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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

时间:2023-07-03 16: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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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价值

第1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 基本原则 诚实守信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诉讼的最基本方面,体现了民事诉讼的性质与特点,指导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并具有广泛的使用范围和指导意义。正确理解和把握基本原则不仅能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特征及涵义

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看法不一,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应当首先明确它的特征。基本原则的基本特征有:一是效力的始终性。基本原则的效力在民事诉讼法中的领域是完全生效的,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二是内容的规范性。人们一般认为,基本原则是抽象的、不确定的,只有指导性,没有具体的操作性,其本身不是法律规范,因而不具有规范性。基本原则是关于民事诉讼根本性问题的规定,它本身是一种抽象的法律规范,与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有内在的联系和一致性,具有规范性。三是地位的根本性。基本原则是制定民事诉讼法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的基础,是民事诉讼总的指导原则,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核心支配的作用。四是适用的广泛性。基本原则是制定和解释民事诉讼法规范的基本依据,是具有导向性作用的普遍适用的诉讼规范,也是诉讼参与人诉讼活动和法院审判活动的基本行为准则。

根据以上基本特征,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和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起着指导性作用的根本性准则,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的导向作用。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困境分析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和合理性。但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存在某种局限性,还存在许多弊端。

(一)基本原则的标准不统一,体系不科学

1.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混淆

虽然基本原则和一般原则都称为原则,但是二者也有区别。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之中,是总的指导法则;而一般原则只适用于诉讼程序的某个阶段,只对该阶段起指导作用。因此,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只能是几个,而一般原则却很多。如果将基本原则与一般原则混淆,就混乱了二者的关系。

2.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淆

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把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规定在一起,这就造成了混乱。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是指宏观调整民事审判工作的某个方面,对法院审判民事案件起关键性作用的审判制度,包括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这与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不同的。基本原则具有抽象概括性和指导性的特点,但不具有可操作性;而基本制度是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具有规范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由此可见,二者有着本质性的区别。因此,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应该分开规定。

3.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混淆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通常划分为“共有原则”和“特有原则”两类。将共有原则与特有原则放在一起是否存在重复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民事诉讼法关于具体化的问题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民事诉讼法规定有的原则是共有原则的应有之义,勿需重复,如独立审判原则,两者的规定甚至连文字表述都一样。二是有的共有原则已经在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中具体化了,如地方性法规在制定时,就没有必要也把其根据的某上位法的规定重复一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根据民事诉讼自身的规律和特殊要求,只规定特有原则即可,没有必要把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再重复一遍。这样既具有针对性,又可以避免重复,节约资源。

4、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混淆

民事诉讼法把某些具体原则也规定在基本原则当中,具体原则体现在具体制度中,它与基本原则不同,是在具体制度中应该掌握的原则,而并非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若将基本原则与具体原则混在一起,会模糊二者的界限,弱化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基础性地位,不利于其功能的发挥。

(二)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局限性,缺乏适用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处于基本性和根本性地位,对其他制度、具体规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由于某些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局限性,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失去其约束性和指导性的作用。许多法律规范、立法和司法实践还存在冲突,这与基本原则的实质不符,具体体现在法律规定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这两项基本原则的规定则弱化了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这有悖于防止法院滥用审判权力这一目的。

(三)民事诉讼法将某些非原则规范规定为基本原则,却缺失一些其他重要原则

将某些非原则规范规定为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调解原则和支持原则上。这两种原则既没有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始终,也没有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起指导作用,这有悖于诉讼法理,会造成诉讼实践的偏差,因此不能将二者视为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有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诚信、公平、效益等重要原则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是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效成果,随着我国公民对个人权利保护意识的加强和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在剔除不符合现状的基本原则的同时,也需要加入适应时展和符合法律规范的新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造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弊端的原因,既有立法体系不统一的问题,也有对基本原则认识不足的问题,这些弊端应当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加以完善。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构

(一)对基本原则统一化、标准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存在弊端,其中一个原因是确立的标准不统一。首先应确立一个统一的原则标准,设置确实能贯穿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制度、指导和规范具体制度及行为准则、体现其价值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原则是具体制度和法律规范的依据,指导诉讼程序制度和规范,“基本原则差不多是法律的所有价值的负载者,它对法律诸价值的承载通过两个方向进行:第一,以其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单、安全价值;第二,通过它对其他法律的结构成分运行的干预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并实现其整合功能。”

(二)对基本原则的内容进行充实完善

对基本原则内容具有局限性,缺乏适用性这种弊端要对其辩论原则、处分原则加以充实完善。辩论原则强调的是法院的职权干预,法官可依据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的约束。这种辩论原则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但未对法官的约束力作规定,法官有释明权。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法院又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院存在约束力,但也不能滥用处分权,因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可见,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因此,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根据平等的原则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与处分原则相冲突的规定,使处分原则有充分的具体制度和规范的支持。

(三)剔除与基本原则不符的规范,补充新基本原则

基本原则中的支持原则只适用于这一程序,在受理审判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与它配套的法律规定,因此没有任何指导意义。调节原则是法院解决民事诉讼的一种手段,通常被认为是司法工作的有效途径,但法院调节作为基本原则与法院的职能相悖,因为其运作不具有普遍性,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因此,支持原则和调解原则的不足不能使其成为基本原则。

诚实守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它体现诉讼程序的公正性,法院只有保障当事人双方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可能。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若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或者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进行适当控制。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也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因此,要完善民事诉讼法就有必要确立诚实守信原则。

参考文献:

[1][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356.

[2]黄永盛.行政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1997,34.

第2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转向

从1949年至今,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长达68年的历史发展,在这些年里,经过我国民事法学研究者的探索,民事诉讼法学逐渐从空白发展到今天的相对成熟,相关的法律法规也逐渐适应现代生活发展,深入人们的生活之中帮助人们解决现实问题。但是近些年来由于社会发展等种种原因,加强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转向的研究成为法律体系完善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因此,本文将针对这一情况,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历史以及不足进行分析,进而探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建设。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及其不足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发展过程中,民事诉讼法学经历了三次立法与修法,得到了较大的完善与发展,不仅解决了许多现实问题,也对我国的司法体系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而且还促进了诉讼管理的传播,普及法律常识的同时提升了全民司法能力[1]。另外,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过程中一直得到了广泛地关注,之后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更是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如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以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六十年作为主题开展了相关的研讨会[2]。这是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情况。目前来说,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发展过程中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是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这主要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理论与实践结合方面存在困难。当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存在着严重的单向化、平面化,整体上处于粗放型的发展状态,民事诉讼法学的严谨程度不能满足现实发展的需要。在民事诉讼法学的实践上存在难以解决现实问题、不能对现实问题进行理论总结等的情况,这些都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没有与现实接轨,实践性不强。第二个方面是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的功能没有发挥该有的作用。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发展中,民事诉讼法学作为其中重要的内容,但是对于其发展改革却没有发挥出该有的功能影响,也没有为我国法学知识贡献提供该有的力量,在解决现实问题上,指导性有待增强,实用性也有待发展。

二、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转向

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过程中必须要。首先,运用程序哲学观的二元并存理论作为指导工具。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指导哲学观主要是程序工具主义哲学观和程序本位主义哲学观这两种形态并存,也即二元并存理论[3]。程序工具是法律体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程序法作为附属法之一,对于司法审判具有工具和手段的功能。程序工具主义具有重要的发展优势,能够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进行严格公正的对待,并且要求司法工作者客观公正地理解案件,而程序本位主义也能加深人们对法的理解,加深对法的认识程度[4]。所以这样的基础之上在处理案件上公正严明,裁判结果也就公正合理合法,而也能得到人们的认同与理解。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将程序哲学观的二元论作为指导时,要克服传统程序工具主义的弊端,杜绝本位主义的绝对单一化发展,辩证系统地对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进行理解,这样才能确保二元论的指导作用,保证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发展。还有,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方法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正所谓“学术始于方法,终于方法”,所以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转向时要对研究方法进行探索,重视研究方法的多元化发展,这样才更加符合现在知识时代的发展需要,也能够促进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整体水平的提高。民事诉讼法学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它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亦是我国法律体系发展中的不足[5]。所以要想实现我国法律现代化,必须要从民事诉讼法学做起,认清民事诉讼法学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进而针对性的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这促进对于民事诉讼法学发展有重要意义,对我国的法律体系发展也有重要作用。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是一个长期过程,需要相关的政府部门、法学研究者以及普通群众的积极参与。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转型时期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主要任务与重心[J].北方法学,2016(06):118-125.

[2]沙昊宇.民事诉讼法学的现代化转向探析[J].法制与社会,2015(36):118-119.

[3]许晓娟,杨子强.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范式的转型[J].江西社会科学,2015(11):162-169.

[4]齐树洁,方俊.依法治国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2014年年会综述[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03):184-192.

