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6 08:32:25
导语:在知识产权的主要价值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 关键词自主知识产权能力;全球化;不确定性;竞争优势
引言
伴随着国内市场竞争的国际化和国际市场竞争的全球化〔 ’〕 ,外国跨国公司出于战略考虑,纷纷以知识产权为战略工具,在我国设置了一道道知识产权陷阱,极大地增加了我国企业技术创新和市场拓展的风险。近年来,在我国电子信息和生物技术领域授予的专利中,外国跨国公司的发明专利高达 oo % ,如信息技术占 90 % ,计算机占 70 % ,移动通信占 92 . 2 % ,集成电路占 90 % ,生物技术占 87 . 3 % [ 21 。也就是说,在体现未来中国新的经济增长点的高技术领域,大多数专利将被外国企业在华的专利所覆盖。自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以来,以我国华为技术、中兴通讯等为代表的高技术企业迅速崛起,在技术和市场领域与国外跨国公司展开了激烈争夺,国外跨国公司感受到了来自中国国内企业前所未有的竟争冲击。为此,当我国企业在实施技术扩散、开拓国内和国际市场时,往往遭遇外国跨国公司凭借其自主知识产权实施的围追阻截。
激烈动荡、不确定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环境,使知识产权不仅成为企业赢得技术创新所得的核心资源,而且是获得并保持可持续竞争优势的重要战略工具。知识管理的目标就是要产生新的知识产权,促进知识产权商品化和保护知识产权[ a ]。同时,不确定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环境也为“后来者”通过模仿和学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提供了机会。我国企业如何适应和充分利用不确定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环境,培育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能力,对于实现由“后来者劣势”向“后来者优势”的转变,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本文从企业知识产权能力与动态能力、竞争优势的逻辑关系出发,探讨了知识产权能力的内在结构和模式,进而分析我国高新技术企业面临的知识产权能力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应对策略和建议。
一、知识产权能力的能级结构与功能分析
(一)知识产权能力的涵义和阶段模型知识产权能力是指企业创造、应用和保护知识产权,将知识产权资源与其它资源整合,参与市场竞争尤其是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按功能分,知识产权能力由防御能力、进攻能力、动态整合能力组成。按管理过程可分为创造能力、应用能力和保护能力。按照知识产权在企业价值创造中的功能和地位来看,可以将企业分为负值型、防御型、整合型、利润型四种不同的发展阶段或状态。
图 l 表示在同一企业的不同发展阶段或不同企业的发展状态,企业知识产权的能级。负值型的企业无自主知识产权,甚至要为使用他人的知识产权支付高额费用,只是产品的加工制造或经营,甚至贴牌生产或销售。如我国 DVD 、彩电生产企业。防御型的企业处于知识产权储备阶段,重视发明专利、商标的大量申请,把知识产权作为保护手段,以防御其他竞争对手利用知识产权手段对其打压,从而为产品制造服务。如华为、中兴通讯、台湾宏基等。整合型的企业具备知识产权防御和进攻能力,拥有一部分核心发明专利,不以专利为盈利的主要手段,而是以商品经营的模式经营专利技术,并为其垄断市场带来丰厚的价值回报,如飞利浦、三星、 IBM 等跨国公司。利润型的企业在其技术领域拥有大量核心或基础专利,具备很强的知识产权运营能力,并为其带来高额利润。这类公司主要靠知识产权盈利,不制造产品,以专利授权许可、卖技术标准为生,如美国高通公司。商乱是当今产品和业务系统的显著特征,知识管理为一些企业如 Bsy Netwo 次。、 Dell 、 cisc 。提供了将复杂性变为竞争优势的可能性阁。在由智力资本、智力资产和知识产权组成的企业知识价值链中,知识产权居于价值的高端[ 9 ]。与其它有形资源不同,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知识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企业在不确定技术和市场环境下形成和保持动态能力所需要的柔性资源特质,即知识产权具有自我创造和再生的能力。企业可以通过集成、整合其它资源,特别是在原知识产权和人力资本方面,创造出新的知识产权,从而使企业知识产权之间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的知识产权创造、应用和保护能力是企业动态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企业带来可持续性竞争优势的重要来源。
在全球化经济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独有的竞争力或竞争优势会很快消失,这对企业的关键资源和能力的持久性提出了新的挑战。跨国公司靠其雄厚的研发实力、强大的知识产权能力和全球化的知识产权战略领先于其他竞争对手,我国企业因此面临着巨大的威胁和挑战。
二、我国企业知识产权能力面临的挑战
知识产权能力阶段
图 1 知识产权能力阶段与能级模型(二)知识产权能力对企业形成动态能力和竞争优势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v . K . Narayanan 研究认为,全球化、时间紧缩和技术集成创造了一个动荡的技术环境[ ' ]。在激烈动荡和不确定的技术和市场环境下,企业如何才能具备独特、可持续的竞争力,获得并保持竞争优势,是战略管理的根本问题[ 5 ]。动态的、不确定性的环境需要动态的能力来适应 t 司。动态能力是指企业利用资源,特别是整合、重组、获得和应用资源以适应甚至创造市场需求的变化的能力,是在市场出现、毁灭、分裂、变革甚至消亡时,企业借以获得新的资源整合的能力川。 A 丽 tTi ? a ( 20 ( ) 2 )认为,复杂性、不确定性和混
(一)知识产权能力较低
目前,我国企业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仅占企业总数的万分之三, 99 %的企业无专利申请,拥有自己商标的企业仅占 40 %。 2005 年,商务部对我国企业出口产品商标进行抽样统计,发现其中 50 %贴牌, 29 %无商标,仅 21 %为自主品牌。 2005 年全球最有价值的品牌百强企业中,中国无一家上榜。据统计〔 ’ 03 ,我国三种专利授权量从 2 。为年的 105345 件上升至 2 ( X ) 5 年的 214 ( X ) 3 件,增幅为 103 . 14 % ;实用新型专利授权量增幅相对较缓,为科. 95 %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量增幅较大,为 114 . 53 % ,其中国外授权量从 20 ( X )年的 3267 件上升到 2005 年的 8572 件,增幅为 162 . 38 %。在发明专利领域,国内授权量从 2 (拟)年的 6177 件上升到 2005 年的 20705 件,增幅为 235 . 2 % ,但同期国外发明专利授权量则从 6506 件上升为 32600 件,增幅达 401 . 08 %。国外发明专利授权量和国内发明专利授权量的比例从 20 (刃年的 51 . 3 : 48 . 7 提高到 2 ( X ) 5 年的 61 . 2 : 38 . 8 , 从而使国外发明专利的授权量远远超过国内发明专利的授权数量。
5 年中国国外三种专利授权比例权量中,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比例分别为 12 %、 46 %和 42 % ,而同期国外三种专利的比例分别为 77 %、 3 %和 20 %。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国内外专利质量的差别,即:在重点体现核心技术的发明专利方面,国外授权不仅在绝对数量上和比例上远远超过国内授权,而且在三大专利授权的结构上,国外发明专利授权的比例高出国内发明专利授权 65 % ,为国内发明专利授权比例的 5 . 42 倍。
(二)知识产权结构失衡
一方面,已有知识产权形式不适应企业的长期发展。例如,很多技术型企业只选择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自身知识产权,使有些核心技术的价值难以体现;一些集软件与设备制造于一体的企业只注重版权登记,忽略了可以集成设备与软件运用功能的专利申请;传统行业的企业往往注重品牌而忽视了技术、工艺、商业方法、创意等方面可以带来的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
另一方面,专利结构不平衡。从统计数据来看,国内三种专利申请中,非职务申请均占了三分之一以上。而在国外专利申请中,职务申请的比例很高,其中发明和外观设计都高达 95 %以上。
(三)知识产权风险偏大
企业的知识产权风险是指企业在技术研发、转移和扩散过程中,基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竞争者、合和竞争优势受到成本增加而非收益上涨的可能性。 1 .权利陷阱风险。这是指创新者的研发成果落人先动者的知识产权网,从而使企业丧失可能的市场机会或竞争优势,最终使技术成果的价值无法实现,研发投人化为泡影。如果企业在研发过程中没有掌握足够的信息,没有及时跟上技术变化和技术成长的步伐,研发成果落人他人的知识产权网的风险就比较大。特别是对于后动者、模仿创新者和中小企业来说,这方面的知识产权风险表现尤为明显。 2 .价值分配失当风险。这是指技术提供方和需求方在让渡知识产权时,出现的知识产权价值高估或低估的不确定性。导致知识产权价值分配失当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技术位势的巨大差异使技术提供方和需求方在谈判时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从而导致需求方不得不接受苛刻的让渡条件或价格。二是由于技术提供方和需求方信息不对称,需求方无法完全掌握转移技术成果的知识产权情况,从而导致面临让渡的是无效知识产权等风险。
3 .被诉风险。这是指企业向顾客或用户传播其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可能遭遇的知识产权诉讼,包括在国内市场拓展中的知识产权诉讼和国外市场拓展中的知识产权诉讼。知识产权诉讼可能会导致企业无法向市场推出相应的产品或服务,或者阻止企业进人特定的市场,从而使企业先期的大量投人等无法收回。因此,知识产权诉讼风险对于企业的市场拓展来说,特别是对于处于模仿引进和模仿创新中的我国企业来说,往往构成致命的威胁,必须引起高度的重视。从以上三方面挑战的分析得出,我国新兴技术企业之所以频频遭遇知识产权诉讼,是由于尚未建立起高端的知识产权能力,缺乏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跨国公司圈定的技术领地实施缝隙技术创新,稍有不慎就踏人专利陷阱。因此,构建与企业技术研发及市场拓展能力相匹配的知识产权能力,对我国企业要实现长远发展而言,已迫在眉睫。
三、我国企业自主知识产权能力建构的策略与建议 (一)知识产权能力要与企业技术研发及市场拓展能力相匹配
知识产权各方面工作与企业的技术进步、市场拓展需求息息相关,因此,构建企业自主知识产权能力要与企业的技术研发能力和市场拓展能力相匹配。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较大的成功。 1999 至 2005 年,华为的出口额年均增长 113 % , 2005 年高达 47 亿美元,超过总销售收人的一半以上,比上年增长 40 % 左右。同时,华为以 3689 件的专利申请位居 2005 年国内企业申请量首位,其中 93 . 8 %属发明专利。截至 2006 年 5 月,华为累计申请专利 l (心刃余件,其中包括在美国、欧洲等 20 多个国家和地区申请的 1000 余件。可以看出,华为飞速增长的专利申请量与其海外销售额的高速增长是相呼应的。 20 ( ) 3 年思科诉华为知识产权侵权案能以和解方式结案,既表明华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价值,也进一步激发了其积累强大知识产权能力的决心。
但应看到,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企业的知识产权能力仍属负值型。为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企业发展中的重要价值,我国企业有必要根据自身所处的行业特点,结合企业的技术研发和市场拓展能力,逐步提升其知识产权能力。
1 .明确企业现状及知识产权与企业运营的相关性,判断自身知识产权能力阶段。一方面,在对企业和其所处环境有清晰而准确的理解的基础上,认清企业自身情况,如:企业经营模式、目标市场、增长潜力、所处行业和发展阶段等。另一方面,明确知识产权与企业运营的相关性。
2 .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策略,逐步提升知识产权能力。企业可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与实力,选择不同层次的创新模式,并采取相应不同的策略。知识产权能力欠缺时,企业应权衡投人产出后,运用知识产权管理进行企业再造;对新创公司来说,在初期应重视知识产权品质,对知识产权大力投人的企业,除了考虑技术领先地位和商业活动自由外,还要考虑有关经济因素,在何处投资以及如何投资才能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需要对成本进行综合核算;对整合型企业,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应进行合作,共同发展,尤其是将专利作为进攻手段的企业,应以专利许可代替专利诉讼,拓展销售渠道,而不能只是在专利上当出头鸟,陷人误区。利润型企业要作由授权到培植产业链的转变,从战略上选择产业需要的前瞻性技术与产业链上的短板进行培植,为企业长久发展奠基。(二)建立动态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并保证其良好地运行
根据知识产权形成过程,企业应动态地规划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并使其产生杠杆效益。企业不同发展阶段的知识产权管理重点也应随之变化。企业知识产权动态管理机制示意图如图 4 所示,动态管理体系可分为四大部分。前端是指对知识产权的布局、知识产权指标的制定,尤其是对专利、商标的合理布局,能减少研发投入的浪费,正确把握市场动态及竞争对手的动向。中端是随知识产权的形成并在逐渐参与企业生产、销售等活动的同时,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和运营。末端是当企业拥有知识产权后,对其作合理保护,一旦发生被侵权或侵权行为时进行维权和积极应对。激励与评估则贯穿于三端各个过程。这四部分是相互推进、相互渗透的,在时间上没有绝对的先后,因此各层次之间还存在信息沟通、资源整合、相互协调等重要环节。在日常管理中,建立动态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制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 .建立有执行力的知识产权管理团队和制度。例如,中国最早、目前中国市场上最大的互联网即时通信软件开发商腾讯公司,非常重视保护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重视员工的知识产权教育,如新员工人职时的知识产权法律培勺 11 等。机构不仅设置有法务部,负责对公司的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管理,包括对知识产权日常维护管理和知识产权许可贸易的审查,同时在研发中心设置有专利组,负责对公司的技术发明进行专利管理和保护。
2 .整合内、外部资源可以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例如,联想积极推进硬件厂商与软件厂商的合作,开辟保护知识产权的有效途径。 2005 年 11 月,联想发起了“联想电脑预装增值软件计划”。在微软、用友、金山等公司的配合下,从 12 月起,联想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电脑产品― 大批量预装 Windows 操作系统,以及金山、用友和联想自主研发的多种创新增值软件。这一举措使广大的联想电脑用户能够以更加优惠的价格和更加轻松的方式获得优质正版软件,享受良好的售后服务,同时开辟了一条堵塞盗版、保护知识产权的有效途径。将激励、评估贯穿于知识产权管理的整个体展环境,在合作中竞争,实现共赢。
尤其要注重对创新人员的激励和评估,如:建立指标制度、奖惩机制、人员考核与培训制度,可以激励研发人员的创新积极性,增强专利和管理人员的专利分析与布局能力、知识产权产出能力等。对已有知识产权价值,如专利权价值、专利技术价值、专利的产业价值、商标价值、商标使用模式的合理性进行定性评估,优胜劣汰,其指标可以作为其侵权、授权、议价、投资等活动的依据。
(三)组合运用知识产权
组合运用知识产权不仅可以弥补各类单一知识产权的缺点,更重要的是可以放大知识产权价值。运用策略有以下几方面:
1 .采取组合申请与保护策略,可加强保护力度,放大知识产权资产的价值。如:组合产品技术和专利申请类型以形成专利包;将版权、商标与产品专利、技术秘密相结合进行立体保护;具国际化潜力的企业应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增强其专利的国际竞争力。
2 .知识产权与盈利模式的结合。如:围绕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利用品牌延伸的策略,加大他人的学习模仿成本。
3 . “借用外脑”,与世界一流的科技人员或研发机构合作,给予股权激励,开发最先进的产品,将其转化为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
4 .利用知识产权融资。对一些潜力较好而规模较小的民营企业,为扩大规模,可通过知识产权优势吸纳新的资金,放大企业的知识产权效益和产业影响力,提升其经济效应。
