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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法治宣传和法制宣传区别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我局依法行政工作被市政府评为良好等级;2014年,文化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被省文化厅表彰为“先进集体”,同志荣获省政府新闻出版人物奖,同志被省新闻出版局评为法治建设推进年先进个人,同志荣获市依法行政先进个人称号;2014年,文化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荣获全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技能大比武组织奖;窗口连续多年被评为年度服务优胜窗口,市场管理科和执法大队卷宗在泰州市和我市组织的案卷评选中,多次获奖。我们的做法是:
一、完善制度建设,加强普法工作组织领导
面对新形势下法治建设工作新要求,切实把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创建放在推进依法治市、建设平安、法治的高度来理解和把握,认真谋划,健全机制,真抓实干,推进普法工作深入开展。
一是构建普法工作机制。调整充实了局法制建设领导小组,成立了由局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六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牵头全局法制建设,加强对局“六五”普法工作的督查指导和协调推进。结合实际,精心制定了《市文广新局“六五”普法工作方案》,并制定年度普法工作计划,年终进行考核评比。在每月初召开的局办公会上,将普法和依法行政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与其他各项工作同部署、同落实。
二是夯实法制机构建设。2014年,成立了局政策法规科,统筹全局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健全了法治建设、普法工作、法治创建等一系列考评机制,使考核评价机制科学合理、切实可行,发挥好指挥棒作用,从整体上推动法治工作发展。
三是狠抓工作任务落实。局法制建设领导小组将普法工作目标列入《市文广新局依法行政工作要点》,并及时上报市法制局。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局绩效管理重点工作任务,列入局直单位的中长期工作规划,宣传工作中将法制宣传作为新闻报道的重点。完善普法检查考核制度,年初签订责任书,逐一分解落实责任,严格实施督查考核,将考核结果与公务员考核挂钩,与本单位奖罚措施挂钩,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强化法治理念,全力打造法治部门
在普法实践中,我局以领导班子成员、机关公务员和文化行政执法队伍为重点,深入开展多形式有针对性的普法教育。
一是抓好领导班子成员和公务员普法。成立以局主要负责人为组长,分管负责人为副组长,相关科室和局直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法制宣讲小组,深入基层进行普法宣传。切实加强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局统一部署学法工作,制定了班子成员学法课程表,将法制建设和依法行政纳入党委中心组学习计划,明确了《宪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行政法律法规等重点学习内容,班子成员全年集中学法不少于12次,累计安排20个学时,学法工作由局政策法规科安排组织。全面推行班子成员述职述廉述法考核工作,通过严格的督察考核,不断提高领导干部学法守法用法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2011年至2014年,党委中心组组织法制专题学习46次,邀请市法制办主任杨建成开展依法行政专题辅导。有计划地选拔人员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各类法制培训,组织人员参加全市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由于普法工作抓得紧、抓得实,全局无一起违法违规事件。
二是抓好文化行政执法人员普法。以提高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为重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法制培训。加强法律法规学习,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效地提高了广大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举办行政执法责任制业务、行政许可听证业务、行政处罚听证业务等专题讲座,严格规范行政许可听证和行政处罚听证的程序和各项法律文书。在每年的网吧管理工作会议上,积极采取专门培训和以会代训等措施,不断加大文化市场、新闻出版、知识产权保护等政策法规宣传力度,同时为参会人员解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部门规范网吧经营行为的相关规定和政策。
三是抓好相关领域人员普法。结合全国文物普查工作,以学习《文物保护法》、《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为重点,举办了文物保护法制培训班。结合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以学习《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为重点,举办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制培训班,全市各乡镇分管负责人和文化站长参加了培训。结合全市基层文化建设提档升级,以学习《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为重点,举办了全市文化站长法制培训班。结合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以学习《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等为重点,举办了市和乡镇两级行政管理人员法制培训,健全了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调度指挥中心,组织开展了防范插播有线、无线广播电视信号的演练,落实了技防群防并举措施。结合推进软件正版化工作,以学习《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为重点,分别举办了市级机关和重点企业法制培训,推动市级机关和企业的软件正版化工作顺利完成。结合政府财政体制改革和全市文化基础设施建设,以学习《会计法》、《统计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建筑法》、《招标投标法》为重点,举办了全系统财务、审计人员法制培训。结合全系统安全生产工作,以学习《消防法》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为重点,组织开展了“五个一”活动,确保了全系统全年安全无事故。加强对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知识学习培训,组织了新闻工作管理条例考试,推动新闻工作者在宣传工作中把握好法律底线、道德底线、政策底线和格调底线。
三、坚持依法行政,以文化市场整治带动普法
目前我市共有歌舞娱乐场所25家,演出场所4家,电子游艺39家,电影放映3家,网吧69家。按照“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要求,切实推进行政许可制度改革,降低门槛,简化手续,优化服务,同时坚持不懈地开展文化市场管理和“扫黄打非”工作,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普法,提高普法的常态化。
一是在执法中进行普法。文化行政执法人员经常深入网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和营业性演出场所,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宣传资料免费发放给每个场所,宣传文化市场管理法规,引导业主遵章守纪,合法经营。守法。在专项整治住宅用户擅自使用“小耳朵”的过程中,现场为使用者和群众讲解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相关管理规定,并督促使用者自行拆除,不得再犯。面向出版物经营业主,以“4.26世界知识产权日”等系列活动为契机,制作并发放有关宣传资料、法律法规、管理条例,督促其知法、学法、懂法。处理市内四家企业对微软公司侵权问题时,积极向企业宣讲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说明违法行为的认定依据,剖析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推动企业及时停止侵权行为,顺利完成了软件正版化任务。
二是在年审中进行普法。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的规定,在每年度印刷企业《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年审中,都组织全市印刷企业法人代表法制培训,通过几年的努力,建立了以企业、市场、职业、岗位等“四大准入”为基础的新闻出版行业管理体系。
三是在监管与服务发展中进行普法。始终坚持寓监管于广播电视广告经营、发展的服务之中、寓监管于政策的引导之中、寓监管于广告提档升级之中。针对广播电视广告经管人员调整变化大的特点,定期举办法制培训,宣传、解读《广告法》、《广播电视广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提高了经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政策水平。同时,把学法用法体现在实际工作中,坚持依法办事。近两年,我们还聘请专职法律顾问,通过法律诉讼、判决来解决违法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现象,把学法和用法很好地结合起来。
四、发挥媒体优势,开展全社会法制宣传教育
为了提高广大市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增强全民法治程度,结合自身职能,通过在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站开设专栏、专题、专版和加大文艺宣传等形式,积极发挥好各类媒体和文艺宣传资源在普法教育中的特有优势。
