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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辩论概念

时间:2023-07-31 17:01:17

导语:在法庭辩论概念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法庭辩论概念

第1篇

[关键词]法学教学;理论教学;实践教学

一、法学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之争

法学理论教学本文是指以教授法学理论为主的教学。理论教学在内容上要求理解法的含义、特征、内容等法学基础知识,这种知识的特征是围绕某一法律或者法理形成了专门的系统的法学知识和经验。法学实践教学是指以法学实践问题为出发点以解决问题为目的的教学。实践教学一般以案例教学为中心辐射出方式各异的教学方法,比如,案例教学、模拟法庭教学、法律诊所教学等都属于实践教学。实践教学中法学知识的特征是各个部门法关联形成的有机链条。

在法学教学中,应如何发展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学界的相关探讨中,比较典型的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全面发展实践教学。要根据学生学习的不同阶段,形成一套贯穿于本科四年学习全过程的法学实践教学体系。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分类教育理念的指导下,既要完善理论教学,又要发展实践教学。应当打破目前培养目标同构的状况,确立多元的培养目标体系,对不同教学对象采用不同的法学教学方法。第三种观点认为既要完善理论教学,又要发展实践教学,要建立一种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在二者间找到第三种教学模式。

在这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由对传统理论教学的弊端出发而阐释建立实践教学体系的构想。但是忽略了或者说没有提及理论教学的重要性,而全面展开实践教学可能会挤压理论教学的课程时间。第二种观点从法学教学分层的角度提出法学教育多元化思想。但对从宏观教育结构上提出分类教学,有的教学对象以理论教学为主,有的教学对象以实践教学为主。这对于某一个学校的某一个班级的法学教学而言实质上还是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择一的方法。第三种观点认为既要完善理论教学,又要发展实践教学,并将二者相结合创新出第三种教学方式方法。第三种教学方法综合考虑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模式的优势和不足。但创设的第三种教学模式是否脱离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的范畴而足以称之为新,还需要认真推敲。综上,本文比较同意第二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中的部分观点:“既要完善理论教学,又要发展实践教学”,认为面对特定的法学教学对象应将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并举,所谓“并举”是指针对某一课程既有理论教学,又有实践教学,同时也指针对不同的课程侧重不同的教学方式。正如有学者已经提到的,从世界范围来看,高等法学教育主要分成两大类,即大陆法国家的法学教育和英美法国家的法学教育,与之相对应的教学也分成两类,即以讲授法为主要形式的大陆法理论教学和以案例分析法为主要形式的英美法实践教学。理论教学与大陆法系的成文法传统、精英教育理念相适应,凝结了几千年来大陆法系理论和实践的精华,形成了基于无数法律事实的理论抽象和制度构建,系统而全面,具有普世性,强调对个案的指导。实践教学则与英美判例法、法学职业教育密切相关,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兰德尔教授于19世纪70年代最先在法学教育中系统运用案例分析教学法开始,实践教学逐渐发展到包括教授分析问题的技能、口头辩护以及语言表达的技能在内的教学方式,其强调个案的演化中发展出法律规则和原则。因此,如果仅有实践教学,而没有体系化的理论教学提供基础支持,则实践教学行而不远。如果没有实践教学,则理论教学的指导意义将流于空洞,高校输出的法学学生的实践能力将堪忧。应看到针对不同的课程,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各有优势,比如笔者教授的国际私法、合同法的教学更适宜侧重理论教学,因为这两门课程理论积淀丰富,如果适用实践性教学可能导致抓住芝麻丢了西瓜的情况,有了点而缺了重要理论面。而笔者教授的司法文书写作、法庭辩论则是在学生已经掌握了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上开设的面向实践的课程,所以可以由点带面的侧重实践教学。

二、法学理论教学模式探讨

针对课程特点,并举法学理论教学和法学实践教学,这样一个观点的确立离不开对于法学理论教学模式的探讨和法学实践教学模式的探讨。从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二者的关系看,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具有互相涵摄的一面,实际上二者在讲授方法上都包含有教师的讲授法和学生的自主探讨案例的方法,在内容上都可能涉及理论知识和实践问题。只是在两种教学模式中,二者各有侧重。总的来说,二者的主要区别应是教学重点不同,即在法理(以下简称“理”)、法条(以下简称“法”)、实践问题(以下简称“例”)三方面的侧重上各有不同。

对于“理、法、例”,法学理论教学应首先重“理”,其次重“法”,最后重“例”。法学理论教学应主要针对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16门法学核心课程和相对独立重要的法学课程如合同法等课程。这些课程基础性强,属于地基一样重要的课程,为了给学生打好基础,就要将这些课程中涉及的概念、特征、法学专业术语及学术问题的争鸣等讲清楚,说透彻。所以,教学目的首先应是让学生们懂理。然后是释法,结合法律规定进一步阐释法学问题。最后,运用法理和法条回应、分析和解决实践问题。

采取理论教学的课程,在时间安排上,一般“理与法”应占课程时间安排的至少三分之二,“例”可占三分之一。在教学方法上,可以讲授式为主,因为这种传统的讲授模式能够成为法学教学方法的主流模式并长盛不衰,自有它的优点。它重视法学知识的系统性。教师按照自己对某一方面法律知识的框架把握,通过课堂讲授传授给学生。在这个框架体系中,既有法律概念、条文,也有法律原则;既有层次、也有重点。而学生在单位时间内获得的知识量较大。讲授法还有助于使学生在老师的潜移默化中感受法学精神,建立法学信仰。在教材使用上,一般需要为学生推荐教材,以辅助学生掌握基础知识,教师则要在教材已有知识的基础上,有重点地深化拓展相关内容。

理论教学在法学教学中不可偏废,但一直以来容易被评价为枯燥的灌输式教学,分析其原因本文认为有二:一是理论教学对教师的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要求高。但依然有教师的课座无虚席,甚至“人满为患”,这让笔者们看到理论教学对于教师的知识掌握程度和驾驭知识的能力都有很高的要求。二是忽视了理论教学的丰富内涵,认为理论教学仅有讲授式教学。讲授式教学是高效的、主要的理论教学模式,但并不唯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我国的理论教学大都包含课堂讲授、谈话答疑、指导阅读、作业练习、课堂讨论(包括案例分析)等。综上,理论教学本身对于法学基础课程的开展而言是重要的和必要的,要上好法学基础课,重要的不是将理论教学改革为实践教学,而是要在理论课程本身的框架内进行改进,比如不断提高教师的理论水平和教学能力,在讲授式教学中灵活穿插其他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或者以其他教学方法为主只要重视法理和法条的阐释把握好理论教学的重点即可。比如笔者教授的国际私法课程,这门课应属于比较典型的理论教学模式,国际私法的学说史、立法史、冲突规范、法律适用和涉外诉讼、仲裁,都具有较强的理论性,尤其是学说史和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特有的内容也是理解的生僻点和难点,笔者往往会采取讲授法,在讲授的过程中注重学术问题的引入,分析实时案例,阐释立法最新动态等促使学生去思考问题,深化理论知识和法律知识的掌握。

三、法学实践教学模式探讨

对于“理、法、例”,法学实践教学应由“例”开始提出问题,继而引导学生援“法”据“理”分析和解决问题。法学实践教学应主要针对除法学基础课程之外的课程如笔者教授的司法文书写作、法庭辩论等法学实务课程。这些课程综合性强,在实践教学中综合运用各个法学基础课程中的法学知识解决“例”的问题是重点。

采取实践教学的课程,在时间安排上,对“例”分析探讨应占课程时间安排的至少三分之二,“法和理”可占三分之一。在教学方法上,可以学生为参与主体,通过已有理论教学,学生对法学基本理论有了一定的认识和积累,然后在实践教学中让学生们成为课堂的中心,去搜集资料、自主学习,体验运用法学理论解决法学实践问题的苦与甜,不断增强法学实践能力。教师在其中主要扮演数据库提供者、制度设计者、评价体系构建者,实务联系者的角色,开展课前课后的各种不可或缺的教学工作,尽管课堂的工作时长缩短,但是课前课后的工作却增加了,而这种工作往往还需要一定创造性。在教材使用上,往往没有固定的教材,需要教师从书本、网络、电视甚至实务部门搜集各种素材。

笔者教授的司法文书写作和法庭辩论课程则属于典型的实践教学模式,以法庭辩论为例,该课程以学生的模拟辩论为主,教师在讲授基础法庭辩论理论后,设定多个辩题和模拟辩论各项制度、学生根据教师提供的辩题或者是模拟情景主题,在课堂上分组辩论或模拟。大部分时间是学生说教师听。但听的过程并不轻松,因为听后要依据法理和法律做好点评工作。总的来讲,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得到了发挥,在自主学习和团队探讨中巩固和深化了已有的知识,锻炼了专业素质和能力。还有学生在参加过课堂的辩论赛后,积极参加学校、学院组织的辩论赛,并取得较好成绩。

[参考文献] 

[1]孟兆怀.法学实践教学的行与思[M].成都: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09:10-25. 

[2]邵俊武.法学教学方法论要[J]. 法学评论, 2000,(6). 

