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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保险监管的方式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廊坊;保险投融资;地方城市建设
中图分类号:F842.6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61(2010)01-0062-03
廊坊地处我国北部地区,自然环境复杂,每年都有众多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发生,这些灾害对廊坊辖区内的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带来很大的损失,保险的基本职能是保障职能,即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随着保险的不断发展和对廊坊人民的生活影响的不断加深,其所具有的保障职能和融资功能以及社会管理功能对社会公众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保险投融资作为保险融资职能的主要体现,对廊坊市的建设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保险投融资对廊坊市城市建设的作用
(一)保险投融资活动直接影响廊坊市的城市建设
截止到2009年6月末,我国保险业总资产达到3.7万亿元,保险资金运用余额3.37万亿元,固定收益类资产投资收益560.8亿元,是投资收益的主要来源,在已经实现的收益中,占比51%,与此同时,随着2006年“国十条”①的颁布实施极大地促进了保险投资的大发展,保险投资渠道扩大到了基础设施的投资,而备受关注的京沪高铁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中,保险投资额约计160亿元,占总股份13.93%,为第二大股东。廊坊作为京沪高速出京第一站,是该项投资的直接受益者,直接影响廊坊市的城市规划和建设,尤其是新设的车站将对于廊坊市南城的建设起到极大促进作用。同时,随着保险资金在资本市场上的投融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廊坊市的上市公司和投资者也将会直接受到保险资金的影响。
(二)保险投融资增强了保险的保障功能,影响廊坊人民的生活
由表1可知,廊坊市的保险密度在2008年已经达804.9元,是2006年的2.3倍,而保险深度更是达到了3.13%,由此可见,廊坊市人民对于保险的需求和购买量在近三年来大幅提高,特别是一些“低保人群”和“无保人群”对于保险更是趋之若鹜,保险公司的经营对于廊坊经济的稳定、保障廊坊市人民的生活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承保利润逐年下降甚至有的公司出现负的承保利润的情况下,保险投融资活动对于保险企业至关重要,投资回报率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而偿付能力的大小直接决定将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保险金是否能够足额领取。所以,只有强化保险投融资的力度并提高其效率,才能从根本上提高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从而才能保障廊坊市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利用保险投融资为廊坊市城市建设服务
充分发挥保险资金投融资的作用,把保险资金运用与廊坊市城市建设相结合,为廊坊的经济发展搭建一个优秀的金融平台。具体来说,保险投融资可以在以下方面服务廊坊城市建设,以促进和谐廊坊的发展。
(一) 廊坊市城市建设风险管理方面
一座城市对突发性风险的反应能力,集中体现了一座城市的管理水平。从2001年的“9.11”到肆虐全球的甲型流感,从六年前的“非典”到2008年5月12日的汶川大地震,频繁出现的公共危机,再加上自然灾害和恐怖袭击,使得人类不得不重视风险管理在城市中的日常工作中的重要性,而中外许多城市的成长历程和对抗风险的经验中我们看到风险管理工作在城市的发展过程中的重大作用,风险管理不仅是城市应急管理的必要手段,而且已经成为城市管理的一种常态,是确保城市生活正常运行的“基础建设”。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也明确提出了把“完善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有效应对各种风险”作为“完善社会管理、保持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内容,将应急管理和风险应对工作纳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目标统筹考虑。
中国的城市风险管理系统,是在近几年逐步建立起来的,北京市在奥运期间开展的风险评估工作为中国的城市风险管理工作进行了开创性的实践探索。廊坊市作为“京津走廊明珠”和“联京津之廊、环渤海之坊”的这样一座新兴城市,历年来屡次承办如“5•18”投洽会、“9•26”农交会等大型国内外各种展览和体育赛事,其公共安全的风险管理工作迫在眉睫。同时,廊坊市的六大主导行业中的电子信息、汽车零部件、木材加工及家具制造、会展旅游业等都是风险高度集中的行业,保险行业作为风险管理的行业,在风险管理工作中有着丰富的实战经验,可以在廊坊市的城市建设规划作为政府的风险顾问,为廊坊市的建设工作提供一些合理化的建议和一些重大事故的应急预案。比如说近日来对廊坊造成重大影响的甲型H1N1流感事件的防控工作,就可以请保险行业的专业人士参加制定工作方案。另外,廊坊市正在进行的金光道西延工程、永兴路开通以及蔡庄、周各庄、“小廊坊”等地的改造工程,都可以由保险为其保驾护航。重庆安诚保险为重庆诚投路桥管理公司所属大桥营运风险防范管理就是地方城市利用保险企业进行风险管理成功一例。通过保险公司的参与,保险财产由原来的9.5亿元扩大到13.7亿元,保险责任由原来的17项增加到现在的25项,同时保险费则由原来的45万元减少到39万元。
(二) 建立完善廊坊市融资体制方面
保险企业都是集团化经营,自2003年7月16日起至今我国已经基本建立“9+1”的保险资产管理格局,对保险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专业化的投融资,通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金目前主要以债权的形式间接投入在建工程,除了京沪高铁以外,泰康资产的“泰康开泰―铁路债权计划”和“泰康―上海水务债权计划”向上海城司实施的上海新水源地―青草沙原水工程定向投资120亿元;华泰资产设立“华泰国开―沪通支持投资产品”,募集24亿元投向上海久事轨道交通项目;中国人寿资产则设立规模达25亿元的“2007国寿资产―申通集团债权投资计划”用于投资上海轨道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另外,太平洋资产管理公司用于世博园基础设施建设的“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 总投资金额为30亿元。而平安则率先拿到了股权投资的试点资格,相继进行了湖北荆东高速公路、山西高速公路、广西柳州自来水三个项目的股权投资计划。对于廊坊市来讲,一方面可以借助保险企业的一些经验以弥补本地上市公司不足,同时也能为一些筹备上市的公司提供良好的发展方向;另一方面廊坊市五家上市公司中有三家跟能源有关,这些行业中需要注入更多的资金,保险资金作为一笔巨大的资产如果能选择投资这些企业,将是促进廊坊市发展的一个重大机会。
另外,保险资金除了支持基础设施类建设,还在银行信贷、信托等多方面为项目提供新的融资渠道,如华泰资产的“华泰国开―沪通支持投资产品”就属于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方式。同时,保险与银行等金融行业的合作可以为廊坊市的一些企业提供经验,他们可借助自身的某些优势强化与地方金融行业的合作,促进自身的发展。这一点,华夏的经验可以作为借鉴,华夏幸福目前就拥有廊坊鼎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67.75%股权和2%的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及5.22%的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
(三) 廊坊市经济体制改革方面
首先,保险行业能够吸纳来自经济体制改革中的“剩余人员”。自20世纪90年代末我国医疗、住房制度以及人事制度的改革以来,廊坊市国有和集体职工人数由1995年的287 713人减少为2008年的181 480人②,而保险业以其多层次的需求性能够容纳来自社会各个层面的人员,其中就有许多是下岗职工,从而保障了廊坊市众多下岗工人的再就业问题和基本生活保障。
另外,保险特有的功能能够给体制改革后居民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改革以后的廊坊市居民的基本医疗、住房以及子女的教育都增加了个人的经济负担,据廊坊市统计局资料显示,2008年廊坊市城市居民居住房改私房和商品房住户比例达94.38,而商品房的住户高达65.78%,居民用于住房和医疗保健两方面的支出就占到了居民个人支出的22%,其中医疗保健费用达9%,另外居民的教育费用占到了3.3%;居民收入中来自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及社会保险金的比例约占个人收入的14.7%,而来自商业保险的收入仅占到了个人收入的0.1%③。由此可见廊坊市商业保险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在全国老龄化日益严重的大环境下,廊坊市居民的养老、医疗要更多的依赖商业保险资金的运用。
(四) 公益活动方面
虽然保险企业是以营利为目标的,但保险企业的特殊性又决定了保险企业不可能仅仅考虑自身的商业利益,在其经营中必须要考虑社会效益,所以保险资金有一部分是用于公益事业的,而保险投融资活动的有效性又是这部分资金的有效保障。从某一方面上来讲,保险企业的公益活动对能够促进地方政府的和谐性建设。以中国人寿廊坊分公司为例,几年来共捐款百余万元,特别是在2008年汶川大地震后,为灾区捐款达314 363.7元,还为志愿者赠送了280万元的意外保障,向来廊坊就读的灾区学生赠送了1 077万元的保险保障。同时中国人寿廊坊分公司开展的“牵手国寿,共建和谐生活”、“6•16国寿客户节”“送图书进校园”、“保险进社区”等活动,影响范围不仅仅是保险客户,而且涉及到廊坊市全体市民。这些活动对促进和谐廊坊的建设和发展廊坊经济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总之,保险资金能够在多方面支持廊坊市的城市建设,二者结合的领域涵盖了从基本建设到股权投资,从资金市场到资本市场、从企业发展到城市形象建设等众多领域,所以保险资金的安全运作能够有效促进和谐廊坊的建设,提升廊坊市的整体形象。
基金项目:2009年廊坊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课题“保险企业投融资对建设和谐廊坊的意义”(课题编号:
2009039)研究成果。
注 释:
①《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保险“国十条”。
②资料来源:廊坊经济统计年鉴(2009)2―1就业基本情况,第30页。
③作者根据廊坊经济统计年鉴(2009)12―11城市居民人均现金收支情况和12―1 3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情况计算得出。
参考文献:
[1]谢伟.城市建设如何利用保险投融资平台[N].中国建设报,2008-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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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廊坊市统计局.廊坊经济统计年鉴2007[Z].2007,(11).
