对项目实际地价的影响

股权收购模式下,如果存在溢价,项目的名义地价和实际地价[4]不同。溢价率越高,名义地价和实际地价相差越大。

[案例2]某房地产开发企业C欲转让该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土地成本为2亿元,没有其他投资,此项目在一个项目公司F名下,F是C的全资子公司。公司D拟收购F公司的全部股权。假设预计销售收入100亿元,项目后续需投入开发成本18亿元,开发费用2亿元。

转让方C拟溢价转让,测算得知,当溢价率[5]分别为0~900%的时候,名义地价为2亿元~20亿元,实际地价相当于2亿元~54亿元。见下图:

图 在不同溢价率下名义地价与实际地价

对于不同的项目,两者到底相差多少,要具体计算。在股权转让的实务操作中,不能仅看项目的名义地价是多少,还要算一下相当于多少实际地价。

结束语:随着我国税务监管日趋完善,土地增值税等房地产相关税收的征缴也将日趋严格。本文没有考虑溢价处理和税务筹划,仅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在前期进行项目可研论证时,应充分考虑收购模式、溢价对项目净利润的影响,这样才能减少后期运作的风险。

第6篇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 外部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包括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情形。内部转让即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内部转让不加入新股东,不动摇公司的信用基础,对公司的人合特性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国公司法对股权内部转让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只要不存在违法交易,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可自行决定,无须征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同意。 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外部转让会对股东之间原有的和谐稳定、相互信赖的关系提出挑战,对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带来影响,因此,公司法对外部转让进行了更多的限制性规定和更细致的操作规范。外部转让是公司法规范的重点,也是实务上的难点,尽管二零零五年新公司法在规范股权外部转让方面有了很大进步,但仍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值得进一步讨论。

一、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趋强是股权外部转让限制放宽的原动力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两个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讲这两者是一对矛盾,资合性要求股权能够不受限制地自由转让,更多的是追求效率;而人合性却希望股权转让能够按照公司现存股东的意愿进行,更多的是追求安全。对股权外部转让而言,人合性是阻力,资合性则是动力,立法者需对这两股力量进行现实考量找出一个平衡点,使股权转让立法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趋势来看,资合性在逐步加强,而人合性则趋于淡化,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已经相当松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就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只要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而且公司章程还可以约定更简便的创新方式。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权或是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是转让给非股东,股东转让股权的愿望总能实现。 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加强,股权转让受到一定程度的鼓励,其原因在于:第一,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法实现了从“管理法”向“市场主体法”的价值转换,公司的自治性增强,从过去片面、过度的控制和管理转向对公司股东、经营者的尊重、对运营效率的追求。第二,随着经济理性人理念逐渐普及和社会意识化,特定股东之间的人身信赖诉求淡化,更看重资本的有效利用和自由流通。新公司法与时俱进,在股权转让上体现了资合性强化的趋势,为解决公司僵局提供了可操作的法律途径,促进了公司股权的流通性。

二、受让人交易风险的排除是股权转让中的核心问题

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都有强烈的受让欲望,而且试图通过股权转让达到兼并或控股目标公司的目的,但双方在信息享有上极其不对称,受让人常常在谈判和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股权不同于可直观查验其质量的有体物,它涉及到太多的相关内容,因此很难排除其瑕疵。为了防止合同目的落空和身陷纠葛,受让人必须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之前加强信息收集,对目标公司、目标股权、转让人、其他股东作以全面细致的调查,加强谈判的砝码,更重要的是做好交易风险的防范。具体来说需要做下列调查:

1.审查转让人的主体资格,确认其为合法的股权转让人。通过查阅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确认转让人的股东资格和实际享有的股权比例;股权是否质押;如果是已婚股东,因股权有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因此还必须由其配偶出具书面同意转让的声明或者由转让人提供夫妻财产的书面约定。

