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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经济活动

时间:2023-06-29 16:23:44

导语:在民事经济活动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民事经济活动

第1篇

    据民建、工商联(以下简称“两会”)中央反映,在两会开展的经济咨询、智力支边、扶持集体企业、专业培训等为四化建设服务活动中,一些地区的单位或部门仍然要求参加两会组织的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签订受聘合同,并把他们的退休费及其他福利关系转到要求咨询服务的单位,或者停止发给,严重影响了两会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开展。为此,通知如下:

    两会组织的退休成员参加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是发挥“余热”为四化建设服务,属于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的社会公益活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文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的规定精神,对参加两会组织的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不需再与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和邀请他们参加经济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签订受聘合同,他们的退休费等福利待遇仍由原发放单位发给。

    各地党委统战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积极做好解释工作,协同有关单位、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以利两会咨询服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第2篇

    对姓名权的法律保护多是从静态方面做出的规定,从动态方面做出的规定很少。姓名权受到侵害时的赔偿固然重要,但这只是静态的、消极的保护,这种保护重视的是对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强调的是姓名权的完整性和不可侵犯性。对姓名权动态的、积极的权利实现方面,立法和理论研究则相对较少,对现实生活来说,这却是更重要的。一方面,这是国家和社会化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另一方面,民事主体也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民事争议的内在需要。因此,保障姓名权动态的权利实现,不论是对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还是对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生活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经济活动的范围也随之扩大。受民法商法化的影响,传统的被认为不含财产利益的姓名权与财产的联系日益紧密,其人格因素也被卷入商业化的浪潮之中,被进行商业利用即“商品化”,如着名影星、歌星或运动员同意或授权他人将其姓名使用于商品或广告上。这些姓名的权利人,通过其权利的行使,可以享有一定的经济利益,如获得使用许可费等。这时,其所享有的姓名权已经不再是传统上的纯粹的姓名权,经济利益因素的姓名权已超出了精神利益的范畴,扩大了姓名权的内涵,使其迥异于传统姓名权的利益保护。这种情况下,如果依然严格恪守传统民法理论,拘泥于现行法律规定的话,以姓名为对象的姓名权商品化即对姓名权的商业利用必然会受到限制和阻碍,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得不到充分保护。其后果对商品销售市场以及相关行业(如广告行业)的经济活动也将产生不利影响,最终将破坏社会所希望的交易规则及契约自由的环境,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展,导致社会整体利益的受损。为使姓名权适应人格权商品化等市场经济的需要,承认姓名权中的经济利益则为必要,对其中的经济利益加以保护势在必行。

    “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和完善。在中国,普遍存在民事主体权利意识缺乏,对民事权利知之甚少,相当一部分民事主体既不懂得如何行使、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习惯于尊重他人的民事权利。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下,受利益驱使,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行为时有发生。这些行为,大多数为商业目的利用或者是为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约束机制。由传统民法理论构建的对姓名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传统观念不放,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社会日新月异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的发挥作用。我们必须在运动与静止、保守与创新、僵化与变化无常这些彼此矛盾的力量之间谋求某种和谐,这时,对传统的突破和例外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正如美国法律哲学家E.博登海默所说:“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造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们必须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

    如果我们固守传统观念和理论,不去适应活生生的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超负荷的损害实体权利,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罗斯科。庞德这句话揭示的正是这个永恒的无可辩驳的真理。当社会生活需要某种法律的新形式时,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形式会被创造出来;当社会生活不需要某种法律的形式时,即使它具有神圣的外衣,也最终会被抛弃。承认姓名权的商品化,对姓名权在商业利用中的经济利益进行保护,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它是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的映证。因而,姓名权的商品化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第3篇

【关键词】 商主体 民事主体 独立性

一、商主体概说

从法律角度讲,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主体,是指依照赏罚的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能力参与商事法律关系,并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人,包括商事个人和商事组织。

对商主体的特征进一步探讨,有助于对商主体的内涵的了解和把握,总的说来,商主体的特征可以作如下表述:第一,商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一是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第二,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为其营业内容: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第三,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才能取得。从法律上讲,商人资格的取得维系于商事登记制度,商人资格的成立必须先履行商事登记程序。第四,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商事主体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承担财产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是按照目前国际通用的分类标准,即按商主体的组织机构特征进行分类,将商主体分为商个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三类:

1.商个人(即商自然人)。指依商法规定从事商事活动,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按照各国的商法实践,商个人包括事实意义上的个体商人和“个人之商号”(即个人单独出资经营的商业)。我国现行法中,商个人包括私营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个体商人。我国法律规定,商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应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商事活动所发生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2.商法人。即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设立,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依商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我国立法规定取得商法人资格的条件是:必须经过商业登记;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我国目前的商法人制度还不完善。

3.商合伙。又称“商业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并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了我国的合伙制度:(l)确立合伙企业独立的主体地位,在商主体制度中形成商自然人、商合伙、商法人并存的格局。(2)建立统一的普通合伙制度。实践证明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各种主体不能相互隔离,因此我国《合伙企业法》建立了能够适用于各种不同的合伙成员的统一规则。

二、商主体民事主体的关联

1.主体资格取得即市场准入要求不同

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主体,其成立须经国家特别授权程序,须依法定程序办理商事登记并予以公示。法律针对不同的商主体设定了不同的准入条件,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有最低资本额、章程等实质性设立条件,以及一些程序性设立要件,没有达到这些要求,就无法设立公司进入市场。而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获得方式为:民事法人在设立时要向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办理设立登记手续,这些登记没有商事登记那样多的法定条件限制。

