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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体系

时间:2023-08-04 17:19:13

导语:在金融法律体系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金融法律体系

第1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 法律 立法 执法

一、当代国际金融危机的实质是一场法律危机

源于美国的全球金融危机仍然在深刻地影响着这个世界,时下,对危机进行深入、多角度分析与考察是时代赋予我们不能回避的使命与职责。从危机的根源上看,众多的经济和社会问题已经被大家广泛关注和讨论。但观察分析的视角多流于表象,没有对问题的发生根源进行深入剖析、对解决方案进行制度性探索,没有对下次危机提出更有针对性的预防机制。我们认为,此次危机归根结底是一场法律危机,应从危机的发生、应对、预防等各方面进行法律层面的深刻剖析。

1.危机产生的法律根源

从危机产生来看,大家基本认同的是由于美国的低利率、宽信贷、松监管这三个直接原因导致了美国金融危机的发生。美国实行的货币和信贷政策正是根源于不公平的国际货币体系,也就是一系列的国际货币协议与协约。美国的金融监管首先在于其未能有效监管住房抵押贷款及其资产证券化市场,而政府导向下的市场利率激烈波动和由此引发的住房价格暴涨暴跌则成了引爆危机的导火索,金融自由化所造就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则是把危机推向深渊并向全球蔓延的魔掌,当市场出现不合情理的丰盛利益时,市场准则不复存在了。金融创新工具与不当的金融政策及滞后的金融监管立法,对金融危机的积聚、爆发和蔓延构成强大的合力共振。

2.危机应对的法律完善

从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应对这场金融危机的做法上看,无一例外选择了通过法律方式将一系列政策措施加以确立和落实,如美国制定了《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2010年7月21日签署“美国史上最为严厉的金融监管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俄罗斯制定了《支持俄罗斯金融体系额外措施》法案,修改了《俄罗斯联邦中央银行法》和《俄罗斯联邦自然人存款保险法》等。从国际合作应对危机方面,国际金融监管立法完善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而且也是惟一的选择。

3.危机预防的法律功能

从危机预防的角度来说,成功的关键在于法律的功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认同和发挥。保障人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进步,在制定与修改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如能将上述三种功能充分发挥,则能够保证相关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无论是金融法律制度、财税法律制度,还是其他的法律制度,一方面要体现、确认人民的发展与自由权利,另一方面要尊重和维护社会规律与社会秩序,在自由与监管中协调平衡,维护世界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世界经济的发展。

二、当代金融危机对中国立法与执法的影响

1.对立法活动的影响

金融危机发生后美国立法机构反应迅速,在很短的时间内通过了几个重要法案,如2007年《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案》、2008年《经济稳定紧急法案》、2009年《经济复苏与再投资法案》。后来又通过了《信用证法案》和《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以上法案都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及维护美国经济的稳定增长。我国立法活动从这些法案中,可以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

第一,立法应对要及时。美国投资银行在2008年的9月份倒闭,美国在11月份就通过《经济稳定紧急法案》,应对非常快速。对于我国立法而言,其法律制定的效率值得借鉴。在危机应对过程中要注重立法效率、效用,一部法律的制定不能耗时多年却没有结果,贻误立法时机,影响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第二,立法应立足解决现实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相对国外立法,我国立法往往考虑各地区各部门的利益,强调平衡各方面利益,最后使主要矛盾和主要问题的解决被淡化和疏忽。

第三,立法应注重利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性解决金融危机带来的问题。例如投资问题,法律对于从哪投资、投资什么、投资多少等具体问题应有明确的规定。而我国在经济活动中,很多措施具有很大的弹性,虽有投资计划,投资来源却并不明确,实施过程不断调整,调整后的执行情况还要再去耗费精力检查落实。

第四点,法律条文应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我国的立法存在立法技术滞后、立法语言模糊不清、具体规范粗略等问题,严重影响法律的实际实施效果,而这是我们从美国立法中可以思考借鉴的经验。

2.对司法活动的影响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机关的裁决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具有很大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为确保司法公正,应加强在危机状态下特殊司法程序与司法作用、功能的研究,充分重视司法在危机应对和危机预防方面的积极作用,切实发挥司法制裁和救济的功能。在加强政府监管措施,完善法律制度设计的基础上,通过切实有效的司法程序对监管措施予以落实,对法律制度予以强化,形成完善的金融司法体系。同时,由于金融监管有其特殊性,应当对金融监管司法程序中的问题予以讨论:

(1)金融监管的滞后性对金融司法的影响

金融业是现代经济社会结构中最为活跃的分子,金融监管无论如何调整其监管措施或监管手段,还是会出现诸如新的金融衍生品无法列入监管范围、金融机构不断拓展业务类别考验金融监管机构权限范围等诸多问题。在此情况下,现行法律无疑无法提供可供司法机关援引的成型的实体或程序规则,但是,司法的裁判功能还要发挥,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在已知规范范畴内创造性地进行司法判决,以司法判例的方式为立法或行政执法提供经验。当然,在此情况下更多的压力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承担,而且要有更多的法律金融复合型人才进入法官队伍。

(2)金融案件的技术性、复杂性对金融司法的影响

金融案件一般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广泛性等特点,这些特点造成金融案件的立案受理与审理的困难加大。在我国的诉讼程序中,对涉及面广、涉案人员多的金融案件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诉讼途径,致使相关诉讼当事人和法院面临相当大的压力。同时,由于涉诉的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也造成投资者很难在一般的诉讼环境下获得胜诉。因此,针对金融案件的特点提出适合于金融诉讼的程序与规则是金融司法功能正常发挥的关键。

3.对行政执法的影响

(1)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与权限

由于金融在一国经济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各国政府对金融监管机构设置和金融监管机构权限的设定都异常重视。各国依据不同的国情对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进行了规定:在美国,金融监管由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而证交会在联邦政府体制中继不隶属于总统,也不隶属于国会和最高法院,具有高度的独立性。在日本,证券监管由大藏省的证券局负责,而证券局则属于行政机关。但在我国,金融监管是由以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各负其责的“一行三会”负责。其中,中国人民银行是政府行政管理机关,“三会”则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笔者认为,不同的法律地位必然影响到监管权限和监管效率,以此为出发点,在现行监管模式下,在适当时候提升“三会”的法律地位,使其能够独立行使行政机构的职责,这样不仅可以加强其监管的权威性,而且可以强化政府监管的职责、力度,提高监管质量。

