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6 16:28:34
导语:在特许经营的利弊分析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这种在西方诞生已一个多世纪的特许经营今日呼啸而风靡中国大地的时候,我们提出一个思考问题:这种在西方诞生已一个多世纪的特许经营模式是否还会再继续辉煌下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21世纪的特许经营究竟会是一个什么样子呢?是继续“今天这个样子”还是“不再是今天这个样子”?今天这个样子最起码是要收“加盟费”这个钱的!这个加盟费叫“特许授权费和特许权维持使用费”,如果我们假设:特许经营不收取一分钱的“特许授权费”和“特许权维持使用费”,那么,传统特许经营还能否运行下去呢?如果不行,那么它的出路又在何方呢?
我们之所以在今日提出这个问题,一是因为别人都还没有来得及赚到一分钱的情况下,你就从别人的口袋里先赚到“一笔钱”,我们讲这是不人性的!你说你的特许经营能够给别人带来财富,如果你的“话”是当真的,那你就应该是在别人已经先赚到钱的前提下,你才应该去赚他(她)的钱;二是这种“别人没有赚到钱,你就从别人口袋里先赚到钱”的,建立在20世纪以制造业大规模生产为英雄的工业化背景时代的,以产品或者企业为“中心”的这样一个基础上的营销观念,必然会以“消费者/顾客”作为人的最本质需求为中心的真正的人性化的营销观念所取代!《交互式特许经营》就是在这样一个历史背景条件下而诞生的。 一、传统特许经营难于突破的瓶颈
1、无级特许难上青天
我们先说什么叫“有级特许”?举一例子,比如你取得了麦当劳在上海的特许经营权,你就不可以向张三同志再授于他在上海经营麦当劳的特许经营权;或者你虽然取得了麦当劳在上海的独家特许经营权,你虽然可以向上海市区域内的李四同志再授于他在上海经营麦当劳的特许经营权,但是你却不可以向上海市区域外的任何一个城市和地方的任何一个人再授于他经营麦当劳的特许经营权;反过来,如果可以那么就是“无级特许”。
我们知道,特许经营的终极目的是要在某一个行业内迅速获取相对垄断的利润,要达此目的就要解决二大难题:一是店(铺)要做到在短时间内迅速低成本扩张,并且能够像蜘蛛网一样遍及每一个城市、每一个街道、甚至每一个住宅小区;二是要做到能够让足够多的顾客以你的店(铺)所提供的产品或商品为终身消费对象。
怎样解决第一个难题?有二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收取极低的或者不收取特许授权费和特许权维持使用费且有高品牌(如麦当劳)而“有级特许”;第二种方式是不收取特许授权费和特许权维持使用费而“无级特许”,至于解决第二个难题我们在下面探讨。第一种方式在传统特许经营的思维观念下,比如麦当劳仅仅只收取1~2万元的特许授权费和特许权维持使用费,这种只有象征性意义的特许费就把麦当劳的品牌和经营模式卖给任何人,恐怕麦当劳是不会干的!麦当劳都不愿意干,那么其它想干的公司和企业的品牌和经营模式我想恐怕也不会值太多的钱,否则,我们今天就应该看到有许多特许经营的公司和企业早就已经把它们的店(铺)迅速低成本扩张到了中国的每一个城市、每一个街道、甚至每一个住宅小区了!
海尔、联想这样的中国知名企业今天它们的专卖店都没有做到,试想一下,其它特许经营的公司和企业呢?这说明有高品牌的特许经营公司和企业(如麦当劳)和有高品牌的(可能进行特许经营的)公司和企业(如海尔、联想)收取极低的或者不收取特许授权费和特许权维持使用费而按“有级特许”的方式来实现把它们的店(铺)迅速低成本扩张到了中国的每一个城市、每一个街道、甚至每一个住宅小区了是行不通的,或者说几乎是难于办到的!因为今天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就足以证明这一点。
道理在哪里?我们分析一个复杂的事件一定要用简单的“理论”,我们面对一个复杂的事件如果试图用复杂的“理论”去解释,成功的可能性几乎是为零的。其实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无论是麦当劳也好,海尔、联想也好,任何一个想加盟者对她们来讲,开一个麦当劳特许加盟店,或者开一个海尔、联想的加盟连锁专卖店,这个“店”从本质上讲,同不加盟(麦当劳或者海尔、联想)而自己开一个餐馆,自己开一个电脑专卖店,开一个家用电器专卖店,靠吸引顾客进餐馆就餐获得单一的销售利润和把电脑、家用电器(比如冰箱)卖出去获得单一的销售利润并没有什么区别!
谁敢说在这个世界上,只要是著名的、高品牌的(特许经营)公司和企业,你只要加盟它们,你一定就会300%地赚钱呢?不会!那就说明不一定,不一定就说明它们虽然很著名也有高品牌,但是,很著名和高品牌是不可以保证你一定就会300%地赚钱的,换一句话说,很著名和高品牌是不足于抗拒你经营的一切风险的。你要抗拒你经营的一切风险,麦当劳或者海尔、联想就必须要“把你经营的风险降低到最小,同时又把你获取利润的各种机会增加到最大”!但是,这一点它们做不到,它们只能做到,比如麦当劳只能给你“一个品牌和一个传统经营模式”, 海尔、联想只能给你“一个品牌和一个产品”,仅此而已。可是你将要面对的风险却有:
在一般情况下,你要成功经营一个生意,你就需要克服以下障碍:
1)、足够的创业资本;
2)、足够的生意经验;
3)、足够的管理才能;
4)、良好的人际关系;
5)、一定的知识结构;
6)、积极的成功心态;
7)、优秀的推销技能;
8)、卓越的品质产品;
9)、一个优秀的团队。
这九个环节就相当于一只木桶上的九块木板,木桶里水的高度不是取决于最长的那一块木板而是取决于最短的那一块木板,这就是“木桶短块理论”。木桶里的水就相当于你的财富,举个例子,你财富的多少可能不是由于你有“足够的创业资本”这个“最长的木板”决定的,而恰恰可能是由于你没有“足够的管理才能”这个“最短的木板”决定的;其二,人对成功有一种本能的恐惧,这种本能的恐惧来自于人性的弱点---懒惰,就是因为人性的这种懒惰,所以,无论是男人或者女人总是想以最小的代价而获取最大的回报!
特许经营这种经营模式只要你有一定的创业资本(还不要充足)这块木板,其余的8块木板别人就暂替你“搞掂”!你那有不喜洋洋之理?但是凡事都是利弊各半,别人替你“搞掂”其余的8块木板,你付出的代价就是先给别人一笔钱,然后每年再给别人一笔钱,这就是交换。那么,是不是你加盟一家特许经营公司采用特许经营方式以后,你就会高枕无忧而不存在任何经营风险了呢?非也!你还要面对以下风险∶
(1)、交纳“特许授权费”和每年的“特许权维持费”;
(2)、特许经营模式是否科学、正确;
(3)、激励机制是否人性;
(4)、教育和培训(自己和他人)如何跟进;
(5)、商品种类是否齐全、质量是否卓越;
(6)、商品配送、调换解决方案;
(7)、顾客如何忠诚进店购物;
(8)、售后服务解决方案;
(9)、其它问题∶如店铺选址、商圈划定、电脑系统建设等。
我们相信,如果一家特许经营公司不能够很好地替你解决这9大难题,不用讲即便是你加盟了这家特许经营公司,你的经营风险仍然是很大!所以,别的我们不说,麦当劳或者海尔、联想光是收你一大笔“特许授权费”和每年的“特许权维持费”就够你“苦”老大一阵子!这怎么能够说是“把你经营的风险降低到最小”呢?而且你也才有“一种单一的销售利润(‘返利’从本质上讲它还是属于销售利润的范畴)”,这又怎么能够说是“把你获取利润的各种机会增加到最大”呢?麦当劳或者海尔、联想都难于做到“把你经营的风险降低到最小,同时又把你获取利润的各种机会增加到最大”!如果是别的所谓特许经营企业和其它(可能进行特许经营的)企业,你相信它们在传统思维模式下能够做得比麦当劳或者海尔、联想更好吗?
综合上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第一种方式在特许经营的传统思维模式下,你的店(铺)要做到在短时间内迅速低成本扩张,并且能够像蜘蛛网一样遍及每一个城市、每一个街道、甚至每一个住宅小区几乎是难于做到的。那么,第一种方式难于做到,我们就可以考虑第二种方式。
第二种方式是特许经营诞生一个世纪以来,不曾有过和发生过的事情,不用讲如果今日和今后第二种方式要发生,它必然是要有对传统特许经营营销观念的创新和重大突破!因为在传统特许经营的思维观念下,不收取一分钱的特许授权费和特许权维持使用费,而且特许经营公司和企业还要赚到钱,尤其在今天微利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几乎是很难的!
2、被授权方必须要向特许授权方交纳一定的费用或者购买其产品
文章一开始,我们就提出来一个思考问题:21世纪的特许经营究竟会是一个什么样子?如果我们不收取一分钱的“特许授权费”和“特许权维持使用费”,那么,传统特许经营还能否运行下去呢?从理论上讲答案应该是可行的,可今天的问题在于我们不知道如何才能够构架出这个全新的特许经营模式?从人性的角度讲,不收取一分钱的“特许授权费”和“特许权维持使用费”是最人性的,这一点上面我们已经讲过,就因为它是最人性的,所以它的生命力也将是最强大的!但是,在传统特许经营的这种以产品或者企业为“中心”的营销观念下,是难于接受特许经营不收取一分钱的“特许授权费”和“特许权维持使用费”这个现实的。由于观念上的难于突破而造成了特许经营模式上的难于突破,所以,要突破就必须打破传统特许经营的思维模式。
3、被授权方缺乏自我复制和更新的能力
被授权方在被授予特许经营权后,他就期望着尽快赚大钱,这是一个人的正常心理,也就是因为特许经营给人们灌输的这种心理(潜意识),造成了人们对特许经营企业一种不正常的心态!总以为我只要加盟一家特许经营企业后,所有的风险别人都替我承担或者解决了,从而又造成了被授权方对特许授权方(特许经营企业)的严重依赖性,这种依赖性使得被授权方始终处于一种“等待”的心理希望,从而缺乏自我复制和“主动”更新的能力!又由于被授权方不可以再向其它人授予特许经营权,她更没有“主动”更新的内在驱动力,这又加锯了这种心理“等待”,所以,在传统特许经营的思维模式下,想让被授权方“主动”自我复制和更新以获得更大的发展,从而带动特许授权方(特许经营企业)的发展是难于突破的。 交互式特许经营
1、什么是交互式特许经营?
1)、定义
特许授权方把它的商品、商标等和交互式合作营销(ICM)商业模式授权给同意按照合同条件来运作的,而被授权方不需要向特许授权方支付首期特许授权费和今后缴纳持续特许权使用费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双方按照彼此的约定共同建立“三网合一”的交互式营销网络体系,以达双方共赢的集产品物流、零售和消费者为一体的经营模式。
2)、交互式特许经营与传统特许经营的本质区别
见下表:
2、交互式特许经营如何增加加盟者获利的各种机会
上面我们讲过,特许经营要解决二大难题,其中一个是要使你的店(铺)在短时间内迅速低成本扩张,并且(至少在理论上)能够像蜘蛛网一样遍及每一个城市、每一个街道、甚至每一个住宅小区,但是,我们通过分析得出一个结论:在特许经营的传统思维模式下,你的店(铺)要做到在短时间内迅速低成本扩张,并且能够像蜘蛛网一样遍及每一个城市、每一个街道、甚至每一个住宅小区几乎是难于做到的,其原因就在于:传统特许经营在旧有的营销观念下很难“把你经营的风险降低到最小,同时又把你获取利润的各种机会增加到最大”!
要做到这一点就必然要有对传统特许经营的营销观念进行彻底的创新和重大突破!交互式特许经营就是在这样的一种历史背景下获得突破的,这里由于篇幅所限,关于交互式特许经营如何从营销观念的突破,而实现整个交互式特许经营模式架构的详细实施步骤,有的已涉及我们的商业机密,我们只有省去,这一点还望读者见谅!不过我们觉得智者自会明察秋毫,其实文章中我们早已把交互式特许经营的“灵魂”讲出来了,剩下的我们相信智者自会感悟。
下面我们就来谈一下,交互式特许经营是如何把加盟者获取各种利润的机会增加到最大的,它的方法是:把过去加盟者加盟传统特许经营而只能获得一种“单一销售利润”的收入机会,扩大到总共可获得“7种利润”的收入机会,见下。
1)、商品零售收入
你加盟一家传统特许经营公司或企业,它给你(统一)提供商品,商品销售的价格是统一的,你是不能随便改变的,比如你加盟一家销售个人用品(如化妆品)的传统特许经营公司,卖个人化妆品,一瓶洗发水的价格是23.5元,你就不能够擅自作主把它卖到26.5元,所以,你的销售利润一般是不变的。你想获得更多的销售利润只有二个办法:一是拼命扩大销量;二是拼命压底商品进价。
一般来讲,特许经营公司或企业给你提供的商品价格是不变的,所以你的商品进价也很难压得太底,那就剩下一个只有拼命扩大销量的办法,但是这又出现了一个问题:更多的商品销量必然意味着更多的顾客!但更大的问题在于:传统特许经营公司或企业是“永远”不会替你解决足够多的顾客去你的店(铺)买你的商品的,所以,从本质上讲,你又回到了自己投资自担风险的孤独的传统零售店(铺),也就是说,你的加盟店(铺)如果没有足够多的顾客走进来买你足够多的商品,你同样会面临“破产”的危险!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你获取利润的机会过于单一!而交互式特许经营就不是这样,它除了商品零售利润外,还有其它获取利润收入的机会。
2)、教授和培训其它交互式特许加盟商收入
这是你的第二项收入(详细的计算方法可见《交互式合作营销(ICM)佣金激励机制》一文)。为什么你可以获得这个收入?是因为交互式特许经营把发展加盟商的特许权委托给了你,由你去亲自推荐和发展加盟商;你亲自推荐和发展的加盟商(它的特许权由公司授予)它也可以再去推荐和发展其它加盟商,其它加盟商(它的特许权也由公司授予)也同样可以再去推荐和发展其它加盟商……这就叫“无级特许”。传统特许经营是不可以这样做的,这其中最根本的愿因是它不知道这样“无级特许”后,它们相互之间的利益不知道怎么样分割才算是人性科学合理!而交互式特许经营之所以能够做到“无级特许”就是因为它人性科学合理地巧妙解决了这个难题。
那么,这样“无级特许”后你的收入怎样体现呢?这里我们不举例来详细给你计算,其计算方法在《交互式合作营销(ICM)佣金激励机制》一文中会有说明,我们只是在这里告诉你:通过公司授予你的特许权,无论是你亲自推荐和发展的加盟商或者是你间接推荐和发展的加盟商,它们统统的销售(总)额是与你的收入有密切关系的,也就是讲,它们的销售(总)额是计算你第二项收入的依据。这里我们给你一个大概的参考数目:假设你亲自推荐和间接推荐的加盟商在一定时间内(比如一个季度)的销售(总)额为300万,那么你的第二项收入大约为3万(注意:这只是一个假设数)。
3)、教授和培训其它业务推广代表收入
这是你的第三项收入(详细计算方法可见《交互式合作营销(ICM)佣金激励机制》一文),这里我们也只作一个简单的说明。
本文第1页我们讲过:特许经营的终极目的是要在某一个行业内迅速获取相对垄断的利润,要达此目的就要解决二大难题。第二大难题是要做到能够让足够多的顾客以你的店(铺)所提供的产品或商品为终身消费对象;在刚才我们也讲过,传统特许经营公司或企业是“永远”不会替你解决足够多的顾客去你的店(铺)买你的商品的,所以,即使是你加盟一家特许经营公司,也开了店(铺),可没有足够多的顾客进你的店(铺)购物,你仍然居有巨大的经营风险!
交互式特许经营的伟大和可敬之处就在于它成功地解决了让一个顾客走进你的店铺里心甘情愿地掏腰包购物并且是终身购物的事情,实际上这句话的意思是告诉你:经营交互式特许经营,你最大的财富是去建立分布于全国甚至全球的庞大的“顾客消费群体网络”!这里有三个概念:顾客、消费和网络。“顾客”是指走进店铺购物的人;“消费”是指人为了维护生命、健康和精神愉悦而消耗物质和财富;“网络”是指顾客与顾客之间要像电脑与电脑之间连接起来行成一张庞大的网络一样,也行成一张庞大的顾客网络!我们知道,电脑是会消费的(比如上网电脑就要“吃钱”),如果你是ISP(互联网提供商)那么你就赚钱了。同样的道理:顾客走进店铺购物消费,如果这个“顾客”是你的,那么你也就赚钱了,如果全中国的顾客都是你的,那么你就要赚大钱了!当然这是一个比喻,我们是想用这个比喻来告诉你:属于你的顾客越多,顾客网络越大,那么你的第三项收入也就越多,当然你的财富也就越多!