2.全面调查目标公司状况,确保受让股权后能获取经济利益。通过查阅工商档案,了解公司成立至今的发展的基本脉络,是否正常经营,公司有哪些有形和无形资产;公司有无生产经营必须的各种证照;到城市规划部门了解公司建设是否符合规划要求;了解公司有无偷税漏税、欠交税费的情况;通过银行了解转让人和目标公司的信用状况和贷款情况;通过其商业伙伴了解其有无拖欠货款或货物;生产性企业还应该了解其有无非法排污,是否环保达标。

3.重点调查公司资产和负债状况。确认公司对其使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且为出让土地,土地出让金已经交足;该土地使用权上是否存在抵押;公司对其使用的房屋有无产权,是否抵押;房地有无权属和相邻关系纠纷,是否出租给他人使用,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如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仔细察看其应付账款项,确保公司负债和转让人承诺的一致;判断公司是否存在资不抵债等破产、解散的可能。

4.调查目标公司是否存在未了结的诉讼和仲裁。因为未了结的诉讼和仲裁其结果无法预测,完全有可能最终由目标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还可能会被法院施加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措施。

三、签署有效的、能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转让能否成功的关键

在股权转让的可行性得到论证后,下面要注意的法律问题就是要进行充分的谈判、磋商,达成一个无效力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为了保证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必须处理好以下问题。

1.审查目标公司章程对股权外部转让有无限制规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纲领,公司、股东等都必须遵守,与公司章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被撤销,股权转让合同也不例外。公司法除了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之外,还赋予公司章程很大的自治空间,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进行进行约定。因此,除了审查股权转让是否达到公司法要求的标准外,还必须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更严格的规定,比如有的公司章程明确禁止股权的外部转让,只允许内部转让,那么受让人在查阅公司章程之后就没有必要再浪费时间和精力去做无谓的谈判和磋商了。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比法律规定更加严格,那么转让人与受让人也必须遵守。

2.审查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可见,股权外部转让不得侵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否则所签转让合同将得不到履行。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因此,转让人在与受让人达成意向之后,应该将拟转让的价格、付款条件及受让人的基本情况等书面告知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可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一定期限内怠于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实践中有的转让人在不提转让条件或者故意提高转让价款的情况下,要求其他股东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笔者认为此时即使其他股东声明放弃也不产生放弃的效果,因为只有在“同等条件”的参照系下,才能谈到优先购买权的主张或放弃,条件不明朗时的放弃行为是可撤销的,即当转让人与第三人签署股权转让合同后,其他股东仍然有权利按照该合同的条件优先受让股权。还要注意的是,转让人与第三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其他股东放弃以同等条件受让股权,那么该合同就不得再进行任何实质性修改,因为任何实质性修改都相当于改变了“同等条件”,转让人就需再次征询其他股东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3.审查目标股权是否设定质押。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依法可以进行权利质押,有效设立股权质押后,质权人对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对股东处分股权构成一定的限制。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已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如何转让没有明确规定,但可参照抵押物转让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参照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物处分的相关规定可以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值得借鉴。根据该条意旨,为了追求经济效益价值最大化,股权出质并不导致股东丧失根本的处分权,但股东处分其股权时应当对质权人和受让人负担通知和告知义务,在转让人没有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时,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无效,而属于效力待定,善意受让人享有撤销权,如不行使撤销权,则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可在代替转让人清偿全部债务之后消灭质权而享有完全股权,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以向转让人追偿,受让人还可基于合同约定请求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则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在股权质押时,尽管受让人仍有可能取得股权,但毕竟质押是横亘在股权移转中间的一道屏障,使股权转让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可能最终导致股权移转的失败,因此应对目标股权是否出质提前进行审查。