(四)营造知识产权文化
营造知识产权文化,为企业提供自主知识产权能力构建的良好环境。
1 .要将尊重知识产权、高层领导重视与专业人才培养并举,将知识产权意识融人到企业文化中,营造自主创新氛围。
2 .建立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环境。以宣传、教育、培训等方式传播企业知识产权的要求;对员工进行诚信教育,建立员工诚信档案;制定措施,严厉打击侵权行为。
3 .形成友好的生存环境意识。以开放的态度,与竞争对手、合作伙伴相互协商,营造和平友好的发
一、知识产权哲学应该回答的问题
从知识财富到知识产权,不仅是一个制度设计与规范适用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具有深刻理论内涵的学理问题。研究知识产权哲学,有四个问题需要首先得到回答:一是为什么要研究知识产权哲学,研究知识产权哲学的价值何在,或者说知识产权哲学自身的合理性何在? 二是什么是知识产权哲学? 三是如何进行知识产权哲学分析? 或者说知识产权哲学方法论问题。四是知识产权哲学中的主体问题,即“知识产权是为了谁”的问题。
1. 为什么要研究知识产权哲学。
知识产权哲学的价值何在,合理性何在? 是不是只是一种无用的添附,或者是学者闭门造车提出的新概念而已?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知识产权哲学的价值或合理性,我们可以换个角度来说明,即如果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将会出现哪些问题?
(1)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知识产权权利来源合理性的问题不能得到完整回答。知识产权本身无法回答这一问题,它只能是对各种权利的调整,但是,“它”本身的来源或合理性问题无法解答。知识产权哲学将有利于回答“元权利”的问题。
(2)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知识产权的对象—抽象物的概念得不到合理解释。关于知识产权的对象“抽象物”的讨论很多,但截止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个公认的圆满答案。哲学在“抽象物”上的理论建树与发展将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
(3)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的合理性问题得不到完整解释。对事物的认识,总是难免追根究源。对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其合理性问题需要哲学的分析。
(4)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作为一种权利的知识产权在保护自由和限制自由之间的“悖论”难以得到圆满解决。知识产权对权利的保护,总是伴随着对另一种权利的限制,这一点,在自由也是一样的。因为各种权利并不处于静止状态,而总是变动不居,仅从微观角度分析,难免吃力。而较为稳定的相关法律条文更是不可能完全满足不断变化的微观需求。进一步说,如果追溯到根源,对一种权利给以保护的同时对另一种权利加以限制,或对一种权利有时予以保护,而在另一种场合则予以限制,这种类似于 “悖论”的困境都需要哲学。
(5)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容易陷于权利的自足状态。愿意知其然,守其然,而不愿问其所以然,知其所以然。即对知识产权权利的现状、保护水平等问题容易仅从现实角度考虑如何去保护,而不去追问为什么。哲学是一种反思的学问或状态。知识产权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以哲学去反思,就会豁然开朗。尤其是“所以然”的问题,以哲学去回答,最为妥当。
(6)不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就无法跳出知识产权本身,只有超出知识产权结构、话语本身,才有可能找到完整观察它的最佳角度。
2. 什么是知识产权哲学。
对于法律视野中的哲学而言,主要是效率、公平(或正义)两方面意义。所谓效率,其基本意义是: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至于正义,正如罗尔斯指出的: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更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据此可以得出,首先,正义是一种分配方式,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因此,正义具有手段和目的的两重性,正义的分配是达到理想社会秩序的手段,而理想的社会秩序则是正义所要达到的目的。效率与公平的冲突是哲学关注的恒久话题,处理好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正是正义之目标,也是正义实现自我的全过程。具体到法哲学而言,要求法律以最有效促进社会资源的配置以及最佳使用立法资源为标准。正义是法律的首要价值,良好的法律应该是正义的体现,司法程序则是正当地分配利益的过程。正因如此,无论在中国或西方语言中,法律都是正义的同义语。立法与司法的目的都在于促进正义的实现,不能实现正义的法律是背离了其本质的恶法。而“恶法非法”,只有体现正义要求的良法才能指望被全体公民共守。这也体现了法哲学自身固有的使命:“就是回答人类对法哲学提出的问题:公正与不公正的区别问题,一个国泰民安的社会条件问题,持久和平问题,每个作为其现实存在的个人应该获得的财富、机会和负担问题,对于我们人类可能予以实现的正义标准问题。”知识产权哲学也是如此。它必须回答知识产权的权利来源、构成,必须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实现过程中的整体效率与局部效率、整体公平与局部公平、公平与效率的关系等问题。
3. 知识产权哲学的主体问题。
这是知识产权哲学始终应关心的问题。没有主体,就没有权利。所以知识产权哲学就必须解决好知识产权是为了谁的问题。也就是在具体的权利分配、平衡中,要考虑到不同的权利主体及其需求,并从哲学的角度给以调整。
4. 如何进行知识产权哲学分析。
这是知识产权哲学中的方法论问题,即哲学是如何在知识产权研究中具体应用的。哲学不仅是一种虚幻的体验,也不是完全形而上学的知识,它看似高高在上,与现实毫无关系,但事实上,它的原则、精神来自于现实,也能很好地解决现实问题。而且,正是因为它的相对超脱性,以此角度分析问题,可能会更全面、更客观。具体运用哲学分析知识产权,就是既要分析其现状,又要分析其历史;既要分析制度优点,又要分析制度弊端。要在看似成为公理的知识背后寻找合理性、合法性渊源,并重新进行审视。
二、知识产权哲学若干理论问题
1. 有关知识产权哲学的理论判断。
关于知识产权哲学的研究,从目前已知的程度来看,是一项相当艰苦的工作。本文也尝试提出一些理论判断,力求为此研究进路作出自己的努力。
(1)不承认权利的差别,不承认专有利益,就不会有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社会共有知识的发展。一方面,没有普天下皆可拥有的权利,这样的所谓的权利只不过是在玩弄概念,并只会最终摧毁人们对权利的尊重。另一方面,权利的差别才会推动人去努力争取权利,提高自身知识、技能,并最终推动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共有知识的增加。
(2)如果没有不断发展和更新的知识(新技术),就不会有知识产权法(版权法) 。因此,知识产权的发展是与知识进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发展,最终要受到社会进步程度的制约。
(3)知识产权法(版权法)调整的对象是知识(新技术)引发的各种利益关系,而不是知识(新技术)本身。知识(新技术)发生变化,各种附着在其上的利益关系随着发生变化,才有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变化。
(4)任何行为、利益、原则一般均有例外和补充,任何权利均有限制。知识产权也不例外。这一点其实反映在整个民法中。现代民法的理念是追求实质正义,其价值取向是社会妥当性。以此为原则,各种制度的设计、权利安排均不能违背社会实质正义,损害社会妥当性。对权利的限制,以及对权利保护例外的规定,正是体现了这一要求。如对财产权的限制,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限制,对社会责任的强调等,以及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例外,如强制许可、合理使用等。
(5)法哲学必须是不仅只注重法权形式,概念和逻辑上的结构,而且还要关注其内容。哲学(法哲学、知识产权哲学)归根到底要关注、联系、解决现实问题,而不是空想主义的,虽然它可能以高于现实的形式表现出来。这一判断,正如德国人考夫曼说:“不能再有任何法哲学完全的局限于形式而却忽略其内容.……”“如果我们不再促进内容上的法哲学,则形式的理论或元理论(关于理论的理论)就会很快使人窒息。”“法哲学不是具有逻辑天赋的精英的玩具。”“法哲学必须不断地面对这样的问题,即它在多大程度上可服务于人类。.……法哲学追求的是,对人及人的世界承担责任。”
(6)如果人们想要求“可以证明一切”的东西,那么他们永远也得不到结果。这就是说,法哲学(知识产权哲学)研究应注意抛弃完美主义,认识到没有完美的理论体系,所有的认识只是一个过程或阶段,是追求真理过程中的一个驿站。
(7)要以历史的观点来研究法哲学。知识产权哲学的研究必须结合具体的历史条件。法哲学的研究,形成的规则从来都不可能是绝对的,而只能是历史的。“法权的历史性如今也是决定性的方面,只有处于具体的实在形式中的人得以享有的历史的法权,才是真实的人的法权。”这意味着,在一个特定的环境(国家、民族)研究知识产权哲学,就必须关注它所产生的土壤———传统和文化。
(8)合意并不确保真理。形式上正确的合意(如合意颁布的可耻法律)不能确保没有错误、误解和不公正。那种认为所有人的合意才有产生真理的力量,实际上是毫无用处的,因为这样一种全面的合意并不存在,而且也永远不会存在。
2. 平衡的概念是知识产权哲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知识产权范畴研究平衡,主要是利益的平衡。根据不同的标准,利益可以有以下不同的划分方法:一是物质的,非物质的,可见的,不可见的;二是近端利益,远端利益。其中前者是法律保护的常态,容易观察到。但后者才是法的精髓,且不容易观察到。二者的结合,是法要调节的全部内容。本文探讨的利益,是广义的,甚至包括社会整体道德价值的得失—— 法在最终意义上,不能造成社会整体道德的丧失。这是基础、前提,是用哲学的眼光去考察,而不是经济或法律本身。
关键词: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利益平衡;效率
1 利益平衡理论(theory of interests balance)
利益平衡是指在社会运行的过程中,基于不同主体的利益需求,不可避免的会产生各种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法律发挥其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功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和实现各种主体的利益。利益平衡理论的基本思想在于如何解决利益矛盾和平衡利益冲突。基本内容是:个体利益应该受到保障,它是构成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每个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能够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公共利益也应该得到维护,它体现了每个成员或者说是绝大部分社会成员的需求,如果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维护,那么个体利益也无从保证实现,整个社会将处于停滞和混乱的状态。当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会选择优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必要时限制个人利益甚至牺牲个人利益,从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
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本来就是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法律通过保护知识产权一方面使权利人得到可观的回报,能够收回其投入的成本,激发其创新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有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市场竞争,从而促进社会的文明化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给公众提供更多的优质产品。
而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反垄断法的规制正是体现了利益平衡理论。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优于个人利益,当个人利益的实现将损害公共利益时,个人权利得进行适当的限制甚至剥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主要体现的是私人权益,属于私法调整的范畴;而反垄断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属于典型的公法。但如果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不当的扩大自己的权利行使范围,非法垄断,获取超额利润,阻碍技术进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私法规制基于自身的局限性而无法有效的进行调整,那么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反垄断法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有必要将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
因此,当知识产权的滥用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有害于社会整体效益和实质公平的实现,严重背离了反垄断法的目标时,反垄断法得以优先适用,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协调。
2 效率理论(theory of efficiency)
效率,简而言之,就是以最小的投入获得同样多的产出或者用同样数量的资源获得最大的收益。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之一,法律“确认、保护、创造最有效率的经济运行模式,使之更有效地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如果一部法律不追求效率,那么这部法律在社会中的作用就会极为有限,甚至阻碍社会的发展。如果一项权利的行使有碍于法律效力目的的实现,那么这项权利极有可能受到法律的限制或者否定。
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是经济调节的基础,而能促进资源最优配置的则是竞争。如果没有竞争,一切都会是无效率的。反垄断法是以鼓励创新、推动产业发展和促进竞争为目标,对限制市场竞争行为、阻碍提高市场效率的行为持否定性态度,采取严格的控制措施和法律、行政手段。权利人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通过滥用知识产权,获取垄断地位,非法限制竞争,致使市场运行的低效率,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和公众的合法权益。这是与反垄断法以效率为重要目标和宗旨相违背的,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不仅仅要有知识产权法等私法规制,更要受到反垄断法的控制,特别是此种行为严重妨碍到市场竞争秩序时。
从更深层次上说,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创新成果,使权利人在该领域可能拥有支配地位,从而滥用造成限制竞争的后果,而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打击非法限制竞争的行为,维持市场的竞争效果,从而提高经济效率,实现法律的重要价值,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提升。
3 结语
运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法学领域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而厘清反垄断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法理基础有助于确立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应纳入反垄断法规范领域的正当性,同时为我国在该领域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提供一定程度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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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丽娟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j]知识产权,2009.