(2)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效率

在此次金融危机中,各国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效率备受人们诟病,这也意味着金融监管机构的行政执法权力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在我国现行体制下,通过加强行政监管来降低金融风险无疑是最为便捷的渠道。而如何加强行政执法的效率则成为了核心问题。在我国行政法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力中,行政处罚属于政府金融监管机构的重要职权之一,加大行政处罚的力度,不仅可以提高政府监管机构的权威,而且可以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产生。

参考文献:

[1]里埃尔·罗比尼.《金融危机的起源与出路》,张玉台主编.《国际金融动荡中的中国发展和改革》,中国发展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104页

第2篇

    论文摘要: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实现“混业经营”目的的一种组织创新模式,在我国的发展日益迅速,而我国立法空缺的现状却严重阻碍了其健康发展,也造成了极大的金融风险。本文通过对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1.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定义 

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集团的一种,巴塞尔委员会的定义对非金融业务占集团内的比重没有做出严格限制,这是基于德国、日本等许多国家并不严格限制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结合的事实,但在要求金融业务占主体这一点上与美国是一致的。广义的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以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为子公司的控股公司。其中以银行为子公司的成为银行控股公司。这其中仅有一个银行子公司的称为单银行控股公司,有多个银行子公司的称为多银行控股公司;以证券公司为子公司的称为证券控股公司;以保险公司为子公司的称为保险控股公司。而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应从狭义的角度定义为,指对一家或数家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完全拥有或控制性持股,并至少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经营活动,但其所控制的商业银行不得经营非银行业务的金融集团。 

2.金融控股公司问题分析 

2.1金融控股公司的“防火墙”制度 

考察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情况,我们不难发现,中国现存金融控股公司的各类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有效的“防火墙”制度,关联交易十分混乱。而我国的学者对于“防火墙”制度的研究,主要是趋于借鉴国外对这一制度的适用。 

在我国,《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致力指引》对防火墙制度作了指引性规定,如规定商业银行对股东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控股股东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商业银行章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控股地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商业银行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委员会负责审批商业银行重大关联交易,并制定具体审批商业银行重大关联交易,并制定具体审批制度。但是,该《指引》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未来的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应总结防火墙制度的实践经验,对之做出详细规定。 

从欧美发达国家的金融立法来看,设立适度的防火墙将是各国金融业监管共同的发展趋势。但是,防火墙的宽严程度是相对于各个国家的不同情况而言的,标准就在于能否有效地消除金融控股公司多元化经营可能带来的内部风险的危害。现阶段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水平比较低,金融机构自我约束能力不强,因此,在防火墙制度的设立过程应当在保证多元化经营的综合比较利益基础上尽可能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和金融消费者的利益,不应过分强调机构间的资源整合,设置“防火墙”则要把握适度从严的原则。 

2.2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监管制度 

由于金融业本身的特殊性,金融市场的高度脆弱性以及由于金融业的公共性而产生的巨大外部负效应,并考虑到金融业的高度垄断和信息不对称可能给消费者带来的损害,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而混业经营有可能将证券业务的高风险引入银行业进一步扩大金融业的这种风险,集团内部各机构之间的不良关联则有可能增大对客户造成危害的范围和程度,其风险可能造成集团破产,甚至危及整个金融行业。因此,适度监管是混业经营成败的关键。由于混业经营的风险与混业经营的优势具有共生性,对其监管目标应确定为达到安全和效益的有机统一,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保持金融机构自主经营权和金融监管机构权力的平衡。 

3.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完善 

对于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完善,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在现实中已经存在像中信、光大、平安等非银行金融企业直接控股金融企业的公司,也存在不被人们关注的通过各种形式控股金融企业的工商企业,而且有些商业银行也通过控股、参股的形式组建子公司,向其他行业渗透。但是,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以及监管模式都很滞后。因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 

3.1完善相关基础法律制度 

我国应抓紧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对金融控股的设定、业务范围、法律地位、金融控股公司与从属公司以及从属公司之间的关系、监管责任等予以明确,同时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对包括控股公司在内的关联企业做出专章规定,就如何割断金融控股公司成员间的风险传递而在其间建立有效的“防火墙”制度做出明确规定;此外,在《反垄断法》中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反垄断控制,在其内容中既要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或排挤竞争行为,同时也要规制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损害客户、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购并做出全面的规定。 

3.2完善我国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制 

第一,要引入风险预警机制,真正发挥金融监管“防患于未然”的作用。监管当局要着手建立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预警机制,在问题发生之前进行监督和防范,从整体上对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和风险程度进行总体监控和系统性评估,评估内容应涉及资本充足率、流动性要求、监督大额内部交易、防止集团内不良关联交易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内部控制等多个方面。监管机构应以金融控股公司按规定的时间、项目、格式和口径上报各种财务报表和资料为根据,依照有关的风险预警指标以及相应的指标权数,为金融控股公司评定等级。 

第二,要强化市场准入和退出的监管,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运行。金融监管部门应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制定一系列的量化准人指标如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资本流动性等,客观真实地反映集团的整体经营风险和发展能力,从而防范和控制风险。监管当局必须制定好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退出机制,当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出现危机或面临倒闭时及时解决问题,以免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结语 

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是金融机构制度演变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对我国来说,金融控股公司能够使我国的金融业在现有分业经营的法律框架内实现混业经营,是我国由分业向混业转变的最好的安排。但是,不容忽视的是金融控股公司自身的风险,以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的缺失使金融控股公司在我国的发展受到了阻碍,因此对其完善刻不容缓。 

 

参考文献: 

[1] 魏洪亮: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08,6. 