2.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不同

商主体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商事能力以国家法律授权为前提,以授权起止为权利存续期间。商事能力适用民法上关于主体的一般规定,但商法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商法。商事能力者以具备民事能力为前提,但具备一般民事能力者并不天然具备商事能力。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获得死亡时终止,民事行为能力成年后取得并与生命延续和意思成熟程度有关。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的必要条件,而行为能力是非必要条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

3.承担的权利、义务不同

不同的商主体在不同的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不同的商事权利,并承担特定的商事义务。而自然人在平等主体之间不带有营利性的法律关系中,则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承担民事义务并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

4.责任承担方式不同

对于商主体,当事人如无约定,一般推定其为有偿行为,而对于一般民事主体,当事人如无明确约定,其相互之间所进行的活动一般推定为无偿。在赔偿额的确定方面,商主体在一个交易中所受到的损失往往包括他对另一个交易中的交易相对人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交易机会的丧失的损失,而民事赔偿通常只考虑直接损失本身。

三、商主体的独立性探讨

商主体的设立使商主体的人格具体化,体现了商主体的独立性,使商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各国均对商主体的设立采取严格法定主义,并在其成立后采取商主体维持原则。商主体法定原则即对准备进入市场的商主体严格审查与监管,并在立法上规定其成立要件,包括商主体类型法定、商主体内容法定和商主体公示法定。有学者认为,商主体的存续和健康发展是整个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之一。我国许多单行法对作为典型商事主体的公司、合伙商等予以严格规范,为制度上区分一般民事主体和商主体创造了条件,也是商主体具体人格的体现。

我国实行“民商合一”,民法与商法之间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仅依赖传统民法的主体制度并不能解决内部关系极为复杂的商主体问题,随着商事活动的日益繁多,使商主体与民事主体逐渐分立及其独立性成为必要。

首先,民法与商法的立法价值取向不同,商主体应基于商法的立法价值取向选择自身的法律规范。第二,传统民法的抽象人格解决不了实质的不平等,容易造成强者对弱者的支配,出现垄断、不正当竞争等危害交易现象。因此,商事主体有必要从一般民事主体中独立出来,受特殊的法律规范来控制,实现交易双方地位和权利的平衡。第三,民法与商法关于规范主体基本原则的差异,也要求商法对主体有更加具体的规范。民事关系具有一般社会性和抽象性,而商事关系则具有特定性和具体性。基于商事关系的具体性和特定性,以及商法中对商主体的具体约束的原则,应该将商主体区别于民事主体,使其得到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抽象人格的具体人格。

如果商主体不独立出来,国家就无法实现对经济活动的有力调整,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就无法建立。首先,经商者必须具备的主体条件、权利义务等都与商主体相关,并通过商主体的确立而确定。其次,国家对经济活动的调控通过对商主体的调整来实现。商主体是实现国家参与经济活动的中介,是建立社会经济秩序的主体性基础。再次,是实现政企分开、区别营利部门与非营利部门、营利行为与非营利行为的法律依据。确立商主体的独立性制度改变了我国经济活动中市场主体缺位的状况,完善市场主体制度有赖于商主体制度的完善,商主体的独立性问题对建立经济秩序乃至整个社会秩序都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雷兴虎.商事主题法基本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6.

第4篇

关键词 个人破产 必要性 可行性

作者简介:任启栋,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助理检察员。

一、个人破产制度概述

在法律意义上破产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负债超过资产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或者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避免倒闭清算的法律制度”。《牛津法律大辞典》将破产定义为“国家通过其为此目的而任命的官员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从而将其变卖,并且通过优先债权及优先顺序把债务人的财产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程序”。因此破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国家的强制程序将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清理,这种清理不仅可使经济主体更有效地参与经济活动,而且有利于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稳定。

所谓个人破产又称自然人破产或者消费者破产,是指自然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对负债的自然人宣告破产,将其全部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并对该自然人采取某种限制措施的法定程序。对个人破产的定义学术上尚有争议,主要是因为“个人”这一用语并非法律专用术语,对其解释存在争论。对个人破产制度中“个人”如何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主张个人即自然人,个人破产也就是自然人破产,另一种则主张个人破产即指所有法律上或实质上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这两种观点均有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如果个人即指自然人,那么直接使用“自然人破产”即可,无需使用非法律用语“个人”。第二种观点可能是为了涵盖现实中存在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又参与经济活动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合伙、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组织,但此主体明显超出“个人”的语义内涵,不仅理解有困难,而且人为扩大语义范围使用“个人”这一词语值得商榷。目前“个人破产”一词只能在学术讨论中使用。笔者更倾向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破产法租用范围扩大,那么可分为自然人破产、其他组织破产、法人破产。此种划分一方面可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衔接,另一方面是因为三者之间存在较大区别,其他组织因不具有法人资格,又不同于自然人,无法被二者涵盖,因此需要破产制度为其退出市场提供一条合理的路径。我国的民法体系中虽然没有明确其他组织具有民事主体的资格,也就是没有赋予其他组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现实中此类组织参与经济活动较自然人更加活跃,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不可或缺的市场主体,其经济力量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对而言这类组织的破产制度的建立更加迫切一些。破产法从其内容看既具有实体法内容也具有程序法内容,但是主要还是以程序性内容为主,因此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破产制度的适用主体分为自然人、其他组织、法人三种。这样就赋予了其他组织以程序主体地位,便于其参与破产程序。