你经营交互式特许经营的最终目的就是你要建立起一个永远属于你的“顾客消费群体网络”!至于说这个“顾客消费群体网络”能够给你带来多少第三项收入,这里我们也不举例来详细计算,其计算方法在《交互式合作营销(ICM)佣金激励机制》一文中会有说明,我们这里只是给你一个大概的参考数目:假设你亲自推荐和间接推荐的“顾客消费群体网络”在一个月内的净消费“总”额为10万的话,那么,你的第三项收入大约为3000~10000元/月(即一年3.6万~12万)。
请你注意:
■ 一个顾客消费群体一旦形成一定的规模,他就会相对稳定,相对稳定这就意味着其消费也相对稳定,消费相对稳定就意味着你第三项收入(比如3000~10000元/月)也相对稳定!如果这个相对稳定的“顾客消费群体网络”的消费行为永远不会停止,那么你口袋里的货币也就永远不会停止增长!如果这个“顾客消费群体网络”无限膨胀长,那么你口袋里的货币就会像在资本市场里财富被无限放大一样而无限不封顶地增长!所以,你光第三项的年收入过百万也不是不可能的。这是你经营交互式特许经营最具魅力、也最吸引人的地方。
■ 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收入它最重要的是特性是它的不在职性和世袭性,也叫做不在职收入和世袭收入,下面将会讲到。
4)、个人知识产权,如书籍、录音带、DVD光盘等的销售收入
这是你的第四项收入,交互式特许经营每年需要对加盟商、业务推广代表和普通顾客进行上百万人次的培训,这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平等展示自己风采的舞台,从某种角度讲,也是一个生意。比如,你可以把你经营交互式特许经营成功的经验灌制成录音带委托特定机构来卖给其它的加盟商、业务推广代表,如果能够卖出去10万盒,一盒10元,那么就是100万,我个人认为你至少可以赚10万!这难道不是你又一个获取收入的机会吗?传统特许经营可给不了你这个机会。
5)、演讲费收入
这是你的第五项收入,你还可以通过演讲来把你经营交互式特许经营的成功经验分享给大家,这种分享是你知识、经验、信息等等脑力劳动的付出,所以你理应获得回报,这难道不是你又一个获取收入的机会吗?传统特许经营可也给不了你这个机会。
6)、公司股票/股权收入
这是你的第六项收入,如果你是公司的高级顾员,你可以获得公司的股权收入;如果你是公司的加盟商和业务推广代表你还可以以更优惠的价格购买公司的股票,购买股票是一种投资获利方式。虽然购买股票会有很大的风险,但是,你去购买一家发展前景不看好的公司的股票和购买经营交互式特许经营的具有巨大发展前景公司的股票,你认为谁的风险更大呢?
7)、附加收入
这是你的第七项收入,我们在《交互式合作营销(ICM)普及常识读本》中可知:交互式合作营销(ICM)是一个很宽泛意义上的营销模式和盈利系统,它不仅仅局限在商品分销零售领域,它还可以向其它领域或行业延伸。我们举一个例子来说明这个收入你是怎样获得的。
比如,你可以通过公司授予你的特许权推荐某城市的优秀连琐餐馆(不连琐也可以)来跟公司合作,合作的目的实际上就等于把这一家连琐餐馆也变成为一个“零售终端”,我们可以把这个零售终端叫做“交互式餐馆”。这样一来,你推荐和间接推荐的顾客到“交互式餐馆”就餐时,她们的消费额就相当于你店铺里卖出去的商品所产生的销售额一样,如果有你推荐和间接推荐的足够多的顾客到“交互式餐馆”就餐,那么就相当于你店铺里卖出去足够多的商品,足够多的商品也就意味着你得到了足够多利润。
这难道不是你又一个获利的机会吗?我们完全有理由可以这样讲,传统特许经营是给不了你这个机会的!再比如,“交互式加油站”、“交互式酒店”、“交互式保险”……你一百个放心,你推荐和间接推荐的这些顾客也回像去你的商店一样,心甘情愿地掏腰包而且终身去消费,为什么的原因我们已经在相关的文章里做了大量的论述,我们在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你把以上交互式特许经营的7项收入加起来,我们虽不敢保证你100%成功,但是,我们可以100%地保证说:只要你兢兢业业努力去做了,你失败的风险是非常小的!“传统特许经营”和“交互式特许经营”究竟谁优谁劣?谁的经营风险更小?谁的获利机会更多?谁的发展空间更大?谁的生命力更强?谁更具有竞争力?谁更道德?谁更人性?谁的未来更辉煌?我们永远不会说我们有多么伟大、有多么了不起!我们只是永远认为:“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我们把真理讲出来,放在你的面前,你去判断、分析、讨论和明察。
交互式特许经营通过把加盟者“过去”只能获得一种单一销售利润的收入机会扩大到“现在”总共可获得7种收入机会的方式,实现了把加盟者获取各种利润的机会增加到最大的承诺,从而大大降低了加盟者经营交互式特许经营的风险!那么,交互式特许经营又是怎样把“加盟者经营的风险降低到最小”的呢?
3、交互式特许经营如何降低加盟者经营的各种风险
1)、什么叫不在职收入?
上面我们说过,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收入它最重要的是特性是它的不在职性和世袭性,也叫做不在职收入和世袭收入。我们先谈一谈在职收人。所谓在职收人就是有劳动才有收入,一但劳动停止,收入也就随之停止,工薪族的收入一般就属于这种收入。“不在职收入”是不劳动还有收入,但它不是不劳而获,“不劳而获”是指从来不付出、不劳动而靠剥削他人获得的收入;而“不在职收入”虽然它也不劳动,但它的收入不是剥削他人获得的收入,而是指一个人在他能劳动的时候,为他人、为企业、为社会、为国家付出劳动,这个劳动可能是有形的,如生产工人的劳动;也可能是“无形”的,如教师、作家的劳动,在他干不动或者退休或者干脆想休息了以后,还有收入。
社会上常见的“不在职收入”有,比如银行利息、退休金、保险赔偿金、版权收入、知识产权收入、养老金、医疗保险等等。人们之所以拼命工作就是期望有一天能有较稳定的、持续的、有保障的不在职收入。交互式特许经营(ICMF)所获得的收入就是不在职收入,“不在职收入”是人们最希望获取的一种收入,因为它能给人们带来希望、安全和保障。在传统商业模式中,几乎找不到一种能让普通老百姓都能够获得“不在职收入”的商业模式!所以,交互式特许经营(ICMF)商业模式无疑在这一点上比传统特许经营更具有独到的竞争优势,这一独到的竞争优势就大大降低了加盟者的生存和保障风险。
2)、什么叫世袭收入?
世袭就是代代相承,就是说特许经营公司发给你的“不在职收入”,当有一天你去逝后,特许经营公司可以把“不在职收入”按照你指定的继承人按法律程序像遗产一样来继承!就好像你留下一幢房产,这幢房产是你生前的合法所得,你去逝后,你当然有权利来处置它一样,因为,这个营销网络是你生前同特许经营公司一起努力的合法所得!在你去逝后,你当然可以像处置房产一样来处置它,比如,拍卖、转让、赠与和继承等,不仅如此,如果你不想拍卖、转让和赠与,那么,你就可以一代一代继承下去,这就叫世袭收入。
在传统商业模式中,一般是只要你离开公司,尤其是你死亡了,不管你生前对公司有多么巨大的贡献,只要是你不存在了,你对公司创造的价值那怕还在产生巨大的效益,永远就跟你及你的后代一点关系都没有了,我们讲这是不人性的!!就相当于公司剥削了你创造的劳动成果!而交互式特许经营(ICMF)这种21世纪的新型商业模式,它的可敬之处就在于它“始终”承认你所创造价值的“延续性”!就跟版权和专利权一样。
3)、特许授权费和特许权维持使用费
这“二个费”公司是一分钱都不收取的!传统特许经营就是靠特许授权费和特许权维持使用费来生存的,所以它当然要收取这“二个费”;而交互式特许经营不是靠特许授权费和特许权维持使用费来生存,它是靠建立“三网合一”的交互式人店合一分销网络系统来生存的,所以它当然不必要收取这“二个费”,这“二个费”往往都是很大的数目!因而不收取它,这就大大降低了加盟者的经营风险。
4)、科学、正确的特许经营模式
关于这一点,我们在《21世纪企业建设超级分销通道要突破的二大难关》、《华润5年做500亿这样完成……》、《一场悄悄来临的营销观念革命》、《再谈顾客成为经营者的营销观念革命(上、下)》、《传统特许经营面临世纪挑战》等文章中均有论述,这里我们就不在过多重复。这里我们用一句话对交互式特许经营模式的科学性和正确性来给它作一个总体概括:人性、公平、道德、系统化、网络化、低风险、高收益!
5)、人性化的激励机制
详情可见《交互式合作营销(ICM)佣金激励机制》一文,这里我们也用一句话来给它作一个总体概括:你任何一点的付出都要给你回报,并且能够让你通过自己的努力可以获得无限不封顶收入的,多劳多得而且是“不在职收入”和“世袭收入”的人性化的收入分配制度。
6)、教育和培训如何跟进
在某种意义上说,经营特许经营的成功就是教育和培训的成功,谁敢说世界快餐连锁巨头麦当劳的成功跟它的教育和培训没有最大的直接关系呢?同样的道理,为了保证加盟商经营交互式特许经营的成功,公司会自建有或者委托专门的教育和培训机构来对加盟商进行长期的、不间断的、一对一的、科学的教育和培训,以促使加盟商尽快地熟悉交互式特许经营的理念、方法和技巧,最终把你的生意做成功。
7)、种类齐全、质量卓越的商品
交互式特许经营的终级目标是建立全国最大的分销体系和最大的零售终端网络店铺,并且去掉了中间环节而直面终端,所以,一方面在交互式特许经营分销体系和零售终端店铺里假货失去了它存在的理由;另一方面公司只向加盟商提供全国和全球品量卓越的、上万种商品,从而给予加盟商充足的选择机会。
8)、人性的商品配送、调换解决方案
在传统特许经营的模式下,如果你店铺里的商品由于某种特殊的原因没有完全卖出去,你得自个儿兜着!而在交互式特许经营的模式下,你店铺里由于某种特殊的原因没有完全卖出去的商品,公司有专门的“调换货制度”和专门的部门来负责把某处卖不出去的商品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调换,以降低加盟商的经营风险。
9)、顾客进店忠诚购物
前面我们讲到过,交互式特许经营的伟大和可敬之处就在于它成功地解决了让一个顾客走进你的店铺里心甘情愿地掏腰包购物并且是终身购物的事情,实际上它就是解决了顾客进店忠诚购物的问题。我们知道,要让一个顾客走进你的店铺是一件再简单不过的事情,而要让一个顾客在你的店铺里心甘情愿地掏腰包购物却是一件不简单的事情!传统特许经营之所以做不到让一个顾客在你的店铺里心甘情愿地掏腰包购物,是因为它的营销观念是以“企业”或者说是以“产品”为中心的。
过去的100年我们就不去说它了,而未来的100年我们则完全可以这么说:如果有谁成功地解决了让一个顾客在你的店铺里心甘情愿地掏腰包购物的事情,不用讲这家公司一定是全世界特许经营最有影响力的公司之一!那么,你加盟这样的特许经营公司,也不用说你的经营风险也是所有特许经营风险中最小的。
交互式特许经营之所以叫“交互式”,就是因为它把一个普通的顾客转变为一个经营全国连锁零售终端网络店铺的老板!从而把顾客走进你的店铺里掏腰包购物的“纯买卖”关系变成了经营自己生意的“投资”关系,也就是讲,这个时候她不是买你的商品而是在做她自己的生意!世界上任何一个人,只要她是人,她永远不会关心别人的利益,她永远只会关心自己的口袋!这是人的本性,所以,这个顾客只会走进你的店铺(别忘了,你的店铺是她的“口袋”)并且心甘情愿地掏腰包购物而不会走进你旁边、你对面、你附近的任何一家你的竞争店铺购物,这就是交互式特许经营的过人魅力之处。解决了顾客走进你的店铺并且让她心甘情愿地掏腰包购物的最关键的问题,你还担心什么呢?其实你最需要的就是你的眼见、气魄、超人的胆识和过人的智慧!
10)、售后服务解决方案
交互式特许经营(公司)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无因退货保证”和“赔偿基金制度”,即消费者由于在你的店铺购买商品后,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其人身因使用商品而受到伤害而给予消费者先行赔付的一种制度。试想一下,如果你是一名消费者,你在这种店铺里购买商品你放心吗?
到这里我们来做一个总结:通过以上措施我们可以看到,交互式特许经营成功地实现了:“把加盟者经营的风险降低到最小,同时又把加盟者获取利润的各种机会增加到最大”的承诺,因而,加盟者就很愿意跟公司合作,也很愿意跟你合作。
一、PPP项目与BOT项目概述
PPP是Public-Private-Partnership的简称,主要是指政府部门与私营企业之间通过合作完成资源共享,提升项目成功的概率,保证项目能够更加顺利地开展。PPP项目是一个政府部门与私营业主合作的过程,通过二者之间的合作,实现资源共享,促进公共项目更好地开展,节约成本,提升项目质量,为私营业主提升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能为我国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帮助我国政府更好地实现政府职能。
BOT是build-operate-transfer的简称,主要是指政府部门把基础建设相关的项目通过特许经营权的方式转让给私营业主,私营企业对承包的项目负责。营私企业在获得相应的特许经营权以后,项目以后的工作由私营企业全权负责。在经营的过程中,如果需要融资贷款,私营单位可以进行融资,在项目完成并获得相应的收益后,逐渐清偿债务,回收投资后赚取利润。
二、PPP模式与BOT模式的共同点
(一)融资参与者相同
PPP模式与BOT模式的参与者相同,项目在建设前期都需要开发商,建立过程中需要承包商,政府部门是项目的主导者,企业或者个人是项目的主要参与者。为了保证项目更加顺利地完成,需要金融机构的参与与帮助,金融机构在参与的过程中会赚取一定的经济利润。政府、企业、个人以及金融机构构成了PPP项目与BOT项目的主要参与者。
(二)二者都是签订特许权协议使公共部门与民营企业发生契约关系
PPP项目是通过企业与政府的合作来完成基础项目建设,在这个过程中,政府部门与企业之间需要签订契约,通过契约来约束双方的行为,保证项目顺利完工。与之相同,BOT项目虽然是通过特许经营权的形式来完成项目,但是在项目开展以前也需要通过契约的形式对双方的权力以及负责的项目内容进行一定的规范,保证项目按照政府的意愿顺利开展。PPP项目与BOT项目都需要事先签订相关的契约,这是项目进行的前提条件。
(三)两种模式都以项目运营的盈利偿还债务和获取投资回报
这两种项目融资模式都需要在盈利以后先偿还债务,然后在回收资本以后才能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PPP项目与BOT项目都是对基础设施的开发项目,资金需求相对比较大,很难有大规模企业能够承担得起相应的开发任务。因此需要融资来完成项目,项目完成后应该首先归还贷款,这样才能降低项目的财务成本。
三、BOT与PPP的区别
(一)组织机构设置不同
BOT模式下,政府与私人企业之间是平等的关系,政府把相关的项目下发到不同的私营企业,然后企业根据不同的特殊权利范围开展相关的项目。基于这样的环境,BOT内部的组织机构是政府组织的,各个企业参与的一种组织形式。在企业内部,企业自身的业务范围可能非常广泛,政府项目是企业的一个分支项目,也可能企业的经营就是为了完成相应的项目。从企业内部角度降低,对于项目的认识不同,项目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也不同,因此企业的组织结构不是非常的稳定,很多的企业会根据项目的不同调整组织结构。从政府项目的角度讲,BOT项目是由政府组织的,不同的参与者积极参与,为了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努力。
PPP项目是相对完整的融资概念,政府与企业之间是相互合作的关系,是政府与企业为了达到双赢的目的而开展的一种新的模式。其结构设置主要是为了能够让项目顺利完工,最终在最后的经营利润中获得更多经济效益。在这样的背景下,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组织机构与企业的基本形式一致,这对于项目的顺利实施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运行程序不同
BOT模式的运行程序是先招标,然后成立项目公司,对相应的项目开展融资活动,然后开始建立项目,运行项目,当项目完工后移交政府机关,整个项目就结束了。而PPP项目模式开始的运行程序先寻找合作的公司,然后确定项目,成立项目公司,然后进行融资,融资完成后成立项目工程,完成项目后分得各自的经营利润。两种不同的运行程序对于项目的顺利完工影响不同,对于BOT模式而言,融资处于中间状态,而PPP模式下融资处于靠后的程序中。融资模式的位置不同,对于项目的开展可能产生非常重大的影响。
(三)融资风险不同
BOT项目融资的风险主要是企业承担的,因此承担企业在获得特许经营权开展项目的过程中应该提升自身的风险意识,在综合考虑各个方面的风险后才能参与到相应的项目中来。而PPP项目下,企业与政府机关共同承担风险,因此企业面临的风险比较小,承担的融资压力也比较小。风险的降低也会带来经济利润的降低,这对于企业而言非常重要。
四、BOT与PPP项目的适用性分析
BOT项目与PPP项目各具特征,他们适应的条件不同,因此起到的效果也不同,下面我们就重点分析一下BOT与PPP项目的不同适用条件。
对于PPP项目而言,这种模式更多地采用政策性强的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会流入到企业中去,但是无法很好地实现资金平衡,为了达到资金平衡的效果,需要进行融资。在短期内,PPP模式能够获得融资,但是对于项目企业与政府都没有全部的所有权,企业只有一部分经营权,政府面临的风险一般,政策方面的风险也不是非常的大,在这样的融资模式下,有利于我国宏观经济的发展,这种融资模式比较适合长期稳定的融资项目,尤其适合于准经营项目。
对于BOT项目而言,短期内获得资金比较困难,企业想要获得融资最好要提前预测资金需求,这样为融资留有一定时间,保证项目融资需求能够得到更好的满足。在转移项目前,项目经营权就失去了,政府拥有绝对拥有的潜力,融资成本相对较高。在融资项目开展的过程中,融资需要的时间相对较长,政府部门面临的风险比较大,这种融资模式下,对于我国宏观经济的发展利弊兼有。这种融资模式比较适合长期的融资项目,且融资现金流相对稳定的项目。这样有利于提前规划融资需求,保证融资需要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提升项目的完成质量与效率。
五、结语
[关键词] 零售企业 海外扩张 问题
随着加入WTO,国内有关分销领域限制逐步取消,海外实力强大的零售企业纷纷进入中国市场。面对海外零售企业的进入,国内零售市场的竞争将日益加剧,国内零售企业在坚守本土市场的同时,走出国门进行海外扩张以求更宽松的生存空间是迟早的事。近些年,国内少数零售企业也开始进行海外扩张,但由于种种原因,致使海外拓展之路付出了巨大代价。那么零售企业在海外扩张中,究竟应注意哪些问题呢?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充分认识海外市场,选准东道国
零售业的跨国经营往往比制造业的跨国经营更复杂、更困难,因此,在决定是否进入海外市场时,必须进行充分的分析与论证。这是进行海外扩张的第一步。世界零售巨头都特别重视海外市场调研工作。如沃尔玛每进入一个外国市场,都要对该国各个方面的情况进行全面了解,以确定是否适合自己的发展。为进入中国市场,沃尔玛曾经进行了长达6年的准备工作,1992年7月,沃尔玛获得进入中国的许可证后,没有立即全面扩张,而是在香港设立办事处,专门从事中国市场的调查工作,这些都为沃尔玛在中国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相反,那些进入海外市场后出现失利局面的企业,往往都是事先对国际市场研究不足所致。如,我国第一个开拓海外市场(俄罗斯市场)的零售企业天客隆,在走出国门之前,虽然有国家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但天客隆集团在投资俄罗斯之前并没有认真研究当地的投资环境、市场行情、风俗习惯、消费心理和政策法规等。导致天客隆海外拓展之路付出了巨大代价。显然,对于国际化经验不多的中国零售企业而言,在海外扩张前,应进行长期周密的全方位投资环境的调研分析,将拟投资国的社会环境因素(政治、法律、经济、文化、地理气候、基础设施等)、人口因素、竞争因素等研究清楚,方可开始投资行动,以免重蹈天客隆覆辙。
在对海外市场作充分调研的基础上,零售企业应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可以介入的目标市场,即选准东道国。零售企业海外扩张可以看成是零售企业市场范围的地理扩大,为了最大程度地减少进入东道国的投资风险,大大降低海外扩张的成本,零售企业市场范围的地理扩大过程一般经历国内市场――国外邻近市场――国外其它市场这样几个发展阶段,许多跨国零售企业在海外扩张的地理路径选择过程中都遵循这样的规律。如在国际化初期,家乐福主要选取地理、文化、习俗与法国比较接近的海外市场(诸如西班牙、葡萄牙和意大利等南欧国家)进行扩张,随后扩展到全欧洲、中南美洲和亚洲;美国沃尔玛首选墨西哥与加拿大;法国家乐福首选比利时、瑞士、意大利、西班牙;日本零售企业以亚洲沿海地区为主。这种优先开拓海外邻近市场的扩张战略在零售企业国际化的初期尤为明显。我国零售企业在东道国的选择上,可以选择地理、文化等因素与我国相近的国家和地区作为投资首选点,如亚洲国家和地区,尤其是海外华人基础较好的地区。
