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8 17:06:56
导语:在外贸经营范围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第二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机关必须具备办理备案登记所必需的固定的办公场所,管理、录入、技术支持、维护的专职人员以及连接商务部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网络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登记网络”)的相关设备等条件。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出具书面委托函,发放由商务部统一监制的备案登记印章,并对外公布。备案登记机关凭商务部的书面委托函和备案登记印章,通过商务部备案登记网络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于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备案登记机关,商务部可收回对其委托。
第五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程序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本地区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样式附后)。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条外派海员是指符合本规定的境内企业,派遣中国海员到外国籍或港澳台地区籍的船舶上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年第3号)第五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从事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的经营资质;
(三)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并通过审核;
(四)有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资质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五)具有相应的市场开拓能力;
(六)具有一定工作基础,近3年内向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提供外派海员300人以上。
已经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如符合前款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条件,可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
第四条申请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材料;
(三)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管理或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四)经审核通过的安全管理体系的相关证书;
(五)驾驶、轮机专业高级船员的适认证书复印件;
(六)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出具的提供外派海员人数证明原件;
(七)开展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的国别及地区可行性报告。
已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申请变更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范围,从事外派海员业务的,不需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但须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五条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取得外派海员经营权、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申请保留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
第六条商务部定期公布具有外派海员类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名单。
一、将条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有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第四条中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第十八条中对外贸易经济部门或其授权部门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二、删除第九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修改为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商务主管部门后批复。
五、在第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省上年度外商投资审批情况报交通运输部。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9年1月11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2019年11月20日交通部、外贸部根据2019年1月11日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修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道路运输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第三条 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
(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本条第(三)项所列道路运输业务对外开放时间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第四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和企业资质条件,并符合拟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投资各方应当以自有资产投资并具有良好的信誉。
第六条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
(二)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四)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第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向拟设企业所在地的市(设区的市,下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规模、期限等;
(二)项目建议书;
(三)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
(五)投资者以土地使用权、设施和设备等投资的,应提供有效的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拟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以外,还应当提交合作意向书;
提交的外文资料须同时附中文翻译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扩大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扩大经营规模超出原核定标准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拟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投资主体、注册资本、投资股比,应由该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外商投资企业立项批件复印件;
(五)资信证明。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对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和变更申请进行审核和审批:
