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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3年12月30日经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级检察机关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二月十日
为依法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保障律师在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立案侦查、刑事案件审查起诉工作中依法执业,促进人民检察院严格、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自检察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或者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及犯罪嫌疑人的关押场所告知受委托的律师。
2.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的,由侦查部门指定专人接收律师要求会见的材料,办理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有关事宜,并记录备查。
3.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4.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工作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5.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7.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二、关于听取律师意见
9.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决定逮捕的,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受委托律师认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并由侦查部门书面答复受委托的律师。
10.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受委托的律师关于案件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受委托的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11.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辩护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由公诉部门书面答复辩护律师。
12.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并记明笔录附卷。直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律师发出书面通知,由其提出书面意见。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没有提出意见的,应当记明在卷。
13.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办案人员应当认真进行审查。
三、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14.辩护律师以及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委托作为诉讼人的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15.对于律师要求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的,公诉部门受理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择定日期,及时通知律师。
16.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和提起公诉以后,辩护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证据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接受并进行审查。
四、关于辩护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17.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犯罪嫌疑人提供的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对于影响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
18.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征求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意见,经过审查,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人民检察院没有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9.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场。
五、关于律师投诉的处理
20.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反法律和本规定的,可以向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投诉。
21.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检验人民法院已结案件的办案质量的一种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贯彻了我国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但是随着司法制度不断改革及司法实践不断深入,该项制度也暴露出很多问题,本人结合自己所学法律专业,联系自己在法院审判监督庭工作实际,拟从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则,提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及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等问题,谈一下个人粗浅看法。
关键词:民事审判 监督程序 存在问题完善与建议
前言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对有错误的案件再次进行审判的程序。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按通常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程序作出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通常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程序已经结束,纠正错误的裁判需要特定特殊的诉讼程序和审判程序,以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审查对象,按照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审判监督程序是检验人民法院已结案件的办案质量的一种监督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制度,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究、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司法公正的司法理念。搞好审判监督,对于提高办案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稳定,促进审判人员执法水平的提高,都有重要意义。但是随着司法制度不断改革及司法实践。该项制度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如规定提起再审主体多元化,造成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即可以是各级人民法院,又可以是检察院,还可以是当事人。司法机关作为主体提起再审,违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原则。同时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受到侵犯,使法院判决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司法权威。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使再审程序没有独立性和终局性。本人结合自己所学法律专业,联系自己在法院审判监督庭的工作实际,拟从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原则,提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就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谈一下个人粗浅看法。
一、我国现行法律设立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和申诉权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规定,说明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仅是一种民利,而且是一种诉讼权利。当事人申请再审权与诉讼权有同等功能,只要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应立案受理。对于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不能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认为有错误,还可以申诉。这种申诉权是一种民利,虽不是申请再审的那种诉讼权,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裁决确有错误,当事人申诉的通过本院院长、上级法院、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进行监督,同样可以达到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
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也是宪法原则。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再审程序正是贯彻这一原则,知道案件不正确,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坚决纠正错误裁决。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保障人权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
(三)、法院监督、检查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原则。
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生效裁判重要制度。采取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监督、群众监督相结合原则,三个方面都可以提起再审程序,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有错误可以提审或者指定再审,这些多渠道监督原则拓宽了发现失误裁判的渠道,充分发挥了审判监督职能,体现了民主和实事求是精神,体现了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精神。
二、民事审判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提起再审主体多元化违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处分权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提起再审主体有各级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权利处分原则。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且不应受司法机关干涉。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行使、放弃、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的权利,也可以行使采取或者放弃某种诉讼手段的权利。当事人即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又可以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这样规定给了法院纠正错判的机会,但是如果当事人权衡利弊,愿意接受判决,决定放弃再审请求权,而此时法院、检察院却依法律授权进行干涉,这显然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分原则相矛盾,侵犯了当事人有依法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次数及法院决定再审、检察院抗诉无次数、时效规定,使生效裁决失去严肃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以内提出。但该条款无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两年期限内申请再审次数。使当事人在二年期限内无数次申请再审,使法院判决处于不稳定状态,使无理缠诉不愿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进行对抗,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保护。《民事诉讼法》对法院提起再审及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时间及次数也未规定。所以使一个案件多次被提起再审。使个别案件长时间不能得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经济发展,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影响社会稳定。
(三)、《民事诉讼法》无规定再审组织,对审级规定不科学、不合理、不能体现审判监督程序的性质和权威。
民事案件再审后的审理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根据上述规定,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这样规定不能体现再审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是再审程序不具有独立性和终局性。《民事诉讼法》在再审审判组织方面无规定。如一审生效的判决被提起再审作出新的判决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案件是应有二审法院对应的业务庭审理还是审判监督庭审理,法律不明确,又如二审生效的裁判被提起再审后,因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或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发回重审案件,是应有原法院对应业务庭审理还是审判监督庭审理,法律同样不明确。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是有原业务庭审理,有的法院是审判监督庭审理,混淆业务庭与审判监督庭职责。
(四)、检察院抗诉范围仅包括生效判决和裁定,没有包括法院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检察院抗诉范围只限于法院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对调解结案如何进行监督没有规定。目前,有的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违背当事人意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书是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方式,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调解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或调解书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检察机关不能进行有效监督,就不能很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应将调解和生效判决、裁定一同纳入抗诉范围。
(五)、《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的理由与条件宽泛,法条不具体,造成提起再审随意性较大。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的“确有错误”标准是什么没有规定。上级法院是上级法院的院长还是指业务庭或审判委员会均无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容易造成操作混乱。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均包括了对原裁判存在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法定程序等问题及审判人员不当行为等情形,但由于这些条件和理由过于宽泛、笼统,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提起再审随意性较大。不能树立司法权威。
(六)、在认定新证据方面因无严格的时间界限,造成举证无期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之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但该法对“新的证据”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未对当事人举出证据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造成诉讼证据不断出现,导致当事人无数次申请再审,法院无数次启动再审程序。既使当事人双方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又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还使当事人争议标的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七)、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导致再审案件增加。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审判实践中,造成当事人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而放弃上诉权,而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请再审和申诉,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程序形同虚设,而一审法院的再审案件大量增加,也使一些无理缠诉当事人利用再审拖延时间,不履行判决规定义务,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八)、对于检察院抗诉案件,检察院及出庭人员地位、权利、义务,《民事诉讼法》均未作出规定。
对于检察院抗诉案件。检察院在案件中地位、权利和义务法律均未规定,使法院、检察院在审判工作不能正确依法行使各自的职权,无法协调、顺畅开展工作。
三、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几点思考。
“公正司法、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工作主题。要想作到司法公正,首先要保证程序公正,有了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实体公正。针对《民事诉讼法》在审判监督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不足,本人认为应作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一)、明确规定提起民事再审主体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再审主体,不仅有当事人、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些主体都可以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起再审。这是导致法院裁判没有司法权威和程序混乱主要原因。从审判实践看,目前提起再审程序的几乎百分之百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其反映而引起的。为避免审判监督与当事人民事处分权之间的矛盾,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作以下改革:1、在申请人有申请再审诉讼时效内,只能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再审;2、申请再审法定期限超过二年的,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法院、检察院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3、在侵犯国家财产、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及危害公序良俗性质案件,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情况下,只要判决生效,法院可自行提起再审,检察院可提出抗诉。
(二)、明确再审次数
增加规定对同一个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提起再审、检察院提起抗诉进行再审次数只能一次。这样规定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树立司法权威,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明确再审审判组织
应增加规定再审案件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且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则,审限及程序均按二审程序。如再审后发回重审由原一审法院审判监督庭审理。审理后如当事人提出上诉,应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这样规定是因为:1、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司法救济一个极为重要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质量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再审还是原审人民法院审理难免会出现人情案,不能自己否定自己问题,不能公正审理案件。2、可以节约再审成本,减少不必要诉累。3、可以克服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时存在问题,避免上级法院个人利用上级法院名义随意使下级法院对个案进行再审达到个人目的4、能从根本上提高民事审判监督的权威与效力,可以避免自己否定自己的缺陷。5、明确再审案件由哪个业务庭审理,具有可操作性。6、再审案件确定由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审理,可以提高再审公信力。因为一方面再审申请人对原审法院再审往往抱着一种不信任态度,再审结果对其不利,便认为裁判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由上级法院来受理,能够更充分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职能,切实保证裁判公正。
(四)、应将调解书纳入检察院抗诉范围。抗诉条件为:1、当事人在诉讼时效超过二年提出申诉的。2、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公序良俗的检察院在没有申请人申请再审情况下可提出抗诉。因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而审判活动包括人民法院的一切诉讼活动。法院的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当然属于审判活动。调解书同判决一样是解决实体问题的方式,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和法院生效的裁判同样的效力。所以调解应属于检察院抗诉范围。
(五)、规定再审法定条件和理由应当具体。从实体方面考虑应规定为:1、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3、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消的;4、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证的;5、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从适用法律方面来考虑应规定为:1、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考规章错误的;3、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程序不合法应规定为: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除以上规定再审条件外,只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予再审。以维护裁判严肃性。
(六)、应规定再审案件申请人应预交案件诉讼费。当事人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作为人民法院应当充分重视与尊重当事人这一权利。确立审判监督程序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再审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有些当事人为不交诉讼费或拖延执行放弃上诉而申诉,这势必增加法院工作量,增大国家诉讼成本,使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实行再审案件一律交纳案件诉讼费符合审判规律,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一方面可以使法院重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克服过去那种只重视国家干预而漠视当事人申请的作法。另一方面也是当事人权利义务达到一致,因为败诉一方认为自己有理,提出申请要求再审,让他预交与原审相同数额案件诉讼费,如果他胜诉了,则承担案件受理费应是败诉一方,如果他在再审程序中败诉,则承担案件诉讼费应是他本人。这样就可以有效制止与约束再审申请人随意地行使申请再审行为。如果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因一时困难,交不起申请再审案件诉讼费,则应当按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减免缓交纳方法处理。如果不交纳诉讼费又不申请减免缓,应当参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按自动撤回申请再审处理。
(七)、应规定检察院地位、权利义务。
应规定检察院地位是对原审法院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符合法定再审条件依法提起抗诉的机关。权利应为:1、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查阅案件有关材料。3、对法院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如发现庭审活动违法可向再审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对这部分事实,出庭的检察人员可参与法庭调查,并发表出庭意见。在再审程序中检察院出庭人员只宣读抗诉书。义务有:1、遵守法庭纪律。2、服从审判人员指挥。因为民事案件争议双方为权利义务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他对生效的裁判、调解进行法律监督,不站在原告一方,也不能站在被告一方。对争议事实,根据民事案件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举证不能要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参考资料:
