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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的方式

时间:2023-06-28 17:06:47

导语:在行政检查的方式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行政检查的方式

第1篇

[关键词]刚性防水屋面;施工误差;纠正方法

中图分类号:TU68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05-0071-01

混凝土刚性防水屋面是当前建筑施工过程中经常应用的一种屋面形式,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其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比较严重的渗漏现象,出现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是现浇混凝土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变形,从而产生了裂缝,这样一来也就产生了相对较为明显的渗漏现象。其次是施工过程中屋面产生了比较明显的分格缝和变形缝,在施工的过程中还产生了相对比较严重的屋面泛水现象等等,所以我们必须要对其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改进和控制。

一、细石混凝土钢筋网防水层施工常见的错误

刚性防水屋面是指利用刚性防水材料作防水层的屋面.主要有普通细石混凝土防水屋面、预应力混凝土防水屋面、补偿收缩混凝土防水屋面、块材刚性防水屋面等。

1、混凝土浇捣质量差

刚性防水层混凝土浇筑施工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错误做法:人工的方式在屋面上堆放了施工材料以后就开始加水搅拌,之后就开始浇筑施工,这种做法在施工中往往会出现各种材料的数量都不是非常的精准,没有严格按照配合比的要求去操作,对材料搅拌的均匀程度也无法很好的达到施工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水灰比一般都比标准更大一些。此外,还容易出现提浆抹面压光不足,产生这种问题的主要原因是配合比没有严格的按照相关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控制,这样也就使得提浆抹面施工的时候会出现非常严重的阻碍或者是瓶颈。这也就使得施工的过程中会出现使用干水泥或者是压光的过程中加入了一些水等错误的处理方式,而这些错误的做法也就使得混凝土施工的时候密度不足,强度也不是十分的均匀。如果混凝土材料中水分大面积蒸发或者是硬化了以后,如果在其使用的过程中出现了温度大幅变化的问题,混凝土就非常容易因为干缩和温度的变化而出现比较明显的裂缝问题,这样也就会出现较为严重的屋面渗漏问题。

而正确的做法是:在施工的过程中必须要根据施工或者是设计的要求对配合比进行严格的控制,此外还要注意各种原材料的使用数量,在这一过程中必须要注意的一点就是用水量不能过大,水灰比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混凝土当中的含沙率应该控制在35%到40%之间,此外在搅拌的过程中要使用机械搅拌的方式,搅拌时间必须要在2分钟以上,分隔缝块要采用一次浇筑的形式,此外在施工的过程中不能预留施工缝。振捣施工的过程中要采用机械的形式完成所有的施工过程,在对原浆进行压光处理的过程中,至少要操作两遍,,在施工的过程中必须要重视的是对时机的把握,此外在压光的过程中不能使用干水泥或者是水泥砂浆,抑或是加水压光,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施工的质量和水平。

2、混凝土刚性防水层内所配双向钢筋在分割缝位置没有断开

钢筋和混凝土的线性膨胀系数是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的,在外借温度影响相对较大的情况下,刚性防水层内部的钢筋和其四周的混凝土材料会因为在膨胀系数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产生内应力,如果内应力数值不大,温差形成的内应力还不会对刚性防水层的混凝土造成严重的伤害,但是如果钢筋没有断开,温度变化幅度较大的情况下也会使得线性膨胀的幅度不断的增强,这就使得其在较小的混凝土分格块的内部出现非常严重的渗水或者是漏水的状况。所以在施工的给霍城中,分隔缝位置上的钢筋一定要予以断开处理。

3、刚性防水层下未做水泥砂装找平层或找平层太薄

一般找平层厚度为25mm左右,若未做找平层或找平层过薄,会造成基层(结构层)变动时刚性层极易开裂,如当基础沉降、结构支座变形以及内外温差变化较大等时。

4、泥凝土刚性防水层厚度不够

规范规定混凝土刚性防水层厚度不小于40mm,若未达到规定厚度,当基层变动或温差变化较大时,刚性防水层混凝土易开裂。

5、刚性防水层泥凝土养护不够

有些混凝土刚性防水屋面浇筑后未进行认真养护,往往只是浇筑完毕后2-3d内,每天养护1-2次。这将导致混凝土凝结硬化的中后期水泥水化反应不充分,混凝土强度偏低,干缩变形过大而出现裂缝。

正确的作法应在混凝土浇筑完毕12h内即进行覆盖湿润养护,养护时间不少于14d,养护初期屋面不得上人。

6、使用原材料不合适

混凝土刚性防水屋面所用水泥宜用普通硅酸盐水泥或硅酸盐水泥,水泥强度等级不宜低于42.5级,以确保混凝土的强度和密实性。在施工的过程中不应全用粗砂,要掺用一定比例的粗骨料(瓜米石),粗骨料最大粒径不宜大于15mm。要按设计要求掺加一定量的防水剂、膨胀剂等外加剂,不可因省钱或怕麻烦而不按设计要求配用。

二、分格缝、变形缝、展面泛水、有组织排水的屋面的出水口.以及伸出屋面的构筑物与刚性防水层相接处的渗漏

1、分格缝

分格缝常见的错误是分格过大。面积过大的刚性防水层混凝土块体,会因较大的温度变化而产生较大的温度应变,使刚性防水层混凝土出现变形裂缝。按现行规范,分格缝的纵横间距不宜大于6m。

2、是面泛水

混凝土刚性防水屋面泛水常见的施工错误是,未将所配双向钢筋弯起贴在女儿墙泛水的混凝土内,有的女儿墙泛水是用水泥砂浆抹上去的。这往往造成素混凝土与屋面刚性防水层相接处开裂或女儿墙上素混凝土龟裂,导致渗漏。

3、变形缝、屋面出水口、枪沟及伸出崖面的构筑物与刚性防水层相接处。这些地方渗漏水的原因通常有:

(1)施工中各节点细部作法不细致、不认真,未按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规定施工,特别在密封及嵌缝处未严格控制质量;

(2)密封嵌缝材料的质量不合格或任意采用代用品。

三、结语

混凝土刚性防水屋面渗漏是屋面施工过程中一个非常常见的问题,所以为了避免施工过程中出现这样的问题,一定要在施工中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对其予以控制和处理,防止这种问题对建筑结构产生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1]张博.刚性防水屋面的设计与施工[J].建材技术与应用.2010(12).

