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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监管体制;比较分析;启示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7-0101-02
一、金融监管体制的内涵
金融监管体制是政府有关当局采取系统的机构设定、职权授予、法规制定、协调体制及制度安排等途径与措施,对银行业、证券业及保险业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以求最大限度地规避金融风险并有效降低金融危机所引致的损失。金融监管体制“具体包括金融监管的机构设置,组织结构和监管对象以及对监管结果进行监测”[1]。实施金融监管最根本的目标就在于维护国家或地区金融安全与稳定,为当地经济的发展繁荣提供良好的金融环境。世界各国或地区采取的金融监管体制各不相同,归纳起来可以分为分业金融监管体制、混业金融监管体制以及介于前两者之间的不完全混业金融监管体制。
分业金融监管体制就是政府有关当局分别设置不同类型的监管机构,对金融行业分别进行监督管理。政府有关当局会设置银行业监管机构、证券业监管机构以及保险业监管机构这三大类型的监管机构,分别只对本机构所涉及的监管领域加以监督管理。混业金融监管体制就是政府有关当局只设立一种金融监管机构,该金融监管机构拥有监管金融领域的全部权力,通过该金融监管机构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该机构对有关的金融监管领域也要承担全部责任与义务。不完全混业金融监管体制是介于分业金融监管体制和混业金融监管体制之间的监管体制,它既有明确的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管的机构,也有明确的机构对各种监管行为加以沟通与协调,该体制总体上兼顾了分业与混业监管的主要特点。
二、金融监管体制的比较分析
1.监督管理成本的比较。在分业金融监管体制下,主要类别的金融行业都单独设置了监管部门,这必然增加了大量的人力资源成本和管理费用支出,而且监管部门之间没有信息共享机制,这也会造成搜集信息所花费的时间与费用成本,这种体制造成了实质上的规模不经济;在混业金融监管体制下,一个统一的部门对所有的金融领域进行监管,工作人员一般都会肩负起金融领域内跨行业的监管职责,这显然降低了人力资源成本,而且在部门内各金融领域的信息都可以随时调取,这种体制在总体上而言形成了规模经济的模式;在不完全混业金融监管体制下,由于并不存在完全标准化的组织形态,这种体制究竟是规模经济还是规模不经济要视其更靠近前两种体制的哪一种。
2.工作实践效率的比较。在分业金融监管体制下,各种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由于专业化理论及实践水平较高,在处理日常监管事务时工作效率会较高,而且从政府考评管理角度出发,各监管机构之间形成了一种实际上的竞争关系,但是这种体制很可能会造成重复监管与监管漏洞并存的情况;在混业金融监管体制下,以较少的工作人员来完成全部金融领域监管的方式确实使单位人员工作效率大大提升,但是如果在金融监管任务繁重以及高强度的压力条件下长期工作,必将降低工作人员的监管效率,此外,混业金融监管体制由于监管机构职能的全面性以及信息的畅通性,会减少重复监管与监管漏洞的存在;在不完全混业金融监管体制下,如果明确的行业监管机构和协调机构能够各负其责,那么这种体制将比以上两种体制更加富有工作效率。
3.责任义务承担的比较。在分业金融监管体制下,每类主要金融行业都有相应的机构进行监管,无论是银行行业、证券行业还是保险行业存在问题,都有对应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哪一个金融行业出现重大纰漏都可以向其监管部门进行问责;在混业金融监管体制下,即使金融监管部门的下属执行机构权责有明确划分,但由于金融领域经营的复杂化以及跨行业化,很容易造成相关部门对责任承担的推诿;在不完全混业金融监管体制下,行业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容易形成对责任互相推诿的情况,如果协调机构权威性较高,就会在最终责任裁定方面拥有话语权,但是若协调机构仅仅起到沟通桥梁的作用,监管机构之间的这种避责行为就将难以减少。
4.适应金融发展的比较。在分业金融监管体制下,各类金融监管机构专门负责该行业金融监管工作,长期发展下去会形成一种僵化的体制惯性,不能促进金融衍生产品及工具创新和跨行业的金融合作,甚至会由于不同部门之间利益协调的不均衡对金融行业的进一步发展起到阻碍作用;在混业金融监管体制下,由于该体制内部的综合性与协调性,能够在很短的时间内适应对金融创新和不同领域金融合作的监管工作,避免对新生金融事务监管出现漏洞的可能性,能够有效地适应金融的发展;在不完全混业金融监管体制下,行业监管机构会出现在分业金融监管体制下不适应金融发展的问题,但若协调机构能够及时采取措施使各行业监管机构之间进行协调与沟通,那么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金融发展。
三、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历程及问题
1.中国金融监管体制的发展进程。作为中国法定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自建国以来一直承担着执行货币政策,履行商业银行职能以及监管金融行业的多重责任。这种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监管体制僵化和执法举措行政化等问题,不利于金融创新的发展,但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这种体制对推动中国国家金融安全具有积极作用。
改革开放后,商业银行、证券和保险公司纷纷建立并迅速发展,外资金融机构也尝试在中国境内设置办事处或有限制地开展金融业务,加入WTO以后,外资金融机构可在更广阔的地域范围和经营领域与内资金融机构展开竞争,国内原有的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势在必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先后成立,使得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正式构建完成。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对宏观经济进行调控以及执行货币政策的职能,而三大监委会则分别履行对有关金融行业监管的职能,这种“一行三会”体制是典型的分业金融监管体制。
2.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当前存在的问题。首先,该体制已经较难适应当今金融领域发展。“由于部分企业集团公司控股下的银行、信托、证券、保险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资金和业务往来已冲破了分业经营的限制,形成了混业经营的事实,使得分业监管体制的缺陷日益显现。” [2]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技术的进步,金融衍生品创新和跨行业跨领域的金融合作也迅速开展,中国分业金融监管体制很难有效针对金融行业出现的新问题、新举措和新方法采取及时的监管应对措施,很容易留下监管漏洞与空白,使得该体制应对现实金融领域发展变化的柔韧度不够。此外,中国虽然与世界其他各国金融监管机构有广泛的交流,但是实质性的跨国跨洲监管合作却没有开展。其次,该体制行政监督管理理念依然较强。中国三大金融监管机构都是直属于国务院的正部级机构,各省或各地区的下级监管机构的行政级别依次降低,这种体制行政色彩浓郁,可能会滋长作风与习气,而恰恰会大大降低监管机构高效地开展工作。而且,各级金融监管机构和当地政府之间虽无形式上的往来,但是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这很容易导致有关监管机构出现权力寻租的可能性。最后,该体制工作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中国三大金融监管机构毫无疑问地汇聚了中国大批熟知金融领域操作流程、行业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专业人才,但是随着中国金融业自身的创新发展以及全球金融资本开始向中国大量地涌入,各种纷繁复杂的金融创新工具以及经营理念纷纷涌现。如果现有监管工作人员不能够及时学习以应对新情况新问题,那么监管机构将难以做到有效监管。
四、中国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建议
1.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渐进式的改革。从短期来看,中国需要加强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四大主体之间的工作沟通与信息交流,形成正式的协调机制,并设置特定机构全权负责“一行三会”之间定期的交流沟通安排。从中长期来看,中国的监管体制需要向混业金融监管体制转变,加大对金融混业经营尤其是金融控股集团和金融创新的监管力度。当然,中国监管体制改革的模式选择并非非此即彼,中国要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汲取各类监管体制的优点,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金融监管体制。
2.加强对金融监管机构本身的监督。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有关金融经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一旦监管机构自身出现了权力寻租或等严重问题,就会对国家金融安全造成非常重大的威胁。因此,对金融监管机构“还应该建立起有效的权利制衡和约束机制,防止权力的过度集中和过度分散”[3]。可以尝试多种途径来加强对金融监管机构本身的监督,比如可以赋予现有监管机构内部纪律检查部门以更广泛的监督权,也可以专门设置由非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独立于监管机构之外的监管机构监督委员会,还可以充分调动舆论媒体的监督积极性。
3.积极培养高素质的监管工作人才。金融经营业务愈加复杂化与跨行业化,对金融监管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业务素质要求。监管机构要通过在岗学习培训、不断吸纳大批的高素质人才以及不同部门之间轮岗交流等多种形式来提高监管机构的人力资源素质。中国金融监管机构特别要注意招聘那些有着丰富金融行业工作经验的人才,这样在开展具体监管工作时能够更加具有针对性,效率更高。
4.扩大与国外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经济全球化已经使得许多金融控股集团的金融业务涉及到多个国家和地区,这无形中给金融监管机构加大了信息收集和打击金融犯罪的难度。因此,中国要继续扩大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交流范围,深化金融领域的合作,特别是要加强金融信息互换和跨国监管的协调。此外,中国还要积极参加有关国际金融监管的国际组织,争取在国际金融监管领域拥有更多的话语权。
参考文献:
[1]宋丹,费怡.金融监管体制国际比较及其对中国的现实意义[J].技术与市场,2007,(8):48-49.
