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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权益

时间:2023-07-17 16: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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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权益

第1篇

关键词:网络商务;消费权益;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F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8-0251-01

1 网络商务概况

网络商务就是指网络交易或者电子交易,根据交易主体不同有B2C,B2B,B2G,C2C,C2G五种方式,B代表企业与公司,C代表消费者个人,G代表政府机构,2代表两倍指的是双方的交易的主体的规模。其中C2C是消费者对消费者的电子商务,2个C代表了两倍的消费者,买卖双方都是消费者,基于Internet平台,由消费者自行交易。

在网络商务的现实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如网络购物的侵权,网络销售坑骗消费者等,因涉及金额不多或不法商家无迹可寻等各种因素,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网络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之中,而且内容简单,可操作性不强,远不能适应网络商务迅速发展所要求的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

2 网络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2.1 网络商务中的欺诈问题

网络商务中的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施的利用虚构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消费者财物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者对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虚假,购买者很难认证或无法判断销售者的真实身份。而且,在销售商品时,销售者对购买者并没有告知销售动机的义务,购买者只是凭借经验和习惯对销售者的销售动机进行判断,购买者很难断定销售者是真实销售商品还是借销售商品之名实施欺诈。现阶段,网络消费欺诈的手段主要有:低价陷阱套取货款、空头承诺骗取订金、网络拍卖欺诈等。

2.2 网络商务中的虚假广告问题

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内容,如夸大产品的性能、虚构不存在的功能、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网络商务中的广告因其特殊性,想要对其进行审查和监管有一定困难。如果消费者因为相信了网络虚假广告而购买了伪劣、假冒商品,就会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网络虚假广告直接涉及相关的问题有两种:一是在某些情况下,它就成了实施网络消费欺诈的一种手段。二是消费者在发现购买的商品与广告内容不符时,就引发了网络合同履行的问题。

2.3 网络商务中的消费合同履行问题

网络商务中的消费合同不适当履行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延迟履行。网络购物的物流配送缓慢是很普遍的事情,出于某些原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交货日期总是难以兑现;(2)暇疵履行。网络消费者在认购商品并发出货款后,经常出现实际交付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与购买时不一致的情况。(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为跨地域交易、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在现实的交易过程中很难享受到应有的售后服务。

2.4 网络商务中的格式合同问题

目前,网络商务中消费类合同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的形式,大多数交易条款以及服务条款都是由经营者事先拟定好并固定下来的,消费者只有接受或者拒绝两种选择。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经常遇到的格式合同是点击合同,即消费者按照网页的提示,通过双击经营者网站的“同意”或“接受”按钮所订立的网络合同。另一种格式合同是浏览包装合同,指经营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访问者一旦浏览了其网站主页便于该经营者成立了合同。

2.5 网络商务中的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

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等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可避免受到威胁,如: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和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银行的过错行为或黑客侵犯导致的个人信用卡信息被盗、丢失;大量垃圾邮件的骚扰等。

3 解决网络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法

3.1 在线信息披露义务

经合组织1999年12月《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这可以为我国未来加强对网络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有益的借鉴。

(1)经营者身份信息的披露义务。

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网络经营者在网络交易的过程中对其身份的披露义务,具体披露内容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经营者身份,包括法定名称和交易名称;经营场所,C2C交易模式中为住所地;经营者的有效注册地和许可证号,C2C交易模式中为有效证件号;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姓名,C2C交易模式中为个人姓名;有效的联系方式。

(2)商品或服务信息的披露义务。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第19条规定经营者有真实信息告知义务。考虑到网络交易的特点,法律可以强制规定网络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必须告知消费者真实信息的义务,披露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价格、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检验合格证明、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

(3)交易条件信息的披露义务。

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披露真实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条件。如:向消费者收取的或由消费者承担的成本项目、服务条款、交付和支付条款、购买的限制或限度条件(监护人许可、地域和时间限制、购买额的限度等)、有效的售后服务信息、保证和担保条款等。

3.2 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义务

格式合同在网络商务的消费交易过程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认的,只要该格式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是目前,网络商务中的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来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现象却十分普遍。从法律上对格式合同中的减轻责任或者免除责任的条款进行限定,对于维护交易的公平和促进网络商务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应在立法上确定以下原则:限制无效条款列入网络商务格式合同;限制格式合同中的不合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必须采用特别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并提醒消费者重点注意否则该条款对消费者无效。

3.3 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网络消费交易中,经营者延迟履行合同、暇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事情常发生。除了上文中建议法律有条件的规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外,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承诺义务、保证售后服务义务、赔偿义务。当然,为了防止消费者对权利的滥用,可以规定一些例外情形。

3.4 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

网络商务中的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从一些细节上进行规范,如:经营者要保证消费者个人身份信息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经营者提供的网络服务必须有技术保障,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以及外界的不可获知;指导消费者采取能降低交易风险的措施和方法;对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的损害结果负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负民事以及刑事责任。

4 总结

总之,构建网络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是轻松容易的事情,需要多个部门,多方面、全方位的合作协调才行。应首先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其次在网络商务的实际应用中不断的完善制度,为营造一个公平,诚信的消费环境而努力探索。只有构建一个公平,透明的交易环境,切实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能使我国的网络商务有着更快的发展并进一步促进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昌麒,许明月著.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7).

[2]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J].法学,2000,(5).

第2篇

关键词: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存在问题;立法制度

1.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知情权问题。网络交易特点导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受到侵害。网络经营商罔顾商业道德通过欺瞒行为获取利益,造成网络交易的诚信缺失,这种情况必然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2)隐私权问题。网络交易需要消费者上传很多个人信息,在交易中由于消费者缺乏保护意识,或因网络监督、安全措施不完善,消费者信息泄露的现象严重。而我国关于保护网络消费者隐私的相关法律并不健全,侵权现象经常发生。

(3)退货权问题。网络交易特点导致消费者无法当面验货,网络商家一般采取让消费者先验货后签收的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快递人员操作问题使得大多数消费者只能先签字后验货,以至发现货物有问题时无法举证,从而导致维权困难。

(4)损害赔偿权问题。大部分网络交易都采用邮递的方式,交易过程也包括了第三方网络平台与物流公司。当消费者利益受损请求赔偿时,会出现产品损害责任与求偿对象不明确的问题。另外,由于网络交易的无地域性,即便能够确认商品问题是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也不可能跨地域去找经营者索赔,从而导致消费者求偿权受损。消费者还会遇到举证责任的困难。我国法律支持谁要求,谁举证,但网络交易的整个过程都是通过电子的聊天记录、物流记录来体现,这些信息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求偿权得不到保护。

2.完善网络消费者保护具体法律制度的建议

(1)完善网络经营者的信息披露制度。为确保买卖双方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尽量做到信息充分共享,我们应该完善网络经营者的信息披露制度。建议强化对网络经营者个人信息的披露,如姓名、营业地址、经营许可证号、详细联系方式等。

(2)建立第三方金融机构垫付及求偿制度。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立法应该将网络交易中的四个主体都涵盖进来,即消费者、经营者、收款金融机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当消费者因商品和服务导致个人利益受损时,可向第三方金融机构要求赔偿垫付,然后由第三方金融机构向经营者进行索赔。若此经营者经常收到消费者投诉,第三方金融机构可通过降低其商业信誉度、冻结其电子账号加以约束,并通知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冻结或取消其电子证书,以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权来规范经营者的行为。

(3)设立原件无条件退货制度。原件无条件退货,即消费者将产品保持良好便可以退货。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广此制度,并明确规定原件无条件退货期限,也就是说消费者在此期限内可以依据原件无条件退货制度退货。原件无条件退货期限从双方交易生效之日起算。

(4)设立小额诉讼制度。从我国网络交易现状来看,网络交易涉及的金额通常较少,如果消费者按正常司法程序进行诉讼索赔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与财力,往往得不偿失。为了让消费者能够更加方便快捷地维护自身权益,建议设立小额诉讼制度,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简化此类案件受理流程,降低消费者诉讼成本的同时,提高诉讼时效。

(5)完善网络纠纷管辖制度。传统诉讼中为取证与判决执行的方便,采用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但在虚拟的网络交易中,活动者可无视地域进行交易,这就增加了确认诉讼地点的难度。建议设立倾向于消费者保护的诉讼管辖制度,让消费者可选择其住所或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提讼。

(6)建立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在线解决机制,即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方来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因电子商务契约所产生争执的方式。相对于传统实地解决方式来讲,这种方式具备高效性、灵活性、自愿性、合理性和透明性的优点。消费者可以通过网上调解或网上仲裁的形式进行自我权益的保护。

我国网络交易发展一日千里,希望相应立法也能紧跟网络交易发展步伐,切实保护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权益。

参考文献:

