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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环境的种类

时间:2023-07-27 16:15:13

导语:在污染环境的种类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污染环境的种类

第1篇

随着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改为污染环境罪,引发了学界关于污染环境罪是否已经设立了危险犯的问题的思考。现行刑法及司法实践仍将污染环境罪成立实害犯而非危险犯,但是污染环境罪不应以实害结果为定罪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主要由环境类犯罪具有的性质决定――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潜伏性、发病周期长等;在可行性方面,国外成立危险犯的成功经验和积极作用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意义,环境权理论的引进和推广为我国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提供了孕育的土壤。成立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的思考希望在推进环渤海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和规制各主体的污染行为方面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

环渤海经济区;生态文明建设;危险犯;污染环境罪

环渤海经济区主要指渤海湾沿岸的城市,包括冀、鲁、辽三省及京津地区。改革开放以来以其得天独厚的优势得到飞速发展,工业基础雄厚,产业结构主要以第二产业为主,但仍旧存在生产方式粗放的问题,影响生态文明建设进程的推动。为了实现物质文明建设与生文态明建设协调发展,实现绿色低碳经济,必须把环境治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在环境治理过程中将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不失为有益的理论研究。

在理论上,我国刑法学者早有对实害犯和危险犯的理论界定,尤其是在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犯罪中危险犯成立既遂罪名有很多,比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随着修八将重大污染环境罪改为污染环境罪,在此罪中成立危险犯引起学者的关注:支持实害犯的学者比如陈君在北京理工大学学报发表《关于污染环境罪规定的理解与探讨》,还有马松建等人;支持危险犯的学者代表为高铭暄、李希慧、冀华锋等都有相关论述。在此基础上本论文的创新点主要为以环渤海区域为试点分析此罪成立危险犯的可行性及必要性,为环渤海区域生态文明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国外好多国家在环境犯罪中都设立了危险犯,例如日本《公害罪法》,规定:“由于工业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和健康产生危险的,应受处罚”, 还存在好多关于环境保护的单行法规设置危险犯;德国颁布的《水法》《城市法》也规定了污染环境罪的危险犯:“企业取得报酬……以伤害他人为目的,污染水体的行为,应受刑罚”, 此外,《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宣誓着人类保护环境的诉求和愿望,美国、奥地利、英国、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危险犯的规定,对我国污染环境罪进一步深入探讨和研究有重大意义。

1 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

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依照法律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修八修正后,入罪门槛也相应降低,针对污染环境罪是否已经设立危险犯的问题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引起了学者的思考,现行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还是危险犯?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该构成要件仍然侧重理解为需要实际造成对他人法益侵害的实际后果,在实害结果与现实危险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加以限定和规范。

2 污染环境罪成立危险犯的制度建构之必要性

根据上文的论述,我国污染环境罪从种类上讲属于实害犯,这就导致对环境造成严重危险的行为可以逃避刑法的处罚。这样的结果与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产业结构调整和生产方式转变,实现低碳经济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保护大多数人对于环境改善的诉求。下面就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的问题从必要性与可行性的角度进行分析,探讨这一立法的正当性依据。

设立危险犯的犯罪形态来看,大多都要求该罪的危害行为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伴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产业结构的变化及第二产业的快速发展,高能耗高污染的企业产值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量下,环境污染的解决刻不容缓。严重环境污染的案例不仅数量激增,而且危害性也越来越大,这样的一种严峻现实,也就为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提供了客观上的必要性。

另一方面,环境类犯罪往往具有潜伏性的特征,发病周期长,归责困难,决定了污染环境罪不应以实害结果为定罪的依据。这是因为众所周知,通常环境危害行为发生后,其实害结果的出现往往要经过一段时间,而且犯罪行为通常不易被发现,这样就增加了该罪因果关系认定上的难度,最后不免造成犯罪人逃之法外的严重后果。比如在河流上游建有一家化工厂,居住在下游的居民长期饮用喝水,一方面有可能致使部分村民发生病变但是依靠个人的力量很难证明其原因就是有害喝水所致。另外一方面这种发病周期有可能是很长的有的甚至在死亡时都没有激发潜伏在体内的致病元素,但这种损害对人民的健康是及其严重的。我国刑法将污染环境罪仍然规定为一种实害犯,这就预示着刑法的处罚适用以危害结果实际发生时为前提,但不能因为没有损害结果的事实发生就使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企业任意排放有毒有害物质而置之不理,与环境污染行为的潜伏性、周期长的特征是相冲突的。因此可以说在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就可以从危害行为的源头对罪行加以规制,从而有效避免上述后果的发生。

3 污染环境罪立危险犯的制度建构之可行性

危险犯是对行为所具有的侵害法益的危险性进行处罚,危险的有无应以行为时的情况为基础进行事前判断,而不是考虑事后行为的损害后果,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是对相关人法益在结果发生之前进行合理保护的一种表现,有其设立的可行性。在文献综述部分可知,国外通过在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能够以高效便捷的方式控制和规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保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维护公民的健康,在宏观层面上有利于国家的生态文明建设。

环境权理论的引进和推广同样为增设环境危险犯提供了可行性。一方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公益诉讼的规定,对于环境污染的行为,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相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以维护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这也是环境权理论在我国生根发芽的表现之一。 另一方面,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为财产权和公民的生存健康权,而修八对“污染环境罪”客体在前罪基础上转变成了对国家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以及对自然环境本身的关注。可见,环境权成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正在被我国所接受,这同样为污染环境罪增设危险犯扩宽了道路。

将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更改为污染环境罪,仍要结合实际不断深入研究和细化以满足我国国民对环境保护的急切需要和诉求并切实保护我国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环境权益,实现对碧水蓝天的渴望。因而我们需要在污染环境罪当中增设危险犯,增大处罚力度,健全和完善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定,增强司法维护环境保护的力度, 为环渤海生态文明建设提供良好的法律支持。

【参考文献】

[1]李慧芳:《中日环境犯罪比较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

[2]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3]马松建、李琪:《新形势下我国环境危险犯立法探析》,《中州学刊》,2013年第8期。

