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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法律法规

时间:2023-06-29 16:23:47

导语:在公共资源法律法规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公共资源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公地悲剧;博弈;理性

中图分类号:D912.3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1)017(C)-0307-01

保罗•萨缪尔森(Paul A Samuelson 1954)曾对公共物品有过一段经典定义:每个人对这种物品的消费并不减少任何他人同时对它的消费。从这段定义,我们可以看到公共物品的特殊之处:非排他性与非竞争性。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假设,每个人都可以付出很少成本或者完全不需支付成本而任意占有公共资源呢?1968年英国生物学家哈丁(Hardin 1968)在《科学》杂志上发表了著名的《公用地的悲剧》(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一文,该文即描绘了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个体行为是如何导致公共利益受损的。如上文的假设,哈丁在他的论述中提出了一个案例。“公地”(Commons)制度曾是英国的一种土地制度――封建主在自己的领地中划出一片尚未耕种的土地作为牧场,无偿提供给当地的牧民放牧,因此每一个牧民都想尽可能多的增加自己放羊的数量,随着牲畜数目大量增加,牧场最终因过度放牧而成为不毛之地。这也就是悲剧的产生,哈丁指出:“这就是灾难之所在,每一个人都被锁在一个迫使他在有限的范围内无节制地增加牲畜的制度中。毁灭是所有人都奔向的目的地,在信奉公用地自由化的社会中,每个人都追求各自的最大利益。”从此,“公地悲剧”演变成了资源、环境恶化的重要术语,也成为公共管理领域无法绕开的概念。

但是回归到“公地悲剧”本身,我认为其内在逻辑结构存在与现实不符的情况。首先,还是以牧场放羊的场景为例,从博弈论的角度,牧民之间的行为是存在相互约束和牵制的,这是一个动态博弈的过程,不应该只是静态地看待开始和结束的两个时间点。因为养羊是连续不断的,牧民之间重复博弈演变的结果应该是势均力敌的牧民之间互相牵制,努力使羊的总规模限定在符合共同利益最大的帕累托最优解上。当然在这个过程中不能简单的依靠诚实守信来规范每个人的行为,一旦有人企图获得更多利益而增加放羊的数量时,他就会在其他情况下受到惩罚,比如当农忙、家里遭到偷窃等需要他人帮助的时候,他人会拒绝为违规者提供方便,在没有其他机制干预的情况下,这种胁迫对于规范每户养羊的数量是非常有效的。

其次,在阐述“公地悲剧”时,哈丁说:“每一个人都被锁在一个迫使他在有限的范围内……”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选择增加,并不仅限于一个固定的环境。不过,我认为选择的产生也是建立在博弈的过程中的。比如当人们发现在面积相同的草地上,放羊要受制于其他人的羊的数量,那么我可以用这块地种果树,这样既不会与他人产生对抗,同时可获取更大土地面积。

最后,“公地悲剧”理论的演变是建立在理性人假定的基础上,每个人都企图从公共资源中获得最大利益。依旧以草原放牧为例,我们可以看到,在快速推进工业化之前,草原牧民自由放牧时期,土地沙化现象并不严重,反倒是“风吹草低见牛羊”的美好景象。有一组统计数字表明,我国土地沙漠化原因:森林过度采伐占32.4%,过度放牧占29.4%,土地过分使用占23.3%,水资源利用不当占6%,沙丘移动占5.5%,城市、工矿建设占0.8%。可见,将土地沙化归结到过度放牧从而得出“公地悲剧”的结论并不能站住脚。因为在牧民确定放羊数量的时候除了法律约束,更多的还要靠道德维系与。

的确,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在涉及公共资源的使用时,由于产权的非排他性的特征,使得个人在作出决策时只考虑个人的边际收益大于等于个人的边际成本,而不考虑其行动给别人造成的损失和所带来的社会成本,最终造成一个基于他们无限制放牧导致的经济系统的崩溃。但是,从小说《狼图腾》中可以看出,人们日常生活的改变是与自然规律逐渐适应融合的,虽然小说中有艺术夸张的成分,但现实同样存在小说描述的道德感与责任感。因此完全理性假设为基础得出的“公地悲剧”就会与现实状况存在偏差。这是一套内生的机制,甚至不需要任何第三方就能够保证实施。如果关于“公地悲剧”片面性的假定是正确的,那么这就引向了“大政府”与“小政府”的思考。很多人试图通过界定产权解决“公地悲剧”,具体说来,可以由政府规定某一片牧场的放牧总量,并按一定分配方式规定每家最大放养量。牧民之间可以通过转让放养量的方式获得利益,同时也可保证公地资源充分利用。但是事实上我国制定了很多水法、资源法、土地法也未能阻止“悲剧”的发生。我认为,在制定管理公共资源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还应实现政府公共资源管理模式的变革,充分保证公众与代议机构的监督权和公共资源配置高效。也许这种软性做法可能更好的规避“悲剧”的发生。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作者简介:张立(1989― ),女,汉族,西南财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行政管理。

