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21 17:13:39
导语:在法律文书要求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法律文书;作用;探析
中图分类号:C93l.4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36-0364-01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法律制度日益完善,诉讼活动信息透明度不断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也在逐渐提高。为了适应新形式,我国现已实行了法律文书上网制度。法律文书上网,旨在司法为民,维护正义。法律文书上网使社会各界更多的了解理解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强化了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升了法官队伍素质,展示了法官的良好形象,充分保障了群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为法院和群众沟通交流创造了良好的平台,有效提升了司法公信力。有鉴于此,法律文书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利,以及诉讼当事人及其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表现形式和工具,在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法制教育,促进社会和谐等诸多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文书是实现法律职能的文书凭证
法律文书是国家司法机关为实施法律的职能而制作和使用的文书凭证,凭借各种法律文书的使用以实现其具体的法律效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侦查职能,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以及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等都作了具体规定,而要实现它们的职能必然得在各个诉讼活动中制作相应的文书,并将它作为具体实施法律的凭证。如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呈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的条件,则要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并用《批准逮捕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而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同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或不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复议时需制作相关的法律文书,对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已有明确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递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再如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及时用《刑事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意见。所有这些都是为了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这方面法律文书无疑起着十分重要的文书凭证的作用。
二.法律文书是反映诉讼活动的忠实记录
法律文书是忠实记载,如实反映有关法律活动的专用文书。国家司法机关、诉讼当事人及其人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应履行的职责,所起的作用等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并要求用法律文书予以如实记载。有的是司法机关依法实施各种活动的实录,如调查笔录,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搜查笔录等;有的是司法机关对诉讼活动依法作出的结论,如各种决定书等;有的是引起下一诉讼活动的凭证和依据,如书等;有的是启动诉讼程序的凭据,如各类诉状等等。总之,在所有的诉讼活动中,都是通过制作和使用相应的法律文书来如实记载和反映诉讼活动内容的,它完整地记录着诉讼活动的每一程序,每一内容。可以说,若想了解某一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通过查阅这一案件的法律文书材料即可。比如,《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的时间,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答复批捕文书的时限,即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时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仅明确规定了意见书制作的基本前提,而且明确了送达的机关以及附送的材料。所以,通过查阅相关的文书资料,就可以判定公安机关在这一诉讼活动中是否依法办案。
三.法律文书是反映办案质量的书面材料
法律文书既然是司法机关履行法律职责参加诉讼活动的忠实记录,那么它也必然真实地反映着办案的质量。如果司法机关在诉讼活动的每一阶段、每一环节都严格遵循了法律规定,那就应该有相应的法律文书作为佐证。如果说司法机关的办案质量较高,那么它所制作的法律文书不仅形式规范,规格有矩,事项齐备,而且事实叙述清楚,证据说明确实充分,理由阐述深刻有力,条理清晰,逻辑性强,法律适用正确具体,语言准确简洁。因此,衡量司法机关案件办理质量的高低也应包括法律文书制作的质量在内。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在不断提高办案质量的同时,也应重视对法律文书的制作。
四.法律文书是考核司法人员的重要尺度
法律文书既然是国家司法机关办案质量的集中体现和如实反映,自然也就成为考核具体制作文书的司法人员综合素质高下的重要尺度。特别是文字叙述类的法律文书,如公安机关的意见书,检察机关的书、不决定书、抗诉书、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行改判决书等,要想制作出合乎要求的此类文书,不仅需要扎实的法学理论、较高的法律专业水平和丰富的基础写作知识,还要有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严谨的逻辑分析能力和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因此,一份法律文书,既是对司法人员政治素质、工作责任心、工作作风、业务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的综合检验,也应该成为考核其水平和业绩的有效尺度。早在1986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就在下达的《印发全国刑事检察文书座谈会两个文件的通知书》中明确指出:“今后,要把刑检文书制作质量列为考核、任命、提升法律职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考核检查的重点是‘四书’(书、免予决定书、不决定书、抗诉书)‘二词’(公诉词、抗诉词)及其他重点文书。”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律文书的重要作用,认真对待法律文书的制作,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增强工作的责任心,以切实提高法律文书的制作质量,充分发挥法律文书的职能。
关键词:法律文书 写作 存在问题 探析
法律文书是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当事人、律师等,在解决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时使用的文书,同时也包括司法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法律文书是我国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劳改机关、公证机关、仲裁机关等通过依法制作的处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当事人、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自书或者代书的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上的文书的总称。
法律文书是法律的具体应用和体现,是实施法律或保障有效实施法律的文字载体和重要工具,法律文书制作质量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各项法律活动能否正常进行或是否能够顺利开展。然而,在法律文书写作中,经常会发现许多法律文书制作不够规范,表达不够准确,大大地削弱了文书本身的法律效力。
一、结构和内容方面的问题
法律文书是一个具有广阔涵义的概念,对于这一概念,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划分出不同的类别,即按照文书的具体功能、文书的制作方式、文书的制作主体、文书的行文体式等进行分类。不管怎样进行类别的划分,法律文书都离不开其自身的特点,也就是任何文书都要按照其内容和结构方面的要求,严格地依据法律进行规范的文书制作。但是,在法律文书写作过程中,在结构和内容方面依然出现了许多问题,下面通过具体事例来进行分析:
1.遗漏事项。许多法律文书都要在文书首部书写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身份事项,如在书写犯罪嫌疑人身份事项时,要求包含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违法犯罪经历以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提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等。逐一地写清楚这些内容,对案件的审理工作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写作过程中,往往会出现遗漏事项的问题。举例如下:
某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性别×,××岁,身份证号220302×××,×× 省××市人,××族,文化程度××,居住地点××省 ××市××街××号,在某年某月因涉嫌×××罪被逮捕。”
