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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提纲

时间:2023-08-03 16:4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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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提纲

第1篇

关键词:侦查监督;附条件;逮捕价值

附条件逮捕,又称有条件逮捕、相对批捕,是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多年实践经验反思、总结、探索出来的,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办案的工作实际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该项措施对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级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普遍认同,但该做法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较大争论:该制度有没有法律基础等正当性依据?是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是单向的追求惩罚犯罪还是兼有人权保障的价值?本文试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现状及司法实践等角度探析附条件逮捕制度价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

“附条件逮捕”最早见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的《关于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使用条件的规定》。这一措施是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且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合力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7。学界认为,朱孝清副检察长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定位,实际上为后来探索附条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该“标准”的确立,事实上确立了一项新的审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价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解释,定义模糊,附条件逮捕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与此规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一件》中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据必须确实。1998年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存在多种解释,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工作视觉与侧重点有所差异;另一方面,也存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有证据”和“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定义相对模糊的问题,“有证据”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犯罪事实”则没有清晰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承办人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提供了相对清晰和统一的标准。

(二)附条件逮捕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价值回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原来比较严格的要求逮捕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利于打击犯罪[3]129。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显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法律层面上降低了批准逮捕的标准,即批准逮捕的“法定标准”是降低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而该“实践标准”不仅丝毫没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法定标准。

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呢?究其原因,是因为虽然“法定标准”降低了批准逮捕的门槛,固然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从而有力打击犯罪,但是却由此换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相对于保障侦查活动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羁押率,似乎是一个更严重的问题,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均严格把关批捕条件,并将“错捕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在目前刑事赔偿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双层压力下,办案人为了降低错案的风险,“自觉”地沿袭着旧刑事诉讼法的批捕观念,人为地将批准逮捕的标准“升格”到等同于起诉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4]102。这种以“能捕、能诉、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标准的做法,以及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不仅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进展规律[5]32。同时,也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逃跑、串供、毁灭、隐匿证据,一些有补充侦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手段,以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保障刑事侦查乃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诉讼对其行为是否作出有罪评价,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对象都必然构成犯罪。因此,批准逮捕,必须要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实施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就是八九不离十”为指导[7]113。从这个意义上讲,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立,可以把批准逮捕实践中从奉行的过于严苛的“实践标准”往较宽松的“法定标准”方向上过渡,达到“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的相对平衡,从而实现逮捕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回归。

第2篇

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辩护;法律援助;监督;司法救助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理论基础

根据法律规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一年龄段人绝大多数尚未具备完全辨认和控制能力,极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或因素的影响,行为具有较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这一群体更需要得到外部尤其是公权力的支持。法律援助是国家的责任,[1]也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结论。

(一)保障诉讼主体权利、实现控辩平等对抗的要求

控辩平衡、平等对抗,成为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程序正义的主要内容。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承担了指控犯罪的控诉职能,而未成年人则要承担辩护职能,且刑事辩护权成为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最基础、最核心的诉讼权利。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萨瑟兰所言,“没有律师,被告人就算完全无辜,也有定罪之险,因为他不了解证据规则,无法判断指控成立与否,也不懂如何做无罪辩护”。[2]未成年人又因其生理、心理特点,缺乏自我权利保护意识,加之自身能力有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于极为弱势的地位。若没有律师的介入或帮助,控辩双方力量悬殊,辩护权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正义更是难以实现。

(二)法律援助双重审查标准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法律援助的双重标准: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以上两种标准在法律援助的条件上存在较大差异,即后者无须对其未成年人经济状况的审查,同一刑事诉讼主体在不同诉讼环节可能得到不同对待,这种差异性规定不仅违背了公平原则,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辩护权,更是对政府公信力的一种冲击。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依据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其原则性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中,有两条直接涉及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培养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分别是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纳入其中,并用十一个法律条文的形式从处理原则、社会调查、附条件不等方面进行规定,体现了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尤其是该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明确了对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据。

另外,我国还制定了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即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的专门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该法在第五章司法保护中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则从刑罚的目的出发,对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进行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

与此同时,2003年国务院颁行的《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检察监督

法律监督贯穿于法律运行的全过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此为法律监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据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而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特殊地位,这也成为检察机关依法办事、发挥监督职能的基本依据。为保障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其职权,我国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针对不同的诉讼阶段或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涵盖了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即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等。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程序前置,但对辩护权利如何实现以及对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如何解决未予以明示。笔者从检察监督的视角出发,分别从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审查、审判环节,对如何有效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的实现提出个人的见解。

(一)立案侦查环节监督

未成年人因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有关的刑事犯罪案件成为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范围。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涉罪未成年人时,应当告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若涉罪未成年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如留守少年无人监管、其法定人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聘请律师的)没有委托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立案侦查后确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如三日或五日。因而,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因特殊原因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应当通知通知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到场。通过指定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具体法律权利,缓解其紧张恐惧的情绪,有利于教育涉案未成年人能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认真悔过。同时,法律援助律师能及时了解案情,发现疑点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见。与此同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做出移送审查或撤销案件的决定时,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及指定辩护的律师。

对于社会影响较大或疑难、复杂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提前介入到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若发现涉罪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机关亦未为其指定辩护时,检察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及时回复。在多地区试行“捕诉一体化”的今天,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在将案件提请批准逮捕及移送审查时,应当将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委托辩护人及是否获得指定辩护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一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

