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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法律典型案例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自侦案件;律师会见权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一条的规定促成了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的一个新部门――自侦部门的形成。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分列我国刑法第八、九章中。自侦部门也就分成了民间俗称的“廉政公署”即反贪局和反渎局,在刑诉法规定的受案范围里涉及的案件往往被统称自侦案件。目前,刑事诉讼法迎来了时隔15年的第二次大修,这次修改被看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拟增加的近60个条文中,被总结性的概括出了15个亮点。①其中“辩护制度、技侦手段”这两个亮点被律师界、检察机关格外关注。大家关注它,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它将有可能撼动目前自侦案件中控辩双方的平衡点。下面就透过亮点谈一下权力重新划定下,律师角色因错位而引发的一些思考。
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侦办过程中,检察人员往往面对的是一个特殊人群――身份特殊与高智商犯罪。所以与他们之间往往是一场智慧与技巧、毅力与信念的较量。律师作为接触案件最近的人,由于其职业的特殊性和在案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其“一举一动”往往也牵动着办案人员的神经。在办理自侦反贪案件中,律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便开始以辩护人的身份出现。按照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律师凭借“三证”便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不被监听。在办案实务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出于对委托人及其家属回报性质的考虑,往往会帮助犯罪嫌疑人在会见中做一些庭审时应对性或者做一些应答策略、技巧上的指导,只要没有影响案件定罪,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即使有些言语、部分行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也少有追究相应责任的情况出现。但是有些律师在会见中常常出现如下问题:
一是帮助犯罪嫌疑人编造虚假供述,伪造证据;
二是教唆、指导犯罪嫌疑人在出庭时对关键问题进行带有逃避性质的策略性应答;
三是有意混淆概念,避重就轻,刻意回避公诉人直接提问,导致庭审中犯罪嫌疑人对部分犯罪事实翻供。
诸多问题综合起来严重时可导致案件延期审理。而恰恰律师的纵容、帮助、指导行为只是发生在部分犯罪事实细节层面的供述上,编造虚假供述方面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始作俑者,律师只是纵容并参与、帮助其编造虚假供述,伪造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教唆、指导行为也只为刻意逃避公诉人的发问,且翻供性的供述对犯罪事实的定性没有根本性的影响。比如,对私分公款时地点、细节的供述庭审前后不一,律师按照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帮助其编造另一个场景,但是对私分公款这一行为、私分金额等关键问题并没有回避,直接导致了庭审时的供述与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前后不一,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干扰了正常的诉讼活动。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会发现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上述行为或与上述相类似的行为在《律师法》、《律师执业规范(试行)》中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38条虽然规定了辩护人的义务,并提到了“辩护律师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并规定“违反者应当追究法律责任”,但是通过对刑法第306条的分析,上述类似行为还没有达到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的程度;
第三,上述行为有时尚未对案件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和根本性的颠覆;
第四,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31条虽然分别规定了“辩护人的职责”,可是对违反辩护人职责也没有作进一步详细的规定。
相信类似情况在别的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应该也是经常出现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上讲,的确对律师参与、帮助做虚假供述,后果对案件没有较大影响这样行为的约束存在立法上的缺陷。换句话说,就是这种行为有时游离于法律和法规之间,不便于严格意义上的定性和处理。但是我们不能因为对案件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就不去追究或者纵容此类事情的发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最基本的原则,但是面临类似问题的处理在立法上的缺失,我们也面临着除了向其所属的律协反映,进一步的处理措施还是不能依法得到有效落实的尴尬境地。大概也正因为此,当年在重庆打黑时被指控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案的律师李庄才会当庭说出“马晓军说我‘教’龚刚模在庭审时该怎么说。我承认。可这违法吗?在总结当事人陈述的基础上提供专业意见,这恰恰证明我是一名优秀的律师”这样的话来。①
【关键词】室性心律失常;胺碘酮;厄贝沙坦
Clinical experience of irbesartan and amiodarone in the treatment of heart failure complicated by ventricular arrhythmias WANG Wei-cai, LI Min-ru, YUAN Rui-hao.Department of Emergency, Zhongtang Hospital, Dongguan 523220, China
