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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著作权的法律

时间:2023-08-06 10:52:40

导语:在软件著作权的法律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软件著作权的法律

第1篇

为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发展,增强我国信息产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能力,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鼓励软件登记,并对登记的软件予以重点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所述事实的初步证明。而时间戳是最快捷、最高效、成本最低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方式。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的意义:

1、申请人通过登记机构的定期公告,可以向社会宣传自己的产品;

2、在发生软件著作权争议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软件权利的有效证据;

3、在进行软件版权贸易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权利证明,有利于交易的顺利完成,同时,有利于软件作品的增值;

4、在我国境内合法经营或者销售该软件产品,并可以出版发行;

5、申请人可享受产业政策所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经典案例】

胡某,留学多年后回国创业,成立了某软件开发公司,并分别在上海、成都设立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和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

2006年12月12日,胡某(合同的甲方)与某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下称医疗设备公司,合同的乙方)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主要负责产品开发工作,乙方负责营销管理等工作;如合作不成功,甲方将无条件收回产品使用权;凡属于合作开发之高科技含量的产品,甲乙双方应切实做好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确保其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双方合作期间,该分公司开始进行一种用于医疗的A软件销售工作。其后,双方合作出现矛盾,胡某通过上海软件分公司和成都软件分公司,开始销售与该A医疗软件功能大致相同的B软件。2007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终止该合作协议书的备忘录,宣布合作正式破裂。

成为竞争对手后,双方的摩擦日渐升级。2008年1月,医疗设备公司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称其销售的B软件侵犯其A医疗软件的版权,要求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赔偿50万元,该案的第二被告是A医疗软件的最终使用用户某医院。嗣后,医疗设备公司又两次增加诉讼请求,将总赔偿金额调整为1800万元,要求某某医院连带赔偿额100万元。

胡某亦于2008年6月,医疗设备公司的A医疗软件侵犯其B软件的版权,此案导致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一案中止诉讼,其后,胡某医疗设备公司案成为A医疗软件及B软件的确权之争。

对于A医疗软件的归属,双方则有不同的理解。胡某称,该软件来源其已于2006年12月30日在由中国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登记注册。但医疗设备公司则认为,A医疗软件是胡某在医疗设备公司合作任职期间的职务作品。“B软件与A医疗软件没有关系。”在胡某医疗设备公司案终审判决中确认,双方均承认B软件和A医疗软件属同一软件,该软件权属被判为由医疗设备公司所有。由此,重新启动了中止审理的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软件侵权案。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一案的一审判决书确认。因为确权案中,双方均承认A医疗软件与B软件为同一软件,且B软件说明书与A医疗软件说明书有相同之处,软件界面以及功能模块相同等原因,判决B软件构成侵权,赔偿医疗设备公司18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某医院负连带赔偿责任。

在医疗设备公司诉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侵权的同时,某医疗设备公司还了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该案中,医疗设备公司诉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销售的B软件侵犯其A医疗软件版权,该案引用确权案的判决结果,确认A医疗软件与B 为同一软件,上海软件开发分公司侵权,并赔偿医疗设备公司50万元。

2010年7月14日,成都软件开发分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为由,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此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法律分析】

1800万巨额赔偿款 如何承受

1. 软件侵权的基本特点:计算机程序和文档;

2. 软件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及法律适用《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

3. 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的证据材料;

4. 软件最终使用用户的法律责任。

目前软件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有《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2年1月1日生效)。在《条例》中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在司法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文档(软件使用说明书)相同可以得出软件侵权的结论。这也是胡某一审很被动的一个原因,法院的判决也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条例》的原意是解决程序的保护问题,文档就是文字作品,文字作品侵权按文字作品的原则来处理,程序侵权按程序原则来处理。根据《条例》的规定,软件由两部分组成: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在司法中,可能带来一些问题,即文档相同,程序不相同,是否构成侵权。文档包括开发文档、需求说明书、总体设计方案,详细设计方案或者流程图等等,用户手册、操作手册等是同一软件下相对独立的作品,应当基于复制、侵权或者相同的部分来判断是否侵权,而不能无限扩展。

尽管功能对侵权认定有一定影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软件侵权只限于著作权侵权,而不是从技术或功能角度进行认定的角度,仅靠说明书中的文字记载相同不足以认定两个软件存在相似,而更应通过设计文档(包括算法和模块等)进行对比。

因此,软件企业在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有关文件的撰写至关重要。

胡某被动的第二个原因就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取得有关软件著作权的时间,本案中,2006年12月12日与医疗设备公司达成协议,但在同年12月30日才将自己的软件申请登记,最终导致胡某没有证据支持其持有的软件是否为职务作品,最终导致一审败诉。

胡某被动的第三个原因,是合作软件开发协议的内容存在瑕疵,不够明确和具体。

【启示和建议】

明确软件著作权归属

职务作品:在劳动合同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等补充协议中具体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委托作品需特别约定否则著作权属于受托方、著作权权属登记含时间戳和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时有关文书的撰写技巧

著作权归属声明

在软件产品中声明著作权归属及限制使用的声明

【软件企业接到侵权律师函或状的应对办法】

掌握律师函或状陈述的侵权基本情况及要求

核实律师函或状陈述内容是否属实及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第2篇

2011年至2013年期间,美国磊若软件公司(Rhino Software,Inc.)针对其享有著作权的Serv-U软件向涉嫌侵权人提起了一系列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诉讼起因均为使用方未得到磊若软件公司的授权,未支付购买正版软件的费用即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产品,为此著作权人向法院提讼要求获得高额赔偿。

此类诉讼在中国多地展开,众多企业顿时被卷入该诉讼之中,例如乐扣乐扣、朗科、电驴等企业,纷纷被要求支付50万元~199万元不等的赔偿。可以看出,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爆发了大规模的、广泛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这是磊若软件公司有计划、有目的开展的维权行动。虽然该案件原告败诉,但案件数量之多,给中国司法机关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对中国使用盗版软件敲响了警钟。

案件解析

美国磊若软件公司是一家在美国威斯康辛州注册的软件企业,专注于研发网络应用软件产品,产品在全球拥有数万家用户,包括财富500强前十名公司中的9家。Serv-U软件是该企业的软件产品,该软件是FTP服务器软件之一。FTP协议是专门被用来规定计算机之间进行文件传输的标准和规则,正因为有了像FTP这样的专门协议,才使得人们能够通过不同类型的计算机,使用不同类型的操作系统,对不同类型的文件进行相互传递。通过使用Serv-U软件,用户能够将任何一台PC设置成一个FTP服务器,这样,用户或其他使用者就能够使用FTP协议,通过在同一网络上的任何一台PC与FTP服务器连接,进行文件或目录复制,移动,创建和删除等。

