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1 16:45:02
导语:在关于交通的法律规定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肇事司机将赔偿款上交财政局
王林是一名有着多年驾龄的司机,开车一直非常谨慎。2012年9月25日21时43分许,他驾驶的赣A7XXX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沿南昌县莲塘南大道行驶至南昌县加油站路段时,突然发现前方有一名男性躺在机动车道上,顿时惊出一身冷汗,他赶紧脚踩刹车,但一切为时已晚,车轮已经从这名男性身上碾压过去。该男性当场就失去了生命体征。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介入调查后发现,该男性属精神异常者,且无法联系上其家属。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王林和男性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要求王林先行支付肇事赔偿款,并表示该赔偿款暂由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代收,待查找到死者亲属后再转交。王林当时觉得十分纳闷。交警随即向他出示了《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无法确认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简称“未知名死者”)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王林认为交警的说法有法律依据。于是,他于2012年12月18日按照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要求,将赔偿款人民币11万元交至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代为保管。据悉,该会不具备法人资格,是南昌县财政局的内设机构。
拿着南昌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开具的收据后,王林要求他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予理赔。可是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却表示不符合理赔条件。理由是公司有规定,这种情况不能支付理赔款,最好的办法是向南昌县财政局要回王垫付的赔偿款。然而,财政局表示该局接收他的赔偿款也是有文件的。
无奈之下,王林于2013年7月17日向南昌县法院提讼,要求他投保的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可令他万万没想到的是,法院竟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原来,南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无名氏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赔偿金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没有法律明确赋予其职责或公益上的当事人资格,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了解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后,王林又向南昌县法院南昌县财政局,要求返还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
此案受理后,在当地引发不小的争议。南昌县财政局原本是想做件好事,没想到却成了被告。其实状告当地的财政部门,官司是否能打得赢?王林心里也在犯嘀咕。
一审法院认定财政局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
南昌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林驾驶赣A7XXXX号面包车在行驶时,将一躺在机动车道内的无名氏男性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致无名氏男性当场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林和无名氏男性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赔偿权利人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未经法律授权的有关组织无权代替无名氏死者主张死亡赔偿金。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授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张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机构与无名氏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赔偿金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也未有法律明确赋予其职责或公益上的当事人资格。为此,原告王林要求被告南昌县财政局返还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万元,其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一款、第92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昌县财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林人民币11万元。
赔偿款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款
一审宣判后,南昌县财政局不服,向南昌市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死者近亲属无法找到,权利请求人暂时没有出现。在这种情况下,王林同意将部分赔偿款11万元交于该局提存保管。提存保管是本案的基本事实。提存保管行为不是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但一审法院把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等同于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认为该局行使了只有死者近亲属才能行使的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另外,南昌县财政局还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在侵权责任法中应优先适用第48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18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责任”。况且,该局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是侵权责任赔偿请求权行为,只是依法履行提存保管无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行为,其行为不受侵权责任法第18条的规制。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直接依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的规定。该29条是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9条委任立法的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9条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委任立法的结果。在我国委任立法是立法的基本方式。所立的法只要不违背上位法,应该得到遵守执行。显然该局依据《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第29条履行的提存保管职责在公法上不违背上位法,且为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允许,在私法上为王林和该局形成了提存保管合同关系。该局的提存保管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林认为,该局占有他的11万元系不当得利行为。支付11万元目的是为了支付交通事故无名氏死亡案件的赔偿金,后发现南昌县财政局系非法律授权而接受了该赔偿金,致使他无法就该赔偿金向保险公司索赔。
另外,王林还认为,《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只是省级财政部门的一个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可以得知,南昌县财政局接受该11万元赔偿金的行为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王林将11万元汇入南昌县财政局的账户系王林的错误意思表示所致,即王林错误地认为该局接受该11万元赔偿款具有法定资格。该局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1万元的根据,且造成了王林的损失,故该局取得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至于该局声称接受该11万元的行为系提存保管,没有合法依据。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只是明确了公证机关具有提存的职能,仍然没有授权该局具有提存职能。该局无权行使提存而占有王林的财产。退一步来说,假如法律已授权该局具有提存的职能,但作为提存人随时有权取回自己的提存物,该局也无权拒绝返还。
经审理,南昌市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获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南昌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南昌县财政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是否具有收取死亡赔偿金的权限是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职权法定原则。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或者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取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的行政职权。故法院认定南昌县财政局取得该11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11万元返还王林。据此,该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文中人名系化名)
