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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例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摘要:
随着经济的发展,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越来越常见。电磁辐射引发的侵权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因果关系极为复杂,损害结果很难确切认定。在输变电工程建设引起的电磁辐射污染案件审理中,笔者注意到污染的判定往往集中在电磁场强度是否符合《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电力技术规范。行业技术规范中的标准仅为推荐限值,能否成为认定污染成立与否的标准?本文结合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的两则案例,探讨输变电工程引发的案件纠纷中行业技术规范的效力以及电磁辐射侵权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行业技术规范
在原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姜堰市供电公司与被告季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在建的220千伏高田线开环入沈星变线工程中2支塔相距被告季某的鸽舍太近。被告咨询相关人员后得知高压输变电线路引起的电磁辐射影响鸽子的繁殖,遂以原告行为不合法为由阻止原告施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行为合法,被告阻止行为不当。
通过查阅类似的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污染的案例,笔者注意到基本都是电力部门胜诉。法院往往以输变电工程属于基础建设项目、有立项批准、环保部门的环评批复、规划部门的规划红线许可等认定电力部门的行为合法,而以输变电线路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来认定不存在辐射污染。由于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原告行为合法仍应承担责任,所以问题的关键就集中的能否以输变电工程符合行业技术规范认定辐射污染不存在。
笔者通过两个案例浅析输变电工程引发的电磁辐射纠纷的问题。
一、案例介绍
浙江首起电磁辐射案:杭州市电力局架设的萧山电厂至萧山变电所的4根110千伏高压线从萧山徐某的房顶经过。徐某以他们长期遭受高强度工频电磁场辐射影响、身体健康受到威胁和损害为由,要求杭州市电力局赔偿3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输变电工程是经政府立项批准、合法建设的高压输变线路工程、各监测点工频电磁场强度均低于《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中推荐的数值,架空线路与徐某房屋的最近距离也满足《110~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的安全标准。据此,驳回徐某诉讼请求。
江西首例电磁辐射案:九江供电公司220 千伏浔妙ii 线从市庐山区莲花镇某房屋上架线通过。四年后,该房主胡某种植在他家屋后近2 亩地的竹林、茶、果树等经济物干黄、枯死,其父患癌症去世。胡某以此为由,将九江供电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和消除高压电磁辐射造成的损害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安全距离符合《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胡某家生活场所电场强度和电磁感应强度两项指标也均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据此认定九江供电公司在此案中无过错责任,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二、电磁辐射纠纷中行业技术规范的效力
这两个均是由高压线路引发的电磁辐射案件,不同的是浙江的案件中尚未出现损害结果,而江西案件中胡某农作物受损并且其父亲患癌症死亡。但两个案例中法院均是以输变电工程符合《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而判定原告败诉。我们可以看出,在这两个电磁辐射侵权的案件中,法院认定电磁辐射能否造成污染与电力部门的行为是否符合行业技术规范有关。《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行业技术规范对输变电线路的安全距离、辐射强度等规定了限值,符合该限值是否就可以认定电力部门不存在侵权责任或不存在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其他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应以造成损害后果与未造成损害后果两种情形来分别讨论。
当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时,无损害结果便不构成环境侵权。此时仅能以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方式来处理此类纠纷,以现有的科技水平,我们无从认定输变线路将会导致损害,普通居民很难提出证据来确切证明输变电工程会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危险,而输变线路符合输变电工程的行业技术规范,无疑有力地排除了电力部门的责任。
当出现损害后果时,输变电工程便可能构成环境侵权。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标准>文秘站:
三、输变电工程构成环境侵权时的因果关系证明及举证责任分配
显然,电磁辐射引发的侵权属于环境污染侵权的一种。电磁辐射是能量在空间中传播时会以电磁波的形式向四周辐射,超高压线路上传递巨大电能,因此输变电线路无时无刻不对周围造成电磁辐射。当电磁辐射累计到一定程度,会对人体产生负面效应,导致头疼、失眠、记忆衰退、血压上升或下降、心脏出现界限性异常等症状,这种的侵权的发生无声无息、无形无迹。在这个科学尚未完全知悉的领域,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像一般侵权那么明晰。如果在实践中一味推行必然的因果关系证明方法,受害人获得的救济基本为零。日本曾发生的一个环境侵权案例,该法官指出:“众多居民疾病的发生是由于排放的化学物质所引起的,这其中涉及到高度的自然科学知识。如果严格要求被害者科学地证明构成因果关系的每一环节,那么岂不是从根本上断绝了用民事审判方式救助受害人的途径?”[1]
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应适用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环境污染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2],这实际上将举证的负担转移给了污染者来承受。[3]《侵权责任法》采用了因果关系倒置的原则,由致害者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4] 在发生污染时候,首先就推定了因果关系的存在。如果污染者否认不了因果关系,那么他将承担环境污染责