[2]张志刚,白识博.谈刚性防水屋面[J].福建建材.2008(04).

第2篇

关键词:行政检查 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09)17-

一、事先通知

事先通知是指在行政检查作出之前,行政检查主体依照法定途径、方式让行政相对人了解即将进行的行政检查的某些事项的程序步骤。事先通知是行政检查的一个前奏。通知的内容包括行政检查的目的、依据,行政检查的时间、地点,行政检查拟采取的手段和方式,行政检查的内容和对象,以及行政检查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行政检查的目的,在于确保一般人们遵守法规。原则上,针对例行性的、定期性的检查,因为人们依据相关行政规定即可知道应遵循的法规要求及有定期接受检查的义务,因此在检查前的事先通知,可以让相对人事前准备相关数据及事证,有助于行政机关了解实际情形,也可以使得行政检查有效率地进行。

二、表明身份

行政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行为时,向相对人表明身份可以防止其他非法行政检查人员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给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表明身份是指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行政行为是应当向相对人通过动作及公务标志说明它具有某种行政职权并已开始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表明身份不仅可以防止假冒、诈骗,也可以防止行政检查机关超越职权行使检查权力。在行政检查中,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公务标志或者向行政相对人出示相关证件,以表明自己是合法的行政检查人员并有权进行行政检查。否则,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行政主体的任何检查。表明身份一般在进行口头说明的同时要出示有关证件。需要说明的是,制服一般不能单独成为执行公务的标志。行政检查程序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应当出示何种检查证件,并明确规定检查证件的办法主体和颁发条件,这样就可以防止行政机关,为贪图行政效率或部门利益,随意发给行政机关人员相关的检查证件,从而损害相对人的利益。

三、说明理由

对行政主体来说,行政主体为自己作出的决定说明理由,意味着其在行使权力,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必须排斥恣意、专断、偏私等因素。因为只有客观、公正的理由才能经得起公开地推敲,才具说服力和合理性。所以,说明理由是现代行政程序法的重要程序制度,它已经成为现代行政程序民主化的重要标志。在实施行政检查时,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行政主体应当公开进行行政检查,并向有关当事人说明实施行政检查的理由、依据以及进行行政检查的方法。行政检查主体在做出行政检查之前,尤其是在做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检查结论之前,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陈述和申辩。而且,行政检查主体必须在做出行政检查结论之前或之时,对相对人说明做出行政检查结论的理由,并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行政相对人。

四、实施检查

实施检查就是指行政主体采取不同检查手段了解事实情况、收集信息、提取证据资料的一个重要步骤,是行政检查的核心环节。在实施行政检查时,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采取合法的手段和方式进行检查,不得超越职权采取检查措施。在行政检查行为中,行政相对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主动提供资料,而且还有权请求行政检查主体进行有关的行政检查,以获得相关的信息。行政相对人主动提供证据的,行政检查主体必须接受其所提供的证据;行政相对人请求行政主体调查有关证据的,行政检查主体必须接受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调查有关证据。行政检查主体进行检查时,应当客观、全面收集所需的信息。对行政相对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应当同样注意。

五、作出检查结论

行政检查不管以何种方式进行,都应当在检查结束时作出检查结论,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以便行政相对人或者接受行政检查结果,并根据行政检查的结果对照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的修正,以便更好的遵守法律法规;或者不服行政检查的结果,对不利于自己的检查结论有针对性地进行申辩,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行政检查主体性是行政检查权的最终目的。行政检查的目的不在于行政检查行为的本身,行政检查主体也不是为了检查而检查,更重要的还在于行政相对人能够在了解行政检查结论以后更好得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行政命令、行政决定,履行有关的法律义务。告知相对人检查结果就是通向此终极目的的必经之路。

六、告知权利

告知权利是指行政检查主体在行政检查结束后,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权利,包括对检查结果的申辩权、对检查行为不服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现代法治国家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履行告知义务,是由“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基本法理和司法最终原则决定的。“在行政检查行为中,行政检查主体在行政检查结束后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的权利,有助于行政相对人全面、系统的掌握自己的合法权利,与行政主体在平等的法律制度平台上,运用法律救济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第3篇

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领导理论一直是管理学界和心理学界的研究热点。经过多年的研究与实践,有人认为,我国提出“行政领导”只是对“行政管理”一词的替换,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区别,但事实不然。传统意义下的行政管理侧重于对行政工作的安排、执行,侧重于自上而下的“监管”和“监控”,较多地考虑管理中的技术因素,是一种分层组织式的管理模式。目前,国内外的“行政管理”具有如下的特征:

首先,在管理方向上,行政管理强调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坚持等级式的管理和对低层人员的监管,确定和保持适当的垂直交流;其次,在管理手段上,多侧重于硬性管理。通过制定明确的书面规章和程序,以确定标准和指导行为,并颁布明确的计划和日程,以供参与人员遵守;再次,组织架构上,在组织等级体系下增加监管人员和行政人员,因为有必要这样来解决组织在不断变化的条件下所面临的问题。

再让我们来看“行政领导”所具备的几个特征:一是共同性。它强调的是一个团体或组织,不是领导个人,是行政人员和领导的共同体,要达成的是共同的目标;二是平行性。团体中的每一个成员是平等的,行政人员与领导在方向上是一致的,他们具有相同的工作节奏;三是发展性。行政领导关注的是更好地促进行政人员的专业发展和行政的办事效率,最终达到组织的共同发展。即参与者认同、适应组织共同的价值和目标,并与个人目标形成联系,达到共同的发展。

可以看出,“行政领导”所倡导的管理新理念,注重和谐环境的塑造和相互作用过程的创立,注意发挥下级领导和全体行政人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充分依靠行政人员的智慧,切实发挥行政人员的潜能,让行政人员分享权力,民主参与,跟行政人员建立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合作伙伴关系;强调合作和团队精神,允许行政人员在平等的基础上,参与讨论,发表意见,共同解决问题,共同承担责任。它体现的是一种民主的、合作的、互动的、和谐的、开放的、多元的、宽容的思想,致力于组织成员的共同发展。