然而,对于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时没有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立法未能就此种情况进行明确,致使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工作全部转移到检察机关,不仅加大了检察机关的工作量,极易成为公安机关推卸责任的说辞,客观上造成法律规定的名不副实。

(二)审查环节

案件进入审查环节后,负责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的办案人员首先审查公安机关是否随案移送指定辩护的书面材料。如果没有委托,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确定的期限以内(比如三日内),告知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针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为其指定辩护的情形,书面提出纠正通知并要求公安机关作出说明。如果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已经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但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审查环节提出更换指定辩护人要求的,检察机关应当查明更换的理由。如果理由正当,比如指定辩护人有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但是未成年人应当另行委托辩护人;因其他原因没有自行委托的,检察机关同样应当帮助其进行指定辩护。同理,审查案件在做出、不决定时,检察机关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承担法律援助的机构及指定辩护人。

实践中应当注意,个别涉罪未成年人主动提出不需要辩护人的,笔者认为,案件承办人应查清不需要辩护的理由,若是因为经济困难等客观原因,及时为其指定辩护;若既未委托辩护,又不同意指定辩护的,承办人应结合法律规定,做好说服工作,对于态度坚决执意不同意的未成年人应当予以尊重,并将承办人所做的劝说工作、理由予以记录说明。

在案件移送前,检察机关亦应将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的情况形成书面材料,随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同样,审查结束后,检察机关也可能出现未能指定辩护的情形,如此审判机关就成为保障未成年人辩护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三)审判环节监督

从立法规定来看,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将人民法院置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之前,凸显了其在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中的重要地位。这也是基于旧法中人民法院是享有指定辩护权的唯一主体这一规定,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立案侦查或审查环节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权利得到保障的情况下,审判环节则不涉及指定辩护的情况,但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履行职责,行使诉讼权利,比如查阅、摘抄、复制与诉讼有关的文书或诉讼材料等,积极听取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判环节以前指定辩护人,从而使辩护人有充足的时间会见、阅卷、开展社会调查、准备辩护提纲等,既是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一种负责,也使法律援助制度不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对刑事审判活动的依法进行监督,尤其是对于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切实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监督,必要时通过书面通知纠正不当行为。对于审判环节出现要求更换辩护人的情形,如同审查环节,应听取涉罪未成年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要求合理的情况下,进行委托辩护或更换辩护。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如何处理,案件进入审判环节,人民法院因疏忽或重视程度不够,也可能出现没有为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辩护的情形,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主动提出审判活动违法,并监督审判机关为其指定辩护人后重新开庭审理。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援助对象限定于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笔者在司法实务中发现,某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在刑事附带民事领域同样需要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帮助其实现诉讼权利,因缺少立法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指定诉讼人缺少依据。笔者曾遇到这样一则真实案例,被害人是一名未满十八周岁的初中女生,被一名成年被告人,其父欲在审查环节一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不懂得如何去维护其女儿的合法权益。因针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缺乏法律援助的依据,只有在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下方可有法律援助的可能,但案中被害人父亲常年打工,家中房子待拆迁,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情况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会同控申部门对该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以司法救助金的形式提供法律帮助。笔者认为,司法救助虽是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种救济途径,但相比较法律援助而言,救助形式、内容较为单一、片面,刑事诉讼权利尚不能得到完全实现,且完全依靠个体力量也是极为有限。另外,从公诉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角度来看,前者主要从国家宏观利益出发,目的是为了进行特殊预防,恢复国家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和实现社会稳定,而后者则更多的是从个人微观利益出发指控犯罪,目的是惩罚罪犯,平复受伤的心灵。[3]因而,笔者认为,公诉机关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虽有一定重合,但相对独立。基于此,笔者认为亟需填补当前对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权利保护上的立法空白。完整意义上的刑事诉讼过程,除了前面提到的三个阶段,还包含了执行程序,也是检察监督的内容之一。涉罪未成年人在执行阶段可能遇到一些问题,如刑事案件的申诉、控告等,同样需要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提供帮助。

注释:

[1]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参考文献:

[1]彭锡华.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J].法学评论,2006,(03).

[2]周荣静.新刑法法对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2,(08).

[3]刘文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探讨[J].法制与经济,2009,(9).

[4]彭东.刑事司法指南[J].法律出版社,2012,(12).

[5]魏红.论刑事诉讼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之完善[J].人民司法,2011,(17).

[6]郑仁武.重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审查标准[J].中国司法,2011,(9).

第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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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姜红燕.《具有中国特色的精神卫生服务工作和精神卫生法》[J].《云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期

[3] 杨鑫鑫.《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4] 荆孟强.《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探析》[D].西北大学

[5] 李文婷.《强制医疗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

注解:

①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4篇

关键词:检察引导侦查;现状及问题;完善意见

一、检察引导侦察机制概述

(一)检察引导侦查的概念

作为一种司法实践中的创新工作机制,检察引导侦查的概念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存在着不同的解读,但普遍认为,“检察引导侦查”是指“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出发,及时介入侦查机关围绕指控所需,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的侦查监督活动”。

(二)检察引导侦查的必要性

检察机关对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审查证据材料,而所有的证据材料来源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犯罪证据不足作出无罪判决,实际上就是否认了侦查活动。因此,要想提高侦查、批捕、的质量,检察机关就要适时引导公安机关的侦查,帮助侦查人员确立或调整侦查方向和侦查思路,就刑事证据标准提出建议及要求,引导侦查和收集证据,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案件质量。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主体