任。[5]然而一些人错误的认为因果关系推定意味着原告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6] 在实践中,不可能存在只要原告举出损害事实,电力部门就必须证明自己架设的高压线路没有侵权。
从国外主要的因果关系推定学说来看,受害者仍然是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的。因此,《侵权责任法》第66条虽然采纳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但所有的举证负担并非都转移给被告,原告仍负有初步证明的责任。[7] 对于电磁辐射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以下步骤:
首先,受害者应当具有初步证明义务。即便是采用因果关系推定,也并不是说受害人一点不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原告要就初步的因果关系进行证明。电磁辐射的受害者应当证明其遭受的损害与电力部门架设的高压输变线路存在一定的可能性。
笔者认为,在电磁辐射侵权的证明方法上,宜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学说中的疫学因果关系学说(epidemiology)[8],来证明污染行为与造成损害之间存在的可能性。即受害者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一是输变线路架设在损害事实发生之前;二是输变线增多或电流强度频率增强,则损害加重,输变线减少或电流强度频率减弱则损害减轻(该污染物质增多或者效用增强,则患者便相应增多;该污染物质减少或效用减弱,则患病患者数量减弱。[9])。在证明程度上,原告达到低证明标准就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低证明标准可以采用盖然性规则中的“初级盖然性”层级。如被害者可通过对比输变线远近不同距离农作物的产量,也可结合家族病史及高压线路架设前后自身的健康状况等加以证明。
其次,电力部门应当提供证据以排除其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可以如下几个方面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一是,电力部门没有架设高压电力线路;二是,高压电力线路不会导致损害;三是,高压电力线路虽然会导致损害,但是不会导致受害者所受的损害。[10] 被告在证明程度上应当达到高级盖然性,也即是说,致害人的反证要达到高证明标准,才能排除因果关系的存在。[11] 这里的高证明标准显然不仅是行业技术规范。
第三,法官综合各方面证据情况来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一是,受害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达到初级盖然性程度,法官就不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二是,受害者提供的证据达到了初级盖然性程度,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存在。法官再考虑被告的反证内容是否足以推定的存在。如果反证的内容不足以推定的存在,则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四、结语
笔者认为在电磁辐射导致的纠纷案件中,《110~500 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和《500千伏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等规范是证明电力部门行为合法的依据。电路的架设符合这些技术规范,电力部门便有充分理由反驳担心受电磁辐射的而没有遭受实际损害的居民。然而,这些技术规范不宜用来作为判定侵权事实的标准。在电磁辐射侵权的因果关系证明中,采用疫学因果关系说比较适宜,在证明程度上,对受害者适用初级盖然级标准,而应课以电力部门高度盖然级标准。
[1] [日]野村好弘:《日本公害法概论》,康树华译,中国环境管理经济与法学学会出版1982版,第337-338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__版,第82页。
[4]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5]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__版,第335页。
[6]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2月第1版,第494页。
[7]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_年2月第1版,第494页。
[8] 疫学因果关系说参考陈国义:《民法因果关系、概念及举证责任在德国环境损害赔偿事件的适用及其转变》,载《法学丛刊》,第160期。其中电磁辐射可以致病这一步骤受害者不需再证明。
[9] 参考[日]原田尚彦:《环境法》,于敏译,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8页。
【关键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在立法上尚存有不足的地方,归责原则在立法上相互矛盾。关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所需要的具体方法和标准,我国立法也尚未予以明确,这使得我国在保护环境、保障环境侵权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以及追究环境侵权行为者的责任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因此,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的立法思考显得尤为必要。
一、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第一,环境侵权不应以违法性为前提。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与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精神相悖的。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没有法定的责任承担阻却事由,侵权人都应该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是为了解决其所产生的环境损害问题,以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我国环境立法时,确定其基本原则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其目的也是在于遏制和减少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公共利益,由于环境的社会妥当性,立法时用了 “防治”而非”禁止”一词。
