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30 10:17:58
导语:在保险管理法律法规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偿付能力是指保险企业偿还债务的能力,即保险企业对所承担的风险,在发生超出正常年景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偿付能力的监管是保险业监管的核心。我国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刚刚步入法制化轨道。但还存在如下问题:
保险市场秩序还没理顺,业务质量低。由于保险市场不成熟,监管力量还比较薄弱,在部分省、市,破坏性的价格竞争较为普遍,导致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混乱。有些公司不计成本“跑马占荒”,扩大了经营成本和经营风险,业务质量降低,赔付率居高不正有的为了公司自身的费用,不顾风险,扩大保险责任,采用以赔促保,搞人情赔付,关系赔付,致使保险企业利润低微,甚至亏损经营,无法积累资金,直接影响到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资金资产管理混乱,资产质量低。个别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已经发生,存在资本金虚假,资本金不到位或与其业务规模不相适应的情况。有的保险公司不足额提取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动用保险资金搞投资、贷款、拆借和“三产”,形成大量不良资产,其中绝大部分难以收回,已经形成呆帐、坏帐。有些保险公司挪用、挤占责任准备金,购置办公用房、宿舍、汽车等固定资产,影响了资金的流动性。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监管对策:
1、严格按照《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规定执行。尽快制定执行标准和处罚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目前保险监管部门应尽快制定“数额”标准,同时严格按规定的数额标准对保险企业进行一次清理整顿,对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保险法》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企业承保的业务总量是否超过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额的四倍,要进行检查,对经营风险进行分析监管,对保险企业承担每一危险单位的责任是否超出《保险法》的规定,超过部分是否办理了再保险,都必须进行严格的监管,对违法、违规者进行严肃的处罚。《保险法》对各项准备金的提存有严格规定。《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保险监管部门应经常对保证金进行检查,是否落实,是否到位,有无动用。除人寿保险业务外,经营其他保险业务,应当从当年自留保险费中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和结转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当年自留保险费的50%。此外,还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提取各项公积金。《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的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至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金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保险监管部门应对各种责任准备金,各项公积金、法定公益金进行定期检查,制定处罚规定,对不按规定提取或挪作它用的要严肃处罚。建议保险监管部门成立一支业务精、素质高的稽查审计队伍,定期对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检查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要求,督促保险企业的财务状况始终保持良好的状态,保证保险企业有足够的偿付能力。
2、建立保险企业风险评级制度。保险监管部门通过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方式,加强对保险公司风险状况的监督和指导,通过监测有关风险状况指标,如财产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变动率、赔付率、综合费用率、应收保费率、流动性比率、资金运用比率、单个险种保费收入比重、综合费用率、准备金变动率、资本及盈余变动率、资金运用率、资金运用效益率等,对其风险状况进行评级,对评级情况进行通报,对保险企业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其守规守法经营,并逐步做到定期向社会公布风险评级结果,加强社会监督。
加强监管保险经营主体,维护市场秩序
近几年保险市场快速发展,但也出现无序竞争、各自为战的局面,主要表现如下:
支付保险费回扣。有的保险公司收取标准保险费后,在帐外暗中给予投保人钱物或其他利益等,其方式五花八门,多种多样。
利用高手续费。低费率争揽保险业务。在市场竞争中,有的保险公司为了争取业务采取支付高额手续费和提供超低费率的做法。个别公司支付的手续费竞高达60%以上。保险公司不顾保险的经营原则和大数法则,使费率大幅度下降,其结果不仅使保户在受损时得不到偿付保障,危及保户的利益,也损害了保险业利益,破坏了保险公司的信誉。
侵犯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我国《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45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新开发出来的保险条款有半年的保护期,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有些保险公司为展业需要,擅自使用竞争对手在保险期内的条款,或者以竞争对手条款为基础,调低保险费率,通过签订书面保险协议的形式进行承保。这种行为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侵犯了竞争对手的知识产权。
地区壁垒。保险市场竞争要求保险的地方市场、全国市场和国际市场形成统—开放的体系,因此保险高层竞争在本质上是排斥地区封锁的。而目前我国保险市场存在地区封锁,原因主要是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设置市场壁垒,这种情况多表现在新成立的保险公司在分支机构设置的核准和审批上。
