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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交叉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1)30-0281-01
在大陆法系代表的法国,由于其行政法院独成体系,实行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双轨制,普通法院无权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法院也无权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此类问题的解决主要依据附属问题所辖的先决问题原则和审判前提原则从而避免了该类案件在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的不协调。日本在诉讼的类型上,设立了一种较具特色的当事人之间关于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诉讼,我国台湾地区根据先决问题是否已为系属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主要有二种类型。第一类是以民事争议为主,行政问题作为附属问题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特点是: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案件,争议发生在平等的主体之间,不由行政行为引起,但由于行政行为的介入,民事争议变得更加复杂;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行政问题具有重要地位,是民事审判的前提;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没有直接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行为,只是以行政行为违法为抗辫事由。第二类是以行政争议为主,民事问题作为附带问题的案件。这类案件的特点是: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民事问题只是作为附带问题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有特定的关联性;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可分离。
而我国,目前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时的处理方式上是“百花齐放,百家争鸣”,这样局面造成的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1)法院的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互矛盾或者在民事审判中疏于审查行政认定事实导致民事判决错误,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形象;(2)错误将行政赔偿诉讼纳入行政、民事关联诉讼范畴;(3)审理期限过长,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影响社会关系的稳定;(4)人民法院的两个审判组织进行审理,浪费司法资源。
实践中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有的将其作为单纯的行政案件处理,有的将其作为单纯的民事案件处理,有的则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对此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
在这个问题上又有所谓“先行后民”和“先民后行”之分。“先行后民”指如果民事诉讼中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应当中止民事诉讼,等待行政诉讼的判决,因为行政诉讼的判决对民事诉讼具有预决的效力。(1)相当数量的民事主体资格是通过一定行政行为赋予的,因此,如果对民事主体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产生争议,就必须先行对行政许可行为或者行政确认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审查;(2)行政行为是某些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程序要件,如房屋买卖只有进行了过户的行政登记行为才生效;(3)行政行为是某些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如土地使用权的拥有是通过人民政府的行政确权行为而实现。这里行政行为事实上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只是放眼其它国家和地区,在德国,已有不少学者对行政优先原则提出质疑,并认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推定不符合法治国家原则。在台湾地区,虽然也奉行行政优先原则,但在实务中,也早已出现由民事判决对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突破。
一般而言,“先行后民”主要适用于民事争议解决相较于单纯行政争议解决复杂一些或二者复杂相当,且行政争议又必须先行解决的情形,这一情形具体来说有两种:一是先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然后等行政诉讼结束之后,再提起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二是当事人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交叉的案件先提起民事诉讼的,须先中止民事诉讼,等待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争议解决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一并审理
即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中一种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同一审判组织依据不同的诉讼程序对相互交织的另一案件,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司法活动。其既包括以行政诉讼为主,附带解决民事争议;也包括以民事诉讼为主,附带审理行政争议。由此可见,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中国法学特有的概念,应该属于一并审理的一种方式。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分开式审理的方式并非一无是处,相反,在解决某些行政争议是民事争议的前提或者民事争议过于复杂的案件中还是有一定可取之处的;但总的来说,分开式审理所带来的类似“高永善案”的弊端也已经显见,无论是从司法的权威性还是从诉讼的效率角度考虑,一并审理的方式都具有一定的优越性。鉴于行政权的公力性质,行政争议往往是导致民事权利受阻的主要因素,建立有限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也许是结束审判实践混乱的一个突破口。
《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法院调解原则又可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自愿合法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鲜明特点,也是一个特有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的案件应根据自愿和合法的要求,以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争议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贯彻自愿合法调解原则,不仅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讼累和法院的工作负担,还有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促使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增强团结。
二、法院调解原则的适用
适用法院调解原则,解决民事纠纷,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调解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法。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能够调解解决的,应尽量以调解的方式处理。但不适合进行调解的案件,例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不应调解结案。
2、调解应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调解并非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不能为了片面追求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同时,调解所达成的协议的内容,也必须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愿。
3、调解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应和判决一样,符合法律规定。调解合法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人民法院调解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规定的程序进行;新晨
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外,调解还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
关键词:民事诉讼 行政诉讼 关联 附带 处理模式 冲突
一、由一则案例引出的问题
甲与乙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与乙共同购买了房屋1套,但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产权人仅为甲一人。后甲与乙感情不和,甲一人持房屋产权证将房屋出卖给了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房管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房管部门向丙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乙得知后,以房管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丙的房地产权证。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系甲与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房管局在颁证时未审查房屋共有人是否同意即向丙颁发房地产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遂判决撤销该颁证行为。
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判决,其法律基础在于依据我国《婚姻法》的一般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系甲乙夫妻共有财产。但是本案是行政诉讼案件而非民事确权案件,当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对颁证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即对房屋权属产生争议时,法院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属作出认定,在理论上尚需探讨。司法实践中,就房屋权属争议,当事人往往同时进行民事和行政诉讼,在此情形下,就出现民事和行政诉讼的关联问题。
二、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的概念
目前,国内对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相交叉、牵连并引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相冲突的现象,究竟应如何定义,尚无统一结论。有的称之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有的称其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还有的称为竞合(重合)诉讼。马怀德教授称其为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互关联案件。综合以上各种概念,都是从不同角度对民事行政争议相互关联现象的定义,应当说都反映了这一法律问题的某些特征。但笔者认为,所谓附带就必然有主诉,但无论是以行政附带民事,还是民事附带行政,都有以偏概全的问题;而交叉说,也只是反映了民事、行政争议相互关联的一种情形,而有时二者的关系并不是一种交叉,可能只是一种牵连而已,所以也不够准确;所谓重合竞合也未能全面、准确概括二者的关系,而所谓民事诉讼中的附属问题,只是讲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倾向于将这一问题定义为“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它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因在法律事实相互联系,在处理上互为因果或互为前提、相互影响的案件。
三、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的处理模式及其选择
在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究竟如何解决和协调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分别进行还是合并进行,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关键问题。
针对这种情况,近年来,我国学者提出了一些理论模式,并使其一度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主要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单独进行还是附带审理的问题。具体包括两大问题:一是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的行政附属问题?一是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的民事争议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所谓的“民事诉讼中的附属问题”;第二个问题就是所谓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附属问题的可行性
所谓民事诉讼中的行政附属问题,是指民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和解决是以对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正确认识为前提,但该行政行为并非民事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却决定着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
在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不予审查,直接援用进行裁判。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知道对方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不利于自己民事诉讼的证据时,往往又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而出现民事诉讼中作为有效证据适用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被撤消或被确认违法,当事人又据此对民事案件申请再审,不仅严重损害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而且使当事人陷入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再审的累讼泥潭。也有的法院完全规避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而直接根据案件事实和民事法律做出裁判,例如,在引人注目的“贵阳老干妈公司诉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侵权”一案中,一审法院就尊重行政权,直接授用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认定湖南华越食品公司享有专利权;二审法院在完全撤开行政权,不考虑湖南华越食品公司是否享有专利权的问题,直接切入实体,确认湖南华越食品公司的行为系侵权行为 [1].