可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也没有设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相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四个问题却规定了“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不仅限制了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造成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竟属于哪一类行为,至今尚无定论。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国家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必将纳入法制轨道,接受法律的制约和人民的监督。笔者愚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其理由是:
一、根据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解释概括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特征,即行政主体以单方面的意志,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决定相对人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具备的四个特征是:1、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的;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不带有普遍约束力;4、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样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特征,其一,它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自己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法规作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其二,它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人作出的。其三,它一经作出,必将给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产生影响并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四,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政府派出的职能部门,它的管理职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公安部行政法规、规章的授权,其工作职责就是以道路交通为载体的行政管理。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属于专司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当事人不服,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司法审查,有法可依。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个问题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终局裁决,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并在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妥时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
依据2:199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设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当事人向作出责任认定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其实质也就是一种复议权的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重新认定行为,也就是一种复议程序,所不同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对重新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然而,《行政复议法》却规定了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重新认定,不是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根据我国下级法服从上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效力原则,应当允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4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条规定,界定了凡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属于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质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然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大家都知道,招标采购人发出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针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响应是要约,招标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承诺。在承诺生效问题上,我国《合同法》采用“到达主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开标后,评标委员对各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从中确定合格的中标人;定标后,应该招标采购人应该向中标人发出书面的中标通知书;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论是通过那种政府采购方式,定标或确定成交结果后,都应该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发出书面的中标、成交通知书。两部法律都规定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即具有发生法律效力,这又不同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我国的招标投标活动和政府采购活动对于承诺的生效时间是采取“发信主义”。所谓承诺的“发信主义”,是指承诺在承诺通知发出时生效。“发信主义”更适合于招标采购方式的特定情况,因为采取“到达主义”,如果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在送达途中丢失或延误,那么将影响到招标采购过程的有效性和严肃性,同时也不利于及时约束供应商或承包商,为了使中标人或成交供应商承担起签订合同的义务,受到采购合同的约束,从而更好地保护采购主体的权利。所以,我国招标采购合同的订立中,规定了承诺生效时间依“发信主义”,而非合同法上的“到达主义”。这也就意味着合同法中有关承诺的撤回等规定,不适用于招标采购。根据合同成立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合同又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应当或者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由于政府采购涉及到财政性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双方当事人还没有签订书面的政府采购合同,说明合同关系还没有成立,也就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来承担违约责任。这样以来,我们又该如何理解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生效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政府采购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是拘束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不可能是违约责任,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倘若我们认为,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即构成政府采购合同,则有悖于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主体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书面的形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这一强制性的法律规范就徒具形式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所以笔者认为,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如果发生采购主体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一方面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另一方面还必须承担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如果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承担的只能是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