2从行政管理到行政领导的路径选择

2.1从执行者到战略规划者

自2006年美国拉里•博西迪和拉姆•查兰出版《执行——如何完成任务的学问》一书以来,对执行力的研究与重视日益加强。对管理者的执行力也要求甚高,但不得不提的是,执行力的提升对于管理者来说是必要的,可执行力的培育过程消耗管理者的稀缺时间,并且容易使管理者陷入日常细节事务中,这也是需要我们重视的。所谓战略管理就是对行政事务的总体管理,战略管理包括执行力,前者更加注意管理的全局性,而后者更加关心管理的某个方面和环节;前者比较讲究谋略,而后者较多重视规范;前者比较重视行政组织和环境的关系,而后者着眼于行政组织内部本身;前者重视用忧患意识激励行政人员,而后者更加注意常规奖惩。所以,从这个角度看,行政管理者最重要的是要具备战略规划的能力,实现从行政管理到行政领导的转化。

2.2从监督者到引导者

目前多数行政管理者只重监督、轻组织文化培育,导致行政机关内部领导与成员之间带有一定的误解,而这又造成了行政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的困境。“行政管理”的特征是自上而下的管理方向,强调管理者对被管理者的监督,而“行政领导”强调组织成员的公平性与创造力,较多地关注组织成员的共同发展和组织文化的培育,行政领导作为行政机关的主要管理者,应与行政人员协同工作,分享权力,并且他首先应作为行政工作人员,实现角色转化和体验,贴近行政服务过程。而行政工作人员在“行政领导”中更多地参与组织的重要决策,组织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也更加频繁。行政领导者鼓励行政成员分享彼此的工作方式改革与服务创新成果,支持参与式决定,扮演促进者的角色,积极发展分享的行政组织文化。

2.3从检查者到沟通者

行政工作的监督方式多停留在检查上,这也是行政管理者常用的管理方式。但是,检查者角色同监督者角色一样,会带来组织文化中的不和谐。从实践来看,一种检查式的管理方式往往没有激励式来的和谐。而我们从管理者需要具备的基本素质与技能来看,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科学的工作方法、不断学习、团队合作等能力是必需的,但其中沟通能力显得尤为关键,而沟通的能力,或者说沟通的思维意识是现代行政管理者亟待补充的内容。从定义上看,沟通就是为了一个设定的目标,把信息,思想和情感在个人或群体间传递,并达成共同协议的过程。有效沟通关键强调的是明确沟通有明确的目的,达成共同的协议,实现信息的传递和思维、情感的交流,这些都是行政管理者需要转变的地方。实现从检查者到沟通者的转换,是“行政管理”向“行政领导”转换的重要一环,也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实现行政组织文化的共建。

3从行政管理到行政领导过程中需要警惕的问题

事物的发展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需要抛弃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行政工作是建立在特定情境中的,这就需要“领导”与“管理”保持动态的平衡。行政领导要保持一个动态的平衡点,要视具体行政工作情况而随时调节砝码。我们要做的,不是在领导和管理之间择一,而是在两者之间保持动态的平衡。对领导和管理的强调与平衡是对两个变量——所需变革数量和行政运作的复杂性之权变,处于动荡情境之下而又复杂的行政工作要求高水平的领导和管理,面临重大变革而又相对简单的行政机关要求领导多于管理,在稳定环境下复杂的行政机关,要求管理多于领导,稳定情境下的简单行政机关则要求两者都淡化一些。事实上,现在行政工作的管理情境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情境,它在某些方面是稳定的、可预测的,但在某些方面又具有多变、不可预测等特征,是两者共有或在特定情境中偏向某一方。这就要求“行政管理”和“行政领导”视具体的情境始终处于一种动态的转变之中。

第4篇

为创新行政执法方式,提升行政服务效能,推行依法行政、法制政府建设,根据《区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行行政指导工作的实施意见》、以及市局继续推进行政指导工作相关文件精神,现就2013年度开展行政指导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要求

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有效实现行政目的而实施的引导、指点、教育、劝告、建议等非强制行为,是对传统行政管理方式和执法方式的重要变革和补充。开展行政指导应当立足“企业所盼、工商所能、政府所想、法律所依”,坚持自愿、合法、合理、公开、便民原则,综合运用辅导、约见、提示、引导等方式,着力提升管理效能和执法水平,进一步加强与人民群众的和谐沟通。同时注重“四个结合”,一是与行政执法刚性管理手段相结合;二是与行政许可相结合;三是与经济户口管理工作相结合;四是与基层建设相结合。

二、组织领导

局成立行政指导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局党组其他成员任副组长,各业务科室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监管科,陈亚洲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各业务科室、工商分局要明确一名工作人员,担任“工商行政指导员”,负责行政指导工作的学习培训、组织实施等具体事宜,保证行政指导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职责分工

(一)局行政指导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1、负责制定工作方案及具体规则制度,对行政指导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2、对相关重大行政指导项目进行审议和评估;

3、对相关科室、分局的行政指导工作进行检查、督促、纠正;

4、及时收集、总结行政指导工作中好的做法和典型经验,不断提高行政指导工作水平。

(二)科室、分局行政指导工作职责

共性部分

1、组织本单位人员贯彻落实行政指导工作文件精神,熟练掌握行政指导工作相关业务;

2、制定本单位行政指导工作实施方案,认真落实、全面开展行政指导工作;

3、及时向局行政指导工作领导小组反馈推行行政指导工作的做法和成效,反映遇到的问题。

具体分工

办公室:负责行政指导工作中的部门协调,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做好信息公开工作。

监督管理科:在局行政指导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牵头人教科、监察室、法制科对行政指导工作社会效果进行回访评价。根据市局《行政指导考核评估办法》规定,以工作台账、行政指导文书、案例为准,按季对各单位行政指导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半年考核一次,11月中旬汇总上报局行政指导工作领导小组进行评比、通报、奖励。