[5]廊坊市统计局.廊坊经济统计年鉴2008[Z].2008,(12).
[6]廊坊市统计局.廊坊经济统计年鉴2009[Z].2009,(13).
[7]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保监局官方网站[EB/OL].circ.省略/web/site19/tab1100/.
现将《北京市地方企业1999年工资指导线执行情况及处理意见》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工资指导线是政府调控工资增长的有效手段,是政府加强工资宏观管理的重要措施,政府运用工资指导线,对国有企业及其他各类企业的工资分配进行指导与调控,使企业工资增长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各级主管部门一定要重视此项工作,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指导,要定期对企业工资增长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发现问题及时预警、纠正,确保企业职工平均工资适度增长,使工资指导线发挥其对企业工资增长的宏观调控作用。
北京市地方企业1999年工资指导线执行情况及处理意见
我市从1997年建立了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每年向全市企业工资指导线。工资指导线后,我们定期对年度和上半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超过预警线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预警通知,提醒企业合理调整工资增长速度,保证全年实发平均工资不超过预警线。
通过对企业工资指导线的实施,进一步完善了工资宏观指导体系,结合对企业人工成本状况的监控等其它措施,使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适度,初步实现了政府通过工资指导线制度正确引导企业工资合理增长的目的,为逐步实现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立与现代企业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积极创造条件。
一、1999年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实施情况
(一)根据统计资料:1999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13778元,同比增长12.2%,略高于当年指导线的基准线(1999年工资指导线基准线为9%),扣除物价因素,实际工资增长11.5%;地方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1907元,同比增长8.3%,低于基准线水平(9%),实际工资增长7.7%,略高于我市“九五”计划中企业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每年增长3~5%的水平;地方企业中,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0967元,同比增长6.1%,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实际平均工资摆脱了上年负增长的状况(-1.5%),扣除物价因素,实际增长为5.5%,基本符合我市“九五”计划的要求。反映出政府进一步实施扩大内需、刺激消费的政策和国民经济稳步增长,国有工业企业改革、改制的工作以及实行行业扭亏的措施取得进展,使大部分企业具备了一定增资条件。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1999年第3季度对上半年实发平均工资增长已经超过上线(预警线)14%的393户地方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了预警通知,引起了大部分主管部门的重视,加强了对所属企业工资增长的动态监测。大部分被预警企业也能够认真对待,结合本企业实现利税、劳动生产率、工资利税率、资本收益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人工成本状况等主要经济指标情况,及时调整工资分配方案,控制工资发放水平,保持年度工资增长在工资指导线上线规定的幅度。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京劳社资发〔1999〕11号文件中明确规定:对上年停产、半停产并且工资水平较低或近几年经济效益持续增长,工资水平增速较低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今年经济效益增幅较大,拟适当提高工资水平而造成工资增幅较大时,要经过报批。多数单位对实施工资指导线工作非常重视,根据企业实际情况,1999年第四季度及时提出了申请,我们认真审核上报企业的综合情况,对17个单位的79户企业给予了批复。但是,也有个别单位的少数企业,未提出申请,从全年情况看,全市仍有54户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超过上线(预警线),其中你单位有企业××户,(名单附后)。
(四)根据1998年企业工资总额与效益年报数据,结合1999年企业人工成本报表,发现部分企业报表数据存在严重的错漏报问题。
二、处理意见
(一)对于未经审批,实发平均工资增长率突破上线(预警线)的54户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根据京劳社资发〔1999〕11号文件精神,进行通报。对其中工资水平偏高、增速较快、人工成本投入产出效果较差的企业,将列为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大检点抽查单位,抽查工作另行部署。
近年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功能的保险业在我国已获得长足发展。保费收入明显增长,且增长速度逐渐加快.2004年达到了4318亿元;保险深度由1994年的1.14%增长到2004年的3.16%,增长了近2.77倍(根据我国统计局公布的1994年和2004年全国年度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得出)。在保险业发展良好的形势下,要更好地发挥保险业对社会经济进步的支持作用,需要进一步借助市场的力量,并在保险监管制度的规范引导下实施。这是研究新形势下我国保险业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一。
在全球化浪潮中,特别是伴随我国加入wto,国内保险将以商业存在。跨境交付、自然人流动等方式走出国门,提供境外消费服务。同时国外保险业机构也将以类似方式进入国内保险市场为本国提供消费服务。不可否认,跨境的保险服务形式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提出新的课题,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二在于探索如何增加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实施有效管理。
当今世界是一个科技进步、经济管理方式不断革新的时代,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也在不断调整。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纷纷相互融合,业务相互渗透,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但是就我国而言,完备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才得以确立不久.需要探索如何使国内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与国际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体制相协调一致,这正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三。
伴随经济的迅猛发展、保险经营方式的转变.需要探讨与此相伴的监管思路、法律体系、规章制度及监管机构体系等保险监管理念和内容能否适应形势的变化,这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四。
二、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之比较
美国、英国、日本是当今世界保险业最为发达的三个国家。其保险监管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实践上都走在世界前列。因此,对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监管的转型与世界接轨。
(一)相似之处
1.都拥有较为独立健全的保险业监管体系。无论是美国。英国还是日本,都建立了以政府监管机构牵头。社会中介机构监管和行业自律为辅、保险公司内控为基础的一整套完备的保险业监管体系。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保险监管协会、保险评级机构组织控制委员会的coso模型,英国的贸工部、财政部。金融服务局、劳合社董事会,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组织。
2.保险监管法制化。三国保险监管均以完备立法的形式实行。美国务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备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且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
3.保险监管的内容及方式大体相同。三国保险监管内容包括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合同、财务检查市场行为,其中核心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监管的方式大多采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方式。
(二)差异之处
