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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监管的原则

时间:2023-07-18 16: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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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监管的原则

第1篇

一、相关定义

1.谨慎性原则又称稳健性原则,是指当某些经济业务或会计事项存在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可供选择时, 会计人员在不影响合理选择的前提下,尽可能选用不虚增利润和夸大所有者权益的方法和程序进行会计处理。

2.资产组,是指企业可以认定的最小资产的组合,其产生的现金流入应当基本上独立于其他资产或资产组产生的现金流入。

3.资产减值,是指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也就是说资产减值是在谨慎性原则下,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4.资产减值准备,是指对企业的资产采用一定的方法,遵循会计核算谨慎性原则,以防止企业发生不可预见的损失,而事先提取的资产损失备用金,以增强企业防范风险能力的一种会计处理方法。

5.资产减值损失,是指企业在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时,所形成的或有损失。

二、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谨慎性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具体应用

1.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理论依据。资产新定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控制或拥有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其实质是:企业拥有或控制经济资源,最终目的是为了在未来获取经济利益。从经济学角度思考, 其资产的价值是动态变化的, 如果其获取未来经济利益的能力降低, 则其获利能力的价值表现也会随之降低,资产的含金量也降低。因此, 基于谨慎考虑, 会计都要对此价值的降低予以反映,这就是资产价值减值的根本原因所在。

谨慎性原则。会计要为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提供客观、真实的信息,即既要客观公允反映经济事项, 又要能够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利用会计信息进行决策。虚假和不实的资产数据,都会导致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失误,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 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 确认企业资产可能或已经发生的减值, 以减少决策风险, 就成为一种必然。正如美国会计学家查特菲尔德曾指出的“会计的发展是反应性的。” 因此,从会计的谨慎性原则、可靠性原则出发,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必要的。

2.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谨慎性原则在会计核算中的具体应用。其主要内容是:

1.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即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等。

(1) 在资产负债日,应收账款、存货、持有至到期的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贷款等发生减值的,按减记的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贷记“坏账准备” 、“存货跌价准备” 、“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贷款损失准备” 等科目。

(2) 在资产负债日,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生产性生物资产、商誉、抵债资产、损余物资、采用成本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等资产发生减值的,按减记的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贷记“在建工程减值准备” 、“工程物资减值准备”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 、“抵债资产减值准备” 、“损余物资减值准备” 、“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 等科目。

(3)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抵债资产,其资产价值以后又得以恢复的,应在原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金额内,按恢复增加的金额,借记“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 、“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 、“ 贷款损失准备” 等科目,贷记“资产减值损失”。

2.在《借款费用准则》中,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或销售状态时”作为借款费用停止资本化的标准,并明确了暂停资本化的条件,避免固定资产价值虚计。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的条件体现了不高估资产的谨慎思想。即: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借款费用已经发生;为使资产达到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3.改变了融资租赁固定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方法,规定“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之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同时,租赁过程中发生的或有租金一律计入当期损益。

4.在《无形资产准则》中,要求企业管理部门在判断无形资产产生的经济利益是否可能流入企业时,应对无形资产在预计使用寿命内存在的各种因素做好谨慎的估计。新企业会计准则增加了有关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应摊销,不确定性说明应运用谨慎原则,应当进行减值测试,企业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时,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进行复核。

三、谨慎性原则下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会计核算的评价

谨慎性原则是会计核算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对会计核算行为具有重要的指导性。谨慎性原则事实上是一把“双刃剑”,用好了有利于如实反映企业资产的真实状况,提高收益质量,实现资本保全;否则就可能成为企业进行盈余管理的工具。因此,企业在会计实务中必须认真地贯彻谨慎性原则的要求,真正做到用活用好用足。

1.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在会计应用中的有效作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经营存在风险,实施谨慎原则,对企业现有的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将存在的风险加以合理估计,就能在风险实际发生之前化解风险, 以增强防范风险的能力。具体表现如下:

⑴有利于挤去资产和利润中的水份,避免企业资产的虚增,从而导致利润虚增。长期以来,由于历史遗留等因素的影响,企业普遍存在高估资产价值的现象,通过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将长期积累的不良资产予以消化,提高资产的质量。使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盈利能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更有信心,从而能为企业对外筹集资金起到良好的宣传效果。

⑵有利于企业规避经营风险、稳定盈亏。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各种现实和潜在风险,稳健可以使会计人员和投资者保持清醒头脑并采取有效措施,以消除不利影响。

⑶有利于正确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财务状况,保证企业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和可比性。通过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将企业资产中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资产扣减出去,不在“资产负债表” 有关资产项目上反映,使企业会计信息真实客观。

⑷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和会计人员的利益。客观地反映企业经营中的风险因素,不仅可以使投资者免遭损失,而且可以使会计人员避免承担因提供盲目乐观的不真实信息而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责任。

2.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在会计应用中的负面影响。

谨慎性原则下计提资产减值准备是一把双刃剑,一是会计核算中谨慎性原则运用得当,会计信息真实可信;二是会计核算中谨慎性原则运用得不当、甚至滥用,会计信息虚假失信。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在会计应用中的负面影响具体表现为:

⑴计提比例的滥用性。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比例由企业自行确定。根据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连续三年亏损将停止上市,因此,出现一些上市公司少提资产减值准备,虚增利润。而有的上市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就会多提资产减值准备。导致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失去规避风险的积极作用。

⑵计提核算的操纵性。长期以来,不少公司企业利用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和冲回操纵其盈亏管理,在盈利较大的年度,通过大幅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增加费用,减少利润,待以后盈利下降时再运用转回手段增加利润。

⑶确认与计量的复杂性。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关键是确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虽然新准则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操作指导, 但要合理确认各项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仍有较大的难度。一是资产信息、价格市场机制尚不健全,使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缺乏依据;二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入账后, 由于技术更新、市价下跌等原因,会产生价值贬值, 如何确认和计量资产减值损失度,远超出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能力;三是新企业会计准则引入了“资产组”的概念, 并按其所归属的资产组为基础进行减值测试操作难把握。另外,可收回金额中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确定需要预计未来一定期间现金流入量和贴现率, 而贴现率是一个十分不稳定的因素,使计提缺乏衡量标准。

⑷商誉减值测试的不易性。对企业合并形成的商誉,每年年终进行一次减值测试, 而且商誉必须分摊到相关资产组或者资产组组合后才能据以确定是否应当确认减值损失。这本身就蕴含了大量的、人为的操控因素,如何认定所属的资产组是否会产生商誉减值, 且商誉减值过小或过大将直接影响商誉减值的测试结果,进而影响到企业的利润。

⑸会计人员素质的影响性。在会计实务工作中,要求会计人员较多地进行职业判断, 职业判断的质量直接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会计职业判断在会计政策选择上主要体现:长期债权投资相关税费的处理方法、合并报表的编制外币业务中的汇率选择、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等;在会计估计选择上主要体现:无形资产摊销期的确定、存货可变现净值的确定、商誉的资产减值测试、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固定资产使用年限与净残值的确定、收入的确定、或有负债的确定、建造合同结果的估计。尤其是在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中“市价”、“可变现净值”、“可收回金额” 等的确定,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会计人员的主观判断。由此可见,如何合理运用谨慎性原则,与会计人员的职业素质密切相关。

⑹计提制约主体多元性。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背后,不光是准则因素,更重要的是制度因素。它不仅关系到企业与企业间的利益之争, 还直接关系到企业股东与管理层等的利益之争。这些矛盾都直接影响到资产减值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效果。所以要企业真实地计提资产减值准备, 一方面是技术问题, 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与管理者的诚信问题。它需要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公允价值、管理者诚信等基础性工作的支持,这就要求加强对资产减值准备的审计力度。