四、严密的程序设计是股权交易安全的保障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权转让需要考虑其他股东的意思,同时,转让人和受让人信息不对称,受让人要在签约前进行大量的调查,这就使股权转让显得非常复杂,股权交易双方经常处于忙乱无序状态,股权交易常常漏洞百出。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双方都应该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首先要设计一个严密的交易程序,这样才可以提高交易效率和安全。笔者认为正确的程序框架应该是:1.双方形成股权转让的初步意向;2.聘请律师展开尽职调查,出具详实的法律意见书,对股权转让可行性进行论证,特别要对受让人进行风险提示;3.转让双方谈判,对价格等条件形成备忘录或意向书,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进行全方位的保证和承诺,包括:(1)转让人合法拥有拟转让的目标股权,并且保证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属争议,若有任何第三方对目标公司就目标股权提出权属争议,由转让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受让人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2)目标公司对所有资产享有独立、合法的产权,公司资产和目标股权未设置任何抵押或质押,目标公司未为第三人提供任何担保;(3)意向书项下交易最终履行后,受让人获得的目标股权及其所附带的、或按照该股权而拥有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这些权利之上不存在任何负担。(4)转让人将目标股权的全部证明文件提交给受让人,并保证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5)转让人保证在意向书签订之日起不存在因转让人自身行为而给目标公司造成潜在的损失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6)不存在未了结的、针对目标公司的诉讼或仲裁。(7)至合同签订之时,目标公司不存在破产、解散等情形。4.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其他股东表示同意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同意备忘录或者意向书中的约定内容,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按照意向书中的条件购买该股权,不愿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5.双方进一步谈判,对债务负担、人员配置、税费承担及其它特别约定事项等进行详细磋商,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特别要注意的是,约定付款一定要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必须在办理完变更登记之后再交完余款。6.为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应该让股东看过正式合同,并声明在此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7.履行合同,进行相关变更登记,召开新股东股东会,修改章程,改选董事会成员。

五、股权转让中隐含着间接的经济效用

实践中,某些经营不善或后续资金缺乏的公司常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积极谋求出路,转让方式除了传统物权意义上的转让外,近年来越来越普遍存在的方式是通过股权的交易来间接实现土地使用权流转。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采用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这种方式还有其独特的效果,特别是在转让人和受让人都经营房地产时,其优越性表现以下三方面。

1.手续简单。股权转让人式无须办理土地使用权和项目建设开发者名称、批文、许可证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而只需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即可。

2.节省费用。直接通过转让土地使用权根据相关的税收政策、法规的规定,受让人需交纳成交金额百分之三的契税和百分之零点五的交易手续费。此外转让人还需交纳百分之五的营业税以及土地增值税。而股权转让的方式仅仅涉及交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无需交纳办理土地过户契税、营业税和手续费等,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

3.开发快捷。一旦办妥股权转让手续,受让人即可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开发建设,无需另行成立房地产公司,或是针对已有的房地产公司无需再受到资质等条件的限制。

参考文献:

[1]陈 斌 李 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适用问题研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2]张勇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的若干问题.法律适用,2003年12月

第7篇

《卓越理财》:原始股在中小企业板上市需经过哪几个阶段?在哪个阶段购买最合适?

万里祥:需经准备期、辅导期、申请期、申购期、上市开盘五个阶段。1、准备期:首先要完成企业的股份制改造,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的批准,成立合法的股份公司。合法的股份公司才具有合法的股权。其次,在成为合法的股份公司后,要连续三年盈利。2、辅导期:应由一家证券公司辅导,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一般要一年时间。辅导期内可调整原始股的转让价。3、申请期:由证券公司辅导、考核、批准后提出上市申请,进入申请期后,就不能再进行股权转让。4、申购期:确定发行价(中签价)。5、上市开盘:确定开盘价(市场价),自此进入二级市场。

一般在辅导期至申请期是最佳的黄金转让期。此时作股权投资,适逢三年盈利期和一年辅导期已完成,而尚未申请上市、停止股权转让,是最佳投资时段。

《卓越理财》:投资原始股的股权应如何防范风险?