1.监管体制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麦克云 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成立保险署并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署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管协会,其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提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英国采取的是一级监管体制。1997年以前金融业的监管由九个机构分别承担,其中的贸工部负责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其下属保险局负责对保险机构的监管。1998年金融服务管理局成立,将英国原有的八个金融机构合为一体,集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于一体。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再承担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r”。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由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日本成立金融监管厅,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后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2.保险监管基于的理念不同。美国的监管以严格的法律为基础。美国的两级多元、分权制衡的保险监管模式现实决定了美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是建立在严格而完备的法律基础之上的。美国的联邦政府及州政府都有权制订相关的法律。全美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4个托管区均有自己的保险署.都有权通过立法调整州内的保险业。这些立法包括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准备金率、保费率、保险资金运用、市场退出等监管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各州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严格遵守各州保险法律基础上实施日常运营。联邦保险公司按照联邦保险法律实施运营。英国的保险监管以高度自律为基础。英国的保险业发展历史悠久,自律管理的理念已深入保险行业。正是因为英国一贯存在高度的自律管理,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则采取了较为温和、宽松的方式,即政府监管部门只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人偿付能力的最低标准和计算方法、保险人必须公开接受监督,其他则依靠行业自律。日本对保险业的监管则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实施。日本是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但其保险监管却量具行政色彩。长期以来,日本的大藏省对国内保险行业实行严格的行政管制,保险业长期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使得保险市场一直控制在少数保险公司手中,外资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市场开展保险业务。
3.保险混业经营趋势下的混业监管体系不同。保险混业经营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人寿险业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二是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投资之间相互渗透。美国在1999年出台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进入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新时代。同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新的监管模式作了如下规范: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 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银行监管与中央银行分离,也为实现混业监管定了基础,这样既可以适应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交叉的发展趋势,又可以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r41。英国1997年10月以前.英国政府对金融业的监管是按照分业模式进行的,其中保险监管是由当时的贸工部负责的,之后过渡到财政部。1999年1月1日再由财政部委托给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金融服务局由过去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8个行业的监管机构合并组成。现在fsa一共监管着全英国550多家银行,70家住房协会,650家信用合作社、270家友好合作社、820家保险机构、4100个财务顾问、1300家投资银行,1100家基金管理公司、8个市场及证券交易所等各类金融机构”,。至此,英国金融监管体系前后经过3年的调整期从分业走向了统一。英国统一监管模式强调用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方式实行监管,减少了监管成本。日本在1996年11月以后也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其金融业的监管一直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现在的金融厅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实行全面监管。 三、我国保险业监管的国际借鉴及战略调整思路
每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都与一个国家的文化背景、保险业的发展历史长短有关。现代意义的保险业在我国是一种新兴产业,保险业监管历史较短,但是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却面临着市场经济转型、加入世贸、国际化接轨等新的形势和背景,过去的保险监管在理念、目标、思路以及监管实践等方面与国际化、市场化格格不入甚至;中突。因此,当务之急应是借鉴一些国家保险监管的先进做法以灵活应对我国国情。
(一)保险监管理念应从依重行政监管转变为依靠法律来实施监管。从前述三国的保险监管理念来看,英国高度保险自律的传统在我国这样一个保险业新兴国家暂时还不存在,日本浓厚的行政监管却是我国正在所扬弃的。在实践中,美国的相关保险法规已经过多年的改革与完善,日趋成熟,无论是在监管机制,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责任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保证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以完备的法律作为实施监管基础的理念,依靠完备的法律制度来加强保险业监管。但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而言,保险立法还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一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我国要加快制订保险业法的步伐,把所有的业务都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如制定有关保险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的法律,以免造成法律的空白;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全方位地对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规范;完善保险监管责任制,进一步量化保险监管工作目标,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促进保险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增强责任意识,提高监管水平,避免无作为和越权行为的发生;保险监管机构要与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稳定的磋商制度,把保险执法逐步纳入国家法律体系。
(二)保险监管重心应从针对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转变为针对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监管。从美英日三国保险监管实施来看,对保险监管普遍采用松散监管模式,保险监管主要内容的核心已转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我国长期以来习惯于对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而忽视了保险公司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特别是缺少对保险机构财务状况的跟踪分析。针对我国保险业监管目标错位问题,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披露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通过健全的财务管理机制,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得以保证。
一、保险业监管的方式与手段
(一)保险业的监管方式
在保险业的监管方式上,中美与大多数国家一致,采用了实体管理方式,也称批准主义。实体管理是指国家制定完善的保险监管规则,政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对保险企业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其中美国实行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双层监管模式,而中国实行的是单一的分业监管模式。
(二)保险业的监管手段
一般来说,各国对保险市场监管的手段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计划手段。其中美国侧重于法律手段,而中国侧重于行政手段。
1.美国的监管手段
美国保险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州政府的三大监管体系体现,即法律监管、司法监管和保险监理会监管。法律监管手段指,每个州政府都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条款,来监管保险行业的运行。司法监管手段,即美国判例法监管,是指法庭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法及保险条例形成的判决,通过这些判例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保险监理会是每个州保险业监管最重要的监管机构,保险监理会主要负责保险法的管理和保险商业行为的监管。保险监理会出台具有法律效力和司法效力的规章规定,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管。
2.中国的监管手段
中国保险业的监管侧重于行政手段,主要有国家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三种方式。国家监管的职能主要通过保险监管机关行使。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机关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自律,又称同业公会,是非官方的保险社会组织,对保险市场的管理发挥着政府管理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横向的协调作用。社会监督一般是指社会上存在的独立的审计机构与社会媒体对保险公司的监督。
二、保险业监管的范围
