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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法律程序

时间:2023-07-04 16:2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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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法律程序

第1篇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途径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第2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行为;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94-02

一、垄断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垄断纠纷类型

垄断行为是排斥与限制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具有完善市场结构、维护市场秩序与保护市场经济安全的作用。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垄断民事纠纷,对于垄断行为的存在并不是自发垄断法颁布以后才开始的,在此之前处理垄断纠纷是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对于垄断行为的责任追究不仅应当以反垄断法为依据,还应以民法通则作为补充,在反垄断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对于该法没有规定的部分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在2012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审理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六条对于诉讼时效进行了细致规定。

二、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适用规则

我国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胜诉权,对于诉讼时效以效率为优先,兼顾公平为原则,目的是在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的基础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流转。所谓的“诉权”产生的法律效果分为两种一是时效完成,义务人获得以时效抗辩权,二是义务人在诉讼中一旦使用以时效抗辩,使得权利人败诉。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领域的一项基础性的法律制度,对属于其调整对象的权利具有统领作用。因为基于垄断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为普通的财产权利,属于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之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通过纵观过民商法法律的适用范围,因垄断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的权利属于一般性的民事财产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对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特别规定。对此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上适用其一般原则即对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纳主观主义的标准,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上和效力上,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对于垄断行为的特殊性还做了区分性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垄断行为施行的是行政执法程序,是行政行为,但是这一行政行为对于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有着具体的影响。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功能是不同的。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应依赖于行政执法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对查明争议事实应有独立性。但是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垄断行为并主张自身权利是积极行使权利从而如同提讼般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这些规定充分表明,我国反垄断执法主体是以行政权为轴心而展开执法活动的,诸如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下属机关等,均是行政机关。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垄断行为案件中的有着特殊地位,垄断的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反垄断法提供了一般的原则和准则,反垄断执法机关依据这些规定进行认定。因为社会经济生活不断变化与发展,反垄断执法机关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为在反垄断司法程序是以反垄断执法机关为主体的,因此在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与普通案件相比必然受到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影响。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之间会因为行政争议产生垄断纠纷,但这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当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之间因垄断行为产生纠纷并需要民事赔偿的纠纷,这样的纠纷均因垄断行为而引发,但是有可能纠纷的性质有所不同,会分为侵权行为的纠纷和合同纠纷。这两种纠纷在适用诉讼时效上是有区别的。

因合同产生的垄断纠纷在诉讼时效规则上从两方面来认定:第一个方面,因垄断导致的合同纠纷,争议内容通常都是合同的效力,比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合同或者请求解除合同,以及随后的赔偿损失和返还责任。在《反垄断法》规定了以垄断协议实施垄断行为的具体规定,如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在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如果是上诉法律规定的情况,那么就属于垄断行为,相对交易人可以提起对经营者的反垄断诉讼,在这样的诉讼纠纷中,相对交易人可以依据跟经营者所签订的合同来进行诉讼,属于合同纠纷。那么在诉讼时效上面可以依据合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一般是根据请求权的法律原理分析诉讼时效。民法上的请求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原权的请求权,比如在合同期内要求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一类是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比如当合同相对人违约后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据理论界的普遍观点,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且应当是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产生的请求权。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因其基础权利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是指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后赔偿和返还的请求权则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在垄断行为纠纷中所产生的请求权就是依据《反垄断法》第二章对垄断协议的规定使得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后赔偿和返还的请求权,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垄断导致的侵权纠纷,相对人可能是消费者,也可能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不论相对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因垄断受到损害的权利都是财产性权利,并没有跟其他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什么特殊性,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上,与一般的民事权利是一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原告时告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对于因垄断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在这一条进行了规定。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关于侵权赔偿问题应予适用。

在垄断行为民事纠纷中的第三人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方面与上述的情况有所不同,应当进行有所区别的适用。在垄断行为民事纠纷中的第三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因垄断协议的存在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和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这就出现了因垄断协议的存在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不知道垄断协议的存在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的问题和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不知道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而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自身的权利,防止因为权利人的拖延,导致权利状态处于长期不稳定的情况,这一点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此,在反垄断纠纷中,无论是因垄断协议的存在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还是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遭受损害的主体,在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垄断协议、行为相对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就不应起算诉讼时效。因为垄断协议的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会影响相应行为的性质。但是,这些情形,只能在个案的审理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在垄断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仍应表述为还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一条对于第三人同样适用。

第3篇

关键词 行政裁决 行政管理 行政机关

作者简介:董晓文,辽宁警察学院。

按照传统的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的原理,行政机关处理行政事务,司法机关处理民事纠纷,二者之间是互相独立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对效率的追求促使传统的司法理论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于行政裁决具有技术性强、程序简化、操作快捷的优势,在高速运转的市场经济发展中,彰显了行政裁决的独特管理手段。所以,国家为了最大效能的实现管理职能,通过立法的形式赋予行政机关处理特定的民事纠纷的权力,行政裁决制度也就应运而生了。

关于行政裁决的理论在我国的研究还很薄弱,有关行政裁决的概念,性质,特征等基本问题还没有理论上的统一和完善,而相关的行政裁决法律制度也尚未行之有效的建立,致使行政裁决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当前行政裁决概念