1、侦查监督部门的引导

侦查监督部门主要承担审查批准逮捕、立案监督和审查决定侦查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职能。引导包括:一是在审查批准逮捕中的引导。检察引导侦查活动主要是根据已获取的证据来认定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如认为不构成犯罪,则要求侦查机关终止侦查,节省侦查资源;如认为构成犯罪,根据已获取的证据认定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并确定以后的侦查方向。二是在立案监督中的引导。它包括应当立案而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监督以及不应当立案而侦查机关予以立案的监督。三是在审查决定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中的引导。侦查监督部门根据侦查机关所提请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如决定延长,则可以对下一步侦查活动进行必要的引导,促使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内侦查终结。

2、公诉部门的引导

公诉部门是直接参与法庭审理的部门,公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在审查案件过程中要综合运用现有证据链对案件分析研究,最终作出或不的决定。决定的案件,公诉部门在出庭中承担着举证责任,并依据证据说服法官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作出判决。为此,公诉部门在提起公诉前,对证据存在欠缺的情况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就是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表现形式,在退查提纲中公诉部门列举的补查事项对侦查机关来说就是引导,对侦查活动具有一定的补救性质。

3、监所检察部门的引导

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所的监管活动的职能。随着当期预防超期羁押工作的深入,监所检察部门利用驻所的有利条件,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情况,对于侦查机关将要可能出现的超期羁押情况提出合理性建议,在程序上实现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的引导。

二、检察引导侦查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通过理论和实践的探索,检察引导侦查取得了一些成效,比较接近于循序渐进、相对合理的检察改革目标,但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上存在的问题和漏洞

1、部分案件的介入缺乏法律依据

实践中,多数普通的刑事案件,包括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只要侦查机关要求,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都“有求必应”积极介入引导,其实这些案件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并无法律依据。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引导侦查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是大案、要案、疑难复杂案件,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几乎不适用。

2、不捕案件没有通过诉讼程序反映出来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而许多检察引导侦查的案件,侦查人员在报捕、报诉前就与检察人员进行了充分沟通,检察人员认为“不够捕”或“不够诉”又没有继续侦查必要的,通常口头提出意见,并建议公安机关自行撤回,尽管这些案件不够逮捕条件没有错,但是在程序上明显悖于刑诉法的规定。

3、对公安机关没有提请逮捕案件,如何监督没有明确规定,不利于相互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应当说明了理由,需要继续侦查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第七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复核。目前,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提请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就不能进行侦查监督,更不可能去追捕、追诉,从而大大降低了检察、公安相互制约功能的发挥,更有悖于刑诉法的基本原则。

(二)执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检察机关的引导能力欠缺,制约了检察引导侦查机制的可行性

现阶段,我国检察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平衡,特别是缺乏涉及文检、痕迹、解剖、视听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一些检察人员证据分析运用能力和法律适用水平还不高,引导侦查机关取证,还不能抓住案件的实质,思路不能理清,导致侦查取证方向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公安机关自愿接受检察机关的侦查引导,恐怕也会因为检察机关的引导能力的局限性而难以取得预期的效果。

2、侦查机关不配合引导,使检察引导侦查机制流于形式

第5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附条件不;问题;对策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的概况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给其设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并完成与被害人及检察机关约定的相关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决定。

2、特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具有如下特征:首先,适用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真实悔罪表现的;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符合附条件不的其他条件的。

(二)立法情况

1、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①

2、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工作的新要求

首先,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办理方针,对检察人员专业素质提出了新的要求。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明确要求办案人员应当熟悉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要具备一定的专业化水准。

其次,明确未成年犯罪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对附条件不提出了新的标准。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惯例,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②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可以有针对性地对违法行为进行教育挽救,还可以促使其认罪悔改。社会调查报告还是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和社区矫正的考量依据。

最后,设置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制度,对公诉部门提出新的考验。修改后新刑诉法对附条件不制度进一步进行明确,对公诉部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出了考验。一是明确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和对附条件不决定的救济程序。根据规定,附条件不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所犯罪名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罪等,该未成年人的罪行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有悔罪表现等等条件限制。二是建立对附条件不决定的制约、救济机制。三是明确对被附条件不人的考察机关和考验期。“对被决定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监督考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考验期自检察机关做出不决定之日起计算”等规定,对公诉部门办理附条件不案件提出了新的考验。\+③

二、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工作的情况

截止目前,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已确定4件未成年人附条件不案件,现在考察阶段,纵观附条件不案件情况,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罪名比较集中,主要集中在抢劫罪和交通肇事罪两类罪名;其次,犯罪主体特殊,4件附条件不案件均是未成年人;最后,在做出附条件不决定前,检察机关均作了详尽的社会调查。具体做法如下:

(一)明确适用范围

信州区院在选取未成年人附条件不个案时,严格把握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适用附条件不的案件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具有法定从轻情节或者属于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情节;适用附条件不的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或社区等能提供较好的帮教条件。对于有被害人案件,必须充分听取被害人的意愿,且被害人明确表示谅解。

(二)明确适用程序

对可以适用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可以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社区、派出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日常表现、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决定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辩护人的意见。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适用附条件不前,应当先促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刑事和解。