(一)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前项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颁发立项批件或者变更批件;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收到批件后,应当在30日内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法律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4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符合规定的,颁发或者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立项批件和批准证书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申请人收到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当在30日内持变更批件、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其他相关的申请材料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办理完有关手续后,应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批件后18个月内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立项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19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
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第十七条 申请延长经营期限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6个月前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上报企业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记录等有关材料,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商务主管部门后批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歇业或终止,应当及时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投资者以及海外华侨在中国内地投资道路运输业参照适用本规定。
一、单项选择题(在下列各题答案选项中。选出一个正确答案)
1、下列对允许进口货物表述正确的是:____。
A、犀牛角
B、车床废车屑
C、城市垃圾
D、旧服装
2、下列对出口到美国、欧盟的部分纺织品的贸易方式不实施纺织品出口自动许可管理表述正确的是:____。
A、一般贸易
B、进料加工(对口与非对口合同)
C、来料加工
D、暂时出口
3、下列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表述正确的是:____。
A、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1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个月
B、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个月
C、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5个月
D、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9个月
4、下列对“非一批一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最多可以使用的次数表述正确的是:____。
A、2次
B、6次
C、10次
D、12次
5、下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跨年度使用时间表述正确的是:____。
A、次年1月底
B、次年2月底
C、次年3月底
D、次年4月底
6、下列对“非一批一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及在有效期内最多可以使用次数表述正确的是:____。
A、半年、3次
B、半年、6次
C、1年、6次
D、1年、12次
7、下列对进口属于《自动许可管理目录》的商品时,需向海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表述正确的是:____。
A、来料加工的料件(原油、成品油除外)
B、5000元人民币以内的货样广告品
C、暂时进口货物
D、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旧投资设备
8、下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及在有效期内最多可以使用次数表述正确的是:____。
A、半年、6次
B、半年、1次
C、1年、6次
D、1年、1次
9、下列不属于实施出口管理的黄金及其制品范围的是:____。
A、黄金首饰
B、黄金镶钻石戒指
C、黄金铸币
D、镀金烟缸
10、音像制成品进口业务经营单位国家管理部门是:____。
A、商务部
B、广电总局
C、文化部
D、海关总署
11、下列不属于《国家环保总局化学品进口环境管理登记证》管理范围的货品是:____。
A、食品保鲜剂 B、化学试剂
C、氯气
D、氨水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准许证》的签发机关是:____。
A、商务部
B、口岸药检所
C、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D、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授权机关
二、多项选择题(在下列各题的答案选项中,选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正确答案)
1、下列对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目的表述正确的是:____。
A、政治或军事
B、保护发展本国经济
C、增加出口
D、限制进口
2、下列对我国对外贸易管制的基本架构内容表述正确的是:____。
A、海关制度、关税制度
B、贸易救济制度
C、对外贸易经营者资格管理制度
D、进出口许可制度。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进出口货物收。付汇管理制度
3、下列对对外贸易管制的法律渊源表述正确的是:____。
A、相关法律
B、相关行政法规
C、有关部门规章
D、我国签订生效的有关各类国际条约
4、下列对货物、技术进出口许可管理制度的管理范围表述正确的是:____。
A、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
B、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
C、自由进出口的技术
D、自由进出口货物中部分实行自动许可管理的货物
5、下列属于具体禁止出口货品的是:____。
A、发菜
B、麻黄草
C、劳改产品
D、四氯化碳
6、下列对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资格管理制度包括范围表述正确的是:____。
A、进出口经营权管理制度
B、进出口经营范围管理制度
C、进出口企业性质管理制度
D、进出口企业投资额度管理制度
7、下列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对象所包括范围的是:____。
A、出入境货物
B、出入境物品
C、出入境人员
D、出入境运输设备
8、下列属于出入境检验检疫制度组成内容的是:____。
A、海关监管制度
B、进出口商品检验制度
C、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
D、国境卫生监督制度
9、下列对我国商品检验所包括的类型表述正确的是:____。
A、法定检验
B、合同检验
C、公正鉴定
D、委托检验
10、下列对国境卫生监督制度所实施的对象表述正确的是:____。
A、出入境的交通工具
B、出入境货物
C、口岸辖区的公共场所
D、口岸辖区的生活设施
11、下列对实施强制性检疫的对象表述正确的是:____。
A、进出境人员
B、进出境邮包
C、进出境行李
D、进出境运输设备
12、下列对进口企业向外汇管理局指定银行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凭证表述正确的是:____。
A、《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B、盖有海关验讫章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
C、相关发票、合同
D、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