(一)当前行政裁决的概念

行政裁决产生是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由行政机关解决特定的民事领域纠纷。因而行政裁决是在不应损害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即纠纷之前的合意),或只能是涉及维权性很强个人不易得到救济的民事领域前提下,法定行政主体实践的一些列具体行政行为。

总之,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当前行政裁决的性质

关于行政裁决的独特性质,目前理论界的研究主要包括:

1.行政裁决实施的主体是依法成立、授权委托成立的行政机关。只有合法的行政主体才能实施行政裁决行为,才能用行政裁决的管理方式履行行政职责。

2.行政裁决实施的基本前提是平等主体间民事纠纷与行政行为的实施有一定关系。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裁决以一定范围内的民事纠纷为特定条件,只有民事纠纷与行政行为有关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行政裁决行为。

3.行政裁决的首要程序是先行申请。在行政裁决的过程中,当事人的申请程序是裁决行为存在的必要程序和先决条件。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未向行政裁决主体主动申请,行政裁决主体无法实施受理、裁决等行为。

4.行政裁决具有一定的司法特性。行政裁决是以中间人的身份出现的,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具有一定的仲裁性,突出了绝对的法律效力。此外,这种行政裁决行为中有“不告不理”等典型的司法程序,所以行政裁决具有司法性。

5.行政裁决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对特定范围的民事纠纷进行仲裁,这种仲裁的行为是具体的、特定的;而且行政裁决内容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行政裁决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二、我国行政裁决现状中存在的问题:

1.对行政裁决的概念界定模糊:我国行政裁决这一行为并没有在法律中进行独立、明确的规定。对行政裁决的概念多来自于单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如《商标法》,《专利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等)。这就使得我国对于如何界定行政裁决,如何对行政裁决进行行为的归类产生了分歧,目前我国比较认可的是上文中对行政裁决的概念定义,但同时也存在着其他的理论学说。将行政纠纷、行政机关内部决定也纳入行政裁决的概念中,且没有形成统一认可的理论。行政裁决的概念这一最基本的理论没有成形,使得行政裁决的其他理论和制度建设举步维艰。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行政裁决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后的一种新型行政行为,其性质的认知处于司法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二者的夹缝之中,使得行政裁决的追求价值、目的、标准、行政救济都没有准确合理的界定,导致行政裁决具体制度的构建难以开展。

3.行政裁决的范围模糊不清。目前,我国只是依据单行法律,将行政裁决大致分为民事确权,损害赔偿纠纷,补偿纠纷和民间纠纷四类。但法律并未具体的明确行政裁决涉及的纠纷范围,上述四种特定民事纠纷包含了公共资源确权,土地纠纷,环境污染损害,食药安全损害和拆迁补偿以及民间组织调解纠纷等多个方面,这些方面的纠纷一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其是否属于行政裁决的调整范围,另一方面其解决方式已有明确规定(如食药安全损害由行政机关处罚由法院判决赔偿,环境污染损害属于公益诉讼等)。行政裁决范围的模糊不仅使得行政裁决的权限过大干预正常司法,也使得行政裁决的适用不具有确定性,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6.行政裁决的程序规定缺乏。现阶段,行政法律法规没有统一地规定行政裁决的所有程序,行政机关主体根据具体行政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依一般行政程序进行裁决活动,也可以自行制定一套行政裁决程序进行裁决活动,行政裁决的时效、程序、公示、监督、救济等程序没有明确规范。程序上的混乱和缺乏直接影响依法行政的实施效力和实体正义。

三、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建议

结合我国行政裁决的现状和笔者对行政裁决理论的研究分析,对我国行政裁决制度提出以下的建议。

1.缩减行政裁决的范围。改变以类别对行政裁决进行范围界定的模糊做法,明确具体地规定行政裁决的范围,删去与司法诉讼相重叠的部分,只保留公共资源的民事确权,劳务合同工资,环境侵权的公益诉讼等方面作为行政裁决的受理范围。

2.独立设立行政裁决的主体。成立相对独立的裁决机构,依法在管辖范围、管辖级别、管辖职能内设立专门的行政裁判机构。使行政裁决兼具体专业性和技术性。

3.规范行政裁决的外延和程序立法。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因而制定统一的《行政裁决法》是大势所趋,非常有必要的。用一部详尽的专业法典来明晰行政裁决的范围、裁决程序、救济途径公示制度和监督体制,使行政裁决行为纳入有法可依的执法环境中。

第4篇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2-0118-01

摘要: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纠纷现在的简要分析,并提出纠纷理论框架、民事纠纷理论的解析,从而提出当代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民事纠纷现状的研究和解决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矛盾的正确处理,有效化解各种矛盾和纠纷,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和谐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我国民事纠纷现状简析

根据最高法院网站上的2008年、2009年、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传统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总体分为三大类: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合同纠纷、权属侵权纠纷;其中,法院还将各地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情况进行单独的统计。

从近三年统计数据中可以明显的看出,民事纠纷开始多发化,除了传统型的民事纠纷类型外还向着多元化方向发展。传统的民事纠纷类型包括婚姻家庭纠纷、权属纠纷、合同纠纷及知识产权类纠纷。新型的民事纠纷主要是:环境侵权纠纷、产品质量责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网络侵权纠纷、涉农纠纷等。