[1]赵秋雁.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第3篇

伴随着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障问题也日益突出。从消费者遇到的维权问题着手,分析成因,提出加强网络购物消费者保障相关的建议。权益保障网络购物维权 网络购物,狭义概念是一种基于互联网技术进行消费购物的一项快速发展的网络服务,广义概念还包括其配套的快递服务和支付业务服务。“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截至2011年6月底,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到1.73亿,使用率提升至35.6%”。CNNIC报告指出“十一五”期间,我国网络购物用户数增长了4.8倍,伴随着网络购物人群的日益增加,网络购物给消费者带来的简洁、便利的同时,被投诉的数量也逐年增加。如何保护消费者利用互联网购物时的权益问题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法律问题网络购物消费者在网络购物中会遇到格式条款、商品存在质量问题、费用支付问题、证据保留问题和网络购物维权成本高的问题,当出现这些情况时,消费者往往处于不利的地位。1.网络购物时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利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商家将货物价格、邮递方式和商品质量等信息放在互联网上就是向消费者发出了有效的要约邀请。但通常情况网络购物网站的购物合同是通用的格式条款,因其可以反复使用的特点被广泛应用于网络购物中。面对格式条款时消费者的选择只是同意选项或者不同意两种选项,却不能对条款经行修改。消费者为了购买商品就必须接受这些格式条款。消费者在做出承诺的过程中,没有太多和商家商榷的机会。虽然《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并且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但是网络购物中的现实却是消费者想要达成购物合同就必须接受网站上的格式条款,被迫接受这种不合理的格式合同。正是由于这种情况,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被限制了,不能全部地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2.网络购物时知情权受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所接受的服务得真实情况的权利。购物网站上的商品都有广告和说明,大致可分为两类:第一种是商家针对商品性质的描述;另一种是其他消费者的评价。第一种的商品说明是商家自己的承诺,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与传统的消费不同,网络购物不能直接的接触购买物品,商品出售者在对商品描述的时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省略关于商品缺陷的描述。而消费者对商品的了解都是基于网站上的广告说明,加上个人对文字的理解的差异,双方会在描述的商品性质与字面理解上产生争议。第二种的说明只是属于“前”消费者的个人主观评价,对商家不具有法律效力。3.网络购物费退换货物费用2007年,中国消费者协会与四十五个省市的消费者协会联合的“全国城镇消费维权状况”调查报告显示,消费者认为求偿权是消费者权利中维护最差的一项,在“农村消费维权状况”调查报告中,消费者的求偿权也仅排在知情权之前,列倒数第二位。这两项调查报告显示出我国消费者求偿权保护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承担商品的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的责任。这其中就应当包含因退换货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因退换货物产生的送回邮递费用也应包含其中。网络购物也应适用这一规则,但现状却是由消费者承担网络购物商品退换货和维修的快递费用,商家只是承担再次邮递给消费者货物时的快递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应由商家承担退换货物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从商家角度理解,这一规定也有缺陷。网络购物是一个虚拟的市场,双方都承担着一些风险。网购商品付费有三种情况:一通过网络银行支付;二通过第三方支付;三货到付款。三种付费方式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对第一次邮递费用有明确的认定,但对于退货的规定却有漏洞。商家承担的风险有两种:一是消费者订购商品后,不付款或者消费者恶意订购;二是商品送达后,消费者对商品不满意,但质量不存在问题却要求退货,商家有类似“7天无条件退货”的承诺时,应当满足消费者的要求。退回商品的费用应当由消费者承担,但商家自己也要负担第一次送达消费者的邮递费用。这两种行为都为商家增加了运营成本和风险因素。4.网络购物时证据保留困难网络购物是在虚拟条件下进行的活动,其合同性质是电子合同具有其高科技性的特点。网络消费正在呈现消费人群日益年轻化和整体使用人群受教育水平降低的特点,“目前网购用户以中高学历为主,但初中及以下用户占比继续增长。三年数据对比显示,用户的学历差距有所缩小,初中及以下学历用户占比持续攀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从2008年的59.5%下降到2010年的40.4%”。对于低学历人群来说,普遍对计算机相关知识掌握不足,不能很好地保留相关证据。因为有些承诺商家在网上做出的,是临时会话或者网站上的广告语。电子合同容易修改,网站上的广告随时都可以更换,临时会话如何保留和保留的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是否能达到有效的证明力,这些都是对于缺少相关法律和计算机知识的网络消费者的不利因素。5.网络购物维权维权成本高《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商品销售者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据CNNIC统计2010年网络购物的商品价格集中在300元以下的商品,占到销售商品总额的62.1%。消费者购买的物品多是价值较小的商品,可维权时却要负担比较大的成本,如对商品质量存在争议时的质量鉴定费用需要消费者先行垫付,这笔费用只有在商品被确定存在质量问题后才会由商品销售者承担。在赔偿过程中的交通费、通信费和误工费等也都由消费者自行垫付。消费者维权过程时间久,资金投入大,这些都增加了维权消费者的负担。二、国内外相关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1.国内有关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我国消费者在进行网络购物维权时主要援引的是:《民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侵权责任法》和工商总局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规章里的相关消费维权条款。我国现在还没有建立一个完整的网络购物消费维权法律体系,没有制定专门的网络购物的法律。各个部门法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很多,当遇到发条冲突时很多不具备相应知识消费者无从着手。2.国外有关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美国的网络购物发展最早,法律体系建立比较完善。“为了促进和保障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美国的很多州都制订了电子商务法,美国的国会也在就全国性的电子商务法案进行审议,尤其是《全球电子商务纲要》的颁布使其成为美国电子商务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德国《信息与通讯服务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禁止对未成年人传播不道德出版物和价格标示显示等容易引起争议的内容做了明确的规定,有利的保护了消费者的权利。发达国家由于进入互联网时代早,对网络购物权益保障积累了很多经验,这对于我国设立网络购物法律法规有很多借鉴意义。三、保障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的建议1.增加网络购物格式条款可修改选项由于网络购物用户多、网络购物合同订立频繁,格式条款在网络购物中存在是必然的,但可以在网络购物电子格式条款中增加可修改选项。在消费者审核格式条款合同时,如有特别的权利要求或者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提出修改意见时可以选择此选项,与销售者商议最终达成合同的意思一致。这既能满足格式条款方便、快捷和可重复利用的特点,也能满足消费者在和销售商达成销售合同中的公平交易权。完善的网络购物合同,在合同订立之初就中对退换货物的邮递费用权利义务明确,避免出现问题时的费用负担产生争议。2.增加网络购物网站运营商的商品质量审核义务网络购物消费者在最终取得商品之前,对商品的了解都是通过网站的广告宣传。对商品的属性信赖源自对网络运营商的商誉信任,权利与义务的对等要求网络运营商应该加强对商品质量监督的义务。《侵权责任法》中要求在商品质量出现问题时,消费者可以对商品出售者或网络购物网站运营商追诉,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或者运营商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运营商的审核义务不仅仅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也是减少了消费者对质量问题的投诉和对销售商的信任。对构建和谐的消费环境有促进作用。3.附加网络购物合同的下载功能完善购物合同可修改选项后,增加其下载功能。这对消费者的购物证据保留,具有可操作简单性、易取得性和提醒性。因网络购物群体的年龄和受教育程度逐渐降低,对不具备相关意识和能力的购物者,增加了此项功能可以减少其产生纠纷时证据保留不完整、取得困难和相关法律知识储备不足的缺点。同时也能为销售商减少不合理的投诉、不必要的诉讼和时间花费。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确定都具有明确的、规范的保障。4.推广小额诉讼和小额商业仲裁程序诉讼和仲裁的时间花费比较长、程序繁琐。消费者在遇到网络购物维权时,经常因为维权成本大和维权时间长的问题而放弃维护自身权益。而小额诉讼和小额商业仲裁因其时间短、程序简单、处理时间短、理赔快速等原因,会减少消费者和商家为解决纠纷的负担。推广小额诉讼和小额商业仲裁不仅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和仲裁资源浪费,也是针对网络购物商品价值低、网络购物满足现代消费者快捷的生活要求和维权成本考量的体现。5.加快设立网络购物专门法律法规处理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分布在不同部门法中,虽然对网络购物纠纷起到了一定的调整作用。但只有设立对应的网络购物法律法规才能更好地解决网络购物中存在的问题,提高司法部门在处理网络购物案件时的效率。我国司法审判要求公正、效率,提高司法案件的效率需要司法部门审判人员的职业素质和相关法律的完整。法律法规的配套可以加快司法效率,减少因法条冲突引起的判决争议。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第二十八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2011.

[2]刘志鸿.网络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太原:山西财经大学,2011,11.

[3]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2010年中国网络购物市场研究报告[eb/ol].

[4]徐林,邵显结.国内外电子商务立法初探[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2,(10):60.

