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9 16:23:36
导语:在企业涉及的法律问题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非法学;经济法;课程内容;重构
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为了培养具有一定经济法律素养、适应社会需要的复合型人才,在经济管理、财务金融等应用型非法学专业普遍开设了经济法课程。由于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本身的边缘性,目前,该课程的内容体系,仍然是在“经济法”学科体系的基础上所作的增减和修补;各种课程内容重构的实践,本质上还不是从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本身的性质和目标出发所作的构建。本文试图对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和路径做一番梳理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经济法课程内容体系的具体设想。
一、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为什么要重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一个基本的理由是: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与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存在实质的区别。那么,这种实质区别体现在哪些方面呢?从逻辑上说,认定一门课程与另一门课程存在实质区别,可以从课程的培养目标、课程性质和应用场景这些基本面去判断。事实上,与法学专业相比,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在培养目标、课程性质和应用场景三个方面存在实质差别。以下是具体的分析:
(一)课程目标不同,决定了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法学专业总共有十四门专业核心课程,这十四门专业核心课共同服务于奠定各法学专业的基本法学素养这一人才培养目标。作为法学课程的经济法,其课程目标是:养成经济法领域的法学素养。相应地,经济法课程在内容上必定是涵盖了经济法学科领域的学科发展背景、学科基本理论和基本法律制度在内的完整知识体系。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只是非法学专业的课程体系中的一门专业基础课,其课程目标是:养成非法学专业人才的经济法律素质。很显然,经济法律素质与经济法领域的法学素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层次。因此,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不可能采纳或“借鉴”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必须重构其内容体系。
(二)课程性质不同,决定了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是法学课程。而且,属于法学专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之一。这门课程,是对“经济法”这一法学学科的研究成果的基本反映和完整展示。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是法律课程,是服务于培养懂经济、懂管理、懂法律的复合型人才培养口径要求而开设的一门专业基础课。法学课程强调法学理论以及从基本理论到具体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完整知识体系;法律课程显然是以现行有效的法律制度和规则的具体运用为主线。二者在性质上的这种实质区别,决定了: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在课程内容上一定要反映出“经济法”这一法学学科的理论发展和基本制度;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在课程内容上则应反映企业经营管理常见的法律问题、法律制度及法律规则。
(三)应用场景不同,决定了课程内容重构的必要性
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培养出的法学专才,具有共同的法律价值观,也掌握了法律逻辑思维的一般方法,同时,在各自的法学专业领域具有自己的专长,是各自专业领域的名副其实的专家。其知识应用的场景应该主要是公、检、法、司、法律教育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职业领域。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培养出的经管财经类复合型人才,是经济领域的专门人才,其知识应用场景主要应该是与企业的创设、经营管理和管理咨询等企业经济活动相关的职业领域。上述两种不同的应用场景,决定了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达到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所具有的培养法学专才的深度和广度,因此,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必须构建属于自己的课程内容体系。
二、课程内容重构的路径
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必须进行课程内容重构,以反映该课程自身的培养目标、课程性质。那么,应如何进行课程内容重构呢?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大力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在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的基本目的,是使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满足法治的要求,增强企业员工的法律素质。那么,经济法课程作为非法学专业开设的一门法律课程,应当全面地反映和满足这种来自社会、来自企业的需求。因此,重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的路径,应当是:一是根据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二是根据企业运行的法律需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
(一)根据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
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的基本背景在于: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经济学家于光远曾经撰文论述:市场经济本质就是规则经济、法治经济,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是市场经济的内核和市场良好运作的前提。这一点已成共识。随着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目标的改革进程的深入推进,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治规则和基本制度也逐步确立和不断完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必须遵循法治要求、遵守法治规则。在这一宏观社会背景下,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必须依法进行,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基本的经济法治观念和经济法律常识。可见,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以及随之而来的法治发展与进步,不仅是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的现实背景,也是其根本动因。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企业是市场主体,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参与企业管理、参与市场竞争的主力军,这些人才的法治观念和法治素养决定了经济领域的整体法治水平。在一个历史上缺乏法治思想资源和法治传统的社会,推进市场经济和法治发展,尤为需要更多具备规则意识、法治观念和法律素养的经济管理人才充实市场经济的主战场。在经济管理金融财会等非法学专业的课程体系中,除了经济法,没有任何一门课程担负得了普及市场经济要求的法治观念、法治规则和法律常识这一使命。因此,要重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内容,就应当把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治观念和法治规则这些带有普及性的内容充实到经济法课程中去。
(二)根据企业运行的法律需求构建课程内容体系