1、 刘志远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论》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出版
2、 刘志远 《法院立案诸问题研究》 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12月出版
3、 唐德华主编 《新民事诉讼法条文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8月出版
[关键词]:诉权 权利保护要件 启动主体 制度构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1款规定,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直接利害关系通常被定义为两层含意:请求法院保护的民事权益属于自己或受自己管理、支配并且这种利害关系是形式上的。由此可知,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提起民事诉讼。这种对诉讼启动主体适格性的限定过于狭窄,不利于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本文将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诉权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扩大进行分析,浅作探讨。
一、诉权是宪法权利
自然法观念孕育阶段,民众所享有的基本权利中便包含着一个重要原则:“当事人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nemo judex sine actore)。随着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建立和西方法治的发展,诉权被许多国家确立为公民基本宪法权利之一。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其第5条和第6条规定民众享有接受裁判、第7条规定民众在民事诉讼中享有接受陪审裁判的诉讼权保障。基于二战期间人权被漠视与任意践踏的残酷现实,现代国家,尤其是德、日、意等国特别注重对人基本权利的保护,诉权理论也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日本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保障中包含了对民众诉权的保障,新宪法第32条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4条规定:“任何人为保护自己权利与合法利益,得提起诉讼。”一些国际公约也对诉权的保障做了相应的规定。《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于其权利与义务受判定时及被刑事控告时,有权享受独立无私之法庭之绝对平等不偏袒且公开之听审。”《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在一件诉讼案件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相反,我国现行宪法甚至没有对诉权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一旦受到侵犯,公民即有提起诉讼、通过国家司法程序以实现其权利或恢复其权利原始状态的权利。要寻求国家公权利救济就必须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必然涉及到诉权的行使。诉权的重要性绝不亚于宪法基本权利中的任何一种。而我国宪法却未将其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从宪法层面上讲公民的诉权是缺乏保障的。虽从有关的诉讼制度及我国已加入有关人权的国际公约之事实可看出,我国事实上承认国民的诉权。但在诉权国际化、宪法化和对外交往日益频繁的趋势下,在宪法中明文规定诉权为基本权利以突显其宪法性地位有十分的必要。
二、民事诉权的内涵与外延
民事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我国现行民事诉权理论是从前苏联移植过来的,虽然我国学者在移植时对其理论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但并未改变其二元论的实质。一般认为诉权包括两层含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对于两者之含义国内学界又有不同的争论:
1、程序意义上的诉权:(a)法定权利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b)请求司法救济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c)诉讼程序请求资格说: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民事争议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获得的要求法院开始和进行诉讼程序以解决相关民事权利争议的请求资格。
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a)实体请求权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根据实体法规定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实体请求的权利;(b)实体权利实现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c)实体权利请求资格说: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一方依据实体法规定获得的,通过诉讼程序向相对方主张实体权利的请求资格。
法定权利说的缺陷在于,若法律没有赋予,或限制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程序上的诉权即被剥夺或限制,其实体权利无法受到有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有此嫌疑。请求司法救济说把司法权架于公民诉权之上,司法救济似乎成为国家的恩赐,没有正确定位司法权。请求资格说把诉讼权表述成一种资格,把诉讼主体看作是民事案件的一个程序和实体的启动主体看待,一旦法院做出确认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行为,主体之诉权就得到了实现,并不关注具体诉权内容的实现。
诉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未经法定程序不可被剥夺;作为一个整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并为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平等地享有。结合我国当前的诉权理论并借鉴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观点,可引入权利保护要件说,把诉权的存在归于权利保护要件的成立。
权利保护要件可分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和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
1、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
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包括当事人适格要件和保护必要的要件。
当事人适格要件是指当事人就特定的诉讼标的有实施诉讼的权能。这一要件与我国民事诉权理论中所指的程序上的诉权有相似之处。只要具备这一要件,当事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得以实体法对具体权利未做相应的规定而据绝受理。其外延体现为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和申请再审权。
保护必要的要件是指对于本案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法院有保护其权利的必要,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法律上有承受法院判决的利益和权利。其外延表现为应诉权和接受裁判权。这一要件在我国的诉权理论中是缺失的,尤其是接受裁判权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更未曾得到应有的重视。
引入此要件,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实践有重大意义。法院可依此防止公民滥用诉权,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其次,把接受裁判作为诉讼主体的一项权利可强化当事人的权利意识;把对争议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作为法官的义务,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合理地设定保护必要要件可以改变当前诉讼主体狭隘的现状,适当地扩大诉权主体的范围,对于保护公民个人及社会利益将起到积极促进作用。
2、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
实体上的要件实际上是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保护要件,即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正当性。此要件是当事人通过法庭审判最终实现诉权的关键,也是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具备这个要件的当事人的诉权具有实现的可能性。
实体权利保护要件与二元说中实体上的诉权相类似。是当事人诉权存在与实现的实体依据。其外延表现为“胜诉权”。虽然实体保护要件究竟存在于哪一方在法庭判决前是未知的,但它是实实在在地存在于争议双方之一方或第三方。若具有实体保护要件一方的相关诉讼请求得到法庭的支持,其实体权利就有实现的可能。
三、民事诉讼启动主体扩大的现实基础
只要当事人具备了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且其所主张的权利具有正当性(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当事人就可以行使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主体的规定是基于传统的民事私法理念: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社会是个人的集合,个人利益得到最大满足社会利益也就得到最大满足,因此个人只需关注其自身利益(直接利害关系)即可。
现实恰恰与此相反。公民对自身利益的最大关注可能导致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一方面,若社会利益妨碍了个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个人就可能因此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另一方面,若社会利益的保护可以促进个体利益最大化,个体就会积极地参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在纷繁复杂的现代社会生活中个人不再是孤立的个体。出于个体自己管理、支配之外权益的受损很可能对个体的直接利益产生影响。如果直接利害关系人不提起诉讼,相关的危害行为不被制止,公众的利益就无法得到维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个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在防止公民滥诉的同时,更应该积极地扩展诉讼主体的范围,扩大公民对自身利益关注的正面效应。诉权若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广泛地为公民所享有,未经法定的原因和程序,公民的诉权不能被剥夺。诉讼主体对于损害自己权益的事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此类诉讼纠纷是法院对民众的义务,立法、司法机关不应就此种损害对诉讼主体有否“直接利害关系”设置诸多限制。
其次,社会是由个体有机组合而成的,社会利益需要全体成员共同维护,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个体利益的损益并非不涉及国家、社会的利益;社会、国家利益的波动也会影响到个体权益的实现。当某危害事实出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不仅与此危害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因危害事实间接遭受损失的相关主体也应可提起诉讼。
其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并非都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案件,也包括了部分商事案件、经济法案件和劳动法案件。在对上述案件的处理中,其价值理念和传统私法理念是有冲突的。这些案件不停留于个体私益层面而更多地涉及公众利益,当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冲突时,必要时个体利益应让位于公众利益。若法律规定上仍将诉讼主体资格局限于传统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就无法对此类纠纷做出有效的调整。
四、民事诉讼启动主体的构建
为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社会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公民诉权的实现,很有必要放开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主体资格限制,扩大民事诉讼启动主体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资格的设定可从两个层面进行界定:一般民事诉讼案件启动主体和特殊民事诉讼案件启动主体。
(一)一般民事诉讼启动主体
一般民事诉讼是指传统民法所规定的仅涉及个体利益或虽涉及团(群)体利益但是此团(群)体中的每一个个体都与此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所进行的诉讼。其启动主体即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特殊民事诉讼启动主体
与案件有关的法益虽不直接涉及个人利益但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而进行的诉讼为特殊民事诉讼,如对部分经济法、劳动法案件所进行的诉讼。此类案件的诉讼启动主体则可扩展到“检察机关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1、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的启动主体
检察机关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启动主体是与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相吻合的。依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现行诉讼法体系,检察机关在传统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直接监督方式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种事后监督形式单一而缺乏操作性,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不相称。
为更好地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职能,同时也为更好地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应该具有完整的、全面的诉讼监督权,这种“完整性”、“监督性”应直接体现在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享有诉权。
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不论是公民、法人还是其他相关团体,其所关注的绝非仅仅只有与其直接相关的利益。当事人对自身生存环境的关注也使得他们在关心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件之外,更多地将注意力投向了诸如环境公害、垄断之类的案件。通过放宽起诉条件,扩大民事诉讼的启动主体范围,对鼓励公民积极维护其权利,充分发挥法人及社会团体相对于公民个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物质及技术优势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书目
1、《民事诉讼法》,江伟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第212页。
2、《人权?法治?国家》,左卫民、张晓薇,载hanjilawer.com.cn
一、起诉证据的含义
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并不少见,这两种情形本是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的结果,应当认为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现象。但是,由于当事人或法院审判人员在认识上的差异,使当事人产生“既然法院要驳回,为什么在其起诉时不说明,为什么要受理”的疑惑。对此,我们认为,当事人这种疑惑反映出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阶段性作用问题,即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运用证据问题和在起诉阶段运用证据的问题。在民事诉讼证据中,依证据的外部形式和关联性或本质特征,将证据分为若干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依据证据外部形式,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七种,这是一种法定分类。另外还有一种学理上的分类,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无论是法定的证据分类、还是学理上的分类,其着眼点均在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统称为民事诉讼证据。所谓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 着眼于整个诉讼程序中需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仅包括原告对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提出的证据材料,还包括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材料,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或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本文讨论的起诉证据,则是一种阶段性证据,是基于民事起诉这一特定的活动作出的定义。由于民事诉讼的原动力在于当事人起诉,因而使起诉获得独特位置,与之相适应,便产生了只在起诉时发挥作用、对实体胜败意义不大的起诉证据。广义的起诉证据,是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统称,狭义的起诉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获得积极起诉效果而于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用来证明起诉人享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 本文讨论的是狭义上的起诉证据。
从本质上讲,起诉证据属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但由于起诉证据独特的作用,使其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是一个大概念,而起诉证据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个阶段性概念,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起诉证据是针对当事人起诉行为确定的一种阶段性证据概念,它可以是原始证据,也可以是物证或视听资料。虽然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交的意欲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均为是起诉证据。但准确地说,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起诉证据。因为当事人此时提交的全部证据并不一定都是针对起诉条件的,只有那些为满足起诉条件的证据才能成为起诉证据。如当事人为具体的诉讼请求提供的支持性证据,更多的是期望在后续的审判程序中、对其请求是否被支持产生作用,而对原告起诉是否被受理并不一定发挥作用。也就是说,民事起诉证据并不只面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它还包括证明原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诉讼利益和是否重复起诉等。因此。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是依据诉讼活动中的阶段作出的划分,其作用在证明起诉行为的合法性和受诉法院受理该案的合法性。
一、诉讼实施权的学理定位
(一)诉讼实施权与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
与德国理论相比,中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在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存在着本末倒置的现象,原告、被告两造正是由于拥有诉讼实施权才成为正当当事人,而不是由于其为正当当事人而拥有诉讼实施权。对于这一现象,日本东京大学高桥宏志教授也指出,“在母国法的德国,这一概念似乎多被表述为诉讼实施权,那么为何在我国较多地适用当事人适格之表述,其原因尚还不太明确。”{1}本文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日本以及我国学者在继受德国民事诉讼法学有关学说时出现了偏差,从而形成了德国、日本两种解释模式。
德国民事诉讼法经典著作并非将诉讼实施权与当事人适格等同起来对待,而是严格地将其两者区分开来:当事人适格属于诉讼正当性的要件,而诉讼实施权则是诉讼合法性的前提条件。{2}也就是说,诉讼实施权和当事人适格之间不可混淆,诉讼实施权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对以诉的形式主张的权利实施诉讼的权利。这一权限通常情况下由声称自己是所主张的权利的获得人的原告或者被主张某权利的被告拥有。而当事人适格涉及的问题是:原告是否依照实体法享有他所主张的权利(所谓的主动适格)以及该权利是否针对被告(所谓的被动适格)。如果缺乏主动适格或者被动适格,则应视为无理由而驳回,而缺乏诉讼实施权则使得诉不合法,{3}可见,在德国,诉讼实施权属于程序性条件,而当事人适格属于实体性要件,由此推导出“有诉讼实施权的起诉者或者应诉者仍然有可能不是正当当事人”的结论。也就是说,诉讼实施权和当事人适格在母国法的德国并不是等同或者几乎等同的概念,这是因为谁主张他享有权利,谁就有权对该权利实施诉讼,{4}即享有诉讼实施权;至于是否为正当当事人则有待法院经过实体审查之后加以确定。总而言之,诉讼实施权是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诉讼实施权是当事人适格的必要条件,但不是其充分条件。
日本学者通说将当事人适格、诉讼实施权以及正当当事人等同或者几乎等同起来加以研究。三月章教授认为,当事人适格系指对于属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透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就权限而言,具有当事人适格之人就拥有诉讼实施权或者诉讼参与权。具有当事人资格之人也称为正当当事人。{5}新堂幸司教授也认为当事人适格是指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可以作为当事人来实施诉讼,要求本案判决之资格。具有这种资格之人的权能,被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这种资格或权能之人,被称为正当当事人。{6}而日本第四代民事诉讼法学领军人物高桥宏志教授则直接指出,“当事人适格也被表述为正当当事人或诉讼实施权”。{7}由此可见,日本学者通说不区分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将诉讼实施权于当事人适格等同起来,作为诉的正当性因素。{8}
我国学者通说认为,就具体特定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的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此种权能或权限,在德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遂行权(prozessfuhrungsrecht, prozessfuhrungs-befugis)。对特定的诉讼或诉讼标的有诉讼实施权或者诉讼遂行权的人,或者就特定诉讼有当事人适格的人,即为本诉讼的正当当事人(die richtige partei)。因此,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诉讼实施权或者诉讼遂行权,语义相同,{9}进而,我国学者得出“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与诉讼实施权的含义基本相同”{10}的结论。综上所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基本上都将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与正当当事人等同或者几乎等同对待,并且认为由于当事人适格导致当事人具有诉讼实施权,而不是由于当事人具备诉讼实施权,所以才是正当当事人。换言之,我国学界普遍采日本解释模式。{11}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的关系处理上存在着两种模式: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德国模式认为诉讼实施权是诉的合法性要件,而当事人适格是正当性要件;而日本模式则将三者等同或者几乎等同起来,作为正当性要件加以对待。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以及祖国大陆学者的通说均为日本模式。结合我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肖建华教授的有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研究成果,{12}我们大致可以认为,德国法所谓的“诉讼实施权”对应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而不是“正当当事人”。日本通说所谓的“诉讼实施权”对应的主体则是“正当当事人”,日本中村民事诉讼法学派及我国双重适格说所谓的“诉讼实施权”则分为两个层面,分别对应“当事人”和“正当当事人”。
将诉讼实施权与当事人适格俨然区分开来固然有强化程序独立性的功能,但是,即使将诉讼实施权定位为诉的正当性要件,并辅之以形式当事人理念,并不会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或者程序权利的行使造成实质性妨碍。此外,基于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表明有必要修正表达习惯,因此,本文倾向于将诉讼实施权定位为诉的正当性要件。
尽管如此,诉讼实施权和当事人适格还是不能简单地完全等同起来。一方面,在本文的理论框架内,当事人适格传统意义上的基础,即管理权或者处分权仅仅构成诉讼实施权的要件之一,因而,不能将当事人适格与诉讼实施权完全画上等号。另一方面,诉讼实施权强调的是权能,当事人适格强调的是资格,而资格和权利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资格只是权利的众多属性之一。{13}权利就是类型化的自由,既为自由,则权利主体享有相应的处分权,而资格则是一种获得某种特定权利的可能性,能否获得权利还取决于其他条件,就资格本身而言,享有资格的主体对资格不具有直接的处分权能。换言之,区分诉讼实施权和当事人适格的价值就在于诉讼实施权具有处分权能,而当事人适格不具备处分权能,故对其区分还是具有重要意义。
(二)诉讼实施权与诉权