第2篇

第一条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本市危险废物的管理,实行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的区域内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普及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

第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八条产生的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治环境污染的责任制度,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

第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建设产生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严格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合理分析危险废物的产生环节、种类、危害特性、产生量、利用或处置方式,科学预测其环境影响。

第十二条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农药和有毒、有害化学制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回收,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混入其它固体废物中。

医院临床废物和科研单位产生的携带病原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禁止将其混入非危险固体废物填埋或者焚烧。

第三章危险废物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有批准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接收、化验分析、贮存、处置、监测、操作运行等规范和安全防护制度。所接收的危险废物必须与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类别相符,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处置。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的残余物、渗出液等,应当妥善收集和处置,不得随意堆放和倾倒。对类别和危害性不明的,应当进行危险废物鉴别,并妥善收集和处置。

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中产生或者溢出的气体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回收利用,需要排放的,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并采取措施,防止空气污染。

第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得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

外的区域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四章危险废物贮存、转移

第二十条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得单位应当加强对识别标志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二十二条应当对危险废物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散落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三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商经接受地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予以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第二十四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运输危险废物,必须使用符合相应标准的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运输废碱、废酸和废有机溶剂等固态、半固态的腐蚀性危险废物,必须使用防腐蚀容器。对相互碰撞、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造成其他危险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爆、防燃、防碰撞和其它安全隔离措施。遇热、遇水、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者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隔热、防水、防潮和防泄露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样品;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擅自堆放、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污染事故处置

第二十八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七章罚 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3篇

摘 要:宁夏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起步较晚,基础薄弱、历史欠账多,“十二五”期间,宁夏将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作为环境保护的重点工作之一,取得了很大成绩,但在实际管理过程中仍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和困惑。文章对宁夏在工业危险废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宁夏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对策,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关键词:工业危险废物 管理 对策

中图分类号:X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6)07(a)-0066-02

我国对危险废物管理实行名录制,未列入名录的需要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鉴定是否为危险废物,文章所指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不包括医疗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而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杀虫剂、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氧化汞电池等属于社会源危险废物,只要没有集中分类收集,均可以不按照危险废物管理。我国现行的危险废物管理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主要有《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等。

2011年环保部下发《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全国开始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宁夏的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也正式规范化。

1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现状

近年来,宁夏的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取得了巨大成绩。法规制度体系基本建成,出台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建立了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申报登记、转移联单、经营许可等制度;集中利用处置能力提升,《全国危险废物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实施以来,建成了宁夏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及各地级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通过《规划》实施带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和市场化发展,截至目前,宁夏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近30家;危险废物管理能力有所提高,成立了省级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管理局,有专职管理人员。 2011年开始,每年对涉及危险废物企业进行规范化考核,达标率逐年提高。

2 工业危险废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2.1 法律法规不健全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线条过于粗放,不利于新形势下的危险废物管理。比如某公司一个厂区内的车间A产生危险废物,车间B处置利用该危险废物,车间B处置车间A产生的危险废物,两车间渐渐发展为两家具有各自独立法人的分公司,需要不需要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没有明确说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是按危险废物类别划分的,各类别多以行业划分,有些行业未列入该名录而造成管理困惑。比如,特种钢丝绳制造过程中产生的铅渣明显属于危险废物,但《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没有列入这种工艺产生的含铅废物,从而给后续的处置留下隐患。

2.2 危险废物监管方面的问题

2.2.1 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确定缺乏依据

截至目前,国家没有出台关于危险废物的行业环境监察指南,各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数量又没有可参考的产污系数,早期大部门涉危险废物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对危险废物的分析比较模糊,使环境监管部门对企业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确定困难。

2.2.2 危险废物和中间产品界定缺乏依据

有些行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中间产品出售给其他企业作为原辅料进行利用,有一定的经济效益,而作为危险废物交有资质的单位处置不但没有经济效益,还要支付一定的处置费用。到底危险废物和副产品如何界定,监管部门和企业很难达成一致。

2.2.3 监管机制不顺,硬件设施不全

目前宁夏固体危险废物和化学品管理局为事业单位,没有执法权,更没有移动执法的硬件设备,但仍承担辖区内固体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监管职能。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常受到主体资格不明和监管手段单一的困扰。

2.2.4 监管机构断层,监管人员不足

发达的一些地区在县、乡一级可能有固体废物监管人员,而宁夏截至目前,除银川市在环境监察支队设立了固废大队外,其他地级市及以下都没有固体废物监管机构,监管人员也是临时调配兼职或向社会聘用,缺乏稳定性,人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很难进行有效监管。

2.3 危险废物处置方面的问题

2.3.1 个别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无法找到处置单位

宁夏有一家特种钢丝绳制造企业,产生的铅渣是危险废物,以前全国各地的经营许可证没有详细的废物代码时,按照含铅废物转移处置。现全国各地的经营许可证都是具体到行业来源和废物代码,但《国危险废物名录》中未列入这种行业,所以这种铅渣无法确定具体的废物代码而难以找到相关处置企业,影响该企业的发展,也使危险废物管理部门陷入困境。

2.3.2 危险废物处置能力有限

宁夏的危险废物经营企业数量少,经营规模小,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单一。现有的危险废物经营企业中,只有一家综合性处置企业,常因经营规模不足而只能接受本区域产生的部分危险废物。其余近一半是处置利用废矿物油的,远不能满足处置全区产生的危险废物的需要,企业产生的危险废物经常面临无处处置的困扰。

3 解决工业危险废物面临的问题对策及措施

3.1 修订相应法规,完善配套性文件

尽快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适应新形势下环保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增补《危险废物名录》,从国家层面明确涉危险废物项目的环评编制工作要求。

3.2 对产生危险废物的主要行业,出台行业危险废物监管指南,明确中间产品和危险废物

对产生危险废物种类多、数量大的主要行业,国家层面应出台危险废物监管指南,并针对该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提出相应利用处置细则,同时明确哪些是中间产品,哪些作为危险废物管理。

3.3 提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

全区统筹规划,可以采取PPP、TOT等模式进行融资,建设综合性的或区内处于空白的危险废物处置利用项目,如废弃的易制毒化学品(公安等部门收缴或接受公众上交的)、废催化剂、废酸等危险废物处置利用项目。也可以鼓励并扶持一些有能力的企业建设危险废物处置利用项目,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同时制定有关优惠和财政补贴政策,切实提升危险废物处置能力。

3.4 加强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建设,理顺监管机制

理顺承担固体废物管理部门的管理机制,明确职能定位。并在各地级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管理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和相关设施,以适应固体废物管理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固体危险废物网络监管平台,逐步向电子网络监管、电子网络审批方向发展,以提高监管效率。

参考文献

[1] 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Z].2008.