金融监管作为对金融业风险的外部监督与管理,随着金融全球化、网络化及金融自由化改革和对外开放的步伐加快以及金融风险的暴露日益受到重视。然而,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的内容与方法在金融全球化、网络化、自由化浪潮下,面临巨大的挑战,亟待创造性的革新。
一、我国金融监管所面临的问题
随着国际经济、金融一体化的发展和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金融业将面临着更大的考验,金融监管所肩负的责任更加艰巨,维护金融稳定发展的难度将进一步增加。而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已经逐渐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面临的问题也日益增多。
1. 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已经不能适应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在金融自由化和金融活动全球一体化趋势不断强化的推动下,混业经营将成为国际上各国金融业经营发展的基本模式。而我国目前仍然实行分业经营的模式,但是包括中国国际信托公司等事实上已经存在混业经营。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往往不能实现监管信息的共享,不能在监管制度上达成有效的配合,很容易产生新的金融风险。
2. 各金融监管部门自成系统,缺乏配合。我国目前分业监管体制的目的是实现监管的专业化分工,提高监管效率。2000年9月初,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虽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然而,随着金融创新的发展,银行、证券、保险相互业务的发展,金融机构业务日益走向综合化。这种分业监管体制容易造成某些领域的监管真空,也容易由于监管责任不明确而造成重复监管,提高了监管的成本。
3. 监管手段单一。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通常由五类机构对整个金融市场行使监督职能,分别是董事会、中介机构、媒体、行政监管、司法诉讼。越靠前面的机构所起的作用越直接、纠错效果越好,成本也越低;越靠后,最后补救性质也越强。因此,行政监管属于外部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的监管手段,而我国目前金融机构内部审计独立性差,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机制并不完善,造成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主要依赖于金融当局的外部监管,监管的效率比较低。而且我国金融监管主要以现场监管为主,哪里出现了问题就到哪里监管,实质是事后监管,缺乏主动性和超前意识。
二、金融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分析
在金融监管模式中有四种模式:美国模式、德国模式、英国模式、日本模式。美国模式可以称为“双线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即中央和地方都对银行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监管职能。联邦制国家因地方权力较大往往采用这种监管模式。德国、英国模式基本可以划为“单线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其优点是,有利于金融体系的集中统一和监管效率的提高,但需要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和配合。从德国、英国的实践来看,人们习惯和赞成各权力机构相互制约和平衡,金融管理部门之间配合是默契的,富有成效的。然而,在一个不善于合作与法制不健全的国家里,这种体制难以有效运行。而且,这种体制也面临同双线多头管理体制类似的问题,如机构重叠、重复监管等。虽然德国和英国同划为“单线多头金融监管体制”,但是德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相比,更加强调其银行监管局、证券监管局和保险监管局之间既要相互协作而且还要保持各自的独立。而日本的金融监管事务完全由金融厅负责,因此日本模式可以划为“集中单一金融监管模式”,其优点:金融管理集中,金融法规统一,金融机构不容易钻监管的空子;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效率,克服其他模式的相互扯皮、推卸责任弊端,为金融机构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但是,这种体制易于使金融管理部门养成官僚化作风,滋生腐败现象。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建议
(一)我国的混业监管模式的选择
通过国外模式的分析比较,我认为德国模式值得我国借鉴,即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下设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实行一种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的混合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相互独立,各部门对自己的职能范围较为明确,有利于各部门进行专业化管理。同时各部门之间可以形成一定的竞争,从而有效地提高监管效率。其次,由于三个监管部门统一在一个监管当局下,因此有利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与合作,能够同时对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从而避免出现监管的真空和重叠,同时也有利于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在各部门之间合理分配监管资源。再次,我国金融混业的主要形式,即金融控股集团,具有“集团混业、个人分业”的特点,而德国模式下的监管机构设置与这种金融机构设置相对应,因此其监管效果会更好。最后,这种混业监管模式的建立是将我国现有的三个监管委员会进行整合,不需要重新设立或撤销机构,既能减少现行体制下机构和功能重复设置导致的资源浪费,又使得改革的社会成本最低。
具体对我国来说,首先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一个分部,专门负责处理全国金融监管事务,并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抽调人员和资源设立一个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受人民银行管辖。其主要职能是:三个监管委员会收集的各种信息和数据汇集到协调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整理和分析,建立相应的金融信息数据库,结果由三个监管委员会共享,并且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数据库进行实时的交流和互换;协调委员会没有监管权力,仅负责三个监管委员会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并由协调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相关部委进行沟通和联系。为了节约成本,可以成立协调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日常协调。
(二)建立适合我国混业监管模式的途径
1. 对现行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进行修改,确立混业经营的合法地位,为金融机构进行混业经营预留空间,并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针对现行的混业经营的机构和方式,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监管机构有法可依。
2. 转变监管理念,加快监管创新。一是要调整监管目标,二是将监管重心转移到新业务、新品种的监管上来;三是监管手段要创新,改变目前金融监管“救火队”的现状,实现专业化的监管;四是加强金融立法的创新,一方面对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另一方面,补充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
3. 注重金融监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承认和尊重监管的专业性。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相当复杂,是最体现技术性与专业性的领域。金融监管专业化是必然选择,其运作离不开强大的专家体系。因此,选拔专业监管者必须极度看重专业能力。在机构、人员设置上摒弃“官本位”。
4. 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由于金融业的高风险性,出现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这两种制度的存在,才能将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发生率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5. 监管部门实现非现场检查与现场检查的有机结合。为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充分发挥预防、控制和化解风险的功能,我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也应由过去粗放式监管向风险目标监管转变,必须使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成为有机的整体。必须建立统一、科学、规范化的非现场监测体系、法律体系和风险监控指标;必须建立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的会计报告制度;必须充分利用计算机等先进工具,发挥其网络监测作用;必须尽快实现由事后发现和化解风险向事前预警和预防风险转化,必须健全非现场监测评级与信息披露制度,实现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的协调一致,真正使非现场监测成为现场检查的目标导向,现场检查成为非现场监测的基本依据,最后形成统一的监管结论,采取统一的监管行动。
6. 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在金融全球化条件下,为了有效监管本国金融机构的境外业务以及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的金融业务,进一步加强跨国金融监管的交流与合作已经变得越来越迫切和越来越重要。因此,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必须与相关国家开展有效的双边和多边合作,保持经常性的联系与磋商,进行广泛的监管信息交流,在全面了解、认真学习、研究借鉴国际上的先进做法和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提高我国金融监管的国际认可水平,实现我国金融监管与国际惯例接轨,达到在国际范围内有效的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目的。
参考文献
[1]杨文云,论中国金融全球化区域化进程中金融监管法律的协调,《国际金融研究》.
[2]刘国玲、黄国钰,从国际金融监管模式谈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北方经贸》.