第3篇

尽管学术界一直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非常“尊崇”,但遗憾的是,这些基本理论并没有真正实现对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构建应该有的“统领”作用。目前,正值民事诉讼法面临新一轮修订之时,学术界已经展开了关于民事诉讼相关制度修改和完善的诸多讨论,这些讨论无疑是有益的。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具体制度构建时所存在的许多争议,本质上是因为学术界并未对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达成共识;而缺乏基本理论“关照”的制度构建,其基础、价值和目标必然缺乏一贯性和统一性。为此,如何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并以此来协调和整合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在此基础上再展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就成为一项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1诉权和审判权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1868,德国法学家标罗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他认为,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是在不同的阶段中前进,并一步步发展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理解为诉讼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关系,而且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这种权利关系究竟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则又不同的学说,包括一面关系、两面关系、三面关系和多面关系。其中一面关系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两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多面法律关系说则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

在上述各学说中,一面关系说“将诉讼当作纯粹的体育竞技,法院只是竞技场的裁判”,过于放任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从而被学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并受到冷落;而其他各学说则至今仍有不同的理论支持者。但是,无论这些学说之间存在多大的差异,却无一例外地认为,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就体现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

2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辨证分析

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国家公权力解决私人纠纷的制度总和,其公法属性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研究问题的视角,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一般认为,公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有效的公共治理来维持公共秩序,但如果过于强调公共秩序的意义,甚至将其视为公共权力或公法唯一的或主要功能,那么公共权利就很容易走向自由的反面,成为公民实现其公法权利的障碍。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长期将审判权作为主导地位,以及长期存在的职权主义模式制度所造成的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忽略已充分证明了这一论断。正是为此,有学者提出了“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命题;还有学者提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公法的共同特征。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也可以概括为:审判权以保护诉权为目的,而诉权则是制约审判权的根据。其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这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要求。回顾20世纪全球法律变革的历史进程,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在不同的地域或国度,法律变革的过程、特点有所不同,但是作为一种模式或姿态,法制现代化都是这一历史过程的基本表现,而法治则是作为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基本取向而存在。法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它非常重视个人权利,并且强调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基于此,民事诉讼法必然也承担着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历史使命,并应通过对作为个人权利的诉权的重视而满足法治的要求。

其次,根据国家学说,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其产生、存在、实施和发展总是与公共的需求有关,而这种公共需求最集中的表现在为个人权利提供保护。”换言之,国家权力设定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每个主体基本权利的实现,“政治国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就在于它是服务于市民社会的重要手段。”既然权力实质上是权利实现的基本保障机制,作为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民事诉讼法理所当然就应以保护诉权为己任。

第4篇

[关键词]小额诉讼 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3)08-0023-02

一、小额诉讼程序概述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不断增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这必然导致日益增长的民事案件量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核心理念出发,“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诉讼标的额在一定金额以下的诉讼案件或其他一些特定的民事纠纷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化的民事诉讼程序,它是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一种。”①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新的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1.适用案件性质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小额诉讼程序规定成为一项新的民事程序,而是将其作为了简易程序的再简化程序。因此其适用的案件性质应是极其简单、明确的民事案件。

2.标的额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中的“小额”确定为省级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如此规定,便将小额的标准与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此类案件的实际数量加以关联,避免了“一刀切”的弊端,从而有效地利用了司法资源。

3.审级具有特殊性: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实行“两审终审制”,而小额诉讼程序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得上诉,这充分体现了在保证审判公平的基础上,实现小额诉讼的效率价值。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适用的案件性质

《民事诉讼法》简要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的性质,即简单的民事诉讼案件才应作为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要素:

首先,该案件应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事实陈述相当、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提出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无需法院利用职权通过调查取证即可明确案件的真实情况以及案件主要焦点。

其次,该案件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件中包括的权利义务分担明确、清晰,通过上述已经确定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本案的主体责任以及责任大小的划分。

最后,“争议不大”是指对案件的是非、责任划分、案件争议焦点等内容没有原则上的分歧。

在实践中,一般认为此类简单、明确的案件为财产性质的纠纷,进一步分析,是较多适用于金钱给付类的财产案件,因此适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主要是小额的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租赁合同等。

(二)适用的案件标的额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将案件标的额的大小作为判定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一个最重要的关键因素,即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作为参考”。

不可否认,标的额大小与案件的争议程度具有较大的关系,但这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而不是全部指标,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还应辅以考量其他因素的存在从而判断到底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明确规定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也是我国法治史上的一次有益探索,但是规定的略显简单和粗糙,仍应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该制度。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成立小额诉讼庭

从各国成功的实践经验来看,将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分流,并配备以专门的审判机构,则对于保障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价值有较大的裨益。因此,为了形成一个鲜明的旨在促进提高诉讼效率价值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将小额诉讼程序从简易程序中独立出来,形成一种独立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新的诉讼程序。即应在基层法院、法院的派出法庭成立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小额诉讼庭,并且配备专门的审判员。这样操作的目的在于使小额诉讼程序迅速成熟起来,成为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小额标的繁琐争讼的有力审理者和权利归位者,成为普通民众及时、有效维护自己小额标的权益的有力武器,并真正促进程序分流的实现,形成有序、健康的诉讼程序。

(二)程序次数的限制

目前,《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制小额诉讼的涉诉当事人的身份,即没有限定必须均为自然人,企业、公司等组织也可以成为小额诉讼程序的主体。但是这是否会引发某些公司、企业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其讨债的工具,从而占用大量的司法资源,引发滥诉的风险,从而无法真正发挥其为社会公众提供司法便利的作用。对于这个问题,国际上很多法治发达国家均在立法或司法判例中对小额诉讼的次数进行了限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68条第1款规定‘在同一简易法院同一年内,不得超过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请求次数’”②。为了更好地规范这一次数限制原则,还规定了如果虚伪申报应承担的处罚,以确保该司法便利能真正为社会公众提供便利。

因此,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日后的完善中也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同一原告在特定时间之内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限制,这些限制可以有效避免滥诉,并能尽力防止公司、企业将小额诉讼作为其讨债的工具,确保小额诉讼程序最大限度地实现其社会效用。

(三)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本次《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均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排除了当事人像简易程序那样合意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只规定了达到法定条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一方面,在社会实践中,有标的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但因此案件的特殊性,可能有较强的社会影响力,此类案件如果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利于法律引导作用的充分体现。

另一方面,在体现对当事人尊重且多重价值追求的立法特点上,应赋予原被告充分享有程序选择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简易程序时还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程序,而对于小额诉讼这一旨在顺利促进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程序来讲,更应该给予案件当事人充分的权利,包括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这种做法出自于‘每个当事人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的考虑,符合‘理性经济人’的理念以及‘意思自治’的原则。 ”

(四)缩短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结时限

《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时长,如果默认为适用简易程序三个月的审限,则绝对有违其初衷。因此,在以后的立法、司法解释完善中,应明确规定并严格控制小额诉讼程序的审限时长、审限延长以及向其他程序转换的标准。建议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应在一个月内审结;如果在一个月内不能按时审结,应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可以延长审限,并严格遵守;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诉案件涉及人身关系争议等案件复杂的情况,应裁定终止小额诉讼程序,并经批准向其他程序转换。如果要将小额诉讼程序转换成简易程序,应考虑在符合该程序的法定条件时,明确告知当事人,然后转换为简易程序;如果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作裁定书。

四、结语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服务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因此在日后的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中,小额诉讼制度也必将得到完善和改进,本文所提出的成立小额诉讼法庭、限制小额诉讼程序次数、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缩短审限时长等建议只是对该制度的完善进行的初步探析,旨在为该制度的良性发展增砖添瓦。

注释:

①牛武.关于构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思考——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出发[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2(3).

②廖中洪.小额诉讼立案标准与受理规则比较研究——兼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J].法治研究,2012(9).