[5]徐敬华知识产权滥用反垄断法规制的理论基础[j]法制与经济,2009.
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知识经济发展的法律保障,但知识产权制度在激励知识的创新与传播的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现象。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知识产权制度的“滥用”不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利用,影响到知识经济的进一步前行,从而限制了知识给人类带来的最大福利。知识经济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要“适度”,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不应“一刀切”地使用同一标准。
知识产权是衡量国家财富和国家竞争力的重要标志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改变了世界经济的价值形态和发展进程。人类社会正从传统的以资本、劳动力、土地等为生产要素的工业经济时代,走向新兴的以知识为核心生产要素的知识经济时代。
如果说“物权”是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社会的主导权利形态,那么对知识的拥有权和知识自身的权利特征一般是通过知识产权得以体现,知识产权无疑成了知识经济时代的主导权利形态。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知识产品”交易总额在当今国际贸易中一直以远远超过同期货物贸易的增长速度上升。在整个国际货物贸易中,初级产品的比例也在不断下降,高技术、高附加值的“知识产品”所占比重越来越大,知识产权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益重要。在全球一体化的国际背景下,知识产权是衡量一个国家财富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一个国家竞争能力的重要标志。
为克服知识产权制度的地域性与知识产品的全球传播性之间的矛盾,国际社会经历了一个从双边安排到多边条约的过程,使公约成员基于一定的保护标准,相互保护对方的知识产权。一方面,许多国家为适应国际条约的规定,对本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作了修订;另一方面,纳入知识产权“势力范围”的智力成果在不断扩大。特别是知识产权制度被纳入WTO以《知识产权协定》(TRIPS)确定下来后,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相互借鉴和相互融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和争端解决机制使各国的立法自受到限制,强化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统一实体与程序规范。
纳入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制度,一直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冲突的重要议题
公平与公正具有相近的含义,所谓“公正”常指规则面前人人平等,而“公平”则是带有伦理、道德评判的“平等”。纳入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制度,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自由化的现实实践中,并没有实现其理论上的崇高目标,却一直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贸易冲突、争论的重要议题,如知识产权协议某些条款本身的正当性,是否存在权利的“滥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应该有怎样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WTO《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7条“目标”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与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这就是说,以授予专有权的方式保护发明创造,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并非是知识产权制度的终极目的,鼓励和促进技术创新和维护公共利益才是协定的目的。虽然WTO建立在互惠基础上,但TRIPS已被证明是收益不平衡的,发达国家利用其技术能力和专利体系获得了大量利润,而发展中国家却负担了巨额费用。支持TRIPS协议者认为,知识产权(IPRs)对提高研究开发(R&D)和激励创新十分必要,但能表明通过引进保护知识产权而提高了发展中国家技术转移、研究开发或创新的证据却少得可怜。
为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TRIPS第8条第2款规定了如下原则:WTO成员“(1)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紧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第40条具体列举了可以明确禁止的在知识产权许可交易中发生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1)排他性返授条件;(2)阻止对许可效力提出质疑的条件;(3)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上述三种行为实质上是滥用市场支配力的行为表现,为反垄断法所禁止。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形式”上的平等并未消除在“实质”上的不平等。现实中依然存在许多引人深思的现象
知识产权的发展状况是和一个国家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发展水平密切相关的,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实力和科技文化方面与发达国家差距较大,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在“形式”上的平等并未消除在“实质”上的不平等。现实中发生在发展中国家中的诸多现象,不能不引发人们的深思。
药品专利与公共健康:公共卫生利益受到损害
实施TRIPS协议引发了一系列因素使发展中国数百万人无法获得药物。在孕育WTO的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之前,大约有50多个国家包括部分发达国家并不对药品实施专利保护,很多国家把不保护看作以竞争性价格提高药物获得可能性的必要条件。TRIPS协议所要求的20年的专利保护期使制药公司可以对受专利保护的药品进行有效的生产、推广以及垄断定价。在保护期内,相同的非专利药不允许进入市场,从而使患者无法获得便宜的替代药。根据WHO的估计,全球约有1/3的人口得不到必备药品,这一数字可能还会增加。
经过激烈的讨价还价,2003年8月30日,世贸组织总理事会在日内瓦通过关于实施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最后协议。这对于解决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获取药品的问题,包括受到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困扰的中国来说,都是一个利好消息。
发展中国家的知识,发达国家的产权:开采发展中国家的“智慧金矿”
随着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直接投资的增加和本地化战略的实施,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到发展中国家开设研发中心,吸引了发展中国家人力资源中含金量最高的群体并利用他们的聪明才智从事科研和开发,但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则归属受雇的公司。以我国为例,包括IBM、微软、摩托罗拉、戴尔、英特尔、三星、朗讯、阿尔卡特和西门子在内的跨国巨头已在中国建立了近200家研发机构。这些研发中心来自中国大陆的研发人员平均占95%,而且大多都是具有硕士、博士学历的高端人才。尤其是在IT和通讯行业,我国正面临着大规模的智力“水土流失”,我国每年培养的软件相关专业的毕业生目前约有5万人,其中进外企或出国的占50%;国有企业流出的软件人员有44.7%流向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
生物专利和“生物盗取”:跨国公司侵占“财富”
在未有TRIPS协议之前,大多数国家把生物形态、生物资源和相关用途的知识,排除在注册专利之外,而TRIPS协议则允许把一些生物形态、生命程序、植物品种注册专利。这方便了跨国公司剥削地占用生物资源和传统本土知识,甚至是明显的“生物盗取”,而这些东西主要是属于发展中国家的。在生物工程领域,美国拥有世界专利总量的59%。
技术转变为市场垄断优势:专利包围中小企业
许多跨国公司热心于专利申请,却不仅仅局限于保护自己的技术,这背离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初衷,变成他们重要的商业策略,甚至是一个纯粹的商业阴谋。首先,跨国公司数量庞大的专利技术,往往对同行业的小企业,形成专利包围之势,可以在特定市场上,压制、排斥甚至消灭这些实力薄弱的竞争对手;其次,专利数量惊人,但有的专利可能束之高阁,取得这些专利只是为了防止被他人利用,对自己的产品构成替代性竞争;再次,跨国公司凭借收购、合资等方式,取得或控制他人的知识产权,将其打入冷宫,消灭既存的商业竞争。我国企业有不少著名商标,在中外合资后,被放弃使用而成历史烟云,或者不被重点使用而变得默默无闻。久而久之,国内企业那些曾经名噪一时的商标,很难再与跨国公司的品牌分庭抗礼。
总之,知识产权保护不能被神圣化和绝对化,必须有一个合理与适度的界限。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政策远不是纯粹的保护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的问题,而是涉及到经济、社会和政治等多个层面的政策问题。因此,无论是基于社会整体利益还是基于民族利益,都有必要强调和加强知识产权的合理保护,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避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使知识产权人的个体利益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得以合理的平衡、协调。
知识经济进一步凸现了知识产权的重要价值,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却是一把“双刃剑”,体现着知识产权制度的“是非功过”,引起人们不断的联想和深思。
中外知识产权案件之争背后隐藏着对全球市场的争夺、防御与反防御、进攻与反进攻以及利润分配的博弈与较量。开放环境下的全球性市场竞争以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利益的碰撞将是一场旷日持久、愈演愈烈的知识产权之争。发达国家正在采取各种措施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强化知识产权强势地位,巩固和扩大自身在全球商业价值链上游的领导地位和高额利润率,其令人担心的结果可能会导致“富则愈富,穷则愈穷”的“马太效应”,知识产权有可能误变为拉大贫富差距的工具。
根据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不同形态知识产权相互协同的法律保护体系,根源于文化创意产业自身的本质规定性以及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
(一)文化创意产业自身的规定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综合性
文化创意产业具有三个方面的本质规定性,使得其同传统的文化产业和其他创意产业相互分别开来。这三个方面的本质特征分别是“文化”、“创意”和“产业”。文化创意产业的多维本质决定了需要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形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从而决定了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复合性。1.文化创意产业的“文化”属性文化创意产业的灵魂是“文化”,“文化”属于思想、感情和观点等主观范畴,无论对于“文化”的表达还是对于文化的理解和接受,都是通过赋予一个民族特有的思想、感情和观点特殊表现形式的方式实现的。表达“文化”的传统形式一般是书籍、绘画、雕塑等静态形式,而表达“文化”的现代形式则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呈现出多样态,比如电子书、唱片、动漫、电影、电视剧等等。所有表现“文化”的这些形式,几乎都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都可以通过版权法获得保护,而且也主要依赖于版权法的保护,所以在美国其文化创意产业被称之为“版权产业”。2.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属性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是“创意”。“创意”一般不是指思想、感情和观点的创新,而是通过技术手段赋予已有的文化素材新的表现形式,使其更便于传播、更容易接受,从而形成更大的市场,进而变成一个产业。文化创意产业不同于传统的文化产业之处即在于其“创意”成分。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是借助于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的,文化创意产业实际上也正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19世纪法国大文豪福楼拜就曾断言:艺术越来越科学化,科学越来越艺术化,两者在山麓分手,有朝一日,将在山顶重逢。文化创意产业对现代科技手段的利用,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同时也推动了现代科技手段的进步,产生了大量的具有功能性的产品和生产方法,这些产品和方法正好符合了《专利法》对于发明创造的定义,可以获得相应的专利权。同时,其中不完全合乎《专利法》要求的技术,或者不适宜公开的技术,又可以获得商业秘密权的保护。3.文化创意产业的“产业”属性文化的生产和传播在历史上曾长期作为一个领域存在,但是真正地发展成为一种“产业”则是近代以来的事情。正如有学者曾经指出的:“两百年前,谁也没有预料到文化艺术这些具有内在重要价值的事物,会成为大批量生产的对象,会与产业发展关联。”[4]21世纪的今天,文化创意产业已经成为影响国民生产总值的重要经济力量。从就业人数上来讲,文化创意产业已经取代传统的钢铁、石油、汽车、煤炭等工业行业成为吸纳就业人数最多的行业。文化创意产业所包含的各种形式的企业的数量也成为各行各业的排头兵。如此众多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如此巨额的产值,使得文化创意产业自身成为拥有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资源最多的行业。因此,确立商标和品牌战略,充分运用《商标法》提供的法律保护手段,是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须臾不可或缺的可靠保障。
(二)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综合性
知识产权保护,无论针对一家企业还是一种行业,从来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知识产权形态的协同。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复合性,是由知识产权自身的规定性所决定的。1.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知识产权的特性是通过与物权的对比而显示出来的,其与物权的本质不同莫过于客体的无形性。之所以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在于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不具有外在的形体,亦不占据任何空间,无法为感觉所感受,只能为理性所认知,用哲学术语来说就是,知识产品不在时空的范畴之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方面,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与其他相邻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相异性[5]。由于客体是无形的,所以对于知识产品的使用具有非竞争性的特点,而且知识产品一般具有多种使用途径,相应地也就可能引发多重侵权形式,所以需借力多种保护手段协同发挥作用,以有效地维护知识产品使用上的垄断。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作为对知识产品的开发和保护手段,从来都是一种多形态知识产权的复合架构。2.种类的多样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文化创意产业包含了丰富多样的产业形态。为了适应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需要,北京市统计局于2011年颁布了一份全新的《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标准》。新标准对“文化创意产业”的定义是:“以创作、创造、创新为根本手段,以文化内容和创意成果为核心价值,以知识产权实现或消费为交易特征,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验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产业集群。”在分类方法上,该标准将文化创意产业分为四层:其中第一层根据部门管理需要和文化创意获得的特点分为9个大类,即: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广告会展服务;艺术品交易;设计服务;旅游休闲娱乐服务以及其他辅助服务。第二层依照产业链和上下层分类的关系分为27个中类。可见,文化创意产业中包括了如此众多具有明显差异的类别,不同类别可能形成的知识产权形态亦存在很大不同,唯有采用多种知识产权形态提供保护,才能够充分有效地为不同类别的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提供保障。3.功用的互补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从历史起源的角度来讲,作为知识产权主导形态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等都产生在16至17世纪,其确立的年代相差无几,甚至几乎是同时出现的,这不是历史的偶然巧合。知识产权法是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完善的。主要形态的知识产权同时代产生的事实表明,商品经济所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复合性的,任何单一形态的知识产权均难以有效满足经济自身的客观需要。对于同一项智力成果,往往是著作权保护其表达形式,专利权保护其实用价值,商标权保护其在流通领域形成的声誉。三种保护手段相互配合,任何一种保护手段的缺失或效用不足,必将导致其他形态的知识产权的功用出现“短板效应”。不同形态知识产权内在配合的特质要求我们在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上同样要坚持复合战略。