民事诉讼法的宗旨在于解决纠纷、保护私权。法院通过诉讼程序明确私权,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实现私权。在通常情况下,诉讼程序是执行程序的前置性程序,因此,能否启动诉讼程序事关民事权益能否得到国家的司法救济,而能否启动诉讼程序就是诉权所要解决的问题。诉权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actio一词在罗马法中的原意是指某人诉诸官厅,不论他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随后又指诉诸官厅的权利即诉权,或指进行诉讼采用的程序而言。{14}在罗马法时代,由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有诉才有救济”的制度所谓的“诉”兼有实体法请求权与程序法诉权的双重属性。随着程序法的独立,为了解释当事人何以进行诉讼而发展出诉权学说。但是,由于法治背景与法学理念的不同,诉权学说经历了一系列的演变与纷争:先后经历了私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宪法诉权说、诉权否定说、多元诉权说等诸多学说的发展。在现阶段,公法诉权说属于通说,但其又经历了抽象的公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具体的公法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纠纷解决请求权说)、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诉讼内诉权说)等不同学说。目前,德国的通说是司法行为请求说,{15}而日本的通说是本案判决请求权说。{16}司法行为请求说主张诉权是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依实体法和诉讼法审理和裁判的权利,是任何人对于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得请求作出裁判的公法上的权利,它并不是存在于诉讼外的权利,而是诉讼开始后实施诉讼的权能。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则主张诉权是要求法院为本案判决的权利,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就自己的请求是否正当作出判决的权利。{17}
由此可见,诉权的内涵存在着多种理解,其外延也具有模糊性,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大体上能够贯彻体系强制,即在其论述中使用同一层面的“诉权”概念,因而尚没有造成大规模的混乱。{18}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诉权的理解各不相同,在使用“诉权”一词时,往往不事先界定其所谓的“诉权”是何种层面意义上的诉权,甚至在同一部著述中也不能贯彻体系强制,为了实现不同的论证目的,而有意采用不同层面意义的“诉权”概念。尽管对“诉权”的理解不尽相同,多数民事诉讼法学者支持诉权“宪法化”,积极推进“诉权入宪”。但是,仍有部分学者指出,应当“入宪”的是裁判请求权,{19}而诉权只不过是宪法层面权利的裁判请求权在民事诉讼法的体现而已{20}。从而提出裁判请求权与诉权的相互关系的问题。
在诉权、裁判请求权的关系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日本宫泽俊义教授主张裁判请求权就是司法行为请求说层面的诉权;{21}日本新堂幸司教授主张裁判请求权作为诉权的核心内容;{22}我国刘敏教授则主张将裁判请求权作为司法行为请求权层面的诉权只是反映裁判请求权的某一方面内容,而没有涵盖裁判请求权的全部内涵。{23}
本文认为,抽象诉权层面的诉权和裁判请求权的关系只是解释选择问题,而并非价值判断问题。这是因为不管使用“诉权”还是“裁判请求权”来表述“right to access to jus-tice”,只要人们对其所界定的内涵一致,根本不会影响到公民行使诉诸法院和要求公正审判的权利,也不影响相应的民事诉讼法规范设计。对于解释选择问题,不存在是非之分,只存在优劣之别。优劣的决定性因素之一就是使用上的便利。由于诉权本身存在诸多种理解,使用者在使用时必须说明其所使用的“诉权”是指哪一层面的诉权,而裁判请求权则直接指向惟一的内涵,使用者在使用时无需做过多的事先交代,故裁判请求权使用起来更为方便。因而,本文提倡使用“裁判请求权”的概念。
此外,基于同样的道理,对于扣除“裁判请求权”内涵的“剩余诉权”也可以通过使用另一个专有名词以寻求使用上的便利。本文认为可以通过诉讼实施权来表述“剩余诉权”。其理由是:纵观现存的各种诉权学说,大致可以分成抽象诉权论和具体诉权论,对于抽象诉权论层面的诉权,可以通过“裁判请求权”加以涵盖,而对于具体诉权论层面的诉权,则可以通过诉讼实施权来加以涵盖。换言之,本文持诉权二元观,认为诉权有抽象诉权、具体诉权两个层面,但是,由于诉权概念的严重涣散性,为了使用上的便利,使用“裁判请求权”指代抽象层面的诉权,使用“诉讼实施权”来指代具体层面的诉权。这一点也符合大陆法系国家的发展趋势,前者犹如罗森贝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一书不再设置“诉权论”,而直接使用“司法请求权”的概念;{24}后者犹如新堂幸司的《新民事诉讼法》将“诉权论”放在“诉讼要件”项下加以论述,并指出诉权即请求以诉的利益及当事人适格为成立要件的本案判决之权利。{25}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诉权、裁判请求权、诉讼实施权的关系大致可以用如下公式加以表述:诉权=裁判请求权+诉讼实施权。
(三)诉讼实施权与纠纷管理权
纠纷管理权学说由日本民事诉讼法学家伊藤真教授所创立。该说认为,在起诉前的纷争过程中,具体地、持续地采取旨在消除纠纷原因行动之人,换言之,通过实施种种解决纠纷行为来创造纠纷实体本身之人,将被赋予纠纷管理权。纠纷管理权并不否定这种自己的个人利益直接遭受侵害者的当事人适格,而仅仅意味着向直接受害者以外之人进行当事人适格的扩张。纠纷管理人所获得的判决,无论是有利还是不利都将拘束其他纠纷当事人,不过,并不拘束其他并行地享有纠纷管理权之人。{26}然而,我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江伟教授则将纠纷管理权作为形式当事人(即非争讼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当事人)的适格基础,并将纠纷管理权区分为法定纠纷管理权和意定纠纷管理权,前者对应于法定诉讼担当制度,后者对应于任意诉讼担当制度{27}应当说,我国学者所谓的纠纷管理权并不是日本学者所称的纠纷管理权,而只是借用其名称,前者要求具体地、持续地采取旨在消除纠纷原因行动,而后者则要求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实体当事人的明确授权。
基于继承我国学者理论创新的勇气,本文也试图对纠纷管理进行新的理解。在本文的理论框架里,首先,纠纷管理权为诉讼实施权的上位概念,拥有纠纷管理权的主体不但可以诉诸法院,还可以通过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签订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来谋求纠纷的解决。其次,纠纷管理权的来源有两支,其一,基于实体的纠纷管理权,主要针对争讼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解纷主体的情形;其二,基于程序的纠纷管理权,主要针对非争讼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解纷主体的情形。再次,基于实体的纠纷管理权可以根据其产生方式的不同,分成争讼实体权利义务主体作为解纷主体的纠纷管理权、法律许可的诉讼信托的受托人作为解纷主体的纠纷管理权以及基于普通信托的受托人作为解纷主体的纠纷管理权三种;{28}基于程序的纠纷管理权也可以根据其产生的方式的不同,分成基于法律规定的程序纠纷管理权和基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授权的程序纠纷管理权两类,这两类程序纠纷管理权在民事诉讼法上分别对应着法定诉讼担当制度和任意诉讼担当制度。最后,对纠纷管理权作出这种新解读的目的在于澄清以下观点:纠纷解决手段有多种,而将纠纷管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固然没有不妥,但是,有必要强调纠纷管理权对应的具体权限不仅仅局限于诉讼,而这一点,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有着深刻的体现。{29}
综上所述,诉讼实施权是纠纷管理权项下的一种权能,而纠纷管理权除了具备诉讼实施权能以外,还有仲裁实施权能、和解实施权能、调解实施权能等等其他解决纠纷的权能。这里对“纠纷管理权”所进行的新解读与我国当前倡导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理念上一脉相承。可以认为,诉讼实施权并不等同于纠纷管理权,而只是纠纷管理权的一种权能,与此同时,享有纠纷管理权的主体未必享有诉讼实施权,这是因为纠纷解决的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当事人的纠纷存在解决的必要性并不等同于该纠纷就有付诸诉讼的必要性,即纠纷管理权主体想要获得诉讼实施权还必须以系争标的具备诉的利益为条件。
二、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
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教授认为,诉讼实施权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为自己的权利或者他人的权利实施诉讼的权利。{30}该定义简单明了地传达出诉讼实施权的含义,但是,却未能够对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作出任何回应。截止目前,国内尚未检索到有关诉讼实施权构成要件的有关论述,而诉讼实施权构成要件的检讨对司法实务具有重要积极意义,{31}因而,本文在此对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进行不周延的探析,提出诉讼实施权的两构成要件说,以期能够激发学术界对诉讼实施权构成理论展开深入研究。
首先,系争主体必须对系争标的具有纠纷管理权。对系争标的获得纠纷管理权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为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原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诉讼承担人,诉讼标的继受人以及法律许可的诉讼受托人等;{32}第二,法律明文规定将诉讼实施权从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处移转给不享有或者部分享有实体权利的人,主要是指法定诉讼担当人;第三,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许可或者司法默许的范围内将其诉讼实施权移转给不享有或者部分享有实体权利的人,主要是指任意诉讼担当人。
其次,系争标的必须符合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诉的利益是指侵权事实或纠纷事实的发生,使得侵权事实或纠纷事实具有以诉讼保护权益或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广义的诉的利益则包括纠纷的可诉性,{33}当事人适格,以及狭义的诉的利益。这里所谓的诉的利益是从狭义的角度加以理解的。之所以将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因为诉的利益强调的是诉讼标的本身付诸司法审理的必要性,而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只是强调起诉者或者应诉者对该具有交付法院审理必要的诉讼标的进行诉讼的正当性。从这个角度来分析,诉的利益并非是“主体的‘诉的利益’”,{34}而是“诉讼标的的‘诉的利益’”。这是因为诉的利益是“关于择选应作出本案判决之诉讼标的的要件”,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有关择选应作出本案判决之当事人的要件”。{35}换言之,诉的利益是当事人适格的前提,只有在侵权事实或纠纷事实具有动用国家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必要性时,才有进一步考虑具体起诉者或者应诉者是否为最能使纠纷获得必要、有效且妥当解决之人。
再次,纠纷管理权和诉的利益必须同时具备。一方面,对系争标的具有纠纷管理权并非是享有诉讼实施权的充分条件。尽管在司法中心主义的思潮影响下,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呈现出日益扩大的趋势,但是,价值的多元化决定了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加之司法本身的诸多局限性,致使法院只是对有限的纠纷进行受理。因而,纠纷管理权人未必就是诉讼实施权人。另一方面,系争标的符合诉的利益也并非享有诉讼实施权的充分条件。即使系争标的本身具有诉的利益,也只有纠纷管理权人享有诉讼实施权,除此以外的其他人并不享有诉讼实施权。由此可见,只有在纠纷管理权人对具备诉的利益的系争标的时才享有诉讼实施权。这与兼子一教授将诉的利益称为客观的诉权利益,而将当事人适格称为主观的诉权利益具有共通之处{36}。
最后,诉讼实施权人是否具有自己的利益不应成为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罗森贝克的经典著作认为,在诉讼实施权的意定移转中,不仅需要权利人明确的授权,还要求诉讼实施权人具有自己的利益,而且授权本身不足以让其具有自己的利益,以防止诉讼实施权的受让人不公平地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地位。本文认为,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适用固然会带来消极后果,但是,这些后果并非不能从制度设置上加以克服,而且要求任意诉讼被担当人具备自己的利益,倘若该利益与任意诉讼担当人的利益相冲突,反而不利于充分发挥任意诉讼担当在纠纷解决实效性方面的功能;倘若要求任意诉讼担当人与任意诉讼被担当人之间构成共同诉讼人关系,那么又显得对任意诉讼担当制度的适用作出了过于苛刻的限制。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大量扩散性利益(diffuse interest)、集合性利益(collective interest)以及个人同类型利益(homogeneous individual interest)遭受损害,却缺乏有效个别性司法救济的途径,因而现代型诉讼、集团诉讼、团体诉讼、示范性诉讼等新型诉讼制度相继诞生。在这些新型诉讼制度中,起诉者并非总是存在着自己的利益,因而,,要求诉讼实施权人具有自己独立的法律利益过于苛刻,也不符合现实,不应该将其作为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本文所谓的诉讼实施权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诉讼实施权,因为其不仅要求纠纷管理权的要件,而且要求诉的利益的要件,而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将诉讼实施权与诉的利益处于并列的地位。尽管诉的利益是在当事人适格基础—管理处分权学说不适用于消极确认之诉、难以圆满解释形成之诉等弊端的前提下产生的修正性学说,但是人们的思维已经习惯于将诉讼实施权仅与当事人适格联系在一起,因而,新近出现的诉的利益尚没有纳入诉讼实施权的范畴内也是理所当然的事情。然而,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传统的管理处分权(本文纳入纠纷管理权的范畴),还是诉的利益,它们都起着共同的功能—奠定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因而,本文认为,诉的利益应当与纠纷管理权处于并列关系,共同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
三、诉讼实施权的类型化
具备纠纷管理权(系争主体方面)以及诉的利益(系争标的方面)双重要件才会产生诉讼实施权。然而,随着诉讼实施权的产生方式、渊源关系、排他性程度等的不同而在适用规则上有所区别。
首先,根据诉讼实施权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还是根据实体权利人的主观意志产生,诉讼实施权可以类型化为法定的诉讼实施权和意定的诉讼实施权。前者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对应着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法定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后者是指根据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的授权而取得的诉讼实施权,对应着任意诉讼担当人以及诉讼信托人的诉讼实施权。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对于立法者而言,需要充分运用价值衡量原则,对法定的诉讼实施权的设置以及意定的诉讼实施权的限制条件进行足够充分的正当性论证;对于司法者而言,对法定的诉讼实施权只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执行即可,而对意定的诉讼实施权则除了审查法定条件以外,还需要进行价值判断,考察具体情形下的意定的诉讼实施权是否违背法律原则与基本精神。
其次,根据诉讼实施权之间的渊源关系,可以将诉讼实施权分为原生的诉讼实施权和次生的诉讼实施权。前者是指基于实体法的规定而对系争标的享有的诉讼标的,对应着实体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后者是指从实体权利人处移转而来的诉讼实施权,对应着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以外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其中后者还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法定次生诉讼实施权和意定次生诉讼实施权。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原生的诉讼实施权无需专门进行正当性论证,因而,实体权利人作为诉讼实施权主体是原则;而次生的诉讼实施权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甚至剥夺了实体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因而,实体权利人以外的人作为诉讼实施权人是例外,需要对其进行正当性论证。
再次,根据诉讼实施权的排他性,可以将诉讼实施权类型化为排他的诉讼实施权和竞合的诉讼实施权,前者是指只有一个主体对系争标的享有诉讼实施权,即诉讼实施权人是惟一的;而后者是指针对同一系争标的,有两个以上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即诉讼实施权人是复数的。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第一,在通常情况下,实体权利人是排他的诉讼实施权人,实体权利人以外的人没有合法且正当的事由不得干预他人对纠纷事项的管理,否则就违背私法自治原则。第二,如果排他的诉讼实施权被赋予了实体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主体,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实体权利人的诉讼实施权或者被依法剥夺,或者被依自愿原则放弃。由于在这种情形下,实体权利人丧失了司法救济的机会,因而,要求立法者进行最为严谨的正当性论证(针对法定排他诉讼实施权的情形),要求司法者对实体权利人的自愿进行最为严格的解读(针对意定排他诉讼实施权的情形)。第三,竞合的诉讼实施权的数个主体之间行使诉讼实施权的顺序既可以由法律明确规定,也可以由该数个主体之间进行约定,但是,在竞合的诉讼实施权的背景下,对诉讼的安定性、对诉讼相对方的利益保护均有可能造成损害。因而,应当对竞合的诉讼实施权进行相对于排他的诉讼实施权更为严格的限制。此外,竞合的诉讼实施权人不能同时或者先后对系争标的起诉或者应诉.否则将致使对方当事人处于诉累之中。{37}
复次,根据诉讼实施权的取得方式,诉讼实施权可以类型化为原始的诉讼实施权和继受的诉讼实施权。前者是指诉讼实施权人并非从其他主体处受让而来,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最初取得诉讼实施权,对应着实体权利人以及法定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后者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事实从原始的诉讼实施权人受让而来诉讼实施权,主要对应着任意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继受的诉讼实施权的效力需要审查授权行为的有效性,而原始的诉讼实施权则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没有法官对诉讼实施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个别性认定的空间。
最后,根据诉讼实施权主体多寡,诉讼实施权可以类型化为个体的诉讼实施权、团体的诉讼实施权以及集体的诉讼实施权。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在应然层面上来分析,个体的诉讼实施权往往涉及的是私益,团体的诉讼实施权则涉及特定多数人的利益,集体的诉讼实施权往往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而,随着系争标的所涉公益程度的逐渐加深,其诉讼程序设置也逐渐从当事人主义逐步转向职权主义,因而对诉讼实施权的限制也就逐步更加严格。
四、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
结合前文有关纠纷管理权的论述,基于实体的纠纷管理权相当于学界通说所谓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实体的诉讼权能”(sach legitimation),而基于程序的纠纷管理权则相当于学界通说所谓的非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程序的诉讼权能”(process legitimatio)。结合本文有关诉讼实施权构成要件的论述,实体纠纷管理权人是系争标的的主体,对该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享有管理处分权,只要诉讼标的具备诉的利益,即享有诉讼实施权;而程序纠纷管理权人则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实体当事人的授权而对该诉讼标的有管理处分权,只要诉讼标的具备诉的利益,即享有诉讼实施权。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除了要求系争标的具备诉的利益以外,还要求系争主体对系争标的享有实体的管理处分权或者程序的管理处分权。因此,诉讼实施权的归属主体既可以是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本人,也可以是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诉讼实施权从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移转给第三人的原因或者是立法者基于某种更高价值的追求而强行将诉讼实施权进行一定的处分(如法定诉讼担当、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或者是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明示或者司法默示的范围内基于其意志自愿将诉讼实施权进行一定的处分(如任意诉讼担当、诉讼信托)。
基于诉讼实施权由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享有是常态,而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被剥夺了诉讼实施权,或者诉讼实施权被转移给不享有权利的人或者只享有部分权利的人是例外,所以德国学者得出只有在非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归属主体的情况下,拥有诉讼实施权或者诉讼实施权的缺乏才有意义的结论。{38}由此可见,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主体享有诉讼实施权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而,诉讼实施权的研究重点在于诉讼实施权的移转。诉讼实施权的移转方式包括如下两种:(1)移转实体权利、义务而移转诉讼实施权;(2)不移转实体权利、义务而移转诉讼实施权。对于第一种情形,原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或者法律关系主体若是为了诉讼的目的而转让实体权利义务则是诉讼信托,并不能当然产生诉讼实施权移转的法律后果;若是为了其他合法目的进行的信托行为则能够导致诉讼实施权随着实体权利义务的移转而移转。对于第二种情形,实体当事人和形式当事人存在一定的分离,形式当事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实体当事人依法生效的授权而对某一特定的诉讼标的享有程序的管理权或者处分权。中外学者对这种程序的管理权或者处分权的解释各不相同,德国学者主要通过法定/意定诉讼实施权理论、{39}日本学者主要通过当事人适格的扩张理论、{40}我国学者主要通过“一般利害关系人”理论、“程序当事人同当事人适格相区别理论”{41}来解释同一法律现象—诉讼实施权主体的扩张,既判力主观范围的延伸,诉讼解决纠纷实效增强。相对而言,本文赞同通过诉讼实施权理论来分析这一法律现象,这是因为,适格当事人的扩张理论、“一般利害关系人”以及“程序当事人同当事人适格相区别理论”都没有从本质上来分析适格当事人扩张的本质问题—实体当事人和形式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种权利的移转,而这种被移转的权利并非总是实体性权利,而可能仅为程序性权利的诉讼实施权。在诉讼实施权意定移转的背后,必然涉及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问题。只有当诉讼实施权具有处分权能时,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才可以将其诉讼实施权移转予他人。因此,所谓的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就是诉讼实施权原始归属主体享有的依其意志将诉讼实施权移转给第三人的权能。
尽管诉讼实施权可以依据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意志而发生转移,但是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是有限的。首先,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诉讼实施权既为权利,当然也有其边际,凡是超过该边际的行为即构成权利滥用,因而对诉讼实施权处分如同对其他的处分,都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其次,由于诉讼实施权是程序性权利,对其进行处分涉及与法院的审判权相协调的问题,涉及诉讼安定性的维护,涉及对方当事人攻击防御地位的保护,因而,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并不能等同于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能,有必要对其进行相对于实体权利的处分而言更为严格的限制。相应地,建立在诉讼实施权处分权能基础之上的任意诉讼担当、诉讼信托等制度的适用范围也就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最后,诉讼实施权的移转与其他制度在功能上存在着冲突或者重合之处,其制度设置可能与其他制度构成冲突,其制度功能具有可替代性,因而,通常情况下,限制诉讼实施权的意定移转并不必然对当事人实行权利造成妨碍。
综上所述,尽管诉讼实施权的意定移转现象在理论上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加以解释,但是其本质在于诉讼实施权原始归属主体享有的依其意志将诉讼实施权移转给第三人的权能,即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但是,诉讼实施权的处分权能是有限的,对其进行限制除了权利处分固有的限制理由以外,还有作为程序性权利处分所特有的限制理由,此外还受到制度功能可替代性方面所引发的适用限制。
结语
国外对诉讼实施权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而我国学界无暇顾及诉讼实施权的研究而径直研究建立在其基础上各种具体诉讼制度(如诉讼担当、诉讼信托、公民诉讼、公益诉讼、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团体诉讼、现代型诉讼等)展开对策性研究。然而,诉讼实施权是深入研究相关制度所绕不开的理论前提。鉴于国内外资料的匮乏,文章通过对“诉讼实施权一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诉讼实施权一诉权、裁判请求权”以及“诉权一纠纷管理权”三对法律概念的辨析,对诉讼实施权的法理定位进行摸索,明确诉讼实施权的内涵与外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诉讼实施权的构成要件包含纠纷管理权(主观要件)和诉的利益(客观要件)双重要件。与此同时,为了寻求具体情形下诉讼实施权适用方法,本文对诉讼实施权的类型化及处分权能进行了开拓性研究,以期起到抛砖引玉之功效。
【参考文献】
{1}[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6页。
{2}[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李大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86 - 287页。
{3}[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4}同注{2},第287页。
{5}[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年版,第225页。