第4篇

关键词: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72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16-02

1 网络交易的特点

(1)交易速度快。网络交易由于利用了迅捷的电子技术,与传统交易相比速度有了很大的提高。在追求速度化的今天,网络交易的这一特点必将受到消费者的广为欢迎。

(2)交易成本低。网络交易是一种新型的市场交易方式,通过网络,所有商品都可以在网上,无需再负担高额的广告促销费。同时还可以很好的实现“零库存”,什么时候卖出货,什么时间才进货,将交易成本降到最低。

(3)交易安全系数小。由于计算机互联网是一个人工虚拟的空间,因而其中充满了各种风险。同时由于网上经营者的宣传可能会夸大其词,对消费者进行引诱,使得消费者在一时冲动之下购买了自己并不需要或并不满意的产品或服务,因此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网络交易安全令人担忧,消费者的权益保障令人担忧。

2 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呈现出的新问题

(1)信息真实完整问题。在网络交易中,由于消费者与商家都是在虚拟化的网络环境中进行交易,通过网络远距离订货、电子银行结算、配送公司送货上门来完成交易。一些不法经营者正是利用网络购物这一特点,以虚假不实的广告,诱使消费者购买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收到货款后拖延发货,甚至进行诈骗。而消费者只能通过描述、图片等广告或宣传订立合同,这种在信息资源的占有上的劣势,使得消费者很容易受到误导甚至受到欺诈。

(2)交易安全问题。在网络交易中,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形式主要体现在财产安全和隐私安全两个方面:

①消费者个人财产安全问题。网络交易中,消费者要通过网上支付方式完成交易,这就要求消费者必须拥有网络电子账户,从而将个人财产的安全权交给了网络,这同样也给网络黑客提供了侵入系统窃取消费者账户的可能性。

②消费者隐私安全问题。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等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可避免受到威胁。

(3)全面适当履行问题。网络消费合同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延迟履行。网络购物的物流配送缓慢是很普遍的事情,出于某些原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交货日期难以兑现。

②暇疵履行。网络消费者在认购商品并发出货款后,经常出现实际交付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与购买时不一致的情况。

③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为跨地域交易、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很难实现其享受售后服务的权利。

(4)公平交易问题。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在交易中常常处于弱者地位,以致交易的公平性难以实现。对于网络交易而言,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实现出现了新的变化:

①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保证了网络交易的速度和效率,因此对于网上消费有着特别的意义,但是由于格式条款由商家预先拟订,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进行协商,消费者根本没有选择的机会。

②售后问题。在实际交易中,退换货不利于消费者的情形屡见不鲜,首先是寻找网上经营者困难很大,网上经营者经常会有意无意地隐瞒自己的真实地址;其次是网上经营者很容易否认自己的责任;再次是退换货的费用由谁来承担等等,这些问题都迫切需要研究解决。

3 建立和完善我国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3.1 建立和完善网络交易信息披露规则

(1) 经营者信息。经营者信息主要指经营者自身的名称、地址等身份信息,立法应明确要求网络交易的经营者有义务至少披露如下信息:经营者的身份;经营场所;经营者的执行主管和法定代表人;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地和登记号或许可证号等。

(2)商品或服务信息。披露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价格、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检验合格证明、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对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特别加以说明等事项。

(3)交易条件信息。网络交易所有的程序都是网站经营者设计好的,交易大都属于非谈判交易,交易条件也是由网络经营者确定,消费者几乎没有权利进行选择,我国现行法没有涉及交易条件信息披露问题。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披露真实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条件。

3.2 加强网上交易的行政管理

加大对网上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审查力度,明确网络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以及各种主体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准确界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概念及其权利义务。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介入,实现分区管理,从而防止网络经营者跨区登记,逃避监管。行业协会、认证系统、金融系统和工商管理部门等通力合作,在网络社会中尽快建立个人数据安全保障体系、经营者信用保障机制以及网络支付安全系统三大安全保障体系,让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保护建立在完善的信用体系基础上。

3.3 确立网络交易消费合同履行的特别规则

确立履行期限制规则。履行期限制是一项规范合同履行过程的消费者保护规则。对网络交易的经营者履行合同规定了法定最长履行期限,如:经营者必须在30天内履行合同,30天自消费者向经营者发出订单起算。不管什么原因,只要经营者未能在规定的日期内履行合同,必须尽可能快地通知消费者并返还所涉款项,通知和返还的期限是在履行期满后的30天。当然,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时可以不适用这些期限,在法定履行期内未履行视为合同未成立。根据该规则,在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的合同被视为自始没有订立,消费者可以以合同未成立为由要求恢复原状的救济。

3.4 加强对网络交易格式合同的规制

(1) 对在线格式合同提示条款的要求。要做到合理提示,该“提示”应使相对人知道它是合同条款。提示注意的方法应使消费者知道条款的存在,提示注意的程度应以客观合理性为准,即能使一个具有正常注意能力的普通人产生注意等等。

(2) 对免责条款的合法性审查。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有可能因为格式条款接受方“同意”而具有约束力,其条件是必须合理提请相对人注意这些条款。但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注意或知晓这些条款不是一个主观判断,而是一个客观判断。因此,法律还应当建立一种对不合理条款的审查机制,以公权力裁决的方式来排除不合理条款的适用。

(3) 对网络格式合同解释的约束。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拟定,非由双方当事人合意而成,一般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兼顾一点在格式条款中即已丧失。因此,为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维护契约正义,在解释上有疑义时,应当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

社会的进步促使了网络的发展,网络的发展亦促进了社会的进步,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中不可分离的一部分,而我国对于网络交易的法律问题还没有给予足够的保障。所以我国应在尽量不影响法律完整性及不造成国家法律体系混乱的前提下,尽快推出关于网络交易及网络的完整性法律或法律性法规,以实现我国网络经济的快速腾飞。

第5篇

关键词:网络消费者;网络经营者;侵权;权益保护;

近年来,我国网商群体从400万迅速增长到20__万的规模,采用电子商务手段开拓交易市场,成为一股迅猛的潮流,电子商务发展前景十分可观。但网络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成为其发展的阻碍,亦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严峻的挑战。如网络购物的侵权问题成为消费者投诉的重点,其中对B2C和C2C交易中的投诉占大部分。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数据来看,20__年,涉及互联网的投诉达7189起,与上一年相比,增长幅度达到96.3%,增幅居各类投诉的首位。事实上,网络销售坑骗消费者事件的实际发生数要远远高于这一数量,因涉及金额不多或不法商家无迹可寻等各种因素,多数消费者放弃投诉的权利。如此众多的网络欺诈必然导致消费者对电子商务失去信任与信心。因此,在尊重网络交易发展规律的前提下,从法律及相关层面采取各种措施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推动我国网络经济的健康发展及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一、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界定

电子商务中可能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模式有三种:B2B、B2C、C2C,其中B2C模式中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是毫无争议的。值得探讨的是:B2B、C2C模式中是否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

我国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没有明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也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说明。根据国家标准局《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的界定,可以成为消费者主体的只能是“个体社会成员”。而目前有些学者认为若单位购买生活资料最后也是由个人生活消费而使用,那么该单位和集体是属于消费者权益法保护范围的。在这种特定情况下,“单位”、“集体”或者“组织”是否构成消费者的主体值得商榷:

首先,国际通行的规则是将消费者定位于个人。从目前法学理论界的观点和世界各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惯例看,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只限于个人,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是,消费者是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消费者政策委员会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欧盟消费者远程合同指令》定义为,非出于商业、买卖、职业目的而缔结合同的任何自然人。

其次,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单位购买生活资料的基点仍是个人生活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指的消费是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在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时,其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不能作为最终消费者。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由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如果单位坚持依照《消法》来主张权利,这种情况下它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的诉讼代表人。

最后,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角度看,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交易中弱势一方,就单位所具有的实力而言,很难将其视为市场中的弱势一方。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作为个人往往处于弱者地位,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特殊保护。且其与经营者相比较缺乏交易经验或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能力,从而导致在交易中已不具有和对等经营者的实力,所以要求国家立法进行干预;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交易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与团体力量和经营者抗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处于强势地位,法律上无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

因此,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只能是个人,本文将“消费者”定义为: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商业的,由国家专门法律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体社会成员。电子商务只是人们生活消费的手段之一,它没有改变消费者的定义及法律保护,所以现行法对消费者的定义适用于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根据上文,电子商务中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为:出于生活消费目的通过互联网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商业的个人。那么,B2B交易模式中的单位购买者不具有网络消费者的主体资格,即B2B交易模式中不存在消费者与经营者。