磊若软件公司的Serv-U软件1.0版本发表于1995年2月,2012年的版本已经到了12.0,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磊若软件公司对该软件作品一直没有向美国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直到2012年6月,磊若软件公司才向美国版权局进行了涉案软件著作权登记,这明显是为在中国大规模而匆忙做出的安排。

在此期间,磊若软件公司已经开始了在中国全国范围内发起Serv-U软件维权活动。磊若软件公司采用将涉诉的相关著作权总发包给中国大陆的某一经济组织,然后由该组织在全国各地选择当地的律师事务所来发起攻击,先针对其享有著作权的Serv-U软件向涉嫌侵权人发出律师函进行维权,如果未能产生实际效果,随即再针对涉嫌侵权人提起软件著作权侵权之诉。

法律裁定

凡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使用其开发的软件产品的,都属于“盗版”行为,是法律明令禁止的。根据《伯尔尼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美国的软件著作权人对其享有的软件著作权,应该受到中国的法律保护。

在上述一系列案件中,磊若软件公司采用了低成本、高回报的诉讼策略,主要采用一套证据(软件著作权来源、侵权公证取证、软件销售合同票据)作为维权利器向涉嫌侵权人逐一展开诉讼攻势。在如此数量众多的诉讼中,诉讼主体主要涉及磊若软件公司(Serv-U软件著作权人)、网站持有者和服务器运营商(即服务器提供商)这三方。

诉讼结果则因诉讼中的举证与案件的实际情况而有所差异,大致分为以下几种:1、磊若软件公司举证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2、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结案;3、由于案件牵涉服务器运营商,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应诉,被告方因未实际控制服务器而不负侵权责任,而转由第三人向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支付侵权案赔款;4、原告磊若软件公司撤诉。

律师坐堂

在此,律师主要就案件结果中的第1项与第3项展开分析。

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如何举证,这是案件能否胜诉的关键所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一般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希望其诉讼请求得到法律上的支持,首先应当证明其自身享有诉讼软件的著作权,明确以下事项:其权利在何时何地获得?是否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是否超过保护期限?

其次,原告磊若软件公司应当证明被告有侵权事实,即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并将争议的软件进行商业性使用。

再次,原告应当就所受到的侵害而实际产生的损失作价评估,进而依据其合理的评估数额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以上举证缺一不可,应当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链,稍有瑕疵便有败诉的法律风险。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之所以因举证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主要失利在取证过程。据了解,磊若软件公司一般采取公证取证。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通过Telnet命令(Telnet是进行远程登录的标准协议和主要方式,它为用户提供了在本地计算机上完成远程主机工作的能力。)获取网站所在服务器的FTP身份的表面信息为Serv-U 6.0、Serv-U 6.4等结果,公证人员保存网站截图,将此一系列过程实际记录并制作成公证书,原告将公证书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作为Serv-U服务器软件著作权人,上述公证行为并不足以证明侵权主体、侵权对象以及侵权行为方式。从技术上分析,使用Telnet程序登录Web网站服务器出现“Serv-U FTP server”的代码,并不一定说明该服务器实际使用了原告软件。要真正使用该软件还必须输入该Web网站服务器的用户名和密码。当然这一点原告难以进一步举证证实,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

另外,就三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如何分配来看,有些案件往往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原告的侵权主张需要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如何界定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并对侵权行为负责是此类案件的另一焦点。

第3篇

关键词: 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对于计算机软件,世界各国大多数在版权范围内立法加以保护,我们和美国也不例外。我国《著作权发》第三条第八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软件条例》)明确规定对计算机软件给予保护,美国《版权法》和《数字版权千年法案》也明文规定对计算机软件给予保护。我国和美国在计算机软件保护方面的立法思想基本上相同,但在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却存在不少差异。

1权利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主体是“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法人单位”著作权第十一条对“作者”又做出了扩充定义,即“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软件条例》所规定的主体则是“软件开发者”,即“实际组织进行开发工作,或提供工作条件以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公民。”美国版权法第201条规定,“作品的版权属于作品的作者,合作作品的作者共同对作品拥有。”有雇佣关系产生的作品,除非合作双方在共同签署的文本上另有约定,否则版权由雇主或投资获得作品的其他人拥有。

我们和美国法律规定类似,都规定著作权为雇主或投资方所有,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由于这种软件一般都是有多个作者合作完成的,作者的权益可以通过其工作报酬来体现,其报酬完全可以通过市场调节达到比较合理的水平,从而保护其创作的积极性。

2软件保护的范围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地将计算机软件列入了作品分类中,《软件条例》更规定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都是著作权保护的对象,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指可以人工识别而机器无法识别的程序,目标程序指源程序进过机器编译后可以由机器识别的程序。《软件条例》规定同一程序的源文件和目标文本视为同一作品。文档则包括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软件条例》同时规定对软件的保护不能扩大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概念、发现、原理、算法、处理过程和运行方法。美国版权法没有直接将计算机软件列入作品分类,1980年12月美国国会又通过版权法修正案,在版权法第101条的定义中增加了“计算机程序”一条,将其定义为“直接或间接作用于计算机以产生一定结果的一组词句或指令”,从而正式把计算机软件列入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同时美国版权法第102条又明文规定:著作权保护不能延及体现作品中的思想、程序、过程、系统、操作方法、概念、原则或者发现,无论其以何形式在作品中得到描述、解释、说明和体现。在欧美版权法体系中,广为接受的是这样一种观念:版权法只应保护作品的形式,而不延及其内在思想。在美国,这种观念表现得更为明显,从以上列举的法律条文来看,我国和美国的立法均体现了这种观念。比较来看,我国和美国关于软件保护的立法思想基本一致,而我国对软件的保护范围还要稍大一些。

3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般客体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死亡后50年,但《软件条例》对计算机软件做出了特殊规定,即规定软件的保护期为25年,期满前权利人可申请延长25年,但最长不超过50年。美国则把软件保护期定为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雇佣作品、匿名或笔名作品首次出版起75年,或自创出完成之日起100年,以较早到期者为准。

我国把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定25年,其原因主要是考虑到软件寿命短的特点。美国给予软件著作权更长的保护期,无疑是为了切实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但不适合软件自身的特点,相比较而言,我国软件立法的保护期更具可行性和灵活性(可以申请延续)。

但是,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又面临另一个问题:《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1款明确规定:“无论以源代码或以目标代码表达的计算机程序,均应作为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所指的文字作品给予保护”。所谓作为文字作品给予保护,指无需履行任何手续,文字作品一旦形成,保护期就为作者终生再加50年。显然,TRIPS协议规定的软件保护期要比我国规定的软件保护期长,我国入世后,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如何与世界接轨,值得进一步探讨。