第4篇

 

一、我国环境权民法保护主要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之中对环境相邻关系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例如相邻主体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应当秉持团结互助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适当而合法地对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问题做出解决。如果在相处时对他方有妨碍或者产生损失的,理应承担相应责任。除此以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对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作出判断。而根据“特殊法优先”原则,《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应该优先先于《民法通则》的适用。

 

《物权法》中也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以及环境相邻关系进行了规定,在《物权法》第四十五至第五十条中,明确了森林、矿产、水流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1]此外,在借鉴吸取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于环境保护也有一些符合我国社会特色的规定。譬如在有关相邻关系的条款中,根据《物权法》第九十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以及在建筑物修筑时,要遵守相关建设标准,尊重相邻建筑物所有权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等权利,这些都集中体现了物权法对于公民环境权益的保障。

 

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中也对环境污染问题集中作了规定,污染行为的实施者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且当存在减轻或免责事由时,其有举证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还就共同侵权的责任分担作了相关规制并明确了污染者并不因第三人过错而对受害人免责的规定。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民法保护

 

在环境民事责任之中包括环境违约责任以及环境侵权责任,而环境侵权责任是其中最主要的责任,即由于加害者的加害行为,引起了自然环境或社会环境质量遭到损坏或威胁,从而致使公众的私法权益和环境权遭受损害时应当负担的一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的内部组成,主要有“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等说法。这里我们采用三要件的说法,即主观过错并不是构成要件。我们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破坏环境的行为、对环境造成了损害后果、破坏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引起被引起关系(即因果关系)。[2]

 

1.污染环境的行为

 

根据对现实情况的调查了解,我们可以发现破坏环境的行为在近年来呈现出一种越来越复杂,种类越来越繁多、过程逐渐深入的特征。侵权一般与违法相联系,然而环境侵权责任的必备要素中并不包含“违法”这一要素。这是由于其不符合现行的民法规定,也因其不利于操作,易使许多环境侵权行为人由于违法性难以确认而被免责。例如:《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即使是有正当的法律依据的排污人也可能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于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原则是无过错的责任原则,所以,违法性并非环境侵权责任的必备要素,而只是个别侵权行为的组成要素。

 

2.损害结果

 

是指由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威胁的不利后果。环境侵权损害结果主要有以下几个特性:

 

第一,一般潜伏期较长。除了极个别的环境破坏或污染行为能够导致即时的、明显的损害结果以外,一般的危害后果都要经历一定的时间才能显现出来,短则几个月,长则能到数十年甚至更久。

 

第二,遭受损害影响的范围较大。一般来说,遭受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范围较为广泛,受灾地域也比较大,且在外界因素的作用下,更易扩散。从权利的角度来说,环境污染所侵害的权利种类也纷繁众多。

 

3.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承担的重要要素。因此想要追究环境污染者的侵权责任,就必须要理顺污染行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根据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形式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等相关内容,关于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赔偿损失。权利因为有救济,才能有所保障。所谓损害赔偿是指:由于行为人实施了对环境的加害行为,从而给他人相关法定权益造成了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

 

2.排除妨碍。所谓排除妨碍,顾名思义,即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造成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或致使权利人在享受权益时受到妨碍,该权利人有权要求行为人排除该妨碍,使其正常行使权利。

 

3.停止侵害。所谓停止侵害,即当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正处于进行之中尚未停止时,受害者依法享有的要求侵权人停止其侵害行为的一种责任形式。

 

4.恢复原状。是指当环境侵权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恢复时,由受害人请求,加害人应当采取一切适当行为是遭到破坏的环境利益回复到圆满的状态。

 

5.消除危险。是指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相关权益遭受威胁,或者是存在处于危险状态的可能,此时,受此威胁的潜在受害人有权要求该行为人停止危险行为,从而解除危险状态的权利。

 

三、结语

 

随着我国近些年工业化与城市化脚步的加快,人们对于物质生活水平与品质的要求越来越高。然而,随之也出现了“雾霾”“温室效应”“水土流失”等一系列环境问题。近些年,各国都对环境法律、政策进行了幅度不等的调整,可持续发展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了解环境权的法律知识,唤醒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重视,普及民法对环境权的保护,使民众、社会团体知晓以法维权,在社会进步的同时,环境日益美好;环境的改善的同时,社会发展的机遇增多,人类文明亦会更加闪耀。

 

第5篇

(一)建筑工程施工噪声污染成因

建筑工程施工噪声污染主要来自施工机械、交通运输等,打桩机dB值为105一135,混凝土搅拌机dB值为90一100,凿岩机dB值为110,电锯dB值为100一120,水泵dB值为90,通风机dB值为100一115,柴油发动机dB值为110~120,空压机dB值为110,铆枪dB值为91,推土机dB值为125,载重汽车dB值为500。对施工场界建筑噪声执法检查结果显示,建筑施工场界噪声强度根据不同工期,对照《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平均声级都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5一30dB。土石方施工阶段:主要声源有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白天超标约10dB,夜间超标约30dB。结构施工阶段:主要声源有混凝土搅拌机、振捣棒、电锯等,白天超标约15dB,夜间超标约30dB。装修施工阶段:主要声源有吊车、升降机等,白天超标约sdB,夜间超标约18dB。建筑施工噪声污染时间,施工建筑面积l仪刃扩以下,砖混结构为130d、框架结构为145d。施工建筑面积2(以!m,以下,砖混结构为Zood,框架结构为240d。施工建筑面积5‘Xx〕扩以下,砖混结构为240d,框架结构为280d。在正常情况下,一个施工过程中,土石方工期占总工期的巧%,结构工期占总工期40%,装修工期占总工期的45%。