参考文献:

[1]李晓峰.从“公地悲剧”到“反公地悲剧”.经济经纬,2004.3.

第2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内涵 现状 法制环境 完善

20世纪以来,随工业化进程而来的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环境公益诉讼也为许多发达国家所采用,成为保护环境、实现环境权益的重要手段。环境公益诉讼涉及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当前,我国环境污染日趋严重,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迫在眉睫,而在此之前,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制大环境建设更需要引起人们的关注。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及意义

环境诉讼又称为环境公益诉讼,一般是指环境法主体为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法律授权,对侵权主体提讼,寻求司法救济的一种诉讼形式。古罗马时期就已经出现公益诉讼这个词,美国是公认的最早实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国家。环境利益是公共利益,设立环境公益诉讼,能够从制度层面鼓励公众参与环保的热情,有效保护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保护环境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司法的目的在于环境保护过程中,为人们所争取的环境利益和权利施以救济,使人人有权利和义务去保护环境,争取自己的环境利益。它要求打破法律原有诉讼资格范围限制,使个人享有诉权,即在环境保护过程中,享有向法院提起保护环境的诉求,并得到法律救济。

公益诉讼法制环境的域外考量

环境公益诉讼能够有效遏制环境危机蔓延,因而引起世界各个国家的高度关注,尤其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环境公益诉讼的研究和发展走在世界的前列,取得了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先进经验。在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过程中,要研究并吸收他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长处,取长补短。

美国全面的环境诉讼法制环境。美国早在1970年就颁布了《清洁空气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美国的政府机关、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提讼。之后又陆续制定了诸如《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环境保护法律,公民不仅可以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者直接进行制约,而且可以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对行政机关的环境管理活动实施监督,成为行政执法的重要补充。

英国资格放宽。由于本国传统法律不能很好阻止环境侵害,英国又专门制定了《污染控制法》,规定“对于公害,任何人均可”。同时,建立由公共卫生监察员代表公众利益进行群体诉讼的制度,加强国家对环境公害诉讼的干预。

印度专门制定公益诉讼条款。印度在1986年的环境法中明确了公益诉讼条款,环境公益诉讼只针对联邦政府、中央政府和市政当局等国家机构,不能单独针对个人;规定不论个人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均可提讼,在没有精力准备诉状下,采取书信即可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层面,法院可以介入调查,并根据该调查结论进行判决。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制环境现状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产生较晚,但发展较快。1982年以后,我国陆续颁布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渔业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环境法,分别对环境保护做了完善规定。但缺乏环境公益诉讼规定,无论是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均缺乏环境公益诉讼的应有规制。

法律没有赋予公民提起环境诉讼的权利。我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也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上述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单位和个人仅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没有提讼的权利。所以,在没有程序和制度保障下,这些原则性规定很难在司法实践中付诸实施。

民事诉讼剥夺了间接利益相关者的环境公益诉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就限制了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社会团体对公益环境利益提讼的权利,因为原告必须与侵害有直接利害关系。但现实中,环境公益损害基本特征之一就是间接利益相关,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框架内,环境公益损害救济很难做到。

行政诉讼不能救济环境施害人对环境利益的民事损害。《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这里的“合法权益”就将那些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的人或组织机构排除在外。另外,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仅仅规定了私益性诉讼,对公益性诉讼没有相关的法条支持。即使是对那些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的诉讼,也是以私益诉讼为基础。行政机关的基本要求就是依法行政,涉及公益性诉讼情况下,对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不作为行为,《行政诉讼法》中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进行规范和限制。而且,行政诉讼只能用于救济行政权力主体对环境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不适用于救济环境施害人对环境利益的民事损害。