由于犯罪嫌疑人×××在此次犯罪之前没有违法犯罪的经历,起诉意见书中这部分内容可以不写,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方面,文书中只提到了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时间,而没有写明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时间。
某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省××市人,文化程度××,居住地点××省××市××街××号。××年××月××日被捕。”现在押。这一判决书只写了被告人的被捕时间和现在押,并没有写明被告人在何时被拘留、现押在何处等相关内容,对被告人身份事项交代得不够具体、全面。根据国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在被告人身份事项中应该明确地写出“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押处所”,因此,凡是被告人被拘留、逮捕,都要写明被拘留、逮捕的日期。
在制作裁判文书的过程中要注意对判决结果的书写。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因犯×××罪,判处有期(无期、死刑)徒刑××年,并没收财产人民币×××万元(没收个人资产)。”这份刑事判决书中对判决结果的表述就不规范。根据国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凡是判决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判处的刑罚之后标明刑期的起止日期,在判决前先行羁押的,还要折抵刑期。因此,上诉案例应该表述为:“……判决如下:被告人×××,因犯×××罪,判处有期(无期、死刑)徒刑××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并没收财产人民币 ×××万元(没收个人资产)。”
2.表述多余。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这份民事判决书中对合议庭的组成上表述多余,因为在每份判决书的结尾都会有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署名,所以,在首部就没有必要再进行书写。
××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刑事裁定书的表述明显欠缺规范,根据国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就可以了,再做多余的书写是没有必要的。
××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依法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根据国家《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在裁定书中,如果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未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应当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改成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语言文字方面的问题
法律文书写作的要求是很高的,在写作中要做到严肃认真、精确无误。制作法律文书的时候,一定要正确地运用法律的专业术语,避免华丽辞藻和方言土语;在书写过程中,要使语句结构完整、言简意赅,避免经常出现重复的现象。
1.使用语言要严肃认真。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有××市监狱侦查科的证实材料同改犯×××以及狱警×××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其中“同改犯”这一词就属于生词,不符合法律中的用语习惯,正确的表达应该为“同监罪犯”。
2.使用语言要精确无误。××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五、合同继续履行;六、放弃仲裁反申请事项……”在这一调节协议中,内容的书写缺少主语,会导致义务人及权利人产生模糊的认识,应该在书写中把相应的主语加入进去。
三、引证法律条款方面的问题
在制作法律文书的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对法律和法规的引用。在引证的时候,要有针对性地引用最为适合本案的法律条款;要在引用中确保法律含义的准确性;要对引用的法律按照顺序进行。但是,在法律文书进行法律条款的引证时,经常会出现法律空缺、法律不准、法律残缺、法律倒置和法律无效的问题发生。例如:
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年,刑满释放后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先后盗窃10起,盗窃获得财物总价值约三万人民币。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只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26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一条对被告人×××进行了惩处。而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并且数额巨大,又系累犯,在判决书中除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264条以外,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进行惩处。由此可见,在制作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应该认真地审查案件,准确地引用法律条款,防止出现引用法律不准而出现失去针对性的问题。
某市×××区人民法院再审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第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206条规定,判决如下……”该判决书是针对一审决定而进行的再审所制作的刑事判决书,在进行判决时,需要共同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第205条第一款和第206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如果单从第206条上进行引用,会导致文书写作不全面。由此可见,在引证法律时要注意其完整性、规范性、准确性,不能随心所欲和习惯办事。
四、总结
总之,本文对法律文书写作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事例表述出来,可以看出存在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因粗心大意造成的写作笔误,有的是没有严格执行规范导致的失误,有的是因为引用法律不到位造成的错误。因此,想要写好法律文书,不仅需要有较强的文字表达能力,还需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思维逻辑,并且要积极地探索法律文书的写作规律,不断强化法律文书写作的能力,充分发挥出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王春杰 刘洪群 赵强 电子商务的税收法律问题研究[J].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6,(01)。
[2]齐静 浅议法律文书写作中的常见问题[J].法制与经济(下旬), 2011,(05)。
[3]王建涛 何娟 杨俊 我国刑事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初探[J].法制与经济(下旬), 2011,(10)。
[4]王其刚 论法律文书中个人签字的效力问题[J].黑龙江科技信息, 2008,(03)。
[摘 要] 检察文书公开具有防止司法滥权、提高司法公信力等多方面的功能。《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颁布以来,检察机关的文书公开工作不断推向深入,但仍存在一些诸如文书公开的范围较为狭窄、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提高文书公开的可操作性,将文书公开的范围扩大至部分内部工作性文书,并完善文书公开的保密审查机制和追责机制。确保检务公开实现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
司法公开是促进司法规范的重要途径。文书公开作为检务公开的重要一环,对于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检察院自1998年10月下发《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以来,又相继颁布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检务公开进行规范,在文书公开方面,较为重要的是2014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下称《规定》)。《规定》印发4年多以来,检察机关文书公开工作不断推向深入,但不可否认的是,此项工作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不足、离人民群众的期待还有很大差距,必须予以重视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一、文书公开的目的和价值
按照《规定》总则,制定该《规定》目的是“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机关执法办案的透明度,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执法”。这也体现了检务公开的目的,即文书公开具有两个方面的目的,一是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二是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这两个目的是内在统一、紧密相连的,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能够促进检察机关公正执法,公正执法也需要人民群众的知情、参与和监督。检察机关开展文书公开工作,必须统筹兼顾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参与、监督权和促进公正执法的关系,两者不可偏废。
检察文书公开具有多方面的价值和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防止司法滥权。案件信息公开的首要价值功能在于以公开促公正,通过公开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而压缩其滥用擅权的空间。[1]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主权和人民的授予,但缺乏监督制约的国家权力完全可能异化为满足私欲并侵犯公民权益的工具。[2] 文书的公开与透明,是保障公众监督检察权是否依法运行的最便捷、成本最低的途径。