开设经济法课程的非法学专业,主要集中在经济、管理、金融、财会等面向市场经济主战场的一些应用型文科专业。在这些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是以企业为主要的知识应用场景的。那么,开设这门课程,就一定要满足企业的有效需求。问题是,在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中,企业一般人员对经济方面的法律的有效需求是什么?在一个日益强调专业分工的社会中,法学专业培养的法务人才当然是为解决专业性的法律实务问题而存在的。企业在经营管理中若有专业性的法律问题,一般来说,会求助于自己聘请的法律顾问或交给自己内部设立的专业法务团队去解决。但是,这是不是意味着,事无巨细,企业经营管理涉及的所有法律问题都可以交给法务专业人员解决了事呢?事实上,这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原因有二:一是在法治越来越完善、法律专业化程度越高的今天,企业无论是对内的管理还是与外部的业务往来,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也很琐碎。这些法律问题,如果全部交给法务专业人员去处理,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会相当昂贵。而且,经济业务中的一些法律问题,是有很强的时效性要求、必须在第一时间得到及时处理的。这就决定了企业经营管理涉及的一部分法律问题是需要一线人员在现场进行处理的。二是同一性质的法律问题,在业务性质和经营环境不同的企业之间,往往存在极大的差异性,从而决定着解决问题的法律方案也是截然不同的。因此,熟悉业务或管理流程的企业一线人员如果同时具备一些基本的法律知识,往往能更及时更准确地把握问题的实质,从而能更高效、更有针对性地发现法律问题或提出解决方案。那么,从企业的角度出发,哪些法律知识领域是企业一般人员可以也应当熟知的?实际上,我们可以采用排除法。首先,战略层面、较为宏观的企业决策涉及的法律问题显然和一般员工没有多大关系,是可以排除掉的。其次,一些专业性很强的法律问题,比如,投融资、并购、公司上市等业务,也肯定是需要外部法律专家专案解决的。把这些问题排除掉之后,在一般员工的日常业务处理中可能会出现的、也需要员工进行初步识别的问题,就是企业一般人员应当熟知的领域。比如,企业采购部门接到供货单位拟定的一份供货合同,对其中的某个具体条款需要当场协商的,就需要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法律常识的一线员工进行问题识别和诊断。大体上说,涉及市场交易的法律规则、各种经济业务活动的合规性要求、企业内部管理的基本法律要求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可以认定为企业一般人员应当熟悉的法律知识领域。
三、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内容体系的建构
有了课程内容重构的路径,下面就可以对经济法课程的内容体系进行具体的建构了。首先,从市场经济要求的法治维度出发,以普及企业管理人员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为侧重点来构建课程内容。这个方面的内容不涉及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带有“务虚”的成分。而且,这部分内容不能只讲法律层面的知识,更多地要从市场经济的角度去理解和把握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精神实质。以市场经济要求的合同法律制度为例:为了增强企业管理人员的契约精神和规则意识,应当从合同法对企业交易成本的影响来介绍合同法的法律理念和重大作用。根据上述分析,市场经济的法治维度大体上应包括如下具体课程内容:产权保护与物权法制度、市场交易与合同法制度、企业组织的兴起与公司制度,市场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弱势群体保护与社会法、经济纠纷的解决与司法制度。这六个方面的内容基本上涵盖了市场经济的主要法律安排。第二个方面是从企业的实际法律需求出发,根据企业一般员工在日常工作中可能接触到的法律问题进行具体的内容设计。这个部分的教学内容应该贯彻问题导向,就是说,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角度来发现和梳理常见的法律问题,然后,归纳成不同的类别,形成体系。不考虑企业的行业特点,企业日常经营管理常见的一般法律问题,大致上应包括下列领域: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企业合同管理、企业的劳动人事管理、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企业的财税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这些内容,构成了企业日常运行中的主要法律领域。根据上述重构路径及具体设想,整体构建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的内容体系如下:导论:1.市场经济的法治维度;2.法规检索与分析方法。第一部分、把握市场经济的法治逻辑:3.产权保护与物权法制度;4.市场交易与合同法制度;5.企业组织的兴起与公司制度;6.市场正当竞争与反垄断法;7.弱势群体保护与社会法;8.经济纠纷的解决与司法制度。第二部分、辨识企业日常法律问题:9.企业内部治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0.企业合同管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1.企业劳动人事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2.企业知识产权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3.企业财经税务中的常见法律问题;14.企业生产管理中的常见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李中圣.关于经济法体系问题的研究.中国法学.1991(4).
[2]李正华.经济法的定位与经济法学体系之重构.河北法学.2003(11).
[3]侯丽艳、许彩云.对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设置的重新思考.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4(6).
[4]陈叶茂、李炼.非法学专业《经济法》内容体系的探索与实践.法制与社会.2016(7).
[5]曾玉珊.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设计与改革的若干思考.中国大学教学.2012(12).
法律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关系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宣传教育功能
法律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关系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宣传教育功能
【关键词】工程;承包合同;法律问题
1.承包合同管理概述
对于建筑工程项目的实施,采取承包合同则是业内普遍的做法,承包合同即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为完成商定的建筑安装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在合同中规定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享受相应的权利。依照承包合同的相应条款,承包方应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的实施,并保证按时交付;而发包方则根据合同提供相应的承包条件以及支付工程款项。承包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体现了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工程项目中的最高行为准则,它有效的结合了经济、法律、技术三方面的内容,在订立时必须遵守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等原则。它是发包方和承包方经济活动以及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它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能有效地协调双方工作的关系。加强工程承包合同的管理可以有效避免有关很多法律上的纠纷。
2.我国建筑承包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研究
2.1 口头协议的法律风险
在我国建筑工程承包中,经常会存在一些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因为目前我国较多的承包企业法律意识普遍较低,未经过系统的专业化训练,并且缺乏承包工程上的经验,造成较多的口头协议的出现。由于口头协议并没有书面证明,当双方当事人出现纠纷时就没有了法律的依据,造成法律的纠纷。这样的一个纠纷事实上是不利于工程承包方的,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而当承包方面临索赔问题时,由于只有口头协议,没有有效的书面证明,其索赔主张很容易被驳回,这就给承包方造成了很大的风险。
2.2 “阴阳合同”的风险
“阴阳合同”是指签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除了备案合同外,还在私底下私自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的备案合同被称为“阳合同”,私下签的补充协议被称为“阴合同”,并且通常阴合同更能表达双方的真实意愿,但是其法律效果有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对“阴阳合同”作出了如下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所以说在发生合同纠纷时,会以备案合同的条款作为法律依据。