一是全方位宣传,增强全民法治意识。各媒体单位紧紧围绕建设法治这个主题,加大法治工作典型与成果的宣传,提升法治建设的影响力和覆盖面。广播电台在《新闻早高峰》与《新闻晚高峰》栏目中开设了“法治”专栏,推出了《张鹏荣膺“全国法院办案标兵”》、《律师王文杰荣膺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全市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我市召开“六五”普法中期检查考核动员会》等法制主题报道400多篇。多次邀请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领导参加《行风热线》节目,群众反响较好。《法治在线》、《市民热线》等节目开设了“律师热线”专栏,就市民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释疑解惑。市电视台开设各类法制专栏8个,专题16个,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员联办日播节目《法治中国》,播报司法新闻,提供法律服务和立法信息,与市公安局联办《警方》,以案说法。日报适时开设法治栏目和专版,三年来共刊登有关法治新闻165条,案例分析11期、法治专版21期,有效地配合了我市创建法治先进市的各项工作。特别是对各级领导干部如何增强法律观念,带头弘扬法治精神,留有一定版面,专门安排记者,对各主管部门的领导实行访谈,为推进法治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是开展网络宣传,占领网上舆论主阵地。中国·网自2005年11月8日开通以来,专门开通了法治频道,开设了案例实录、公安在线、交巡警之窗、司法在线、法律法规咨询等栏目,每天访问量达1.4万多人次。同时结合“三台一报”的法治宣传工作,在网上开展“法制论坛”节目,每天上网人次达3462次,有效地增强广大网民“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意识。
三是加大法治文艺宣传力度。为进一步提高法制宣传教育效果,我们在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的同时,还加大文艺宣传力度,通过文艺演出、电影幻灯等有效载体,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使之成为群众学习法律知识,接受法律教育的有效途径。近几年来,我们先后创作了诗剧《城市之光》,情景剧《春风化雨》,鼓书说唱《律师巧计讨欠薪》,小品《雪中情》、《铁窗悔》,说唱表演《面对歹徒的枪口》等作品,并在省、泰州市组织相关活动中获奖。先后送法制电影下乡超100场次,送法律书籍下乡近20000册,送戏下乡近200场。
五、“六五”普法工作存在的薄弱环节
近年来,我局普法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取得了明显进展,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普法内容和方式需进一步活化。由于利益的多元化,社会群体对法律需求存在多层次性,死板、晦涩的法律宣传册或宣传单一般情况下难以适合多数群众的需求。普法方式多采取摆摊咨询、知识竞赛、以会代训、开卷考试等方式进行,普法内容比较空洞乏味,缺乏趣味性和新颖性,难以调动群众的学法积极性。
二是普法责任需进一步明确。目前,我局党员干部都承担一定的普法任务,但对这些普法任务的规定,基本都是松散式的机关内部文件,制度层面缺乏对普法主体、普法责任的明确规定,导致普法主体责任不清,重点不够突出。
三是普法工作需进一步完善考核体系。由于普法任务缺乏硬性的规定、普法工作缺乏合理的评价标准和考核体系,各局直单位之间的普法工作发展还不平衡,有的普法主体缺乏强劲动力,外部也没有太大压力,干好干坏、干多干少区别不大,影响了普法工作的深入推进。
六、对完成“六五”普法规划的意见和建议
普法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建设法治更涉及到经济社会事业建设的各个方面,必须建立党委统一领导,人大、政府、政协、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强化责任意识,狠抓工作落实。
一是要建立高效的组织领导机制。把法治建设纳入重要日程,制定工作计划,明确工作要求,落实工作责任,加大对法治建设实施情况的督促检查,推动各项工作要求的落实。明确普法主体的责任任务和工作要求,健全完善普法工作和法治创建的标准体系和评价体系,加强对法治建设任务的督查指导和协调推动,确保各项工作有序推进。
【关键词】生态消费 社会治理
一、生态消费的基本内涵
主流话语中的生态消费可以表述为:生态消费是一种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但区别于绿色消费、循环消费、低碳消费的新型消费发展模式,它是以追求健康、和谐的生产生活方式为目标,崇尚自然和生态涵养,以适度、节约、理性、和谐、可持续消费等为特征,旨在促进自然生态的涵养发展、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资源能源的循环利用的新型消费模式。
从生态消费理念产生的思想制度背景来看,生态消费实质上就是对人类经济行为的伦理反思,进而确立“生态善治”这一理念来引导、调整和规范人类在整个自然界当中的经济行为和角色定位。生态涵养和生态消费源于对经济发展的反思,也是对经济发展的提升,事关当代人的民生福祉和后代人的发展空间,也是正确处理好“一代人正义”和“多代人正义”的终极支撑。生态消费通过“善治”进路折射出了人们返璞归真、崇尚自然、向往生态、放弃更多物质追求的价值理念,体现了从当代人生存、安全需要的“一代人正义”到为几代人、几十代人生存、安全需要的“多代人正义”的生态正义考量。
二、推行生态消费的社会治理之道
生态消费的社会治理在任何国家都是无法回避的现实挑战。生态消费的社会治理亟需相应制度的完善和法制的健全。生态消费的社会治理必须形成严格的制度规范、有效的治理体系、严厉的法治约束。
(一)完善生态消费宣传教育制度。
建立全方位、多层次的生态消费宣传教育机制,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意识、环保意识、生态意识,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应该将生态消费纳入九年义务教育和政府教育或培训体系中,既要加强生态消费理念的基础教育,也要加强生态消费理念的专业教育。要针对不同年龄段、不同生活环境、不同工作领域的群体进行生态消费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培育生态文化,以树立科学的生态消费理念来促进生态消费行为的根本转变。
(二)建立健全的政府生态采购制度。
第一,完善政府采购的生态标准。政府采购的产品必须符合生态产品的认证标准,即符合保护自然环境、维持生态平衡、节约资源能源、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生态消费理念。第二,建立政府生态采购的清单制度,制定层次分明、分类科学的生态采购清单,是政府促进生态消费品市场发展的重要途径和核心举措。第三,完善政府生态采购的监督机制,应该成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生态标准进行研读和分析,同时考察政府的采购行为是否符合生态标准,或者是否遵循生态采购清单目录;政府生态采购还需要公众们参与监督,并对其给予评价和提供意见、建议等。
(三)创新生态消费价格监管机制。
首先,由于消费者的生态消费行为受到价格高低的影响,企业在进行消费产品的定价时,一定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影响因素,既要能体现出生态产品的独特价值,又要能引起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其次,要完善生态消费的价格监管机制,就需要物价部门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政府还应该完善相应的政策和措施,控制过高的生态产品价格,例如对开发和生产生态消费品的企业提供财政支持和专项资金支持,或者引导金融机构对其进行信贷支持等。
(四)强化生态产品认证的社会治理机制。
首先,提高生态产品认证制度的法律权威性。应该设立专门管理生态产品的机构和部门,对生态产品的认证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其次,简化认证程序,提高生态产品认证的效率,应当提高生态产品认证的专业化程度,提高管理部门的认证水平,能够尽量科学合理的简化认证程序,提高生态产品认证的效率。第三,建立方便快捷的辨别生态产品认证标志真伪的查询途径。生态产品的管理部门应当为消费者查询生态产品提供更多的途径和更加便利的方法,以确保消费者能购买到货真价实的生态产品。
三、结语
在当前,生态环境作为公共产品正在成为社会共识,把良好生态环境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发展生态经济,这就亟需推进传统消费方式和社会生活方式变革,确立生态消费理念,构建生态消费模式,进一步涵养生态,释放出生态环境所蕴藏的巨大生产力和经济发展能量,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清洁发展、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推进生态消费的社会治理是整个全社会都应该关注的主题,治理的实践发展有助于社会治理的现实推进。生态消费通过对传统消费方式的不断变革,使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消费理念发生实质性的转变,促使经济社会与生态涵养良性互动发展。生态消费的社会治理应当立足本土特色渐进前行。
参考文献:
关键词:“六五”普法;社会;法治观念
中图分类号:D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3-0230-03
党的十七大报告早就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将它写进现行宪法,作为治国方略和奋斗目标,这表明中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正逐步加快。社会主义国家需要具有独立人格和规则意识的普通社会成员,并由此构筑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这也给普法教育提出了新课题――启蒙、培育和树立公民的现代社会法治观念。2010年是“六五”普法规划的研究论证之年,笔者认为,“六五”普法乃至以后的普法工作应以培育现代法治观念、树立人民法律信仰为根本目标。
一、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概念
社会法治观念是指以人们的社会法律观、法制观和法感情为基础的一系列社会法律观念,它是人们在参与有关社会法律的社会实践过程中自身认识发展的内化与积淀,是主体将自己的社会经验和社会法律知识加以组合的结果。所谓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以社会主体意识为基点,以社会权利和平等思想为核心内容,以对社会法律的认同和信仰为最高层次的关于法治的正确认识。一方面,法律信仰的形成要以社会主体意识的觉醒为前提,以对权利和平等的正确认识为依据;另一方面,主体地位、权利及平等又必须通过社会主体基于坚定的法律信仰而身体力行的法律实践得以真正实现。由此可见,主体意识、权利和平等思想以及法律信仰构成了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重要内容。
二、以培育现代社会法治观念作为“六五”普法目标的原因
现代法治的核心是制约执法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方面,要建立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律制度体系;另一方面,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认可即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的形成和提升。如果说前者是法治社会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没有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确立,就没有法治国家的建立,就没有和谐社会的构建。