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有的保险公司为市场竞争需要,采取不正当途径,窃取竞争对手的保户资料,如工作计划、财务统计数据、业务分析报告等,侵犯竞争对手商业秘密。
抵毁竞争对手。保险公司利用业务人员散布竞争对手没有经济实力,不能按约履行保险责任,或利用报纸、电视等媒体,有损竞争对手商业声誉的消息等。
利用行政手段干预保险市场竞争。有的保险公司在展业时,不是依靠自身保险条款优越和优质的保险服务去竞争,提高自己的市场占有率,取得竞争优势,而是利用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通过与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或请行业主管部门发文的形式,明确规定行业内单位必须到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垄断此行业内的保险业务。依靠行政权力开展业务是对市场正当竞争的扭曲。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监管对策:
1.要健全和完善各项保险法律法规。为适应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加紧修改《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并加快制定与《保险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条例、细则,如《保险业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法》、《保险会计法》、《保险公司破产法》、《展业管理法》等,逐步解决现有法律中不配套、不完善的问题,建立起科学合理的保险法体系,使我国各保险公司有法可依,也使来华办保险的外资保险公司有法可依。 2.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保险监管机构应采取有力措施纠正和制止保险公司的违法经营活动和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并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这些违法行为予以制裁,创造平等竞争的条件。同时,还应加强对设立保险机构的审批和控制、财务的监督和管理以及业务经营范围的界定和划分等方面的工作。应当注意的是,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要遵循保险市场发育的内在规律,要防止过分依赖行政力量的现象发生。
3、确定费率的最低限额和手续费的最高限额。由于我国目前尚缺乏强有力的价格调控机制,出现了以低费率和高手续费竞争保险业务的现象,导致了保险市场的混乱。为保证市场的稳定和有序,国家保险监管机构应制定合理、统一的费率标准,确定每个险种的基本费率和浮动费率,以及手续费的最高比例限额,公布实施,并负责监督执行。对违反规定提供过低费率和支付超过标准手续费扰乱市场秩序、践踏公平竞争的行为,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惩罚。
4、加强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建设。利用经纪人办理保险,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是一种既方便又省时省力的办法。由于多家保险公司的共同经营,我国保险市场已为保险经纪人的活动提供了条件。保险经纪人的活动不受区域限制,方便灵活,可打破保险经营中的地区性和行业性垄断,为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切实监管中介人,完善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人主要包括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和保险咨询人。目前我国保险中介人的发展尚处于初级阶段,其中保险公证人、保险咨询人等还处在起步阶段。保险人在我国已具相当规模,已经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和重视。但是,同世界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的保险中介行业还是比较幼稚的,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必要对建立保险中介机构的现实问题进行分析研究。
对保险中介人的管理不够严格。自1995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式颁布实施以来,又陆续制订了《保险人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法规,但由于国家对保险中介人的管理力度不够,出现以下问题:一是有些保险中介机构利用保险市场管理漏洞,从事违法行为。二是对现有保险机构管理不严。多数保险公司尚没有一个明确的职能部门对机构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管理。有的地方聘用人员不按照规定办理,照顾关系,滥竽充数,致使部分人员素质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错帐、乱帐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出现截留保费、截留赔款、以赔谋私、贪污挪用等问题。三是有些保险中介人为多家公司业务,甚至利用手中的业务向各家公司索要高额的手续费(佣金)和无赔款返还费等,致使某些险种的手续费比例高达40—80%。此外,还出现保险人通过行政手段搞变相强制保险等问题,有悖于保险的自愿原则,给保险业的发展造成了负面影响。
保险中介机构发展不均。这不仅表现在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保险咨询人的发展速度十分缓慢,而且表现在业务发展的地域与种类上的差距。三是兼职代办在农村的发展仍大有潜力。我国农村地域辽阔,现有的兼职人员显然不能适应群众需求与业务发展的需要。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以下监管对策:
1、对保险人实行”城乡并重”的发展战略。由于农村保险人的发展现已具一定规模,当前重点是解决好不断完善,加强管理的问题。对于城市网点的建设,在一些经济繁荣的地区以及大中型企业应进一步建立健全保险机构,并聘请兼职人员,加强服务,把保险的触角伸向社会各个角落,使保险人在争取保户、拓展业务上发挥尖兵作用。