(三)设置考察帮教

设置考察帮教体现了附条件不通过非刑罚化来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使其回归社会,同时修复社会关系。设置考察帮教要把握以下几点:一是所要求的考察义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完成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事项;二是所 要求的考察义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自己能力能够完成的工作或事项;三是所要求的考察义务事后能够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考量标准,从而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完成检察机关为其设立的考察义务。

信州区院通过开展未成年人附条件不工作,有效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充分悔罪的前提下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彰显了司法的人性化,又使被害人在精神、物质上得到相应补偿后原谅犯罪嫌疑人,化解双方矛盾,真正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由于附条件不是一项改革工作,在开展工作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困难和问题,需不断完善与改进。

三、检察机关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帮教考察机制不完善

从工作开展来看,目前的考察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牵头,联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司法所、社区、村委会等共同进行,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帮教组织不够齐备,缺少类似企业、协会等长期合作的帮教基地,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住所地经常变更导致无法落实帮教措施;二是由于上述单位并不具有帮教考察的工作职能,没有制度规范,没有职责要求,全凭个人的参与度和兴趣度,影响了帮教考察的质量。因此,怎样完善未成年被附条件不人的帮教考察已经亟待解决。

2、帮教考察如何与社会调查制度相结合的问题

附条件不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工作负担,案件承办人不仅要审查案情,还必须考察犯未成年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走访其家庭、所在学校或单位。在附条件不考察期间,还必须跟踪帮教、组织其参加必要的社会公益活动,工作量远大于一个案件。可见,如何将帮教考察与社会调查相结合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

3、附条件不与相对不界限模糊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决定。从上述规定不难看出,相对不比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更宽。同时我们也发现了两个问题:一方面刑诉法对于附条件不和相对不不的规定相对模糊,导致两者的界限不清;另一方面当同时符合附条件不和相对不条件时,最终是适用附条件不还是相对不?

(二)解决的对策

1、附条件不工作能否有效开展很大程度上依托于帮教考察机制的完善程度,可见帮教考察工作对附条件不工作的开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考察机制不完善的问题,笔者认为,应联合政府整合社会资源,共同建立和健全社会帮教体系,设置相对完善的帮教考察程序,并加以规范化。具体做法如下:一方面,建立以检察机关为中心,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司法所、社区及其他基础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期间进行考察帮教;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牵头,企业、协会具体落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的帮教考察工作,设立长期的帮教基地,更进一步完善帮教考察机制。

2、为了保证责权分明,保证检察人员有充分的时间、精力办理案件,面对帮教考察如何与社会调查制度相结合的问题,笔者建议尝试引入社会机构,如社会调查组织等,协助检察机关完成走访、帮教及组织公益活动等工作。具体做法如下: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将社会调查的详细内容提纲提供给社会机构,以便社会调查机构更好地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另一方面在社会机构完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会调查后,检察机关认为还有未完成的调查,可以建议社会机构进行完善或者自己进行调查后完善。

3、明晰附条件不和相对不的界限如前所述,检察机关在适用附条件不和相对不过程中存在界限模糊的问题,同时关于谁优先适用的问题也为作出明确规定。笔者建议在附条件不的适用程序条件中增加一条规定,即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决定的。通过这个规定来明确附条件不和相对不的界限和优先适用问题。附条件不的条文也相应的修改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

[注释]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法律出版社,2012年3月版。

②李才俊新刑诉法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疑难问题http://wwwnczfwgovcn2013919。

③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12月版。

[参考文献]

[1]程晓璐适用附条件不需要解决四个问题检察日报2013918。

[2]李才俊新刑诉法检察机关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疑难问题检察日报2013919。

[3]孙谦主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理解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12月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法律出版社,2012年3月版。

[5]吕艳蓉刍议新刑诉法下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运用《法制与社会》20133(上)。

第6篇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1-0076-02

前言

公诉引导侦查制度是近年来检察机关开展机制创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公诉引导侦查虽然在我国的检察实践中已有数年,但至今仍没有一套统一的制度予以规范,目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仍处于探索阶段。“公诉引导侦查”,就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审查的案件过程中,加强法律监督,适时介入并指导侦查活动,按照公诉的条件和标准,针对侦查活动中形成的证据缺陷,向侦查机关和自侦部门提出固定证据、查清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指导性意见的一种办案机制。简而言之,“公诉引导侦查”就是公诉机关为有效地指控犯罪,对侦查部门的取证策略、方向、方法进行引领和导向的一项积极主动诉讼活动。

一、我国现行公诉与侦查关系的概述

(一)他山之石――对国外公诉与侦查关系的分析

当今世界,各国的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都有侦查权,只是程度及行使的方式不同。其基本模式主要分为:一是独立合作型,即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分别承担各自的职责,并对于需要的案件进行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务;二是有限控制型,即侦查机关虽然独立决定开始侦查,并承担绝大部分的侦查工作,但公诉机关为履行审查的只能有权对侦查机关施加一定的影响,甚至给予具体的指示或者指挥,要求侦查机关进行特定的侦查行为。英美法系的侦诉关系属于前者,而大陆法系则属于后者。但随着司法实践的增多,越来越多的国家在侦查体制的选择上采取折衷的做法,“公诉引导侦查”是当今世界各国侦诉关系发展的趋势。

(二)我国现行公诉与侦查的现状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原则上规定了我国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关系,既有分工,也有合作。这一模式能较好地体现了“参与”和“控制”的统一,具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我国现行的侦诉关系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不少问题。