[2] 吴永锋,张勇,杜子平:论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和“防火墙”制度[j].企业论坛.2007. 

[3] 朱锐: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研究[d]..贵州大学.2007,5. 

第3篇

关键词:防范 金融风险 法律监管体系建设

金融市场的复杂性与其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中枢地位,要求国家必须担负起金融管理的责任,国家有义务也有能力管理好本国的金融市场。中国现已颁行的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却不难发现其中的断裂和不协调。

1、严格把关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指关于金融机构的设立,市场运行的法定条件等原则和规范制度的总称。该制度的健全程度直接关系到金融秩序的稳定和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运动,因此,它是防范和规避金融风险的基础之一。而在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范中,对市场准入制度并未作出统一规定,尤其是在资本审核方面,对内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存在内外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资本到位率及资本填充均实行双重标准的问题。

(1)金融机构设立申报制度对内资金融机构的设立审批,应严格根据《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认真核查报批资料,使之在进入市场前即纳入监管网络之中。对外资金融机构则必须依照《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件》、《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资主体资格,经营资信状况,母国金融法律与监管完备程度,是否采取“对等互惠”原则等方面进行审查。

(2)资本充足状况审核制度资本金充足程度是衡量金融机构抵御风险能力的重要标准,我国目前主要应对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并从两方面加以完善。一方面,应健全内资金融机构注册资本金和营运资金的验资审计制度。另一方面应当制定统一标准,强化对外资金融机构资本状况的监管,避免和防范因法律规定的疏漏和不协调造成后患。

(3)外汇金融监管制度该制度主要针对国际短期资本(即“游资”)具有的较强趋利性,投机性,变现迅速性等特点实施重点监管。目的在于通过积极引导外资流向、改善投资结构,采取疏导方式减少和避免国际金融突发事件对国内金融市场和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的冲击。

2、健全央行审慎监督制度

审慎监督制度指央行依照既定量化标准、控制目标及风险原则对金融机构的风险实行监督、管理和控制的制度总称。实施央行审慎监督,必须以牢固的法律基础为前提,否则必将损害央行监管的权威性、连续性、强制性和规范性。遗憾的是,我国目前尚缺乏这方面的系统规定,这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央行监管的效果。我们认为,央行审慎监督制度的法律法规应包括金融稽核监管制度、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金融机构内控制度、金融机构现场检查规则与非现场检查规则、金融稽核监督业务审计制度、外资金融机构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制度及其一系列相关配套制度和规则。它们主要对非现场稽查和现场稽查的内容、程序、后续监督、处理反馈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以实现稽核监督的规范化、法制化、切实保障监管质量,堵塞风险漏洞。

3、完善行业自律管理与中介组织协助制度

央行作为国家管理金融事业的行政机关,其有限的稽核监管力量无法涵盖金融业的各个方面。因此,行业自律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的参与,不失为一条拓展央行监管渠道、改进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的有效途径。这也是各国较为普遍的作法。一方面法律调控的局限性和维护共同利益的需要,使得金融行业的自律规范有长期存在的客观必要,其职能主要在于维护既有的市场秩序和游戏规则,防范和制止非法进入者及违规者对既有市场格局的破坏和冲击。自律的上述功能在一定程序上与法律规范的功能发生重合,而这种重合是行业自律管理成为法制监管必要补充的前提基础。因此,要充分发挥自律管理的补充作用,立法上必须对自律规则进行承认或授权;对自律规则的适法性和自律管理的内容作出规定,明确金融业行会的法律地位和功能,以保障行业管理的有效性,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的作用,上述中介组织以专业性、公正性和独立性为运作前提,可以为央行监管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报告。

4、共建国际监管协作制度

金融服务贸易国际化的发展,使得金融风险的跨国传递和相互影响已成为现实。同时,中国金融市场正逐渐与世界接轨,在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的同时,海外中资金融机构数量也急剧增长,其机构网点已遍布主要国际金融城市。在此背景下,如何有效地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境外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使之防范风险、稳健经营,便成为母国和东道国金融监管当局共同面临的现实问题。而要实现国际范围内有效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消除和缓解金融风险的冲击,相关国家间监管部门的有效合作必不可少。

5、推动金融风险的吸收与转移制度

高效慎密的监管固然是防范化解风险的有效途径。但“百密终有一疏”,因此如何对那些已形成风险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置和救助,便成为金融体系稳定所不可缺少的环节;它可被视为监管体系中的“应急补救”制度。由于金融机构对社会大众的负债存在着引发社会动荡的潜在风险,因此吸收和转移这种风险便应成为“应急补救”制度的核心内容。这一制度应由对市场非法进入者及违规者的清理与处罚、金融机构重整、金融机构的接管与兼并、金融机构的破产及其存款保险制度等内容构成,以最大限度地妥善吸收和消化金融风险。

总之,国际国内的金融风险事件表明,通过建立系统的监管体制,加大央行监管力度是保证金融体系安全稳健运行的必由之路。近来人民银行处理了一大批违规金融机构的举措,使我们看到了国家强化央行监管力度、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心和能力。