第二,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该扩大。德国《水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如果连续的无限制的使用水可能对公共供水造成严重损害,可对执照加以限制或予以吊销。在此情况下,可以判处赔偿。通过对外国法律关于环境侵权无过错原则适用上存在的优越性分析,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与立法现状,我国法律也可以对此予以借鉴,使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在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侵权案例中,同时也适用于生态破坏等自然资源的保护中,这样可以同时保障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公民的环境权益,促成双赢局面。
第三,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该有明确的条件。环境侵权问题已逐渐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各国关于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确定也各不相同,但共同之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扩大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无疑可以有效保障受害人的损害得到补偿,但是为了平衡企业生产活动的正当性与受害人的环境权益,有必要对过错原则的适用条件加以明确的限制。结合国外其他国家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规定,我国可以对此进行一些国家的立法,采取区别对待的做法。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明确规定一些环境破坏所致的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国应在民事基本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各个单行法中确立归责原则,完善这些规定中一些不足的地方。只有限制条件明确,才能体现法律的明确性、严肃性,从而实现法律对环境的关注和保护。
二、明确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适用
学界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毫无疑义的,而对此主要的难点是如何确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民事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如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客观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侵权行为人就不需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换言之,无因果关系则无责任承担。在对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时,传统民法不仅要求受害人对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和必然的联系予以证明,还要求其提出证明的同时出示直接的证据。为了公平公正的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这种要求是非常必要的。但是环境侵权具有自身的特殊性,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的科学性判断不能像传统民事民法侵权责任中那样严密,如果过于追求对因果关系的严密论证,势必会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损害补偿救助,也势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行为与导致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存在一定特殊性,要想准确证明这种因果关系,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技术或者专业水平的限制是不能够实现的,因此许多国家都采用推定这一方法来确定因果关系。之所以研究因果关系,是为了环境侵权案件的司法实务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提供理论支撑。虽然因果关系本身具有客观性,但人类对其认知却是主观的,对具有客观性的因果关系认定时,必然要受到人类认知能力和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束缚,立法者进行立法判断、执法者在进行司法判断时,都要受到其局限性的影响。在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中,法的价值判断自然也无法避免的要惨杂其中。而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研究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试图为侵权行为的主观认定建立客观标准。由于受环境侵权特点的影响,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存在很大的阻力。因此很有必要确定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的适用,且应多种因果关系推定方法相结合以适应环境侵权案件的复杂性。此外,还应建立一套相应的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体系,以满足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要求。
我国市场经济不断成熟,工业化与城市化的进程不断加快,随之产生的环境侵权问题也愈来愈多,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在立法与实践中又很多不足的地方,因此会导致很多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经济的快速发展要求必须有与其相适应的经济、法律制度,只有这样,才能达到相互促进的共同发展的目的。发达国家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立法规定与实践操作较我国都有一定的优越性,这对促进我国环境侵权立法的完善也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当然,在参考和借鉴西方国家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立法经验和教训的同时应注意与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社会发展走向相结合,须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立法进行修正和完善,从而建立起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达到保护环境和保障公民相关环境权益的目的,使社会在稳定和繁荣中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志音.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D].西南大学,2012.
[2] 肖阳.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D].北京化工大学,2012.