{6}[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04页。
{7}同注{1},第206页。
{8}应该补充说明的是,这里所谓的日本解释模式指的是日本通说的解释模式,而不涵盖少数派观点。日本少数派学者中村英郎教授则将诉讼实施权类型化为诉讼的诉讼实施权和实体的诉讼实施权,前者是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无直接关系而专门地基于诉讼上的理由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后者是指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实施权。中村教授将诉讼的诉讼实施权归入诉讼要件,而将实体的诉讼实施权归入权利保护要件(本案要件),分别在诉讼审理阶段和本案审理阶段进行审理。换言之,中村民事诉讼法认为,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起诉或者应诉的情形下,诉讼实施权属于本案要件;而对于在实体法上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起诉或者应诉的情形下,诉讼实施权属于诉讼要件。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5页。
{9}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8页。
{10}邵明:《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11}应该补充说明的是,我国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双重适格说,即认为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程序适格和实体适格。双重适格说与日本少数派中村英郎教授的解释模式具有共通之处。但是,诚如肖建华教授所指出的,当事人适格是以“诉讼实施权”理论为基础,而当事人则属于上位概念,而所谓的双重适格说则仍然存在用实体概念去统一程序概念的意图。参见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162页。
{12}肖建华教授认为,所谓的程序当事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诉状内明确表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私权和其他民事权益的一方及其对方。这与罗森贝克的教科书所主张的“谁主张他享有权利,谁就有权对该权利实施诉讼”具有相同之处。有关程序当事人的详细论述,参见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5-30页。
{13}权利的属性有利益、自由、主张或要求、资格、可能、认可或保障等。参见范学进:“权利概念论”,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14}[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205页。
{15}《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6版)虽然没有对诉权进行阐述,但是,在其导论第3节“司法(行为)请求权和法律保请求权”中表明了作者支持司法(行为)请求权、反对法律保护请求权的态度。参见前引{2},第15-18页。
{16}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经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者兼子一教授倡导而成为通说,新堂幸司教授也认为,为了防止诉权的内容过于涣散,诉权内容应当仅限于接受裁判权,而不包括要求法院为判决以外其他行为。也就说,将诉权定位为“请求以诉的利益及当事人适格为成立条件的本案判决之权利”。参见前引{6},第179页。
{17}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
{18}尽管如此,传统大陆法系国家近来也出现了不再使用“诉权”概念的迹象,如罗森贝克创立的《德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章节对“诉权”进行论述,而在导论部分直接使用“司法请求权”的概念。
{19}按照“裁判请求权”使用者的定义,裁判请求权是指任何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都享有请求独立的司法机关予以公正审判的权利。这项基本权利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法国称之为“诉讼权利”,日本称之为“接受裁判权”,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诉讼权”、“接近法院的权利”、“请求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大陆称之为“诉讼权”、“诉诸司法权”、“接受法院裁判的权利”、“接受裁判的权利”、“诉权”。参见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
{20}同注{19},第36-39页。
{21}[日]宫泽俊义、芦部信喜:《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261页。
{22}同注{6},第179页。
{23}同注{19},第37页。
{24}参见注{2}。
{25}参见注{6}。
{26}同注{1},第248页。
{27}同注{9},第198-203页。
{28}诉讼担当与诉讼信托、普通信托的核心区别在于:诉讼担当人的实体权利人并没有将实体权利信托给任意诉讼担当人,而诉讼信托的原实体权利人为了实现移转诉讼实施权的目的而将实体权利信托给诉讼受托人,普通信托人的实体权利人基于移转诉讼实施权以外的其他目的而将实体权利信托给受托人而引起诉讼实施权移转。
{29}举一个例子来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1993年9月14日法民(1993)第35号)、《著作权法》第8条第1款、《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2条共同构建了这样的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但可以行使诉讼实施权,还可以行使“仲裁实施权”,此外,在实际上,该组织还可以行使“和解实施权”、“调解实施权”等权能。
{30}同注{2},第286页。
{31}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转让系争标的物所引起的当事人变更、共同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其中一人遂行诉讼而另一人退出诉讼所引起的当事人变更等亟需诉讼实施权构成理论加以解决的问题。
{3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4页。
{33}纠纷的可诉性,是指纠纷具有适于诉讼或审判解决的可能性,而狭义意义上的诉的利益则是纠纷适用于诉讼或审判的必要性。尽管如此,即使民事纠纷具备可诉性与诉的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排斥运用非诉讼方式或机制(和解、调解和仲裁等)解决民事纠纷。
{34}我国学界通说认为,诉的利益考察的内容是主体是否有必要起诉或者应诉。参见注{32},第135页;注{10},第231页。而日本学者却认为,诉的利益,涉及的是有关请求内容自身作出本案判决必要性及实效性之问题,而当事人适格涉及的是,在诉中对特定当事人作出本案判决的必要性及实效性之问题。参见注{6},第187页。
{35}同注{6},第205页。
{36}同注{6},第205页。
{37}意定竞合的诉讼实施权的授予在本质上就是实体权利人授权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就系争标的起诉或者应诉,同时保留自己将系争标的付诸诉讼的权利。其法律效果是实体权利人与被授权人均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的权限。在意定竞合的诉讼实施权人没有就诉讼实施权行使顺位作出特别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下,只要其中一方起诉或者应诉,另一方就应该视为丧失诉讼实施权。遵循从效果到性质的研究思路,本文认为,此种情形下的授权行为视为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即以被授权人先行行使诉讼实施权作为授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38}同注{2},第287页。
{39}同注{2}。
【关键词】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审判中心观念
一、构建、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客观积极意义
1.就现实意义而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于司法实务中的“立案难”的问题,原因在其能够最大限度的抑制民事诉讼立案阶段不当的人为因素对立案当事人积极意志的妨害,减少立案的法外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而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过多正是立案审核制度下民事诉讼立案工作的显著特征,其背后掩藏的不当人为因素妨害正是造成民事诉讼长期“立案难”的根本原因。2.就民事诉讼制度体系发展规划而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能够加速革除民事诉讼中立案、审判、执行三方“地方割据”造成司法低效率的积弊,并有力推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判为统领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深层次改革。3.就法治的社会效果、进程而言,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有利于着力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其诉讼成本,保障其诉权,在一定程度上又节约了民事诉讼立案阶段的司法资源,客观上体现司法的经济、效率、效益原则。而推行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也有利于深入贯彻司法终极性的法治原则,强化法制化手段解决社会纠纷的力度,强化司法权威,必将全面和深入推动国家、社会的法治化进程。
(二)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自身缺陷及衍生问题
1.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意味着将在立案阶段,对诉讼当事人诉权的审查由形式审查取代实质审查,程序性审查取代实体性审查。这种转变在客观上将导致人民法院受理一些不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纠纷,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2.在缺失诉权监督制度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诱发并放纵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无疑将侵害应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危害司法公正、效率,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严重背离立案登记制度设计初衷。3.在缺失相应的司法释明制度的情况下,极有可能增加欠缺法律知识、素养的案件当事人对司法活动的误解,降低司法活动与裁判结果的公信,削弱司法审判活动权威。如在大量涉农民事诉讼案件中,有相当多的当事人,在朴素的社会公平观念驱使下坚定地认为法院于立案阶段的受理行为是对其诉权的默示认可,而法院在审判阶段裁决驳回其的裁决是无法接受的。随之而来的往往是无谓的上诉或无休止的。4.在缺失更大规模和更高质量水准的审判法官队伍(而非远离审判的行政法官)保障的情况下,迫于强大且繁重的审判任务压力,优良司法审判活动将被瑕疵司法审判活动逐步代替,个案裁判质量将出现整体性明显下滑,最终导致人民群众对瑕疵不断的司法审判、执行活动满意度降低,殃及司法公信力。
(三)在坚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
是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源动力基于司法活动的专业性、技术性、复杂性、综合性,以及司法实践中审判庭法官的裁判案件能力、水平、素质相比立案庭司法工作者要明显高一些的现实情况,于民事诉讼中采用立案登记制度显然有利于保障真正的司法者去决定是否受理纠纷、如何裁判纠纷、怎样解决纠纷,最终通过普遍性提高司法活动的质量来落实法治社会对司法公平和公正的要求。但迟来的公正有时又是一种新的不公正。故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自身的缺陷及其衍生出的问题,决定了在对其放纵自流或缺失制度性补充设计的情况下,必然无法满足法治社会对司法活动的效率性要求,致使司法的公正性大打折扣。为此,通过系统性的配套法律制度建构以期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深化民事诉讼法治化的必然选择。
二、民事诉讼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体系的框架设计
(一)坚持以审判中心主义的司法理念作为基本指导思想
司法的本质是查明法律事实,解释并适用法律解决法律纠纷。而查明法律事实的过程即为“审”,解释并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为“判”,自然的审判活动构成了司法活动体系的核心,而其他司法活动无非是对审判活动的补充、完善或延伸。故审判中心主义司法理念系建构并完善民事诉讼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体系的基本指导思想。其要求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体系的设计、建构应当围绕着审判活动来展开,并防止民事诉讼中其他司法活动对审判活动的妨害,防止其他司法职权及行政权力对审判职权的妨害和僭越,防止非法治的外部人为因素对独立司法审判的干扰。于立案阶段,审判中心主义则要求防止和减少非法治的人为因素对个案依法登记立案的干扰,减少对个案立案以“内部规定”的形式人为设立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减少对立案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及对立案活动进行实体性审查。
(二)坚持“形式审查”、“程序审查”,反对“实质审查”、“实体审查”
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经常对民事诉讼个案当事人的立案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特别是在当事人不在场由律师立案的情况下,不仅审查立案材料中主要证据的形式、来源等,还会核查人的资格证件真实性,更有甚时,还会审阅立案材料中存在的疑似“病句”、“怪句”、“错别字”等。此外,一些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基于曾经的审判工作经历或其他法律认知,超出管辖权、诉权等基本的程序权力(或权利)①的范畴对民事诉讼立案活动进行实体审查,如审查时效、诉的个数与诉的合并、单个证据的效力等问题,预测案件审判结果并劝诱当事人撤诉等。民事诉讼中对立案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对立案活动进行实体审查无疑限制了当事人诉权,增加诉累,诱发不同法律工作者群体之间的争执,贬损司法机关声誉,削弱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为此,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121条之规定对当事人或其人提交的立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只查明法定事项的有无、是否齐全,避免查及法定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效力问题。同时,由其对立案材料附带性的进行程序性审查,主要查明民事诉讼参加人是否适格,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律针对个别案件规定的特殊条件等。②
(三)坚持司法释明与司法调解相结合,减少“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中并没有施行强制的律师制度,相当一部分严重欠缺法律知识与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独自参加了整个诉讼,致使诉讼结构失衡、诉讼结果失信、司法活动无效率,导致司法释明现象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同样,为保障立案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建构相对完善的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体系,应当深入探索建立规范、有效的立案管辖释明权制度,通过缜密的辨法析理,中立的答问释疑,细心的劝解引导,以缩小诉讼参加人的认知差异、平衡控辩双方诉讼能力差距、增强司法活动的公信力等。另外,立案登记制度下的民事诉讼审判活动如果仅是走程序审案子、下判决结案子、拒再审推纠纷,则立案登记制度便很难有效实施。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贯彻执行民事司法调解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缓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情绪,降低审判结果的司法执行成本。再辅以高效的司法释明制度,必能案结事了,息诉息访。立案审查制度下长期累积下来的关于立案的“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需要经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及出台相应的规范文件予以保留、转化或废止。其中,对于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9、120、121条规定且不符合司法实践要求的理应坚决予以废止;对于具有一定司法实践理性考量的可以在严格限制其范围的前提下予以保留,并及时出台相应的制度及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对于具有一定司法实践理性考量但又欠缺效率的立案程序性要求应当及时予以转化为更加理性的安排,以减少诉累。
(四)明确恶意诉讼等滥诉情形下的审查职责与法律责任
滥诉现象是不完善的立案登记制度所衍生出的一个典型性问题。而《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15条第2款将“恶意诉讼”界定为当事人之间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诉讼(含执行异议之诉)、调解、仲裁、执行异议等形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规避法律(含法律文书)明定义务的行为。[1]但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当事人单方通过诉讼、调解、仲裁、执行异议等方式恶意损害对方当事人或他人合法权益,恶意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无视或放纵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必将贬损实施立案登记制度所带来的社会效益,故应当加强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职责,针对恶意诉讼规定更加严厉的法律责任,同时给予受恶意诉讼危害之私权和社会公益以充分必要救济。
三、民事诉讼立案登记系统性配套法律制度体系的制度设想
(一)构建民事诉讼立案登记释明权制度
民事诉讼立案登记释明权制度是立案庭司法工作人员依据法律和经验,针对严重欠缺法律知识、法律素养、诉讼能力的当事人,特别是在未聘请人单独的情况下,就立案相关法律制度、法律事项、法律问题、法律风险等进行的解释、说明、引导活动,旨在防治滥诉,减少非理性诉讼。但该制度的建构必不得僭越和妨害审判庭审判职权正当行使,故对该制度下释明主体、条件、程序、范围、形式、效力的理论构思均应是非常审慎的。具体而言,行使该释明权的主体应为立案庭而非立案庭的司法工作人员,即释明权决定只能以立案庭的名义作出,而接受立案庭司法释明的主体只能是明显欠缺法律知识、法律素养、诉讼能力的案件当事人。受案法院立案庭据以决定释明的条件是案件当事人的欠缺诉的必备要件,或者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诉讼等滥诉的较大可能。释明决定的作出与送达程序可参照判决、裁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予以确定。释明范围在立案登记制度的大背景下,不宜做扩张解释,应仅限于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委托权、立案知情权等基本的程序性权利及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范畴。释明权决定原则上以书面形式送达受释明的案件当事人,必要时可以同时辅以口头的形式就释明决定中法律专业术语作出释明,同时要严格禁止立案庭司法工作人员单独以口头形式向案件当事人作出或传达释明决定。另外,为防止立案庭登记释明权僭越或妨害审判权,释明决定中应当明确载明“释明决定所记载的释明内容对案件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任何强制拘束力”。
(二)构建庭前诉权质辩制度
于滥诉情形下,无论应诉当事人本地应诉还是异地应诉均有可能不当增加其诉累,而异地应诉尤为甚之。为有效减少滥诉行为给应诉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巨大诉累,可借鉴管辖权异议制度设立庭前诉权质辩制度———即允许被告针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民事诉讼案件,在举证期限内就原告的瑕疵诉权提出书面异议,由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或组织庭前诉权争议质辩后,于正式开庭前作出具有终极性效力的裁定。为防止因庭前诉权质辩制度而新增非必要诉累,该裁定可以施行一裁终裁。为使个案诉权争议与管辖权争议有效区隔,可将诉权争议的内容严格限定在诉讼双方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法律或司法解释是否对该类案件的诉权作出明确的禁止性限制等两个事项之内。就庭前诉权质辩的裁决结果而言,若异议成立则裁定驳回原告,反之则裁定驳回被告诉权异议。
(三)设立针对“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的专项督查制度
为了有效清理民事诉讼立案阶段长期存在的“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必须依托建立行之有效的专项督查制度实施长效监管。可以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立案监督督导办公室,专职负责对省域范围内的各级法院的立案违法情况予以年度例行性普查和日常随机性个别抽查,并结合社会公众对各级法院立案违法情况的投诉、反映等线索,重点清理不符合实施立案登记制度要求的各项“法外的条件、门槛及程序性要求”。各立案监督督导办公室也可以定期将查明的典型性立案违法情况、清理工作成就和进展情况及时予以公示,指导和规范下级法院的立案工作。就当前民事诉讼立案改革的需要而言,可以在今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将立案违法情形的清理情况作为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法院分管立案工作领导的年度业务考核指标之一,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完善民事诉讼不同阶段诉权司法审查的裁判形式、裁判内容
若将立案登记制度视为是对立案阶段材料和行为司法审查的绝对禁止,或是仅凭借一份合格的状完全就能,其错误也是显而易见的。[2]因此,基于有严格限制的立案司法监督权,人民法院立案庭首先应当全面接收当事人的材料,填写相应的立案登记表格,向当事人出具接收材料清单。④其次,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对当事人的材料和行为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120条、121条进行形式审查和程序审查。最后,应当根据审查结果向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立案决定书、补交立案材料通知书或民事诉讼不予立案决定书。其中,送达民事诉讼不予立案决定书的应当在决定书中同时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另外,个案中人民法院组织的合议庭在审判阶段可以对原告的诉权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121条规定且无法补正的瑕疵诉权案件、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0条第2款、第315条第2款规定的恶意诉讼案件,可以做出驳回原告的民事裁定。对于恶意诉讼情形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究原告或原被告双方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明确列举滥诉行为的典型情形,完善认定程序、法律责任形态等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12条、113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90条第2款、第315条第2款仅是粗略的描述了恶意诉讼等滥诉行为的内涵,将虚假诉讼依照恶意诉讼的相关规定处理,并没有明确列举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滥诉行为类型。这使得前述规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大大降低,特别是滥诉行为中“恶意”的认定、案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认定均赋予了人民法院审判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滥诉行为的认定会出现司法不统一的情况。为此,可以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解释》,增设司法实践中常见滥诉行为的类型条款,以增强法律的针对性、适用性、实用性。在立案登记制度下允许人民法院对已受理案件中的涉嫌滥诉行为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可以对立案阶段原告基本不受限制的诉权进行事后的有限约束,对司法公平、公正及他人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保障,并不违法相关立法的精神。就现有立法而言,虽明确规定了特定滥诉情形的补偿性民事赔偿责任,及人民法院对滥诉行为的司法监督处罚措施,如罚款、拘留等,也涉及了滥诉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但立法对一般滥诉行为致害时的民事责任及其责任形态没有作出任何相应规定。而且,对于一般的滥诉行为仅给予司法处罚措施或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对遭受经济和精神双重损害的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且无济于事的。为此,相关立法应当进一步增设一般滥诉行为致害情形下的民事责任条款,并强调对一般滥诉行为的司法监督处罚措施及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免除违法行为人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民事责任应当优先于其他性质的法律责任得以实现。对于如缠诉等恶意诉讼行为无端增加受害人大量不必要的诉累,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的,也应当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最后,应当允许个案合议庭在公正裁判案件所必要时可以援引和适用《侵权责任法》中其他形态的侵权责任,如公开赔礼道歉等。
(六)依托网络建设省域范围内立案信息互联互通制度
由于人民法院系统司法信息互联互通平台尚未有效建成,在以往区域立案信息闭塞、登记不完善的情况下,经常会出现本地或异地重复立案。司法实践中,为了确定相关法律文书是否生效,还需要原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以私人名义于相应法律文书上签写效力说明文句。这些都增加了案件当事人有形或无形的诉累。为此,应尽快依托网络建立省域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司法信息内部互联互通平台,着力就立案信息的登记、内部、查阅、管理维护等建立相应的人事、财务、管理维护等制度。