(一)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目是保险公司破产预警和防止保险公司破产对保单持有人造成损失。因此,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业监管的核心内容。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具有偿付能力,中国和美国的保险法都制定了专门的措施,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险公司注册审核
中美保险公司注册需满足公司成立的条件和取得保险业务许可。美国定期对控股人进行信用审核,而中国保险公司主要是国家控股。
2.提交财务报告
保险公司定期公布年度报告,中美保险公司在公布年度报告时,受到的约束和监管机构不同。
3.准备金制度
保险公司必须按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并在报表上列为负债,以保证保险公司的赔偿流动性,保护投保人的权益。中美保险在责任准备金的分类及评估方面均不相同。
4.保险资金的运用
保险公司盈利主要体现在保险资金的投资上,所以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必须稳定,以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中国在保险资金的运用与美国相比相对保守,例如规定不得直接进行房地产投资或者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等。
(二)费率监管
中国的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制定或者更改。而美国在保险业务尤其是寿险业务中,实行了保险费率市场化。保险费率市场化是指监管部门不再制定保险费率,而由保险公司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自定保险费率。美国对于费率的监管,相对要宽松很多,最初采用优先审批制度。在此制度下,保险公司在自定费率生效之前,必须提交相关的文件,并且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批,监管机构有权随时停止该费率的使用。虽然优先审批制度现在仍是一种常用的费率监管方式,但是美国已经有了从审批制定费率向竞争制定费率的发展趋势。下面是四种新兴的保险费率制定监管制度:
1.无呈报费率监管
也称自由竞争费率监管。在此制度下,保险公司不需要提供任何文件或者经监管机构审批,就可以使用自定的费率。
2.呈报即生效费率监管
这种监管模式为,保险公司向监管机构呈报关于新费率的相关文件,无需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批,费率立即生效。但是监管机构有废除该费率的权力。
3.信息呈报监管
此监管制度和无呈报监管制度内涵相同,费率的制定与生效,不受到监管者的约束。保险公司为了提供参考信息需向监管机构呈报相关的文件。
4.浮动费率
此费率监管制度是最新的费率监管模式,兼顾了优先审批制度和自由竞争制度。保险公司提交相关文件,审批得到一个费率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保险公司可以自由更改费率,立即生效。如果费率的浮动超过了审批范围,则需要重新呈报审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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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就是参与银行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的多种销售方式之中,银行保险产品的成本相对来说是比较低的,推行银行产品的更多原因是为了对银行的信誉和网络进行充分的利用,从而让自身的产品销售规模扩大。银行保险业务的推行在我国的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原因是我国的居民存在银行当中的存款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用于养老、医疗以及子女教育等具有保险目的的用途。而这种情况会随着我国银行保险的不断发展而得到一定的改善,金融资产也会被合理的调整。(2)监管机构监管的制度会因为所在地区的不同而有一定的变化,而监管的制度分别有分业监管、综合监管以及部分综合监管等模式。在我国所采取的监管模式是分业监管。而如果采用分业监管模式的话,随着银行保险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分业监管的难度也越来越大。(3)银行保险的消费者随着消费者的需求种类越来越多,金融机构也不断的退出新的金融产品和不同的产品组合。从这个角度来看,金融创新和金融产品的推动者是消费者,同时,消费者也大大推动了银行保险的发展。实际上,银行保险能够让消费者个人资产的有效配置得到增加。(4)四者之间的关系首先是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关系。银行和保险公司在从事银行保险业务的时候,分成了四种方式,分别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协议、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彼此投资入股、银行和保险公司共同出资设立银行保险机构以及银行下设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设立银行。在我国,银行保险的主流是银行兼业保险,逐渐开始出现的是彼此投资参股,但共同发起设立这种方式还未出现,不过已经有了直接控股的案例,这也让金融经营的监管难度增加了不少。[3]其次是银行保险机构和消费者的关系。对于银行保险,消费者先是银行的客户,然后消费者再根据自己的不同需求来购买一些相关的保险产品,从而成为了保险公司的客户。再次是银行保险机构和监管机构以及监管机构和消费者的关系,这两方面将在后面加以论述。
二、银行保险的监管
在我国,银行保险的发展时间相对于国外并不长,在其发展过程当中,我国正处于金融对外开放的时期,而在中国加入了WTO之后,金融开放的速度越来越快。一些国际知名的金融集团纷纷想进入我国市场并进行深入的业务合作,途径包括有旗下的保险、银行以及证券子公司等等,共同分享彼此的资源。而这些情况也会让我国目前所使用的分业监管制度难度大大增加。[4]在我国,银行保险业务结合了银行和保险公司,分别由银监会和保监会来担当其各自的监管机构。但对于银行保险来说,保险产品无论是理财型、保障型还是混合型的,销售渠道都是银行的网络,这样就会形成了一定监管真空。[5]也就是说,银行保险产品在进入了银行之后,保监会就已经不能有效的对其实行监管,即使银行成为了保险公司的兼业,保监会仍然不能有效的监管到银行的行为。同样的,银监会对于银行保险的行为也不能做到有效的监管。在这种情况下,保监会加强监管保险公司的方法只有通过三个核心内容来进行,是保险监管的三个支柱,分别是偿付能力、公司治理以及市场行为。实际上,偿付能力监管能够让公司的持续健康经营得到保证;公司治理监管能够让保险公司建立完善的制度,让内控建设能够有效的实施;市场行为监管着重强调的则是保险公司提供服务的合规性和公平性。通过以上这几个方式,监管机构的监管就不仅能够覆盖银行,还能够延伸到保险公司。在银行保险的消费者和监管机构的关系也会因为保险产品的特殊性而发生一定的改变。在发生纠纷的时候,消费者可以反映给保险公司,也可以向保险监管机构投诉,同时,消费者也可以反映给银行,也可以向银行监管机构投诉。
三、结言
保险监管是保险监管当局基于信息不对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因素,对保险机构行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市场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政策和措施的总和。保险监管模式则是指保险监管机构在既定的约束条件下为达到保险监管的某种预期目标而作出的监管法规和监管方式的制度安排。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以银行业、保险业为主导的金融并购浪潮席卷全球,金融混业经营日渐深入,不仅导致了西方各国的保险运行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也推动了保险监管模式的变革。
一、西方保险监管模式的变革:四个转变
1.从分业监管向混业监管转变。以19四年美国国会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为标志,全球金融业务日益向混业经营方向转变,与之相适应的金融保险监管模式也日益朝着混业监管的方向演变,主要表现为集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监管于一体,成立统一的金融监管部门,使保险监管受益于银行、证券监管的技术和信息优势;放宽对保险资金投资领域的管制,支持保险企业上市和兼并,推动金融向混业经营方向发展。如英国已经通过改革建立起统一的监管框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包括保险公司为主干企业的金融服务公司,统一由金融监管局的一个集团公司部监管,而对单一保险公司,则仍然由保险监管部监管;日本的金融大爆炸改革也维持原有的统一监管结构,只是成立新的金融监督厅行使统一监管职能而已。
2.从市场行为监管向偿付能力监管转变。传统的保险监管主要是市场行为监管,即对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重点是对市场准入、业务行为、费率厘定、保单设计等经营实务的监管。但从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逐步从市场行为监管转向偿付能力监管,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监管目的。所谓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发生超出正常出险概率的赔偿和给付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保险监管部门通过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有效监管,可以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及时提醒偿付能力不够充分的保险公司采取积极而有效的措施,以切实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如英国于1982年颁布了新的《保险公司法》,特别强调了偿付能力监管问题,并规定经营不同业务的保险公司有不同的偿付能力额度;美国的NAIC于1994年提出了以风险资本为基础(RBC)的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并制定了一套量化监管指标;日本于1996年颁布了《新保险业法》,明确将保险监管工作重点由市场准入的严格审批转向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管理,注重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3.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机构监管是指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拥有各自职责范围,无权干预其它类别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功能性监管是指一个给定的金融活动由同一个监管者进行监管,而无论这个活动由谁从事,其目的是提高流程的秩序和效率(美前财长RobeaRubin)。功能监管的最大优点是可以大大减少监管职能的冲突、交叉重叠和监管盲区(裴光,2002)。在金融混业经营越来越流行的今天,不同金融机构之间的传统业务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不同金融机构功能的一体化和业务交叉使传统的机构监管变得越来越不适应,因此,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已是现实的客观要求。从保险监管角度来看,采取功能监管方式对处于混业经营中的保险业来说也是非常必要的。