消费者与经营者是相对应、相对立的二者,没有经营者就没有消费者,反之亦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概念未作解释,也未对其主体资格进行界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有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产品质量法》用的是“生产者”、“销售者”概念,未将两者合称。实践中,经营者的概念也不明确,对其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国对经营者注重的是经营许可证或商业行为。根据实际,我们认为“经营者”应该是指: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并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那么在电子商务中通过网络技术手段达到营利目的,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应该具有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在C2C交易模式中,是否存在经营者呢?我们认为个人销售者应被视为经营者,以令其对应的购买者自然成为消费者,双方行为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立法角度看,网络消费者作为分散孤立的个人,实力弱、手段弱,在消费时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调经营者与消费者处于平等地位,并且在规定中侧重于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在网络交易环境下,因网络的虚拟化、技术化、无纸化(电子化)使消费者更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且信息不对称性[①]等因素更加严重,例如:在C2C交易中,在线销售者只是披露商品信息或自己的身份信息,消费者无法对其信息作出真伪的鉴别。如果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那购买者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信息不对称在C2C交易模式里表现的淋漓尽致,整个交易过程中购买者始终处于弱势地位。

其次,在C2C交易模式下,企业以个人身份注册并从事经营完全可能,而购买者很难得知与其交易的对象究竟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法律一概将企业注册为个人用户的销售者排除在经营者的范围之外,那么与这类销售者进行交易的个人购买者不会被法律视为消费者从而无法受到特殊的保护。

再次,在C2C模式交易中,大部分的个人销售者以出售商品为业,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客观上存在营利行为。由于网络的特性,个人销售者可以只凭借个人身份证或相关证件开设“店铺”,销售商品。其“店铺”规模及产品种类甚至可以和现实生活中的商家相媲美,甚至规模更大、种类更多。其销售方式涉及“拍卖”、零售、批发等。这类个人销售者的性质和现实生活中的经营者是一样的,唯一的区别是其不需要经营许可

证就可以在网上经常性地从事经营活动。将这一类个人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更有利于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且当前网民对C2C交易中产生的纠纷或欺诈,都认为应当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系的救济范围。事实上,在C2C交易中遭受欺诈的网民很大都选择向相关的消协或工商部门投诉。

在C2C交易模式中,以何标准来确定个人销售者为经营者,这涉及到制订法律的技术问题,本文不作论述,拟提出几点考虑:1.个人销售者是否以出售商品为业,具有营利目的。2.个人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数额或交易频率具体达到的标准。3.个人销售者“店铺”货物的库存量具体达到的标准。二、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一)网络消费欺诈问题

网络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网络上实施的利用虚构的商品和服务信息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消费者财物的行为。在网络环境下,销售者对其身份信息披露不全或虚假,购买者很难认证或无法判断销售者的真实身份。而且,在销售商品(服务)时,销售者对购买者无告知销售动机的义务,购买者只是凭借经验和习惯对销售者的销售动机进行主观判断,购买者很难断定销售者是真实销售商品还是借销售商品之名实施欺诈。只有购买者将在线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时,才可能向其订购货物,支付货款。在目前网络法律规范不完善的状态下,笔者认为只要消费者将在线销售者视为经营者,或者说消费者根据销售者披露的信息判定或推断其为经营者,无论其是真实的经营者或假冒经营者身份的欺诈行为人,法律上就应当将销售者认定为经营者。这样不仅可以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有助于消费者在遭受欺诈后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借助该法对网络交易行为进一步规范,弥补现行法对网络交易监管的不足。现阶段,网络消费欺诈的手段有:低价陷阱套取货款、空头承诺骗取订金、网络拍卖欺诈等。

针对网络消费欺诈,可以尝试建立事前预防体系:(1)建立经营者信息管理中心。大力发展网络认证机构,确立合理的认证规则,建立网络信用体系,从而保证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资质证明、产品信息真实;(2)加大政府的监管力度。目前,我国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但某些非经营性网站也开展营利活动,对于这样的网站,管理部门应该定期进行巡查,坚决予以处罚或取缔;(3)从立法上明确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大部分网络交易都是通过交易平台进行,平台提供商对在其平台上开设“店铺”的企业和个人应尽到身份审查义务,以确保交易纠纷产生后,给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的信息;(4)可以考虑在涉及网络消费合同时,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付款应先做预付款处理,交易过程完成之前,预付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二)网络虚假广告问题

网络虚假广告是指经营者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的关于其商品或服务的不真实的信息内容,如夸大产品性能和功效、虚假价格、虚假服务承诺等。网上广告因其特殊性,相关部门难以进行审查和监管。而网络广告是网络消费者购物的主要依据,消费者的购物决定大多根据广告文字和图像进行判断而作出。消费者很难判别广告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大打折扣。如果消费者因误信网络虚假广告而购买了伪劣、假冒商品,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严重的还可能危害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安全。网络虚假广告直接涉及相关的问题有两种:一是在某些情况下,它就成了实施网络消费欺诈的一种手段。二是消费者在发现购买的商品与广告内容不符时,就引发了网络合同履行的问题。

笔者对网络虚假广告的监管有如下建议:(1)加强对经营者身份的审核与公布。经营者是网络虚假广告的者,对其身份进行审核与公布,有助于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求偿权的实现。如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企业登记或营业登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经营性网站的工商认证;(2)明确ISP与ICP的责任。[②]目前,许多广告由ISP或ICP收取一定费用后,许多非法广告也混在其中,我国法律并未对两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它们应当履行何种义务、承担何种责任尚不明确,这可能出现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纵容虚假广告的;(3)明确主管部门的监管职权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目前可能涉及网络广告监管的部门太多,具体职责划分处于模糊状态,这不利于对网络广告内容的监管;(4)完善相关法规。有必要针对网络虚假广告等不正当引诱方式制订特殊规则,使网络广告的行为有法可依,加强对虚假广告的管理。

(三)网络消费合同履行问题

网络消费合同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多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延迟履行。网络购物的物流配送缓慢是很普遍的事情,出于某些原因,经营者向消费者承诺的交货日期难以兑现;(2)暇疵履行。网络消费者在认购商品并发出货款后,经常出现实际交付商品的种类、数量、质量等与购买时不一致的情况。(3)售后服务无法保证。网络交易的最大特点就是打破了地域的限制,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但因为跨地域交易、经营者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很难实现其享受售后服务的权利。关于数字化商品的退货问题也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面临的新的问题。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的合同履行期限未做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偏向消费者履行期限的规则。根据欧盟20__年10月31日生效的《消费者保护(远程销售)规则》:“供应商必须自消费者向其发出订单的30天内履行合同。无论出现任何原因,供应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必须尽快通知消费者并返还所涉款项,通知与返还期限在履行期届满30天内。”该规则同时规定“消费者有权在最少7个工作日内撤消任何远程契约,且不需要给付违约金与说明理由。在撤消契约中,消费者承担的费用仅限于返还货物的直接费用。”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考虑这两个规则,有条件的确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前者可以促使经营者及时处理信息,尽快履行合同;后者可以确保消费者“退货权”的实现,同时保障经营者的合理利益。

(四)网络格式合同问题

目前,网络消费类合同中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形式,大多数交易条款或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消费者一般只能接受或拒绝。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经常遇到的格式合同是点击合同(click-warpcontract),即消费者按照网页的提示,通过双击经营者网站的“同意”或“接受”按钮所订立的网络合同。另一种格式合同是浏览包装合同(browse-warpcontract),指经营者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合同中约定,访问者一旦浏览了其网站主页便于该经营者成立了合同。

很多格式合同中包含有免除经营者责任

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如“因网站或网站个别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消费者个人资料的丢失或泄露,网站不负责任”,“用户同意保障和维护网站及其他用户的利益,如因用户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条款而给网站或任何其他第三人造成损失,用户同意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等,这些条款往往很难被消费者所察觉。网络格式合同最大的特点是附和性,经营者在提供格式条款后,消费者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没有协商的余地。经营者的格式合同中,存在着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较高的隐藏性令消费者忽略了条款中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给予了接受格式合同的当事人以特殊的保障。

在网络环境下,要消除格式合同是不现实的,因为“网络具有天然地适用格式合同的条件及优势”。[③]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有责任制定一些规则,规范网络格式合同订立的程序及内容,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经营者对合同订立程序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网络经营者经常采用设置方便链接,将格式合同隐藏于其他页面等方式,使消费者无法知道合同的存在。经营者应当以醒目的标识提示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存在,并在技术上设置提示程序,消费者只有阅读了格式条款后,才能缔结合同。(2)经营者对格式条款的合理性具有提示的义务。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往往不会关注网站的服务条款,也不会审查格式合同内容。且很多网站的服务条款长达数页甚至数十页,制作非常繁杂,要求消费者充分阅读和理解格式合同内容也是不实际的。因此,让消费者在确认之前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就十分重要。订立合同过程中,经营者应当提醒消费者知道网站上哪些协议、声明、通知是属于合同条款;应当以醒目、易懂的形式告知消费者关键条款内容。(3)经营者对合同内容变更的告知义务。在合同订立后,存在着经营者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修改的情形,经营者对其变更或修改的条款内容应当履行告知的义务。

(五)网络支付安全问题

网络交易是一种非即时清结交易,通常由消费者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手段付款,经营者收到货款后才发货或提供服务,这区别于生活中即时清结的消费交易。我国的网络消费者开始习惯网上付款,基于我国金融服务水平和电子化程度限制,网上支付的安全还难以得到保障。随着网络交易的发展,网上付款将成为消费者履行支付义务的最主要方式。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承担以下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无意或有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④]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帐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