万里祥:1、审查产权经纪、产权交易及投资有限公司等机构的资质:(1)营业执照是否有“产权经纪”的内容,是否具有产权交易资格;(2)看注册资金的大小,注册资金越小,风险越大;(3)审查机构是否有拟上市公司所在当地产权交易系统的会员资格(合法席位);(4)审查机构是否有拟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委托书。

2、审查拟上市公司资质情况:(1)是否是合法的股份公司;(2)是否有合法的股份(股权);(3)是否在托管中心进行托管、登记,具有合法公开转让股权的资格;(4)是否经过合法的程序进行实质性的运作,是否经过了三年盈利期和一年辅导期;(5)如选择海外投资,还要审查是否有外资进行投资参股,外资股东的实投如何。

3、审查拟上市公司的股东构成及产品情况:(1)主要股东实力如何,资金是否到位;(2)产品是否有发展前途,市场潜力如何。

《卓越理财》:办理股权转让手续需有哪些合法要件?

万里祥:主要有以下几种:1、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委托协议;3、担保协议(由机构确保投资者在汇出款并收到托管卡之前的资金安全);4、股权托管卡(由国家政府职能部门当地的托管中心发行);5、交割单(股权转让交易凭单);6、初始密码函,可进行查询;7、余额查询单。

《卓越理财》:您是怎么看待中国目前的中小企业板投资现状的?您对未来中小企业板投资有何预测?

万里祥:目前全国发展比较好的民营、高科技企业有二万多家。各省已排队重点培养、扶植上市的民营、高科技企业也有一千多家。而自2004年6月25日在深交所开辟中小企业板后,仅上市50家就因“股改”而暂停了。这50家上市公司上市前的平均发行价11.7元,上市后的平均开盘价21.65元,开盘时平均股权投资收益率已达到95.6%。表现非常好!

第8篇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股东交易利益;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

 

abstract: the rule for equity transfer of limited companies in the new corporation law (2006) is liable to limit the efficiency of the transfer and may lead to the unfairness of shareholders′ interests. the paper advances five principles to balance interests of parties in transfer. the clarification and improvement in identical terms, purchasing priority and termination procedure will make the rule more sound and practical. 

 

key words: limited company; equity transfer; shareholders′ interest in transfer; identical term; purchasing priority

2006年1月1日新《公司法》的实施是我国公司法律改革中的一件大事,这一新颁布的法律涉及了多项法律规则的大规模修改,使得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更趋合理与完善,对于规范公司运作具有极大的指导意义。然而,在新《公司法》实施后的这一年多时间里,其中的不完善之处也已逐渐显露,企业家、法律工作者和立法者都在积极体会和应对着公司运行中不断产生的各种问题,有关部门也在加紧编写相关的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中的一些缺憾。在此,笔者将通过工作实践所获得的对于现行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一些想法提出来,以为促进公司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尽一份力。

现行的新《公司法》在规定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同时,充分赋予了公司股东自己设计股权转让规则的自由,该自由体现在股东可以通过章程约定股权转让规则。①虽如此,仍有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中小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法》的内容,甚至章程的重要性不甚了解,因此,在实践中,多数公司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对于这一规则,仍只是照抄《公司法》条文,或者完全使用公司登记部门的标准文本。当然,也有公司股东虽通过律师或相关专业人员的帮助制定了符合法律及股东真实意思的公司章程,却被公司登记部门拒之门外,原因是登记备案人员在审查公司章程时认为内容过于复杂,而工作人员自身的法律知识又不足以判断该章程内容是否合法,因此,简而化之的做法就是将此类公司章程“判定”为“不合格”,拒绝登记备案——当然,公司登记部门是否有此拒绝的权力又是另外一个话题②,但是现实确实如此。

那么,既然现实如此,作为公司股权转让规则主要依据的《公司法》,就更有义务将规则设计得严密而可操作,尤其不可有逻辑上的循环,避免当股东们利益发生矛盾时,使股权转让陷入僵局。