第2篇

关键词:社保基金监管完善

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是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加以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税务监督、银行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有机配合而建立起来的。表面上,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看似完备,但是由于政出多门(强调部门利益)、彼此权限或存在真空或存在交集(可能导致消极监管)等方面的原因,所以只要熟悉并掌握这一体系的“薄弱环节”,就完全有可能加以利用、谋取私利,这也是为什么社保大案频发的原因所在。当然,尽管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也应当看到并承认,这一监管体系是我国国情的客观体现,是目前“不最坏”的选择。在既有的客观情况下,如何完善社保基金监管,真正保障人权,值得深思。

一、树立社保基金监管相关原则

社保基金监管原则既是对以往基金监管经验的总结,又是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基础。依笔者看来,下面三大原则尤其重要:

1.依法监管原则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在以行政监管为主的社保基金监管活动当中,秉持依法监管的原则是行政机关遵循宪法、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

依法监管原则首先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都必须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其次,社保基金监管的对象及其范围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再次,监管的内容、监管的标准、监管的方式和监管的手段,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最后,因社保基金监管而引发的法律救济和法律问责机制,也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实际上,《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5月18日,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遵循客观、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办法》中提及的“合法”,理应作此理解。

2.独立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直接关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能否从形式上到实质上对其实行的公正监管,保护好这份老百姓的“保命钱”,是检验政府依法行政能力和行政效能高低的重要标杆,也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事项。而独立监管正是寻求公正监管的必经之路。

独立监管原则是指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在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独立地行使行政监督权力,而不受其他任何部门、个人和组织的干预,以确保监督的公正性、权威性和有效性。《办法》中所称的“客观、公正”,除了强调依法监管之外,另一个体现就应当是独立监管了。

3.审慎监管原则

社保基金运营的一大困境就是如何在现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现保值增值,这也正是有些地方政府官员为追求个人政绩、利用监管漏洞违规使用社保基金结果导致事态恶化的症结之所在。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机构而言,如何在日常监管活动中很好地贯彻审慎监管的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审慎监管原则是指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的流动性、安全性、效益性三大原则,合理设置有关监督指标,进行评价和预测,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促进管理运营机构自我约束基金运作行为,但同时,又要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和支持运营机构积极地探索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新领域。简单地说,就是既要“抓”,又要“放”。当然,随之而来的问题便是,如何实现“抓”与“放”的统一呢?

监督机构必须进行谨慎监管,谨慎的定论与处理,做到宽严适度,创造一个良好的监督管理环境,才能确保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而社保基金监管机构的管理重心,应该放在为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的规范管理和运营创造适度的、市场化的竞争环境,防范经营风险的发生。

二、社保基金监管的完善思考

1.加大社保基金监管的投入

(1)如前文所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层次过低,直接导致因违法成本低下而出现大量的挤占、挪用甚至是贪污社保基金的行为,监管力度已不能适应实际需要。国家应加大立法投入,尽快依照宪法制定社保基金监管的基本法律和配套法规,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质问题上,最大程度地整合现有的法律资源并加以合理利用,必定都是能够得到人民群众支持和拥护的。

(2)各级行政机关在追求GDP增长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应当加大对于社保基金监管的行政投入。应当看到促经济和保民生是有机联系的整体,促经济不能以牺牲民生作为代价;而保民生,是为促经济作必要的准备和重要基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理应成为经济发展过程中被尊重和被重视的因素,社保基金作为关系民生的重要一环,绝对应当得到政府的重视和更多的投入。

2.创新社保基金监管的制度

(1)完善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

在现有的社保基金监管制度当中,预决算制度和审计制度应当是两项被期待能够发挥重要作用的监管措施。通过合理而科学的预决算,可以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保基金运营过程中的风险;而独立的审计又可以保证和促进社保基金运营的安全。但是如同“上海社保案”一案,各地的社保案件通常都是能够事前通过当地人大的预决算和事后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这就很是说明问题。因此,各级人大应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完全可以考虑有针对性的设立专门的、常设的社保基金监管委员会;至于审计部门,虽然是直属机构,但是鉴于其与地方政府的地缘关系,可以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实行异地审计。

(2)淡化政府监管,引入专门监管

在目前的社保基金监管体系当中,政府监管是居于主要或者说核心地位的。应当承认,政府所掌握的行政资源对于社保基金监管是非常有帮助的,而且事实上我国大部门地方政府的监管还是得力的。但是,也应当看到,政府(社保基金监管机构实际上是政府的一个机构)在整个社保基金的运行关系中,地位非常奇特。它既负责社保基金征收,又负责社保基金运营,还负责社保基金监管。可以很明显地发现,在这样的情形下,虽然行政效能和监管效能得到了最大程度地发挥,但是权力的过度集中以及自我监管的存在使得社保基金运营活动和监管活动的风险非常大。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考虑让政府更多地从宏观上对社保基金监管进行控制和引导,从而逐步退出微观的监管环节;同时通过设立专门的、专业化的监管机构来负责具体的监管活动。这样的专门监管既不会因为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某些天然的联系而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怀疑,又能够通过充分发挥专业优势来推动社保基金监管的良性发展。当然,专门监管机构的地位、组成、职责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仍是有待于相关法律的出台和明确规定。

3.拓宽社保基金监管的渠道

(1)建立群众性监督组织

社保基金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其征收、运营、监管活动没有理由让当事群体置身事外,况且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进程的深入,公民意识和权利意识也越来越深入人心。政府关起门来监管的做法只能让群众无端猜测,这对于树立法治型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良好形象是没有帮助的。同时,近年来,人民群众围绕自身利益问题参与配合政府行政管理活动的能力已经得到了很大程度地加强。因此,可以考虑设立诸如社保基金监管协调机制之类的有群众参与的组织,针对社保基金的相关问题让人民群众充分发表意见、参与配合,让人民群众有更多的参与感和责任感,这样一来,社保基金的相关工作必定会进行得更为顺利。

(2)建立专家顾问委员会

社保基金的征收、运营及监管活动,事务纷繁复杂,专业性要求极高,在既有的社保基金监管体制之下,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水平和专业能力未必与实际要求吻合。这就有必要考虑成立以法律、经济、社保相关专家学者和国内外有一定影响的专业人士为来源的专家顾问委员会。这样的组织,一方面可以作为咨询机构应对政府在社保基金管理活动中遇到的专业性问题,以避免事前决策的盲目性和增强处理突发问题时措施的得力性;另一方面其还可以作为政府扩大与社会就社保基金相关问题的交流的平台,从而提升行政透明度和树立智力型政府形象。

(3)地方政府需要发挥更多的地方智慧

前文已述,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系的法律基础并不坚实,中央给予的政策空间不算宽裕,社保基金各项具体工作任务繁重,各地方政府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是,如何在这些现实还将持续存在一段时间的情况下更好地实现社保基金征收、运营和监管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毫无疑问,地方政府需要发挥更多的地方智慧,即以本地实际情况作为考量的基础,围绕社保基金的核心问题(如保值增值等),寻求更多的、来自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支持(尤其是本地人民群众的支持),发挥更大的主观能动性,营造富有特色的地方社保基金监管模式,而中央政府也应当在承认、鼓励并支持地方政府的这种积极的探索。

参考文献:

[1]王宏.社保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北京交通大学,2007.

[2]巴曙松,谭迎庆,丁波.社保基金监管的现状、问题与建议[J].经济研究参考,2007,(58):48-52.