2.3 越权产生的表见及法律后果
表见制度是基于本人的过失或本人与无权人之间存在的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人享有权而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种特殊的无权。 其作用在于维护制度的信用与稳定,但是也其很热产生较多的法律问题,尤其是越权的表见。其目的在于确保交易安全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第三方未对人身份及权限进行审核,很容易造成表见的不成立,因为表见的成立条件是无权人有权。这也就造成在建筑工程项目经理负责制中,由于项目经理越权产生的表见所带来的法律风险。
3. 解决建筑承包合同法律问题的相关措施
对于建筑承包合同,涉及到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也更容易产生诸多的法律问题,加强对合同的管理,对于减少双方法律的纠纷是很有效的,这对承包方和发包方都是有利的。
3.1 加强合同审查的力度
保证合同的规范、有效是合同得以执行的基础。首先对招投标文件进行审查,保证这些文件的合法、合理性,因为这些文件是建筑承包合同签订的基础,必须要保证招投标文件与合同文件的一致性,防止在合同中出现与招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损害有关当事人的权益。
其次审查合同本身的合法性,尤其是合同的签订必须在法律基础的范围内签订和实施,如果合同本身与有关法律相抵触,则该合同视为无效。所以必须重视加强合同合法性的审核。
承包合同的合法性分析通常包括如下内容
1. 对双方当事人的资格审查,即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资格审查。确定发包人是否有发包工程,是否具有法人地位,是否有资格履行签订合同的权能等;审核承包人是否中标,是否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
2.审核工程项目本身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前就应该审查工程项目是否已具备招标、投标、签订和实施承包合同的一切条件。
在招投标过程中容易出现违规违法的行为,这也给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带来了较多的法律问题。对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有可能出现的无效行为,应该注意提前预防。行为无效是指承包人的违法分包、非法转包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承包企业借用其它有资质的承包企业的名义去承包工程。
3.2 重视工程的变更管理
合同的变更必须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一致同意,如任一方不同意都给合同的变更增加了变数,并且在这过程中又很容易由合同变更而引起的纠纷。另外由于影响合同变更的因素很多,并且合同变更的范围又很广,这就给合同的管理带来了很多的法律问题。所以对于合同的变更双方都应该慎重,并且引起重视,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的变更合同,以避免引起新的法律问题。
3.3 慎重对待阴阳合同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阴阳合同”极易对整个行业带来混乱,并且“阴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极为有限,只有经过备案的合同才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所以发包方和承包方都应该避免签订“阴阳合同”,所签合同必须到有关部门去备案,做到有据可查。这样既可以保障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又有利于规范行业的风气。
3.4 避免口头协议
针对目前我国较多的承包企业法律意识普遍较低,未经过系统的专业化训练,并且缺乏承包工程上的经验,致使在我国建筑工程承包中,经常会存在一些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承包方和发包方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首先政府必须加强法制的建设,加大法律常识的普及;其次整个行业应该重视法律的学习,树立良好的风气,对具体的承包企业一法律援助;最后承包企业应该重视书面合同的签订,不能仅仅达成没有法律效力的口头协议,加大对项目负责人的培训,提高负责人的法律素养。
参考文献
[1]高晓兵,谢庆平.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概论.北京:中国铁道出版社,2008
摘要:国有企业改制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清产核资、企业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处置、企业员工身份置换等一系列事关民生的重大问题,但由于历史、政策、体制、法制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国有企业改制中出现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在:对改制企业进行的资产评估不规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企业改制过程中的产权交易不规范,缺乏公开透明度;企业改制工作缺乏制约机制,逃、漏、废债现象依然严重;国企改制依据的主要是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政策性较强。这些问题的存在,已严重影响了国企改革的进程和成效。
关键词:国有企业;改制;法律
企业改制不仅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课题,同时也是当前国有企业摆脱困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个重要途径。反思近二十余年的国有企业改制历程,我们承认改制给大部分的企业带来了生机与活力,改制后的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趋向正常化、规范化。但在实际操作中,企业改制也暴露出一些亟待完善和规范的问题,本文拟对企业改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作些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作者的对策思考,以期对今后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有所借鉴。
一、当前国有企业改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当前,国企改制已进入了攻坚阶段,国家国资委在2005年初就明确提出,将2005年确定为“国企改制的规范年”,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国企改制的过程中,不规范现象的严重性及普遍性,因此,国资委决心下大力气进行规范。从近几年的国企改革进程看,当前国企改制中还存在着诸多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已成为改革深入发展的“瓶颈”,其解决的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国企改革的成败与成效。
(一)对改制企业进行的资产评估不规范,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严重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有些企业聘请的资产评估机构没有资质;或虽有资质但迁就被评估企业,进行高值低估;或只注重对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的评估,而对企业的商标、专利、商号、名称等无形资产没有进行评估或评估不足。意图从事改制企业经营的人往往从个人私利出发,将企业多年积累的无形资产,试图从企业的资产总额中除去,以达到降低购买股权成本的目的,从而侵占国有资产,将国有资产据为己有。有的从事改制企业经营的人为达到自己的目的,往往投机钻营,虚增债务或虚减资产,并通过拉关系、托人情等方式,尽量降低所评估的资产价值,最终导致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二)企业改制过程中产权交易不规范,缺乏公开透明度
国企改制必然导致国有产权的交易,产权交易是实现国企改制的有效途径。但是,由于产权交易方面存在着产权转让主体模糊、产权交易的流程和规范不够完善、产权交易市场化程度不高、缺乏流动性、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的价格形成没有市场化等一系列问题,从而导致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的产权交易往往不进行公开招标和拍卖,党委政府和主管部门多是采用行政手段,与意欲从事改制企业的经营者采取协商转让、零转让的方式,实现企业的改制;对于国有资产的出售法律虽有明文规定,必须经具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同意后方能出卖,但现实中有很多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出售是未经批准擅自出售,这种程序严重违法、暗箱操作的行为,直接造成了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最终极大地损害了国家、集体和广大职工的利益。