在我国规定的这类“其他组织”中,一般由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这类组织的破产某些情况下可能会引起投资者破产。如合伙企业,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法人亦可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那么合伙的破产(如果确立了其他组织的破产制度的话)很可能既引发自然人破产,也引发法人投资者破产。此种情况下适用自然人破产制度或法人破产制度均有不妥,必须建立适用于此类组织的破产制度,作为对自然人破产制度和法人破产制度的衔接。承担无限责任是一些学者将其他组织的破产归类于个人破产的原因之一。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到,虽然这些组织对于组织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但是由此类组织的破产而引发的破产(尤其是由此引发的自然人破产)与单纯的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无法清偿债务而导致的破产有重要区别。第一,此类组织的财产虽然与投资者的自由财产不做彻底的区分,但是在法律上仍具有一定独立性,并非完全混同。且此类组织的破产并不一定导致投资者个人的破产,如果自然人投入合伙中的财产只是一部分,那么在没有个人债权人的情况下,组织的债权人可以以组织的财产获得部分清偿后转向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以求清偿,如果投资者实力雄厚那么投资者个人并不会破产,事实上这种情况下即使组织也是不必破产的,因此这类组织的破产主要是为了应对其财产(组织财产加上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组织债务和个人债务而导致的组织和投资者同时破产的情况。第二,作为商事主体的组织参与经济活动涉及巨大数额的债务无法清偿,如果就此直接认为组织的债务就是投资者的个人债务,则作为组织有民事活动中的相对人的债权人就可以直接从投资者个人财产中获得清偿。但是如果投资者还有其个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产生的债务,那么对于这些债务的债权人而言,就必须和组织的债权人站在同一起跑线一起接受清偿。这种情况下组织的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数额一般要远大于自然人的债务,自然人债权人就会处于极为不利地位,这显然违破产法所秉持的对所有的债权人公平进行清偿的价值取向。第三,我国目前已经出现了对这类组织及其投资者清偿各自债务的“双重优先原则”,这一原则来源于英美法系,其含义是对于此类组织参与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以此类组织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优先清偿,对于投资者个人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则以投资者个人的财产优先清偿。这一原则的出现由我国法律给予此类组织的相对独立性所决定,它更大程度地保证了各方债权人的债权公平地得到清偿,也可以促使与此类组织进行市场交易的相对人尽更多的注意义务。(下文为叙述方便,仍将自然人破产和其他组织破产合称为“个人破产”)

二、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可行性

其次,关于财产登记制度。目前我国虽未建立完善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但我国财产法律制度正在日渐完善则是众所周知,物权法的颁布、完善的金融体系、市场化的深入使个人的财产(至少在城市范围内)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明确。所以目前我国的财产登记制度虽然在农村存在极大的缺漏,但却不应该也不会成为个人破产制度的阻碍。

最后,关于个人破产制度建立后我国可能出现大量破产案件导致司法资源不足应付,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前所述,破产法是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综合调整。我国现在绝大多数人尚未接受负债式消费观念,即使大中城市部分群体出现负债消费也是基于收入而进行一定程度的负债消费,这其中由于特殊情况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也只是其一部分,绝不会出现大量个人破产案件。个人破产制度的确立更多是一种预防机制。

至于借破产法逃债的行为,更不能成为个人破产制度不能建立的理由,因为这种现象的产生不是因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而是因为制度制定不够完善而产生的问题,这情况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同程度存在,以此做为不能制定个人破产制度的理由是一种因噎废食的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化,市场竞争必将日趋激烈,而竞争必然导致优胜劣汰,竞争中的失败者多数情况下会成为债务人甚至破产者,这是市场经济下的必然现象。对破产者及其承提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有效调整和处理是破产法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法律对破产者进行适当的救济可以使其摆脱包袱,重新投入市场竞争。

第5篇

民法典制订的背景是我在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迅速提高,大众理念与素质发生较大变化的时期。学者之间有较大的分歧集中在民法典的制定于法学来说是否合情合理

一、当前民法典制定问题的主要观点

当前在制订民法典这一问题上学者的观点主要有:一方面是赞成制定民法典的学者,如梁慧星教授提出了民法典起草的三条思路,即"松散式"、"理想式"和"现实式"三种起草中国民法典的思路;王利明老师也就民法典的体系问题发表了演讲;而徐国栋教授则对民法典的体系独辟蹊径,提出了自己新人文主义民法典的看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自己的绿色民法典。[1]另一方面是反对民法典制定的学者,如孟勤国教授所言"制订民法规范的体系庞杂而混乱,制订一部民法典,面临的困难是非常之多的。民法典应是社会大变革过后用以固定变革成果的产品,而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许多民法问题仍存在争议,尚缺乏基本条件"。[2]江平老师也曾在《中国民法典制订的宏观思考》中说:"从世界范围来看,我们可以见'大而全'的刑法典,却难见到'大而全'的民法典。"[3]但我们为什么还是一定要编纂一部民法典,而不是用众多的单行法的集合去代替它呢?这是因为法典的作用远非众多法律规范的集合可比。早在近代自然法的发展过程中,法典编纂运动就已开始。那时人们编纂法典往往是在一种信念的支持下进行的。这种信念认为"一种理性的社会生活秩序的基础,被认为或许可以通过一种全面的法律规则的新秩序,予以有目的的奠定。"[4]时至今日,虽然自然法法典运动中的这种信念并不能完全概括出今天我们要编纂民法典的法律意义,但它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也就是说,我们迫切需要建立一个科学体系来表征我们整个民法体系的完整。并且,"法典本身对体系化与逻辑性的追求",也是它无敌的魅力所在。[5]