1.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在相互合作、互相支持过程中合力不够。公诉部门介入侦查、指导侦查是以侦查机关移送审查为前提的,这使得公诉部门在审查工作中存在先天的被动性。在办案过程中,往往由于办案期限以及事隔太久的原因使得公诉部门在建议补充侦查时已错失了取证的时机。

2.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薄弱、办案不规范。“重言辞,忽视其他证据的收集”是侦查机关普遍存在的问题。这导致在审查阶段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就没有其他方面的证据得以证实。另外,部分侦查人员责任意识淡薄,只追求破案率,认为是公诉部门的事情,对破案后的案件质量不关心,以致部分案件的证据因未达到标准而无法提起公诉。  3.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的制约力度不够。法律规定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亦可自行侦查。但当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后,侦查人员若没有按照公诉部门的要求补充证据或者漠视公诉部门的建议,公诉部门亦无可奈何。这都是由于现行法律规范对如何保障公诉部门这一监督权和引导权的规定,这只立法上的缺陷,大大地限制了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作用。

二、建立完善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必要性

1.公诉引导侦查能够提高司法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从诉讼阶段上看,侦查处于诉讼的起始阶段,其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较强,但因其远离审判阶段,因此对证据要求的把握相对较弱;公诉处于诉讼的中间阶段,其侦查能力较弱,但有较强的证据把握能力。因此,若能将侦查环节的侦查优势和公诉环节把握证据的能力有机地结合起来,就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  2.公诉引导侦查是现行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必然要求。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公诉机关能够在当庭以充分有效的证据说服合议庭以获取胜诉从而实现对犯罪的追诉。因此,侦查、公诉机关必须在诉讼证据的收集上加强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任务,公诉引导侦查正是公安、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的切入点,从而有效的改善侦查质量。

3.公诉引导侦查是检察机关更好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重要制度。公诉机关对侦查的引导可以防止侦查机关非法取证,能更全面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还能严把案件的事实关、法律关、证据关,加强对侦查机关所收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监督,对违法行为的及时处理,防止和纠正因证据原因而出现的错诉,超期羁押现象,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三、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建议

(一)立法上的完善

完善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前提是必须有法律的保障,立法的完善也是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合法性的体现。

首先,应在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权的条文,从立法上给予公诉引导侦查这一制度法律的保障,使公诉部门在引导侦查时有法可依。

其次,可以出台关于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实施细则,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如何引导侦查机关进行取证,及该制度实施的具体规范、要求通过法规予以明确。

(二)公诉引导侦查的实践途径及操作方法

关于公诉部门如何实现引导侦查的有效运作,笔者根据本院在审查中的实践经验,对公诉引导侦查的实践途径及操作方法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实行个案引导机制。各级检察院特别是基础检察院的公诉部门的办案压力是最大的,其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因此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推行并不意味着公诉部门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的所有案件都必须进行引导侦查。引导侦查的对象必须是有针对性的,对于一般的案件,公诉部门可以通过常规性监督保证案件的质量;而对于一些重大、特大、疑难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案件,公诉部门则应该针对该案件对侦查部门进行引导,给予侦查的意见。

2.更好地利用退回补充侦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阶段有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利,这一权利对于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十分重要。而公诉部门的经办人在建议侦查机关退回案件的同时,必须制作详细的秤h充侦查提纲》,为侦查人员指明补充侦查的方向,提高侦查的效率。

3.完善提前介入制度,加强捕诉斜街,捕诉共同引导侦查。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案件,公诉部门应该提前介入,从所需证据的角度对侦查机关进行引导。对于介入的时 间,可以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以后,甚至可以是在逮捕之前。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应该与批准逮捕部门互相衔接,在不影响各自的独立性的基础上,对侦查机关共同进行引导,使侦查机关能把握好取证的时机,将容易灭失的证据在案发后及时予以固定,减少诉讼风险。

4.加强诉、侦协调机制,互相配合,共同提高办案质量。司法实践证明,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由公诉部门与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及案件经办人一起进行沟通、协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研讨和协商,提出各自的看法和意见,分析案件办理形势,通报审查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情况,可使侦、诉双方更快达成共识,解决办案中的实际问题。

5.实行侦查人员旁听庭审,甚至实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现行的庭审制度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提供充分的证据,并且随时要面对辩护人的质疑与反驳,这种高标准的证据要求是侦查人员在日常办案过程中无法体会和意识到的。因此,为了能让侦查人员对庭审的证据要求有一个直接、感性的认识,安排侦查人员旁听庭审,甚至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一个十分有用的方法。

(三)加强队伍建设,落实公诉引导侦查制度  引导侦查人员素质的高度,直接影响到侦查取证的质量。因此,公诉部门的经办人必须要有正确的执法理念,较高的法律素养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加强对检察官的业务培训,建立一支由主诉检察官带领的引导侦查队伍,才能得到侦查人员的认同,才能保证正确地引导。 另外,侦查人员是侦查活动的实施者,其能力与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证据的收集。一方面必须加强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侦查人员必须树立“大公诉“的侦查观念,明确侦查的目的是为了公诉和审判服务的,提高证据意识。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必须增强取证规范化的意识。证据收集是否符合法律规范是保证证据质量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也是案件是否办理成功的关键。侦查人员必须加强取证规范化的意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取证,同时要用规范的方法将证据固定下来,避免因为证据形式上的瑕疵而导致之前的侦查工作付之流水。  此外,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可以通过到侦查机关授课、介绍办案经验等方式与侦查人员进行交流,互相学习、研究,对案件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协商与反馈。