第3篇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现状及特殊性分析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现状

根据《指导意见》以及2011年实行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新农保基金实行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办法:国家行政方面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以及财政、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经办机构内部监督;社会监督—群众自觉监督。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特殊性分析

首先,新农保基金来源于农村,资金短缺又是农村发展面临的问题之一。新农保实行的是三方供款,即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可以看出,新农保基金主要来自于农村,基金的累积额与当地的发展水平有着密切的关系。资金短缺是农村建设中面临的严重现实问题,故在新农保基金投资营运的过程中,可以考虑将这部分基金投入到农村,如投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真正做到基金的“取之于农民,用之于农民”。既实现了保值增值,又解决了农村发展对资金的需求。投资渠道的扩展与变化,必然引起监管体制的变化。根据不同的投资方式,设立相应的监管模式。用于购买国债或存入银行的那部分资金,安全性较有保障,主要是确保其符合国家规定;投入农村资本市场部分,鉴于农村资本市场本身较弱,发展很不成熟,应实施比较严格的监控。其次,目前大部分试点地区实行的是县级管理,管理层级较低。基层政府的管理能力较弱,对于新农保基金的管理,尤其是保值增值方面,受于人才、信息及投资能力的限制,效果不甚乐观,监管尤为重要。同时,基金监管的统筹层级也较低,不利于政策的统一规划,监管工作过于分散也会损失效率。在逐步提高管理统筹层次的同时,构建适合管理层级较低的监管模式是新农保基金监管特殊性的又一表现。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制的构建

(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

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模式一般可分为审慎性模式和严格限量模式。审慎性模式适用于经济发展成熟,金融体制完善,基金管理机构发展程度较高的国家;严格限量模式适用于经济体制不够完善、管理制度初步建立、市场中介机构不发达、法制不健全的国家。目前,我国农村面临的仍是发育程度较低的金融市场、发展滞后的中介机构以及严重缺失的法律体系,所以严格限量的监管模式仍是新农保基金监管的首选。

(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制构建的具体建议

1.基金监管的目标

新农保基金监管的首要目标是保证基金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实现保值增值,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维护参保人的切身利益,实现新农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农村社会的稳定。

2.基金监管的原则

(1)法制性原则。法制性原则是指基金监管的各项工作要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在有关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对社保经办机构以及基金管理机构的业务进行监控,实现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

(2)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公正原则是指基金监管主体对于各经办机构和基金管理服务机构要本着一视同仁的态度,以客观事实为依据,按照统一的标准,公平的对待各被监管对象。其中重要的一点是要保证监管主体的独立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要独立行使监督控制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干预,公平客观的开展工作,保证监管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3)严格谨慎原则。新农保基金的安全完整是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保证,关系到参保人的切身利益。在管理过程中,既要不断拓展投资渠道,寻求多样的投资方式,又要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最大限度的控制风险的发生,保证基金运营的安全平稳。

(4)公开透明原则。公开透明原则是指新农保的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以及财政、审计等相关职能部门,包括建立的独立的基金监管部门都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向社会公示新农保基金的收支和结余情况,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为社会和个人的监督提供信息渠道。

(5)集中管理与分层管理相结合原则。集中管理是指基金的监管要由中央政府或省级政府制定统一的规范,使监管工作在统一的框架下进行。集中管理有利于提高效率,保证政策落实的统一性、连续性及畅通性。分层管理是指不同层级的管理机构都要建立起与之相对的监管机构,实现纵向的分层管理,保障基金运行自上而下的安全性、可靠性。除此,还要针对不同的投资运营模式,制定具体的监管政策,根据不同投资方式的特点,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实现横向的分类管理,做到宽严相济,弹性灵活。

3.基金监督的内容

新农保基金的管理涉及到从征缴到给付多个环节,基金的监管必然渗透到管理的全过程,才能实现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管。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内容:

(1)基金预、决算的监管。通过对基金的收支计划及实际运行情况的监控,及时的发现基金是否偏离预定的发展方向,把握整体财务动向,从宏观上了解制度的发展形势和趋势,确保政策目标的实现。

(2)基金征缴的监管。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对于基金征缴的监管,也应从三方面入手,督促参保人及时缴纳保费,保证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及时到位,防止资金被侵挪。

(3)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基金保值增值的关键在于投资运营,此过程面临的风险也是最复杂的,对于投资运营的监管是重中之重。新农保基金要根据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原则,选择合理的投资组合方案。相比其他社保基金或企业年金,新农保基金的安全性要求更高,故安全性高、风险小的投资方式是首选,如存入银行或购买国债等。但低风险意味着低收益率,为了实现增值应从农村的实际出发,拓展多渠道的投资方式。新农保基金的运营过程中,基金被挤占、挪用现象屡见不鲜,一方面反映了监管中的漏洞和制度上的缺失,特别是相应法律政策的不健全;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农村建设中的资金短缺现象。新农保基金账户中存在大量的结余,基层政府将这部分基金暂时挪用的倾向是比较明显的,结果必然会导致基金的流失。前面提到,将新农保基金投资到农村的部分建设项目中是一种双赢的投资渠道,国家应尽快就此制定相应的规范,限制高风险的投资,确保基金的安全性,使操作规范化、合理化、法治化。

(4)基金给付的监管。此环节的监管主要是针对社保经办机构是否严格按照程序和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参保人,按照既定的标准及时发放养老金待遇,同时确保专款专用。除此,也要关注参保者个人有无骗保行为。

(5)基金结余的监管。为了确保新农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要求新农保基金要有一定结余,防患于未然。对于结余基金,首先要确保其存在于新农保的基金账户中,避免被挤占挪用;其次要实现保值增值。

4.基金监管的手段

传统意义上的基金监管手段分为法律手段、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法律手段主要表现为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完善的立法是前提,司法方面体现在监督主体要依据基金监管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被监督对象的活动进行监控。行政手段是指履行监管职能的相关国家行政机构运用行政指令、命令、规定等行政措施规范和调控被监督对象。经济手段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运用经济杠杆的作用实现政策目的。通常包括税收监管、银行监管、财政监管、审计监管等。

5.基金监管的主体及各自的职责

新农保基金的监管可以借鉴已经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管的相关制度,建立起多方主体共同参加的监管体制,即实现政府部门、社会专业机构、参保者个人以及社会舆论相互补充、相互制衡的基金监管体制。同时可以参照企业年金的监管模式,建立独立的新农保基金监管机构对新农保基金进行全面的监控。新农保基金监管的主体由三部分组成,政府部门、社会专业机构以及参保者和社会舆论。具体安排如下:首先,政府部门的监管包含三个部分:一是经办机构的内部监督管理,二是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财政、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三是独立的基金监管机构。

(1)新农保的经办机构主要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以及参保人的缴费和待遇领取等,是最基层、最直接的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可以从源头上降低风险,提高运行效率。因此,经办机构应实现有效的内部监管,规范日常工作流程。

(2)各级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要充分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能,在职责范围内发挥作用。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财政、监察、审计等各部门都纳入监管体系,实现不同角度的监控。

第4篇

1监管的原则

1.1保护投资者利益原则

在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资者不可避免地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综观世界基金业的发展历程,投资者利益的保护都被各国的金融管理部门和证券市场监管部门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保护投资者利益成为基金立法和基金监管的基本原则。通过建立严格的监管体系,来抑制欺诈客户、操纵市场等证券违规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投资者保护基金作为对投资者的保险系和赔偿基金,不仅是对投资人信心的保证,也会为经营不善的基金公司尽早退出市场扫清障碍。

1.2依法监管原则

这是世界各国都严格执行的原则。规范、有序的基金市场离不开严格的法律法规,无法可依、滥用监管权必将导致基金市场的混乱和危机。因此,有关投资基金的法律体系必须健全,可操作性强;监管主体的地位及其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严格依法监管,防止滥用监管权;监管者要提高自身专业水平和独立性,保证规则制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专业性和监督的有效性,加快政策的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的再监督,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3政府监管和自律监管相结合原则