二、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基本架构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的行业种类众多,所形成的可予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形式极具多样化。这些多样形式的智力成果需要不同形态的知识产权分别提供保护,任何单一种形态的知识产权都是难以胜任的。因此,应该建立以著作权为核心,以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为的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一)著作权保护
按照目前国内通行的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方法,在文化创意产业九个大类中,最核心的还是版权产业。所以,著作权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是文化创意产业的生命线,著作权保护是该产业全部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建立文化创意产业的著作权保护,需要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尽快将创意形成作品。思想和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思想和表达二分,指的是著作权法仅仅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隐藏在作品之中的思想、感情和观点并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为此,在创意形成后应该尽快将其表现为文字、图片、影视、模型等作品,以取得法律上的保护。知名的女子十二乐坊案是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的典型案件[6]。著作权法对文化创意的保护是通过对作品的保护来实现的。其次,为作品创作保留必要的证据。如果在作品创作完成后不及时固定证据,万一日后版权受到侵犯,权利人往往面临着因为难以举证而败诉的风险。对于日常创作的普通作品应该注意保留纸质版本,因为单纯的电子版本由于其权属信息易于修改而难以在法庭上作为创作时间上的有力证据,而纸质版本的完成时间一般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大体确定,能够有效地证明创作的时间。最后,充分利用著作权限制制度,借鉴他人的创意,丰富自己的创作,以实现更大的商业价值。
(二)专利权保护
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与之有关的新的科学技术也在迅速发展。在以著作权保护为核心战略的条件下,积极运用专利保护,确立专利保护的战略的地位,对于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确立文化创意产业的专利保护,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确定可予专利保护的对象。在文化创意产业之中,由于新技术的使用,往往会形成新的功能型产品或者新的生产工艺,比如新的存储介质或者新的影片制作工艺等,这些产品和工艺是可以授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所以,在形成文化创意产品的过程中,应该充分挖掘其中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对象,在获取居于核心地位的文化版权的同时,获得各种形式的专利权。其次,及时申请专利保护。不同于版权法上的自动保护原则,专利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申请、审查、授权等一系列法律手续。所以,对于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中形成的可予以专利保护的对象,应该积极履行相关的申请手续。特别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必须具备新颖性,所以在申请专利之前相关的产品或者工艺应该予以保密,一旦公开销售或者使用,将因为新颖性的丧失而无法获得专利保护。这就要求文化创意单位建立有效的内部保密制度和管理制度。最后,积极运用专利战略,实现专利价值的最大化。专利战略是现代企业竞争取胜的重要法宝,文化创意单位应该注意运用专利防御、专利进攻、专利池、专利转让和许可等一系列现代专利战略,以实现其专利产品价值的最大化。
(三)商标权保护
商标是企业的知识产权,是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资产,是竞争的金字招牌[7]。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同样应该重视商标的保护。文化创意企业的商标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文化创意企业自身的商标保护。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多数文化创意企业规模不大,没有自主商标的现象比较普遍。文化创意企业应该具有长远发展的眼光,积极申请属于自己的商标。因为商标是一个企业商誉的主要载体,没有商标的企业,其在经营中的努力和消费者的认可都是难以进行累积的。已经拥有自身商标的企业还应该注意商标的有效管理,其重点是逐步建立完整的冠状商标体系,并尽可能实现商标、商号和域名的一体化,以获得多重法律保护。对于拥有知名或者驰名商标的文化创意企业,还应该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体系,建立商标的全国乃至全球监控体系,防范可能发生的各种形态的商标侵权。另一方面是专门从事标识设计的创意企业特有的商标保护。对于专业从事商标设计的文化创意企业,应该注意及时进行所设计商标的注册申请,特别是一些富有创意但略微简单的有较高价值的符号设计。因为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取得采取的是先申请原则,一旦他人做出了同样或者近似的设计并申请了商标权,那么本企业的设计将再无用武之地。同时,商标设计成果易于为他人所窃取,唯有及时申请为注册商标才能保证其安全。再者,在设计之后即行申请为注册商标,而后通过商标转让而不是单纯的版权转让为客户提供服务,更能提高服务的附加值。
(四)商业秘密权保护
商业秘密权的独特价值决定了它在文化创意产业保护中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首先,商业秘密权可以为尚处在创意形成阶段的智力成果提供有效保护。形成创意是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的前提条件,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最关键的步骤。但是形成过程中的创意,由于尚没有获得作品意义上的表现形式或者还没有达到可以申请专利保护的条件,所以无法获得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为了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正在酝酿中的创意,就必须借用商业秘密权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其次,对于那些已经完成但是却无法利用著作权或者专利权进行有效保护的创意信息,也只能以商业秘密权的途径进行保护。因为有些智力成果,比如策划方案、商务模式、营销计划、市场预测报告等,或者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或者即使得到著作权保护也仅仅限制“复制”的行为,而难以限制他人堂而皇之地实施,从而在实际上起不到保护的效果[8]。最后,由于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无需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成本较低,同时创意本身也无需满足任何特定形式要求,可以较为容易达到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所以采取商业秘密权的途径便利可行。
(五)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由于运用了含义宽泛的术语,被认为是对各种具体知识产权难以周延之处提供了兜底保护或者附加保护,因而在商业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9]。《反不正当竞争法》把规制对象限定于商业领域内的“经营者”,正好契合了文化创意企业制止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对于文化创意企业的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为创意企业的商誉提供保护。商誉包括品牌商誉和产品商誉,有可能为竞争对手不当借用(搭便车)或者恶意诋毁,而商誉自身因不属于任何一种具体形态的知识产权而无法受到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所以采取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保护商誉也就成为创意企业的不二选择。其次,对于具体形态知识产权难以保护的创意本身提供保护。不少有价值的创意由于不表现为作品,不属于科学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同时一旦在商业上公开使用就难以保密,所以无法通过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如果竞争对手在商业中实施该创意而与创意企业进行竞争,则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阻止。最后,保护创意企业的成功的艺术风格。创意企业的艺术风格是由该企业在开发创意产品的过程中缓慢形成的,表达了本企业的引人注目的特征。刻意模仿他人的艺术风格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虽难以认为侵犯了哪种形态的知识产权,但却可以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有效阻却[10]。
三、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构的动力机制
文化创意产业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构和实施依赖于相关参与主体的具体执行措施。政府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和创意企业是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关系最为密切的参与主体,基于其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中的不同地位而分别采取不同的推动举措,对于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作十分重要。
(一)政府职能部门
政府是现代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在经济的宏观调控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建立,政府职能部门应该在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首先,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国家应该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加大对于侵权的惩罚力度,赋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更加灵活有力的执法手段,严厉打击日益泛滥的侵权行为。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全面修订我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其中备受瞩目的亮点就是拟议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和赋予知识产权执法机关更加强大的执法权。其次,应努力营造鼓励创新的宽松的社会环境,特别是鼓励多元化的文化生活。文化创意产业在西方的兴起,与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在欧美兴起的重视差异、反对主流、张扬个性的社会思潮和社会运动具有紧密联系。文化创意产业的特殊性就在于依靠人的创造力,过度僵化落后的体制、过于束缚的社会环境,不利于充分发挥人的创造力,反而会抑制人的活力。
(二)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业文化创意企业的自律组织,在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首先,由于行业协会在文化创意产业内部按照行业而设,针对性强,业务熟练,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制定本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供旗下的企业参考之用。其次,行业协会可以聚集所属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发现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共性问题,组织所属企业进行经验交流,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后,行业协会根据其章程规定的自治权,还可以协调会员间的知识产权纠纷,约束会员企业的侵权行为,并可以对非会员企业的侵权行为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取证,支持会员企业的维权行为[11]。
(三)创意企业
[关键词]内蒙古;特色优势;文化知识产权;法制保障
我国内蒙古地区拥有十分丰富的文化资源,在文化发展的过程中,内蒙古的文化产业从小变大,并逐渐在内蒙古GDP中所占的比重逐渐提升。在十一五的后期,文化经济的总量达到了150亿元左右,而占GDP比重是1.31%,这组数据表明文化产业在成为支柱性产业方面还具有较大的差距。这表明对内蒙古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法制保障不但是必要的并且是急需的。
一、内蒙古文化产业的特色优势考察
(一)传统文化资源丰富
从内蒙古的实际历史发展过程可知,各种不同的民族在此处生活以及繁衍,自我国的商朝开始,这里就生活着众多的民族,如鲜卑、土方、山戒、东胡、楼烦、柔然、匈奴、突厥、契丹、女真、蒙古、党项以及满族等,他们创造出形式各异又特色鲜明的民族文化,不同时代的文化交流,融合又演进了各民族的文化繁荣与创新,谱写出了北方民族的重要文化历史,从而促进我国的民族文化具有特色鲜明、多姿多彩以及底蕴深厚的特色,其意义深远。文化资源在国内外也享有很高的盛誉。此外,内蒙古还是民族风情的“博物馆”,它把民族长调、民间舞蹈、民间音乐以及民间曲艺等分类各异的作品在民族特色中得到良好的体现,如民间工艺、绘画雕刻、饮食服饰以及传统体育等譹訛。正是这些优秀的文化经过深入地研究、整合,才更好地在现代化的理念以及产业发展中逐渐提升文化价值。因此,内蒙古的民族文化需要较好地提升潜力,从而促进文化产业能够在经济发展中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二)民族风情较为浓郁
新型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内蒙古地域中的文化企业也逐渐意识到本地资源所具有的优势,因此,在发展文化产业的过程中就需要努力打造出独居价值的民族文化品牌,并能够在文化产业中形成自己的独特价值,进而能够有效推动内蒙古的文化产业发展。因此,文化企业可以从产品的生产、制作以及销售过程更好地融入本民族特色,并使得浓郁历史文化中的元素能够在不同民族特色以及地区特色中实现自己发展的价值目标,从而有效促进文化产品形成自己的独特价值,使其能够在文化市场中得到消费者青睐。因此,企业在文化产品设计以及创意的方式需要更好地融合民族性、观赏性以及艺术性,有力地突出内蒙古文化的独特价值。当前,在政策引导推动和消费需求拉动的双重作用下,文化产业发展迎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推进文化业态创新,大力发展创意文化产业,促进文化与科技、教育、旅游、体育、金融等产业融合发展,已经成为越来越明显的发展趋势。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文化产业发展以及民族文化强区建设推进工作,在前期出台《关于进一步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基础上,日前更是结合全区资源条件优势,把推动全区文化旅游产业转型发展提升到一个新的战略高度。
(三)民族文化资源的地区特色鲜明