[论文摘要] 本文从西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经典理论出发,结合国内金融监管工作实践,对我国金融监管有效性存在的问题、原因及其对策进行深入的探讨。
金融监管作为对金融运行过程进行控制管理的一种行政行为,在金融业发展各阶段发挥了强有力的监督保证作用。美国次贷危机对全球的金融监管体系有效性提出了严重的质疑,为此,党的十七大对金融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其关键在于要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以有效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本文拟结合国内外对此问题的研究现状和监管工作实践,就此问题作一探讨。
一、西方金融监管有效性的理论评析
1.从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角度论述监管的有效性,关注的焦点在于金融监管能否有效化解银行破产倒闭引致的外部性。代表性的学说包括金融脆弱说、公众利益说。金融脆弱说认为由于资产和负债的流动性难以匹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个体理性和集体理性的冲突,银行业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因而需要对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公众利益说认为银行业是一个特殊的高风险行业,银行破产的社会成本明显地高于银行自身的成本,可能有损于整个社会的利益,所以需要政府监管来防止这种负外部性进一步向社会溢出。
2.金融监管无效的深层次原因分析。代表性的观点有监管俘获说、监管寻租说、监管供求说、监管成本说、监管辩证法等。监管辩证法从博弈论的角度揭示了金融监管与金融创新的互动关系。Kane的监管辩证法告诉我们,金融监管不是静态行为,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金融监管度的设计必须根据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环境而相应改变,否则,要么以延迟金融机构和金融体系的发展为代价,要么以牺牲金融稳定为代价。
3.从制度安排论及监管看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实施手段与评价体系。理论分析方面,代表性的方法包括:引入成本一收益分析方法、运用委托理论分析提高监管有效性的途径,以及建立各项银行监管政策工具有效性模型。也就是说,有效的金融监管就是要通过合理的制度安排使金融监管中各利益主体的风险控制的目标和努力方向达成一致,实现监管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激励相容,即社会公众、国家、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的目标及其努力方向都是将金融风险降到最低,提高金融配置效率,以此保持金融体系稳定,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
二、西方经典理论的评述及制约我国监管有效性的机理分析
1.西方经典理论的评述。上述研究最根本的缺陷就是并没有清晰的界定监管的有效性,监管有效性所包含的要素及评价标准。监管俘获理论、监管寻租理论、监管供求理论等否认金融监管的理论,对金融监管存在的各种弊端提出了尖锐的批评,金融监管的确存在缺陷,但由于根本上否定金融监管制度,已被金融监管的实践所否定。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金融业都是受政府监管最严的经济部门之一。金融脆弱说和公共利益说从反面论证了实行金融监管的目的,不实行金融监管有可能导致一国经济金融的巨大损失甚至是灾难性的后果,不论其成本多高都必须实施金融监管。但是金融脆弱说和公共利益说并没有证明,实行金融监管就一定能达成监管的目的,一定能避免灾难性后果,不实行监管就一定导致灾难后果。
2.制约我国金融监管有效性的原因探讨。首先,从外部环境方面来看,宏观经济运行和经济结构存在一定的脆弱性;法律体系存在缺陷;信用环境需要改善;市场约束机制不强;金融监管体制及监管机制不协调等。其次,从内部原因来看,我国金融监管法规的科学性和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手段之间结合不够;以产权制度、财政救济及最后贷款人等为主要内容的金融安全网和信息不对称的存在,使金融机构并不完全承担因投机失败所造成的损失,却可以独享投机成功带来的丰厚回报,造成风险制造者与风险承担者的不对应,这种不对应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造成了金融机构的道德风险行为,产生了整个金融体系的风险转嫁激励和不稳定。
三、提升我国金融监管有效性的策略分析
1.建立监管有效性的评价标准。监管有效性是监管当局通过监管措施实现监管目标的效果,只有建立监管有效性评价标准,才能科学考量监管效果,研究提高监管有效性措施才有针对性和可比性。在设计监管有效性标准时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要贯彻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全面、科学评价监管效果;二是紧紧围绕法律授权监管机构需要达到的监管目标;三是尽量从定量的角度确立检验监管有效性的要素。
2.进一步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能。如何科学合理界定监管机构的职能是研究提高监管有效性中的重大问题,“越位”、“缺位”和“错位”会严重影响监管的有效性。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能定位主要是行使市场监管职能,因此应将主要职能放在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利益、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上,以此作为检验监管效果的主要标准。
3.进一步树立法治监管理念。法治监管是提高监管效果的根本举措,这与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法的功能分不开的。法治包括法律的至上权威,法律的公正性、普遍性、公开性等基本要求;良好的立法有指引、规范、强制作用,能保持政策的一致性,减少监管的随机性和行政指令,确保市场各方形成比较稳定的预期。
4、进一步提高监管人员的监管能力。监管机构的专业性决定了监管人员的专业性,这是确保监管当局能有效履行监管职责的关键。建立监管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明确监管人员任职条件,确保从源头上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只有具备一定的资格才能从事金融监管工作。
参考文献:
[1]张强汪东山:提高金融监管效率的成本收益分析.金融理论与实践,2004年第4期
关键词金融监管混业经营统一监管途径
我国加入WTO后,金融对外开放的步伐明显加快,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使我国金融机构对混业经营需求日益增强,政府对分业经营的限制开始松动,开始尝试逐步向混业经营模式转变或为混业经营预留空间。混业经营已呈不可阻挡的趋势。这就为我国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课题——金融监管何去何从?
1我国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现状与问题
1.1我国金融监管的发展历程与现状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模式。1983年,工商银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从中国人民银行中分离出来,实现了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分离,标志着现代金融监管模式初步成形。当时,人民银行作为超级中央银行既负责货币政策制定又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进行监督。这时的专业银行虽然对银行经营业务有较严格的分工,但并不反对银行分支机构办理附属信托公司,并在事实上成为一种混业经营模式。1984~1993年,混业经营、混业监管的特征十分突出。20世纪90年代,随着金融衍生产品的不断增加,以及资本市场和保险业的迅速发展,1992年10月26日中国证监会成立;1998年11月18日,中国保监会成立,进一步把对证券、保险市场的监管职能从人民银行剥离出来;2003年初银监会的成立,使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最终完成,由此形成了我国“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其中,银监会主要负责银行业的监管,包括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和十大股份制银行,以及规模不一的各地近百家地方金融机构;保监会负责保险业的监管;证监会负责证券业的监管;人民银行则负责货币政策制定。2004年6月,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明确指出三家监管机构建立“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和“经常联系机制”。《备忘录》还提出,可以邀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以及其它相关部委参加“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备忘录》的公布标志着监管联席会议机制的正式建立,并确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备忘录》中提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仍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按其主要业务的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子公司和各职能部门,按业务性质实行分业监管。
1.2我国当前金融监管模式的缺陷
(1)缺乏信息共享和行动的一致性。由于“三会”彼此地位平等,没有从属关系,各监管者可能对本部门的市场情况考虑的较多,而对相关市场则不太关心。尽管建立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但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更多地表现为部门之间利益的均衡和协调,信息沟通和协同监管仍比较有限。
(2)可能产生跨市场的金融风险。当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越来越广、涉及多个金融市场时,分业监管的模式使得同一金融机构虽在不同的金融市场上经营,但却面对不同的监管者,缺少统一金融监管的约束,故在决策时缺乏全局利益考虑,容易滋生局部市场投机行为。因此,综合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的不匹配可能产生一些跨市场的金融风险。
(3)致使金融创新乏力。在分业监管模式下,由于各个监管者都选择直接管制的监管方式,对所监管范围内的市场风险过于谨慎,对所有创新产品进行合规性审查,强制金融机构执行其规定的资本要求,从而增加了金融监管的社会成本;而金融机构创新产品研发成本居高不下,同时又需要背负沉重的创新产品审查成本,则抑制了金融创新的动力。
2金融监管模式的国际比较分析
2.1美国模式