对于网络支付安全,除了采取当事人自律规范、从网络技术上确保交易安全等措施外,更要从法律上明确银行网络、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平衡其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从目前各国信用卡的法律规范来看,大都偏重于保护消费者。例如,美国的《Z条例》(RegulationZ)就规定:“消费者承担的责任有限,对欺诈产生的损失,经营者承担较大风险;对事件的调查责任主要由发卡行和信用卡公司承担。”我国在制订电子货币支付相关法律时,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内容,采取对消费者权益实行重点保护的立法原则。

(六)网络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

网络消费中,大量的私人信息和数据等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可避免受到威胁,如:网络经营者为追求利润和利益使用甚至买卖消费者个人信息;银行的过错行为或黑客侵犯导致的个人信用卡信息被盗、丢失;大量垃圾邮件的骚扰等。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法律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而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的力度已大大加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1980年出台的《隐私保护与个人数据资料跨境流通指导原则》、1998年的《全球网络隐私保护宣言》,欧盟1995年形成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等,都对个人网络隐私权保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美国、英国、德国等国家已经有了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法案,我国也应该尽快把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纳入立法的轨道。立法内容应当考虑以下几点:(1)规定经营者的义务。制定隐私保护政策与措施并予以公示,对消费者面临的隐私风险有说明和提示义务,对所收集的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与限制、禁止使用的义务;(2)收集个人信息行为必须合法。经营者必须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经主管部门许可与当事人同意后才可以进行收集;(3)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安全。经营者对其收集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必须是合法的,且未经被收集人许可,不得对其信息进行公开或转让。(4)规定侵犯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现阶段,在实际的操作中对于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往往适用传统隐私权的保护规则,仅把网络隐私权视为名誉权加以保护,这不利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和网络交易的发展。(5)制订对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特殊保护条款。

(七)消费者损害赔偿权难以实现问题

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权,又称求偿权。实现这种权利的前提是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或使用商品和服务后,人身或财产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损害赔偿权实际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利益受损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权。

网络的特性和相关法律的缺失使网络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产生大量的纠纷。当消费者发现自己权益遭受侵害后,因无法得知经营者的真实身份或者经营者处于其他地区而无法或不便寻求救济。而且过高的诉讼成本、举证的困难性、网络交易纠纷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的不确定也导致消费者容易放弃救济权。网络与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越来越快,如何更好的保障网络交易的发展,保护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网络消费者在遭受侵权后迅速、方便的寻求救济,这成为了立法面临的新的问题。三、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构建

(一)通过法律规定网络经营者的义务

1.在线信息披露义务

在网络环境下,经营者具有强大的优势,交易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经常陷入不知情状态,处于交易劣势。经合组织1999年12月《OECD关于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保护指南》中明确指出网络经营者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这可以成为我国立法借鉴的原则。

(1)经营者身份信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有真实标识义务,这表明公示真实身份是经营者的一项义务。网络经营者同样应当履行披露其真实身份的义务,这一点在许多国家或国际组织的法规或章程中得到体现。

我国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网络经营者对其身份的披露义务,具体披露内容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经营者身份,包括法定名称和交易名称;经营场所,C2C交易模式中为住所地;经营者的有效注册地和许可证号,C2C交易模式中为有效证件号;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姓名,C2C交易模式中为个人姓名;有效的联系方式;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

(2)商品或服务信息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第19条规定经营者有真实信息告知义务。进行网络交易,消费者只能通过经营者的语言描述、图片显示等宣传广告订立合同,消费者无法接触商品。若经营者对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完全公开,易导致消费者误解,甚至遭受欺诈。

考虑到网络交易的特点,法律可以强制规定网络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必须告知真实信息的义务,披露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生产者、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价格、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检验合格证明、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书、售后服务;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特别加以说明;对于经常出现在C2C交易模式中的二手商品,经营者应当告知购买新品的时间、已经使用的时间、外观完好程度、性能完好程度等事项。

(3)交易条件信息

网络交易所有的程序都是网

站经营者设计好的,交易大都属于非谈判交易,交易条件也是由网络经营者确定,消费者几乎没有权利进行选择,我国现行法没有涉及交易条件信息披露问题。

为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法律应当明确规定经营者有义务披露真实的、完全的交易信息,向消费者提供清晰的、全面的交易条件。如:向消费者收取的或由消费者承担的成本项目、服务条款、交付和支付条款、购买的限制或限度条件(监护人许可、地域和时间限制、购买额的限度等)、有效的售后服务信息、保证和担保条款等。

2.不得滥用格式条款的免责义务

网络格式合同在网络消费交易中是必要的,其效力是可以根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确认的,只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格式合同就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目前,网络经营者利用格式合同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现象十分普遍,从法律上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限定,对维护交易公平和发展网络交易具有重大意义。如:限制无效条款列入合同;限制不合理条款的效力;对于减轻、免除经营者责任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条款应当采用特别提醒的方式列入合同,否则就是“霸王条款,权利不平等”。

3.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网络消费交易中,经营者延迟履行合同、暇疵履行合同、不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事情常发生。除了上文中建议法律有条件的规定最长履行期限和“犹豫期”外,还应当规定经营者的承诺义务、保证售后服务义务、赔偿义务。当然,为了防止消费者对权利的滥用,可以规定一些例外情形。

4.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

网络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除了前面提到的措施外还可以从一些细节上进行规范,如:经营者要保证数据的统一性和秘密性;提供的网络服务必须有技术保障,以保护消费者信息的安全;告知消费者降低风险的技术措施;对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带来的损害结果必须负有赔偿责任;经营者擅自转让消费者个人信息给第三方,造成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其负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建立网络交易消费争端解决机制

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除了从立法和制度上给予其事前保障,更应当保证消费者在争端发生后寻求救济的权利和途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在遭受侵权行为时寻求救济的权利,但在网络环境下,其救济途径却难以找到。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构筑网络交易争端的解决机制:

1.设立小额诉讼程序

网络交易中,大多数是小额交易,在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后,面对诉讼成本、诉讼困难等问题,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救济。因此,有效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对于方便公民小额纠纷,特别是保护网络消费者利益有着重要意义。

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质是为一般民众提供一种救济小额权利的司法形式,其具有立案数额低、简易、高效等特点,对小额诉讼程序在审理阶段上应该和一般诉讼程序有所区别,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就有以下特别规定:可以在夜间或休息日进行;实行一次言辞辩论终结诉讼;为实现简速的审理目的,对证据的调查有特殊规定;诉讼中严格限制诉之变更、追加与提起反诉;使用表格化判决;原则上实行一审终审,限制当事人上诉。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立了受理小额诉讼的法庭,如:美国、日本、新加坡、澳大利亚。我国可以借鉴这些国家和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构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小额诉讼程序。这不仅能够解决网络纠纷中诉讼管辖权的问题,也能够轻松解决消费者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多种纠纷。

2.建立在线投诉中心

中国工商总局和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可以共同建立一个权威的在线投诉中心,接受来自全国各地的网络消费投诉。在该中心投诉的资料由中心转发到被投诉的网络经营者所在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由当地的工商局或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对投诉资料进行核查并进行处理;也可以考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下设立部门,该部门在收到中心转发的投诉资料并核查后,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这使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不需要考虑地域限制和救济成本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消费者对经营者所在地有查找的义务,这样可以让中心能快捷、高效地处理来自全国各地投诉信息以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建立在线争端解决机制

在线争端解决机制ODR是指“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纠纷解决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争端处理的高效性、纠纷解决的经济性(低费用)等特点。在线调解和在线仲裁是最常见的ODR。

在线调解的基本原理同传统调解一样,不同的是调解的全部过程在网络上进行。在线调解的特点是:(1)更能体现当事人的自愿。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采取该种方式,也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与到程序中;(2)其程序受法律规范约束少。在线调解中,可以通过第三人寻求一种合理的解决方法。(3)第三人为自愿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美国OlineADR的调查程序中,通常是由消费者协会、商业协会或一些中立机构来进行调解。

在线仲裁因受到网络技术对当事人举证等活动的限制,很少适用于网络交易纠纷,目前在线仲裁主要解决域名争议。建立和发展在线仲裁面临的问题主要有:(1)证据提交的问题。网络交易中,除了数据电文来往外,可能也会出现书面或其他形式的证据,此时如何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成为难题;(2)在线仲裁地的确定问题。由于在线仲裁程序完全是在线进行,故不易对仲裁地作出确认,仲裁地的确定对跨国交易产生的纠纷解决有重要影响。(3)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在线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多大的法律约束力,是否具有司法执行力,这一点尚不明确。

笔者认为,为更好的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更快的发展电子商务,建立一个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解决机制是有必要的,该机制必须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领导和管理(如中国工商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相关的全国性协会或组织负责争端解决(如中国消费者协会、中国电子商务协会),以确定和保证争端解决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三)其他保护方式