参考文献: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小额贷款 金融机构身份 立法建议

一、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现状及问题

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是指为中低收入群体和其他无法从传统正规金融渠道取得融资的中型或小微企业提供小额度贷款的公司。自2008年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小贷公司得以在我国正式建立。从组织模式上看,我国的小贷公司是在制度主义理论指导下建立的,只提供小额信贷服务的微型贷款机构(microcreditinstitutions简称MCIs)。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数据,截至2013年3月末,全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6555家,贷款余额6357亿元,全年新增贷款434亿元。一季度末,仅贵州一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同比增长14.2%,累计让利于民20余亿元。阿里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报告显示,一季度新增获贷企业超过2.5万家,其累计服务小微企业已经超过25万家。通过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我国的小贷公司为广大农村地区和小微企业发展做出了非常重要的贡献。在小贷公司保持良好发展势头的同时,金融机构身份的缺失却给其发展带来了诸多的不便。我们所说的金融机构身份缺失,是指小贷公司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金融机构身份。按照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除此之外,《贷款通则》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而《指导意见》把小贷公司定位为“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要求必须经过银监会或人民银行的批准,也不持有《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显然与上述规定是不一致的,这给小贷公司的经营和发展带来了许多难题。首先,小贷公司只能以普通企业的身份从银行获得融资,而不能享有金融机构的待遇、政策和福利。表现最明显的是贷款利率方面,同期数据显示当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6个月的平均利率是4.1%时,普通6个月贷款利率则为5.6%。这样的差异增加了小贷公司的经营成本。其次,小贷公司无法接入人行征信系统,这一方面使其在放贷时不得不投入大量的成本做先期调查或者委托商业银行进行查询,挤压了利润空间;另一方面小贷公司所掌握的大量企业与个人信息不能直接接入征信系统,加大了信贷风险管理难度。再次,在税收方面,小贷公司按一般工商企业标准,包括5.56%的营业税及附加税、25%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自然人股东20%的股东分红个人所得税,企业综合税率在10%以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也把主要业务对象就是农村市场和中小企业的小贷公司排除在优惠政策之外。这对于本来就属于低利润的普惠制金融体系建设显得更加的艰难。

二、给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机构身份的必要性分析

当前制度的缺失,特别是小贷公司合法身份的缺失,增加了行业风险及不确定性。所以立法上对其金融机构的身份进行明确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这是维护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需要

建设法治社会要确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地位,最基本的要求是法律体系的协调统一。一方面《指导意见》规定了鼓励小贷公司“合法经营”,而另一方面在不具备金融机构身份前提下参与金融活动本身就是违反了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监督管理法》等规定,那又何谈“合法经营”?现行的审批制度和我国相关行政法规亦存在冲突。《指导意见》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这种审批被视为行政许可行为,属于企业设立登记的前置性程序。但依照《行政许可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作为行政规章的《指导意见》和各地颁布的地方政府规章都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这种立法冲突,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二)这是维护整个金融体系有机统一的需要

微金融系统是整个金融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立健全普惠制金融体系的关键环节。小额贷款制度建立的初衷就是服务三农填补农村正规金融服务空白,没有正规金融身份的机构从事正规金融服务是自相矛盾的。现在的规定人为的割裂了他们之间的联系。这也给监管带来了难题。《指导意见》对小贷公司的监管规定的非常笼统。各地监管机构可谓是五花八门。有的是银监会牵头各部门联合监管,有的是工商行政部门牵头,主流的做法是由金融办负责监管事宜。温州金改伊始又成立了地方金融管理局。到底由谁来进行监管的讨论也是络绎不绝。这其中耗费了大量物力精力,监管效果也不能令人满意。反之,如果将小贷公司定位成合法的金融机构,那么监管问题也会得到相应的简化。

(三)这是与国际金融制度接轨的需要

入世以来,以银行业为代表的金融市场已经变的越来越开放,逐步取消了各种限制。所有的金融企业都要面临和外资企业的竞争。国际上通行的小额信贷组织模式中,大多数都将其定位为金融机构。即使是发展中国家,例如孟加拉、哥伦比亚、印度、印度尼西亚、越南、玻利维亚、墨西哥等,也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微型金融组织的合法金融机构地位。小额信贷业务外资与中资的竞争在我国国内实际上已经展开。只有完善我国相关法规政策,将小额信贷纳入法制轨道,给予其正当的法律地位,才能使我国的微金融体系运营更加符合国际规则,提高中资小贷公司实力的同时也能合理引导国际资本支持我国普惠制金融体系的建设。

三、立法建议

为了明确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身份,立法思路可考虑以下三种方式:

(一)修改旧的法律条文

可以考虑修改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第五章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再把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作为正规金融机构设立的唯一条件。其次是修改《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贷款通则》第十章第61条规定,将小贷公司确认为合法的非公众型金融机构。其合理性在于小贷公司规模较小,风险也较小,没有类似商业银行的系统性风险。只需要对准入条件进行设置,既能不增加有关部门的的审查工作量降低监管成本,也有利更多民间资本投入普惠制金融体系建设参与市场竞争,还可以为今后更多的金融创新试点提供便利。弊端在于,涉及的法律文件数量较多,修订成本高难度较大。

(二)修改《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完善小贷公司向村镇银行转型渠道

按照该规定,村镇银行明确享有正规金融机构身份,还能获得政策扶持。但按照当前转制模式,小贷公司不能作为主发起人,持股比例也会受到限制,会丧失经营的主导权,收益也会受到影响。这成为阻碍小贷公司转制热情的主要因素。2012年3月国务院常务会议批准了《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特别提出“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革,依法发起或参股村镇银行,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改制为村镇银行”。按照这个思路,我们可以考虑对《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修改,通过建立评级制度,放宽盈利情况好、管理水平高的小贷公司转制村镇银行的条件,允许其作为主发起人并相应的调整限制持股比例的规定,鼓励和促进小贷公司发展。这种方式的弊端在于不能够完全的解决小贷公司的身份问题。因为即使放宽条件,小贷公司也不可能全部转制,那么其他没有转制的公司仍然会面临这种困境。

第5篇

关键词:金融;法制制度;发展;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11-0-01

金融法律制度既是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主体和金融业务法律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的制度安排,也是对金融监督管理者自身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约束的制度安排。金融立法的最根本目的就是规范和调整金融监督管理者、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强调对金融机构客户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在政府失灵的领域强化监督管理,发挥市场在金融发展中的主导作用,实现金融管制与市场自律间的平衡和协调发展。有市场就会有风险,有金融市场就会有金融风险。因此,金融立法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

一、完善金融法律制度的重要性

金融法律制度可以控制金融危机的爆发,应当说,金融危机的发生有着诸多原因,例如经济体制、政治因素等。通过对近些年来一些国家和地区爆发的金融危机研究发现,法律制度的缺陷与不足已经成为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可以说,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能够成为市场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的保障,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和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也是金融交易信用的保护器,所以,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可以有效地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金融业是经营风险、获取利润最大化的行业,有效的金融法律制度完全可以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国家监管当局所能容忍与承受的范围之内。从这个角度来说,完善与创新金融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的必经之路。