13、下列对进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范围表述正确的是:____。
A、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B、商务部各特派员办事处
C、各省市商务局
D、商务部授权的各省(直辖市)级商务局
14、下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许可证》的法律意义表述正确的
是:____
A、是我国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中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B、是用来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经营列入进出口许可证目录商品合法进出的证明文件
C、是对外贸易经营者凭以报关的文件
D、是海关凭以验放该类货物的重要依据
15、下列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需要事先申领《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贸易(海关监管)方式表述正确的是:____。
A、暂时进口
B、一般贸易
C、来料加工
D、保税储存
三,判断题(对下列各题正确与否进行判断。认为正确答“对”,认为错误答“错”)
1、对外贸易管制是一个国家对外经济和外交政策的具体体现,是国家管制。
2、对外贸易管制的重点一般放在对出口的管制上。
3、列入国家公布禁止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及其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或停止进口的商品,任何企业不得进口。
4、我国对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5、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
6、我国对限制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包括许可证件管理和关税配额管理。
7、属关税配额内的货物进境时,经营者凭《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8、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经营者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9、海关对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进口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5%以内予以免证验放。
10、我国对外贸易管制的法律体系,不包括各类地方性法规。
11、贸易救济措施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报复性关税。
12、贸易保障措施最终实施的形式表现为加征关税或实行关税配额。
13、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经营人凭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入境货物通关单》向海关审报。
习题答案(三十八)
一、单项选择题
1、 [答案]C
2、 [答案]D
3、 [答案]B
4、 [答案]D
5、 [答案]C
6、 [答案]D
7、 [答案]B
8、 [答案]B
9、 [答案]C
10、 [答案]B
11、 [答案]B
12、 [答案]C
二.多项选择题
1、 [答案]A、B、C、D
2、 [答案]A、B、C
3、 [答案]A、B、C、D
4、 [答案]A、B、C、D
5、 [答案]A、B、C、D
6、 [答案]A、B、C
7、 [答案]A、B、C、D
8、 [答案]A、B、C
9、 [答案]A、B、C、D
10、 [答案]A、B、C
11、 [答案]A、B、C
12、 [答案]B、C、D
13、 [答案]A、C、D
14、 [答案]A、B、C、D
三、判断题
1、 [答案]对
2、 [答案]对
3、 [答案]对
4、 [答案]对
一、外贸与传统的比较
《暂行规定》对外贸划分了几种类型:其第一条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出口业务。如人以被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如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其第二条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暂行规定》。从以上两条规定来看,只要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不管被人是否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一律适用《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中的第二种,通常是在委托人没有某类商品的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情况下发生,因此,对于这些委托人来说,外贸在其对外活动中不是必然发生的。而第二条规定的情况,外贸在委托人对外活动中是必然发生的。外贸存在的弊端也主要是与后两种委托人所进行委托相联系的。
我国《民法通则》中的是指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民法通则》中,的名义、的法律责任等都是明确的。外贸制中的并非《民法通则》规定的传统意义上的,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传统相比较,其不同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名义不同。在外贸中,外贸企业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的。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人应以被人的名义对外签约。这就使外贸与传统有了根本的区别。名义在法律上体现了主体,名义不同意味着主体的不同,即权利义务承担者的不同。
第二,名义合同责任与实际履行合同责任之间的关系不同。在外贸中,外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但不一定承担实际履行合同责任,有时在外贸合同中指明或以其它合同载明委托人承担实际履行合同责任,从而使名义与实际责任相分离,是一种“责可旁贷”的形式。在传统中,被人只对人在权限内以被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如果人不是以被人的名义或超越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除非得到被人的追认,一律应由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行为完成后人的地位不同。在外贸中,作为人的外贸企业完成其行为后,由于名义关系,不可能退出或完全退出关系。在传统中,人根据委托人授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旦行为完成,人就退出关系,余下的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因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外贸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委托合同的效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经过国家审查批准,有关企业才能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才能够经营进出口业务。所谓对外贸易经营权就是指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合法资格,凡是没有取得这种合法资格的,一律不得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也就没有签订涉外经济合同的权利能力,他们与外商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委托的前提是委托人的权利,换言之,委托人可以将自己享有的权利委托给人而不能将自己没有的权利“委托”给人。委托人自己没有权利,委托也无从谈起。在委托关系中,委托人必须授权,人在委托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如果委托人自己没有权利,当然无法进行授权。在外贸中,作为委托人的国内公司、企业多数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也就是说,没有对外签订经济贸易合同的权利能力。既然委托人连权利能力都没有,怎么有资格委托人签订对外经济贸易合同呢?由于国内委托单位没有对外贸易经营权,根据我国关于合同无效的现行法律规定,它对外贸企业的授权也是没有效力的,外贸企业根据这种无效授权而签订的外贸合同是形式上有效而实质上无效的合同。