在混业经营前提下,美国仍然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既没有合并各监管机构成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也没有设立专门针对混业经营的监管部门。在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美国仍然采取机构监管的方式,集团下属的银行子公司仍然由原有的(联邦或州)主要银行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查。为了从总体上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督,《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规定,美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者”,从整体上评估和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必要时对银行、证券、保险等子公司拥有仲裁权。同时,该法案规定当各具体业务的监管机构认为美联储的监管措施不当时,可优先执行各监管机构自身的制度,以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在协调性和兼容性方面,要求美联储、证券管理机构与保险管理部门加强协调与合作,相互提供关于金融控股公司和各附属子公司的财务、风险管理和经营信息。美联储在履行监管职责时,一般不得直接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而应尽可能采用其功能监管部门的检查结果,以免形成重复监管。
2.2德国模式
德国金融系统的稳定性是大家公认的,这自然也与它的金融监管制度有关。德国实行的是全能银行制度,即商业银行不仅可以从事包括银行、证券、基金、保险等在内的所有金融业务,而且可以向产业、商业大量投资,成为企业的大股东,具有业务多样化和一站式服务的特点。德国的全能银行能够渗透到金融、产业、商业等各个领域,在国民经济中起着主导作用。为了减少和控制风险,德国政府对全能银行的经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监管和一定的限制。例如,规定银行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对债务负责的资本总额;代客户出售证券可以卖给银行自己,但价格不得低于官价;代客户买入证券可以收购银行自有的证券,但价格不得高于官价等。德国虽然实行全能银行制度,但仍实行分业监管。德国的联邦金融监管司下有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局,独立运作,分业监管。德国银行监管的法律基础是《联邦银行法》和《信用制度法》(KWG)。《联邦银行法》目的在于保障银行业的稳定性和债权人的利益,它规定了联邦银行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权力。《信用制度法》规定了从事信用活动的金融机构,要在哪些方面接受监管。根据规定,德国的金融监管主要来自两个方面,即联邦金融监管局和德国联邦银行。联邦金融监管局是德国联邦金融业监督的主要机构。德国联邦银行是德国的中央银行。由于联邦金融监管局没有次级机构,具体的金融监管工作由联邦银行的分支机构代为执行,执行效果反馈给联邦金融监管局。联邦金融监管局和联邦银行的职能界定为:主管权属于联邦金融监管局;在制定重大的规定和决策时,联邦金融监管当局必须和联邦银行协商并取得一致;联邦银行和金融监管局相互共享信息。
2.3英国模式
英国的混业经营采用了金融控股集团模式。英国金融控股集团的母公司多为经营性的控股公司,且一般经营商业银行业务,而证券、保险等业务则通过子公司来经营。同时,英国的金融控股集团内部有较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以防止各业务的风险在集团内部扩散。英国的监管体系已由分业监管过渡到统一监管。1998年,英国整合了所有的金融监管机构,建立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由其统一实施对金融机构的监管。2000年又颁布了《金融服务和市场法》,从而实现了由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的转变。2001年12月1日,FSA依照《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规定,正式行使其对金融业的监管权力和职责,直接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的监管。FSA也获得了一些其前任监管机构所没有的监管权力,例如关于消除市场扭曲或滥用、促进社会公众对金融系统的理解和减少金融犯罪等。
2.4日本模式
日本战后5O多年的金融监管体制一直是一种行政指导型的管制。大藏省负责全国的财政与金融事务,把持对包括日本银行在内的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督权,大藏省下设银行局、证券局和国际金融局。银行局对日本银行、其他政府金融机构以及各类民间金融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证券局对证券企业财务进行审查和监督。国际金融局负责有关国际资本交易事务以及利用外资的政策制定与实施。这种监管体制的行政色彩十分浓厚,大藏省在监管中经常运用行政手段,对金融机构进行干预。1997年,日本政府进行了金融改革,取消了原来对银行、证券、信托子公司的业务限制,允许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混业经营。同年6月,日本颁布了《金融监督厅设置法》,成立了金融监督厅,专司金融监管职能,证券委也从大藏省划归金融监督厅管辖。1998年末,又成立了金融再生委员会,与大藏省平级,金融监督厅直属于金融再生委,大藏省的监管权力大大削弱。2000年,金融监督厅更名为金融厅,拥有原大藏省检查、监督和审批备案的全部职能。2001年,大藏省改名为财务省,金融行政管理和金融监管的职能也分别归属给财务省和金融厅。金融厅成为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从而形成了日本单一化的混业金融监管体制。
比较以上四种模式,美国模式可以称为“双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即中央和地方都对银行有监管权,同时每一级又有若干机构共同行使监管职能。联邦制国家因地方权力较大往往采用这种监管模式。德国、英国模式基本可以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其优点是,有利于金融体系的集中统一和监管效率的提高,但需要各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相互协作和配合。从德国、英国的实践来看,人们习惯和赞成各权力机构相互制约和平衡,金融管理部门之间配合是默契的,富有成效的。然而,在一个不善于合作与法制不健全的国家里,这种体制难以有效运行。而且,这种体制也面临同双元多头管理体制类似的问题,如机构重叠、重复监管等。虽然德国和英国同划为“单元多头金融监管体制”,但是德国模式和英国模式相比,更加强调其银行监管局、证券监管局和保险监管局之间既要相互协作而且还要保持各自的独立。而日本的金融监管事务完全由金融厅负责,因此日本模式可以划为“集中单一金融监管模式”,其优点:金融管理集中,金融法规统一,金融机构不容易钻监管的空子;有助于提高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效率,克服其他模式的相互扯皮、推卸责任弊端,为金融机构提供良好的社会服务。但是,这种体制易于使金融管理部门养成官僚化作风,滋生腐败现象。
3对我国金融监管模式选择的建议
3.1我国的混业监管的模式选择
通过国外模式的分析比较,笔者认为德国模式值得我国借鉴,即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当局,下设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实行一种混业监管和分业监管的混合模式。
这种模式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银行、证券和保险三个监管部门相互独立,各部门对自己的职能范围较为明确,有利于各部门进行专业化管理。同时各部门之间可以形成一定的竞争,从而有效地提高监管效率。其次,由于三个监管部门统一在一个监管当局下,因此有利于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合作,能够同时对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从而避免出现监管的真空和重叠,同时也有利于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在各部门之间合理分配监管资源。再次,我国金融混业的主要形式,即金融控股集团,具有“集团混业、个人分业”的特点,而德国模式下的监管机构设置与这种金融机构设置相对应,因此其监管效果会更好。最后,这种混业监管模式的建立是将我国现有的三个监管委员会进行整合,不需要重新设立或撤销机构,既能减少现行体制下机构和功能重复设置导致的资源浪费,又使得改革的社会成本最低。
具体对我国来说,首先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成立一个分部,专门负责处理全国金融监管事务,并从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抽调人员和资源设立一个协调委员会。该委员会受人民银行管辖。其主要职能是:三个监管委员会收集的各种信息和数据汇集到协调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整理和分析,建立相应的金融信息数据库,结果由三个监管委员会共享,并且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委的数据库进行实时的交流和互换;协调委员会没有监管权力,仅负责三个监管委员会之间的协调与合作,负责召集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会议,并由协调委员会与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相关部委进行沟通和联系。为了节约成本,可以成立协调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日常协调。
3.2建立适合我国混业监管模式的途径
(1)对现行的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进行修改,确立混业经营的合法地位,为金融机构进行混业经营预留空间,并鼓励金融机构进行金融创新。针对现行的混业经营的机构和方式,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使得监管机构有法可依。
(2)构建适应《新巴塞尔协议》的银行业风险监管框架。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具备任何凌驾于国家之上的正式监管特权,也并不强求成员国在监管技术上的一致性。但是,由于巴塞尔委员会提出的原则影响到全球主要国家的跨国银行,因而这些原则在事实上成为许多国际性银行遵守的共同原则。中国作为国际清算成员国,尤其是加入WTO后,随着外资银行的大量涌入,金融全球化、一体化的步伐加快。在新的形势下,我国必须按照《新协议》的要求,针对《新协议》的原则和监管框架及时采取措施,以适应国际银行业监管发展的需要。
(3)转变监管理念,加快监管创新。一是要调整监管目标,二是将监管重心转移到新业务、新品种的监管上来;三是监管手段要创新,改变目前金融监管“救火队”的现状,实现专业化的监管;四是加强金融立法的创新,一方面对中国现行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清理,另一方面,补充制定新的金融监管法律规范。
(4)注重金融监管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在这里,我们不得不承认和尊重监管的专业性。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其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相当复杂,是最体现技术性与专业性的领域。金融监管专业化是必然选择,其运作离不开强大的专家体系。因此,选拔专业监管者必须极度看重专业能力。在机构、人员设置上摒弃“官本位”。
(5)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险制度。由于金融业的高风险性,出现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建立有效的危机处理机制和存款保护制度是必不可少的。只有这两种制度的存在,才能将金融机构破产倒闭的发生率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从而维护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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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玲英.新巴塞尔协议与我国银行风险监管制度之完善[J].浙江金融,2006(5)