二、中国金融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

1.中国目前金融法律制度单一

内容不够丰富,远远不能满足中国金融业发展需要。中国金融法律制度以《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为核心内容,涵盖证券与保险法律规范,具体到业务操作层面,仍以行政规章为主要内容。整个金融法律制度缺少操作性规定,与现代金融发展形势及中国金融改革开放要求不相符合。

2.金融安全法律体系不完整

首先,没有一套完整、统一的金融安全法律体系。当前中国金融法律中尚无较为详细的关于防范与化解金融危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与稳定等方面的规定,也就无从谈起完整、统一的金融安全法律体系。由于中国金融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金融监管缺位与错位现象严重。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理念转换不够,不仅职能交叉、监管过度,又有监管不到位,跨行业、跨市场监管存在盲点等问题,很多金融风险无法真正得到有效控制。

3.金融法律制度尚未真正建立起来

因救助标准不够明确、工具与措施缺乏,导致最后贷款人制度形同虚设。另外,存款保险制度和银行发生危机后的并购、接管等制度缺失,也无防范与化解国外输入型金融危机的相关法律制度安排。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中国金融业无法适应全球金融竞争及风险逐步加剧的形势需要,也将阻碍中国金融业进入国际市场稳健发展。

三、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策略

1.完善金融市场主体债权债务处理的相关法律制度

国家立法机关应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中国的商法体系,确立金融机构商业主体的法人地位。实现金融信用的契约化、规范化和严肃化,确保金融机构和企业间的信用履约关系能够得到法律的充分保护,必要时,可通过法律的强制执行来实现金融机构的债权。建立金融机构呆账备案和贷款责任追偿制度,对有意不履约或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应制定严格的法律处罚规定(包括追究个人责任),以便创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建立金融机构呆账备案和贷款责任追偿制度,创造良好社会信用环境。依法明确企业产权,明确由法定债务人履行规定的偿债义务,防范地方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干预。对不良资产的核销问题,采用“贷款损失允许核销、账销案存、保留追索权”的法律制度,保留对一切债务人未尝债务的追偿权。通过制定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法,明确防范处置的权利义务主体范围,明确防范的基本原则、法律措施以及法律责任等。

2.建立金融风险的吸收与转移制度

这一制度应由对市场非法进入者及违规者的清理与处罚、金融机构重整、金融机构的接管与兼并、金融机构的破产及其存款保险制度等内容构成,以最大限度地吸收和消化金融风险。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相对人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建立企业的破产重整制度。允许给予企业在重整期间一定期限和相应额度的免税机会,促使其尽快复苏,使社会经济安定免受影响,同时国家通过法律途径对企业重整活动积极干预,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3.完善防范金融衍生品交易信用风险管理制度

由于商业银行大量参与场外衍生品交易,因此必须对信用风险加强规避与管理。银行可以通过与交易对手签订净额结算协议,将全部交易的正向价值和负向价值进行抵消,得出一个净额价值,以该净额价值作为双方需要支付的金额。设置净额结算条款的目的就是要降低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有了净额结算条款,银行只需承担净额的支付风险,银行在从事场外衍生品交易中,应当通过与其交易对手间的双边或多边的支付净额结算协议来降低信用风险。同时,银行可以在衍生品交易合约条款中加入一些附加条件来降低信用风险。

小结

金融法律制度作为规范金融活动、调整金融关系的准则,在建立和维护我国有序、高效的金融秩序,实现政府对国家经济活动的宏观调控,防范金融风险,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随着金融产业的发展,在金融产品和服务不断创新与发展的基础上,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制度面临着较严峻的挑战,亟需制度方面的完善与创新。

参考文献:

[1]何坚强.论金融创新与金融法律监管理念[J].法制与社会,2009(03).

[2]赵晓丽,刘艳红.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展望[J].科技信息,2009(23).

第6篇

关键词:金融法;金融企业;战略管理

一、金融企业战略管理需要金融法的支持

金融企业管理需要考虑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因素的影响,但从战略管理角度来看,首先要关注的就是法律保障问题,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经济效益最大化的需要

金融企业处于市场经济发展之中,首先要遵循的就是“经济人”的原则。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是其一切经济活动的本质要求,而金融法为保障金融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第一,金融法在交易之前将产权问题界定清楚。因为产权归属问题是影响企业效率的决定性因素,所以在法律上首先对产权问题进行界定是保障企业经济效率的关键因素。第二,金融法规范企业交易行为,引导资源达到最优化配置。第三,金融法的强制性和对某些违规经济后果的惩罚性,能够避免和减少企业浪费现象。第四,对于某些企业给予强制性救济。

(二)企业经济安全的需要

安全是金融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需要,具体的金融目标包括金融交易安全和金融体系安全。

1.金融交易安全

由于交易对象的特殊性、交易主体的复杂性、交易工具的多样性,金融交易活动存在极大风险。因此,金融交易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相比,更加需要交易安全的保障。金融法也在此方面进行做了许多安全保障,具体有以下几方面。第一,金融法加强对金融交易结果的可预见性,避免因金融交易的不可预见而出现的成本,降低损失。第二,对于金融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冲突制定解决机制。第三,金融法提供交易风险防范方面的机制和保障,对交易风险出现的不利影响进行补偿。

2.金融体系安全

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也使金融市场的缺陷逐渐暴露,而且金融全球化进程的加速进一步增强了金融市场的风险性。所以,金融法运用法律手段对于金融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金融关系进行调整和管理,保证金融交易安全并将对金融关系的调整纳入社会安全体系的大环境中来。

(三)公平竞争的需要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而公平性是影响企业管理的重要因素。金融法律约束金融交易必须在公平竞争基础之上进行,具体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确定金融企业在行业中的平等地位,为金融企业的发展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第二,保障金融企业在交易过程中享有和其他企业同等的地位和权利。第三,金融企业享有诉讼平等权。