对网络消费权益保护是一项系统的工程,单从立法、司法角度还难以保护,它涉及到政府、行业、消费者自身等多个层面,甚至涉及到整个社会的信用体制等问题。这要求我们不仅仅从立法、司法角度来探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要从其他方面来引导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现,这样才能真正建立起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体系:1.加强行政监管。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阶段,政府强有力的监管对于减少侵犯消费者权益事件的发生有着重要作用。2.实行行业自律。网络交易因其特性导致行业自律往往比行政手段规制更具有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行业自治的力量和作用。3.建立信誉评价机制。网络经济有着较高的风险与不确定性,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价体系对于交易纠纷的事前防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政府或法律授权建立权威的、中立的信誉评价机构,由它建立信誉查询系统,消费者可以对网络经营者进行信誉查询,这对于网络交易欺诈、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经营者可以起到警诫作用。

总之,构建网络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不是件容易的事情,需要多方面,全方位合作协调才行[①]信息不对称,指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对市场交易信息的拥有量是不对称的。导致其的因素有:1、商品或服务的复杂性与技术性。2、交易方式的多样化和格式化。

[②]ISP,InternetServiceProvider,网络服务提供者.ICP,InternetContentProvider,网络内容提供者。

[③]高富平主编:《在线交易法律规则研究报告》,北京

大学出版社20__年版,第33页。

[④]如帐号、密码、身份证号码等。

参考文献:

[1]高富平.在线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报告[R].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__,4.

[2]张新宝.互联网上的侵权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11.

[3]庞敏英.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__,(7).

第6篇

【关键词】互联网技术 网络团购

一、问题提出

(1)缺乏专门针对网络团购的法律法规。虽然我国在2013年较大幅度修改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网络购物而言增加了消费者的反悔权和举证责任等相关规定,但由于其对网络购物反悔权的适用有严格的限定,加之网络团购具有线上付款和线下交易的双重属性,又区别于一般的网络购物,所以本次修订并没有就网络团购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根本性问题做出规定。另外,就网络团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出台了一些地方性立法,相比较而言,针对性较强,其策略也具有可操作性,但由于随着网络交易的不断发展,以专业性垂直网站充当团购网站成为目前网购市场的一大趋势,这一模式具有很强的跨地域性,所以地方性立法对这一团购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效果出现了不足。

(2)法律关系性质不明确。前文提到,与传统购物模式不同,由专业团购网站组织的网络团购模式中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主体:消费者、实体商家和团购网站,正是由于团购网站的介入使得原本简单的法律关系变得复杂。团购网站在网络团购中的法律地位直接影响三方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出现团购消费纠纷时法律责任的分配。当前学术界对于网络服务商法律地位的界定主要有四种学说:①说,主张在团购网站与实体商家恶意串通欺诈团购消费者并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团购网站才和实体商家承担连带责任;②居间说,主张交易中出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等纠纷都一概由实体商家承担,与团购网站没有直接的关系;③行纪说,主张由团购网站独自承担违约责任法律后果,与实体商家没有联系。只有在产品出现假冒伪劣、服务侵害人身安全等情况下实体商家才承担侵权责任;④柜台租赁说,主张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首先向实体商家要求赔偿,只有团购结束时,消费者才可以向团购网站提出赔偿,团购网站赔偿后再向实体商家追偿。

(3)维权诉讼难度较大。首先,网络服务商和实体商家都会设定一系列免责条款。消费者想进行网络团购必须要注册一个账号,在注册账号最初时网页会出现该团购网站提出的用户协议,消费者要想成功注册,就必须无条件接受或同意该网站用户协议。这些用户协议大多属于格式条款,有些条款减轻甚至排除了团购网站本该承担的责任。有的消费者在注册时或因为迫不及待进行团购或因为嫌协议过于冗长而直接点击同意该用户协议。虽然协议的内容并不是消费者的真实意思,但在诉讼中也不利于消费者求偿权的保护。

其次,网络团购合同纠纷的管辖难以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对协议管辖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目前很多团购网站采用“引起纠纷只能在网站所在地诉讼”的格式条款,让消费者被动接受管辖权的约定。

二、构建行为规制法的指导理念

从法律系统论角度看,法律的制定从法律本身而言是自生循环发展的,他对外部因素的吸收根本上是为了促进法律制度体系本身的增益与发展。因而对网络团购的立法是一个从立法理念到具体操作规范吸收、创立的自创生过程。

第一,厘清网络团购这一行为中,各方的法律关系。前文提到,对于消费者、实体商家和团购网站三方法律关系主体以及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存在不确定性,从而导致纠纷无法可依。因此可以通过单独立法或者增订立法的方式,对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法律关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作出规定。

第二,改进诉讼程序。我国现行的诉讼程序法在管辖地确认、举证责任分配、证据效力认定小额诉讼适用等问题上,存在程序冗杂的问题。这是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冲突。因此可以适当修改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上对网络团购纠纷做出简便性规定。

第三,发挥行业规则的约束作用。行业规则不属于我国法律位阶系统,但是在民事行为中却有一定作用。《民法通则》规定,这就体现出行业规则在细节上发挥灵活性的重要作用。

三、相关立法的构想

(1)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引入网络团购领域。传统的合同相对性理论认为合同仅限于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然而商业市场经济空前发展,过于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难以符合经济运行高效的社会,也不能兼顾各方利益。事实上,我国法律依据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进行了运用,具体包括债的保全、租赁权的物权化、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将“突破合同相对性”运用于网络团购中,有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更好的保护弱势群体;鼓励交易;促进司法公平正义。

(2)明确举证责任倒置和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基于网络团购消费者天然的弱势地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涉及到了经营者在消费纠纷中应自证其清白,但并没有明确显示在消费者权益纠纷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实体商家或团购网站对其没有违法或其行为没有对消费者进行误导、欺骗等行为进行举证。所以我国应当在以后的民事诉讼法等专门法律的修订中明确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同时,基于网路虚拟性的特定和团购网站的现状,可以实行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则,这样一方面可以提高团购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同时也降低了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提供便捷的外部条件。

(3)建立在线争议解决机制。在线争议解决机制(Online Di-

第7篇

[关键词]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3 ― 0066 ― 02

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越来越成为消费者的选择。网络购物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便利性同时也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学术界对网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早就涉猎,涌现出不少研究成果。为加强网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国家工商总局在2015年《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规定。但目前网购消费者权益保护依然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网络购物新的发展

网店主要包括B2C、C2C和B2T等。B2C即Business-to-Customer,简称为“商对客”。商家通过网络平台向消费者销售产品和服务,如当当。C2C即Customer -to-Customer,简称为“客对客”。就是消费者通过网络平台将自己的商品卖给另外个消费者,如淘宝网。B2T即Business-to-team,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团购。第三方支付的兴起促进网络购物的快速发展。淘宝、京东等交易平台上,商家和买家利用第三方支付通过担保交易大大促进交易的安全,促进网络购物的蓬勃发展。随着的“双十一”等促销活动兴起,将网络购物带到新的高度。

近些年来,网络购物出现新的发展。首先,是一批微店诞生。微店、微乐等微店交易平台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消费者通过这些微店进行购物。二是以微信朋友圈的形式从事微店交易。这类微店主要通过微信支付、微信红包等方式进行收款,卖家收到款发货。由于是朋友圈的形式,卖家和买家在很大程度上是熟人关系,网络购物纠纷容易协商解决。但随着朋友圈等微店的扩大化,越来越多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出现。三是海外代购活动日益频繁。海外代购包括私人代购和利用电子商务平台代购两类。包括微店在内的网络购物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一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二、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1.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财产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近些年来微店虽然快速发展,但由于约束不到位,许多微店往往不是采用第三方担保支付。网络消费者轻信卖家的话语先付款,但由于没有第三方担保,卖家在收到款后拒绝发货,或者携款逃跑,致使消费者财产损失。有些私人代购行为,是通过朋友圈等熟人关系进行介绍的。由于朋友传朋友,致使消费者和代购经营者实际上并无任何社会关系,代购商家在收到款项后不作为致使消费者财产损失。还有些网络购物行为,消费者存在举证困难,对于商品瑕疵、损毁不能证明非自己责任,商家不退换,致使消费者蒙受损失。

2.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知情权不能得到保障

网络购物中客观上建立起一套评价体系,消费者根据卖家的销量、买家评价进行购物选择。然而现在一些商家为追求销量,人为的刷销量、刷信誉,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给消费者的购物选择形成误导。另一方面,卖家等商品经营者没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所卖的商品信息进行全面的标注,尤其是新兴起的微店、微乐和微信等移动电子商务平台,对商品需要的提供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没有要求。消费者只能看到所卖的商品的图片和价格。这就导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对于商品信息的掌握不对称,妨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使。