也许读者会问,为什么采购主体与供应商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是等同的呢?笔者认为,这要从我国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采购当事人不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谈起。虽然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客观上还是存在着不平等,众多的供应商始终是弱势群体。由于采购主体掌握着公共权力,对于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等享有选择的权利或称权力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权利或称权力,为了对这种权力或称权利有所限制,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了采购主体许多的义务。这些义务集中体现在法律责任这一章节里。这一点完全不同于我国《招标投标法》。在《招标投标法》这部法律中,招标采购人享受更多的是权利或称权力,而投标人承担更多的是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那么根据违法情节轻重不同,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应该分别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警告、罚款等行政法律责任。而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没有规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应该承担行政责任。虽然我国财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中标、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责任,但这是一部行政规章,由于违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规定,行政规章与法律相冲突的内容无效。又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由于我国立法已经非常明确地表明,政府采购合同不属于行政合同,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无权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否则,行政主体就违反了处罚法定原则。这样以来,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是否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严肃法律效力,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不是属于政府采购项目
的中标,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执行中标通知书的义务,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我国法律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已经有明确的定位,即属于民事合同。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新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旧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颁布时间都晚于《合同法》,而《招标投标法》则早于《政府采购法》,我国《合同法》相对于前两部法律,为普通法。我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方面规定,都不同于我国合同法,前述已经分析过,所以应该优先适用于特别法的规定,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应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确定政府采购合同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原则规定,即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在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等方面,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由于政府采购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采购的目的是为了公共事务,政府采购还具有维护公共利益、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抑制腐败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购法在明确适用我国合同法的前提下,对政府采购合同订立、效力、变更、终止等有关特殊问题作出了必要的规定。对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主体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不执行相应义务的,前者应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和缔约过失的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后者必须承担缔约过失民事责任或者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违法记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救济途径
2021年12月17日,公安部面向社会公布第163号令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该办法将于2022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立法主旨在于通过发挥管理、教育、引导的功能,提升驾驶员交通安全意识,减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违法记分作为交通违法处理的方式,在我国交通行政管理领域中由来已久,其得以适用的法律依据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及前述的公安部单独新制的部门法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中。依据现行法律规范,违法记分对交通违法者将可能引发严重的法律后果,包括驾驶资格的剥夺以及驾驶证审验期的延长等。正因为此,实践中被予以违法记分的驾驶人迫切关注的问题,毫无疑问地始终聚焦在记分是否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以及认为违法记分使用存在违法情形时的救济途径。
一、交通违法记分的法律规定
依据现行法律规范,违法记分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驾驶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另依据其违法行为的程度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作出的分值记录。
(一)违法记分分值相关法律规定
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决定违法记分的分值等级。对于严重妨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如:酒后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或代替实际机动车驾驶人接受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和记分牟取经济利益等行为,一次记12分。对于性质较为恶劣的,如: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违法停车,驾驶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的等,一次记9分;对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行为等记1分。而对于情节轻微的交通违法行为,仅给予警告处罚的,免予记分。违法记分实行固定周期内累积制度,也即机动车驾驶人如有多起交通违法行为的,将分别给予记分且全部记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计算。在一个记分周期期限届满时,如驾驶人累积记分不满12分的,该记分周期内的记分将予以全部清除。但记分清除须以违法记分所依附之行政处罚的罚款已由驾驶人缴纳完毕为前提条件。也即:如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虽然累积记分未满12分,但驾驶人有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则记分周期内未缴纳罚款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应记录的违法记分将自动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二)违法记分执行相关法律规定
违法记分依附于驾驶人因交通违法所受到的行政处罚而存在。具体表现在,行政机关在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一并告知违法记分的分值,并在实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一并记录违法记分分值。除此之外,在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同时,违法记分也应一并变更或撤销。
(三)违法记分减免相关法律规定