二是提高办案能力。通过将符合公开条件的文书在网上公开,让广大人民群众都有机会查阅,检察官所撰写文书格式是否规范、叙述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决定结果是否公正等都要接受公众的检验和监督,倒逼检察官提高自身办案能力,以免自身遭受质疑或指责、被追责等各种不利后果。
三是提高检察机关公信力。当前,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层次更高,内涵更丰富,对检察工作的关注度越来越高。检察法律文书是检察公信力的重要载体和结果,通过法律文书公开,使人民群众有机会了解所关心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处理结果及相关依据,从而有助于打消疑问、增强认同、息诉息访,减少社会纠纷,提高检察公信力。[3]检察公信力体现在检察机关办理的每一起案件中,文书公开是提高检察公信力的一条重要渠道。
四是提高人民群众守法意识。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相对于刑法文本,活生生的案例更能够将犯罪行为与其应受到的刑罚紧密结合起来,更能让一般公民认识到哪些行为是犯罪的、是刑法所禁止的、应当承受怎样的不利后果,从而更加敬畏刑法,远离犯罪。因此,检察机关将法律文书公开于人人都有机会接触的互联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教育公众、预防犯罪的作用。
二、检察文书公开存在的问题
(一)文书公开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按照《规定》,公开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的前提条件是“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已生效”,但存在的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判决、裁定是否已生效,检察机关很难在第一时间知晓,往往依赖于法院的告知。为掌握判决、裁定生效情况,某些检察院商请法院定期将近期生效的判决、裁定以清单形式送达于检察院,这种方式虽然畅通了检察机关信息获取渠道,但清单送达时很多案件的判决、裁定早已生效多日,造成文书公开不及时,从而违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案件信息公开五个原则即“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原则中的及时原则。
(二)文书公开的范围较为狭窄
按照《规定》第十八条,能够在互联网的文书,是人民法院所作判决、裁定已生效的刑事案件起诉书、抗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法律文书;内部工作性文书不公开。此条规定存在的问题,一是“其他法律文书”的范围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公开的文书类型较少。笔者12月初打开“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发现,检察机关公开的文书类型只有《规定》明确要求公开的4类,即起诉书、抗诉书、不起决定书和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虽然法律文书公开栏有“其他法律文书公开”一项,但打开之后并未看到任何法律文书。二是内部工作性文书不得公开的规定是否恰当,值得推敲。根据通常的理解,内部工作性文书主要是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审查逮捕意见书等文书,然而这些文书并不必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对内部性工作文书不公开的依据只能是这类文书可能包含工作秘密,因为2005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和《关于确定检察机关工作秘密的意见》要求检察机关维护工作秘密,并以“尚未公开”、“不宜公开”和“一旦泄露会给工作带来损害”来界定上述三类检察机关工作秘密。但是,这种界定显得过于宽泛,对何为“尚未公开”、何为“不宜公开”没有更加清晰、具体的规范性认识,与此同时,在该《意见》的内容中,还出现了“检察机关内部事项”[第一条第(九)项]、“检察机关内部文件、材料”[第一条第(七)项]等诸多不确定的概念,而对这些具体事项的解释则由各检察机关在实践中自行决定,给检察机关工作秘密的界定带来混乱,为信息公开的规避提供了寻租的空间。[4]此外,内部工作性文书和工作秘密也不是等同的概念,内部工作性文书并不一定包含工作秘密,比如,案件公开开庭后,一般情况下该案件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几乎均已经在法庭上呈现,此时作为内部性工作文书的审查报告便不可能涉及工作秘密。总之,内部工作性文书界限不清楚、一概不公开的依据不充分。
(三)文书公开程序的科学性有待提高
按照《规定》第五条,案件办理部门负责本部门案件信息公开的密级确定;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案件承办人在公开法律文书前,要“对需要公开的法律文书做出保密审查和技术处理”,但是,通常来讲,案件承办人不具有保密专业知识,要求其对自己办理的案件进行密级确定和保密审查,很难起到预期效果。
又如,《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屏蔽。此条规定一般情况下执行起来没有问题,但是也要考虑到特殊情况,即:如果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属于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进行屏蔽必然导致公众无法看懂基本案情,从而与不公开无疑。
(四)文书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机制有待完善
一方面,为确保可公开者皆公开,最大限度公开检察法律文书,仅有检察机关主动公开一种公开方式不尽合理。《规定》第五章中的“监督和保障机制”规定,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的,可以向案件管理部门反映。反映针对的内容是“人民检察院的案件信息不规范、不准确”,而不是案件信息是否,即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没有申请文书公开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于案件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公开法律文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法律文书或者不及时公开法律文书的,检察机关应当给予惩处,《规定》也没有明确,不利于保障文书工作公开的健康发展。
三、检察文书公开的若干建议
(一)强化文书公开的可操作性
一方面,提高文书公开范围的明确性,建议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应当公开的法律文书类型,而不是简单地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在该系统的其他法律文书”作出模糊的规定,从而实质上限制了文书公开的范围。另一方面,提高文书公开的可操作性,建议对《规定》第二十一条作符合实际的修改,不再将案件承办人公开法律文书的时间限制为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十日内,因为符合公开条件的起诉书、抗诉书,所涉及的案件也符合公开开庭条件,既然法院公开开庭时起诉书、抗诉书已经公开宣读,开庭后即公开该文书与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十日内公开没有实质区别。因此,要求起诉书、抗诉书在开庭后某一段时间内公开,可操作性更强。
(二)扩大检察文书公开的范围
反特权最关键的是要驱除政治生活的神秘化和暗箱操作,推进公权力行使的透明化、阳光化。[5]文书公开亦如此,唯有最大程度地公开各类法律文书,才能更有效限制司法权滥用。如果仅公开一些未体现司法决定过程的缺乏说理性的文书,而拒绝公开那些最能体现司法官审查过程、司法机关内部形成决定过程等的文书,这种公开就难以实现文书公开的目的和初衷,难以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要求。刘仁文教授在反思我国政治生活不够透明时指出,我们动辄把本来应当属于公民知情权的信息盖上国家秘密的大印,这就为权力的暗箱操作提供了空间。[6]
笔者认为,内部工作性文书,如公诉案件审查报告、审查逮捕意见书等,往往体现了检察官的办案依据、办案程序及办案过程,最能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若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信息,且公开之后不会给工作带来损害,也应当按照《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匿名处理或者屏蔽有关内容后予以公开,以最大的勇气接受公众监督。或许笔者这种建议稍显激进,但长期来看,这种做法无疑是有多方面积极作用的。一是可以提高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高文书撰写能力;二是可以最大限度接受监督,有效预防权力滥用;三是可以防止其他人员干预案件办理,提高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办案独立性和公正性。
(三)完善文书公开的保密审查机制
关于法律文书上网前的审核程序,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做法可供参考。按照台湾“司法院”的规定,台湾各级法院及其分院的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原本后交由书记官,书记官收领原本后在规定期限内制作裁判正本(刑事为收领原本后七日内,民事为收领原本后十日内)。书记官在制作裁判正本后,通过电脑对裁判文书是否公开进行筛选,向台湾 “司法院”上传裁判正本时需写明该裁判是否公开,如不能公开需注明不能公开的理由。书记官将裁判送达当事人后,提交台湾“司法院”资讯管理处审核。资讯管理处对裁判书中涉及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财产细目等信息是否进行技术处理的问题进行审核。[7]相比之下,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明确由案件办理部门自行确定密级,难以保障定密之效果。较为科学的规定应当是,案件承办人将文书公开之前,将拟公开的文书提交保密部门审查并确定密级,由保密部门提出是否适合公开的意见,再由办案部门决定是否公开,而不是由保密部门仅仅负责保密检查和管理。
(四)加强对法律文书不公开的制约