(三)企业改制工作缺乏制约机制,逃、漏、废债现象依然严重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政府的体制改革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多头并进,没有统一的领导机构和监督机构,所进行的企业改制工作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房地产、工商、税务等政府主管、职能部门脱节,没能形成联动机制,致使这些主管、职能部门不能参与企业的改制工作。特别是对原企业的担保债务尚未得到全部落实的情况下被强行注销登记,新企业虽然接收了资产,但又不承担责任,使债权长期得不到偿还,债权实际被悬空,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行政部门侧重于地方利益的保护,对企业改制中低估、漏估国有资产、虚增债务的行为视而不见。更有甚者,政府也积极参与到企业改制中,绞尽脑汁帮助改制企业逃、废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债权被人为悬空的情况尤为突出。
(四)由于国企改制政策性较强,改制依据的主要是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企业改制案件中在适用法律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困难。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3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但由于企业改制牵涉方方面面,仅有这样一部法律文件,难以应对改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如《规定》对漏债的承担没有规定,对于诸如评估报告不实,购买者是否承担超出部分的债务;如何理顺新、旧企业的关系,债务承担主体资格等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法院的办案效果及办案质量,也影响了企业改制的进程。
二、规范企业改制工作的对策
(一)制定和完善资产评估法律法规,建立规范的行业准则和标准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完善的有关资产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1991年,国务院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是目前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的最高法规,其他关于资产评估的规定,往往具有明显的部门特征,不能全面调整和规范资产评估市场行为。因此,尽快制定一部完整系统的资产评估法律,就显得尤其重要和必要。
(二)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机制,加强行政监管和行业协会监管工作的力度
对于改制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通过市场运作,增加产权交易市场透明度,最大限度地盘活国有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确保企业改制的良性循环,切实维护国家、集体和广大职工的利益。通过立法方面的完善,使企业改制获得完善、清晰的法律支持,规范政府的行为,淡化政府在企业改制中的行政管理色彩,使其充分发挥监督、协调职能,由单一的管理职能向服务职能转变,为企业改制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软环境。
(三)严格规范国有资产出售行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国有资产的出售国家有明文规定,必须经具有审批权的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但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改制企业未经批准就擅自出售国有资产,这一行为不仅程序严重违法,而且极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滋生腐败。对于此类违法现象,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撤销出售行为,责令有权出售部门,依照法律程序,重新出售国有资产;同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与管理,尽快完善产权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
中介机构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发挥着价值判断、价值实现等重要作用,中介机构的资质、工作态度如何?能否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处理委托事务,直接决定着企业改制工作的方向和成败。实践中,很多中介机构为了讨好企业,能够争取到业务,不惜一切代价,公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弄虚作假,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为了避免产权交易纠纷的发生,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与管理,严格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尽快完善产权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就显得尤为必要。
(五)积极发挥人民法院在企业改制中的作用,及时高质地审理好企业改制中出现的各类纠纷
在国企改制中,不可避免地发生诸如产权、债权纠纷等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问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专门审判机关,要紧紧围绕经济工作中心和党政工作难点、妥善审理好国有企业改制中的破产案件及改组、兼并、租赁、转让案件,充分发挥经济审判的重要职能,切实保障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
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依法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稳妥推进企业体制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及立法方面的滞后,导致在适用法律和对法条的理解上,仍有不明确的地方,应进一步加以明确和补充,主要表现在:
1.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
在国企改制过程中,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改变债务承担主体的情况尤其突出。规定实行后,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1)在出售国有企业中,该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未经债权人同意,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的,该如何处理?
《规定》第6条、第12条、第24条等,分别规定了应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主体。但均未涉及由原国有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债权债务的情况。在实践中,该转移的债务经债权人认可,而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确认该债权债务的转移有效。债权人对该债务转移不予认可的,有关法律的规定不明确。
(2)在出售国有企业中,当地政府向买受人承诺由政府承担企业的债务,但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如何处理?
2.国有企业改制后,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如何履行
国有企业改制中,有关对原企业的改组、改造、分立、出售、兼并的规定,均未涉及原企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如何履行,因此在实际审判工作中,就存在着理解不统一,从而导致适用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发生,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法律运行的效果,破坏了法律应有的权威。
参考文献:
[1]华洋,等.企业改制并购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关键词】不良资产;债转股;法律问题
一、何为债转股?