4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及其限制

在著作权人所享权利的内容上,我国《软件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的各项权利:发表权、开发者身份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转让权。其中使用权包括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美国法律则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复制权、演绎权、发表权、转让权、传播权、表演权、展示权等。从这些权利的性质上看,两国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我国软件著作权人除享有美国法律中规定的财产外,还享有软件开发者的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软件署名的权利,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观念上认为著作权是个人财产,和个人所拥有的其他没有什么不同,故在美国法律中没有规定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权。

在对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限制上,美国版权法第117条允许软件产品的拥有者在需要和计算机一起使用软件时,对软件进行复制和改编。美国《数字版权千年法案》第三部分扩大了美国版权法第117条规定的有关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免责范围,允许计算机的拥有者或租用者在维护和修理计算机的过程中复制或授权复制计算机程序,但必须要在维护和修理工作完成后销毁软件的复制权。可以看出,对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我国的规定更为严格,操作性也较强,实际上这是我国立法借鉴了美国立法、司法两方面的结果,应该说,这种做法是十分值得肯定的。

5软件侵权的法律救济

在软件侵权与救济方面,我国《软件条例》第三十条列举了侵犯软件著作权人的种种表现形式,在救济上也规定了根据不同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以至于对侵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比较而言,美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则要详细得多。概括来说,根据美国版权法501条到第511条的规定,凡侵犯该法第106条至第118条规定的版权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皆为侵权。法律救济包括:禁令、没收和处罚侵权物品、损害赔偿及附加利润赔偿、法定赔偿、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民事救济以及刑事处罚。比较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救济,美国法的确有其独到之处和很强的可操作性如法院判决败诉方支付胜诉方的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刑事处罚可以判处2500美元至5万美元罚金或一至二年监禁,或者二者并罚等,无疑可供我国立法者予以借鉴和参考。

结语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在涉及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时,美国法律界近年来的倾向是:缩小版权保护范围,防止垄断,为新软件的开发者创造宽松的发展环境。我国软件业尚处于起步阶段,在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侵权纠纷时,应充分借鉴美国正反两反面的经验教训,谨慎把握软件保护的尺度,在尊重投资者利益的前提下,使新的软件开发者能够在版权保护的范围内充分利用和借鉴已有成果,并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从而促进我国软件产业和信息服务业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邱均平、陈敬全等.论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J].大学图书馆学报.2000(4)

[2]袁泳。版权:激励智力创作还是保护经济投资,电子知识产权[J].1998(11)

第4篇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一、前言

随着我国计算机软件技术国际化程度的日益提高,加强软件知识产权在国际领域的合作,对提升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质量至关重要,目前,很多国外公司在实施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诸多值得中国借鉴的经验,计算机软件是研发人员辛勤劳动的结果,只有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良好的保护,才能够依法捍卫软件设计人员的合法利益,激励更多的专业人士投入到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活动当中,促进我国计算机软件行业的更好发展。

二、软件开发前期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一)明确软件知识产权的具体归属

1.完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首先,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管理人员,要将明确归属问题作为一项重要问题,根据具体的著作权享有者情况,对软件的具体著作权进行研究,使软件的研发团队可以更好的根据研发委托情况进行著作权归属状况的认定。在国内公司收购国外公司包括软件著作权的过程中,要根据国际保护工作的具体要求,对软件研发人员的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的保护机制建设。在进行著作权收购的过程中,要采用合同的形式对著作权的全部因素进行明确,既要明确对软件研发者的经济补偿,也要加强对软件后续开发环节知识产权的重视,使软件著作权的购买能够充分保障我国软件研发团队的利益。可以根据职务与非职务状况对软件的具体归属进行研究,使软件的归属权能够通过多样的方式进行著作权的认定[1]。如果软件在过去的时间段内存在著作权转让的情况,则要参考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软件的具体著作权情况进行明确,使软件能够更好的通过著作权的认定。

2.明确软件归属权

在进行软件归属权研究的过程中,电子软件需要根据著作权的具体情况,对软件产品的具体归属情况进行确定,使软件能够更好的同归委托实现开发质量的提高。要根据不同软件的具体研况,对产品的实际归属权进行分析,使委托人是否具备足够的委托资质能够更加清晰明了。要加强对软件委托过程中合同的关注,了解委托和被委托双方是否根据法律的要求制定了完整的委托合同,使软件产品的著作权能够更大程度上受到受托人的认可[2]。要在进行合同检验之前,对软件研发的委托人进行调查研究,使软件研发团队能够更好的保证委托人为合法身份。如果委托合同有行政性主管部分进行管理,则要加强对著作权设计领域的关注,使相同委托项目能够更好的被合同签订一方掌握,并将著作权划归受委托的一方。首先,要根据软件开发系统的实际需要,对软件描述程序进行研究,要根据软件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解决的问题,对软件的开发周期进行确定,使软件的描述工作可以在不受约束的情况下顺利进行。

3.合理划分软件股权

要将软件的开发活动进行阶段的划分[7]。首先,要对软件开发的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根据软件应用的实际情况,对软件的具体需求进行研究,以便软件能够更好的适应开发流程的需要。在国内公司收购国外公司部分股权的过程中,要加强对股权情况的分析,了解国内公司可享受国外公司的软件著作权的具体要求,使我国的软件开发人员能够更好的获取完整的外国软件著作权。要根据软件的具体描述情况,对计算机软件进行有效性的验证,以便软件可以根据描述的情况对实际需求进行满足,降低软件开发造成的成本。要根据软件描述阶段的知识产权分布情况,对已经选定的项目进行全面的分析,尤其要加强对选定项目风险性因素的分析,使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能够提升对市场环境的适应能力。要根据初期规划得出的结论,对知识产权保护程序进行设计,按照规范的模型进行知识产权管理质量的提升,使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更好的利用法律程序实现保护质量的提升。