(二)建筑工程施工粉尘、垃圾污染成因

建筑工程施工在拆除高层、多层建筑物时,不管采取爆破或人工拆除,都会从高层或多层建筑物的高处往下抛撒大量的建筑垃圾造成粉尘飞扬污染环境,建筑工程施工车辆(机具)驶出工地时,运输散体材料、流体材料或清运建筑垃圾。没有做任何的防范措施,造成沿街、沿路抛撤建筑垃圾的现象时有出现。建筑工程施工场地乱堆乱放易扬尘物料、易扬尘建筑垃圾不采取任何封闭措施。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在楼层面乱堆乱放多余的材料及垃圾,在工程竣工清扫各楼层时从各窗户、楼层到处乱抛垃圾产生扬尘.

(三)建筑工程施工水污染的成因

建筑工程施工工地,一般没有任何生产用水、污水排放设施,到处污水乱流,而且施工污水泥浆溢流到临街路面和施工现场外,清洗车辆的污水,不做任何处理直排人路面,临时给水管线也不埋人地下,经常滴漏和长流水;有的食堂生活污水,厕所下水管道没有排放口,到了夏天又臭又脏,蚊蝇草生;高层建筑作业区也没有便溺设施,随处乱尿,既不卫生又不清洁。

二、建筑工程施工造成噪声、粉尘、垃圾、污水污染环境整治解决的对策

(一)建筑工程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对策

1.发挥环保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作用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所有机械设备和可能产生污染环境噪声源,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的巧天前向工程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地、占地面积、施工期限,在各施工期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以及采取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经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开工。环保部门可以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噪声功能区域划分》加强监督,采取监测场界噪声的方法,限制其施工时间,所有机械噪声源控制在允许的范围之内。环保部门还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政策,对建设单位征收足额的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污费,以此对环境、社会和周围居民作为补偿。

2.动员鼓励“公众参与”的监督办法

环保部门监督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向施工场界周围的居民和群众团体公示可能发生噪声污染的情况,取得居民谅解,施工单位还必须听取当地公众的意见,接受公众监督。每个公民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保护自己应享有的环境权益。而且公众还有权监督环保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行为,促使环保部门执法人员必须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秉公执法、不拘私情,以保证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得到建设单位有效的治理。

3.施工单位尽量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采取有效办法研究使用降低施工噪声的新技术施工噪声主要来自各类施工机械在运动过程中发生的噪声。执行清洁生产,一是必须采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先进的施工技术,以达到控制噪声的目的。二是对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施工机械和施工方式方法实行淘汰制度。三是在施工中应采用降低噪声的新技术、新方法,使噪声污染在施工中有效地得到控制。推行降低施工噪声的新技术,一是采用吸声降噪的新材料,多为纤维材料、颗粒材料、泡沫材料等,可以在打桩机、搅拌机、电锯等高噪声施工机械附近设置吸声屏,以达到降噪的目的。二是采用消降噪的办法,主要对通风机、压风机、采用阻性消声器、抗性消声器、扩散消声器、缓冲消声器等办法降低噪声。三是采用隔声降噪法,采用隔声性能好的隔声构件将施工机械噪声源与周围环境隔离,使施工噪声控制在隔声构件范围内,尽量以减少环境噪声污染的范围与污染程度。四是采用隔振降噪法,在施工机械设备与基础或联接部之间可以采用弹簧、减振、橡胶减振、管道减振、阻尼减振技术,可大大降低减振至原动量2/10一2/100,降噪25一45dB。

(二)建筑工程施工产生污染环境的粉尘和垃圾整治解决的对策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一是在拆除高层或多层建筑物(不论采取爆破或人工拆除)时,可以对建筑施工场地采取全封闭或建筑物外的脚手架全封闭,防止粉尘外漏;还可以采用高压水车经常洒水和浇水,以减少粉尘的污染。二是施工现场须按标准进行物料堆放,做到整齐、有序、有标识。堆放易扬尘物料必须采取封闭措施,如无法采取封闭措施的,应定期采取浇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三是施工过程中积极对现场周围的环境进行保护,在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特别是土方工程施工阶段对进出现场的车辆必须进行冲洗,严防污染路面。施工时如果出现古树、文物等阻碍施工情况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隔离措施,报有关单位治理完后再恢复施工。四是在施工过程中,严格要求各作业班组做到工完场清,以保证施工楼层面没有多余的材料及垃圾。项目经理部派专人对各楼层进行清扫、检查,使每个已施工完的结构面清洁,运人各楼层的材料堆放整齐,保证整个楼面整齐划一。五是现场主出人口外应设有洗车台位,运输车辆必须冲洗干净方能离场上路行驶,对装运建筑材料、土石方、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的车辆,派专人负责清扫及冲洗,保证行驶途中不污染道路和现场。六是大门口进出口两侧loom内派专人清扫,无建筑、生活垃圾和污染;对建筑、生活垃圾要分类堆放,及时清运。七是施工车辆运输散体材料、流体材料或清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采取封闭清运,不得污染路面。八是对施工现场场地进行硬化和绿化,洒水、浇水,减少粉尘,装卸有粉尘材料时,进行洒水湿润可以在仓库内进行。

(三)建筑工程施工污水的治理措施和解决的对策

①临时给水管线、生活污水管线应当埋人地下,临时排水应当自成系统,保持畅通,管线并无滴漏和长流水现象,生活污水并保证能及时的排人城市污水管网。

②施工污水泥浆不得滋流到临街面和施工现场外;污水、泥浆水要经沉淀后才能排人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③施工现场的出人口处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和沉淀池,进出现场车辆要冲洗,清洗车辆的污水经沉淀处理后在排人城市排水设施。

④食堂、厕所应设置污水排放设施,并定期进行冲刷、消毒、防止蚊蝇孽生,高层建筑的作业区应有便溺设施,落实专人管理保持卫生清洁,对所排污水作相应的处理后,再排人城市污水管网。