但是,《暂行规定》却肯定了这种无效授权。除第二条规定外,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委托协议应包括的内容之一是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接着,又规定了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以委托协议建立起来的权利义务关系。
笔者认为,法律上肯定这种无效授权是很值得商榷的。反言之,法律上所作的这一规定就是在立法上鼓励规避法律的行为,其直接后果是使对外贸易经营权的限制名存实亡。一方面,国家对外贸经营权严格限制,另一方面,国家又允许以这种无效授权对这一限制打开缺口。这在法律逻辑上自相矛盾。
(二)外贸企业在外贸中的地位和外贸的性质问题。这两个问题互相联系、互为因果,外贸企业地位的不明确直接影响到对外贸易性质的确定,反之亦然,外贸性质的不确定直接影响到外贸企业地位的确定。在外贸关系中,一般有三方当事人,即国内委托单位、外贸企业和外商。对于国内单位而言,外贸合同不是以它的名义签订的,所以它不享有主体资格,当外商违约时,它也没有直接对外商提讼的权利,只能通过外贸企业对外商。对于外贸企业而言,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在法律上就必须对合同的履行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国内委托单位,合同能否履行或能否正确履行完全取决于国内委托单位的信誉和履约能力,外贸企业是无法保证合同履行的。对于外商而言,只能要求外贸企业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要求国内委托单位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国内委托单位与外商没有形成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在外贸关系中,外贸企业的地位是相当特殊的,它既不同于外贸企业自己作为独立买卖合同关系时的主体地位,也不同于传统关系中人的地位。因此,必须对外贸企业在外贸中的地位作出界定。但是,《暂行规定》并没有对外贸企业的地位作出界定,《暂行规定》第23条、第24条关于争议解决的规定就明显反映出外贸企业地位的不确定性,例如第23条规定,当外商提出索赔时,受托人应及时向委托人转交外商提供的索赔证件。委托人接到索赔证件后,应根据委托协议及时理赔,第24条规定,受委托人有义务按进出口合同的规定对外提起仲裁或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委托人承担或享有。根据这些规定,在外贸的索赔关系中,外贸企业实际上处于中介人的地位,也就是说,国内委托单位能否获得赔偿或赔偿多少只能视外贸企业对外索赔的结果来决定,反之亦然。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外商或国内委托单位无理拒赔,外贸企业应对国内委托单位或外商负什么责任,《暂行规定》并不明确。所以,《暂行规定》施行的结果往往是将外贸等同于传统代
理,外贸企业在外贸中的地位等同于传统人的地位。既然如此,《暂行规定》将以外贸企业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与以国内委托单位名义对外订立的合同区别开来而适用不同法律就没有什么意义了,甚至可以说《暂行规定》本身存在的意义也不大。
三、完善我国外贸制的思考
(一)明确外贸企业的地位,确定外贸的性质,并据此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民法通则》集中规定了制度的原则和基本制度,从而使我国的制度有了坚实的基础。但应看到,现代社会是一个科学技术、商品经济极为发达的社会,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趋势迅速发展,国际贸易、跨国界的民事活动日益频繁,国际已成为人们实现其民事权利必不可少的工具之一。因此,如何建立起适应现代社会需要的制度以充分促进贸易的发展,是一个十分紧迫的任务。很明显,仅有《民法通则》规定的传统是远远不足的。《暂行规定》和《对外贸易法》发展了制度,其意义是不能否认的,但关于外贸存在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所谓外贸从其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来看,既不像大陆法系的间接,也不像普通法系不公开被人身份的。笔者认为,确定外贸的性质和人的地位宜重点研究大陆法系的间接和普通法系不公开被人身份的的相关制度,取其精华,为我所用。
大陆法系中的间接具有以下特征:(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390页。)
1.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这是间接与直接最重要的区别,间接人虽然接受委托,但不必将其真实身份告知第三人,第三人也不需要知道这种关系。对第三人来说,他直接与人打交道,而与人的委托人没有任何关系。间接的这个特征,使得第三人在与人订立合同时,视人为合同当事人,人也将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的地位,而不是人。在这里,关系是隐藏在人与被人之间的一种内部关系。
2.行为的后果不是直接归于被人,而是间接归于被人。所谓间接,是指先由人自己对第三人承担一切后果,再由人将这些后果转移于被人。这里有两层含义:首先,行为的后果最终由被人承担,这一点表明了间接是属于关系这一本质特征,否则就不成为;其次,后果的归属不像直接那样直接归于被人,而是经由人转给被人。
3.第三人与被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人不能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样,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对被人主张权利。
普通法中根据人在交易中是否公开被人姓名和身份分为几种情况:(注:(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1-397页。)
1.公开被人。又称显名。即人在交易中既公开被人的存在,也公开被人的姓名,通常是在合同中注明××签订本合同。
2.不公开被人的姓名。即人在交易中公开被人的存在,但不公开被人的姓名,通常是在合同中注明“人”的字样。
3.不公开被人的身份。即人在交易中不公开被人的存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
以上前两种情况类似于大陆法的直接,第三种情况则近于间接。第三种情况下的法律关系与前两种情况有很大的不同。未公开被人身份的使人原则上与第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建立在两个实质有联系的合同基础上,即第三人与人之间的合同和人与被人之间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尽管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约,但却是为了被人的利益。按照普通法,在不公开被人身份的中被人可以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即所谓行使介入权,假如不公开身份的被人行使了介入权就应向第三人承担责任。相应地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请求权,如有必要还可直接向第三人提讼。由于被人的存在,第三人对根据其与人签订的合同享有的请求权,既可以向人提出,也可以向被人提出,由其在人与被人之间作选择。第三人一旦在这两者之间选择一方,就不得再向另一方行使请求权。(注:赵秀文:《国际商业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从上述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不论是大陆法系中的间接或是普通法系中的不公开人身份的,都有确定性,人的地位也是比较明确的,并依据这种定性和定位特别从第三人与谁订约的角度确定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大陆法系的这种做法也为《统一法公约》和《合同统一法公约》所接受。(注:赵威:《国际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19页。)笔者认为,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的做法值得借鉴,特别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是普通法中的介入权的规定,可以考虑将介入权引入我国的《暂行规定》和《对外贸易法》,使之更合乎法律应有的公正性。这对于理解和处理外贸中第三人与被人的关系并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意义。