完善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制环境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还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如何构建环境公益诉讼也是莫衷一是。在没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前,怎样创造外部的法制环境,加速环境公诉制度的建立步伐,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坚持环境权入宪。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对象是天然和人文环境在内的人类环境,其实施方式具有多样性,包括对环境资源的使用、主张国家对环境的保护、请求司法保护、参与环境管理等,同时它也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有必要在立法上将其提升至更高的层面,在宪法上规定人人享有环境权。在实体法方面,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形式,除了采取《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的立法形式,还应该从宪法的高度赋予公民这项法定权利;在程序法方面,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是随着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而逐渐建立的,应首先设立环境公益诉讼条款,逐渐通过三大诉讼法的修改,设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

诉讼主体多元化。我们生活的环境本身就具有“共有性”、“整体性”和环境侵害行为的一些“公害性”,这在很大程度上说明只要侵权行为人对某一个公民的环境权进行侵犯,就意味着对“群体”环境权和一定社会利益的侵害侵犯的存在。法律层面而言,社会性权利蕴含着环境权,公民在实施保护生存环境的过程中有权获取信息、参与管理和诉诸法律。但是,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中没有相关的、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恰当的司法救济,三大诉讼制度中几乎没有关于环境权诉讼的规定,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可依,形成法院审判盲区,使环境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根据萨克斯的“公共信托理论”,环境作为人类的共有财产和公共资源,每个人都有权对环境损害行为提出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我国在环境保护的法律中要明确规定环境权的内涵以及环境权主体,使公民的环境权真正成为保护环境的一柄利器。

净化公益诉讼运行环境。徒法不足于自行,只有好的法律不去施行、不能很好的施行,同样起不到预期作用。把好的法律贯彻下去,首先要坚持法大于政策,大于人情。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律规范已基本完备,在环境公益诉讼过程中,要依法执政,依法行事,改变过去政府干涉司法的行为弊端,转变人情大于法的观念。其次,环保部门和检察机关应协助公民提讼。目前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还处于草创阶段,社会公众对环境保护的意识还很淡薄,环保社团力量较为薄弱。初始阶段,可以以检察机关和环保主管机关为主导,条件成熟后,建立以公民和环保社团为主导,检察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协助的环境公益诉讼模式。这样既可以防止环保主管部门和检察机关擅权,制衡行政权力,又可以适应当前我国的环境诉讼环境,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充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作者单位:烟台大学人文学院)

注释

①郑冬渝、陈少红:“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思考”,《学术探索》,2006年第6期。

②敖双红:“公益诉讼的反思与重构”,《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期。

③李扬勇:“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河北法学》,2007年第6期。

④李劲:“环境公益诉讼新探”,《法学杂志》,2008年第3期。

⑤宋爱军:“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蒙古环境科学》,2008年第3期。

第3篇

【关键词】自然资源 产品价格 市场化改革.

一、自然资源及自然资源产品价格.

(一)自然资源概述.

自然资源包括气候、矿藏、土、空气、水、森林等,根据其不同的物理属性可以进行如下分类。(1)可再生和不可再生资源。可再生资源是指经过使用后,通过自然界自行变化及生物的自然繁衍或人类活动影响, 在较短时期内可以重新获得的资源,如阳光、风力、森林等。

不可再生资源是指人类无法创造、 自然界必须经过漫长时期转化才能形成的资源,如石油、煤炭、各种矿藏等。 (2)会枯竭和不会枯竭资源。 自然界不可再生的资源,经过使用都会枯竭或存在枯竭可能性,其在开发、使用过程中,数量会减少、消耗。但有一些自然资源,无论如何使用都不会枯竭,数量也不会减少和消耗。对自然资源的分类还有很多种,如实物资源和非实物资源、有形资源和无形资源、可储存资源和不可储存资源、高经济价值资源和低经济价值资源等。 作为人类劳动与自然生产相结合的产物, 自然资源是使用价值与价值的矛盾统一体。 自然资源的价值和一般商品价值是完全同质的, 两者只在量的规定及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别。 自然资源既有价值,也有交换价值,还有资产属性, 这种解释完全符合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一般原理和实质。

(二)自然资源产品价格.