⑤对现场道路进行全面修整,现场排水系统保证通畅,以设置有坡度的明沟为主,并在明沟上制作钢筋盖板。排水以排人市政管网为主,对有些不能直接排人的,将利用水井,用水泵抽人市政管网。

第6篇

关键词:污染防治设施 监督管理 完善制度

中图分类号:X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4)02(a)-0186-01

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实际上就是指环境保护部门在国家的授权下对建设工程项目的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并且查处有关的违法行为,确保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都是在合理的使用状态下的,避免出现污染防治设施被拆除或是出于闲置的状态,从而有效的加工处理污染源所排放出的各类污染物。作为一项重要的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制度是为工业污染源设立的,同时其也是建设工程项目“三同时”制度向合法污染源的过渡和延伸,这项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1 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

(1)排污单位可以正常的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在我国环境保护部门所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文件中都是有着相关的规定的,并且在我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12月7号所的第十三号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的条款中对“正常使用”也是有着明确的说明的,具体来说就是“只有经过相关的培训,并且熟练掌握相应的岗位规范制度和操作流程的操作人员,在动力以及原来等都得到充分落实的情况下,才可以正常的交付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2)严禁排污单位擅自拆除并且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五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二条第二款,《环境保护法》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第二十条和第四十条中,对排污单位都有着这样的要求,排污单位是不可以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

(3)当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现象进行定期的检查工作时,排污单位必须真实的反映情况,并且向环保部门提供必要的资料。

2 环境保护部门的职权和职责

(1)在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了排污单位存在着擅自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或是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那么环境保护部门就有调查取证、立案并且制定出发决定的法定职权。具体来说,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律相关的法律责任中都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

(2)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具有现场检查的法定职权。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定期的或是不定期的对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3)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向排污单位宣传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政策规范中的与污染防治设施有关的规定,同时还应定期的提供给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的最新的科技信息。另外,对于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实时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环境保护部门也应进行跟踪和反馈,在此过程中找到污染防治设施所存在的问题,并勒令排污单位进行及时的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3 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

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法律有有效的规定了排污单位的各类行为模式,也就是说当排污单位的生产作业过程中违法了这些行为模式并超出了一定的额度时,那么排污单位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阶段,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应法律法规对固体废物污染、大气污染、水污染以及噪声污染者四大类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也都有着明确的说明。

(1)不同法律规定的受处罚行为是有所差异的。对于“不正常使用”这个概念,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都将其列为应受处罚的行为,而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却并未将其列为应受处罚的行为。那么怎样才算“不正常使用”的范围呢?以水污染防治设施为例,所谓的“不正常使用”就是对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而继续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况,环境保护部门认为这就是“不正常使用”的处理设施。而以下几种情况,同样也属于水污染处理设施的“不正常使用”状态:①将全部的处理设施或是部分的处理设施停止运行;②在不经过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将全部污水或是部分污水直接排放到环境中;③使用处理设施时,并未遵照相应的规范流程使用、检查和维修;④使用污染处理设施时,从中间的某一工序将污水排放到环境中。

(2)不同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是有所区别的。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应为“5万元以下”,而在《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为“10万元以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其处罚的幅度依据规定也是“5万元以下”,在我国不同区域对环境噪声污染处罚幅度也是有所区别的。当然,同类违法行为处罚上限有如此大的差异显然还是不够合理的,广东省对于环境噪音的处罚的上限显然太低,应尽快修改并适当提高。

(3)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处罚种类也是有一定差异的。在我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中,其规定的处罚种类只有“罚款”这一项,而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处罚的种类有“罚款”和“警告”两类,也就是说处罚时在这两者之中可以任选其一。另外,在这四项法律中,不但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也都规定了相应的改正责任,《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为限期重新安装使用或是责令恢复正常使用,而其他三项法律则为责令改正,由于其范围太广,具体的改正方法还应由当地的环境保护部门酌情而定。

4 结语

综上所述,我们对排污单位的法定义务、环境保护部门的职权和职责以及排污单位的法律责任三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探讨。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制度是专门为工业污染源而设立的,在其实行的过程中,我们应明确的掌握上述三大项内容,确保所有的污染防治设施都可以正常的投入使用,有效的保护资源和能源,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做好环境保护的工作,维持生态平衡,从而也保证了人体的身体健康。

参考文献

第7篇

一、海洋溢油事件的危害

从去年大连输油管道爆炸事件,到今年的中海油渤海湾漏油,我国接连发生海洋污染事故。世界各国的漏油事故也有越演越烈的趋势,海洋污染对生态破坏影响巨大,后果极其严重!墨西哥漏油事件发生后,美国卫生专家曾提出石油漏油已表明,与石油和化学物接触可能会影响肺、肾脏和脾脏功能,且因此造成的精神紧张可能会增加焦虑、抑郁,并在之后长达6年内可能造成创伤性压力。从健康角度考量有四个主要担忧问题:一是空气质量,二是皮肤与石油的接触,三是石油对海洋的污染,四是影响心理健康。还有就是漏油事件会对当地渔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鱼类、鸟类等生物大量死亡,损害当地海洋环境的生物链,甚至会伤害到濒危物种。而油气散发到大气之中,会影响人类身体健康;随着时间的推移,其排放的大量有毒气体,将加剧大气污染,腐蚀海岸线,影响土地肥力;还会随着台风以及洋流流入大西洋,进而影响欧洲地区。由此可见,海域溢油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二、海洋溢油的问责维度和力度偏低

接连发生的漏油污染事故值得我们警惕。通过与欧美国家漏油时赔偿情况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力度较低,将巨额的环境污染成本转嫁给政府和社会。笔者认为,对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应当包括多种责任承担方式或者说是责任种类,包括社会责任、法律责任等,其中法律责任中又可分为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

2010年墨西哥漏油事件中英国石油公司(BP)对美国海洋污染损失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赔偿,BP公司已宣布向墨西哥湾灾民赔偿1亿美元,创建一笔200亿美元的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故的受害者。另外将会受到美国政府可能达200亿美元的处罚。而之前的漏油事故,如1999年“埃里卡”号漏油,罚款数额为37.5万欧元,同时法院判决法国道达尔集团向约100名原告赔偿高达1.92亿欧元赔款;1989年美国“凡尔德斯”号漏油,埃克森公司为此支付高达43亿美元的赔偿及罚款费用。从这些例子中就可以看到,欧美国家对于污染环境企业的问责实际上是较为全面的,涵盖了从政府机构、民间组织、司法机关等多重问责的机制,从惩罚、赔偿、恢复等多个角度确保问责的最终落实,从根本上讲,问责机制的健全也是避免今后一而再、再而三发生类似海域溢油事故的一种举措。

而对于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来说,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问责机制又是如何的呢?