二、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情况,确定恰当的进入方式
确定恰当的进入方式对于整体实力尚不强大的中国零售企业而言是至关重要的,因为中国零售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是无法和沃尔玛这样的公司相比的,如同德国的投资失败,沃尔玛可以承受,对中国零售企业却可能是致命的打击。因此,在选择投资方式时必须付出更多的努力。通常,零售企业进入海外市场的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有机体式的扩展,即运用自己的资源从其他零售商处购买现有场地,或从零开始;二是收购,即通过出资加入一个已在正常经营的企业体系;三是合资经营,即寻找一个当地的合作伙伴共同投资建立一个合资企业;四是特许经营,即授予某个国家和地区特许经营权人经营权,签订协议。这四种方式的比较见下表。
由于各种海外扩张方式各有利弊,所以,零售企业应对所有可能的市场进入方式进行多项分析比较,即对控制力度、资源投入、所承担风险等方面进行分析,最终选择一种能使企业长期利益最大化的国际市场进入方式。这方面国际零售商的做法值得借鉴。沃尔玛在墨西哥和中国的投资,采用了合资方式;在加拿大、德国、韩国、英国采用的是收购方式;在阿根廷选择有机体式的扩展方式。瑞典宜家家居公司在邻近的欧洲国家,采取并购和有机增长方式;但为扩展亚洲市场,宜家在1975年首先以特许经销的方式进入香港市场;进入90年代以后,东欧市场成为宜家扩张的重点地区,在东欧就采取了并购方式进入。在当前情况下,中国零售企业由于资本和技术处于相对有限状态,因此,在确定具体扩张方式时,就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选择。初期可考虑以合资、特许经营和收购为主,当对东道国市场的适应性增强之后,再寻找时机过渡为独资经营。但无论选择哪种方式,都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扬长避短。
三、针对多变的海外市场环境,适时调整经营策略
零售企业在进行海外扩张时,即使是进行了周密的海外市场调研,进行了科学的海外市场选择、进入方式选择以及业态决策等,但进入海外市场以后依然可能遇到意想不到的新情况,尤其是零售企业直接面临的消费者市场的流动性和变动性更大,这就要求零售企业对原有的策略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市场环境。这是企业在海外市场长期发展的根本保证。因此,尽管不同的国际零售商有着不同的经营策略,但他们在海外扩张的过程中都特别注意根据市场变化及时做出反应,以获得成功或尽可能减少失败的损失。沃尔玛在1994年进入巴西市场时,采取率先降价的方法与对手竞争,而家乐福与其他当地竞争者也相继降价,结果引起一场价格大战。沃尔玛出师不利,出现了亏损。在分析市场形势,看清市场需求之后,沃尔玛改变方针,从降价转向提高服务质量,加深销售产品的广度和深度。最终成功压倒了家乐福与当地的众多小竞争对手,巩固了在巴西市场中的地位。在进入中国市场时,沃尔玛最早把华东地区的上海作为主要目标市场,但与其合作者谈判失败。沃尔玛保持了高度的灵活性,很快与深圳国际投资公司合作,在深圳开设出中国的第一家店,自此沃尔玛以深圳为中心开始布局中国市场。
由此可见,中国零售企业在进入海外市场后,不应固守进入前计划好的策略,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自己的经营决策,如地址选择、商品的组合策略、价格策略、服务策略、促销策略等。只有不断在新市场学习,不断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做好策略调整,才有可能在海外新市场获得持续性发展。当然,如果在东道国的零售网络没有带来预期的经济效益,企业也可以从战略上考虑主动退出该市场,以便把有限的资源投入于其他更有利的市场。
参考文献:
[1]肖怡:零售学(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关键词] 连锁超市 市场营销战略
随着中国零售市场全面开放,外资企业的进入,带来了新型零售业态,为我国零售业带来了世界上最先进的管理经验、零售技术、营销技术、服务理念等,也带来竞争的压力,激发了内资零售企业发展的活力,促进了我国零售企业的发展,对于我国流通现代化水平的迅速提高起到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使中国的零售市场是全球竞争最为激烈、同时地区差异化最为显著的市场之一。特别是大型连锁超市如何抓住机遇,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一定市场份额,是摆在企业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准确定位、错位经营、创新业态
中国消费者的消费观念、消费方式与消费倾向均明显的呈现出个性化、多元化的特征;零售业的竞争机制已初步形成;外资企业在中国开办连锁式超市、仓储式超市,其全新的经营理念、先进的经营方式和现代化的管理手段以及宽松自如的购物环境,有力地促进了零售业态创新。超市在中国的发展趋势将表现为:业态更加细分和规范,不同业态形成自己的目标顾客群和自己的利润空间,避免趋同化的竞争。
中国最有实力的超市企业以直接投资、特许加盟或兼并重组等方式,大规模实施跨区域发展。国内出现了更多的超市新业态,如折扣店、购物中心和工厂直销店等。生鲜日需品在超市商品结构中占据的份量越来越重。内资企业之间以及外资对内资企业的兼并力度加大,不同类型城市中的传统食品店和私营小店成批地被整合进超市系统中。
1.准确定位
超市经营首先应确定业态与定位,业态的选择是以目标市场为基础的,所以,业态的选择过程就是目标市场定位过程。
在业态的调整过程中,要有明确的市场定位,既要在区域上进行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避免重复建设和盲目发展带来的同业态模式的恶性竞争,又要用业态的多样化满足消费需求的多层次和差异化。多种业态的发展战略,即把自己的发展战略定位在整个零售业的范围之内,根据拟定区域的市场特征、竞争态势、需求状况、物业条件,灵活发展,确定适宜的业态形式。
企业要集中力量,发展条件好的业态经营形式,如大型综合超市等。使企业在不同层面上占有零售消费者和享有更广泛的零售份额。必须具备统一的扩张计划,将各种业态与连锁业或特许业高度整合,在全国甚至全球范围内开设超市连锁店或便利连锁店。由于我国大型零售企业的资源并不十分充足,在实行组合业态经营时,尤其要注重使所组合的各业态的目标顾客尽量相近,以使各业态相互呼应并充分展示出商场整体的目标顾客定位。否则,牵强的业态拼接无法发挥“合力效应”。
2.实行错位经营、创新业态
每一种商业业态适合不同目标市场的需要。消费者的需求是多层次、多样化的,单一业态的店铺不能同时满足这些需求,因此如果要想占据更大的市场份额,多业态经营是一种较好的选择。采取多业态战略的目的是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规避单一零售业态的经营风险。多业态经营体现了零售业态之间的相互关联性和互补性,可以取得协同效应,扩大市场份额和提高知名度。由于不同业态(限于超市类零售业)的经营有许多共同之处,这就为连锁企业的多业态经营提供了可能,国内外的著名连锁企业绝大部分都采取多业态经营战略。我国零售企业开始进行多元化经营的并不多,只有上海联华超市等少数实力较强的大型零售企业在逐渐开展多业态经营。目前,我国超市业态类型已经逐渐分化出不同类型,而国内居民消费需求的差异化为各类超市的发展提供了土壤。目前适合于国内超市企业发展的业态有传统食品超市、标准食品超市、大型综合超市、大卖场、仓储式商场和便利店。
业态的发展战略选择与产业和企业所处的生命周期阶段紧密相关。目前,不同零售业态处于不同的“产业生命周期”阶段,不同零售企业也处于不同的“企业生命周期”,因而呈现复杂的竞争局面。大型综合超市引入我国后,很快得到消费者的青睐,目前己处于生命周期的成长阶段;超级市场也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但其生鲜部分仍处于与消费者磨合的过程中;仓储商店仍然处于引入期。即使是外国学者竭力推崇的成功企业和所谓的卓越企业,其平均生命周期也不超过50年。特别是,在新技术革命的浪潮下,推陈出新,变革的速度日益加快。卓越企业之所以能够进入卓越行列,就在于卓越企业不相信卓越本身,而只坚信不断的创新。没有永恒的卓越,因此,没有永恒的卓越企业,今天的卓越企业要想在明天的竞争中处于不败之地,就必须不断寻求市场机会,进行企业创新,增强应变能力,开辟新的市场。
二、重组、并购和扩张实现连锁化经营
就目前形势而言,零售业已经表现出微利化、规模化的特征,规模经济是其发展规律的内在必然要求。一方面规模小而数量多的中国企业间的相互竞争分散了总体力量,另一方面小规模企业也无法通过大批量的进货来享受价格折扣优惠、降低采购成本。连锁企业的优势在于其规模,没有足够大的规模,就很难获得采购优势与成本优势。
1.企业通过重组、并购进行市场扩张
一个企业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做大,其一,经过长期的自身积累繁衍,滚动做大;其二,经过并购嫁接,跨越式发展。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前者积累速度慢,但是,股权稳定;后者爆发式拓展,但是,涉及到大量的产权交易。
随着零售市场趋向饱和、资本市场不断成熟,政策法规、税收体制、信誉体系的逐步健全,零售市场上大规模的资本并购不可避免,外资凭借其雄厚的资本优势和丰富的运作经验,有可能在未来的并购和重组中占据主导地位。例如,沃尔玛从1962―2000年,共收购了30多家企业,平均每年收购一家,仅用38年的时间便成为世界最大的零售企业。在我国零售市场全面开放后,跨国零售企业可能沿袭其在国际市场上的做法,对我国零售企业展开并购,以在短期内迅速扩大经营网络和市场份额,整合市场资源。
从长远发展来看,这就要求有效地解决融资问题及由此带来的巨大债务风险和财务风险,企业要进行多渠道融资,通过上市,募集资金为企业扩大规模提供资本。因此,以优势企业为龙头,以资产为纽带,通过兼并、收购、股份制改造等形式,组建大型商业企业集团,实现资本的快速集中与企业规模的迅速扩张,实现规模效益,是我国大型零售企业的一个重要发展战略。
2.采取区域垄断、梯度推进的扩张战略
(1)建立地区优势
我国超市企业由于所支配资源的有限,若想与外资零售巨头抗衡中取得竞争优势,必须定位于恰当的区域市场,积极配合当地的发展规划,依靠提高自身实力而承担起该区域市场中的“增长极”角色,并在此基础上走区域垄断、梯度推进的扩张道路。客观现实决定了零售企业必然要选择合适的栖息地,利用自身对该区域市场情况熟悉的优势,发展同城连锁、区域连锁,并与房地产商、供应商结成战略联盟,争取取得增长极的地位并实现合法的区域垄断,以获得在该市场上的相对优势,然后选择适当的发展方向并采取梯度推进的策略向外扩张,最终把自己的市场蛋糕做大。
我国超市企业明智的选择就是与所定位的区域市场的整体规划积极配合,采取区域垄断、梯度推进的扩张战略,在己经取得成功的城市积极扩展网点。这是一种区域集中布局战略,区域内各分店在核心店的带领下,可以共同形成区域规模优势。同时可以降低成本,规避风险,快速回笼资金以求得地域的进一步扩展。在大中城市,连锁企业的发展还有相当大的空向,企业应尽最大努力采取迅速渗透战略,扩大店铺数量,提高市场占有率。
(2)重视二、三级市场开拓
中国地大面广,情况复杂,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收入差别大,构成消费的分散性、多样性和层次性,这不是几个资本集团、几种经营形式所能满足的。任何一个外资企业都不可能取而代之,外资企业只能在部分地区、部分业态、部分城市占领一定市场。
对于发达城市来说,对国外零售行业的开放早已提前兑现,商业竞争格外激烈。而二、三级市场就经营成本而言,二级城市的租金和员工的薪金比特大城市都要便宜得多;二级城市有新业态发展的空间,更何况目前大城市的连锁发展已经趋于饱和。大力开拓城乡市场,扩大市场营销规模。连锁企业以县级市的大型超市或购物广场为依托,推动中型超市进城镇,小型超市下乡村,构筑城乡一体化的现代流通网络。围绕增强社区商业服务功能,鼓励和引进优势商业服务连锁品牌入驻社区,促进生鲜超市和便利店在社区加快发展。
实现跨地域扩张,在超市竞争还不十分激烈的情况下抢占市场先机。跨地域扩张战略可以通过以下策略来实现:一是采取在有效物流延伸范围内推进策略。所谓有效物流线是指配送车辆以每小时60~80公里的速度,在一个工作日内可以往返配送中心的距离。这种扩张策略可以减少公司对配送中心的投入,降低物流成本,加强公司对下面的监管力度;二是弱竞争市场先布局的策略。这种布局方式使公司抢占市场先机获得竞争优势。在采用这种策略时应对市场进行仔细考察,分析市场发展速度慢的原因,并根据市场情况对采取的业态和商品结构做适宜的定位。
3.连锁经营形式将会进一步向多样化方向发展
我国发展起来的连锁零售企业主要以直营连锁为主,这种方式常常受到资金、地域、地方法规等限制而发展缓慢。特许连锁、自由连锁则没有这些限制,目前这两种方式已被许多企业所试行。特别是特许连锁,是连锁零售企业实现规模扩张高速化、低成本化的有力武器。从国际连锁零售业的发展来看,当直营连锁店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一般都转向以特许经营为主拓展市场。随着国内连锁经营的成熟、商誉的提高,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特许连锁和自由连锁将比直营连锁具有更快的发展步伐和更广泛的发展空间。
三、培育组织核心竞争力,获取竞争优势
在全球化的冲击下,我们不仅仅看到国际巨头在彼此争夺领地,而且我们已经亲身体会到国际巨头对我国流通领域的强劲渗透和扩展势头。研究表明,行业内部企业之间的利润差距远远大于行业之间的差距。因此,对竞争力的研究已转向对企业核心竞争能力的研究。
企业的存亡取决于是否具有核心竞争能力,即是否具有独特的资源和能力,这种独特性具体表现为你所拥有的资源是偷不去,买不来,拆不开,带不走,溜不掉的。在哈佛管理教案中,把营销技术、组织技术、后勤技术、信息技术、投资管理技术、企业文化及人力资源管理技术归纳为未来零售业成功的六大核心竞争力,并把这些因素与营销目标的结合归结为一种“文化”,作为超市企业致胜的法宝。
1.技术创新
随着生产和市场的日益国际化,尤其是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发达国家的流通产业已实现较高程度的国际化。其基本标志是:一方面,各国大型流通企业均将自己的经营范围由本国市场扩展到外国市场;另一方面,各国又在较大程度上向国外流通企业开放本国市场。为了顺应国际化的趋势,发达国家的流通企业都非常重视自身的信息化建设。
与全球竞争对手相比,沃尔玛要在生产率方面保持着优势,就必须不断创新才能保持自己的竞争力,沃尔玛成功的秘诀在于,信息技术的投资强化了企业核心价值,沃尔玛通过一系列的投资,对企业的现货和现金流量进行了实时管理,其目标就是提高销售额,加快了商品的周转速度,减少存货损失。
沃尔玛十分重视全球市场的开拓,显然只有充分利用先进的网络技术拓展市场,才能提高全球市场的管理水平。信息化是沃尔玛成功的基本支点。沃尔玛在20世纪60年代以来不断加强了信息化的投资,重而获得了持续增长的基础。
沃尔玛总部的通讯网络系统使各分店、供应商、配送中心之间的每一进销调存节点都能形成在线作业。使沃尔玛的配送系统高效运转。这套系统的应用,在短短数小时内便可完成“填妥订单各分店订单汇总送出订单”的整个流程,大大提高了营业的高效性和准确性。优秀的商业管理思想和高技术结合使商业从分散、弱小的传统形象转换为庞大的零售产业、物流产业,甚至信息技术产业的自身形象。沃尔玛创造了零售业工业化经营的新时代。
从沃尔玛的成功经验可以看出,零售企业要想应对全球化、一体化、网络化和信息化的发展趋势,需要不断运用信息技术,重视企业信息化建设,从而及时管理和掌握流通企业的销售、库存、物流、供应等方面的信息,不断降低销售成本,提高存货周转率。信息化建设和先进信息技术的运用能够提高零售企业在国内和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和运营能力。
2.整体优化策略
要顺利实施营销战略和策略,就必须以公司的整体优化为基础。整体优化是指公司在管理水平、技术手段、人员素质等方面获得全面提升,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跨地域扩张与多业态发展与公司整体优化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整体优化是扩张与多业态战略的基础,没有过硬的基本功,没有强大的经营管理能力,连锁经营就会“连”而不“锁”,最后变成一盘散沙,被市场无情淘汰。反之,即使一个连锁企业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能力,拥有先进技术和高素质的员工,但若不进行扩张,也难以建立起强大的竞争优势。只有两者紧密结合,才能使企业变得真正强大。
企业整体优化的目的是提高整个连锁超市系统的工作效率,进而提高超市的效益,把企业做强,为扩张和多业态发展战略保驾护航,这是企业发展壮大的基础。实现公司整体优化需要采取一系列的策略和措施。
参考文献:
关键词:企业国际化研究综述
当今时代,经济全球化被描述为21世纪的“世纪特征”,它正使世界经济经历着一场全面而又深刻的变革,各种资源在全球范围内进行流动和配置,任何国家都不能回避这一问题。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企业纷纷加快国际化进程,以期立足于国际市场,达到企业效益最大化。对企业国际化的研究早在国际贸易刚出现时,国外就产生了许多的研究成果,而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国内外研究范畴才越来越大,研究越来越深。
一、国外研究综述
1.国外学术界对企业国际化的定义
北欧学者卡尔森等人在20世纪70年代提出:企业国际化是企业由国内市场向国际市场扩张的渐进演变过程。
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理查德・罗宾逊教授认为国际化的过程就是在产品及生产要素流动性逐渐增大的过程中,企业对市场国际化而不是对某一特定的国家市场所做出的反应。
英国国际商务学的著名教授蒂芬・扬提出,企业国际化是指企业跨国经营的所有活动方式。这些活动包括产品出口、直接投资、技术许可、管理合同、交钥匙工程、国际分包生产、特许经营等。
芬兰学者维尔斯和罗斯坦蒂恩在提出,企业国际化是企业参与国际分工的活动。他们认为这是企业由内向企业发展为跨国公司的过程,包括内向国际化和外向国际化。
2.企业国际化经营的动因研究
有关国际化经营的研究主要可分为国际贸易和对外直接投资两大理论体系,这两大体系在分析问题的视角、方法、目的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其中国际贸易理论侧重于对国家的研究,而对外直接投资理论则侧重于对跨国公司的研究。由于不论是国际贸易还是对外直接投资,其行为主体均是企业,两大理论体系都揭示出推动企业从事国际化经营的内在动因,因此,若以动因变化作为主线,这两大理论体系又是连续、统一的。
以国际贸易理论为基础的企业国际化研究,主要包括绝对优势说、比较优势说、要素禀赋说、产品生命周期论;以跨国公司为研究主体,以国际直接投资理论为基础的企业国际化研究主要有垄断优势理论、内部化理论、国际生产折衷理论等几种理论。
3.企业国际化程度与企业绩效关系的研究
传统的对外直接投资理论,包括海默、弗农、邓宁等人的研究探讨了企业为什么对外直接投资以及对外直接投资的条件,也即只要具备了所有权优势、内部化优势和区位优势,企业就会对外直接投资,并且在具备这三种优势的情况下企业就能够在国外市场获利。因此,传统的众多理论都认为国际化能够给企业带来利益。但后来的许多学者也看到了国际化带来的成本,主要包括国际化的风险、组织和环境的复杂性所带来的管理成本或监督成本、交易成本和管理信息流程的需求等。
拉斯姆斯瓦米在回顾了国际化对企业绩效影响的相关实证研究后总结认为国际化对组织绩效的影响仍不明确。有的研究认为国际化程度与企业绩效正相关,有的认为是负相关,有的认为是曲线关系,也有认为两者之间没有显著的相关关系。
以肯特拉科特、昆杜和徐为代表的一些学者试图整合各方面的观点,提出一个综合性的框架――国际化扩张的三阶段论,认为随着企业国际化的不断深入,企业绩效会呈现第一阶段下降、第二阶段上升、第三阶段再下降的水平S型曲线关系。他们认为S型曲线包含负的斜率、正的斜率、U型曲线和倒U型曲线四种关系,可以合理解释过去研究中的不同结果。但这种S型曲线关系模型并未得到学术界的普遍认可。
4.关于企业国际化阶段研究
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以约翰逊和瓦尼为代表的北欧学派,使用企业行为理论研究方法,提出了企业国际化阶段论,也有学者称之为“乌普萨拉国际化模型”。