关键词:环境污染;风险管理;任务和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1
本文中所指的环境法律风险,可以解释为:由于企业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因而由企业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发生的可能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章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的规定属于严格责任,即不管是否属于企业的责任,均由其承担责任。企业的过失导致环境侵权必然由涉事主体承受惩罚,第三者侵权导致的间接环境侵权,也可由相关企业承担责任。
一、概念
风险管理缘起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我国也在80年代逐渐引入这一新颖的管理模式。环境法律风险管理即:在充分了解企业自身存在的环境侵权风险基础上,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制定开发适合企业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充分实施,对潜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侵权风险进行管控并对事后不利后果进行处理的法律事务的全过程。
二、任务和原则
企业风险管理,大多由法律或监察部门进行落实,而最难也是目前最重要的发展方向之一,则是环境法律风险管理,尤其是存在高污染风险的石油企业,环境风险管理体系是否完善和健全,足以影响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因此,在构建环境污染风险管理体系时,必须明确其主要任务和原则,确保能够沿着一条科学、合理的主线运行。
1.主要任务
(一)全面识别、分析、控制和化解企业面临的环境法律风险。根据《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的基本要求,风险管理的流程应是一个从识别到解决的过程,具体而言,首先应对风险信息进行全面的收集和整理,不仅包括内部信息,即企业可能面临的环境污染风险,同时也应该收集外部信息,即案例和行业信息,通过建立数据库的形式用来进行分析和预测;其次是风险评估,评估过程包括环境风险信息识别归类、分析和评估,其中应是定性和定量分析的结合,通过理论研究和实地调研等形式进行讨论和分析,以实现评估效果最大化;最后是风险的控制和化解,通过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制定相应的解决方案,由执行部门落实。
(二)建立、完善环境法律风险防控组织体系。构建法律风险防控组织体系是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依法治企、合规经营的一项重要工作,是确保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根据《指引》的要求,企业须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通过设立专职部门履行风险管理的职责,这是全面风险管理的要求,而具备一定规模的企业,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可以设立专职人员或部门进行环境风险管理,这是组织机构架设的要求;同时,企业应建立风险管理信息系统,通过信息技术的运用,确保风险信息的沟通渠道保持畅通,并能够及时传达以便做出快速反应,实现风险管理与业务部门工作对接。
(三)培养和塑造企业环境污染风险管理文化。企业应当把环境风险管理文化作为企业文化的一部分进行培养和塑造,在企业内部营造良好的风险管理文化氛围,尽管大部分企业管理层和普通员工不需要具备过于专业的法律风险知识和技能,但是树立正确的理念和意识是最基本的要求,通过培训和宣传教育,在工作中不断学习,时刻保持警觉性,将环境风险管理意识深入每一位员工内心,并促使其转化为自觉行动,从而推动企业建立起系统、科学、高效的环境风险管理体系。
2.主要原则
(一)审慎性原则。所谓审慎性原则,是指承担风险管理的部门和员工,在实务过程中,应秉持全面、细致地收集和识别风险信息的原则,进行科学的分析,进而做出正确、客观的判断。
(二)实效性原则。这是从切合实际、突出实效的角度出发,建立环境污染法律风险防控体系以提升企业整体法律工作管理水平和有效降低和规避法律风险为目的,努力为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提供有效、可靠的保障。
(三)灵活性原则。灵活性原则的内涵即动态调整、持续发展,企业应根据法律环境的变化,梳理和识别新的环境法律风险种类、性质和表现形式,分析环境法律风险的影响范围和变化的可能性,建立定期评估、动态调整、及时报告的法律风险防控改进机制,确保法律风险防控的准确性、针对性和即时性。
(四)全面性原则。该原则需要企业上下齐动,全员积极参与,达到全方位管理的目标,应将环境法律风险防控作为企业依法经营、诚信经营,依法治企、合规经营的工作主线,贯穿到上中下游经营管理的各领域、各个环节,形成由各级管理者与全体员工共同参与,法律部门与业务部门既分工负责又协作配合,全员防控法律风险的格局。
三、环境事故发生后的几个措施
在环境法律风险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为了将其产生的不利影响控制到最小,把法律赋予的权利用到最大最好,建设单位应适时启动相关法律救济程序。
一是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要根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采取不同的措施。如对己方过错导致的污染损害赔偿,建设单位的法律部门应尽量从减少“讼累”出发,通过和解或行政调处化解纠纷。
二是在得到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行为的告知后,建设单位的法律部门首先应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及时收集证据,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程序性权利,积极陈述和申辩,要求行政机关提供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争取行政处罚案件的主动权;其次,应认真研究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确认行政处罚案件中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第三,应确认违法行为是否已过处罚时效;第四,应认真研究有关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以确定行政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具有相应的处罚权。在搞清上述情况的基础上,客观评估有关行政行为对企业的影响程度,从而决定是否采取申请听证或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
参考文献:
[1]潘欣.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构建研究[J].天津经济,2007,2:55.