1.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坚持执政为民的根本保证。坚持执政为民,是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本质所在。只有依法治国,使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得到正确实施,执政为民才能落到实处。坚持执政为民,实行依法治国,就要严格按照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来起草、制定、实施法律,使法律真正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就要依法处理和制裁违法行为,运用法律约束权力,防止人民赋予的公共权力转化为个人权力,处理好国家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消除及各种消极腐败现象,保护人民的利益。实行依法治国,必须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依法行政,要求建立严格的行政执法制度,以保证直接调整公民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一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明确行政权由法律赋予,严格按照法律赋权、依据法定程序行政,确保行政权力不被滥用,公民权利不被侵害。公正司法,要求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得到正确、公正的实施。法治是制约权力、防止腐败的有效机制。只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维护司法公正,严把法律正确实施的关口,才能使正当的公民权利得到合理的司法保护。
2.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现代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任何社会的文明状态都是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精神文明这三种文明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相互作用、相辅相成、协调统一的综合体现。在现代法治中,中国的依法治国即社会主义法治,它作为法治模式的一种新形态,不仅借鉴吸取了现代资本主义法治的有益经验,而且与现代资本主义法治在一些基本的方面有共同特点。但是,中国的依法治国与现代资本主义法治又有着本质的区别:中国的依法治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以社会主义民主为基础,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体现着最大多数人的公平与正义,以社会主义道德作为自己的价值基础,同时以特别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为在中国实现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可以说,中国的依法治国不仅是现代文明的标志,而且是现代法治发展的转折点和新的里程碑。因此,把法制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在一起,有助于社会的文明进步。
3.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它必须是法治经济。市场主体的活动,市场秩序的维系,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巩固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的有效运作,市场对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发挥,都需要法律的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规范竞争行为的主要手段是法律手段而非行政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建立良好的法制首先是一种经济行为,它为市场经济的运转、健康发展提供了极为重要的规则,从而使市场行为得以在健康有序的基础上进行。所以,法制建设应当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治国是维护社会稳定、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
三、中国现代社会法治观念培育所面临的障碍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但是,中国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培育过程中,还存在相当多的障碍和困难:(1)民众基础薄弱。在中国近百年的法治发展过程中,法治似乎并没有成为社会民众的心理要求。(2)权力本位思想根深蒂固。受中国几千年封建文化的影响,特权观念、专利观念、权力至上等与现代法治精神相悖的思想,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3)立法的膨胀、法律出台时间的缩短,使得法律价值很难转化为主体价值所追求的目标。(4)司法体制存在着弊端,法律效益低下,难以满足社会成员和组织的法律期望,造成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失望和缺乏信心。(5)法治理论中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冷却了社会公众心中炽热的法律情感。当人们服从法律仅仅是因为害怕国家强制力制裁的话,那法律就无法成为人们信仰的对象。
四、培育中国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路径
培育公众的现代社会法治观念,加快法治社会进程,激发人们对法律高度认同感,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因此,中国法治建设和法治观念的构建要着眼于中国社会的现实,从根本上探究其途径和方法。
1.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建设和巩固市场经济法律文化体系。法治国家的建设就是确立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先进的法律制度。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及其法律文化应从经济政治的变革中寻找其根本动力。因为“无论是政治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法治建设取决于经济基础的必然要求,法律文化是建立在先进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传统文化与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形态相适应,以市场经济为特征的社会必然导致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换。因为市场经济的平等、自由的本性解除了人身依附关系对人的束缚,使人在社会关系上日益独立自主,人的自由本性得以充分发挥,人潜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被释放出来,人的生存方式发生了改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必然引起中国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重大变化,进而引发人们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而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需要法律至上的治理方式。因此,要实现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培育中国法治观念,根本动力之一就是实现经济的现代化,即不断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完善。
2.立足本国实际,大胆借鉴和学习西方的法律文化。西方近现代几百年的法治实践无论在法律技术性或法律观念性方面都积累了许多人类的共同经验,这是人类共同的财富。中国法治建设借鉴人类政治文明的一切成果是必然的选择。西方国家为人类创造的发达的法律文化,诸如法律至上、权利本位、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都是法治欠发达国家在法律文化初创时期的重要内容。我们只有不断地鉴别和吸收,才能不断创新。当然,我们学习古今中外的东西,要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的学。我们的法律文化应该是全球法律文明与中华民族文化特色相结合的先进法律文化。只有放眼世界,积极主动地吸收外国法律文化,进行符合历史发展潮流、符合国情需要的法制改革,社会才能发展,国家才能进步,中国的现代社会法治观念才能生成。
3.架构起连接现代法和传统法的桥梁,促进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培育。传统对于法治现代化的影响,绝不仅仅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之所以要容纳本土法因素,就是因为这些因素代表着当时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法条可以随着立法者的意志而变,但为人们约定俗成的道德信条、顶礼膜拜的却不易为国家强制力所屈服。对于传统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我们的态度一方面要摈弃那些腐朽的、落后的传统法律观念;另一方面对于我们无法通过宣传和教育或以法律禁止而迅速彻底清除这些传统的消极影响,我们就有必要借助这种传统的积极影响来逐步形成发展出适合中国社会的制度。传统内部自有其合理的成分,并能继续吸收其合理性。我们必须从不同的角度对传统加以分解,然后再分别地衡量其得失。传统不是一朝形成,也无法毁之于顷刻。在法律制度现代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改造传统的法律观念,使其融入自由的基本理念、自由的精神实质,形成现代社会法治观念。
4.通过加强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培育社会主体的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人们基于对法律的正义性、权威性、至高无上地位和社会作用的理论认识探讨而产生的针对法律的崇敬理念。要实现法治化,仅仅有良好的法律规范和一套健全的法律运行机制是不可能达到真正的法治状态的。要实现法治化,整个社会以及社会成员的法律信仰是必不可少的一个基本条件。法律信仰不仅仅要求认识法律,更重要是对法律要形成信奉而崇敬的心理理念。只有确立对统治的合法性信仰,才能使社会成员对现存制度予以认可而得以维系,法律信仰可以依靠法制宣传、教育树立。但法律信仰真正形成,从根本上讲要通过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度,而逐步培育形成。法治离不开司法,司法公正是法治的重要内容和价值目标,同时也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司法公正不但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限制恣意、防止公民践踏法律、法官滥用权力;更有利于增进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培育公民对司法信仰的法律心理,从而为法治的实现提供基本条件。人们之所以确信法律,置法律以至高无上的地位,其重要原因是司法、执法能够使法律得以贯彻实施,能够使人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损害得以救济,最终能够使人们获得安全,使正义得以伸张。也就是说,使人们内心深处确信司法公正,并逐步内化为一种稳定的法律安全心理。人们在需要法律的同时并不一定信仰法律,法律只有在实施中满足了人们的安全、正义和秩序的需要,使损害得到救济,利益分配的扭曲得以矫正,其威信才能树立,其权威性、公正性和神圣性才得以彰显,司法公正正是起到了促使法律信仰形成的巨大潜在作用。