约翰逊和瓦尼对瑞典四家企业的海外经营过程进行比较时发现,企业海外经营的不同发展阶段具体为:第一阶段没有出口,第二阶段有偶然的非经常性出口,第三阶段是通过独立的代表处或者人系统地出口,第四阶段是企业在海外建立自己的销售子公司,最后阶段是企业在海外拥有生产实体并从事海外生产。
米勒把国际化过程分为十个阶段,即:①评估企业是否准备好进入国外市场;②企业分析;③对国内业务计划再评估;④评估国际市场和竞争;⑤制定国外市场进入计划;⑥识别和选择国外合作伙伴;⑦依从国外规则;⑧选择双方市场的服务支持提供者;⑨企业产品进入市场;⑩在国外市场设立机构。
乔治运用结构方程对美国68个近期开展国际化的企业进行了研究,把国际化步骤分为:①动机和战略规划;②市场调研;③市场选择;④进入模式选择;⑤对意外和困难的规划;⑥补充的战略。
5.以发展中国家为研究对象的企业国际化研究
由于,发达国家跨国公司无论从数量上还是规模上都是企业国际化活动的主体,企业国际化理论研究的主流也是以跨国公司为研究对象。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由于新兴工业化国家的兴起,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企业跨国界经营活动逐步发展起来,学者逐渐开始关注对发展中国家跨国公司理论的探讨,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理论和观点,解释发展中国家企业跨国经营和竞争优势的国际化理论应运而生。研究发展中国家的企业国际化问题的理论有小规模技术理论、技术地方化理论、技术创新产业升级理论等。
二、国内研究综述
1.国内学术界对企业国际化的定义
鲁桐在《企业的国际化――兼评中国企业的海外经营》一文中将企业国际化看作是一种空间层面的扩展,认为企业的国际化行为分为外向国际化和内向国际化,它认为企业国际化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企业的“走出去”,二是企业将资本、技术或管理方式等“引进来”。
梁能在《国际商务》一书中指出,企业国际化是指企业走向世界的过程。他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企业经营的国际化,也就是企业产销活动的范围从一国走向世界,二是企业自身的国际化,也就是一个原先土生土长的企业向跨国企业演变发展。
金润圭在《全球战略:跨国公司与中国企业国际化》一书中提出:企业国际化,意味着以出口为导向,瞄准世界市场,实行跨国经营,国际性地配置生产要素和管理技能,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竞争,在复杂多变的世界政治、经济、技术环境中,具有自我生存和发展能力。
2.国内学者对于企业国际化经营理论等相关研究
我国对企业国际化的研究要从我国对跨国公司的认识开始,在20世纪70年代,由南开大学经济研究所世界经济研究室翻译了联合国关于跨国公司的第一个报告《世界发展中的多国公司》,为我国认识跨国公司了起到了开创性的作用。之后陆续出现一些相关的著作:《世界经济百科全书》(钱俊瑞,1987)、《遍及全球的跨国公司》(叶刚,1989)、《上海企业跨国经营初探》(顾达,1991)、《跨国公司战略管理》(藤维藻,1992)、《企业跨国经营研究――兼论中国企业国际化》(赵曙明,1993)等等,从不同侧面介绍了跨国公司。
近些年来,大部分学者主要是在学习国外企业国际化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企业国际化做了一些评述,发现问题,提出对策,提出了一些企业国际化的模式和路径选择。大体可分为五个方面:
一是对我国某个企业国际化个案的研究。比如,龚振(2006)以TCL的国际化经营为研究对象,分析了TCL国际化经营的特点和利弊,姬金霞(2006)海尔公司国际化战略研究,系统介绍了海尔公司国际化战略的制定与实施过程,总结了其国际化成功的经验,陈静(2005)的联想国际化VS海尔国际化对两个企业国际化状况、特点进行了比较。
二是对某个产业类型(家电、制造业、石油、IT产业等)国际化状况的研究。比如,宋文佳(2007)选取了海尔、联想和华为这三家典型制造业企业进行了国际化程度测量和国际化经营模式的分析,通过对这三家既具代表性又各具特色的企业的研究,总结出我国制造业企业国际化经营存在的普遍问题。龙建辉(2006)对我国钢铁企业国际化程度的评估研究,选取宝钢、包钢、首钢等企业对我国钢铁企业国际化进行了评估。刘松涛(2004)在我国摩托车企业国际化战略研究中,提出了我国摩托车企业国际化战略的关键环节:全球领先的成本控制、研发创新能力、品牌全球化、全球价值活动一体化等。此外还有,张广宝(2006)中国石油企业资本运营国际化模式及其风险研究,张孟村(2006)中国家电企业国际化战略研究,胡耀国(2008)我国IT企业品牌国际化战略研究,李宁(2008)我国船舶制造业国际化经营战略研究,柯义迪(2007)我国化学制药企业国际化经营研究,吴宇红(2009)我国中小粉末涂料企业国际化发展战略研究,杜春娟(2004)战略资源国际化――我国石化企业的发展思路,李俊(2006)我国软件企业国际化战略研究等文章针对企业所处产业的特点,分析我国某个产业国际化的现状,提出提高某个产业国际化程度必要性与政策建议。
三是对某个企业类型(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科技型企业等)国际化问题的研究。李凝(2007)提出,民营企业国际化既可以采用渐进的国际化模式也可以采用快速的国际化模式,民营企业受到企业管理层国际经验、知识密集程度、企业文化和产业特征等方面的影响,应在国际化风险和收益下权衡,确定企业的国际化模式与速度。民营企业国际化对策研究既有包括国际化某一方面的政策建议也包括国际化体系的对策研究。杨立强(2003)对我国中小企业走出去的基础与策略、彭少华(2006)对我国中小企业国际化路径、董春(2007)对我国中小企业国际化发展理论与实证进行了研究,他们发现面对大型企业强大的竞争优势,可以依据中小企业自身特点启动国际化战略,提出可以采取网络创建、营销创新、实施全球边角化策略等应对国际化浪潮。谢作渺(2006)主要分析了科技型企业国际化过程中人才缺失的问题。此外,张俊民(2006)对中国零售业、隋建华(2009)对我国高科技企业、关健鑫(2008)对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国际化问题进行分析。这些学者从行业特点出发,发掘了一类企业在国际化进程中面临的诸多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
四是对我国某个区域企业国际化问题的研究,进行了一些实证分析。比如,赵优珍(2003)以浙江省民营企业为研究对象,在现状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我国民营企业存在的主要问题:认知误区、融资困境、信息闭塞和技术水平及技术创新能力较低。蒋华(2007)以问卷调查方式,用5级评分法对温州中小企业国际化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内蒙古财经学院工商管理系课题组(2006)对内蒙古羊绒企业国际化程度进行了测量研究。这些学者详细分析了某个区域的企业国际化状况,评估其国际化程度,发现其中的问题提出了相应对策。
五是对我国企业国际化进程中某个因素或问题进行深入分析。比如,王国顺(2006)对企业国际化与企业绩效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企业国际化程度与企业总资产利润率呈相关性并不强烈的负相关关系,但技术密集型的医药行业国际化程度与企业业绩呈正相关关系。朱焱(2009)对我国企业国际化经营内外部影响因素进行了实证分析,提出:企业的特征(企业规模、管理者态度、海外经验、高管团队的教育背景和经验技能等)、企业能力(技术水平、质量控制与交流能力等)、企业国际化战略是企业的内部因素;东道国市场特征与国内市场特征是企业的外部因素。分别通过实证分析,认为企业自身能力是影响企业国际化绩效的关键因素,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企业,必须要加大对技术的创新能力,企业融资能力的大小也是制约企业国际化经营绩效的一个重要因素。此外,王振铎(2006)我国企业国际化供应链的风险问题与对策研究,于丽艳(2006)我国企业国际化经营知识产权战略管理研究,陈伍斌(2006)我国企业的品牌国际化发展研究,刘春胜(2007)中国企业国际化发展进程中的政治风险及对策分析,李希志(2008)中国企业国际化进程中的财务部门业务支持转型等文献从不同侧面研究了我国企业国际化进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而提出对策。
综上,国外学者对国际化理论研究相对成熟,国内许多学者的研究更多的关注了了我国某些区域或某些产业国际化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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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我国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这使得人们的生存环境得到了有效改善。然而农村在经济发展方面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都远远落后于城市,我国总人口数的80%都为农民,发展农村具有更加现实的意义。农村安全饮水工程是农村建设发展中的重要内容,它对于满足农民日常生活饮水需求具有重要意义。实际当中我国从上世纪开始就已经进行了农村饮水工程建设,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工程在运行中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对于农村居民用水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所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的重视,进而采取有效措施实现饮水工程的持续稳定发展。
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存在的问题
(一)供水保障率不高
当前国内的农村饮水工程多为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卫生改水、除氟改水时期群众组织建设的供水工程,工程在处理设施、规模、建设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较多问题,进而导致了供水保障率不高的现象,实际当中的经营和维护管理活动都存在较多困难。
(二)更新改造能力不强
通常情况下农村供水工程只能执行低于运行成本的水价或成本水价,无法计提维修经费和工程折旧,这种情况超过农村供水工程寿命期的工程更新改造只能依靠外部支持实现,仅依靠自身能力难以实现。
(三)管理体制和机制有待完善
当前很多农村供水工程存在水费收缴难、管理组织不完善、工程产权不清等问题,加之很多地方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工程缺乏资金补助、设备缺乏维修更换,最终造成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老化、供水单位严重亏损等问题,并使得农村饮水工程整体的良性运行造成影响。
(四)水质不合格
造成饮水水质不合格的原因主要包括工程管理不到位和工程标准低,通常超标的物质包括浑浊度、大肠菌群、氟化物、亚硝酸盐、硫酸盐、总硬度、溶解性总固体、细菌总数等,而造成这些问题的具体原因则是饮用水遭到农药、化肥、粪便的污染。
二、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模式
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属性是准公共物品,其本质是社会公益事业。通过对全国主要省市的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管理权和所有权的系统分析,可将我国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管理模式氛围以下几类。
(一)公有模式
其中公有模式又分为完全公有与公有自来水公司两种模式,当供水单位是地方政府组成部分时,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属于完全公有模式,其中工程建设和设计由供水单位负责,而工程经营和运行则由政府服务机构负责,这些机构不具有回收成本和供水服务的目标,但随着市场机制越来越多的被引入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中,这种模式已经很少在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中见到。公有自来水公司模式由水务公用事业单位组建的公司主导,当地政府职能部门或政府为股权所有者。在城乡一体化发展中,全国范围内的自来水公司获得了有效的发展[1]。
(二)准公有模式
在准公有模式中政府成立的专门供水单位对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进行管理,其中管理局、协会是常见由政府成立的单位。同时相关部门还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纳入对这些单位的调整,对其自主经营权等权利、职责、任务进行明确。当前的准公有模式包括供水协会管理、村集体管理、乡镇水利站管理等模式。
乡镇水利站的管理模式特点:管理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能够更加科学的开展管理工作,进而促进了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稳定运行。但是乡镇水利站隶属于地方政府,还无法实现完全的自主经营。水利站职工是管理人员,其工作成效通常不会对工程经营造成较大影响,进而导致很多员工缺乏责任心,管理方式粗放,对水利站的长期运行造成不良影响[2]。
村集体的管理模式特点:对于集体经济水平高、管理班子能力强的村,由村集体承担饮水工程日常维护和运行费用,能够实现较为有效的管理,但是经常存在“福利水”、“大锅水”的现象。一旦管理班子存在问题,安全饮水工程的运行也会受到威胁。当村子经济收入低,不具备改造维修供水设施能力,经常会出现安全饮水工程无法维持运行的状况,进而停止供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的稳定运行无法得到保障[3]。
供水协会的管理模式特点:由协会管理村安全饮水工程,能够有效消除不同村管理水平差距较大的问题,尤其是能够对水费的支出和收取进行规范,进而实现财务的公开透明。但由于采用单村合算的方式,从经济学上单村工程的良性运行难以维持。
(三)委托管理模式
委托管理是在设施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委托合同方式由工程所有者向承包租赁者委托供水设施管理权,授权方式通常包括特许经营合同、租赁合同、合同管理等方式[4]。
承包的管理模式特点:通过承包管理模式的运用,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理中责任落实不到位、维护水平差的问题能够得到有效解决。承包人为了尽可能少支付维修费用,会有效的开展工程维护保养工作,并且提升服务水平。农村安全饮水工程中引入私营企业这一方式,在很多地方都收获了良好的效果,该模式适宜用于规模较大的供水工程管理[5]。
(四)私有模式
农村供水工程的商业化、私有化发展运作逐渐取代传统的国家所有、政府经营方式,通过在供水产业中吸引更多私人资本解决了政府部门对基础建设投入不足的问题,其中拍卖产权管理模式、私人投资管理模式、公司管理模式是主要的类型。
股份制公司的管理模式特点:所有权明确,有效落实经营权,不存在争议,较少受到外界因素影响,建成的工程能够实现企业化运作。这类工程的管理模式有效降低了政府部门投资压力,由公司运作群众投劳集资,减轻了农民的负担,降低了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
私人投资经营的管理模式特点:经营权和产权明晰,个人完全拥有工程产权。这种情况下,个人投资者会通过各种方式降低管理费用,并通过提升服务水平和管理水平增加客户满意度,进而增加税费收益,提升盈利水平[6]。
拍卖产权的管理模式特点:工程完成拍卖后,为了创造收益和回收成本头这人会调动各种可利用资源提升工程管理水平。同时政府部门利用调整企业较高利润和监控水价的方式,有效解决集体或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
结语:
通常以上内容可知,当前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理中存在多种模式,这些模式对于工程管理各有利弊。地方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管理模式,进而切实有效的解决好当前安全饮水工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最终促进城镇供水一体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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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2011年我国航空货运业的现状和亮点
(一)国内外现状在总结自2004年开始举办“中国航空货运峰会”的八年时间后,我们不难发现我国航空货运业的深刻变化,虽然表面上货物的航空运输量或吞吐量是大了许多,但是真正在货源品质和行业整体的市场竞争力方面,相对比国际上四大快递巨头而言着实还相差甚远。这些集中体现在:1、在国际市场中,我国航空公司在境内所承运的国际货运份额正逐渐下降,今年已经跌破了30%;而枢纽机场却赚得盆满钵满,特别是在近八年中,中国主要的几大枢纽机场均已成为国际各快递巨头在全球布局之下的区域枢纽,他们通过承诺货运量、用工和税收来换取了土地、时刻和资金,甚至是专属跑道的专用,显然达成这种“交易”的各利益方均是皆大欢喜,而真正代表中国航空货运业强大与否的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则在此轮的“交易”中成为了弱势群体和旁观者。反观世界各国,除了属弹丸之地的国家之外,真正拥有类似中国国土面积的国家也没有像我国机场这样给予国际快递巨头们如此之高的待遇(见图1)。2、在国内市场中,我国的国内航空货运市场始终处于腹舱运输为主的格局,伴随着国内运力的不断投放,国内腹舱运价是连年持续降低,且货运的收益还不及客运的十分之一,这一趋势正愈演愈烈。这直接导致了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尤其是近年发展起来的全货机企业更是难以进入国内市场;在没有实现传统航空货运转型成为现代航空物流的情况下,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始终也没有脱离被“采购”的命运。3、中国的航空货运业虽然避免了重大空防安全事故的出现,但是面对整个行业上的安全、效率和效益方面,我们依然面临十分巨大的潜在压力,尤其是危险品的大量出现加剧了行业安全风险的压力。4、中国的航空货运业正在由高度集中走向一种高度分散,这使得原本同样属国有性质的各航空公司和机场均隶属在了不同的政府机构;尤其是在2003年民航改革之后,由于对国内机场货运方面在特许经营领域迟迟没有出台可供执行的细则,由此引发一个矛盾,即货运业的公平、公开和公正。全行业正处于一个更加关注安全、更加趋向分散和更加不公平的时代,急需破解机场货运站特许经营的坚冰。5、中国航空货运业的信息化进程也呈现乱象。从总体上来看,整个行业依然处于非常低下的水平,虽然部分国内承运人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信息系统,但是并不能为全社会所有利益相关方使用,尤其是竞争对手之间更是如此;全社会至今没有一个可供所有利益相关方共同使用的具有公共、公开、公平和服务性质的查询平台,尤其是对于每件货物的信息查询依然困难重重。虽然按照传统的国际理念,仅对货运单实现的查询就可以代表万事大吉了;但是,我们却发现真正需要全行业采取信息手段关注恰恰是每一件在航空运输中流动的货物。例如我国政府更关心每件航空货物的安全与否?托运人和人也更加关注所交运货物实时安全与否?而航空公司和机场也是通过每件货物重量累计来获得利润的,所以说针对货物的信息化需求和重大意义要远远大于对货运单的信息化需求,这或许才是我们中国航空运输业要实现信息化的关键和捷径,同时也是创造出中国理论的源泉。6、中国航空货运市场中被长期培养的大型核心人正在转移成为公路快运的承运人,他们在掌握了更多的货源和运力之后,转而成为航空运输业的巨大竞争对手,使得我国航空公司在国内的处境更加艰难。尤其是国际各快递巨头在不能直接经营国内航班的情况下,转而发展地面转运枢纽和转包国内全货机实施“毛细血管”加“区域机场枢纽”的做法,全方面争夺国内市场份额。7、中国的航空货运业正不断集中在几个国内最为繁忙的客运枢纽,但是直到今天我们或许才恍然发现,这些成长于客运枢纽之上的航空货运企业正在受制于时刻、跑道、空域、交通和环境等各种制约因素。时至今日,国内真正具有专属、独立的航空货运枢纽至今无法寻获,而这些正是成为我国航空货运业做强做大的最大基础和瓶颈。8、针对中国机场的货运部门在涉及服务、收费和垄断的争议自20世纪90年代民航开始改革以来就没有停止过,特别是在民航2003年改革之后,隶属于机场集团之下的各个机场货运站就拥有安全检查、配载、销售和货邮行李邮件装卸等多项垄断资源,随之引发机场为追求运量和运营规模效益而不断扩建,并导致建设的高额成本迅速向下游传导。最令人费解的是,这种扭曲的发展模式至今仍没有任何改变的迹象(国内各机场货运站俨然已把自己当成了类似国内高速公路上的“收费站”,并对来往这条“空中高速公路”的所有参与者和货物进行收费,而这条“空中高速公路”并不是由机场建成的)。