【Abstract】Objective To analyze the clinical effect of irbesartan and amiodarone in the treatment of heart failure complicated by ventricular arrhythmias. Methods Divided 72 cases of patients with heart failure complicated by ventricular arrhythmias were divided into observation group and control group according to a random number table, 36 cases in each group, the control group was treated with amiodarone, cardiac, diuretic and dilation of blood vessels and other conventional treatment, observation group was treated with irbesartan, after 3 months, blood pressure, heart rate and clinical efficacy were compared in two groups. Results Total effective rate of observation group(94.4%) was higher than that of control group(77.8%), there was statistical significance(P
【Key words】Ventricular arrhythmias; Amiodarone; Irbesartan
室性心律失常是导致心力衰竭者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 患者心力衰竭症状常因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而难以纠正, 对其预后产生严重影响。很多抗心律失常药物均具有负性肌力作用, 如果使用不当则会加重心力衰竭, 因而在治疗心力衰竭并室性心律失常的药物选择方面需格外慎重。据相关研究报道[1], 厄贝沙坦联合胺碘酮救治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可有效降低患者猝死率, 改善患者血压及心率状况, 本文以72例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患者为例, 对厄贝沙坦联合胺碘酮救治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的临床效果进行分析探讨, 现将结果总结如下。
1资料与方法
1. 1一般资料选择2012年2月~2014年2月本院收治的72例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患者, 所有患者均经心电图、动态心电图及心脏彩超检查, 符合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临床诊断[1], 排除厄贝沙坦及碘胺酮禁忌证及过敏者。男37例, 女35例;患者年龄45~82岁, 平均年龄(62.3±3.5)岁, 合并高血压性心脏病31例, 冠心病39例, 扩张性心脏病3例, 风湿性心脏病6例, 患者病程3~11年, 根据NYHA心功能分级:Ⅱ级26例, Ⅲ级28例, Ⅳ级18例, 将72例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患者按照随机数表法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 每组36例, 两组患者在性别、年龄、病情等一般资料上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1. 2方法两组患者均予以充分休息、低盐、低脂饮食指导等对症治疗。对照组患者予以强心、利尿、扩血管、抗感染等治疗, 口服胺碘酮(武汉久安药业有限公司, 国药准字H42020855)0.2 g/次, 3次/d, 持续用药1周后改为2次/d, 2周后改为0.1~0.2 g/次, 1次/d, 结合患者情况逐渐减量, 以最小剂量维持。观察组在对照组基础上加用厄贝沙坦(国药准字H20040996, 浙江海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初始用药量150 mg/d, 持续用药1周后调整为75 mg/d, 然后根据患者情况逐渐减量至维持量, 治疗期间观察患者的临床症状、体征以及心功能状况, 两组患者均治疗3个月。
1. 3观察指标治疗3个月后比较两组患者的治疗效果, 心率及血压改变情况。治疗效果评价标准[2]:显效:临床症状体征基本消失, 心功能改善>Ⅱ级;有效:临床症状体征明显改善, 心功能改善Ⅰ~Ⅱ级;无效:临床症状体征无改善甚至恶化。总有效率=显效率+有效率。
1. 4统计学方法数据采用统计学软件SPSS17.0进行处理, 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行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 P
2结果
2. 1两组患者治疗效果比较观察组总有效率为94.4%明显高于对照组77.8%(P
2. 2两组患者血压心率的变化情况治疗后两组患者血压及心率均显著下降, 观察组低于对照组(P
3讨论
慢性心力衰竭为各种心脏病发展的严重阶段。据相关研究报道[3], 心室重塑是心力衰竭发生发展的基本机制。冠心病、风湿性心脏病、扩张型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等基础心脏病的长期存在将会导致心室重塑并呈隐匿性发展, 因而会增加外周血管阻力, 进而导致左心室负荷运转、左心室壁增厚, 即左室重构。左室重构者心脏收缩与舒张功能均发生变化, 不及时治疗易转变为慢性心力衰竭。慢性心力衰竭者交感神经兴奋, 去甲肾上腺素(NE)分泌增加, 从而激活肾素-血管紧张素-醛固酮系统(RAAS)。
血管紧张素转换酶抑制剂(ACEI)、醛固酮拮抗剂及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ARB)均为治疗心力衰竭的主要药物。厄贝沙坦是一种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 其对血管紧张素转换酶1受体(AT1)具有特异性拮抗作用, 可选择性阻断AT1受体与血管紧张素Ⅱ结合, 进而抑制血管收缩及醛固酮释放。胺碘酮是一种心脏多离子通道阻滞剂, 可阻滞钙离子、钠离子及β-受体, 除此之外, 还具有抗心律失常、抗交感神经、抗肾上腺素等功能。多年临床实践表明[4], 胺碘酮负性肌力作用也小, 不良反应发生率小, 在治疗心律失常合并严重心力衰竭方面具有显著的疗效。此外, 胺碘酮也是治疗室性心动过速、各类房室颤动的首选药物。有研究报道[5], 受体阻滞剂、ACEI、ARB可增强胺碘酮疗效。通过表1可以看出, 观察组的总有效率明显优于对照组。表明厄贝沙坦与胺碘酮联合应用提高了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治疗的效果, 与朱连秀[6]的研究结论一致。从表2可以看出, 观察组患者血压、心率改善情况均优于对照组, 表明厄贝沙坦与胺碘酮联合应用治疗效果优于胺碘酮单用。
综上所述, 厄贝沙坦和胺碘酮联合治疗心力衰竭合并心律失常可提高治疗效果, 有效改善患者心功能, 是一种有效的治疗手段。
参考文献
[1] 王景全, 左瑞云.胺碘酮治疗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的临床分析.河北医药, 2012, 31(12):1453-1455.
[2] 吴宗文, 方运勇.厄贝沙坦联合胺碘酮治疗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的临床治疗体会.中国当代医药, 2013, 19(20):81-83.
[3] Mayer M.Association of serum bilirubin cincentation with risk of coro-nary artery disease.Clin Chem, 2012, 46(11):1723.
[4] 王正, 沈娟, 宋庆桥.慢性心力衰竭合并心律失常发病机制研究进展.中西医结合心脑血管病杂志, 2012, 10(2):216-219.