(七)建立体系化、高效、权威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例如大气污染,河流污染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企业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具体应由谁提起诉讼呢》长久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它与传统的诉讼类型不同,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我们称它为环境公益诉讼。它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背景
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多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上的经济利益,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恶化,人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急剧下降。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我国自然资源和环境,而且还可以惩罚环境违法者、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产生、增强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公民的环保责任感。另外,随着跨国企业越来越多,也必将带来环境污染问题,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有着重要作用。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通过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七)项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务院首次在文件中明确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见由于社会的需求,政府开始注重这方面的发展。近几年,学者们都在尽自己的最大力量去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制度,也提出了自己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方案。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过于广泛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是笼统的概述,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关,那么该如何处理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身份的关系呢?国家机关既作为管理部门,又可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民事主体,合适不合适?笔者认为,只有在相关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内部进行适当的分工,更多的应规定由相关的社会团体来提起诉讼,比如工会,消费者协会,才能解决此项矛盾。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最适当的主体。而国家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需要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为海洋局与损害的发生往往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起诉人是合适的;但有许多国家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的请求权会发生混同。
(二)公共利益内涵不明确
公民理应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而在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加入公民。笔者认为应当增加“个人”,因为包括环境、健康、教育等权益在内的公益性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益。对于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江伟教授认为,其他国家的个人也可以提公益诉讼,目前我国未规定主要是对个人提公益诉讼有点拿不准,担心个人会滥用这个制度。
此外,我们还需要用法律定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诉讼主体,比如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区别在哪里。此外,还需明确公益诉讼与政府行为的关系,公益诉讼与多人共同诉讼的关系,以及公益诉讼的被告向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目前关于公共益的内涵和边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诉讼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仍然存在不同的争论,希望时机成熟时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公共利益内涵还需明确。正如每一个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公益诉讼在运转的过程中也必然会诱发一些问题的产生。其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权利滥用的问题,然而这个问题不应该成为人们拒绝它的理由,因为,任何制度都需要相关程序加以保障。人们只需设计有关的权利制约的机制,就能尽可能地避免这个问题的发生。
(三)法律条款不够细化
公益诉讼是保护公众利益的,什么是公共利益,大多数情况比较好判断,而有些则处于边缘地带,新《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体哪些行为应进一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公益诉讼程序规定的比较概括,是因为我国过去没有这样的制度,实践中缺少经验,很难规定具体。但社会实践中又确实需要这一制度,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就会导致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让人们无所适从。应当认真研究当前所能够考虑到的问题,进一步细化,包括起诉、受理、审理上具有哪些特点,公益诉讼在哪些方面区别于非公益诉讼。立法应当把“公共利益”界定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况且,国家机关或有关组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即包括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作此限制,赔偿金的分配将会产生新的问题。这是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并不想看到的。
三、对我国新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目前,由于环境被不合理开发和利用,我们面临着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我们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解决环境污染与破坏方面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显得愈发重要。为了社会的长远发展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我国也应该尽快同国际接轨,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为了使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尽快向法院寻求救济和节省司法资源,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诉讼时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法院救济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模式,它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而规定,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因此,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举
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既可以是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企业,也可以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疏于管理义务的环境行政机关。比如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条就明文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美国将政府、政府机关以及环境保护局局长等均列入被诉对象的范围。在日本,随着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公民以日本行政厅对产生公害的事业活动控制不力而可能导致公害损害或者行政厅因违法在环境上采取措施致使国民遭受损害为由,对行政厅提起诉讼的案例也越来越多。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
2010年12月30日我国首例环保资金资助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贵阳开庭并当庭一审宣判。这是一起由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的诉讼,“状告”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然近年来贵阳、无锡、昆明和玉溪等地相继成立了环保法庭,但公益诉讼的案例并不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诉讼费用的承担。这是因为环境诉讼费用相当高昂,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运用高科技知识和方法,其所需费用之巨,非经济能力微薄的被害者所能支付,然逾期不交,法院将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这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法律。为了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美国《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以将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可见美国合理地减轻了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这对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准则积极作用。
(四)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后由法院直接执行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另外,为了能有效地保护对国家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可以由法院直接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以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结论
总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真正实现了公益诉讼,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有可能被制止。我们岌岌可危的公益利益才有可能被保障。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五版
[2]江伟,汤维建.《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别涛.《环境公益呼唤环境公诉》.载《环境经济杂志》.2004年第9期。
[4]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5]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我国《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是以“高度盖然性”为理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在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私人关系发生的纠纷审理时,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商定的“高度盖然性”为标准对证据所证明的特征事实进行评判。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举证原则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也就是说,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要采用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居中裁决,但涉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在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无法提供,法官才依职权收集证据。而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量以及多寡,提供证据的时间又是法官审查后,以其作为证明的特征事实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依据,若证据的特征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就可能依其作出正确裁判;若证据证明的特征事实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法官就可能依其作出相反的裁判。因此,证据的质量及其多寡和提供证据的时间决定了司法审判的效率和公正性。
关键词 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和发展,因民事、经济引发的各类纠纷一直是呈上升趋势,而当事人因提供的证据的质量及其多寡和提供证据的时间又困扰着司法的效率和公正,而司法效率的高低和公正与否又直接或间接影响着社会稳定、经济发展以及司法正义。经济愈发展,国家通过法律手段以职权干预的内容就愈加强和扩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规定而言,比较原则和概括,可以说是一个软性而不是硬性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操作起来也比较困难,不利于保障民事诉讼证据的质量及其数量的充分性和提供证据的时间保证,致使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引起社会的质疑,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建设。笔者说就我国的民事法律诉讼制度的“高度盖然性”,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不足以及完善职权主义之法律制度作必要的分析和探讨。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及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与适用
(一)证明标准的含义
由于法律概念在词源意义上不同表述,以及在法律思维方式上存在的差异,关于证明标准的定义,人们从不同角度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艾里欧特(Elliot)认为,证明标准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份量相对于对方当事人举证的份量来说,应当超过多少?”摩菲(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的范围或者程度。……是证据必须在事实审理者头脑中造成的确定性或者盖然性的程度,是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有权赢得诉讼之前使事实裁判者形成确信的标准。”布莱克(Black)认为,证明标准是指“特定类型的案件所要求的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诉讼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实际是衡量是否证明的尺度”。从上述关于证明标准的不同定义表述,可以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其一,证明标准是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达到的水平或程度。也就是说,证明标准是指为了避免遭到于已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的法律所要求的程度。
其二,对于法官而言,证明标准是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进行法律评价的依据,如果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法官就应当认定该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成立。反之,法官则应判定其诉讼主张不成立。
可见,法律对证明标准设定,对参与诉讼的各方均有约束力,既作用于当事人的举证行为,也作用于裁判者的裁判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所谓证明标准是指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论证诉讼主张达到何种程度,方能使审理者形成内心确信,从而确认待证事实为真或者为伪的程度性要求。在这里法院并非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而是一个被动的居中的裁判者。法院依据宪法、组织法、诉讼法等法律赋予的职权,以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为准绳,对整个民事诉讼证明过程进行居中裁判。
(二)我国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立与适用
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学理和实践上,均采用“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确立了“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依据第73条规定,在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且都无法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如果通过对证明力的比较,仍无法对待证事实作出认定,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不明显或无法判断,即双方证据支持的事实均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由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坚持“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既有现行立法规定作依据,又有正确的理论认识为其支撑,尤其它对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以实现法官对正义、公平理想的追求及树立司法权威,营造全社会对法律的维护与服从的意识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我国民事诉讼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存在的不足
由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遵循的一般原则是“谁主线,谁举证”,提供证据的责任主要是当事人主义,在不涉及国家、集体利益或者在无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法官不依职权收集证据,可是应当看到,当事人提供证据,在一定程度上都受到一定的限制,其所提供的证据,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某种程度上都存在与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要求不相符,且在时间上也往往得不到保障,这些事实,都直接或间接影响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又直接承担了不利的提供证据、提供时间在民事诉讼法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非完全接受,因而也就产生了许多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建设、以及司法公正的因素,具体表现化在:第一、长期而不息诉。当事人对不利的证据和提供证据时,之间所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往往强加于法官,怨恨法官对证据审查的不利,以及对怨恨法官对在合理期间的合理请求不采纳,致使一审的裁判在二审被变更和撤销,并且也反复出现再审法院对原裁判的撤销——维持或维持——撤销的怪现象,由此形成长期而不息诉的现象,有的事件诉讼时间甚至长达十年、二十年之久。第二、造成司法裁判法律后果的混乱,产生了司法正义的质疑。由于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居中裁判,因而当事人在自己收集提供证据时,总是围绕着有利于自己的利益而从事,不仅出现了当事人反复收集证据的现象,而且在一审、二审或再审的法院中,审理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象发生改变,使裁判的法律后果形成不一致,导致司法裁判混乱,因而使公民对司法的正义产生质疑。第三,对社会的稳定产生诸多不利因素。由于当事人总是围绕着有利于自己的法庭诉讼而从事,而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对象又往往指向同一对象,即人作证的对象所作的证明在不利于一方当事人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往往采用贿赂、收买、胁迫,甚至暴力等非法手段,迫使作证明的人事手就擒,不仅干扰妨碍了司法的公正性,而且也破坏了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第四,妨碍了社会的经济发展。特别是经济全国引发的经济纠纷,就同一经济纠纷,同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使审判的维持、变更、撤销的结果不同,往往产生执行回转的反复,使经济合同的标的——财产,要经过一段很长的时间投入生产经营领域,因生产经济资金短缺,必然影响和妨碍经济的发展。第五,不利于经济阶段社会关系的巩固和发展。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政治职能,在于确认、维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段的社会关系,有利于统治阶段的社会关系,一旦受到破坏,就要用法律恢复和弥补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民事纠纷的发生,说明被确认的社会关系,可能或者已经受到破坏,当法律通过具体的司法机关对其进行调整时,由于司法机关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的过程中发生维持、变更和撤销,使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很长的时间内难以得到恢复和弥补,显然,不利于统治阶段社会关系的巩固和发展。
三、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依职权收集证据法律制度之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时人对自己提出的主线,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高法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证据包括:⑴当事人改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⑵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⑷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从上述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提供,法院主动收集证据是有条件的,即限制在《高法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中。最高人民法院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及时地审理案件。于1998年6月19日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高院民事经济改革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⑴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⑵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⑶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指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⑷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是对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进一步强调和扩大。但是从《高法民事经济改革规定》的第三条规定与《高法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七十三条规定相对比,可以看出,《高法民事经济改革规定》第三条对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范围扩大。增中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该证据线索。第二,强调了客观标准。《高法民事诉讼若干意见》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而《商法民事经济改革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教委托鉴定的”。因而可以看出强调了“客观标准。第三,明确规定了法律后果的承担。《高法民事经济改革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当事人的申请,还是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凡是未能收集到的,均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能的后果。虽然《高法民事经济改革规定》对《高法民事诉讼若干意见》关于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规定作了一定的修改,但是从修改后的内容看,仍无较大的突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为我国司法审判提出了新的要求,“效率和公正”是时代对司法审判的要求,但是,要实现司法的“效率和公正”,就必须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的证据,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民事经济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不仅对证据的质量提出了要求,而且使当事人自行收集证的难度增强,同时,依赖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无论对市社会的稳定还是对司法的效率和公正,都存在着许多弊端。从维护我国的市场经济和社会的稳定,以及司法效率和公正的角度出发,就有必要的法律的形式完善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法律制度,对此作以下分析和阐述。