(四)建立公诉引导侦查制度的保障机制

在司法实践中,公诉引导侦查的活动并非都是一帆风顺的。由于侦诉双方对案件的不同理解以及对法律适用认识的分歧,很多时候会出现侦查人员漠视公诉部门的侦查建议,不服从引导,或者对公诉人员补充证据的要求敷衍了事的情况。针对这些隋况,公诉部门可以通过以下途径保障引导侦查的权利:

1.针对侦查部门不睬纳公诉部门意见等原因使案件流产的,要进行事后监督,实行侦查失误通报制度。通报的内容包括案件的基本情况、侦查失误的情况及原因、改正的建议等。公诉部门的办案人员亦可以在日常办案中进行收集和归纳,形成书面的意见,在定期的联席会议上予以通报,向侦查机关负责人反映相关情况,促使侦查人员改正其不良的工作作风、工作方法。

2.通过制作《检察意见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纠正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规范的行为。这种情况往往针对的是由于侦查人员故意及重大过失而使案件办理难以进行,或者出现漏罪、错诉等严重后果的情况。这也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一个体现。

第7篇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章特殊规定,体现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不够详细,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仍然面临诸多疑难问题有待解决,本文拟从五个方面提出具体的应对措施。

关键词: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应对

近年来,随着现代化、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和社会分化的加剧,犯罪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严重性的日益凸显,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也成为刑事法学、社会学等学科中研究最多,发展最快的领域之一。本文拟从新刑诉法颁布实施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时应遵循的原则、案件处理模式加以探讨和完善。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主要特点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特殊规定。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进一步明确办理未成年人案件要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治为辅原则,以及办案人员的专业化要求。刑诉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则分别从律师法律援助、社会调查制度及严格逮捕适用条件等方面进一步从具体制度方面加强对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利及实体利益保护,从而实现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总体要求。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主要特点是:(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更加突出教育改造的方针,寓教育、感化、挽救于各个诉讼阶段之中。(二)从侦查、、审判到执行,均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诉讼制度和程序,诉讼程序的设计表现得更为灵活多样、缓和、宽松。(三)对证据的运用,要有较高的证明要求,不仅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要证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会、教育等方面的原因。(四)国家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仅赋予未成年被告人更多的诉讼权利,而且还有更多的保证实施的措施。基于以上特点,新刑诉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诉讼程序用了11条的较大篇幅,构建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框架,对办案方针、原则、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其中,设置了附条件不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的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二、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案件可能会遇到的疑难问题

(一)如何保障讯问未成年人时其监护人在场权。新刑诉法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讯问的时候要通知法定人或者其他具有临时监护责任的人员或机构代表到场。由于审查逮捕阶段办案期限只有 7 天,如果未成年人是外地人,其法定人、亲属均在外地,这就很难在这些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讯问。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内容及责任机关不明确。新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但是对于当前社会调查报告由哪个机关负责调操作、具体内容和制作程序都不明确和规范。首次作出规定的未成年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制度无疑是极大的立法进步,突出体现了司法的宽缓化趋势,积极回应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诉讼程序的要求。但就其内容来看,其中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与其他不制度特别是相对不制度的区分比较困难;适用的前提条件“有悔罪表现”如何把握,是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认罪道歉,还是向被害人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两者兼具,均没有明确,在适用上难免造成混乱。由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要实行保密管理,因此检察机关如何有效开展监督工作,并且有效保护犯罪信息,这对检察机关来说是一个难题。

三、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应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建议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可陪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系外地人,其法定人、亲属无法到场,其在本地也没有学校、单位等基层组织关系的情况,为保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受平等保护,建议在这种情况下,由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在讯问的时候到场陪同讯问,行使部分法定人的权利。

(二)明确“相对不――附条件不”的优先适用顺序。在附条件不的适用程序条件中增加“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决定的”的条件,以此来明确“相对不―――附条件不”的优先适用顺序。不能直接作出相对不决定的,才考虑适用附条件不,符合相对不的适用条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相对不。相关条文内容修改后为:“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条件,有悔罪表现的,不适宜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不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的决定。”

(三)规定“有悔罪表现的”的具体情形。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观心态的外化表现。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现的”,必须借助较为明确、客观的判断标准。应当增加规定“有悔罪表现的”具体情形,比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决心悔改的;积极清退赃款、赃物;向被害人道歉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等等。

(四)建议完善公安机关前期侦查工作,节约司法资源。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即应当核实未成年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检举揭发等表现,告知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征求其法定人、学校及相关单位的意见,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方面,形成调查报告,为检察机关依法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提供参考。或者为确保社会调查的公正性,最好让社会中立机构、组织来提供社会调查报告,检察人员根据案件基本情况,制作制式的社会调查提纲,以方便社会调查机构、组织有针对性地开展社会调查。 对于调查报告, 检察人员应当对其作为证据的调查和采信要持慎重态度。