法律学者对金融监管的研究必须更深入地进入宏观经济领域并与之产生更紧密的联系。2008年金融危机后,人们认识到单个金融主体安全和稳定不足以确保整个金融系统稳定,诸多国家确立了以货币政策制定机构为主的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并强化其监管职能。针对系统性风险的宏观审慎监管与货币政策协同问题正在成为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
1.金融监管的货币维度。金融监管制度在预防、刺破或缓和资产价格泡沫方面是有成效的。比如经济学家在实验中发现,在实验性资产市场中,对投资者进行信贷限制可以缓和泡沫的严重程度。更准确地说,当实验性市场中的经验交易者可以借用基金来购买股票时,泡沫的级别显著地变大了。能够用信贷进行投资使得资产价格比基本价值高出很多。这些实验证明了限制信贷对缓和泡沫严重性有效果。因此这些经济学家们在阐释资产价格泡沫时,将限制投资者信贷的监管方式列为最有希望的政策工具。研究货币政策影响的宏观经济学家描述,更高的利率可以对付资产市场的通胀。资产市场上任何特定通胀的发作是否都构成泡沫?尽管对这个问题争论已久,但如果泡沫形成,用紧缩性的货币政策可以对付它们,这一点在宏观经济学家中已取得广泛一致。
此外,在金融监管中,增加金融机构杠杆和金融工具货币化都会导致货币扩张。加大货币有效供应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进行。第一,货币供应会在下述情况下扩张:当金融机构持有更低的准备金或增加其有效的杠杆效应――也就是说,出借更多的钱或收取更少的资本金,来支持他们的投资。金融机构的杠杆效应能够增加货币有效供应的能力,使金融机构的杠杆效应有着货币性影响。当杠杆效应增大时,它可以引起资产价格膨胀,引发泡沫。在增加货币有效供应的第二个方法之中,金融监管也扮演了一个很重要的角色,即赋予新的金融工具以“货币”的经济特征。通过给予金融工具某些监管偏好,政策制定者可以使金融工具或多或少地实现货币的功能。
2.整合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监管法制。不管是货币政策还是金融监管都是宏观经济学的有机组成部分。货币政策与资产价格、杠杆率、金融机构风险承担行为以及促进金融稳定都有关联。美国《多德―弗兰克法案》强调对系统性风险的关注,并建立了相关的管理体系和程序,即所谓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在该法案中,成立了新的金融稳定委员会,主要职责在于识别和防范系统性风险。在此框架下,现有的货币监理属和储蓄机构监理属合并,以监管全国性银行机构;由美联储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和一些地方银行;同时保留联邦储蓄保险公司的监管职能。在事前预防方面,该法案建立了新的系统性风险监管框架,将所有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银行机构纳入美联储的监管之下,并对金融机构规模和业务范围进行了一定的直接限制,即所谓的“沃尔克法则”。从美国法案看, 货币政策制定部门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承担更多的系统性风险监控职能, 这将可能成为一个全球趋势, 因此有必要对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的关系重新进行探讨。
从后金融危机时代各国制度变迁过程来看, 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的紧密结合成为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手段。无论是货币政策制定部门身兼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两项职能, 还是独立行使货币政策职能, 都十分注重发挥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的协同效应。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性,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在宏观审慎监管框架下,货币政策制定机构均被赋予宏观审慎监管权。在英国, 英格兰银行内设金融政策委员会, 负责宏观审慎分析与政策出台,英格兰银行行长担任委员会主席。在美国,美联储将所有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纳入监管范围,并受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委托,制定更严格的信息披露、资本和流动性要求,适用于给金融体系带来风险的所有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欧洲中央银行体系与监管体系虽然复杂,但欧洲央行一直支持成员国的中央银行拥有监管权。
在金融监管法制中必须高度重视整合宏观经济政策。加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配合的途径主要有:(1)用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中央银行和各监管机构的责、权、利以及相互合作的原则和方法,加强金融监管与货币政策之间的配合,建立宏观审慎管理框架。(2)建立中央银行和监管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是加强金融监管和货币政策配合的核心和关键。(3)监管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银行建立和完善危机预警和处理机制。
中国应谨慎面对金融业“大部制”
2016年3月31日,国务院批转了国家发改委《关于2016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意见要求,改革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制,完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制定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方案,实现金融风险监管全覆盖。这表明金融监管体系改革已提上议事日程,并初步形成几种主要改革方案。方案一:“委员会+一行三会”。方案二:“央行+金融监管委员会”。方案三:“央行+行为监管局”。方案四:“央行+审慎监管局+行为监管局”。
无论采用哪种方案,中国政府都有可能设立一个超级金融监管机构。通过实地考察资本市场统合法制国家,笔者认为中国应谨慎面对金融业“大部制”。金融业统合监管模式尽管顺应了金融业综合化经营的需要,克服了原来分业金融监管模式无法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一体化保护的不足;同时统合监管模式可以减少摩擦成本,降低了监管成本和信息的采集成本,改善信息质量,获得规模效益。从现实的数据来看,1999-2000年间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的预算要比前两年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预算少。同时也可以减少多重监管制度对金融创新的阻碍并弥补因分业监管所造成的监管真空,从而提高监管效率和金融业整体竞争力。
但是,金融业统合监管模式还有其他一些弊端。第一,权力过于集中,易滋生权力滥用。虽然统合监管模式具有规模效益,能降低监管成本,但是,一个机关集整个金融市场的监管大权于一身,恐有权力过大之虞。第二,虽然统一监管机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责任推诿的问题,但同时产生了名誉牵连的问题,即其内部某一个监管部门出现的问题都会影响到监管机关的整体声誉,从而连累其他部门的监管声誉。第三,统一监管机关的监管范围非常广泛,监管事务繁多,可能导致其高级管理层不堪重负,从而降低监管效率。第四,统合监管模式仍然保留了传统的行业分类,即内部分别设置了监管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不同部门。因此,统一监管机构实际上只是将多个金融行业监管者置于一个共同的管理体制下,从而增强他们之间的合作和协调而已,而没有真正建立一个针对大型金融集团进行整体风险监管的新型机制。第五,统合监管模式容易导致因价值目标判断的不同,不同监管部门处理同一事件,有时会得到不同的监管结果,影响监管权威,增加不确定性。
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不是一劳永逸的,没有单一的金融监管模式适合于同一时期的所有国家或同一国家的所有时期。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及相应的金融法制变革是一个动态过程。此外,现有金融监管模式也忽略许多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国家的金融监管探索。这与中国目前所处的新兴加转轨的历史阶段存在一定差异。这客观上要求在实现与国际规则接轨的同时,必须发展和中国转型经济国情相结合的新型金融监管理论,从而正确引导中国金融法制的构建。如何完善中国金融监管体制并创建资本市场金融立法的新模式,是目前中国不可回避的严峻课题。
中国在引入外部新监管架构和规则时,其面临的多重困境常常被漠然置之,新的监管规则和模式往往被以“自上而下”的“批发”方式灌注其中。所以,金融业的“大部制”改革和对资本市场统合法的借鉴必须要和中国既有的政治、金融、经济、法律、社会、文化环境相吻合,中国应保持相当的犹豫和深思熟虑,谨慎面对金融业的“大部制”,逐步实现金融规则现代化的大变革。
构建统合式金融监管与目标式金融监管相结合的“双保险”模式
一个国家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及相应金融法制的变革,从表面上看是决策当局相机抉择的结果,但实际上,金融监管模式的净收益与可持续性决定了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具有内生性特征。金融立法的价值及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应尽量做到目标明确单一,要尽量避免价值目标的多元化和抽象化。
目前,全球金融监管模式主要有三种:行业监管、多重监管者的功能性监管或目标导向性监管以及金融业的统合监管。其中,目标式金融监管是依据主要监管目标来建立金融监管机构,分别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进行审慎监管和对不同金融业务行为的规范运作进行市场监管。澳大利亚和荷兰就是目标式监管模式的代表。比如澳大利亚金融监管理事会是一个合作主体,其成员主要由澳大利亚储备银行、审慎监管局和证券投资委员会三个金融监管机构组成。三个监管部门各司其职,并共同组成了金融监管理事会,进行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协调,共同维持金融体系的高效性、竞争性与稳定性。
金融业的统合监管模式则是指将金融业作为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进行统一监管,把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业的监管权均交由一个单一监管机构负责(当然,与单一金融监管机构同时存在的还有负责金融立法和总体金融政策的财政部及负责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系统稳定和支付体系的中央银行)。金融业统合监管模式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业务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在风险性质上存在重大区别,需要采取不同的监管理念和方式。将金融监管统一于一个机构,可能难以应付,甚至出现内部冲突。鉴于此,澳大利亚、荷兰等国家的目标式金融监管模式找到了一个比较好的平衡点,能尽量避免金融监管中价值目标的多元化所导致的利益冲突。
【关键词】 金融监管 多德-弗兰克法案 巴塞尔协议III 监管框架