经过人类劳动所开采出来的石油、煤炭、矿物等是资源类产品,不是资源。 自然界蕴藏、处于天然状态的矿藏是资源。资源是资源类产品赖以生产的基础。对于一个地方来说,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如土、矿藏、水、气候基本上是天然形成的, 资源类产品却可以通过贸易获得。 因此,资源价格也就不同于资源类产品价格。 资源价格是指资源所有者出让资源所获得的收益, 或者指资源使用者获得资源需付出的费用。 资源类产品价格是资源被开采或加工后出售的产品价格。 资源之所以有价格,首先,因为存在对资源类产品的市场需求。 由于存在市场资源需求,才会引致对资源的购买,进而产生资源价格。其次,资源是有主的。如果资源无主,就不会存在所有权让渡,也就不会存在资源买卖,不会有资源价格。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煤矿、油田等资源可以被生产为独立的、可供出售的资源性产品,其价格可以由资源产品的价值决定。 一些经过使用却没有生产出独立的、可供销售的资源,如空气,也应有其产品价格,需要有人为之付费。 因此,空气、水等资源价格应包括资源与环境破坏的赔偿费用和环境恢复所需费用。

自然资源(特别是不可再生自然资源)价格决定与普通商品价格决定的共性在于: 自然资源必须具备满足人类需要的使用价值才能参与财富创造, 一般需要通过人类劳动,如勘探、开采、运输、初加工等,其中大量人类劳动耗费是有价值的。 资源稀缺性的存在是产权出现的根本原因(德姆塞茨,1967)。 当资源稀缺达到相当程度,资源价值不断上升,使产权制度变革的潜在收益大于产权变革收益时, 才有可能产生新的产权制度供给。为克服资源产权缺失引致资源配置低效率,相关利益主体经过一定的制度博弈, 最终会以法律形式来界定资源产权。

二、自然资源产品价格改革困境.

(一)自然资源管理体制不合理.

我国的资源问题主要在于资源过度开发以及浪费现象严重,使得整体经济效益低下,资源危机加重。 目前, 我国各种资源使用者 (包括国有和其他所有制形式) 的资源初始使用权大多不是在公开市场竞争中获得的,主要沿袭过去计划经济时代的取得方式,由政府授权分配使用而获得。 资源使用权由政府授予当然也就不会有市场价格,价格也不是由市场供求形成。资源价格体系扭曲是资源成本难以内部化、 资源过度开发以及浪费不断加剧的主要原因, 资源产权不明晰则是导致资源管理体制混乱的关键因素。长期以来,我国自然资源的维护、开发、利用采取的是条块分割式管理体制,矿产资源、土地资源、水利资源的所有、开发、利用权等被分割给了不同部门,同时,自然资源所在地各级地方政府对自然资源也具有强烈的所有、开发、使用、收益权诉求。

一些经营机构使用资源只支付了资源使用费或资源税,资源使用费或资源税不是资源价格,代表不了资源的市场价值。 资源使用费或资源税不是由资源的市场供需决定的,其性质是政府税收或行政收费。如各级政府向经营企业出让经营性土地, 不是在公开竞争市场上拍卖,即使拍卖,大多也流于形式。 政府取得公共设施建设的土地和出让为经营用地的土地, 也不是靠市场手段获取,而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强制获取。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时期, 面临的资源问题更为严峻。 2004 年以来,石油、铜、铁矿石、煤炭等基础资源价格飞涨,导致企业成本激增,投资信心和发展后劲严重不足。随着资源价格问题的日益凸显,我国将面临高价资源带来的高成本增长时期。长期以来,我国实行无偿或低价使用资源的价格政策, 资源利用效率远远低于国际水平,仅为 34%,与发达国家相差约 10 个百分点。

同时, 我国能源消费强度远高于发达国家和世界平均水平,单位产值能耗约为美国的 3 倍、日本的 7 倍。 高能耗与高消耗的经济增长方式致使我国经济发展面临巨大压力。

(二)自然资源价格水平偏低.

自然资源被无偿或低价使用的结果, 一方面造成了开采使用过程中的巨大浪费,资源被破坏严重;另一方面造成一些经营者尽量占有更多的自然资源, 因为占有资源可以防止竞争对手使用, 且占有资源没有或只有很少的占用成本。如石油、天然气、煤炭、各种矿山等高经济价值资源, 企业只需支付很少的资源使用费就可以开采。一些地方经营者使用土地、水资源甚至不需要缴纳资源使用费,资源被无偿使用。这会给周围环境、土地、水、动植物造成损害。 高经济价值资源使用、开采成本被严重低估,一些成本未进入价格。目前我国资源类产品价格仅仅反映了资源的获取成本, 而没有反映资源的稀缺性以及消耗资源类产品的机会成本,土地、水、矿产品、石油、煤和电的价格普遍低于国际市场价格。

计划经济时代, 由于不能正确认识和评价自然资源经济价值, 资源被长期无偿调拨使用, 产生资源无价、原料低价、产品高价的现象。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资源性产品稀缺性、有限性及使用中产生的外部性逐渐被认识。但由于政府在对垄断行业的价格管制中,更多考虑了社会的承受能力,仍然采取资源低价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资源过度开发和资源浪费。 目前我国电力、钢铁、有色、石化、建材、化工、轻工、纺织等8 个行业主要产品的单位能耗平均水平比国际先进水平高 40%;钢、水泥、纸板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水平比国际先进水平分别高 21%、45%、12%。 说明我国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转变, 我国经济增长在相当大程度上还是依赖资源高投入来实现的。

(三)与资源、要素价格有关的理念相对落后.