5.通过普法教育,养成普通公民自觉守法的习惯和行为。从感性公民到理性公民,需要培育,需要教育。养成法律习惯,加强法治教育不能放松。主流法律文化的引导作用,优秀法律文化作品的导向作用不可忽视。我们一方面要使全民普法教育制度化、法制化,教育公民正确的主张和维护自己的权利。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法制的进步,公民的维权意识有了显著提高,最突出的表现是所谓“民告官”的案件增多。现在,紧迫任务是要通过“普法”和其他各种宣传、教育的形式,让公民明白依法享有哪些权利和自由,使其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另一方面在法制教育的方式方法上采取教育宣传为主,媒体监督为辅;政府传导为主,法治良性反馈为辅;为政者守法为重、公众厉行法律为先等多渠道、多层次、复合型、立体式的法律文化构建模式,使普通公民真正成为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公民。
6.以现代社会法治理论消融国家优位理念,树立起国民优位理念。国民优位理念应包含以下观念:国家是为国民服务的,而不是国民为国家服务的;国民是目的,国家是为公众服务的工具。正如潘恩所说:“政府不过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其目的在于为全体国民――个人的、集体的――造福。”社会的主体是广大的社会公众,那么树立起国民优位的理念也正是国家为社会、为广大的社会公众服务的理念,这样的一种理念是培养法律情感、促成现代法治精神形成的重要条件。同时,把法治精神的建设同社会化、专业化、现代化的市场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这是培养社会公众现代社会法治观念的重要基础。当然我们也必须看到,法治和经济并非是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功能互动的关系。法治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一种理想的秩序和制度环境,经济为法治提供某种基础。现在,中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状态之下,而市场经济本身就是一种法治经济。市场经济所倡导的是公平、自由的竞争,随之产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度防止了社会各种弊端的滋生,从而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就会使社会公众普遍形成一种崭新的法律态度,普遍对法律产生一种高度的认同、对法律的信任、信心和尊重。这种社会公众的法律情感就会成为构造法律信仰和培育现代社会法治精神的沃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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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Analysis of the Cultivation of the Concept of Legality in the Modern Society in China
Duringthe Process of “Six Five” Llaw Popularization
LIJuan
(The Humanities College of Hunan Agricultural University,Changsha 410128,China)
但目前,青少年法制教育还面临许多挑战。单一传授性教学模式缺少实际应用中的可操作性,导致学生被动接受法律理论;有些课程编排与他们这一阶段的认知、情绪情感、道德发展以及社会性发展等特点相脱节,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受教育者的主体性和心理的动态发展性。而且近年来,青少年反社会行为如暴力、吸毒、病理性网络使用以及青少年自杀行为等认知-行为失调和行为失范问题频发,并呈现出低龄化趋势,其中很多行为失范问题是由于青少年法律意识不健全导致的。因此,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培养其法律意识迫在眉睫。
一、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认知视角
心理学家埃里克森和皮亚杰认为青少年期是个体智力、控制力等快速发展,高级思维能力出现以及社会角色转化的重要时期,此阶段是个体形成重要社会意识的关键期,个体需要学习具有重要社会价值的知识与技能,促进其社会认知以及观点采择能力的发展,所以教育是此阶段促进青少年发展与成长的核心,是解决个体身心发展不平衡与矛盾的心理社会危机的重要内容,而法制教育作为法律意识培养的重要途径,也应该将其与个体认知发展有机地结合起来。
(一)青少年思维发展与法制教育
青少年形象思维趋于成熟,形式逻辑思维与抽象逻辑思维开始占优势,辩证逻辑思维初步发展,思维特点呈现出“可能性”。这种可能性思维能够使个体不限于具体的客体和情境,而可以运用假设检验以及抽象思维去解决问题,个体也能够对假设情境和问题在心理上进行建构重组,认识到逻辑上合理地解决问题的可能方法和途径。法律意识的培养也要尊重青少年思维发展的这一特点,此阶段的法制教育应注重的是与受教育者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般法律知识的传授,使青少年从元认知和元思维的角度去监控和评价所学的法律知识。
鉴于以上特点,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 青少年法制教育应从学生心智发展特点、原有知识结构角度出发,严格区别于法学教育,区分两者的概念,避免传授难度系数过大,理论性过强的法学知识;将法律理论与学生生活经验相结合,使用简单通俗的教材,精心编排学习专题并提供相关案例,采用与学生日常生活相近的案例和学生乐于接受的方式,运用灵活多样的多媒体等,尊重青少年思维的开放性和多样性,增强其法律认同感和法律思维的灵活性。
2. 注重法律问题情境的创设,因为“学习”是“社会实践的参与”,不是单纯的“内化”过程,法制教育更加要注重提升学生“扩张学习”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在教学过程中可采用虚拟或真实的教学情境,例如案例教学、角色扮演以及模拟审判庭等方法,将抽象的法律概念情境化、形象化。
3.可改进传统传授教学模式,运用启发式、情境式以及开放式教学策略,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作用,师生互动,例如现场模拟法庭竞赛、法律实习以及青年法庭等活动,让学生通过边缘参与获得法律体验的同时也推动青少年自我意识、社会认知以及道德判断等方面的发展。
(二)青少年自我意识、社会性认知与法制教育
青少年期是自我意识第二次飞跃的关键期,个体自主性迅速发展,高度的自我意识使青少年过分关注自我,拥有个体独特感;伴随个体元认知以及心理理论的成熟,社会和习俗系统的观点采择使他们能够跨越情境的限制,透过人们生活于其中的社会文化环境来认识和理解他人的观点和行为方式,在与家庭、学校和社会这些开放系统的交互作用中会形成一定社会规范和原则,而法制教育也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应该与家庭、学校和社会相联结,共同努力提升青少年的法律意识。
青少年时期的个体容易形成同伴关系和亲密关系,鉴于此,教育者可以将团体游戏或者团体活动等团体辅导形式内容引人法制教育活动课当中。设定某一法律活动主题,按照活动要求将所教授对象引人相应的活动团体或者将授课对象分成不同属性的小组,以涉及某一法律内容的相关事件为活动背景,教师作为活动引导者,营造氛围,引导个体在活动中针对某一事件进行开放地沟通、交流、讨论甚至是质疑和争辩;引导者应该接受成员们多方面的观点,较少做出是非判断,给成员们深入思考的空间,对法律知识进行批判性的思考。最后通过活动体验的总结和讲解,将科学客观的法律知识传授给学习者,深入浅出,摆脱法律条规给人带来的距离感。
青少年法制教育过程中,家长的作用不容忽视。心智不完全成熟,判断力以及控制力较弱的孩子,面对外界的新奇与诱惑的冲击,容易受到社会不良信息的影响。有些青少年因不懂得法律法规或者藐视法律的存在,行走于法律的边缘,出现反社会行为,所以家长以及学校对青少年进行教育时,要兼顾智育与德育,给予孩子提升社会技能、发展综合素质的时间和空间,注重对青少年德育法制的教育和法律知识的传播,做到影响教育。
1. 教育部门可以动用社会力量来宣传法制教育,但不能将制裁及预防违法犯罪作为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全部,因为过分强调极端犯罪案例会在某种程度上异化青少年对法律的认知,让他们产生“法律就是惩罚”的心理误区。
2. 实现内容上和模式上的创新,例如,在公众场所张贴可细化到具体法律知识的条幅、宣传标语和彩色插图等,用这种阈下刺激的方式可以对青少年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3. 举行法制教育宣传以及公益活动,利用网络媒体优势制作法制活动宣传片,并在学校以及公众场所播放演示,增强社会法制宣传的广泛性、生动性和趣味性。
4. 要让青少年群体亲自参与到实际的社会法律学习活动中来,强化法治社会下法律在青少年头脑中的重要性并加以利用,将法律信念转化为实践,而不能空喊口号、流于形式。
(三)青少年道德认知发展与法制教育
青少年期个体道德认知处于自律水平,他们遵守现行的社会准则和习俗,会通过维护权威和秩序以及遵守社会契约和道德规范来满足社会舆论的期望,并按照一定的伦理原则和价值观进行道德判断。
所以青少年此阶段的法制教育应将法律规范的传授与道德判断相结合,要区分法律和道德的异同,不能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完全等同。教育者在进行法制教育时可以引人“变式案例”教学,转换法律案例的非本质特征,这些非本质特征可以是法律属性也可以是道德属性,让受教育者在对这些特征进行归纳、演绎和总结的过程中分清案例所涉及的法律、道德知识的本质与变式,引导学生对案例中的条件与结论进行合理归因,并形成法律意识。同时可以采用“合作式学习”,应学生实际和教学内容选择有价值和有影响的时事内容,师生共同参与,教学相长;教师应注重所学法律知识的质量和实用性,尽量让学生在课堂上消化吸收,也应给学生安排合适的问题和作业,对法律知识的学习效果进行及时反馈和评价。
二、青少年法制教育的情绪、情感视角
在成长以及适应的过程中青少年的情绪、情感和心境发展也存在动态变化,矛盾和两极化是处于“心理断乳期”的青少年个体情绪的主要特点,如果没有合理地调节和干预,会引发青少年时期的孤独、焦虑以及抑郁等心理问题,因心理问题没有得到及时缓解与解决而导致青少年违反法律的事件也不在少数。所以,这一阶段的法制教育应该与心理咨询和心理健康辅导相结合,关注个体的情绪情感变化,减轻硬性的法律知识给崇尚自由的青少年带来的消极的束缚体验。学校可以开设一个心理咨询平台,给青少年提供诉说烦恼、疑惑,甚至是负面情绪的机会,作为家长、班主任教师或者其他教育者,也应该尊重学生们的情绪表达,并进行相应的辅导;教师通过“以情优教”来提高学习效果的情感教学理念是被大多数受教育者所认可的,无论是教师、教材还是教学过程中所体现的情感都会优化教学效果,促进师生产生积极心向,有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所以,针对法制教育的学科性质,教师可以采用心理匹配策略、形式匹配策略以及赋予、发掘、展示和诱感等策略,克服重知轻情的现象,缩小青少年对法律法规产生的心理距离感。
三、青少年法制教育的行为与意志视角
个体社会化过程中的攻击行为、冒险行为、违法行为以及心理社会问题等在青少年阶段要比其他年龄阶段更加普遍,而且青少年犯罪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在增加,并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相比成年人,青少年意志力与自我控制能力比较薄弱,容易冲动和冒险;对社会规范的制约作用往往很敏感,当某些想法和意愿与社会规范产生矛盾和冲突而又不得不让步于法律规范时,个体感到自主性被削弱,在一定程度上会形成与遵从社会规范相反的心理和行为倾向,导致青少年与社会规范相背离。