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个问题?理论中目前主要有三种不同的主张[2]:(1)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直接将其作为民事裁判的依据,其主要理由是: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根据现行行政诉讼发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行为非经行政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不得被改变,因此,民事诉讼中不能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否则属民事审判权对行政权的不当干预。(2)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避免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迳行运用民事法律和其他事实根据作出裁判。(3)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一,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当事人支持自己主张或者抗辩理由的证据形式出现,根据证据审查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来看,尽管行政权与司法权是相互独立的权利,但是,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权在一定意义上优于行政权。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权可以通过一定程序介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从现行法来看,这主要表现为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尽管现行法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的只能是赋予了行政审判庭而非民事审判庭,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甚至刑事审判庭等都属于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它们行使的都是国家的司法权,相互之间并非矛盾对立关系,其内部分工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审理案件而已。因此,不能说民事审判庭审查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等于越权审查。而且,从英美国家来看,其法院系统是单一的,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一样,均有普通法院管辖,所有类型的案件都是由同一法院同样的法官审理的,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之间的只能并非必然对立。只要有利于案件得到公正迅捷的处理,是分开审理还是合并审理,都应当被允许。此外,民事、行政案件一并审理,也有利于避免民事审判结果与行政审判结果发生矛盾,避免由此而产生的讼累问题。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一般认为,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附带解决与行政诉讼相关的民事争议的活动。
对于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选择什么程序来解决这两种性质不同而又相互关联的问题,学者们之间的一大分歧,就在于行政诉讼中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中不存在附带民事的条件,即使一定要在行政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对附带的民事纠纷进行解决,也将造成不利的影响,并会减弱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因此,宜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开审理[3].有的学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争议,不仅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而且还能体现附带诉讼的优益性:实现诉讼经济,方便审理,符合判决的确定性、严肃性原则,维护司法统一,等等[4].
其实,随着行政管理领域扩大和行政机关的职能变化,越来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环境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对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从“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一法治思想出发,立法赋予行政机关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权和行政相对人的起诉权,就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附带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得到司法救济[5].而且,笔者认为,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积极作用:
其一,有利于简化程序,符合诉讼经济的需要。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样,可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从法院的角度来讲,把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可以减少审判庭在审理内容上的重复,使办案经费降低,办案时间缩短,诉讼成本减少,而工作效率会大大提高,并且能够缓解当前民事案件繁多、民事审判庭压力过大的矛盾。其次,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讲,倘若为解决一个问题而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两个诉讼,则必然会增加讼累,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相反,允许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存在这些问题。
其二,有利于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开审理,分别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一般情况下,法院对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作出的判决不会发生什么矛盾,但是,在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由行政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审理,就难免会出现两个审判组织对相互关联的问题作出的判决相冲突的情形。从判决的既判力来讲,生效的行政判决和民事判决都是法院代表国家作出的终审裁判,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哪一个判决效力优先的问题。无论是认可其中那一个判决,还是完全否定两个判决,都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尊严和法律适用的统一。与之相对,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由同一审判庭对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则不会出现内容相互矛盾的判决。
当然,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由于认识不一,各地司法实践相互矛盾,严重影响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其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1)行政赔偿诉讼是否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2)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应否为附带民事诉讼[6].
关于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应否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7];另一观点则主张不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应为行政诉讼[8].作者认为,行政机关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干预或影响了相对方的民事权利或义务,相对方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裁决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民事法律关系,这种诉讼既有行政争议,又有民事争议,并且两者相互关联,完全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应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但必须指出的是,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裁决而未同时要求人民法院重新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应为单纯的行政诉讼。只有当事人既要求撤销行政裁判,又要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才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从现行司法解释来看,司法解释采取了第一种观点,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根据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结合行政审判实践,笔者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至少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对权属争议的行政裁决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包括:其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他人之间的权属争议所作出的裁决,要求撤销裁决并要求确认该项权利归自己享有而提起的诉讼。如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有关土地、河流、湖泊、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或知识产权的归属所作出的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其二,当事人一方不服行政机关对其与对方之间的权属争议所作出的裁决,要求撤销裁决,而另一方则要求法院解决因对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而提起的诉讼。
(2)对涉及民事损害赔偿的行政裁决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包括:其一,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行政机关就有关民事赔偿问题所作出的裁决也不服,要求撤销或变更处罚决定,并就民事赔偿问题重新作出裁判而提起的诉讼。其二,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解决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理应处理而未作出处理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其三,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其民事赔偿所作出的裁决,要求撤销裁决并就损害赔偿重新作出裁判而提起的诉讼。
(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而引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时,同时就与第三方的补偿纠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拆迁补偿纠纷作出的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三)处理模式的选择
尽管我们上面已经探讨了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附属问题的可行性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但是,就所有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而言,由于不同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关联情况不同,有的案件形式上是民事争议案件而实质上是行政争议案件,有的案件形式上是行政争议案件而实质上是民事争议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完全可以分开处理,因此,在处理程序上则不可能实行“一刀切”的做法。根据上文对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的类型化分析,不同类型的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应当适用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关联案件,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完全可以分别进行;对于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关联案件和以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案件,则适用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附属问题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合并处理方式。这是一般规则,但也不能绝对。
笔者认为,对于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单独进行还是附带进行,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联系的紧密程度。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分别审理还是附带一并审理,要考虑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联系是否紧密。如果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联系非常紧密,则采用附带审理方式;如果不够紧密,则单独审理。是否紧密,应当考察行政争议是否为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或者民事争议是否为行政争议处理的前提,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虽无依赖关系但在处理时是否便于分开裁决等。本文的案例就是一个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联系非常紧密的案件,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将两个纠纷合并审理。同时,由于案件本身以民事争议为主,因此应当采取民事附带行政的方式进行审理。
第二,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在行政争议为主或者以民事争议为主的关联案件,一般可以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审理。但是,如果具体的案件本身比较复杂,由一个审判庭合并审理,可能使庭审过于复杂,不能减轻当事人诉累,这种情况下,宜有两个不同的审判庭分别处理两个争议。判断某一案件本身是否复杂,主要要考察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简单、诉讼标的是否复杂等因素。就像本文案例那样,房管部门对所颁发的房产证上面所记载的房屋类型进行重新审核应当是比较简单的事情,不牵扯到复杂的法律关系,因此采取合并审理的方式不会增加案件的审理难度,适宜合并审理。
第三,法院的管辖问题。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适用的管辖原则并不完全一致,因此,有可能出现某一行政争议归甲法院管辖而与此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归乙法院管辖的情形。当相互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按照管辖原则不应由同一法院管辖时,一般不能采用附带诉讼的方式,除非当事人的同意。
第四,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当事人作为程序的主体,应当有权选择相关的程序,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此即程序选择权原理[9].对于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其所涉及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采取分别审理的形式还是合并审理的形式。当然,当事人运用这种选择权的前提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否则,当事人无权选择。而且,当事人一旦作出选择,就不得翻悔。
四、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审理的先后顺序
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开审理时,首先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即是先进行行政诉讼还是先进行民事诉讼。对此,学术界和司法实务部门长期存在争议。有人主张确立“先行后民”原则,即对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在审理程序上,由行政庭对行政争议案件作出判决,然后由民庭解决民事争议;如果当事人先提起民事诉讼,则应先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由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争议案件有裁判结果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先行后民”是行政权优先原则在诉讼领域的体现,“先行后民”既有利于关联争议的实际解决,也与法院的内部分工相一致。也有人主张,对于此类案件,“先行后民”是一般方式,“先民后行”是特殊方式,“行民并行”是个别方式[10].