首先,长期以来,个人服从集体和组织,企业、单位利益是大局等观念, 使一些正当的个人权利在堂而皇之的理由下被侵占。 单纯地认为,将资源、土地无偿或低价交给外企、其他所有制企业使用,将有利于吸引外商或其他投资,对促进本地经济发展有利,而不能充分认识到投资者在无偿获得资源、 土地后, 因为没有成本,会滥用资源、土地;不能认识到政府支配的资源、要素是公共财产,将其无偿或低价交给企业使用,实际上是将公共财产转移给了一部分人, 是对另一部分人的不公平。 其次,资源、要素所有者或传统使用者权益不明晰或得不到尊重。 很多人在理论上没有将资源价格与资源类产品价格分开, 认为资源类产品价格已经是由市场形成的价格。 这种观念,与将国家利益、国有企业利益混为一谈有关。改革开放以来,人们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没有对此进行严肃探讨, 结果导致很多人忽视资源使用其实也应该有价格。最后,对一些资源使用应该付费存在模糊认识。对具有很高经济价值的油田、煤矿等资源,人们认识到了应该付费,但各级政府可以找理由剥夺原有使用者的权益, 只支付很少的补偿费或根本不予补偿。

(四)资源、要素市场化改革滞后.

在整个经济体制市场化改革进程中,资源、要素没有进行同步市场化改革, 仍然沿用过去的资源配置方式方法。 导致资源要素价格市场化改革滞后的主要原因:(1)人们对资源、要素价格由市场形成存在争议,很多人认为资源、要素不应该像普通商品那样出售。 (2)认为资源、要素非常重要,国有经济必须保持控制或主导地位。自然资源价格应该充分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在政府监管下形成。如加拿大、美国在自然资源价格形成过程中,市场机制起着主导作用,资源价格往往取决于主要国际市场价格水平, 石油和煤炭的价格形成尤其如此。 美国石油价格是以纽约商品交易所的西德克萨斯油价为参照价, 加拿大油价取决于阿尔伯达省埃德蒙顿油价。加拿大、美国煤炭价格完全由供需双方根据国际市场煤炭价格确定,政府不干预。我国资源性产品价格市场化程度不高, 价格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稀缺程度,缺乏对投资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激励与约束作用; 许多资源性产品在生产过程中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的治理成本没有体现在价格中, 外部成本没有内部化。

三、自然资源产品价格市场化改革.

(一)市场导向原则.

首先,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主要是通过价格信号实现的。理顺资源价格关系,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做到管少管细管好。凡是放开后能够由市场形成合理价格的,要坚决放开。如在全面实现煤炭价格市场化改革中, 一方面要进一步建立市场化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 政府逐步淡化对煤炭价格形成的干预,改革现行煤炭订货方式,推行长期交易合同,完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 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煤电价格良性互动。另一方面,政府要研究建立科学的成本核算体系,全面反映煤炭资源成本、生产成本和环境成本。

其次,放宽市场准入,鼓励竞争。 有竞争,资源、要素价格才会真实反映其价值, 才会促进资源使用的节约和有效率。有效竞争的出现需要市场上有数量足够、利益不同的市场竞争主体存在, 如果资源市场上只有国有企业,有效竞争是难以开展的。应该鼓励民间资本进入资源市场,与国有资本享受同等的市场准入权利,对于国有资本占绝对优势地位的资源领域, 应给予民间资本优先进入的权利,以鼓励竞争。对于试图进入国内资源市场的外资企业,应该按 WTO 相关规定决定其进入领域。

再次,按照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建立各种资源、要素交易市场,使资源、要素有交易平台。要使交易在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下运行,避免暗箱操作。

(二)建立健全明确的资源产权和资源管理制度.