(二)通过合作开发实施软件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要对委托双方的具体组织形式进行研究,如果软件开发一方能够拥有高水平的开发能力,则要保证相关人员能够以自由合作的形式进行软件开发质量的提高。要根据软件开发活动的相关协议,对已经研发完成的软件的著作权进行明确,并以此作为后续软件研发活动的指导,使各类软件的研发都能够保证提升软件研发质量[3]。要充分借鉴西方国家在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经验,一些西方国家针对软件的知识产权问题拥有健全的法律,如果某些软件研发者出于获取非法经济效益的目的实施知识产权侵犯,不仅要将非法所得作为原有知识产权持有者的补偿金,还需要根据非法所得金额担负相关刑事责任。因此,西方国家在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成就较高。相比于西方国家,我国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虽然进行了相关法律的制定,但法律条文尚需细化,一些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没有受到必要的打击,使得软件研发团队的切实利益不能得到保证。要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角度出发,在同西方国家进行业务交流的过程中,将相关打击侵犯知识产权机制的引进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使我国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质量可以通过合作开发实现质量的提高。要对存在共有性特征的软件著作权进行关注,保证有关各方的经济利益能够得到明确的划分和保障,避免影响后续的软件开发积极性。要根据软件研发各方签署的协议,对软件研发过程中各方所实施的力量进行明确,使软件在研发的过程中能够采用分割使用的方式进行开发质量的提高。如果现有软件的归属权可以使用分割处理的方式进行控制,则要加强对软件分割状态的关注,使软件研发参与者的著作权得到充分的保障[4]。如果当前的软件不能保证以分割的形式进行使用,则要征求软件开发一方的意见,使软件资源的开发者能够通过协商的方式对著作权的持有者进行管理,使软件的开发团队可以更好的实现开发积极性的增强。

(三)根据职务属性进行软件归属权分析

要将软件开发各方的职务属性作为判断软件著作权的重要因素,首先,要对软件研发人员是否担任重要职务进行调查,使软件的研发人员不会由于研发工作影响了其它形式的本职工作[5]。另外,软件研发人员在进行研发的过程中,究竟是否使用公司的名义进行了相关的担保和经济资源的借贷,需要作为软件站著作权的参考性因素,使个人利益和团体利益能够在归属权分析的过程中得到充分的明确。如果软件的开发人员在实施开发的过程中,并未借用公司的任何软硬件资源,则需要将软件的归属权完全划归软件资源的开发者,使每一位软件资源开发者的经济效益能够的得到充分的保障。如果软件的归属权在研发的过程进行了转让或继承,则要对软件开发之后的经济效益分配情况进行深入的分析,以便软件的研发权和使用权能够从法律层面上实现对接。要根据国家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软件研发的知识产权继承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使软件资源的继承能够同研发工作的有关报酬进行统一。[6]。要在明确合法继承人之后,将继承方面的范围进行拓展,使同软件开发有关的各方都能够获得利益的保障。要保证团队的继承能够照顾到每一个个体的利益,使开发活动参与各方能够将现有的权力进行维护,避免权力的转让造成的大量的归属权问题。另外,还要保障著作权一方拥有放弃的自由,使不愿意进行著作权承接的一方能够实现著作权的放弃。

三、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的盗版防护技术

在进行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过程中,要将知识产权的机密性特点作为重要的判断依据,将任何一种计算机程序都视作一种知识产权,使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可以更好的同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商业秘密进行联系,提升软件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科学性。目前,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方面处于世界的前列,每一项新型计算机软件研发成功之后,科研团队都会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基础性重要工作,在能够充分保证软件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才会将软件投入到市场当中。而我国在软件研发完成之后,出于盈利的需要,在知识产权保护技术的研发方面存在不足之处。因此,我国的知识产权研发团队,要加强同美国知识产权研发团队的互补和配合,使计算机软件研发团队的知识产权和经济效益得到同时的维护。要从技术和经营性需要等多个方面,对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进行性能判断,使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可以覆盖全部的开发过程[8]。要根据计算机软件开发过程中的说明书,对各项程序进行科学的设计,并采用统一形式的算法进行相关基础性信息的总结,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可以同多种技术参数实现同时运行。

(二)完善软件收购程序

首先,在进行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之前,要加强对著作权的关注,根据我国相关制度的规定,对计算机软件的具体著作权进行确认。要使用登记的方式,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认定,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具备法律效力。在国内软件公司收购国外软件公司的过程中,要加强对著作权的关注,确保著作权同公司其它硬件设施一同完成收购。在软件实施开发的过程中,要防止竞争对手对相关技术进行模仿,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利益。要在软件投入市场之后,加强对境外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情况的关注,根据国际领域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法律,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进行完善,使我国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质量可以得到充分的提高。

(三)计算机软件的商业性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首先,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同其它实体物品保护技术的联系,使计算机软件可以根据保护活动的需要进行保护性能的提升。可以将知识产权的各类技术,以保险柜的方式进行保护,并通过密码的设计提升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可以正确的进行合同约定机制的构建,有针对性的对掌握知识产权信息的人进行约束,避免知识产权信息的泄露。要在合同当中对知识产权信息掌握者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信息泄露的代价进行说明,提升合同的完整性和法律效力。在进行新员工招聘的过程中,要对新员工进行机密保护信息的告知,使团队内部的保密规定能够更好的被新员工了解。在保护制度的制定过程中,要将软件的具体开发时间和开发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一项基础性任务,使员工可以根据已经完成的任务情况,对后续的工作进行规划,提升团队的责任认定科学性。

(四)计算机软件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

在进行不正当竞争问题应对的过程中,要高水平的利用法律手段实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要有效制止计算机软件开发领域的商业窃密行为,并对已经出现的违法问题进行全面的打击。在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应用的过程中,要将能够收集到的全部法律资源进行统一管理,为不正当竞争问题的解决提供足够的法律资源。要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群体进行管理机制的构建,既要约束开发人员的行为,又要加强对开发人员的保护,使所有软件开发者能够通过公平的竞争渠道实现软件研发能力的增强。要借鉴出版领域的相关经验,对计算机软件研发者的合法竞争渠道进行开拓,使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够同其它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结合,提升知识产权保护质量。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应用效率,将不正当竞争问题扼杀在萌芽状态,避免问题产生之后使用不正当竞争法,为计算机软件领域减少违法问题造成的成本。

四、结论

计算机软件的广泛使用,使得我国很多领域提高了信息的传递效率,并以此获得了更高水平的经济收益,因此,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能够使研发计算机软件的领域受到更高水平的保护,促进更多新型高科技软件的研发质量,使我国社会的各个领域都能共享计算机软件研发领域的科研成果。

参考文献:

[1]邱雪娥.法经济学视角下的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D].昆明理工大学,2013.

[2]于凡.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模式研究[D].山东大学,2014.

[3]李金果.我国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探讨[D].西南大学,2010.

[4]常健.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D].吉林大学,2010.

[5]樊云峰.论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D].郑州大学,2007.

[6]侯昕.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3.

第5篇

During the thirty years of reform and opening in China,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under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has been promoted, which means the country’s ability is growing of protecting innovation and invention in a law-ruling society.