二、上述观点的法学依据

对于制定民法典,学者一般从法学的角度出发,探讨了其必要性、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对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安排也提出了一定的建议。如李静冰和姚新华先生在《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的译后序所言:"民法典是民法法系传统的结晶…民法法系的形成过程,也是法律理性化的过程。理性化的结果使传统民法具本文由收集整理备两种理性品格:一谓形式理性,二谓价值理性,即对人的终极关怀"。[6]今天,在传统的家国观念依然未获根本性的转变的情形下,我们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用私法的权利观念去革新固有的国家观念,摆正公权与私权、国家和人民、政府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等重大关系?并进而提倡所谓私权神圣,即个人权利不可侵犯,非有重大理由不可限制或剥夺,在私法领域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因而民法典在制定时考虑了以下的制度设计。

第一,民法创设个人生存的基本条件。即《民法通则》意义上规定的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正如法国大律师兰盖特曾提出的"法律的精神是所有权"的命题。[7]这一命题深刻地揭示了财产权利在法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由此可知财产对个人生存的决定性意义。民法的权利体系由财产权和人身权构造而成,无论人身权还是财产权的设定都是以人对物质的把握为依归。民法的主体制度确立了普遍的权利能力,这种普遍抽象的权利能力涤除了人身上的一切经验因素,他的个性被熨平,感性的光辉被褪去,所有的人均被抽象为"人"这一类的存在。

第二,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路径问题。学者有"从理想出发考虑问题的权力",立法者"从可操作性的角度考虑问题,两者的折冲可达成一种理想与现实的平衡"。[8]而国内大多民法学者认为中国大陆应当遵循由习惯而习惯法到成文法至法典法的法律发展轨迹,尽快驶入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快车道,但我们有必要进行冷静思考民法法典化到底是目的还是手段。当前法律制度更新速度可谓是日新月异,虽然应以法典形式来保障民法的体系完备和逻辑缜密,但我们不可以对它过于苛求。如果为了等待一部过于理想的民法典而丧失恰当的立法时机的话,是完全不值得的。我们可以佐以一些单行法,并兼适当的"类推"制度来弥补它的不完善之处。反思国内学者主张中国制定民法典必要性的理由,不难看出其理由之牵强,其只能说明中国完善民法之必要性,但不能充分解释中国为何制定民法典,因为民法并不等同于民法典,民法的完善并不意味着只有制定民法典这一条道路可走。[9]

三、民法典制定的经济学分析

民法,无论在传统意义上还是现代意义上,都是与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民法的主要任务是为特定历史时期的不同社会的商品经济服务的。民法典的制定虽然与立法者的主观意志有着极为紧密的关系,但归根结底取决于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正如恩格斯所说"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10]从世界民事立法的发展史看,一部民法典的诞生,往往是该国社会经济运动的必然结果,与当时所具备的社会经济条件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是我国人民所面临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故而依法经济学的眼光来重新审视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未必不是一种新的思路。

第一,人们面临交替关系原理可理解为"人们面临权衡取舍"当人们组成社会时,他们面临各种不同的权衡取舍。典型的是在"大炮与黄油"之间的选择。在现代社会里,同样重要的是清洁的环境和高收入水平之间的权衡取舍。[11]认识到人们面临权衡取舍本身并没有告诉我们,人们将会或应该做出什么决策。然而,认识到生活中的权衡取舍是重要的,因为人们只有了解了他们面临的选择,才能做出良好的决策。同样,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人们普遍都经历了对于民法典和单行民事法律的对比选择。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律的合理区分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该加以认真对待的问题。这种区分既要考虑到民法典的基本功能与属性,也要考虑到民事单行法律与民法典的衔接关系。显而易见

第6篇

关键词:经济发展;民商法;发展;价值体系

一、引言

自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实施以来,我国的经济发展取得了令世界瞩目的成就,经济结构和社会性质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一跃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第二大经济体。在经济浪潮之中,民商法的社会地位日益凸显,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我国政府部门也为了迎合经济发展趋势而进一步完善了现有的民商法律体系,为经济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持,如《侵权法》、《合同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时代。民商法只有努力迎合时展的需求才能以从容的姿态和宽容的精神应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各种难题,为我国未来的社会建设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体系。因此,研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趋势对于进一步促进我国经济发展和提升民众的生活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社会经济发展对民商价值体系的影响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建设的不断发展,安全与效益原则成为民商法追求的基础价值,尤其安全性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占有突出地位。在传统的民商法体系中,安全性原则没有得到充分重视,只作为其他体系的派生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经济全球化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兴起使得经济发展环境和交易环境日益复杂,民商法的经济价值必然会得到充分的重视,也必然会迎来一个经济发展高峰。现代计算机技术与软件技术的发展给商品交易提供了更好的发展平台,经济交易形式不再仅仅局限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民商主体可以打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通过网络平台或是第三方交易软件进行资金交易,这就给商业活动带来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正因如此,民商法中的安全性建设得以凸显,这也给我国政府和立法部门带来了更大的挑战。另外,新时期的民商法价值体系包含自由、平等、公平、安全以及效益等,其中效益与安全是一对矛盾体,如何平衡这两个方面的价值体系是摆在立法部门面前的重要课题,也是实现我国经济和法制建设跨越式发展的关键。