笔者认为,其实,不论是“先行后民”,还是“先民后行”,抑或“行民并行”,均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是,无论其中哪一个原则,均不能涵盖所有的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不同的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的基本属性不尽相同,其具体做法也应有所不同。
具体而言,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相互关系出发,可以根据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作出正确选择:(1)当因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不会引起矛盾,也不会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孰先孰后并不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时,人民法院就应实行“行民并行”,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分别进行审理。(2)当因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引起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发生冲突,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行后民”。(3)当因民事行政争议关联案件引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结果必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实行“先民后行”。
五、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冲突处理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一些共同适用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也有一些各自特有的明显不同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正是这些区别,势必造成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适用法律上的相互冲突问题,因而需要协调处理。笔者认为,总体而言,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冲突可以归为两类:一是法律原则方面的冲突;二是诉讼程序方面的冲突。
法律原则方面的冲突:(1)处分原则上的冲突 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均享有实体上的处分权。那么,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裁决的民事争议部分,当事人是否也能自由处分?作者认为,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应适用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因为法律在赋予行政机关主管部分民事争议的职权的同时,但并未排除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双方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权。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时,一方面,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对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某些让步,以求得争议的解决;另一方面,也不能以行政机关已作裁决而限制当事人就有关民事争议部分的处分权利,应当允许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作出有关让步,放弃或者部分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2)调解与反诉原则上的冲突 民事诉讼中适用调解原则和反诉原则,但行政诉讼中则不能适用调解原则和反诉原则。就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既然当事人对民事争议部分有处分权,也就应当允许法院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主持调解。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仍然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反诉。(3)举证责任原则上的冲突 民事诉讼中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行政诉讼中则要求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为此,法院在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时,对于行政诉讼部分和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则。不过,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可能不了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因而在提供这类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证据时,法院不宜过分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而应把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结合起来审查。(4)案件审理原则上的冲突 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案件时要审查有关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且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仅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其合理性,且审查范围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由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两种诉讼的结合,因此,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分别适用各自的审理原则。
诉讼程序方面的冲突:(1)诉讼管辖上的冲突 根据管辖理论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必须属于同一法院管辖,并适用同一审判程序。然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一般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当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与行政机关所在地不同时,究竟由哪一个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当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发生管辖冲突时,应以行政诉讼管辖地为准。如果当事人就此提出异议,根据程序选择权原理,当事人完全可以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旦当事人选择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就应以行政诉讼管辖地来确定管辖法院。(2)诉讼时效上的冲突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对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当事人将丧失胜诉权。民法通则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救济的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这样,可能出现一种情形:某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包括有关民事权益争议在内的行政裁决因行政诉讼时效逾期而生效,但民事诉讼部分的时效尚未逾期的情况。这时,附带民事诉讼是执行行政诉讼时效还是执行民事诉讼时效呢?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裁决因行政诉讼时效已过即发生法律效力,其中行政机关对于民事争议部分的处理自然随同行政裁决一并生效,这时,当事人显然不能继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时效,但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3)审理方式、判决和上诉问题上的冲突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情况下应由同一审判组织通过开庭一并审理、一并判决(即两案一判),但是,如果一并审理会造成过分迟延、影响行政诉讼结案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分别审理、分别判决(即两案两判)。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上诉审的审理原则有所不同,行政诉讼上诉审实行全面审查原则,而民事诉讼的上诉审则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两份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或者仅对其中一份提出上诉,自然应依照行政部分和民事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相应的审理原则。但是,如果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两案一判的情形,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不管对判决的哪一部分提起上诉,因这种情况下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联系紧密,且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宜采取全面审查原则。(4)执行上的冲突 民事诉讼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裁判的,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行政诉讼的判决则可由人民法院和依法享有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来执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应如何执行呢?作者认为,这应当根据判决的情况来确定。如果属两案一判的,应由人民法院来执行。如果属两案两判的,可以分别依照行政诉讼执行程序和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来决定执行机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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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修改 民事检察制度 完善
现代法治社会,制衡与监督构成各国公认的权力存在和运行的结构性框架,而包括公权力和私权利在内的各项权力(利)的有序运行和充分保障则构成其要义。在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理念此消彼长的冲突与协调中,民事检察制度作为现代国家干预手段,应随着国家政治、经济生活的发展和各项法制改革的进程进行调适和完善也已成为共识。民事检察制度,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制衡点,并作为保障日益增长的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要监督保障手段,在某种角度上体现着国家法治程度的高低和法治内容的完整性。而目前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从观念上来讲,尚存在诸多迷惑和误区,从制度层面来看,尚存在诸多空白。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本文试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现状、调适思路和注意事项等方面作初步探讨。
1.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现状
综观世界各国民事检察制度,并以我国目前民主法治和经济发展情况为背景,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尚存在如下问题:
1.1检察方式单一,仅局限于事后监督,主要表现形式为抗诉。依这种事后监督的抗诉方式,在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完全成为毫无关系的部门,对于出现徇私枉法回避不作为等违法和不当行为,当事人无法通过民事检察制度维护合法权益,检察机关也无法从过程中监督司法公正。
1.2缺乏程序性规定,检察权行使的方式方法无法可依,实践中造成部门矛盾,不利于发挥检察作用,并滋生腐败。
1.3检察范围有限,远远不能满足法治社会的检察需求。首先,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监督方面,检察制度方面的法律规定几乎空白。其次,在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诉讼方面,民事公诉、民事参诉方面仍无法可依。
1.4制度规范位阶低,多为部门利益之争形成的部门性文件,理论上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实践中造成冲突与矛盾,不利于维护司法部门的公正、权威的形象。
2.民事检察范围与方式的调适与完善
2.1事后监督仍作为主要检察方式,但应突破抗诉这一范围。如果从检察机关的职能角度来讲,民事检察的视线应及于对所有民事诉讼活动以及非诉活动的监督,而不应只局限于对生效判决的抗诉,尤其在我国民主政治和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认定公民行为能力、认定破产和强制执行案件等非争议性案件的重要性突显,而对其监督目前仍无法可依。
2.2正确适用过程检察方式。理论界和实践中都有以审判独立原则来排斥过程检察,殊不知在其他领域中过程检察其实是一种重要的检察方式,随着检察范围突破抗诉这一范围,过程检察方式应得到正确认识和运用,不仅如此,对于民事审判活动中出现的重大的违法违规情况,若足以影响裁判公正性的,本文认为也不应完全排斥运用检察建议、函询以至于调查等过程检察方式以避免重大和不可挽回的损失,当然对其适用情形和条件以及方式要作严格的规定。
2.3提讼、参与诉讼,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公共利益空间增长、公法秩序需求上升是现代法治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缺乏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维护制度的法治至少是不完整的法治,基于此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赋予国家检察部门以权和申请权,对涉及土地纠纷、无主财产、信托、破产、监护甚至亲权认定等案件提起或参与诉讼,以填补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增长需求之不足。
3.完善民事检察制度应遵循的原则
3.1全面监督原则
从国家检察制度设立目的的发展趋向来看,全面监督原则应是符合国家政治和法治发展所需的方向性原则。关于民事检察制度发展的趋向,当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取消说、有限监督检察说和全面检察监督说是其中所包含的内容。取消说主张取消民事检察制度,法院系统比较支持。有限检察监督说,认为检察机关只在事后进行监管,也就是当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后,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全面检察监督说,则认为民事检察应是全面并且彻底的,凡是涉及公权力影响到民事权利的范围均属民事检察可以运行的范围,并且可以采取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等多种方式。