第5篇

诚信原则不仅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而且随着其内涵和适用范围的不断丰富和扩大,已成为一项涵盖公、私法域的世界性法律原则。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则不完善,导致大量的道德危险行为的出现,而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和预防,本文对民事诉讼法引入诚信原则的法律和实践价值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思考。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论中确立诚信原则既是与国际司法接轨的必然选择,也是实践和协调依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从其本身的法律价值还是实践价值而言,它所包涵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其效力具有始终性,具有适用对象上的普遍性和适用阶段的一贯性,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价值要求,具备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条件,因而能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深厚的法理依据,而且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同时也是司法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经济全球化法律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已经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正是适应现阶段司法改革实践需要,实践和协调这一战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诚实信用  客观事实  法律真实  立法建议  法律责任

 

诚信原则不仅是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而且随着其内涵和适用范围的不断丰富和扩大,已成为一项涵盖公、私法域的世界性法律原则。在我国,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未确立诚信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则不完善,导致大量的道德危险行为的出现,而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和预防,本文对民事诉讼法引入诚信原则的法律和实践价值进行了论证,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思考。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论中确立诚信原则既是与国际司法接轨的必然选择,也是实践和协调依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

一、诚实信用原则进入民事诉讼领域的演进过程

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诺言是一项古老的伦理道德标准。在原始社会末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社会分工的出现以及私有制的产生,交易也随之产生,诚实信用作为交易的一般原则和日常行为道德准则就开始形成并广为接受和传承。从古哲人的“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到民间流传几千年的“一言既出,驷马难追:、“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就可见一斑。而它从伦理德的范畴提升到制度建设的层面最早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因为诚实偏信用也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最初只适用债权债务关系,规定在商法中,在罗马法的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依照契约的条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内心诚实观念来完成契约规定的给付,从此诚实信用这一伦理道德规范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并一直沿用下来。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信为之。”将诚信原则的适用由债权债务关系扩充到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并被世界各国民法所接受,今天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支配下法律规则已成为各国民法公认的“帝王条款”。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既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的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诚实信用原则只在私法领域确立了其作为法之基本原则的地位,在当时看来,诉讼法关系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公法关系,诉讼法作为公法有严格的分野,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诉讼法。但是随着近现代国家干预日益加大,私法与公法的相互渗透和交融,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趋势日益明显,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诉讼观念逐渐为人们所摈弃在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为作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得以接受并最终确立下来。诚实信用原则也相应从民法领域扩展至不同的法律领域,而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

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最初体现为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所谓真实义务,是指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上应负陈述真实之义务。如1985年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192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88条均是对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从20世纪30年代始,德国将诚信原则引入到诉讼领域。1933年修改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将真实义务原则发展为协同关系原则。承接德国民法的日本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信义原则。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法院应以民事诉讼公正而迅速地进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这表明了一个趋势,即诚实信用进入民事诉讼并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与此相伴随,诚实信用的作用范围也不断扩大。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规定为善意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由最初只规定当事人间的真实义务开始向协调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整体关系演变。其内涵、适用范围不断丰富和扩大,并成业一项涵盖公、私法的世界性的法律原则。

诉权的情况也相当多,如为不正当竞争之目的恶意对他人提起诉讼,滥用申请回避权,故意多次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达拖延诉认之目的,实施突袭举证,消极履行诉讼义务,提供伪证或隐匿对已不利的证据,在法庭上故意作相互矛盾的陈述或虚伪陈述,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胜诉,如以吃请、送礼行贿等方式谋取法官的不公正裁判,以威胁利诱等手段迫使证人作伪证,以及规避法律等。

这些行为必然导致:1、损害司法的公正性。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恶意偏袒一方,当事人提出伪证,或以不正当方式谋取胜诉,其结果必然是造成裁判不公,影响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度;2、必然造成诉讼的不经济。不公正的裁决出台后,必然造成不必要的上诉和申诉,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另一方面就一事多次或重复启动司法程序必然造成司法资源不当浪费,更重要的是由于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得到有效确认,争议财产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及时投入到经济运行中,从而取得更大的经济效益,使得人们丧失依赖司法解决纠纷的信心和热情,从而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纷争,这是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损害。实践中,人们已经意识到把道德危险的避防单纯寄托在道德教化上,寄托对在行人的品行、良心的信赖上,是幼稚和不切实际的。必然将民事诉讼中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要承担的道德义务,提升为法律义务,才能有效避防道德危险行为的发生,以实现人们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渴求。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认中负载的价值功能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民诉法始终的根本规则,是对作为其调整对象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而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恰恰起到了这种工具性的作用。(1)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控制。司法乃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案件的结合,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每一件案件而言,案件事实都已成为历史,不可能重现,因此法官只能凭借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一定 的规则来推断案件事实,这个规则就是诚实信用,也即法官必须依照公正无私的职业良心

、科学的法律方法和逻辑规律来决定证据的取舍,只能这样才能使查明的事实(法律事实)最大可能地接近案件事实(客观真实),才能为正确适用法律奠定坚实的基础;(2)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控制。法律的价值在于适用,而现实生活是多变的,从律法技术的角度来讲,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从法律需要稳定的角度来讲,法律的稳定性不允许立法者朝令夕改,因此在法律规定不足或规定不清时,法官就必须从立法的宗旨出发,以善良诚实之心和不偏不倚的态度,探求法律的本意和当人缔约目的,合理地解决纠纷。(3)对当人不正当地行使诉权,消极履行诉讼义务进行控制。

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追求的价值目标,其早已体现和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条文中。如关于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的规定,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以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审判纪律追究办法》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依诚实信用和公正原则进行,即表明诚信不仅仅是道德规范,它已经成为一种司法规范具有法律强制力,违反诚信原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不足的是,由于没有将其提升到法律规范的高度,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

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无论从其本身的法律价值还是实践价值而言,它所包涵的内容具有根本性,其效力具有始终性,具有适用对象上的普遍性和适用阶段的一贯性,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和价值要求,具备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条件,因而能成为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三、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与完善

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对于预防民事诉讼中的道德危险,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顺应国际民事司法发展潮流,并借鉴世界各国对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成功运用,笔者提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思路。

(一)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认识

1、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主体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机能在于防止滥用权利,以保障法律的安定性。既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法院等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都享有一定的权利,而且在不同的情况下,基于不同的目的,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笔者认为该原则适用于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具体来说,(1)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要求。①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它主要针对的情况有:恶意或故意拖延诉讼,以突然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或证据为内容的诉讼突袭,以及恶意轻率地提出异议。②禁止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也即禁反言。禁反言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系指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前后一致,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到不公正的结果时,对其前后矛盾的诉讼行为应予禁止。③禁止不正当形成诉讼状态。及禁止以利用法律漏洞或违反契约、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某种权限,以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④禁止做虚伪陈述或提供虚假证据。⑤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包括妨碍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证明。⑥禁止诉讼人越权或恶意侵害被人的利益。(2)对法院的要求。①禁止突袭裁判,要求法官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和处分权。②反对秘密心证,要求公开心证,即法官在判决书中应详细说明判决的理由。③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要求自由裁量妥当进行。

2、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司法价值准则的关系。诚信原则进入民事诉讼,应服务于公正、效率的民事诉讼价值与司法价值。换言之,诚信原则即不应与公正、效率并列,也不应与公正、效率对立。进而言之,诚信原则与公正、效率的诉讼与司法价值有其分工,公正与效率价值框定着民事诉讼制度与司法运行制度,并且是指导审判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指导性观念。而诚信原则则立足实现公正、效率的要求,以其独特视角渗透在具体制度实施的要求中,或作用于公正、效率作为价值准则所难以及于或不便及于的问题上,从而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现。不难看出,诚信原则较之其他原则有更广泛的作用范围,因而较之基本原则对司法诉讼价值的实现有着更大的作用,由此应在民事诉讼法的诸原则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可称之为价值保障原则,而不像平等原则、处分原则等仅是作用于某方面关系而贯穿诉讼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可称为方面关系原则)。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可能会发生诚实信用原则与有关原则的共同作用也即竞合。原则上,它们相互之间不发生冲突,因而应兼顾两项原则的要求。如两项原则之间发生冲突,原则上诚信原则的要求应优先考虑。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建议

1、在民诉法总则中确立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

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法律始终的根本规则。因此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在第七条中增加:“在法律规定不足或规定不清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处理民事纠纷。”并另增加一条款:“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及其人,其也诉讼参与人依照法律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使其在民事诉讼中起到统领全篇的作用。同时,由于民诉中不诚信行为表现的多样化,在分则中也不可能罗列所有的不诚信行为,这样用诚实信用原则来概括所有道德危险行为,避免了在分则中通过列举而出现挂一漏万的现象。这也正是其作为法之基本原则的作用所在。

2、在民诉分则中完善诚实信用原则支配下的规则和要款

法的基本原则不仅是直接的行为规则,也是其他规则产生的依据,因此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与法律概念、法律规范有机组合在一起才能构成一部完整的法律,法的基本原则决定其他规则的内容,其他规则也必须体现法的基本原则的精神,也就是法的基本原则之效力必须贯穿法的始终,唯如此,才成其为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在《民事诉讼法》总则中确立了诚实信用作为法的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以后,必须在分则条文中规定具体的规范来体现落实该原则,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尽管我国民诉法中已有相关规定,但还不够明确、完整。

笔者认为至少还应在分则中增加以下内容:(1)在第五章第一节关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第五十条第三款后增加如下内容:“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谋取胜诉,避免败诉。”;(2)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增加“当事人不得提供伪证。”;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增加:“人民法院调查取证须依当事人申请,客观收集。”;第六十六条增加:“未在法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第七十条增加:“证人在法庭上须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作伪证。”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增加:“当事人不得作虚伪陈述和虚伪承认。”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鉴定部门和鉴定人依法独立进行鉴定,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勘验人不得出具与事实不符的勘验结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动员和强迫当事人接受对自己明显不利的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零八条增加一款:“当事人不得滥用诉权。”第一百一十二条在“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后增加:“通知

书中应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其他基本诉讼知识,如举证责任和举证时限。”

3、完善和强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责任。

相对于公开审判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授权性规范是对当事人自主权和自治权的保障,诚实信用原则则是对当事人自主权、自治权的限制,属于义务性的法律规范。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及其代诉讼参与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就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为了确保诚实信用原则的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必须同时规定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施道德危险行为的法律后果。进一步完善和强化违反该原则的法律责任。(1)可以在司法解释中明确:“滥用诉权、反诉权,以及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给他人或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他人或对方当事人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在民诉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中,增加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诚信原则制裁的规定;(3)对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等不诚信行为,一方面应将其作为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以彰显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程序性规定的独立价值,另一方面通过完善《法官法》和其他规定对法官的惩戒措施来加以控制和预防。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有深厚的法理依据,而且有广泛的实践基础,同时也是司法与国际接轨的必然选择。随着我国加入WTO、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经济全球化法律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已经提出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方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正是适应现阶段司法改革实践需要,实践和协调这一战略的一个很好的结合点和突破口。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刘荣军著《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第6篇

重要基础理论问题,古往今来众说纷纭,学说林立。本文着重阐述诉权理论对指导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设立和发展的重要作用,以及诉权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法的价值(人权、民主、正义、平等)之间的天然联系,并力图结合当前不断扩大的人权保护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趋势,探求现代诉权理论的新特征、新发展。?