论文关键词 商业银行 信息披露 制度完善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是指将反映银行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银行的经营业绩、资本充足率状况、资产质量等真实、准确、及时、全面地在特定时间向存款人、投资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予以公开。商业银行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都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商业银行法的核心,在市场约束、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利益等方面均具有很大作用,其发展与完善已逐渐成为金融界及法学界研究的焦点问题之一。巴塞尔委员会指出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在于:“为了保证市场的有效运行,从而建立一个稳定而高效的金融体系,市场参与者需要获得准确、及时的信息。此类信息应当及时、充分,使市场参与者了解各家银行内在的风险。”豍随着中国对外经济交往的逐渐频繁,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金融市场上的地位进一步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的经营环境、经营风险发生很大变化,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性。
一、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相继出台了多部涉及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法规,明确了商业银行向金融监管机构、存款人、投资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信息披露的义务。《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第8条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内容,但与巴塞尔协议和其他发达国家对信息披露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目前,在实际操作中,我国商业银行多以年报的形式,不同程度地对外披露信息。
第一,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在披露程序上有其局限性。如《商业银行法》中对信息披露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供操作的具体条款。另外,《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对信息披露的具体程序规定模糊。其他各类法律法规涉及披露的程序性内容极少,仅有的个别条款也有很强的原则性和不可操作性。
第二,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在披露内容上有其局限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对信息披露的内容作了专章规定,但为指导性规定,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目前,我国只有银行间债券市场从事债券承销和交易的银行机构、在证券市场进行股权和债券融资的商业银行两类银行机构需要满足强制性信息披露的要求豎。
第三,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在披露方法上有其局限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规定:“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商业银行主要营业场所,确保公众能方便、及时地查阅”、“鼓励商业银行通过媒体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信息”。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按期、严格地披露信息,而上述披露办法也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四,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在披露形式上有其局限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规定:“我国各商业银行以年度报告的形式进行信息披露,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披露形式单一,使信息披露相对人无法从多渠道获知所披露的信息。另外,四个月的披露时间忽视了信息的时效性特征。
第五,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管机制有其局限性。首先,监管机构众多,如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国家财政部等都对其享有监督权,且各家监管机构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其次,对监管的规定也过于原则化,缺乏现实指导意义。另外,相关法律法规对未能按时披露信息的后果没有明确规定。
二、对我国证券法、保险法的信息披露的借鉴
(一)我国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较完善
证券信息披露是在证券发行公司于证券的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将与证券相关的一切真实信息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作证券投资判断参考的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法中居于核心地位。随着证券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和证券监管部门不断强化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行为,我国证券市场已建立了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体系。