普通法上的制度,不论采用哪一种形式,实质上都确认了被人与第三人之间可以在法律上发生联系,在人不公开被人的存在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被人可以合法地行使其介入权,直接介入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而被人行使介入权后必须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第三人在主张权利时,如果存在被人,也可以在人与被人之间作出选择。这样做的结果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从实际案例反映出来的情况看,第三人明知被人的存在,却同意与人进行交易,这主要是由于第三人看中人的资金和信誉。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人与人订立的是一个合同,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是另外一个合同,这两个合同表面上是互不相干的,但从实质上看,人正是为了被人的利益,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如果没有被人与人之间的合同,就不可能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间接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与两层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是:国内委托单位、外贸企业、外商;两层法律关系是:国内委托单位与外贸企业的委托关系,外贸企业与外商的买卖关系。笔者认为,关于外贸的立法或实务操作应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被人行使介入权对法律关系的影响,另一方面是被人没有行使介入权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前者涉及我国立法上对外贸经营权的限制及其后果(限于篇幅,恕不赘述)。后者不涉及这些问题。在被人不行使介入权的情况下,外贸的法律关系一般应按下列方法处理:国内委托单位的索赔也应以委托合同为依据。具体而言,国内委托单位能否获得赔偿或赔偿的多少视外贸企业对外索赔的结果而定,如果外商无理拒赔,外贸企业不对国内委托单位负赔偿责任。外商与外贸企业的买卖关系是以买卖合同为依据的,因此,外商的索赔亦以买卖合同为依据。外贸企业应对合同负完全的责任,尽管违约是由于国内委托单位的责任所引起,外贸单位也不得推卸责任,外商的索赔不宜视外贸企业对国内委托单位的索赔情况而决定,如果国内委托单位无理拒赔,外贸企业应就合同的范围对外商理赔。外贸企业对外商理赔后,可以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对国内委托单位进行追索。
(二)逐步取消对外贸经营权的限制。我国的外贸制实质上是由于对外贸经营权的限制所引起的,这与大陆法中的间接,普通法中的不公开人身份的的产生原因均不相同,总而言之,前者是由于国家干预外贸活动所引起,后者是基于商业原因所引起。原因不同,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如前所述,国家一方面限制对外贸易经营,一方面又允许通过而实质上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这在逻辑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并且毫无必要地导致当事人合同的无效,这是一种法律效益的浪费;基于商业原因的间接,不公开人身份的不存在法律逻辑自相矛盾和法律效益的浪费问题。按照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当事人的能力,适用该当事人的属人法,即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或住所地国的法律。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许多企业都不具备订立国际合同的能力,即使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还有经营范围的限制,即限于某种或某几种货物的进出口。这些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出口到其他国家或地区,或者从国外进口机器设备或原材料,必须委托外贸公司或其他企业签约。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外许多公司和个人依其本国法,都具有对外贸易的权利能力。因此,对外贸易经营权限制的实际效果是作茧自缚,使我国当事人在涉外诉讼中多了一个极为不利的因素。我国法律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对无效合同除互相返还货物、货款外,还应根据引起合同无效的责任大小相应地承担损失。这么一来,违反对外贸易经营权限制而引起合同无效往往就是我国自己的企业。实践证明,在对外诉讼中这是一条难以摆脱的“辫子”,时常被对方抓住。
近年来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发展迅速。中国最大海外投资企业的主要投资额都集中于资源开发和制造加工业。与全球跨国投资总额和世界主要投资国相比,首先是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企业规模较小。其次,我国海外投资基础薄弱,经验缺乏。管理人才、营销网络与对目标市场的了解不够充分等原因给我国的企业造成了主要的投资障碍。这是由于我国对外投资的准备不够充分。另外“缺乏懂外语的员工”这一项反应出我们的有一部分企业对外投资水平还很幼稚,尚不能满足对外投资的基础条件。
二、制度风险是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瓶颈
1.管理制度风险:海外投资宏观管理尚处于无章、无序状态
我国海外企业散布在世界各地,海外投资大多是根据各种渠道的非系统化信息进行的,致使海外企业在产业结构和地区结构的分布等方面,充满着无序性和随机性。海外企业风险管理的一体化程度低,缺少跨国经营风险管理的基本常识,而只是在海外进行孤立、单一和分割式的经营。由于宏观管理的无章、无序,造成资本投入失控,使我国海外企业先天不足的弱点更加暴露出来。
2.投资决策风险:海外投资主体结构失衡
我国海外直接投资集中于发达国家和新兴工业化国家(地区),而许多发展中国家则尚未顾及。对外投资过份集中于发达国家和地区,使我国大多数企业面临的投资成本高和投入资金少的矛盾更加突出,成为海外企业经营失败的导火索和风险因素。发达国家的投资成本往往是发展中国家(地区)的几倍甚至几十倍,而对外投资规模小和实力上的先天不足,是我国大多数企业不可回避的现实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海外企业尤其是中小型企业盲目进入发达国家和地区,一开始就势必处于弱势,面临更大的竞争风险。
3.投资体制风险:海外投资新旧体制错位
我国海外投资在体制上仍然带有浓厚的部门和地方所有的行政隶属关系的色彩。我国海外投资按纵向投资区分,可分为中央和地方的投资;按横向投资区分,又分为各自不同部门投资兴办的海外企业。而且国内跨国集团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经营决策仍保持高度控制。现行投资体制的局限,决定了投资审批方法及程序的不规范,并产生投资决策风险。从体制上分析,试图用政府的外部行为来取代企业的内在要求,即企图通过政府层层审核的办法,来推动企业在海外投资决策中加强项目可行性研究和风险预测,其效果往往并不理想。一是由于上级审核部门很难拥有如此广博的知识储备来把握项目投资的风险与机遇;二是没有进行高质量审核的动力。
4.投资主体风险:海外投资主体结构失调
从世界范围看,海外直接投资活动通常是以私人企业作为主要投资者。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其他发展中国家,大型国有企业在众多跨国公司中的数量相当有限。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有关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的数据库资料显示,在580家有相关数据的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子公司中,私人企业占企业总数的64.7%;国有企业占20.3%;混合企业占15%。
三、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管理创新
1.司法制度创新
为加强对海外企业的宏观管理,当务之急要尽快建立全国性的专管机构,进一步完善管理法规。在对我国跨国经营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跨国经营的经验,逐步形成并完善海外企业法。当前,应围绕加入WTO后的新形势,以创新的思路,修改并起草一个指导性的条例,着重就财政政策、投资政策、经营范围、审批程序、管理体制、利润分配及其再投资、人才管理、双重征税等问题,做出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进而形成较具体的实条例,以逐步完备和形成一部管理海外企业的国内立法。
2.经营机制创新