第2篇

[关键词]量刑程序;相对独立;自由裁量权

近来,有关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罪不同刑”的争议始终不绝于耳,比如,曾轰动一时的许霆案,前后两次判决存在巨大差异,又如,醉驾案四川孙伟铭与杭州胡斌所获判决也有着天壤之别。尤其是许霆案,其跌宕起伏震动了整个社会,吸引了无数关注的目光,引发了社会热议,如今终于尘埃落定,但整个社会对此案的关注却远未结束。主要原因恐怕是前后数次审判所确定的刑罚落差太大,以致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怀疑量刑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使得量刑公正问题再度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究其深层次原因,主要是我国将量刑权的制约问题囿于实体法研究领域,没有从程序制约这一维度审思制约量刑权的有效对策,所以难以从根本上克减量刑失当现象,量刑规范化改革已是势在必行。我国的国情和法制传统决定,我国应当充分吸收和借鉴独立量刑模式的合理要素,构建中国特色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一、量刑的概念

有关量刑的概念,中外学者都给出了自己的定义,但以马克昌、高铭暄教授的定位为主流:“量刑,亦称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并找准法定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关于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者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

二、量刑现状和弊端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单独的量刑程序,甚至相关法律规定也几乎没有,而是将量刑和定罪合二为一,在同一庭审程序中一起解决。这种量刑运作模式在实践中暴露出很多弊端。

一是加重“重定罪、轻量刑”错误思想,淡化执法者对量刑重要性、特殊性的认识。这种模式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控诉方对量刑指控的缺失,直接导致辩护方在量刑辩护上缺乏明确针对对象,辩护角度和力度不够,辩护律师一边作无罪辩护,一边又提出从轻减轻量刑意见的自相矛盾现象时有出现。

二是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规制。我国实体法在刑罚裁量上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这种粗放型的立法模式给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权力滥用和法官个人决断。

三是弱化当事人权利保障、影响司法权威。定罪与量刑混合庭审模式中,没有独立的量刑程序,被告人无法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自己的辩护意见,被害人也没有机会充分表达自己的控诉,实际上双方权利均被弱化。再者,经过合理程序的裁判结果,往往更能增强公众可接受性,提升司法权威。隐秘状态下做出的裁量结果,无论本身多么公正,也难以让人心服口服。

三、构建我国量刑程序的设想

(一)独立与相对独立量刑模式的利弊

我国需要什么样的量刑程序?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即独立量刑程序和相对独立量刑程序。前者指,法院先就定罪问题开庭,然后休庭评议,在确定被告人有罪及具体罪名后,将定罪结果告知控辩双方及被告人,给予合理准备时间,再专门就量刑问题进行第二次开庭。后者指,将庭审分成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先调查定罪证据并进行答辩,定罪程序结束后法庭继续审理,在假设指控罪名成立的前提下进行量刑证据调查和答辩,除非特殊情况,一般中间不休庭。

笔者认为,在我国设立独立量刑程序时机尚不成熟,相对独立量刑程序更符合我国国情。理由有:一是我国没有建立刑事案件分流制度,如果定罪与量刑严格分离,意味着绝大部分案件必须要多开一次庭,现在司法资源无法承担因此而增加的巨大工作量;二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只负责量刑,定罪由陪审团负责,我国法官则集定罪与量刑职能于一身,没有必要将定罪与量刑严格分离进行;三是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独立审判制度,法官在法院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对无权决定的案件不能当庭认定证据,更不能宣判,必须休庭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才能决定,设立专门的量刑程序只不过又多了一个形式,增加了一道程序而已。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可以增强量刑判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强化公众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消除司法腐败,增强司法公信力,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二)构建我国量刑程序的具体设想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因此本文拟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标准,将量刑阶段与定罪阶段的关系二元化,分为定罪阶段与量刑阶段的分离模式与合一模式。前者是指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在程序上分开进行,在确定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以后,再进入量刑阶段;后者是指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定罪问题与量刑问题在同一程序中进行。

1.定罪阶段与量阶段分离模式

该模式针对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在该类案件中,量刑阶段与定罪阶段相对分离。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既然被告人暂被推定为无罪,也就没有必要过多关注其量刑问题。再者,将量刑问题从定罪中分离出来,可以使法庭将主要精力放在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各种证据的调查和搜集上,有利于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也有助于防止审判法官因事先接触

量刑事实如品格事实、前科事实等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进而影响定罪。

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量刑阶段独立于定罪阶段的具体设想如下:(1)定罪阶段。在控诉方宣读书(状)之前,审判长宣告庭审围绕书(状)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进行。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中,审判长指挥控辩双方就书(状)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对于与犯罪无关的事实如被告人的前科问题、被告人的品格问题等,应制止双方在这一阶段提出。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审判法官应提示被告人就自己是否承认书(状)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进行陈述。在法庭评议阶段,如果合议庭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则案件进入量刑阶段,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可以当庭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性质重大、复杂而难以做出决断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量刑阶段。在重新开庭后,法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量刑事实和量刑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在这一程序中,允许控辩双方使用品格事实和前科事实等,双方还可以直接引用在定罪阶段查明的事实。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审判法官应提示被告人就量刑问题作最后陈述。在法庭评议阶段,合议庭应当对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是否存在以及如何影响量刑结果进行评议。宣告量刑结果,并说明量刑理由。2.定罪阶段与量阶段合一模式

这一量刑模式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三是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审”进行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

这三类案件控辩双方在有罪问题上已经没有争议,为提高诉讼效率,法庭审理中可以将对有罪问题的确认与量刑问题的调查放在同一程序中进行。具体操作为:(1)审判人员在法庭调查开始之前,询问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明确告知被告人,如果自愿认罪法庭将直接按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定罪,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问题。(2)如果被告人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并接受认罪的结果,法庭审理按定罪与量刑阶段合一模式进行,即对定罪证据分组出示、质证后直接进入量刑程序,控辩双方重点围绕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辩论;(3)如果被告人不认罪,则案件适用定罪与量刑阶段分离模式进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被告人一开始自愿认罪,但在量刑程序中突然不认罪的,法庭应当结束量刑程序,重新采用分离模式。

[参考文献]

1.赵廷光.论量刑原则与量刑公正——关于修改完善我国量刑原则的立法建议.法学家.2007,(4).

2.陈瑞华.构建我国量刑程序之探索.法律适用.2008,(4).

3.李玉萍.我国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设计与构想.法律适用.2008,(4).

4.陈增宝.构建量刑程序的理性思考——以“人权保障”为视角的探讨.法治研究.2008,(1).

第3篇

关键词: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构建;问题研究

一、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关于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理论界定

对律师刑事豁免权,各国学者研究角度的不同,因此得出的结论也是各不相同。国内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刑事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司法机关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而拘留、逮捕律师或以其他方式打击、迫害律师或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1]。另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刑事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辩护、辩论言论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一般不得因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举证、质证意见、辩护言论而追究律师诽谤或包庇等刑事法律责任[2]。国外学者对此问题亦有研究,如格拉汉认为,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人,凡与法庭诉讼程序有关的言论和通信,律师均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绝对特权[3]。法国学者雅克・阿默兰认为,律师在进行诉讼辩护的过程中,享有发言的豁免权,即对律师在法庭上的讲演和书面发言,不得进行诽谤和污蔑[4]。

(二)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特点

通过以上概念界定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律师刑事豁免权有下列几个特点:其一,律师刑事豁免只能发生于职业行为中,即律师刑事豁免权只有律师在行使辩护、职能时才能够享有。在其他情况下,律师便无豁免权的保障,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二,律师辩护豁免权的内容明确。律师辩护豁免权的内容包括言论豁免权、作证豁免权以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失实豁免权。其三,律师的豁免只限于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在其列。

二、我国构建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构建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有利于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

律师职业有别于其他的社会职业,它是将法律运用到具体的人和事,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律师的职业特点要求律师应该保守当事人的秘密,这是基于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和保护律师本人的利益。如果律师将委托人的秘密告诉别人,便会造成大家对律师的不信任。律师特免权制度的构建,对当事人而言,可以促使当事人更加坦率地、完整地、真实地对律师陈述案件情况;对律师而言,能够帮助律师对案件情况了解越清楚、真实,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辩护或职责。

(二)构建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有利于促进我国律师职业发展

我国当前律师行业发展情况确实还和欧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有较大差距。一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法执业纪律,侵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完全为了经济利益不惜伪造证据等,严重的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形象。受到我国目前的律师素质、专业化水平、行业协会的完善程度和管理能力等因素的制约,我国目前不能像欧美国家一样实施开放性的律师职业制度[5]。构建律师特免权制度,公正公开赋予律师豁免权,是完善我国律师制度的重要内容,对律师行业的声誉和规范会起到积极作用。

三、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制度的思路

(一)借鉴欧美国家相关规定,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

目前国外律师刑事豁免权研究要比国内成熟很多,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言论豁免权。如法国1881年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不得对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院提交的诉讼文书提起诽谤、侮辱或藐视法庭的诉讼。”英国法律规定,律师在履行职务时,有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上述规定对我国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完善相关刑事立法,扩充我国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内容

我国现行《律师法》第37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这一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实现还需要更加具体的措施,《刑事诉讼法》、《刑法》也应对律师刑事豁免权做出相应的规定。另外,律师刑事豁免权的适用范围不仅应包括法庭辩论中的口头与书面的发言,还应包括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都应由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和保障。