4.从严格监管向松散监管转变。从西方国家来看,150多年前,现代保险监管模式诞生便选择了严格的保险监管模式,并一直朝着正向强化的方向发展。然而,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西方保险监管出现了改革势头,逐步放松了对保险业的管制,其保险监管模式逐步由严格向宽松转化(刘友芝,2001)。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的严格监管是以稳定性作为保险监管的惟一目标,但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不断深入,导致金融保险业务的相互交叉,使得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三者的行业边界逐步淡化,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业务扩张与效率提升成为保险业发展的关键,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机构不得不重新审视持续近一个半世纪的保险监管的稳定性目标,并对保险监管目标加以修正,由单一的稳定性目标转为多维目标,即稳定性目标、效率目标和扩张性目标。其中,效率目标是第一性的,它是实现保险体系的长期稳定性目标和长远扩张性目标的前提条件。因此,放松保险管制成为西方发达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的必然选择。
二、严格监管和松散监管:西方实践
1.美国为代表的严格监管模式。
严格监管模式是一种传统的监管模式,在这种监管模式下,所有保险活动的过去和现在都受到全面监管,包括对市场准入的限制,对保险条款、费率条件、保单利率、红利分配、一般保险条件等均有明文规定,并在投放到市场前受到监管部门严格和系统的监管。美国是这一模式的代表。美国的保险监管职责主要是由各州的保险监督局承担,其最高领导是保险监督官,由所在州的州长任命,对州长负责,全国共有保险监管人员1.4万名左右。由于美国联邦政府没有保险监管机构,相对独立的各州对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和条款费率等方面的监管要求和方式不尽相同,随着保险公司越来越多地跨州经营业务,各州不同的规定和监管方式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加强各州保险监管协调的呼声越来越高,成立于1871年的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在协调各州监管行为方面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NAIC的主要职能是协助各州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管,协调各州的保险监管方式,以低成本的方式实现高效率的监管。
美国各州的保险监管内容虽有差异,但归纳起来通常有四个方面: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合同(保单和费率)监管、财务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为了做好偿付能力监管工作,NAIC于1994年提出了以风险资本为基础(BBC)的偿付能力监管要求,代替了原来各州实行的最低资本要求的监管制度,并制定了一系列监测指标,目前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基本采用了这套指标。在保险合同的监管上,对于财产和意外保险公司,可以自行设计保单和厘定费率,但前提是公司采用的保单和费率必须符合所在州的有关规定;而对人寿和健康保险公司,他们必须按照规定将其要出售的新保单报经本州保险监督局批准或备案才能实施。而且,如果这种产品含有证券特性,还应当报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批准。在财务和市场行为监管方面,监管部门通常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两种,现场检查主要是监管者亲自光临保险公司,检查公司财务状况是否健全,会计账簿是否完整,内部管理是否完善,是否公正对待其客户,能否遵守各项有关承保、销售、广告和理赔方面的法规。非现场检查是监管机构的日常工作,要求所有在美国注册登记的国内外保险公司均要向NAIC报送季度和年度财务报表,以供NAIC不断扩充各个保险公司的财务数据库,并将格式化后的数据反馈给各州保险监督官,以便各州保险监管机构运用标准化程序分析本州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并提早发现问题,采取适当措施,处理有问题的公司。
除美国外,德国和欧洲一些大陆国家也实行这一模式。德国的监管内容主要有:(1)统一保险契约和危险分类,对契约实行标准化管理。(2)费率控制,所有保险公司都必须按监管部门规定,确定各自费率,其中风险保费由行业平均损失率确定,预计管理费用由前年的结果来确定,佣金不得超过保费的11%.(3)利润控制,保险企业利润率不得超过总保费的3%,超过部分要返还给被保险人。(4)偿付能力控制,做法与英国基本相同。
2.英国为代表的松散监管模式。
松散监管模式是一种强调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而相应地放松对保险产品、保险费率、保险业务甚至市场准入条件的约束。英国是这一模式的代表,1997年10月以前,英国政府对金融业的监管是按照分业模式进行的,其中保险监管是由英国贸工部负责的,但从1998的1月起,保险监管职能由英国贸工部临时过渡到财政部,然后由财政部采取签署合同方式,将保险监管职能从1999年1月1日起委托给新成立的英国金融服务局(FSA),金融服务局是由过去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9个行业的监管机构组成。
英国的保险监管是以偿付能力为中、b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业的管理强调保险公司的自律性,除保证偿付能力外,保险监管机构不对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费率制定和业务状况作特别规定。1982年通过的《保险公司法》规定,所有在英国营业的保险公司均应保持足够的偿付能力,必须定期向监管机构提交和向公众公布其详尽的财务信息。英国对最低偿付能力的要求是:对于非寿险业务,不得低于公司每年净保费收入的16%或当年保险赔款额的23%;对于寿险公司来讲,最低偿付能力为公司负债额的4%加上风险资本额(即保额与责任准备金之差)的0.3%.对于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英国保险监管部门处罚时从不手软的。如果保险公司发生偿付能力不足或财务不健全的情况,FSA会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更详尽的信息,包括按季度送报表和随时提供投资、业务活动情况、精算报告等项内容,甚至停止承保新业务。这种监管机制有效地保证了保险监管的及时、准确、到位,而且便于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英国保险监管机构重视对保险公司信息的披露,他们认为,向社会公开的保险公司信息越多,越能帮助投保人正确选择保险公司以转嫁风险,越能减少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保险监管部门每年都向社会公开保险公司报送的保险监管报表,凡是需要了解保险公司信息的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自行查阅。
从英美保险监管模式来看,无论是美国的严格监管模式还是英国的松散监管模式,都强调了偿付能力监管的重要性。相对于松散监管模式而言,严格监管在市场准入、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方面有更高的要求,有利于保证保险公司的财务稳健和保险业的声誉。但松散监管在一定条件下更有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各国保险监管模式的选择是要根据本国的国情传统和现实变革需要来确定。
三、我国保险监管模式选择:折衷模式
我国的保险监管历史较为短暂,1995年保险法的颁布使我国保险监管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199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保险监管体系初步形成。与西方宽松的保险监管相比,我国现阶段的保险监管从整体上看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但又不同于美国的严格监管模式,有其自身的独特性。这种独特性表现在:(1)强调分业监管,忽视混业监管。我国于1995年开始形成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与之相适应,我国金融监管就形成了证监会、保监会和新近成立的银监会三足鼎立之势,各司其职,这虽然有利于防范我国金融业管理水平不高情况下因混业经营而产生的金融风险,但由于相互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在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业务往来越来越频繁的情况下,这种忽视混业的监管体制显然是一种低效率的监管。(2)重视市场行为监管,忽视偿付能力监管。长期以来,我国的保险监管基本上是市场行为的监管,重点监管费率厘定、险种设计等经营实务,偿付能力监管十分薄弱,缺少相应的监管技术和能力。由此造成许多保险公司忽视业务质量的提高,疏于成本费用的控制,偿付能力隐患很大。(3)追求稳定性目标,忽视效率目标。我们现行的保险监管模式是建立在稳定性目标之上的,对保险企业的监管内容不仅涉及范围广,而且限制性很强,如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产寿险不得兼营,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费率由保监会统一制定,保险资金运用仅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金融债券等等。虽然表面上看,保险企业的稳定性得到了保证,但由于严格的市场准入而缺乏竞争,条款费率的统一制定而缺乏创新,严格的投资范围限制导致资金运用低效率,这都使得我国保险业的效率极其低下。而且,在缺乏效率情况下,内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已是不争的事实,长此以往,保险体系的稳定性也会遭到严重威胁。
随着我国加入WTO后保险市场的全面开放,国内外竞争加剧,金融混业经营趋势日益明显,传统的保险监管模式难以满足开放条件下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从长远来看,中国保险监管模式必然要向国际通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过渡,但在一系列约束条件尚未改变的情况下,我国现阶段的保险监管模式应该采取: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兼顾市场行为监管的折衷监管模式。