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包括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这两大规范基金发展的杠杆。政府通过制定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设立监管机构,对基金业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这是基金监管的主旋律。由于基金业的复杂性、技术性、庞大性,政府监管必须辅之以行业自律组织自我管理。没有行业自律,政府监管难以达到预期目标,从业者的自我管理是基金市场规范运作的基石。

1.4稳健运行与风险预防的原则

基金监管要以保证金融部门的稳健运行为原则。为此,监管活动中的组织体系、工作、程序、技术手段、指标体系设计和控制能力等都要从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健出发。当出现异常情况时,如有金融机构无力继续运行时,监管机构要促成其被监管或合并。

2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

基金的监管属于资本市场监管的一部分,基金监管体系的构成是建立在资本市场监管体系的基础之上的。我国当前的资本市场实行的是集中型模式,即由政府制定专门的基金法规,并设立全国性的监督管理机构来统一管理的一种体制模式。具体来说,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应包括以下几个层次:

2.1政府行政监管

经济学家斯蒂格利茨提出,政府有两大特征:政府是一个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普遍性的组织;政府拥有其他经济组织所不具有的强制力。因此,基金市场的监管主体首先应该是政府机构。《证券法》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证监会在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中国证监会对投资基金的监管包括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人和证券投资基金设立申请的核准以及信息披露等日常监管。当前我们应着力提高证监会的监管效率,使其能够真正履行监督管理证券投资基金的职责,即制定投资基金管理有关法律和政策,设计投资基金市场的总体发展规划;监督基金法规的实施,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基金发行流量计存量的总额或结构进行调整,从而引导基金市场和立派之社会资源,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机构投资者。

2.2基金行业的自律监管

自律监管能够弥补政府因监管成本过高和失灵所造成的监管效率不足,它在基金监管体制中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有利于减少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国外基金成长史证明,基金的发展需要行业自律。为提高基金管理水平,我国在2002年12月4日成立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业委员会,在加强行业自律、协调辅导、合作和自我管理等方面作了许多工作。其职责包括:监督基金日常运作;培训基金从业人员,对其进行资格认证;出版基金管理专业刊物,普及基金知识;仲裁基金纠纷,并与政府主管机构及国际同行沟通。

2.3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基金市场的监管是一项相当复杂而艰巨的任务,涉及面广,没有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等的配合,国家监管部门难以实现有效监管。因此,各国都比较注重证券业交易所的管理,以发挥证券交易作为第一道监管闸门的作用。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提供与证券发行和交易相关的各项服务,它的角色和职能决定了要加强证券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它的一线监督地位,也是其他任何机构所不能代替的。证券交易所除对基金上市管理外,对基金投资的监管包括两各方面:一方面是对投资者买卖基金的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管;另一方面是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进行监控和管理。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于每月终了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交易行为月度监控报告。证券交易所作为上市证券集中交易的场所,容易及时发现问题,能够对整个交易活动进行全面的实时监控。因此,加强证券交易所对市场的实时监控,就有助于及时发现和查处问题,防止风险和危害的扩大。

2.4社会公众监督机制

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能形成强大的外在压力促使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行为趋向理性化、规范化。加强社会监督体系,第一,要利用审计、会计等中介机构制定完善的审核程序,标准及内容,选择经营规范、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基金管理公司、托管银行进行审计;第二,建立基金信用评级体系。基金信用评级应由独立的信用评级机构来进行,根据基金的盈利性、流动性和安全性,对基金整体运作做出综合的评判;第三,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加强基金监管的过程中,媒体的力量是不容忽视的,应该对其加以正确的引导,推动基金业的发展。

2.5投资者监督机制

整个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主要是围绕对基金管理人的外部制约建立起来的,如对治理结构、内控制度等的强制性要求等。但是,基金持有人才是基金利益的享有者和损失的承担者,是基金管理人非法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是最充分的,不存在问题。但由于基金持有人的分散性,只有制度设计上减少基金持有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交易成本,才能使基金持有人监督机制具有可操作性。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包括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两类,事前监督主要是持有人大会制度,事后监督主要是持有人诉讼制度,即基金持有人对侵犯其作为基金持有人权益的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制度。对持有人大会制度,《证券投资基金法》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对持有人诉讼制度仅作出了原则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讼”。

2.6基金内部监管机制

当前,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有效机制尚未完全建立,无论是封闭式还是开放式基金,基金内部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作用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导致基金制衡机制弱化。要建立规范的内部监管及制衡机制,就必须在投资基金内部形成权力、经营和监督“三权分立”而又“三权结合”的内部管理体制,注意发挥独立董事在基金管理公司治理中的作用。

3构建多渠道监管体系的保障措施

3.1完善法律法规,严格执法监督

在基金比较发达的国家中,通常都有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对基金也进行监管,我国目前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一些部门制定的规范指引,总的说来,还需要进一步对公司型基金、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激励、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操作细则等方面进一步立法和规范,这样才能使法律覆盖显示,为基金行业进一步创新发展打开空间。

3.2完善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机制

基金立法应当继续完善基金持有人的事前监督机制。监管机构应出台相关法规进一步扩大持有人的权力以事前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如减少持有人召集会议的所持基金份额,赋予基金持有人大会更大的权利。同时完善基金持有人的事后监督机制,建议建立我国的“基金持有人代表诉讼制度”,以使持有人的利益在受到基金管理人的损害后,能够通过行使诉讼权得到有效的赔偿,有益于维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

3.3完善竞争性的基金托管人市场

设立基金托管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和监督基金资产运作的合理性和合规性。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对基金持有人大会或基金董事会(公司型基金)负责。从这个意义上说,证券投资基金的托管机构其实不一定是由银行来担任。但为了防止托管机构出现道德风险,挪用基金资金,将基金委托银行保管是最合适的。基金托管人除了保管基金资产外,更重要的一个职能应是会计监督。基金托管人的选择要有一个公正的程序,同时,基金的会计应由托管人负责,会计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应为基金托管人,这样可增强基金托管人监管的主动性,同时加大托管人的监督责任,加大对托管人的约束性。

3.4完善基金治理结构

基金管理公司要加强自身内部建设,从源头上防范虚假信息等违规行为的产生。发展基金管理人的外部竞争市场,建立独立董事的竟聘机制,以独立董事来决定CPA的聘任和报酬,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同时完善基金管理人报酬机制。

第5篇

【关键词】 社保基金; 投资运营及监管; 投资收益

现代社会,社会保障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是社会的“安全网”,关系到社会稳定、协调的健康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设。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我国社会保障体系覆盖的人数和资金数量不断增长,从而形成了规模庞大的社保基金。如何使用好这笔资金,以实现保值增值的目的;如何“做大”社保基金,以防止可能出现的支付风险,寻找到安全的投资增值的渠道,加强社保基金的监管等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一、我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及监管的现状分析

当前,我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及监管事业方兴未艾,许多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都积极参与到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及监管的各项经营管理活动中。我国也相继颁布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法》等社保基金投资监管的相关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

(一)我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模式

从国际来看,对社保基金的监管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审慎监管模式;二是限量监管模式。审慎监管模式对社保基金的投资组合没有太严格的限制,主要是遵循谨慎原则选择投资工具。而限量监管模式则是对社保基金投资的资产类别、投资比例等进行直接的数量控制。一般是对流动性较差、风险较高的资产实施更加严格的数量限制,以达到分散风险保护基金受益者利益的目的。我国《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规定: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而省级以下单位结余的社保基金均不享有投资权。第28条规定: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1.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2.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3.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社保基金是实行限量监管模式,这主要与我国资本市场不够发达,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够健全有很大的关系,但是从长远来看,社保基金的监管模式应该向审慎性监管模式发展。