《证券法》中对信息披露的要求比《公司法》更加明确具体,我国《证券法》第36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2007年修订稿)》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重要提示及目录、公司基本情况简介等十项重要内容。另外,《证券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部分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章调查与处罚部分对于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进行虚假陈述的相关当事人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监管,明确了证监会为监管的实施机构,并赋予证券业自律组织一定的监管权力。首先,对证券发行的监管,证券发行人提供的各种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而且明确规定因存在虚假记载等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证券公司的监管,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证券公司承销股票发行,应当对公开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另外,证券公司对有关报告失真承担责任;最后,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证券法》第201条规定:“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我国保险法信息披露制度较完善
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保险信息披露,前者指保险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向保险利益相关者、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众等提供有关机构、产品、业务和财务经营情况等信息。后者指保险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向社会公众等非特定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有关机构、产品、业务和财务经营情况的信息。保险信息披露包括保险人信息披露和投保人信息披露,前者主要通过列明和说明两种方式进行披露,后者主要通过陈述和通知两种方式进行披露。我国保险法信息披露制度经过长期发展已趋于完善。
我国先后颁布了一批与保险信息披露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中第3号《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和第4号《保险公司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投资连接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人身保险新型产品若干事项的公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则公告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征求意见稿)和《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等。
保险法信息披露制度在发展过程中形成自身的一般性原则,这些原则对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监督作用,并保证了保险信息披露的质量。包括客观性原则、及时性原则、充分性原则、重要性原则、可比性和一贯性原则。
三、完善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基于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借鉴我国证券法、保险法信息披露制度,提出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和完善一系列商业银行法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法律制度作出了一个开创性的定义:“法律制度是一种给理性的个人以调整其行为并提供社会合作框架的公共规则的强制秩序。”从法律层面上,我国相关立法机构应推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操作规则》等具体规定信息披露的程序及未按要求进行信息披露的法律后果。另外,相关部门应当加快出台实施细则,细化法律条款,制定配套措施,使法律法规更具有可操作性。最终构建完善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做到统一、规范的规定。
(二)建立完善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监管机制
我国应借鉴经验建立起集政府监管、公众监管、行业自律监管等为一体的监管机制。首先,政府监管应完善监管组织体系、提高监管水平。建立银监会与各有关部门的有效信息沟通系统,补充完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的内容,另外,全面提高信息披露监管人员的素质。政府监管应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发展需要以及国际银行业的发展需要,不断改善、提高银行财务信息披露的要求,同时采取从点到面、由浅入深的方式进行试点,把银行的信息披露规范试点的成果分阶段逐步适用于全部商业银行,逐步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整体披露水准。其次,重视公众监督和行业自律监督在信息披露监督方面的作用。
(三)落实违法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全面落实法律责任是信息披露法律有效规制的最终保障,商业银行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根据不同情况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主旨在于通过弥补受害一方的个体利益来实现法律的公平与价值。在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方面,除发起人和发行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外,其余责任人可考虑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此外,还应细化民事责任的实体要件,完善民事赔偿责任条款;明确对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责任认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等。
关键词:诚信;信用体系;保险监管
保险业是信用产业,恪守信用原则是保险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同时也是有效防范风险、维护经济金融正常运行的根基。要建立保险业的信用体系,首先需对保险业的信用现状有所认识。