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中央银行等特定机构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规定或限制,其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制度行为。金融监管包括金融监督和金融管理两个方面,只要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或地区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政府对金融体系的监管。宏观金融监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金融业健康稳定的秩序,促进和金融相关的各个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国金融监管体制起步较晚,最初是由中央银行实行统一监管,后来在2003年以后,相继成立了证监会、保监会和银监会等协会分管证券业、保险业和银行业。在2005年召开的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稳步推进金融业混业经营试点”,标志着我国金融混业经营的开始,随后便开始迅速发展。
一、我国目前宏观金融监管体制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从实际运行效果来看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它不仅监管方式相对专业,监管效率相对较高,而且形成了统一的监管框架,有利于我国更加有效地改善货币制度和执行货币策略。但是,随着金融全球化的大趋势,世界金融业的自由化和创新发展,金融业加快对外开放,使得我国金融监管体制逐渐出现了一些不良反应,显现出了一些体制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混业经营和外资金融机构分别对我国现行宏观金融监管体制形成了强烈的挑战
混业经营是指一个公司或企业同时经营证券投资、银行业务、信托业务、保险等不同的金融业务。随着金融全球一体化的发展,我国金融业混业经营的趋势开始显现,已经出现了不少混业经营的大金融公司,如中信集团、人保集团、光大集团等。而我国现行的分行监管体制是建立在不同行业经营基础之上的,如果混业经营模式下实行分行业监管体系,明显已经出现了金融制度远远落后于金融市场的弊端,导致监管的低效甚至失灵;如果同一个金融机构受到多个监管部门的监管,就会产生监管重复或者错位的问题,使得监管效率大大降低,同时监管成本也大幅增加。
我国加入WTO之后,国外的一些跨国金融机构逐渐进入我国金融市场,开展银行、证券、信托等多种金融业务,这就和国内的金融业产生竞争,我国大部分金融机构还是处于经营一种业务的状态,这与国外的多行业经营相比明显大大落后于外国金融机构的经营模式,显然,如果还是采用现行宏观金融体制对我国的金融行业进行监管是不符合时展潮流的。
(二)目前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弊端主要体现在:
1.宏观监管框架不完善,金融监管过程中缺乏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监管框架不完善主要体现在执行者的定位不够明确,监管低效,监管机构的目标和采用的手段经常出现不平衡的现象。我国分行业监管的模式使得国家在金融监管方面受到了很多法律上的限制。我国实行的“三会”分管机制各自独立,缺乏完整的体系框架,没有非常明确的共享信息、交流和职能定位的能力,而目前多业务交叉的情况逐渐增多,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重复监管或监管失效的现象,如遇到出现责任追究问题时容易出现监管的缺失。
2.监管方法和监管执行的手段比较单一,监管内容和范围相对狭窄。我国目前主要采用行政手段对金融市场进行干预,而很少采用经济手段或者法律手段,造成监管的约束力不大,随意性较强。而且基本处于事后监管,对可能出现的金融问题缺乏提前预警功能。同时,我国金融机构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市场准入和市场经营两个方面,而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退出市场的行为缺乏相应的监管措施,监管范围主要集中于商业银行,而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管还处于真空或者半真空状态。
(三)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相关的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制定的专门用来约束各种金融行为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如对于产业基金、私募资金等金融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政策,同时目前的法律法规相对比较笼统,可操作性差,不能紧跟时代潮流进行更新,对新出现的金融交易现象执行无法可依,针对银行资产的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
二、国外金融监管体制的经验
西方国家的金融监管起步早,有更多的实践经验,其中很多的监管政策值得我国借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借鉴美国的《多德—弗兰克法案》。该法案主要用来对弱势群体的金融保护和进行系统性风险的防范,监管的重心从监管局部风险转移到监管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机构,规范金融产品的交易,同时优化监管组织体系。该法案确立了美联储作为金融监管体系的核心,这一点值得我们借鉴。比如我们可以进一步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使之成为宏观审慎监管体制中的核心位置,避免分业管理的缺陷。
(二)借鉴《巴塞尔协议III》。欧盟27个成员国签署的该协议主要用来进一步严格传统的金融监管,提出了“自有资本基础存量的充足性和可操作的流动性的适量性”准则。该协议体现了微观审慎监管和宏观审慎监管有机结合的监管新思想,着眼于单体机构之间的相互作用和整个金融框架体系面临的共同奉献,采用资本监管、审慎信贷标准等政策工具,注重资本约束,赋予政府监管部门更多的监管权力,从长远看对金融稳定和经济增长有积极的作用。作为借鉴,我国可以引入其该协议制定的监管框架,结合我国宏观金融监管的现状进行改善。
三、我国宏观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策略
为了使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能够更加有效地监管金融市场的行为,能够有效地应对出现的或者将要出现的金融危机或者金融风暴,我们需要在借鉴国外先进监管体系的前提下,从我国的基本国情出发,结合目前监管体制的现状,寻找有效的应对策略进行宏观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笔者通过多年实践和分析,认为可以采用以下策略:
(一)进一步明确监管目标,树立正确的金融监管理念
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应该是合理维护金融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有序、有效防范和应对各种金融风险,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利益,为此,金融机构必须明确这一监管的目标,通过各种措施促进公众对金融框架、金融服务和金融风险的了解,实行审慎的金融监管。树立正确的监管理念就是要不断保持与时代特征相一致的监管理念,逐步与国际接轨,借鉴美国和欧盟先进的金融体制,制定适合我国金融监管国情的新标准和新模式。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宏观金融监管框架体系结构,建立金融危机预警机制
要突出央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主体地位,监控可能的系统性风险。强化资本监管,实行动态资本拨配制度,在资本扩张时期,金融机构需要累积较多的资本,而在经济衰退期则适当减少资本数量,以此来应对在现实中金融资本市场的各种变化。同时,建立高、中、低三层预警体系架构,负责检测国际金融走势和全国范围内的金融监管,三个预警层次分别进行全球、全国和区域性的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要求监管具有较高的灵敏度,组织专家运用各种技术对金融风险进行分析和预测,提高金融监管理论与实践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三)结合目前金融监管的分业管理模式,建立有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
分行业管理的金融监管模式出现了很多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在目前形势下,我们需要合理地解决金融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调关系,对“一行三会”实现渐进式的金融监管改革,因为目前我国还无法一步到位实行统一的金融市场监管模式;扩大金融监管协调的内容,将金融监管从以行政手段为主改为以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为主,而以经济手段为辅的方式。合理地协调央行、证监会、银监会和保监会各自的职能,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
(四)加强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监管是一门系统,是化、系统化的监管。网络型的科学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至少应包括金融监管当局的依法监管机制、金融机构的内部自律机制、行业协会(公会)的自制机制、政府部门的协调参与机制和监督的补充机制。网络型的金融监管体系既是集中统一的金融监管机制,又是能独立发挥作用的监管体系。金融监管的核心是银行业监管。在我国由于资本市场不发达,银行业是支持国民经济稳定增长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保证,是传导货币政策、实施宏观调控的基础途径,搞好对银行业的监管,对维护金融业的稳定有特殊的意义。本文主要以对银行业的监管为例谈一下金融监管机制的构建。
一、强化以中央银行依法监管为基础的金融监管机制
强化中央银行监管作为金融监管机制的主体,就是要提高监管绩效。中央银行的监管应向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避免随意性和盲目性。
1. 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的体系。完善的法律体系是公共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强化金融监管的基础条件。适应经济金融国际化的新形势,包括《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在内的原有金融法律法规的一些条款需进一步修订、完善;涉外金融法律法规不健全,应抓紧制定对外资银行进行有效监管的《外资银行法》,全面规范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的业务经营活动。进一步完善金融法律法规,使金融监管有法可依。
2. 组织实施监管创新。继续完善落实金融监管责任制,坚持非现场监测和现场监管相结合,建立规范性的金融监管报告制度。一是强化现场检查的计划性、协调性和连续性,实现监管的常规化、制度化和程序化。二是充分利用化技术,改善非现场监测的和手段,建立一套辖区金融监管数据信息系统,实现金融监管数据和金融统计数据的对接和转换,保证金融数据的及时性和准确性,运用机数据处理技术,对金融非现场监管数据进行深层次的多维,找出风险隐患,各类风险监管信息,提高非现场风险分析和预测的可靠性,为现场检查提供可靠的信息支撑。三是完善监管档案,充分发挥监管信息库的作用。建立健全每个被监管机构的综合档案,实现连续性的跟踪监管。监管档案的建立,特别是对金融机构违规行为的记载,对金融机构是一种震慑,同时作为对金融机构统一系统、连续监管的重要依据,为对金融机构实施全面有效的监管奠定基础。