3.2有限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的范围虽然是全面的,但其运行的程度应具备合理性,应采取有限监督原则,这就要求,民事检察制度的运行只能在不破坏对民事诉讼原则的条件下,去实现自身制度的价值。有限监督原则并不冲突于全面监督原则,它们之间还是有一定联系的。在民事检察制度中,全面监督原则是纲领性的原则,它是站在民事检察制度监督的对象和方式上进行分析的,而有限监督原则则是站在特有的运行规律角度上分析,是民事检察制度在全面监督原则的柜架下,与民事诉讼原则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结果,当然也是我国现有国情制约的结果。
3.3维护公益原则
民事检察制度旨在保障国家法治的统一、公正,为实现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内的所有社会公平正义提供体制性平台,而在目前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相对薄弱的情况下,传统公益及现代社会出现的新型公益保护的体制性缺失显然已经使得这一宗旨捉襟见肘,破坏了国家法治的统一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局面,特别是涉及环境保护、国有资产、公共秩序等公益受损的情况下,民事检察制度应承担责无旁贷的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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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再审程序、国家本位主义、私权利、再审制度的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要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我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的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该项制度本身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的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我国的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要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我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依据入手,指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设立的条件
我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的原则,坚持司法公正。“公正是人类孜孜以求的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的人类对美好生活的无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如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的,即无论何时,只要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再审制度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
,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最为根本的问题就是没有正确理顺与民事上诉制度在实现终局裁判正当性过程中的内在关系,从根本上破坏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在经过漫长的发展以后,基于我国特有的地域宽广、地理及条件差异巨大等特点,我国确立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即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个审级不同的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判后,就应当终结,也就是说,依照第二审程序所做出的第二审裁判就应当是具有终局效力的确定的裁判。但是,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再审程序制度,这样一种原本应当具有终局效力的确定的裁判,在特定条件下,却被无止境地进行再审。所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从其本质上看,不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出于对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当事人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之目的而设置的程序制度;而是在生效裁判做出后,以国家本位主义为指导出于行使监督权的目的,由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或者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对法院已做出的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予以纠正的特殊救济性程序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情况的发动再审,既没有时间限定,也没有次数限定,就使得再审程序制度无形之中扮演了两审终审后“第三审”、甚至“第四审”、“第五审”的角色,从而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上诉审程序应有的终审程序地位,破坏了我国两审终审审级制度的完整,而且还严重地干预了当事人对其私权的处分。
(二)现行再审制度违背现代民事诉讼中诉审分离的原理
从一般诉讼理论上看,司法审判权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法享有的对当事人基于私权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居于中立地位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资料,进行审理并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力。为保证作为司法审判权结果体现的裁判的正当性,对诉讼中的权力进行分工并设置相应的制约机制非常关键,而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权力的分工与制约机制只能、也必须体现为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分工,以及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制约,因而,法院所享有的司法审判权从其性质上来看,应当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力,而不应当是一种积极的、主动性权力。为保证司法审判权所具有的被动性、消极性特质的实现,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必须体现“诉审分离”的原则,即基于诉权发动程序的权利由当事人行使,而基于司法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裁判的权力由法院行使。如果允许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究其实质是法院的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行为,是与诉审分离的诉讼原理相违背的行为,其结果非但没有达到预期的保证裁判正当的目的,反而因无视当事人的诉权而自食其果
(三)、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虚化,违背了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权
西方各国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是为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的需要,为使司法机关公正地保障市民阶级的主体权利,反对封建专制制度下的权力为本的纠问主义诉讼制度的产物。它的基本特点是限制国家权力,保护人权,强调非经正当的对审程序进行审判,国家不能对公民做出强制性的判决。现代民事诉讼制度正是为了保障公民享有的接受法院审判的宪法权利而建立的,所以,西方各国民事诉讼法基于私法自治的原理,都相应地规定了很多使当事人充分行使其权利的具体程序和制度。从各国保障公民享有接受法院正当审判的权利的规定来看,各国不仅确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即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由当事人确定审判的对象并提出证据,而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做出判决;而且各国均确定在具体程序的发动上,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再审程序也不例外。在英美法系的美国,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争议法官依法定程序做出判决后,该判决即告生效。但作为对该判决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救济手段,立法允许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无条件地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向上诉审法院提出上诉。如果逾期没有提出重新审理的动议或者上诉,当事人发现一些可以推翻原判决的法定理由,可以在一定时间内申请再审,要求撤消原判决,但当事人享有的这一权利,通常是通过其他补救,如调卷令来实现的。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8条规定,对于已确定的终局性判决,当事人可以提起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请求法院再审。可见,德国的再审之诉分为两种,即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但这两种再审之诉都是以推翻确定判决,请求对原判决进行重新审判为目的的。在日本,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确定的终局判决存在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有严重瑕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之诉提出不服声明。
由此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对当事人受欠缺正当性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予以特殊救济的相关制度的共性就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如果当事人认可了该生效裁判的结果,则表明当事人处分其权利,诉讼程序就此结束;如果当事人认为该具有终局效力的判决存在缺陷,则可以通过再审申请或者再审之诉请求有关法院予以撤销,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我国的再审程序的发动则完全不同,既使没有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原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主动发动再审程序,撤销其认为确有错误的裁判;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程序,这就必然会引起审判监督权以及法律监督权的扩张,违背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
附带民事诉讼在程序上虽然属刑事诉讼,受刑事诉讼制约,但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是民法上的一种损害赔偿之债,即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破坏和损害,并且使被害人遭受了物质损失的时候,则不仅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还要让其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从“赔偿经济损失”概念本身的法律属性来看,虽然刑法规定了应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但“赔偿经济损失”不包括在刑法规定的刑种之内,不属于刑法制裁方法,而是民法上的制裁方法。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有作为民事诉讼的一般特征,又具有必须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依附于刑事诉讼的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特有特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民法律规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关于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诉讼时效等问题上存在根本性法律冲突,导致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裁量上没有统一的认识和执行标准,即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又影响了刑事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
冲突一、刑事被害人民事诉请先行审判的问题。
“刑事优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先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解决其民事责任,是一种国际惯例。在处理刑事诉讼及与其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的关系上,世界各国有三种立法方式:1、交由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这是法国、德国的现代意义上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解决方式,(但法国在公诉未启动前可单独进行民事诉讼)。2、是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附带予以解决而在其余情况下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或其它单独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是英国的“混合式”解决方式。3、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这是美国和日本现行立法的解决方式。①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诉讼进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诉讼启动后才能进行;二、要与刑事审判一并进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民事诉讼只要原告起诉与法院受理即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②有明确的被告;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111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受理”。
将上述两种程序启动的条件作一对比,不难发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启动要比民事诉讼严格得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制度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有其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不利于实现效率优先原则等诸多弊端,但最大的弊端是在刑事案件中,当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条件尚不成熟时,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条件可能已全部具备,但刑事被害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却无法就民事侵权赔偿先行诉请。