一、我国保险业的信用现状
我国保险业目前的信用状况可以用一个词概括,就是“信用缺失”。虽然经过多年努力,我国保险业在诚信建设上已有不少建树,但是与整个社会和保险行业的发展要求相比还存在着相当大的差距。最近一项比较权威的调查结果也证实:有高达六成的保户对保险公司不满意。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在保险人对投保人误导,片面夸大保险新产品的增值功能,许诺虚假的高回报率模糊新产品存在的风险和条款说明,给一些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引起投保人的强烈不满;其次,有些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不按合同履行保险责任或无理拒赔,加之有效的解决保险争端投诉机制尚未建立,一些保险争端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决,也挫伤了投保人对保险市场的信心;更有一些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规经营情况普遍,给保险业的社会声誉造成了极大损害。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缺失的原因
保险业存在的诚信缺失既与历史和社会规范等方面的因素有关,也有保险业特有的原因。从共性原因看,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由于没有市场竞争,包括保险企业在内的很多企业普遍缺乏诚信意识,加上社会规范对失信的企业没有严厉的惩罚措施,使得失信成本很低,助长了市场诚信的缺失。除此之外,更多是由于保险业自身的原因导致了保险业的诚信缺失。
(一)保险营销的中介性
保险产品大多是人们不愿意谈及的与损失、灾害、死、伤、残等相联系的风险,这种产品避讳性的特点使得人们通常不愿主动购买保险,因此大部分保险产品的销售必须通过中介人。有了中介人,自然就会产生委托-问题,如果激励相克机制设计不好,就会使保险人的目标函数与保险公司的目标函数发生偏差,造成即使保险公司重视诚信也难保人一定诚信的现象。
(二)保险产品的复杂性
保险产品相对复杂(而且呈现越来越复杂的趋势),纷繁复杂的条款使得一般消费者对保险产品往往难以透彻理解,这样就会给某些不诚信的保险公司及其人留下可乘之机。
(三)保险业务(特别是寿险业务)的长期性
保险业务的长期性意味着保险买卖双方重复复杂博弈的周期间隔较长,频率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保险公司及其人发生了不诚信的行为,其后果在短期内可能也不易显现,这使得保险公司可能放松诚信自律,放松对人的教育,甚至有可能为了短期的指标和一时的风光而不惜牺牲公司诚信为代价。
(四)中国保险市场的远未饱和性很容易造成诚信的缺失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远未饱和,仍处于拓荒期,大量待开发的潜在的市场需求给信誉不佳的保险公司提供了生存土壤,“跑马圈”的现象严重,优胜劣汰机制没有形成。根据对我国保险业信用状况存在的诚信缺失原因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除历史、产权制度和社会规范等与其他行业共有的原因外,我国保险业诚信缺失还有其行业特有的原因。
三、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可行性分析
作为人类社会生产和生活中为了达成某种意愿而共同约定并相互遵守的一种社会理念,诚实守信是维系我国保险业生存和发展的生命线。衡量一国保险体系是否完善和保险业是否发展,关键就看它是否建立了牢固的诚信制度。中国保险业因其自身的特点,在信用制度建设方面具备优于其他行业的条件。
(一)国家立法方面
我国的《保险法》、《公司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文件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刑法》中也有对诈骗和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之一。
(二)政府监督方面
统一的监督管理给中国保险企业的经营带来了相对稳定的政策环境,统一的监督管理以及政策的连贯性、延续性和高透明度,促使中国保险企业产生自觉维护其自身信用的原动力。
(三)技术数据方面
统一的会计标准所披露的保险企业年报,使得中国保险业信用制度建设中所必需的经营业绩等信息在会计信息方面解决了可以相互进行比较的量化标准问题。
(四)公众监督方面
保险产品的表象是承诺服务,是投保人风险转移的一种方式。信用制度是中国保险企业开拓市场的必然要求和前提条件。
(五)行业自律方面
保险企业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生存空间与保险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密切相关。因此,中国保险企业在各地的行业协会大多负担起对失信投诉事件进行处理和争议仲裁的责任,以及自发地开展建设和维护保险企业信用的宣传活动等。
四、我国保险信用体系目标模式的构建
(一)保险信用体系的总体框架
保险信用体系是指通过法律调整、制度建设、道德规范和社会监督等手段对保险监管者信用、保险主体信用及业外信用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的各个环节进行规范而形成的保险信用系统。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保险信用体系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保险监管者信用。保险监管者信用是保险信用的重要保证,是依照法律法规,运用行政手段,在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下,科学制定监管规章,严格规范市场运作,并以追求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为根本目的的一种行为规范。
2、保险主体信用。保险主体信用包括了保险企业、保险中介机构等保险市场主要成员的信用,是保险信用的基础。它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框架内按照市场经济要求,认真执行行业公约,恪守职业道德,规范经营行为,认真履行保险合同,追求被保险人利益与企业利益最大化相统一的一种行为规范。
3、业外信用。业外信用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除保险人以外的保险合同当事人或关系人的信用,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的信用,具体体现为如实告知和合同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按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费、变更通知等义务。二是保险经营活动中涉及到的其它单位和个人的信用。如银行、会计、审计事务所、仲裁机构、医院、律师等。业外信用对保险信用有着重要影响。