三、经济社会中民商法的变化

(一)民商法内涵的变化

现代经济发展赋予了民商法新的内涵和意义,更加注重安全性与效益性,这是应对日益复杂的经济活动的必然选择。传统的民商法体系中安全和效益的地位没有得到充分重视,且安全原则涉及的范围较小,仅仅局限于支付环节的安全性,相对的信息构成较为简单。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民商法的建设重点开始向安全性与效益性转移,现代法制体系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首先,互联网技术和电子计算机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打破了传统交易形式在时间和空间方面的限制,扩宽了民商法的主体范围,使得经济活动更加自由。其次,网络和市场空间更加开放,人民获取信息的范围更加广泛,从而可以从更多的渠道获得对自己有用的信息。最后,网络技术大大加快了新闻信息的传输速度,交易双方可以不必再进行当面交易,一切交易活动都可以在网络平台上进行,无疑大大提升了交易效率。民商法内涵的变化是适应时展的重要体现,拉近了民商法与人民生活的距离,为我国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民商法原则的变化

社会经济发展也促进了民商法原则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安全原则、平等原则和效益原则三个方面。安全原则的变化赋予了民商法更深层次的内涵,同时安全原则也是一切经济活动必须遵守和保护的原则之一。尤其是现在电子商务的发展对交易安全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确立了安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主体地位才能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有序进行,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平等原则也是民商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在民商法中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即技术平等、媒介评等和实施平等,主要目的是保护交易双方在权益和义务方面的平等,维护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一直以来,公平和效益问题的统筹兼顾是民商法建设中的重点和难点,也是适应时展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之一。因此必须加强对公平与效益原则的充分诠释,只有不断实现民商法体系的自我完善和发展才能促进经济水平的进一步发展。

四、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发展

(一)拓展了民商法应用范围

一个成熟的民商法律体系都是针对现阶段的经济活动而言的,具有内在的完善性,因此其应用范围相对较窄。但是社会经济的巨大发展给予了民商法新的内涵,促进了民商法在原则上的变化,也促进了民商法应用范围的进一步扩大。首先,民商法应用范围的扩大体现在信息库专用权的变化上。在现在信息时代的大背景下,交易双方信息的收集与开发是促成民事商业活动成功的关键,因此,应该对民商经济交易活动的信息库建设作出重要贡献的团体和个人给与一定的民商事权利,并对其劳动成果进行保护,提升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信息库建设中存在诸多问题,如应用范围的局限性就是应该重点解决的问题。其次,民商法中的域名专用权的定义得到进一步明确。域名就是计算机与网络世界连接的虚拟地址,不仅可以方便用户访问自己的账户的信息,且已经逐渐发展成为网络经济的一个标志符号。因此可以这样说,用户得到了域名的使用权也就得到了该域名的专用权,法制建设部门应该充分认识到民商法中域名使用权的变化趋势并进行相应地整合。

(二)拓展了民商法的调整对象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大大提升了网络世界的开放性,使得信息的获取渠道更加宽阔,并为经济交易提供了一个更加宽广的平台。价值互联网的发展使得信息在现代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以及表现形式发生了根本的变革,且信息本身的价值已经成为具有非凡意义的现实主体,这是由信息具有的财产相关性和人格利益相关性决定的。基于信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的巨大作用,应该在立法过程中予以体现,并将信息库专用权、版权控制权等涉及到交易主体双方利益的信息联系纳入到民商法调整范围内,拓展民商法的调整对象,实现民商法的跨越式发展。

(三)民商法将实现全球化的发展趋势

民商法作为调整民商事活动中交易双法权利和和义务的一个有机体,其立法和完善应该以当今民商事活动中的发展现状为主要研究主体。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活动都有机的联系起来,促进了全球经济的一体化进程。由于全球的经济活联系日益频繁,各个地方的民事活动更具共同性和普遍性,应该制定统一的立法和执法标准,保证全体的经济活动主体的利益不受损害,为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保驾护航。这就极大地促进了民商法的价值体系、执行标准等发展趋势在全球范围内得到统一,这也是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态势的必然要求。

五、结语

综上所述,民商法在现代民商经济活动中占有突出地位,应该受到国家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经济水平的不断提升,民商法的完善和发展任重而道远,应该立足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探究新时期民商法内涵和原则的变化,加强民商法的建设,为民事经济活动提供更加全面的制度保障,从而为实现国家富强和民族振兴贡献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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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陆航.社会经济发展中民商法的变化与发展研究[J].商业文化,2015,15:179-180.

第7篇

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切经济活动中,人们最痛恨的就是欺诈行为,轻者违法、重者犯罪。笔者前年主办了一个经济合同诈骗案件,罪犯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在浙江省多个县市注册了五家私营独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以合同的形式多进货少付款,合同诈骗成功了之后就“打一枪换一个地方”,受害单位和个人不少,涉案金额巨大。去年下半年,笔者又经办了一起徇私枉法,造成国有公司严重亏损,涉案金额高达3000余万元的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涉及到一个个体户〈另案处理〉,在短短的几年时间内在浙江杭州、丽水、云和等市县,注册了四家私营独资公司和私营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利用亏损的私营独资公司作控股的法人股,重新向外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私营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如此反复不断,一个国有公司为其经营担保数千万元,最后导致国有公司严重亏损。类似案件多的无法列举,为什么犯罪分之能屡屡得手?究其原因:就是国家在经济活动中没有一种评判标准,没有建立一种国家信用制度。

一切经济活动,就信用而言,需要一种制度,也是一种行为规则。

这种信用制度,就是国家对所有从事、参与经济活动的法人、所有年满18周岁的具有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公民〉建立信用等级的一种制度。作为公民来说,只要参与经济活动,就有出示信用等级证件、提供信用保证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种评判标准,就是国家信用制度。是评判、衡量所有从事、参与经济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信用程度的一种尺度。使那些在经济活动中不讲信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就没有立足的余地和生存的空间。