(三)构建完整的刑事豁免权体系,对刑事豁免权的适当限制

为了保证律师不滥用法律赋予他的豁免权,还应对其权利进行一些限制: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得诋毁宪法确定的国家根本利益;不得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得故意侮辱法官、毁坏法庭和扰乱法庭纪律;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得故意伪造证据,指使证人作伪证或明确指使委托人从事上述妨害作证行为等。

四、结语

一个健康理性的法治社会离不开律师,律师是法治社会的催化剂、是公民权利的保护者。因此,律师权利的保障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理想的刑事诉讼结构应当是法官居中裁判、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实践中却主要是处于天然弱势的被告人和力量强大的国家公诉方进行抗辩[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只有赋予律师刑事豁免权,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律师执业化的水平才能得以进一步的发展,律师群体才能为法治社会的建设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陶髦,宋英辉,肖圣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王俊民.律师庭审言论豁免权问题探索[J].政治与法律,2001(02)

[3]格拉汉格・林.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4]雅克阿・默兰.法国律师的权利和特权[M].陕西: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1986

[5]黄楠,张浩.从立法的价值取向探论律师刑事豁免制度[J].法治与社会,2010(06)

[6]王丽军.论我国刑事辩护律师豁免权制度之构建[J].沧桑,2010(04)

作者简介:

第4篇

经过近半年的训练与学习,学生具备初步的法学学习基础,包括法理学基本概念的理解与识记,法理学基本法律关系、原理的初步分析与应用。但由于年龄小,社会实践不足,理解力、实际运用能力尚有待提高。

教学内容分析:

本课讲授的是《婚姻家庭继承法》中,“法定继承的范围与顺序”的内容,是第一章法定继承概述内容的延续,也是法定继承中的具体规则的学习,是继承法学习的重点内容之一,也是日常的法律实践中运用较多的一项法律知识。

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

在深刻理解的基础上对法定继承范围、顺序和遗产分割原则进行识记,并在此基础上学会应用:甄别法定继承人与非法定继承人;对不同法定继承人之间继承顺序进行排列;在法定继承人之间进行遗产分割。

过程与方法:

本课包括课前学生自学,课堂案例讨论分析和课后学生巩固与实践三个部分。学生自学内容要求对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原则进行理解、识记;课上案例教学,通过角色扮演讨论、法庭辩论等方法掌握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步骤,针对社会真实案例掌握法定继承规则的适用情形,提高分析应用能力。课后学生通过微信公众号平台观看微课复习巩固本节课课上内容,上网查找新案例,并在平台上分析讨论深化实践应用。

情感态度价值观:

本课以小组为单位进行案例讨论,小组之间进行辩论,在此过程中培养学生的组内协作与组间竞争精神;通过角色扮演、模拟法庭堂实践过程中,感受律师、法官的职业精神,逐步培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职业道德。

重点:法定继承的范围与顺序、遗产分割原则

难点:遗产分割原则

教学策略:翻转课堂、案例教学、角色扮演

教学资源:微信公众号:《法律常识小讲堂》视频、学案、学习任务单等

教学过程(环节):

一、课前选择案例——预习

教学内容:

结合视频《于久琴状告姐夫及外甥》学习法定继承概念、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原则等相关知识的识记、理解。

学生活动:

在家观看案例视频,自学学案内容,完成学习任务单。

教师活动:

课余网上搜集下载制作案例,编写学案。

设计意图:

延伸课堂容量,培养学生自主学习能力。

导入呈现案例(5分钟):

教学内容;

播放典型案例《于久琴状告姐夫及外甥》。

原告于久琴认为被告,姐夫和两个外甥侵犯了她的继承权,请求法院重新分割其母亲的遗产。

学生活动:

再次观看视频,思考问题(详见学习任务单),模拟视频内容,按选定好的角色,分别组成合议庭组、原告组和被告组进行学习。

教师活动:

播放视频,提出问题,开展案例教学,同学们分别作为原被告律师和法官应该怎样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判断?

设计意图;

引导学生分别从原告与原告律师、被告与被告律师、合议庭成员角度探讨问题。

二、讲授新课——分析案例(25分钟)

教学内容:

分析一:(5分钟)法定继承视频案例讨论。学习巩固法定继承概念、适用的法定情形。

学生活动:

回答问题突破以下知识点:1、继承的种类;2、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区别。3、法定继承适用情形。

教师活动:

参与讨论:本案属于何种继承方式,为什么?法定继承适用的情形?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区别。

设计意图:

澄清法定继承的概念及适用情形。

教学内容:

分析二:(7分钟)法定继承视频案例讨论。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的复习、巩固与应用。法定继承人范围与顺序参见学案。

学生活动:

分组辩论发言与组内讨论:

原告律师组:

经过组内讨论,小组代表陈述案由和诉讼请求:原告于久琴在母亲死后没有分得遗产,认为姐夫及两个外甥侵犯了自己的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重新分割遗产,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律师组:

经过组内讨论,小组代表针对原告的诉求,作出以下答辩:第一,原告在魏淑芬(原告母亲)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第二,魏淑芬生前曾多次作出意思表示,将财产留给罗长利,且将宅基地使用权更名为罗长利。所以不应分得遗产。

合议庭组组内讨论后,小组代表归纳争议焦点:第一,查清本案遗产范围,第二,在甄别本案近亲属之间的关系,画家族树后,确定本案继承人。于久琴、于久琴之姐、叶久伶(于久琴之同母异父兄长)。于久琴之姐的继承份额由她的继承人(于久琴姐夫和两个外甥)继承。魏淑敏遗产包括老房3间和存款若干。

教师活动:

参与讨论:

1、本案的继承人都包括谁,为什么?叶久伶的“赠与行为”法律效力如何?

2、本案中魏淑敏的遗产有哪些?

设计意图:

在实践辩论中学习巩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的知识,并会分析、应用。

教学内容:

分析三:(13分钟)法定继承视频案例讨论。复习、巩固、应用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原则。法定继承遗产分割原则包括一般原则与特殊原则。(参见学案)

学生活动:

原告律师组先组内讨论,再提出遗产分割方案,并说明理由。

被告律师组先组内讨论再提出遗产分割方案,并说明理由。

合议庭庭讨论评议:

根据法定事实、法定理由,分割遗产。

教师活动:

教师引导提问:

在视频案例中,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主张,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能够支持她的所求,为什么?

设计意图:

引导学生点评案例,进一步巩固所学,体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重要性。

评论案例(5分钟)——结论:

教学内容:

结论:

1、本案的遗产包括魏淑敏遗留的存款和宅基地上的房产。

2、本案继承人范围:于久琴(原告)、叶久伶、原告的姐姐。

3、于久琴、叶久伶和原告姐姐各应分得1/3遗产。

学生活动:

原告律师组讨论并回答问题,代表作出最后发言。

被告律师组讨论并回答问题,代表作出最后发言。

合议庭组讨论并回答问题,审判长最后确认继承人并根据遗产分割原则作出本案判决。

教师活动:

教师引导提问:

在视频案例中,原告的诉求与被告的主张,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是否能够支持她的所求,为什么?

设计意图:

引导学生点评案例,进一步巩固所学,体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重要性。

小结(3分钟);

教学内容:

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割原则的巩固。

学生活动:

学生总结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割原则。

教师活动:

教师评价补充。

设计意图:

第5篇

【关键词】民法;案例教学;能力 

一、西北政法大学民法推行案例教学的条件营造分析 

(一)西北政法大学高度重视民法课程在法学学生研习中的基础性作用,开设了必修与选修相结合,从基础理论课到案例研习课等不同层次的民法学课程,为民法案例教学法的应用创造了广阔的空间 

民法学是法学专业课程最重要的一门主干课程,在西北政法大学法科学生的法学研习中居于重要地位。目前法学专业的学生民法课程为民法总论(51课时)和民法分论(102课时),同时学生还可以选择研习合同法理论与实务(51课时)、担保法理论与实务(34课时)、家事法(34课时)、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务(34课时)、合伙法与合作社法理论与实务(34课时)等课程。就完全的案例教学法课程而言,西北政法大学设有民事案例研习(34课时)、商事案例研习(34课时)、家事案例研习(34课时)、知识产权法案例研习(34课时)等专门的案例法教学课程。同时,西北政法法学还设有模拟法庭(51课时)、法庭论辩(51课时)司法考试试题解析与指导(51个课时)以及法律诊所等课程,进一步在实践中拓展学生的理论分析与实践能力。 

西北政法大学最初开设的案例型教学课程为民商事案例评析。后来,该课程逐步演进为案例研习课程,课程的人数也由原来200至300左右逐渐压缩降低至50人左右。目前卓越法律人才计划的推行使得学校民法小班授课日益成为现实,进一步为民法案例教学的展开创造了条件。 