(二)建设保险信用体系的要求
1、监管者方面。第一,监管者必须进行监管理论创新。监管的核心目标是消费者理论。就保险监管来说,明确保险监管的目标是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监管侧重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检测风险走向和防止保险市场出现系统性风险,避免社会公众对保险市场产生信任危机。第二,提高监管的透明度。从根本上讲,提高保险监管透明度,是加强和改进保险经营与监管、保护投保人利益的要求。为此,保险监管部门应加强调研工作,研究制定保险信息披露管理办法,针对目前保险业信息披露中的违规行为,制定相关的处罚办法。同时,加大保险业对外宣传力度,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积极引导舆论和社会中介机构依法参与保险信息披露工作,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和制约。
2、市场主体(公司)方面。必须建立和健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机制。从外国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实践来看,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好坏,会直接影响信用关系的好坏,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为此,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能够反应信用要求的管理机制。
3、消费者方面。加强保险信用体系建设,还需要所有保险消费者的参与,要求他们在保险交易中履行如实告知和事故发生及时通知等诚实守信义务。同时,要注意培养消费者树立正确的保险消费意识,自觉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4、社会中介方面。加强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在诚信建设中的作用。没有这两者的参与,行业诚信建设很难取得实质性进展。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也需要尽快出台相关政策。
五、构建保险体系中需要关注和解决的问题
中国保险业长期存在着信用疲软,成为中国主要经济风险之一。为此,当前要做的重点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立法
《保险法》作为我国第一部保险大法,对强化保险法规建设,增强公共保险意识,规范保险行为起到了极大的作用。通过修改《保险法》进一步适应了中国保险市场从初创向成熟转化的需要,新保险法对于推进保险产品市场化进程、增强保险经营主体盈利能力、规范保险中介市场、提高保险行业信誉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还需要相关的法规、条例或细则予以配套,如《保险业法》、《展业管理法》《经纪人管理法》、《再保险管理法》等。
(二)执法
制定保险市场竞争主体的经营规则,是保险监管的主要职能之一,从监管的功能上讲,保险监管更主要应是一个执法机构,目前法规失范的重要根源是在监管实践中重法制建设,轻“法治”执法,其结果是违规行为普遍,监管执法最后陷入法不责众的“威慑陷阱”。
(三)社会监督
加强信用监督和失信惩罚管理。发达国家大都有比较健全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包括关于信用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失信惩罚机制)。行使政府职能的中国保监会有条件和能力对中国保险企业的信用制度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四)加强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要建立一个开放的保险市场体系,并使我国保险业在国际声争中长久立于不败之地,关键在于大力培养保险专业人才,加快国内保险人事、用工、分配制度改革,营造公平竞争、长期发展的良好环境。一是要建立科学的人事考核评价体系。考核结果不仅要与工资晋升、分配系数挂钩,而且也要成为员工职位晋升和岗位调整的重要依据;二是要建立公平合理的薪资体系。薪资构构成中固定比例要相对缩小,活的部分比例要加大,对有突出贡献者要实行特殊奖励,与绩效挂钩。三是要建立切实高效的教育培训体系。制定教育、培训的中长期计划,实施全员培训,终身教育。
(五)外部监管
随着我国市场开放的加快,保险监管能否取得实质性的改善成为我国保险业成长的关键所在。过去由于受认识、体制、会计制度、管理方式和监管能力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偿付能力的监管并不是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管的目标。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进行,特别是我国经济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已经开始重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我国近期保险监管的目标应先定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并举上,经过一定的过渡期后,最终我国保险的监管目标将定位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上。
从监管方式看,保险监管机构应督促保险公司建立风险资本评估系统,健全保险公司的自我评估机制。
在监管范围方面,我国的保险监管机构在过去的几十年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发展阶段。目前有必要对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内容加以调整,做到就重避轻、突出重点,既保证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和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又赋予保险公司经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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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让·勒梅尔.欧美保险业监管[M].经济科学出版社,1998.