作者简介:虞震泽(1994-),男,汉族,江苏无锡人,郑州大学法学院12级本科在读。
一、环境责任保险发展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关注的热点问题。近些年我国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在规模和频率上都呈上升趋势。一方面由于污染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绝大多数污染企业无法凭一己之力进行赔偿,往往因此陷入关闭、破产的境地;另一方面,众多的受害人或因诉讼困难和污染企业的破产而难以得到有效的民事救济。正是基于保护污染企业和受害第三人的客观需要才产生了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保险风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向受害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作为一种具有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双重职能的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的开展其实已有过一段时间。在上世纪90年代我国就曾经推出过环境责任保险,并先后在大连、沈阳等城市进行试点,但一度陷入停顿。2007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至今,环境责任保险的开展已得到国家政策的保障,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也明确鼓励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政府、社会日益重视,投保企业也日益增多,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趋势逐渐明朗。
从2007年至今,投保环责险的企业已经超过2.5万家次,保险公司提供的风险保障金累计超过600亿元,但全国目前环境侵权受害人真正获赔,环境责任保险起到实际民事救济作用的案例却很少。一方面国家政策在不断鼓励企业投保,另一方面却是大多数受害群体不知道或者没有能力运用索赔权进行救济,二者的失衡现状正是本文所要分析的。
二、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索赔权立法探讨
环境责任保险的第三人是指环境责任保险单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的,受到环境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侵害的,对被保险人享有环境污染赔偿请求权的人。在环境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是因为投保人的危害环境行为使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对被保险人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而对环境侵权中第三人是否可以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在学理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对保险人不享有直接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保险人保险责任才发生,保险合同具有相对性,第三人原则上不得对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目前韩国实行此种观点,韩国法律规定: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前,被保险人应当先行给付第三人损害赔偿金,被保险人非经第三人诉追并已支付赔偿金额及费用后,不得对保险人请求赔偿。
另外一种观点则赋予了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责任保险合同的理赔触发于第三人请求之时,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实质上是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就其所受侵害有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以法律形式规定了第三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
我国在责任保险请求权的立法上的规定较为概括,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仅在《保险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条并未直接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利。而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2款的规定,第三人只有在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或者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才享有对保险人直接赔偿请求权。可以清晰地看出《保险法》对于第三人在责任保险制度中的法律地位界定为“准第三受益人”,即法律附条件地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笔者认为针对环境污染所引发的环境侵权责任,其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对受害第三人的索赔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如若一味地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的权利易造成第三人对于直接请求权滥用的同时,势必会增加保险人的诉讼防御责任,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的失衡,这对刚刚起步的环境责任保险来说会产生极大的消极影响。而《保险法》赋予第三人附条件的直接赔偿请求权不仅拓宽了第三人救济的途径,同时也减轻保险人的诉讼防御责任,保持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在立法层面的权利平衡。因此,在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上第三人的权益可以得到有效的维护。