为坚持“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笔者建议,文书不公开的理由也要上网公开接受监督,除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以外,不在互联网公布的文书都应当公布案号、办案的检察院及不公开的理由等,以接受社会监督。同时,增加依申请公开的情形,社会公众认为某份法律文书应当公开而检察机关未公开的,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检察机关则由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予以答复和处理。此外,可考虑在《规定》第二条保密原则中增加全面公开的原则,以确保检务公开实现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
(五)加强文书公开的责任追究机制
为提高检察官公开法律文书的责任心,检察机关应当对案件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公开法律文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法律文书或者不及时公开法律文书等情形建立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追责程序和追责方式等内容,推动检察文书公开工作深入推进。
参考文献:
④诸葛旸:《让公开更公开更自觉:检察案件信息公开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制与经济》2016年第3期,193页。
‚龙宗智:《刑事审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ƒ陈兰、杜淑芳:《检察法律文书公开实证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2期第40页。
④高一飞等:《检务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87页。
⑤⑥刘仁文:《司法的细节》,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页。
⑦龙飞:《域外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制度比较研究》,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17期7页。
[1] 诸葛旸:《让公开更公开更自觉:检察案件信息公开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制与经济》2016年第3期,193页。
[2] 龙宗智:《刑事审判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4页。
[3] 陈兰、杜淑芳:《检察法律文书公开实证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12期第40页。
[4] 高一飞等:《检务公开基本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5年版,第87页。
[5] 刘仁文:《司法的细节》,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页。
关键词:执行 执行主体变更 确认之诉
一、相关概念的链接
执行主体的变更,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执行主体的变更,二是执行主体的追加。而在相关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对这两层含义并未能严格加以区分,故本文中仍通称为执行主体的变更。对于执行主体变更的类型,又可区分为权利人的变更和义务人的变更,本文中仅仅涉及义务人主体的变更,而不涉及权利人主体的变更。目前对于执行主体变更的情形,由于受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的限制,大致归纳为下列几种情形: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1条规定的6种情形。具体为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企业分立;开办单位;主管部门这6种及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一共涉及7种案件的执行需变更执行主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规定的4种情形。具体为企业分立、合并;企业名称变更;被执行人为公民死亡的执行;案外人提供担保。
确认之诉,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按诉讼请求内容为标准,对诉的种类的划分。他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或者其与被告之间的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请求。他又分为肯定的确认之诉和否定的确认之诉。由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而仅仅要求法院判明某一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存或是否有效,加之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讼种类予以划分,故实践中并不为人所重视。
从表面而言,执行主体变更与确认之诉风马牛不相及,执行主体的变更属于程序方面,而确认之诉属于当事人实体诉权,一为程序,一为实体,互不干涉。在目前法院执行工作中,执行主体的变更,强调的是体现执行权的优越性,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执行的公正与效率。亦有部分人认为,执行主体的变更,是基于判决的既判力和扩张力而产生。其理论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产生普遍约束力之外的直接约束力,其他人直接受到法律文书内容的规制,从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直接及与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执行机构可依此强制执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然而笔者对此观点不愿苟同。我们知道,在刑事诉讼中,一基本的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犯罪嫌疑人非经人民法院宣告其有罪,其均无罪。那么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践中却有一条重要的原则,那就是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不行使诉权,法院不能强制性确定其有某种权利的存在或受到侵害。笔者认为,法院的执行,即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强制执行,通过法律所赋予的执行权力,以公权力实现对私权利的调整,而对于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的当事人的执行,可通过确认之诉这一途径解决。
二、确认之诉的优越性
确认之诉的优越性体现在一是符合不告不理原则。在之前我们已经谈到,确认之诉仅是对某一法律关系的确认或否定,其本身并无执行内容。而在执行中,如需涉及到执行主体的变更,势必会改变法律文书的主体,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当事人是否与法律文书中权利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通过当事人行使诉权加以确定。
二是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在目前执行实践中,对于执行主体的变更,大多数法院采取了强调当事人举证,有的法院还实行了执行听证。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权利人提供一些线索,如企业已分立为多个企业,具体的取证调查却是由执行人员去完成,这一方面与我国民事诉讼职权主义弱化,强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方式改革要求大相违背,另一方面也客观的增加了执行人员的工作量。且执行主体变更存在的两大弊端是一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性没有任何规定,二是执行主体变更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无任何上诉、抗诉的可能性。对于证据的收集与认定,由执行人员完成,具有较强的主观性,缺乏监督性。而对于执行主体的变更,通过确认之诉加以解决,对于举证时间及效力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约束,对于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通过上诉、抗诉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是符合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的要求。我们知道,当事人在行使诉权时享有多种权利,包括回避权、辩论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等。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在有些法院,对执行主体变更采取听证制度,确实在听证过程中赋予当事人各种权利,但笔者要对此提出的质疑是执行听证是谁赋予给执行机构的。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这属于执行机构擅自扩大的权力。如将执行主体变更纳入到确认之诉中,由于确认之诉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类,当事人在行使这一诉权时必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各类民事诉讼权利。
四是符合钝化矛盾的要求。对于执行主体的变更,如果由执行机构作出,基本上是当事人提供一点线索,大量证据需由法院执行机构去调查取证,这同一机构取证,同一机构认证,再由同一机构作出法律文书,相应的会增加新的义务人与法院执行机构之间的矛盾。同时权力的无限扩大并缺少监督,势必滋生新的腐败。而将执行主体变更纳入确认之诉,通过诉讼程序,由审理庭作出法律文书,由执行机构执行相应法律文书,这一是审执分离的需要,二是权力监督的需要,三也是相应钝化矛盾,减少当事人与执行机构的对立情绪的需要。