(二)西北政法大学倡导理论与实践高度结合的民法研习风气,倡导并支持教师积极投身法律实践活动,锤炼了教师的法律技能,也为教师开展案例教学提供实践支撑与积累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师中很多都是法律事务所的兼职律师(还有一些教师兼任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有着丰富的从事案例处理及诉讼的经验,并在律师实务及工作中积累了大量有切身体会而且生动、具体的典型案例。典型案例的积累使民商法学院的教师能够有的放矢地针对实务问题进行案例教学及司法实践经验的传授。此外,西北政法大学积极与法院、检察院等司法实务部门联合,推行了选任青年教学担任法官、检察官及其助理的制度,进一步为青年教师积累司法实践案例进行案例教学创造了实践条件。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下设有民商事判例法研所,专门从事民商事案例的收集与研究工作,并广泛联系法院与检察院等司法实务部门,组织实践调研及典型、疑难案例的探讨等活动,为案例教学的展开创造了理论与实践对接的平台。 

(三)西北政法大学在教学中注重民法的实践导向,开展多层次、多方式、多参与的民法案例教学,全面注重提升学生的法学素养及应用能力 

在民法基础课程的学习阶段,针对学生刚刚接触民法,对民法的理论及司法实践均比较陌生的特点,我们注重针对学生的特点采取相对简单的编写性案例来启发学生的思考、激发学生民法学习兴趣、传授学生法律思维方法并锻炼学生应用民法基本理论来解决现实问题的初步能力。在民法教材编写方面,韩松研究员主编的《民法总论》与《民法分论》教材中都针对相关民法问题撰写了大量的民法案例,以便学生能够从理论到实践以及从实践到理论的相互对应,避免出现抽象地向学生灌输民法理论的倾向。 

案例教学法具有和其他教学方法相结合从而组合生成新的教学方法的优势。案例教学法根据其实际应用的目的和方式不同可以细分为案例实例列举论证教学法、案例评析教学法、案例讨论教学法、案例模拟实务教学法以及案例实训教学法。案例实例列举论证教学法是指在传授理论的同时,应用短小精悍的案例对理论进行讲解或者进行论证,对民法的基本理论进行说明以增强学生的理解及应用能力。案例评析教学法是指通过对一个或者几个民法案例进行评析,讲解案例的分析过程及分析思路,让学生通过学习来学会民法思维的应用。案例讨论教学法是指在学生掌握了民法案例的基本分析方法以后,让学生通过分组讨论等方式来进行案例学习,从而全面提高学生的协作、法律思维与法律应用能力。案例模拟实务教学法是指让学生通过模拟法庭辩论等案件处理的实际过程并从中学习。案例实训教学法是指让学生在课余时间直接实际参与教师正在处理的案例过程中,与教师平行参与案件的相关处理工作,并让其通过与教师实际处理结果及文件的对比来学习相关案例处理的实际技巧。目前各类案例教学方法在西北政法大学的教学实务中都在被不同程度的采用,笔者将结合自己从事民法学及合同法理论与实务的授课实际探讨案例教学法在民法教学实践中的实际效果。 

二、案例教学在民法基础课程教学中对学生能力提高的状况实证分析 

(一)我们开展了民商事案例的收集整理及理论分析工作,采取一定的形式进行案例呈现,全方面提升学生的技能 

案例教学的展开,需要有丰富的案例资源储备。目前大量的法律案例节目为视频案例的收集提供了条件。笔者与学生一起搜集了《中国法庭》、《律师说法》、《今日说法》、《法律讲堂》、《经济与法》等节目相关中的民商案件的视频案例,并对相关案例采取视频方式进行呈现,引导学生对相关民商事法律问题、诉讼实务法律问题及社会问题进行思考;同时,笔者与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北京盛庭律师事务所等律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了具体实务案例的整理及总结工作,对具体实务案例进行分析整理,为民法教学积累实证案例素材。 

在案例的整理中,我们以民法法律关系为基础对相关案例进行分类处理,将涉及相同法律关系或者案由的案例归为一类。在案例教学中,笔者往往会同时要求学生对一类案例进行视频观看、诉讼文书及判决文书阅读并对相关问题进行思考。例如对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多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笔者会要求学生观看并阅读一组案例,在此基础上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及证据认定问题、高利贷问题、涉及刑事案件中的民间借贷问题的处理等问题进行思考。

(二)在民法学基本理论学习过程中,案例教学法可以作为传统讲授教学法的补充,达到引起学生的兴趣、思考,深化学生对民法基本理论的理解与掌握的目的 

民法学是法科学生重要的必修课程,但其高度概念化、抽象化、逻辑化的特点往往会让初学者望而却步。在这种情况下,要使学生理解与应用民法学的知识必须要将其还原为现实的生活原型,让学生从现实的视角来理解复杂而抽象的民法概念与原理,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对民法理论的应用。目前西北政法大学法学本科生的民法学总论课程一般在一年级下学期开设,学生们在此以前一般仅仅学习过法理学导论、宪法等法学课程,对法学基础知识掌握不多,也缺乏相应的民法生活经验积累,在这种背景下更需要进行案例说明论证,增加学生的感性积累并提升学生的学习兴趣。从现实生活中的案例娓娓道来,如同讲故事一般让学生将民法学基本理论与具体案例结合起来,让学生在愉悦的生活中感受无处不在的民法的非凡魅力,对于学生建立起对民法乃至法学的兴趣至关重要。 

案例是导入民法课堂基本知识,引导学生带着问题学习与思考的重要手段。在民法基本理论教学中,通过民事案例进行导入可以达到更好地引起学生兴趣、好奇心,甚至思考与质疑的目的。例如笔者在讲解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时,通常会给学生提出一个简单的假设案例:一位富有的老妇人与一只狗相依为命,老妇人在临死之前留下遗嘱,死后将其名下一千多万财产全部赠归狗所有,问该狗可否成为千万富狗?如果不能,老妇人可以通过怎样的制度设计达成心愿?该案例引导学生对权利能力概念的思考,因为狗不具有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所以不能成为千万富狗。同时,第二问启迪学生去思考法人制度构造的实际应用。实践证明,通过该案例导入自然人权利能力等教学内容,很容易达到教学目的。在确认成果掌握阶段,举出恰当的实际案例(司法考试案例)并通过提问、回答及追问的方式进行交流,可以达到巩固教学成果并深化相关理论问题的效果。 

(三)案例教学法不但可以提升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而且能够提升学生表达、协作及其理论研究方面的能力 

针对实际案例,学生需要掌握寻找案件争议关键点,并就案件争议关键点进行法律分析与相关观点论证,最后得出结论的案件处理方法。《中国法庭》具体运用了这一案件的处理方法,展现了法庭审理的具体过程并且通常伴有专家点评,适宜于作为案例教学入门材料。在合同法理论与实务的课程中,本人一般会要求学生利用课上及课后的时间观看《中国法庭》的若干案例,逐步掌握寻找案件关键点,并对关键点进行法律分析的案例分析方法,并在此基础上面向实践逐步加深。此后,本人会先后给学生呈现一些真实发生的法院判决案例,让学生研读法院判决的事实经过及其相关关键点分析,在此基础上写出案件问题的评论,最后得出结论并与判决作比较。如果在就案例的相关观点出现争议后,就展开学生与学生之间的探讨争辩,由学生最终评选出一个恰当的观点,再由教师进行评析。“教师在评述各组答案之后,或者给出自己的答案,或者仅只指出学生观点的错误及不足之处,并提示学生继续思考与探究”。[1] 

民事案例的特点使民事案例教学可以很好的和小组教学相结合,甚至可以实现辩论教学。民法分论课的学习过程,本人鼓励学生自己或者几个人组成一个小组,寻找自己感兴趣的案例,分析该案例的争议点及其法律关系、制作幻灯向其余同学展示并讲解该案例,最后由教师对该案例进行补充与评论。在案例教学中,让学生分小组去寻找案例,讨论案例,并作成幻灯片去讲解自己采集到的感兴趣的案例,这可以全面锻炼学生团队协作、法律思维分析、口头表达等能力,提高学生的参与度与相互之间的认同度。在此以后,教师针对学生讲解中的关键性问题进行评议、补充,更能加深学生的印象,有利于学生更加清晰全面把握问题的关键及分析思路。现实的民事案例中正好有原告及其人、被告及其人、法官等不同的角色,而且不同的角色还需要撰写不同的法律文书,参加到法庭辩论的不同阶段。因此,通过案例的提供要学生扮演相关角色投入辩论中就顺理成章。在案例小组教学及其争辩的实际中,本人在课堂中采取了将教室的位置划分为原告及人组、被告及其人组、法官评议组,每一组在教室位置固定的方法,固定学生的身份及其思维视角,让学生长期从一个视角进行思考,长期强化同一职业的思维方式。“案例教学更接近法律实务,在教学的互动中更能仍学生们接触到与学习到法律实务中的各种技巧与方法,这将促使他们更快地融入到社会实践中去,无形中也增加了他们的竞争力。”[2]实证课堂展示,在案例的小组讨论及辩论中,学生的思维力、独立性、创造性及集体认同性都得到了发展。 