为了加强违法记分的教育与引导作用,现行法规在优化调整记分分值的基础上,设置了学法减分的规定,即:驾驶人在违法记分累积不满12分的情况下,可通过参加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学习或参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公益活动,来实现违法记分的扣减。其中,参加网上学习的,在3日内累计满30分钟且考试合格的,一次可扣减违法记分1分;参加现场学习的,满60分钟且考试合格的,一次扣减违法记分2分;参加公益活动的,满1小时为一次,一次扣减1分。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扣减分数以6分为限。学法减分旨在通过惩罚与教育并举的措施,引导驾驶人自发提升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一般而言,驾驶人通过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等形式申请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均应依法受理。但倘若驾驶人存在一些法定情形,则将依法丧失申请扣减违法记分的资格。包括:1.在当前记分周期内或者上一个记分周期内,已有两次以上参加满分教育记录的;2.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曾出现过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校车标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买卖违法记分行为且受到过行政处罚的;3.机动车驾驶证尚处实习期内,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已逾期但未审验,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暂扣期间的;4.驾驶人名下登记有安全技术检验超过有效期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的;5.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驾驶人在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扣减交通违法行为记分或者机动车驾驶人满分教育、审验教育时,存在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记录的。
二、交通违法记分的法律性质
交通违法记分制度是行政机关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针对行政相对人即驾驶人,就特定事项即交通违法行为,作出的有关其权利和义务的单方行为。违法记分毋庸置疑可定性为行政行为。但具体而言,违法记分到底属于何种行政行为?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要包括以下观点:
(一)交通违法记分属于行政处罚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每一次违法记分都是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一次量化,当记分达到一定数值时,将导致驾驶人驾驶证被吊销的法律后果[1]。从实体上看,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某种资格的限制与剥夺;从程序上看,是基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处理结果[2],兼具惩罚性与处分性,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因而应将违法记分定性为一种行政处罚,且是交通行政处罚的并列处罚[3]。司法实践中,该观点已在个案中被采纳。在上诉人班某明诉被上诉人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诉讼二审案件(案号:(2017)黔27行终6号)中,上诉人认为正是由于其被上诉人一次记12分的行为,导致了上诉人驾驶证被扣留、驾驶许可被直接剥夺、合法权益受到实质影响,因而主张二审法院在审查案涉其他行政处罚行为的同时一并审查违法记分这一行政行为。二审法院虽然最终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却对案涉违法记分的法律性质旗帜鲜明地给予了定论,即:违法记分并不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行政行为许可的一种监督检查,而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将违法记分与其他行政处罚行为一并处理于法有据。
(二)交通违法记分属于行政许可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违法记分关联的是行政相对人即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而驾驶资格的取得毫无疑问源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行为。依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驾驶人对驾驶资格的取得、持有、丧失并非一成不变,其往往会因驾驶人违法行为的发生而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中。也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于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行为不仅包括行政许可的做出,还自然而然地应体现在对行政许可的监督上,而违法记分登记以及因违法记分所产生的后续法律责任正是行政许可监督的应有之义。从立法角度看,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关于行政处罚种类的规定,违法记分既不属于罗列的六项行政处罚种类之一,也不属于兜底条款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反倒是违法记分所显现的过程附属性、单次记分效果隐性以及累计记分惩戒效果叠加性等特点[4],使得其作为行政许可的后续监督环节,与行政处罚行为存在明显的区别。司法实践中,也有个案在裁判中采纳了这一观点。在再审申请人松原市某交警大队诉被申请人于某林行政诉讼再审案件(案号:(2020)吉行再24号)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一、二审法院将违法记12分认定为行政处罚,进而又以该行政处罚对被申请人权益影响重大应适用一般程序而非简易程序为由,最终判决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乃系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除认定违法记分依法不属于法定行政处罚种类外,还根据机动车驾驶人管理的相关记分、审验及监督管理的规定认定,违法记分虽然根据不同情形可能导致驾驶人参加学习、考试以及降低准驾车型等后果的发生,但其实质上仍系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取得驾驶资格后所实施的行政监督管理措施,其性质属于许可驾驶后的监管行为。违法记分依法依附于相关的行政处罚,违法记分的后果并不能改变其所依附的行政处罚的处理程序。最终,再审法院基于此观点,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三)交通违法记分属于行政确认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违法记分完全符合行政确认的法律特征,即:是一种“判断”或者说是一种客观认识活动,其并不需要行政机关主观意志发挥作用,行政机关只有依法作出或不作出的义务,而不具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5]。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违法记分仅仅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于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对应记分分值的确认,是一种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实施的以影响和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提醒[6],其并没有直接剥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也不具有实质制裁性。即使是在一个驾驶周期内,违法记分达到或累计达到12分,也并非直接实现对驾驶人驾驶资格的剥夺,而是需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违法记分已达12分”的事实另行作出一个“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才能完成。由此可见,违法记分实质上是且仅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旨在实现对违法行为在性质和数量两个维度上的数字化管理。在后续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前,违法记分作为独立的行政确认行为而存在;在后续行政处罚行为作出后,违法记分便作为行政处罚行为的必要前提,被后续行为所吸收,成为行政处罚行为的组成部分[7]。
三、交通违法记分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违法记分均因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所引发,但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并非所有的交通违法行为都会产生违法记分。有些交通违法行为既不产生行政处罚,也不产生违法记分,如“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行为;有些交通违法行为仅产生行政处罚,而不产生违法记分,如违法行为属于应记分行为范围之外的;有些交通违法行为既产生行政处罚同时也产生违法记分。对于既无行政处罚也无违法记分的,因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做出任何影响到驾驶人实际利益的行为,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救济。对于仅有行政处罚而无违法记分的,驾驶人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既有行政处罚也有违法记分的,依据公安部最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违法记分仅随其所依附的行政处罚之变更、撤销而变更、撤销。因而,在救济途径上,如仅针对违法记分直接提起复议或诉讼,往往会因司法实践中个案裁判对于违法记分法律性质的认定差异而被驳回①。更为适当的,是驾驶人首先以违法记分所依附的行政处罚行为为客体,通过复议或诉讼的方式先行获得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变更或撤销,进而引发对违法记分的连动变更或撤销,以最终实现对违法记分的救济。
参考文献
[1]王春英.对驾驶证记分行为属于行政处罚驾驶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N].人民法院报,2016-08-17(6).