三、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索赔权实践探讨
环境责任保险第三人权益在立法层面已经得到了有效的保护,可是在实践层面第三人却很难去维护自我权益。笔者也尝试去了解一些保险公司使用的环境责任保险条款,通过调查发现,此类环境责任保险合同相似度很高,涉及第三人权益方面的条款规定较为模糊。正如汪劲先生所说的那样“总体来看,现在的保险条款和保单都比较粗糙,有些保险公司的条款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相互借鉴比较多,还有一些是由外国条款直接翻译而成的。”
笔者对某保险公司推出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进行分析。其中对于第三人索赔权的规定仅仅只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除第三者依法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外,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其他再无提及第三人索赔途径及方式的条款。这种粗糙的保险条款连保险法规定的附条件的直接赔偿请求权都未提及,易造成受害第三人在实践中很难向保险公司行使直接索赔的权利,而保险公司则可以轻易地规避赔偿风险。
上述实践中的问题就迫使受害第三人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请求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赔偿,这种诉讼请求赔偿方式使第三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第三人若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维权,个人力量薄弱且极易陷入繁杂冗长的诉讼程序之中;而借社会力量维权,既无相关组织涉及此类维权,法律又无此类具体规定,程序与实体方面存在种种困难。加之我国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又极为严格,这就导致第三人索赔在诉讼途径中的困难重重。
因此在实践层面,我国环境责任保险中第三人运用索赔权进行维权存在很大的问题。受害第三人或因法律运用能力和专业能力往往处于劣势,而保险公司和污染企业往往处于强势一方,这就造成了第三人的附条件索赔权在实践中很难开展。
四、加强第三人索赔权合理运用的策略
(一)提升受害第三人法律运用和专业能力
受害第三人无论是作为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方还是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原告方,在收集证据、运用法律和专业知识解决纠纷方面都处于弱势一方。因为实际能力的限制,个人往往无法通过自己的力量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因此就政府和社会而言,应成立相应的专业组织,通过法律援助或是环境污染专业知识方面的帮助,致力于去提升受害人相关方面的能力,使其可以以相对平等的地位去行使保险法赋予的索赔权。
(二)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在实践中,很多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单对第三人索赔的规定都较为模糊。这就造成了很多情况下还是由污染企业实际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可以轻易地规避风险从而达到减轻或是免除责任的目的,环境责任保险也没有发挥出社会化分担损害的作用。因此,政府对于保险公司推出的环境责任保险应当适当加强监管,明确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护受害第三人合理的权益。
关键词:因果关系;法律政策;侵权法;利益衡量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51-03
根据哲学观,事物间存在普遍客观多样的联系,然而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的判定不是事物间联系的翻版,在判定的过程中需要考量利益和价值,这样的复杂过程造就了千百年来困扰学者的因果关系问题。应运而生的因果关系理论是适用于个案中分配当事人责任的、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工具。由此,因果关系的判定是一个颇为主观的过程,故必然受法律政策影响。侵权法没有说“忘却自己义务的人”就是必须进行赔偿支付的人,而是仅要求那些损害事件是发生在其负责领域内的人承担赔偿责任[1]535。那么因果关系切断的点在哪里?在考量的过程中必然跟一个国家司法系统的承载力,即避免滥诉的可能这个政策考量有关。这只是冰山一角。作为一种价值判断,需要考量更多的公平正义光环下的政策。
一、因果关系学说中的法律政策考量分析