负责研究制定行政指导工作实施方案,对行政指导开展业务培训,总结和典型经验的推广,抓好行政指导工作的推动、协调和监督。负责指导停业、被吊销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退出市场;提示企业、个体工商户及时办理年检验照手续;负责户外广告登记的行政指导;引导企业利用商标战略促进发展,指导企业实施商标品牌战略,指导企业申报驰名、著名商标和做好实施商标专用权保护的长远规划;指导规范广告经营行为,指导广告经营者、者落实广告审核及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内部广告审查员制度,促进广告经营活动依法开展。负责实施市局“行政指导工作手册”中“广告监管类”、“商标监管类”的指导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督促工商分局实施上述指导工作。

法制科:会同监督管理科、人教科、监察室对行政指导工作社会效果进行回访评价,对行政指导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负责工商法律、法规的宣传,对重大行政指导项目进行合法性审议,协助办案机构对重大案件相对人的案后解释、说服、规范、帮扶工作。按序时进度向区法制办报送行政指导工作开展情况。

人教科:会同监督管理科、法制科、监察室对行政指导工作社会效果进行回访评价,对行政指导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监察室:会同监督管理科、法制科、人教科对行政指导工作社会效果进行回访评价,对行政指导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按序时进度向区软件办报送行政指导工作开展情况。

注册登记科:负责在行政许可的过程中运用行政指导的方法,帮助各类市场经营主体规范地进入、退出市场,通过明确所需材料、提供示范文本、指导规范填报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正确申办各项登记事务。负责实施市局“行政指导工作手册”中“行政许可类”、“登记监管类”的指导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督促工商分局实施上述指导工作。

市场合同科:负责展销会登记、拍卖活动备案、经纪人管理、市场管理和合同监管方面的行政指导;指导集贸市场和批发市场经营者履行市场开办者的义务,督促经营户落实自律制度;负责实施市局“行政指导工作手册”中“市场监管类”、“合同监管类”的指导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督促工商分局实施上述指导工作。

消保科(12315申诉举报中心):负责食品安全监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导。帮助食品流通领域市场经营主体规范地进入、退出市场,通过明确所需材料、提供示范文本、指导规范填报等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正确申办各项登记事务,对食品许可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企业,及时办理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根据《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的内容和食品安全电子监管要求,从准入资质、供货商选择、日常卫生、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等方面全程指导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积极发挥12315申诉举报中心的作用,建立消费纠纷自主和解、消费维权约谈等制度,指导消费者快速便捷处理消费纠纷;负责实施市局“行政指导工作手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类”的指导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督促工商分局实施上述指导工作。

公平交易科:负责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事前预警告诫、事中纠正制止、事后教育规范,通过解释、说服、规劝、劝阻、警示等行政指导方式,使行政相对人认清利害关系、知晓法律法规,自觉、自愿纠正违法行为,杜绝一罚了之,防止违法反复;制定和公布各种竞争指南,公布不正当竞争案例,指导经营者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地参与市场竞争,杜绝假冒仿冒、虚假宣传、恶意倾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指导企业打假维权机构,建立反应快捷、高效运作的打假维权工作机制;指导相关企业和经营者辨别传销活动与直销活动,指导企业依法取得直销经营资格,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实施市局“行政指导工作手册”中“经济检查类”的指导工作,并负责指导和督促工商分局实施上述指导工作。

四、具体方法、程序、步骤

(一)具体方法。行政指导行为在实施方式上具有多样性,可以采取说服、教育、示范、培训、指导、引导、劝告、告诫、建议、协商、修复、调解、鼓励、政策指导、官方信息等方式实行。目前,应当重点实施以下行政指导:

1、重点项目行政辅导;

2、服务发展行政建议;

3、监督管理行政提示;

4、轻微违规行政警示;

5、行政处罚案后帮扶。

(二)程序。行政指导的程序同样具有灵活性,在不违背行政指导基本原则和超越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范围的前提下,只要有利于实现指导目标,可以灵活选择与运用相关的行政指导的实施方式及步骤等。

一般行政指导项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特定行政相对人实施的,对某一领域或某一行业不产生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指导。其程序通常包括:

1、找准对象,寻求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调查了解,认为需要实施行政指导的,应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指导的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实施者等事项,与有关行政相对人进行商谈、协商或其他方式的沟通与交流,以取得理解和配合。

2、深入调研,拟定方案。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指导的,工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了解,掌握实情,结合实际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对该指导项目共同研究,拟订实施方案,提供相关示范文本。

3、采纳意见,组织实施。行政相对人采纳具体行政指导意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帮助行政相对人具体实施,努力提高行政指导的质量。

4、回访总结,提升效果。对实施行政指导效果、质量进行适时的回访总结,并不断提升行政指导的效果。

重大行政指导项目是指涉及不特定行政相对人的抽象行政指导,或实施具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指导。其程序通常包括:

1、审议立项。属抽象行政指导的,由有关业务科室和工商分局提议,报局法制科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同时附上行政指导文件草稿和实施方案、工作指南等相关的资料。局法制科在接到提议机构的审议材料后,应当会同局行政指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审查,认为符合重大行政指导项目立项条件的,应提出同意立项意见,由局领导批准后实施;认为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告知提议机构,并说明理由。

2、实施。决定实施的抽象行政指导项目,应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或一定范围的行政相对人行政指导文件,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决定实施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指导项目,按照一般行政指导项目程序执行。

3、评估。提议机构应通过召开社会组织座谈会或问卷调查等方式,对所实施的行政指导行为的效果进行评估。对有助于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且明显成效的行政指导行为,予以深化和提高;对缺乏科学性或指导行为效果不明显的,进行改进完善或纠正。

(三)步骤。各业务科室要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我区经济发展现状和产业结构特点等情况,突出重点,优选指导项目,制定出本科室各类行政指导方案(试点项目、试点分局)。

各分局要按照市局制定的行政指导事项提出本局重点指导类别、指导方案报局行政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20日前完成1件以上行政指导案例,报局行政指导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交流、评估、考核。

第5篇

为全面贯彻落实交通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提高交通依法行政能力和交通行政管理水平,努力创造交通“三个服务”良好的发展环境,加快交通行业管理法治化进程,根据年初交通法制工作安排,省厅决定在全省交通系统开展一次行政执法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主要内容

1、交通法制工作机构建立、人员配备及活动开展情况等;