三、结论 

西北政法大学从基础理论课到判例研究课等不同层次的民法学课程,倡导理论与实践高度结合的民法研习风气,积极支持民法案例教学法在实践中的应用。民法教学的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在实践中的应用既可以达到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深化对民法基本理论的认识以及巩固民法基本知识的学习之作用,也可以起到提升学生的民法思维能力及表达、协作等能力的作用。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询问;补充证据调查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3.15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其中第5种是“当事人的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9条规定了八种证据,首当其冲的是“当事人的陈述”。从法条规定顺序上来说,《草案》将“当事人的陈述”从原来的第5种证据方法位列到了其他证据之首。不仅如此,《草案》有关法庭调查顺序的规定中,延续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的风格,首先实施的证据调查也是当事人陈述。然而,如此规定从理论上来看,却存在着以下几点亟待厘清的问题:其一,当事人本人陈述究竟是证据种类(方法),还是证据资料,即法官心证的基础;其二,如何对当事人(本人)陈述实施证据调查,而且是首当其冲最先实施的证据调查,这种调查是否意味着更重视当事人陈述的价值,以及当事人与证人等证据调查之间在先后顺位上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其三,应如何看待作为证据主体的当事人的证据价值。

一、当事人身份的双重性

(一)作为证据主体的当事人与作为辩论主体的当事人

当事人本人是权利主张的主体,同时又是证据的客体,其性质上的差异也没有被充分认识到。在裁判上往往未加区分,裁判上浑然一体。但是,即使意识到了上述性质的不同,不论时代变迁,当事人本人在主张与举证上的两面性,也没有多大变化。

在当今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法庭上回答发问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按照法院的出庭命令,陈述事实关系以明确诉讼关系。其二便是作为证据方法接受当事人本人询问,陈述过去的见闻事实。两种情形分别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与举证两个不同的层面,分别对应判决书的事实记载部分与理由记载部分。在资料提供的意义上,两者是截然分开的。质言之,前者的当事人陈述是作为辩论主体的当事人陈述,可以构成裁判上的自认,后者的当事人陈述则是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陈述,不能构成自认。前者是诉讼资料,后者是证据资料。前者不足时不得以后者予以补充。换言之,出于辩论主义的要求,即不能以证据资料补充诉讼资料。这两种当事人陈述与对案件处于第三人立场的证人证言也是截然不同的。但是,由于本人是最知悉案件内容的,因此是最好的信息源。基于这种认识,英美法便将本人作为证人,不对二者作出区分[1]。与德国不同,即使是将当事人作为证人询问的英国,也曾否定过当事人的证人能力,仅仅将当事人的宣誓陈述作为一种特殊的陈述方法。直到1851年方才认可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证人能力。

我国证据调查阶段第一项调查便是当事人本人陈述,按照通常教材的理解,此处所谓当事人陈述,即证据调查开始后,首先由原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然后,由被告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答辩状,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或者反诉的,讲明具体请求和理由,有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由第三人陈述或答辩、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述诉讼请求和理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然后再由原告或被告对第三人的陈述进行答辩[2]。由此观之,此时当事人陈述乃是作为权利主体的当事人陈述,与我们通常证据法上所述证据方法之当事人陈述迥然不同。将辩论主体的当事人陈述放在证据调查的第一个环节,似乎有点文不对题。改进方法有二,其一为仿效英美法,将作为辩论主体的当事人作为开场陈述;其二便是照搬大陆法,将其放在法庭辩论部分。显然,后者为佳选。

(二)证据还是证据资料

证据一词含义颇丰。我们说某文书被作为证据提出时指的是文书本身。将该文书的记载内容作为证据认定时指的是文书所包含的信息。该信息被称为证据资料。包含证据资料的媒介载体的人或物称为证据方法。证人是证据方法,证言是证据资料。证据资料有助于法官的心证形成时叫做证据原因。基于上述概念的界定,当事人是证据,或者证据方法,当事人陈述是当事人被询问作出的陈述,包含了法官认定事实的信息,是证据资料,在可以作为法官心证基础的意义上又是证据原因。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若非不是将证据方法与证据资料相混淆,便是将证据种类与证据原因相混淆。新法修订之际,当事人陈述的“身份”之谜亟待明晰,笔者认为,宜将当事人作为证据或证据种类之一,而非当事人陈述。

二、作为证据的当事人的调查方法

第7篇

一、公诉案件的庭诉举证……………………………………………………………1

(一)庭诉举证的概念………………………………………………………………1

1、庭诉举证是公诉人职责的要求,是公诉人员完成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方式…2

2、庭诉举证是法庭控诉犯罪的基础工作,决定了公诉的质量和水平……………2

3、庭诉举证是整个庭审的中心环节,是公诉人员推动庭审进程的直接体现……2

(二)庭诉举证的类型………………………………………………………………2

(三)庭诉举证的规范化表述。……………………………………………………3

1、证据合法性的说明………………………………………………………………3

2、证据客观性的再现………………………………………………………………4

3、证据关联性的阐述………………………………………………………………4

二、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5

(一)证据的资格问题………………………………………………………………5

1、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方式收集的…………………………5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6

3、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6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6

(二)证据的证明力………………………………………………………………6

(三)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证据标准……………………………………7

1、在案件的非主要事实上可以适用优势证明力的盖然性标准…………………7

2、在案件中某些影响定罪量刑事实要素的确定上允许适用“最大盖然性”

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7

3、对某些案件,在综合评定事实要素、确定事件性质的问题上,

仍不排除盖然性…………………………………………………………………8

内容摘要

庭诉举证和证据标准是证据制度中两个重要的概念。庭诉举证是公诉人员在出庭公诉的调查过程中,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情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诉讼程序和活动。证据标准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所要达到的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及构成何种犯罪、罪轻、罪重所需要提供的证据程度。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提出证据证实犯罪的过程。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人通过全面审查侦察机关的证明材料(包括收集的证明材料),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司法结论,从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开庭审判中,公诉人通过庭诉举证的方式,让审判机关确认和维护公诉机关的指控主张,完成自己的刑事主张。如果公诉人不举证或者不能有效地驾驭庭审的举证活动,不能在举证过程中充分地设置、展示和固定控方的证据体系,公诉主张就会显得苍白无力,甚至不攻自破。公诉人员在审查起诉时,应准确把握证据标准的要求。证据的总体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它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要求其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定事实。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要达到四项标准,即相互印证性、不矛盾性、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及证明结论的唯一性。

关键词:公诉 庭诉举证 证据标准

一、公诉案件的庭诉举证

(一)庭诉举证的概念

庭诉举证即是公诉人在出庭公诉的调查过程中,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情节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或罪轻的诉讼程序和活动。庭诉举证程序是1997年《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它将由审判人员出示、宣读证据改为由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宣读证据。这种举证的角色转换突出了公诉人、辩护人在法庭调查中的控辩作用,明显地增强了刑事庭审的对抗色彩。我们认为庭诉举证应包括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出示有关的物证、书证,播放视听资料等工作。公诉人参与法庭调查的全部过程都是提出证据证实犯罪的过程,法庭讯问和法庭询问是公诉人向法庭展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和鉴定人结论等证据的一种特殊方式,只不过这种方式与公诉人单纯宣读出示的方式不同而已。宽泛地讲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这些活动都是举证。

1、庭诉举证是公诉人职责的要求,是公诉人完成刑事证明责任的基本方式。提起公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出庭支持公诉是公诉人的基本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及审判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承担着对证明犯罪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具有全面性,它要求司法人员既要搜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搜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公诉人已经通过全面审查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包括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形成了被告人有罪的司法结论,从而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随后进行的开庭审判中,公诉人为了完成自己的刑事证明责任,并将该责任转移到审判人员身上(亦即要求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就必须通过在法庭审理中举证的方式,让人民法院确认和维护检察机关的指控主张。如果公诉人不举证或者举证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既违背了法律设定的公诉人提出证据证明犯罪的基本职责,也会导致法庭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所以公诉人的庭诉举证既是履行举证“行为责任”的要求,也是承担举证“结果责任”的要求。

2、庭诉举证是法庭控诉犯罪的基础工作,决定了公诉的质量和水平。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活动主要有三项,一是举证,二是质证,三是辩论。举证是公诉人指控犯罪的基础性工作,举证效果的好坏,决定了公诉人是否能够完整、有力、富有逻辑性地再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决定了合议庭对案件事实和性质情节的采信和认定,决定了公诉人控诉犯罪的质量和自身业务水平的高低。如果公诉人不能有效地驾驭庭审的举证活动,不能在举证过程中充分地设置、展示和固定控方的证据体系,那么公诉人的质证和辩论就失去了事实的前提而成为无源之水,指控主张就会显得苍白无力,甚至不攻自破。

3、庭诉举证是整个庭审的中心环节,是公诉人推动庭审进程的直接体现。从整个庭审的内容来看,公诉人的举证是一个引发控辩审三方庭上实现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无论是被告人(辩护人)的辩解、质证和辩论,还是审判人员的采证和自行调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都是围绕着公诉人举证的内容而展开。公诉人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质证和辩论而进行的质辩和质疑,也是为了维护和深化控方举证的内容而进行的。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虽然不是控制者和指挥者,但却是推动庭审进程的最重要,最活跃,最关键的推动力量。无论在法庭调查还是在法庭辩论当中,公诉人的举证内容都是整个庭审活动关注的焦点庭诉举证的类型