纵观现有的主要学说,大部分都透露出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判定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这个衡量的过程也就是法律政策考量的过程。如英美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中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中最重要的一个概念“可预见性”。如何判断行为人对损害的预见,主要存在两个标准。一是主观预见标准,即站在行为人的主观立场,看其在事件发生时是否预见到损害的发生。二是客观可预见标准,也称为合理可预见性标准,即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事件发生时能否预见作为确定行为人能否预见的标准,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能够预见,即使行为人其时不能预见,也应断定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成立法律上因果关系[2]。显然,这两个标准均带有主观色彩的评价标准。即便是后者,谓之“客观可预见标准”,对于“合理谨慎的人能够预见”的界定却是一个难以明确的概念,不可避免夹杂着主观色彩。因为对可预见的界定本就不存在百分比方式表达的等级划分,可预见与不可预见从来就不是泾渭分明的对立面。所以法律政策的考量便有了发挥的必要。
又如大陆法理论中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可能性”的判断。关于可能性的判断的常用案例是矿工患肺结核病案,在该案中,通过调查发现由于煤矿工人长期暴露于对呼吸系统损伤极大的粉尘当中,因而患肺结核病的比例很高,远高于一般人群。以此得出从事矿工这一职业很可能导致肺结核病的结论。而正如Larenz所言,任何一个事件是否显现为十分可能发生,完全取决于判断者的知识和立足点。这必然使因果关系的判定具有强烈的法律政策特点。再如法规目的说中如何认定“法规目的”,即对法规所要保护的范围的判断,依旧得借助法律政策的考量。这些主流的学说中的关键点认定通常表现为一种事后的依经验法则而进行的推断,判定的过程需考量的因素中具有模糊性,使得侵权法中因果关系的判定不是纯粹事实性判断,而是夹杂着法律政策的价值判断。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侵权法中的法律政策对因果关系判定的影响,我们很难理清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律政策在怎样影响着判定过程,但是我们却能很明确地感受到判定过程确实是受到了法律政策的影响。故我们只能更多地分析总结典型案例,指导实践。
二、典型案例类型中的法律政策分析
1.环境污染案件――环境政策之考量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如:某化工厂污染了某居民区的水源,该居民区大部分居民喝了该水之后均呈现出不同轻重的中毒情况。按照英美法上的两步认定办法,对工厂行为和居民中毒的损害间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持肯定态度,这当是法律政策要求工厂对自己的行为可预见性趋于严格。根据近因原则,只有认定工厂自己排污行为对居民中毒具有可预见性,责任构成要件上的因果关系方得以构成。这就对工厂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该居民区居民只要证明到工厂的行为使自己中毒的可能性极大便可认定相当性,表现为证明程度的宽容。此类案件中,正是因为环境意识已被唤醒,保护环境的法律政策作为导向,使得对因果关系认定的点的确定对环境污染者要求更为严苛。
2.产品责任案件――消费安全政策之考量
涉及产品责任的著名案件是Sindell V. Abbott laboratories 一案:原告母亲在孕育原告期间服用了名为DES的安胎药物,此药物的副作用致使原告成年之后不幸患上癌症。原告不能证明其母亲所服的DES系何家公司的产品,因当时约有150家厂商制售该种药物。此时因果关系的判定是一大问题。原告了其中5家制造的DES所占市场份额高达90%的大公司。审理中,法院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若5家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在怀孕期间所服的DES不是该公司的产品,便要偿付原告因罹癌症引起的损失,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依照原告母亲服药期间他们的产品所占的市场份额决定。按照传统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单个的公司行为与原告所受之损害甚至连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都不能得到认定,何谈责任的承担。而此处确立的市场份额责任,对因果关系不同于传统理论的分析明显是受法律政策考量的影响。因为这样的认定无疑更加有利于保护无辜的消费者,敦促生产者安全生产。
3.被害人过错案件――保险政策之考量
被害人过错案件是典型的法律政策通过影响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从而影响责任分配的案件类型。一般而言,被害人有过错,加害人得以有条件的免责或减责。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6条就规定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从因果关系的认定角度讲,被害人明知可能发生的危险而任其发生,只能自担责任。而法律政策对该类案件因果关系判定却从另一面体现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一个骑着对她来说显然过大的成人车子、在路上扭曲前进的9岁姑娘,与一卡车相撞受到损害。由于机动车交强险的存在,增加了被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渠道和可能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害人的过错表现出某种程度的宽容。在认定被害人行为同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时候趋于采取较严格标准。认为司机倘若根本就未重视被害人这一很容易识别的危险,被害人就不是相撞事故的原因力[1]535。这是现代保险制度所带来的对侵权法中因果关系判定的法律政策考量的色彩。此外,交通事故案件中,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行人的生命安全还是有倾斜保护的法律政策的影子在。
4.施救案件――鼓励见义勇为之考量
施救案件的模型是A损害了B,C对B进行救助,C在施救过程中受到伤害。此时需要探讨的是C能否向A请求赔偿。