为贯彻落实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全面总结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成就和经验,展示司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发挥的主导作用和取得的重大成果,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了改革开放30年来30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其中著作权案件占三分之一共10件。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这批典型案件还包括专利案件6件、商标案件9件、不正当竞争案件2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3件。

这些典型案例是从改革开放30年来北京高法审理的案例中筛选出来的,它们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曾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或者具有重大法律意义,明晰了法律的边界或填补了法律的空白,推动了知识产权法制进程,影响了社会公众和相关部门对知识产权法律规则的认识和理解。更重要的是,这些案件的审理结果都很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和示范价值。

这些案例是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不断提高的缩影,也是人民法院不断强化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的集中体现。

案例一:靳佩芬、海天出版社诉梁海生、中国卓越出版公司等《罗兰小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靳佩芬是台湾作家,其创作了《罗兰小语》一书,深圳海天出版社取得了该书的专有出版权。1990年,被告梁海生从卓越出版社取得了书刊号及印刷手续,非法出版了《罗兰人生小语》一书,内容全部选自原告的作品。

法院审理认为,作者的著作权、出版者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出版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对被告采取了收缴非法所得、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

法官点评:本案曾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由于侵权事实发生在《著作权法》颁布之前,故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侵权人进行了判决,同时,对被告给予了比较严厉的民事制裁,体现了法院系统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初始阶段即对严重侵权行为进行打击的决心。

案例二:李淑贤诉王滢等《我的前半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我的前半生》最早是“末代皇帝”溥仪的自传体悔罪材料,后在有关领导的要求下,有关部门及群众出版社在征得溥仪的同意后,指定李文达与溥仪一起对材料进行整理、修改,并正式出版。原告李淑贤以李文达以该书作者的身份公开发表讲话,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为由,要求法院确认溥仪是该书的唯一作者。

法院审理认为,《我的前半生》从修改到出版都是在有关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的,李文达与溥仪不存在合作创作的事实。且该书由溥仪署名,又是溥仪的自传体文学作品,体现了溥仪的意志,由溥仪个人承担责任,故溥仪应为该书的唯一作者。

法官点评:本案涉及末代皇帝溥仪的作品《我的前半生》,案件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都非常复杂,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关注。本案已经成为我国具有历史意义的著作权案件。

案例三:王蒙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坚硬的稀粥》是著名作家王蒙创作的文学作品。1998年4月,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建立了“小说一族”栏目,栏目中的文学作品是网友从其他网站上下载后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并通过服务器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用户只要进入被告的网站,即可浏览或下载《坚硬的稀粥》。

法院审理认为,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是使用作品的一种方式。非著作权人对著作权人的作品在国际互联网上传播时,应当尊重著作权人享有的对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无权对他人作品进行任何方式的传播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作品在其计算机系统上进行存储并上载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官点评:随着新技术的发展,网络应运而生,对虚拟网络上作品的传播如何审理的问题也摆在了法院面前。本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最早涉及网络著作权的案件之一,和王蒙同时的还有张抗抗、毕淑敏、张承志等六位著名作家,因此该案也被习惯简称为“六作家诉世纪互联案”。该案的审理对网络著作权的性质、网络著作侵权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四: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托福”试题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原告主持开发了美国大学、研究生院入学考试以及以英语作为外语的考试,即TOEFL考试。1989年至1999年,原告将其开发的53套TOEFL考试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1997年8月17日,原告许可被告以非独占性的方式复制协议附件所列的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共20套试题)作为内部使用,但不得对外销售,协议有效期1年。2000年11月和12月间,原告购买了被告发行的TOEFL系列教材。该系列教材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TOEFL试题基本一致。原告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试题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以公开销售的方式复制发行了TOEFL试题,其使用作品的方式已超出了课堂教学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被告复制并且对外公开销售TOEFL试题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资料和印制侵权资料的软片,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70余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2.2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是体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件,其中涉及的试题著作权的保护、损害赔偿等问题也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案例五:美国沃尔特・迪斯尼公司诉北京出版社等“迪斯尼”卡通形象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原告迪斯尼公司是米老鼠、灰姑娘等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并曾许可案外人麦克斯威尔公司在中国出版发行上述卡通形象的画册。麦克斯威尔公司在其权利即将届满之时将所谓出版权等转让给北京出版社下属的少儿出版社,后少儿出版社出版了《善良的灰姑娘》等9本与原告卡通形象完全相同的出版物。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的规定,美国公民的作品自1992年3月17日起受中国法律保护。北京出版社在未审查麦克斯威尔公司是否有权转让迪斯尼公司作品出版权的情况下,就与之订立出版合同,且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其主观过错显而易见,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判决:北京出版社等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官点评:本案为较早的涉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也是我国与美国签订“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后审理的首例涉美知识产权案件,在国内外知识产权界引起了巨大反响,对树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形象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至今仍值得探讨。

案例六: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现代汉语词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现代汉语词典》是由原告中国社科院语言研究所编纂、商务印书馆出版的一部词典。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主编、出版发行的《新现代汉语词典》和《现代汉语大辞典》中,以照抄、略加改动或增删个别无关紧要的字等方式,使用了原告《现代汉语词典》的大量内容。

法院审理认为,《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例句是语言所在收集大量材料的基础上,经过创作产生的,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原告语言所依法对具有独创性的释义、例句享有著作权,商务印书馆享有专有出版权。被告《新现汉》、《大现汉》的大量释义、例句与《现汉》的释义、例句相同,连后者中错误的、反映编纂时代特点的也相同,抄袭是明显的。王同亿、海南出版社的行为已构成对语言所的著作权、商务印书馆的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王同亿、海南出版社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余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曾在辞书出版界引起了巨大反响,对制止辞书界抄袭现象起到了积极作用,也对净化文化出版市场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及理论,对词典中释义、例句是否属于作品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判断作品的抄袭等问题做出了精辟的论述,产生了深远影响。

案例七:美国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软件最终用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原告Autodesk公司就3ds Max 3.0和AutoCAD 2000等5种计算机软件在美国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龙发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住宅及公用建筑装饰设计及施工的企业,其未经许可擅自安装并使用3ds Max 3.0和AutoCAD 2000软件共90余套。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Autodesk公司是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中国和美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故其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相关法律的保护。被告龙发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安装涉案5种软件用于其经营并获取商业利益,属于商业性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龙发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赔偿原告Autodesk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9万元及诉讼支出人民币32250元。

法官点评: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不仅包括擅自复制、发行等常见行为,还包括软件用户未经许可,商业使用他人软件的行为。本案作为一件典型软件最终用户侵权案件,表明了人民法院通过规范最终用户的行为,以充分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态度。