将执行主体变更纳入到确认之诉,也许很多人会提出这样几个疑问,这是否会造成重复诉讼,拖延执行周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首先对于重复诉讼问题,我们认为,执行主体的变更,如果是变更执行主体,那么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人不再存在,需变更为另一新的义务人,如果是追加执行主体,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人继续存在,同时要增加新的义务人。在这 里,我们可以看出,执行主体变更产生的直接结果是必然会出现与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之外的新的义务人。而这一新的义务人并未经过法院确认与权利人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故执行主体变更提起确认之诉,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且这一确认之诉仅是确定新的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至于其确定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后,应当向权利人履行什么样的义务,那么我们仍要根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加以确定。
对于是否存在拖延执行周期问题。笔者认为,如在执行中实行执行听证制度,加上执行人员调查取证,对于执行主体的变更周期性相对而言必然存在。改为确认之诉,我们可在审限上及适用程序上加以规定,并加上举证时效的规定,更有利于缩短执行周期,提高执行效率。
对于是否会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问题。不可否认,将执行主体变更纳入到确认之诉后,必然会增加的是当事人举证义务。我国目前在案件审理上正逐步强化当事人举证制,弱化法院职权主义调查色彩,故对于主体提讼后,只会增加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对于诉讼费问题,由于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故其收费应按非财产类案件收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收费办法》的规定,其受理费仅为10元至50元,基本上不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三、设立执行主体变更确认之诉制度初探
设立执行主体变更确认制度,首先应当通过立法使其身份合法化。笔者认为,执行主体的变更,属于原权利人与新的义务人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与义务的争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其原告为原诉的权利人,被告为新的义务人,具体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其涉及到实体义务的承担,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权益争议,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既然具有民事诉讼中的可诉性,那则应通过立法确认其应有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公安信息化;公安笔录软件;公安信息管理
中图分类号:TP31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599 (2012) 17-0000-02
随着公安信息化建设的不断深入,为了提高公安边防部队办案过程中的工作效率,笔录制作软件也逐渐变得十分普及。笔录软件的使用,使公安边防干警在处理案件时能够快速、方便、准确的制作法律文书,为干警工作节约了大量宝贵时间。
由于公安边防部队中并没有统一的公安边防部队笔录软件,其操作的方法也各不相同,这增加了软件应用和普及的难度。许多笔录软件是利用计算机图形绘制的方式,通过编程绘制笔录表格模版,然后通过在指定位置输出录入数据来实现笔录的制作。这种方法,首先不利于调整,由于录入字符串长度不一,难免会出现因字符串长度过长而出现字符跨行跨列等排版问题;其次,由于各地区对笔录格式有不同的要求,当为了适应地域性差别时,就不得不针对各地区的格式要求编程绘制进行修改,这样将花费大量的时间。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本文提出了使用WORD制作的笔录模版来实现电子笔录的制作,首先将会大大减少在模版调整上所花费的时间。由于许多人用WORD来处理办公文档,因此在对模版进行细节方面的调整时,不会因为要重新学习,而花费大量时间。其次使用Word作为法律文书模版,可以有效避免在排版时所出现的各式各样的问题,有效降低了编程开发难度,节约了大量的宝贵时间。
1 系统原理分析
系统原理分析主要包括Word法律文书的实现原理和word编程原理两个方面。
1.1 Word法律文书的实现原理。利用数据流程图(DFD)可以分析出构建笔录软件的逻辑模型。在笔录数据管理模块中,通过对数据的添加、修改、删除操作来实现笔录数据的录入,通过将相关数据流转至数据处理转换模块,对录入的数据进行处理、完成笔录制作,并将其保存至数据库中。
1.2 WORD编程原理。利用VB操作实现Word功能时,无论选择什么样的方法,最终都将与Word对象模型进行交互,才能完成相应的功能。
其中Application对象用于访问应用程序级的设置和选项,即Word应用程序对象,同时也是整个对象模型的根对象,所有子对象均由它派生而来。Document对象表示一个Word文档,Range对象表示文档中一定范围的文本,而Shape对象则表示嵌入在Word文档中的图、表、图片或其他对象。在笔录软件中,为了能够正确读取法律文书的Word文件,首先要构建一个Application对象,以便于能够正常访问Document对象,利用Document对象来打开法律文书模版,用Range和Shape对象进行相应的添加删除操作。
2 系统设计
参照系统分析中数据流程图所构制的模型,设计系统中的重要模块,主要包括数据库设计和系统功能模块设计。
2.1 数据库设计。数据库设计在软件设计中有极其重要的作用,根据笔录软件所提供的逻辑模型,遵循规范化和减少数据冗余的原则,利用Access构建笔录软件的数据库系统。
2.2 系统功能模块设计。根据所处理的事务的需要将系统功能划分为数据库存取模块,法律文书模版存取模块、笔录输入模块,信息处理模块,笔录样版存取模块。
3 系统实现
系统实现涉及到方方面面的知识,这里主要从数据库连接、法律文书接口的设定和数据处理三方面加以阐述。
3.1 数据库连接。由于是同Access数据库进行交互操作,可以通过ADO(ActiveX Data Object)方式连接,ADO是一组经过优化的访问数据库的专用对象集,利用ADO方式比用其它的连接方式更为简单、专业和方便,而且功能强大,为了避免由于应用程序工作路径的切换,而导致在连接数据库文件时失败,因此在编写过程中,应当注意设定好含有应用程序路径的全局变量。部分实现代码如下:
Dim strCnn As String = "Provider=Microsoft.Jet.OLEDB.4.0; Data Source=" + GloablCommon.CurrWorkDir + "\DataBase.mdb;Jet OLEDB:Database Password=0898"
Me.MakerConnect = New ADODB.Connection()
MakerConnect.Open(strCnn)
3.2 法律文书接口的设定。为了规范各种法律文书数据处理接口名称,我们定义了ProcLayer接口,利用接口方式,可以有效减少兼容性问题,可以在不损害现有实现的情况下,对接口进行增强实现处理。部分实现代码如下:
……
Public Interface ProcLayer
Sub DataInit() ‘数据初使化
Sub DocInit() ‘法律文书初使化
Sub DictInit() ‘字典数据初使化
Sub DataUpdate() ‘数据更新操作
Sub DataSave() ‘数据存储
Sub DataReader() ‘数据读取
Sub DataConnection() ‘数据库连接
Sub DataDisConnection() ‘关闭数据库连接
End Interface
……
3.3 数据的处理。在该软件中,数据处理是最重要的一部份,关系到是否能够正常生成Word格式的笔录或法律文书,它主要由两部份组成:一是法律文书的模版处理,从Word对象模型中可以了解到对Word中的文本进行操作,因其对象的不同,其操作的方法也不尽相同,如单元格、图形、正文文本等,均要为其设计相关的替换方法。部分实现代码如下:
……
Public Sub FindReplace(ByVal findtext As String)
Dim tmp As String
For Each shape In doc.Shapes
tmp = shape.TextFrame.TextRange.Text.Trim
If key_str.ContainsKey(tmp) Then
shape.TextFrame.TextRange.Text = key_str(tmp)
End If
Next
End Sub
Public Sub FindReplaceShape(ByVal findtext As String, ByVal replacetext As String) Dim i As Integer
For i = 1 To doc.Shapes.Count
shape = doc.Shapes.Item(i)
If flag(i) = False Then
find2 = shape.TextFrame.TextRange.Find
With find2
.Text = findtext
.Replacement.Text = replacetext
End With
flag(i) = find2.Execute(Replace:=WdReplace.wdReplaceOne)
End If
Next
End Sub
……
二是对笔录对话样本的处理,在笔录对话样本中为了能够正确读取问与答的记录,便于在录入对话过程中可以提供对话样本进行填充,可以利用记录中每行开始的“问:”、“答:”关键字来进行区别。部分实现代码如下:
……
Public Sub textprase(ByVal filepath As String)
Dim fr As StreamReader = New StreamReader(filepath)
Dim str_line As String = fr.ReadLine()
Try
Do
If str_line.IndexOf("问:") = 0 Then
Q_length += 1
QA_list(Q_length).str_Q = str_line
QA_list(Q_length).array_A = New ArrayList()
Else
QA_list(Q_length).array_A.Add(str_line)
End If
str_line = fr.ReadLine()
Loop Until str_line Is Nothing
Catch e As Exception
MsgBox("Error:" + e.Message)
End Try
fr.Close()
End Sub
……
4 结束语
根据现有笔录软件存在的缺陷,并结合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了一种利用WORD制作的笔录模版来实现电子笔录的制作的笔录软件系统。利用该笔录软件,公安边防干警可以快速完成笔录及法律文书在制作方面的一系列繁锁工作;同时该笔录软件所具有的灵活性改变了现有的笔录软件只允许使用固定模版的情况,干警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对模版样式进行修改调整,从而更加适应自身的工作需求,提高了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申巍.关于讯问笔录中合法性的几点思考[J].山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2.