相关研究表明:大部分学生有学习法律知识的心向,对学生和家长经过教育干预后,学生和家长增强了对法律规范的认识与情感体验,并获得间接的行为经验。所以,应该加强对少数抗拒法律学习的学生的学习态度、认知以及行为上的干预,通过合理有效的教育干预来促进其亲社会行为,可采用心理测量和教育实验相结合的方法,例如活动参与法、榜样示范法、假设推测法以及委托任务法等行为多样性训练和心理日记法等后果认知训练。也可以采取第一课堂教学与第二课堂实践交叉的教学形式:第一课堂注重法理传授,第二课堂组织学生参加法制教育课外实践活动等,兼顾理论渗透与实践运用,促使学生们将法律知识与社会规范同化为自己知识结构的一部分,增强其法律意识和修养。
四、结语
从心理学视角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尊重个体这一时期的身心发展特点以及变化,采取可操作性和有针对性的方法,例如认知干预方法、行为训练以及情感教学策略等促进青少年通过对认知、情感、意志以及行为的整合和构建,将法律知识与社会规范内化为自身经验并加以利用,最终形成完善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修养。
预防职务犯罪作为对职务犯罪的事先防备,是一项广泛性的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社会工程。它要解决的是与经济、政治、社会关系最为密切的职务犯罪问题,因此也就客观决定了这项工作必然要受制于整个社会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乃至司法体制的改革进程。对检察机关这一专业部门的职务犯罪预防来说,这项工作更关涉到深层次的检察改革。党的十六大要求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原创: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因此,从一定意义上来说,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新时期开拓检察工作新局面的必然选择,也可以这样认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开展的好坏,对检察机关能否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尺度。
解决预防职务犯罪现存问题的对策总结最近有报道说,“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工作重点有了转变,由原来的调查犯罪,改为现在的预防恐怖犯罪”,这实际上是战略上的重要改变,这给我们的启示是:一定要把预防职务犯罪放在最主要的位置上来,整合反腐机构、合理分工,广泛发动社会力量、民间组织参与反腐,同时进一步加强国际间的反腐合作。现在对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虽然有一些相应的对策已经提出,但还有必要最后系统地总结一下。
(一)实行依法预防,改革创新体制机制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是一切法治国家的灵魂和原则。在依法治国的社会进程当中,职务犯罪预防必须是依法预防,通过法律(也只能通过法律)明确职务犯罪预防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而且必须用法律的方式将职务犯罪预防的过程、内容和程序具体细化,否则,仅有原则性规定的法律预防不是法治意义上的预防。在实行依法预防的同时,又必须创新体制机制,应当构筑在党委领导、法律授权下,以预防职务犯罪专业机构(如检察机关)为第一主体地位的社会化系统预防。具体地说,检察机关通过党委领导、法律授权的方式获得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组织实施权,充分调动社会各单位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利用有效的法律资源,通过专业的法律预防程序,贯彻“教育是基础,法制是保障,监督是关键”的方针,采取以法律监督为主的多种监督手段,进一步丰富检察权的内涵,多渠道地构筑社会化预防系统。
(二)采取积极措施从根本上提高专业预防机构的预防能力毋庸置疑,预防职权和预防能力两者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专业预防机构虽然享有法律赋予的预防职权,但欲求得理想的预防效果还必须具备相应的预防能力(这至少又受制于预防队伍的整体素质以及有效的预防手段两个因素)。以检察机关这一专业预防机构为例,可以采取拓展检察建议外延的方法来提高预防能力,即由单纯的“被动型建议”发展为主动和被动相结合的“双向”检察建议方式。具体地说,由于现有的检察建议只能是通过查办案件或者检察工作的各个环节发现单位存在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漏洞时才依法发出,这就致使其客观上存在被动性缺陷。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审查各预防对象的工作常规及程序,找出可能导致职务犯罪发生的漏洞,并建议改善方法,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发出。检察机关在主动审查之前,各预防对象有义务向检察机关汇报单位的年度预防职务犯罪计划,在扩大职工民主参与的基础上,自己找出本单位容易导致腐败问题发生的环节和相应的预防对策,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关键词】盗伐;盗窃;起罚标准;成因;对策
森林资源是一种宝贵的资源,保护森林同时也是对我们生存环境的一种保护,森林不仅可以净化空气,还对涵养水分、防风固沙有重要作用,此外,森林还有利于保护动物多样性,保护森林资源,是可持续发展的题中之义。党的十更是提出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突出地位,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
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不仅要种树,同时还要护林。为经济利益所驱使,总会有不法分子妄图通过非法获取和买卖林木获利,因此将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制之下,对相关行为进行惩处,是保护我国森林资源的必要手段。而实际情况却是,在社会背景剧烈变动的当下,关于盗伐林木的相关规定迟迟未有修改,如刑法2002年的第四修正案和199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保护林木的执法工作中,也遇到了许多现实中的问题。下本将从现有法律规定及执法实践两个角度处发,对我国关于盗窃林木行为的规范提出一些完善意见。
一、盗伐林木罪的社会危害性认定及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伐林木罪是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个罪罪名,从中可以看出,盗窃林木罪不仅侵犯林木所有人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及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
相比于普通的盗窃罪而言,盗伐林木罪破坏的是复杂客体,在认定社会危害性上,不应该单纯盗伐林木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更应该考虑到,盗伐林木行为中森林特殊的生态价值,因此在处罚上,应该对行为的两种性质都进行处罚,而非仅仅是从盗窃或者破坏林木的角度,进行处罚。
从现行法律角度来看,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加重对盗伐林木罪的行政处罚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8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从《森林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盗伐林木行为,在行政处罚上仅以“补种”和“没收”、“罚款”作为处罚方式,而《刑法》虽然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等处罚,但是因为有“数量较大”的适用限制,所以实践中的小规模盗伐林木案件,主要适用的仍然是《森林法》的规定。
但在《森林法》中,却并没有对盗窃林木、故意损坏林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相对应的这一类行为只能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关于盗窃的规定来处理(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前文已经论述,由于盗伐林木罪所侵害的乃是复杂客体,又其行为后果相对盗窃林木来说更为严重,不论是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亦或是行政处罚必须与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的行政法原则,盗伐林木罪的处罚都应当比盗窃林木罪更为严厉。
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则会在执法实践中出现冲突,例如:一个人到国有林场的山上砍伐一棵正在生长的树木,偷偷运回家中自用,被森林公安民警查获后,只能依据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罚款、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林木等;而另外一个人到山上将一棵已经被人伐倒的树木偷偷地运回家中,被森林公安民警查获后却可能被处以治安拘留15 日并罚款。
这一现象的产生在实践中又会引发其他问题,首先,刑法处罚和行政处罚在法律层面的区别对于普通群众而言并不情绪,而由于被治安拘留属于民间“被关了”的概念,因此会被认为是一种比“罚钱”更为严重的处罚方式,这样一来,很容易给人以处罚不合理、执法不公的认识,不利于执法工作的展开和依法治林政策的宣传。
其次,虽然《森林法》从维护森林覆盖率等因素考虑,提出了“补种”这一特别的行为罚方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但是在实践中,一来,有些地区的林地资源本就紧缺,很难有空余林地专门用以执行补种处罚,导致部分“补种”成为不可执行的、延后执行的不确定因素;二来,有些稀缺林木或者生长期较长的木材,考虑到其特殊价值和生长周期,也很难用补种这一措施来挽回因被盗伐林木所造成的损失。
再次,在执法过程中,会出现不法分子利用法律规定的这一冲突来逃避对自己不利处罚的情况。例如,假设实施盗伐林木行为的人员是森林林区山区内的穷人,其多半是由于自身经济困难才选择盗伐林木去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的,对于此类,在执法人员查处案件的过程中,会拒不承认自己盗伐林木的事实,而谎称自己是在山林中捡来的,这无疑也给执法人员增加了查清事实、公正执法的难度。
因此,文本建议对盗伐林木罪的治安处罚,要引入行政拘留。盗伐林木行为的核心特征是盗窃。一种违法行为同时侵犯两个以上客体的现象很多,就是以“偷盗”这种行为,也有“盗挖”、“盗采”、“盗猎”,等等。而盗伐行为符合“盗窃”行为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非法获得他人财物”这个核心特征。再对比对盗窃类行为的已有规定,可以看出,都已经设立了自由罚或者自由刑,盗窃林木的行为由于同时还侵犯了国家森林资源制度,其社会危害性更在普通盗窃行为之上,因此设定自由罚作为威慑是有必要性的。