案例八: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原告陈兴良是《刑法适用总论》等三部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数字图书馆公司设立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将上述作品上载到其网站,并供用户付费后使用。

法院审理认为,图书馆的功能在于保存作品并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并不构成侵权,而被告的网站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扩大了作品传播的时间和空间、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也没有采取有效的手段保证作者获得合理的报酬,故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是我国首例涉及网络“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案。在网络飞速发展的时期,一些企业试图利用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不具体,进行各种侵权行为。本案中法院在透彻分析传统图书馆与被告的所谓数字图书馆的本质差别的基础上,对被告行为的性质做出了准确认定,对规范网络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案例九: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北京飞行网音乐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舶盛舫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P2P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原告是许巍等演唱的《蓝莲花》等53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其从未自行或许可他人将该53首歌曲在网上传播。由被告所有和经营的“飞行网”提供了Kuro酷乐软件,通过该软件可以“点对点”传输方式实现包括涉案53首歌曲的音乐作品传播,且对其中的音乐文件进行了多层次、体系化的分类,提供了多种搜索下载方法及歌曲试听和光碟烧录功能。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网站提供了以“点对点”(即P2P)传输方式实现包括涉案53首歌曲的音乐作品传播平台,该“点对点”技术可以使用户直接搜索并下载其他在线用户存储在“共享目录”下的文件。被告应当知道涉案53首歌曲的来源很可能是未经原告许可而上载的,且未举证证明曾采取任何措施避免涉案歌曲利用Kuro软件在网上进行传播,故其具有主观故意。被告对于网络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利用Kuro软件传播涉案歌曲的行为提供了帮助,侵犯了原告的录音制作者权。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20万元。

法官点评:本案是北京市法院最早处理的涉及P2P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之一。网络环境与现实环境相比,著作权侵权行为更加复杂多样,既有直接侵权人,也有间接侵权人,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是审判中的难点,本案对被告提供P2P软件行为认定为帮助侵权,并对其给予了严厉制裁。

案例十:郭德纲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九洲音像出版公司“郭德纲相声”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原告郭德纲曾接受天津电视台的邀请参加了某节目的录制,并供天津电视台作为电视节目播出。后被告九洲出版公司出版、飞乐影视公司发行的《非著名相声演员郭德纲[对口相声]》光盘中收录了郭德刚创作的《杨乃武写状》等10部相声作品。被告则辩称涉案光盘是从天津艺术中心取得合法授权的。

第6篇

关键词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责任规避

一、短视频软件的发展与著作权保护

(一)短视频软件的快速发展

随着视频录制技术的发展和移动智能终端的普及,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不断依托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相互融合,最终形成了表现形式丰富多样,更加注重互动性与大众可接受性,且时效更短、更新的短视频。抖音、美拍、快手等短视频软件的蓬勃发展,也标志着大众传播进入了自媒体时代。相较于过去的网络传媒,即视频网站单方面提供影视资源向大众传播,现在的短视频软件的用户不再仅仅只是视频内容的接受者,而更多的成为视频内容的提供者与传播者。短视频软件的蓬勃发展不仅改变了大众传播方式,也正式成为当下互联网社交平台的大型入口之一。2018年7月,根据抖音官方的数据,仅抖音这一短视频软件的全球月活跃用户数就已经超过5亿。抖音、美拍、快手等短视频软件的兴起,具有巨大的行业潜力,但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侵权现状。短视频虽然时长较短,一般以秒计时,但是仍然属于倾注了创作主体心血的智力成果,内容上具有创作者独创性的设计表达,我国法律应该予以短视频作品充分的著作权保护。

(二)短视频软件的著作权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了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几种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其中,短视频可能包含着《著作权法》规定的多种作品形式,如文字、音乐、舞蹈、摄影等,但最接近的应该是“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短视频能否给予“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作品保护,规定了三个构成要件:1.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之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画面组成,并能供适当装置播放。2.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3.可以某种形式复制。首先,我国目前主流的短视频软件,例如抖音、快手等,用户上传的短视频作品一般都是利用手机、相机或者电脑摄像头等录制设备录像,然后经过手机、电脑上的剪辑软件编辑成不超过一分钟的短视频,上传至软件平台进行网络分享。短视频作品通过手机、电脑摄像头或者相机等设备进行录制,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现方法要求符合。其次,短视频作品虽然时长较短,但是优秀的短视频仍然可以呈现出精彩纷呈的戏剧效果,无论是场景设计还是拍摄调度,都属于艺术领域的创作,具有用户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表达性,因此,短视频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的作品类型,而短视频软件作为短视频分享平台,在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分配。

二、短视频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构成

(一)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双重身份

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通过提供内容与服务的不同,将网络传播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内容提供行为,即短视频软件利用自身的网络平台直接传播与分享短视频资源,这种分享行为可能会直接侵犯创作者的著作权权利。这种情况下,短视频软件作为直接侵权主体,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一种是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即用户利用软视频软件的分享平台传播了构成侵权的短视频作品,那么短视频软件可能构成网络侵权服务的提供者。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了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针对短视频软件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所具有的双重身份与实施的不同行为,我国法律对此也具有不同的规定与解释。短视频软件如果实施了内容提供行为,即本身就是侵权作品的者和上传者,也没有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也不具备其它免责条款的情况,那么短视频软件自身就应该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这也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一般情况。但是,短视频软件具有分享与传播的自媒体性质,即用户上传与制作短视频,短视频软件在此种情况下具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对此,我们应该详细探讨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分配问题。

(二)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

根据间接侵权理论,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而是由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而承担连带责任。这是由于网络具有身份隐匿性与快速传播性决定的。在具体的侵权案件中,可能有数以千计的用户共同实施了传播行为,著作权人并没有精力与金钱去一一追查,而选择起诉最容易找寻与资金雄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经济赔偿,弥补损失。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短视频软件承担的间接侵权责任的原因来确定责任分配,即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是通过短视频软件的设备与服务来实施的,且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监督和管理自身的义务与责任。但并不是所有发生在短视频软件上的用户侵权案件都需要短视频软件自身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要求,短视频软件明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仍然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或者应知用户上传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而提供网络服务的实质性帮助。这种认定短视频软件侵权责任的要求是难以界定的,在主观状态上是“明知”或者“应知”,在客观行为上要求“提供了实质帮助”。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短视频软件具有合理的事先审查制度,或者事后接到了著作权人的要求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又或者在日常维护和监督中根据正常理性人的合理注意就可以判断侵权而置之不理任其扩大的,都应该认定为短视频软件实施了间接侵权行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三、短视频软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规避方式