第8篇

关键词:公诉权受制 检警关系 审前程序

一、审前程序中公诉权概述

公诉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权力。在我国,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县人民检察院是行使公诉权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审前程序中公诉权的主要权能包括: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等。县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承担指控犯罪的证明责任,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证实起诉书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审前程序中公诉权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属于程序性权力。公诉权是诉权的一种,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程序性的权力。程序性使公诉权与具有实体处分功能的行政权和审判权明显区别开来。就公诉权的作用而言,主要是推动诉讼程序的发展,表现为要求国家审判机关对案件予以裁决。(2)属于犯罪控诉权。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必须依赖诉讼的运作,必须通过起诉、指控并支持控诉以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轻重才能得到落实,因而刑罚的确定须以公诉权的存在为前提。(3)具有专属性、法定性、职权性。公诉权是由法律赋予公诉机关行使的一种专门权力,具有专属性。公诉权的法定性和职权性(既是权力又是职责),使权力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受到严格的约束,不适用处分原则。在应当运用权力时,公诉机关必须依法行使其权力,反之,如果具备追诉条件不追诉即违反法定职责。

二、我国审前程序中公诉权受制的具有代表性的实例

笔者在湖北省南部地区某县(以下简称县)调研时,首先听到的说法是:“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县人民检察院”、“不惹公安的,不理县人民检察院的,死缠住法院的。”司法实务当中社会公众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地位与作用的看法,形象地反映出:司法实务中公诉权相对萎缩,而侦查权和审判权却极度膨胀。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呈现出一个葫芦状结构: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是膨胀的底端,法院的审判权是膨胀的上端,而检察机关的公诉权是葫芦的“细腰”。立法者在创设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的时候,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出现,公诉权处于刑事诉讼的中间环节,具有承前启后作用,在实际司法工作中,检察机关为什么会得到“可有可无”的评价呢?笔者在对湖北省南部地区某县调研时发现很有代表性的几起案例:

典型案例一:李志平、蓝晓军危险物品肇事案2008年8月10日,蓝晓军、李志平两合伙开办了一家鞭炮厂,李志平主要负责鞭炮厂的生产与安全管理工作,2008年8月18日,没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即投入生产。2008年9月23日下午3时,一车间内发生鞭炮爆炸事故,在该生产车间上班的员工陈志军当场死亡、赵卫军、胡成、徐黄建、樊平严重受伤。2008年11月6日县公安局以蓝晓军、李志平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附犯罪嫌疑人李志平、蓝晓军供述,被害人赵卫军、胡成、徐黄建、樊平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县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定:蓝晓军、李志平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于2008年12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县公安局委托有关部门对鞭炮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责任划分作出鉴定。2009年1月8日,县公安局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县公安局并未补充任何证据,只是出具一张办案说明:蓝晓军、李志平的鞭炮厂,在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却非法组织人员进行生产鞭炮,发生鞭炮爆炸事故,导致一死四伤的严重后果,李志平、蓝晓军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2009年6月10,县人民检察院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在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中明确要求:请补充2008年9月23日鞭炮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鞭炮爆炸事故责任划分鉴定结论。2009年7月14日,县公安局又将鞭炮爆炸事故案件移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仍然没有补充任何有力的证据,只是做出办案说明:该鞭炮厂现在已然转让,因鞭炮爆炸车间已进行改造,无法对鞭炮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鞭炮爆炸事故责任划分鉴定。2009年7月18日,县人民检察院只能对蓝晓军、李志平作出不起诉决定。

典型案例二:于建华抢劫案。被害人周勇军2008年4月9日,到县公安局报案,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于建华2008年6月10日被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决定刑事拘留。县人民检察院2008年6月24日以涉嫌抢劫罪对于建华批准逮捕,县公安局以于建华涉嫌抢劫罪2008年8月22日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起诉意见书认定于建华抢劫案事实为:犯罪嫌疑人于建华2008年4月9日以共同经营直销产品的名义将被害人周勇军骗到自己家中,进门后,于建华一把将周勇军打倒在地:“小子,你跑不了,我同你共同做直销产品是假,要你钱是真。”后于建华还将周勇军的银行卡抢走并从卡里取出人民币9400余元。经该县法医鉴定认为:“周勇军被殴打成轻微伤”。在诉讼过程中却出现了小插曲:2008年8月10日,县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法医学疾病诊断分析意见书”,该结论意见:于建华五日前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诊断为高血压、存在脊髓炎可能,根据于建华病史及体检情况,需住院治疗。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于建华病史及体检等相关手续材料2008年8月11日决定对于建华取保候审。后来经多次传唤,庭审中于建华均不到案。2008年8月21日,县人民检察院将于建华抢劫案退回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在与县公安局协调中,相关工作人员提出:谁放的人,谁负责去抓。2008年12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建华实施逮捕,而因于建华未到案,决定对于建华抢劫一案(下转第116页)(上接第114页)中止审查起诉。