[5] 中华医学会心血管分会, 中华心血管病杂志编辑委员会, 抗心律失常药物治疗专题组.抗心律失常药物治疗建议.中国心脏起搏与心电生理杂志, 2012, 12(5):4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5-0019(2009)7-0212-02
[摘要]目的:观察稳心颗粒与小剂量胺碘酮合用对充血性心力衰竭并发室性心律失常的疗效及安全性。方法:选择心脏功能(NYHA)Ⅲ级或Ⅳ级并发室性心律失常的患者70例,随机分为两组:A组(服用稳心颗粒+胺碘酮组)和B组(单独服用胺碘酮组)。观察4周,比较两组的治疗效果及不良反应发生情况。结果:A组对室性心律失常的控制与B组基本相同(P>0.05),但不良反应发生率明显减少(P
[关键词]稳心颗粒;胺碘酮;充血性心力衰竭;室性心律失常
充血性心力衰竭(CHF)是一种临床综合征,是各种心脏病的终末阶段,合并室性心律失常(VA)是患者心脏性猝死的主要原因。CHF患者VA发生率达70%以上,心脏猝死约占CHF病死率的30%~70%,主要与CHF合并快速VA有关[1],但临床上药物防治效果不佳,除对严重患者可考虑选用对心功能抑制及促心律失常作用较小的胺碘酮外,其他可供选择药物不多[2]。因此,在纠正心力衰竭的同时,能否有效地治疗室性心律失常很重要。本文报道步长稳心颗粒冲剂对充血性心力衰竭伴室性心律失常治疗的效果。
1资料与方法
1.1临床资料:选择我院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住院的CHF并VA患者70例。除外有严重肺部疾患、肝、肾功能不全、甲状腺功能异常、严重酸碱失衡电解质紊乱及药物引起的心律失常,无病态窦房结综合征及房室传导阻滞。心脏功能(NYHA)Ⅲ级或Ⅳ级,超声心动图检查左室射血分数≤40%。频发室性早搏56例,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14例。病因为冠心病34例(陈旧性心肌梗死20例),高血压性心脏病12例,扩张型心肌病10例,风湿性心瓣膜病14例。男42例,女28例,年龄36~81岁,平均(63.26±11.38)岁。随机分成两组,两组年龄、性别、病因及心功能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1.2方法:治疗前停用其他抗心律失常药物至少5个半衰期,入院后均接受积极的抗心力衰竭治疗(强心、利尿、扩血管、改善心肌细胞代谢等),行常规12导联同步心电图、24h动态心电图、超声心动图、肝肾功能、电解质、甲状腺功能、胸片检查。随机分成两组,A组:给予稳心颗粒9g/次,3次/d,胺碘酮02g/次,2次/d,见效后胺碘酮减量为1次/d,1周后胺碘酮停用,服药4周为1疗程。B组:给予盐酸胺碘酮片0.2g/次,3次/d,服用5~7d,然后逐渐减量至0.2g/次,1次/d,观察时间4周。
1.3观察指标:治疗前及治疗后第4周末进行心脏超声和常规心电图及24h动态心电图检查,测左室射血分数(LVEF),记录心律失常、心功能变化情况及药物毒副作用。
1.4疗效评定标准:根据治疗前后24h动态心电图检查结果及NYHA心功能分级标准:①显效:频发室性早搏数量平均减少≥70%;成对室性早搏数量减少≥80%;短阵室性心动过速减少≥90%;心功能改善2级或达到心功能I级,症状、体征基本消失;②有效:频发室性早搏数量平均减少≥70%或连发室性早搏减少≥90%;心功能改善1级或未达到心功能I级,症状、体征有所改善;③无效:达不到以上标准。
1.5统计学分析:计数资料用χ2检验,P
2结果
2.1两组临床疗效比较,见表1。
2.2不良反应:A组患者者对稳心颗粒耐受性良好,未出现与药物有关的不良反应,坚持全程服药。B组出现2例窦性心动过缓,1例QT间期明显延长,而需要停药或减量。不良反应发生率两组比较差异有显著性(P
【关键词】大学法律 教学案例 应用实践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4)16-0022-01
在法律教学课程中,为了提高法律教学知识,使大学生能够掌握更为充分的法律知识,需要采取有效的教学方式。案例教学指在教学过程中通过选取和设计一定的案例,对法律知识进行分析和讨论,使学生能够充分认识和掌握法律知识。因此,在大学法律知识中广泛应用教学案例,可以以此提高教学水平。
一 案例教学法在大学法律教学中的应用优势
1.案例教学法可提高学生的理解力,巩固学生的法律理论知识
高校在设置法律专业时,开设许多法律课程。面对庞大的法律知识,若采取“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学生无法充分理解和掌握法律知识。通过案例教学法,使学生对其中所蕴含的法律知识进行充分的掌握和理解。
2.利于学生综合能力的提高
应用案例教学法,学生课前、课中及课后都要积极主动参与,在整个教学过程中,学生需要对案例所表现的法律知识进行分析、讨论、辩论及总结,积极找寻资料,对问题进行总结归纳,提高学生的综合能力。
3.创建良好的学习环境,提高教学效果
采用案例教学法,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和兴趣,使学生能够产生浓厚的学习兴趣,具有较高的学习积极性,以使课堂的学习氛围得到活跃,提高教学效果。
二 案例教学法在大学法律中的应用
1.选择适宜的教学案例
选择教学案例时应注重:(1)选择针对性的案例。在案例教学法中,让学生通过案例,学习和掌握法律条文和规定;(2)选择典型性案例。选择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典型案例,增强学生对案例的认知。(3)选择综合性案例。尽量保证案例涉及较多的法律知识点,具有高度的综合性。
2.做好准备工作,合理分工
大学生在学习法律知识时,做好提前准备工作。课前做好资料查找工作,为发言做准备。在明确案例后,合理分工,创建小组,各组员有各自的任务和工作,如查找资料人员、草拟发言内容的人员、课堂发言人员,以此提高大学生的合作沟通能力,并促使案例教学法的顺利实施。如在学习刑法知识时,各组员合理分配任务,找寻学生忽视刑法,对法律意识淡薄的案例,强调刑法知识淡薄的危害性,以此总结和归纳问题所在,并通过案例分析其中的法律知识。
3.积极交流、讨论案例
教学案例在法律教学中应用时,需要学生主动积极参与到教学案例的交流和讨论当中,并有序讨论问题,按照一定顺序,有序发言。如在讨论1291次列车农民工致死案时,需要陈述自身的观点和理由,对案例中所涉及的法律知识,如车长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等,能有条不紊地进行交流、陈述和讨论。
4.归纳和总结
在教学过程中,老师不仅要做好设计和引导,在教学即将结束时,对学生的讨论内容进行归纳和总结,教师要针对学生交流和讨论中未涉及到的内容和忽视的内容重点提及,以此增加学生的记忆力,并对讨论中不正确的观点进行评价,做出正确的归纳和总结,提高学生的记忆力和理解力。
三 在大学法律教学中做好法律案例的准备工作
1.教学前精心选择法律案例
在教学中,教师需选择典型的法律案例,让学生有目的地围绕教学案例学习,以此调动学生学习的兴趣和积极性。
2.对法律案例适当加工
在法律案例应用时,需适当加工,使法律案例分析可围绕教学目的和内容,适当简化案例情节,突出重点。
3.预先讲解法律案例相关知识
在课堂上需对教学重点难点进行预先讲解,使学生做到真正地掌握和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
四 结束语