目前,我国短视频行业正处于蓬勃发展中,各大短视频软件的注册用户均是数以亿计。如此规模宏大的用户群体与视频资源,如果要求短视频软件进行一一审查也是不现实的。其次,如果发生了侵权,就要求短视频软件承担责任,也是非常不合理的,极大可能会阻碍短视频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平衡行业经济利益和著作权保护的法律权利,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明确了“避风港原则”,即短视频软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具有以下免责事由就可以规避侵权责任承担:1.明确表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因此,在短视频软件在日常管理与运营中,应充分运用避风港原则来规避侵权责任,同时还应该履行重要的防范与注意义务:首先,短视频软件应该利用醒目的文字来提醒用户上传时应注意著作权保护的问题,防范用户私自上传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短视频。这一提醒义务如果得到实现,那么用户在上传与分享短视频之前就要通过点击相关的著作权保护协议来确保自己没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这能够成为日后短视频软件证明自己尽到合理义务的充分证据。其次,短视频软件应该增加对于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热门短视频的审查力度。热门短视频一旦发生侵权问题,更容易引发社会关注,那么软件本身也将会承担更重的侵权责任。同时,短视频短软件应该对资源进行详细分类,尤其是用户自己上传的短视频与软件自身进行推广与分享的短视频一定要区分开来,这样才能更好地利用避风港原则来规避侵权责任。最后,短视频软件应该利用技术管理来过滤侵权作品的上传与分享,通过开发技术来规避侵权,也可以避免人力资源的过多使用而导致运营成本的提高,可谓是一举两得。同时,要控制采用一些激励制度来引导用户上传具有著作权保护的短视频的力度,因为这种激励情况很容易被法院误认为是一种帮助行为,因此应该更好地利用技术监督这一手段来甄别侵权作品,从而保证短视频软件处于法律保护的中心地带。

第7篇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和民主法制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通过著作权登记、出版物的著作权管理、调解著作权纠纷、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等,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广播电视、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及海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保护著作权的良好风尚,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揭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有功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

第六条  著作权登记包括合同登记和权属登记。

合同登记是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登记的方式,对涉外出版、涉外复制和著作权质押合同进行管理的制度。

权属登记是指著作权人通过自愿登记的方式,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著作权进行形式上的确定,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有关证据的制度。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授权境外出版单位出版我国图书、音像作品,双方应当签订出版合同,并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八条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签订出版或者复制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授权书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凡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认证范围的作品,还必须持有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

第九条  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计算机软件,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应与质权人签订著作权质押合同,并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作品自愿登记的,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应当向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由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给作品登记证。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均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向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登记费的缴纳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国家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

第十三条  著作权人的作品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合同或者取得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音乐、文学等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可以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代为行使。

第十五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法取得他人的著作权使用权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

第十六条  出版者出版图书、音像制品应当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取得专有使用权,并按合同约定的印数出版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十七条  报纸、期刊转载、摘编已发表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出版者不得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不得出版其他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十九条  复制单位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复制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出版单位签订复制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复制,不得自行增加复制数量。

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不得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

第二十条  经营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批发、零售、出租侵权和盗版的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歌厅、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不得播放侵权、盗版及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出版、复制、发行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著作权纠纷调解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对下列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一)侵犯著作权纠纷;

(二)著作权合同纠纷;

(三)其他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调解的著作权纠纷。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由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著作权纠纷,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六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申请调解著作权合同纠纷,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对两个以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著作权纠纷,由先收到申请书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七条  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与著作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明确的事实根据;

(四)著作权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纠纷发生后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著作权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纠纷调解申请书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在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就是否同意调解书面答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调解的,应当一并提交答辩书及其副本。

第三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在调解书送达后一方反悔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著作权人的申请或者受有关部门的委托,可以对作品进行鉴定,或者对著作权有关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就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作品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必须真实、公正地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作出鉴定的,还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的身份。

申请或者委托鉴定,必须提交作品原件及相关材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解著作权纠纷的过程中,发现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所列侵权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或者复制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合同登记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对未进行合同登记造成侵权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者未取得专有使用权而重复使用作品和擅自加印作品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倍的罚款。出版者隐瞒印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出版者向著作权人支付应付的报酬和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报纸、期刊转载、摘编已发表的作品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出版者出版侵犯作者著作权的作品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出版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和电子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至10万元或者总定价的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复制单位擅自加印和制作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加印、制作的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加印出版物总定价的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复制出版物的,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复制出版物的,擅自复制发行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以批发、零售、出租等方式发行侵权、盗版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侵权、盗版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歌厅、舞厅等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播放侵权盗版或者非法进口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销毁播放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并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8篇

深圳 小周

A:要卖掉自己设计的这款软件,是必须经过公司同意的。这是因为你所设计的这款软件是在公司原有软件的基础之上,经过“加工”而制作的。“加工”部分与基础部分(公司的软件)密不可分,二者必须共同使用。公司对于自己的软件享有著作权不受侵害的权利,你将自己设计的软件卖给朋友使用,是一种营利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 条中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必然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这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

所以,如果你想卖掉自己的这款软件,可先与公司达成相关协议,约定价款的分配比例,然后再转让给他人。

Q:我有一位朋友是家居设计师,她最近设计了一套装修方案,自己和客户都很满意。她还准备拿这套设计去参加比赛。但她所在的公司却称,该方案虽然是由我朋友设计的,但属于公司的机密,不能私自拷贝保存。否则公司将解雇我朋友并扣发当月工资。请问公司的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我朋友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吉林 一位读者

A: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即职务作品,除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所在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

你朋友设计的装修方案虽然是职务作品,但本人享有著作权,其完全有权利决定是否参赛,公司以作品属于机密,不能擅自拷贝为由予以阻止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Q:现在我在一家国际运输公司大连分公司工作,根据业务的需要开发了海运出口业务管理系统,为公司的业务开展提供了很大的方便。但得到的奖励仅仅是在单位会议上的表扬,请问如果我向公司要求在奖金等方面的物质奖励,是否有法律依据?

大连 Hanson

A: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3 条规定,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是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或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你根据工作的需要开发了“海运出口业务管理系统”,这一软件的著作权应该由公司享有,而公司对设计人“可以”进行物质奖励,而不是必须。除非你和公司事先有约定或公司的奖惩制度中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否则,公司完全可以不对你进行物质奖励。

Q:前段时间,我所在公司为一项活动征集会议标志,我是做人事工作的,但自己也设计了一个方案投给公司。没想到最后竟被选中,作为此次活动的Logo。在得知这个消息后,我向公司要求支付报酬。但公司却以我是本单位员工,设计作品也属公司所有为由,拒绝支付报酬。请问,公司这样做有法律依据吗?