(二)我国航空货运业的亮点与此同时,在已过去的八年中,中国的航空货运业也确实出现了一些可喜的变化和亮点,这些亮点也集中表现在:1、伴随着中国贸易的持续增加和国力强大,中国的航空货运量始终处于不断增长之中,今年的总量预计将达到600万吨左右。2、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也意识到中国航空货运业的发展困难,在一系列鼓励政策之外,也成功促使国内运力资源得到了整合。3、国内航空货运业的货源结构也已发生重大的改变,传统货源正在被迅速崛起的快递所取代,快递已成为推动货运发展的动力。4、在目前中国航空货运业处于分散经营的状况下,政府主管部门及时提出了要通过实施航空电子化的手段来降低行业成本和提高行业效益。
航空货运电子化
(一)IATA的电子货运(E-Freight)计划众所周知,电子化作为一项新兴的手段,近年来在国内外均获得了眼球效益。尤其是将航空货运电子化作为“商务简化”项目一部分的IATA,更是不遗余力地推荐其电子货运(E-Feight)理念,并重点放在了纸张节约、实现各国海关无纸化程序等方面,虽然这些概念确实非常不错,也吸引到足够的志愿者和眼球效益。但是,这并不能适合全球每一个国家,尤其是像中国这样一个拥有着巨大本国市场和广阔国土面积的国家。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国内航空货运业的人员,笔者将着重就我国推进航空货运电子化的风险分析如下:1、由于电子货运项目主要针对的是国际航空货运领域,所以各国海关的无纸化程序的进展程度是所有各方最为关注的;2、但是我国海关部门在近几年推进电子货运项目中一直未能与国际航协所要求的电子货运目标达成一致,并存在一定差异和难度。因此,上述的困难直接导致了我国各航空货运企业及业均无法享受到电子货运所推崇的节约纸张和简化海关流程的理想目标。
(二)贸然推进电子货运的国内化发展分析正如上述存在的困难,在本次航空货运峰会上,有部分的国内机场就提议改变原有电子货运项目的推进路径,即将原有的电子货运国际化战略转为国内化实施,虽然这一提议和试点目前仅仅在我国境内的一两个机场得到了实现,但是这一变化就像一根导火索,未来一旦贸然推广电子货运国内化,笔者分析将有可能会极大地影响我国航空货运业的格局,这是为什么呢?1、电子货运理论所提倡的节约纸张、海关简化等理念固然具有非常超前和理想化思路,但实际上作为航空货运业中的纸张节约众所周知是非常有限的,尤其是各国的海关简化理念更是涉及了所在国政府在有关本国法律、规则和执行的深层次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2、电子货运目前仅仅宣传了其项目第一步为电子运单,第二步为电子货运的概念,其实根据笔者长期深入的研究,其电子货运计划还有其第三步的发展,这就是“电子结算”;IATA依托的其已在国际上进行20年之久的CASS(货运结算项目)为基础,一旦上述三个步骤(电子运单和电子货运捆绑电子结算)在我国境内实现捆绑或合并,届时我国航空货运业的近百亿的运费交易、100%国内货运数据以及人管理均将受制于这个电子货运捆绑项目。3、与此同时,国内军事、警用、维稳物资的运输也将被彻底曝光并一览无余。4、正如IATA推广其E-Freight的描述一样,电子货运可以取代纸质货运单,但是我国目前的纸质货运单还是一种发票的体现形式;假如一旦我国国内实现IATA的无纸化运输,那么是否也需要得到国家税务总局的许可?毕竟我国航空货运产业链中各个参与方均需要纸质的发票,至少这样的现状还需要维持多年。以上这四点可能是我国广大的航空货运从业者并没有真正意识到的一个严重问题。
(三)我国航空货运业应对电子货运持有的正确态度作为一个研究人员,笔者借此次文章想郑重地向我国广大国内航空货运业人士强烈呼吁,我们一定要区分其利弊,电子货运固然是一项国际航空货运业的新兴技术,但是是否符合国内现状,国内什么时候、什么地点和由谁引导均是值得我们广大业内人士深思的问题,笔者在此倡导如下:1、鼓励中国的航空运输企业和枢纽机场应在其他国家更多地参加这样的国际峰会,不能老是邀请竞争者在中国常年开这样的峰会;2、在国际市场竞争中,鼓励我国各航空运输企业和货运枢纽机场应当积极实施为实现全球贸易自由化而在全球推行的各种货运计划和规则,包括在国际运输市场竞争使用电子货运或电子运单;3、但是,对于庞大的中国国内市场,笔者主张应当谨慎从事,因为国内市场是我国航空货运业的惟一“自留地”,一旦对外开放其数据、信息和交易,那么将势必会造成相当严重的不良后果;4、应当积极创造“中国规则”和“中国理论”,中国的现代化已经在基础信息化方面大大优于发达国家。因此,中国应提出解决国内航空货运信息的新方案,并由此建立起具有权威的国际话语权。
笔者的解决方案———智慧空运
(一)何为“智慧空运”及其关键点这个“智慧空运”在这里仅仅是一个简语,这也是我们中国向全球提出的首个针对航空货运业实施信息化推进的一个先进理念,其基本内容如图2所示。
(二)将RFID印刷进普通的航空货运标签将是一重大理念的突破众所周知,无论是世界各国的航空货运业,还是我国的航空货运业,所有各个利益相关方所关注的最大重点是———货物本身,其所附带的运单、文件等,均属于次要资料。因为货物本身是所有各方获得利益的最大源泉,也是政府关注安全的最大焦点。与此同时,这贯穿整个航空货运业的惟一核心也是货物本身,在观察货物所经过的托运人、包装人、地面人、销售人、机场地面人、承运人、中转人和收货人等这一链条后,我们不难发现能够自始至终并伴随货物的就只有货物标签,而货物运单往往会依照不同阶段的人而发现不同的变化,例如分运单和主运单。因此,航空货物标签才是惟一跟随货物“终身”的证明文件,尤其是目前广泛推行的电子运单理论,是完全可以把有关货物的其他文件,例如装箱单、舱单、报关单等实施无纸化改造,但是惟独不能将航空货运标签实现无纸化。否则由于货物本身既不会“说话”,也不会“走路”,将会导致机场的搬运人员无法识别而产生严重的混乱。
(三)部署机场货运站的信息采集将是最大的中国特色亮点根据“国内智慧空运”的设计理念,我们此次重点是实现机场货运站的透明化,其采取的主要技术依托于先进的RFID技术,将机场货运站的货运流程实施全程信息化,从入库最终到装机。
(四)客机腹舱的信息化采集是未来的中国特色亮点之一考虑到目前国内近95%以上的普通货物(含部分快件)均采取客机腹舱运输的现实,而且这一现状也将维持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在过去二十年中,由于机场作为惟一地面操作,由于种种因素所导致航空货物在运输途中丢失现象时有发生,而且均是数额较大的贵重货物,而最终的赔偿往往是航空公司和受损失的人。因此,非常有必要使用先进的技术为航空公司和机场之间的货物丢失进行界定。我们在保障空中运输安全的前提下,将采取以下信息措施,即我们将在客机的两个散货腹舱门及舱内上安装读写器和天线,这样一来将彻底解决航空货物装入机舱和卸出机舱的责任界定,同时机舱内的读写器也将实时掌握装卸人员在机舱内搬运装卸货物的状态,避免机舱内的货物丢失,当然这些动作均是在飞机经停时进行的,完全不在飞行中启动天线功能和读写功能,因为RFID及读写器设备均具有这样“睡眠”被控制的特点。
对国内各行业利益相关方的好处和难度分析
考虑到这个“智慧空运”是一个大概念,也是一个综合体系。因此,就需要对参与这个体系的各个行业利益相关方进行逐一说服(如表2所述)。
智慧空运”中的行业标准
根据对IATA电子货运的研究,其理论在前期最为显眼的是各类标准化领域和标准化程序。因此,作为我们提出的“智慧空运”项目也有相应的标准化领域和标准化程序(见表3)。
智慧空运”在未来带来的行业效果
未来,一旦中国能够按照“智慧空运”构思建设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航空物流信息化,届时将有可能形成以下行业效果:1、安全方面中国境内的全部航空货物运输将实现可视化和实时化,中国民航的安全将都得到极大的提升。2、行业方面行业组织将可在政府授权下拥有中国航空货运业的数据权威性,并可在国际上建立起以信息采集为突破点,进而实现航空货运全程信息化的中国首创理论。与此同时,行业协会方面也完全可以通过该系统,对人实施“按级分类”管理,并服务于整个航空公司和机场,并通过快递产业推广延伸至社会所有消费者领域。最后,行业协会方面也能发挥出行业协会的主导作用,通过不断建立、修改行业标准,建立起完整的中国航空货运业的信息化标准。3、收益方面该项目也将引入结算工具,一方面协助航空公司与所有人做生意,即主运单的结算;另一方面,也将实现人与人之间相互结算,即分运单的结算。与此同时,也将实现对所有标准化的运输物料(标签、包装箱、装卸工具等)进行行业标准的管理。4、航空公司一方面是降低航空公司的运营成本(标签费等),另一方面将实现航空公司与机场货运站之间的丢货纠纷,最大程度地降低航空公司的损失,提高对机场货运站的评估依据。最后,通过该项目,也将实现航空公司由传统点到点的航空货运转型至门到门的航空物流模式,实现B2C的直销战略。通过“智慧空运”将航空公司的产品引入千家万户,从而扩大市场收益,避免被人“购买”的话语权。5、机场货运站作为机场货运站而言,该项目的实施,将实现每个机场的智能化水平,尤其是对货运仓库、搬运人员、运输设备的管理将提升至新的高度;与此同时,也将降低机场货运站的各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强度和成本,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机场货运站安全、便捷和高效的服务理念。6、货运通过实施该项目,将最大程度地实现目前广大企业关注的“黑洞”问题,实现航空货物的可视化和实时化,增加航空货运的安全感。另外,该项目也将能够打击到那些黑,避免那些黑谎报空运价格转而实施陆运的竞争手段,尤其是对谎报、瞒报危险品的将实施最透明化监管,这将最大程度地维护整个市场的安全性、公平性和公开性。7、托运人对于托运人而言,一旦该项目实施,将实现托运人对于所交运货物的全称信息查询,并且对于货物的运输价格和状态也进而实现透明化,最终形成对我国航空货物运输的信心不断增强,就像总理所说“信心比黄金更重要”。对于整个中国航空货运市场的做强做大,是离不开托运人的支持的。总而言之,只要实现市场的规范化,最终将提供整个市场的安全性和信誉度,进而增加航空货运量,这对于所有参与市场的各利益相关方将是重大的利好。
思维是一种认识的结果,也是一种过程。本文只是在前一种意义上展开讨论。商法的特殊思维是人们凭空造出来的吗?不是。它是人们认识商法现象得出的科学结论。其实,任何一个部门法都有特殊思维,只是特殊思维的参照标准和内涵不同而已。在实践面前,有两种倾向是人们不能不注意的:一是漠视商法的特殊思维,将特殊归于一般;二是忽视商法的特殊思维是商法发展、变化规律的反映,甚至寄希望于制造商法的特殊性。当前,最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种倾向。
当人们讨论商法的特殊思维的时候,完全可以基于不同意义,本文只是在私法领域内进行讨论。商法特殊性的深厚基础是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本身的特殊性。有的人提出,同是在市场上买苹果,商人买苹果和消费者买苹果有什本文由收集整理么区别?这显然是对商法特殊性的一种疑惑,也是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然而,这里只是注意到了“买苹果”,却没有注意到商人在买到苹果后还要将其卖出去。后者,恰恰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企业为中心形成的特殊物质生活领域里的特殊现象,它集中体现在具有特殊意义的商事关系上。这种商事关系的最大特点就是至少一方当事人具有营利动机。所谓营利动机,广义的理解是追求资本不断增值和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不论是商事立法,还是商事审判,都不可能直接保证某一个商事主体营利,但是它可以通过调整商事关系,解决商事纠纷,营造营利实现的一般环境和条件,这就是商法和商事审判应当承担的任务。
商法不同于民法的特殊思维并非中国独有。不管一个国家有没有商法典,它的商法和民法相比较确有特殊的地方。民法强调的是民事主体个别利益的一般保护,商法强调的则是商事主体的营利利益的保护,而营利利益与一般利益不同,并不是人人都从事营利活动。从整个法律体系来讲都要追求公平、效益,但相比较而言,它们的侧重点不同。民法具有伦理的特点,更偏重于追求公平;商法则更强调追求个别主体营利的效益,更追求交易的安全、迅捷、可靠。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在法律适用中,凡商法有特别规定就应该优先适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法注意其作为基本理念的营利性,基于多种特殊法的考虑,设置了诸多的规定,国外的商事法律如此,我国已颁布的商事法律中也如此。
商法的思维首先要关注商人和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有不同的职业,但只有商人以商为自己的职业。商人对商业的规律最为清楚,对商业的判断也更为精明。而这是从事其他职业的人,包括从事商事审判的法官和从事商法研究的学者都不具有的。在商法中,商人与商事主体的概念容易混淆。商事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了所有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人,不仅仅是商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以商为业的人,即商人。。在我国,凡是商人都要经过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资格。基于权利能力平等的要求,虽然谁都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但未获颁发营业执照的,仅可依法从事一定的营利性活动,而不得以商为业。第二种虽然不是商人,但可依照法律的规定参加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活动,从事商事行为。比如,自然人可以依法买卖股票,但其不得直接进入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必须委托证券公司买入、卖出股票。第三种主体既不是商人,也不是非商人以营利为目的,依法从事商事活动者,而是一般的消费者。一个商事法律关系至少应有两个主体参加,消费者到商场购物即参加了商事法律关系,但他们显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法没有要求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但如果缺少一方主体,商事法律关系就无法建立。因此,商事主体的范围比商人大,参加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一部分人是商人,以营业的形式从事商事交易,这与非商人依法从事商行为不同,它具有非常明显的集团性、反复性,并因此导致商人默示产生商业义务等。尊重商事交易的特点,就是要特别注意营业中发生的商事行为与营业外发生的商行为的不同,注意发现和适用商业惯例。
第二,要尊重商人的自治。尊重自治和自治规则是商法适用别应注意的问题。商人的营业自由(也有的国家将其归于职业自由)是商人自治的集中表现,受到各国商法的普遍保护,甚至,有的国家将其作为宪法权利予以保护。我国宪法和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营业自由,但商人从事营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限制。商人营业自由,就是要尊重商人自主决策,自主商业判断。我国实践中有一个普遍的说法:商人应“合法经营”,其实这种说法颇值探讨。商事交易种类繁多,内容复杂,不可能都由法律做出具体规定。就尊重营业自由的角度而言,怎么可能要求商人每项经营都有法律依据呢!只要商人营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就可以自由地进行。尤其是新出现的交易类型,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则下,原则上应予以尊重。当然,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人们也都充分肯定商法在整个私法发展(包括私法自治)中所扮演的开路先锋角色。尊重商人自治与尊重自治规则是统一的,自治应接受自治规则的约束与指引。公司章程是典型的自治规则,但自治规则不限于公司的章程,交易所章程、业界自治组织章程,都是自治规则,在商事审判中都应当得到重视并先于法律、行政法规适用。但其前提是,自治规则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也应注意自治规则本身的拘束力和适用范围。如《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解决这些人纠纷的时候就可以适用公司章程,如果解决公司与债权人的纠纷,由于公司章程对公司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因而不能适用公司章程。
第三,促进交易,方便交易。商事交易需要无障碍地进行,这是商人实现营利目的的需要。为促进交易、方便交易,商法采取了诸多措施:(1)交易的标准化。在相当大的范围,交易形态和客体实行定型化,如保险合同、运输合同、银行交易等采用标准合同条款等。(2)权利证券化。即基于商事交易发生的权利采用证券的形式,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以股票表示,公司债的债权以债券表示,其权利的转让分别通过股票、债券的转让实现;提单、仓单等证券表示提取物品的请求权等。资产证券化也是权利证券化的一种形式。由于证券流通迅速,权利也随证券流通而流通,因而权利转让也即方便、迅速。(3)商事交易电子化。电子化交易是最现代化的交易形态,但它同时集效率、风险于一体,商法的功能在于提供分担风险、化解风险的措施,发挥快速交易的作用。
第四,要注意外观主义的适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无疑,外观主义不是商法独有的,民法上也有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外观主义法理在商法中适用的普遍性,是民法所没有的。从各国的经验看,外观主义的适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如《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背书连续转让;也可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运用法解释学予以适用。另外,在民法中,往往注意的是在行为上适用外观主义。但在商法中,不仅在行为上适用外观主义,在主体上也广泛适用。比如《公司法》规定股东变更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经过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名册已经变更股东的姓名和名称,但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仍可以依照没有变更的公司登记认定谁是股东。又如,表见董事、拟似发起人等,都是适用外观主义的。