要加快建立适应国际化经营的经营机制,赋予跨国经营企业充分的外贸自和必要的外汇支配权、海外投资权、融资权、承包国际工程和劳务出口的契约权,以及出国人员审批权等。经营决策制度是海外企业管理制度的核心。在海外企业享有一定的自主经营权限的条件下,可根据企业规模和行业特点,实行分级决策授权。这种公司形式为我国境外企业发展跨国经营提供基本的组织保证。
3.企业组建模式创新
从企业组建方式上看,我国现已存在的国际化经营企业,大多是以集团形式组建的。主要有两种类型,即以工业企业为龙头组建的国际化经营企业集团和以外贸企业为龙头组建的国际化经营企业集团。我国目前以集团形式组建国际化经营企业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子,但也存在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在新的形势下,必须不断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化经营企业组建模式。组建我国国际化经营企业应选择的模式有:(1)规模生产型企业集团。即建立以某类标准化产品的大、中型规模生产和新技术开发为重点的企业群,主要任务是推出国际竞争力强的批量生产产品,以获得规模生产效率。(2)出口合作商社。这是一种以中小型企业为主体形成的企业集团,其目的是把一个地区或某一行业有外向经营潜力但难以独立进行对外经营的中小型企业,根据一定的合作原则和利益关系组合起来,加强必要管理、监督和服务,形成具有多种相对经营优势的企业群。(3)贸易型企业集团。这是以从事对外贸易、开拓国外市场为目的市场开发型企业集团,其主要经营功能有:国际贸易、海外宣传与资料搜集、外贸对策研究与咨询、外贸投资信贷和出口商品组织等。(4)海外微型企业集团。即以行会和协会牵头,按地区和行业组成的海外微型企业的松散组织形式。当然,该类企业集团的管理有其复杂性和特殊性,在管理模式上力求创新,必须将其提到海外直接投资的战略地位来认识。
【关键字】中小型外贸企业 经济危机 制约因素 国际化发展战略
一 我国中小型外贸企业国际化发展现状
1.我国中小型外贸企业的内涵
中小型外贸企业,即外向型企业,就是指企业的生产经营业务主要以出口加工方式为主的经营业态,其产品或服务的客户主要以国外客户为主,同时也兼营少量国内业务。外向型企业主要是以外贸出口、OEM/ODM生产经营方式为主。外向型企业的客户主要以企业客户为主,很少直接面向数量众多的终端消费者,其客户主要是一些大型的国际采购集团、商、中间商、世界知名的品牌商。
2.中小型外贸企业发展现状
对中小型外贸企业来说,近几年可以说是一个坏消息不断的时期:西方发达国家对质量安全的标准越来越高;美国次货危机导致美国经济衰退,美国和欧盟为解决与中国的贸易逆差而逼迫人民币持续升值;中国生产的玩具在美国被大规模招回,还导致生产企业老板走上自杀的不归路;面对美国及欧盟的政府与媒体负面报道压力,美国及欧盟的部分商家开始着手考虑以越南等东南亚国家的产品替代从中国进口的产品;在国内,工人的工资与福利待遇水平大幅度提高;企业结束了政策优惠期。所有这些,再加上企业之间、中国企业与其他成本更低的非发达国家之间的竞争,都导致企业的生产成本越来越高,使部分外向型企业受到巨大冲击,企业利润越来越低,稍有风吹草动就会一年无利,甚至亏损。
3.经济危机下的中小型外贸企业
2007年在美国爆发的波及世界的金融危机一次贷危机,引发了全球的动荡,对经济也造成了巨大影响。
第一,经济危机概述。2007年4月,美国新世纪金融公司申请破产,标志着次贷危机正式爆发。一年来,这场危机的影响愈演愈烈,形成“蝴蝶”效应,引发了国际金融风波,导致全球股灾。次贷危机造成美国坏账为4600亿美元,由于美国将坏账证券化,经过金融机构的炒作,扩展到全球,波及到许多国家的金融机构和银行,预计最终损失将达到1.2万亿美元,其损失和危害正在逐步显露。
从根本上讲,次贷危机是金融炒作的结果。美国金融是全球一体化的龙头,由于银行发行贷款证券(缩写为MBS),形成债务后再出售债券(缩写为CDO),经过金融机构的炒作,在全球形成债务链,债务链一但中断,便产生多米诺骨 牌式的连锁效应,造成了全球性的金融风波。
第二,经济危机对世界的影响。美国的次贷危机迅速蔓延到全球各个角落,带来了全球性的诸多问题,包括现在的股灾和金融风波。可以概况为以下三方面;次贷危机引发美元动荡;次贷危机引发石油价格上涨;次贷危机引发很多国家经济减速
第三,经济危机对中小型外贸企业的影响。经济危机爆发后,对于外向型企业的影响是极为深远的,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金融危机引发世界各国需求大幅减少;金融危机引发汇率大幅变动;金融危机引发原材料价格上涨;金融危机下各国贸易保护的加剧。
二 制约中小型外贸企业发展因素
1.传统观念的束缚和认识上的误差
许多中小出口企业还处于初级阶段,企业的管理系统不完善。面对全球经济一体化,即便有一定出口规模,一定效益的企业也缺乏整体的应对策略和长远规划,缺乏入世后与发达国家企业管理看齐的接轨能力。 一方面,大多数中小外向型生产企业的前身为私营企业,属于私营经济体制并是家族企业,在企业规模较小的时期多采用的是家族式管理。并非家族企业就代表着落后、不好,家族式管理就一定水平低。事实上,国外许多发达国家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知名的企业都是家族企业。但目前的情况是,当企业迅速膨胀发展时,规模到了一定程度时,家族式的管理就显得难以为继了。特别在中国,企业的成长往往和经营者独到的眼光和对市场转型时期的一些漏洞加以利用密不可分的。这也造成中小企业的经营者认为只要寻找捷径丽不用理会管理,但这实际上是把企业推到了相当危险的境地。因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知识经济渐渐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主流,经营者或管理者(大多数企业合二为一)的素质和观念会影响企业的存亡。另一方面,有些外向中小企业则是由国有企业转制而来的,其经营体制虽已是私营经济企业,但计划体制下的惯性仍在延续。
面对崭新的市场竞争格局,由于众多管理者的素质尚不足以充分把握经济全球化对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深远意义,市场的预测和运作能力低下,管理方式和经营体系仍相对落后。
2.国家宏观管理体制,政策上的不适应
目前我国对企业跨国经营缺乏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境外企业分别由中央和地方兴办,贸易型和非贸易型跨国企业的主管部门各不相同,民营企业的进入渠道不顺畅。第三产业更涉及商业、金融、卫生、交通运输等众多行业和部门,要求不一,各级政府没有明确指导,缺乏相关的立法等。这种情况影响和制约了我国企业跨国经营的发展和企业国际化水平的提高。
3.缺乏专业性人才
企业的竞争说到底是人才的竞争。但由于中小企业的基础薄弱,加上在用人体制上存在的问题,难觅到好人才是不少企业的苦水。同时,有的企业好不容易辛辛苦苦培养的外向人才很容易就流失,或跳槽,或被同行竞争对手挖去,最后只能又回到培养自己家族人的老路上来。中小外贸生产企业还存在许多这样那样的问题,要逐渐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企业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逐步建立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4.其他因素
除了以上方面外,还有一些制约中国企业国际化发展水平的因素,诸如缺乏对国际市场应有的了解;缺乏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条件;动力机制疲软;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变换等等都加大了我国企业的国际化难度。
三 案例:汇孚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化发展调研
「关 键 词合同法,,外贸制
「 正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于今年的1月1日正式施行了。这部法律对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该法中许多新的规定对于弥补我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本文就《合同法》与以往的有关法律法规在外贸制方面进行比较,从而认识新颁布的《合同法》对推行我国外贸制所起的积极作用。
一 国外关于制度的法律规定
当今世界主要存在着两种制度,即大陆法系的制度和英美法系的制度。
大陆法系将分为直接和行纪(亦称间接)。直接是指人在权限内,以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其效力直接涉及被人,人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也不享受权利。行纪是指行纪人即间接人,为本人(委托人)的利益和计算,但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行纪人对第三人承担合同中的义务,享受合同中的权利。本人(委托人)不是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他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除非行纪人将合同转让给本人(委托人),否则本人(委托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合同的权利,第三人也不能直接向本人(委托人)提出要求。