1.建立偿付能力监管机制。从国际国内保险业发展趋势来看,转向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保险监管是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保障公司经营安全和投保人合法权益的最重要因素,偿付能力监管已成为世界各国保险监管的核心。最近几十年,由于保险业飞速发展,保险公司经营多样化策略、保险公司面对越来越激烈的竞争、以及保险业为弥补承保业务的亏损而进入高风险领域投资,这些都大大增加了保险业的风险程度,国际上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变得没有偿付能力而破产,根据Sigma的统计,1978—1994年世界范围内共有648家产险公司丧失了偿付能力。而中国保险业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也引起了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正如张维迎教授(1998)所说:保险业的支付危机已经成为中国未来金融稳定的一大威胁。平安保险董事长马明哲(1999)在测算后也认为;中国保险业偿付能力不足的比率(偿付能力不足差额/最低偿付能力)已经高达32.69%.当然,由于我国保险业垄断程度高,又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保险经营所累积的风险可能可以用新增保费收入弥补,从而推迟偿付能力危机的到来。但偿付能力的问题必须要引起保险监管部门的高度重视,从目前来看,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建立保险监管信息系统,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及时掌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变化情况;二是要进一步细化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实行量化监管;三是参照美国经验,建立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跟踪系统(FAST),重点对大保险公司进行跟踪监管。
一、银保合作的概念
近几十年来,金融业的混业经营现象在全球发展得如火如茶,是世界金融业发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动向之一。而其中银行业和保险业的混业经营更是独树一帜。而在我国,近七八年来,银保合作的发展势头也很迅速。据统计,2001年全国银保业务保费收入仅50亿元,占寿险收入的17,1%。而到了2003年此项保费收入达816亿元,比上年增长110%。
银保合作(又称为“银行保险),狭义上是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出售保险产品、代收代付保险费,即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的兼业人实现保险分销。广义的银保合作则指银行和保险公司采取的一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战略,将银行和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相互联系在一起,并通过客户资源的整合与销售渠道的共享,提供与保险有关的金融产品,以一体化的经营形式来满足客户多元化的金融服务需求。所以,就广义的银保合作而言,一般可以分为这几种模式:
1、兼业型。即所谓的狭义上的银保合作。机构利用自身便利条件销售保险产品,但不承担保险产品的风险与收益,并且获得一定的手续费。
2、专业型。指银行投资于专业保险公司,通过自身销售网络和客户资源的优势获得保险销售费用,也不承担产品的风险与收益。
3、战略合作型。这是一种较高层次的合作,指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及保险客户委托收取保险费并支付保险金;或者是银行与保险公司进一步合作,在代收代付保费、保单质押贷款、协议存款、资金网络结算、融资业务、银行卡业务、电子商务等领域进行多项合作。
4、金融控股集团下的银行保险业务模式。金融控股集团,是指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统一控制下、通过内部组织与股权合作,形成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各自分业经营,但又相互协作配合的混业经营集团。
总体而言,我国的银保合作出现了上述几种模式。但是,最普遍存在的是第一种模式,以分销协议为主,融合程度并不高。确切地说,我国的银保合作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这种层次较低的合作形式的弊端在于,双方以追求短期收益为目的,银行要的是费,保险公司追求的是迅速扩张,因为其营业网点规模与广度与银行庞大的分支机构网络相比,显得十分有限。
二、银保合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后。纵观我国金融业的分业与混业经营发展历程,不难看出,这当中经历了八十年代的混业经营阶段——九十年代相关法律法规确立的分业格局——本世纪以来的混业经营迹象这三个发展阶段。
我国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一系列金融法律,并于1999年最终确立国内银行业、证券业与保险业的分离格局。但随着近年来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如火如荼趋势,以及为应对加入WrO后实行混业经营的外资金融机构的进入将带来的潜在混业经营冲击,我国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有所松动,并做出了相应的修改;同时,也新增添了几部金融法律,但仍未达到明晰银保合作法律地位、填补法律缺失的作用例如,2003年12月27日通过的《商业银行法》修正案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和之前的相关规定相比,不难看出,这种规定实际上是为银行业投资其他企业,包括银保合作预留了未来开放的窄间。因此我们认为,银保混业经营已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条规定还是显得有些模糊。《商业银行法》仅对保险业务这项业务范围进行规定: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只将保险业务作为普通的中间业务并进行参与分类及定义,没有针对性地提出具体管理规定,缺乏操作性;对保险手续费的支付、收取缺少规定,容易造成银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现象。
(二)监管问题
1、单一监管与多重监管。根据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4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然而,根据2003年12月通过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由国务院监督管理。这样,就出现了一个矛盾的现象,商业银行开办同一业务,去受到两个机构的监管,而且两个机构的权限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这样,难免就产生了监管权冲突的情况。当各个监管机构对同一银保合作有不同的指令时,银行、保险机构就可能无所适从。
2、合业经营与分业经营。在我国保险业,合业经营现象越来越普遍,一些合作形式甚至深入到了对方的股权,并进行投资。但我国目前所实行的仍是分业监管银保合作,主要是由《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等几部重要法律进行规制。它们在各自的领域内发挥监管作用,无法“越权行动”。这种传统的分业对不同领域的业务活动和相应风险完全隔离的分业管理来说是适合的,但是,它无法应对当今的这种合业经营趋势,无疑就出现了监管壁垒和监管真空。这不仅无助于合业的发展,甚至起到了一些直接的掣肘作用。
(三)银保勾结.其实,在公众眼中,银保合作并未如业内人士所极力推崇的那样令人期待。相反,已有越来越多的不满声音,甚至出现不少储户和银行、保险公司对簿公堂的情形。问题出现在当银行保险产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得高额的佣金,推销人员(其中不乏银行的工作人员)难免会误导、甚至欺诈储户,而银行和保险公司又为其提供保障欺诈的平台和资源,并由银行快速为保险公司直接划拨转账,将储户在银行的存款瞬间变成一张保单,达到非法占有储户存款的目的。
(四)风险问题。在国际上,尤其是美国,金融业的混业经营大多采取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目前,这种模式也已在我国崭露头角,但随之带来的最棘手的问题是如何防范内部风险。主要表现在: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风险传递、财务杠杆风险及大量的关联交易风险。其中,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问题不容忽视。因为,实施合业经营的金融集团为了实现协同效应、降低金融成本、增加利润,必然进行一系列的内部交易,由此便会产生一系列的内部交易问题,滋生新的金融风险。金融集团的内部交易问题主要包括:风险传播、信息不完全、利益冲突等。
三、银保合作的制度改进
(一)立法先行
1、明确银保合作中的法律关系。如前所述,在银保合作的诸多方式中,我国目前最普遍的是协议合作方式。在这种合作方式中,银行和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一般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又可以分为、行纪和居间关系,这三种不同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所以,务必明确银行与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是何种关系,以及何种方式更有利于银保更加稳健地发展。如果银行是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保险业务,其行为直接后果归于保险公司,这属于关系
;如果银行以自己名义仅从事报告订约机会或为保险公司和客户订约充当媒介,则属于居间关系,银行对保险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纠纷不承担责任。我国当前的银保属于情形。由于行纪方式不利于客户对该保单销售行为的定性以及保险责任的明确与分担,且不易与情形进行区分,所以今后我国逐步放宽混业经营的限制时也不宜采用行纪方式。至于,银行以居间人的身份进行银保合作这种灵活经营的方式,风险最小,又是金融服务创新的一种方式,同时也便利了银行和客户。因此,随着我国银保合作的进一步发展,这种合作关系将会得到很好的发展。鉴于银保合作关系的复杂性,很有必要事先明晰银行、保险公司、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明确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责任承担,这能有效地防止银保合作中纠纷的发生,并且能促进银保合作的进一步发展。
2、进一步规范银保合作协议。除了在宏观的法律领域中对银保合作所依赖的环境进行完善,如创造自由竞争的环境,放宽混业经营的限制,允许银保合作进行资金融合、业务融合、信息交流、资源共享等,更有必要规范银保合作协议本身。应进一步规范银保合作的义务范围、业务操作流程、建业业务宣传、人员的服务、业务的风险控制标准和要求、合作方式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规范银保合作。银保合作以合法、有序的流程进行,一旦其中一方违反相关规定,也可以明确追究其责任,这样才更有利于增强客户对银保合作的信誉感和信心,有利于银保合作更快、更好地发展。
3、加快金融控股公司立法。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在一些国家已发展得较为成熟,而在我国尚属新兴之物。但可以预见的是,这种高度合作模式在未来将会成为金融混业经营的主流。因为纯粹的营销联盟不能实现银保之间长期有效的合作,双方深层次的合作应当以资本联合为基础。当前我国尚未有专门的法律来规制金融控股公司的运作,因此有必要进行专门的立法,就其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内部交易处理机制、风险预警机制、信息披露机制、“防火墙’制度等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二)完善监管。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