[2]万红.道路交通违法记分的法律属性与立法完善[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0(4):90-94.
[3]王学辉,王亚栋.论作为行政处罚种类的交通违法记分[J].西部法学评论,2019(3):46-56.
[4]徐晓明.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体系中的违法行为记分制度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14(4):55-63,157.
[5]胡淑丽.交警行为之定性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25):32-34.
[6]陈燕.初析交通违章记分的行为性质[J].文教资料,2006(30):175-176.
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遵循何种处理原则,争议很大,引起立法者和社会的广乏关注,不同的解读,不同的判例。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对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作出系统的规范,为处理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值得认真研读和切实贯彻。
机动车作为现代交通工具,在带给人们便捷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违法、违规事故,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了一系列难以挽回的损失。为规范机动车侵权责任,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以专章详尽地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并将各种侵权行为进行分门别类。特别是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改变了过去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明确界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因而从理论与实践上改变了此前对此类案件判决的混乱状态。本文从一起出租机动车侵权责任的案例出发,在分析有关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上,探讨了出租机动车使用中侵权损害赔偿问题,愿与同行商榷。
一、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责任案例及问题提出
(一)案例
2007年5月7日 一辆微型客车,因驾车车速过快,为避让行人,车辆往左越过道路中线行驶,导致微型客车的左前轮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陆某负全部责任。经查,该车是周某租赁给兰某营运的,签有租赁协议,每月租金1300元,而陆某是兰某雇佣来驾驶该车从事营运。事故发生后不久,兰某因故死亡。2007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陆某、兰某、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年经一审第2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在另案处理的刑事案件中,陆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08年4月29日,二审裁定发回重审。同年经重审,第1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与兰某签订协议,由兰某承租该肇事车辆,周某与兰某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周某已将该车辆交付给兰某使用,兰某在租赁期间已实际使用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并享受了对车辆使用的利益。同时,周某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和控制,判决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裁定发回重审。再次重审的第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某与兰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兰某承租该肇事车辆,周某与兰某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周某作为出租人,兰某作为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周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关于车主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的责任问题,经查,周某与兰某于2005年5月1日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双方商定由兰某每月向周某交承包租金1300元,兰某作为车辆承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但车辆所有权仍属周某,出租人周某享有运行利益,本案系车辆运行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出租人周某和承租人兰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为“即车辆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普遍共识和处理原则。”关于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为据,判决出租人周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是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而周某和兰某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判以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周某与陆某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问题提出
从本案的审判过程及结果看,显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认知和判决结果。就一审法院看,运用的显然是一种“运行支配说”的理论。即谁对车辆的运行有支配权和控制权,就由谁对侵权损害赔偿承担责任,其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本案周某没有实际控制车辆,且不存在过错,因而不承担责任。而二审法院运用的显然是一种“运行利益归属说”的理论。即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谁就对车辆的侵权损害承担责任,其强调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认定本案兰某作为车辆承租人对车辆有运行支配权,但车辆所有权仍属于周某,出租人周某享有运行利益,本案系车辆运行期间造成他人的损害,出租人周某与承租人兰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而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由于二审为终审,因此从最终结果看,显然采用了“运行利益归属说”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认真分析本案及其背后的法律关系,显然二审的认知和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二、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认定分析
(一)机动车租赁法律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涉及的第一个法律关系是周某与兰某的机动车租赁关系。为了营运,兰某通过与周某签订租赁合同,成为周某所有的机动车的实际使用者,并雇请陆某驾驶客车营运。因此,周某是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承担着以下义务:一是交付租赁物(即小客车)并保证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的义务。如果租赁物(即小客车)具有使承租人不能为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也应保持租赁物的这种适合于约定使用、收益的状态。二是维修租赁物的义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出租人的该项义务实际上是出租人保持租赁物使其合于使用、收益状态义务的延伸。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间内维修。[①]