总之,金融企业的战略管理面临着错综复杂的国内外环境,金融法的不断完善为金融企业战略管理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金融法对金融企业战略管理的作用与意义

金融企业战略管理者关注金融法律是希望借助金融法的功能来保障企业战略管理目标的实现。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金融法作为第三层级的法律相对独立存在,为金融企业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一)根据金融主体法,构造符合金融全球化发展趋势的金融体系

金融主体法也称金融业法、金融组织法,主要是规范金融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的规则。不同国家的金融主体法也不尽相同。金融企业战略管理者要想在金融全球化的趋势中占据竞争优势,首先必须要考虑现有金融法适合建立什么样的金融机构。其中,考虑建立金融机构时需要侧重考虑的两个因素是组织形式和经营业务。

金融国际化使得金融机构可以选择的组织形式越来越多,金融企业的战略管理者必须要看清形势,充分考虑东道国的法律体系和母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对于建立金融机构的不同法律要求,选择更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的组织形式。

多元化和全能化是金融业务全球化的两大特征。金融机构只有不断扩大自己的业务范围才能够适应金融企业的国际竞争。但是,金融企业也不能随意选择全能化的经营模式,具体要根据各国的法律制度选择。国际金融领域金融业的经营模式主要有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两种,而不同国家所允许的经营模式不同。

(二)根据金融行为法,为金融企业交易保驾护航

金融行为法也称金融业务法和金融活动法,是规范各类金融关系的参加者开展活动的基本规则。金融活动中既有直接活动,也有间接活动,又有中介金融服务活动,还有国家金融主管机关对于金融业务活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活动。因此,国家必须制定一系列有别于一般商业交易原则的特殊金融行为规则。金融企业进行战略管理必须保证各项业务符合各项法律规范,金融法也为企业的经济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凭借风险援助法,降低金融企业经营风险

防范金融风险可以采取很多的手段,但是运用法律手段来降低风险永远是最重要的手段之一。金融法律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避金融企业风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针对国际金融风险防范的监管体系

适应全球性的金融风险,尤其是国际金融危机,法律监管手段是必不可少的。法律监管不可或缺,但是过于严格的监管体制又制约了金融主体的发展,所以在金融全球化的环境中,金融监管一定要适度。而且,采取“单一监管模式”还是“多头监管模式”,还要根据金融水平的发展情况,采取适当的金融监管手段,金融企业的战略管理者也要根据这些情况及时调整经营发展战略。

2.采用政府干预性的货币政策

金融市场风险是金融风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分为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要防范这两种风险,就必须要掌握相关的货币政策。在最近发生的金融危机中,我们国家适时调整有关货币政策,降低金融风险,稳定金融市场,颇有成效。

3.建立信用保障体系

信用是金融领域的生命线,要保证金融交易的公平性,就必须有透明的信用体系作为保障。国家建立信用体系,促使金融市场由传统的支付为主的交易方式向以信用为主的交易方式转变。不同国家对于建立信用体系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同,如美国就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信用体制,即便如此也不能避免信用风险的困扰,所以要通过建立信用保障体系降低滥用信用的发生。

三、关于金融企业战略管理困境的几点思考

(一)协调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适应金融企业战略管理变革的需要

目前,金融实行分业经营和监管,不同领域的法律起草和制定主体也不同,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缺少必要的协调配合,加上立法技术的落后、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缺乏,增加了法律之间的不协调性,使法律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为适应金融企业战略变革发展的需要,根据我国金融工作的现实,应将《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证券法》、《信托法》等金融基本法律的具体规定协调一致。

(二)制定具有前瞻性的金融法律法规,加快金融企业国际化战略进程

金融企业国际化战略的实施需要结合国外的情况,制定适合本国金融企业发展的具有创新性的金融法律法规。面对全球金融业的竞争压力,推动商业银行和资本市场的合作是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长远看来,我们可以根据现用法律制定出《金融服务法》、《金融监管法》或与之相关的利于企业国际化战略进程的法律法规。

(三)借鉴国外金融立法经验,完善我国金融法律法规

加入WTO以后,规范使用金融法律术语、完善我国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成为了更加急迫和重要的任务。要促进本国金融企业战略和国际企业发展战略的接轨、更好地完成改革开放的任务,就必须认真按照WTO的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和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我国的现行金融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强力.金融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王方华,吕巍.战略管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11.

[3]朱正贤.浅谈在金融企业管理中金融法的作用和意义[J].经济纵横,2007(10).

[4]周小亮.产权、竞争、协调配置与企业绩效[J].经济评论,2000(03).

[5]唐应茂.电子货币与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第7篇

一、金融法治是金融业的题中应有之义金融法律风险是指因金融法规缺位或对法律条文的歧义产生误解、执行不力、规定不细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双边合约,造成金融机构的损失。在转轨时期,金融机构遭遇法律风险的可能性有三种情形:一是法律法规缺位,导致一些金融活动无章可循,市场秩序混乱;二是法律法规不尽合理或有效,导致某些金融活动相互矛盾和不公平竞争;三是执行不力,或对法律法规条款的理解有歧义,导致金融活动安全性保障差。我国目前正在致力于建设主义市场经济,加强金融法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金融法治的必要性、重要性和紧迫性,大力推进金融法治化进程。

(一)金融法治是应对国际惯例挑战的需要。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之所以把一贯不被人了解的法律风险纳入金融风险范围之内,很大程度上是受到近年来一些灾难性的金融风险的,比如巴林银行的崩溃。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首次将法律风险列入金融风险的范围,是希望世界各金融机构都重视金融法律风险。为了与国际接轨,我国也要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将法律风险列入金融风险的范围加强管理。

(二)金融法治是发展的必然选择。一部发展史就是一部管理史。纵观,不难发现,各个国家的发展无不是沿着人治走向法治这样的轨迹运行的。大量事实也充分证明,社会是法治社会,现代经济是法治经济,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在这样一个法治社会与法治经济时代,金融唯有严格实行法治,方有可能实现良性发展。反之,则必然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