根据现行的《公司法》,具体地说,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至第三款内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可示意为下图1。

从上图中,我们可以清晰地了解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则,但同时,转让过程中对股东们的“考验”也就随之而来了。 

考验一:选择“同意”还是“不同意”,选择诚信还是不诚信。

根据现有规则,任何股东要成功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至少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转让,二是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其他股东对这两个前提的态度就决定了转让能否成功。

首先,其他股东在被告知股权拟被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时,应作出“同意”还是“不同意”的选择。作为其他股东之一的股东甲此时可能会作出这样的考虑:

“如果我选择了‘同意’,而同意人数未过半,那么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而我就丧失了购买机会;若不同意的股东均不购买,那么就均被视为同意,我就可以和所有其他股东一起对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选择。

如果我选择了‘不同意’,而同意人数未过半,那么我和其他不同意的股东应根据法律的规定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当然,我们也可以选择不购买,那么我们将被视为同意;若同意人数过半,我仍可以和所有其他股东一起对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作出选择。

很明显,从以上的分析可以判断出,我选择‘同意’是不明智的,因为这有可能使我丧失购买股权的机会。而选择‘不同意’,至少使我还有第二次、甚至第三次选择是否购买的机会。”

根据以上逻辑,股东甲在收到转让通知后,一定会先选择“不同意”。所有人都愿意为自己的选择留有余地,以免后悔时无法补救。在现有的规则下,像以上这样去分析和选择,对于作为理性经济人的股东来说是很自然的。

但是,这种选择方式实际是在考验股东的诚信和股东间的关系。虽然法律规定“不同意”者应该购买转让的股权,但法律也并未强制其购买,一旦“不同意”者视情况决定“不购买”,他们也还有机会在后一轮的选择中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实,前一次“不购买”已经是对“不同意”的“食言”,但“食言”者并未受到处罚,而且还可以再次与其他人获得平等的优先购买权。这种不诚信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但享用这一“权利”却会被其他股东所不齿。于是,是“用尽一切权利”以获得经济上的最大利益,还是放弃法律赋予的权利,做一个“守信”之人,成为摆在股东面前的一个难题。股东是不应该遭受这样的考验的,对于任何人来说,这个选择太难了。法律也没有必要将这个难题交给股东,只因规则设计上的不合理,使得一方犹豫、不甘,另一方怀疑、气愤,这一切的发生全都毫无意义。经济的平稳发展,也需要股东间的和谐和睦,这种畸形的局面,应该依靠法律的完善来扭正。

考验二: “同等条件”,抛出的是公平还是欺骗;“按比例购买”,剥夺的是受让人的竞争权利还是出让人的交易自由。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最终可能产生四种对象完全不同的转让结果:

(一)拟对内转让时,对任意股东的转让;

(二)拟对外转让而未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对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的转让;

(三)拟对外转让而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视为同意)时,对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转让;

(四)拟对外转让而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视为同意),且其他股东均放弃优先权时,对股东以外的人的转让。

撇开第四种对股东以外的人的转让结果不谈,我们来看看前三种转让结果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这三种转让结果有一个共同点,就是都是向现有的其他股东进行转让。而它们之间也有着明显的不同点,且这些不同点之间又隐藏着相互转化的可能性及联系:

第一种转让的结果,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可以仅依转让双方的意思而成立。本着“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出让方有权在其他股东范围内自由选择受让人,双方的转让条件也不受其他任何人的干涉。

在第二种转让中,不同意他人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虽然因公司的“人合”性而被赋予了阻碍了他人自由交易的权利,但他也同样应该为行使该权利而承担相应的义务,即在交易中担当起受让方的角色,保障出让方的交易权利。但是,法律对于在此种转让中可能发生的一些情况缺乏明确指导。