关键词:诉权 人权 人民??

宪法在赋予人民的同时也赋予以自由权,财产权及生存权等项基本权利,为保障和实现上述基本权利,宪法又赋予人民以诉讼权,并设立司法机关尤其是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使其依法确保人民以权利主体的资格获取精神性和物质性利益的愿望得以实现。为发挥此项司法作用,依照宪法规定精神,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并授权人民法院负责实施和运作。① 因此,诉权可视为公民基本权利在现代法治国家诉讼制度中的体现。?

一、诉权 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理论基石?

诉权作为民事诉讼法学中重要的理论基石,指导整个诉讼程序的启动、设置、运作,体现在一审,二审乃至再审的整个诉讼过程的始终。它具有极其重大理论意义,体现在下述四个方面上:?

(一)诉权作为法律实施的组成部分,与审判权一起构成了诉讼?

由于司法审判权作为国家统治权的重要表现形态,代表国家权力在发生纠纷领域发挥作用,要求一般的权益争端均需由当事人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解决,这是国家职能发达的表现,要求排斥私力救济。于是诉权作为桥梁和纽带将民事争议与获得国家司法保护、审判权之间连接起来。当事人要求国家按照法律的预设最终实现自身权益的请求权利,即是诉权。②诉权是

法律实施制度的基本条件和组成部分。正是诉权使得审判权得以启动、行使,两者一起构成

了诉讼,而诉讼则使得司法权由静态转为动态,成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③一方面,审判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具有决定性作用。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解决的途径可以是自行和解,或经中立者(如第三者、商业行业、工商部门、仲裁机构)解决,向法院则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途径。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权、反诉权、申请权、质证权、辩论权、处分权、上诉权、请求执行权等等均受到审判权的直接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常常是决定性的,决定着诉权的行使是否能达到实现当事人权益的结果。另一方面,诉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当事人权利,对于审判权的启动和诉讼程序的运行有重大影响。所谓“不告不理”,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只能依赖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审判权特有的属性是被动性,不能主动审理、解决民事纠纷。审判权不仅指人民法院具有保障诉权行使的资格或能力,而且意味着必须提供这种保障,审判人员无权任意取舍。当事人行使诉权可以对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产生的约束力,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带瑕疵而符合法定条件,均应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果。裁判者负有保证此效果发生的责任,不得谋求任何个人利益。从此意义上来说,诉权的行使能监督和制约审判权的依法行使,保证民事程序的公正性,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诉权理论的基本精神

诉权理论指导,调节着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并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中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形成的,以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主导,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互之间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并受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以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相结合而产生,是以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为主导的多面法律关系。它以权利义务为研究内容,诉权理论必然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产生影响。不同的诉权理论,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相应地也会不同。由于诉权不仅是一项阶段性权利,而且贯彻整个诉讼活动始终;不仅由原告享有,而且由原告、被告双方享有;其广泛性和贯彻始终性必然会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之中。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本质特征和精神实质,其中诉讼权利义务同等原则、诉讼权利对等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体现了诉权理论精神。?

(三)诉权理论与民事诉讼法目的有着天然联系?

民事诉讼法目的从程序设置者(即国家)方面来说,其诉讼目的为解决纠纷、维护法的秩序、维护社会秩序;而从程序利用者(即当事人)角度来说,其诉讼目的是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时请求法院以诉讼方式保障自身权益。无论程序设置者的诉讼目的是什么,其目的的实现只能通过实现程序利用者的目的来达成,因此法律明文规定了不同诉讼阶段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作为诉权的具体表现形式监督制约诉讼活动的进行,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从而保障了当事人权益。?

(四)诉权是从法的价值这一母体中孕育而生的?

价值是指某一事物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可理解为有用性和积极意义,它具有精神追求,崇高信仰的意义。法的价值,从其目的价值来说,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这些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法的信仰或精神指导,对于法的制定、实施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对于诉权来说,法的价值中的人权、民主、正义、平等观念对于诉权的产生、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人权是一定时代作为人所应当具有的,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社会属性为本质的人的权利⑤。人权具有应然性,它是现实社会生活条件包括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生活条件基础上的应然权利。人权具有平等性,是一种普遍的平等权。人权既是政治概念、道德概念、还是法律概念。人权的法律化既包括立法的上法律化,也包括实施上的法律化,即指不仅将人权表现为法律权利,还应将人权作为法律权利予以实现。诉权作为对公民基本人权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的保障和实现的一种程序性权利而产生,服务于人权,并随着人权保护在深度和广度上的加大而不断发展扩大,表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明确和扩大。?

区分民主与非民主的一个关键性尺度,就是民众的参与权制度化和程序化,公民资格和公民权利有着精确严格的法律界定和法律程序保障。这种法律程序保障的前提就是诉权,诉权使得各种权利得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历史发展的趋向表明,随着人类经济和技术尤其是信息技术不可阻遏的进步,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大和教育水平的提高社会变得越来越平等,人们的独立自主的精神和自治能力在不断提升,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日益增强,这一切都是推动着民主。⑥民主作为社会进步的结果,促进着作为权利保障和程序保障实现的前提的诉权的不断发展扩大。

正义含义之一即对于受害者的保障或救济。在权利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仍会有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需要修复正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在法律的权利、义务上,或者体现为法律权利的滥用,或者体现为法律义务的不履行。法律权利的滥用必然导致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导致不正义的产生;法律义务的履行,也必然导致他人权利的无法实现,也同样会导致不正义的产生。⑦惩罚违法行为以保障法律正义可以表现为终止违法行为对正义的继续损害,补偿受害损失以恢复正义。国家以强制力为后盾,诉讼为基本形式,给予受害者恢复正义的权利,即为诉权。同样,法律是平等的重要保障,在存在着无视法定规则去谋求法外特权或侵犯他人利益、平等受到威胁和损害的情况下,诉权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诉讼保障平等的权利。?

二、与传统诉权理论相比,现代诉权理论有自身的特点?

(一)诉权为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

现代诉权理论认为,诉权是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有着其独立的存在价值,不应视为实体权利的派生物而抹杀其独立存在的价值。权利的现实意义在于从事一种正当的行为以及社会保护这种行为的活动。一项完整的权利至少必须具备四个要素⑧一是主体的形式要素,即权利主体的行为选择自由;二是主体的实质要素,即追求利益的行为;三是社会的形式要素,即社会对权利的态度;四是社会的实质要素,即社会对权利

的救助行为。在现代法治国家,国家是全体社会成员的代表,制定法律来确认权利和相应的

救助行为即诉讼,赋予当事人享有诉权以实现实体权利的保障。诉权与实体权利存在以下关系⑨:1、诉权是实体权利的保障和前提。没有诉权,一切权利都不成其为权利。2、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没有实体权利,诉权便没有真实内容,便是空的权利。3、诉权是实体权利的组部分。任何权利都包含对义务人的要求和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两个方面。权利之所以成为权利,并不在于主体有支配客体的强力,而是在于它是社会承诺。社会承诺相对于权利而言即是诉权。因此,诉权是权利共通性的概括,实体权利是对权利特殊本质的概括,诉权是最基本的权利,是所有权利的社会正当性的体现。诉权与实体请求权有内在联系。诉权的行使需以国家诉讼法律规定为条件,而实体请求权直接源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是实体权利受侵害或产生纠纷的特殊形态。它在诉讼发生时,只是一种法律假设,实现与否,取决于诉讼结果。诉权在诉讼活动中具有直接现实性,是为实现实体上的请求权而进行诉讼的程序性权利。?