1.中小型企业财务管理相对滞后
和大型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相比,中小型企业的财务管理相对滞后。这是因为,在企业财务管理过程中,常常要进行融资管理与投资管理。其中,对国有企业而言,它们往往对资产管理存在一个传统的认识,即片面的认为只要固定资产所占的比重越大,那么对企业今后的发展也会越好。但事实是,如果企业内部的固定资产占有较大的比率,极有可能会对企业发展产生一些不利影响,这样会加重企业的负担,影响企业进行长期盈利能力和不断的进行技术改造,会阻碍企业的发展。在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务管理,除了一些陈旧的传统的资金管理和财务管理,也还应该有税收管理,风险管理,保险管理等,同时进行技术管理,人才管理,信息管理。
2.管理模式方法落后
在很多企业中,都存在管理模式和理念落后,企业财务管理手段和方法陈旧老套的问题。这些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财务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偏低,且专业性有待提高。此外,对中小型企业而言,常常是采取集中式管理法或家族式管理法,并未高度重视财务管理在企业综合管理中占据的主导地位,导致财务管理成为企业管理罪薄弱的一个环节,这样势必会对中小企业的稳定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事实上,财务管理指的是合理运用企业资金,用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但是,由于上述过于陈旧的管理模式的应用,继而直接影响到企业经济效益的获得。
3.其它问题
在企业发展过程中,财务活动各个环节的开展都依赖每一级的决策,财务决策就是在正确的完善的财务管理进行的。而中小企业领导者大多数家族企业,实行领导集权,一个人或者一家人进行决策,一旦决策失误,就会导致资金短缺,如果遭遇金融风暴,没有足够的管理和经验进行挽救和抵挡,就直接对企业正常生产与发展产生影响。
二、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具体策略
1.健全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机制
可以说,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才是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一基本前提和保证。在财务管理上要做到有章可依。在企业的财务管理,如果没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的人员尤其是财务人员就会增加主观性和随意性,导致财务管理混乱,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企业内部构建一相对完善的财务管理体系是极其有必要的,不仅能够避免金融贪污、腐败以及浪费现象的出现,而且有效避免了财务管理人员在工作中错误的出现。因此,任何一个企业在发展时都必须结合自身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构建一相对完善的财务管理系统,为所有财务活动工作,将大大提高财务管理质量。
2.提升财务管理者的综合素质
现如今,会计信息失真成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中急需解决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因此,提升财务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也是企业财务管理所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简单的财务管理无法满足企业的经济发展,所以,会计对于社会发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也就是说,提升企业财务人员的综合素质成为提升企业管理水平的一个必要条件,企业的财务管理往往需要财务人员具备高水平的素质和专业技能,只有这样,才能为企业发展的决策者提供更准确的会计信息,不断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现阶段,大多数企业领导者对自身企业内部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和以及财务人员并不是非常的了解。财务人员始终遵循领导的意图处理帐户,这让财务管理仅仅是走走形式,财务管理的质量得不到保障。相反的,对于具有高素质的财务管理者来说,无论是在融资管理还是投资管理中,都可为企业领导者提供相对准确的财务信息,有效规避风险的发生。由此看来,高水平的财务管理对决策管理层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大大提高财务管理质量。财务人员的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能力素质,企业不能忽视每一个财务人员的素质好坏,及时观察和考核。此外,还需要加强财务人员的法律概念,在工作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3.提高财务管理效率
现代企业管理应该具有快速、准确的财务管理系统,才能不断提升企业财务管理水平。与此同时,也应注重提升企业信息管理效率,将网络财务引入到资源管理系统中,实现了财务问题的远程在线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不断提升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