二、国家建立信用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

所谓“国家信用制度”是指国家对所有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或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公民〉进行信用等级鉴定,出具信用证明,规范使用方法的一种制度。当前,我国已经具备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基本条件,建立这种制度势在必行。

当前我国已经具备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基本条件:

〈一〉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了我国政权的高度集中和最广泛的影响力,建立国家信用制度,可以在全国施行

经济活动就参与的对象而言具有最广泛性,间言之即任何单位、所有人都可参与。目前一些单位、部门在一定区域和范围内就建立信用制度方面作了大胆尝试,比如我国一些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建立了三“A”制信用等级制度,来证明客户信用程度,效果比较好。但是这些都是不完整、不规范的,作为一个国家来说,经济活动的广泛性决定了在经济方面需要建立一种完整的国家信用制度,来保证国家经济活动的正常运作。而这种制度需要国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固定,具有强制性。我国的政治制度决定了我国政权的高度集中和具有最广泛的影响力,可以保证这种制度在全国施行

〈二〉微机化管理程度较高,信息运转速度快,查询快捷,便于管理

国家信用制度的施行,单从硬件方面来说,从中央到地方需要较高程度的微机化管理,我国已具备这种条件。目前我国微机化管理已初具规模,办公自动化正在全面推进,对主管部门和使用者来说,从日常管理到使用方便、快捷。特别是使用过程中对持证人基本信用情况进行查询、验证的时间缩短了,工作效率提高了。

〈三〉公民信用意识提高,各级政府也认识到建立国家信用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建设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逐步健全,国民对经济建设软环境非常注重,特别是对参与经济活动的单位和人,要求提供信用保障的呼声很高。各级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中也发现大量的不讲信用导致案件、事件发生的情况,司法机关每年要打击、处理一大批这类违法犯罪分子。据统计某省2001年、2002年经济犯罪案件中涉及信用方面的案件分别占16.8%和18.3%,主要表现在涉嫌金融诈骗、破坏金融秩序、妨碍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类犯罪突出,这就要求政府拿出具体防范、控制措施,减少犯罪因素。这种措施就是建立国家信用制度,这是治本的措施。

〈四〉我国成为WTO会员国之后,国际贸易活动更需要建立一种信用制度

在国际贸易活动中,国家信誉是至高无上的。这种国家信誉其实就是国家信用,是建立在国家法律、信用制度、国民信用素质基础上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加入WTO后,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特别是政府面临新的考验。世贸组织规则被称为“国际行政法典”其约束的对象主要是政府,影响最大的是政府的管理体系、经济调控方式、市场运行秩序。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一部国家信用法律,政府还习惯直接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行政审批过多过滥,办事程序不简便,行业垄断,地区封锁,缺乏诚信,法制不健全,这些明显与世贸规则中的非歧视原则、公平竞争原则、透明度原则、市场开放原则相冲突。也就是说我国加入WTO后,我国政府目前最紧迫的一项任务就是建立国家信用制度,以此来提高国民的诚信程度和提高国家的信用程度,在国际贸易中符合世贸规则。转贴于

三、 国家信用制度的建立和使用

国家信用制度的建立包括确立主管部门、建立相应的机构和制定国家信用的法律制度等。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包括确认法人、自然人〈公民〉的信用等级、提供信用证明、规范使用范围和办法、进行年度审验和日常管理等。

〈一〉国家信用制度的建立

〈1〉确立主管部门。国家信用制度是政府管理经济的一项措施,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到政府、人大的多个部门,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司法机关等。为了便于工作,建议由政府专门设立管理机构为宜。

〈2〉建立相应的机构。国家设立信用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名称待定〉,负责全国的信用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市〈州〉、县〈旗〉建立相应机构负责各级国家信用管理工作。

〈3〉制定国家信用的法律制度。

〈二〉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

〈1〉确认法人、自然人的信用等级。目前一些地方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部分主管部门在对企业法人的信用等级确认、施行方面作了一些实践,效果比较好,在为建立国家信用制度提供了借鉴。但是这些都是不完整的,没有真正发挥其作用。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确认法人、自然人〈公民〉的信用等级。这种确认行为不是对某一类别法人、自然人的确认,而是对所有的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信用等级的确认。

〈2〉确认信用等级的内容。一是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都要被确认信用等级。比如使用三 “A” 制;或者一、二、三等;或者优、良、一般、差等;二是制定确认信用等级的程序、内容和方法。在第一次确认法人、自然人〈公民〉信用等级时,被确认人要如实申报经济活动史,国家信用管理部门要予以调查、核实后再确认信用等级;三是实行一法人、一自然人〈公民〉一证件终身制。法人信用等级证件号码与工商法人登记号码相同;自然人〈公民〉证件号码与身份证号码相同;四是确定不予确认的对象。凡涉及到经济诈骗犯罪,原办的公司、企业严重亏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巨额贷款无法归还等没有信用的法人、自然人〈公民〉,国家信用管理部门就不予确认。

〈3〉出具信用等级证件。国家各级信用管理部门,在对法人、自然人〈公民〉确认了信用等级的基础上,发给“国家信用等级证件”。凡是国家信用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确认信用等级工作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信用等级证明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规范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范围和方法。

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范围:凡是注册工商法人、从事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使用信用等级证件。

国家信用制度的使用方法:一是持证人出示信用等级证件;二是向发证单位查询、调取信用档案资料。

〈5〉年度检验。信用等级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具体办法可参照机动车辆。年度审验做法〉。凡是没有经过年度审验,没有注明审验信用等级的证件一律无效。