应逐渐突破现行分业监管的模式,实行功能型监管制度。所谓功能型监管模式,是指根据金融产品的功能即金融业务进行的监管,而不管这个业务由哪个金融机构从事,即由针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转变为针对金融产品的监管。与传统金融分业监管模式相比,功能型金融监管模式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功能型金融监管关注的是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从而能有效地解决混业经营条件下金融创新产品的监管归属问题,避免监管“真空”和多重监管现象的出现:(2)功能型金融监管针对混业经营下金融业务交叉现象层出不穷的趋势,强调要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监管,主张设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来对金融业实施整体监管,这样可使监管机构对金融风险的关注视野放大:(3)由于金融产品所实现的基本功能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使得据此设计的监管体系和监管规则更具连续性和统一性,能够更好地适应金融业在未来发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新情况。功能型监管提高了金融机构利用市场手段进行金融创新产品的能力,避免了监管部门由于无法实施跨产品监管而采用行政性手段对金融产品创新造成的影响。
关键词:保险集团;财务救助;保险监管
中图分类号:F840.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9)01-0077-04
随着国际国内竞争的加剧,知识经济、网络经济、范围经济的发展,使保险企业边界发生了变化,建立大型保险集团①已成为保险企业应对竞争的一种有力武器。2006年6月《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颁布,更成为中国保险集团公司做大做强的“催化剂”。在保险集团化经营中,保险和非保险成员公司必将遇到各类财务危机,集团适时的救助应运而生,而除了经营战略方面的调整,更多的救助是落实或者体现在财务资源的分配和转移上。但无论是已有的行业实践,还是监管的政策法规,仅仅规范和约束了财务救助的事前和事后两个阶段:即事前的风险防范和事后的清算破产保障,如何实施财务救助却长期处于空白阶段。本文尝试从这个角度出发,分析新兴的保险集团公司如何开展财务救助以及各主管机构如何开展对保险集团财务救助的有效监管,研究对保险集团救助的适应性规定。
一、中国保险集团概况
国内保险公司集团化的历史至少可上溯10年。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保集团、中再集团、中华联合五家均是国有独资企业改制而成的控股公司;而中国平安集团和太平洋集团则是1996年分业经营前开展产、寿险多元经营的保险公司;2007年6月保监会批复成立阳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这8家保险控股(集团)公司的寿险和财险业务在内地市场份额已分别达到75%和85%以上。
如表1所示,国内保险企业在集团化发展的过程中,仍然以原来经营的保险业务为主,保持对核心业务领域的不断投入的同时,结合各自的战略目标以及自身资源优势控股新的子公司、孙公司,实现进入非保险金融领域和其他非金融领域的综合经营。目前国内保险集团公司已陆续进入证券、信托、银行、期货、企业年金、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投资等领域,依托主业、多元经营的特点显著。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类子公司发生财务危机对集团影响的重要性,以及保险集团面临其他行业财务危机的多元性。同时由于保险集团公司仍定性为保险公司,对处于不同行业的子公司实施财务救助给跨行业监管也提出了挑战。
二、保险集团成员公司的财务危机
保险集团的出现,已经明确传递出混业经营的信号。因此,对保险集团公司而言,成员公司②出现财务危机将不再集中在保险行业,如财产险、寿险和健康险等专业保险公司,而是逐步扩展到其他金融行业以及非金融行业。结合中国实际,本文所称财务危机是指成员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或偶发性因素,导致偿债(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不足。
(一)保险类成员公司的财务危机
随着保险监管的逐步完善,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体系和涵盖保险集团公司的监管架构已经形成,从事保险业务的核心成员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都将编制偿付能力季报和年报。相比其他类型的企业,保险类成员公司的财务危机大多数时候体现在偿付能力不足上,这可能由快速增长的业务、高风险投资以及经营亏损造成。而突如其来的偶发性巨灾、投资业务的重大亏损,不仅会严重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还会在短期内对保险公司现金流造成极大的压力,从而出现流动性危机。另外,资产负债的结构失衡也将带来流动性危机,但这一危机形式难以反映在偿付能力报表中。
除了比较规范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外,对于保险类成员公司的财务危机还体现在另外两个易被忽略的方面:一是根据《保险法》第99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一旦突破4倍的限制,则意味着资本金缺口呈现;二是对不直接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而言,并没有明确的监管体系,更多的只是从注册资本规模和内控制度等方面对经营某些业务有一定的限制。每年都有一定数量的保险中介退出市场也说明财务危机实实在在的存在。
(二)非保险类金融成员公司的财务危机
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而言,财务危机体现在资本保证能力和流动性风险上。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基本涵盖了各类金融企业资本保证能力如银行业资本充足率、证券业净资本和风险资本计算,以及对信托、担保、金融租赁、财务公司经营业务与资本金之间的比例限制。
由于高负债经营的特性,以银行为代表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一旦出现流动性危机,哪怕在其他指标上符合监管要求,也可能因各种原因在资金流动性需求方面形成突发性上升或出现大量现金挤兑、客户提前解除合约等局面,现金头寸不足将直接影响对债权人的承诺兑现,并迅速蔓延进而影响社会稳定。
(三)非金融成员公司的财务危机
非金融成员公司的财务危机主要包括经营性现金流量不足以抵偿其现有到期债务的状况,或者企业现有负债总额超过企业资产的公允价值,净资产出现负数。一般而言,非金融成员企业财务结构恶化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第一,筹资结构不合理,长、中、短期债务搭配不当;第二,投资结构不合理,长、中、短期投资比例失当,有的项目选得不准,有的投资超过风险限度;第三,生产结构不合理,资产中应收债权比例过大;第四,支出结构不合理,其突出表现是非生产性、消费性支出增长过快,导致企业积累能力下降。尽管非金融成员公司一般在集团中处于非主业的地位,但这些成员企业的财务危机必然会影响到集团内部财务资源的分配和转移,并可能诱发救助过程中的道德风险。
三、保险集团财务救助的方式
所谓保险集团财务救助,是指在保险集团内母公司对成员公司以及母公司协调成员公司之间,对出现财务危机的成员企业转移或重新配置财务资源的行为。对于保险集团而言,为了保证正常的企业运营,对子公司实施财务救助是必不可少的。
(一)增资
增资包括注入现金和非货币资产(带有重组的意义)。注入资本将有效弥补资本金不足的窘境③,提高成员公司的偿付(债)能力边际,同时,现金的增加将满足成员公司的流动性需求。可以说,现金增资是一种较为便捷,同时也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方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采用非货币形式的资产注入需要进行评估,而后计入实收资本扩充资本实力,但由于在变现能力和资本被认可程度上的局限,对成员企业的影响无法与现金增资相比。
(二)借款
临时借款是非金融企业集团常用的一种方式。采用借款方式进行财务救助一般期限较短,多发生在集团内的关联方,主要为应付短期的流动性需求,协助危机企业渡过暂时性的财务难关。对危机企业的借款应关注危机企业自身的长短期借款和股权债权的搭配问题,以降低企业的财务负担。与增资相比,通过隶属保险行业的成员企业对危机企业实施债权类救助,可能在政策上有一定的障碍,最明显的就是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颁布的《贷款通则》,但贷款较增资在资源的流动性上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三)建立核心子公司的特殊保护机制
集团公司应建立金融保险集团核心子公司优先保护制度。要保证金融保险集团整体稳健经营,必须优先保障核心子公司稳健经营。一旦核心子公司发生经营危机时,必须优先考虑核心子公司的安全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和支援措施。必要时可以牺牲非核心金融子公司为代价。国外相关立法上都有类似主张,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条例28条及联邦储备委员会Y规则,中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5条。
(四)其他救助方式
如放弃分红、承诺收购外在股份以稳定股价、提供担保、债务重组等。与增资和借款相比,这些救助方式不会对成员企业产生实质性的资源流入,只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成员企业的负担,重振成员企业的形象,并设法将财务资源保留或转移至成员企业。
四、保险集团财务救助监管
在保险集团模式下,法人有限责任被不少人视为综合经营的比较优势,甚至作为创办金融控股公司的原始动机之一。政府对占保险集团资产比例很大部分的子公司的危机救助模式正在从“隐性担保”向“显性担保”转变,在这一过程中,社会公众对此接受和认可程度如何还没有经历“完整④”的检验,因此更需要作为大股东的保险集团公司出面,逐步承担政府退出后的救助责任。目前的政策和实践的空白就是,保险集团公司如何实现政府退出与自身进入之间的衔接。这需要明确集团公司参与救助的具体流程,在子公司从发生危机到倒闭或者走出困境的过程中,何时以何种方式实施财务救助,应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在现行的《公司法》以及大批的行业监管政策都并没有制订集团公司架构下的管理模式,而专业的《金融控股法》法律法规也迟迟未能出台。身份仍隶属保险公司的保险集团公司,在财务资源的分配和转移上仍接受保险资金运用的监管,导致现阶段一旦保险集团公司要实施财务救助,就会面临三个监管困境:一是作为施救方,保险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如何参与对发生财务危机的子公司救助、保险资金如何在集团内合法合规地转移?二是如何降低保险集团在子公司救助中的“道德风险”?三是对于没有明显财务风险预警和监管指标的保险资产管理子公司、保险中介类子公司和非金融子公司,如何实施财务救助?