一、检察建议的法律性质和作用
目前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等原则性的规定,从其性质来说,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手段和形式之一,是人民检察院在行使各项检察职权的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存在影响社会治安和综合治理的问题,向该单位提出的建议。检察机关除担负打击犯罪的职能外,还负有宣传法制、教育群众、预防犯罪等法律监督职能,而这些职能必须通过非诉讼活动来实现,检察建议书这一非诉讼法律文书也就成为行使这一职能的载体和形式之一。
二、检察建议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据调查,检察建议在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对检察建议的重要性和针对性认识不足。有的为完成业务考核任务勉力为之,影响了检察建议的质量。由于没有明确的质量要求,一些办案人员在思想上对检察建议的针对性没有足够的重视。制作前不作认真调查,制作时也较轻率,问题把握不准,建议的改进措施不具体,检察建议的质量不高。不仅使检察建议流于形式,也使得被建议单位难以接受,影响其整改的积极性。
2.检察建议的发送对象不明。有关法规对检察建议明确规定,作为检察机关的非诉讼法律文书,适用的对象只能是除政法机关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但目前检察建议的发送对象已扩展到公安、法院,甚至还有越级发送的现象。
3.检察建议在制作、签发、审批环节存在不规范、不统一的情况,给成文、发送、管理、查阅、效果反馈等都带来不利影响。有的检察建议以院的名义发出,有的则以职能科室的名义发出;在审批制度上有的是检察长、部门领导(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人员三级审批,有的是二级审批。
4.对检察建议的跟踪落实不够。因没有制度规定,一些办案人员对检察建议的后续工作不重视。在检察建议发出后,对其执行情况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也不主动向被建议单位征询意见,了解执行情况和整改中存在的困难。客观上不仅造成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使检察建议失去了实际意义。同时,还会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
三、检察建议书与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区别
为了明确界定检察建议的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保证正确有效地发挥检察建议的积极作用,首先应当正确理解检察建议书与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关系。
1.两者的性质不同。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非诉讼法律文书。而纠正违法通知书则属于诉讼监督法律文书,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对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
2.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作为一种非诉讼法律文书,“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只是司法机关以外的社会上的单位”。“对公安、法院、监狱等机关,一般不使用建议书。”同样是非诉讼法律文书的纠正违法通知书,除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公安司法机关外,它的适用对象只能限定于同一诉讼过程中的同级公安、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而不能扩大到社会上的企事业单位,不能适用于非同一审级的公安、法院和刑罚执行机关。
3.两者的法律效力不同。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在立案、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诉讼环节中是否合法行使检察监督权的文书,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检察建议书则是体现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延伸和辐射,是扩大办案效果的一种形式,但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性。
四、检察建议书与检察意见书的区别
检察建议书和检察意见书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文书。检察建议书是针对社会治安和综合治理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所制作和使用的检察工作文书,它是检察机关参加综合治理工作的有效手段之一;而检察意见书则是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应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而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检察意见时所制作和使用的法律文书。
五、检察建议书的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建议适用范围的有关意见 ,检察建议主要适用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范、减少犯罪工作等。因此在检察办案中,适用检察建议的范围应限定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薄弱,治安问题突出,疏于防范,屡次出现违法犯罪活动的;
2.物资财务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或不落实,存在漏洞,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的;
3.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贪污、受贿,给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作案条件,造成后果的;
4.人民内部的纠纷问题突出,调节疏导不力,矛盾可能激化,或矛盾已经激化出现恶果的;
5.庇护犯罪分子、知情不举、通风报信或者以说情及其他手段干扰办案,尚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
6.对积极协助检察机关同犯罪作斗争的人员,需建议单位予以表彰的;
7.对其他影响国家法制和社会治安的重要问题,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
六、规范检察建议的制发程序和质量要求
1.检察建议书提出的形式。检察建议虽然可以用口头形式提出,但书面形式应是检察建议的主要形式,对于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更应用书面检察建议提出。
2.规范制作内容的要求。虽然高检院对检察建议的制作格式有了统一规定,但对具体的制作内容没有细化。因此,应将检察建议书具备的内容要素作为格式要求明确下来,如通过办理什么案件查证了被建议单位存在管理上的什么问题,经研究对此作出哪几项既有针对性又有可操作性的检察建议等,并提请受建议单位及时反馈落实检察建议的信息。
3.完善审批制度。必须先由办案人员结合案件情况,依照格式要求制作检察建议书,由部门负责人或主诉、主办检察官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审批签发。必要时可经检委会讨论决定。主诉、主办检察官不应拥有检察建议的审批签发权。
被执行人__________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____________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向被执行人____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____________。但被执行人____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____在____有储蓄存款____________。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____在____的储蓄存款________________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_(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____________
附:
一、首部
依次写明以下事项:
1.制作文书的法院名称
2.文书名称
3.文书编号
4.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正文
1.写明执行依据。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________”之后的空白处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制作日期、文书编号和文书名称。