(二)我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及监管的原则

要使社保基金发挥其和谐治理的作用,尽可能减少社保基金在投资运营及监管过程中的风险,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安全性原则。社保基金作为老百姓的“养老钱”,在其投资运营中必须坚持安全第一,以保证社保基金的支付需要,这对政治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发展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2.收益性原则。社保基金投资的成败,主要看其收益水平的高低,同时,取得投资收益也是社保基金实现自我积累的重要途径,在追求更高收益率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3.流动性原则。它是指社保基金需要保持一定数额的资金,以满足需要及时支付的社会保障福利,即在保证社保基金投资收益的前提下随时变现。

4.分散投资原则。社保基金的投资具有较大的风险,因此,在其投资运营时,必须考虑多元化的投资运作方式,以分散投资风险,实现社保基金安全、稳定增长。

(三)我国社保基金的现有规模和投资收益情况

到2010年8月,我国的社保基金正式运转满十年。十年来我国社保基金规模不断壮大,取得了显著成绩。截至2009年12月31日,全国社保基金权益达

6 927.73亿元,个人账户基金权益439.59亿元。社保基金总规模约为建立之初的38倍。与此同时,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也在加剧。据《2009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9年底,全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16 714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12.5%。据相关权威机构预计,到2030年,全国老年人口将突破3.5亿。与我国人口老龄化加快发展趋势相比,现有社保基金规模依然不足,而且我国社保基金的实际投资收益率相对较低,注重安全胜于收益。2003年之前,全国社保基金绝大多数投到了银行存款和国债上,两者的收益也占了总收益的绝大多数。2002―2003年,存款利息和国债利息收益之和一直占基金总收益的90%以上,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和股票收益之和所占比重还不到2%。从2004年开始,随着我国在股票市场和委托投资领域的稳步推进,二者所占收益比例也在不断提高,2004和2005年,它们的收益之和所占比重均达到30%左右。但是也应该看到,尽管社保基金投资日益多元化,但其投资收益率并不是很高,截至2009年我国社保基金的平均投资收益为9.75%,剔除物价因素实际年均投资收益率为7.74%。据世界银行披露,1980年至1990年间美国、荷兰的养老基金投资实际收益率分别为8%、6.7%。因此,总体而言我国社保基金投资收益率远低于世界其他国家。

二、我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及监管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综观我国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及其监管现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保基金的投资渠道狭窄,收益率不高

确保我国社保基金投资的安全是头等大事。由于在我国的一些地区发生过社保基金被挤占和挪用的重大问题,国家对社保基金投资方式有了更为严格的控制。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我国社保基金的投资都是以银行存款和国债为主,由于银行存款和国债的利率较低,规避通货膨胀风险的能力相对较低,短期内,单一的投资渠道保障了基金的投资安全,但从长期来看,收益率不高,不能抵御通货膨胀的影响,基金面临潜在的贬值风险。

(二)统筹层次低,监管成本高,监管难度大

我国当前的社保基金,是由不同层次的各级地方社会保险机构统筹管理,中央和省属企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实行了省级统筹,其他险种实行地市级统筹或县级统筹,统筹的层次还是在较低的水平。有的企业还建立了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其管理主体是企业自身。这种管理模式虽然对于资金的筹集和发放比较方便,但是由于统筹层次的不同,基金管理主体分散,使基金结余分散,难以实施大规模、稳健的组合投资策略,投资风险和经营成本加大,基金链条很长,很难控制,不利于增加社保基金的价值,还难以预防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挤占、挪用和贪污现象,其结果是基金运作的回报率较低;另一方面,由于各地都设立专门机构来管理社保基金,管理成本必将保持高位运行。据统计,我国社保基金的管理成本为3%,而国际上一般在1%左右,美国加州的社保基金管理成本则只有0.16%。

(三)基金管理透明度低,信息披露不充分

目前,我国社保基金监管体制的模式采用的是以政府为主导的方式,这种模式使得基金管理的透明度较低,信息披露不充分,社保部门在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方面都处于封闭的状态,老百姓几乎不知道有关自己的社保基金的运作、使用等情况,参保人员的利益几乎被漠视。此外,在基金运作上,采用的是委托方式,因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委托人无法准确地掌握受托人的行动特点,也很难准确地作出促使人在委托人无法监督的情况下依然为委托人的最大利益而经营的判断,“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不可避免。

三、和谐治理框架下,完善我国社保基金投资运营及监管的建议

针对我国社保基金在投资运营及监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在和谐治理的框架下,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提高我国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和监管的效率,实现社保基金的保值增值。

(一)积极有效地开展投资组合,实行多元化的投资战略

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必然会面临着各种不可避免的风险,但可以通过各种资产组合来分散风险,以获得最大限度的投资回报。为此,必须有效地进行组合投资,实施多元化的投资战略。

首先,应积极拓宽投资渠道。社保基金可以选择各种不同的渠道进行投资,包括实业资产、金融资产等。不过具体选择时,应该考虑社保基金的规模、性质、目标要求,以及不同投资渠道的风险和收益。其次,要有搭配合理的投资期限,使社保基金在保证其获得较高收益的同时,保持其流动性。最后,要改善区域的投资组合。通过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实业资产或金融资产的社保基金投资,来达到分散投资的风险,获得稳定的投资收益。

(二)提高统筹层次,降低运营成本

从多年的社保基金审计可以看到,地方政府通常是绝大部分违规决定的主体,他们监管着当地的社保基金,同时又是社保制度运行的执行主体。因此,地方政府就成为社保基金监管风险的主要源头。要从源头上消除风险,必须逐步提高社保基金的统筹层次,使社保基金从当地政府的管辖范围内分离出来,以达到降低投资风险和运营成本的目的。提高统筹层次可分两步进行:第一步是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省级统筹,这样使得干部管理和资金管理上减少两层,监管难度、管理费用等都将会有显著的降低,同时有利于实施大规模、更为稳健的投资组合策略,降低投资风险和运营成本。第二步是由省级统筹上升到国家统筹,从而可以使得监管的难度和管理费用得以进一步降低。此外,在统筹层次上移的过程中,要注意调动市县两级政府的积极性,建立有效的中央、省、市、县四级责任分担机制,使得各级政府权责明确。

(三)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社保基金投资运营的透明度

由于社保基金覆盖的人数众多,监管机构应该要求基金管理人员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将基金投资运营的成本、收益状况以及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利益相关者披露;监管机构应侧重于审查运营机构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性。社保机构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保基金的投资运营、积累以及支付的有关情况,并通过法规予以明确,逐步实现社保基金的公开、公平、公正运作。同时,建立社保基金的独立监管机构,可以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对社保基金的监管职能移交给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此外,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建立一个由普通民众、法律专家以及从事社保基金管理的专业人士组成的社保基金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开会,讨论民众关心的有关社保基金方面的大事,并将有关问题反映给社保基金管理方,从而使得老百姓拥有真正的知情权。

【参考文献】

[1] 李敏.完善我国社保基金运营和管理的思考[J].科技信息,2008(27).