首先,法律对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仅规定了“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但对于应以何种条件受让股权并未作出规定,这就可能造成实际转让中的尴尬。当双方对转让条件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时,出让方将会主张不同意者因不购买而应视为同意。即便引用优先购买权中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定,由于对“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法律并未作界定,而且对于“同等条件”的形成截止时间也未作限制,因此,出让方可能会根据拟购买者提出的条件不断加码,使得其他股东为保卫公司的“人合”自由而付出昂贵的代价。

其次,对有两个以上不同意者该如何分配购买股权的比例,法律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也参照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则他们应该“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但若作更进一步的思考,这时,自由交易受到阻碍的出让方是否有权停止其本来的对外转让程序,而主动将其转为对内转让呢?这就是说,这一转让程序是否最终可以转化为第一种转让。如果可以,那么“协商”或“按出资比例”购买股权的规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取而代之的,则是出让人的又一次选择,即由出让人决定对各股东的出让比例,当然,出让人也有可能选择终止转让程序,即自己继续持有股权。

另外,法律在对不同意者提出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要求的同时,还规定了“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一规定概念模糊,容易让人产生歧义。若其他股东乙、丙、丁中乙、丙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经乙和丙协商,丙决定不购买该股权,而由乙购买所有拟转让的股权。那么,此时会不会因为丙不购买股权而被视为同意转让,从而导致其他股东的“同意”人数变为过半数,而乙的购买又因此而变为不可以呢?从该规定的目的出发,这样的解释显然是荒唐的,因为股权转让的目的已经达成,至于讨论由谁最终受让了股权是没有意义的。然而,从该规定的字面出发,这样的理解又未尝不可。在交易中,容易造成各方为自己的利益着想而各执一词,互不相让。

第三种转让,即根据优先购买权进行的转让,其主要特点在前述对第二种转让的分析中已经谈到了,而第二种转让中的部分问题也就同样地存在于第三种转让中,即当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也会面临“同等条件”的内容界定、形成时间限制,以及出让人是否可以主动终止转让程序或主动转化为对内转让程序的问题。

在实践中,股东间的扯皮与纷争很可能就由此而起,出让方不断提高“同等条件”,一次次终止转让程序,只为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受让方一味地“不同意”对外转让,以留给自己更多的选择余地,且在“同等条件”中吹毛求疵,阻碍交易进行,互相间的猜忌和不信任随之愈演愈烈,最终的结果往往是股东间关系的彻底破裂。发展到这一步,法律所设计的规则缺乏逻辑以及股权转让制度中必要规范的缺失,是应该负一定责任的。

既然问题已经提出,如何解决是目前亟待讨论的。笔者在经过一定的思考和实践之后,提出以下方案,相信可以为提高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率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第一,禁止反言原则。

在前面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现行股权转让规则缺乏效率的原因之一,就是给股权转让双方的部分选择留有了“反悔”的余地。比如,同意他人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在选择“同意”时就应该充分做好丧失购买权的准备,然而,现行规则却使其还有可能享受优先购买权。再比如,法律并未剥夺已经进入股权转让程序的出让方股东主动终止转让的权利,那么也就是说,任何股东都可以有机会“测试”一下其他股东对于其对外转让股权的态度,而并不真正地完成交易。这些都使得公司常常会出现所谓的“股权转让”闹剧,结果以股东间互相指责“不诚信”而告终。

笔者认为,在股权转让中,股东固然应该遵守诚信的基本原则,但如果条件允许,更有效地做法是由法律指引出一条诚信的通道,方便大家通过。在股权转让问题上,我们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即在法条中运用“禁止反言”的原则制定规范,使已经作出选择的人不能再主动作出相反的选择,也使已经进入到一定程度的转让程序不能被出让人随意终止。

第二,对外转让程序的内化自由原则。

当股权的对外转让因大多数其他股东的不同意而成为不可能,则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就只能面对对内转让。不管股东是在拟转让之初就选择了对内转让,还是因对外转让不成而被迫转为对内,既然同为对内转让,就应该允许股东享有同样的转让权利,即自行选择对内转让的对象和转让的股权比例。