2、交通行政许可“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的建立、实施、具体措施和取得的成效等;

3、执法队伍清理整顿、执法人员大专学历比例和法制培训情况等;

4、文明执法主题活动开展、文明执法单位创建、执法便民措施的落实情况等;

5、行政执法公示制、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行政执法监督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及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的落实情况等;

6、“五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进展、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的落实及法制宣传教育主题活动的开展情况等;

7、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方式、执法结果是否合法及行政复议、应诉情况等;

8、交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基本经验、存在的问题以及明年交通法制工作的主要工作思路和措施。

二、检查的组织形式

检查采取自查、交叉检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各地要认真开展自查,并在自查的基础上向省厅推荐2007年度交通法制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10月底-11月底,省厅将组织四个检查组进行分片交叉检查。检查时将对各地拟推荐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重点抽查,检查情况作为评先考核的重要依据。

具体分组情况:

第一组:组长单位:省交通厅,成员单位:武汉、荆门、孝感、潜江交通局(委);受检单位:随州、襄樊、十堰、林区交通局、高速公路管理单位。

第二组:组长单位:省公路局,成员单位:黄冈、黄石、鄂州、荆州、咸宁交通局;受检单位:天门、仙桃、宜昌、恩施交通局。

第三组:组长单位:省运管局,成员单位:随州、仙桃、十堰、宜昌交通局;受检单位:黄冈、黄石、鄂州、荆州、荆门交通局。

第四组:组长单位:省港航局,成员单位:襄樊、天门、林区、恩施交通局;受检单位:武汉、咸宁、孝感、潜江交通局(委)。

各组组长由组长单位分管领导担任,参加检查人员为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组长单位要与成员单位和受检单位在时间上搞好衔接和协调。各组检查考核工作务请于11月底前全部完成。

三、检查的主要方法

1、采取听汇报、查案卷、看资料等形式,重点检查各市州交通局(委)和拟推荐的法制工作先进单位的法制工作情况;

2、采取抽查、暗访等形式,深入执法现场,检查1-2个基层执法单位的现场执法情况;

3、采取随机提问等方式,检查3-5名执法人员对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应知应会情况,对拟推荐的先进个人要进行全面了解;

4、采取召开管理相对人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管理相对人对交通执法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座谈会由受检单位负责召集不同的管理对象参加,座谈时受检单位应予回避。座谈情况作为考评参考;

5、采取百分制考核办法,按照省厅统一制定的考核评分标准,逐项进行考核计分(具体检查考核标准见附件)。

四、工作要求

1、各单位要加强对此次执法检查工作的领导,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办事机构,抓紧开展自查和资料的收集整理以及先进单位和个人推荐上报的准备工作。各单位2007年交通法制工作总结以及执法检查自查报告要于2007年12月15日前报省厅政策法规处,逾期未报视同放弃评先资格。

2、各检查组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采取多种方式,掌握交通行政执法的第一手资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指出,并认真做好记录,发现好的典型和经验,要及时总结,务求检查取得明显成效。

第6篇

一、深入体会行政许可法精神,认真研究行政许可法立法原意。

为充分适应市场化、信息化的世界,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建设法治政府,从源头上防范和治理腐败,行政许可法充分体现了行政管理体制、机制创新的精神。主要体现在:

-有限行政。政府、市场、社会的角色应当清晰。严格限定政府职能。社会能够自主决定、自律管理的,以及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原则上不得设定许可,政府权力不得干预。

-法治行政。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必须由符合条件的法定机关严格依照法定权限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中,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公众、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行政许可收费应当符合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高效行政。行政许可的实施以书面审理为主,必须遵守严格的时效限制,能当场作出的必须当场作出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中必须贯彻便民原则,尽量减轻申请人的负担,减省许可环节与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诚信行政。行政许可法首次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变更或者撤回的,应给予补偿。

-责任行政。行政许可法强化了政府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责任以及政府内部的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责任,使权力与利益脱钩、权力与责任挂钩,要求政府依法行政、诚实守信,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遵照上述精神,行政许可法在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收费、监督检查等环节进行了一系列的体制、机制设计与创新。例如,在设定环节,区分了行政许可的设定与规定,对设定权作出了严格限定,取消了部门规章、省级以下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对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权作出了严格限制。在实施环节,明确了实施机关的范围;规定了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等工作机制;规定实施机关的公示义务;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负有诚信义务;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与听证程序(采案卷排他主义)。在监督检查中明确区分了行政许可决定的撤回、撤销、吊销与注销等等。

审判人员在行政审判中,应当结合许可法的上述精神,从整体上理解、把握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具体规定,这样才能跳出具体条文的局限,从更高、更深的层次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行政许可法的良法美意落到实处。

二、准确把握行政许可概念,正确界定案件受理范围。

行政许可案件中,涉及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的主要是行政许可和行政许可相关行为。

(一)行政许可

准确把握行政许可的概念,是当前行政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结合行政许可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法制办有关答复意见以及相关人员的理解,行政许可主要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一是管理性。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例如城市规划管理中对选址意见书的批准,土地管理中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准,等等。管理性主要体现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单方面性,是否可以得到行政许可,以及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主要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意志。作为一种单方行政行为,行政许可只需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即可成立,无需与申请人意思表示相一致,尽管申请人在申请阶段作了意思表示,但该意思表示相对于行政许可决定不具有决定意义或者说形成意义。这一点与行政合同不同,行政合同是双方行为,行政机关必须与申请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

二是外部性。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例如公安机关对公民申请因私出国护照的审批。外部性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是针对政府机关(包括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审批的外延则要比行政许可广,不仅包括行政许可,还包括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管理行为。例如,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对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和财务处理事项的审批,外交部门对地方政府外事办公室、有外事审批权的国务院部门颁发因公护照权、护照签证自办权等的审批,等等。