(二)修改对盗窃林木罪的刑法处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1款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数额”的衡量,是以林木体积数或林木株数作为盗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法处罚的标准的,但实际上,仅以盗伐林木数量的多少并不能正确估算被盗伐林木的实际损失,这一标准的合理性有待商榷。
其一,林木种类不同,在数量相当的情况下,经济价值会有很大差异。我国幅员辽阔,林木种类繁多,又地势起伏大,即便是在同一地区,也会由于不同海拔气候原因,导致林木种类的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常会出现因树木种类、保护等级、木材径级、生长年限等因素的差异而导致盗伐同等数量的林木,经济利益损失存在巨大差别的现象,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这些情节在量刑时却无法加以综合考虑。
其二,全国统一设定起罚标准,对林木资源广袤地区和贫瘠地区意义差别巨大。由于我国气候、土壤等环境因素差别很大,造成有些地区森林覆盖率高、树木容易成活生长,而有些地区,森林覆盖率低,森林对坏境的影响大,一旦对森林资源造成破坏,又会比其他地区更难恢复和治理。对于上述不同情况,却采取相同的司法解释标准来处罚,不利于因地制宜保护当地森林资源。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建议:第一,考虑到盗伐林木罪的本质其实就是盗窃行为,应参考盗窃行为以金额为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衡量标准的做法,也通过划分因盗伐林木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方法,作为处罚依据;第二,同时根据不同地域林木的生态价值和当地实际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适用的具体金额标准,做到因地制宜;第三,考虑到林木特殊的生长年限特点,参考以往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做法,对木材和幼树进行区分,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更好地预防犯罪、保护森林资源。
二、林木类犯罪中的执法实践及其对策
除了上述法律本身存在的可完善空间外,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也要从森林案件的执法实践中抓起,为此笔者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为调研地区,对林木类犯罪问题进行了一些调研,针对从执法实践中得到的经验,进行总结。
(一)林木类犯罪案件发案数及分析
巴东居恩施州的东北部,拥有370万亩林业用地,已提出生态立县的发展战略,可是近几年,一些不法分子在从危害森林资源取得暴利的利益驱使下,大肆从事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调研数据,恩施州巴东县近两年共侦破林木类刑事案件共40起,特点如下:
第一,从犯罪主体的身份看,多为农民。40名涉案人员中农民共32人;
第二,从犯罪主体的年龄及性别看,最小年龄为28岁,最大年龄为61岁,主要集中于40岁到60岁之间。从性别看,40名涉案人员中39名为男性,仅1名为女性;
第三,从犯罪主体的文化程度看,涉案人员文化程度偏低,40名涉案人员中小学文化的12人,初中文化19人;
第四,从处罚结果看,40名犯罪分子,处缓刑的39人;
第五,从犯罪损害后果来看,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对森林资源的破坏是十分严重的,在侦破的40起案件中所在比例也是最高,有27起,其中滥伐林木案占主要,共24起。
(二)林木类犯罪案件多发原因及对策
从上述案件的发生特点及森林公安在执法之间中的经验得知,在实践中采取所服教育方法来帮助和劝说不法分子端正态度认识错误,与严厉打击威慑相结合的办法,是有利于减少林木类案件的发案率的。所以,分析案件发生原因,从源头上提前防范不法行为,是可以期待的。
就笔者所调研之恩施州而言,历来民风彪悍,又因为地处大山深处,有些地区经济并不发达,为经济利益所驱使,盗伐林木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已呈多样化趋势,另外的诸如盗窃、滥伐、破坏林木的行为也日益多发。通过对于上述这些林木类犯罪频发的现象进行考察,原因主要有:
其一,木材市场需求量增多,卖方市场供给不足,导致木材价格虚高,不法分子为钱财铤而走险,出现职业化、团伙化的趋势。尤其是对于林区所有的珍惜树种,由于需求大,价格高,金钱诱惑大,不法犯罪分子便不顾法律大肆偷运私卖,严重破坏森林资源,在该地区造成负面影响;而收购木材的加工企业,为资源紧缺和低价木材所吸引,违规收购,为盗伐等行为增加了动因。
其二,恩施地区林农交错,很多农民还存在“靠山吃山”的传统观念,对于林木权属问题也不明晰,认为“树就是山上的,树就是大家的”,有时出于日常生活需要或者是为了开发副业赚取钱财,不惜毁坏山林,对此类毁坏,很多农民还无法认识到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其三,笔者在恩施期间,曾跟随森林公安专案调查组深入调查某系列案件,通过调查组调查取证,发现在基层执法人员的日常执法中存在着一些问题:(1)部分基层执法人员责任心不强。在不法分子大肆收购、采挖杜鹃树,前后十多天的时间里,管片管护员没有发现情况;发现被非法采挖的杜鹃树后,未详细勘查现场,未详细询问当事人,导致未能发现更多倍非法采挖的树木。(2)基层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参差不齐。执法人员在查处无证采挖银杏树案件时,遇见当事人避不见面、周边村民起哄围攻时,束手无策一走了之,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已被查获的银杏树再次被偷走。(3)林业站内部管理不规范。如调离人员执法证未收回,导致离开执法岗位的人员参与林政执法;还有执法人员执法前无请示,执法后无汇报,各站执法人员的动向,站领导无掌控。(4)林业站处理材管理不规范。木材通过有木材经营许可证的木材经营户,大量流入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的二道木材贩子手中,木材贩子大量购买木材绝非自用,必然是经营木材赚取差价,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其四,为经济利益驱使,个别执法者包庇盗窃林木者,对该立案的案件不立案,该对其行政拘留的不拘留而罚款,将罚款作为创收工程,或者是为了简化执法程序,不认真调查事实,一概认定为程序较为简单的依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盗窃林木行为。
上述问题,并非是恩施一地一区的问题,在现阶段我国林木稀缺、森林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大背景下,各林区都普遍存在上述问题,对于这一些问题的治理,除了加强执法力度之外,还要从可长远治理的角度出发,总结以往经验,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加大对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力度。建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其他相关部门配合,采取普遍宣传与重点宣传相结合的方法:一是以乡镇为单位定期到各乡镇开展林业法制宣传讲座;二是加强对森林防火法规的宣传,提高群众的防火意识。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设立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盗伐、滥伐林木和非法运输、收购林木违法犯罪进行举报。
第二,加强法制宣传,提供法律意识。在林农地区,农民的法律认识水平不高,要加强宣传,营造保护森林人人有责的氛围,明确盗伐滥伐破坏森林资源是为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将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法制宣传,做到入村入组、挨家挨户,对重点地区重点宣传。有条件的地区,在基层法院对林木类犯罪进行公开审判时,可以讲法庭设立在林木区,进行生动的普法宣传活动。
第二,加强相关执法办案人员的责任心,提升对森林资源保护的监管力度,提高执法人员执法水平,有组织地进行法律意识和执法能力的培养学习工作。森林公安机关是专门公安机关之一,担负着保护森林、陆生野生动物等资源、维护林区秩序的重大责任,其中工作在一线的执法人员,是保护我国森林资源的重要壁垒,树立好他们的执法观念、提高其执法水平,是森林公安工作中的一部分。
第四,加强执法打击和办案监督力度。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在查处破坏林木案件过程中,要不徇私情、秉公执法,严格依法办事。检察机关应加强监督力度,对在办案中的执法人员要坚决查办、彻底扭转以罚代刑的局面,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对参与作案行政执法人员要坚决查办,杜绝官官相护,大案化小、小案化了现象的发生,发挥司法的屏障作用。
第五,完善林木类相关犯罪的法律法规。从上文论述可知:其一,对盗伐林木罪的治安处罚,要引入行政拘留,完善盗伐林木罪的行政处罚体系,更好地威慑不法分子,保护森林资源;其二,应参考盗窃行为以金额为行政处罚和刑罚处罚衡量标准的做法,通过划分因盗伐林木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方法,作为处罚盗伐林木行为的依据,不仅能够客观衡量林木价值,还有利于因地制宜、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预防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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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诊所;地方院校;法学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4-0257-03
法律诊所课程(Clinical legal education),又称诊所式法律教育。它起源于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创始人是美国著名教育家Jerome・N・Frank,曾是大学教授、律师的他,在几十年的法律生涯中,深刻认识到传统美国法学教育模式的不足,提出了以“实习律师学校”代替法学院的创造性构想。后来Frank教授的思想被耶鲁法学院所采纳,发展演变成为当今美国法学院最具活力的诊所法律教育模式。其特点在于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培养实习医生的形式, 借鉴了医学院为学生提供临床实习,从实践中学会诊断和治疗的诊所教育模式。
一、地方院校法学专业法律诊所课程开设的意义
(一)有利于学生获得感性认识
目前我国法学专业的教学模式仍然是以部门法为主线、课堂讲授为主的一种教学模式,学生缺乏对相关法律专业知识的感性认识,难以激起学生的学习兴趣。而诊所式法律教育,是培养学生解决问题能力和法律实务能力的重要手段,能够使学生在实践中直接面临形形的具体法律问题,获得更多的感性认识。感性认识是理性认识的前提,随着感性认识的积累,指导教师可通过提问指导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1]、成案分析反思法等来帮助学生掌握具体法律问题的分析思考方法,有助于学生对理论课程的理解和学习,学到重要的专业法律技能。
(二)有利于实现地方院校课程设置的合理性