3.网络购物中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泄露

网络购物中消费者将自己的地址、手机号、支付宝账号、邮箱等透露给卖家,还有快递人员。在商品传递过程中,消费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首先,是消费者购物后会莫名收到很多营销短信和营销邮件,还有些营销电话,影响消费者正常的生活。其次,有不良商家将消费者的隐私等个人信息出售给不法人员,引起系列诈骗行为。再有,消费者对商家提供的服务如果没有给出好评,商家会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透露给修改评价的公司,轻者这些公司对消费者进行不间断骚扰,重则将消费者的信息发到不良网站,给消费者的正常生活带来困扰,侵害消费者的名誉。

4.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维护存在举证困难

网络购物由于自身的特性,消费者并不是直接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甄别。通过快递等物流服务收到所购买的商品,消费者往往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虽然《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部分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规定,如签收前拆开验货。但在现实生活里,一是基于以往的习惯,消费者顺手先签收,在打开时才发现所购买的商品出现瑕疵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损坏。这种情况消费者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由于消费者已经签收在卖家看来视为商品无任何问题,拒绝任何的退换货或者赔付。其次即使消费者具有较高的验货意识,在现实生活里快递往往并不是将快递直接送给签收人,而是送到签收者所在的单位或者小区门卫,通过他们转交给消费者。商品若存在问题此时无法区分责任,难以找到责任主体,消费者依然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1〕当然,随着海外代购等的兴起,现在网络购物更加关注买来的商品的品质问题,消费者希望拒绝假货、以劣充好。但是消费者若怀疑商品有问题,举证存在较高的技术难题,若请专业的检测机构,付出的成本较高往往得不偿失。 〔2〕

三、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策

1.加强立法完善电子商务制度规定

目前对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没有专门性法律,散见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加强网络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立法,建立专门性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势在必行。立法工作主要立足于这些方面:首先:在网络购物交易行为中,网络经营者的告知义务、隐私保障义务及7天无条件退换货义务(除特殊情况不适用无条件退换货的情况)。〔3〕为对卖家形成约束,应同时规定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后果。笔者建议引入国外惩罚性措施。其次,为电子商务建立统一的制度措施。由于立法的滞后,现在微店微信海外代购等部分网络购物实行先付款后发货的制度,消费者的财产权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法律应当规定网络商务行为应当建立起第三方担保制度,尤其是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的机构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维护消费者的资金财产安全。第三,建立商品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现在淘宝等交易平台,对卖家的商品要求详细分类并标注信息,尤其是食品,按照食品法的要求标注生产编号、产地、保质期、添加剂等。包括微店在内的网络商店都应当全面标明商品信息,满足消费者的知情权。

2.利用大数据和技术创新,加强对虚假交易行为的查处

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应当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电子商务环境。对于网络虚假交易笔者认为应当进行技术创新。通过大数据等技术对网店交易行为进行监测。通过大数据能发现异常活跃的卖家和买家,而且活跃的买家具有在多个商店活跃的特征。虚假的买家消费支出往往比平时的消费支出高很多。通过对这些特征进行判断容易识别可疑交易。笔者认为提供电子商务的网络平台具有消除虚假交易行为的义务。平台方应当对可疑交易行为进行帅选和人工判别,一旦发现虚假交易行为取消相关交易记录,并进行相关处罚。

3.打击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

电子商务的发展侵犯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越来越多,给消费者带来无穷的烦恼。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加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开展相关立法研究,出台专门性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接触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商家、快递人员切实尊重消费者隐私,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不被非法利用,尤其是非法的商业交换。对于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等隐私行为应当进行必要的惩戒。消费者亦可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泄露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公关机关应当进行立案调查,通过对个案的惩戒提升广大商家隐私保护意识,引导商家和快递从业人员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

4.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扩张网络消费者维权的空间。

鉴于消费者在网络购物里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笔者建议应尽可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各地实践的基础上,新消保法23条第三款对部分商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该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但是正如海外代购的奶粉等消费品,此条款没有覆盖。因此,应当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适当的扩充,以满足日益发展的网络购物。当然,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消费者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如快递的疏忽造成的商品毁损和瑕疵,消费者应当审慎拆开验货。只有那些消费者难以举证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4〕

本文通过对网络购物中侵害消费者的财产权、知情权、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以及消费者举证困难等热点问题进行剖析,提出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应当加强立法、完善电子商务制度,打击虚假交易、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等措施。但是法律毕竟具有滞后性,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应当继续深化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为电子商务和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专门性法律,规范网络购物行为,促进网络购物健康发展。

〔参 考 文 献〕

〔1〕张爱娥.论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鲁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05):66-69.

〔2〕殷晓琳.论微店模式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J〕.陇东学院学报.2015(6):126-129

〔3〕介晓宇.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问题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5, 9(中):112-113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网络交易 消费者 消费者权益 法律对策

    一、网络交易概念的界定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人们消费观念的转变和提高,网络交易正迅速发展成为当今社会人们所崇尚的一种消费方式。网络交易以其高效、便捷、虚拟化、信息化、数字化、全球化等特点已成为信息网络时代最重要的消费手段。网络交易是一种信息化、虚拟化交易过程,是买卖双方通过网站、网店、网页等网络平台为媒介,以商品或服务为交易对象,卖方通过网络媒体交易信息或要约,买方根据自己的需求对要约作出承诺并支付一定价款的一种交易方式。网络交易已经成为人们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商品或服务由卖家转移到买家的一种最新的表现形式。买卖双方不需要直接面对面的磋商和交易,而是通过电子数据和电子信息,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就可以进行信息交流,并最终实现订货、付款、发货、收货的交易目的。这种交易方式既节约了买卖双方的交易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更简化了交易环节。

    二、网络交易的现状及其特点

    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互联网技术也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人类社会正步入了一个以信息产业为基础的新经济时代。在超越以往的钱物交易方式后,网络交易已成为21世纪人类社会发展最快的交易方式。根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在2011年的检测报告数据显示,截止2011年12月,网络交易规模已经达到8019亿元,同比增长了56%,中国网络交易用户规模达到了2.03亿人,同比增长28.5%.中国消费者网络交易的频率已经超过了欧美等国,在调查中显示70%的中国用户每周至少上网购物一次,而这一比例也远远超过美国、英国、荷兰、法国等国家的网络交易比例。可见,在当今社会,网络交易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作为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它的出现不仅仅在给消费者带来方便和快捷,更是一种消费观念的全新体验。网络交易在买卖双方不通过直接接触,采取互联网这一交易平台来完成买卖商品或接受服务。它与传统的交易模式相比较,有着自身的鲜明特点:

    (一)网络交易是一种信息化、虚拟化的交易过程,网络交易安全系数低交易双方是通过网络平台的信息和技术来实现交易的目的。打破了传统交易模式,又被称为“电子商务”,是一种“无纸消费”。交易双方无需面对面的磋商、洽谈就可以完成整个交易过程。因此在网络上的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信息在经营者的操作下存在有低价陷阱、虚假宣传、空头承诺、夸大其词及各种风险和诱惑。这种交易方式将造成消费者受欺诈甚至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较之于传统的交易手段来说其安全系数较低。

    (二)网络交易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网络交易效率高、成本低交易人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场所都可以凭借网络作为交易平台,没有地域和国界的限制,交易人就可以按照自己的需求通过网络媒体的各种信息来完成交易活动。

    网络交易由于利用了互联网技术,借助网络平台、电子信息,商品和服务的信息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公布,交易双方只需点击网络平台就可以查找所需的信息,从而在网上进行磋商、洽谈和交易。大大提高了交易的速度,在成本上也着实减轻了经营者的负担,可以将交易成本降到最低,避免以往的现实交易中的大量库存和积压的现象。

    (三)网络交易开拓了交易对象和交易市场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和增长,我国每年使用网络的人数正在逐步增长,网络交易的对象正在拥有着巨大的客户资源,商家只需要在网络中相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消费者可以通过信息的查询买到不容易买到的物品。网络交易拥有着大量的潜在客户,消费者一旦在网络中查询到自己想要的商品或服务,便可以通过网络实现交易。而且其交易市场广阔,涉及人们生活日常用品、家居建材、电子设备、文化娱乐各式各样的商品和服务可谓是琳琅满目,百花齐放,交易市场可谓是广阔繁杂。

    三、我国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不对称,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由于网络交易属于一种虚拟交易,消费者只能通过互联网在虚拟的平台通过经营者在网站、网页、网店上对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图片、文字说明、样品、视频等介绍来了解经营者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信息不对称,由于利益的驱使,经营者常常会作出虚假广告、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效用、性能、价格、承诺,导致消费者很难判别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性,消费者知情权难以保障。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八条中明确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作出了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但在现实的网络交易中,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不公开、不透明往往给消费者在作出经验或是主观判断之后,却又增加了交易的风险。很难保证消费者能了解到经营者的真实信息,从而在消费者受到欺诈或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很难举证,不能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但在现实的网络交易中,交易方式普遍采用的是格式合同,大多交易条款或是服务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的,消费者在浏览网页后直接点击网站上的“同意”或“接受”即可订立网络合同。经营者在没有事先和消费者协商的情况下就拟定了格式合同的条款和内容,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能选择全盘接受或者全盘拒绝,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这种条款的出现已经严重违反了《消法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规定,显失公平,构成了对契约自由原则的挑战,造成了消费者权益的失衡,而且这些条款的隐蔽性也直接带来了消费者维权中的障碍。