三是被动性。被动性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必须应申请人的申请才能启动许可程序。

四是先决性。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后决定其可以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获得行政许可构成从事活动的前提,是充分必要条件。取得行政许可,表明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依法从事有关活动。未经许可从事特定活动即为违法。先决性是行政许可的本质特征,是行政许可区别其他行政行为的最为重要的决定性因素。例如,行政确认是对特定法律事实的肯定或者否定;认可是特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未经认可不生效;行政给付是是行政机关对申请人享有的保障权的实现;免除是作为义务的解除。上述行政行为均不具有先决性,不构成申请人从事特定活动的充分必要条件。例如,行政给付中尽管申请人需要先申请并经行政机关批准才能获得保障,但这种审批不是行政许可,因其不涉及到申请人实施某种活动;商标注册虽不是行政许可,但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如烟草制品)的商标注册除外;建设工程完成后应经验收方可投入使用,该验收虽然类似于对规划、施工许可的监督检查,但鉴于未经验收即不得投入使用,因此也属于行政许可。值得注意的是,构成先决性的一定要是“充分必要条件”,如仅为“充分条件”或者“必要条件”则不存在先决性,也不是行政许可,例如,户籍登记是申请人获得行政给付的条件之一,但鉴于获得户籍登记并不能直接意味着申请人获得行政给付,因此,作为充分条件,并不构成先决性,户籍登记也不是行政许可。

此外,还可以从功能的角度进行理解,行政许可是“解除禁止或者限制”,是行政机关预知某些风险并事先加以防范和控制的措施,是一种事前控制手段。凡不是事前控制而是事后监督的,均不是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相关行为

行政许可相关行为是指行政许可实施以及监督检查中,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针对该行政许可决定作出的一些行为,例如变更、延续,年检、撤回、撤销、注销、吊销,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定期检验,等等。该部分行为较为复杂,从性质上讲,有的属于法律行为,例如变更、延续、吊销、撤回等行为;有的属于事实行为,例如检验、检测;有的界于二者之间,例如注销等等。从种类来讲,有的属于行政许可,例如变更、延续;有的属于行政处罚,例如吊销;有的属于行政检查,例如实地检验。

在受案范围问题上,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是依法受理,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对一些事实行为例如检验、检测不能受理。

第二是分类受理,对非许可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许可案件受理,例如吊销只能以行政处罚案件受理,并结合行政许可法以及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第三是灵活受理,主要适用于注销。注销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因特定行政行为(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而注销的情况下,注销仅仅是事实行为,并不可诉,申请人可以诉注销的原因行为;另一种是因特定事件(发生不可抗力、死亡、终止)而被注销的情况,此时,注销具有法律行为的特性,申请人可以直接起诉。

最后是概括受理,对行政许可相关行为中所有的监督检查行为,申请人均可以行政机关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为由提出不作为之诉。

三、深入研究行政许可案件的事实审、程序审与法律审,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对行政许可的审理,主要包括事实审、程序审与法律审。

(一)行政许可案件的事实审

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许可认定的事实以及进行事实认定时,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事实认定方面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通过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提出申请并发生争议时,往往涉及到申请人的身份识别以及视听资料证据的认定等问题。鉴于视听资料证据的特殊性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缺乏,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难度较大。对于申请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如果原告对此有争议的,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视听资料的提交与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该类证据予以严格把关,防止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

2、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诚信义务以及行政机关的核实责任

由于行政许可是依申请行政行为,申请人应当提交材料证明自己符合许可的条件、标准,同时承担诚信义务,对所提交的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履行举证责任不能的,将导致其行政许可申请不被受理或者不被批准。申请人违反诚信义务的,轻则引起申请不被受理或者不被批准,重则承担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的核实责任主要有两种:一是形式审查责任,一是实质审查责任。形式审查责任主要适用于受理阶段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以及审查与决定阶段对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登记事项的审查。形式审查不涉及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主要审查申请材料的数量、种类、格式是否符合要求,申请人是否有必要申请行政许可以及本机关有无管辖权等等。实质审查适用于审查与决定阶段除前述登记事项以外所有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查,主要审查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即申请人是否符合许可的法定条件和标准等。实质审查的具体审查方式有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考试、考核等方式。

申请人的诚信义务与行政机关的核实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申请人履行诚信义务有助于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可靠,事实上可以减轻行政机关的审查负担和工作量,但值得注意的是诚信义务仅仅是一种单方面的行政义务,并不能因此免除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所负的核实责任,行政机关仍应依法律规定履行其核实责任。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核实责任的,仍应依法判定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行政机关在形式审查中承担的核实责任要轻于实质审查,不涉及到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但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确有问题的,诉讼中基于司法审查性质以及追求个案公正的需要,人民法院应以实质审查的标准审查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加重其审查责任,而不宜以行政机关已尽到了形式审查责任为由维持其被诉行政许可。这也符合行政机关有错必究的工作原则以及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的精神。当然,该种审查责任的加重仅适用于司法程序,并不因此意味着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因此均要加重其审查责任。

另外,行政机关在履行实质审查责任时,鉴于对行政许可事项条件和标准的把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技术性,特别是在法律、法规、规章囿于立法的局限性而无法穷尽列举条件和标准需要行政机关根据政策需要及实际情况加以灵活掌握时,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审查具有一定的裁量余地。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裁量和判断应当给予适当的尊重,不宜径行判断,只要行政机关没有滥用权力或者变相增设许可条件等违法情形的,原则上应当予以维持。

(二)行政许可案件的程序审

1、当场受理与当场决定

行政许可受理与审查决定阶段均存在“当场”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主要是当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与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当场受理或者当场决定,意味着行政机关受到了严格的时效限制,违反将构成程序违法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⑴当场受理

当场受理主要适用于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人直接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的情形。对其申请,经审查,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并且能够当场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对于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人通过信函、传真等间接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送达有关受理的决定。

⑵当场决定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情形。该条规定并非是强制性规定,主要适用于比较简单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能够经审查后当场作出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能否取得法定行政许可的情形。是否“能够”,应根据实际情形加以判断,在这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不宜代行其是。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当场作出决定的规定则属于强制性规定,主要适用于企业、社团等组织的设立登记事项。对这类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进行实质审查外,均应当场作出许可决定。