第五,企业的促成与企业的维持。市场经济的发展不能没有企业,企业的存在和发展是市场活力的基础。如何促成企业的成立?核心的问题是降低企业设立成本,简化企业设立程序,方便投资,促进投资。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还依赖于企业的维持。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企业是商品的提供者,当今人的衣、食、住、行等生活的各方面都存在着与企业的依存关系。_3]一个企业特别是一个大型企业,不要说破产,即便是一般的解散清算,它的社会影响也是特别值得关注的。一个企业的消灭不仅仅是出资人投资目的无法实现,而且会导致众多的职工失业,并因此而走向社会,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担。所以贯彻企业维持精神,既有法律本身的理念问题,也有实践的需要。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维持不是消极的,从企业设立、存续到消灭,都需要贯彻企业维持精神,近几年立法中,《破产法》立法政策的变化颇值得注意。过去,人们几乎仅将《破产法》视为破产还债的法,即使在国外也是如此。但最近20~30年的破产法理念与立法政策有了非常大的调整,不再仅注意破产还债,而是注意到破产企业的保护,特别是企业能否维持的问题,凡是能维持的就不采取破产,而是通过重整或和解程序解决。《公司法》第183条增加了一种公司解散事由,但真正要解散还是要谨慎处之,也需要贯彻企业维持精神。
商主体营业资格应与主体资格相分离 顾功耘
一、现实的困惑与解决的思路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营业执照是一个商主体拥有商事能力的客观外在表现,同时还是商人主体资格的载体,即营业执照在现行制度安排上担负着商人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双重证明作用。
但在实践中,商人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不分的状况产生了这样三个问题:第一,法律逻辑上的悖论。目前,我国许多企业在登记时,都涉及到前置审批程序。实践中,许多部门都希望将自己的审批置于工商登记之前,而且规定了很多严格的条件。但是主体成立之前不可能具备这样的条件,这就造成了法律间的冲突。第二,主体资格问题。尽管在工商管理和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确认了企业法人资格与营业执照吊销相分离的原则(即营业执照吊销后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但是“营业执照”自身“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式并未发生根本性改变,造成了企业设立时“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二合一,而企业解散(如吊销营业执照)时“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相分离的前后相悖。第三,监管责任与监管绩效问题。由于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不分,因此,哪些应该属于主体登记,哪些应该属于营业登记,这些问题难以厘清,使得监管部门之间互相推诿。同时,由于工商部门的能力所限,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行业(如环保等),难以真正起到监管作用,使得前置审批制度设计的初衷难以实现。
解决现实问题的基本思路,是将商人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相分离。依照法理,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应为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主体资格亦为法律人格,而营业资格(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是以主体资格的存在为前提。只有先具有了主体资格才谈得上营业资格。对于商主体而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核心在于营业能力(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商主体在取得主体资格之后,尚不具备经营资格之前,虽已是合格的法律主体,基于其主体资格的取得,具备了一般商主体的特征,享有了普通商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且对所有处于该阶段的商主体来讲,这些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相同性和平等性,如商事人格权等,但是它不具备最核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该营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应当以营业资格的获得为条件。
基于以上认识,应当将商人的主体资格与营业资格进行严格区分。设立登记取得的仅仅是主体资格,它是其取得营业资格的前提,而营业执照不应是主体成立的标志,它是营业资格存在的客观载体。在这种体制下,营业资格由相关部门进行监管,主体资格由工商部门进行监管。
二、商主体的营业资格
目前,我国企业的经营项目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对于不同的经营项目,应当有着不同的营业资格取得条件和程序。
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而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即可自主申请的项目。许可经营在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从政府管制的角度看,它是政府运用公权力对个人自由、社会经济活动预防性的事前管制机制,其主要目的在于预防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可能造成的侵害或影响。从本质上看,许可经营是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等价值考量,对私领域的介入和规制,它是一个从:“自由——禁止(公权力作用)——许可(公权力作用)——自由的恢复”的过程。在一般情况下,个人或社会拥有完整的私法上的自由,包括营业自由,这是一个公权力尚未介入的纯粹的私法自治的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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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当政府基于某种考虑决定对某个领域实施管制时,该私的自由即受到限制。
基于营业自由的法律理念,对于许可经营项目应当严格限定其范围,除非是基于重大的公共利益考虑,如国家安全、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竞争政策等,否则不得随意将某项业务划分为许可经营范围。应当说国家垄断、限制竞争等这些许可经营只是例外,而开放经营、鼓励竞争才是一般。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一般经营项目与前置审批的交叉问题。对于一般经营项目,往往也涉及到相关部门的审批。以餐饮业为例,按照现在工商局的要求,开展餐饮业的登记,必须要求有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只有具有这些批文,工商局才给进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对此,不能因为一旦有前置审批,就一定是许可经营项目。许可经营的制度设计应主要是对一些极少数的特殊行业而言,如金融、军工等。对于餐饮这些竞争性行业,显然应当纳入到一般经营项目。只是对于这些项目,可能需要一定的营业条件,如卫生、环保等。对于这些条件,申请人应当具备,但并不是说,只要被要求具备这些条件,它就是许可经营项目。
许可经营是国家基于产业政策、行业发展政策的考虑对于私权利的限制,即使商主体具备了相应的经营条件,也不一定就允许其经营,如银行等金融业,它要考虑市场饱和度、竞争程度等问题;而一般经营项目中的前置审批,却是只要商主体具有了相应的营业条件,相关行政部门就应当发给其批文,就可以取得营业资格。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首先,对于许可经营项目,应要求商主体完成注册登记后,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提出申请,相关部门批准其申请,并颁发营业执照后,申请人才具有了该领域的营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可开展经营活动。在我们的设想中,是由相关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而非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相应的,主体存续期间营业活动的监管以及营业者出现违法情况时营业执照的吊销等,都是相关主管部门或监管机构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其次,对于一般经营项目,应分类进行。若申请人从事的行业不需要任何部门批准,则可以在登记后,直接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而对于需要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如环保、卫生、消防等,则要求商人取得主体资格后,先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至于经营过程中,卫生、环保、消防等的具体执行情况,应由相关部门履行持续监管义务,如果发生问题(如环保不再达标、卫生不再合标准等),应由相应的监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严重时,可以请求工商局吊销该主体的营业执照,此时,工商局应当吊销。这种制度涉及的好处在于可以真正发挥专业监管的优势,同时,可以实现营业前置程序设置的目的,实现权力、能力、责任的衡平配置,也减轻了工商局的压力。
目前,国家急需出台一个营业前置审批的目录,而且这个目录应该根据情况随时更新。在这个目录中,所涉及的营业前置审批的范围不应该太大,否则很可能增加设立成本,抑制投资。
三、商主体的营业资格
目前在我国,经营范围是商主体设立时的必要登记事项。那么,商主体的营业权利能力是否受经营范围的限制?在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看法。有的工商局认为,在不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情况下,对于经营范围不应限定过死,这样不利于商人业务的开展,而且实践中,确实已存在了不限定经营范围的做法,如《中关村科技园区企业注册登记管理办法》。但也有的认为,经营范围的登记特别有必要。一方面,这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家统计局的数据,包括宏观调控等数据,都是依靠严格的“经营范围”登记;另一方面,不同经营范围的划分还涉及到税收政策。
笔者认为,在不涉及许可经营的情况下,将商人的营业资格严格现定于登记的经营范围,将对商人的营业自由造成巨大伤害。因为,营业自由是企业设立人能够独立地获得财富并防御公共机关利用国家权力非法干预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而目前这种严格的做法,实际上体现的是“强国家干预主义”。这种“强国家干预主义”限制了商主体可能需要因应市场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其经营范围的灵活性。尽管法律允许其经过修正章程、变更登记等方式改变自身经营范围,但这一程序却有着极大的时间成本,使其无法灵活应对市场变化。同时,该制度极易造成权利义务设置的失衡,即导致商主体从合同中获得利益,但是却可以基于越权原则而拒绝履行义务;同时,如果交易已经履行,它还可能导致对他人财产权利的侵害。
20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已经普遍推行放松企业经营范围管制的政策。英美法系“越权无效”制度开始陆续废止,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明确认可经营业活动对经营范围的突破。在国外这些制度的引领下,我国也已逐步放弃经营范围对营业资格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指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规定的除外。”从以上规定看来,一般性的经营范围事实上已经无限制企业能力的功能,惟“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范围仍然进行比较严格的管制,因而,强制要求营业资格限于登记的经营范围已无太大意义。此外,现行《公司法》也删掉了旧《公司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这使得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只要此种超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市场准人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与诚实信用原则,就属合法有效。实际上,目前无论是行政法学界还是经济法学界、民商法学界都存在一种取消或限制经营范围全面管制政策的主张,当然许可经营行业除外。
对于营业资格的丧失,无论是主动丧失(即自愿解散),还是被动丧失(即强制解散),学界都没有争议,但对于营业资格丧失的时点,应当予以关注。所谓丧失之时点,是指商主体在出现丧失营业资格的情形后,自何时起丧失其营业资格,不得再从事新的营业活动。由于该问直接题涉及到相关主体在丧失营业资格后,仍开展经营活动的法律效力,因而,极为关键。笔者认为,该时间点的确定应当因丧失事由不同而分别对待:(1)自愿解散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丧失营业资格;(2)行政解散应自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日起,丧失营业资格;(3)裁判解散应区分情形:对于司法解散、判决歇业、维持原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等情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商主体丧失营业资格,而对于破产则应自裁定宣告破产之日起,丧失营业资格。
商业登记法的基本问题 叶林
我国在企业登记上采用“分别立法”模式,颁布了多项登记法规,初步满足了企业登记的实践需求。然而,相关法规之体系分散、理念落后、内容陈旧,难以有效解决企业登记遇到的问题。为了保护私法主体的营业权,规范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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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登记活动,完善商事法律制度,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应制定统一商业登记法。
一、术 语之争:坚持传统抑或合理移植
商法学者通常采用“商事登记”的术语,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采用“企业登记”的术语,少数学者称其为“商业登记”。笔者认为,商事登记、企业登记和商业登记主要是关于商业组织主体和营业资格的登记事务,也包括相关的权利登记,但不包括单纯的权利或财产登记。三个术语的基本含义相似,如何选择术语,应当斟酌既有的法律体系和表达习惯。
“商业登记”的术语,符合我国既有法律体系。在民商分立国家,商法典有“商”和“商事”的术语,还专门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形成了“商”、“商事”和“商事登记”的对应关系。民商合一国家虽无商法典,却经常单独制定商业登记法,要求营业活动必须办理登记。我国既无民法典,亦无商法典,采用“商事登记”的术语,缺乏商法典的合理依托。相反,采用“商业登记”的术语,可以避开学术争议,还可适应多项登记法规并存的现状。
“企业登记”的含义过于狭窄,“商业登记”符合通常的表达习惯。在字面含义上,“企业登记”无法涵盖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体工商户”是在我国特殊历史背景下出现的营业形式,它类似于个人独资企业,却有独特的实证法属性。如果维持个体工商户的独特地位,就很难采用“企业”或“企业登记”的术语。商业组织不仅包含了多种企业形态,还包括个体工商户,更可扩张至各种商业组织形态,其外延必然大于多种企业形态的简单加总,也更契合于私法主体营业权的本旨。
在我国,“商事登记”缺乏商法典的依托,“企业登记”无法涵盖各种商业组织。相对而言,“商业登记”和“商业登记法”的术语更准确,它不仅能够涵盖“企业”和“企业登记法”等下位概念,还符合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
二、性质之争:私法义务抑或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多数行政法和商法专家也认为,私法主体只有经过法定登记程序,方取得营业资格。笔者认为,在研判商业登记的性质时,要兼顾公法和私法的规定。在商业组织的设立事项上设定行政许可,忽视了商业登记的私法属性,过度强化了公权力的效用,结论是不周延的。
多数国家经历过商业自由发展的阶段,最初本无商业登记,后来逐渐出现由民间组织或行业协会办理商业登记的做法。直至近代,在商法本土化进程中,多数国家改变了商业登记上的放任态度,而由行政机关或法院办理商业登记。然而,商业和商业登记始终带着自由的传统基因,自由始终是商业和商业登记的本性,国家管制也必须符合商业及商业登记的自由精神。在此过程中,登记准则主义成为了化解商业自由和国家管制之间矛盾和冲突的重要手段。它肯定了商业自由的主导地位,国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的管制规则,从而引导并限制商业自由的发展。然而,国家管制也要受到限制,国家管制商业不仅要基于正当理由,还要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经过长期磨合,商业自由与国家管制最终达到了现实平衡。商业自由没有死亡,国家管制也没有消亡。
商业登记是对商业自由的承认和限制。确认财产权人具有营业权,并不是国家的赋权或行政许可,而是国家对财产权人营业权的确认。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有权出租财产从中获利,也有权利用自己的财产营业。我国法律未明定财产权人有权营业,也未禁财产权人营业。按照“法无禁止即为许可”的私法规范解释规则,除非受到自身性质和宗旨的限制,财产权人有权利用自有财产开展营业。在实证法上,有些权利人因其自身性质而不得营业,此如党政机关干部或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有些权利人因其宗旨而不得营业,此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于这些组织或个人而言,除非法律解禁或者许可,否则,不得营业。就此而言,营业是私法主体享有的、衍生于财产权的私权形式,商业登记主要是国家承认权利人权利的特殊方式。
三、效力之争:创设效力抑或确认效力?