二、纠纷理论框架

纠纷的概念,纠纷或是争议、冲突,是特定的主体在基于其利益之间的相互冲突下而产生的,可能是双边也可能是多边的对抗行为。顾培东先生认为,纠纷的本质是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的秩序和制度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1]法律纠纷,通常是指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内的纠纷:既包括由于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或无法实现时提出的救济,也包括需要并可能通过司法裁决做出判断的各种利益纷争。“可诉性”或“可司法”概念通常是区分法律纠纷与其他纠纷的标准。[2]由此,我们也可以清晰的得知,纠纷与法律纠纷是有着严格的区别的,在当今社会之中,一种情况下是越来越多的纠纷都被引入法律领域进行解决,另外一种则是,有相当一部分纠纷不属于法律的裁决范围之内,如道德纠纷、宗教纠纷等,此外,目前出现了大量的民事纠纷通过私力救济途径得以解决。

三、民事纠纷理论解析

民事纠纷是涉及私法关系之间的纠纷,所谓私法关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它是地位平等的主体由于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义务或者责任而形成的法律纠纷。

民事纠纷有其自身的特点:(1)纠纷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2)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有关民事权益、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争议,从而有别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4](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这是因为民事纠纷是有关私法的争议,而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治”,所以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当然,这主要针对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而言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多不具有可处分性。[5]民事纠纷的内容分为财产关系纠纷及人身关系纠纷,同时又出现这两种纠纷相互并存交叉的情况。

民事纠纷作为占我国纠纷比例最高的纠纷类型,对于我国纠纷的解决,社会的和谐都有着很大的影响。

四、纠纷解决机制解析

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在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关于解决纠纷的制度、规则及程序。纠纷解决机制分为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及私力救济方式。

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要素包括;(1)纠纷解决机构(及人员,解纷主体);(2)纠纷解决的依据或是规则(法律与社会规范);(3)纠纷解决方式(协商和解、调解及裁决等)。[6]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寻求不同的救济模式,如可以进行诉讼,也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调解等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是根源于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权,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基于自己的选择对于解决的结果相对更容易接受。多元化解决机制也是针对我国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民事纠纷状况的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不可能全部通过公立方式得以解决,而且很多纠纷的类型并不适于诉讼等形式,采用其他的形式反而能够更好的将纠纷解决。同时它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切合,有利于社会矛盾的缓解和社会稳定的实现。所以现在的法治社会的建立与调控都依赖于一个公正、合理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公力救济是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的权益实施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及行政救济。[7]司法救济即为法院的审判,这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最基本的一种形式,同时也是最权威的方式,但随着社会不断出现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现象,它也成为最受争议及亟待改革的救济制度。行政救济,就是在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权益时,公民通过行政救济形式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社会型救济是指定位于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之间,包括调解、仲裁和部分ADR。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在某一领域中社会地位较高的人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部分ADR是指非诉讼解决方式,ADR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ADR概念主要是指非诉讼非仲裁非行政机关解决的纠纷解决方式,同时还不同于等形式。广义的ADR概念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ADR,也涵盖了最新出现的各种非讼纠纷解决方式。

自力或者私力救济是指即权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权利人自我保护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依法采取留置、变卖,合理拒收、拒付等。

五、当代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在现代法治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般都是以司法诉讼为核心进行构建的,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结合及相互补充,并不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简单排列。[8]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不仅要遵循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规律,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法治经验,更要立足于本国的社会现实,同时尊重社会习惯和民族传统。

在现代社会,解决纠纷是通往和谐的必由之路,因为构建和谐社会的这个重要的目标是可以定位于完善的法律以及通过法律所调整的完备、有效、创新的冲突控制和解决机制。传统的民事纠纷的解决多数在于诉讼以及调解,但在和谐社会中,此类传统的解纷方式已不能满足社会追求和谐的需要,我们必须完善既存的解纷机制并加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行性。

总的来说,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促进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和巩固,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充分发扬,尊重多元社会的多样选择。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矛盾的正确处理,有效化解各种矛盾和纠纷。

参考文献:

[1]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2]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出版社2007年,70页.

[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和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4]绍明:“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略论”.

[5]邵明:《民事诉讼行为要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6]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2007年81页,清华大学出版社.

第5篇

一、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的必要性

建立质量保证金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相对于其它消费者而言,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这是由于旅行社业务经营特点决定的:第一,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是一种无形商品,旅行社预先向旅游者收取费用,往往在较长时间后才向旅游者提供服务,具有远期交易的特点。在国际和国内的旅行社,都存在着利用远期交易的特点预收大量费用,然后携巨款逃匿的现象,或者利用预收的费用从事股票、期货贸易等风险极大的交易活动,使得旅游者的权益得不到保障。第二,旅游者只有在消费后,才能判定旅行社提供的服务是否符合约定,一旦旅游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又不像消费物质商品那样,及时得到保修、保换或退赔,由此产生的权益纠纷极难解决。第三,大多数中小旅行社由于投资少,办公地址和办公设备都是租赁的,一旦发生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事情,旅行社自身几乎没有赔偿的能力。