首先, 应建立健全政府在资源宏观管理方面的制度,强化政府宏观调控作用。一是要针对目前资源产权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资源产权与使用权,对资源产权与资源使用权实行分离, 对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与转让, 以防止资源使用者轻易滥用或过度使用资源且无需承担任何直接经济责任。二是基于公共资源归国家、全民所有, 国家应设立专门的国有资源资产经营和管理机构,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切实履行资源的管理、调节、监督和控制职能。三是在进一步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法制体系的同时, 加强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素质能力建设,加大执法力度,扭转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现象,为环境资源保护奠定坚实的法制基础。

其次,树立资源资产化的观念,实现资源市场化管理。资源产权不明晰导致所有权和经营权不分,造成以经营权管理代替所有权管理, 使资源所有权受到条块的多元分割。改革的方向应是资源资产化管理,推动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资源的资产化是把资源看作商品,作为资产投入到社会再生产中,以获得资产收益。资源资产化管理下,国土资源部门或国有资源管理部门,首先应将资源生产企业推向市场,使其成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主体, 在资源所有者与生产企业间建立起商品货币关系,实现资源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

再次,建立自然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完善自然资源价格管理机构建设。 石油、煤炭、天然气和各种有色金属等自然资源都是不可再生的,会面临枯竭的威胁。在我国,各类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自然资源的开采者必须向资源所有者———国家缴纳一定资源开采税或资源开采补偿费。

(三)深化价格改革,形成合理资源价格体系.

首先, 应尽快扭转资源价格仅反映其开采成本而很少反映其再生成本的状况。 建立健全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使资源价格充分反映其社会成本和资源的自然丰裕度、稀缺性、供求关系及其开发利用条件等,使自然资源价格随其稀缺度变化而变化, 促使稀缺资源流向使用效率更高的地区和行业。

其次,科学确定价格水平。根据“代际公平、合理补偿”原则,在资源市场交易价格基础上加付一定额度的自然资源补偿费用, 以对传给下一代的资源数量和质量加以补偿和保证。 同时,要使资源定价规范化、科学化、透明化得到各方面的认同。

再次,明确定价主体的转换。自然资源的定价主体大致可以分为市场和政府两类。以市场为定价主体,是指自然资源的价格由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 价格随供求规律变化而变化;以政府为定价主体,即政府负责制定各类资源的价格并实施价格监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让市场供求自行决定自然资源价格,可以促进资源利用效率的提升。但只有市场机制还远远不够,市场价格不能反映资源使用者的外部成本。因此,为了实现自然资源开采、使用的代际公平和合理补偿,必须调整市场价格以反映社会成本,兼顾公平,这需要政府加以干预。合理的资源定价主体应当是市场与政府相结合,以市场形成价格为基础,辅之以必要的政府干预。

第四, 政府资源监管部门必须在市场形成价格的基础上,适时、适度地对资源市场价格进行调整。 合理的资源价格参考标准可用 “边际机会成本法” 加以确定。 同时,对于市场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的差额部分,政府通过征收“资源使用税”或“资源使用补偿费”方式实现;对于市场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的差额部分,政府则可以向企业支付价格补贴, 消除这部分价格差。 这样, 经过调整后的资源价格就能综合反映资源的直接生产成本、补偿成本和外部成本等社会成本。

(四)探索资源价格管理的新途径.

首先,稳步推进资源价格改革。资源价格要坚持市场化改革方向,充分考虑各方面承受能力,推进渐进式改革,重点做好水、电、土地、煤炭、天然气等 5 个方面的价格改革工作,使其价格既反映市场供求,又要符合国家宏观管理的目标; 既反映不同资源价格及其差比价关系,又反映资源和资源产品差比价关系。对放开的资源产品价格,要加强政府价格监管,完善各种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确保市场平稳和经济安全。

其次,完善环境资源价格形成机制。制定或调整环境资源价格必须根据环境资源供求弹性特征来进行,以更加合理地控制环境资源消费量, 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如水资源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应通过建立水资源市场,使水资源交易逐步市场化,从而减小水资源交易成本,使水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再次, 确认生态资源价值, 完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 坚决打破经济核算体系中忽略自然资源存量和使用量、不能反映自然资源增加或减少、资源既不计价又不计折旧的状况, 建立起能反映微观经济活动各种外部影响的国民经济核算体系,将生态环境资源的固有价值和经济活动造成的生态损耗纳入经济核算内容之中。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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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 景 华.经 济 增长 中 的自 然 资 源 效 应 研究[D].成都 :西南财经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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