4.对企业财务管理实施全面的监控
目前,财务监控成为提升财务管理质量一非常重要的手段。而全面监控指的是将整体财务预算作为发展的起点,特别是加强对涉及到企业每一个部门的财务管理的监控。保证对每个管理环节,甚至每一个岗位和每一个员工都要进行财务监控。此外,多元化监控包括事和事后监控,对资金流动,财务的预算,人事任命,融资策略等都要进行监控。
德国
德国医疗保障制度由社会医疗保险和商业健康保险组成,月工资收入超过法定界限(4000欧元/月)的居民可自愿选择参加法定社会医疗保险或是商业健康保险。[3]德国的商业健康保险业走的是专业化经营道路,2007年德国商业健康保险覆盖率达到27.97%,其中,基本型商业健康保险覆盖率为10.4%,费用补充型商业健康保险覆盖率为17.5%。专业化经营和管理专业化经营是指健康保险业在专属经营和监管的环境下,创新健康保险管理技术、延长健康保险产业链、加强与医疗机构的合作,并积极参与政府医疗保障项目,为消费者提供综合质优的健康管理服务和保险。在德国,保险业实行寿险、财产险、健康保险分业经营,即经营寿险和财产险的公司不得经营商业健康保险,反之亦然。由于商业健康保险的风险发生率与寿险有着明显区别,前者是基于疾病发生率而后者是基于死亡率来计算,因此,专业化经营有利于商业健康保险建立本行业的精算原理、风险评估及控制技术、管理方法等,并有利于监管以保护消费者利益。在德国有48家专业经营商业健康保险的公司,建立起独特的医疗健康网络,在产品开发、核算定价、核保核赔、信息系统、数据统计和分析、经营流程、客户服务和管理、医院管理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6]而在拓宽健康保险产业链方面,慕尼黑再保险公司旗下最大的健康险公司———德国健康保险公司(DeutscheKrankenversicherung,DKV)于2001年启动了“ThinkHealthcare”(关注健康)的长期战略,以不断整合健康管理和医疗服务资源,其中DKV子公司Almeda通过远距离遥控和监测技术提供专业化疾病管理服务。[7]此外,德国商业健康保险业非常重视精算人才培养,这有助于降低商业健康保险的各类经营风险的发生。目前,德国精算学会1710名会员中约有250名健康保险精算师及250~300名数学家,主要为40多家专业健康保险公司提供服务,包括健康保险新产品费率计算、理赔资料分析、费率调整、准备金计算等。多层次的产品结构德国商业健康保险公司非常重视产品的创新与开发,满足不同群体需求以提升公司竞争力,其中,既包括针对不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替代型产品,也有针对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补充型医疗保险产品和项目。[9]替代型保险主要包括综合医疗费用保险业务(包含门诊、住院、牙科治疗等费用)、收入保证保险业务、自愿长期护理保险业务,这是目前德国商业健康保险的主营业务。补充型医疗保险主要包括附加住院费用保险、附加门诊费用保险、附加住院津贴保险、附加收入保证保险、预防保健费用保险、健康服务提供,主要定位于中高收入人群,类似于高端商业健康保险。
美国
美国商业健康保险市场非常发达,其经营主体众多、保险产品品种繁多,趋向于由专业健康保险公司经营,其2007年商业健康保险覆盖率达到65.5%,其中,基本型商业健康保险覆盖率为57.9%,费用补充型商业健康保险覆盖率为7.6%。[3]管理式医疗保险模式虽然商业健康保险的运作效率高、产品品种丰富且多样化,但是以商业健康保险为主体的医疗保障体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公平性较差、医药费用较高。因此,为了控制医疗费用上涨并降低风险,美国于20世纪70年代开始引入管理式医疗模式。由于医疗卫生费用不断上涨,美国政府于1973年通过了健康维护组织法案,允许更多商业健康保险公司参与政府的医疗保障制度管理,开始了管理式医疗保险模式的探索。管理式医疗保险模式主要通过保险公司与医院职能融合,保险公司不仅负责费用的收取和赔付,而且进一步介入医疗服务提供和监督过程。美国管理式医疗保险组织由HMO、优先医疗服务提供者组织(PreferredProviderOrganization,PPO)、排他性医疗服务提供者组织(ExclusiveProviderOrgani-zation,EPO)、服务点计划(PointofService,POS)组成,其中以HMO为主体。[10]与传统商业健康保险模式相比,管理式医疗保险模式能主动控制风险,有效降低医疗费用,提高服务效率及质量。由于在管理式医疗保险模式下,保险公司可以通过按人数预付费方式直接或间接介入医疗机构监督和管理,来控制医疗服务质量和费用,并可以执行对重大医疗方案的审查,因此,保险公司能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医疗成本控制。纳入健康管理理念美国商业健康保险公司在保险产品及服务中非常重视健康管理及疾病的预防,即通过组织和管理上的创新来更好地促进居民健康,达到控制医疗费用快速上涨、降低健康保险经营风险等目的。例如美国最大的健康险公司维朋,开发了一系列标准化的医疗服务方案,根据被保险人健康状况提供分类保障计划。而在服务提供过程中,通过家庭医师转诊推荐制,对居民更好地进行健康管理,并遏制过度需求,控制费用增长。研究表明,纳入健康管理理念的管理式医疗保险模式在费用控制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HMO可以比传统商业健康保险组织低14.7%的成本来提供相同保障范围和医疗服务,而PPO则能以低6.1%的成本来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