我国内蒙古地区拥有丰富的民俗文化资源。从东部的大兴安岭一直到西部的贺兰山,并在北部的辽阔草原至南部的丘陵、平原地带,呼伦贝尔大草原一直延伸至额济纳河,再沿着浑善达克的沙地至库布其的沙漠等,这一大片的地域中都拥有众多的自然景观,并能够对人们在文化产业发展带来良好的元素以及素材。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人文价值文化中找到许多的资源,如从古代的辽上京、西夏的黑城,阴山的岩画、红山的文化,乌兰浩特的王爷庙、那达幕大会以及鄂尔多斯歌舞海洋,初步形成了以精品旅游景区为主体的独具特色的旅游产品群,特别是以成吉思汗陵旅游区、昭君博物院、大召寺等蒙古族历史文化旅游产品为主打产品。另外,以淳朴天然的乌兰伊德和查干伊德为特色的餐饮文化、昭君文化节,中国游牧文化节、草原那达慕大会等民俗娱乐节庆活动在国内外旅游市场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在文化产业发展中,需要充分在地域中找到良好的民俗文化,并能够结合民族文化而创造出良好的价值,如锡林郭勒的汇宗寺、恐龙化石群等。此外,还需要重点挖掘出独具价值的民俗文化,如祭敖包、那达慕等譺訛。
二、内蒙古在知识产权方面采取的法制保障依据
内蒙古经济发展过程中,人民群众也逐渐地认识到文化消费所带来的价值,以及对促进经济发展所带来的重要价值,这对内蒙古的文化产业发展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从而有效为多门类、多形式以及多层次发展的文化产业提供良好资源。
(一)不断提升内蒙古文化产业综合实力的客观要求
根据当前内蒙古对文化发展所做的数据资料分析,近几年来,经济发展总体上呈现出良好的态势,同时文化产业的发展也实现了较快增长。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演艺、娱乐方面,人们越来越追求深刻的内涵,从而能够对人们的精神文化水平提升带来良好的帮助;第二,文化旅游方面,主要是越来越多的人们都希望能够感受到极具民族特色的风景,因此,旅游成为了人们能够实现此目标的重要的方式,这对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推动作用;第三,具有民族特色的工艺品,通过这些工艺品能够有效把传统文化赋予其中,一方面是增强了民族工艺品的特色,另一方面也能够提升民族工艺品的价值,从而吸引更多的人们购买。此外,特色的文化发展也成为了重要的亮点,最为典型的就是阿拉善盟的赏石业、乌海市书画业以及锡林郭勒的民族服饰业等,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正是这些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元素,为文化产业发展带来了强大的活力。
(二)保持文化产业的多元化以及国际化方向的现实要求
这需要从内蒙古的实际地理环境角度分析,总体上呈现出东南向东西绵延的趋势,并在大约2000公里大草原中形成了典型环境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十分丰富的文化资源。这为内蒙古文化企业发展提供了良好的资源。如在文化产品制作以及销售过程中,可以在众多的民族文化中找到良好的文化价值,并能够在历史文化发展方面使得文化产业具有良好的民族性以及艺术性,从而能够帮助文化发展找到自己的独特性譻訛。然而,根据内蒙古初步形成精品旅游景区的现实情况,进而可以从国际市场发展方向进行思考,这一方面需要重点提升内蒙古的文化产品质量,在丰富、独特文化资源中做好开发工作,另一方面面对的是经济全球化发展的潮流,在文化发展的视角中,需要重点做好资本、技术以及管理工作,从而能够更好地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过程中能够实现跨国发展,这对文化产业发展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这就需要内蒙古的文化产业在法制保障方面重点抓紧独特文化价值的开发,同时能够创造出“走出去”的发展道路,使得文化产业能够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并在竞争中逐渐由弱变强,同时抵御国外对内蒙古的文化资源占有,维护好我国的文化安全。
(三)不断拓展内蒙古文化产业发展潜力的根本要求
内蒙古实施文化产业所拥有的价值以及潜力如下:第一个方面,地理优势,这主要是根据内蒙古的地理位置进行分析,它地处于欧亚大陆腹地之中,总的面积大约为118.1万平方公里,并分别和许多国家相邻,如俄罗斯、蒙古等,因此,内蒙古在文化产业发展方向运用“走出去”的战略能够获得良好的地理条件;第二个方面,民族优势,主要是内蒙古广袤的土地上生活了49个民族,例如蒙古族、鄂温克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朝鲜族、汉族、回族以及满族等,此外,内蒙古的一些民族还和周边国家的公民具有较大的相似之处,如他们的生活习性以及风俗习惯等,这对内蒙古进行周边国家贸易带来良好的帮助,同时也使得文化产品能够找到销路;第三个方面,历史优势,这主要是从社会发展的角度分析,草原上的丝绸之路逐渐繁荣,这能够对内蒙古承担着东、西方的文化交流提供便利,多种商品、文化能够在此处汇聚,并在相互碰撞以及积淀融合中促进文化产业能够获得发展譼訛;第四个方面,资源优势,这主要是得益于内蒙古自身的文化资源所包含的魅力,使得内蒙古人民各个都养成了能歌善舞的能力,并在全国范围内有着“歌舞之乡”的美誉,除此之外,文化文物的保存方面也被称为是全国最大的文物大省,这有利于推动内蒙古发展文化产业。
三、内蒙古文化产业知识产权法制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保护以及政策体系有待完善
目前,内蒙古在文化产业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主要的问题都可以归纳为缺乏法律法规,而法律法规具体表现为不够完善以及缺乏与时俱进,因此,这就导致了企业在文化发展过程没有取得良好的效果。例如行业、服务没有切实列入保护范围。突出问题是:第一,目前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没有提升至一定的高度,例如保护对象方面所包含的发明创造、商标权以及著作权的保护等,都没有体现出有效性,因为许多版权都设计了许多的商业秘密,它们能够在企业发展中属于无形财产,除此之外,特别的保护植物以及新品种、特殊的标志等都需要加强保护,然而这些元素都是有形产品,能够在服务业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从目前的情况分析,民族的传统文化还是属于无形产品,在当前的保护范围中并没有被列入其中,因此,文化产业中的无形产品就没有相关的法律进行保护;第二,知识产权发展没有和时代密切联系,如当前的市场中出现了大量的盗版问题,使得人们在市场经营中经常出现纠纷,无论在传统文化方面的元素,如音乐、书籍以及电影等,还是当前的新兴其他文化产品,如网络游戏领域、电子商务领域以及生态旅游领域等,都十分缺乏法律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就需要加强法律法规建设,提升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
(二)公众和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
近几年内蒙古文化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认知虽有提高,但是依然有诸多需要改进和完善之处。大量的民族文化产业的盗版制品充斥着文化市场,已经颇具规模,拥有固定的消费群体,但是剽窃现象却越来越多,使得知识产权得不到科学的保护,因此,侵权行为也变得越来越明显。许多企业或者个人只是为了能够赚取更大的利益,而擅自在本民族的文化创意中任意进行抄袭,从而出现了文化产品雷同较为严重,这不仅不利于文化产品的发展,而且对实现可持续发展也带来负面作用。同时这也凸显出内蒙古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体系不健全。再者就是人们对文化产业认知不高,并没有在知识产权方面具有较高的意识,因此,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也不会受到较大的惩罚,这无形中就是纵容了抄袭行为,进而导致了文化产业发展没有凸显出自己的优势。还有内蒙古众多的乳业、酒类以及肉类行业,也没有做好商标以及专利保护,从而导致侵权的现象发生,而维权纠纷更加不可避免。
(三)企业在品牌认识以及保护方面的意识不够
一个有价值的品牌在企业发展过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它能够代表着企业的形象,并且能够为企业发展以及提升竞争力而体现出良好的价值与作用。因此,品牌这一无形资产是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力量。虽然在内蒙古生活的民族中,他们对文化的认识度不高,但是在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需要加强对品牌的认识。除此之外,经费缺乏的问题也导致了传统文化在开发、整合方面的力度不够,许多有价值以及有的产品在市场中的占有率明显不足,有的产品在开发之后,并没有对其做好延伸,同时,在文化资源方面,也出现了相对分散性问题,这对文化产业发展并且形成自己的优势以及竞争品牌都带来不利的影响,再加上宣传力度不够,使得内蒙古的文化产业发展遇到了较大的瓶颈。因此,在创新发展过程中,归根到底就是需要从人才角度加强完善培育的工作,这是文化产业得以持续发展的重要的推动力量。
四、分析内蒙古的文化产业在知识产权保障方面的策略
(一)完善法律法规
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而言,这需要有力地依托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专利法的基础上而做到与时俱进,并能够从国情出发,结合发达国家对文化保护的经验而加快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使得知识产权能够更好地符合当前发展的需要,并能够在未来发展中更好地维护好知识产权的利益,从而更好地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因此,内蒙古可以根据文化创意而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法规与条例,保护内蒙古的文化产业发展。
(二)增强企业与公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
良好的政策、法规保护都离不开民众积极参与和配合,因此,在文化知识产权的保护过程中,需要培养与提高市民积极参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这才能够从意识角度逐渐地内化至市民生活中,同时也保证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能够在共同遵守的基础上而有效解决知识产权的问题。这就需要政府进行广泛、深入宣传与说明,同时开展形式多样化的知识产权教育与培训,从而帮助公众认识各种不同的劳动之间的差异性,其实智力劳动就是众多劳动中的一种,其成果也需要得到尊重,从而使得全社会可以营造出尊重精神劳动、智力劳动以及知识产权氛围。
(三)树立内蒙古地方法制化视域下的民族文化品牌
目前,内蒙古要在草原文化、民俗文化以及历史沉淀中打造出特色文化的品牌。一方面通过加强国内外交流和合作方式,同时积极引入管理与经营的理念,促进具有创意人才得到良好的发展,这对提升文化产业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则是从内蒙古的文化资源中加强综合开发,把历史文化、民族风情、餐饮产业发展、生态资源以及能源基地融为一体。开发内蒙古地区独具价值的马头琴、草原歌舞以及蒙古长调等,积极地打造出文化精品。并对文化企业加强扶持,打造出实力雄厚的大中型集团,进而把文化产业作为重要的经济支柱。
(四)促成多维度下的文化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联盟
文化产业的核心是创新与创意,然而在网络时代会出现易复制以及复制成本较低的情况,如没有建立良好的保护机制,这将会对文化发展的后劲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在促成多维度的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需要在监控系统方面加大力度,保障以及鼓励需要具有高质量以及高层次产品积极迈向市场,从而有力地促进文化进入人们的消费中。鄂尔多斯市的文化局就积极地把《鄂尔多斯婚礼》的著作权通过文化艺术的品牌方式进行保管譽訛。这就通过企业的版权意识而有效地结成产权同盟,共同保障知识产权。
五、结语
[关键词] 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中图分类号] D923.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3)02-0010-06
1998年,英国工党政府出台了《英国创意产业路径文件》,正式提出在英国发展文化创意产业。自此以后,美国、法国、韩国、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纷纷跟进,文化创意产业一跃成为最活跃、最具发展潜力的新经济力量,以至于有人发出“资本的时代已经过去,创意的时代已经来临”的豪言。近几年来,我国的文化创意产业同样获得了长足的发展。2011年,我国文化创意产业总产值超过3.9万亿元,占GDP比重首次超过3%[1]。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吹响了建设文化强国的号角,文化创意产业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我国现有立法无论是理念还是制度都远不能满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实践的需要[2]。通过对发达国家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路径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在发展文化创意产业过程中应该建立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和反不正当竞争相结合的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文化创意产业提供立体式、全方位、系统性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 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样态分析
对于知识产权范围的认识历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一般仅包括知识产权的传统形态,即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而广义的知识产权则不限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形态,对知识产权范围的认识持一种开放的态度。关于广义知识产权范围的认识也是不尽相同的,具有代表性的是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的相关规定。按照《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的表演、录音和广播;人类一切领域的发明;科学发现;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和标记;制止不当竞争;在工业、科学、文学和艺术领域内由于智力活动而产生成果的一切其他权利。”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范围是:“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虽然两个公约关于知识产权范围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是他们都持一种较传统观点更为宽泛的立场。两个公约的立场体现了知识产权的范围随着社会经济和技术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拓展的发展趋势,代表了知识产权的发展方向。截至2012年8月22日,WTO成员方已达156个,并且涵盖了几乎世界上所有的经济和政治大国,所以TRIPS的观点已经在全世界占据统治地位。由于不同形态的知识产权具有功用互补的特点,自广义的知识产权概念确立以来,各国在运用知识产权手段保护和促进其国内产业发展时,无不重视综合运用各种形态的知识产权,建立复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文化创意产业和文化产业、创意产业的概念虽然存在紧密关联,但是并不完全一致。“文化产业”强调了产业的文化属性,“创意产业”强调了产业的创造品格,而“文化创意产业”则同时描述了产业的“文化”和“创意”双重属性。这三个概念在外延上均有重叠之处,但是又有相异之处[3]。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既有理论往往突出其文化的一面,强调其属于文化产业的一部分,注重著作权的保护。而对于其他知识产权形态,要么认为与文化创意产业没有内在联系,要么认为联系十分微弱,以至于没有特别予以强调的必要。实际上,传统的观点适应了文化创意产业初期发展的形势,基本满足了当时的需要。但是,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深入发展,单纯的著作权保护已经无法满足文化创意产业的需要,使得很多文化创意产业中产生的智力成果暴露在知识产权保护之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得不到法律有效的救济,从而影响了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步伐。
文化创意产业的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是指综合运用与文化创意产业有关的各种知识产权保护手段,建立立体式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综合保护的知识产权战略。在广义的知识产权范围中,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反不正当竞争等是与文化创意产业具有紧密联系的知识产权形态。建立文化创意产业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就是协同运用上述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为文化创意产业提供全方位保护。保护体系建构的目的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如何大量获得上述形态的知识产权,第二个是如何有效保护已经获得的知识产权。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确立,使得文化创意产业领域内不同行业创造的各种不同形式的智力成果都能够形成受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形态,为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建构起一张知识产权保护的完整网络,以有力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迅速发展。