所谓债转股是指国家组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银行的不良资产,把原来银行与企业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变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企业间的控股或持股与被控股的关系,债权转为股权后,原来的还本付息就转变为按股分红。国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实际上成为企业阶段性持股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但不参与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企业经济状况好转以后,通过上市、转让或企业回购形式回收这笔资金。
二、债转股的法理分析
(一)债转股的法律性质
从宏观角度看,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定义,债转股是一种内部或外部债务重组的自发行为干预。合同的股权是一种投资关系,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转股权的实施是投资活动,是对企业债务的直接或间接投资;另一方面是企业债务融资活动。
(二)债转股的法律特征
1.债转股是一种债权出资的投资行为从法律的层面去理解债转股问题,债转股的方式让债权人对企业的负债享有支配权,会对企业的投资产生较大的影响,债权人可提出主张,其特点主要包括:第一,债权人通过法律索赔的方式让投资者成为持有股份的债务人。但对债权人权利的立法态度在不同国家有所不同。其次,债转股虽然可以增加企业债的注册资本,但在财务核算口径上并没有提升资本的增加,只是企业减少了债务,增加了所有者权益,企业的资产总额并未发生必然的变化。
2.债转股具有抵销性质
抵销是指业绩周期相似的债务,因为双方相互抵消其债务而消除。作为债务履行的方式,债务人以抵消通过使用反索赔权索赔债务人。虽然有法律所需的补偿规定,但只要双方达成协议,会产生效力。因此,抵销使各方在相互负债的情况下,当事人按照法定或预期的条件,自己的债务可同时消除。从实际操作中,抵销具有简化债务偿还的程序,提高交易效率,节约社会成本。
3.债转股是债权人对企业的出资义务
债权转股权是债权人对企业的出资和企业债权人的义务相互抵消,是抵消债务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债转股债务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分析如下:第一,由于合同的企业和其他法律行为中原始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关系;第二,在债权人的供股股份通过协议之后原债权人签订想要成为企业债的股东,它必须有利于公司债务,在企业盈利分红时,分红原债权人额外股份,并及时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其他一些义务。在这个过程中,资本的贡献和公司债务还款阶段的义务,原债权抵消,不再适用,只要通过工商登记机关将双方增加股份数额变更登记即可。债权转股权是双方自愿的结果。债务抵销合同的详细分析是AMC和国有企业认购股份企业达成协议。与此同时,AMC国有商业银行分配给国有企业的债权,国有企业实际持有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AMC对企业债务股权置换后,其面临的风险程度将增加,如果能够有效运营,最终得到一个双赢的局面。
三、我国商业性债转股具体法律问题分析
(一)债转股中有关担保的效力问题
要设置担保债权的权益,完成债务与股权互换的担保后,质押、抵押人与债权人的法律关系消灭,相应的义务也立即销毁。在债转股的价值评估的实施中应采取一些技术手段来给予优惠的价格,抵押债务的所有权,确保成功实施债务与股权互换,并保护第三方利益。
(二)债转股中的验资难及虚假增资风险
虽然《债转股管理办法》的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以转为股权的债权,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但信用价值的评估不能标准化,由于无法明确界定无形权利,作为无形存在的无形资产,目前还没有关于具体的规定,并不能确定债权的合理性和合法性,那么资产评估机构就无法对债权价值进行合理的计算。
(三)债转股中涉及的诉A问题
在商业债务股权置换引发的民事纠纷越来越多,实际问题也越来越复杂,股东对企业债务的债权人或备案确认,并要求确认债权转股权互换协议是无效的。由于债权价值评估难易程度问题,债权人实施债转股债务消失和为企业的负担的做法会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应赋予第三人撤销权,保护其权益,但在实际的法律适用中,并未出台此类的规定,对此类问题做出明确的界定。
(四)债转股中涉及破产制度对处于破产重整或和解期间的公司,债转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帮助债务人因破产而导致的负面作用。但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一些公司最终资不抵债,不及时进行破产程序,也只会形成连锁反应,导致链条断裂,影响市场健康稳定的运行。
四、结论
债务债权人的债权放弃和债务人达成的股权,实现了债权人债务人的有效资产重组。通过分析,可知目前商业债务的债转股是中国债务股权互换的发展趋势,大量的商业债务进行债转股已经在进行,同时仍将面临一定经营风险,债权人的风险也将增加。因此,相关部门必须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债务股权互换规则在立法层面的具体规定,以解决目前的债务股权置换问题。
参考文献:
[1]李秀玲.商业性债转股的法律浅析[J].经济视角(中旬),2011(11)
[关键词] 创业教育;法律风险防控;高校责任;法律教育;法律服务
[中图分类号] D648.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893X(2013)06?0085?03
现代社会的任何创业行为,都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依照法律程序,得到法律的认可[1]。按创业活动开展的程序,高职院校学生创业的法律风险可分为创业实体设立时的法律风险、创业实体运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创业实体终止的法律风险。首先,创业实体采用何种形式设立,关涉到投资者的个人责任,比如选择个体工商户还是合伙企业,是个人独资企业还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形式的组织和个体,投资者承担的责任是不一样的;其次,创业组织运行过程中的法律风险,包括企业组织内部治理、合同、税收、票据、产品质量、劳资纠纷、商标专利侵权等方面的风险;再次,创业组织终止的法律风险,包括未及时注销登记导致创业组织被不法分子冒用的法律风险和因为创业组织形式为创业者带来的连带债务风险。
总之,创业路上法律风险遍布,而处于创业阶段的高职院校学生由于资金的限制,几乎都没有专门的法律服务团队。这就对创业学生自身的法律意识、法律知识储备和可获得的法律服务提出了要求。因此,开展创业教育的高职院校有责任、有义务建立创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在法律教育和法律服务方面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帮助。
一、在创业教育中法律风险防控机制中高校责任的缺位
如前文所述,建立创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是高校义不容辞的责任,但是综观目前开展创业教育的高职院校,这份责任却履行得并不到位。
(一)创业教育中的法律教育缺失
大部分高职院校的创业教育尚处于探索起步阶段,团队的主要精力集中在学生的创业意识、创业能力、创业团队、创业计划、创业融资等方面,很少关注创业过程中必然出现的法律问题。对于接受创业教育的绝大部分非法律专业的学生来说,获取法律知识仅靠大学公共课《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而该课程真正用于讲授法律知识的课时并不多(大约4到6学时),而且大多偏向于讲授法律与道德一类空洞的理论知识,对创业毫无实用性和针对性,无法满足整个创业过程的法律需要;即便是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学生,由于法科教师不可能按照创业过程系统讲述相关知识,同样难以灵活运用。创业活动遍布法律风险,有针对性的法律教育的缺失,不能不说是创业指导的一块致命短板。
法律知识的缺乏导致大学生难以妥善解决各种法律纠纷。在创业活动的成立期、运营期和终止期三个阶段,法律问题始终是相伴相随的。如果没有有效的法律知识储备,学生很难从容应对发生的法律纠纷。表现为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甚至用极端手段处理纠纷,对合法和非法行为之间的界限认识模糊,导致企业和自身都陷于被动地位。更为可怕的是,由于高校创业教育团队的不重视,毕业生在自主创业时往往存在一个突出误区:创业只需懂管理、有好策划、金点子、并且有
[收稿日期] 2013-09-25;[修回日期] 2013-10-10
[基金项目] 2013年广东省高职教育创业教育教学指导委员会教学改革立项项目(CYQN2013008);2013年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校级科研项(XJMS201310)
[作者简介] 覃曼卿(1982-),女,苗族,贵州遵义人,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法学与职业教育.