由于旅行社预收旅行费用款项较大,涉及的旅游者数量较多,社会影响面广,一旦出现问题,不仅防碍旅行社自身的发展,而且损害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稳定。因此,世界上旅游发达国家普遍采用质量保证金制度来保护旅游者的利益。如日本在《旅行业法》和《旅行业法实施要领》中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缴纳的数额、缴纳的程序、保证金的退换、继承等都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泰国《旅游业暨导游法》中规定,旅行社应以现金、泰国政府公债或由泰国政府担保本金与利息的国营企业债券等方式缴纳保证金。我国台湾的《旅行业管理规则》中规定经营旅行社应首先向交通部观光局申请筹设,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后,符合条件者,经核准并交纳旅行社保证金、注册费后,发给旅行社执照,方可营业。为了进一步强化质量保证金制度,在今年通过的《旅行社管理规则修正案》中又将保证金的数额提高了。此外,法国、英国、澳大利亚、比利时、韩国和西班牙等国也实行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这些国家都把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法律或者法规,以法的形式来规范旅行社的经营秩序,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行社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取到了很好的效果。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出现了入境旅游,出境旅游和国内旅游相并存的新趋势。由于旅行社营业范围的扩大和组团业务的增多,旅行社本身所承担的风险更大,更容易出现侵犯旅游者权益的问题,尤其是国内旅游和出境旅游,一个旅游团往往涉及数十万元的费用,一旦出现问题,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护。为了切实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使质量保证金制度行之有效,在实际操作中有法规依据,使质量保证金制度真正成为行业管理的强有力的手段,有必要将质量保证金制度上升为行政法规,在正在制定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就保证金赔偿问题作出处理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做出支付保证金赔偿的决定”。有人认为,此条规定与现行法律相抵触,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就旅行社对旅游者的权益损害作出赔偿决定,因为旅行社和旅游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二者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作为侵权人,旅行社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司法程序来决定,即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裁定。作为行政机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只能有权依法对违法的旅行社实施行政处罚,包括对旅行社作出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和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处罚,而不能就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作出裁决。

实际上,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除了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直接管理行政相对人外,许多时候还必须以第二人的身份来对民事纠纷进行处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又称专门行政裁决。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处理民事纠纷主要有: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对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对水事纠纷的处理;对草原权属争议的处理;对水面、淮涂权属争议的处理。此外,专利法、邮政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保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商标法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规定了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处理。例如,《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通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违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受理,并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出损害赔偿的行政裁决。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因此,依据我国的立法例,行政机关可以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民事纠纷实施行政裁决,这是通过行政法律程序对部分民事纠纷实行的法律保护,是快捷、合理地解决部分民事纠纷的有效方式,也是我国司法程序的必要补充。可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除了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旅行社实行管理外,完全可以以第二人的身份来对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权益纠纷作出专门行政裁决。三、关于质量保证金制度立法和执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就部分民事纠纷实行行政裁决,但行政裁决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还得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规定。从现行法律看,有两种情况:第一,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裁决具有强制约束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裁决后,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讼,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有的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裁决不具有强制约束力。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如果认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公平合理,可以接受,双方就共同履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原处理决定或者撤销原处理决定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执行。

第6篇

论文摘要:《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法院调解原则又可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一、法院调解原则的含义和内容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法院调解原则又可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自愿合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鲜明特点,也是一个特有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贯彻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不仅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还有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增强团结。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

适用法院调解原则,解决民事纠纷,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法。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解决的,应尽量以调解的方式处理。但不适合进行调解的案件,例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不应调解结案。

2、调解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调解并非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不能为了片面追求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同时,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也必须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愿。

3、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应和判决一样,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合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人民法院调解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规定的程序进行;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外,调解还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第7篇

[关键词]民事诉讼 程序过剩 程序完善 定争止分

一、引言

老冯、杨阿姨、阿洛、一匹老马,走在在云南西北蜿蜒的红土路上,影片《马背上的法庭》向我们讲述了马背上的法庭在颠簸中缓缓向前行的故事。在中国偏远的中西部农村,地广人稀,交通不便,处在一个老弱病残贫的落后状态之下,马背上的法庭就是为了方便群众诉讼,解决中西部地区偏乡村“打官司难”问题而设立的一种派出司法机构。

二、“马背上法庭”民事纠纷的解决

在乡间的流动工作中,老冯作为一名有着多年基层工作经验的老法官,能够凭着他对当地风土人情的了解和自己的机智圆滑,比较妥善地化解邻里之间的纠纷,但也正如这里所说的,老冯更多的是凭借自己的处事方法,相比之下法律在这里能够发挥的作用好像就很小了,也正因为如此,法庭在那个地区人们心中的公信力好像并不高。反而,处处依章办事的新进大学生阿洛,却由于自己的所谓的方法不当经常激化矛盾。于是这种局面便自然而然地引出了一个问题:民事诉讼中程序的价值到底有多大?

普米族的山寨中发生的“猪拱罐罐事件”。法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一头猪,当原告去被告家牵猪的时候,被告提出了“异议”,按照当地的风俗,应由“老爷爷”来牵,而被告的老爷爷却因此事生气回家了。老冯(法官)得知此事后,老冯对被告说:“你们都说听法院的,我老冯牵可以吧”。于是老冯用绳牵着猪,沿着街朝原告家走去,原告尾随高呼“我们打赢官司了”。

三、程序过剩的问题

从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笔者看到:在基层司法中,存在着法律适用难题。另外,程序正义在基层司法实践中的“多余”和“过剩”着实体现了其有限性,在基层司法过程中,法官更注重纠纷解决的实效。在这样的一个老弱病残贫的闭塞落后的环境之下,民俗习惯占尽上风,民事诉讼程序显得多余和过剩,民事纠纷的解决往往依靠的不是法律的力量,而是凭借诸如法官对民俗习惯的尊重、对得到当地人承认但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行为的放任等等。