二、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构的理论根据
对文化创意产业进行综合性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不同形态知识产权相互协同的法律保护体系,根源于文化创意产业自身的本质规定性以及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
(一)文化创意产业自身的规定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综合性
文化创意产业具有三个方面的本质规定性,使得其同传统的文化产业和其他创意产业相互分别开来。这三个方面的本质特征分别是“文化”、“创意”和“产业”。文化创意产业的多维本质决定了需要采取不同的知识产权形态进行全方位的保护,从而决定了其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1.文化创意产业的“文化”属性
文化创意产业的灵魂是“文化”,“文化”属于思想、感情和观点等主观范畴,无论对于“文化”的表达还是对于文化的理解和接受,都是通过赋予一个民族特有的思想、感情和观点特殊表现形式的方式实现的。表达“文化”的传统形式一般是书籍、绘画、雕塑等静态形式,而表达“文化”的现代形式则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断呈现出多样态,比如电子书、唱片、动漫、电影、电视剧等等。所有表现“文化”的这些形式,几乎都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定义,都可以通过版权法获得保护,而且也主要依赖于版权法的保护,所以在美国其文化创意产业被称之为“版权产业”。
2.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属性
文化创意产业的核心是“创意”。“创意”一般不是指思想、感情和观点的创新,而是通过技术手段赋予已有的文化素材新的表现形式,使其更便于传播、更容易接受,从而形成更大的市场,进而变成一个产业。文化创意产业不同于传统的文化产业之处即在于其“创意”成分。文化创意产业的创意是借助于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的,文化创意产业实际上也正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建立起来的。19世纪法国大文豪福楼拜就曾断言:艺术越来越科学化,科学越来越艺术化,两者在山麓分手,有朝一日,将在山顶重逢。文化创意产业对现代科技手段的利用,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同时也推动了现代科技手段的进步,产生了大量的具有功能性的产品和生产方法,这些产品和方法正好符合了《专利法》对于发明创造的定义,可以获得相应的专利权。同时,其中不完全合乎《专利法》要求的技术,或者不适宜公开的技术,又可以获得商业秘密权的保护。
3.文化创意产业的“产业”属性
文化的生产和传播在历史上曾长期作为一个领域存在,但是真正地发展成为一种“产业”则是近代以来的事情。正如有学者曾经指出的:“两百年前,谁也没有预料到文化艺术这些具有内在重要价值的事物,会成为大批量生产的对象,会与产业发展关联。”[4]21世纪的今天,文化创意产业已经成为影响国民生产总值的重要经济力量。从就业人数上来讲,文化创意产业已经取代传统的钢铁、石油、汽车、煤炭等工业行业成为吸纳就业人数最多的行业。文化创意产业所包含的各种形式的企业的数量也成为各行各业的排头兵。如此众多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如此巨额的产值,使得文化创意产业自身成为拥有商标和其他商业标志资源最多的行业。因此,确立商标和品牌战略,充分运用《商标法》提供的法律保护手段,是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须臾不可或缺的可靠保障。
(二)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综合性
知识产权保护,无论针对一家企业还是一种行业,从来都不是单一的,而是多种知识产权形态的协同。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复合性,是由知识产权自身的规定性所决定的。
1.客体的无形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知识产权的特性是通过与物权的对比而显示出来的,其与物权的本质不同莫过于客体的无形性。之所以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在于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知识产品,不具有外在的形体,亦不占据任何空间,无法为感觉所感受,只能为理性所认知,用哲学术语来说就是,知识产品不在时空的范畴之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特殊性集中体现在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方面,知识产权客体的无体性决定了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与其他相邻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相异性[5]。由于客体是无形的,所以对于知识产品的使用具有非竞争性的特点,而且知识产品一般具有多种使用途径,相应地也就可能引发多重侵权形式,所以需借力多种保护手段协同发挥作用,以有效地维护知识产品使用上的垄断。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作为对知识产品的开发和保护手段,从来都是一种多形态知识产权的复合架构。
2.种类的多样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了丰富多样的产业形态。为了适应北京市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需要,北京市统计局于2011年颁布了一份全新的《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标准》。新标准对“文化创意产业”的定义是:“以创作、创造、创新为根本手段,以文化内容和创意成果为核心价值,以知识产权实现或消费为交易特征,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体验的具有内在联系的产业集群。”在分类方法上,该标准将文化创意产业分为四层:其中第一层根据部门管理需要和文化创意获得的特点分为9个大类,即: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软件、网络及计算机服务;广告会展服务;艺术品交易;设计服务;旅游休闲娱乐服务以及其他辅助服务。第二层依照产业链和上下层分类的关系分为27个中类。可见,文化创意产业中包括了如此众多具有明显差异的类别,不同类别可能形成的知识产权形态亦存在很大不同,唯有采用多种知识产权形态提供保护,才能够充分有效地为不同类别的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提供保障。
3.功用的互补性决定了保护体系的复合性
从历史起源的角度来讲,作为知识产权主导形态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等都产生在16至17世纪,其确立的年代相差无几,甚至几乎是同时出现的,这不是历史的偶然巧合。知识产权法是随着近代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建立完善的。主要形态的知识产权同时代产生的事实表明,商品经济所需要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复合性的,任何单一形态的知识产权均难以有效满足经济自身的客观需要。对于同一项智力成果,往往是著作权保护其表达形式,专利权保护其实用价值,商标权保护其在流通领域形成的声誉。三种保护手段相互配合,任何一种保护手段的缺失或效用不足,必将导致其他形态的知识产权的功用出现“短板效应”。不同形态知识产权内在配合的特质要求我们在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上同样要坚持复合战略。
三、 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基本架构
文化创意产业包含的行业种类众多,所形成的可予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形式极具多样化。这些多样形式的智力成果需要不同形态的知识产权分别提供保护,任何单一种形态的知识产权都是难以胜任的。因此,应该建立以著作权为核心,以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和反不正当竞争为的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一)著作权保护
按照目前国内通行的文化创意产业分类方法,在文化创意产业九个大类中,最核心的还是版权产业。所以,著作权对文化创意产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是文化创意产业的生命线,著作权保护是该产业全部知识产权保护的核心。建立文化创意产业的著作权保护,需要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尽快将创意形成作品。思想和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所谓思想和表达二分,指的是著作权法仅仅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隐藏在作品之中的思想、感情和观点并不为著作权法所保护。为此,在创意形成后应该尽快将其表现为文字、图片、影视、模型等作品,以取得法律上的保护。知名的女子十二乐坊案是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的典型案件[6]。著作权法对文化创意的保护是通过对作品的保护来实现的。其次,为作品创作保留必要的证据。如果在作品创作完成后不及时固定证据,万一日后版权受到侵犯,权利人往往面临着因为难以举证而败诉的风险。对于日常创作的普通作品应该注意保留纸质版本,因为单纯的电子版本由于其权属信息易于修改而难以在法庭上作为创作时间上的有力证据,而纸质版本的完成时间一般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大体确定,能够有效地证明创作的时间。最后,充分利用著作权限制制度,借鉴他人的创意,丰富自己的创作,以实现更大的商业价值。
(二)专利权保护
随着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与之有关的新的科学技术也在迅速发展。在以著作权保护为核心战略的条件下,积极运用专利保护,确立专利保护的战略的地位,对于促进文化创意产业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确立文化创意产业的专利保护,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确定可予专利保护的对象。在文化创意产业之中,由于新技术的使用,往往会形成新的功能型产品或者新的生产工艺,比如新的存储介质或者新的影片制作工艺等,这些产品和工艺是可以授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所以,在形成文化创意产品的过程中,应该充分挖掘其中可以授予专利权的对象,在获取居于核心地位的文化版权的同时,获得各种形式的专利权。其次,及时申请专利保护。不同于版权法上的自动保护原则,专利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申请、审查、授权等一系列法律手续。所以,对于文化创意产品开发中形成的可予以专利保护的对象,应该积极履行相关的申请手续。特别应当注意的是,申请专利保护的发明创造必须具备新颖性,所以在申请专利之前相关的产品或者工艺应该予以保密,一旦公开销售或者使用,将因为新颖性的丧失而无法获得专利保护。这就要求文化创意单位建立有效的内部保密制度和管理制度。最后,积极运用专利战略,实现专利价值的最大化。专利战略是现代企业竞争取胜的重要法宝,文化创意单位应该注意运用专利防御、专利进攻、专利池、专利转让和许可等一系列现代专利战略,以实现其专利产品价值的最大化。
(三)商标权保护
商标是企业的知识产权,是企业赖以生存的重要资产,是竞争的金字招牌[7]。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同样应该重视商标的保护。文化创意企业的商标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文化创意企业自身的商标保护。我国文化创意产业尚处在初级发展阶段,多数文化创意企业规模不大,没有自主商标的现象比较普遍。文化创意企业应该具有长远发展的眼光,积极申请属于自己的商标。因为商标是一个企业商誉的主要载体,没有商标的企业,其在经营中的努力和消费者的认可都是难以进行累积的。已经拥有自身商标的企业还应该注意商标的有效管理,其重点是逐步建立完整的冠状商标体系,并尽可能实现商标、商号和域名的一体化,以获得多重法律保护。对于拥有知名或者驰名商标的文化创意企业,还应该建立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体系,建立商标的全国乃至全球监控体系,防范可能发生的各种形态的商标侵权。另一方面是专门从事标识设计的创意企业特有的商标保护。对于专业从事商标设计的文化创意企业,应该注意及时进行所设计商标的注册申请,特别是一些富有创意但略微简单的有较高价值的符号设计。因为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权取得采取的是先申请原则,一旦他人做出了同样或者近似的设计并申请了商标权,那么本企业的设计将再无用武之地。同时,商标设计成果易于为他人所窃取,唯有及时申请为注册商标才能保证其安全。再者,在设计之后即行申请为注册商标,而后通过商标转让而不是单纯的版权转让为客户提供服务,更能提高服务的附加值。
(四)商业秘密权保护
商业秘密权的独特价值决定了它在文化创意产业保护中将会发挥重要的作用。首先,商业秘密权可以为尚处在创意形成阶段的智力成果提供有效保护。形成创意是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的前提条件,在某种意义上也是最关键的步骤。但是形成过程中的创意,由于尚没有获得作品意义上的表现形式或者还没有达到可以申请专利保护的条件,所以无法获得著作权法和专利法的保护。为了防止他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窃取正在酝酿中的创意,就必须借用商业秘密权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其次,对于那些已经完成但是却无法利用著作权或者专利权进行有效保护的创意信息,也只能以商业秘密权的途径进行保护。因为有些智力成果,比如策划方案、商务模式、营销计划、市场预测报告等,或者无法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或者即使得到著作权保护也仅仅限制“复制”的行为,而难以限制他人堂而皇之地实施,从而在实际上起不到保护的效果[8]。最后,由于采取商业秘密保护无需履行任何法定手续,成本较低,同时创意本身也无需满足任何特定形式要求,可以较为容易达到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所以采取商业秘密权的途径便利可行。
(五)反不正当竞争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由于运用了含义宽泛的术语,被认为是对各种具体知识产权难以周延之处提供了兜底保护或者附加保护,因而在商业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9]。《反不正当竞争法》把规制对象限定于商业领域内的“经营者”,正好契合了文化创意企业制止竞争对手不正当竞争的需要。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对于文化创意企业的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为创意企业的商誉提供保护。商誉包括品牌商誉和产品商誉,有可能为竞争对手不当借用(搭便车)或者恶意诋毁,而商誉自身因不属于任何一种具体形态的知识产权而无法受到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所以采取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保护商誉也就成为创意企业的不二选择。其次,对于具体形态知识产权难以保护的创意本身提供保护。不少有价值的创意由于不表现为作品,不属于科学意义上的技术方案,同时一旦在商业上公开使用就难以保密,所以无法通过著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的方式进行保护。但是如果竞争对手在商业中实施该创意而与创意企业进行竞争,则完全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阻止。最后,保护创意企业的成功的艺术风格。创意企业的艺术风格是由该企业在开发创意产品的过程中缓慢形成的,表达了本企业的引人注目的特征。刻意模仿他人的艺术风格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虽难以认为侵犯了哪种形态的知识产权,但却可以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进行有效阻却[10]。
四、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构的动力机制
文化创意产业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构和实施依赖于相关参与主体的具体执行措施。政府职能部门、行业协会和创意企业是与文化创意产业发展关系最为密切的参与主体,基于其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中的不同地位而分别采取不同的推动举措,对于复合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和有效运作十分重要。
(一)政府职能部门