英美法系则将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显名,即人以被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合同中公开被人的姓名,公开关系的存在,因而该合同的当事人是被人和第三人,并由他们承担该合同的法律后果。这种相当于大陆法系的直接;第二种是隐名,人在签订合同时,公开关系的存在,承认自己的人的地位,但并不向第三人公开被人的姓名,该合同视为被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并由其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第三种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不公开关系以及人的存在,该合同视为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并由其承担合同的法律后果。在合同履行或诉讼过程中,被人可以追认合同,从而取得合同上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第三人也因此有了选择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即可向被人或人要求承担合同义务。
二 我国外贸制的沿革和发展
所谓外贸,就是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做法。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购制,即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收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推行外贸制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改变过去的传统做法,即改为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代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代办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至于出口的盈亏则由国内供货部门自负。这项改革的主要好处在于:它有利于国内供货部门了解国际市场对产品的要求,促使他们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增强其竞争能力和出口创汇能力;增强国内生产供货部门对履行出口合同的责任感,促使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同时还可以减轻外贸公司在收购出口货源方面的财务负担,并使外贸公司的经营方式更加灵活多样。对于工贸双方都十分有利。
我国从80年代中期,开始把“推行外贸制”作为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进一步提出了“统一政策、放开经营、平等竞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工贸结合,推行外贸制”的外贸改革方针。1996年总理在第80届广交会接见海外客商时指出:“对外贸必须进行改革,推行外贸制,促进市场多元化,以适应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剧烈竞争的国际市场的需要”。再次把制与外贸体制改革联系在一起。然而十多年来,外贸制的实施情况却并不理想,1990年全国出口比重为7.2%,此后逐年下降, 1994年仅为1.4%。造成外贸制有推无进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 其中之一就在于新《合同法》实施前,我国有关外贸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内容不统一,涵盖不全面,关系缺乏整体性等诸多问题,以致严重阻碍了我国外贸制的依法推行。
三 《合同法》实施前我国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制度的主要规定体现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该法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看起来《民法通则》对外贸作了规定,但却没有涵盖一部分实践。因为在我国外贸依据委托人是否具有外贸经营权可分为两种情况:(1 )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人)为另一家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被人)进出口业务;(2)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 企业为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进出口业务。在第一种情况下,人可以用被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因为被人也有对外经营权,在采用此种做法时,人与被人及他们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在第二种情况下,人却不能用被人的名义签约,因为被人没有外贸经营权,依照我国法律不能签订涉外经济合同,所以第二种情况在《民法通则》中找不到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我国《民法通则》只承认直接却未规定间接。针对此种特殊情况,1991年8月29 日对外经济贸易部了《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依照该规定,对有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另一类外贸要使关系合法成立就必须先有一书面的委托协议即由被人委托人与第三人签约,然后,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或履行完毕后,如果被人即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国内用户或供应商,在合同的履行中有任何过失或错误,导致外商据此索赔,那么外商的索赔对象只能是人而不能是被人。反过来,如果外商的履行与合同有任何不符,那么无论是进口合同中的真正买方还是出口合同中的真正卖方均无权直接向外商索赔,而只能委托他们各 自的人对外索赔。这对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而言就出现了“对内收取1%的费,对外却承担100%的责任”的不公平现象,对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来说,一旦出现第三方违约且方为维护自身利益而采取不合作态度,则会人为地增加解决争议的难度,提高外贸业务的实际成本。此种情况下,外贸中的双方当事人都缺乏安全感,对外贸望而生畏。加之《暂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法律效力不足只能作为参考。《暂行规定》的这种尴尬处境一直未解决。
到1994年7月1日,与《民法通则》具有同等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以下简称《外贸法》)出台了,人们以为该部法律可以为《暂行规定》提供一个立法依据,使有别于《民法通则》的另一类外贸有法可依。然而《外贸法》中规定外贸的只有第13条,该条规定:“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这也就是说《外贸法》确认了外贸制的合法存在,但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因此我们只能从逻辑上加以推理:《外贸法》是一部特别法,当特别法没有详细规定的内容,则应遵守一般法即应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可见《外贸法》自身对外贸没有任何新规定,也并没有为《暂行规定》提供任何立法依据。有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另一类外贸仍然无法可依。直到今年的10月1日, 新《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才打破了外贸制的尴尬处境。