四、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强调程序正义。

靠法官的手中掌握的有一定自由范围的权力来谋求审判结果的公正毕竟不是长久之计,也不利于中国法律的进一步发展,只有依靠程序的公正性才能够促使私权争执通过文明的诉讼程序得以和平地解决。因此要实现百姓心中所认同的工具价值,还是应当从程序自身的角度出发,尽力完善程序,重视程序的内在价值,提高程序本身的科学性,这样才能不断地进步,也有利于使法律日趋严谨,百姓对它的信任感与认同感也会因此逐渐提高。

(二)注重效率。

在市场经济今天,效率无疑是其生命。而且效率和正义或许只是经济帝国和法律帝国对同一追求的不同表述,虽然在司法过程中,它们可能是一组矛盾,但决非不可调和。“审”“执”分离不可否认在理论上是合理的,但是正确的事物一偏执就难免走向它的对立面。其实“审”“执”合一也有其不可忽视的优越性。在影片《马背上的法庭》中,“马背上的法庭”本身就是基于方便诉讼当事人的考虑,方便诉讼当事人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之一。

(三)民事司法审判回归“定纷止争”的原始功能”。

在案件的民事审判过程中应围绕这一终极目的,而不是为一些“过剩”的程序所累。在“猪拱罐罐山”的诉讼中,法官老冯默许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头猪另加做一场法事的诉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一头猪、一场法事,圆满解决了这一纠纷,使人们感受到了民事审判的公道、公正,实现了民事司法审判“定纷止争”的功能。

笔者认为,民事审判的法官应把诉讼调解工作放在审判工作的首位。案件如果调解处理了,当事人自然会从自己案件的圆满处理中感受到法官的公道、公正。就算是案件最终未能调解处理好,当事人也会从法官不厌其烦的调解过程中感受到法官为自己案件而作的努力,感受到法官确实在为化解自己的纠纷而工作,从而加强了当事人对将来判决公正性的认同力,从而达到让当事人在个案中感受司法公正的目的。

五、巡回法庭的畅想——程序正义的真谛

影片《马背上的法庭》中所蕴含的更深层次的内容,是让我们由执法人员行为,中国司法现状,基层执法情况所引起的种种矛盾,对程序价值进行的思考。不应当忽视程序的内在价值或者就干脆将其至于次要地位,他们应当处于同一个平面相互促进。实体与程序并重,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协调发展,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长久之策,才能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体现出程序正义的真谛。

参考文献:

[1]姚小艳.程序正义的有限性——电影《马背上的法庭》观后感 [J]. 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6).

[2]苏力. 崇山峻岭中的中国法治——从电影《马背上的法庭》透视[J].清华法学.专科学校学报,2008(3).

第8篇

行政、民事关联案件是行政诉讼中一种特殊的案件类型,本文对该类案件的特点产生及审理方式等方面进行了初步探讨。

随着司法实践的逐步深入,人们越来越感觉到有关相当数量的案件不单纯是行政纠纷,同时也是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在这两个纠纷中,民事纠纷是行政纠纷的起因,行政纠纷的解决是民事纠纷最终得以解决的必要条件。我们把这种既涉及行政争议又涉及民事争议,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存在联系的案件,叫做民事和行政相关联系案件。

,在此类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对行政、民事争议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判决。这样做:一是繁琐,二是造成了人民法院很多重复性工作,同时也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所以,笔者认为从整体上看,应鼓励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合关审理,因为合并审理符合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符合人民法院追求公正效率有机统一的价值取向。我们对此类案件进行探讨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特征;审理程序;并案审理

一、行政和民事关联案件的概念与特征

(一)行政和民事关联案件的概念

行政诉讼即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法第十一条又具体规定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八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由以上规定可知《行政诉讼法》审查的核心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执法目的。这四个方面的审查构成了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内容。也构成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要内涵。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人们越来越感觉到有相当数量的案件不单纯是行政纠纷,同时也是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之间存在着内存的联系。例如不服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案件。交通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对当事人之间就道路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作出认定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个案件中不仅存在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矛盾。同时,存在着当事人之间因交通肇事引起的民事赔偿的争议。在这两个纠纷中,民事纠纷是行政纠纷的起因,行政纠纷的解决是民事纠纷最终得以解决的必要条件。两个纠纷存在着内在的联系。我们把这种既涉及行政争议又涉及民事争议,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存在内在联系的案件,叫作行政和民事相关联案件。一段时期以来,界曾有学者把这种案件称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提法主要是套用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称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害和才产损失赔偿一并予以判决的审判方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部门是主诉,民事部分是从诉。而在行政、民事关联案件中,民事部分是指民事法院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且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两者之间没有主从之分,二者是并列的关系。如称之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可能让人误解为是行政侵权赔偿之诉。不能准确反映这类案件的内涵特点。笔者认为将此类案件称之为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反映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的相对独立,又反映了二者之间存在在内的联系,较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这种提法更贴切一些。

(二)行政和民事关联的特征

行政与民事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相比具体如下特点:

1、民事与行政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权利性质不同。一般的行政案件主要是行政主体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体现的是公权力。而民事和行政关联案件,则不仅涉及公权力,也涉及私权利。