    (二)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安全权、隐私权受到侵害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由于需要提供详细的个人信息和资料即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甚至还必须拥有个人电子账户如支付宝、网银等才能完成交易过程。这些信息一旦由消费者提供后,可能会遭到黑客的攻击,窃取消费者的电子账号和密码等信息造成财产安全和经济损失问题,甚至交易的数据和信息也会被一些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的不法分子窃听、出卖、伪造和篡改。这些情况的出现都会造成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个人隐私权受到威胁。

    (三)消费者在网络交易中的退货权、损害赔偿权得不到保障在传统的交易方式中,消费者可以亲身体会和接触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能够直观在见到实物鉴别商品的质地、性能及其好坏,如果发现问题即便在购物后也能及时向经营者告知和反馈。但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无法真实感受、体验商品的质地、质量,甚至无法验货或是试用,导致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后,如果发现真实的商品与网络中商品的图片和说明不一致时,此时消费者的退货权由于缺乏相关立法规定,给消费者的退换货带来了困难,有的经营者以各种理由来为自己规避责任。如经营者在网络销售中也常常以“本店一旦出售货物,概不退货”、“退货邮费自理”等理由来为自己推卸责任。在传统消费模式中,如果由于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可以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请求赔偿。但在网络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是利用互联网这个交易平台,没有实体店铺,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关于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只有经营者最清楚,当消费者发现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损害赔偿时却会因为没有经营者的实名审查和登记、网络的虚拟性、数字化而导致取证难、无法追查、管辖权属、侵权责任难认定等问题的出现受到阻碍,消费者权益收到侵害时由于缺乏立法依据难以切实得到保护和救济。

    四、完善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对策及建议

第9篇

自1994年4月20日中国被国际上正式承认为真正拥有全功能互联网的国家至今已有20余年,经过20多年的飞速发展,计算机、网络通讯以及互联网已经全面进入生活的各个领域,影响并见证了人类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2017年1月CNNIC的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中显示,截至2016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31亿,手机网民规模达6.95亿,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4.67亿,较2015年底增加5345万人,增长率为12.9%。

其中,从网络购物市场交易规模结构上可以看出,网络交易平台上的购物规模呈逐年上升趋势,经过近十年的市场竞争,消费者的消费偏好逐渐向淘宝、天猫、京东等大型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和服务集中。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拉动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带动了我国的就业市场。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监测数据显示,截止2016年6月,目前由电子商务间接带动的就业人数,已超过2100万人。

可见,中国的电子商务在十多年的发展过程中,以快捷、高效、成本低、可进行全球性和全天候交易等巨大优势而赢得消费者的青睐,也成为带动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力量。因此,如何在网络交易中保护好消费者的权益,营造良好的网络市场环境、法律环境,如何在网络经济中探究新的健康发展道路,对工商等政府相关部门提出了挑战。

二、网络交易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监管难点

(一)电商的高速发展导致市场鱼龙混杂,侵权行为时有发生近年来随着我国网购规模呈现爆炸式增长,使得各种消费侵权问题层出不穷。消费欺诈、虚假宣传、隐私泄露、霸王条款等问题正在成为阻碍我国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绊脚石。例如在2014年天猫年中大促活动中,某品牌服饰在首页打出了前2000名下单顾客返现金1000,抽奖送苹果6的广告,结果中奖消费者收到的是1000越南盾(约价值人民币0.3元)和六个水晶苹果;另外在网购时打差评后遭到电话骚扰、邮包恐吓的事情更是时有发生,甚至有上门威胁的情况出现。商家在不规范的市场中打擦边球,欺瞒消费者的现象屡禁不止,这些不法行为的出现和长期存在必将为我国的网络交易市场的发展蒙上一层阴影。

(二)网购偏好集中于大型网络交易平台,电商平台管理问题凸显我国网络交易呈现出集中化的现象,阿里巴巴旗下的天猫和淘宝,加上交易量排名第三的京东占据了总成交量约70%的份额。这一现象带来了如下两个问题。

1、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压力大。我国大型主流的网络交易平台主要集中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从网络购物市场品牌渗透率前九的交易平台所在地分布来看,主要位于杭州、北京、上海、广州、南京等地,而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按照现有规定,将有可能造成类似于阿里巴巴总部所在杭州地区的工商部门承受了巨大工作压力,而其他缺乏电商平台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对本地区消费者的网络交易侵权投诉显得无能为力。

2、工商部门监管措施滞后。由于网络交易集中化和地域限制,工商部门和电商平台的信息难以共享,缺乏事前与事中管控,只能进行事后补救式监管。同时,由于电商平台市场经济主置的局限性,缺乏不法经营户的强制制裁手段,最多只能是关店收场,而交易金额较大的消费者损失往往难以追回。此时再由工商部门介入进行事后补救,最终结果难以在效果与效率上达到最优。

(三)工商部门人员结构老化,缺乏专门人才

一方面基层工商工作人员年龄偏大,对于电脑的操作熟练度、网络应用的熟悉度、网购商品的参与度不高,加之诸多工商所限制于辖区内实体经营户的监管工作,对于网络交易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往往流于形式。另一方面由于公务员岗位相对于社会上大型电商企业缺乏比较优势,对有丰富电商工作经验且具有较强工作能力的人员缺乏吸引力,而新招录的大学生即使专业对口,由于没有参加相关工作,缺乏实践经验,没办法学以致用,难以培养出专门性人才。

(四)配套法规不够完善,存在执法难等问题

我国已经有了《电子签名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几部法律法规,但是和其他法制相对完善的国家相比,无论是立法数量还是针对性方面都有所差距。例如美国从1986年颁布《反计算机欺诈和滥用法》开始,先后颁布了《数字签名法》、《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互联网保护个人隐私的政策》等二十余部法律,基本覆盖了网络交易的各个方面。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不够完善,一方面导致了工商部门在执法的过程当中无法可依,尤其是在取证过程中无从下手。另一方面,相关法律没有配套的实施细则,执行起来相对困难。例如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同日施行的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赋予了消费者七日后悔权,但是很多电商卖家在实际操作中都会以拆包后影响商品完好不适宜退货等理由排除这一权利。

同时由于我国消费纠纷维权渠道单一、狭窄,从而导致消费者维权需时长、成本高等问题。而网络交易由于其自身特点,更是加剧了这一问题,导致很多小额消费纠纷往往以消费者主动放弃维权而告终。

三、完善网络交易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工商部门应创新方法,开拓思路

1、基于现有法律框架,工商部门应该利用现有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履行自身监管职责。譬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拥有知情权,要求网络经营户在已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网页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2、扩大聘任制公务员的招录,定期培训现有人员。一方面破格招录社会上有志从事网络监管的高级人才,让其参与到工商日常网络监管,优化工商部门网络交易监管结构。另一方面定期组织具备相关经验的基层公务员培训,遇到此类案件组织集体讨论,打破地域限制,轮流参与办案,激发基层公务员的潜力,调动积极性。

3、在网购市场品牌渗透率比较高的淘宝、天猫所在地杭州一地或多地建立网购投诉指挥中心,负责将收集到的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网购投诉转到商家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进行实地调查,同时将调查的进度实时反馈至指挥中心,可视化消费者调查进度。

(二)协助电商平台建立信用评估体系和实名登记制

现有网络交易中电商平台的作用不容忽视,网络交易平台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限制性实施该制度:第一,网络交易平台应当严格对买卖双方进行实名制登记和追踪。如韩国从2005年开始实行网络实名制,消费者与经营者都需要通过实名注册获得网络登记号,全国联网的身份验证系统确保伪造的号码无法通过,并可追踪到每一个人的最新居住地址及手机号码,若消费者在网上购物后退换货,卖家都会及时处理,遭遇严重侵权的还可向警方举报;第二,网络交易平台可以参考系统数据评估买卖双方的信用情况,根据其信用额度决定赔偿额度,平衡审查准入制度成本与先行赔付风险成本;第三,网络交易平台可以与平台内的经营者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规定双方保证金提取金额、管理和退还方法等,相对降低网络交易平台的先行赔付风险。

(三)完善相关配套法律体系,确保消费维权有法可依

1、参考国外的相关法律系统,提高响应速率。借鉴美国立法机构逐步完善网络交易的过程。一方面针对性强,针对网络交易中有可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风险,迅速以立法的形式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加快立法速度,发现问题立刻解决,多角度立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