(二)人民思想,促进了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

人民的基本要求是人民应以者的身份、地位自行决定如何实现国家统治,并重视法对统治者的抑制和约束。人民在民事诉讼领域则体现为“人民的意志是决定法应该如何形成及继续发展的原动力,人民才是抉择如何组成、运动司法制度的主体”。进一步可具体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升和强化,即程序主体原则。依照该原则,司法裁判程序的构成及运作必须以保障受裁判者享有程序主体即程序上的基本人权为前提;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和施行均应致力于充实诸程序制度,巩固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而不是受审判权支配的客体。⑩人民思想对诉权理论的影响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现代诉权理论强调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使当事人由诉讼的客体转为诉讼的主体,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第2款规定:“当事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从最高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来看,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证据包括:(1)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除上述第(2)项属于法院审查和核实证据的手段外,其余各项是否收集证据,完全由法院自由裁量权决定。这种不受当事人决定诉讼争点和提出证据的限制,有权裁判当事人未主张事实的规定,体现了国家权力大于私人权利的职权主义的传统诉讼观念。无论是英美法系采取的当事人主义,还是德国等国家采取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进行主义的民事诉讼,都是以当事人申请证据或提出证据为前提,法院不主动去调查当事人未申请的证据,当事人在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方面享有完全的自,如申请权、质证权等等,这符合现代诉权理论程序主体观念和市场经济平等观念的要求。要求法院查明案件客观真实而赋予法院不受当事人权利限制和制约即作出裁判的权力,使整个诉讼突出了法院的权力,诉讼不可能真正成为以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尽管对诉讼真正具有利害关系的是当事人,但当事人之间诉讼行为却不在诉讼中起决定作用,当事人必然会千方百计地求助于法官的权力,走后门,托人情,甚至行贿,这正是司法腐败的重要制度根源。?因此,要使诉讼成为以当事人之间诉讼活动为中心的诉讼结构,就必须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当事人确定诉讼焦点和收集证据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扩大原有的诉讼权利。2、现代诉权理论站在程序利用者的角度,保证当事人能够及时、便利地利用法院国家对人民不但有使其便利使用法院的职责,还有及时作出裁判的义务;人民对法院则享有司法裁判请求权,以获得适时、适式之审判;任何形式的拒绝裁判和无故拖延都是不能容忍的。我国民事诉法规定只要符合四项条件并办理必要的手续,当事人即享有权,除法律规定的七项不符合条件外,法院不能拒绝受理。现代诉权理论发展趋势之一,就是增加和扩大利于当事人及时、便利利用法院的各种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诉权是由宪法予以保障并由具体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有关诉讼法律规范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其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的全部程序性权利的总称。现代诉权随人民和人权保护的扩大而不断发展扩大,涵义更为丰富广阔。现代诉权理论指导着民事诉讼更好地服务于当事人,充分发挥了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体现着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①李祖军、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P48。

②毛玮《论诉和诉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P13。

③李祖军、田毅平《利益保障目的论之功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P48。

④吴明童《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P18。

⑤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4。

⑥丛日云《当代世界的民主化浪潮》,天津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P4。

⑦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80。

⑧北岳《法律权利的定义》,法学研究,1995年3月,P12。

⑨毛玮《论诉和诉权》,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P13。

第7篇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重构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实质和立法指导思想,正确把握基本原则不仅有助于弥补立法的局限性,而且对民事诉讼的具体规定和审判实践有广泛的指导意义。但我国现行规定内容庞杂、排序不科学、划分标准不统一,无论从市场经济体制对于民事司法救济程序的内在要求,还是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国际通行诉讼理念相吻合都存在问题。在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已提上日程时,基本原则的重构首当其冲。

一、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内涵的重新界定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原则的含义有三:其一,法的基本真理和原理;其二,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其三,诉讼程序和法律判决的确定规则。那么作为法律专业术语的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第一,它是一般规则或原理的基础和来源,是法的最为根本基础的真理和原理;第二,作为事物本体和结构的本质,是诉讼程序和判决及其机制运行过程中具有普遍约束的行为标准的规则。 其中第一方面是指原则中的原理性和真理性,第二方面是说原则中的行为标准,任何原则都是这两方面的统一。

为准确界定基本原则的内涵,必须首先明确它的特征:

第一,效力的始终性

对于基本原则的效力,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他应贯穿民事诉讼的始终,另一种认为它只对某个诉讼阶段或主要诉讼阶段其指导作用。分析可知,第一种观点是站在实然角度客观反映立法的实际情况,第二种观点是从应然角度即基本原则的词义出发。本人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依据只能是现行民诉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有十分明显的注释特点,力图从理论赋予立法有关基本原则以科学性、合理性,这不是正面现实、正视问题。因此有的原则对某个阶段或某几个阶段有重要作用,而对民事诉讼全过程没有指导意义,这样的原则不应称其为基本原则,只有那些为保证整个诉讼法动态运作而起指导作用的才能称为基本原则,以区别于诸多诉讼制度或具体原则。

第二,地位的根本性

表现在他是制定民事诉讼中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的基础,在整个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中的地位不可或缺,其不可动摇的根本地位决定着他以其渊源功用在整个诉讼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民事诉讼各项具体程序、制度、规则是基本原则的具体化,体现了基本原则的要求,从不同侧面保障基本原则的实现。根本性还体现在基本原则在诸多原则、规则中居于上位层次,其它下位原则、规则都不能与其实质内容相背离和抵触。

第三,表述的抽象性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抽象的规范,他并不具体的规定民事审判主体﹑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也不是具体规定进行民事诉讼的某项具体制度。如果一项规范是涉及诉讼主体如何实施某一具体诉讼行为的操作性规范,那么这一规范就不可能是具体原则。

通过以上分析,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已明晰,它是指贯穿于民事诉讼始终的能够体现根本性诉讼原理并对整个诉讼活动及各诉讼主体均具有广泛指导作用的规则。

二﹑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反思

(一)立法体例杂而无序

首先,现行《民事诉讼法》有关基本原则的规定是与民事诉讼的任务、适用范围等合在一块,以第一章的篇幅共17个条文加以规定的。如果没有理解错,立法企图突出该章有关内容与一般原则的区别,否则基本原则的标题失去意义。那么第5条至17条似乎都可归于基本原则,结果造成内容杂乱以至到底有多少基本原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17种说、13种说、9种说、7种说。这种混乱状态不可排除与学者自身认识角度不同有关,但与立法规定的不科学有直接关系。

其次,排序不科学。一般条文的规定都应根据法律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内容重要程度排列,更何况是基本原则的法条规定,立法应讲求技术不能以立法者自己主观意愿任意规定。第12条“辩论原则”和第13条“处分原则”贯穿整个诉讼过程。而且是诉讼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还是职权主义的主要衡量尺度,其重要程度明显大于第9条“法院调解原则”第10条“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第11条“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诉讼原则”(先不说他们是否能称为基本原则)。历史的看这个立法体系的法条排序与当时职权主义、国家主义有密切关系。

(二)标准不统一、基本原则范围宽泛

将一些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容纳入第一章中,实际上降低了基本原则的地位、有堆砌之嫌,不能发挥基本原则的积极功能。表现在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混淆。单抽象就内容而言两者很难区分,但制度是体系化,系统化的行为规则,以规范性具体性﹑可操作性为特点,他的功能重点在于规制诉讼主体的行为。而基本原则的特点正如前文所述具有抽象概括性,而不具操作性,因此二者有质的区别。再者,一般原则与基本原则的混淆。虽然都称为原则,但二者有不同的效力和意义,一般原则只能适用与某个阶段,对该阶段具有指导意义。所以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很多但真正的基本原则却只能是几个。

(三)基本原则缺乏应有的内容和适用性

基本原则是其它制度、规则的基础,决定着其他制度、规则,同时基本原则也需要其他制度﹑原则的支持和丰富,以保障基本原则的真正实现。但由于内容的局限性又缺乏具体制度规范的足够支持,造成基本原则空洞化,使基本原则名不副实,也与世界各国通行原则相差甚远。许多法律规范之间还存在冲突,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实质,这一点尤其体现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上。

(四)一些重要原则的缺失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诸多基本原则,但有关公平、效益、信用的重要原则我们还没有确立为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原则是世界民事诉讼领域已被实践证明的有益成果,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确立的,有着深深的国家干预的烙印,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个人权利保护的加强,基本原则体系在剔除不适格的成员时,也要加入符合基本原则内涵的新原则,以回应经济体制和诉讼理念的转变。

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重新设计

(一)剔除不适格的“基本原则”

第一,支持起诉原则

建立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民事法律关系是公法关系而非私法关系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支持起诉原则,是国家干预当事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由于此原则只适用于起诉这一环节,实质上是一个具体、微观的诉讼行为,何谈具有抽象性宏观指导意义?基本原则在诉讼过程中应有许多具体体现,而该原则在受理审判执行程序中无任何体现,无其他可与之衔接配套后续的法律规定,现行法律也没规定支持者的权利义务,除了形式主义宣言作用外无实际意义。从诉讼法理来看,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诉权,基于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放弃诉权即不告是处分自己的权利,那么支持起诉的理论基础在哪里呢?