还有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金融可持续发展是时展的要求。金融法治是实现金融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保证金融的可持续发展,其关键就在于实现金融决策的化,而金融决策的科学化又有赖于金融法治。为了金融可持续发展,必须尽快健全和完善金融运行的法律架构,并实行严格的金融法治。

(三)金融法治是防范和抵御金融风险的有效途径。当前,我国金融业风险隐患客观存在,主要表现是:不良资产居高不下、资产负债比例严重失调、经营管理行为失范等等。各种形式的违章、违法、乃至犯罪行为时有发生。克服和消除产生金融风险的隐患,必须严格实行金融法治,金融法治是严惩金融违法犯罪的锐利武器。

二、必须确立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金融法治理念市场经济实质是法制经济,其运作必须符合游戏规则,而游戏规则要通过立法来制定,通过实践来完善。金融业也需要金融法律、法规来规范、约束。金融法律、法规对金融业稳健运行起着保证保障作用。

我国金融业正向法制化方向迈进。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建设取得了积极进展,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先后颁布实施了十几部法律、法规,构造出我国金融业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为防范金融风险提供了法律支持。但是,也必须清醒地看到,金融法治已成为金融业的国际潮流。世界上金融业发达的国家,无不有着成熟的金融法律制度。法制建设滞后,已凸显出加入世贸组织后我国金融业存在一系列急需解决的法律。因此,必须通过立法的建立,司法的严肃,法律的完善来构建我国金融的法律体系。在指导思想上,既要考虑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后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需要,同时又必须着眼于提高民族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在金融业对外开放的同时,也要充分保证金融体系的安全稳健运行。在法治精神和价值取向上,要按照国际化、规范化的要求,制定能够使金融系统稳健运行的市场行为准则。

三、加强金融法律风险监管的措施相对于市场风险的不确定性而言,金融法律风险是可预测、可防范、可控制的,关键是要重视它,并根据巴塞尔资本协议的精神以及国际惯例,落实法律风险的监控工作。

1、设立专门的法律部门。设立专门的法律部门是处理金融业务纠纷中法律事务的需要,防范法律风险是法律部门的重要工作。

第8篇

宏观调控体系是指为了保证宏观调控的有效实施,而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政策以及与之配套的各种执行措施。这里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指经济法,具体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金融法、财政法、产业政策法等。可见,经济法是由一系列的子法系组成的,涉及到市场经济的方方面面,为政府采取宏观调控手段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促进宏观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所以,离开了经济法,宏观调控体系将是有名无实。

二、宏观调控功能是经济法最主要的功能之一

通常我们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经济管理、运营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我国经济管理中产生的重要经济关系——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就属于经济法的调整范畴。国家根据经济法来实施宏观调控政策,引导市场经济向正确的方向发展,这一过程不仅体现了国家的宏观调控职能,而且反应了经济法在市场健康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经济法指导着宏观调控政策的正确执行,宏观调控职能的实现体现了经济法的作用,可见,宏观调控功能是经济法的主要功能之一。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都是计划经济,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经济体制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开始摆脱计划经济走向了市场经济。虽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施以来,我国的经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但是由于市场经济不成熟、经验缺乏,再加上计划经济的阴影仍然存在,导致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措施主要是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对法律手段认识不足。随着经济全球一体化的不断深入,我国企业普遍遭受来自国外大型企业的威胁,因此,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加强经济法律法规建设,提高国家宏观调控能力是我国当前面临的最重要任务。首先,经济法对宏观经济具有监控作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有一国经济出现问题,全球经济都会受到影响,这就是所谓的“蝴蝶效应”,所以这种环境下,各国面临的经济风险也增大了,如何有效的控制风险是各国都在思考的问题。其中,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不断健全和完善经济法律法规,使经济运行的各个方面都有法可依,从而保证经济有序、平稳的运行。根据这一原理,我国近些年出台了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比如金融法、会计法、财政法、证券法等,实现了对国民经济的有效监控。在全球金融危机之时,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遭受了前所未有的经济大萧条,而我国因为有着经济法的监控,政府采取了有效的宏观调控措施,保证了我国遭受的经济损失最小。

其次,经济法对宏观经济运行具有保证作用。市场经济调控的一个弊端就是,以利益为中心,许多商家为了争夺市场不择手段,造成了市场竞争的不公平性。还有些商家为了获得最大的利润,投机取巧、偷工减料,导致了产品质量不合格,例如假奶粉、假鸡蛋事件等,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必须通过制定完善的经济法来规范市场的运行,对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进行严惩,对于恶意竞争、不正当交易的商家给予法律制裁。为了保证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不仅保障了消费者的权益,还促进了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再次,经济法能较好地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说明,经济法是一个完整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应该在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经济法律法规,从而有助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经过几十年的摸索,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是,随着我国经济实力的进一步增强,已经以大国的身份加入了全球经济,为了和世界经济接轨,首先必须完善法律体系,弥补法律漏洞;其次,根据不断发展的现实要求,调整陈旧的法律条文。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并且任务繁重,因此,坚持不断拼搏、不断奋斗的精神,同时要求不断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才能建立一步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制定经济法律法规固然重要,但是如果执行不到位,违反法律法规无人追究责任,那么经济法律法规就形同虚设了。加强司法力度,首先,健全司法机构,严格规范经济案件的审判流程,保证审判结果公平、公正;其次,提高司法人员整体素质,包括提高其思想道德水平、提高其专业能力、加强其法律意识,保证司法过程中严格要求自己;再次,加大惩罚力度,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司法机构要给予严格的惩罚或处罚四、运用经济法纠正“市场失灵”市场这双看不见的手可以自主的进行资源分配,使强者更强、弱者更弱,实行优胜劣汰的生存法则,从而推动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但是,市场调节存在着很多弊端,它缺乏理性,只是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节,无法考虑社会的实际情况。换句话说,市场调节容易出现“失灵”现象,具体表现在:无法恢复正常的调节功能,造成经济恶性循环;资源分配不合理,容易出现垄断现象;不能及时调节或者盲目调节;出现不正当竞争,市场调节不起作用。市场失灵后,就无法再靠市场自身调节来使经济恢复正轨,必须通过政府进行宏观调控才能引导市场经济走上正轨。政府进行宏观调控希望达到的效果是,通过经济、法律、行政等三大手段,来调节市场经济中的不正当交易、不公平竞争等,引导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运行,从而实现优化经济结构、合理配置资源等目标。三大调控手段的地位是不同的,根据其重要性,我们认为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是最常用、最重要的。行政手段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主要是辅助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的应用。经济政策是宏观调控目标的反映,指导着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的实施。