第三,允许竞价原则。

股东通过转让股权获利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在该交易中,出让方利益的最大化是首要应予保护的,因为,保障资本流通的自由与安全秩序是立法的首要任务。[1]在此前提下,基于公司的“人合”特征,其他股东应获得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但现行的《公司法》对于出让方利益的保障显然是不够的。

在交易实践中,交易条件的最终确定通常不是一两个回合可以达成的,“一口价”在金额较大的交易中也不是常规形态,尤其是股权价格的谈判,还常常会涉及到公司财务审计、实物评估等一系列复杂工作。这就给股权转让中拟出让股权的股东向其他股东提供确定的“同等条件”提出了难题。实践中的情况往往是拟出让股权的股东与一股东以外的人确立了初步的转让意向,然后即就转让事宜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当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同意并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该股东才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商讨具体的转让条件,并最终达成一致。如果要求在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之前,转让双方即达成具体的转让条件,而此后该转让又遭到过半数其他股东的反对,那么前期投入了巨大精力的谈判无疑是一种浪费。同时,以股东与拟受让人初步谈判达成的条件作为其他股东优先受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规则,因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竞争,从而也剥夺了出让方获得更高转让价格的可能性,这对拟转让股权的股东的利益是一种损害。而且,若最终由其他股东享受股东以外的拟受让人的谈判成果,也会阻碍股东以外的人受让股权的热情[2],长期来说,将会阻碍交易与经济的发展。

为保证股权转让谈判的效率、出让方利益的最大化以及“同等条件”的公平性,笔者认为,在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和其他股东之间也应允许竞价。在这个制度中,需要重点防范的是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串谋抬高转让条件,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发生。而对于这种可能发生的道德风险,笔者设计了以下的“转让间隔期”原则来达到防范的目的。

第四,转让间隔期原则。

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串谋,通过抬高转让条件,使得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所依据的“同等条件”处于不合理的高位,那么,其他股东可能会被迫放弃购买。在此情况下,串谋双方当然也不会以此条件进行交易,他们这么做的目的本来就是探询其他股东的价位底限,以期获得高于应得收益的利益。

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对于启动了对外转让股权程序,而未能最终完成股权转让的股东,应限制其下一次启动该程序的时间,即对于两次转让的间隔期作出规定,以减少“闹剧”的重复发生。

当然,这其中还隐藏着另外一个风险,就是股东为了达到对外转让的目的,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串谋提高转让条件,最终在迫使其他股东放弃购买之后,仍以表面价格签订转让协议,私下却以其他价格进行实际交易。但是,在此需要指出的是,这一风险并非笔者提出的以上四个原则所引起的,即便在现有制度下,该风险依然存在。对此,除了将该种行为归为可撤销民事行为外[4],笔者也尚无更有效的应对方法。

第五,一次终止选择原则。

在前面的讨论中,笔者已经对为什么要限制转让终止作了阐述。但是,对于转让程序中出让方作出终止选择,有一种情况应该可以允许。

股东转让股权时并不一定是将持有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其可能是在分析了目前各股东的持股状况后,才决定将部分股权出让给股东以外的人,这样既不会破坏目前各股东权力的平衡状态,又达到了自己获得现金利益的目的。而当其对外转让的提议未获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时,该股东应该有一次选择终止转让程序的权力,因为其真实意愿可能是并不想向任何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以破坏目前的股权结构。法国于2004年3月25日颁布的关于“简化公司法及公司各种程序”的法令,对于股权对外转让未获同意情况下转让人的权利作了补充,使转让人有权主动放弃股权转让。①这一新的规定赋予了转让人在股权转让请求未获批准时的反悔权[4],与笔者的上述观点一致。