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理念是当公权与私权并存时,强调公权优先于私权。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并存时,强调被害人首先要无条件服从于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必须是检察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而民事审判程序的启动仅需要原告起诉-法院受理即可,且民事原告所诉的其权益受到侵害是拟制性的,即该侵害中只是民事原告自己的一种认识,其权益是否实际受到不法侵害,是否应由法院予以司法保护,都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得到确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往往因受“先刑后民”的定式思维的制约和支配,在对犯罪事实没有依法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害人的民事请求可以拒绝审判,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问题便被无限期的搁置。此时,被害人唯一能做的事就是消极、被动的等待司法机关司法活动的进展。其次,启动刑事审判程序必须以被告人在案候审为先决条件,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无缺席审判制度。但民事审判程序在被告人耒到庭是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被告下落不明,有意回避法律审判或经传唤而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公告传唤并缺席裁决,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以确保生效的裁判得以执行。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民事诉请先行审判作了否定性规定,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立法机关有必要启动修改程序,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在强调刑事诉讼公权优先的情形下,对被害人某些要求先行救济的主张应于一定范围保障,例外地应给予民事法律所保护私权的适度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将该权利予以固定。在修改法律时可建议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允许人民法院对被害人民事诉请进行先行审判: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可责令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条-第14条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害人具有将刑事被告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可能性,法院亦可据此作出恰当的司法裁量。
2、取保候审期间被保证人逃匿的,可由其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已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如果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经查实如果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描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则保证人不仅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3条的精神,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的诉讼请示数额为限。
3、执行职务时犯罪致人损害的,可由犯罪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执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被告人不论是否在案候审,被害人均可以该企业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司法救济。
4、犯罪嫌疑人已潜逃并已过一定时间,使侦查工作处于停滞状态,被害人根据已有侦查的证据具备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
冲突二、诉讼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四章第八节只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即追诉时效。关于附带民事诉讼时效这一实体问题,在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中未作任何立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解释》中。《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解释》第84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90条规定:“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对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作归纳性理解,可以知悉我国附带民事诉讼时效有以下方式:①由被害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中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经记录在案后由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此种诉讼时效一经提起并经司法机关记录在案则具有永久性;②由被害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如逾期未提起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民事法律从保护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举证困难的角度考虑,对于因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特别(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上述法律明确规定,被害人应于受伤害之日起或伤势确诊之日一年内行使要求致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权,逾期则尚失起诉权。
刑、民法律规范在诉讼时效上的冲突导致了在司法裁量上存在一定的偏差,虽然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给予了适度倾斜,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从公安机关在追诉时效内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需要经过一套严密的司法程序,而完成这套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特别是对因犯罪牵涉面广,取证困难或流窜作案等重大复杂案件而无法在短时间内侦查终结,致使刑事案件不能迅速移交审判,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在这一时间段内被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将以犯罪事实未查清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不予受理;虽然《解释》第89条赋于被害人具有选择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在判决生效后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但因该司法解释未能充分贯彻《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的立法原则和精神,并且对《民法通则》相关条文作了修改性解释,不符合司法解释“合法性原则”,其直接后果是导致了司法解释与法律发生冲突并适用司法解释的尴尬状况;而另一方面被害人因客观原因(如司法机关未告之其诉权、被害人担心“罚而不判”等)未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查后以其超过《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37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保护其胜诉权,有悖于法律保护被害人民事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解决上述司法裁量问题,必须在现行法律中寻找支持。我国法律对附带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未到案、治疗尚未终结等特殊原因而超出《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的,在时效期间的延长上从该法中亦能找到法律支持。《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须注意的是,法院对于决定时效期间是否延长,有完全的裁量权。法律上的用语是“可以”延长,而不是“必须或应当”延长。依法律的本意,系将决定是否延长的裁量权委托法院行使,以便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即委托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客观情况是否属于“特殊情况”作出裁量,及就该特殊情况下是否延长时效期间作出裁量。延长的事由是特殊情况,法律未对所谓“特殊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当然,法院也不能随意地延长,该特殊情况应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对其诉讼时效应进行实体审查,如确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而致使其无法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行使实体上请求权,则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冲突三、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现行刑事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如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范畴仅限于因犯罪活动造成的物质损失(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条文的形式明文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外,该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为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精神损害赔偿直接参照引用,成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一道无法逾越的障碍。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四权”方面的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范围过窄。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审判领域中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有扩大之势。
对比上述法律条文中,不难看出,刑、民两种法律规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态度是迥异的。这种由于法律规范对立而引起冲突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造成以上困境的,恰恰是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方面的漏洞。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同样的侵权行为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本身有违法律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以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失赔偿而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及刑事犯罪与民事侵权在责任承担方面的不同和我国国情的考虑而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有其欠妥之处,其理由是:
第一、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活动在实质上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应是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因而在实体法上的法律适用应当规定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其实质是一种民事诉讼,只是在形式上附着于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同步进行而已。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虽然只有一个,但其侵害的是双重法律关系,一方面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意义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的处罚,另一方面侵犯的民法所保护的个人意义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由民法来规范和调整,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存在着双重性,既是被害人又是附带民事案件的原告人。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也就是当被侵害的个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达到了刑事违法性时,刑法才对其进行惩罚,这种惩罚超越对个人的保护,具有了社会性。因此,刑事附带的民事部分实质是对个人的民事保护,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对象。
第二、人民法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受理进行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按照《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据此,《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亦应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第三、附带民事诉讼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公民在其人身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对其非财产上损失即精神损失有权要求经济赔偿,这是民法通则明文规定的权利。当这种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却被限制在物质损失之内,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如毁人容貌的故意伤害、、侮辱、诽谤等,物质损失却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赔偿物质损失,对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损失视而不见,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和人文精神。