3.建立完善金融风险预警机制。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金融信息报告及披露制度,建立一套科学的风险识别、预警和评估方法体系,包括指标体系和评估体系。通过逐级建立经济金融数据库,全面系统地收集各地区的经济金融数据,选择一些综合性强、敏感性高、具有评估力度的金融预警指标,整理、生成规范的分析指标体系,实现对金融风险的动态分析和综合评估,包括对特定金融资产的风险预测、单个金融机构的风险预测以及区域性金融风险预测,及早向金融机构发出风险预警信号,确定动态观察指标,提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预备方案,及早采取防范和控制措施。
二、完善以金融机构内控为基础的内部自律机制
1. 建立完善内部风险预警控制机制。一是职责分离机制。金融业务活动的核准、记录和经办应做到相互独立,如不能完全分离,也应通过其他控制程序弥补。二是严格授权和审批制约机制。各项金融业务活动必须经过书面的批准认可,并实施严格的授权;对越权行为予以严厉的处罚,对越权造成的损失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健全贷款风险防范体系。通过控制外界经济活动的不确定性因素和完善内部信贷管理体制来渗透信贷资金运作的全过程管理,形成一个由贷款考察、发放、使用监测和收回的环环相连、相互作用的防范体系。 四是切实加强人本管理,防范道德风险。
2.健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应设立专门的内部审计部门,并直接对法人或最高决策管理组织负责,而不受被监管的人员和部门的牵制。内审部门应当根据业务情况,有效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并将内控制度的健全和完善情况作为工作重点。要畅通信息反馈和报告渠道,保证审计结果及时、完整地为最高决策层掌握。
三、建立以政府积极支持为基础的参与协调机制
一是进一步明确政策主导的方向和力度。对政策性银行应帮助构造讲究效益的政策环境和约束机制;对国有商业银行应支持卸掉包袱,增强发展能力;对中小机构应支持扩充活动空间,增强资本实力。二是在金融发展上应坚持约法在先,稳健审慎的原则。三是维护和提供安全的环境和信用环境,全力支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防止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促进新型银企关系的建立,营造良好的区域经济金融环境。
四、健全完善以金融行业相互制约为基础的金融行业自制机制
就基层来说,就是建立银行业同业公会,完善各项制度,发挥其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功能,协调沟通银行业之间的行业关系和业务活动,同业之间自我保护,相互约束,避免和制止行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建立金融同业自制机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通过加强信息的横向交流来有效监控微观经济主体的市场行为,促进行业管理的规范化。
【关键词】人民银行 金融监管 措施 手段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概述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概念。金融监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金融监管泛指一切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行为,从监管主体上来看,包括立法机关的监督管理、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以及金融市场参加者的自律监督管理;狭义的金融监管是指中央银行或者其他金融监管当局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金融市场交易主体、交易活动、交易产品以及交易秩序实施的监督管理。本文所讨论的金融监管仅指狭义的金融监管。
目前,我国采用“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体制,我国的金融监管又可以分为人民银行金融监管、银监会银行业监管、证监会证券业监管、保监会保险业监管。其中,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是指人民银行在履行《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职责的过程中,为使被监管对象活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及国家宏观金融政策导向,而对其活动进行监测,并对违规行为加以约束的行为。
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必要性。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其能否有效履行职责的关键在于是否享有足够的与职责配套的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
首先,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众所周知,金融机构以追逐商业利润为主要目的,其经营活动常常会与货币政策产生矛盾,影响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因此,人民银行必须拥有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确保货币政策传导机制顺畅。人民银行在实施金融监管中获取的准确信息反馈又可以促进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如果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不足,金融机构、金融市场的风险和不稳定性就会加大,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就会滞后和扭曲,货币政策的中间目标甚至可能失真,从而导致货币政策的最终目标控制被弱化。
其次,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随着金融混业经营不断发展,金融风险的传播和蔓延已不再局限于单一机构、单一市场、单一行业,而是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这必将对我国“一行三会”分业监管格局下的金融稳定形成挑战。基于此必然要赋予人民银行相关的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用以弥补各专业监管部门的监管盲区以及对混合业务监管的协调。
最后,作为最后贷款人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所谓最后贷款人,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机构特别是商业银行缺乏临时性流动资金而通过其他市场途径又难以解决的情况下,向金融机构提供临时性融资或救贷款的一种制度安排。这种职责应是在最后发挥作用的,但在最后发挥作用并不是指必须到金融风险由潜在发展到彻底暴露时,人民银行才能开展行动,而是指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人民银行要尽可能地消灭潜在的风险,为此有必要赋予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关系金融稳定、风险集中的各类业务进行全面有效监管的措施和手段。
国外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的改革及启示
金融危机使全球金融体系受到严重影响,危机发生后,美国、英国、欧盟、韩国纷纷提出金融监管改革方案,在不同程度上主张加强中央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
美国经验。2010年,美国出台《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明确了美联储在宏观审慎监管中的职责及其核心地位,赋予美联储作为系统性风险监管者的职责,同时也赋予其维护金融稳定的权力。扩权后的美联储将全面负责系统性风险的评估和监测,监管对象从商业银行延伸至所有具有系统重要性的机构。大型对冲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及其他投资机构,除接受证监会监管外,还要同时接受美联储的系统性风险监管。
英国经验。2011年,英国出台《新的金融监管措施:改革蓝图》白皮书,撤消金融服务局,在英格兰银行设立金融政策委员会,负责宏观审慎监管,维护金融稳定;设立由英格兰银行管辖的审慎监管局,负责金融机构的微观审慎监管;设立独立的金融行为监管局,负责消费者保护和金融市场规则监管。改革之后,英格兰银行集货币政策制定与执行、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于一身,全面履行金融监管职责,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欧盟经验。2009年欧盟出台《欧盟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赋予欧洲中央银行附设的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负责金融稳定和宏观审慎监管,提供系统性风险的早期预警并提出应对建议;授予欧洲中央银行特殊职责,以保障欧洲系统性风险委员会的顺利运作;指出欧洲中央银行应该在宏观审慎监管中发挥领导作用,其主要职责不仅是维护货币稳定,同时包括维护金融稳定。
韩国经验。2011年,韩国出台《韩国银行法》修订案,新增了韩国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扩大了韩国银行信息获取权,可以要求提供资料的金融机构的范畴扩展至开发机构、投资机构、储蓄机构和保险机构等;完善了紧急流动性支持手段,放宽了韩国银行贷款的条件,授权货币政策委员会可以自行扩大为韩国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有价证券的范畴,增加了关于临时资金短缺的救助的规定。
近年来,我国金融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金融领域改革不断深化,金融产品和金融业务创新大大加快,人民银行现有的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难以完全适应高效履职的需要。应借鉴美国、英国、欧盟、韩国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的相关内容,强化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构建人民银行在金融监管中的核心地位。
强化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的立法建议
2003年修订的《人民银行法》第五章明确规定了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但随着2008年《三定方案》对人民银行职责作出的调整,以及金融产品和金融业务创新的日新月异,现行措施和手段存在空白、明显不足、不易操作等问题凸现,使人民银行履职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大大降低,已不能完全适应人民银行现行的履职需要,从立法层面根本地强化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措施和手段势在必行。
第一,赋予直接检查权。2003年《三定方案》规定了人民银行有权实施对运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机构的复查,并参与有关机构市场退出的清算或重组,以及对涉及运用中央银行最终支付手段的金融企业重组方案的论证和审查工作。但这种有限的复查权、参与权、重组方案论证和审查权,不能保证人民银行获得相关金融机构全面、动态的风险信息,使人民银行在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责时独立性、主动性不足,容易形成道德风险,也影响了货币政策的执行力。为防范道德风险,对使用人民银行资金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作为主要债权人,应当能够行使检查监督权,确保金融机构风险能够得到及时的处置和化解。因此,应在《人民银行法》中赋予人民银行直接检查权。