四 新《合同法》为推行外贸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新《合同法》对制度的有关规定类似于英美法系的制度,象《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 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 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共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依据上述两法律条文的规定,允许受托人用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也就是说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可以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其与外商签订外贸进出口合同。即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成为了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订立合同的受托人。这即说明了《合同法》允许有别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另一类外贸的合法存在。同时依照《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在此种外贸的情况下, 第三人(外商)在索赔时一旦知道有被人(委托人)的存在则他的索赔对象可以直接是被人(委托人)。这有利于第三人(外商)有效行使其合法权利,保护了第三人(外商)的合法权益,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另一方面,《合同法》第403 条的规定无疑解决了《暂行规定》下出现的不公平不合理现象。因为一方面当第三人(外商)违约,真正的买方(或卖方)将有权直接向外商索赔,而无须再依赖人。这将有利于纠纷的迅速有效地解决并有利于降低业务成本。另一方面,当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时,不论第三人选择谁为其相对人主张权利都不会再出现人“对内收1 %的费,对外却承担100 %的责任”的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不公平现象。也就是说《合同法》有效地解决了《暂行规定》及《外贸法》在外贸制方面存在的问题。
至此,我国外贸制中具体存在的两种的效力在我国都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当出现前述第一种时,我们仍然可以准确地适用《民法通则》;而当出现第二种时,我们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来明确关系中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说《合同法》为我国外贸公司及国内企业实施进出口提供了更加全面均衡的保护,为推行外贸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必将有利于推动外贸体制改革,有利于我国外贸事业的蓬勃发展。
「参考文献
[1]华晓红,我国外贸制研究[J],国际商报,1997,16—19。
[关键词] 国际买家;采购外包;外贸企业;竞争优势
[中图分类号] F7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283(2012)05-0028-03
一、前言
近20年来,我国对外贸易规模不断扩大,特别是加入WTO以来的十余年,不论是进出口总额还是外贸顺差均成倍增长,外汇储备规模也屡创新高。截至2011年底,我国外汇储备为3.181万亿美元。
2010年,中国经济总量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同时中国制造业产值超过美国成为世界第一大制造业主体。数据显示,2009年中国制造业产值高达1.955万亿美元,在全球制造业总产值中所占的比例为19.8%,而当年美国所占的比例为19.4%。据华盛顿经济咨询机构Global Insight预计,到2020年,中国在全球制造业中所占比例将增至22.4%,而美国则将降至22.2%。一系列的数据表明,大量中国制造的商品销往了世界各地,并且销售量将持续增长。在这个过程中,许多外贸企业和个人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目前,中国已全面放开外贸经营权,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进入国际市场。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1年中国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约40万家,其中包括各种性质、各种类型的企业。同时,国际买家纷至沓来,与中国的外贸企业洽谈,采购价格低廉的中国商品。
随着国际买家对中国市场的熟悉度日益加深,以及国内外向型企业不断增多,在产业升级尚未完成,出口以劳动密集型产品为主的情况下,竞争日趋激烈。国际买家的订单成为外贸企业间争夺的主要资源。但遗憾的是,中国企业间的竞争仍然以价格竞争为主。毋庸置疑,价格是国际买家考虑的重要因素,但绝不是惟一因素。买家考虑的是采购成本,影响买家下订单的是包括产品功能、质量、价格、服务以及宏观政策和国际经济环境等诸多综合因素。
二、国际买家的采购外包策略分析
在实践中可见,具有价格优势的生产型外贸企业(即外贸工厂)的竞争力有时无法与贸易型外贸企业抗衡。究其原因,采购是企业经营中至关重要的环节,通常企业收入的一半将花费在外购物料和服务方面。因而,国际买家在采购时通常会采取采购外包的模式来优化采购环节。
(一)采购外包的含义
采购外包是指企业在关注自身核心竞争力的同时,将全部或部分的采购业务外包给供应商,采购人员可以通过对供应市场进行分析以辅助管理人员进行决策。
企业实施采购外包主要是为了降低成本、提升服务水平、合理利用外部资源减少采购风险、提高核心竞争力。
1.降低成本
研究表明,通过采购外包的模式可使采购流程标准化并有效控制员工的数量,可以使企业的运作成本平均降低10%~25%。有时特定采购项目的采购成本降幅可达30%。
2.提升服务水平
企业内部的采购部往往被认为严重,采购活动所用时间往往超过预期。而良好的采购外包合同,不仅包括采购本身,还包括一系列针对服务提供商服务水平的评估和报告,以确保服务发包商的利益。因而对多数企业,尤其是大企业而言,采用采购外包能够提升内部客户的满意度并提高采购效益。
3.合理利用外部资源,减少采购风险
企业本身的采购资源以及能力有限,通过资源外向配置,与外部的供应商合作,将部分或大部分采购业务外包给合作的供应商,与其共同分担风险,有利于企业更好地适应外部环境。
4.提高核心竞争力
对实行采购外包的企业来说,将企业现有核心采购能力和外包供应商核心能力进行整合,将资源集中于自身核心采购业务的同时,通过利用其他企业的资源来弥补自身的不足,从而增加竞争优势、提高核心竞争力。
(二)国际采购成本分析
企业在采购过程中存在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
国际采购直接成本=产品本身价格+运杂费+税费
国际采购间接成本=目标供应商选择费用+洽谈费用+履约费用+售后服务+索赔+其他风险所产生的不可预测费用,如表1。
在跨国采购中,国际买家可以控制采购的直接成本和部分间接成本,如选择目标供应商和洽谈费等。但是,对于后续的履约过程则很难把控。因受空间限制,以及对供应商所在国的经济、文化和政治环境的了解,致使国外买家在这一环节承受更大风险,需要投入更多人力和时间进行监控,产生较高费用。同时,倘若履约过程控制不好,就会扩大售后的风险以及产生争议索赔费用,从而推高整个采购成本。
(三)国际买家采取采购外包策略的必要性
符合要求的采购业务承包方可以根据买家的采购需求,统一采购、统一出货,提供一站式采购服务。而且能够提供多种产品以符合买家的多样性需求,服务到位,与上下游的沟通快速灵活,从而降低买家因沟通不畅造成的风险。另外,合作方通常熟悉国际贸易流程,验厂、验货不需要买家直接派人参与,通过合作方把关可帮助国际买家节约时间、人力和经济成本。因此,采购业务外包可使国际买家有效降低成本、减少风险、提高采购效率以优化采购环节。
三、各类国际买家与不同类型外贸企业合作的倾向性分析
目前,我国外贸企业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贸易型外贸企业(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另一类是生产型外贸企业(以下简称外贸工厂)。总体而言,我国外贸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相对粗放,仅有少数企业能满足采购外包需求。此外,不同类型的国际买家的采购需求不同,其在选择合作方时均从节约成本、提高采购效率的角度出发。
在华采购的国际买家一般可分为四大类,他们与不同类型外贸企业合作的倾向性各有不同。
(一)在华设有采购部的国际大买家
这类大买家通常是雇用国内采购职员的跨国公司,一般直接向工厂采购,或者向有实力的经销商(此类经销商经营范围广且不局限于外贸业务)采购。他们对中国非常了解,倾向于采购成品。对于这类采购商,外贸公司的优势不是特别明显,但只要服务到位,价格没有明显高于工厂平均价格,仍有可能进入他们的供应商名录。
(二)在华无采购部但有专人负责在华采购业务的中型国际买家
这类国际买家对中国市场非常了解或较为了解,具有一定的在华采购经验,希望买到质优价廉的产品。这类买家不一定会选中价格最低的供应商来采购,而是基于最低价格去寻找其认为服务最好的供应商,希望其接受此价格。因此,那些能够提供良好服务的外贸公司,只要价格合理,往往能够与这类买家建立长期合作关系。
(三)有在华采购意愿但经验不足的中小国际买家
这类买家与外贸公司合作的倾向性最高。首先,其缺少专人负责在华采购,无法投入太多精力;其次,客户的需求往往具有多样性,一个工厂的产品往往无法满足客户需求,这就需要外贸公司担起整合国内货源的重任以满足客户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