根据我国于1999年12月25日、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笔者引用的法条仅是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的行政处罚,因此责任人承担的也仅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我国对海洋污染责任企业的惩罚力度与欧美国家相差甚远,美国墨西哥湾漏油导致海洋污染面积达到23000平方公里,按200亿美元罚款来计,每平方公里罚款金额折合人民币556.5万元,假设按该标准,中海油蓬莱漏油造成840平方公里海域污染,应当受到46.7亿元人民币的处罚。这一行政处罚的力度目前来说是无法达到的,也缺乏相关的法理依据,那么在现阶段应当如何来规范环境污染企业的法律赔偿责任呢?让我们再来看现阶段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三、海洋溢油污染的现有法律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侵权责任法》第 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由上可知,笔者认为该赔偿责任应当按索赔主体区分为国家索赔和民间索赔两类,这两种主体的共同点是由于海域溢油而遭受了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不同点则在于国家索赔系由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环境污染企业索赔,而民间索赔则是由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向责任人进行索赔。

四、海洋溢油损害赔偿的法律困境

还是以我国中海油蓬莱19-3油田漏油事故为例,国家海洋局在事故发生后宣称不排除代表国家对康菲公司进行生态索赔,因此康菲公司赔偿的金额可能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款项。其依据的就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之规定。

以2005年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爆炸导致松花江发生重大水污染一案为例,环境部门对中石油的罚款仅为人民币100万元。但今年6月,国家环境部信息显示,5年来国家和当地政府累计投入的治理污染资金已达到78.4亿元,其影响深远和危害烈度远不是100万元的罚款所能弥补和挽救的。

而去年的大连输油管道爆炸导致的漏油事件,最终中石油仅以“投资抵赔偿”的方案进行补偿,而实际后续赔偿工作全部由大连市政府承担,在给地方政府增加不小负担的同时,人们不禁要问,对环境污染企业的索赔制度为何会失效?

其实,问题的关键就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生态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一旦污染发生,很难评估出环境污染导致损害的具体赔偿金额,因而无论是政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抑或是受损单位或个人的民事索赔权都无法有效行使,最后往往就是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污染企业进行一次性罚款了之,而最终为长期环境污染买单的还是政府和当地居民。尤其是在政府接手处理环境污染的后续治理事宜时,由于政府部门未能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国家索赔权,而又是政府部门在为环境污染企业处理后续治理事宜,因此,受损单位或个人欲行使民事索赔权更是困难重重,限于种种压力或是环境污染企业已与地方政府部门达成“补偿方案”,受损单位或个人的维权之路实际是非常困难的。即使一纸诉状将环境污染企业告上人民法院,但法院在司法过程中又会面临如何确定受损单位或个人的主体资格、如何界定环境污染的范围以及如何明确环境污染导致的具体损害结果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既无先例可循,又无规定可依,更令人尴尬的是,连对环境污染损害结果进行评估鉴定的权威机构都没有,而现有的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规定过于抽象,无法量化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

《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但就像之前所述的,如何量化这个整治和修复的费用是一大难题。也就是说,若发生该等索赔诉讼,原告如何证明该损失是源于这一次海洋溢油事故造成的污染,又如何证明污染前的环境状况抑或是污染后整治和恢复到何等程度。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应当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在正常情况下可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这些金额费用的计算就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目前国家海洋局已经批准了《海洋溢油生态损害评估技术导则》,但作为一种计算标准,是否能够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事实上还是存在争议的。

此外,由于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均属于央企、跨国公司之类的“巨无霸”企业,地方司法机关在受理、审判中必然会面临更多的压力与困难,而将此类诉讼统交由高级法院受理又必然会增加维权者的负担。因此,“小”法院如何去审理“大”企业又是一个摆在面前的现实问题。所以,处理对海域溢油事故导致的环境污染索赔纠纷、明确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赔偿责任,就必须解决前述这些问题,而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正是我们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

另一个笔者认为海域溢油环境污染事故中法律赔偿问题的重点在于环境污染企业的赔偿能力。海域发生严重漏油事故时,企业很难凭借自身力量承担全部风险。此前的墨西哥湾漏油事故中,英国石油公司获得了35亿美元左右的保险赔偿,即便如此,该公司仍背负了巨大债务,甚至开始出售资产筹集资金。同时,他们创建了一笔金额为200亿美元的专项基金,专门用于赔偿漏油事件的受害者。这笔赔偿基金用于清理当前的油污、损失赔偿,同时也为将来可能显现的影响预留赔偿金,每年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对受油污影响区域的清理、修复、长期生态影响评估以及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持续补助。

作为一个新兴经济体,近些年我国国民经济发展迅速,对石油的需求量日益扩大。我国是能源相对匮乏的国家,为了保证能源安全、尽可能摆脱受制于国际巨头定价的局面,我国石油企业将通过技术输出等手段扩大海外石油资源的占有,提高石油进口量。但与此同时,石油在开采、运输等环节面临的风险将大大提高,一旦发生风险事故,漏油导致海水污染,这些跨国石油企业将按照国际标准进行赔偿,面临巨额的赔款压力。而按照国内法律规定,针对此次中海油漏油事件,责任方仅需支付二十万元的行政罚款,不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但这并不是结束,而只是赔付的开端。