第四、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破坏了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4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我国各部门法在各自的范围内各司其职,但在一些交叉领域,解决同一法律问题,则不管适用何种法律,得出的结果应该是一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仍是民事诉讼,是由民事诉讼派生出来的,只是侵权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为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才与刑事案件一并解决。如果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违法律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从我国现实及综合国情的考虑不能作为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西方国家中,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受案范围,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一切就追诉对象的犯罪事实所造成的损失而提起的诉讼,包括物质的、身体的和精神的损害均应受理”。②我国在加入WTO后,在日趋融入国际化的背景下将精神损害赔偿排斥在外亦不利于国际交往。
第六、《批复》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对是否受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作为司法解释,应当贯彻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在内容和形式上不能与立法的规定相抵触,如存在抵触,该司法解释即无效。《批复》即是在该背景下出台的,即必须在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范围内作出,不能脱离现行上述法律而作扩大性解释。关于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李洪江所著《<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中作了明文说明。
综上,民事诉讼请求保护的范围不应拘限于物质损害赔偿,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同样应予以保护。当前立法机关有必要启动修改程序,对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问题重新作出新的规定。即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又能体现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参考文献:
关键词: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工作机制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解决了部门法之间的矛盾和协调一致性问题。法律的统一性问题历来是古今中外必须考虑的一个重大问题。任何一部法律,不论是解决实体问题的《民法》、《刑法》,也不论是解决程序性问题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要考虑除己之外与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虽说是介于《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的交叉程序,但究其实质,仍然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这就要求其制定者在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既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特点,又要充分照顾民事诉讼的特点,这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概念本身和程序及制度的规定上就可见一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附带解决由于遭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请求而进行的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锁解决的损失赔偿问题,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既包括物质损失或能用物质计算估量的损失,也包括无法计算估量的精神损失,前者如实际财产的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后者如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受侵害而引起的精神上的痛苦,即损失,对精神损失的赔偿责任是我国民事责任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明确规定保护精神权利,对精神权利造成的侵权,受害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赔偿,但是如果所涉的侵权行为构成犯罪行为或在刑事犯罪行为对当事人构成了精神损害时,依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无从提起,但不能不说十分令人遗憾。事实上,众多的刑事犯罪中犯罪分子对受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几乎为零,但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缺无法计算,无法言谈。比如在害案件中,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有时几乎为零,但对女性造成的精神创伤和损害却无法估量,个案有时郐造成受害人终身无法摆脱对其精神带来的残害和阴影,有些会从此改变一个人的一生,使其从此堕落、颓靡,无心向上,但仅仅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一张“物质损失”的限制,而使当事人无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要求对其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的目的,就接受律师或法官的建议,在刑事诉讼阶段有意不提起民事诉讼,待刑事诉讼部分结束后,再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虽有规避法律的嫌疑,但这也是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一种无奈的选择,因为《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明确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既然规定允许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笔者为何还要说有“规避法律之嫌”呢?这是因为这样做就与立法者当初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立法者制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主要是考虑到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不仅有刑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亦有民法等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如刑事被告人在对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侵权行为的同时,也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和伤害,故民法允许在原告人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同时,也准许原告人对被告人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进行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或一定方式的精神抚慰,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等,此时,为使被告人全面认识自己的罪过,使其更加深刻的悔罪、认罪,改过自新,并在经济上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立法者就设立了旨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通过一定的民事诉讼程序使刑事被告人承担其因犯罪行为而给当事人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来保护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利益。显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同时解决民事责任问题,既可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时间和司法机关、诉讼参与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节省司法资源,节约社会成本,也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正确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作出矛盾的判决。如果不尽快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任当事人依《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另行起诉,或者当事人或律师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后,法院一般会用裁定的形式验得其附带民事部分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并告知其可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达到索赔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这就必然会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名存实亡。笔者是一名律师,在长期的法律服务实物中,除非当事人因交不起诉讼费用而不得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都会向当事人推荐上述两种方法而为当事人谋取利益最大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或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这样做不仅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符合律师的职业定位和执业操守,深受当事人的喜爱,但虑之国家法律之尊严和统一性、严肃性等问题时,又不觉惴惴然,惶惶然,不知今昔是何年。每扣心扉,难做决断,这就是笔者长期关注这个问题,极力主张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尽快引入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另一重要原因。
其次,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引入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解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尤其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了公民名誉权、荣誉权等精神权利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现代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尊重人的尊严,认真对待人的各种权利,是对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对公民人格权遭受国家、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行为的侵害所引起的即身损害进行赔偿,乃法制国家的应有之义,文明进程的必然。就自然人而言,是人权理论与实践取得重大发展的必然结果。人的尊严在各国宪法中往往居于各项基本权利之首。对精神痛苦进行(金钱)慰抚,是对公民权利予以更高层次的救济。另外,从便于执行和被告人的偿付能力来讲,法人或其他组织,尤其是国家的支付能力和执行能力都较高。因此,一旦引入和确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无疑对大量案件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人而言,不仅减少了诉讼时间,减少了人、财、物的解决,而且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判决和执行,对构建和谐社会,提高司法审判质量,节省司法资源,节约社会成本都有着不可估量的重要作用。况且,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国力和人民生活的不断富裕,法人和其他组织,尤其是国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负担能力。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恰逢其时。
第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保护诉权的角度出发来看,是符合我国法律对当事人诉权的相关规定的。众所周知,诉权是公民、法人在诉讼上享有的基本权利①。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诉权是诉讼上的基本权利,是一切诉讼权利的基础。如果诉权不平等,就不可能有平等的诉讼权利①。前亦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说是从刑事诉讼所派生的、附带的,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和狭隘性,但究其实质毕竟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是为了更方便地解决民事实体部分而进行的诉讼。因此,既然民事程序上设立当事人在受到精神损害侵权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那么,为什么同样是精神损害受到侵权时就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给予一并解决呢?显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定不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某种诉权,从诉讼的保护角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允许当事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明显于法不合,于理不通。
也许有的同志会说,对刑事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正是基于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允许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我认为,上述观点不无偏颇。首先,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搞混了两个概念,那就是精
①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96页。
神抚慰方式和精神损害赔偿。不错,对刑事犯罪分子进行严厉地惩罚确实能给受
害人及其亲属一定的精神抚慰,但这仅仅是在非物质层面上对受害人及亲属的一个补偿,这类补偿的作用和意义同赔礼道歉、登报写悔罪书等形式的抚慰方式一样,对受害人及亲属的精神损害并未进行物质化赔偿。我们今天在这里讨论的是如何对当事人所遭受到的精神损害进行物质化赔偿,如此,上述观点不攻自破,不再累述。