当前,越来越多的地方院校逐渐重视法学实践性教学,不断纠正理论课程偏多的缺点,在课程设置上提高了实践课的比例,开设《法律文书写作》《案件模拟庭审》等课程;建设模拟法庭、证据实验室、案例教学室等硬件设施;采用案例分析、演讲与辩论技能、庭审观摩、模拟法庭、暑期社会实践、毕业实习等实践性教学手段,积累了一定的实践性教学建设经验。地方院校法学实践教学发展至今,已经得到长足发展。但是尚存在诸多问题:实践性课程比例仍然较低,无法满足应用型法律人才培养的需要,教学目的不够明确;教学形式化趋势突出,为了实践而实践,形而上的案例分析、纸上谈兵的庭审模拟等,纯粹是照本宣科的表演而没有结合法律去思考,失去了实践教学的意义。增加法律诊所课程不仅有利于提高实践性课程的比例,更有利于克服实践教学形式化的趋势,提升实践教学的实战性特色。
(三)有利于实现法学本科学生的培养目标
2011年4月,教育部决定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2011年12月,教育部会同中央政法委员会出台了《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是提高我国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的重大举措,强调了培养具有较强实践能力的应用型、复合型卓越法律人才是我国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因此,开展法律诊所这一实践性课程,对于实现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具有重要性和必要性。截止到2011年底,向中国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诊所法律教育专业委员会提出入会申请并获批准的单位会员已超过130个。
法律诊所课程倡导“在实务中学”的学习模式,能够通过诊所教师指导学生参与实践,承办真实的案件,启发学生“像律师一样思考”[2],使学生学会如何运用法律;此外,通过为弱势贫困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为司法平等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创造条件。
二、地方院校法学专业法律诊所课程开设的可行性
(一)地方院校在课程设置上已逐渐重视实践性教学
虽然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日益增加,但是近年来地方院校法学专业大学生就业却持续走低,主要原因在于法科学生在校所学与社会需求之间存在很大的距离,即应用性差、实践能力不强。因此,为培养应用型、复合型卓越法律职业人才,提高法科学生的就业率,地方院校采取了修订培养方案、完善课程设置等措施。例如,巢湖学院法学专业设有《案例庭审模拟》《证据法学》《法律文写作》《公证与律师实务》《民法案例分析》《刑法案例分析》《行政法案例分析》《国际法热点问题分析》、毕业实习等实践性较强的课程,《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课程均设有相关实验课。因此,实践性较强的课程设置能辅助法律诊所课程的开设。
(二)地方院校双师型教师已占较大比例
地方院校的法学专业开设时间一般较短,比如巢湖学院法学专业自2005年才开始招生,教师队伍的平均年龄相对而言比较年轻,很多教师都是硕士、博士刚毕业。而随着近年来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法学专业大三、大四学生、硕士、博士学生都可以参加考试。因此,地方院校法学专业教师通过司法考试且拥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比例大大提高。巢湖学院法学专业共有教师13名,其中教授1名,副教授4名。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有7名,执业律师5名,具备一支良好的实践型师资队伍,能够承担起法律诊所课程的指导任务。
(三)地方院校实习基地建设的完善能够与法律诊所课程相辅相成
随着地方院校实习基地建设的完善,大部分院校法学专业都拥有多个实习基地。截止到2012年7月,巢湖学院法学专业拥有巢湖市人民法院、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等签约实习基地。实习基地专业人员能够辅助指导法律诊所课程,在实习基地实习的学生能够很好的和参与法律诊所课程的学生交流经验,指导教师也能够利用实习基地的资源提高自身的专业经验。因此,实习基地建设的完善提高了法律诊所课程开设的可行性。
三、地方院校开设法律诊所课程所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一)开设法律诊所课程的经费问题及对策
法律诊所课程是一种成本高昂的教育方式,可以从师生比例对比显现出来:一般来讲,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对我国高校师生配置比例确定为1:14,而据我国国内学者统计,法律诊所课程师生比例为1:8.2。仅从师生配置一项指标而言,法律诊所教育的成本投入超过普通法学教学近一倍[3]。由于地方院校经费较为紧张,一般不符合申请美国福特基金的条件,又难以获得国际捐赠,给法律诊所课程的开设增加了一些难度。但是,在法律诊所的运作过程中,能够自行解决部分经费。其一,法律诊所要与法律援助中心、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建立密切联系和合作。既然法律诊所能够为弱势贫困群体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缓解了法律援助中心等部门资源紧缺的局面,起到一定的社会救助作用,那么以上部门就有责任为法律诊所提供部分教育经费支持。其二,法律诊所在案件和社区法律咨询服务过程中,可以和社会媒体或者学校内部新闻专业社团合作,发挥舆论力量。既能增加案源,宣传自身,又能筹集到社会赞助,获得教育经费的支持。其三,可以向不属于贫困弱势群体的委托人收取必要的案件费,也是解决经费的办法之一。当然,由于法律诊所课程是以教学而非盈利为主要目的,因此只能在必要费用的范围内向委托人收取,不能从中获取较多收益。
(二)法律诊所的办公场所问题及对策
与模拟法庭的建设相似,一般情况下,地方院校都能够为法律诊所课程的开设提供办公场所。但是,法律诊所与模拟法庭有一定的区别:其一,模拟法庭对选址没有太大要求,一般设在校内,而法律诊所的地址应便于当事人寻找和来访,可以设在校内,也可以设在校外;其二,模拟法庭完全属于校内的实践场所,而法律诊所有一定的公开性和社会性,应有一定的办公设施,比如打印机、办公电话、会客室等;其三,为了方便全班同学的参与,模拟法庭的场所面积一般较大,座位较多。而法律诊所不需要较大的场所即可。因此,法律诊所的办公场所最好不要设置在教学楼或办公楼中,即使在校内,也尽量设在能更容易和外界取得联系的地方,便于当事人来访。如果设在校外,涉及到租金问题,可以选择在人数较多的社区或者法院、法律援助中心、仲裁机构附近租用较小的房屋,以降低开支。比如,在巢湖市人民法院附近的金码头小区租用或购买一套一楼临街的地上储藏室,改造成适合办公的场所,价格低廉、适用且所处的位置方便当事人来访。
(三)法律诊所的案源问题及对策
目前开设法律诊所课程的地方院校普遍存在活动开展不足、案源少、学生缺乏参与机会的问题,解决方法有:
其一,增加活动的开展次数,不仅在法制宣传日、消费者权益日、五一国际劳动节等权利保护节日,甚至利用周末时间,深入社区和街头开展免费法律咨询活动。这样既能宣传自身、扩大影响,又能增加锻炼机会,提高学生应对法律咨询的能力;
其二,在地方网站进行广告宣传,以扩大影响。比如在巢湖百姓网、巢湖二手网、巢湖阳光论坛、巢湖赶集网、巢湖同城网等等网站的法律专栏,发帖免费广告宣传巢湖学院法律诊所,留下办公电话、地址等联系方式以便市民联系。通过接受网络、电话咨询、当面咨询等方式,开拓案源,增加实践机会;
其三,与司法部门、行政部门合作,通过实际行动获得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的认同,借助公权力部门的推荐以增加案源。比如,与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巢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巢湖市法院等部门合作,推广巢湖学院法律诊所,为弱势群体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既能辅助政府解决部分社会问题,又增加了学生的锻炼机会;
其四,通过法律诊所项目中的模拟训练来弥补案源不足。如模拟会见当事人、询问证人与制作调查笔录、谈判等。指导教师要拟定详细的计划,制定每一模拟项目的教学目标。设计得当的模拟训练可能比真实训练获得的效果更好。当然,由于同班同学在模拟时会出现笑场、严肃不起来等情况,最好由不同班级的陌生同学分别扮演当事人和律师。
四、适合我国地方院校的法律诊所模式
法律诊所的模式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依据诊所是否划分专业方向,分为专门诊所和综合性诊所;依据诊所的位置是否在校内,分为校内法律诊所和校外法律诊所;依据诊所是否解决真实案件,分为虚拟法律诊所和真实案件法律诊所。结合地方院校办学条件、经费条件及师资力量的特征,建议地方院校设立案件模拟诊所和综合性真实案件诊所两种类型。
(一)虚拟法律诊所
虚拟的法律诊所与真实的法律诊所一样,内容有诉讼、上诉、谈判、调解、仲裁、会见与咨询等类型,不同的是虚拟诊所自始至终没有真实的当事人和真实的案件,与特定律师技巧的专题培训相类似。虚拟的法律诊所在任务和方式上与我国模拟法庭类似,是通过角色分工、分组讨论、情景模拟等教学方法来训练学生的法律技能。当然又不能等同于模拟法庭,虚拟法律诊所还包括非诉讼案件的模拟,比如起草法律文书、拟定合同、起草公司章程、谈判、会见与咨询等。地方院校由于办学条件有限,可利用模拟法庭作为虚拟法律诊所的场所。
(二)综合性真实案件诊所
首先,真实案件诊所是一个真正面向外界的场所,类似于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中心,主要针对贫困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学生在指导教师的的引导下,会见当事人、提出咨询意见、帮助当事人准备案件、案件、提供法律帮助等。真实案件诊所是法律诊所的基本形式,实际运作中,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不收取任何费用,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只收取极少的费用,用于弥补学生办理或案件产生的费用支出,辅助解决部分经费问题。
其次,真实案件诊所可分为不同的类型,一类是区分不同专业方向的专门性法律诊所,如劳动法律诊所、知识产权法律诊所、消费者权益法律诊所、妇女权益法律诊所等,这一类型被很多规模较大的高校采用,比如中国政法大学、清华大学等。另一类是不区分专业的综合性法律诊所。由于地方院校师资力量、办学条件、经费等因素影响,若设立专业诊所,也只能流于形式。因此,地方院校只设立综合性法律诊所,而无须按专业细分成多个诊所。
再次,真实案件诊所的场所可以设在校内,也可以在校外。比如北京师范大学珠海分校将诊所设在红山社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的法律诊所设在商大教工路校区;扬州大学在校内14号楼1405室设立法律诊所;西北政法大学的法律诊所也设在学校内部。基于巢湖学院所处的地理位置,离市区有一定的距离,不利于当事人来访和工作的开展,建议在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巢湖市人民法院附近选址设立(如上文提到的金码头社区),既有利于当事人来访,又方便和司法及行政部门联系工作。
法律诊所教育的理念是追求正义性、公益性,引导学生树立社会责任心。地方院校开展法律诊所课程,既能缓解司法实务部门的压力,也培养了法科学生的实践能力,而且以很低的成本解决了弱势群体法律服务欠缺的问题,有利于在法治的基础上实现社会的公正与和谐。
参考文献:
〔1〕董万程.论法律诊所课程的教学方法[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4):169.