第二,人民调解原则

在诸多论文和教材中或回避解释或根本不提及该原则以逃避理论上的尴尬。首先,调解是在诉讼开始前展开的,处于非诉讼阶段,案件尚不存在只是纠纷。如何为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更不用说对诉讼全过程的指导意义,构成其他阶段原则的来源和基础。其次,人民调解是诉前一个可选择性程序,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共同指导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同时介入。法院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就提前介入当事人民事纠纷的调解中,有悖不告不理原则,导致司法权的非程序扩张,无论调解是否成功已渗

透法院的意志。如果调解失败进入诉讼程序,法官很容易形成倾向性,有碍居中公正裁判。最后,人民调解程序具有独立性,国家制定相应法律规定,设立一套调解机构、程序,实际上人民调解是脱离与基层法院联系而运作。

第三,法院调解原则

调解与审判是法院解决民事诉讼两种不同手段,不可否认调解有其独特功能,一贯被认为是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但该原则实际走向了立法者本意的反面。82年规定为“着重进行调解”形成了全面盲目追求调解结案率,91年民事诉讼法为弥补不足,规定为“自愿合法进行调解”,但实践中未能遏制负面影响,并且法院调解作为基本原则与法院职能相悖。由于适用上须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前提条件,故其运作不具普遍性无法涵盖民事诉讼运行一般规律,不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是否发扬优良传统就一定要将它作为基本原则呢?调解只是在特殊社会基础和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法律现象,无论如何不能高于审判,人为将其不适当拔高不但不利于发扬传统反而拔苗助长,周旋于词语补以法院调解的先天不足也不能使之成为基本原则。

第四,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

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两审终审、公开审判制度”。这四项规定都是关于审级和审判组织、形式的规定,适用于审判阶段。它们反映的都是民事诉讼的秩序公正、效益等价值的要求,不是民事诉讼法的根本问题,不可能成为基本原则。立法者是将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混同了,而这四项制度正是民事诉讼法的四个基本制度。

第五,平等、对等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但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加以限制时,人民法院将采取相应措施。关于外国人在民事诉讼法律地位享有国民待遇这个问题的两个相因相成之规范,未涉及民诉程序的动态运作过程,其只适用于涉外诉讼当中,而且是诉讼平等原则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和要求。

第六,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补充规定

民事诉讼法17条的规定实质是民族自治地方变通补充立法的程序和规则,根据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补充规定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一项自治权。我们知道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法院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及由此产生各种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第17条规定在基本原则之中明显不恰当,应当放在附则中规定。

(二)对基本原则内容加以充实、完善

第一,辩论原则

我国辩论原则直接来源于原苏联的立法经验,强调法院的职权干预。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对于82年的规定已经弱化了干预,但与英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还有很大不同。辩论主义的核心是当事人对法官的约束力,而我国法官可依职权调查取证而不受当事人约束。辩论原则更多的是一种政治化的抽象原则,没有系统化为诉讼法上的基本原则,它只是规定当事人有辩论权,未就当事人辩论对法院判决的约束力作规定,因此法官的判决可以超出当事人的辩论范围,辩论又有何意义。我们要进行诉讼模式的转变就必须对辩论原则进行改造,使之反祖于辩论主义。

第二,处分原则

处分权对法院审判权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立法者和司法解释又为权利的行使设置重重障碍,体现处分原则与国家干预的联系。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出发,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变成不重要,而英美法系的处分主义不仅从当事人权利角度,而且从权利的行使效果予以解读。可以说在我国当事人虽有处分权但未必对法院有约束力,所以我们的处分原则也可以称为非约束性的处分原则。

第三,检察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权力制约论,审判权同其他任何权力一样具有易腐性,必须以其他权力监督其运行,监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要承担起对审判权的监督任务,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当前司法改革正在确立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使民事诉讼成为审判权和诉权相互制约相互支持的自足系统而排拒外来干预,因而民事检察监督失去了存在依据。但是针对目前的司法现状,法官素质不高﹑民众法律意识、法律信仰尚未建立起来,职权主义仍较浓的情况下,民事检察监督依然有存在的必要,可以说是一种司法的无奈。因此我们不但要保留还应具体落实监察监督的权利,以真正能够对强大的法院加以制约以实现诉讼平衡。

(三)补充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原则,但已被许多国家适用到民事诉讼领域。它是程序公正实现的条件之一,法官只有兼听和尊重当事人各方意见,保障各方能够充分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程序公正才有实现的基础。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损害他方当事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来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中赢得胜诉才是公正的。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可能使用违反良心的技巧投机取胜,甚至为达到诉讼目的进行欺诈制造谎言,倘若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作虚假陈诉,故意实施证据突袭等不正当诉讼行为,就会破坏诉讼秩序,当事人之间均衡对抗的格局也会被打破,这就需要采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过度行为进行适当控制。

诚实信用原则符合基本原则的内涵。既然当事人、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等在民事诉讼中都有滥用诉讼权利的可能,所以该原则适用所有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且贯穿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具有效力的始终性和地位的根本性。

对于权利不得滥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自由权利”,这就从国家根本大法的高度确立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要求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由于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滥用权利的现象不无存在,不仅仅是当事人滥用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等,而且当事人证人作虚假陈述,违反真实义务,甚至有的法官不当的利用职权,故意规避法律,从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无论是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与国际接轨我国都有必要确立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国的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确立如下内容:

1.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为了保证审判的公正,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请求回避必须基于合法的怀疑,否则即有恶意地行使回避请求权的嫌疑,是要负法律责任的。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40条规定,在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有数名法官自行回避将造成受案法院不能裁决诉讼,此时可按规定将案件移交其他法院审理。如果不存在合法怀疑的情形,便构成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是要负责任的。

2.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应该具有前后一致性,即当事人在诉讼中或诉讼外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具有先后的特点,但行为的内容不应作出实质的改变。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否定后来的矛盾行为。

3.权利的失效。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其权利就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灭。对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认为他已经没有行使其权能的意思,如果当事人后来因行使其权利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4.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首先,禁止妨碍证明。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17条当事人以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

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为对方当事人关于该文书的主张为真实。其次,禁止胁迫行为。各国法律均规定由于受他人胁迫所为的行为是无效的,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再次,禁止欺诈行为。在英美民事诉讼法,一方当事人利用欺诈的方式,对相对方做虚假陈述,如对方能证明前者有欺诈行为,法院将给予处罚。

5.禁止故意迟延。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以各种手段故意使诉讼迟延,这样足以消弱判决的实用价值。并且办案时间的拖延给当事人拉关系提供了条件,某些心术不正的法官甚至故意拖延审理时间,诱使当事人上门行贿这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严重问题之一,因此需要规定惩罚措施。

6.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良好的诉讼秩序对诉讼顺利进行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要求当事人和法院严格依法行事,不得任意制造事端,使诉讼处于混乱的状态。例如随意追加第三人,乱列被告,都属于这种情况。

(四)小结

第8篇

摘要:在民事诉讼法面临新一轮修订之时,梳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体系,对明确修法的宗旨、目标,以及完成具体制度的构建皆非常重要。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主要包括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权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确立了民事诉讼中法院和当事人的关系,诉讼理论则指出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应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而诉讼标的理论则解决了如何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形,确立诉讼标的相对化理论,以实现纠纷一次解决的目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民事诉讼法修订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529(2011)03-0056-05

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的价值无疑是巨大的。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包括诉讼法律关系理论、诉讼标的理论和诉权理论等。尽管学术界一直对民事诉讼基本理论非常“尊崇”,但遗憾的是,这些基本理论并没有真正实现对整个民事诉讼制度构建应该有的“统领”作用。目前,正值民事诉讼法面临新一轮修订之时,学术界已经展开了关于民事诉讼相关制度修改和完善的诸多讨论,这些讨论无疑是有益的。但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具体制度构建时所存在的许多争议,本质上是因为学术界并未对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达成共识;而缺乏基本理论“关照”的制度构建,其基础、价值和目标必然缺乏一贯性和统一性。为此,如何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并以此来协调和整合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在此基础上再展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就成为一项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重大课题。/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

1 诉权和审判权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重要内容

1868,德国法学家标罗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他认为,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是在不同的阶段中前进,并一步步发展的法律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着眼点是把诉讼理解为诉讼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关系,而且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但对于这种权利关系究竟是谁与谁之间的关系这一问题,则又不同的学说,包括一面关系、两面关系、三面关系和多面关系。其中一面关系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两面关系说认为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以及被告之间的关系;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多面法律关系说则认为诉讼法律关系包括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法院与第三人、法院与共同诉讼人、法院与诉讼代表人、法院与诉讼人、法院与证人、法院与鉴定人、法院与翻译人员、法院与勘验人员之间的多层次、多侧面的关系。