对于商业登记的效力,学者也有不同认识。多数学者强调商业登记的创设和公信效力,有的学者认为它有公示效力,极少数学者认为商业登记具有确认效力。笔者认为,确认效力是商业登记的首要、一般效力,创设效力、公信效力或公示效力仅是商业登记的特殊效力。
创设效力是商业登记引起企业或商业组织设立的效力。商业登记具有创设效力,但绝不是说商业登记是各种企业或商业组织创设的法定必要程序。营业是财产权人运用财产的具体形式,办理商业登记只是财产权人营业而承担的法定义务,商业登记无法决定财产权人的营业资格。即使未经商业登记,财产权人仍有权以自己名义和风险开展营业,唯其无法享受法律授予的特殊利益。例如,按有限责任规则,股东仅在投资额或认缴股份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或连带责任,在此意义上,有限责任实为法律授予公司股东的特殊利益。财产权人在未获准以有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前,若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开展营业,该财产权人应对营业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财产权人不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却不影响财产权人以无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
可见,创设效力仅指依法创设特定种类公司的效力,而非泛指各种商业组织的创设效力。财产权利人若要采用有限责任组织形式开展营业,必须事先申请取得国家许可。财产权人若以公司名义营业却未取得公司登记,不仅不得享受有限责任的特殊利益,还应认定其无照经营违反了管理陛规定。如果财产权人选择以无限责任形式开展营业,则无需先行申请行政许可,而只需履行营业申报义务。
四、立法:分别立法抑或统一立法
我国采用了分别立法模式,即在实体法确认了某种商业组织形式以后,对应地制定商业登记法规。我国有公司法和多种非公司企业法,遂有各自的商业登记法规。对于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国家制定有相关实体法。但是,登记规则相对简单,实体法亦包含有关登记规则,没有制定商业登记法规的必要。
国家分别制定针对性较强的商业登记规则,这种做法有助于登记机关按照具体规则办理商业登记,有助于限制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分别立法模式僵化地反射了商业组织类型法定原则,无法反映商业组织的抽象性特征,容易诱发对无照经营的过度控制,因而带有自身的缺陷。
一方面,按照类型法定原则要求,各种商业组织应采用法律明定的组织形式,不得自创新的组织形式。商业组织类型法定仅为学说主张,却未载人实证法,因而无需过度强调类型的法定化。其实,商业组织类型法定究竟采用理论抑或实务标准?立法者能否提供有效的商业组织形态?如果无法回答此类问题,类型法定化必然带有很大弹性,因而,不应僵化地坚守商业组织的类型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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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
另一方面,分别立法忽视了商业组织抽象性的独特价值。财产权人普遍具有营业资格,有权利用自有财产从事营业,此为商业组织或企业的抽象性。依此而生的商业组织或企业,可称为一般商业组织或一般企业。一旦财产权人决定营业并选定适合的组织形式,可称其为具体的商业组织或企业。分别立法过度关注商业组织的具体形态,却无法穷尽各种商业组织。僵化坚守类型法定原则,将限制财产权人自主经营,剥夺财产权人的营业权利,容易诱发对无照经营的过度控制。
笔者主张制定统一商业登记法,同时整合现有企业登记单行法规。先按投资者责任形式,分为有限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和无限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再采现有做法,将采用有限责任的商业组织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将无限责任的商业组织分为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采用商业登记法与特别登记法并存的法律结构,既可展现商业组织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又可平衡财产权人营业自由与商业组织选择权之间的关系,是比较理想的制度体系。
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则需求 朱慈蕴
营业转让作为一种将具有一定营业目的、有组织的机能性财产全部或者重要部分进行有偿转让的商事活动,已在我国商事实践中广泛进行,并越来越为商事主体所青睐。这是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为了进行组织体重构、经营规模再造或者营业活动更新,可以通过受让他人具有营运价值的营业财产及相关营业活动,快速实现自身扩张、良性循环、获取盈利之营业目的。
显然,营业转让与企业合并、分立或者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等行为有着类似的功能,即维持了业已形成的经营事业并实现了成功的移转。但是,营业转让又不同于企业合并、分立和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等行为,其有自己独特的特点。首先,营业转让与企业合并、分立的不同,前者是交易法上的问题,后者是组织法上的问题。当转让人将全部营业转让而竞业禁止时,也可以选择终止企业,但此时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经过清算而注销。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企业合并、分立引发的企业终止无需经过清算,因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公司承继”,“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营业转让与股权转让不同,前者的转让主体为企业本身,后者的转让主体为企业的出资人。因此,股权转让下无需声明企业债务本文由收集整理的归属,企业一切照旧但所有者或者控制人已经易主。而营业转让涉及转让人企业自身财产形态变化,必然影响转让人债务负担能力,需要对债务归属做出规定。再次,营业转让与重大资产转让不同,前者体现为有组织的机能性营业财产的转让,关注其营运价值,强调营业转让的范围和内容,目的在于受让人必须在全盘受让转让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后继续从事经营,甚至包括全盘接受职工就业安排。同时转让人必须竞业禁止。后者的重点在于资产本身的数量或者集合,而不强制要求重大资产转让受让人一定要继续从事该项事业,当然转让人亦无需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重大资产转让通常以买卖法(合同法)进行规制,相关债务的转移以《合同法》规定的通知债权人为准绳。
我们知道,当企业实施合并、分立或者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行为时,可以从《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一系列相关规章中寻找相应规则予以遵守,特别是债务问题,如《公司法》要求公司合并、分立时应当通知债权人并进行公告等。但是,迄今为止,企业实施营业转让行为时却没有专门立法与之相适应,相反,将营业转让适用于上述各类法律、行政法规,导致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无法厘清营业转让中各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准确地解决纠纷。
那么,营业转让具有何种特殊性?为何需要立法专门进行规制。第一,营业转让之目的是要服务于受让人的营利目标,而不是服务于其他目的,即受让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关事业。第二,营业转让的财产是被组织化了的财产,如表现为一个企业的资产、一个分支机构的资产,或者一条生产线,它区别于单个物或多个物的聚合。而这种被组织化的财产最突出地表现为其中蕴含的技术性,或者说是被无形财产武装起来的有形财产的聚合。第三,营业转让的财产具有一定的机能性,即具有从事某种营业的机能。伴随着营业转让,受让人将继续相关营业活动。因此,根据机能性要求,转让人不仅就不动产或动产等具体财产进行转移,而且需要将使这些财产具有机能性的相关经营资源一同转移。例如,顾客名单、供应商及融资人名单、合作人名单、商业秘密等非专利技术、客户数据等,当然,相应的职工必须一同安排。显然,营业转让行为不属于主体变更,不能简单地适用《公司法》的规则;同样,营业转让也不能混同于民法上的财产买卖行为,简单地由《合同法》中买卖规则来规制。对营业转让进行统一的系统化的专门立法,使之涵盖营业转让的各个环节和多方主体(转让人、受让人、营业债权人、营业债务人、雇员)利益关系的调整十分必要。
其实,对营业转让进行专门立法规制的另一原因与中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的实践密切相关。我国自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类似于营业转让的行为交织在形形的企业改制中,称呼五花八门,如“债务重组”、“资产出售”、“主辅业分流出售”、“处置不良资产”、“出售主要财产”、“出售重大资产”、“资产置换”、“企业出售”、“产权转让”乃至“企业重组”、“企业改制”、“企业并购”、“企业兼并”等,令人眼花缭乱。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调整,法院在审理因营业转让而引发的各类纠纷时,往往适用其他法律,难免产生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的错误。如在中国进出口银行诉广州万宝电器、万宝冰箱等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由于万宝冰箱按照约定接收了万宝电器的部分资产与负债,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其属于合并分立,并据此得出存续公司(万宝冰箱)应在所接收资产的范围内对分立公司(万宝电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这是一起营业转让案件,而非公司合并分立,万宝冰箱作为受让方购买万宝电器的有效资产,而非全部资产,同时承诺承担部分债务,这当然与公司合并分立中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完全不同。
综上,制定营业转让法律规则不是人们的幻想,而是存在着充分的现实性和需要。具体而言,营业转让法律规则应主要包括三大部分内容:
1.对营业转让人义务的规制
关于营业转让人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全面移转营业的义务;一是竞业禁止的义务。就前者而言,应当根据营业转让标的的特殊性对移转营业义务做出特殊规定,既包括列举的内容,也要求定义式规定,如转让人必须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根据习惯及被转让营业之种类所要求的一切行为。因为营业转让是整体转让活着的企业的制度,与民法上的物品买卖不同的是,不动产或动产等个别具体的财产转移的同时,构成活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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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企业的事实上的经营资源一起被转移。下列内容应当明确列举:(1)交付顾客名单;(2)交付供应商及融资人名单;(3)交付合作人名单;(4)于五年内提供与企业有关之账簿及信件,以便查阅或复制;(5)交付非专利之商业秘密;(6)将取得人介绍给客户、供应商及融资人;(7)交付营业继续所必要的其他事项。这一兜底性条款于转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转让标的或者合同的列举有遗漏时最有意义。
就后者而言,转让人需自营业转让日起一定年限内,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经营,或者为第三人经营与所转让营业相同的营业。但转让人于转让日前已经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经营,或者为第三人经营该营业,且营业受让人明知者除外。若双方对营业转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有特别约定,从其约定。转让双方也可约定免除前述竞业禁止义务。对转让人课以竞业禁止的义务,其目的是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使受让人实现受让营业的目的。但是,该项竞业禁止义务还需要注意约束时间宜适当,一般为10年;适用的地域与相关营业的市场范围为宜;在立法做出一般规制的同时承认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效力。
2.对营业受让人义务的规制
首先涉及受让人的营业资质和条件。由于营业转让不同于一般财产买卖的关键之处在于该项经营事业将通过营业转让被承继,而转让人通常对自己创设的事业有着一种特殊的感情,希望营业转让后该项事业还能蒸蒸日上,因此,转让人对受让人都会提出营业资质的要求,诸如独立法人资格、相关行业的资质证明,甚至要求上市公司的身份等。有些营业转让人对受让人提出较高的条件要求,如受让人应具备的条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净资产最低数额、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等。
其次,受让人必须认真履行营业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各项给付义务。本来,受让人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照民法规定即可,但是,营业转让中的价款数额巨大,其付款方式、付款条件复杂,为了保护转让人的合法权益,营业转让规则强调受让人依照合同履行是非常必要的。同时,营业转让合同除约定价款支付义务外,还往往约定一般买卖合同不可能有的其他给付条款。譬如,为了使营业持续发展,营业转让合同还约定受让人的投资义务、偿还已到期债务的义务,甚至约定受让人缴纳转让人欠交的税款等。这些虽都不具有价款的性质,但受让人在合同中做出了承诺,只要是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该约定的效力,受让人应依照合同履行。
再次,受让人需履行雇员利益维护的义务。这是因为受让方将继受转让方的经营活动,而转让方不再从事相同或者类似的业务(即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因此,转让方必须解散或者转产,由此引发了雇员权益保护问题:若转让方解散,必然引起失业;若转让方转产,则大部分雇员可能因企业转产而被裁员。这显然不利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这一问题在我国尤其明显。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出售营业时,受让方必须继受既存的劳动关系。但是,在非国有企业出售营业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要求受让方必须继受劳动关系。因此,有必要进行统一的营业转让立法,强制受让方继受营业上既存的劳动关系,包括相应的社会保险,并成为一个被人们普遍遵守的规则。至于受让人是否支付受让营业前营业转让人拖欠的职工工资和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受让人在合同中做出选择。但是,受让人做出了承诺就应该履行。
3.对营业转让中债权人利益维护的规制
从立法论上讲,如何处理债务承担问题,应以营业转让的制度价值为依据。这将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为了继续营业转让之事业受让人必须承继该事业原来已有的合约中涉及的全部债权和债务。如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公司在营业转让时要求受让人继续履行原企业对外签订的协议至期满(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提前终止的除外),对原企业承建及开发已竣工验收、尚在工程保修期内的工程项目,履行保修义务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显然,这样的债权债务承继与营业转让事业得以继续进行的目标一致;另一种债务继承则是营业转让的核心问题,即对已经发生的或者潜在发生的转让人之债务如何继承的问题。
我们知道,就已发生的债务继承而言,参考境外多数立法例,营业转让并不附带债务的转移,受让人仅须受让全部经营性资产,即可构成营业转让。而营业转让的制度价值就在于实现资产与负债相分离,为资产“减负”,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营业资产的经营功效。因此,讨论营业转让债务继受的一般原则是,营业财产转让前已经发生的债务并不必然一同移转,受让人不是当然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而言,营业转让人仍应对债务负责。所以,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则应为:营业转让人不因营业转让而免除对营业上所发生债务的清偿责任,但营业转让人与营业受让人协商一致并取得债权人同意而变更债务承担手续的除外。②这种自愿式偿债安排的好处,一是有助于简化对营业转让财产价值的评估,尤其是对“潜在负债”这样的负资产进行评估难度很大;二是有利于提高营业转让的效率,不至于使受让人因担心负资产过多而在权衡利弊时难以决断;三是有利于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维护做出制度性安排,也使债权人主动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防范和自救。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企业利用营业转让(企业改制)之机逃避债务,“脱壳经营”,如用有效资产组成新的法人实体,债务由老企业承担,最终使其破产。有的地区利用政府权力成立专门的举债公司以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方式进行营业转让,受让人债务免除,但举债公司并无注册资本,无资产能力承担债务,最终实现“脱债”的目的;还有的地区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将债务转让给其他企业,接受债务的企业根本承担不了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③因此,为了防止一些企业利用营业转让方式逃避债务,我国司法审判实践通常采用“债务随着财产走”的处理方式作为一般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设计了三项债务安排制度,即“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由此固化了营业转让当然导致债务转移至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清偿债务的错误认识。显然,营业转让应坚持方便债权人行使债权的原则,即营业上的债务并不因营业转让而当然免除营业转让人(债务人)的清偿责任,仅在有特别法律制度安排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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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才由受让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
那么,哪些场合下受让人必须承担转让人的债务?第一种是全部营业转让的场合,此时伴随着全部营业转让,转让人一般将清算解散,如果受让人不承担债务,对债权人利益维护十分不利。为此,在受让人决定全面接受转让人的营业时,应特别了解债务负担程度,合理确认营业受让价格。第二种是受让人继受转让人商号的场合,这一规定体现的是外观主义精神,而不是确认受让人与转让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以受让人使用营业上的商号的外观认为债务随着营业转到受让人名下,因而向受让人请求清偿。从保护债权人的外观信赖而言,应认定其有清偿责任,支持债权人的请求。当然,受让人继续使用转让人商号,但受让人、转让人采取法律规定的措施不迟延地告知债权人,转让人继续承担债务,受让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由此,以善意的方式解除了“外观形式”,使债权人依据真实的法律关系向转让人清偿债务。第三种是受让人自愿公告承担的场合,受让人虽未继续使用营业转让人的商号,但以广告或公告表示承受转让人因营业产生债务的,则该营业的债权人可以向该受让人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
此外,还应借鉴公司合并,分立关于事先通知的规则,要求营业转让人须于订立转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通知营业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营业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转让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商行为的法律适用——关于理性社会、交易预期与规则简化的宣言 蒋大兴
因为不能解释所有现象、所有问题,人类总是缺乏心理安全感。在我们周遭的生活中,孤独、寂寞、恐惧总是与影随行。由于缺乏心理安全感,人类或多或少总会有迷信权威的趋向——无论是在政治社会、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乃至学术生活中,莫不如此。无论有多少反权威的声音,在主流社会,“权威”依旧没有消解,而且——在一定意义上,还构成了风险社会的安定器,构成了芸芸众生行动的方向和指南。
在法学研究的领域,这种“权威迷信”表现在“以立法来裁判理论见解之得失”——在大陆法系国家,总是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以立法引导或者裁判学术理路”的问题。因此,似乎顺理成章的是一在中国,由于缺乏对“营利”或者“营业行为”的统一规制,商法的研究很容易遭遇困境,更勿言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在司法实务中,对诸如商人、商行为、商事关系、商法等诸多理论问题,均存在重大争议。“没有人能说清楚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区别”——仿佛已经成为“反对将商行为独立对待、进行法律适用”的经典质疑。
由于商行为之界定困难,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就变得极为复杂。可以说,无论是在法院裁判,还是在仲裁实践中,商行为之法律适用都未被认真对待,或者至多只是一些“灵光闪现”。在全球遭遇金融危机等偶发灾难后,甚至,“商行为的独立法律适用”还有进一步萎缩的可能。因此,认真研究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实有重大意义。
在今天,中国商行为之法律适用存在一个极大的问题,就是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过于复杂和飘摇不定,规则的不确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因此,维护理性社会的交易预期,维护规则与交易之确定性,追求实现规则/法律简化,应当成为我们调整中国今日之商行为法律适用宏观立场的关键点。为此,我想讨论三个问题:其一,如何理解商行为?其二,商行为法律适用的目标是什么?其三,如何实现商行为法律适用的专门化?