典型案例三:柳丰杰诈骗、赌博案。2005年11月16日,县公安局以柳丰杰涉嫌合同诈骗、赌博罪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县公安局认定柳丰杰涉嫌赌博罪事实为:柳丰杰开设赌场并常期聚众赌博,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参赌人员9人,收缴赌资人民币12.7万元。县公安局认定柳丰杰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为:1997年8月27日,时任金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柳丰杰授权季华与贵州林顺峰签订人民币90多万元的家具购销合同。1997年10月9日,柳丰杰应林顺峰要求,又签订人民币26万元的家具购销合同,双方合同中约定,林顺峰在柳丰杰为其装好人民币26万元的家具后,即付14万元现金给柳丰杰。1997年11月10日,柳丰杰带林某到火车站外运专线检查已装好货物。林顺峰见货已装车,便于1997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支付现金14万元给柳丰杰,柳丰杰收到该款项后,以财务做账为理由,从林顺峰处把14万元的现金支票骗回,后来也一直不还给林顺峰,也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把人民币26万元的家具发给林顺峰,总是以前一份人民币90多万元的家具购销合同未履行,他已经向第三方支付定金为理由,拒不履行第二份合同,后柳丰杰逃匿。县公安局给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认定事实明了,但证据单薄:控诉证据只有被害人林顺峰的陈述;柳丰杰拒不承认从林顺峰处骗回现金支票14万元的供述;家具购销合同书、收条、家具发货明细表;县人民检察院对柳丰杰诈骗、赌博案进行审查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且向县公安局出具了详尽补充侦查提纲,而之后县公安局只是出具了两份办案说明,内容是因案发已久,很多原始资料遗失,补充侦查多次没有新的进展。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11月9日作出决定:1、对于柳丰杰所涉嫌的赌博罪,依法提起诉讼;2、对于柳丰杰所涉嫌合同诈骗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决定不起诉(从疑不起诉原则)。2006年12月11日,县人民法院以聚众赌博罪判处柳丰杰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一年执行,并处罚金2万元。

三、我国审前程序中公诉权受制的表象分析

显而易见,上述几起典型案例都是因该县公安局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正确履行其应有的职责,迫使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中止审查或不起诉的决定。对几起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是以下三个方面的主要原因导致了公诉权受制的表象:第一,公安机关中的少数公安人员责任心不强,不积极调查获取诉讼过程中所需原始资料,导致公诉中缺乏必要的、有力的证据支撑;第二,公安机关中少数承办案件的公安人员因缺乏必要的庭审意识、证据意识,在侦办案件中没有及时调取和掌握有力的证据,而事后去根据要求补充侦查时,已是时过境迁,难以获取重要的证据;第三,个别公安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执行强制措施方面推诿失职,致犯罪分子逃脱国家追诉、逍遥法外。三起案件处理结果,虽不一定具有普遍性,但至少在一定程度反映出:因为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上不到位的因素而导致公诉权行使受到一定制约的现象,现实中确实存在,这主要来自公安机关的制约,导致公诉权行使背离了它应有的法定性、控诉性,导致本应受到追诉的犯罪嫌疑人逃脱了国家法律的追诉,最终妨害国家司法控诉职能的实现。

参考文献

[1]郝银钟.刑事公诉权原理.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编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第9篇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仍然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决定。该规定同样适用其他侦查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对二次退查案件能否补充到相关证据,直接影响到案件是否能够提起公诉,特别是一些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本身作了有罪供述,只是在证据收集过程中,存在证据不到位而导致二次退查的案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查机关承办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并未给予充分的重视的情形,或者说重视程度不够,最终导致案件不或者撤回的问题,可能是鉴于对提起公诉条件的认识不足,可能是自认为该退查案件无需补充侦查,符合提起公诉条件, 可能是认为案件客观上补充证据难度较大,想当然地认为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故而没有深入补充侦查,却能通过集体讨论,竟然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只字未查就重新提起公诉,从而导致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并未得到预期的退查效果,给案件的提起公诉带来一定的困难。建议侦查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退查的案件应该给予充分的重视,对二次退查案件应另行指派承办人。

1.另行指派承办人有其合理性和存在条件。通常而言,侦查机关办案采取轮流办案的形式,办案人员总有自己擅长办理的与不擅长办理的案件,但侦查机关没有严格地细化案件类型,对特殊案件可能会成立专案组,从侦查队伍全面发展的角度看,这样能够带动侦查人员综合素质的提升,但也导致退查案件数过高的状况。对二次退查案件另行指派承办人补充侦查,既体现侦查机关对补充侦查案件存在问题的重视,更能在队伍内部形成业务良性竞争的态势,对控制退查案件数能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试问谁会愿意自己承办的案件,因为二次退查而更换承办人补充侦查,而经过其他侦查人员补充侦查的案件又顺利判决的?因此,另行指派承办人办理二次退查案件对承办人本身也是一个促进。

2. 另行指派承办人有利于推动退查案件的进展,案件退查是由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导致的,除了案件事实本身,案件承办人的业务水平对案件质量的影响至关重要,当然对案件的重视程度、责任意识等也比较重要,上述情况都可能成为导致案件退查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对二次退查案件另行指派承办人可以做到有的放矢,从退查提纲所列的需要补充的内容中,可以分析出导致退查的原因,在另行指派承办人的时候,侦查机关定然会更加重视问题所在,指定合适的侦查人员补充侦查,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由原承办人补充侦查,要么陷入困境、要么固执己见、都不利于案件进展,甚至有可能导致不成案的情况发生。

3.另行指派承办人可以取长补短,也可以促进承办人对退查案件的注重程度。首先,如此安排是对另行指派的承办人的一种认可,所谓尺有所长、寸有所短,有时候只是看问题的角度不同而已,原承办人对案件本身当然很熟悉,但有可能陷入思维定势,新承办人对案件有一种新鲜感,再次投入的程度当然不同。其次,另行指派承办人必然会对这类案件视为一种挑战,也是证明自己的一种表现,在审查、补充证据的过程中,能够吸取原承办人的经验和教训,充分体现自己的能力,毕竟,另行指派承办人要充分考虑到新承办人的特长,有针对性地指派,对原承办人而言,在这种配合协作的过程中,业务水平也能够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而且另行指派承办人可以增强对退查案件的内部监督和制约,增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