第8篇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先进性及其弘扬

现代民商法文化首先是一种先进文化。这种先进性表现为:现代民商法反映市场经济渴望自由、平等、竞争、合作的一般规律,表达文明和创新型社会对人权、公平、守信、自治的内在要求,对经济活动、科技创新和社会生活起着最基础的调节、规范和指引作用,并以其固有的逻辑力量推动着社会发展进步。具体而言,现代民商法文化具有社会进步性和适用技术性的双重品格。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

现代民商法是关于市场经济的法和公平而自由竞争的法,以保护民事权利、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促进市场主体的自我实现为已任。因此,现代民商法文化内在地具有权利、自由、平等、公平、守信、合作和责任等现代法治文化的品质。在这样一种法律文化环境中,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基于生活经验和感受,在潜移默化中,就会养成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诚信意识、合作意识和责任意识。反过来,也可以说,不具有上述意识的经济,算不上市场经济和公平而自由竞争的经济。这正是现代民商法文化社会进步性的集中体现。

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根据英国历史学家汤因比关于文明类型演变挑战与反应学说的挖掘,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随着科技快速发展和新经济形式的大量出现,社会分工与专业化越来越细致,政府、企事业等各类社会组织都成为社会网络的组成部分。这就要求人与人之间、组织与组织之间广泛的合作与联合,从而促进交易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以及合作的个人主义(cooperative individualism)同时,随着工业化、商业化进程加快,资本不断集中,卡特尔、辛迪加等垄断形式的建立,经济活动中出现大企业对小企业、生产者对消费者、企业主对劳动者的恃强凌弱;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关系遭到破坏,对资源的掠夺与对环境的污染并存,产品事故、安全生产事故和环境损害事故不断出现,人类正面对着现代性后果的空前挑战。

面对上述经济和社会生活(条件)的深刻变化,近代民商法在向现代民商法演进的过程中,法学文化思潮继承了民商法系人法和权利法这样的观念,特别强调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这样一种建立在传统私法文化的基础上,冲破近代民商法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过失责任和形式上自由平等理念的束缚,旗帜鲜明地反对重物轻人,既高度重视人的财产权利,又(在民商法典制建设中)把人格权保护置于重要位置;[5]既注重形式正义,宣布所有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又关注实质正义,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弱者的呼号和疾苦予以深切的同情和现实的保护;[6]既促进、弘扬人的自由和首创精神,又以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法律原则昭示一种对绝对自由的约束与节制[7]23;既主张过失责任,又主张对无过失责任和公平责任进行补正,弥补一味强调过失责任在社会某些领域造成的利益失衡状态;[8]既注重维护个人自由自主,倡导个体的能动性,又强调社会成员之间的合作共赢;既注重保护民事权利,也不忽视行使权利的社会责任。由此形成了现代民商法的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诚信意识、合作意识和责任意识等法律文化品格。

现代民商法产生伊始,便面临着垄断资本主义的社会条件。与此情形,如何实现私法关系中的利益均衡,逐渐成为现代民商法文化和制度建设追求的目标。利益均衡的达成,必然要求实现实质正义、个别正义。因此,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精髓,集中表现为对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的追求。

例如,在交易关系中,现代民商法文化主张对交易双方的交易能力、获益状况、社会地位、资源控制和信息占有等进行比较衡量,以利扬弃形式正义追求实质正义,并从一般正义入手实现个别正义。为了实现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现代契约文化对近代契约文化的理性主义、自由至上等理念,进行了反映时展要求的改造。基于理性主义、自由至上的绝对的契约自由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作为近代合同法的根本原则,使契约关系中强势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一度减轻到了最低限度。为了纠正合同签订中恃强凌弱带来的非自由、非正义、非平等,现代契约文化从具体的正义出发,为实现当事人公平参与交易对实质正义、实质自由和实质平等的客观要求,不仅以诚实信用权利滥用情更和交易基础消灭等一般条款,把人的因素、利益衡量原则和相对性引入到信奉绝对性、形式正义的传统私法文化之中,而且对格式合同予以种种限制,不断修正近代契约文化中曾经盛行一时的形式上的自由、平等原则和绝对自由主义,以合同自由应当是缔约各方的自由为念,对格式合同提供方滥用自由限制他方合同自由的行为实行反限制,从而维护合同自由。

二、现代民商法文化对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意义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征程中。一方面,发展市场经济、建立现代市场经济秩序,是我国经济现代化建设的基本任务;另一方面,在我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多民族国家,建设和谐社会,解决市场失灵和分配不公,消除贫富两极分化、保护各种弱势人群的正当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又尤为重要。一方面,工业化仍然是中华大地的发展主题,伴随而来的是劳动侵权、企业事故、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和缺陷产品等社会问题;另一方面,以信息科学和生命科学为主要特征的后工业化时代正在蓬勃发展,金融技术、生殖技术、克隆技术、干细胞技术等新技术不断用于经营实践和社会生活,电子商务、银行、代孕、细胞移植等新的交易形式不断涌现,新类型产权、合同和侵权等案件频频发生。凡此种种,既为我国民商法的实践提供了广阔的舞台,为丰富现代民商法的内涵提供了现实条件,又使我国民商法文化建设同时面临发展市场经济与维护社会稳定、解决工业化和后工业化时代社会问题的双重任务。这就要求我们要深刻理解现代民商法的文化品质,注意到它同时具有先进性和局限性的双重品格。

(一)现代民商法文化先进性的中国含义

现代化具有器物现代化和思想观念现代化两层含义。从这个角度来说,现代民商法文化的社会进步性,对于实现我国的现代化目标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是我们改造和抵制产生于传统农业社会和专制体制的封建文化、官僚文化、等级文化、特权文化和小农文化的强大文化力量,为我国的民商法文化和制度建设指明了发展方向。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应当有利于合理地确认,平等地尊重,充分地实现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民商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经营权利。