一、商行为及其统一调整
什么是商行为?理论上仍有很大歧见。但商行为之界定,是解决其法律适用的前提。在实务调研中,我们发现,一些法官开始注意到商人的营利行为与普通民事行为的区别,开始用商事的眼光评价手中的案件,从诸多方面来解释商人与一般民事主体、商行为与一般民事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的区别。但这些解释总是有“瞎子摸象”的缺憾。
关于商行为之理论分析,总是很容易步入难以解说的困惑。但理论之主要功能乃在于“简化思维”,而非使简单问题复杂化。简言之,商行为就是营利性行为,但并非所有营利性行为都由商法调整,法律体系之间有分工合作的关系,商行为以及商事关系不仅受商法调整,还受到其他法律调整,“集中的商法”仅需调整以“商人形态”表现出来的营利性行为——持续进行的营业行为。因此,“商法所应调整的”商行为,主要是指那些持续进行、已“成为营业”的营利性行为。这种营业行为,可能是商人进行的,也可能是非商人以商人形态进行的。例如,未经依法登记,却以公司形态实施的事实营业行为。对于非商人不以商人形态实施的营利性行为,虽其实质为商行为,但法律应坚持宽容姿态,在商法中不以商行为对待,不进行特别管制,以促进民间资财的流动。
在一个市场化、全球化的社会,基于商人竞争力与国家竞争力的考量,一个国家的商法(无论是商法典,还是其他法典中的商法规范),必须重视“营业性商行为”的统一调整。不关注营业性商行为之统一调整的国家,难以形成公平和有效的竞争秩序。若一国(地区)商事交易已相对发达,则在法体系安排上,更需对商行为作专门(特别)考量。今日中国社会,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执政党基本路线指引下,可谓“无处不商”——商事遍及社会的各个领域,日益成为社会关系网络的焦点。因此,在法体系的安排上,迫切需要将商事单独对待——此种需求的迫切性,甚于中国以往任何时代。
虽然中国在传统上属民商合一的国家,但这不能成为对商行为不进行统一规制的理由。民商合一,仍需考量在统一民法典的框架下,如何安排商行为的统一调整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否创制相对独立的商法法典,中国都有必要以某种形式对营业行为进行统一规制。从可行性角度而言,笔者赞同中国制定专门的《营利及营业行为法统一规制法》,当然,也可将其置于民法典中,成为独立的一章。基于成文法的稳定性特征,在立法技术上,对商行为做统一界定,有利于明确商法所规范的行为范畴,减少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二、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理性预期
商事交易最重“确定性”。交易之确定性,是商人能否完成理性判断,实现营利目标的关键。在商行为的调控领域,成文法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帮助商人实现交易行为的确定性,进而实现商人的理性预期。例如,根据成文法或者借助法律专业人士,商人可以大体上或者很清晰地判断某一法律行为的法效果,并进而选择对己有利的交易形式,实现谋利预期。因此,在遍布规则的法治社会,商人最需要“法律评价”的透明性,如果规则是模糊的,商事交易的人为风险将大大增加。可见,商行为法律适用的核心,是维护交易的确定性和商人的理性预期。一些市场转轨的国家,所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规则的不透明,商人的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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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大大增加。
中国今天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商行为的法律适用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由于立法以及司法的不确定性,商人往往很难准确判断其所实施的交易行为的法效果,从而不能根据既定规则趋利避害,实现持续营利。由此,在中国,从事商事交易的法律风险很大。兹举一例说明。例如,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何为“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却存在很大的解释歧义。为鼓励交易,限制无效合同之宣告,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试图将可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规定”,认为只有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会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并不因此无效。由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之间的界限模糊,这一解释导致实务中大量强制性规定被解释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事实上得不到合同当事人的重视和遵守。为避免这种强制性规定消解的现象发生,最高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009]40号)中,缓和了关于“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一贯做法”,指出“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同时,该文件还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本文由收集整理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很显然,按照目前的司法立场,何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仍然不是十分明了。这种模糊的规则态度,不仅会影响到强制性规定的实施,而且,会直接影响到商人交易预期的判断——法院将陷入无休无止的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怪圈”之中。面对每一条强制性规定,法院都必须识别其是否属于效力性规定。对于中国这种“立法尚未定型”的国家,对于每一条新出台的带有强制性的交易性法律,法院必须首先识别其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进而再判断其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这不仅会使司法不断逾越立法,裁判生活变得无比复杂,而且,由于迄今的司法判断尚难以排除地域差异,必将影响裁判的形象,以及全国交易秩序的统一。
商人是精通和熟捻交易业务的人群,他们会自己发现商事风险,并努力争取商业机会。他们也会通过自己的交易行为合理安排私人问的交易秩序。为了实现持续营利的目的,商事交易本身对灵活性、快速性、简便性和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比一般民事交往要高。旷日持久、程序繁琐、乃至僵化模糊的交往模式对商人而言,是不可容忍的。因此,只有确保规则的透明度、司法立场的清晰性、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商人才能准确地识别和防御交易风险。在今日之中国社会,法院透过解释技术所构造的“私法/合同行为效力模式”过于复杂,欠缺确定性,导致不仅仅是商人,甚至法律专业人士都难以准确推断某一行为的法律效果,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商人理性预期的实现。
我主张对流行的私法效力模式进行简化改造,我们也许应当回到《合同法》第52条的立场——原则上坚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即无效”的立法判断,只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法院才需启动限缩解释的模式,不作无效判断,支持例外交易行为的效力,以抛弃陈旧规则,使落后的法律能适应社会变迁的需要。但在多数情形下,法院是法律的消极守护神,法院应当尊重法律,尤其是在新法的适用和解释过程中,法院应当有更多的自我约束——“尊重法律”是法院最大的义务/任务。而不要动辄以本来就很复杂、甚至人言人殊的“公平性”判断去撼动立法者刚刚建构的“法律大厦”。如同一位英国学者所言,在商法领域,
“确定性”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公平性”。当法院以及法律的知识群体都无法准确地解释什么是强制性规范时,如何让法律、交易具有确定性,又如何维护民众脆弱的法律预期与社会预期?!
市场社会本质上是一种可以计算与衡量的理性社会。当交易变得越来越不能计算、越来越无法预期时,我们需要反思,是不是“人为设计”已经超越了界限?我们必须反思法律以及法院的功能,法律的功能在于使复杂社会有简规可循,透过统一行为模式,来型构美好社会;而法院的功能则在于促进法律的尊重——透过执行法律,实现法律预设的目标。当法律或者交易被不当复杂化而增大了商人风险,摧毁了社会预期时,我们就要反思司法的基本功能以及法治的含义——司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严格‘适用规则,或‘遵循先例’来实现法律,伸张正义。虽然因为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变动性,司法超越旧规甚至成为常态。但我们仍要认识到司法超越的局限性。法治不仅仅等于供给一套复杂的规则系统——法治之设计也在于让“人之行为”可以超越人治的随意性,而有相对确定的准据。因此,效力简化、法律从简、解释从简是今日中国以及世界治疗多元风险社会的良方。中国虽是一个偏重“情感理性”的国家,但对于“讲求计算”的商法结构来说,如何维护交易主体之理性预期,维护交易之确定性乃解决商行为法律适用之目标。
三、商行为法律适用之专门化:商事法院的未来
如果实现了商行为法律调整的统一,无论该统一是在民法典内部实现,还是以某种单行规范的形式实现,又或者是在法院的裁判行动中实现,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都将日益凸显其专门化。在可以想象的未来,也许我们还会迎来一个“商事法院的时代”——日益发达的商行为法律适用行为,会在司法体系中促成商事裁判组织的发达,甚至可能促成商事法院在中国现代的复兴。从“人为设计”的角度而言,商事裁判组织的专门化,有两个极为重要的原因:
其一,商事法院的组设是彰显国家竞争力的表现。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现代竞争社会,商事纠纷的解决形式和解决效率,关乎一个国家和社会发展之大局——商事裁判组织的专门化,不仅是法院有效裁判纠纷的需要,更是彰显国家竞争力的重要一环。商人在全球竞争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一般而言,一个国家越是发达,活跃在世界舞台上的该国商人就越多;反之,活跃在世界舞台上的某国商人越多,也就预示着该国可能越发达。交易可以使财富在全球进行再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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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类似于生产创造效益的效果,因此,各国竞争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商事、贸易的竞争,而不仅仅是生产能力的竞争。亚当·斯密早就发现了这个秘密,近300年来的人类社会发展史,基本上也是由此展开。可以说,谁留住了商人,也就留住了贸易(交易),谁留住了贸易(交易),也就留住了货币。而商事法院——乃透过有效化解纠纷来留住商人的重要形式。
其二,商事法院的组设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无论怎么寻求独立,我们始终无法改变法院作为一种政治结构的角色,中国法院的政治性更为明显。商事法院的设立,可以更为专业和便捷地处理商事纠纷,缓和经济领域的社会矛盾,增进商人的幸福感。今日中国之社会问题,不仅体现在国家与公民之间,更体现在国家与商人之间,以及商人与商人之间。商事纠纷不断递增的数量、日益增长的复杂性以及基层法院的压力,无不预示着商事法院现代复兴的意义。相反,由于未对商行为进行统一的规整,商事纠纷的解决未被视为一个独立的领域,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商事创新”。因此,司法改革不仅仅是追求社会正义,司法还是一种社会治理,商事法院的组设有助于实现中国商事社会的良性治理。
总之,当我们不得不要建立一个强劲的商人社会时,我们需要在整体上考量如何对商行为进行统一规整,如何透过商行为的法律适用保障商人以及社会的理性预期,减少法律风险。我相信,商行为的法律适用也许会促成商事纠纷裁判组织的复兴——乐观预计,我们也许会迎来一个商事法院的时代。
商事法为什么要关注经理的地位 钱玉林
在各国的商事法律中,经理都是被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来构建的,虽然各国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但都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规范体系。反观我国的立法,对经理的规范则捉襟见肘。现行法律法规对经理比较明确的规范,主要见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范未能为有效地解决因经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提供制度支持。理论上,对经理的认识也比较模糊,经理的地位更是处于法律的窘境之中。诸如经理以法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是否需要法人的授权,以及法人对经理权的限制是否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等,判例和学说一直都存在分歧。由于立法上制度供给的不足,有关因经理的原因而发生的法人与第三人的纠纷,往往成为疑难案件。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同程度地遇到“找法”的难题。为避免陷入拒绝裁判的尴尬局面,有些地方的法官十分智慧地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尽力找寻裁判的法源,来解决经理以法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民商事行为的有关法律问题。然而实践中,明显感到仅仅依靠《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难以定纷止争,尤其是各地法院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范难以认同,以致相同的案件存在不同的裁判,招致法制不统一之嫌疑。因此,经理的地位成为立法、司法和学说共同面对的一项课题。
一、商事审判提出了什么问题
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经理以法人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或责任承担,各级各地法院大致有两种裁判思路:一是认为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属于代表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是认为经理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规则,经理应在授权范围内法人实施民事行为。第一种裁判思路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解释:“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裁判思路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两种不尽相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经理不是法定的代表人,而是法人的人,须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得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所以依照《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认定未经法人授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二是经理的无权行为解释为表见,适用《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法院的这两种裁判思路无疑是学理上有关法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学说在司法裁判中的体现。长期以来,民法上基于法人本质的不同立场,对于法人的行为能力存在“代表说”和“说”的争议。基于法人实在说的立场,认为法人与自然人一样,具有行为能力,代表人的行为即是法人自身的行为;而说则基于法人拟制说的立场,认为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须经其负责人之对内执行事务、对外组织。两种学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代表说认为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是同一个人格,不存在两个主体,法人机关与法人是部分与全体的一元关系;而在说看来,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是两个主体,法人的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时,实际上是法人的人,法人的代表人与法人是二元的对立关系。上述第一种裁判思路即是采纳了代表说并以此作为判决理由,而第二种裁判思路则显然是以说作为其判决的基础,而且把权的根据纳入了意定的范畴,排除了法定适用的余地。
二、现行立法制度供给的不足
我国现行立法有关经理及其行为的法律规定较为粗略,主要有《民法通则》第43条、第四章第二节规定;《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及第48、49条的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商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经理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43条的基本要义是规范了职务行为的“雇主责任”,但从该条并不能直接对经理以法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给出答案。那么,是否意味着制度是解决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有效性规则呢?司法实践中,以说来解释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裁判依据,就是《合同法》第48条和第49条。第48条是对无权事后追认的规定,而第49条学理上一般解释为所谓的表见。在审判实践中,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及授权不明的授权委托书等,往往是认定构成表见的客观表象的事实,而仅仅依赖于经理这一职位尚不足以构成表见的表象。然而,在现实社会中,人们在与法人的经理实施民事行为时,一般都确信经理是有权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的,这就造成了合同法上表见规则的表达与实践的差异。
当经理在民法通则中仅以“其他工作人员”的面目出现时,公司法则明文将经理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在公司组织机构的法律规范中加以表达。《公司法》第5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同时第114条规定:“股份有限转贴于
公司设经理”。虽然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做出另有规定,但从立法的本旨来看,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经理职权一般被视为公司内部对经理权的授予或者限制。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上,公司法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规范,同样,也不能根据公司章程来处理经理与第三人关系的效力,因为通过公司章程来授予经理对外代表公司的职权不仅不切合实际,而且可能增加法律风险。比如,不同的公司章程可能规定了不同的经理代表权,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如何保障;公司章程对经理代表权的限制能否约束第三人;公司章程与实际授权不一致的,如何确认经理的代表权,如何认定第三人的善意;对经理代表权的变更是否一定要修改公司章程,等等。
三、经理权制度性建构的设想
对经理及其经理权的关注是商事审判实践所提出的一项课题。由于现行法律体系并未提供直接明了的规范,来解决经理以法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问题,因此,实践中法官面临着法律适用的难题。审判实务中,适用代表行为或者行为的法律规则造成了相同案件不同裁判的悖论,需要重新反思经理的法律地位及其对经理权的制度建构。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上的“经理”,在其与法人和第三人之间就形成了独特的法律秩序:一方面,经理与法人的关系(可称之为内部关系),因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又因公司章程对公司、经理均产生约束力,故依照合同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双方的关系。这时,经理的职权受公司授权的限制,这一权限成为经理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另一方面,经理与第三人的关系(可称之为外部关系),经理的职权更多地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其所获得的是基于经理职位的外观权利,只有当第三人为恶意时,这一职权才受到实际授权的限制。否则,经理的外观权利优于实际授予的职权,这一外观权利成为法人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因此,经理对外代表法人是外观权利发生作用的结果,而不是法人授权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