(二)庭诉举证的类型

庭诉举证的类型,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庭诉实践中不同举证对象的特点和内容而对庭诉举证程序进行的分类。大体上将举证活动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设问式举证,即通过公诉人设计的一系列问话将原始人证当庭供述和证言作为控方证据的内容表达出来,具体包括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和鉴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公诉人的设问式举证还包括询问被害人,尽管《刑事诉诉讼法》没有规定公诉人对询问被害人的询问程序,但被害人陈述作为《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毫无疑问应当受到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而公诉人对被害人的询问实际上就是一种控方证据的展示。第二类是宣读式举证,即公诉人通过口头宣读的方式将控方证据的内容表达出来。宣读式举证最典型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宣读作为证据的文书”。但在庭审实践中,由于证人出庭的规定没有落实,所以公诉人宣读的主要是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在被告人当庭推翻原有供词或者证人当庭推翻原有证言的情况下,公诉人还可以宣读被告人庭前的供述笔录、亲笔供词和证人庭前的证言笔录、亲笔证词。第三类是操作式举证。即公诉人通过自己手工操作或法警手工传递的方式将控方证据展示出来。操作方式主要包括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实物证据,通过音像设备播放作为视听资料的录音录像证据。

(三)庭诉举证的规范化表述

庭诉举证的规范化要求公诉人在单个证据的举证过程中,必须完整地再现和阐明证据本身所具备的三个基本法律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举证形式的规范化是整个庭诉举证程序的前提和基础。规范的证据举证形式在表达上分为三个部分:证据合法性的说明、证据客观性的再现、证据关联性的阐述。

1、证据合法性的说明。在单个证据的举证过程中,公诉人首先应当向法庭说明体现证据合法性的若干事实要素,包括证据的收集、来源,形成的时间、地点和条件等。这样的举证结构表明检察机关对单个证据的程序来源的高度重视,使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预先固定下来。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可以在法庭上加以调查的资格,它是“依法律进行的形式上的限制,不允许法院自由判断”。证据能力的确定有利于防止辩护人在质证阶段时就非法取证问题进行质疑和纠缠。

庭诉实践中证据合法性的说明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取证主体+时间地点+取证方式+取证对象。如:这份陈述是公安机关于×时×地用询问的方式向被害人××获取的。二是作证主体+时间地点+概括方式+作证对象。如:这份证言是证人××于×时×地依法向公安机关作出的。这两种方式从不同角度说明证据的合法性,各有特点,可以选择使用。相对而言,第二种方式在取证方式上表述得更为灵活。

以下几种情况在表述上需要灵活调整:①言词证据的取证方式可以用“作出”、“获取”等词语,而实物证据和视听证据则可以用“提供”、“缴获”、“搜查”、“制作”等词语。如:这份书证是被害人××于×时×地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的。②在勘验笔录或者视听资料的说明中,由于取证主体与作证主体重合,故可以省去相同部分。如:××勘验笔录是由公安机关于×时×地依法制作的。③某些证据的收集制作需要有其他特别程序的,可以补充说明。如:这份勘验笔录是公安机关于×时×地依法制作的。在勘察过程中,见证人××在场见证。

2、证据客观性的再现。证据的客观性通过证据的内容载体表现出来。再现证据的客观性即是公诉人将证据的原始内容在法庭上真实地展示出来。庭诉实践中,证据内容的再现一般采用以下两种方式:①文字形式表现出的证据,如言词证据、书证、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人可以当庭宣读其内容。②以非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的证据,如物证、视听资料、勘查照片等,可以由公诉人通过法警人工传递的方式向被告人和证人出示,在具有多媒体示证设备条件下,公诉人可以采用投影机播放的方式展现其内容。

在一些犯罪主体多、罪名多、事实多的重大复杂案件中,为节约庭审时间,可以不直接展示证据的原始内容,而采取归纳概括的方式将主要的事实要点罗列出来。如:这份证言的主要内容归纳起来是:⒈……;⒉……;⒊……。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公诉人与审判人员达成共识,公诉人采取的证据内容概括举证法不失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的良策。

3、证据关联性的阐述。无论是证据合法性的说明还是证据客观性的再现,其落脚点都是对证据关联性的阐述。即是公诉人对于单个证据的程序内容和实体内容与指控事实、指控罪名(量刑情节)之间的内在联系、必然关系在法庭上阐发和解释。这种阐述是单个证据被合议庭采纳的关键,也是公诉人规范举证的画龙点睛之笔,有利于增强庭审举证的目的性,有利于强化证据的证明力,从而为法庭辩论打下扎实的基础。证据关联性的阐述在庭诉过程中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应当在举证实践中主要有两种顺序,依公诉人习惯而定。第一种是在举证开始之后加以说明,如:下面出示的×份(或组)证据证实了本案×问题。第二种是在举证结束之前加以说明,如:以上出示的×份(或组)证据证实了本案×问题。此外,还有一种顺序是在证据进行质证后再提出。

证据关联性的阐述在内容上主要围绕案件的证明对象。上述的本案×问题就是案件的证明对象。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是公诉人通过举证所要解决的任务和目标,包括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实体法事实又包括定罪要件事实和量刑要件事实。公诉人在举证过程中一定要清晰地阐述单个证据的证明对象,并且根据法庭讯问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进行必要的发挥,以求凸现举证的力度和针对性。如在一件抢劫案中,被告人当庭翻供,公诉人在宣读一份目击证人的证言之后,阐述了这份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实施抢劫的暴力手段,并指出该证据进一步否定了被告人所谓没有使用暴力的虚假供述。

二、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

所谓公诉案件的证据标准,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所要达到的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罪轻、罪重所需要提供的证据程度。证据标准就个案而言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每份证据作为单一的个体,要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另一方面,是就整个案件事实而言,公诉人所掌握的所有证据作为一个整体,所具有的证明能力要达到的标准。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凡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足够的证明力,是对定案证据的质和量的总体要求。

证据的总体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总体性的、一般性的原则,它兼具客观性和主观性双重要求。证据确实是要求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要求其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事实。而足以证明是指这种证明要达到四项标准:第一是相互印证性。证据之间应当相互印证,能够相互支撑、相互说明;第二是不矛盾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已证实的事实之间、证据与情理之间不应当存在不能解释、无法解决的矛盾;第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不出现断裂,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第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在对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排除了其他可能。

(一)证据的资格问题

证据资格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证据能力问题。在我国,在证据理论上通常称证据能力为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指证据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有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一般来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证据必须是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合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必须由国家司法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收集,即便是当事人及其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必须由法庭查证核实后方可采用。非经司法人员收集或核实的证据不得采用。合法收集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资格。如我国《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第142条、第158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2、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证据的合法形式就是《刑诉法》第42条规定的七种形式。法律之所以要对证据的表现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就是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事实内容的客观性。如在鉴定结论上,鉴定人要如实签名并加盖公章;询问证人的证言笔录必须一人一证并由证人签名。不具备法定形式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力。

3、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例如:证人证言必须由合格的证人作出,亦即证人必须具备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必须由其本人作出,讯问笔录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对,认为没有错误的,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其在笔录上注明,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等。

4、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辩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的意见。

(二)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证据对于待证事实的认定具有实质价值的,称为证据的证明力。证据的证明力是证据本身固有的属性,是客观存在的。首先,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或捏造的产物。其次,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客观上的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证据起到的作用不同,它们从不同的角度证明案件的事实,有的证据反映犯罪发生的原因,有的证据反映犯罪造成的后果,有的证据反映了犯罪主体的作案动机与目的,其他相关证据与犯罪事实也分别存在时间上、空间上的联系以及必然性和偶然性的联系等等。二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可以认识的,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从证据发展史来看,一件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的事实,都是在它与案件事实的联系及规律为人们所认识后,才被用作证据。将来,随着人类科学不断发展,人的认识能力的不断提高,会有越来越多的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被人们所发现、所掌握,也就会有更多的事实被作为证据而被采用。总而言之,证据的证明力是基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产生的,而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证据的证明力反映了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

(三)目前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证据标准

由于我们受到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和诉讼效率的现实要求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采用一些折衷的或者盖然性(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的标准。

1、在案件的非主要事实上可以适用优势证明力的盖然性标准。所谓非主要事实是指从当时的情况看,一般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基本事实,如关于管辖、关于不影响基本事实确认的具体作案时间、具体地点,以及某些具体情节等。有的案件的被告人作案次数较多,无法确认具体作案时间,被害人也无法提供被盗时间,所以在确定盗窃时间的问题上采取盖然性标准,认定的具体月份有时也是大致时间。对这些通常情况下无足轻重的事实和情节,有些实际上无法做到绝对精确,而且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也无必要费很大精力、财力去搞清,因此有较大的可信性即优势证明力即可。

2、在案件中某些影响定罪量刑事实要素的确定上允许适用“最大盖然性”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一个案件可能包含大量的事实环节,包括大量可能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因素,如果对每一事实要素都要求有绝对确定性认识是十分不现实的。繁重的证明任务和有限的实际条件使我们对许多事实要素只能采用排除了“合理怀疑”的标准。例如,在办理奸幼女类和少年犯罪案件时,涉及到对被告人、被害人年龄的确定,在当事人和其他方面未提出异议且无明显体征差异的情况下,以户口簿的记载为准即可。对这一年龄的确定,应当说已排除了“合理怀疑”。然而,这里并不能绝对排除户口簿的登记错误或任何人为的改动。再如,对财产犯罪的赃物估价,目前一般是由当地政法部门确定的赃物估价单位作出估价。这一估价只要不与案情以及人们的常识与经验有明显冲突即被认可,从而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对物品质地、成色、档次的评估及确定的价格依据和价格折算等都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对同一物品被不同人基于不同的经验评估,必定会得出不同结论,而且让有评估权的单位对从生活用品到工业产品、化工原料等五花八门的物品都作出十分精确的估价也不现实。因此可以说,任何一种估价都带有或多或少的盖然性。这种盖然性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避免的。