调解和判决是民事案件两种基本的结案方式,就其本身而言无孰优孰劣之分。但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各种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日益复杂,社会矛盾也呈现主体内容的多样化、案件成因日益复杂化的特点,新类型案件层出不穷,加之立法的滞后,法院审判工作压力越来越大。而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过多强调当庭宣判的矫枉过正,使上诉、申诉、缠诉等案件大量增加,再由于法院本身执行难、司法腐败等问题,使法院工作陷入负重和被动,同时使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力产生怀疑,人民法院工作面临巨大挑战。因此,在新形势下正确处理民事审判中调解和判决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从本质上讲,判决和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种手段,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法制基础之上,为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服务的,两者的目的是一致的。如何在调解和判决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结合点,将其优势互补并得以发挥,对增强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能力意义十分重大。那么,怎样整合(而非重塑)当今有限的司法资源,探索民事案件调判结合的办案方式,有效化解社会纠纷和矛盾、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呢?这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主题。本文旨对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的制度完善,谈一些粗浅认识。
一、当前调解、判决结案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在本质上来讲,判决和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无轻重、优劣之分,但从现行法律实施以来的民事审判实务表明,调解在实践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在我国,调解制度可谓渊源流长,有着悠久的历史,从古到今可以说调解始终是处理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时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更可称为当时法院调解的典型,中国的调解制度更是被誉为“东方经验”而享誉世界。这与我们中华民族传统提倡“以和为贵”及古代法学思想家“明教化、息诉端”的指导思想有关,从一定意义上说,也体现了中华民族宽容、息事宁人、希望和谐的民族特质。应该说,这种将调解贯穿民事审判的始终,而以判决作为辅助手段的民事案件办案方式,对于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尽快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和谐安定的社会局面等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负面影响,并产生了一些问题。
第一,法官的调解偏好及判决对其个人产生的潜在影响,使法官重调轻判成为必然。法院调解较之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的特点非常明显:一是法院调解可以减少诉讼程序的对抗,有利于化解纷争,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其友好关系;二是法院调解可以最大限度地简化审判程序,提高审判效率,缓解当事人的讼累,降低诉讼成本;三是赋予当事人自己极大自由,能充分使其行使处分权,发挥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程序主体性作用,实现当事人主义的私法;四是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由合意为基础,能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避免执行中的困难;五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避免因法律不健全造成无法可依,使法官面对两难的判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妥协、甚至让步,实现“基本双赢”的审理效果。正是由于调解具有上述特点,使法官更喜欢调解结案。调解结案还可以给法官带来很多好处:一是法官在相同条件下,可以更多、更快地办案,使自己审判业绩突出;二是可使法官避免作出比较困难的判断,造成错案,影响自己的业绩;三是调解的风险远小于判决,因为判决结案为上诉、发回、改判、申诉、上访埋下潜在的祸根,而法院考量法官片面要求发改率等硬性指标,必将使法官不敢面对两难案件下判,而久拖不决。因此,无论从社会效果和自身利害关系哪个方面考虑,众多法官只能倾向于这种省时、省力、风险小的调解方式,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正是这种考量法官优劣的不合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法官怕判愿调的情况,使重调轻判成为必然。
第二,职权主义浓重,使自愿原则难以实现。我国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而调解和判决的实质性区别就在于前者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后者是法院的强制性裁判。而我国民诉法把两者相结合,很难使自愿原则得到落实。由于具有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会自觉不自觉将自己的主体地位强化,甚至很难做到不以职权压人。因此,案件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其以调解者出现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必在调解中占主要地位,反映在审判实务中,就会出现“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压调”等问题。
第三,严格依法解决诉争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之间的矛盾,使合法原则难以遵守。由于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原则,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在审判实践中,开庭前、庭审中、开庭后均可以由法官组织当事人调解,而这种调解结果与法官严格依法作出的判决结果,肯定会存在或大或小的差异,这就出现了严格依法解决纠纷和适用法律的流动性和随意性的矛盾,甚至法官给人以“和稀泥”的印象,淡化了法律的权威。应该说,调解必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主,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只有在这种合意无法达成时,才可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清是非,依法裁判。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法官这种在调解中的主导地位和参与过多,必将使当事人对法律的权威产生怀疑,甚至认为法律也是可以讲价钱的。因此,应避免法官的越位现象,给调解以相对宽松的程序实体合法性。调解没有必要完全分清是非,责任分明。调解结果也并不一定要完全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出现一定的偏差是可以允许的。在具体处理过程中,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适度。只有判决才要求判决结果必须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第四,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的矛盾,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切实保护。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调解人斡旋下通过调解、让步平息争执消除纠纷。诉讼中的调解也是如此。审判实践中法官为达成案件的调解,常常对当事人苦口婆心地做工作,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中保持谅解和克制,并做出让步。司法实践中,这种调解的让步往往是当事人一方的单方面让步,而且大多是合法有理一方向对方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一方为达成调解放弃某些既得、应得的利益,以求得到案件的调解。这种做法从诉讼角度看显然弱化权利保护,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本旨的。这种调解的泛滥必将对社会主义法制的正义形象产生负面影响,而调解本身由于其正义性较弱,所起到的示范、指导作用有限,而法院判决的警示作用对公众觉醒法治意识的鼓励和指引就显得更加重要。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全程调解运作模式,存在着诸多问题,但从当前司法实践和法律适用的情况等各方面来考量,笔者仍然基本赞同这种运作模式,主要因为:
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法院全程调解模式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有着极其深远的影响,况且也与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相匹配。从我国民诉法有关调解与判决的关系不难看出,在立法本意和原则上,我国民诉法关于调解的规定和由此确定的调解制度并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也符合民事纠纷解决的特点和规律。以往审判实践中某些问题与制度本身的关系不大,而与相应的监督机制,法官的任职、考评、升迁机制有诸多关系。
二是调解结案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符合现有民事案件日益增加与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现实情况。尽管我国法官的准入门槛比西方国家较低,法官数量也较多,但与日益发展的民事纠纷的形势相比,我们仍然面临着法官的缺乏。我国现阶段各级法院中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不多,且良莠不齐。法院的机构设置同众多行政机关基本相同。大多人员只是在搞诸如政工、后勤等与审判业务相关联的工作,真正在一线审理案件的法官并不多,且因法官的待遇等问题,个别地方法官的流失也较为严重。而面对大多基层法院处理的普通民事案件,以调解解决纠纷还是非常有利的。
三是由于中国几千年的怕诉、耻诉、要脸面、争口气的传统,从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分析,在诉诸法院的立案阶段,往往很难平息当事人心中怨气。因此,法学专家所提调解前置亦不一定能达到良好效果。不仅如此,如果单独设立调解庭,这势必增加法院的人、财、物等各方面的负担。在现有条件下,尤其在经济落后地区很难实现,缺乏可操作性。
四是法官的强制调解与是否调审分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是与法官的管理制度有密切的关系。现有的法官制度,除多了一个《法官法》的制约外,其他对法官的管理基本等同于公务员,其业绩考评、职务升迁、甚至工资待遇与法官的能力大小,审理案件的水平、法官等级无任何关系,仅与职务—除审判长以外的庭长、院长或其他行政级别等有关联。法官的业绩考评,也大多看案件的审理数量和发回改判率。这种考评方式及判决有可能给法官职务升迁、工资福利待遇带来潜在风险,只能让法官对判决案件产生畏难情绪,甚至不得已“以拖压调”,“以拖促调”,甚至“以判压调”,而法官的个人素质仅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极小的原因。况且,调审分离同样也能造成强制调解,难道同一法院内部审判庭法官与调解法官之间的友好关系,不同样可能引发强制调解等问题吗?因此,尽管理论界与学术界对调审分离的呼吁非常强烈,甚至到了愈演愈烈不分离无法解决上述问题的程度。但法律不是朝令夕改的,其有很大的稳定性,更不要说法律制订的复杂程序了。作为一名审理民事案件的普通法官,笔者所考虑的是如何适用现有法律,针对这种运作模式的不足之处,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加以改善,以使其完备、成熟。
二、调判结合办案方式制度的完善
针对现有民事诉讼的运作模式中的不足,结合自身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上述弊端:
一是健全完善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使其与庭前调解密切结合。由于证据规则的实施,各地方法院逐步建立了庭前交换证据制度,但大多尚不完善,如在什么时间,有谁主持等。笔者认为,必须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可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十五日为限,这与当事人的答辩期一致。主持庭前证据交换的人员可以是法官、法官助理甚至书记员,只要限定两人以上即可。在要求当事人庭前提供证据,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的同时,应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如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意调解,那么该过程仅有交换证据一项内容,如双方同意调解,即可由主持交换证据的人员进行庭前调解。因为此时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诉讼辩称及所持有的证据,均有了比较全面详细的了解,自己是否处于有理一方,已基本明了。这种情况下,对于案件较为简单,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一般可以达成调解。调解由双方当事人合意,由主持人、双方当事人签字,主持人可根据调解的个案情况,决定是否制作调解书,对于调解不成的记入笔录,再按庭前送达的开庭传票、开庭审理。参加调解的人员也可不局限于当事人双方,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允许案外人(双方的亲戚、朋友、同事、领导等)参加。
二是要完善庭审功能,明确调解原则,对审理中的调解进行必要限制。虽然民诉法规定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始终,但除非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在庭审中一般不在组织调解,共同要求调解的,调解次数不易超过两次,且间隔时间不易太长。这是因为在证据交换时已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并已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诉辩,如仍不能达成合意,致使调解不成,则说明双方争议较大,且事实无法通过简单的证据交换来查明。那么,这种情况即使通过庭审,也很难达成调解,除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案件事实重新达成一致。因此,有必要对在庭前达不成调解的当事人作一下原则性限制,即严格限制调解的次数和间隔时间,以免当事人滥用调解拖延时间。虽然原则上在庭审中不在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在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由主审法官或合议庭主持调解。这种调解必须像公开开庭一样公开调解,达成一致的,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法官签字确认,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及时制作调解书,但调解书应以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为基础,当事人拒收、反悔,均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执行。
三是建议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时间。我国民诉法规定,调解不成,法院应及时判决,可何谓及时呢?是一个月、两个月,还是更长?虽然法律规定了审限,简易程序为3个月,普通程序为6个月,但最好在此期限下对判决时间加以原则规定,如判决应在最后一次开庭10个工作日以内(扣除鉴定等法定需扣除的时间)作出,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可适当延长,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此种情况下,应该尽量避免庭下办案法官私自或背靠背式调解。这样作出适当调整后,一般能做到能调则调,能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三、民事案件调判办案方式中须明确的各种关系
(一)调解与判决由当事人选择,而非法官决定,但该权利要受一定限制。司法手段作为当事人保护个人权益的最后一道保障,应该充分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判决和调解的权利。当事人将官司诉至法院后,双方当事人均有获得判决或者请求和解、调解的权利,这是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法官作为民事案件的裁调者,只有处于中立位置,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或作为达成合意的见证人出现,而不能越位,法院不能依职权强行调解。各级法院甚至可以建立监督制度,对法官的调解进行监督。当然,当事人选择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并加以限制,不应仅按当事人要求调解、判决,使法院审理案件处于无序状态。
(二)明确调解与判决并重原则,双方同等重要不能偏废。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民事纠纷,并非仅强调案件要调解解决,而是强调当事人调解自愿、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的及时审理;也并非强调调解的办案方式和调解的结案率,必须切实改变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和用以调解息诉及久调不决的做法,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及时作出判决。法院系统应该改变或者废弃以往考核法官业绩的做法,使法官“重调轻判”、“愿调怕判”现象得到进一步遏制。
(三)明确调解必须公开进行,而非孤立由法官主持调解。案件调解必须公开进行,尽量避免背靠背的方式,更无需强调由法官主持。要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尤其在中国这样的人情社会,尽管双方因民事纠纷而涉诉,但通过各方的同学、同事、单位等人员的参与,有利于说服当事人,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更利于法官搞好法制宣传,使更多人懂法、知法,合理利用各种社会调解机制,做好息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