在这种出租机动车租赁法律关系中如何认定双方的责任,根据上述所列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范围看,其只有在租赁物(小客车)存在瑕疵导致责任事故的发生,才承担责任。这一点符合《民法通则》第12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而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属于由使用人的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也不存在第三方的责任,那么,侵权责任应该由承租人承担。而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二审审判时,以“即在车辆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普遍共识和处理原则”为由,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责任认定是值得商榷的。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损害,其使用人与他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看,陆某是交通事故直接责任者,与导致韦某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本案中的陆某是承租人(也可称为广义的使用者)雇佣的驾驶员,因此本案还涉及连带责任认定问题。那么如何认定其中的连带责任呢?这就要看他们之间形成的侵权损害状况及其因果关系。因为,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出租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成立要件意义上的损害是直接损害,它直接参与同过错、因果关系(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要件的组合,间接损害则是在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被交付给因果关系去处理,也即间接损害是否应该获赔,应视间接损害与直接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远近而定。就本案而言,周某与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其因果关系,因此判决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值得商榷。
(三)机动车营运中雇佣劳动关系中的责任认定
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意思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内为对方提供劳务,对方给付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存在与否,要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双方有无雇佣合同;二是受雇人有无报酬;三是受雇人有无提供劳务;四是受雇人是否受雇佣人监督。[②]从法律意义上讲,双方一旦建立了具有上述要件的劳动关系,就成为雇主或雇员。雇主和雇员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成为有关法律规范的主体,双方就可能成为用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为了体现利益与风险一致、风险和责任一致的原则,法律规定雇主要为雇员与履行职务有关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同时规定,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也要为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与雇主共同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中兰某与陆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他们之间显然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涉及的责任认定范围。因此,本案判决由雇主兰某承担雇主责任,由雇员陆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双方之间所具有的雇佣法律关系确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三、周某出租机动车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
(一)租赁关系不是处理本案的依据
被申请人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
申请事项:
1、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 依法认定xx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 责令被申请人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肇事人杨锰依法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0年6月9日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根据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肇事人xx驾驶机动车在无交通信号道路上未确保安全,夜间行至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申请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事实不清,本事故的基本事实是:xxx。根据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第二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肇事人杨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事故责任,弃车逃逸,未向公安机关报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据事故现场目击证人讲肇事人杨锰事故发生后,酒气冲天,为逃避酒后驾驶取材脱离事故现场。依据法律规定,肇事人杨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xx为xx市拆迁工程铺设电缆无证在维修的人民路面驾驶工程施工车辆,没有违返“机动车通行”的相关准则的行为,xx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其无证驾驶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并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因果关系,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对其做出了行政处罚1000元。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xx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存在着:事实认定与责任承担之间的矛盾。既然xxx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xxx不应在此事故中承担责任。
为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依法严惩驾驶人员,故请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重新划分交通事故责任,依法确定事故责任原因。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此致
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特征,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不作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的区别;犯罪主观方面 是具有过失;客观方面特征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二是在法律的“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刑法特征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相符合的。它与交通肇事罪虽有相似之处,但在主观方面行为人负遵守道路运输管理法规的法定义务不如交通肇事罪那样严格,其次发生地是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以外,这是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与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主要区别。两者在量刑上也不相同,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 人死亡罪最高法定刑是七年,而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而死亡的,可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具体分以下两个方面:
1、不触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对不构成犯罪的,交巡警部门负责接处警,勘察事故现场, 固定有关证据,分析事故原因,综合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最初受理的单位应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出现纠纷时,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不组织调解工作,直接告知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解决因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文《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就非道路上发生的与车辆、行人有关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符合民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触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共同负责接处警,负责事故现场前期处置工作,勘察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固定证据,交巡警部门向派出所、刑侦部门提供《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同时根据案情发展情况及案件性质,及时移交刑侦部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第33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处罚,追究肇事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这就是说:道路以内所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就是说:发生在非道路的重大交通事故,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查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机动车安检实行社会化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医疗机构不得拖延救治事故受伤人员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撞了决不“白撞”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任何单位不得给交警部门下达罚款指标