第6篇

(一)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合格投资者的原则要求是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关规定如下:

1.购买单只私募基金不低于100万元。

2.单位投资者: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

3.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不低于300 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

4.采取母子基金方式的,穿透审查最终投资者。

5.基金份额受让人同样应具备合格投资者条件。

(二)合格投资者的评估

《监管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进行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评估。评估方式为问卷调查,评估依据是投资者填写的问卷信息和提供的文件。

投资者提供虚假信息或文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监管办法》并未要求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提供信息和文件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三)投资者数量的计算

1.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数量。合伙制基金不得超过50人,公司制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超过50人。

2.穿透计算原则:采取母子基金方式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二、私募的判断:沿袭负面清单规定

(一)规定了什么不是私募。

《监管办法》沿袭了有关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列举了什么不是私募,即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手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二)没有规定什么是私募。

《监管办法》没有明确什么是私募或判断标准,从法理而言,上述负面清单之外的所有募集行为都应是合法私募。

私募发行原则上应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通过与合格投资者(或其代表人、委托人)直接沟通进行。

在美国,基金管理人或基金销售机构分发有关发行人信息数据的材料是允许的。据此基金管理公司应可进行不涉及特定基金产品的形象宣传或品牌推广。

三、募集的流程

第7篇

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监管的国际发展趋势

(一)由严格的数量限制监管逐渐向审慎人规则过渡,并有相互融合的趋势在数量限制监管模式下,监管当局只需要设定数量标准,并且在监督过程中只要核查相关投资主体是否符合此标准,监管过程和结果都易控制,监管成本也相对较低。因而,对于养老保险基金处于发展初期或者是金融市场不发达、监管条件不成熟的国家来说,数量限制监管是一个合乎实际的选择。该模式有利于控制基金投资风险,最大限度地保证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的合规性和广大受益人的利益。但由于数量限制监管本身的缺陷(前面论述),不仅会损害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目的的实现,长期还会扭曲金融市场、损害整个金融市场的活力。这些负面作用使得一些严格数量限制监管的国家逐渐放松限制,逐渐部分或全部过渡到审慎人规则模式。如瑞士养老保险基金在投资股票、债券、抵押借款和不动产方面一开始有严格数量的限制,但自2000年以后,如果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能证明符合《企业养老条例》和《幸存和伤残福利计划》中有关“审慎”投资政策,就可以超越数量的限制,到目前为止,瑞士约有80%以上养老保险基金适用审慎投资人规则。〔10〕还有一些国家则完全过渡到审慎人规则模式,如日本。但如果进一步研究世界各地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监管具体实践,就会发现这两种监管模式通常是密不可分的或者说相伴而行,我们说的实施审慎规则监管的国家,通常是以审慎监管为主的国家。因为即使是在实施审慎人规则最典型的国家,如英国,他们在审慎人规则的基础上也融入了数量限制的因素: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对单个共同基金投资比例不得高于10%,单个投资管理人投资基金比例应小于25%。〔11〕而实施数量限制监管的国家一般都对投资管理人都有“审慎”要求,并且他们对于规定范围和比例限额内的资产进行投资时通常也是基于“审慎人规则”进行专业评估,反复论证,谨慎决策。如丹麦、芬兰、德国等实施数量限制监管的国家,他们对投资于国外资产的实际比例与监管法规允许的投资上限比例之间有着较大的“弹性空间”(headroom),平均为17.5%,而意大利养老保险基金国外投资的“弹性空间”则高达33%。〔12〕(二)在养老保险基金审慎人规则中引入风险性监管措施养老保险基金风险性监管的理念是移植于银行监管经验,最早追溯到银行预警系统的发展,1980年美国建立的“骆驼”评级系统是其早期代表。在上个世纪90年代,由于金融改革和养老保险基金市场的变化,两种监管模式都不同程度的出现了问题,即监管当局和相关指标市场敏感度低,往往对风险的识别不够及时,相应的监管措施滞后于市场发展。IOPS(InternationalOrganizationofPen-sionSupervisors)2005年颁布了《私人养老金监管十项原则》,其中第五项原则———风险导向,已经明确提出养老金监管应该力求将最可能的风险控制在最低水平,应以风险导向监管为目标,监管要有事先性,按照比例方法,及时发现、避免并干涉可能出现的严重问题,并使用可以最大化监管结果价值的工具。一些国家的监管当局相继摒弃不必要的高成本的监管法规和手段、提出一系列以风险性监管为基础的规则如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等,并引入了灵活、适用的风险导向监管方法模型,这在澳大利亚、美国、丹麦、荷兰等国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以澳大利亚为例,面对着人口老龄化的压力,澳大利亚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了改革,于上个世纪90年代初推行了强制雇主缴费养老保险,随后建立了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审慎监管框架。随着金融监管模式的转变和监管机构的重组,养老金基金监管框架在过去的二十年内不断的修正。虽然一些“审慎人”的基本理念还得以保留,但在监管中更强调审慎微观和细节层面,如规定所有的受托人必须通过APRA(AustralianPrudentialRegulationAuthority)的许可,所有取得养老金基金受托人资格的必须事先登记,而在此之前只有那些管理公共基金的受托人才需要许可;同时规定最低资本制度。在监管过程中除了衡量传统的分散投资来识别风险外,还建立了PAIRS(theProbabilityandImpactRatingSystem)和SOARS(theSupervisoryOversightandResponseSystem)模型来完成对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13〕(三)“审慎人”的标准不断提高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制度源于英国的“尤斯”(USE)制度,目的是为了防止英国国王没收人们赠予给教会的遗产(主要是土地),信托制度出现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受托人的职责都是简单的持有财产、保护其不受侵害即可。随着信托管理财产的功能增强,审慎注意义务内容不断地发展,从限制信托财产的投资种类、投资数量和投资工具的“法定投资清单”发展到一个投资范围的弹性标准、允许受托人灵活的选择投资种类的“审慎人规则”,再到现代意义上的“审慎人规则”。如果将“审慎人”标准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要求“审慎人”符合大众标准的“普通人”即可,第二阶段需要的是专业人士和专业机构,第三阶段则需要具有“专家”般的个人能力水平。养老基金的“审慎人”标准同样也在不断的提高,美国1974年的《雇员退休利益保障法》(ERISA)具备“熟悉养老基金事务的谨慎之人……的技能”,因而受托人“不能仅仅像一个普通人管理自己事务那样管理退休基金,他必须像一个熟悉这种事务(fami1iarwithSuchmatters)的人那样行事。然而,一个普通的、小心的管理人可能并不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对养老基金和养老金计划的管理和投资事务并不‘熟悉’,从而不符合根据ERISA要求的专家的标准”。〔14〕英国《2004养老金法案》对受托人的能力水平提出了更为详细、明确的要求,如果是个人作为养老金计划受托人,该人必需精通信托事务、养老金计划规则、养老金计划的投资声明和积累原则,以及任何被受托人采纳的记录有关养老金计划管理的文件;同时,受托人还必须具有对养老金和信托法律以及养老金积累和投资原则的知识和理解。〔15〕纵观世界上其他实施“审慎人规则”的国家,其对“审慎人”的标准也是在不断的提高,这种现象不仅是法律文字的表述,更多的是环境需要。一方面养老基金的规模越来越大,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影响也越大;另一方面全球化下的市场特别是金融市场复杂性和风险性是前所未有的。受托人在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具有与之匹配的能力,法律对受托人的能力要求不断提高,需要与之相关的专业技能、知识、必要设备和信息渠道,人员构成等。

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监管模式的选择

第8篇

关键词:社保基金;监管;国际比较;模式选择

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和不断完善,其社会作用越来越大。社会保险属于社会公共产品,具有强制性、保障性、福利性和社会性,是社会的“安全网”,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健全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因此,社保基金的监管就成为了重要的环节,加强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对我国社会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1997年,为了改变基金管理的混乱状况,国务院决定将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1998年,国务院在组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时,建立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司,计划经过各级政府机构改革,自上而下建立起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管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以劳动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专门监督、内部控制、法律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有机配合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体系,各部门配合共同实施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据国家审计署的对29个省区市、5个计划单列市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失业保险基金的审计结果。审计的3项保险基金2006年收入3128.46亿元、支出2203.14亿元,分别占全国当年基金收支总额的50.7%、46.5%。截至2006年底,3项保险基金累计结余2918亿元。审计结果表明,3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良好,但部分资金的安全存在一定的风险;一些地方未能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比较突出。审计共发现违规资金71亿元,包括扩大3项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用于弥补“补充医保基金”及借给企业等;用于委托金融机构贷款、对外投资;用于购建办公房及弥补行政经费等。近些年来,国家加大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力度,逐步完善管理制度。但是,牵动大量人力、付出高昂行政成本组织了这些检查和审计,可一些严重违规和犯罪问题仍然屡禁不止。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国际比较研究