五、海洋溢油赔偿法律制度的完善

第8篇

关键词: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处理

中图分类号: Q958.116文献标识码: A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电子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电子废弃物名录或者是根据国家规定的电子废弃物鉴别方法和鉴别标准所认定的具有电子特性的固体废弃物。然而工业源电子废弃物则指的是在工业生产的活动过程中产生的电子废弃物。因为工业体系非常庞大且种类繁杂,所以其产生的电子废弃物数量大且成分复杂,从产生、收集、运输、贮存、综合利用及处置等环节在时空上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使得工业电子废弃物的污染控制成为了企业管理和环保部门监管的首要难题。

一、电子废弃物污染分析

(一)电子废弃物的特征及危害

电子废弃物作为一种新型的固体垃圾,其特征是具有可利用性及对环境严重的危害性。电子废弃物的可利用性:电子废弃物中含有的塑料、金属物质都是可再次利用的重要资源。严重的危害性:大多数电子产品中含有大量的铅、汞、锌、铜等重金属物质对环境及人体有严重危害。其主要来源如表1所示。

表1电子废弃物污染物

污染物 来源

氯氟烃化合物

卤素阻燃剂

镍、镉

铬 冰箱

线路板、电缆、电子设备外壳

显示器

光电设备

电池

阴极射线管、焊锡、电容器、显示器

金属镀层

(二)电子废弃物污染的现状

目前我国还未建立规范的电子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大量的废弃电子产品处于无人无制度管制的状态,给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污染。很多的农民至今延续着传统的上门收购各种废旧电子产品进行简单的拆解,并利用其来获取利益,这种不当的处置方式对人体健康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对环境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因长时间大量的聚集电子废弃物,使很多地方的水资源日益污染,致使找不到干净可供使用的水资源;对于长期居住在这种大气污染环境下的人们,体内铅含量过高阻碍了儿童的智力发育,多数人患有各种程度的呼吸道疾病,对人体健康带来了极大的危害。这样的例子在中国这个生产大国还存在很多,由于对电子废弃物的不当拆解和处理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其中重金属的污染对于环境的影响范围最广、影响力最大。

(三)电子废弃物

电子废弃物主要包括运用于日常生活和工作等各个领域被淘汰或者损坏的电子产品,同时也包括工业制造业及科学研究等多个方面的电器电子产品,电子和电器产品是由塑料、金属和化学用品等多种材料组成的综合性电子产品,在生产电子产品的过程中,生产原料也含有一定有害成分,这是污染环境的一方面,所以对于电子废弃的不当处理,势必对人类生态生活环境和人类健康安全构成极大的隐患。

二、电子废弃物污染的防治措施

电子废弃物中除了难以降解的材料外,最重要的是如铅、汞等重金属污染。近几年来,重金属污染问题引起了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为切实抓好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保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安全,因而在制定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过程中,提出防治机制的保障、相关政策的完善和技术规范、淘汰落后的产能、完善防治技术等四项解决措施。

(一)扩大公众参与程度

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和处置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工作,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的努力,更需要广大公众意识的提高和积极地参与。在立法时可以要求政府通过媒体宣传等有效的方式加大对公众的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正确处置电子废弃物的意识,引导和鼓励消费者优先购买环境友好型电子产品,进而通过市场的调控力量促使生产者承担更多的责任。

(二)相关政策的完善和技术规范

根据国家关于重金属污染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地区的实际状况,完善地方的环境标志体系,在制定地方环境体系时必须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并逐渐完善地方环境保护的相关制度,注重重金属污染防治内容的具体化。进一步完善土地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以及造成环境损害的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健全重金属污染损害评估的管理体制,制定对危害环境、人体生命健康等各个方面的问题相关地方法律法规。加大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技术规范的力度,加强重金属污染源的监控技术的研究,依据地区的重金属污染问题,制度符合地区环境污染问题治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促进电子废弃物处置

产业化电子废弃物的回收再利用、降低电子废弃物的处置成本、研发环境友好型电子产品,都离不开科学技术的进步。只有先进的科学技术作为支撑,才能提升电子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的水平,保证以对环境污染程度最小、资源损耗程度最低的方式回收利用电子废弃物。国家应鼓励设立大中型电子废弃物回收企业,在经济上给予政策支持,通过政府的积极引导和政策支持,采取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方式,增强其市场竞争力。

(四)完善防治技术

首先,完善重金属污染的监测体系。加大重金属污染环境的监测力度,定期对于重金属造成的污染进行监测,同时注重监测同一时段的空气质量、土地环境、水资源等。记录下重金属污染对环境各个领域造成的危害程度,研究出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达到一定数值才不会对空气、土地、人体造成伤害和环境污染。其次,加强与国外的合作,引进先进的防治技术和管理经验,加大对先进适用技术的研发力度,研究出一套适合我国重金属污染防治的技术。结合国外先进的重金属污染质量处理方法,同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性强的重金属治理技术,扶持拥有先进治理技术的企事业,加强培养重金属环保产业的专业人才。

通过上述几种防治措施的实施,结合现代环境污染治理的先进科学技术,促进重金属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进程,解决电子废弃物的污染重源,完善环境污染治理的各项法律法规,通过政府层面、电子废弃物科学处理及污染源等等各个方面完善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措施,充分利用电子废弃物的价值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

三、电子废弃物的处理技术

(一) 机械处理

电子废弃物的机械处理是运用各组分之间物理性质差异进行分选的方法,包括拆卸、破碎、分选等步骤,

分选处理后的物质再经过后续处理可分别获得金属、塑料、玻璃等再生原料。这种处理方法具有成本低,操作简单,不易造成二次污染,易实现规模化等优势,是各国开发的热点。

电子废弃物的拆卸通常是手工操作,以回收其中经过检测有用的电子元器件。但由于电子废弃物中电子元器件数量多,而且结合方式复杂,使得手工处理效率非常低。

(二) 化学处理

电子废弃物的化学处理也称湿法处理,将破碎后的电子废弃物颗粒投入到酸性或碱性的液体中,浸出液再经过萃取、沉淀、置换、离子交换、过滤以及蒸馏等一系列的过程最终得到高品位的金属。但在化学处理的过程中要使用强酸和剧毒的氟化物等,会产生大量的废液,并排放有毒气体,对环境产生的危害较大。