2、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

行政许可法的一大特色在于扩大了行政程序当事人的范围,将利害关系人引入行政程序,符合行政行为公开、公正的要求,便于行政机关客观、全面、及时地掌握有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情况,及早防范和控制行政争议的发生,最大程度地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行政许可法中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主要有两类程序:一类是陈述申辩程序。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规定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该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一类是听证程序。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利害关系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这两类程序均涉及到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但标准不同,前者是直接关系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例如影响到采光权的规划许可、建筑许可、消防许可,影响到环境权的排污许可,等等;后者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例如多人同时竞争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给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影响其相邻权人、竞争对手甚至消费者重大经济利益、重大环境利益的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许可等无数量限制的许可。上述两类程序的适用标准均不明确,且有一定的重叠,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基本上陈述申辩程序侧重于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而听证程序则侧重于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竞争关系。如果诉讼中当事人因程序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要从行政管理的实际情况出发,适当尊重行政机关对程序的选择。此外,还应注意陈述申辩程序、听证程序与招标、拍卖等程序的竞合。如果某项行政许可应当适用招标、拍卖程序并且同时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适用招标、拍卖程序而不适用陈述申辩程序或者听证程序。

3、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制度

一个窗口对外仅是行政机关内部机构资源整合的便民措施。集中办理仅为工作地点的“空间”上的集中,联合办理则侧重于行政机关之间在工作机制和许可办理方式上的联系,二者均未改变多头许可的现状,各个行政机关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独立行使自己的许可权,改变的只是操作流程上许可实施的工作方式和运作程序,事实上能起到便民的作用,但并不具有法律意义。

具有法律意义的主要是统一办理制度。统一办理是指由一个部门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由该部门将行政许可申请转送其他部门会签,再由该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的实施制度。该制度主要适用于申请人从事某项活动需要多项许可并且许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例如基本建设项目许可、企业工商登记许可等等。实行统一办理,将原来申请人逐家依次申请有关行政机关串联式审批的方式,变为申请人一次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并联审批的方式,在不改变现行行政许可体制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节省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交易成本。统一办理的法律意义主要在于由一个机关统一受理并统一做出许可决定,只存在一次受理、一项许可决定。其他机关本来应当单独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现在内化为意见,作出决定的机关要受这些意见的拘束。这样外部行政程序演变为了内部行政程序。正是这种内化功能,产生了诉讼法上的问题:第一是诉讼标的的问题。参与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本来根据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权独立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现在只能提出意见,由此产生了该意见是否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的问题。第二是适格被告的问题。主要是除了受理并负责对外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办机关外,其他参与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能否作为被告的问题。上述两问题实际上互有关联。因目前行政许可实施制度尚处于探索之中,各地做法并不相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如果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不利意见后,受理的行政机关即不再作出不予许可决定而是直接将该意见送达申请人,则该意见可诉,提出该意见的行政机关即为被告;如果受理的行政机关根据意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则意见不可诉,被告应为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该意见的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上是作为案件。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化并不等于监督检查的内化,提出意见的行政机关仍应履行其法定的监督检查责任,在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其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三)行政许可案件的法律审

法律审主要是对行政许可决定的实施主体、实施依据是否符合行政许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行政许可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审查。

1、关于实施主体

行政许可法对实施主体作出了严格限定:首先,具有法定行政许可实施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其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以实施;最后,行政机关在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上述三类单位均具有实施主体资格,但只有前两类单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要严格按照行政主体资格来确定,不能因政府确认某个机关的实施主体资格即确认其被告资格。实施主体资格的意义主要在于,如果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现实际从事行政许可实施活动的单位(不管以谁的名义实施)并不具备实施主体资格,则应以主体不符撤销相应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确认其无效。

人民法院在实施主体的审查中,既要严格依法审查实际从事行政许实施活动的单位是否具备实施主体资格,促进行政许可法的贯彻落实和依法行政,又要从实际出发考虑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防范和降低旧的管理体制与行政许可法之间的碰撞给行政管理带来的风险,做到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逐步规范。当前在实施主体的确定方面难点是“行政机关”的理解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传统的“编制说”,以某个单位成立时的编制是行政编制还是事业编制来确定是否是行政机关;一种意见是“职能说”,以某个单位是否承担行政管理职能作为区分标准。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特别是“职能说”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及现实需要。长期政事不分的传统导致行政管理中客观上存在着大量事业编制的单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情形,部分事业编制单位甚至自成立初始即为特定管理领域的“行政主管部门”,是“事实上的行政机关”。再考虑到一些地方为了节省行政编制,将许多本应纳入行政编制的单位确定为事业编制的情况也是事实。在上述情况下,完全根据编制情况来确定是否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下,必然将导致大量事业编制单位因编制问题陷入既无法律、法规授权,又不能接受委托以其他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尴尬处境。事实上,行政许可的实施往往又离不开这些事业编制单位,例如,作为行政主管部门的事业编制单位就没有相对应的行政机关来代替其实施行政许可。对此,要么专门立法进行授权,要么将这些单位通过改变编制转为行政机关。然而这在行政许可法实施后短期内是无法做到的,而且这对于行政管理的冲击也是现行体制所无法承受的。目前,一些地方已在探索政事分开的改革,在编制上也出现了“行政事务执行机构”这类介于行政机关与事业单位之间的类型。因此,在行政许可法施行初期,着眼于事业单位尚处于改革之中的大局,人民法院在应当结合法律规定以及行政管理的实际,对行政机关概念灵活运用,对于一些从编制上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又是行政主管部门的单位实施行政许可的,或者行政机关下设事业单位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形等,不宜一概认定为无效。

与实施主体相关的另一个概念是“监督检查机关”,意即对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相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监督检查权力亦承担监督检查责任的单位。行政许可法强化了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责任,以专章的形式对监督检查作出了规定。据此,监督检查机关主要有:一是根据“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是监督检查机关;二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有权力亦有责任进行监督;三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政机关。第三种类型较为复杂,主要有:排斥型,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不享有监督检查职责,由其他专门机关承担;竞合型,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共同承担监督检查职责。此外,要注意中央国家机关作为实施机关的特殊情形,在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监督检查机关,而且中央国家机关亦无法直接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下,可以由该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就上下级之间的监督职责作出划分。

2、关于实施依据

实施依据主要是行政许可的设定权与规定权。设定是对本无限制或者禁止的活动加以限制或者禁止,并且这种限制或者禁止必须通过行政机关的许可才可以解除。规定则是在上位法已设定许可的前提下,对行政许可实施中的实施机关、条件、标准、程序、期限、收费以及监督检查等予以细化,规定权的行使要受到种种限制,例如对条件的细化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等。