第四,在确立和构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还需解决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受害人赔偿的执行问题,除少数刑事犯罪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有支持能力外,大部分刑事犯罪人对民事赔偿支持能力较散,甚至根本没有支持能力。许多同志正是基于这一事实,而极力反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问题是,即使不确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只赔现行规定的物质损失,那刑事被告人该没有支付能力还是没有支付能力,正如持这种观点的同志所言:我们总不能要犯人刑满出狱后再用劳动所得继续支付吧。的确,目前的制度是不能做到这一步,但这决不能成为不允许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由。执行难这个问题由来已久,应该从其他制度设计上想办法解决。比如,何不引进国外的受害人实行国家补偿制度,让那些由于刑事案件得不到赔偿的当事人得到适当的补偿呢?这就是另外一个话题了,恕不宏论。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对构建和谐社会,实现公平、正义等法律精神更具重要性,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和法律制度的日臻完善有着深远的意义。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自己的精神活动受到他人的不法侵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①。1804年《法国民法典》公布后在实践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以来②,精神损害赔偿获得金钱赔偿的理念,已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接受。1986年《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但由于其适用范围过窄、过于原则性等原因,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一,致使许多领域本应也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立法规定不一,人们认识不一,使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一直没有得到突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明显例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出台了《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从立法上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但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及时修订,使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仍如坚冰一块,阳光仍未照射在这一冻土地带。但从前所述,我们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一直没有
,虽然在这一问题上,目前还有较大争议,但有一点,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应是一个新的法律领域,是一个不同于一般民事程序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概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虽然与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有密切的联系,但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侵权主体与被侵权主题之间地位不同,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发生在受我国刑法打击的犯罪方和遭受刑事犯罪方侵害的受害方之间;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同,一般民事侵
①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6页。
②于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出版社,第235页。
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较广,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应于限于刑事被
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为佳;三、责任人不同,一般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普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只能是刑事被告人。
由上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是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害人,由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刑事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物质化赔偿的法律制度,其构成要件有三:一、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决定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这是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这一概念所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这里说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已经由法院判决确认的犯罪行为,还包括处于“追诉”中的“犯罪行为”。同样被告人也并不是仅指刑事审判过程中的被告人,还包括起诉犯罪嫌疑人。但是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追诉已经停止且不再继续,则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自然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也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另行独立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了。二、精神损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是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赔偿。三、因果关系很明显,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必须是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即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或前提性要求。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国民法学界对精神损害范围的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从两个方面掌握:一是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民事权利角度看,精神损害赔偿应使用于一切对人格权的侵害,二是从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性质看,精神损害赔偿应适用于弥补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兼顾上述两个方面,并主张应以较宽的范围来界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在于加强对民事主题人身权的保护。这已为世界各国判例学说所公认。由于我国民法所规定的人身权实际上只有人格权一种,因此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人格权的范围。《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它人格权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目前亦限定于只有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为佳。原因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说到底毕竟是刑事诉讼,只是出于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时间、减少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人力、物力、财力消耗,节省国家司法资源,节约社会成本,便于人民法院全面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避免做出矛盾判决等目的而附带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合并审理而进行的诉讼。因而没有必要制定一整套适宜于附带民事诉讼特点的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即便有些专家学者也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有别于民事诉讼程序,但究其实,附带民事诉讼毕竟是为了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损失的赔偿请求而进行的民事诉讼。因此考虑到现行法律法规已经比较成熟完善、自成体系,如果另外单独出台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容易造成部门法之间的矛盾混乱,影响法律的统一性、协调性,而不利于解决长期存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的顺利解决,故笔者认为,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对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遭受到损失的当事人给予物质损害赔偿的同时,参照《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可以的,没必要再单独立法或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提高司法效力,减少讼累的需要,也是目前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司法环境不尽如人意等主客观因素所决定。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
哪些主体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应该首先是能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如果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何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据此,具体而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包括下列主体:
1.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依我国民法,公民也是自然人,即“自然规律使其产生和存在的人”。法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是我国民法通则确认的另一民事主体,其从成立时起到终止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亦承认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允许其以自身名义独立地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其特点即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但我国民事诉讼法为了保护与这些其他组织进行民事交往活动的主体的利益,简化诉讼程序,规定其他组织是诉讼能力,可以独立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但其不能独立承担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他组织依《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乡镇、街道、村办企业和法人之分支机构,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等。这里,首先要解决一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时,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主体提起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自然人之间是有根本区别的。在民法学界有观点赞同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成为精神损害权利的主体。也有观点认为法人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那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呢?笔者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是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这是因为精神损害是指生理或心理上的痛苦,例如,精神上、肉体上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搅乱生活的痛苦,因容颜被毁而带来的一系列困难和痛苦等等,都可称得上是精神痛苦。精神活动是自然人所特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否定了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外,我国司法界也认为法人无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目前的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均不支持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故而,笔者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也不宜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
2.被害人的近亲属。
此处的被害人指的是作为被害人的自然人,即公民、近亲属的含义。依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包括丈夫、妻子、父母、子女和同胞兄弟姐妹(即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对被害人人身权的侵害,造成其死亡的后果时,被害人自身已无法再对其犯罪行为(也是民事侵权行为)追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时,为了能够确实维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利益,追究被告人的责任,被害人的近亲属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3.被告人的人