3、对某些案件,在综合评定事实要素、确定事件性质的问题上,仍不排除盖然性。例如,当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和意志等主观因素成为定案关键的问题时,这种确定相当程度上是依据一定的事实,按照经验法则作出的推断,所以就很难避免推断的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是所谓“半推半就”的案件和间接故意杀人案件。我们基本上是根据现实生活的经验来判断的。这些经验判断,确实合乎情理。但仔细分析,其中每一经验推理都不具有绝对性,因为常理不排除例外。尤其是人,特别是妇女的感情意志是极其复杂的,有时也是多变的,并且完全可能出现不合常理的特征。因此,我们的每一定罪理由实际上都不排除盖然性因素,当它综合起来时,可构成“极大的盖然性”,却未形成“绝对的确定性”。

参考文献资料

[1]高峰,谈公诉案件证明程度,《内蒙古检察》2004年第4期-47

[2]赵家铸,刘龙康,谈起诉案件的证据标准及要求,《检察实践》2003年第5期

[3]刘焕霞,浅谈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3年10月第15卷第5期

第8篇

一、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立法背景和理论纷争

1979年的旧刑诉法以国家本位主义理念为基础,对法院控制审判程序、维护正义的作用表示信任、理解和尊重,侧重于案件实体真实的发现,取程序工具主义的价值理念,这从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对公民个体权益的保护,扼杀了控辩双方举证的积极主动性。1996年新刑诉法将审前的实体性审查改为以程序审为主兼局部实体审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法官预断;将法官包办一切的审问式审判方式转型为强调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同时保留法官调查权的“控辩式”,从而极大地调动了控辩双方的积极主动性。新刑诉法所确立的以职权主义为背景增强抗辩式色彩的庭审方式,是世界范围的两大法系相互借鉴的又一个典型例证。这种旨在实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以及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和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有机统一、协调的庭审模式,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概念、分配都产生了极大影响。在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进行科学界定和合理分配之前,有必要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关系的历史纷争作以回顾。我国在新刑法颁布和实施之前就已形成了五种观点。“同一说”认为二者都是国家司法机关或当事人为完成诉讼任务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若不履行,则须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包容说”和“前后说”是从行为角度来考察的,前者认为证明责任行为包括举证责任行为,后者认为举证责任行为和证明责任行为相互独立并呈先后关系。“并列说”和“大小说”则从主体角度来考察,前者认为证明责任的主体即司法机关与作为举证责任主体的当事人是并列的,后者则认为证明责任既指司法机关又指某些当事人应当收集或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和有利于己的主张的责任,不尽责任将承担其认定或主张不能成立的后果,举证责任仅指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责任。综观诸说,其分歧突出地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责任主体是司法机关还是当事人。第二,责任客体是实体法所规定的法律要件事实还是当事人所主张的争议事实。第三,责任行为是以职权主义因素为背景还是以当事人主义因素为基点。

二、我国刑诉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涵义分析及其分配评价

基于我国的立法状况、司法实践和学理研究,并借鉴国外理论和参酌我国法制文化传统,首先对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两个术语进行科学界定。

证明责任是指公检法三机关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传统的理论一般也认为只有司法机关才有能力承担证明责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证明责任的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其客体指向全局性的案件事实。第二,证明责任反映了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各司其职的权力互动关系(即主体的线性结构)和刑事案件的侦控审的工序性流转(即客体的线性结构)。(P401)这种线性结构是刑事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特征和特质。三机关的配合能增进诉讼效率价值,其分工和制约又是案件得以公正处理的重要保障。第三,证明责任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因素,反映了刑事诉讼要求有效控制犯罪和追求实体正义的一面。

举证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在各个诉讼阶段向侦控审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可以这样来理解:第一,当事人处于与证明责任主体即公检法三机关相对应的客体地位,是被讯问的客体,成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有效途径;第二,这种举证责任同样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因素,忽视了对个人权益的保障而片面追求实体正义的实现;第三,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具有被动性,是其“如实供述”义务的必然结果。二是指在审判阶段控诉主体和辩护主体负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可以这样理解:第一,举证责任的主体是控辩双方,其客体指向带有局部性、暂时性的辩护主张和带有全局性、法定性的控诉主张。第二,在审判阶段辩控平等对抗、法官居中,反映诉讼“三方组合”的基本结构。通过兼听、直接的听证程序和在辩论基础上的裁决机制两种装置保障实现具有公理意义的“自然正义”的两项基本要求:其一是通过“相对制度”兼听则明,其二是裁决者的客观超越。第三,庭审举证责任体现了我国刑事庭审改革所吸纳的当事人主义因素,反映了新刑事诉讼法中保障人权和追求程序正义的一面。

举证责任还可因其责任承担者不同而分控方举证责任和辩方举证责任。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原则和例外的关系。我国刑事案件公诉人和自诉人负担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都不承担举证责任。但我国新刑法第295条明确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不过,对“非法持有”或特定的不作为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应就其行为的正当性负举证责任。此外,被告人还应就其所主张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美国对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较我国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第二,作为控方的检察官举证要客观公正,他要站在法律的立场在诉讼过程中以客观态度对被告有利方面和不利方面的证据均予注意,而不能沦为像西方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那样只作为一方当事人。辩方举证则自然地带有单向性和利己性。第三,举证责任解除的条件不同。控诉主张的最终性和法定性与辩护主张的暂时性和局部性决定了控辩举证责任所要求的程度应该不尽一致。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控方举证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美国刑事诉讼中所要达到的“排除一切合法怀疑”相比本身就存在绝对化的弊端,而辩方举证程度则法无明定,在实务中仍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与美国刑事诉讼中所要求的“证据优势”更是不可比拟。第四,举证责任的基点不同。控方举证是基于义务性的,辩方举证则基于利益性。正如台湾学者张昌邦所指出的:“在英美法系所谓提出证据责任,就检察官言,系基于义务性;就被告官,系基于必要性、利益性,二者性质不同。就义务性言,与大陆法系所谓形式的举证责任相当,就必要性、利益性言,则与大陆法系所谓举证必要相当。”这与我国大陆学者比较一致地基于义务这一单一角度来认识控辩举证责任又有所不同。

在原有的职权主义基础上削弱法官主导作用和强化控辩对抗程度是刑事诉讼改革的两大重要举措,我国刑事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分配折射出了新刑事审判方式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大因素的糅合。但囿于固有的法制传统和目前的法治环境,两大因素的糅合既有先天的不足又有技术的缺陷。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为了准确查明案情,正确行使审判权,在审理过程中可以讯问被告人、询句证人、鉴定人,对证据存疑,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证据的过程中可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些规定从某种程度上削弱了法官的主导作用,但仍需进一步完善:第一,保证法官独立,尤其是个体独立,第二,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要保证各方参与并采取直接言词和公开的形式;第三,设置专门“预审”程序,庭审法官与预审法官分开以彻底阻隔预断;第四,法院外调查要保证公诉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到场和参与,在各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作定案根据。同样,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调查以公诉人宣读书开始,然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对案情作出陈述并由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向被告发问,接着控、辩、市依次对证人发问,最后出示物证、书证和各种笔录等证据。法庭辩论既包括在法庭调查中的分散辩论又包括法庭调查结果后的集中辩论。这些规定无疑增强了技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程度,使控辩双方的举证积极主动性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挥。但仍需作进一步完善:第一,审问式侦控模式与弹劾式庭审模式不协调,要设置庭前准备程序和证据展示制度以平衡控辩双方力量;第二,取消“如实陈述”义务和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的发问顺序,吸收交叉询问规则,使被告人成为真正的诉讼主体;第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此外被害人的当事人化导致拉辩失衡而增强了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法律尽管赋予了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调取证据权、与在押被告人会见权、通信权、辩护权,但仍需对行使这些权利的范围、地点、方法、次数、程度以及力度进行具体规范并进一步赋予其法庭言论豁免权和免征权等,从而真正、全面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概而言之,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刑事庭审方式对加速中国刑事法治化进程起到了一个里程碑的作用,但仍需完善相关的程序规则和设置相应的配套措施以进一步合理分配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从而实现诉讼模式的顺利转型、正义与效率诸价值目标的协调统一。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肖胜喜. 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

[2]龙宗智. 返回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起点刑事诉讼两重结构重述[C]//陈兴良. 刑事法评论(第2卷).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第9篇

[关键词]高职院校“经济法”课程教学优化

[作者简介]梁芷铭(1981-),男,广西玉林人,钦州学院商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政府行为与公共政策分析、区域发展与行政法治;傅远佳(1962-),男,广西灵山人,钦州学院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为民商法与经济法、区域经济与社会保障。(广西钦州535000)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0年新世纪广西高等教育教改工程项目“基于应用型人才培养的经管类专业《经济法》教学内容改革研究与实践”(项目编号:2010JGB091)和2010年度钦州学院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立项项目“政法类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创新与职业能力拓展互动的研究与实践”(项目编号:2011XJJG-B0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2)05-0124-02