第二,应当有利于促进以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为核心价值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形成、巩固和发展。

第三,应当有利于合理地调节及处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民商事主体私益之间的关系,引导各类民商事主体在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正确对待其民事权利,促进经济、社会生活中善良风俗和公平正义的形成。

第四,应当有利于解决高新科学技术研究及广泛应用于经济和社会生活各领域所面临的复杂的法律问题。例如,人体干细胞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的私法问题。

(二)现代民商法文化局限性的中国含义

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局限性提示我们,民商法文化传统上认为属于民事权利的许多权利,如健康权、劳动权和环境权,同时也是人之作为人所固有的基本人权,中国民商法的立法和司法应当致力于平等地尊重、实现和保护这些具有社会权利属性的民事权利;同时,在法律责任方面致力于降低公平分配市场经济活动逐利取向导致的社会风险。这就要求通过对中国民商事法律制度进行一定程度的社会化改革,在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同时,关注各种弱势人群的权利和自由,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为此,中国民商法文化建设应当顾及到许多民事权利同时具有的社会权利属性,意识到社会群体的阶层结构越分化,就越需要平等地实现和保护这些基本的共同权利。这样才能缓和已出现和可能出现的社会群体之间的冲突与矛盾。这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题中应有之意。

具体而言,理论上,尽管弱肉强食、优胜劣汰和两极分化是私法秩序的逻辑结果,但是,我国当前出现的分配不公、贫富两极分化问题,主要不是私法秩序带来的后果。因为,私法秩序在我国还未全面形成。例如,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当前的主要问题是一部分人根本没有竞争机会,参与竞争也是形同虚设,以至于人们说拼爹的社会没有未来。于此情形,并无自由竞争,更无公平竞争。

因此,对现代民商法文化局限性的讨论,于我国而言,绝非要否认现代民商法对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基础调节作用。事实上,没有现代民商法的基础调节作用,无论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都会遭遇体制机制的障碍。当前,我国许多地区存在经济发展方式久推难转问题,其直接原因是受到政府主导的要素驱动和投资拉动式经济增长的掣肘,而其根本原因,则是经济生活中,我们的主体意识、平等意识、权利意识、诚信意识、合作意识和责任意识不强,而封建文化、官僚文化、等级文化、特权文化和小农文化的成分过重!隐藏在这些落后文化背后的是寄生性、依附性和投机取巧心理,以致创新乏力,转型困难重重。然而,为了维稳,为了和谐,一些地方政府越来越强势,行政权力包打天下,表现为强有力的政府管制,导致政府资源配置权力的加强、对经济活动干预的增多,也在加速腐败和贫富两极分化。这实际上是以现代民商法文化的局限性否认其先进性。

第9篇

法律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关系

企业经营、管理等活动与国家法律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

一、依法治国已经作为国家的基本方针写进了《宪法》。在现代法制社会,国家对社会的管理主要通过各种法律法规的实施来实现。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基本主体,必然也在国家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之列,受国家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二、市场经济是建立在各经济主体相互平等的基础上的。各平等经济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以说所谓市场经济也即法制经济。参与市场经济的企业,如果不知法,不懂法,就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之间因违法而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在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也往往会由于不懂法而错失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机会。而知法守法的企业,则完全可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使之免受任何不法侵害。

三、企业经营、管理的整个过程,从宏观上看,也可以理解为即各种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解决纠纷的过程。企业的经营目标,主要依赖各个经济合同的正常、实际履行来实现。而各个经济合同的谈判、签订、履行、和纠纷的处理,均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

四、企业依法签订的经济合同,是确立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也是企业实现其经济目的、解决经济纠纷的重要依据,所以,经济合同也可以理解为是国家法律法规在该企业的具体延伸。签订经济合同,对企业来说如同立法一样重要。所以,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如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的参与,经济合同签订不好,企业的经济目的也往往难以顺利实现。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特点

企业作为国家法律调整的对象,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必然有着不同于国家司法机关的自身的特点:

一、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企业领导重大决策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包括企业的设立,投资项目的选择、谈判,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企业的改制、上市,企业重大问题、突发问题的处理等。主要涉及企业法、投资法、公司法、合同法、金融法等内容。

2、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法律事务。如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劳动人事的管理,经济合同的管理,金融税收的处理等等,均不同程度地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

3、解决各种经济、民事纠纷过程中的法律事务。除经济、民事纠纷涉及的有关经济、民事法律问题外,还有关于仲裁、诉讼、执行等程序性法律问题。

二、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不享有任何的执法的权力,而是着重与知法守法,防止发生法律冲突,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主要以预防为主,以避免发生法律纠纷为目标,其次才是依法解决、处理已发生的法律纠纷。

四、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人员较多,涉及的工作内容复杂,企业法律事务往往处于配角地位,带有服务性质,所以要求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除必须掌握全面的法律知识外,还必须有高度的服务意识和良好的协作精神、奉献精神。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

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功能主要三项:

一、预防功能

通过为企业领导进行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就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意见,参与、协助企业领导和员工的有关工作,起草、审查企业的经济合同和有关法律事务文书,解答企业职工的法律咨询等,使企业依法进行各项经营、管理活动,防止出现违法行为和各种法律漏洞,预防企业发生法律纠纷,避免企业经济损失。

二、挽救功能

在企业发生法律纠纷或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企业进行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或挽回企业的经济损失。

三、宣传教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