2、民事与行政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诉讼案件法律关系不同。一般的行政案件只体现一种纵向的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而民事和行政关联案件,除具有上述行政法律关系外,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相互之间还具有一种横向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例如不服颁发施工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等案件,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则是平等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3、民事行政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在行政裁决是否体现当事人追求的终极目的上有所不同。

普通行政案件,一审行政裁判做出后,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即得到了实现或确定。因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正是由行政主体单方面的具体行政为创立和设立的。一旦法院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做出裁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也就从根本上得到了落实。而民事和行政关联案件,一审行政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来说,往往只是获取最终民事权益的一个条件。行政诉讼结束后,往往还要通过民事诉讼或其它途径解决与他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4、民事行政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在是否必须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有所不同。

普通行政案件一般有原告、被告即可独立成讼。有些需要追加第三人的,主要是出于查清案件事实的考虑,第三人一般不能对某种实际利益主张权利。而民事与行政关联案件,第三人是必须追加的诉讼主体,因为,这种第三人与案件的裁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法院未按规定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径行判决的话,则构成了程序上的漏列当事人。

5、审查范围不同。行政案件,法院只审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如果一并审理,法院既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还要对民事部分进行审查。且两部分审查,审理的范围,适用的原则不同,对行政案件遵循全面审查原则,即法院审查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从实体到程序逐一审查。而对民事部分的审理由民法属于私法范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法院对民事部分审理的范围不能超过当事人诉讼请求确定的范围。

6、普通行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同时补充适用民事诉诉程序。但与行政案件性质相背的民事诉讼规定不能适用。而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由于实际包含了两个性质不同的诉讼。所以,在不同阶段要分别采用不同的诉讼规则。特别是调解、反诉,证据规则,处分原则等诉讼规则的适用,必须和各自的诉讼阶段相适应,不能混同,否则就造成了程序上的违法。如在民事部分的审理中,可以适用调解、反诉,由当事人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就不能适用调解(行政赔偿除外)、反诉;处分原则不是双向的而是单向的,即做为原告的管理相对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能放弃依法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在证据规则上,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有较大区别,民事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不能举证的承担败诉责任;而行政诉讼,除了行政赔偿不作为等几种类型的案件,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外,由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且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时间,有着严格的规定。

二、行政和民事关联案件的具体审理

(一)合并审理问题的提出和意义

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存在是客观的。行政、民事关联案件与普通行政案件,普通民事案件相比,也有其自身的特点。这样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对这类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否革新,能否革新?我们来算笔帐,我们知道,行政、民事关联案件、行政案件审结后,并不意味着当中人之间纠纷的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仍需继续通过民事诉讼或其它途径加以解决。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期限适用简易程序是三个月。普通程序是六个月,加上行政案件审理期限三个月,对于当事人来说,整个官司打下来快了将近半年,慢则将近一年。这和主义市场的要求和社会人们生活的快节奏显然是不相应适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人民法院办案效率,有学者提出在行政诉讼法中设立专门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以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他们并且论证了合并审理的可能性。这就是行政审判庭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时,必然对与之有关的民事争议有所了解。而且一般情况下可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也有学者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合并审理行政民事关联案件提出异议,他们的主要理由:一是行政和民事诉讼审查的对象不同,行政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同,在一个庭审程序中解决两个争议,容易造成法庭举证的混乱。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一种阐述了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必要性、可能性。一种强调了面临的困难和矛盾,应该说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整体上看,应鼓励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合并审理,因为合并审理符合人民群众利益,符合人民法院追求的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的价值取向。

(二)具体审理的程序

1、现行立法的

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于1989年,受司法实践的制约,当时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尚缺乏系统、深刻的认识,也不可能制定对行政、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的法律规定。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颁布。《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这一规定,实际确立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一并审理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原则、制度。这一制度带来了三方面积极的社会效果:第一,缩短了诉讼周期,提高了审判效率,方便了当事人,节省了诉讼成本和审判资源。第二,彻底消除了纠纷,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第三,避免了因法院审判人员个体差异造成的行政审判结果与民事审判结果的矛盾,维护了法院的同一性、严肃性。从《解释》第六十一条的内容,我们不难看出。

(1)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一并审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围有着严格的限制。仅限于行政裁决案件,对其它行政、民事关联案件不能适用一并审理。行政裁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以第三者的身份,依照一定的程序,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经济纠纷的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目前的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实践行政机关作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裁决,主要包括如下几类:

①行政机关就民事侵权、民事赔偿所作裁决,如环保部门对排放污染物的和受污染损害者之间的赔偿纠纷所作裁决。工商部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所作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裁决等。

②行政机关就民事补偿所作裁决。如行政机关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作的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依《土地管理法》所作的土地征用补偿决定等。

③行政确权裁决,即行政机关就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因土地、森林、草原、矿产等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所作裁决。