根据以上提出的五个原则,笔者对于《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试拟了以下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通知中应列明主要的转让条件,至少包括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方式等。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转让条件不得低于通知中列明的条件。实际转让条件低于通知中列明的条件的,其他股东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该次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该股东可以选择终止本次股权转让或向其他任何股东转让其股权,转让的条件不受通知中列明的条件限制。该股东也可以指定由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与拟购买该股权的股东以外的人竞争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各方提出的转让条件不得低于通知中列明的条件,该股东必须将股权转让给提出条件较高者。如股东以外的人提出条件较高,但在提出条件后两个月内未完成股权转让的,则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有权以通知中列明的条件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如该股东拒绝转让,则其在拒绝转让后一年内不得转让其股权。如向股东以外的人实际转让股权的条件低于竞争中提出的最高条件的,其他参与竞争的股东有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该次转让。如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提出条件较高,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之间应协商确定各自购买的比例,因协商不成而在提出条件后两个月内未完成股权转让的,视为全部股东同意转让;如该股东拒绝转让,则其在拒绝转让后一年内不得转让其股权。

“被撤销转让的股东在被撤销转让后一年内不得转让其股权。”

根据笔者试拟的以上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可示意为图2。

公司是人的公司,公司的和谐是人的和谐。经济的发展需要千千万万高效运作的公司,而股东间的信任是公司高效、良性发展的基础。完善规则、提高效率,是立法者时不我待的使命所在。

参考文献:

[1]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j].中国法学,1997(6):32.

[2]赵旭东.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造与重塑[j].政法论坛,2003(3):27.

第9篇

【关键词】公司股东 出资瑕疵 连带责任

股东出资对于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均具有重要意义。对股东而言,股东出资既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投资风险的界限,也是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的依据;对公司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物质基础,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重要、最基本的途径。对公司债权人而言,股东出资是公司对其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信用基础,而股东出资瑕疵(如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迟延出资、不完全出资、瑕疵给付和高估价值出资等)不仅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而且也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在发生股权转让行为后,如何认定承担出资填补责任在于哪一方对公司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一 瑕疵出资股股东对公司应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该种责任的承担主体仅为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的原始股东自身,而不及于因股权转让而继受股权的新股东。其理论依据在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仅仅是公司股权,不包括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及因违反出资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根据责任自负的原则,只有瑕疵出资的股东本人才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不管瑕疵出资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是否已经转给他人,也不管该股权转让过多少次,瑕疵出资股东作为过错行为的始作俑者都应对自己的瑕疵出资行为负责任,这是瑕疵出资股股东的义务,该义务不会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消失,也不会因为股东身份的消失而免除,所以,始终由瑕疵出资股东来承担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但是,这样做就有可能为不诚实的出资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逃避瑕疵出资责任留下空间。

二 瑕疵出资股股东应对已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出资协议、发起人协议自然对所有发起人具有合同约束力,违反该协议而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在公司成立后,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而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对所有股东和公司都有约束力,公司章程上所记载的股东出资额必须充足,否则构成违反股东承诺。《公司法》第28条第2款、第84条第2款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违反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而未缴足出资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当属严格责任,无论瑕疵出资股东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皆应对公司和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 瑕疵出资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公司资产是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的重要保障,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同时,抽逃出资亦属民事欺诈行为。公司债权人因股东的欺诈行为而遭受之损失,理应获得赔偿。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尚未正常经营之前即将资本抽逃,使公司所余净资产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股东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资本的,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应在所抽逃资本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加之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之情形,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但是,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和抽逃出资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瑕疵受让股股东对公司应承担出资补充连带责任

受让人不管是否受到出让人的欺诈,只要股权转让合同未被撤销,就应该承担瑕疵出资填补责任。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就代替原股东而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即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有关瑕疵出资股权的民事责任也应由新股东即受让人来承担。出资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出资金填补责任的,受让人对其不能履行或未履行的出资填补责任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五 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对公司的法定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3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94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股东差额补充责任的法律根据。差额补充责任的实质是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公司设立者之间建立一种相互督促相互约束的出资担保关系,以确保资本充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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