为了使案例教学法能够更好地在课堂中运用,教师要采取合理的教学案例,选择典型、有针对性和目的性的案例,积极结合大学生的生活和学习,使学生能够重视法律知识,以此提高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参考文献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意见》、《北京市安全生产“七五”普法实施规划》、等相关工作要求,切实提升基层安监队伍法治观念,培养知法、懂法、守法、护法的安全监管队伍,提高企业及广大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意识,充分发挥“以案释法”在安全监管工作中积极作用,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管局决定开展“安全生产法律十进”及“以案释法”普法宣传活动,具体活动方案如下:
一、活动时间
2018年5月16日-2018年10月30日。
二、组织机构
主办单位: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承办单位:北京市安全文化促进会
三、宣传重点
(一)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普法宣贯工作。强化行政相对人的安全生产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监管软环境。
(二)大力宣传安全生产典型案例。通过宣传典型案例,加大安全生产知识普及力度,促使企业建立尊重生命、爱护生命的安全文化底蕴,强化安全发展理念,提高全民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
四、活动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治宣讲员组建活动
一是以街乡专职安全员为基础选拔一批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语言表达能力强、精于安全生产法治宣讲的人员,采取自行选拔上报的方式, 2018年5月25日前完成上报工作。(时间:5月16日——5月25日)二是对选拔的宣讲员,聘请专家进行培训和指导,培训和指导集中进行,统一组织,帮助入围的安全生产法治宣讲员强化和提高安全法律知识和语言表达能力。(时间:5月25日——6月11日)三是划分宣讲区域范围。结合各区安全生产法治宣传工作实际情况,将法宣员队伍分配至各区,每个区保证有一名法宣员,做好宣讲各项准备工作。(时间:6月11日——6月18日)
(二)“安全生产法律十进”活动
一是印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材料。(时间:5月16日——6月11日)二是开展“安全生产法律十进”宣讲活动。以前期选拔的兼职法宣员队伍为依托,进机关、企业、工地、社区、乡村等场所开展宣讲活动,并向企业发放宣传材料,每个区开展1场宣讲活动,全市共计开展17场。(时间:6月11日——8月31日)
(三)“以案释法”活动
一是制作“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专题片。邀请基层执法人员及法律专家就典型案例进行访谈,制作“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专题片。(时间:5月16日——6月11日)二是开展典型案例宣讲活动。以前期选拔的兼职法宣员队伍为依托,在各区范围内开展典型宣讲活动,每个区开展1场,全市共计开展17场。(时间:6月11日——8月31日)三是向基层执法人员及广大企业从业人员分发专题片光盘。结合“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法宣传周”、“12·4国家宪法日”等活动,向基层执法人员及广大企业从业人员发放专题片光盘。(时间:时间:6月11日——12月10日)
五、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单位要以此次主题宣传活动活动为契机,把宣传活动作为预防、控制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的推手,作为提高广大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法律意识的有效举措,充分认识活动的重要性,严格按照方案要求开展工作,确保活动顺利进行。
一、选题要求
报送案卷要重点推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且已经生效或者是经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律效力已经确定的案例。推选案例类型应当丰富多样,及时全面反映执法现实、执法动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例应优先考虑推选:
1.发生率较高、数量较大的;
2.社会普遍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
3.案情疑难复杂、争议较大、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
4.执法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较为原则、不明确的;
5.涉及较大幅度行政执法裁量权运用的;
6.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反响较好的。
二、材料要求
推选报送的案例材料包括案卷原始卷宗扫描件(PDF格式,文件名统一命名为“XX市—典型案例名称—卷宗”)、相关支撑的图片、视频(文件名统一命名为“XX市—典型案例名称—说明—序号”)和编写的案件说明材料。案卷说明材料编写具体要求如下:
1.材料应包括标题、关键词、要旨、基本案情、案例解析、相关法条等要件。
标题:格式为“当事人+违法行为定性+案”,例:XX公司擅自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非法填土案。
关键词:以3-5个重要关键词对案件内容进行归纳。
要旨:说明该案件的执法要点。
基本案情:主要包括违法事实详情、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的程序、主要证据采集情况、适用法律法规及自由裁量情况、处理结果等。
案件解析:主要包括案情分析、法律适用、执法易错点和示范点等。
相关法条:列明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条款等。
2.说明材料文字要事实陈述清楚、语言简洁明确、案情分析透彻、法律适用准确,使用wps软件编辑,符合公文规范要求,每个典型案例说明材料字数约5000字。
三、其他要求
关键词 行政指导性案例 法理学理论 进程
一、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概念