2.写明被执行履行义 务情况。表述为:“于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___。但被执行人____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填写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日期,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执行通知中指定履行的义务和期间。
3.写明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储蓄存款的理由。表述为:“现查明被执行人____在____有储蓄存款____”在其中的空白处依次填写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存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和被执行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
4.写明裁定的法律依据。表述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5.写明裁定结果。表述为:“提取被执行人____在____的储蓄存款________。”在其中的空白处填写被执行人的姓名或名称,存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和被执行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
6.写明裁定的法律效力。表述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三、尾部
应当依次写明以下事项:
1.执行员署名。
2.制发本文书的时间(年月日)。即签发法律文书的日期,而不是承办人拟稿书写的日期。
3.制作本文书的人民法院的院印。其位置应当在制作日期的上侧,要求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必须不偏不斜,保持公正、严肃,文字、国徽必须清晰。
关键词:法律文书 用词特点 句法特点 要领
一、 法律文书的用词特点
法律文书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法令法规、协议书、合同、申请书等,文体严谨、准确,在遣词造句、行文上都有着严格的要求。从用词上来看,有以下特点:
(一)古体词的运用
法律英语喜欢用古体词,也就是古英语和中世纪英语词汇。古英语指的是一直使用到公元1100年的英语,而中世纪英语是指在公元1100年到1500年期间使用的英语。在这两个时期从拉丁语、法语和希腊语中借来的外来法律词语的70%仍沿用至今。古英语和中世纪英语词汇的使用使法律文本句子简练、严谨。
法律英语中最主要的古体词是那些由“here”,“there”和“where”等词加上一个或几个介词构成的复合副词。以下是一些常见的古体词: hereto, hereby,thereby, thereto, wherewith, and thereof 等等。Here 就是指本文件(法律,合同,条约等),there指另外的文件,where 构成的副词是关系副词,连接状语从句。herein译为“本文件中”,thereunder 译为“按照那个文件的规定”, whereas 译为“鉴于”。
(二)法律专业术语的运用
法律英语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行话的使用,专业术语可以使表达更准确,更体现专业性。如: alibi (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 tort (侵权行为),forgery (伪造罪),bail (保释)。这些术语具有法律语言的特点,因此不会在其他语域中出现。
(三)情态动词的运用
法律法规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一种上对下的命令语气,规定相关方“必须要做或可以做”的事或者“不得做”的事情。在法律文本中常用的动词有shall和may。
Shall 在法律英语中的重要性不可忽视,它是构成独特的英文法律文体的一个重要词汇,与第三人称连用表示命令、义务、职责、权利等。
例如:The department of standardization administration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 be in charge of the unified administration of standardization throughout the country. Competent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under the State Council shall,in line with their respective functions,be in charge of standardization in their respective departments and trades.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此句中,“shall”表示“必须”的意思,可以简译成“应”。当shall 与 not 连用时,表示法律禁止某件事情的发生,具有防止、预防某行为发生的内涵。
May 在法律英语中主要有两种解释。一是表示“给予许可”或者“给予某人做事的权利”,此含义多用于法律法规中。
例如:A civil juristic act may be in written, oral or other form.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二是表示“也许”或者“可能性”,这一含义多用于法律合同中。
二、 法律文书的格式特点
法律文书往往具有特殊格式,以表示其庄重、严肃的特点。
(一)主要的人或物要大写
例如:After shipment, the Seller shall draw a sight bill of exchange on the Buyer and deliver the documents through Seller bank to the Buyer against payment, i.e. D/P. The Buyer shall effect the payment immediately upon the first presentation of the bills of exchange.
货物发运后,卖方出具以买方为付款人的付款跟单汇票,按即期付款交单(D/P)式,通过卖方银行向买方转交单证,换取货物。
(二)法律英语多长句
法律英语的句法结构特点可以大体归纳为:多以条件句为主构成的长句表达结构,逻辑连接词and 和or在句中发挥重要的逻辑衔接作用,其他的修饰限定成分起到进一步明确具体细节内容的作用。
在英汉互译中,首先要理清楚法律英文的逻辑结构,找出主句、从句、状语等修饰成分,然后再加工、整理,精雕细琢,要在保证准确传递意思的基础上,在形式上注意译文表达通顺、流畅,以符合汉语的行文习惯。
例如:Disputes over the right of ownership of grasslands or the right to use them shall be settled by the parties concerned through negotiation on the principle of mutual understanding and mutual accommodation in the interest of unity.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
(三)法律英语多被动语态
被动语态是英语法律文书中常见的一种句法现象,这与它要达到的功能是分不开的。被动语态具有主题确立意义、主题连贯意义和焦点突出意义等语篇功能,它可以在交际过程中对信息进行重新编码和解码,保证语言交际的通畅连贯和重点突出,从而保证交流顺利有效进行。并且它不带有个人主观性, 因而采用被动语态更能体现法律文书的客观性,也就更能强调它的相关无条件遵守性。而在汉语中,多使用主动语态,因而在英译汉的过程中,要适当地将被动语态译成主动语态,更能增强法律条文的强制性语气,且使上下文更连贯。
例如:Where an invention-creation for which a patent is applied for relates to the security or other vital interests of the State and is required to be kept secret, the application shall be tre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escriptions of the State.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在法律英语中,常用被动语态形式的短语来代替从句,使句子结构更加紧凑、严谨。
例如: Unless otherwise stated in the contract, the following terms whenever used in this contract have the following meanings.
除非合同中另有说明,在合同中使用的下列术语有以下含义。
短语whenever used 代替了whenever they are used, 这样句子更紧凑。
三、 结束语
要想成为一名优秀的法律英语翻译首先要了解法律英语的用词、句法特点,掌握翻译技巧和大量的专业术语,理清原文的逻辑思路,多积累,多实践,才能不断提高翻译的水平和质量。
参考文献
[1] 谢云子.浅谈法律英语的翻译[J].学习月刊,2008(8):76.
[2] 李克兴,张新红.法律文本与法律翻译[M].北京:中国对外
翻译出版公司,2010.