政府是现代经济的重要参与者,在经济的宏观调控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于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战略的建立,政府职能部门应该在以下两个方面发挥作用:首先,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措施,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国家应该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加大对于侵权的惩罚力度,赋予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更加灵活有力的执法手段,严厉打击日益泛滥的侵权行为。目前我国立法机关正在全面修订我国的《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其中备受瞩目的亮点就是拟议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和赋予知识产权执法机关更加强大的执法权。其次,应努力营造鼓励创新的宽松的社会环境,特别是鼓励多元化的文化生活。文化创意产业在西方的兴起,与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在欧美兴起的重视差异、反对主流、张扬个性的社会思潮和社会运动具有紧密联系。文化创意产业的特殊性就在于依靠人的创造力,过度僵化落后的体制、过于束缚的社会环境,不利于充分发挥人的创造力,反而会抑制人的活力。
(二)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作为同行业文化创意企业的自律组织,在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首先,由于行业协会在文化创意产业内部按照行业而设,针对性强,业务熟练,完全有条件、有能力制定本行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供旗下的企业参考之用。其次,行业协会可以聚集所属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发现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共性问题,组织所属企业进行经验交流,以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最后,行业协会根据其章程规定的自治权,还可以协调会员间的知识产权纠纷,约束会员企业的侵权行为,并可以对非会员企业的侵权行为组织力量进行调查取证,支持会员企业的维权行为[11]。
关键词:技术转移 成果转化 知识产权
技术转移是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重要途径,是实现技术创新、增强核心竞争力的关键环节,是影响国家或区域竞争力的重要内容。英国利用工业革命的技术成果发展生产,最早实现了工业化;美国利用欧洲的先进技术进行转移并加快技术扩散,迅速发展为经济强国;战后的日本通过成功引进吸收欧美的实用技术和先进技术,用20年的时间便形成了自己的工业体系;韩国通过技术转移很快地实现了农业国向工业国的转化,并向高新技术发展。发达国家通过分析自身经济腾飞的历程充分认识到技术转移在国家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是提高国家竞争力的重要因素。发达国家已经将技术转移上升到提高国家竞争力、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战略高度,其成功经验对我国技术转移的开展有很大的借鉴作用。
1、制定并不断完善技术转移相关法律
发达国家都十分注重技术转移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以美国为例,自1980年以来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来规范技术转移活动,这些法律的制订将技术转移行为从个别机构的偶然行为上升到国家行为的层面,对技术转移活动中的各个环节都做了细致的规范,使得技术转移工作在法律依据的引导下有序的进行,对美国技术转移工作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同时国家制订了很多条例来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的开展,明确了联邦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及其下属的联邦实验室的技术转移职责。
另外这些联邦立法之间都有着很强的传承性。1980年颁布的《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是美国历史上第一部定义和促进技术转移的法律;1986年颁布的《联邦技术转移法》是对《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的补充性法案;1989年颁布的《国家竞争力技术转移法》是对《联邦技术转移法》和《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的补充性法案;1995年的《国家技术转移与促进法》是对《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的修正案;为适应新形式的需要,2000年联邦政府又颁布了《技术转移商业化法》,进一步规范联邦政府研发成果的应用。正是拥有这些一脉相承又不断完善的法律体系,美国的技术转移活动才得以高效、规范的开展,国家的技术创新和应用活动得到了有力的保障。
2、充分利用知识产权
发达国家十分注重在技术转移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的运用。美国年颁布的著名的《拜杜法案》和《专利与商标修正法案》,允许大学、科研机构等对政府资助的研发成果拥有知识产权,有效促进联邦政府资助下的取得的科研成果以专有或非专有的方式授权给企业,进行技术转移。日本也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重要价值,从知识产权的流通入手,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发挥和提升知识产权的价值。为避免专利的浪费,日本启动了“休眠专利”战略,对没有被有效利用的专利进行深入挖掘,另外政府还积极构建专利流通市场,提高转化能力,定期公布专利供求信息和专利指南,并为专利交易提供各种便利。
3、强化政府在技术转移活动中的推动作用
发达国家政府始终都没有放弃对技术转移活动的干预。政府在技术转移活动中不仅是管理者,同时也是推动者,政府对技术转移活动的影响不仅体现在立法和政策的制订上,在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运用行政手段对技术转移活动产生直接的影响。美国在《拜杜法案》中就明确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联邦政府可使用政府介入权,将发明专利所有权转让给合适的申请人。虽然政府介入权到目前为止也并没有真正行使过,但是对于技术转移的促进作用是十分巨大的。它像一把悬着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督促着大学和研发机构迅速的将自身的研究成果进行有效的转化。
4、坚持本国企业优先原则
国家层面上,技术转移的战略意义是提升本国的国家竞争力,为国家的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因此技术转移的首要目标是本国企业。美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本国企业的优先权。大学要优先选择美国国内制造业和中小企业作为技术转移对象,即研发成果的商品必须在美国境内生产、制造。除非各方同意体现待审批所有权的发明专利的产品,或者通过对它的使用进行的生产将完全在美国境内生产的情况下,都在任何对任一待审批发明享有所有权的小型企业或非营利组织,以及任何小型企业或非营利组织的受让人不得转让给自然人排他使用权。这些的法规的设定促进了技术在国内的转移,防止先进技术对国外的流失。
5、努力促进产学研合作
各发达国家都十分注重大学和科研机构的科研成果的转化,并各自形成了适合自身情况的产学研合作体系,其中有很多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美国建立了联邦实验室联盟(FLC)来促进联邦实验室和企业合作,在联邦实验室中抽取一定的预算比例转给FLC用于执行规定的活动,联邦政府机构以及联邦实验室还会对FLC的额外支持。日本政府扶持中小企业尤其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发展,学校也对从事科研成果产业化的教师给予鼓励。
6、建立并完善信息系统
发达国家的技术转移机构通过利用先进的网络资源,通过遍及全国的网络节点,收集并整合了技术转移供需双方信息,为技术转移的促成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以美国的国家技术转移中心(NTTC)为例,该机构最为重要的任务就是收集信息,一方面收集政府资助的大学、联邦实验室的研究成果的信息,并通过自身的网络资源及6个地区技术转移中心的信息网络在全国范围内寻找相应的企业,在找到合适企业后,NTTC介绍实验室或大学与企业直接接洽;另一方面NTTC还收集企业技术需求信息,利用自身的网络帮助企业寻找合适的研究机构和研究成果。
7、重视技术转移人才培养
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人员因为工作的复合性需求,既要具备专业技术知识,又要对法律、财经等专业熟悉了解,还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从事技术转移的高端专业复合型人才匮乏已经成为影响技术转移活动高速发展的瓶颈。发达国家都十分注重本国技术转移人才队伍的建设,针对专业人员组织培训,提升技术转移人才的工作能力。日本科学技术振兴机构制定了专门针对技术转让人才的培养计划,旨在通过为在大学知识产权部、研究中心、技术专利转让机构等从事技术转让的人员提供免费培训课程,使其掌握技术转移流程的各个环节,提高其技术转让实践技能,从而构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人才网络。
参考文献
一、民间文学艺术概念辨析
民间文学艺术在英文中被表述为“folklore”,最早是由英国著名的考古学家W.G.Thoms在1846年使用的。②后来民间文学艺术被渐渐用于描述“民族知识”和“民族传统文化”这两种表达方式之下所涵盖的全部内容。时至今日,民间文学艺术主要是指由某一地域内的族群或者个体所创作的,体现了该地域范围内成员的共同的文化传统,并由族群内成员口耳相传,不断发展演变着的各种有创造性的文学艺术成果。③我国是一个文化大国,5000年的文明史造就了我国绚烂多彩的民族民间文化。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有许多分类,例如民间山歌、民间剪纸艺术、民间诗词、民间舞蹈、民俗庆典仪式等。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承载了民族的特殊记忆,是各地民众精神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传统文化的宝贵财富。一般来看,民间文学艺术具有以下特征:
(一)创作主体兼具群体与个体
从民间文学艺术的总量来看,许多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都是由历代先贤倾注大量心血创作出来,并由后人根据个体的智力劳动不断加工创作,而发展成为今天所见的样子。在这期间,又分为两种形式:一种由集体劳动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民间文学艺术形式,之后再由个体进行艺术加工,逐渐流传。例如,流传于四川巴中市辖区内的“巴山背二歌”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就是由那些长途背运东西的背二哥在背运途中众人自发哼唱,互相唱和而成的劳动歌曲。此外还有青海甘肃地区的“花儿”,陕北的“信天游”以及一些民俗庆典等,它们最初都属于集体创作。另外一种形式表现为,最初是个体创作,此后在大众中流传开来,经由众人不断加工改造,进而以不断演变。例如剪纸艺术。
(二)创作时间具有持续性
我国作为文明古国,造就了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而且其伴随着中华民族的发展不断发展演变。某些民间文学艺术从创作流传,经历历代补充完善到现在已逾千年。仅以民间故事来看,“孟姜女哭长城”、“孔雀东南飞”等经典民间故事产生自两汉、魏晋,到现在仍然在普通民众中耳熟能详。因此,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显著的长期性、持续性的特征。
(三)创作过程呈活态性
民间文学艺术扎根于民间土壤之中,从创作过程来看具有强烈的活态性。“活态”是指民间文学艺术不像物质文化遗产那样已经塑造成单一的、固定式的存在,而是存在于民众的使用和流传中,不是固定化的,而是具有强烈的可塑性。许多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历经千年,有相当多的能人贤士在其间倾注了自己的心血,对其传承和发展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因此,民间文学艺术离不开人的创作和塑造。活态性也是民间文学艺术的最显著特性。
二、知识产权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互动
近年来,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不管在国内还是国际,对怎样保护民间文学艺术都存有相当多的争议。厘清这些争议,有助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问题的缘起
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问题起源于20世纪中后期。全球化议题在两次世界大战后得到了最大限度的拓展,市场经济的浪潮开始席卷世界。在全球化背景下,来自西方的强势经济和文化的冲击使得本来处于弱势地位的发展中国家逐渐丧失了在经济和文化中维护自身利益的话语权。从文化安全角度来讲,发展中国家面对西方强势文化的入侵掀起了保护自身文化安全、反抗文化霸权主义的运动。从利益获取角度讲,全球化背景下对信息资源掌控的多少决定着一个国家经济发展实力的大小。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使国家和社会承认其价值,也就是维护了这些民间文学艺术背后的潜在利益。从知识产权制度本身讲,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极不平衡。由于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拥有极为丰富的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发达国家凭借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中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空白,利用先进的信息科技手段无偿获取发展中国家的传统文化知识,进而转化为其本国文艺创作、文化创新的智力资源,并在这个过程中获得了巨大利益。而民间文艺源流地的人们却没有获得丝毫回馈。这是严重的不正义。
鉴于此,从20世纪中后期开始首先由非洲发展中国家牵头,进而在全球范围内展开了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的议题,至今成果丰富。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2000年讨论成立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政府间委员会,为将民间文学艺术的国际保护推向更高水平提供了有效途径。我国在推进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过程中,针对著作权制度是否适用于保护民间文艺也曾产生过巨大的立法争论,但是最终我国《著作权法》(1991)第6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⑥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尽管民间文学艺术的具体保护办法至今仍未出台,但著作权法(2010)修订时仍旧保留了这一条款。
(二)知识产权制度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正义性
近代知识产权体系是随着近代人权理论扩张、主体权利意识觉醒和工业化革命的创新推动而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宗旨在于激励创新,通过赋予权利人一定时期的专有权利让权利人获得与其投入的智力劳动相匹配的利益,以达到激励创新的目的。但是就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著作权制度看,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较为显著的群体性、口头性、传承性和变异性的特点,导致用现行著作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时产生了权利主体不确定、权利保护客体不确定、保护时间受期限限制等矛盾,与著作权法相冲突。有学者指出,当代知识产权哲学与民间文学艺术相冲突是十分明显的,具体包括:功利论与民间文学艺术集体性的冲突;劳动论与民间文学艺术共创性的矛盾;洛克先决条件与民间文学艺术属于公有领域的解读;人格论与民间文学艺术的群体人格的矛盾;社会规划论与民间文学艺术著作权保护的信息封建主义的冲突。⑦从某些方面讲这些质疑是有一定的道理的,但并不能得出对民间文学艺术只能适用公法保护的结论。理论作用于实践需要时间的考验。从知识产权的发展态势来看,通过知识产权法,尤其是著作权法体系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是具有正义性的。
(三)正正义义理理论论的的原原初初和和演演变变
正义一词从产生之初便与法及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是人类社会普遍追求的崇高的价值理念。从古希腊的柏拉图时代开始,思想家们就不断对正义理念进行阐释。柏拉图认为,法是正义和公正的体现。亚里士多德最先对正义理论进行分析,提出了著名的“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的正义两分法。分配正义强调每个人各得其所。即正义意味着与某种标准相称的分配比例。平均正义则是指对任何人都同样的对待,平均分配权利。两者的区别在于,分配正义强调对不同的人不同的对待,平均正义强调对一切人都同等对待。⑧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认为,正义体现在使每个人承认那是他应该得到的东西。英国的霍布斯奉行权利主义正义观,他认为正义在于者手中,合法的掌权者将一些事情规定为正义的便指挥人们去做;把另外的一些事情作为不正义的从而禁止人们去做。美国法学家庞德认为,正义意味着一种体制,意味着对关系的调整和对每个人行为的安排,在这种体制下每个人都能生活的更美好。于是正义便是满足人类享有某些东西或实现各种主张的手段。美国当代政治哲学家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又提出了“社会正义论”思想。他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不管它有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种法律或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益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⑨因此,正义是衡量法律善恶最基本的标准。