一般认为,“指导性案例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依审判管理职能确立的、经适当程序确立并经适当形式公开的、 具有典型监督和指导意义的、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案例”。我国指导性案例按照案件性质的不同,可分为民事指导性案件、刑事指导性案件和行政指导性案件;按照主体的不同,可划分为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公安部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三种。在此篇文章中,笔者要研究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指导性案例。
二、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发展
2005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50项改革任务和改革措施,其中第 13项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 ”这标志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改革的开始建立。至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案件指导工作的规定》,规范了法院指定指导性案例的一系列问题。最早的行政指导性案例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4月14日的第二批案例中规定的,至2014年1月26日已经了六批指导性案例,涉及行政法的多个方面。
三、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体现的法理学的理论
(一)符合法的演进和发展的规律
法的演进和发展规律是指法的继承、法的移植和法制改革的过程。行政指导性案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法的发展规律的过程。在历史上,我国虽然没有类似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但我国古代一直存在着案例辅助审判的历史。例如从秦朝的“廷行事”,到汉代“决事比”,到唐朝时的“律令格式、典赦比例”,再到明清时“比附判例、律例并行”,通过固定的法典与可变的案例共同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社会的稳定性,是中华法系的特点也是优点。上述所说的各种制度都是我国历史上使用行政案例辅助审判的证据,从某种情况上而言,表明了案例指导制度是有渊源的,是对历史法律的继承。
从实质上说,我国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有异曲同工之效,虽然不能完全从国外将判例制度移植到我国,但判例制度仍然应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在“二五”纲要中明确指出是借鉴判例法中的优点创制了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
当今社会,我国正处于改革的深水区,社会矛盾突出,各种情况复杂多变,并且法律本身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不宜频繁的修改,因此从根本上我国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是适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符合法制改革的发展路径,也符合法律制定的规律。总之,案例指导制度不是中国的独创,它是结合了判例法的优点从国外引进,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的,所以这一制度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运用了法的移植的方式。同时,这种移植不是“拿来主义”,而是结合中国的特色发展中国的制度,这又应运了法的改革的方式。通过法的改革,将移植的法结合中国的国情成为适合中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在这个基础上,行政案例指导制度得以产生并存在,今后也将发展完善。
(二)体现法的指导性规则和教育
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从其制度名称中就可以看出它所蕴涵的指导性意义,体现了法理学理论中的法的指导性规则。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相比较,虽然我国的行政案例指导制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在司法应用中它的指导性规则导致其具有一定的“准司法解释”的性质,即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指导性案例的本质和特点决定了其宏观作用是“类似情况类似处理”, 微观作用是“后案对前案规则的适用”。
行政案例制度也具有一定的教育意义,首先,它有利于实现法律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教育相关工作人员公正司法,严格执法;其次,行政案例指导制度的也有利于相关工作人员的学习,加强理论和实践的功底。
(三)体现法的公正性原则
首先,在现实的行政案件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不仅违反法的公正性,也损害了法的权威性。行政指导性案例都是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得出的一些典型案例,疑难案例,可以为后来的案件提供解决的思路,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它的实施从一定层面上为案件的审判起辅助指导作用,体现了法的公正性的原则。同时,行政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体现法律的实质性的正义。公正是每个人最基本的法律要求。没有公正,人们很难实现对法律的尊重。
其次,行政案例指导制度是有一些专业人士向最高人民法院推荐的,例如一些专家学者、法官、律师等,由这些专门的人才提出的意见和案例,是该领域的典型,能深切反映我国坚持司法为民的主张,促进民主的进程。 但是,在行政指导性案件中,笔者认为缺乏一类典型的推荐主体,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是行政指导性案件的一方当事人,且行政案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行政指导性案件应当扩大推荐主体的范围及于行政机关,并且由于行政机关处于公权力机关的地位,行政指导性案件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问题也值得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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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霁霞.行政判例制度研究[J].行政法学研究,2002,(4):49.