(2)对一并审理的适用条件有着严格的规定:第一、要有民事关系当事人提出一并审理申请。对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一并审理,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自愿。不仅要有民事关系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且要有其它民事关系当事人一致同意。笔者认为,当事人提出要求是法院并案审理的前提,这是应该的。但将其进一步扩大理解为,其它民事关系当事人也必须一致同意,笔者不敢苟同。我们知道行政裁决从提起形式上看,既有行政机关依法定职责在处理行政事务时主动作出的裁决,如依《渔业法》所作裁决,也有依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作出的选择性行政裁决;如依《药品管理法》所作裁决;还有行政机关即可以主动作出,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自主型行政裁决。如依《草原法》所作裁决。由以上可知,行政裁决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它体现的是国家单方面的意志,而不是当事人和行政机关的共同合意。因此,笔者认为强调当事人“一致同意”既不现实也不符合行政裁决的性质和特性。第二,只有对违法的行政裁决,法院才可以和有必要进行一并审理。因为,如果行政裁决合法,法院就应当作出维持判决。而维持行政裁决,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决发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由法院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法院的处理结果如与行政机关的裁决相同,则属于重复,没有必要;如不同,则造成法院判决和行政裁决法律效力上的冲突。考虑到合法行政裁决案件进行民事审理。必然带来逻辑上的矛盾和冲突。所以,最高法院在《解释》中排除了对合法行政裁决进行民事审理的情况。第三、行政、民事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之间应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了行政和民事两个不同的争议和纠纷。行政行为和民事纠纷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有待于行政争议的解决,行政争议是民事争议解决的中间环节。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适用《解释》进行一并审理。

(3)《解释》未对“一并审理”的内涵、具体程序进行规定和说明。一并审理可以理解为是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在同一审判程序中对行政、民事两个争议并案审理,也可以理解为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在两个庭审程序中对行政、民事争议分别审理。在一个庭审程序中是分别审理还是交叉在一起统一审理,诉讼规则、证据规则如何适用等方面,《解释》都没有涉及,规定的比较笼统。

综上所述,《解释》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规定,表现在“严”和“宽”两个方面。“严”主要体现在严格限定受案范围,严格限定审理条件,严的目的是考虑司法实践所处的阶段、考虑行政审判庭的承受能力,以达到少而精确保案件质量。宽的目的是不做过多限制,给大家留下更加广阔的规定具有较强的时间性。相信随着司法实践的深入,随着经验的不断积累,审判能力的不断提高,严和宽的趋势会发生转变。这严和宽的变化将意味着的进步,法制的进步。

2、具体审理程序的设想

最高法院在《解释》中对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未作规定,这给司法实践、探索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各个法院在具体办案中可以大胆尝试适用不同的审判方式。但是无论采用何种具体审判方式,有一个原则不能背离。这就是具体审理程序,必须以《行政诉讼法》、《发事诉讼法》为基础,必须注意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受损害。笔者认为,对一个行政民事关联案件的审理,一般应在一个庭审程序中完成,确因案情复杂或者行政案件审结期限的,可以分别开庭审理。对于行政争议、发事争议在不同的审理阶段,或不同的庭审程序中应适用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具体设想如下:

(1)认真审查起拆状、答辩状,判断案件性质是否属于可以一并审理的行政、民事关联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一并审理的条件。

(2)对于符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民事纠纷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并案审理的,写出书面申请。

(3)书面通知民事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和一并审理民事案件的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如商标局将甲的商标专用权确认给乙、甲不服向法院起诉,并附带要求民事赔偿,法院应把乙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和一并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补告。否则,审理工作就不能正常进行。

(4)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庭审注意事项。

(5)先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后就诉讼请求的范围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

(6)经法院主持,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就民事纠纷进行和解。

(7)调解不成的,由法院一并作出行政、民事判决。

(8)对于一并判决可能过分迟延,影响行政案件审理的,法院可先就行政争议作出判决,然后再在民事审理期限内就民事纠纷另行作出判决。

3、办理行政、民事关系案件应当注意的

(1)行政、民事关联案件是作为一个案件审理还是作为两个案件审理问题。这个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两个案件审理。由于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在审理对象、审理方式、举证责任、当事人称谓等方面有诸多差异,将行政与民事合并审理,下一份判决书,理论上不容易理顺,操作上较困难,因此,主张将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应做为一个案件审理,一并审理一并判决。这样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由于对行政、民事案件进行一并审理是一种前所未有的事情。所以,势必对现有的诉讼程序或司法观念带来一定的冲击。这正为大胆实践和理论创新提供了动力和必要。面对挑战不应回避矛盾,而应积极主动探索解决问题和矛盾的途径。诉讼规则本身不是一成不变的。诉讼目的是在一定规则的保障下实际排解纠纷,消除社会矛盾,解决实际问题。因此,只要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判决。就应大胆去尝试。关于对行征、民事、争议分别立案,分别审理,分别判决,这种观点认为,一是繁琐,二是会造成法院很多重复性工作,实际上和分别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没有多大区别,也就失去并案审理的意义。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即对一般行政、民事关联案件,应做为一个案件在一个庭审程序中审结,制作一份判决书。但也不排除第一种意见,如果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多,在一个庭审程序中不易审理,也可以将行政、民事分两个案件进行审理。但是必须注意先行政后民事。因为只有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先行审理才可能了解行政裁决是否违法、是否符合法定的一并审理的条件。在一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诸如判决书名称、当事人称谓等法律问题只要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大家都可以大胆探索,如能否将判决书称为“××法院行政及民事判决书”能否将民事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称为“行政诉讼第三人兼民事诉讼被告”。大家都可广泛探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2)在一个庭审程序中,审理行政、民事关联案件时,应注意不同诉讼,证据规则的不同。行政诉讼中被告对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适用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民事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后,为了自身的利益,也可能会提供相应的证据。这种证据有时可能会弥补被告举证的不足,但是法院要注意不能把这种经过他人补证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为合法,因为补告搜集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都有严格的时间限制,违背这种限制即使事后有证据佐证,也不能发生应有的法律效力。