(一)典型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简介

1、美国。美国实施的是审慎性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模式。在美国,社会保险的覆盖面比较广泛,参保是强制的。最主要的社会保险项目是老年、遗属和伤残保险,同时有雇员补偿、失业保险、暂时伤残保险、铁路雇员退休计划等。美国社会保障的基本目标是向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提供适当的经济保障。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美国政府强调“事前监管”以杜绝资金被挪用的危险。美国联邦社保基金的各个账户开设在财政部内并由财政部专项管理,征缴的款项相应存入各个基金。

2、德国。德国堪称高度发达的福利型国家,它的社会保障系统基本以保险形式体现,几乎涵盖了所有德国公民。德国社会保险共有5大分支:养老保险、疾病保险、工伤事故保险、失业保险、护理保险,其中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称为社会保障体系的3大支柱。德国包括医疗、意外伤害和养老在内的各类社会保险机构实行法律上的独立自我管理,并且由保险金的缴纳者,即投保人和雇主共同参与决策。养老保险是德国最大的社会保障系统。德国养老金不用于投资,而是由专门德国养老金保险机构来管理,全民参与监督。

3、智利。智利模式是以个人资本为基础,实行完全的个人账户制,将个人工资的10%存入个人账户并进行积累,交由私营机构进行投资管理,最终个人账户中积累的储蓄及增值收益作为个人养老金的资金来源,保险费完全由个人承担,雇主不承担缴费义务。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结构主要是以个人资本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即完全由个人缴费,实行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基金由私人机构进行管理,参保职工根据自己的原则可以选择任何一家基金管理公司建立法定的资本积累账户。智利模式中政府实行间接式的监管,通过法律法规对公司进入和退出市场、投资项目和所占比例等方面进行监控,以确保其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4、新加坡。新加坡是一个几乎没有社会福利的国家,他没有任何社会福利意义上的收入再分配制度,其养老保险制度以个人账户为基础,强制储蓄,集中管理,养老保险费用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新加坡社会保障制度的核心是中央公积金制度。中央公积金由政府的中央公积金局直接进行全面的管理和管制。雇员和雇主每月按雇员工资一定的比例缴费。国家通过中央公积金局依法对基金实施管理,中央公积金局既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日常支付,又负责实施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

(二)四国社会保险管理模式的分析比较

1、从法制体系上看,各国社会保险模式都有严密的法律体系。例如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实行社会保险立法的国家,现今已在社会保险的5个方面分别制定了完整的法律和条例。美国于1935年通过了社会保障法案,有关社会保障的基本法律由联邦政府制定,州政府在不违背联邦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制定本州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和条例。

2、从资金筹集方面看,都是多渠道筹资,筹资形式主要有税收和缴费两种。目前世界上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社保基金的来源都是多渠道,有劳动者个人、企业雇主、基金营运增值、社会捐赠、政府预算补贴等等。其中约有60%的国家采取社会保障税的筹资形式。开征社会保障税使资金筹集从形式上更具法律强制性,同时社会保障收支成为政府预算的直接组成部分。3、在社会保险基金的运作方面,有由政府行政机关运作、事业单位运作和面向市场运作3种不同的方式。美国的社会保障税和失业保险税全部记入财政信托基金账户。除失业保险由联邦劳工局管理外,德国的社会保险都是划分不同的职业和行业以及险种分别独立管理的。智利的经济改革创造了单一资金来源的、私人管理的退休金制度。政府对私人养老金市场的各项活动,通过各种法律、法令和退休养老基金管理局,进行严格的监督和管理。新加坡的公积金运作,全部由中央公积金局负责。内部设有会员服务部、雇主服务部、人事部、内部审计部等。公积金局由劳工部管辖,内设董事会,为最高管理机构,负责重要的政策制定。比较重大的计划制定,要经劳工部。

三、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

(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中政府的作用

政府参与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主要是基金筹集的监管,基金营运的监管和基金给付的监管。由于社会保险金市场上存在着市场失灵,政府就必须要发挥重要作用,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安全营运、基金保值增值等每一个环节都能够正常稳定的运行。因此,政府积极作用的发挥,就对于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模式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政府应当承担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险和监管模式,避免决策上的失误。我国的现实情况是人口众多,社会保险的覆盖面还很窄,经济发达程度还不够高,国民的参保意识不强,这就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模式,使得政府能够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作用而又不会限制市场机制的作用。

其次,政府应当要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具体计划和措施,计划和措施应当体现政府的社会责任,运用各种经济、法律、行政手段,为社会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为基金社会的正常发展提供稳定机制。

再次,政府应当制定各种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完善基本社会保险制度架构,严格规范社会保险的建立、运行和监管。

最后,政府应当尽可能的为社会保险的长期稳定运行提供和制造良好的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以便于社会保险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构架

社会保险基金整个监督体系可分为基金日常管理监督子系统、基金营运监督子系统和基金监督法制体系3个部分。基金管理监督系统社会保险基金日常管理是经常的、大量的,是社会保险制度整体运作的基本链条,是社保基金监督体系中最基本、最宽广的组成部分。基金营运监督系统基金营运的目的是要保障基金的效益性,通过实现效益性而达到保值、增值之目的。对基金营运进行监督就是为确保这一目的实现而采取的手段。基金监督的法制体系基金监督的法制体系是基金管理监督与营运监督得以顺利实行的法律保证,是基金监督体系的法律基础。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系统、基金营运监督系统、基金监督法制体系构成了完整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体系。这3个系统侧重点不同,基金管理监督系统侧重于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其目的是确保社会保险基金依法及时足额缴纳和按时足额支付。基金营运监督系统侧重于对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营运的各环节进行监督,依照低风险原则、适度高回报原则、流动性原则、最优投资组合原则,审慎投资营运,防范和化解投资风险,通过实现效益回报而达到基金保值增值的目的。基金监督法制体系为前2者得以落实的依据,是其操作的法律准绳。

(三)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模式的选择

借鉴国外的经验,我国社会保险的目标模式应该逐步走向全民保障,其服务形式应走社会化服务的道路,在管理上追求体制的高效、合理、长期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正面作用。因此就要做到不能政出多门;保障类别和水准合理,费用支出在国家、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以内;尽可能降低行政机构、经济波动和少数人的个人行为对社会保险体系正常运行的影响;社会保险体制不仅不能拉经济发展的后腿,不能影响国家政治的正常运转,而且还要通过积累和资金的有效管理对经济发展做出贡献,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体制存在的一个明显的问题是行政管理与基金运营一直分不开,不仅使有限的基金积累无法获得很好的收益和投资回报,而且由于缺乏制约和监督,管理不善的问题经常发生。因此,应该将监督和经营分开,在此基础上,通过更有效的手段,全面提高投资效益。

但是,仅仅将行政管理与基金经营机构分开还是远远不够的,为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能够真正地被有效使用,必须建立更有效的基金运营和监督制度。

首先,必须有严格的法律体系依据。管理机构不但要依法行政,其自身也要依法接受监督。还要建立高效的管理机构,将分散的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能统一到一个专门的机构作为政府机构依法行使各种管理只能、监督及指导职能,并对不同形式和内容的保障及保险进行协调。

其次,管理机构不参与各种形式基金的经营活动,为了使得监管体系本身具有更强的制约机制,还应该考虑建立和发展其他的监督机构。

最后,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监管重点应该集中于金融和财务方面。为了防止营私舞弊的行为,应该将财务公开化,并且进行绩效评估和严格的处罚制度。

总之,要坚强社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就要加强基础管理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挥霍浪费。使社会保险基金能够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是广大人民收益,更好地保证和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各方面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郑功成.社会保障学[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0.