(一)应当明确规定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高法民事诉讼若干意见》、《高法民事经济改革规定》对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规定的都比较概括,原则,即不利于法官在审判中进行具体操作,而且法官对于当事人申请因何种障碍才能依法行使职权收集证据的标准也不易把握,因而当事的合法权益也就很难得到保障。为规范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行为,就有必要明确依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首先,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应当由法官依职权收集。秘密和隐私一般都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范围越小越好,尤其是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都涉及到一定的经济利益,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不仅保证了秘密的安全,而且也保证了证据材料的真实可靠,有利于司法效率的快捷高效。其次,涉及国家、集体的经济利益的证据材料应当由法官依职权收集。国家和集体经济是全民所有制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主导地位,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不仅提高了司法审判效率,而且使破坏了国家、集体经济现状及时得到恢复,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再次,双方当事人自行收集的证据指向同一自然人的,应当由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自然人作证人由于心理受多方因素的影响,其所作的不仅在法庭上一时难辩真伪,也容易在一审、再审引起证据反复变化造成司法裁判的混乱,同时双方当事人因经济利益的纠纷与同一作证的自然人发生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法官依职权收集同一作证的自然人的证据材料,既保证了证据的真实可靠,又有利于司法公正,同时也及时消除了社会矛盾。第四,对于案情复杂的主要证据材料,应当由法官依职权收集。复杂的民事经济案件,不仅其主要证据难度大,而且在庭审的过程中也一时也难以查明,其主要证据也容易引起变化无常,致使该案在多次的再审中形成难以长期息诉,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既保证了主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又保证了司法效率和公正,同时也不易形长期诉讼的再审案件,促进了社会的稳定。第五,国家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应当由法官依职权收集。法官依职权从国家机关调取证据,从组织上而言,都是从国家利益出发;从保密的角度而言,有利于使案件的秘密限制在一定范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从当事人的心理而言,能及时使情绪得到稳定,不易发生危害社会的各种因素。
(二)明确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法律责任
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应当是一种职权行为,为保证法官依法行使国家职权,就必须明确规定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法律责任。从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行为看,一是合法行为;二是不合法行为。不合法行为具体表现在:不作为、、超越职权、徇私枉法等行为。从其行为的情节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看,应当明确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明确,确立民事经济国家赔偿制度,民事经济国家赔偿制度,是指法官因违法先例职权,在民事经济审判司法活动中,经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造成损坏,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总称。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民事经济审判的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法庭违法行使职权,不仅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反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损害被加重。从司法的正义而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法官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从国家得到赔偿,法官也应当受以追偿,这是社会制度文明进步的要求。明确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法律责任,其目的在于规范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执法行为。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发展,实现司法效率和公正。
(三)应当明确法院之间委托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之间委托执行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但没胡规定法院之间委托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这是不全面的,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民事经济的诉讼证据随着人流、物流而发生变化,我国幅员辽阔,无论相对于当事人还是相对于法官,在收集证据方面要投入很大的人力和物力,不仅增大了当事人的额外负担,也很很实现司法效率,因此,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法院之间委托收集证据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势在必行。但是,明确法院之间委托收集证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是从我国实际国情和司法效率与公正发出,至于界定委托收集证据的范围,就要视具体情况而言,由于我国还缺少司法委托收集证据的司法经验,界定过窄,无实际司法意义,界定过宽,又很难保障其全面实施,这就涉及到一个度和量的关系。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因素予以考虑:一是所涉及的证据必须在受委托的法院管辖所在地;二是必须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的重大利益;三是必须有明确的地址、姓名和具体的文件名称;四是涉及的证据比较单一而不复杂。
参考书目:
(1)宋世杰著:《证据学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2)刘金友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4)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
关于书证的证据效力,有书证的形式证据力和书证的实质证据力之分,这是由书证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书证是记载人的思想的诉讼证据资料,判断其证据力必须经过两个阶段,即首先判断文书所表达的思想是否为某人的思想,即该书证是否被伪造,称为形式上的证据力,也叫文书成立真实。在肯定没有被伪造的情况下,才能认定该书证在何种程度上证明争议的案件事实,即对文书内容的证明价值进行判断,称为实质上的证据力。[17]任何一种书证,必须是由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与待证事实存在某种关联,该项书证才能论及其证据力。如果书证系由他人所伪造,该项书证就自始无证据力可言。一项书证系书证制作者真实作成,并非属于伪造,该项书证即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有形式上证据力的书证,而且其内容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此种书证就具有实质上的证据力。书证必须先有形式上的证据力,然后才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当然,具有形式上的证据力,未必一定有实质上的证据力。形式上证据力涉及书证存在的真伪问题,而实质上的证据力涉及书证内容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的问题。书证是否具有无实质上的证据力,往往由法院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
(一)公文书证证据效力的评判
1.公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无论为处分书证或报告书证,对其中所记载的事实,均认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日本学者三个月章认为,“有关形式上证据力的认定,或多或少都存有推定。亦即,如根据文书的方式即内容认定为公文时,则推定为真实成立。”[18]记载公共管理机关(如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等)意思表示的公文书,即处分性公文书,如记载裁决或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的公文书等,能够直接证明该公共管理机关在该公文书载内容上的处分事实。例如,行政处分的公文书,即有证明在该公文书上记载裁决或行政处分事实之效力,应当直接认定其具有形式上证据力。对此,法院不得依自由心证进行判断,否则将有悖于设立公文书制度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不利于交易上的安全。有学者认为,对于这类公文书形式证据力的认定,在理论上一般不认为可以提出反证,否则,将降低公文书的信用,同时也导致诉讼迟延。[19]
记载公共管理机关观念表示(认识表示)的公文书,即报告性公文书,同样系其作成者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按法定方式而制作,因而具有证明其中所记事项属于作成者行为之效力(形式证据力)。例如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及其他应该法律的规定,检记记录、送达书证、执行记录、票据拒绝书证、登记簿、户籍、受理证明书、邮件收受证明书等都属于此种情况,应当推定其具有形式证据力。从以上分析可知,对于公文书,其形式上证据力可以根据文书的程式和意旨直接予以推定。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有争执,认为其不真实者,可以提出反证予以。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出反证予以”,并不是指对此有争执的对方当事人仅仅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实际上负有本证的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如果不能使法官的心证程度达到相信公文书为虚假,仅仅使法官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法官必须采信公文书为真实。
公文书证之所以能够产生形式证据力推定,主要基于以下几个理由的考虑:
首先,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行使公权力而形成的文书证据,一般要遵守一定的程序,特别是一些生效性公文书,需要按照严格的程序才能够制作形成。如果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的程序,也赋予了相对人的充分的救济手段。由于有规范的程序保障,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真实可信,和私文书证相比较,显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其次,一般而言,公文书往往有法律的特别保障,如《刑法》中关于伪造文书罪的规定,这里就是对伪造公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刑事制裁。由于法律对公文书的特别保护,从而伪造公文书就更加困难,虚假而不真实的公文书相对而言就比较少,赋予其形式上的推定力符合客观实际,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最后,由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制作的,是运作公共管理权力,履行管理职责的结果,往往会保存在档案资料中,可以随时查阅的。正是由于公文书存在这样的管理制度,审核和核对公文书是很容易的,故意提供虚假的公文书很容易被发现和查明。
2.公文书证实质证据力的推定
公文书证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依据法定方式所作成的书证,因而与私文书证的证据力,是有所不同的。依据文书的程式及意旨认定为公文书的,推定其内容为真实。如果对公文书证的真伪产生怀疑时,法院应当请相应的制作机关或公务员陈述其真伪。对此,提出该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不必证明公文书证为真实。如果对方当事人仍然对此有争执,应举出反证以证明公文书证为非真实。但对于外国公署或外国公务员于职务上作成的公文书证,不能当然推定为真实,应当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其真伪。如果法院审酌情形,依自由心证不能判断其真伪的,提出该项书证的当事人对该外国书证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20]但如果经驻在该国的本国大使、公使或领事证明的,应当推定为真实。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四稿)”第170条关于公文书效力的规定认为,“公文书推定为真实,对公文书的真实性发生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核实。当事人任何一方对公文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对此负担证明责任。”这也表明我国学者也大都认同实质证据力的推定。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902条的规定,盖章的国内公文、无印章的国内公文、经过证实的公共记录、官方出版物、经过认证的文件等,并不要求其在采纳作为证据之前有其他外来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而可以直接确认其证明力。在法国,公文书证具有特别的证据效力。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的规定,只要在形式上符合规范要求的公文书证,直至提起伪造文书之诉讼为止,始终产生证据效力。因为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必须通过方式才能达到否认其真实性的目的。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据力也同样可以被推定。如果公文书所记载的是在公共机关和在制作文书的人面前所作的陈述,对于这种由公共机关或制作文书的人以文字记载的事项,将当然确认其证据力。但对文书内所记载的事项,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其不真实。由公共机关制作的载有公务性命令、处分或裁判的公文书,应当认定其为真实。此外,其他具有内容的公文书,如送达书证、邮局收据、户籍簿、出生书证、死亡书证等,对其中所记载的事项,也同样认定其为真实。[21]
日本学者认为,处分性公文书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如果成为待证事实,“理论上惟有为其解释及判断其法律上之效力之必要,殊无评定证据之余地也。故确定书证之真实,同时亦即确定应证意思表示之存在及内容,不能谓无实体之证据力也。”[22]但认为这种推定证据力仅及于该书证内容部分,不及于作成书证的地点、时间等情形。对于公文书内容是否正当,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争执,并可以提出反证予以。如,经过公证的合同文书就具有公文书的效力,或者其他诉讼案件笔录中涉及的自认的记录,在本案件中可以把该笔录作为公文书直接确定其证据效力。
我国台湾学者在论述评判公文书实质上证据力时,认为生效性文书,因其文书内容的作成,即系该法律的行为的完成,若该文书为真正,文书内容即存在,不得再存疑义,即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法院判决书正本,如为真正,即可证明有法院的判决行为及宣告内容。对于报导性文书,因其系传述文书制作人观察的事实,虽文书为真正,但传述内容事实是否可靠,尚须斟酌,因而并不当然有实质上证据力。例如医生的诊断书,即使为真正,并非当然可以证明有诊断行为及诊断的病情。因此,公文书如为真正且属生效性文书者,当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若为报导性文书,除有反证公文书内容与待证事实不符之外,通常均有实质上证据力。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例认为,法院书记官依法定程式所作笔录,除有反证证明其记载失实外,就其所记事项有完全的证据力。送达书证为公书证,就其所记载事项除有反证外,应认为有证据力。至于勘验、依法制作的笔录及附勘图,均有完全的证据力。[23]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条第(一)项从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证明力大小对比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公文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也就是私文书证。这里的公文书证“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应当如何理解?事实上这也是困惑法官的一个问题。这样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公文书证的证明力问题,不应当从不同证据比较的角度,而是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视角来规定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不是科学合理的,明显具有法定证据的色彩。
《证据规定》第77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这也是从证据力大小的角度,明显带有法定证据色彩成分的规定。该条列举规定的“档案、公证、登记的书证”仅仅是部分公文书证,这里的“其他书证”完全既包括私文书证,也包括公文书证。在立法文件中规定一部分书证的证据力大于另一部分书证的证据力,而又没有设置具体的适用情形,从操作层面上说,法官将无所适从;从证据法学理论层面上讲,以法定证据形式机械的规定不同种类书证的证据力大小,有悖于书证证据效力评判的基本规律,违背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最终导致背离对客观真实的追求。
在自由心证原则下,证据力的大小由法官自由评判。《证据规定》第64条明确了证据力的批判原则:“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完全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规定,从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规定公文书证的形式推定力和实质推定力。
(二)私文书证证据力的评判
关于私文书证形式证据力的评判。对公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的,应当由争执的一方当事人对公文书不是真实成立的事项负本证的举证责任,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为不真实。而对私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存在争执,仅负反证的证明责任。其主要原因在于,公文书是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定的程式制作的,是行使公共管理职权的一种形式,具有公信力,当然应推定其证据力。而私文书不具有这样的特点,当事人对其提出的私文书是否为该文书的名义人真实作成,负有证明其真实的责任。与公文书不同,对私文书的形式上证据力有疑义的,对方当事人仅负有反证的举证责任,举证人仍然负有证明私文书为真实的证明责任(本证)。因为“私文书无从依其程式及意旨,推定文书之真伪,应由举证人证其为真正。若他造承认该文书为真正或不争执其为真正,且不能因他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即系有诉讼上之自认或视同自认。”[24]
有学者认为,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该文书并非制作人签名,或内容有变造,或印章被盗用、伪造、或签名指印属伪造,以及认为自己签名或盖章或按指印于空白纸张上,被他人利用违背其意思书写的文字,皆属反证事项,应当提出反证予以。[25]笔者认为并不尽然,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私文书上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认为不是本人的签名或印章,提出反证即可,即承担反证的证明责任,使争执的事项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完成其证明责任。但如果承认签名或印章的真实性,否认系本人或人所为,该争执的一方当事人须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亦即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不真实,仅仅提出证据使法官对争执事项的判断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并未完成其证明责任,法官将最后推定其为真实。杨建华教授也指出:“如当事人虽承认签名、按指印系其本人或人所为,又以该签名、按指印系于空纸张上为争执,或承认印章(指盖于文书上之印文)为真正,而否认系其本人或人所盖时,则应由为此争执之当事人负举证之责”。[26]
对于私文书,如果有制作人的签名或印章,则推定该私文书为签名人或印鉴人的意思表示,即推定系作成名义人真正作成之文书。这里推定必须以私文书内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系本人或人所为,在当事人之间已不存在争执,或者已经举证证明私文书为真正作为基本前提。此为多数国家立法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6条规定:“由制作人署名或者经过公证人认证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为的陈述是由制作人作出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94条规定:“私文书如果有制作人的署名,或者有经过法官或公证人认证的制作人的亲笔记录,并在该文书中表明该文书有制作人制作,具有完全的证明力”;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8条规定:“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推定为真正”。此外,《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317条、第31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不设是种区别之条文,故不能不谓凡属真实之私文书证,一切皆有证明作成者曾为其中所记陈述之形式证据力”。[27]
关于私文书的实质证明力,即私文书记载的内容,是否与待证事实相一致,应由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为原则。但对于生效性的私文书,如契约书、遗嘱等,在判断其证据价值(即实质上证据力)时,私文书如为真正(即具有形式上证据力),应认定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但对于报导性文书,如商业帐簿等,不能从其形式上证据力推定其实质上证据力。私人商业帐簿即使经税捐机关盖有核验者,同样私文书,仅仅是增强其实质上证据力而已,并非当然具有实质上证据力。(三)书证复印件及副本的证据力评判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制度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书证时,应当遵循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提供原件,在符合例外情形时,才能够提供复印件。最佳证据规则是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的一个规则,是指原始的文字材料作为证据时优于其复制品。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时,应当提交原件;在不能提交原件而提交复印件时,应当说明理由,或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否则,将不被接受为证据。最佳证据规则实际上是确定原始文字材料与副本、复印件等先后顺序的证据规则。也就是说,文字材料在作为证据时,原始文字材料优于复印件,并非是指原始文字材料是案件最好的证据。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范围主要局限于书证领域,即关于文书的内容或其存在的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提交原本。美国1945年的一项判例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在其现代的应用中仅指这样一条规则,即一份文字材料的内部必须通过引入文书本身来证明,除非对原始文字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28]因此,有人认为,最佳证据规则应当称为“原始文书规则”。[29]其主要理由是:作为文字或其他符号,如差之毫厘,其意义则可能失之千里;观察时发生错误的危险大,尤其是当其在视觉上难以判断时更是如此。[30]
英美法系中的最佳证据规则主要是解决文书证据资格问题的,如果不提供文书原件,而又不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另外情形的,当事人提供的原始文书证据复印件或者副本的,则会因为不具有证据资格而被排除,不被法院接受为适格证据而提交陪审团评判。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象英美法国家那样从证据资格或者证据能力方面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而是从审查书证的真实性角度出发,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时,原则上应当提交书证原件。但提供复印件并不当然不具有证据资格,法官仍然根据当事人提供复印件的具体情况来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日本证据法学者松岗义正认为,判断书证的证据力,以书证的真实性为要件,原则上而言,书证的原本具有证据力,而书证的复印件则不具有证据力。所以,在理论上,应当以提出书证的原本为必要。但在对方自认书证正本的真实性,或者其缮本内容与原本一致时,实际上亦无须提出书证的原本,只提出其缮本便足,在此场合下,书证的缮本与其原本具有同等的证据力。所以在实际上,应提出书证的正本与否,任凭法官自由裁量。[31]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22条的规定,文书的提出或送交应当以原本、正本或有认证的副本进行,法院可以不顾此项规定,命令提出或送交原本。但这并不排除在必要时可以使当事人提出其所有引用文字的副本或节录本。对于原本以外的其他复制件材料证明力的判断,全凭法官通过自由心证予以确认。该法规定,提出公文书证时,可提出正本或已认证的缮本,但法院可以要求举证的当事人提出正本,如果当事人不遵守法院的命令,法院则以自由心证,判断缮本的证据力。关于私文书证的提出,以提出其原本为通则。[3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5条规定,对于公文书,可以提出原本或提出经认证的缮本,但缮本在认证后须具有公文书的要件;法院也可以命举证人提出原本,或命其说明不能提出原本的原因并加以释明。举证人不服从命令时,法院依自由心证对该认证缮本的证明力作出判断。