因执行法律文书发生的房屋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司法行为还是事实行为?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必须先明白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关系。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行政机关和法院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权力系统,一个行使行政权,一个行使司法权。二者的相互独立性具体表现在:行使职权的范围和方式不同;一人不得同时担任法官和行政机关组成人员;二者的介入时机不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审判权可以有条件地作用于行政权,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作用于行政权。但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它要受职权法定原则的约束,对于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事务,其无权干涉。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来看,协助执行是因人民法院的需要,在房屋登记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房屋登记部门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查封或物权转移登记。启动时间、执行事项和具体内容都是由人民法院明确的,登记部门不得随意扩大或者缩小,否则要承担行政权力不当行使的责任。登记机构仅仅是协助法院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关系,并不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实质性的审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是司法统一原则的具体体现。从物权变动的过程来看,房屋登记部门协助执行法律文书仅仅是对物权公示产生影响,其不是产生物权变动的根本原因。完整的物权变动包含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公示,在发生协助执行的案件中,法院的具有执行力的生效判决和裁定确定了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移、消灭和查封等变动,这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手续,是属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是因司法权产生变动而相应产生的行政权力的运行。有人认为,登记机构执行法律文书是一种事实行为。这个认识不够全面。判断一个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事实行为的依据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是因行政权力行使的结果还是基于法律事实的发生。在登记机构执行法律文书的过程中有两种情况,一是法院直接判决登记机构应该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是法院请求登记机构履行协助执行法律文书的义务。前一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是基于法院判决这一事实的发生而发生的,是典型的事实行为;而后一种,是司法权优先性的体现,是行政部门配合司法权的完整行使,因而从本质上,它是司法权的延伸。
二、房屋登记机构在执行法律文书中应履行的义务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这并不是登记机构登记行为的“免死金牌”,因为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何评判登记机构是否扩大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了损害?这就要清楚登记机构在执行法律文书中需要履行哪些具体法定义务。具体来讲有四种义务。
1.法定的程序义务
在登记机构执行法律文书时,登记机构仍应坚持申请办理登记时所需的相关材料。作为登记机构,一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实体上的合法性与程序上的合法性,法院在要求登记机构执行法律文书时可能会关注最终的实体结果,而忽视了登记程序的必备要件。《房屋登记办法》根据不同房屋登记种类,规定相应提供资料的内容,这是一种程序性的义务要求,也是登记评判协助执行是否合理、合法的基础,没有材料,登记机构无异于“盲人摸象”,更谈不上对司法权正当行使的监督。例如笔者在工作中办理法院拍卖转移登记中,经常会发现被执行人不肯交出被执行房产的房产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转移登记的规定,办理转移登记需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由于被执行人的不配合,这一规定给登记机构带来了两难,一方面,如果不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可能会面临人民法院严厉的司法问责;另一方面,如果没有提供被执行房产证的情况下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有违法履行职责的嫌疑,登记人员对这样的风险是避而远之的。且在没有收回原房产证的情况下,办理登记后会出现一房两证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房屋所有权转移,需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应尽可能由司法机关收回原房产证,并在办理转移登记时移交给登记机构;对原房屋所有权证确实不能收回的,法院应当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原产权证的证号、产权人姓名、坐落,并注明房屋所有权证(字号)作废,或者是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41条办理注销登记的做法由登记机构公告作废。司法裁判可以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但具体的物权变动方式却要依据行政权力自行的运行过程行使,不得因司法权的介入,致使该收的资料不收、该履行的程序不履行,出现有违法律的情况。
2.登记机构的协助查询义务
法律文书得以准确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标的物固定和明确。人民法院在查封之前应当对被查封房产情况进行调查,调查的内容包括被查封房产的位置、权利人、面积、价值、适用情况及是否存在权利负担等情况。由于当前我国个人房屋信息并没有全面公开,司法机关不能掌握被执行房产的准确信息,只能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向登记部门申请查封或变更。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不全面,可能会给执行工作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4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询并复制或者抄录的书面材料,土地、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或者其所属的档案室(馆)加盖印盖。无法查询或者查询无结果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登记部门应将房屋登记的查询结果全面告知司法机关,对信息不齐全或不准确的,由司法机关重新更正后提出协助执行;对经查明,被执行财产为他人占有、或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根据情况可以分别处理。第一种情况是:被执行房产登记在案外第三人名下,如果申请执行人认为登记虚假,有三种渠道救济,一是向登记机构请求撤销该登记;二是依据合同法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民事审判撤销案外第三人的虚假登记行为;三是通过行政诉讼,撤销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第二种情况是: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非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在执行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形,根据相关规定,应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受理后认真审查,及时依法纠正执行错误。
3.登记机构的告知义务
登记机构执行法律文书中的告知义务主要有两个对象,一是在房屋被查封后,对房屋物权发生变动情况向查封机关告知;一是被执行房产的利害关系人。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 号)第28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在查封解除之前,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协助处置查封标的物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查封法院,以便人民法院之间进行协调。在协调期间,协助执行的义务机关暂停协助执行事项,轮候查封尚不发生查封的法律效力,不具有执行效力。明确在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协助处置标的物时,登记机构负有告知查封法院的义务,这既是登记机构应 当履行的义务也是其对抗轮候查封法院的合法手段,避免因不履行轮候查封法院不合理协助执行请求而可能面临的司法问责。《房屋登记办法》明确规定登记机构在执行法律文书时有义务通知房地产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但没有明确这里的利害关系包含哪些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可依善意取得制度拥有该房屋上设定的他项权(抵押权)。在抵押登记行为本身并无不当的情况下,不能因转移登记行为被更正而轻易撤销抵押登记,以避免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虽然理论上抵押权人的权利不因抵押物所有人的变化而丧失,但客观上一旦登记执行了法院的查封、变更登记等法律文书后,其抵押权即难以实现,抵押权人此时的权利在实质上还是受到一定影响的,故登记机构以通知抵押权人为宜。在实践中也出现过因没有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以此为由诉请法院撤销更正登记行为的案例。
4.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予以罚款。除了司法机关的处罚外,对申请执行人,登记机构不履行协助义务可能会面临什么样的后果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显然,协助执行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拒绝协助、缩小或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虽然不能直接通过裁定确定其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但申请人可以以登记机构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对执行法律文书中几个实务问题的思考
1.超期继续查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在实践中,一处房产可能会被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查封,由于登记机构为首先送达有关查封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对后来办理查封登记的人民法院只能作轮候查封登记,轮候查封只有前一查封失效后才能生效。因此,如果查封法院不能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封手续,其查封失效,而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未延期未续封的法院无权处理查封房产,影响申请人权利的实现。因此,登记机构在执行法律文书时应注意把握法律文书送达的时点,续封的法律文书必须在原查封期限届满前送达,否则就是新的查封而不是续封,需按轮候查封的规则排定查封顺序。
2.二手房预查封
目前还没有法律明确对于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二手房能否进行预查封,但随着二手房预告登记的日益增多,这一问题已成为法院及房屋登记机构急需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二手房预告登记与商品房预告登记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异,实践中,二手房买卖双方办理了存量房预告登记,接受方的房款会全部交付或大部分交付,且会在备案合同中约定会由买方单方办理预告登记转正式登记的手续,因此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和预告登记制度均具有保全债权的实现和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的功能。虽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者变动,但是可以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排他性权利,可视为其财产而预查封。
3.未登记房屋的确权变更
在工作实践中,曾遇到这样的案件,某公司将张某的房屋拆迁,通过法院判决,将某公司的房屋置换给王某,可是虽然这套房屋归某公司所有,但是某公司从未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故登记簿中并没有某公司为所有人的房产资料,而法院的判决明确指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某公司,现拆迁置换给张某。登记机构怎么办?根据《关于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的内容作为登记簿记载来源,不需要对判决内容进行审核,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构没有必要先办理某公司的房产证,而可以直接给王某办理房产证。在实践中,大部分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抵触情绪,不愿意配合,假如对未登记房屋先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再转移给申请执行人就显得多此一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