资金保障就能顺利打开创业之门,在企业经营、管理、竞争的过程中不重视法律风险的存在,忽略法律风险对创业成功的巨大影响[2]。
(二)法律配套服务缺位
与成熟企业设立专门的法务部门或律师团队的模式不同,处于创业阶段的学生由于资金的限制,几乎都没有专门的法律服务团队。而创业活动的整个过程、各个方面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创业纠纷的处理也需要法律手段。如果创业者本身对法律缺乏基本认识,加上无专业人士的指导,创业活动可能会在法律问题上陷入被动。作为开展创业教育的高职院校,有义务在创业初期为他们提供尽可能多的帮助。然而目前开展创业教育的高职院校,鲜有对走出校园进入创业阶段的学生提供跟踪法律服务的,这是创业教育团队责任缺位的表现。以笔者所在的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为例,“创业教育中心”设置在经管学院,而法律事务专业设置在人文社科学院。创业教育在经管学院开展得如火如荼,法律事务专业也在不断拓展自己的社会服务范围。但两个领域可谓泾渭分明,缺乏合作和交流的桥梁。事实上,如果能将两者结合起来,不但能改善创业法律教育空白的现状,也拓宽了法律事务专业的服务范围,是一个双赢的结果。然而可惜的是,目前的创业教育团队往往欠缺依托院校法律教育资源开展和完善创业法律教育的通盘考虑。
由于创业法律教育的缺失,高校毕业生往往在自主创业过程中法律意识薄弱,缺乏对法律风险的分析与评估,只关注创业事务的经营和利润的增长,忽视在日常决策中对法律风险的预防。而创业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又缺乏专业团队的跟踪服务。因而在现行的创业教育模式下,高校创业学生的创业活动在涉法问题上可以概括为:缺乏对法律风险的认知和预判、缺乏创业法律风险的评估与分析、缺乏应对创业法律风险的有效方法。
二、高职防控学生创业风险责任的履行:建立法律风险防控机制
高职院校有必要利用自身资源和优势为创业学生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教育和必要的法律支持,有效防控和解决伴随创业过程的各种法律风险和纠纷。首先,对接受创业教育的所有学生“开发一门《高职院校学生创业法律实务》课程”,其次,为进入创业孵化和创业初期的学生“建立一个创业法律服务平台”,增强学生的法律风险意识,提供全方位的跟踪法律服务,把创业中的风险降到最低,提高学生创业的成功率和竞争力。
(一)开发《高职院校学生创业法律实务》课程,提示相关法律风险
1.授课目标定位方面。《高职院校学生创业法律实务》授课目标是:帮助学生树立较强的法律风险意识,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掌握必要的法律技能,能解决运营中出现的简单法律问题。授课的目的不在于把高职创业学生培养成法律精英,而是通过学习,学生能增强守法、用法的法律意识,了解创业中基本的法律知识,在发生风险和纠纷时,能依据法律做出正确的判断,并运用法律手段处理简单的法律问题,时时处处意识到法律的存在,既不要违法,也要学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2.课内容定位方面。在选取法律内容时要明确两点:第一,高职学生创业与本科生不同,在创业企业的性质、创业层次上有所区别;第二,创业中涉及的法律规定繁杂,包括民法、经济法、商法、诉讼法甚至刑法,门类众多。基于此,必须要结合高职学生创业的实际问题和特色,选取针对性最强、实用性最高的法律知识。
3.授课对象定位方面。要明确接受创业教育的学生不一定最终选择创业,绝大部分最后选择就业。由于课程授课对象的普遍性,在授课时要注意用多重视角来分析法律问题,做好创业和就业的兼顾。
通过开设《高校学生创业法律实务》课程,强化创业学生的守法意识、合同意识、维权意识和政策意识。
(二)搭建创业法律服务平台,规范创业行为
课时的有限性和书本的局限性决定了一门课程不可能解决创业过程中学生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因此,搭建创业法律服务平台的重要性就凸现出来了。高职院校一般都具备法律服务资源,有法律专业的教师,有的高职院校还保留有法律事务专业,而法律事务专业为了提高社会服务能力,一般都开设了相关法律咨询或服务的机构。如果与创业教育相结合,搭建法律服务平台,既可以解决创业学生的难题,又能拓展法学院或法律专业的社会服务范围,提高师生的实践能力。具体来讲,法律服务平台可分为创业法律咨询中心和法律服务所,针对不同阶段的法律问题展开不同的服务:
1.日常咨询服务,由创业法律咨询中心完成。创业法律咨询中心由法律专业有律师资格的教师和部分成绩优秀的学生组成,负责解决创业初期的企业在生产管理过程中遇到的基本法律问题,在创业的事前、事中、事后给予创业学生提供创业顾问、合同审查、人事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支持、法律援助,尽可能地将创业的法律风险降到最低。以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为例,人文社科学院的法律事务专业拥有完善的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该中心面向全校师生,每周二安排有律师资格的专任教师轮流值班,为学校师生提供便捷的法律咨询服务。
2.调解、仲裁、诉讼服务,由法律服务所承接。法律服务所是由法律专业有律师资格的教师组成的专业团队,具备参与仲裁或诉讼的经验和资格。当创业初期的企业需要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相关问题时,可以为学生提供无偿的法律支持(办案费用由学校创业教育经费支出)。以广东科学技术职业学院为例,法律事务专业设立了有资质对外承接案件的法律服务所,该所由法律事务专业4名具备律师资格的专任教师和3名在校兼职的社会律师组成,完全有实力承接创业企业相关案件。
创业法律服务平台首先可以为创业学生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意见;其次,在发生法律纠纷后,可以向创业大学生提供正确的法律引导,团队具有律师资格的教师更可以及时帮助创业大学生解决遇到的法律问题,包括出具法律意见书、合同审查、规章制度审查,介入调解、诉讼和仲裁等,为创业学生对企业的规范管理提供法律援助。
高职院校利用自身优势资源,开展创业法律教育和法律服务,搭建创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见图1):
图1 创业法律风险防控图
三、高职建立学生创业法律风险防控机制的意义
开展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研究,目的不在于把高职创业学生培养成法律精英,那不可能也没必要。但是法律课程的开设有助于学生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掌握必要的法律技能,解决运营中出现的简单法律问题;而在企业运营出现大的法律风险时,法律服务平台的作用将得到凸显。具体来讲,本项目有以下作用和意义:
(一)法律因素的介入,有助于形成完整系统的创业教育体系
大学生创业法律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包括两个层次,第一是开发《高职学生创业法律实务》课程,二是搭建创业法律服务平台。两个层次的措施共同构建高职学生创业法律风险体系,能够改变创业教育只关注“如何创业”而忽视“如何合法创业”问题的现状,法律因素的介入,形成了由始到终的法律保护理念,有助于形成系统的创业教育体系。
(二)强化创业大学生法律风险意识,提高创业成功率
通过开设《高职学生创业法律实务》课程帮助大学生形成法律风险可防可控的观念,树立“事前预防是关键,事后控制是重点,事后补救是辅助”的法律风险防范理念,建立起创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在法律风险源发生或产生之前采取避免法律风险发生的有效措施,最终把创业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纳入法制化轨道。
(三)全方位跟踪法律服务,提高创业竞争力
创业法律服务平台的跟踪服务,可以向创业大学生提供正确的法律引导,团队具有律师资格的教师可以及时帮助创业大学生解决遇到的法律问题,为创业学生对企业的规范管理提供指导意见,降低法律风险,提高创业竞争力。