在行政许可的设定问题上,行政许可法第二章作了明确规定,仅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以及省级政府规章有设定权。在规定权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许可法尽管没有规定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但立法本意是承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权的。

第7篇

一、涉企执法检查对象

通过巡查、举报、卫片检查等方式发现有疑似违法用地、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企业。

二、涉企执法检查方式

在对疑似违法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按照《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依法开展检查。可以采取的检查措施有:

1、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

2、对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3、要求被调查的企业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收集证据;

4、责令有违法用地或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企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三、涉企执法检查要求

各执法单位要深入开展土地、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意识和水平,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涉企执法,保证执法检查的公平公正。在对疑似违法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做到:

1、检查前,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进行登记;

2、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少于二人,并向被调查企业出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件;

3、检查后,执法人员要及时向单位提交书面检查报告;

4、对违法企业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等重大行政处罚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在15日内依法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5、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前,案件必须经法规处等审查部门审查;

6、按照《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要求,使用统一规范的执法文书;

7、定期组织开展执法案卷评查;

8、倡导人性化执法,把处罚和教育结合起来,引导企业依法用地、采矿。

检查中,执法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1、不得影响被检查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

2、不得接受被检查企业的任何馈赠;

3、不得对被检查企业吃拿卡要;

4、不得对被检查企业进行没有法律依据的乱罚款。

第8篇

一、主要工作任务

(一)建立健全工作制度,积极推进行政管理职能转变

1、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要求,发挥法制机构在行政决策中的法律顾问作用,政府规范性文件要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完善公众参与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机制、程序和方法,制定决策过程中要引入和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实施过程中落实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确保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

2、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发展环境。结合行政许可项目清理和房地产开发项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督导检查,按照上级规定切实削减行政审批和收费项目。创新行政服务中心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在行政服务中心积极推行“一个窗口对外”、“行政许可事项联审”、“限期办理”的审批方式,提高项目审批速度,提升行政服务效率。

3、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提高行政管理透明度。按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加快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和更新维护,对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及时予以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职责,认真落实《**省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保证我县政府信息能够全面、及时、准确、真实地向社会公开。对政府重点工作和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遵循听证、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程序,保障广大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二)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不断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做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认定工作。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对合并或者调整后部门的行政执法权进行梳理和规范,重新明确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进一步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结合内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进一步分解、细化执法职权。按照权责一致、权责挂钩的原则,确定执法责任,规范执法行为。

2、以评议考核与责任追究为重点,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真落实《**县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实施办法》,组织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考评,评议考核结果作为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按照《**县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严肃查处和追究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责任,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新晨

3、加强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工作。结合省、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和部门执法工作实际,细化、明确合理的执法尺度。出台规范和限定自由裁量权实施意见,界定各类行政行为的条件和标准。下半年,要通过抽查案卷,对部门进行督导检查,减少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裁量权的随意性,使行政执法真正体现公*、公正的原则。

4、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按照市政府要求,做好在城市管理领域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年内制定《**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加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力度。

5、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严格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准入条件和程序,继续落实新法培训和新上岗人员培训制度,对所有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在全体行政执法人员中深入开展法律知识和服务意识教育,提高行政执法队伍整体素质。对不参加培训及考试不合格的人员,不能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不进行行政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证件年检。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三)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1、认真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有效期和公开公布制度。加大对备案文件审查力度,确保审查率、备案率达到100%,切实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所有规范性文件都必须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2、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围绕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执法情况,深入企业、基层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促进行政执法水*整体提高。

3、围绕群众关心、社会关注的领域开展专项整治活动。采取日常检查与重点检查、定期检查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等方式,加强对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征地拆迁、安全生产等领域的专项整治和执法检查,通报检查及考评整改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行政执法进行专题视察或参加专项检查,完善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机制。

4、开展案卷评查工作。采取定期集中评查和不定期评查等方式,组织开展对全县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或征用等各类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切实解决行政执法中程序不当、适用法律不准等问题,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5、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处罚法》和《**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完善行政处罚程序,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建立备案制度,不断规范行政处罚行为。20**年上半年要制定具体规定,凡是涉及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复议及应诉案件,均要向县政府报告。

(四)充分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调解手段化解行政争议新晨

1、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复议申请权,依法受理、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并严格执行行政复议申请权的告知制度,引导群众通过行政复议等合法渠道反映诉求。

2、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完善行政复议办案程序,积极创新行政复议方式方法,逐步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听证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专家咨询、案件流程管理、考核检查等制度,提高办案质量,不断提升行政复议工作能力和整体水*,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加大行政调解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工作力度。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调解机构,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明确专门工作人员,做到人员、场地、办公设施、办公经费“四落实”;进一步完善联席会议、定期检查、情况通报、人员培训等制度,推进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切实提高行政调解工作水*。积极受理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不断拓宽案件的接转渠道,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对行政行为监督的权利;加大重点案件的查处力度,县法制办要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不断改进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4、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提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加强行政应诉统计,建立重大行政诉讼案件跟踪反馈制度,各乡镇、各部门在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行政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8日内应将立案、判决、败诉案件、执行情况上报县法制办。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强对全县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乡镇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领导作为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要具体抓,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各乡镇、各部门要适时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部署,县法制办要经常对基层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协调和指导。

(二)认真执行依法行政工作年度报告和督查制度

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各乡镇和县政府各部门每年于12月底向县政府报告本年度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政府按照年度依法行政考评内容进行考核、督查,考核结果向全县通报。

(三)做好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统计和分析新晨

依法行政工作情况的统计和分析是政府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行政应诉和行政执法监督等政府法制工作信息动态的重要手段。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要明确一名法制信息联络员,严格按规定时间认真报送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投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案件统计情况,并认真进行统计分析。

第9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五条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

第七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既要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搞活粮食流通,又要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既要有利于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的形成,又要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既要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又要遵循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原则,并应与毗邻地区协调、衔接,提出粮食收购资格的具体条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第十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三条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五条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六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重新向审核机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七条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第二十九条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