此处的被害人也是仅指作为被害人的自然人。法定人是指依法规定,代替或协助或许可行为能力有欠缺者实施法律行为的人员。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人包括被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对被人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依法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应确立“以金钱赔偿为主。精神补救为辅”的原则,这是世界各国均已认可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应考虑我国地广人众各地经济发展程度差异较大等特点,由各省出台具体的计算标准,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对此虽有具体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在精神损害的方式和精神抚慰金的计算等方面目前若一味按照《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似有不妥。笔者借鉴国内外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我国国情,提出如下确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
1、以金钱赔偿为主,精神补救为辅的原则
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受害人,惩罚刑事被告人的双重功能,法律之所以要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是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来缓和、消除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而平衡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因此,刑事被告人除必须受到国家刑事惩罚,承担刑事责任及其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外,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必须要通过支付特定数额货币的救济方式进行赔偿。
2、公平合理原则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中,在确立数额时,一方面要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能使刑事被告人以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一进监狱,经济赔偿就不管了,想要我赔偿损失就别叫我或少叫我承担刑事责任,企图“以民换刑”,“破财消灾”,这是许多刑事被告人的不正常心理,是现代刑法理念所不容的,另一方面也要从实际出发,全面衡量,结合条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各方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笔者认为,在确立公平合理原则时应以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为主,以刑事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情节为辅,参酌《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来确定较妥。
3、适当赔偿原则
由于我国地大人众,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因此,笔者建议,由各省根据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自行制定适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的赔偿数额较适。另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给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更加容易解决这一问题。这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是用金钱物质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而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之间没有任何内在的比例关系,人的精神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计算,故只能由法官适用自由心记原则。根据法律的一般规定和实践经验来确定赔偿数额。但是由于现阶段我国法官的素质不一,若全依法官依自由心记原则自由行使裁量权而不加任何限制,势必会造成同样的案件而赔偿数额却有天壤之别,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笔者认为,在使用适当原则时应以各地制定的具体赔偿额度为主,以法官的自由裁量为辅来确定比较符合目前的国情。
三、立法建议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司法、学术界的共识,也是受害人的迫切要求和日益高呼,至于如何在立法中具体进行调整,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目前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均无明及,且有些概念模糊,容易引起歧义。因此建议,要么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进行修订,把“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的”中的“物质”去掉,仅保留“损失”,对该条做扩大解释,并在《最高法院刑诉司法解释》第一百条中增加条款,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或者,干脆在《最高法院精神赔偿司法解释》中增加条款明确指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蒙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参考文献】
一、《大众刑事诉讼法操作指南》 大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 2002年10月北京第十一版 主编:余淡阵
二、《民事办案手册》 法律出版社 2005年1月第六版 责编:陶玉霞 柯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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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权损害赔偿案例评析》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3年5月第一版 编著: 杨洪逵
五、《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4年2月第一版 主编: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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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年6月第11版 主编:关今华
八、《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第一版 主编:于敏
九、《刑事诉讼法教程》吉林人民出版社 1986年3月第1版 主编:牛云 丁鸣 于绍元
十、《民法原理》 法律出版社 1986年第一版 主编:佟柔
论文关键词 医疗诉讼程序 证据翻译 事实认定 程序模块化
一、我国医疗诉讼事实认定问题
(一)我国医疗诉讼事实认定程序的含义
我国目前关于医疗诉讼民事程序并无相应的特别制度规范,依然将其纳入到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只有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纠纷条例》中是专门处理医疗纠纷现行的法规依据,但由于诉讼程序作为司法制度属于法律绝对保留事项,故该法规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并未涉及。 我国医疗诉讼事实认定程序在法无明文规定之情形下,明确其含义殊为困难,但不明确其含义难以对医疗诉讼事实认定程序展开讨论。故此,笔者根据国内外比较法考察,认为我国医疗诉讼事实认定程序是指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依照特定的规则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以及法院另行收集的所有的医疗证据材料进行整合运算,以达到法官能够在法律框架内合理运用自由心证的主要事实基础之程序。
(二)我国医疗诉讼事实认定程序下的证据材料之辨别
在医疗诉讼程序中,大多数法学研究针对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通常着重于研究通过如何合理设置举证责任,并以此为核心来架构医疗诉讼程序。但无论是依照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亦或是对于医疗侵权中的某一要件事实设置完全举证责任倒置,乃至于我国目前现行实体法中有限条件下的过错推定责任,都对于处置医疗事故纠纷中事实认定皆有其不足之处,其弊端虽各有不同,但是对医患双方的利益和秩序构建都出现了无法衡平之现象,这在其他类型纠纷诉讼中亦较为少见。
其实依照目前我国的诉讼程序,已经发展了鉴定人制度、专业知识人制度以及相关证据制度,这些对于构建我国医疗诉讼事实认定程序都是重要支柱。然而,上述制度在医疗诉讼中在内部之间构成了制度冲突,无端耗损了司法资源。比如鉴定意见与有专业知识人出具的专业意见不一致时,法官应该如何判别?即使是鉴定人制度下,由于鉴定的体系不同,在医疗诉讼事实认定程序中常常也会出现司法鉴定和医学会的医学鉴定相互不予认可的情况。除此之外,法官自身是无法对于医疗专业知识进行充分了解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就限制了法官对于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之能力,更不用说医疗证据材料还区分为客观性证据材料和主观性证据材料,这对于法官认定医疗损害责任之事实更加增添难度。
二、医疗诉讼中事实认定方面之证据表达
医疗诉讼程序是作为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下位概念,既具有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共性,也具有其特有之处,即证据材料在医疗科学和诉讼科学专业领域的不同表达。
在医疗诉讼程序中,由于医疗诉讼程序的专业性,使得法官所要认定的事实分为了两个领域:一个是医疗科学专业领域可以作为事实认定依据的证据材料,在大陆法系的证据法学看来,证据一旦涉及到非法学方面的专业知识,就有可能视为技术性证据。在医疗诉讼程序中,由于证据材料和证据收集方法涉及了医学专业知识,因而具有高度的技术性。 这些证据材料多为具有高度专业性的原始书证,它们是构成法官需要认定间接事实的主要材料,这些证据材料如果不经过相应的“翻译”,由于专业所限,法官对于这些证据材料的审查相比于普通人并不会更有能力进行判别。
另一个领域则是诉讼程序中法官所要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这方面事实是经由上述医疗科学领域中大量经过翻译并由法官所认定的间接事实来构成。在谷口安平看来,在一般诉讼实践中,间接事实和主要事实往往无法区别, 笔者认可这一观点,但在医疗诉讼领域中间接事实与主要事实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
三、我国医疗诉讼程序中事实认定程序模块化建议
在医疗诉讼程序构建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事实认定程序该如何构筑?正如罗斯科·庞德所指出的,人类法制史的发展就是在严苛的法律规定和自由心证之间来回摆动。 因此,在医疗诉讼中事实认定程序乃在于法官如何依照特定诉讼程序形成自由心证。笔者认为,结合我国国情,对医疗诉讼之事实认定程序进行模块化构筑,在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下内化为特定的医疗诉讼程序。具体建议如下: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审判庭
无论如何,一旦涉及到跨专业的案件,在事实认定方面,一个只是深究法律知识的大法官并不比一个普通人更有判断能力,法谚有云:“法律的生命始终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通过设立专门的医疗审判庭,让法官在集中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快速积累相关经验,以点带面,从而让未来关于医疗诉讼制度相关法律规范之动态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也让专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人员提高指挥并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水平。这一制度的设立是借鉴我国当前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制度之专业化审理的法理依据和日本的医疗诉讼集中部的制度经验。目前如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成立了专业审判组,由固定法官来审理医疗纠纷案件。
然而这一制度的构建并不能短期内解决我国目前发生的大量并且新型的医疗纠纷案件,因为法官对于医疗中跨专业知识地积累经验仍然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公信力又相对缺乏,作为一种柔性资源,司法公信力的积累也是需要一定的时间,故在这一模块下需要专家辅助人制度模块提供辅助。
(二)程序审理对策优化
在医疗诉讼程序中如何提高对事实认定程序的效益也是一个主要问题,只有当这一程序实施有一定预期性,那么无论对于法官还是当事人而言就能形成比较稳定可预期审理架构。理查德·波斯纳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使错误的司法判决的成本和诉讼制度运行成本之和最小化, 这两个成本是反比关系。
由此,优化程序审理对策,就是对上述目标的最好回应,故应坚持“法律适用与事实判断相区分”和科学证据之“特定医学领域理论普遍接受性+前沿理论之自认”两大原则。
之所以在医疗诉讼领域坚持“法律适用与事实判断相区分”原则,乃在于当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负担都完全由法官所承担,无疑对法官要求过高,适当通过其他制度分流事实判断之负担,对于提高医疗诉讼效益大有裨益。
而在医学专业证据方面,“特定医学领域理论普遍接受性+前沿理论之当事人自认”应是法官采纳该证据材料作为证据的主要前提,但法官是否予以采纳则在于知识理论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这是法官采纳该事实判断标准的主要基准。除此之外,要坚持个案认定,即法官应综合各种因素判断有无必要采纳该证据材料。
(三)从司法机关层面引入独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
依据我国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明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参加诉讼。作为一项新制度,只是做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如何在医疗诉讼程序中细化并利用这一制度相当重要。依据《法释[2015]5号》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仅视为当事人之陈述,似乎间接否定了人民法院能够聘请专家辅助人的可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在一个关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听证会上首次聘请了医疗专家发表意见。
由此可见,在医疗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对于聘请专家辅助人是有相当必要性的,这一制度模块对于法官归纳案件事实争议焦点、整理分类证据材料之作用不可或缺,若仅仅限于当事人申请,则其作用可能会与鉴定制度在同一层面某种程度上构成竞合,而专家辅助人出具的意见由于仅限于当事人陈述,与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相比,其证明力要弱一些,那么则有可能导致当事人更倾向于选择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而不是专业知识人之专业意见,从而弱化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之价值。
故笔者认为,不能否定专家意见人通过当事人申请的同时可以允许法院通过从司法机关层面主动引入专家辅助人制度,以出具更加独立的专业意见(尽管不宜将其认定为证据),以帮助法官更好地“翻译”医疗科学领域相关证据材料为诉讼领域中法官所能理解之证据材料。
(四)专家辅助人制度与现行鉴定人制度相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