2、李连友.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论[M].西南财经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第9篇

私募基金(Private Fund)起源于美国。20世纪末,有不少富有的私人银行家通过律师、会计师的介绍和安排,将资金投资于风险较大的石油、钢铁、铁路等新兴产业,这类投资完全是由投资者个人决策,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组织,这就是私募股权基金的雏形。

由于私募基金是私下或直接向特定群体募集的资金,有一定的风险隔离带。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大的风险。

但是,随着规模的不断膨胀,国际私募基金已对金融系统产生潜在的风险威胁。以对冲基金为例,全球对冲基金资产规模在1990年还不足400亿美元,而2012年底,对冲基金资产规模已达2.25万亿美元。如此庞大的资金规模,如果发生不测,又没有接盘者,风险很容易波及整个金融系统。

“裸泳”的骗子伯纳德·麦道夫(Bernard Madoff)就是美国对冲基金“生事”的反面教材。这个曾被《时代》周刊选进全球100名“最有影响力的人物”的世纪金融骗子,是一个500亿美元大案闹剧的编剧、导演兼演员,其骗局长达几十年之久,涉及半个地球。而且,对冲基金一般都是采用高杠杆方式操作,产品结构又十分复杂,撬动的资本数额特别大,一旦出现偿付危机,很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1998年美国长期资本管理公司(LTCM)破产引发的金融市场动荡就是前车之鉴。

LTCM创立于1994年,与量子基金、老虎基金、欧米伽基金一起被称为国际对冲基金“四大天王”。LTCM赌性十足,1998年在俄罗斯金融风暴引发全球金融动荡后两头亏损。它利用投资者那儿筹来的22亿美元作资本抵押,买入价值3250亿美元的证券,杠杆比率高达60倍,由此造成该公司的巨额亏损。后来美联储出面组织安排,它才避免了倒闭的厄运。

再就是由于欧美私募基金享有广泛的监管豁免权,仅有出资人能获取相关信息,信息不对称问题严重,不利于监管机构及时发现风险隐患。

比如麦道夫继承庞兹“裸泳”的衣钵,比庞兹有过之而无不及。他的所有诈骗活动都冠以“内部消息”这个极为神秘的词头。纽约曼哈顿中城第三大道885号第17层是“内部消息”的发源地,麦道夫一人独包此楼层,在此开办秘密的“证券咨询业务”。他深锁一切报表,操控全局。靠着“内部消息”,麦道夫征服了众多美国与欧洲的机构投资者,很多精明无比的对冲基金管理者、专业投资人士、亿万富翁都成了麦道夫的“瓮中之鳖”,被麦道夫玩得团团转直至血本无归。有鉴于此,国际私募基金的监管愈来愈受到人们的关注。缜密地分析国际私募基金的监管模式,可以为我所用,找出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私募监管模式。 监管各显其能

国际私募基金监管模式大致可归纳为美国式、英国式和日本式三种。

美国是个资本市场高度发达的国家,对冲基金投资者具有“合格投资者”(即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的豁免条件,因而政府给予对冲基金宽松的监管环境。在法律监管制度设计上,特别规定了豁免条款或特例,即满足相应法定条件的集合投资工具可“游离”于法律监管框架之外。美国对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并无严格的资格限制。唯一的限制是发起人或发起人的主要成员不得是曾经因有欺诈行为或被证交会(SEC)勒令不准担任发起人的。而且,只是对投资人的总人数有所限制,即不得超过35人。对冲基金既不用到监管当局注册登记,更无强制性信息披露要求,投资策略和运作方式也由管理人和投资者双方商定。美国有关私募基金的法律规范散见于1933年《证券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投资顾问法》中,在当代并无繁文缛节的法律条款来监管私募基金,可见其监管环境的宽松,更多的是体现效率原则。但过分宽松,也让麦道夫式的“庞氏骗局”得逞,引发人们对于对冲基金透明度的质疑。

因此,2009年10月1日,美国国会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资本市场、保险与政府资助企业分会主席保罗·康约斯基提交了名为《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的草案,在当月27日,美国众议院金融服务委员会以67比1的票数通过。

2010年,SEC收紧监管豁免权,在当年出台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多得-弗兰克法案》中,把对冲基金和其他私人基金顾问置于投资顾问法案的监管范围内,要求证交会创造新的“吹哨者”计划,建立全新的场外衍生品市场体制。成熟的美国金融市场正建立起错综复杂的监管网,管理着对冲基金,避免对冲基金风险的扩大化。

英国虽说是一个十分保守的国家,对金融监管有敲骨吸髓的制度设计,但是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却比较开明,充分尊重基金主体,主要体现自律监管原则。以民事信托为基础发展而来的私募基金,使英国延续了自律监管体制的传统,通过对基金管理人特定和专项检查进行间接监管,监管特色主要体现在对投资者的透明度和市场运作控制两方面。英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理念是减少干预,其监管体系最大的特点就是比较重视私募基金的自我控制、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作为自律组织的民间管理协会有较重的监管任务,监管体系的比重较大,而政府的外部监管比重较小。英国私募基金监管的缺陷是过多地指望自律,其随意性较大,也弱化了法律功能,不利于建立规范统一的私募基金市场。

日本私募基金的监管理念以防范风险为先。日本早期的《证券投资信托法》第3条明确规定:“除证券投资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签订以将信托财产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运用为目的的信托契约,但不以分割收益权、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目的之行为,不在此限。”由此可见,日本当时明确禁止投资于证券的私募基金。目前日本尽管对私募基金没有明确的直接法律规定,但从监管理念和监管实践上看,日本更倾向于对私募基金进行严格监管,强调安全原则。从日本的监管目标来看,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市场完整性为目标。在具体监管实践中,日本采取了间接监管的手段,如日本监管机构在对对冲基金的多次市场调查中,都是对对冲基金交易对手进行调查,而没有要求对冲基金管理者进行登记注册或提供数据。日本私募基金监管权力集中于中央一级,这样做便于中央集权监管,但也带来弊端,监管体制行政色彩过于浓厚,行业自律性差。 2013年5月10日,北京30多名私募投资者欲跳楼,警方经22小时终劝离。 走中国监管之路

在中国,“私募”这个名词多少有点“地下”色彩。与公募相比,私募江湖更显得鱼龙混杂。2012年,北京一家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管理人自制基金净值数据,投资者直到赎回时才发现亏损。这一起私募基金“净值门”事件无疑暴露了有限合伙私募在信息披露的可靠性及资金安全性方面的问题。

虽说眼下私募基金尚属新生事物,但发展势头可观。据统计,截至目前,全国已有私募公司500家,成立的产品逾1000只,管理的资产超过1500亿元;而且多属私募股权基金(PE),对企业IPO有较大的期望值。在全民PE的浪潮中,私募也会遇到更多的风险。鉴于中国资本市场还不十分成熟,应根据国际私募基金监管经验和教训,扬长避短,走兼顾效益和安全的中国特色的监管之路。

首先,要完善顶层设计。中国《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工作7年前已经完成,这是继《公司法》修订之后完善我国商事主体立法的又一标志性成果。眼下要做的是将《合伙企业法》落到实处,要支持有限合伙制基金设立。

在税赋方面,要实行税赋平衡政策,解决有限合伙制基金双重税赋问题。要明确信托制私募股权基金设立的法律规范,放开并鼓励信托公司受托管理私募股权基金业务。还要放开国内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政策限制,同时严格比例限制,做好资产负债匹配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