在上述各学说中,一面关系说“将诉讼当作纯粹的体育竞技,法院只是竞技场的裁判”,过于放任当事人自行解决争议,从而被学者认为是“不可取的”并受到冷落;而其他各学说则至今仍有不同的理论支持者。但是,无论这些学说之间存在多大的差异,却无一例外地认为,法院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内容。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诉讼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之一就体现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

2 诉权和审判权关系的辨证分析

民事诉讼法作为规范国家公权力解决私人纠纷的制度总和,其公法属性为我们提供了一种研究问题的视角,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一般认为,公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通过有效的公共治理来维持公共秩序,但如果过于强调公共秩序的意义,甚至将其视为公共权力或公法唯一的或主要功能,那么公共权利就很容易走向自由的反面,成为公民实现其公法权利的障碍。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长期将审判权作为主导地位,以及长期存在的职权主义模式制度所造成的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忽略已充分证明了这一论断。正是为此,有学者提出了“以权利制衡权力”的命题;还有学者提出,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是公法的共同特征。在此意义上,笔者认为,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也可以概括为:审判权以保护诉权为目的,而诉权则是制约审判权的根据。其具体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首先,这是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要求。回顾20世纪全球法律变革的历史进程,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在不同的地域或国度,法律变革的过程、特点有所不同,但是作为一种模式或姿态,法制现代化都是这一历史过程的基本表现,而法治则是作为法制现代化过程的基本取向而存在。法治的重要特征之一就在于它非常重视个人权利,并且强调法律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基于此,民事诉讼法必然也承担着实现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历史使命,并应通过对作为个人权利的诉权的重视而满足法治的要求。//sixianghuibao/

其次,根据国家学说,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国家权力本身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其产生、存在、实施和发展总是与公共的需求有关,而这种公共需求最集中的表现在为个人权利提供保护。”换言之,国家权力设定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社会每个主体基本权利的实现,“政治国家存在的合理性基础就在于它是服务于市民社会的重要手段。”既然权力实质上是权利实现的基本保障机制,作为规范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民事诉讼法理所当然就应以保护诉权为己任。

第9篇

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之间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的前提,也是市场活动下逐渐形成的道德准则。随着法治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本为道德准则的诚实信用也被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入法,在贯穿实体与程序、理论与实践之间展现了其独特的法律魅力。

(一) 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立法背景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重要原则。它体现在物权法、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中,促进了民事实体法的完善。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我国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都集中在是否应该将其作为原则入法这一层面。而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诚信原则,在立法上弥补了诚信原则的缺失。诚信原则自此成为民诉法中的一员。

诚信原则被引入民事诉讼法。从法学理论的角度看,它是民诉法的补充原则, 有利于保证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并对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制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诉讼目的,恶意诉讼等,具体法律规则有时会无法适用,在此种情况下,诚信原则开始发挥作用。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颁布,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做了详细规定,进一步加大了它在民事诉讼法中所占的比例。在这种背景下,诚信原则已经完成了由民法向民事诉讼法的转变,实现了从民事实体法到民事诉讼法的跨越。

( 二) 民事诉讼法中诚信原则的立法目的

诚信原则的诉讼法定化,是法律引领和规范人们诉讼行为的重要体现,其被引入民事诉讼法主要有以下目的:一是促使公法和私法相互弥补。在当今社会中, 不仅需要用私法协调纠纷和冲突,同时还需要依靠公法来实现诉讼保障。诚实信用虽然是一种道德规范,但它能够发挥其独特作用,促使公私法相互协调。同时, 随着法治社会的发展,诚信原则被公法吸收,对解决私法纠纷问题起到了约束作用,进一步促进了公法和私法的衔接。

二是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为了弥补法律功能的不足,在法律领域引入了作为道德规范的诚信原则。但在法律程序化的过程中,法律规定需要更具体,也需要有更灵活、适用性强的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的出现,自然为解决此类法律问题提供了解决手段。

三是顺应实践需要。社会生活中,诚信原则已经从一个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实现了法定化的转变。这一转变并不是脱离社会实践的表现,反而是顺应了实践的需要。良好的诉讼行为规范是诉讼结果公正、提高诉讼效率的保证,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

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体现

诚信原则在从道德准则转入法律原则的过程中,实现了从规范内心到规范社会的飞跃。其转化的关键,便在于它的法定化进程,即道德转化为法律。作为法律原则,诚信原则在2012新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方面均有所体现。

(一) 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3条揭开了诚信原则法定化的序幕,在总体制度上做了原则性规定,为具体规则指明了方向。第56条第三款对利益受损的第三人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做了明确的规定,受损害的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撤销之诉。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举证义务也间接体现了诚信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证据提出需用诚信原则的标准进行判别。第 65 条规定的证据失权制度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做出了法律规定。对于逾期提供的证据,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处理。第72条对于当事人如实作证的规定也体现了诚信原则。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如实作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不同主体,诚信原则也有特别规定。法律不仅仅约束当事人,也应该涉及法院人员,触角应由私入公。因此,《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应秉公办案①,按照事实调查取证,遵循诚信原则,从而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公平正义之花开遍世界。

( 二) 诚信原则在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体现

2015年2月,民事诉讼法解释出台,进一步深化了对诚

信原则的规定。一是增加对违反行为的制裁规定。明确规定,对于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等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进行处罚。二是对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的程序及后果做出规定。当事人拒不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三是制定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制度。对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信息。相比民诉法而言,该司法解释侧重于对违背诚信原则的后果进行细致规定,注重问题的解决。在此情形下,逐渐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诚信原则立法体系。

三、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可行性

诚信原则在民诉法和相关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很好的适用,已成为解决民事程序问题最基础的一道防线。

(一) 诚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

对于民诉的诚信原则而言,最著名的案例便是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2号),吴梅案对诚信原则的适用和研究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在吴梅案中,原告吴梅向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出售废书,由于多次催收货款无果,于是起诉请求被告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 251.8万元及利息。西城纸业对拖欠吴梅的货款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其向吴梅支付货款及利息。西城纸业上诉。二审期间,西城纸业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了其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后,西城纸业以自愿与吴梅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第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获得支持。西城纸业向二审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决定。该案二审法院的裁判理由是: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信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该案的争论,涉及民法的诚信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诚信原则的争议。对于此案,王亚新教授认为,可以从禁反言的角度分析该案对于诚信原则的运用。贺剑则认为,不能忽视诚信原则在诉讼法上的限度,不能将违约与违反诚信原则混为一谈。此外,唐东楚教授认为,本案中对诚信原则的运用,既像是在适用民法的诚信原则,从实体权利义务的角度来间接否定该和解协议内容上的效力; 又像在适用民诉法的诚信原则,从禁反言的角度来直接否定该和解协议形式上的效力 。

对于此案的争论,已经超出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争论,而是为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合法化提供了前提。由于其案件时间早于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入法的时间,故其只是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奠基而不是发展。此案中,从禁反言的角度来讲,直接否认该和解协议的效力,是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实质性体现, 为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引入提供了大量可供思考的前提,打开了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大门。

(二) 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适用的可行性

实践中出现的案例,引发了学术界对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合法化的思考。对于诚信原则而言,其实现了从民法到民事诉讼法的过渡,达成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在实践中,诚信原则已经深入案件之中,并得到了借鉴和适用,在理论上,诚信原则也同样展现了独特的适用可行性。首先,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诚信原则有利于保持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法律地位,对诉讼行为进行规范,保证当事人双方在互信的基础上解决纠纷,排除诉讼过程和取证过程的差别对待和不诚信行为,使整个诉讼过程能够实现公正、平等,维持一个和谐的诉讼环境,实现诉讼结果的公允和公正。其次,对于法院而言,诚信原则也是规范法院活动的重要体现。一方面,诚信原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在面对具体案情时,能适用法律规则时应当优先适用法律规则,但若穷尽法律规则后,仍找不到合适的解决办法,法律原则便开始登上解决纠纷的舞台,成为解决纠纷的首要选择。因此,诚信原则为法官更好地解决纠纷,实现自由裁量权提供了可能,成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另一方面,诚信原则对法院其他人员的行为规范也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法院人员应慎重行使审判权,本着公平、诚信的原则,处理案件、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给当事人一个满意的答案。最后,对于上下级法院而言,引入诚信原则也十分必要。《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对上诉案件的处理有了详细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的处理结果既可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可以依法改判和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对于这一规定,诚信原则将发挥作用。司法实践中, 会有以下三种失信行为。其一,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原本正当的审判结果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其二,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原本不当的结论予以维持; 其三,上级法院对于明知可以依法改判的案件发回重审。以上情况,都是法院不诚信的体现。法院是一个代表审判公正的主体,法院若不诚信,整个法治社会将更无诚信可言。对于以上不诚信现象,诚信原则即体现了可适用性。上级法院对于上诉案件,应坚持诚信原则,按照法律规定和事实证据,本着内心确信的态度解决纠纷,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和法律程序的稳定。只有如此,法律管理制度才会得到完善,法治社会才会本着诚信的原则向公平正义迈进。