第一,导思法。在教学过程中我们可以从一些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案例入手来开展分析,使学生通过案例获得第一印象(即感性认识),然后在老师的讲解中不断加深理解,实现认识上的质的飞跃。例如,在《思想品德》(人教版)七年级下册第七课第一框“走进法律”的教学中,为了培养学生热爱法律、尊重法律的意识,我们可以列举生活中常见的案例,让学生感受到法律是对我们的保护,而不仅仅是对我们的约束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这样学生就会明确我们自觉地遵守法律并不是因为违反了法律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是因为法律在保护着我们的权益。
第二,例证法。即用生动具体的实例来阐述教学内容。法律知识一般都以理论为主,学起来比较枯燥,教学中及时穿插一些典型、生动的案例,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不仅能够帮助学生理解法律知识,还能够帮助学生培养法律意识,树立正确的法制观念。我们选取各种典型的案例,借此讲述各种人生叙事,学生从中得到的不仅仅是法律的养料,还有法律背后的人生经验、智慧和文化价值。强化案例教学即在讲解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多地结合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典型案例,使法律知识由抽象到具体,这样不仅可以增强法律课的趣味性,更重要的是培养了学生的实践意识,使其不仅从案例中懂得了学法的重要意义,而且更容易掌握法律知识。强化案例教学,使学生间接地接触了社会,有助于法制意识和法律素养的培养。
第三,反思法。对照案例中的人和事,依据教材内容,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思。每个同学通过探讨案例当中的人和事,都谈谈自己的内心感受,通过别人来对照自己,对自己有何启示,今后如何去发扬自身优点,改正缺点。例如,在《思想品德》(人教版)七年级上册第八课第一框“身边的诱惑”教学中,让学生反思自己平时经不住不良诱惑的情况,并开展同学之间的相互批评监督,课堂气氛非常热烈。同学们各自都找出了彼此身上的缺点与不足,同时每个同学也都欣然接受,心悦诚服,确实也让学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教师在必要时给予点拨,有拨云见日之效果,从而使同学们抵抗不良诱惑的意识和能力大大增强,不良行为得到了有效遏制。
[关键词]司法审判;司法实践;案例指导制度
[作者简介]冯桂,广西大学法学院党委副书记,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民商法专业带头人,广西南宁530004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434(2010)10-0078-05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度的工作报告中指出应推行案例指导制度,重申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提出的观点,相对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设明显滞后。当前强化审判的可预期性、限制判决的随意性,已经成为司法改革必须解决的一大问题,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在这个方面发挥制度性作用。因此。建设有法律约束力的案例指导制度,应当成为下一步司法改革的重要措施。
一、我国审判实践中司法可预期性的缺失及其危害
(一)司法审判缺乏可预期性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判决的随意性比较大,统一性比较低。相同或近似情节的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往往得到完全相反的判决,甚至存在同一法院对相同案件判决自相矛盾的案例。同一法域内同案竟不能同判,这对当事人和律师都带来很大困惑,我国司法系统的领导亦对此表示担忧。
长期以来情节近乎一致的案件却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个法院得到相悖的判决,这的确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群众对司法的信任。同案异判对司法系统的威信以及法官的公众形象都产生了恶劣的负面影响。
(二)司法可预期性低推高社会纠纷解决成本
司法可预期性低导致群众不愿意诉讼维权,最终反而使社会纠纷解决成本更加高昂。司法审判在适用法律上统一性低、弹性过大,必然使当事人及其律师无法对案件审理结果作出合理预测,从而降低部分当事人(特别是弱势群体当事人)将诉讼提交法院审理的积极性。当事人不愿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绝不意味着矛盾就此化解,它仍然会通过别的方式释放出来。近年来我国群体性抗争事件屡屡发生,为社会带来极大不安定因素,其深层次的原因正是司法途径对权利的救济无力。平息抗争事件将会耗费比走司法途径高昂得多的社会成本,同时还会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较高的司法可预期性可以有效地减少赌博诉讼。基于可合理预期的审判结果,当事人和律师能够对案件作出理性判断。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出发,有胜算的案件才值得起诉,没有胜算的案件则应放弃,无胜算而空耗成本的诉讼自然会被当事人放弃,从而实际进行的诉讼一般会是有一定把握的诉讼。反过来说,如果当事人和律师缺乏合理判断的依据则会促使他们进行赌博诉讼,不理会证据和适用法律是否足以支持主张都提起诉讼,以受理费为注博取胜诉判决。目前法院普遍案负过大,各级法官常常超负荷工作亦不能消化大量的案件,究其原因,部分正是有些企图浑水摸鱼的当事人提起赌博诉讼。
司法缺乏可预期性的另一个消极后果是阻碍替代诉讼方式的实施。诉讼是解决纠纷的可选方式中成本较高的一种,谈判、调解和仲裁等替代诉讼方式的成本都更为低廉。然而当事人选择替代诉讼方式是有一定前提的,即对法院的审判结果有相对确定的预期。在没有确定预期的情况下当事人不会选择进行谈判、调解和仲裁,往往宁可选择赌博诉讼。替代诉讼方式长期在我国得不到推广,没有较强的司法可预期性作为支撑是一个主要原因。便宜的替代诉讼方式无法广泛适用,当事人和律师不得不使用昂贵的诉讼方式,这大大增加了社会为纠纷解决付出的成本。
二、案例指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制度性价值和功能