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领域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诸如计算机软件、数据库信息、植物新品种等已经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领域。同时,权利的多样化也在逐渐呈现,仅在著作权领域就产生了播放权、出租权、网络传播权等新型权利,这些权利均逐渐被纳入了各国著作权法的范畴。尤其是西方国家常常突破传统知识产权理论,将其扩张化以保护创新投入,这时就更具有特别涵义。可以这么认为,知识产权体系,尤其是著作权法体系是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的。
知识产权制度的演进历程告知我们,现阶段的知识产权制度已不仅仅是在保护创新,同时也在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共领域之间的利益关系。无论知识产权制度怎样变革,它都会在社会公众与知识产权权利人中间一如既往地充当调和剂,最大限度地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两种利益是一种动态的平衡。仅从著作权法领域看,权利保护期、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制度就扮演着抑制著作权人的权利界限、维护社会公众合法使用作品的角色。当然从现今众多的民间文学艺术被无偿使用的情形看,最重要的还是要在民间文学艺术利用过程中找到利益平衡点并合理分配基于各种利用方式产生的收益,防止对民间文学艺术的歪曲和滥用。
基于此,正是由于私权领域内的法律缺位导致利益关系分配不公,才出现了目前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困境。私法如若不对这些利益关系加以关注是极为不正义的。民间文学艺术由于承载了传统文化在流传过程中多姿多彩的信息,在现代市场经济浪潮中具备巨大的商业价值。许多民间文学艺术项目稍加开发便可创造出巨大的利润。⑩从反面角度讲,如果不对民间文学艺术加以保护,那么其就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失传。一方面,对于这些民间文学艺术所代表的族群来说,失去的是与民间文学艺术产生伊始便具有的精神利益和这些民间文学艺术被商业开发利用后所带来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对于社会公众来说这些民间文学艺术的消失则会让后代人永远丧失欣赏我国多彩的民族文化的机会。因此只有将民间文学艺术所涵盖之地族群的这种私权利益进行合理的保护,才能为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和发展提供动力,社会公众也才能够进一步获得分享众多民间文学艺术的机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6条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也从立法角度确认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族群法定权益的必要性。
法律具有局限性。“法律一经制定,便落后于社会”。诚然,知识产权制度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不是没有矛盾的地方。就传统的知识产权制度,尤其是著作权制度看,由于民间文学艺术具有显著的群体性、口头性、传承性和变异性的特点,导致用现行著作权制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时产生了权利主体不确定、权利保护客体不确定、保护时间受期限限制等矛盾,与现行著作权法相冲突。因此要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法律的与时俱进便是十分必要的。要在已被广泛接受的知识产权框架内充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就必须重新塑造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框架,打破已有的利益平衡关系。重塑绝不是现有制度而重来,对知识产权现有体系重来的做法是万万不可取的。在知识产权法体系内,重塑的本质是根据现有的著作权体系适度修正某些条文或创设新的权利形式以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三、分类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必然选择
在讨论选取何种保护方式的时候不应该有片面性,即在讨论的过程中只看到一种方式的优点而摒弃另外的保护方式。从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实际出发,应该对民间文学艺术采取分类保护,即“私法保护为主体,公法保护为先导,非政府组织保护为重点,公民保护为基点”的保护方式。
(一)私法保护为主体
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私法保护是必要的。
法律调整是指国家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以法的形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对现实社会生活关系施加影响,以期建立理想的社会秩序的活动。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进行的基本分类。凡涉及公共权力、公共关系、公共利益,以及上下服从关系、管理关系、强制关系的法即为公法。
公法基本上是调整有关公权力配置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在现代社会政府职能扩大的趋势下,政府通过行政、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调控社会关系,促使社会健康稳定发展。传统意义上“大政府、小社会”的管理模式在市场经济时代已经严重制约了我国社会的发展,政府管控一切已经变得不再现实,必然要向“小政府、大社会”转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应该由私法调控的领域,公法就应该保持适当的克制,保持距离,不过多干预。民间文学艺术的著作权保护议题起源于20世纪中后期。全球化背景下发达国家的强势文化正无孔不入侵蚀着发展中国家的文化传统。我国在社会现代化过程中也过多地丢失了自身民族宝贵的文化传统。采私法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重视。在这一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一直进行着不懈努力,以协调各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知识产权立法。目前持知识产权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立场的学者在研究过程中分化出了两种保护路径:一是特别版权保护模式。持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应该根据知识产权与时俱进的品质突破传统著作权法的框架,以将改进后的版权法适用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另一种是特别权利保护模式。目前有学者指出,应采用“改进的综合保护模式”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知识产权保护,并提出应在立法时创设民间文学艺术权。
我们认为,在私法的范畴提出这种保护模式是积极并可行的。民间文学艺术在现代社会中属于民族记忆的宝贵财富。对民间文学艺术的开发必然会产生纷繁复杂的利益链条。如果私法不对这些利益关系进行确认,任由随意使用,那么可以预见在不远的时间内,民间文学艺术一定会走向无序,走向衰落甚至消亡。
因此,私法的保护是正义的也是必要的。但是民间文学艺术又不同于传统的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对于不具有作品形态的民间文学艺术表达怎样保护,在法律层面是没有立法尝试的。如果设立一个民间文学艺术权,实际上是将一些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的相关权利先抽象出一个“总权利”。在立法层面先肯定它,以摆脱目前国内关于民间文学艺术相关纠纷案例中权利缺位的困境。然后可以根据这个“总权利”,再进行相应的立法配套措施。因此,私法保护应该是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主体。
(二)公法保护
为先导之所以说公法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也是不可或缺的,是因为公法的特殊性。公法基本上是调整公权力关系的法律总和。针对我国文化保护的实际,如若缺少公法的公权性、强制保障性,文化保护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会更多。要以公法保护为先导,有以下考量:
第一,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的中华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抢救性工作直至最近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评选,无一不是政府在其中起主导推动作用。同时从目前的保护工作进程来看,涉及的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的立法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文物保护法》、《传统工艺美术条例》以及各地方政府颁布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些立法文件性质上大多以行政法规的条文为主,属于公法范畴。这些法律法规在维护和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存续和发展中确实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并将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工作的核心是保护传承人。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传承人正是起着承前启后的作用。这与物质文化遗产显著的实体性有着根本的不同,即没有传承人,前辈辛勤创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没有延续下去的桥梁。因此“传承”是一个动态的循环发展过程,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流传的基本途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进行认定是对其进行保护的前提。在我国现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框架下,诸如《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暂行条例》等,均对传承人的认定、传承人的奖惩以及传承人的责任,有较为清晰的规定。这些仍然属于公法范畴。
第三,近年来有相当多的作品是根据民间文学艺术改编而成的,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品。西部歌王王洛宾、刀郎等人的歌曲作品就是典型代表。围绕他们的歌曲作品引发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有权的争议颇大。这些作品如果取得现行著作权的保护,那么在保护期限过后必然进入公有领域,成为公共财产。这一时期必然要由政府主导,规制公有领域作品的保护,由于这些民间文学艺术衍生品与原民间文学艺术的关系,也需要公法介入。同时对于一些通过歪曲使用、恶意诋毁、剽窃等不道德方式利用民间文学艺术的行为,用行政法规进行惩处也是必要的。因此,继续采用公法保护有以下优点:一是我国文化传统上政府影响力较为强大,能够快速对社会公众进行行为引导和政策指引。这是我们传统的特色,更是一种宝贵历史经验。二是政府在抢救性发掘、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时较之非政府组织能够更快地调动优势资源展开保护工作,特别是在战争、自然灾害等重大事件发生时显现得尤其重要。三是政府可以更快地推动国家立法机构开展必要的立法活动,从法律层面保证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工作能够有序推进。四是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文化保护政策,对文化宣传、文化教育进行制度安排。
(三)非政府组织保护为重点
非政府组织是英文Non-GovernmentalOrganizations的意译,英文缩写NGO。在中文语境中,非政府组织其实与我们常说的民间组织是等同的概念。一般认为,与追求特定利益且具有强烈排他性的利益集团不同的是,非政府组织从事的是社会公益事业,包括环境保护、社会救济、医疗卫生、教育、文化等领域。非政府组织相对于政府机构有以下特点:(1)不以盈利为目的。(2)成员来自民间,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标。(3)大多数成员具有专业知识背景。有共同的兴趣爱好,志愿从事该组织的活动。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该法第37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以及文化服务。这为非政府组织参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要特别指出,在现今民间文学艺术的保护过程中,由于私权的缺失,导致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保护处于极为“畸形”的状态。原本私权应该积极介入的地带,缺失私权转而由公权力代替。而由政府机构代替民族群体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又有相当大的弊端:其一,政府机构和公职人员均有明定的法律职责。省、市(县)、乡政府主要是领导经济建设、推进社会发展。各级文化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落实文化政策、开展文化保护活动等。他们不可能专职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全部工作。其二,政府用于文化保护和建设均有专项资金,虽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文化保护资金有明显增加,但从保护工作的需要来看仍然是有限的。其三,因为其中的利益纠葛,政府机构代替族群进行保护容易导致官方与各地族群关系的紧张。而这些保护职能可以由非政府组织去完成。西南大学2009届法学硕士王庆曾撰文建议,应该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监理人,统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有效监管。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管育鹰博士建议,对那些传统上或地理上可以明确界定的保有某一民间文艺表现形式的族群,其权利可以由社区自己行使,即通过建立代表性机构管理民间文艺相关权利。同时,管育鹰博士指出,法律上应进行开放性的规定,允许民间自发成立相关机构,管理成员的民间文艺权利。这些观点都为非政府组织保护民间文学艺术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在此呼吁,应该进一步鼓励非政府组织参与民间文学艺术保护。
(四)公民保护为基点
以公民保护为基点,主要突出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三方面内涵:第一,文化教育内涵。建议每年6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设立“文化遗产日”,是基于全面加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现实需要,更是为了向全社会宣传我国的传统文化,提高公众保护文化遗产的自觉性,因此“文化遗产日”实质也可看作是“公民教育日”。在全社会范围内广泛开展文化保护、文化传承教育,既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立法宗旨,也是扩大民间文学艺术保护主体的重要举措。如果在全社会营造起浓厚的文化遗产保护氛围,那么我国的民间文学艺术必将得到更好的传承。第二,文化自觉内涵。《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9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第14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第20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第三,正当利用内涵。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5条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文学艺术保护重在传承。传承就是要求我们继承前辈优秀的文化技艺和知识,领悟期间博大精深的文化内涵。我国民族众多,使用这些民间文学艺术时应尊重各民族的传统和信仰,注意各民族的禁忌和生活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