图1化学处理全过程

(三) 微生物处理

利用微生物浸取金等贵金属是在20世纪80年代开始研究的提取低含量物料中贵金属的新技术。利用微生物的活动使金等贵金属合金中其它非贵金属氧化成可溶物而进入溶液,使贵金属出来以便于回收。生物技术提取金等贵金属具有工艺简单、费用低、操作简单的优点,但浸取时间较长。h.brandl等利用氧化亚铁硫杆菌对经过粉碎预处理的电子废弃物碎块进行浸出试验,在选定的温度、ph、投加量下,可以浸出超过90%的cu,zn和ni,pb以pbso4的形式稳定在沉淀物中。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通过法律的完善真正解决电子废弃物带来的环境污染问题,并实现资源的最大化最优化利用。在制定重金属污染防治措施时,要采取符合当地实际的保障制度以及相关政策的技术规范,淘汰落后的产能,完善防治技术等措施。其中对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完善是解决重金属污染问题的前提条件,有效的防治机制是实现电子废弃物污染防治的重要手段,淘汰落后的产能、完善防治技术是基础,只有四者的相互结合、相互促进,才能发挥各自的作用,使重金属环境污染问题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第9篇

关键词:危险废物 现状 问题 建议

随着世界人口的增加、科技经济的飞速发展,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也在急剧增加。而固体废物中危险固体废物由于其毒性、腐蚀性、易燃性等危险特性,对人类生存环境产生较大的危害性,由于危险废物所引起的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因此,对危险废物进行全面地管理、科学预防、安全处置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危险废物的特征及危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危险废物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和感染性的特性。对环境的危害主要表现在:

(一)复杂性

危险废物产生源涵盖生产生活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导致危险废物种类繁多,性质各异,其污染环境的过程可能会经过转化、代谢、富集等各种方式而变得非常复杂。

(二)滞后性

危险废物属于固体废物,以固态形式存在的有害物质向环境中的扩散速率相对比较缓慢,达到污染危害标准需要经过数年甚至数十年后才能显现出来,但一旦发生了环境的污染,所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为危险废物的停止排放而立即消除。

(三)不可恢复性

有些危险废物若处理处置不当或发生环境污染后,治理难度大费用高或者现有技术无法治理,导致生态恢复缓慢或者无法恢复。

二、济宁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现状

济宁市危险废物量大面广、地域特点明显,近300家企业申报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涉及22大类别,其中精(蒸馏)釜残、医药废物、表面处理废物、废矿物油、废漆渣、污泥、废包装物等为产生量大的废物。通过对济宁十三家较为典型的企业进行调查,危险废物产生及处置情况见表:

从调查情况来看:

1.不同企业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差别较大、地域差别明显;

2.各企业产生危险废物涉及种类较多,而同一类产生量较小;

3.大本分企业没有自建处理设施,只有少数企业针对排污量大的危险废物建设处理设施,自行处理或利用。

(二)存在问题

1.对危险废物产生源监督力度不够。

产生危险废物工业企业数量多、分散,监管难度较大。环保部门固体废物管理工作人员不足,影响了对危险废物的有效监管。各别企业为了逃避责任,瞒报或申报产生量,私自将危险废物倾倒或简单填埋,形成潜在污染风险,造成危险废物分布、总量家底不清。

2.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

目前济宁危险废物处置与综合利用的企业经营规模较小、重复建设、技术开发能力薄弱,生产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尤其电子废物处理能力明显不足。

3.公众参与不够

近年来,对水污染、大气污染的宣传已经引起社会的重视,公民的环保意识有所提高。但对于危险废物的宣传不够,很多人不了解危险废物的危险性,将电子产品、农药包装物等当作生活垃圾丢弃。造成未经分类的有害废物进入卫生填埋场,产生的渗滤液造成二次污染。

三、国内外先进经验对济宁市危险废物处理处置的启示

(一)加强危险废物源头监管,建立全过程管理体系

政府增加管理力量及投入,提高管理人员业务能力,充分发挥环保本门的监管职能,加强危险废物源头监管。可以借鉴日本,危险废物产生量由企业、行业协会收集基础数据,如实填报、提交,准确掌握危险废物的产生种类、产生量、利用或处理处置方式等信息。对危险废物从源头到最终去向都有一个清晰完整、可操作的路图,每批废料走向可追溯。畅通危废收集处理渠道,建立全过程管理体系,提高危险废物信息化管理能力和水平,确保危险废物得到及时安全处置。

(二)建立健全问责制度

加强对危险废物产生行业监督检查,加大处罚力度。对某些严重污染环境借鉴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责任者事先向保险机构交纳保险费,当污染发生后对环境或第三人造成危害,有保险机构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提高危险废物防治水平

推行清洁生产工艺,从源头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生产技术,提高处理工艺技术水平。国外先进经验表明,小规模、分散处理危险废物成本很高、很难达到污染控制标准,也不利于环保部门监管,危险废物更适合分类收集、集中处置,因此,危险废物处理企业大型化、规模化也是发展趋势[4]。

(四)引进和开发新技术

近年来,国内危险废物处理技术发展迅速。例如等离子体热解危险废物技术得应用,可以实现高温裂解彻底,减少尾气二次污染,清洁安全。关注国内外最新技术动态,结合济宁市实际现状,引进新的技术、设备,推进危险废物处置技术迈上新台阶。

(五)加强宣传、鼓励群众参与

利用各种媒体宣传作用,及时危险废物治理措施落实情况,开展危险废物环境污染的警示教育,引导社会群众的监督和参与,举报危险废物污染行为。开展废荧光灯管、废铅酸蓄电池、农药包装物等废物采用强制回收、以旧换新、有偿回购等激励措施,激励使群众参与到危险废物治理当中。

参考文献:

[1]日本固体废弃物处理模式给中国带来的启示[J].商品混凝土,2015,(10).

[2]渠玉英,李毅.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探讨[J].中国环保产业,2012,(02).

[3]许婷等.国内外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研究[A].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学术论文集[C].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