第9篇

关键词:著作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商;合理使用

1复制权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1)什么是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作品的权利。复制行为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①为应当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再现作品,复制行为是一种再现作品的行为,但是必须是在有形物质载体上的再现。这就把复制行为与表演广播和放映等其他再现作品的行为区别开来。例如通过朗诵再现作品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②行为应当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著作权法上复制权定义为“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就是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应当是能够导致产出作品复制件的行为。电视台对演唱会的直播虽然再现了作品,但是作品没有被固定在电视机中。因为只要歌手在现场停止演唱,电视机中就不会继续播放作品了。

2)网络环境下对复制权的正确适用

①传统复制与网络复制

历史上最早的复制行为仅限于收藏、拓印、临摹等纯手工方式的复制。

随着技术的发展,随着印刷机、复印件、照相机和录音机等机器设备的出现,印刷、复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新的复制行为也相继出现了。

数字技术的发展则进一步推动了复制行为的进步。它使作品以数字化的形式高质量的被固定在新型物质载体上,形成了新型复制品。

数字环境下的复制行为主要有:a)将作品以各种技术手段固定在芯片光盘硬盘和软件中。b)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c)将作品从网络服务器或者他人计算机中下载到本地计算机中。d)通过网络向其他计算机用户发送作品。

②永久复制与临时复制

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行为是否应该收到著作权法的规制?是否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害?

因为任何软件在运行过程中,都会在计算机的自动控制下进入计算机的内存。从而在计算机的内存中形成对软件的复制件。如果用户使用盗版软件,那么在运行的过程中必然就在内存中形成了对盗版软件的复制件。从而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探讨内存中的复制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由于内存中的复制有其自身特点:就是一旦关闭计算机电源或者开始运行新的指令,内存中的暂时储存信息就会消失。这种复制,有别于能够使作品长久地、稳定的固定在物质载体上的传统复制,因此被称为“暂时性复制”。问题的焦点在于这种短暂的“固定”是否符合传统著作权法的“固定”要件。传统的“固定”都是永久性的被永久保存,除非人为破坏,不会自动消失。而内存中的复制却会自动消失。

对于临时复制问题,每个国家的处理方法不同。为了更好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欧盟1991年《计算机程序保护指令》第4条规定:以任何方法,在任何介质上,部分或全部的永久性复制或暂时性复制,应由著作权人授权。我国不承认“临时复制”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这就需要以特别立法来填补这一法律真空。

用户通过网络阅读或者欣赏置于BBS或因特网网站上的数字化作品,包括在线阅读,在线欣赏网上图片,在线收听网上音乐或者网上电影(简称“浏览行为”)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侵犯?

“浏览”会在计算机中形成两种复制件。一种是在浏览时,数字化作品会被调入内存,在内存中形成复制件。另一种是在用户多次登陆同一网页时,某些上网软件会自动在硬盘中划出一块区域作为缓存区域将被浏览作品以临时性文件的形式存入其中(简称缓存),形成复制件。用户在下一次登陆同一网站时,上网软件将直接从硬盘的缓存区中调取,以加快速度。用户长时间不访问同一网站时,上网软件会自动删除该信息的临时文件。那么浏览行为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呢?

首先内存和缓存的复制是客观的技术现象。内存和缓存中复制件的形成均不以浏览者的意志为转移。从浏览行为来的目的来看,浏览人的目的并不是在内存和缓存中形成复制件,而在用欣赏阅读网络作品。并且很少用户能够察觉在浏览的同时计算机在复制自己正在浏览的作品。所以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是一种由浏览行为导致的附带。

其次内存和缓存的复制件没有独立经济价值。传统著作权法中的“固定”要件的实际意义是:一旦作品附带与复制载体之上形成有形复制件,著作权人就可以通过过的并保存该有形复制件而使作品得以流通,同时获得报酬。公众也可以通过获得并保存有形复制件而阅读浏览该作品。因此复制件具有可流通性和可利用性的独立的经济价值。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不可能脱离浏览行为而被单独利用或者传播,从而就没有独立的经济价值。

因此我们认为内存缓存中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另外通过以经济价值和独立用途为标准,可以清楚地区分复制件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复制件。

2网络环境下的间接侵权问题及其解决措施

1)什么是直接侵权、间接侵权

①直接侵权:每一项专有权利都控制着一类特定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有缺乏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抗辩事由,而实施受权利人控制的行为,即会构成“直接侵权”。也就是说,专有权利划定了一个只有著作权人或其授权的人才享有的特定领域,未经著作权人或者法律许可而擅自闯入这一领域即构成“直接侵权”。直接侵权的构成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不影响直接侵权的认定。如果直接侵权者确无主观过错,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与有过错的侵权者有所不同,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②间接侵权:间接侵权是指,侵权行为并不在著作权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内,将其界定为对著作权的侵犯时出于适当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政策考量或者这些侵权行为的可责备行,因此必须以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

2)网络环境下间接侵权的解决措施:

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保护提出的最大挑战莫过于侵权者的匿名性、侵权行为的低成本行、侵权材料传播的广泛性和迅捷性。网络环境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最经常的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复制、传播作品。由于复制和传播数字化作品的成本极低、质量极高、速度极快,只要有份非法数字化作品被置于网上,短时间内疚可能被反复复制,广泛传播,从而给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然而当侵权行为发生后,著作权人却有很难找到直接侵权者或者直接侵权者的支付能力有限,造成著作权人不能及时得到法律救济。这时,追究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成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新途径。

3网络环境下对他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问题

1)什么是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想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情形。

2)网络环境下对他人著作权的合理使用问题及解决途径

①如何判定合理使用

国际上的“三步检验法”:合理使用以以下三个条件为前提:只能适用于特殊情况、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以及没有无理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1条也明确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内关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样,三步检验法已经被转换成我国国内立法,成为法院在作出相关判断是必须依据的标准。

②网络环境下的私人复制行为

传统上个人为了自己欣赏作品而负责作品被认为是合理使用。但是随着网络和各种数码设备的普及,普通消费者复制数字作品的能力大大加强,对著作权人造成了前所未有的严重威胁。因此私人复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也需要根据“三步检验法”进行判断。另外很多国家都实行了补偿金制度来解决私人复制问题。

模拟时代的录音机、录像机和空白带等之所以被征收补偿金是因为人们普遍认为它们在日常生活中的首要用途是录制享有版权的音乐和电影。所以要对此类物品征收补偿金,以弥补版权人的损失。

但是在数码时代,个人电脑、移动硬盘等具有多种多样的用途,很难说消费者是为了录制享有版权的音乐和电影而购买的。让他们支付补偿金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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