第二,删除建议检查权。建议检查权条款立法的初衷为避免重复检查,减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负担。但实践中人民银行很少使用建议检查权,因为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之间没有有效的协调配合机制,人民银行提起的建议检查权在实践中难以操作落实,还为人民银行履职带来负面效应,因此建议在《人民银行法》中删除建议检查权条款。
第三,增加信息获取权。要实现对影响金融稳定事项的及时发现和预防,人民银行应当拥有对金融机构的信息获取权,以便及时发现风险;发现问题后,还要有强有力的措施和手段来保证金融机构按要求进行整改,防止风险演变到威胁整体金融安全。
第四,丰富限制性监管措施。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监管和系统性风险防范的,经人民银行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限制性监管措施: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业务范围;暂停业务或部分业务;责令增加资本金;暂停或取消有关人员任职资格;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处置有关资产、转让有关业务;责令金融控股公司拆分。
第五,细化现场检查措施和手段。借鉴《反洗钱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现场检查的详细规定,在《人民银行法》中细化现场检查的措施和手段,赋予人民银行现场检查的调查取证、询问、要求说明、查阅复制文件资料、封存证据、查阅业务系统等措施和手段;并细化现场检查的程序,确保现场检查程序合法、措施得当、手段充足。
一、金融全球化对金融监管的影响
金融全球化对金融监管最直接的影响是使金融监管的对象本身发生了变化。金融监管的对象主要是指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在金融全球化过程中,通过日益频繁的并购活动,金融机构呈现出大型化、业务交叉、国际化等特征。90年代,金融机构的并购规模不断扩大,世界上的大型金融集团不断涌现。从1991~1998年底,全球银行业的并购交易值增加了5~6倍。在以美国为首的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纷纷放松金融管制的同时,金融机构之间的并购活动不再局限于同行业,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之间的并购成为其扩大竞争力的重要途径,如美国花旗银行兼并旅行者集团后成立的花旗集团,成为金融控股公司,该集团的业务范围涵盖商业银行、投资银行和保险各方面。德国安联保险公司收购该国德累斯顿银行,组成全球第四大金融集团,致力于保险、资产管理与银行业务。并购也不再限于一国内部,国际间的并购活动也日益增多。这些特点在2001年的全球金融业并购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美国第一联合银行收购了瓦霍维亚信托银行,成为美国第四大银行;英国保诚保险集团以265亿美元合并了合众美国通用保险,成为全球性的保险公司;花旗银行收购了墨西哥第二大银行,从而使花旗集团拥有的资产超过9000亿美元,其实力得到进一步巩固。
另外,在金融全球化过程中,国际间资本流动的迅速增加、国际金融市场的日益融合,使得金融风险在国家间的传递渠道扩大,一国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难度不断增加。90年代国际间资本流动大幅度增长。以吸收资本流入份额最多的美国为例,2000年以长期债券形式流入美国的资本净值高达4500多亿美元,比1995年增长了近1倍。随着资本项目开放的深入,金融技术创新的发展,国际间资本流动的增长趋势仍将持续。目前,国际市场上存在着许多机构投资者,这些投资者掌握着巨额资金,成为资本流动的主要来源之一。据统计,1990~1998年间,在成熟的金融市场上,机构投资者掌管的资产翻了一番,达到30万亿美元以上,相当于当年的世界国民生产总值。这些资产以各种形式在国与国之间流动,成为传递金融风险的重要渠道。信息技术的发展也模糊了国际金融中心的时空界限,使得国际金融市场成为覆盖全球的网络,可以为全球的投资者提供连续24小时的服务。WTO的一项报告显示(OPENINGMARKETSINFINANCIALSERVICESANDTHEROLEOFTHEGATS),从1987~1996年的10年间,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证券发行量从1000亿美元左右增长到5000亿美元以上,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增长了10倍以上,国际信贷虽然增长速度相对较慢,但也已达到4000亿美元的水平。
二、欧洲金融监管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
受金融全球化的影响,各国尤其是发达经济体对本国的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必要的调整,以顺应金融机构大型化、业务融合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尽量保证金融安全。为了深入了解金融监管的发展状况,我们考察了英国、德国、捷克的监管情况。
(一)英国的金融监管状况
在成立金融监管局(FinancialServicesAuthority,FSA)之前,英国共有9个金融监管者,包括英格兰银行、证券与投资委员会、BuildingSocietiesCommission、FriendlySocietiesCommission、InvestmentManagementRegulatoryOrganization等。随着英国金融业的变化,金融资产越来越掌握在规模庞大、业务范围广泛的大型金融集团手中,众多监管者并存的监管模式已经无法适应新形势。因此,英国政府在1997年5月宣布进行金融监管的改革,设立一个新的监管机构,将银行业监管的职能和投资监管职能都并入证券和投资委员会,该委员会于同年10月正式更名为金融监管局。并颁布新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ServicesandMarketsAct),将其余监管机构的职能也都转移到金融监管局。该法案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实施。
图1英国的金融监管框架
在监管方面,FSA下设5个处:大金融集团处、吸收存款处、保险公司处、投资公司处、市场与交易所处。被监管的机构根据经营的规模和业务范围被分配到各处。FSA的这种结构并不意味着被监管的机构只受所属处的监管。FSA存在领导/专人监管(leadsupervision)制度,既对被监管金融集团指定一个管理者,负责协调对集团下属所有法人实体的监管。对小型金融集团的监管采用的是工作组监管的方式(teamwork),一个工作组可能监管多家集团;对大型金融集团,FSA采用集团监管(groupsupervision)方式,该方式也是将领导监管与工作组监管结合起来,不同之处在于,监管人员可能来自多个部门。由此可见,经过改革之后,FSA成了真正的混业监管者。
英国对外国分支机构和本国海外分支机构的监管方式在欧盟成员和非成员之间有所区别。在欧盟成员内部,对分支机构实行母国监管制度,即英国在欧盟其他成员的分支机构由英国FSA负责监管,欧盟其他成员在英国的分支机构也由其母国的监管机构负责监管。对已经进入英国的非成员分支机构的监管实行国民待遇。由于进入英国的外国分支机构多是以进入英国国际金融市场为目的,开展零售业务的很少,因此对进行日常经营的外国分支机构的监管比重并不大。
英国本国金融机构在非成员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原则上不需要经过FSA的批准。但实际运作中,金融机构通常会通知FSA,以维持与FSA的良好关系。对已经设立的海外分支机构,FSA的监管相当宽松。只是通过本国金融机构的合并报表进行审查。
(二)德国的金融监管状况
目前,在联邦一级,德国有4个监管机构分别对银行、证券、保险进行监管(如图所示)。需要指出的是,联邦银行监管局与联邦银行都负有银行监管职能,但联邦银行只负责对银行进行现场监管,并将所获得资料汇报给联邦银行监管局,联邦银行监管局负责对资料的分析,以及确定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行为,对违规的银行进行何种处罚。
图2德国未来金融监管框架
注:虚线部分表示未来的情况。
受监管机构合并趋势的影响,德国正筹备成立金融监管局,将现在的联邦保险、证券、银行监管局作为其下设机构。但与英国的金融监管局不同,这3个部门虽然共同归属金融监管局,其监管职责并不会发生太大的变化,仍延续现有的监管格局,分别对各自负责的行业进行监管。金融监管局的责任主要是协调
功能。可见,改革后的德国监管体系更多地表现出分业监管的特征。考察过程中,我们也了解到,远期而言,德国并不排除由不同部门的监管者组成小组,对大型金融集团进行联合监管的可能。
作为东道国,德国监管当局对外国分支机构的监管基本上与英国相同。作为母国,德国监管当局对欧盟以外海外分支机构的监管要严于英国,但松于美国。德国银行监管局要对本国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现场监管,但并不要求其定期报送财务报表。
(三)捷克的金融监管状况
如图所示,捷克对金融进行分业监管:国家银行对商业银行和BuildingSociety进行监管;证券委员会对投资公司、投资基金、证券交易商、以及银行的证券业务进行监督;财政部负责制定对证券机构、保险机构和储蓄与信用合作社进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同时负责对保险公司、储蓄与信用合作社的监管。为了加强合作,1998年三方监管机构签署了合作协议。合作主要涉及在许可证发放、新股东进入、风险补救措施、现场监管等方面信息共享。2000年,捷克国家银行发起成立由各监管机构的代表组成的工作组,负责处理在规制不同金融机构时面临的共同问题,考察统一监管的可能性。到2000年底,已经设立了4个工作组。
图3捷克金融监管框架
注:1.R—规制(Regulation);S—监督(Supervision)。
2.虚线箭头:监管银行的证券业务,包括银行的证券交易商职能,以及银行发行新债券。
捷克金融领域的开放程度非常高,外国金融机构及外国资金的进入非常容易。以银行为例,95%的银行资产控制在外资银行手里,其中89%控制在欧盟投资者手中。因此,捷克金融监管当局的主要监管对象就是这些外国金融机构。由于这些机构绝大多数来自发达国家,如果其在捷克的经营出现问题,将影响其母国的金融市场,因此其母国的监管当局往往会加强与捷克监管当局的合作,客观上造成捷克监管当局对外资银行母国监管力量的依赖。
三、英、德、捷三国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英国、德国和捷克在金融监管的调整过程中存在一些共同之处。这些方面也是我国今后金融监管调整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国内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日益强化。表现最直接的是英国FSA的成立。通过引入领导/专人监管、工作组监管及集团监管等方式,英国金融监管走向了真正意义上的混业监管。德国的FSA虽然尚未成立,但监管机构的合并已是大势所趋。捷克监管机构之间形成了以工作组为主要内容的合作。加强人行、证监会、保监会之间的合作是我国今后对金融监管的调整重点之一。在调整过程中可以借鉴这3个国家的经验。但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
(二)监管机构国际间合作也在不断加强。国际合作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参加国际证券监管机构联盟等国际合作组织,二是与业务往来密切的国家的监管机构进行信息沟通、联合监管等方面的合作。捷克中央银行在这方面的表现最突出,原因在于外资银行在捷克银行业占有绝对份额,与这些银行的母国监管机构进行合作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我国加入WTO后,越来越多的外资金融机构会在我国开业,我国的监管机构加强与其母国监管机构的合作将更加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