当事人提出书证时,是否应提交书证的正本或缮本,则视书证是否为公文书证或私文书证而定。[33]对于公文书,应当提出原本或经认证的缮本。私文书则必须提出其原本。但仅因文书的效力及解释有争执时,可以提出缮本。[34]但法院认为必要时,仍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文书原本。[35]如果是准公文书,须以科技设备才能呈现其内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实上的困难(如电脑硬盘内存资料)的,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必须证明其内容与原件相符。当事人不服从法院命令的,并不完全排除复制件的证据力,只是由法官依自由心证予以判断。[36]
对于私文书证,如非原本,则要求当事人说明不能够提交原件的理由,否则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对方亦无陈述其是否真实的义务。[37]故在通则上,要求举证者须提出私文书证的原本;然在特则上,如当事人对于提出书证缮本的真实性(确实是原本之缮本)已陈述一致时,对于书证的效力当事人彼此发生争执的,则无提出原本的必要,举证者只要提出私文书证的缮本即可。在法院对缮本的发生是否为正当产生疑惑时,才要求当事人提出原本。若应当举证的当事人拒不服从法院的命令,法院则以自由心证裁判缮本的证据力。可见,德、日民事诉讼法对文书复制件证据力的评判并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规定得详尽,赋予了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缺少具体的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49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才能够不提供原件:“(一)出示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原物已经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这些规定表明,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书证时,应当提供书证原件。[38]
但这里规定的内容并不完全等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中的最佳证据规则,尽管要求当事人提供书证原件,只有在符合法定的“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书证复印件。这里要求“确有困难”的情形并不完全是书证复印件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但如果当事人没有提供原件,而又不属于“确有困难”的法定情形,并不当然丧失证据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说明当事人在不具备“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提供复印件而不提供原件,法官将结合其他证据,根据自由心证评判其证据力的大小。此种情况下,其证据力将受到一定的影响,没有其他证据而当事人又不认同时,不能够在诉讼中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我国关于书证的规定接近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的规定,但遗憾的是,我国没有区分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分别予以规定。二、书证外延问题
(一)视听资料应当属于书证范畴
关于书证内涵的认识,我国学者与其他国家学者的理解基本相同,都认为包含这样几层含义:1.它首先是一种物件或物品;2.该物件是一定文字、符号、图表等的载体;3.这些文字、符号、图表等记载或代表一定的内容、含义,而且能证明案件事实。但对于书证外延的看法则有所不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把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加以规定,即视听资料。在理论上,我国学者几乎毫无例外的都赞同这种立法上的分类,也即在理论上认同这种分类方法。[1]笔者主张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视听资料不应当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而属于书证范畴。因为它与普通书证在本质特征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因此,不能作为与书证并列的独立的证据种类。不可否认,表现事物内容的方法可以是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既可以是静态的,也可以是动态的。但表现方法本身的区别,并不影响其以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这一书证最本质的特征。[2]尽管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须借助一定的设备才能知晓其内容,但毕竟同样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其实,有些普通书证也需要借助一定器械或其他工具,才能解读其内容。如微雕作品,必须借助放大镜,才能阅读或看见其文字或图案。又如,利用某种化学药剂书写的文字、符号等,在通常条件下无法识别,必须在特定的化学药剂中才能显现。这些微雕作品或用化学药剂书写的文字、符号,显然不能排除在书证之外。同样是借助于一定的外在工具才能知晓其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光盘等,并不因此成为一种独立证据的理由。
我国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其本质特征仍是以电子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与书证并无二致,甚至其载体也被纳入了广义的书面形式的范畴,因此电子证据应归属于书证。
对于书证而言,最重要的就是查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就适用的证据规则来看,书证通常适用最佳证据规则,即提交书证原则上必须提交原件,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交复印件。视听资料也同样适用这一规则。学者们在论述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时往往认为,视听资料具有易于复制和伪造的特征,主要应当审查其真实性。[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辨别真伪的最好方法就是要求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的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78条规定的拒不提供原件的法律后果,应当包括视听资料在内。[4]可见,视听资料并没有有别于一般书证的采信规则,都适用统一的证据规则,应当属于同一种类的证据。
(二)书面证言应当归入书证范畴
1.书面证言的性质属于书证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权威学者大多认为,证人既可以出庭提供口头证言,也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对于这种理解,笔者认为值得商榷。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证人应当亲自出庭,向法庭提供口头证言。在英美法系,证人作证的基本程序要求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对方当事人诘问;大陆法系国家同样要求适格的证人证言必须是证人亲自到庭、宣誓陈述、接受法官和当事人的询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第25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出庭的,其所提交的书面证言应当当庭宣读。当事人自己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法庭,对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人证言,由书记员宣读,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6条则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的情形更加具体化。由于立法上和司法上都明确规定了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所以,在理论上也就认为证人证言有两种表现形式:口头证言和书面证词。以亲自出庭作证,提供口头证言为原则,以提交书面证词为例外,即只有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不出庭作证而提交书面证词。
我国现行立法对提供书面证言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提供的书面证言不应当作为证人证言的证据种类,本质上属于书证。书面证言根本不能够满足证人证言的程序规则要求,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因而不是适格的证人证言。不管是否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都不会对书面证言的本质特征产生影响。也就是说,不因能够证明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就使得书面证言等同于一般的证人证言,从而成为适格的证人证言。书面证言符合文书证据的要求,应当将其视为书证接受为适格证据。其实,就证据种类的划分而言,我们的目的应当是如何进行分类才能更有效、更客观、更科学地评判证据价值或证明力,运用证据最大限度的发现案件真实。为此,就必须考虑不同证据所具有的不同特征,针对不同特征的证据设立不同的证据规则。因此,证据本身所具有的本质特征和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就成为划分证据种类的内在依据和外在标准。据此,书面证言应当属于书证,其理由是:
首先,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其最根本的属性是以口头陈述(语言)的方式来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并以此内容以及语言表达过程中的各种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或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真伪进行判断的心证。书面证言与此相比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却与书证具有共同的本质特征,都是以文字表达一定的思想或行为,以其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书证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外化规则研究
其次,对书面证言资格的判断主要还是基于书证证据能力的判断要求。对于书证,举证的当事人应当首先证明该书证作成的真实性,即证明确系出具该书面证言的名义人所亲笔书写或签名、盖章。提出书面证言的人还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对书面证言所陈述的事项必须能够正确识别。[5]书面证言原件具有证据能力,因此,举证人原则上应当提交书面证言原件。如果提交的是书面证言复印件,必须在符合法律关于书证的规定,才具有证据能力。[6]
最后,就证据方法而言,证人证言属于人证的方式,是通过对证人的询问和证人的口头陈述来证明案件事实。[7]而书面证言属于书证的方法,是通过法官依据自由心证原则对书面证言所记载的内容进行评判,以形成对案件事实真伪的内心确信。
2.书面证言的证据能力依据书证规则评判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是否意味着该规定是书面证言具备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就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及审判实务来看,实际上已经把“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为书面证言具有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如果提出书面证言的当事人不能证明出具证言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该书面证言就是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就将被排除。理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重要义务,也是对证人证言的原则要求;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允证人提交书面证言,即接受书面证言为证据,必须证明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要求。审判实务中,有些法院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2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提供的书面证言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就将是不适格的证人证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对此规定更加详尽,该规则第39条关于证人证言的性质中规定:“证人证言由证人到庭作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出庭作证应经法庭传唤或允许。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该规则一方面明确规定出庭作证才是适格的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又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例外情形用列举的方式予以具体化,必须证明提交书面证言符合该列举的具体情形,才能容许为证据。这些规定都表明,在司法实务中,实际上已经把“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为书面证言具有证据资格的前提条件。否则,就将视为不适格证据予以排除。
3.把书面证言作为书证具有合理的价值基础
如果把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提出的书面证言都认为属于不适格的证据而予以排除,在理论上是否有充分的根据?在审判实务方面是否具有合理性?就民事诉讼而言,英美法系对证据能力的限制在向减少的方向发展,即所谓传闻规则自由化。自1968年的民事证据法以来,英国民事诉讼已经没有传闻规则的限制,到庭证人的传闻陈述,所引用未到庭人的言词陈述或书面陈述,皆可容许为民事证据,而不设例外规定的限制。[8]大陆法系对民事证据资格几乎没有什么限制,一般由法官依据自由心证的原则,对证据力的大小进行自由评判。对于没有证据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出具的书面证言,如果我们一概排除其证据资格,与国际社会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背道而驰,也没有充分的理论根据。
就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更是缺少合理性。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往往都是向法院提交书面证言,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极其少见。如果都认为没有证据能力予以排除,无疑是大大阻碍了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不管是从理论根据上讲,还是从现实的合理性出发,对书面证言都不应当排除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对《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新的解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笔者认为,对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并接受法官和当事人双方询问的义务。如果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免除其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但负有提供书面证言的义务。即在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仅仅免除其人证义务,但仍然负有提出书证义务。
究竟以人证方式出庭作证,还是以书证方式提供书面证言,不是取决于证人本身,而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一是证人出庭作证是否确有困难,[9]一是法院是否准许免除其出庭作证义务。这两个因素如果具备其中之一,即可以改变证据方法,免除出庭提供口头证言义务,仅仅以书证方式提交书面证言即可。但如果法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已发出出庭作证通知,该证人就必须出庭提供口头证言,而不能擅自改变证据方法,以书面证言予以代替。提供书面证言和出庭提供口头证言是两个不同种类的证据方法,因此,即使提出书面证言,也同样没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当然就不能够因此而免除其亲自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审判实务中,将书面证言不作为书证对待,而视为一般的证人证言,就导致了这样一种误解:往往认为提交书面证言就是履行了作证义务,于是,为了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就主张严格限制提交书面证言的条件。[10]
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民事证人提出的书面,是本案诉讼外的陈述,如果有不到庭的原因,可依文书证据的规定,证明真正”。[11]将书面证言视为书证,依据文书证据规则来审查判断。但认为必须有不到庭的原因,如果证人能够到庭而不到庭的,不能采作为证据。笔者不敢苟同。没有不到庭的原因而向法院提出书面证言,依据文书证据规则的要求,同样具有证据能力。
《法国民事诉讼法》也有关于书面证明的规定,[12]该书面证明类似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书面证言。《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在准许证人证言时,第三人就其亲自了解的有争议的事实所做的能够查明该事实的声明,法官得接受之。此种声明,依其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以书面证明为之,或者经调查途径收集之”。该条规定即是要求法官不得拒绝知道案件情况的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和口头证言,但同时要求,如果以书面形式作证,则用书面证明的方式;如果以口头形式,则以证人证言的方式予以取得。[13]对于书面证明,完全按照文书证据的程序进行审理。如该《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法官直接将向其提交的书面证明交各当事人阅知。”交当事人阅知是处理文书证据的基本程序要求,《法国民事诉讼法》在关于书证程序的第132条有明确的规定:“援用某项文件、字据的当事人应将此文件、字据送交诉讼的其他当事人阅知。相互传达书证应当自动进行。”由于书面证明直接提交给法院,因此,由法官送交各当事人阅知。《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还规定:“法官得始终经调查途径听取出据书面证明人的口头陈述”,这意味着,提交书面证明与口头提供证人证言,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明方法或证据种类;提交书面证明法院固然要接受为证据,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口头作证(证人证言)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没有《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得详细和具体。《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认为适当,当事人又无异议时,可以提出书面证词代替证人询问。”也就是在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改变证据方法,免除证人出庭提供口头证言的义务。
以上所进行的讨论以及本文提出的看法,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将书面证言归入书证类证据,有利于划分证据种类标准的统一;其次,有利于当事人举证以及法院获得更充分的证据资料,也就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因为书面证言,就书证角度而言,只要其作成真实(确实为提供书面证言人所为),就具有证据能力,不能够因为没有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而予以排除。[14]再次,有利于更科学、更合理地运用证据规则,对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作出更客观的评判。如果将其视为证人证言,又无法运用询问规则,对其通过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于是,就忽视书面证言的证据效力,甚至导致极端地、片面地运用证明责任分担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判,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裁判事实基础所追求的价值目标。[15]最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解决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的问题。[16]书面证言和出庭提供证言是两种不同的证据方法,提交书面证言,并不是履行了作证义务,因而不存在以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的问题。
三、文书提出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文书系重要的证据方法,它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个民事案件而言,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书,如果不是被作为当事人的原告、被告持有,就是被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持有文书的当事人对于有利于自己的文书一般都会积极提出以作为。但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文书,或者对方当事人持有的有利于自己的文书,以及第三人持有的文书,则往往并不积极主动提供。为此,我们就必须探究持有该项文书的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义务提出文书?设定此项义务的法理价值何在?如有提出义务,其应提出的文书有无范围的限制?如果文书持有人拒不提出文书时,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
(一)提出文书义务的性质
在罗马法中,为使诉讼程序进行的正当,无论何人,皆有将证书提出于法院的义务。故证书提出义务,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同,属于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并没有采用这种法则。[39]德、奥、匈、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提出证书义务的性质,学者们认为提出证书义务,是证书所有者为使举证者用作为证据方法,而将其证书提出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此义务属限制公法上之义务,非一般的公法上义务,[40]也不是私法上的义务。[41]当事人使用自己所持有所的证书时,可随意提出使用,不存在证书提出义务的问题。如果举证的当事人欲使用的证书属于他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时,举证的当事人就当然不能随意使用,于是就发生了该证书的所有者是否须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将证书提交到法院的义务的问题。根据德国、奥地利、匈牙利及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和第三者才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否则,证书的持有人就不具有提交证书的义务。之所以认为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而不是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也不是私法上的义务,主要是因为: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公法上的义务,就意味着证书的持有人必须提交所持有的证书,而不管其具体情况如何,否则就将受到公法上的制裁。这样一来势必侵害证书持有人的利益,如侵害其保持秘密的利益、隐私权、导致其本人或近亲属遭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等。强调提出证书为公法上的义务,固然可以获得更为充分的诉讼资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诉讼公正。但另一方面,它却危及证书持有人的利益。如果通过损害更大的法益来追求诉讼公正所带来的相对较小的法益,这种诉讼正义的成本就太高,代价就太大。因此,制度的设定就必须在二者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故证书持有人提出证书义务不能作为一般公法上的义务。
在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尽管往往基于私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负有将证书引渡或提出的义务,[42]旦并不能由此认为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就属于私法义务。私法上规定的证书引渡或提出义务,只不过是诉讼上提出证书义务的原因。[43]
因此,证书持有人提出证书的义务,系证书持有人为使举证当事人用作为证据方法,而将其持有的证书提交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此种义务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举证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的第三者必须持有举证当事人所欲使用的证书,即举证的当事人欲向法院提出的证书,在举证的有效期间内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第二、举证当事人必须有证据上的主张,如果举证当事人没有主张该项证书,该证书持有人当然也就不具有提出证书的义务。
(二)拒绝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
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考量,在民事诉讼中,几乎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文书持有人(不管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都有义务提交持有的文书证据。在英美法国家,证书持有人是否具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取决于法院的命令。一旦法院命令其提出证书,则该证书持有人就必须提交持有的证书,否则,其行为就构成藐视法庭,受到法律制裁。在美国,当事人可以通过发现程序获取各种证据资料,包括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质询书、录取证言、要求提出文件资料等。如果遭到拒绝,当事人可以向法官申请命令,违背了法官的命令就将受到一定的制裁。[44]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没有严格区分拒绝提出文件资料和拒不履行其他发现命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立法将拒不提出文件资料和拒不履行其他发现命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统一进行规定。因此,只能从拒不履行发现命令的的制裁措施来理解和把握拒不履行提出文书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对拒绝答复当事人发现要求的人或者不遵守法院命令的人,法院可以采取各种制裁措施。最为严重的是藐视法庭罪(contemptofcourt),[45]当事人或不是当事人的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服从法院的传票(包括提出文书的传票),就视为犯有对发出该传票的法院的藐视法庭罪。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制裁措施,主要包括:把一定的事实视为已经得到证明;禁止提出证据;驳回诉讼或作出缺席判决;负担费用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依据民法或其他私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在诉讼外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引渡或提出所持有证书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对方当事人持有证书,还是第三人持有证书,也不管请求引渡证书或提出证书的权利是物权的请求权或债权的请求权,持有证书的人均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46]