根据金融监管的有关理论,几乎所有的国家对金融行业的规制都是基于控制金融风险考虑的,对保险集团而言,适时地财务救助,是控制风险的有效手段。在《金融控股法》等原则性规定出台前,我们建议行业主管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保险集团财务救助进行监管:
(一)完善金融成员企业相关监管法规的规定
应尽快修改金融成员企业监管法规中关于机构倒闭、撤销、破产等的规定,明确集团公司的财务救助义务,或者专门制订集团公司财务救助规定,避免出现类似央行建设性的“模棱两可”救助局面,弥补风险管理与破产清算之间的监管空白,为实施财务救助提供依据。一旦成员企业出现财务危机,应限制集团公司的某些权利,同时要求集团公司从控股股东的角度参与救助。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3条就规定: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在母公司控制合同或者盈余转移合同终止时,在合同中止登记并依法公告前发生而于公告后6个月内申报的子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母公司应提供担保。
(二)适时修订财务资源传导的监管政策
对于仍纳入保险公司监管的保险集团公司而言,适当放开对子公司救助的资金限制,通过试点等方式再进一步考虑子公司之间互相救助的模式。目前保险集团公司的资金仍界定为保险资金性质,因此在向子公司输送财务资源的过程中面临资金运用的政策障碍,只能选取注资这一方式。但注资后这笔财务资源就难以收回,短期内将对集团公司造成较大压力。而比较灵活的“过桥贷款”方式则因为《贷款通则》、《保险法》等限制而无法获得,保险核心子公司的自我救助也只能依靠发行次级债等方式实现。
(三)加强财务救助中与第三方的合作
跨行业经营的特点使得保险集团对成员企业的财务救助必然要涉及到保险行业之外。随着保险集团成员企业股权结构的日益复杂,这里的财务救助也必将涉及不同的第三方,包括:(1)监管者,监管保险集团的中国保监会与监管其他行业的其他监管部门;(2)各成员企业自身的股东,集团公司股份化后自身的股东,危机成员企业的中小股东,国有保险集团涉及最终出资的财政部,以及救助方案实施后新的股东;(3)债权人,保险类成员企业的保单持有人,银行、信托、证券类成员企业的客户,危机企业的债权人,以及救助方案实施后新的债权人。监管者、股东和债权人的参与不仅横向扩大了受财务救助影响的各利益方,也因为集团化架构纵向上延长了财务救助方案的决策链条。不同的救助方式对被救助成员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损益造成不同的影响,而债务重组可能将同时影响成员企业的其他股东和债务人。因此,在子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应该明确发生财务危机时,集团公司作为大股东应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制定或要求成员企业制定财务救助方案,以维护集团公司的利益。同时,保险集团公司在建立财务风险防范机制的基础上,制订和完善财务救助机制并写入整个集团的应急处理预案中,将参与财务救助的时间提前。
注释:
①保险集团的主要组织模式为金融控股集团,为论述方便,本文的保险集团均指金融控股集团。
②成员公司包括子公司、孙公司等。集团公司如何对孙公司实施救助,目前仍处于讨论阶段,本文建议子公司仍比照集团公司对子公司的救助实施模式进行,可根据子公司自身财务状况决定集团公司的参与程度。
③《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第10条。
④目前仅有海南发展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社、信用合作社以及少数证券公司出现倒闭,有的机构还受到挤兑冲击,但保险机构还没有真正面临危机考验。
参考文献:
[1]沈闻一.论危机救助的“建设性模棱两可”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国际金融研究,2005,(7).
[2]康华平.金融控股公司风险控制研究[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6.
[3]财政部金融司编.《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解读[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
Research on the Finance Rescue and the Supervision System of the Insurance Conglomerate
Wu Runlong, Zhang Yanyan
(Chinese People Insurance Limited Company, Beijing 100084, China)
1、二者产生和迅速发展的条件不同
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由于通货膨胀和高利率等原因,开始了金融革命和金融创新,银行和证券公司开发出大量创新的金融产品,使得投资者的收益提高,从而吸引了大量的个人金融资产,造成保险公司的资金外流。为此,寿险公司也开始业务创新,推出更灵活更具透明度的投资连结保险。在我国,投资连结保险是在通货紧缩、利率不断下调、各家保险公司积聚大量利差损的金融背景下进入市场的。
2、产品的具体形式不同
国外的投资连结保险在投资选择方面保险公司提供多种投资账户,供保单所有人选择,保险金额和保费也更具灵活性。目前国内出现的投资连结保险仅具有一个投资账户,保单持有人完全被动地接受保险公司的投资选择,且固定的保费和保险金额降低了该产品的灵活性。
3、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式不同
在国外,由投资连结保险产品集聚的保险资金往往交由专门的基金管理公司去管理,投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明确。在国内,由于尚未出现专门的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各家保险公司均采取自己运营保险资金的投资方式,而资金运营主体的定位模糊极易产生责任的混淆不清,从而可能降低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投资效果的有效性。
同时,在投资收益的确定方面,国外的保险公司往往采用指数化的投资战略,即把保险现金价值的投资收益率同一个公布的指数挂钩,如与为期90天的国库券利率或莫迪氏债券收益率指数挂钩。这种方法提供了一个有保证的收益率。而国内的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收益率则根据实际投资收益率来确定,保单持有人的投资风险较大。
4、产品的监管和销售方式不同
在国外,投资连结保单也被看成是一种证券,证券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同时对它进行监管,该产品同时受制于证券法规和保险法规。在销售该类产品时,要求营销员具有保险和证券双重从业资格。在国内,该种产品只受到保监会监管,在销售时通常只是选择资深业务员进行营销,缺乏具体的身份认定。
通过以上国际间横向对比可以发现,国内的投资连结保险仍存在众多风险因素,突出表现为:
1、投资连结保险的认识风险
投资连结保险的认识风险主要表现在两方面,即由保险人认识不足引起的风险和由投保人认识不足引起的风险。中国保监会副主席吴小平曾在“2000中国寿险业经营与发展国际研讨会”上特别指出,中国寿险业目前正处于从传统寿险产品向非传统寿险产品转变的关键时期,这一变革不仅仅是保险产品的转变,更应是中国寿险业的经营战略、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的全面提升和飞跃。但是,并不是每一个保险从业人员都能认识到这样的高度。不可避免的许多从业人员只将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看成是化解寿险公司“利差损”的有效方式,或是又一次热卖的、提高收入的好机会。如果寿险经营者仍用传统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方式来经营投资连结型产品,那么认识上的风险将不可避免地转化为现实的损失。同时,由于媒体大量的热卖报道,极易误导消费者,使他们难以全面认识投资连结型产品的高风险,而对该产品有过高的期望值,这显然对投资连结型产品的长远发展不利。
2、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风险
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风险主要表现为其所积聚的保险资金能否获得令人满意的投资收益。其投资风险的大小主要取决于两个主要因素,即内因——保险公司的投资决策体系是否科学有效;外因——是否有成熟规范的资本市场做基础。一般说来,保险资金投资模式有三种:(1)由与保险公司有股权关系的投资公司管理;(2)由专门运营保险资金的资产管理公司管理;(3)由保险公司成立专门的投资管理部门管理。从风险控制的角度看,前两种方法更易于投资决策中责、权、利的划分,是较优的投资模式,也是国际上使用较多的方式。但在国内由于长期对保险资金投资重要性认识不足,投资模式的发展处于较低的水平,主要采用第三种方式。这种投资模式的决策风险相对较大。同时,我国保险企业缺乏具有丰富经验相专业素质的投资人才,这进一步加大了投资风险。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资本市场离规范成熟的资本市场还有很大的距离。基于以上内因外因的相互作用,目前我国投资连结型保险尚存在不容忽视的投资风险。
3、投资连结保险的技术风险
投资连结保险技术风险主要表现为产品开发技术风险和售后服务技术风险。
投资连结保险的相关资产必须设立与保险公司其他资产相独立的分离账户,在费用处理、利润核算等方面都具有独立性,这需要相应的财务技术支持;投资连结保险的资产单位价格的确定十分严密,需要高水平的精算技术支持;投资连结保险售出后,必须随时提供被保险人在特定时点上的保险金额和保单现金价值,要求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必须同财务系统、投资系统集成在一起,以便提供随时必要的信息,这需要复杂的电脑操作系统的技术支持。目前,国内保险企业在软件上存在技术人员匮乏的不利因素,硬件上又未能形成系统的电子网络系统,因此,投资连结保险的技术风险仍普遍存在。
4、投资连结保险的监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