我国经济政策包括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其中货币政策在经济调控手段中具有重要地位。在国家召开的各种经济会议中以及制定的各种经济文件中,政府反复强调货币政策的重要性,指出央行应该保证货币供应和需求的均衡,实现币值稳定的目标。如果出现通货膨胀或通货紧缩时,央行应及时采取适当的货币政策。为了保证货币政策的有效执行,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金融法律法规,例如银行法、证券法、投资法等。这些金融法律法规在促进货币政策的具体实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进一步健全金融法律法规体系是保证金融行业健康发展的前提条件。经济政策的另一大政策便是财政政策,财政政策又可分为两种类型,即财政支出政策、财政收入政策。财政支出是指政府给予社会的各种补贴、福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等,财政收入是指社会经济组织或个人向国家缴纳的税款。比如,政府降低个人所得税、增加转移支付以鼓励社会消费和投资。为了保证政府财政政策的推行,必须要有相关的财政法律法规作保障,财政法律法规在经济法律法规中占据较高的比例,可见,财政法律法规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不断完善有助于健全我国税收制度、合理进行收支分配、缩短贫富差距。宏观调控和宏观调控政策的落实需要一定社会经济条件和法律氛围,因此,财政法、产业政策法、税法、银行法、投资法等法律法规所形成的法律体系对于宏观调控政策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作用。经济立法固然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是司法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在充分发挥宏观调控的过程中,还要不断地丰富和完善我国各级别的经济司法机构,不断丰富和调整经济审判的相关步骤和程序。

三、结语

第9篇

【关键词】低碳产业;低碳经济;碳金融

对于碳金融的涵义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标准,一般是指服务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各种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交易活动。具体来看,主要涉及:基于碳交易的投资增值活动,如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交易;基于碳减排的融资活动,即直接融资和以绿色信贷为代表的间接融资;碳交易中介活动,主要指各类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为碳减排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如低碳项目咨询服务、投资管理、信用评级、法律服务等。目前,低碳金融已成为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金融创新,是支撑低碳经济发展的基本金融形式。

一、我国碳金融法律促导机制的构建现状

在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尤其是推进节能减排实践中,我国先后出台系列金融手段与政策。如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运用信贷政策促进环境保护的通知》,标志着我国开始重视通过金融手段促进环境保护发展。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证监会公布《上市公司环境审计公告》,2003年证监会颁布《上市公司或股票再融资进一步环境审计公告》和《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建议》,进而确定了具有不良环境行为的公司进入资本市场的规制。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建立健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政策体系。”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银监会出台《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国家环保总局及中国银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

另外,环保总局和保监会于2008年联合《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努力健全我国环境污染风险管理制度,发展以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该意见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建立环境污染事故勘查、定损与责任认定机制,制定环境污染事故损失核算标准和相应核算指南,建立规范的理赔程序,并要求建立健全国家立法和地方配套法规建设。2008年环保总局《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保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从事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以及跨省经营的“双高”行业(13类重污染行业)的公司申请首发上市或再融资的,必须根据环保总局的规定进行环保核查。2010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等联合颁布了《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基金审核理事会为基金管理机构,明确基金资金筹集来源,基金有偿方式使用推进绿色产业并挂钩金融机构开展理财活动,具体的分别规定了赠款项目、有偿使用项目管理程序及方式等。

随后,2011年12月国务院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2012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2月国家发改委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也涉及到碳金融手段的应用要求。诸如此类的立法与政策对我国应用碳金融促进环保、节能减排、低碳经济发展等活动的开展予以了积极指导,为我国碳金融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奠定了基础。

碳金融在低碳经济发展初期具有重要的推进与保障功能,低碳经济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一般都有较为成熟的碳金融相关立法作为支撑。当前来看,由于低碳经济在我国尚处于发展初期,相关的碳金融立法也极不完善。我国还没有以支持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低碳经济发展为主要宗旨的低碳金融立法,前面所列举的有关涉及碳金融规范大多数表现为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范,立法层次不高,法律约束力不够。同时,这些立法活动及政策性文件主要目的是为环境和金融部门提供指导性规范,而缺乏可供实施的具体制度设计。考虑到法律在调整社会主体之间行为关系的基础性,为有效规范碳金融行业秩序,确保碳金融活动有效规范开展,完善的低碳金融法律制度显然不可或缺。

二、我国碳金融法律促导机制的完善策略

结合我国碳金融发展的现状及我国碳金融发展中存在的诸多现实障碍来看,未来我国碳金融法律促导机制的完善应该涉及以下内容:

首先,构建全方位、完整的碳金融法律体系。碳金融涉及到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等技术和项目的直接投融资、碳权交易和银行贷款等诸多金融活动。但是,对应传统金融业的分类,可将碳金融分为以下几类:碳金融实物交易,一般是指碳排放权的实物交易,它是其他类碳金融交易的基础;银行业碳金融交易,一般是指银行对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等低碳技术和项目提供的贷款,如银行开展的绿色信贷业务;证券业碳金融交易,一般是指对低碳项目在资本市场的上市融资以及以碳排放权实物交易为基础的碳金融衍生品交易;保险业碳金融交易,一般是金融机构基于对高风险低碳项目融资而提供的保险服务。因而,全方位、完整的碳金融法律体系应该涉及碳金融之碳交易市场法、碳金融之银行业法、碳金融之证券业及保险业法。在碳金融具体立法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法》等法律法规内容与实践,条件具备时,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尽快制定全面规范碳金融并协调相关立法的基本法律,如考虑制定专门性的《碳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