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拖车不得收取费用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拖移至的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拖拉机由农业(农机)部门行使管理职权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权。农业浓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本法施行前由农业浓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相关链接>>
肇事逃逸 终生禁止开车举报交通逃逸有奖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机动车驾驶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将被吊销驾照,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法律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交通事故可以“私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 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这意味着,一些小的交通事故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私了”,而不必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一年内积分为零可延长驾照审验期
奇闻:不幸被自己的车撞死了
2007年10月28日,杨仁忠在当地保险公司为其牌号苏ND1555的三轮汽车办理了一年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08年2月23日9时50分,杨仁忠驾驶三轮汽车沿宿迁市祝荡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迷路而下车问路。但是,他下车前忘记拉手制动,致使车辆溜行,撞上刚好走在车前的杨仁忠本人。这使杨仁忠不幸身亡,交警部门认定杨仁忠负事故全部责任。
3月,处理完杨仁忠的后事,杨仁忠的妻子万青枫代表杨仁忠的母亲钱志玲、子女杨美美、杨丽丽、杨飞飞向保险公司提出,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索赔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杨仁忠是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不是合同约定的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无奈之下,万青枫等5人于7月23日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1万元死亡赔偿金。
万青枫等人辩称,杨仁忠虽系被保险人,但当其下车问路时被自己所驾车辆溜滑撞死,相对保险车辆而言,他是第三人地位,是受害者;杨仁忠死亡不是其主观意志所为,而是一种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意外,应该受到交强险的保护;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将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从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之中剔除,但按照一般理解,被保险人死于被保险车辆是有致害人的,这个致害人就是被保险人或者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杨仁忠死亡的事故中没有致害人,是被保险人车辆溜滑造成,也不是死者的意志所为,属于法律事件。法律法规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理解应当体现公平与正义、体现扶弱济困的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应依法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判决:驾驶人不属受害人
10月22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万青枫等原告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对杨仁忠与保险公司签订交强险合同以及杨仁忠的死因等事实均没有不同意见,但就杨仁忠是否是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这个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仁忠既是投保人也是驾驶人,显然是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所以,原告关于杨仁忠系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的判断不成立。原告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12月3日,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万青枫等人的诉讼请求。
今年4月20日,万青枫等人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杨仁忠既是被保险人,同时也是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6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杨仁忠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不属于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上诉人关于杨仁忠系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题图与本文无关)
律师说法
交强险不同于商业险
杨仁忠的意外身亡,身后留下年迈的母亲、幼小的孩子和孤苦无依的妻子,遭遇令人唏嘘。他的亲属希望能够尽可能获得更多的物质救济亦是情理之中的事,但诉求缘何未获得法院的有效支持?这是因为交强险险种设置的目的有别于普通商业险。
原告万青枫等人之所以将杨仁忠理解为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主要是以被保险车辆为参照物,以为人在车外即可能成为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原告之所以理解错误,主要源于其对交强险性质及功能的误解。交强险系法定险种,其功能主要是鉴于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及其通常所可能产生的巨大破坏性而对由此可能产生的对他人损害提供社会救助。这种社会救助是以救助受机动车损害的第三人为立法目的,其保护的对象主要是机动车之外的第三人及他人财产,而非以向机动车提供运行保障为目的。简言之,交强险最直接的目的是为交强险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法律救助,保护的首要利益是第三者的利益,而不是为机动车提供营运保障,也不是首要保护车主的利益,这与普通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不同。
另外,从保险合同与整个合同法体系的关系而言,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历来是保险法律关系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交强险基于其社会救助的特殊性,道德风险防范尤显重要,故在立法时,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均明确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交强险条款》以两个条文从不同的角度对此予以明确,其立法用意即是防范道德风险。虽然原告之亲属杨仁忠确系不慎被撞身亡,但不论从上述法律规定,还是双方合同约定,其不幸死亡之救助均非交强险合同所能提供。保险合同虽有提供救济、抵御风险之功能,但每个险种均有其特殊性,即都有其特定救济对象。原告亲属杨仁忠不幸死亡之救济显然不能从交强险合同中得到救济。因此,不论被保险人是否脱离被保险车辆,其均不可能成为交强险合同所指称的受害人,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虽已尘埃落定,但在掩卷之余,我们要谨记:遵守交通规则,不仅关乎于他人的生命健康,同时也是自己及家人一生的幸福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