(一)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司法可预期性
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也是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期盼,应当成为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要实现同案同判,实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案例指导制度不可避免。由最高院在每期的公报中公布典型案例,地方各级法院对相同或近似案件,按照或参照典型案例作出判决,判决违反最高院所公布的案例可以作为当事人上诉理由,并成为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的依据,由此可以做到相同案件相同判决。
通过案例指导制度,从最高院到地方法院,由上而下,下级法院的判决符合上级法院的判决,地方法院的判决符合最高院的判决,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可以得到实质性提高。当事人和律师在进行诉讼时,可以根据公报所公布的典型案例对自己的案件作出合理预期,在公报公布的典型案例对地方法院具有依照执行的效力的条件下,这种预期的可靠性相对较高。根据公报公布的案例判决案件,应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审判的法律适用统一性、降低判决的随意性,前后一致的审判政策对说服当事人服判、化解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方面都会有较好的效果。
(二)指引和限制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敏感的问题,从保证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角度来说,应当最大限度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当前社会公众和理论界也都普遍倾向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但从审判实践角度来说,法官又不可能不拥有自由裁量权。在必须同时追求两个价值目标的条件下,最佳的解决方案就是案例指导制度。我国司法审判中法官拥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依据在数量与质量方面都不足,而案件的事实和条件复杂多变,法官往往不能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获得充分的指引,换言之,法官的裁判行为缺乏充分的监督准则。
尽管经过多年法制建设,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渊源在数和质两方面都有了长足发展,但面对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情况,还是令人深感依据不足。在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可能短期内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利用公报刊载典型案例的珍贵资源,让典型案例具有实质性的约束力,以对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行为进行指引。目前的方式是公布典型案例但不赋予案例法律约束力,这大大削弱了公布案例的价值,也浪费了公报的资源。
(三)有约束力的案例指导制度更具有针对性和灵活性
法律条文具有一定惰性,一旦固定下来就不断与发展中的实践脱节。案例指导制度能够克服成文法的此种弱点,成为法典的有效补充。案例指导制度对司法实践的发展具有较强的适应性,当出现新情况时,有权公布典型案例的司法机关可以在总结下级法院审判经验、并经缜密论证后,以指导性案例的方式,对新型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解答,以此对以后地方各级法院处理同类
案件进行指导。
三、有法律约束力的案例指导制度
(一)大陆法系国家的“确定判例原则”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否认案例的任何法律约束力,这种做法不仅与普通法系截然不同,而且也有悖于大陆法系的传统做法。大陆法系虽称成文法系,判例在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中其实拥有很高的法律渊源地位,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都承认判例的地位和功能,所异者仅在双方看待判例效力的方式而已。
欧洲大陆国家在大革命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自己的“先例原则”,即所谓的“确定判例原则”(jurisprudence constante)。在普通法系国家,根据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单个判例即可成为法官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判例是次于成文法的下位法律依据,当过往的系列判例已经形成一贯的、确定的法理,那么法官应当将其作为判决的依据。单个的判例没有必然的约束力,法官将一系列判例作为一种具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在判决中适用。
“法律的发展孕育了确定判例原则,根据该原则,当过去的判例中存在充分的统一性时,法庭必须将这些过去的判例考虑在内。单一的判例不对法庭产生约束力,也不会改变判例法。一旦判例法的统一性形成,法庭便将判例作为具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在作出判决时予以考虑。过去判例的统一性越高,判例法的说服效力越强。可观的权威效力由此产生于任何特定法律议题的统一的判例链条。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确定判例原则’被法国、德国、路易斯安那州,以及其他混合法域所采用。在法国,统一的判例链条或确定性判例是一种法律渊源。”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各国以“确定判例原则”来承认判例效力,与此相对照,我国绝对否认案例效力的做法不符合大陆法系传统。
(二)英美法系的判例制度