参考文献:
法律是社会关系的调节器,没有宏观的法律环境作支撑,电子商务只能是空中楼阁,根本不可能广泛应用。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律体系面对电子商务的冲击时,已显得力不从心。尽快地完善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强化电子商务的安全管理,规范买卖双方和中介机构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严厉打击各种违法交易行为,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
一、发展电子商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是建立在计算机网络基础上的极具变革性的商业运营模式。随着Internet的发展,Internet已成为全世界规模最大、信息资源最丰富的计算机网络。Internet本身具有的开放性、全球性、虚拟性、自由性的特点,也成为电子商务的内在特征。电子商务的本身属性决定了它必然会冲击原有的法律体系,出现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
1.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
电子交易的安全性问题是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最大问题。国内不少专家学者认为,电子商务是Internet技术应用的全新方向,是建立在技术性的网络系统基础上,它源于技术,因此,电子商务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也只有技术的提高才能解决,即通过防火墙、加密技术、数字签名、身份认证等技术,来确保网上信息流的保密性、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但是,就目前而言,技术的提高并没有解决电子商务的安全问题。应用比较广泛的由Netscape公司于1994年推出的安全套接层技术(SSL:SecuritySocketLayer)有明显的安全隐患。而于1996年2月,由VISA与MASTERCARD两大信用卡国际组织共同发起的保障在Internet上进行安全电子交易的Scr协议(SecurityElectronicTransation)虽然比较好地解决了现阶段的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问题。但是,实践证明,纯技术性的防范手段不能对各种恶意攻击和网络犯罪起永久性的制约作用。只有法律和技术的双管齐下,才能维护和保障电子商务的稳健发展。
2.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
电子合同是数字化的,根本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这使得电子合同效力的认定及操作问题变得非常复杂。
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中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条关于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及第33条关于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可以“要求签订确认书”的规定。前者承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后者涉及电子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对电子合同法律效力实现方式的一种有益探索。另外,《合同法》第16条、第26条规定了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但是仅有以上几点,电子合同仍无法操作。
为解决电子合同的法律问题,中央有关部门及地方如上海、广州等城市纷纷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这固然是对电子合同法律问题的探索和尝试,然而,法出多门,必然与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相冲突,最终还是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3.电子商务认证的法律问题
数据资讯的商业化应用,使得认证机构(CA:CertificateAuthority)的服务成为电子商务的必需,否则,电子商务交易形式就可能因为缺乏中介信用而无法发展。
认证机构的核心职能是发放和管理用户的数字证书,它提出的是经过核实的、交易双方都关心的基本信息和信用证明,通常包括交易人是谁、在何处、以何种方式电子签名、其信用状况如何等。
目前,有不少地区、部门甚至企业都建立起认证中心,存在不少的隐患:一、认证机构是一种专业化的信息服务机构,并非一般的实现某种商业利润的机构。它对交易各方负有特殊的职业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社会责任,是一种伦理道德。一旦出现认证机构偏袒交易一方或出卖交易方的信用信息等不公现象,法律有何规定?二、从营业目的来看,认证机构属于公共企业,以向全社会提供电子商务交易信用为已任,并非追求单纯的经济利润为已任。它的利润来自其规模化的业务服务。
国内许多专家学者认为,目前,司法公证应介入电子商务,充当认证机构的角色,以避免电子商务法未出台前发生认证机构的法律纠纷。但这对司法公证部门的信息化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知识产权问题
电子商务的无形化使知识产权保护更加艰难。
网络上的诸如域名、网页上各种各样的文章、图像、声音、软件及网页的商标所涉及的商业秘密等都会牵涉到专利权、商标权、版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问题。因此,保护知识产权与发展电子商务有着密切的联系。
国际组织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纷纷制定了有关的条约,来保护知识产权。如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ModelLawonElectronicCommerce)。
5.隐私问题
最近,美国《商业周刊》进行了一项有关电子商务的隐私权方面的调查。结果显示,大多数人担心个人隐私外泄,而且很多人把拒绝电子商务归究于个人隐私的无法保障。因此,在个人隐私问题上,各国政府应相互配合,在法律层次上和技术层次上进行广泛合作,寻找出现尊重个人隐私,又允许个人自由,同时也允许政府以恰当方式进行管理的最佳方式。
6.电子商务的管辖权问题
因电于商务具有全球性和开放性的特点,使各国政府都非常关心电子商务的管辖权。各国政府都希望本国法院扩大管辖权,以维护本国利益。如果管辖权问题处理不当,定会引来各国问不必要的纠纷。因此,各国应相互协调,以国际法的形式确立电子商务管辖权的操作规则。
当然,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远不止上面几个问题,还有如电子商务运营模式的法律保护、电子商务的税收等问题,这都需要人们以务实的态度逐一加以克服。
二、借鉴国外电子商务的立法经验
国外的电子商务的法律建设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走过多年的路程。
如果没有一个成熟的、统一的法律系统来仲裁电子商务的各种纠纷,人们对电子商务就会望而却步。世界各国多年的立法实践经验成果相当丰富,我们应充分借鉴和吸收成功经验,服务于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
三、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原则
1.立足于国际立法趋同的取向