(3)对于并案审理的行政、民事案件,要注意诉讼费的收交,要对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分别计费合并征收,民事案件涉及赔偿、补偿数额的,要按标的比例征收,防止由于并案审理,造成法院诉讼费的流失。

1、主编:《行政法政府与审判实务》,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2、作者甘文:《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编 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4、《行政审判实用全书》黄杰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3年7月第一版;

第9篇

    例如在一起相邻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以自己的采光权受到被告的房屋妨碍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而被告在诉讼中则以其房屋修建是经县城建局审批通过为理由提出抗辩,主张所建房屋虽对原告的采光造成一定妨碍,但不构成对原告的采光权的非法侵害,因为其建筑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许可范围之内。在此民事案件中就涉及到如下问题:人民法院可否在审理该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县城建局批准被告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如果不予审查,则对案件在程序上应作如何处理? 

    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有如下特点:①发生在民事案件中;②作为抗辩理由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引起双方当事人争议;③同时涉及行政法律依据和民事实体法律依据的问题。正是由于上述特点。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有其内在的复杂性。 

    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时有发生。在当前我国行政立法不规范和不健全、行政自由裁量权过大又缺乏有效制约以及行政法与民事实体法之间不够协调的情况下,这一问题在相当长时期内不仅不会减少,反会随民事纠纷数量和种类的增多而越来越突出。但长期以来,由于立法上的疏漏,这一问题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始终是一个困扰人民法院的难题。 

    从立法上看,民事诉讼法典对如何解决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未有涉及。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只有一些针对具体案件或具体情形的零星规定,而散见于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又存在着不一致。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中规定:“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实质为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按此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推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然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又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可见,按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对专利主管机关授予专利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与立法上的情形相适应。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存在着不同的解决方式,大致有四种:①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然后对案件进行裁判。②避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依据民事实体法对案件作出裁判;③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予审查,在此前提下对案件作出裁判;④先裁定中止诉讼,让当事人提起其他程序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然后对案件作出裁判。 

    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笔者认为,从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分析,在民事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对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不合适的,理由如下: 

    第一,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活动。民事审判是由于平等地位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而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判,作出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权威性判定的活动。而行政审判则是指由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就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而由人民法院根据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作出权威性判定的活动。因此,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与民事审判的性质 

    不符,而且势必混淆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的区别。  

    第二,行政权与司法权是各有分工、彼此独立的两种国家权力。除非经过行政诉讼程序人民法院不能否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构成了对行政权力的不正当干预。而且,如果人民法院以民事审判权否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机关则坚持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势必造成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种对同一事实的认定结论截然相反但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情形,如此不仅使得民事纠纷无法获得真正的解决,而且造成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第三,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会引起实体法适用的难题。从法理上分析,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事实体法解决争议,行政法显然不属于民事实体法的范围。然而,要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必须适用行政法,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指的是该行政行为在行政法上合法与否的问题。 

    第四,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由于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无当事人地位,也就无任何诉讼权利可言。行政机关无法对自己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和辩论,更不能对人民法院的判定提起上诉,这显然有违诉讼公正的价值目标。并且,由于行政机关不能就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参与诉讼,进行举证、辩论以及对人民法院的判定提起上诉,则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判定难免偏听偏信或主观臆断,其结论的正确性缺乏程序保障。另外,通常情况下,民事审判组织的审判人员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其司法经验与业务素质往往比不上行政庭审判人员,让他们去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 

    既然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不宜对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则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就不应采取由民事审判组织先审查,然后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处理方式。那么是否可以采取避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仅依民事实体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呢?从表面上看,这一做法避免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直接审查所面临的一系列问题,但其实不然。首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予考虑,而仅依民事实体法对案件进行裁判的做法本身就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的间接否定,仍然构成了对行政权的不正当干预。其次,如果人民法院仅依其民事实体法对案件作出的裁判内容与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相互矛盾的话,则仍未避免对同一事实即某一民事行为或权利成立与否存在结论相反又都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的情形,民事纠纷仍难以彻底解决。再次,避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则主张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承受不利裁判的当事人自然不愿接受人民法院的裁判,这也使得民事纠纷难以真正解决,可见,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人民法院也不宜采取避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而仅依民事实体法进行审理与裁判的做法。 

    至于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采取无条件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并据此作出裁判的处理方式,其不妥当更是显而易见的。按照这种方式,如果经行政机关许可的行为或授予的权利依民事实体法确是违法的行为或是不能成立的权利,则必然使得人民法院变相地维护了在民事实体法上违法的民事行为或不能成立的民事权利。这当然违背了民事审判维护正当民事权益的宗旨。而且,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势必会因为无条件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而放弃对民事实体法的尊重,这也就违背了人民法院以民事审判维护民事实体法的权威性与严肃性的职责。当然,如果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未发生任何争议,人民法院 

    自当无条件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上文已经指出,本文所讨论的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仅指在当事人就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笔者认为,处理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比较妥当的方式就是:先裁定中止诉讼,让当事人提起其他程序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然后对案件作出裁判。这里的“其他程序”包括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这一处理方式的合理性在于:其一,避免了上文所列的由民事审判组织直接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产生的各种难题及弊端;其二,使民事案件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争议能通过正当、合理的途径得以解决,其三,通常能确保民事纠纷最终得以顺利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