判例制度是英美法系的典型特征,因此英美法系也称判例法系。英国和美国都承认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1966年英国上议院对先例原则的一段陈述充分体现了英美法系对判例的态度:“上院议员们认为先例的适用是决定什么是法律、及对单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不可或缺的基础。它至少提供了某种程度的确定性,个人据此可以决定自己事务中如何作为,法律的有序发展也具有了基础。然而,上院议员们认识到,过于严格的遵守先例可能导致特定案件中的不公正,并可能不合理的限制了法律的适当发展。因此议员们建议,修正他们当前的实践,在正常遵守上院过去判决的约束力的同时,在正确的时候不遵守以前的判决。在这一过程中议员们会牢记,扰乱合同法、财产制度和财务规则的回溯性基础的危险,以及刑法对于确定性的特殊需要。”
在承认先例原则的同时,美国法对先例采取了较英国法更为宽松的态度,美国人认为过于严守先例往往有害,在必要的时候应当毫不犹豫地改革法律。在美国法中,下级法院当然要遵守上级法院的判例,终审法院应当遵守自己以前的判例,但在合适的时候,法院制定新的规则是被允许的。
(三)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
司法可预期性低不利于树立法院的威信,也不利于建立群众对法院和法官的信任。为确立和强化司法可预期性,应当克服司法实践当中的同案异判痼疾。“‘相似案件相同判决’(同案同判),则是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意。如何通过司法权的运作,借助对具体案件的审判,规范司法权运作程序,增强司法活动的社会效果,‘案例制度’在我国应运而生,并受到重视。”
中华法系是个强调判例作用的法系,清末变法后我国成为大陆法系国家但仍保持对案例的重视,新
公报来公布指导性案例,其数量是非常有限的,不可能就同一案件反复公布案例。因此,公报上公布的单个案例即应成为判案依据,在这个问题上我国应当坚持自己的习惯做法,而不应当采取传统欧洲所谓的判例链条的做法。以我国相当短的恢复法制建设的历史,也难以形成所谓统一的、确定的判例链条,既然能够刊载在公报上,就是几经考验、凝聚了大量法官的智慧的案例,足以成为后案的审判依据。
五、有法律约束力的案例指导制度具体构建
(一)公布案例的机关应限于最高院和各省高院
目前有权公布案例的法院理论上仅限于最高院,依法最高院也是唯一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法院,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这可能是低效率和不现实的。我国幅员辽阔、情况复杂,改革开放期间各种新情况层出不穷,如果所有的新型案件、疑难案件都留待最高院作出指导性案例,那么时间上的拖延将使当事人付出很大代价。事实上,当前我国各省高院都以各种形式作出具有遵照执行效力的规定、会议纪要甚至案例汇编,这在某种意义上反映了单靠最高院难以应付全国的复杂情况的现实。与我国幅员相近、情况同样也较为复杂的美国,巡回法院即有权作出判例,并不是事事都等待最高院最后裁定。
赋予各省高院案例公布权与我国当前的体制和理论都有所冲突,但应当说这是更为符合现实需要的方式,只要加强对各省高院案例指导工作的监督,其潜在的负面作用应可得到有效遏止。在赋予各省高院案例公布权的基础上,禁止任何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公布案例,权力只能限制在国家级和省级两个层级,坚决反对目前某些中级法院也搞司法解释、也公布典型案例的做法,坚决避免释出多门、例出多门的混乱状况。
各级法院,尤其是最高院和各省高院,应当遵循指导性案例进行审判,维护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和权威。公布案例的法院如果违反自己所公布的案例,那么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将不复存在,因此法院首先要遵守自己所公布的案例。在情况发生变化、不改变案例就会造成极为不公的审判结果的条件下,法院应当充分阐述理由,通过一定程序公布新的案例,以免群众怀疑司法的一贯性。
各省高院的指导性案例在各自省区内有法律约束力,对其他省区的各级法院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但其他省区的法院在审判中可以参考这些案例。各省高院下属的各中院和基层院应当遵循相关指导性案例审理同种案件,违反指导性案例应成为当事人上诉或申诉的理由,并应由上诉审或申诉审法院撤销原判、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在审理同种案件时,如果本省高院没有相关案例公布,当事人和律师可以以其他省案例作为说服性的理据,受理法院也可以参考外省高院的案例作出判决。这样做一方面没有违反各省高院指导本省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现行司法体制,另一方面让各地法院可以充分利用外省区法院的案例资源,利于凝聚广大法官的智慧和经验,促进司法工作的进步。
在各省高院拥有公布指导性案例的条件下,有可能出现各省做法不一的情况,但这并非不可接受。对于某些新情况,由于缺乏经验和理论,由某些高院首先进行探索,积累审判经验,待条件成熟之后再由最高院作出全国统一的部署,这是合理的,也是务实的、必须的。在条件成熟之前,只要不违反宪法、法律,各省采取差异化的做法,群众应当是能够理解和接受的。从另一个角度说,不同的做法并行,才有利于对处理方式进行比较和择优。
(二)最高院应严格监督各省高院的案例指导工作
各省高院的指导案例,当事人可以申诉至最高院,最高院藉此对各省高院的案例指导工作进行监督。在各省高院也拥有公布指导性案例权的情况82下,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监督和指导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能。对于各省高院已公布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当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以申诉至最高院,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应予立案进行审理,以对各省高院的案例工作已经审查和指导,如无错误则维持原判确认案例的指导效力,如确有错误则应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否定该案例的指导效力。通过审判监督的方式,最高院可以对各省高院的案例指导工作进行监督,不使错误或过时的案例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其保留一条申诉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