力争与国际立法趋同是由电子商务的无界性和自由性决定的。中国电子商务立法只有争取与国际立法接轨,才能参与全球性的经济竞争。新加坡《电子交易法案》几乎全部吸收了《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增加了一些内容,如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证机构及数字签名的法律标准和验证、电子记录和签名的政府作用等;像《美国电子商务纲要》第四原则所述,政府应该承认Internet的独一无二的特征,现有的法律规章凡属可能妨碍电子商务发展者均应修订。
2.研究《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问题
《电子商务示范法》尚未涉及的法律问题,一般指未发出通知或通知错误的责任问题、电子提单问题、合同订立的时间和地点、要约和承诺问题,还有税收、金融、信息安全、市场准入、知识产权、司法管辖和国际协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等。
此外,中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还应遵守以下原则:
1.体现国家意志,把国家利益放在第一位;
2、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而不是制约和阻碍;
3.立法要有远见,要科学、更具可操作性;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4 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此规定中可以知道,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出资方式主要是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资金作为出资,但并不只限于此,作为出资还可以是技术、劳务等等。但能否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作为出资进行合作开发呢?有的学者认为,房地产开发资质也是稀缺资源,是无形财产中的一种,以此作为出资,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笔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之所以稀缺,是因为我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成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商登记上除有特殊性外,还要根据相应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来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除进行工商登记外,还要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担开发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施行后,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但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从立法本意上来讲,国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成立及资质等级的取得采取严格的限制制度。不是随随便便的企业或自然人都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只有房地产企业才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同时其必须拥有与其开发规模相符的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想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其不一定非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资金作为投资,其可以以先进的技术、科学的管理等作为出资。我们知道,房地产开发专业性很强,从其项目的前期运作到最后的销售经营,每一个环节都需要极强的专业人员,如果一个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拥有专业人员的专业经验及科学的管理模式等无形财产作为投资进行合作是符合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应规定的,此种合作是合法有效的。
但是,如果一个房地产开发仅以其房地产资质进行投资但并不参与经营管理的,笔者认为此种合作不但不符合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而且违反了法律、法规对房地产企业限制性经营的规定,是应被严格禁止的。此种以资质作为投资,实际上是一种违法的出借资质证书的行为,是不具有开发资质的其他主体的一种挂靠行为。此种情况下,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运作与经营是由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其他主体进行的。如果允许以房地产开发资质作为投资,并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实际上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限制性经营的违反,是对房地产开发限制性经营规定的规避。法律、法规所作的限制性经营的规定毫无意义。因此,仅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作为投资,不参与经营管理的,此种投资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二、 预售房款充抵出资的问题
2005 年《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23 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预售房款不允许充抵投资。理解这一规定,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预售房款和投资款的本质区别
预售房款和投资款都表现为一定数量的货币,在价值符号上没有什么区别。另外,依法律规定预售房款和投资款都必需用于项目的开发建设上。因此,使得一些人对预售房款充抵出资持赞同观点。但是,如果我们对预售房款和投资款进行深入分析,二者之间的区别便不难看出。投资款是依双方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应投入到合作项目中去的开发本金,而预售房款则是投资本金的毛利润,该毛利润是包括成本和利润的毛收入。由于预售房款包含了利润,因此预售房款不能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出资,如果预售房款可以抵作出资,将减轻出资人依合同约定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守约方的利益。从法律风险角度讲,投资款所承载的风险是出资人应当承担的风险。而预售款投入工程建设后也有风险,但这一风险是支付预售款的购房人所承载的风险。事实上,在房屋竣工交付购房人之前,该预售款的所有权也没有发生转移,如果开发商不能将房屋依法交付给购房人,购房人还可要求预售人返还预售款并赔偿损失。因此,以他人的资金作为投资,在不承担资金风险的情况下,又将该资金作为自己分配利润的依据,显然有失公平。
(二)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有违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