对方当事人拒绝文书证据提出义务,往往承担私法上后果,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文书提出的命令,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持有举证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就可以把举证人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果举证人没有提供证书缮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就视为已得到证明,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举证人之相对人恶意阻碍举证人完成其证明责任。从其立法效果规定可知,对方当事人不遵守法院要求其提出文书证据的命令,并不对其进行公法上的处罚,而是发生证据法上的效果,即法院依自由心证进行评判,将文书缮本视为真正,或者将举证人关于文书性质及其内容的主张视为已获证明。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文书命令者,法院可以凭自由心证认定举证人关于文书的性质、内容及文书成立之主张为真,或认定举证人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从而对违反文书提出义务者发挥制裁之实效。[47]但为避免法院此种真实拟制的任意和错误,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此有辩论的机会。台湾学者认为“不从文书提出之命时,应止于拟制举证人(他造)所主张之文书内容为真实即足,而不应拟制其主张之待证事实为真实。”[48]究竟如何认定主张文书内容的真实,还是应当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充分考虑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要求,“应依各事件类型,斟酌持有人拒绝提出之事由,该文书作为证据之重要性,取代可能性,他造接近证据之程度等各因素,兼顾证明权保障,真实发现,促进诉讼,当事人间公平诸诉讼法上基本要求,始能妥适调整当事人两造之利害而平衡各种利益。……至于可否据此进而认为认定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仍应由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49]
关于第三人违背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或者地区有不同规定。有的规定第三人违背文书提出义务要受到法律制裁,承担公法上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交其持有的证据材料,可以向受诉法官提出请求,由法官命令提交该文书或字据。法官如果认为其请求成立,就作出提交文书的命令。对于违背该项命令的,可以处以罚款。[50]日本《民事诉讼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拒不履行提出文书义务,将受到罚款处罚。[51]
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文书证据。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证书被第三人持有时,可以提出证据申请;第三人在有与举证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如果应以证书证明的事项是重要的,而当事人的申请也符合条件,法院应当命令持有证书的第三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证书。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52]《法国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要求持有文书的第三人提交文书,也必须由举证人提起交付文书之诉。[53]
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的,除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外,在必要时,还可以予以强制执行,即强行扣押第三人持有的文书。[54]
我国现行立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及文书持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但是,《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里“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当然应当包括文书证据,这仅仅是从证据妨碍的角度规定当事人不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没有从文书提出义务的视角来设置文书持有人提出文书的义务。而且这里仅仅是对方当事人持有证据的情况,如果证据被当事人以外的人持有而拒不提交,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5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但并没有规定拒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后果,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关单位拒不协助法院调查取证将依法对其采取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这仅仅是对当事人以外的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作出了规定。就这些规定看,实质上并没有直接规定违背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本文认为,为了更多的获取诉讼证据资料,最大限度地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实现诉讼正义,有必要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规定,对方当事人持有文书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适用证据妨碍规则,直接认定举证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复印件为正当,或者推定举证当事人就书证的性质、内容为真实等,但必须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判断,并给予对方当事人辩论的机会。
【注释】
[1]参见各类民事诉讼法教科书。尽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把视听资料与书证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加以规定,但并不因此就必然限制学者们在理论上的探讨和认识,导致这种结果也反映出了我国证据理论研究的不深入,明显体现出了“注释法学”的特征,对证据种类及其划分标准认识上的模糊。
[2]书证与其他种类证据最本质的区别或特征是以其所记载或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事实,至于采用何种方法、状态来记载或记录其内容,并不能改变本质特征。如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是有关专门人员利用其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所得出的意见性结论,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来表达,不能改变其证据种类的性质。
[3]不少学者认为视听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两个特征:一是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一是视听资料的可复制性和易伪造性,均强调从其来源审查其客观真实性。(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79页;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与实务》,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1页;柯昌信、崔正军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169页)。
[4]《适用意见》第78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5]其实,书证的种类也是多种多样的,每一种书证都有其特殊的要求,如遗产继承案件中的代书遗嘱,对代书人的范围要求与遗产继承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代书人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须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为证明人等,书面证言,作为书证的一种也有其特殊要求,这里涉及到的要求提供书面证言的人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就是对书面证言资格的特殊要求之一。
[6]对于单位作证提交的书面证言,更加体现出其书证特征。审判实务中,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必须要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就是无效证据。如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7条明确规定:“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书,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否则无效”。这实际上就是必须证明文书作成的真实性,否则就不具有证据资格。
[7]证人证言作为人证的证据方法,非常强调出庭证人的口头表达或陈述。如《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证人不得宣读事先准备好的任何稿子”;《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规定:“证人不得照文书进行陈述。”
[8]SeeMcCormick,Evidence,p.915(3rdEd.1984).
[9]这里证人“出庭作证确有困难”,仅仅是指证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或出庭极为不方便,不包括因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导致受到刑事追诉或承担民事上的责任,以及其他国家关于证人拒绝证言权的情形。审判实务中也都持这种看法,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39条规定,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庭的情形包括:年迈体弱或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的;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出庭的;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等。也有人认为,还应当包括:证人被拘禁、审查的;证人属于未成年人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已为对方所认可的等。参见华锋:《我国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载王利明、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10]这种限制,一方面表现在要求提交书面证言必须提供确有困难而不能出庭的证据,或明确列举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具情形;另一方面,对不符合“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或未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书面证言,一律否认其证据力。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7年制定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27条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其所作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2条规定:“当事人仅提供书面证言而证人不出庭,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通过的《经济纠纷诉讼证据规则(试行)》第51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对其证言的质证。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经人民国法院准许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接受质证的,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这些规定,实际上否定了书面证言的证据资格,其目的是重视和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但并不因此而取得任何积极效果。相反,却阻碍了当事人的举证和对案件真实的发现。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障制度和惩罚制度来实现。
[11]参见周叔厚:《证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861—862页。
[12]此处“书面证明”的法文原文是“attestation”,含有“证明信”、“证明书”之意,指由第三人出具书面证明。参见何家宏、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上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页注释[1]。
[13]《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至231条专门就口头形式作证,如出庭作证、宣誓等义务及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证的要求等都作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表明口头作证与书面证明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证明方法。
[14]由于把书面证言误认为是证人证言的表现形式,也就认为只有在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提交的书面证言才具有证据能力,才能接受为证据。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极少,绝大部分都是书面证言,而能够证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非常少见,于是,就会使得大量的书面证言被排除在证据资料之外。
[15]审判实务中,只要书面证言,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的,又没有其他证据,法官对书面证言的证据力往往不进行评判,而是直接认为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便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担原则,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这样的裁判,实际上放弃了对案件客观真实的追求,同时,也并不完全符合适用举证责任进行裁判的条件。关于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可参见赵钢、张永泉:《略论举证责任的适用条件》,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5期。
[16]有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证人证言存在较多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证人提供书面证言多而出庭作证的少。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是审核证言必要而有效的方式,证人用书面证言替代出庭,就无法进行有效的审查。由于上述问题长期未能够得到解决,证人证言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前引[3],江伟书,第480页)。这完全是把书面证言作为证人作证的一种表现形式直接带来的后果,认为提交书面证言,就是当事人履行作证义务,所以造成对只提交书面证言而不出庭的现象无能为力。
[17]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127页。
[18]三个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470页。
[19]参见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张知本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305页。但在匈牙利,根据《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316条的规定,认为处分性公文书,亦不免有记载不真实处分之时,故不能不许对于该项书证之形式证据力,提出反证,否则将有害于实体之正当。
[20]参见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535页。
[21]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页。
[22]前引[19],第306页。
[23]前引[20],第536页。
[24]杨建华:《民事诉讼法要论》,郑杰夫增订,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81页。
[25]参见石志泉:《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7版,第355页。
[26]前引[24],第281页。
[27]前引[19],第308页。
[28](美)乔恩·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宏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5—336页。
[29]前引[28],第335页。
[30]参见(美)EdmundM.Morgan:《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发行1982年版,第385页。
[31]前引[19],第282页。
[32]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349条。
[33]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9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35条。
[34]所谓缮本,是指照录原来文书内容的文书,对于缮本而言,原来的文书就是原本。原本有制作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缮本仅照录原本作成名义人之名,无制作人的签名。如果有制作名义人的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则就成为原本,而不再是缮本。参见前引[11],第1094—1095页。
[35]参见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52条、353条。
[36]参见前引[24],第275页。
[37]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l条。
[38]我国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关于复印件的规定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给书证复制件一个准确的定义;其二,我国三个司法解(即关于三大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释不规范、不统一;其三,对书证复制件的使用条件规定含糊。参见宋强:《我国书证复制件相关问题研究》,载《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2期。
[39]参见前引[19],第248页。
[40]我国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执有文书之人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文书之义务,固亦认为公法上之义务”,但同时又指出,“如无限制命为提出,有害执有人之秘密保护之利益”,应当给予一定限制。因此,同样主张提出证书义务并非一般公法上的义务。参见前引[24],第278页。
[41]松冈义正认为:“提出证书之义务者,乃证书所有者为使举证者用之为证据方法,而将其证书提出于法院之民事诉讼法上之义务也。此义为限制公法上之义务,非一般是公法上之义务,亦非私法上之义务。”参见前引[19],第248页。
[42]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在诉讼中提出证书的义务,往往最终源于私法上的义务。该法第422条规定:“依照民法里的规定,举证人可以要求交出或提出证书时,对方当事人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德国一些私法有不少关于交还证书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71条规定,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交还债务证书(借据)。此外,《德国民法典》第402条、第716条、第810条等;《德国商法典》第118条、第157条;《德国票据法》第50条等都有关于交还证书的规定。关于要求第三人提出证书,《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9条规定:“第三人在有与举证的对方当事人相同的原因时,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但强制第三人提出证书,必须通过诉讼的途径实行”。由此可见,第三人在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也同样必须源于私法上的义务。
[43]参见前引[19],第249页。
[44]美国民事诉讼尽管实行当事人主义,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完全是消极被动的,不能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任何的制约。事实上,不管是大陆法系的法院,还是英美法系的法院,法官都拥有很大的权力,都能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继续约束,不过法官行使权力的程序有所不同。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法官往往不是主动依职权采取具体的制裁措施,只要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而向法院提出申请(motion)时,法院才能介入。经过审查以后,从而作出决定进行制裁或者驳回申请。法官一旦介入其权力很大,可以宣告当事人构成藐视法庭罪,给予刑事制裁。参见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98页。
[45]藐视法庭罪(contemptofcourt)是制裁损害法院权威或者妨碍法院司法运作的行为,包括两种:一种是以实行法院命令的事项为目的而采取的间接强制手段,称为民事藐视法庭罪(civilcontemptofcourt);另一种是对已经作出行为所采取的,以制裁为目的的强制手段,称为刑事藐视法庭罪(criminalcontempt)。参见前引[4],第100页。
[46]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文书提出命令。该法第422条规定“举证之当事人基于民法之规定,锝请求对造当事人交付或提出文书时,该对造当事人,即负有文书提出之义务。”提出文书的义务源于民法有关查阅证书的规定。但对于与诉讼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持有文书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该第三人有提出文书的义务,当第三人拒绝提出时,可依法提起独立的诉讼,并依强制执行的方法,强制第三人交出有关文书。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不服从文书提出命令时,可以对其处以罚款,并依据强制执行法物的执行方法予以实现。
[47]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0年版,第407页;前引[24],第303页;邱联恭:《程序制度机能论》,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186页。
[48]前引[47],邱联恭书,第186页。
[49]许士宦:《证据开示制度与秘密保护程序》,台湾大学博士论文1999年,第400—401页,转引自姜世明:《文书提出义务之研究(上)》,载《万国法律》2001年6月117期,第108—109页。
[50]参见《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138、139、140、142条。
[51]《日本新民事诉讼法》225条规定:“第三人不从提出文书之命令者,裁判所得以裁定科二十万元以下之罚瑗。”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9条规定: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令者,得迳以裁定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罚瑗。但需要注意的是,举证当事人要求第三人提出文书,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该申请应当表明:1.要求第三人提出的文书;2.文书的内容;3.该文书所要证明的事实;4.该文书被第三人所持有的事由;5.持有文书第三人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举证人申请人必须对此加以释明,其目的是防止申请权的滥用,以及避免延迟诉讼的进行。对于举证当事人的申请如果认为不具备法院要件时,法院应于终局判决的理由中载明驳回其申请请的理由,当事人之间就此项申请有争执时,法院亦得以中间判决为驳回(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83条)。如声明书证已具备法定要件,则除第三人自行提出该文书于法院或交由申请人外,法院必须就该文书应证之事实是否重要进行审查。若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非常重要,且举证人的申请也属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该文书。(参见前引[11],第1076页;姚瑞光:《民事诉讼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396页以下;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2年版,第403页以下)。
[52]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8、429、4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