“经济法”是高职法律类专业普遍开设的职业技能课程之一,具有实用性强、影响力大、涉及领域广等特点。为了适应高职法律类专业学生的特点,进一步提高“经济法”课程的教学质量,全面提升“经济法”课程的教学效果,充分体现高职生教育的实践性特征,使学生能够学以致用,文章结合“法律文秘”这一高职法律专业的教学实践,从教学过程的层面就高职法律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诸方面的优化措施提出一己之见。

一、优化教学思路是首要环节

1 树立能力本位的教学观念。高职法律类学生能力建设要注重三个方面:一是创业理念与研习法律相结合。教师应将“公共关系”“商务谈判”“市场营销”“国际经济与贸易”等课程与“经济法”课程相衔接,在讲解经济法规的同时积极鼓励学生组成团队,创设经营项目,利用自身的法律知识解决创业模拟中的问题,帮助其提高创业技能,增强创业意识。二是能力提高与信心增强相结合。成绩一般、领悟能力较弱的高职生或多或少存在自卑心理,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善于引导学生增强其学习自信心,积极引导学生对生活中的经济事件发表己见,充分肯定学生剖析经济现象的看法和行为。三是要侧重培育学生的核心能力,使学生在与其他高校的高职法律生、本科法学生等竞争的时候,能够有其自身不同于别人的核心竞争力。

2 贯穿实践教学理念增强实效。教学过程是学生与教师之间不断深化认知的双向互动过程,而将实践教学理念贯穿于教学过程则是为了实现师生双向互动的最大化。第一,采取“实践优先、注重理论”的教学策略,在教学过程中体现“实践逻辑与理论逻辑的矛盾与统一”,就成为“经济法”课程教学重要理念。第二,将实践性教学作为“经济法”教学的主要方式,通过实践形成技能,通过实践检验理论。高度重视情景模拟、模拟法庭、案例教学、分组讨论等方法在教学中的地位和作用。第三,将实践教学理念贯穿于教学过程的同时,通过多种方式将经济法理论融入经济实践活动中,分别站在经济、法律的角度观察、分析经济问题。第四,积极引导学生从身边的小事理解经济法理,从身边的经济交易发掘经济规律,将课堂教学引入到关注身边的经济现象,关注微观的经济活动中来。

3 立足学生特点提高其兴趣。高职生正处于思维敏捷、自我表现欲望强烈、精力旺盛、兴趣广泛、喜爱辩论和讨论的年龄阶段,心理和生理趋于成熟,有一定的独立处理事务和独立思考的能力,但缺乏具体的社会实践体验。教师应当把握好学生从未成年到成年转变的心理特征,革新课堂教学方式方法,为学生搭建一个修炼法律素养、展现口才的平台。其次,可按照学生的实际以及本专业培养目标取舍课程教学内容,因班而异,因人而异,形成既符合学生实际又适应专业要求的“经济法”课程内容,增强学生与课程的关联度,提高学生兴趣,提高教学的针对性。

二、优化教学内容是基础环节

1 精选优质教材。教材乃教学之本,教材选取是教学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环节。在教材选用上要注意三点:第一,适用性。结合高职人才培养目标的求要,甄选“取材合适、深浅适宜、分量恰当、案例典型、形式新颖、体现规律、体系完整”的教材,这有利于学生能力的提高和素质的培养。第二,先进性。教材要体现当今时代对经济法研究的最新理念、最新理论成果,要能够反映经济法发展规律,体现各分支学科之间的相互关系,要将前沿性的研究成果迅速地转化为课堂教学内容。第三,特色性。教材应当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经济法特色,体现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规律性,保持教学内容与国内经济法理论与经济现实的发展、变化同步,使教学内容常教常新。

2 合理安排课程。有条理地安排课程涉及教学计划制订和实践教学比例两大方面。首先,精心设计教学目标,尽量细化各个知识点在教学要求中的不同层次,明确学生掌握经济法理论的重难点以及应当熟练掌握的与自身专业、就业紧密相关的经济法规常识;其次,合理安排时间,教师要根据教学效果及时调整教学时间策略,注意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在时间上的比例安排、“经济法”与其他法学理论课的排课顺序、“经济法”内容在课堂教学时间安排上的主次轻重等;另外,要把握好实践教学与课堂教学之间的关系,不能够轻视理论教学,更不能“唯实践论”,要特别注意实践教学的理论深度以及理论教学的实践维度。

3 提倡互助学习。高职法律类专业学生法理理解能力差、法律知识底子薄,非常需要在相互之间通过共同努力提高能力的良好学习氛围,形成一个朝着共同学习目标的合力,最大限度地发挥每一个学生本身所拥有的知识储备。因此,教师要积极推进学生中互助学习关系,努力形成相互学习、共同提高、你追我赶的良好课堂教学氛围,通过一个良好的“文化场域”来凝聚学生的学习力。与此同时,教师也应保持谦虚的教学态度,在学生面前树立终身学习的榜样,以“良师益友”身份对学生开展教学互动,始终保持着一个“学习,学习,再学习”的良好心态。

三、优化教学方式是关键环节

1 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成为当今国内外教育界的主要教学方法之一,也是“经济法”教学的最大特色之一。严格意义上的案例教学法仅仅局限于在课堂上通过典型案例的深度剖析与专门探究。有关此法的论述颇多,实践中的成果也相当丰富,在此提出以下优化建议:一是案例的选取要体现“生活性”,选择源于生活、浅显易懂并具有实用性的案例,确保学生能够理解运用;二是要注意教师在其中的主导作用,而突出学生的“主体性”地位,切莫以“教”代“学”,主次颠倒;三是要着重培养学生认知、解决经济问题的能力,鼓励运用逆向思维分析问题,倡导启发式教学互动;四是注意案例教学在教学时间上的比重,注意培养学生对案件关键点、难点的深度分析与经济法规的综合应用。

2 角色模拟法。学生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直接参与到模仿的实际情境中是角色模拟法的优势所在。在模拟训练中,教师或学生以另一种“身份”出现在课堂的教学互动中,大大激发了每个参与者“表演”与“表现”的欲望。模拟过程的多变性以及模拟结果的不确定性,使整个模拟活动给人以身临其境的感觉,使学生感到既兴奋又刺激。运用角色模拟法不仅可以帮助学生进行换位思考,而且还可以通过仿真操作,扮演职业身份,营造岗位环境,锻炼专业技能,体验职业角色,达到培养和提高学生职业素质的目的。学生在进行合同签订、保险索赔、法律商务谈判等活动的本身就是对经济法知识的运用,体现“以学生为本”的课改理念的实践教学。教师要尽量保证模拟过程中情景设计与角色扮演的真实可信、定位恰当,保证情境活动的顺利开展和学习扮演者的充分投入,进而保证教学效果。

3 实物演示法。高度抽象性与模糊性是法律语言的重要特点,法理基础较差的高职法律专业学生难以理解晦涩的专业术语,容易造成课堂氛围凝滞,学生注意力分散,影响教学效果。实物演示法通过形象直观的实体能够迅速吸引学生的眼球,提高其听课的注意力,更有利于课堂教学讲解得通俗易懂。例如,在讲授“合同法”时,可在课堂上展示如劳动合同、房屋协议、运输合同等生活中常见的经济合同范本,方便学生直观地掌握合同的构成与特征,也有利于通过实物分析经济法相关核心概念。

4 观察体验法。观察法主要采用三种方式:一是广泛建立实训基地,与政法机关、法律服务机构、企业法律顾问处等法律实务部门开展司法服务与调查合作,带领学生深入社会基层直接感受和体会经济案件,了解课本之外的“非诉讼技能”,提高学生运用经济法规的综合技能。二是多方联系到各级法院经济法庭直接观摩审判,通过旁听、观看的方式让学生学习经济案件中利益相关者在法庭展现的法律技能。教师应要求学生撰写观后感并举行小组讨论、课堂点评,以达到提高学生认知与分析能力的目的。三是组织学生收看通俗易懂的财经法治类音像视频节目以及各省市电视台的财经资讯频道,如“生财有道”“经济与法”等,通过典型经济案件的直接观看,增强学生的感性认识。

5 法庭模拟法。法庭模拟教学法在实践应用中往往存在诸多局限,但由于其实践性、互动性极强的特点,颇受学生欢迎,是一种崭新教学方法。有学者认为案例教学具体有课堂讨论、观摩庭审、模拟法庭三种形式。作者以为,狭义的模拟法庭教学法并不属于案例教学,两者之间存在着重要区别,但与角色模拟则较为接近,可看做是角色模拟中的一种特殊的模拟方式。在模拟法庭中,由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案件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以司法审判中的法庭审判为参照,更侧重于培养’学生对法庭庭审过程的把握、案件审理过程中法理的运用以及法庭辩论中的技巧,特别是法官角色的模拟,是法律实践与法学理论的高度统一,需要老师和学生对其角色具有敏锐的观察力与高超的把握能力。鉴于此,有必要将法庭模拟法独立出来,作为一种专门的教学方法,一般包括案例选定、角色分派、诉讼准备、开庭预演、庭后总结等步骤,并且也要注意着装、场地设置等相关问题。

四、优化教学手段是必要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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