四、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适用之发展

随着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民事诉讼法的诚信原则逐渐成熟,在实践和理论上的规定不断细化,为营造良好的诉讼环境、保障审判机关公平、正义地审理案件提供了必要条件。然而,法治化的发展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长期归纳总结和完善,诚信原则作为法治化的一员,自然也需要不断完善,以适应当今社会的不断发展。

(一) 现行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的缺陷

诚信原则的适用,在推动诉讼规范化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适用的过程中,诚信原则也出现了一些不可避免的缺陷,需要不断进行改进。首先,体系有待完善。一个完整的原则,要有一个相对配套的完整体系。诚信原则作为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共有原则,虽然在具体内容上会存在不同,但在结构上应该有其共通性。由于诚信原则 2012年才被写入民事诉讼法,即使在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一些具体的规定,对一些诉讼问题以及执行问题也进行了细致地描述,但对于一个完整体系来说,仍然属于杯水车薪。由此,诚信原则的完善任重道远。其次,从适用范围而言,其适用大多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对于法院和法官的适用规定相对较少。同时,立法中诚信原则的规定和具体化仅仅局限于审理过程中,对于执行过程中的诚信原则很少涉及,不利于诚信原则的推广与完善。

再次,对于适用的效果而言,由于不同的人对诚信原则的理解和认识会存在差异,因此,对于一些类似案件,由于没有统一规定,会形成不同的裁判标准。各地的法官由于裁判标准的不一致,对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定都会按照自己的想法加以评价,对于诚信原则有各自的理解。由此看来,诚信原则在适用结果上便会存在明显的不同,不利于各地裁判结果的统一。

最后,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不仅有内容,还应该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后果。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法律上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但相比于刑法中相互对应的内容和后果而言,违反诚信原则的后果在法律规定中屈指可数,亟待增加。制裁是维护法律的良器,制裁力度对于法律规定的实施和推广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加大对于违反诚信原则及其细致规定的制裁,以便能够更好地使诚信原则得到施行。以上可知,对于诚信原则而言, 其适用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着不足, 需要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补充促使体系的不断完整。

(二) 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适用之完善

对于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适用的缺陷,应从不同角度来完善,应该全方位解读诚信原则,实现民事诉讼法诚信原则从理论到实践、从内容到结果的完整性和体系化。

1. 从内容而言,完善诚信原则失信评价机制

一个完整的原则,需要一个完整的体系。诚信原则的内容和后果,立法者都做出了规定,但对于这些规定而言,法律规定是一方面,执行结果是另一方面。在实践过程中对于诚信原则的执行情况,常常出现执法不够严格的情况。因此,完善内容十分重要。

对于此种现象,可以通过完善失信评价机制来解决。对于违反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应建立诚信档案,并及时更新及监督当事人的情况。即使民事诉讼法解释已经涉及对失信当事人的惩治,并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相关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但对于失信情况,除通报还应及时更新情况并监督,这样才能保持记录的真实性并达到与时俱进的执法效果;此外,对于违反诚信原则的法院工作人员也要建立评价机制,对失信法官也要像对失信当事人一样进行记录和通报,并涉及绩效奖惩机制,将其与法官的工作成果紧密相联,限制其进行不当的诉讼行为,从而促使法官和诉讼当事人之间实现真正的诉讼地位平等。诚信原则与社会评价和奖惩制度联系在一起,大大提升了诚信原则的法律效果,保证了诚信原则的积极落实。

2. 从范围而言,扩大诚信原则涉及内容

首先,从涉及对象来看,纵观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于诚信原则的规定大多针对诉讼当事人,对法院工作人员很少涉及。法院是公平、正义的象征,从法律规定的角度而言,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应该与法官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在对诚信原则的规定上,也应有相似的制约力,故应加大对法官等司法工作人员违反诚信原则的制裁力度,并辅之以绩效等考核评价机制,以实现诚信原则面前法律地位的平等。

其次,从诉讼涉及的阶段来看,民事诉讼不仅仅涉及审判,还应当涉及执行。在执行中,执行人员也应遵守诚信原则,如实监督判决执行情况,不贪赃枉法, 及时将执行过程和结果进行真实记录并向上级及时汇报。同时,对诉讼另一方的当事人而言,也要遵守诚信原则,按照要求执行法院判决,主动承担诉讼结果, 积极配合法院的工作,努力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

最后,在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诚信原则也该予以规范。虽然诚信原则的适用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人权下的产物,在法治面前往往会掺杂主观意愿,对于诉讼结果的公允而言往往会存在很大的干扰,因此,诚信原则该对此予以规范,增加其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的条款,并严格规范诚信原则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对诚信原则中适用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细致地规定,使得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注意把握其中的限度,在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内自由行使裁量权,从而在法律和道德的统一下,实现最后的公平和正义。

3. 从后果而言,加大违反诚信原则的制裁力度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出台,对诚信原则的适用进一步深入,使其逐渐完善。然而,内容的完善却忽略了对违背诚信原则后果的制裁力度。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违背诚信原则的严厉制裁仅仅局限于恶意诉讼、恶意串通等行为,对于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也只是点到为止,仅仅否认其行为的结果。因此,完善诚信原则的适用,加大对违反诚信原则的制裁力度也是重要一步。

一方面,对于不同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不仅要否定其行为所追求的结果, 还要对其施以民事责任,甚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严格规范其行为。对于轻微违反原则的行为,可以简单予以行政警告,以警示当事人能够自觉履行诚信原则,自觉维护法院的诉讼秩序。对于一般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可以进行严厉的民事处罚,比如根据情节的严重性进行相应的罚款,金钱的处罚可以适当减轻人们的违法率,从而实现促进司法公平的作用。对于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以至于影响社会秩序的情形,应该对其施以刑事处罚,严重者可以判处刑罚,从而加深人们对诚信原则的理解,从而能够自觉维护诚信原则,实现诚信原则应有的效果。

另一方面,对于受到惩罚的人也要如实登记,记入失信档案,将此档案与当事人的社会评价相关联。这就需要加大相关部门工作的协调性,加大技术支持,可以进行联网工作,将违反诚信原则受到处罚的人登录在共同工作的网络平台上,使得相关部门能够及时得到信息, 实现信息的及时共享和沟通,提高工作效率。

4. 从程度而言,防止诚信原则的不正当制约

诚信原则究其本质而言,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 在进行诉讼活动时,要本着诚信原则行使自己的权利。然而,现实中不免产生超过限度的结果。在规定不完善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制约过度的现象,导致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当限制,影响当事人正常的诉讼行为。由此,要正确发挥诚信原则的作用,还需进一步完善。首先,应发挥法律权威和裁判制约效力,对诚信原则的适用程度进行详细规定和指导,并将规定和指导的结果用多种方式让百姓知晓,比如发放宣传册子、在微信平台上进行推送,专门组织宣讲团进行解说等等,从而使人们了解到诚信原则的内容和限度,使得诚信原则能够真正适用而不过度。其次,应该增加对诚信原则的示范演示和案例评析,并将其公示,通过对诚信原则的演示,能够以身说法,让人们真切感受到诚信原则的限度,从而不会因为受到不正当制约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另外,案例是指导实践最好的教材,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便是最好的例子。判例对于整个诉讼的进程会起到重要作用,对诚信原则进行示范演示和案例评析,有利于增加当事人对诚信原则的理解,从而正确利用这一原则。

最后,实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诚信原则应被正当行使,以使其立法目的得到施行。为防止诚信原则受到不正当的制约,我们可以采取群众监督举报制度,对于进行不正当制约的情形进行举报和监督,并将举报情况上报给上级,对违反者进行严厉惩罚。任何原则性规定,由于规定过于宽松往往存在度的限制,既不能低于这个度,也不能超过这个度。因此,对于度的把握十分重要。群众的监督是法院工作得以正常运行的保障,在群众的监督下,诚信原则的不正当制约才会减少,从而实现它应有的价值。

5. 从效果而言,统一诚信原则的适用标准

诚信原则作为一项总的原则,需要进行细致和统一的解释,从而使各地适用一致的标准。现如今,由于我国立法对于诚信原则的规定缺乏统一标准,诚信原则无法形成统一的适用规范,影响了各地的具体适用。因此,尽力促进诚信原则解释的统一化势在必行。

一方面,立法部门可以加强对诚信原则适用的详细解释。虽然诚信原则是适用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但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使得诚信原则缺乏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因此,应将诚信原则适用的标准进行细致规定,尽量将各地对于诚信原则的解释予以落实,统一办案标准,使得裁判结果实现公正和公平。

另一方面,各地法院部门应将有关诚信原则的案例进行汇编,得出一些指导案例, 并对这些具有代表性质的案例进行详细解答,统一办案标准和裁判原则,同时发放一些解释小册子进行详细阐述。此外,应积极将其他有关诚信原则的案例纳入,从而丰富诚信原则的解释标准和内容,促使诚信原则指导案例的完善。最后,对各地的诚信原则裁判标准进行检查,尽量使各地裁判标准得到统一。

五、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