根据英美法因果关系判定的二分法,如果没有A的行为,那么就不会有C的损害,故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不存在问题。而在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时,根据直接结果规则,A的行为和C的损害间介入了救助行为的因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否中断有待考量;根据可预见性规则,C的损害是否能够为A所预见也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但是大多司法实践中对此却没有疑问地肯定了A对C的赔偿责任,除非C的救助行为完全不合理。美国大法官Cardozo的名言“危险邀来救助”(Danger invites rescue),救助人员的出现是应当预见的。这个肯定的过程便是一个法律政策考量的过程。此处的法律政策便是对救助行为的鼓励,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正是基于这样的法律政策考量,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中的“可预见”在这类案件中得到了明晰。
5.涉及被害人特殊体质和天性案件――价值层级之考量
对此类案件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在处理原则上却受法律政策考量影响浓重。其处理原则叫“蛋壳脑袋原则”,顾名思义受损害人A有一个像蛋壳一样薄的敏感脑壳,虽然只是被行为人B轻轻一碰,却引起了A的死亡。如果A明知B的特殊体质和天性却利用这一点,因果关系的承认是毫无疑问的。而当A不知B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在英美法上,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B的行为和A的损害之间需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B方承担赔偿责任。而该类案件要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却是十分困难的,因为一个合理谨慎的人也不会预见到轻微的外伤会造成如此巨大的损害。那么B的行为与A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因B的特殊体质而中断呢?A的特殊体质能否成为B免责的理由?答案是否定的,“蛋壳脑袋原则”是对可预见规则的突破。类似的案例很多,如农民甲乙二人因故发生事吵,甲用手打乙头部两下,致使乙头疼,精神萎靡,次日就不能出勤,住院治疗无效,成了傻人。据医院诊断,乙因被打造成反应性精神病。乙成为傻人起决定作用的是乙的身体素质的特殊性,甲打乙的行为不起决定作用。此案不一定让甲负刑事责任,但不负民事责任就不妥当,因为乙的反应性精神病毕竟是因为甲打乙的头引起的。但是,发生这种严重的情况难以预见,如果让甲负过重的责任也不合适[3]。这种对可预见性规则的突破,就是因果关系判定的过程中对法律政策做考量的结果。虽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与过错不应混为一谈,但是过错确实在此类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中起着一定的影响――故意加害人施加的责任重于过失加害人[1]573。此类案件中,行为人B的行为的确是引发或加重具有特殊体质或天性的A的损害的主要原因。更为重要的原因是,生命健康和安全作为权利中的上位,此原则对这一权利给予了更高的保护这一法律政策。对具有特殊体质和天性的人这样的倾斜性保护,有利于他们安全地进行社会活动。如果让加害人只承担假设受害人是健康人所可能出现的损害责任,那么就等于强迫生理上有弱点的人反倒要在生活中处处小心,为自己的柔弱体质面临日益增加的危险而采取额外的预防措施,这显然是不合理的[2]。所以,在涉及物损的时候我们很难发现类似于“蛋壳脑袋原则”的倾斜保护。
诚然,按照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学说,此处谈法律政策在侵权法因果关系判定中的作用,多少有些类似于法规目的说。与其直接认为法规目的就是对生命健康权利倾斜保护,不如认为这是受法律政策考量影响更为合理。按照法规目的说理论,行为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首先取决于相关的法律是否提供保护、受害人是否属于该法律所保护的范围[4]。那么这种具有特殊体质的人是否属于法律保护范围,得出结论仍然是法律政策考量的结果。故如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肯定行为人的赔偿责任的。
6.追踪案件――其他法律政策之考量
此类型案件的核心内容是,为摆脱控制或逮捕而逃跑者是否有义务对那些合法追踪自己的追赶者不小心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受害人的行为不是完全不合理,今天各国的法院均基于虽是不同的法律政策考虑做出了肯定回答。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肯定地点:被追踪者知道或至少应该知道自己被追踪,而选择增加追踪风险的方式逃跑,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对追踪者造成的损害。从相当因果关系来说,被追踪者的行为增加了追踪者受损的可能性。当因果关系理论中涉及价值判断的模糊概念即存在弹性时,法律政策便往往左右着切断责任点的刀。若是探究此处是何法律政策,难免不会落入到“违法性”或“过错”的考量范围之中。不过言法律政策在因果关系判定中的作用,本就不是孤立的,法律政策作为风向源之所在,会同时影响侵权责任认定的各个要件,从而得到政策的实现。各因果关系理论均无法避免判定因果关系的弹性倒也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留待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法律政策作为大的风向标又能够避免裁量的随意性,在运用过程中,多一些典型案例的分析总结,能够减少些许在因果关系判定过程中的困扰。
参考文献:
[1][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M].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赵克祥.论法律政策在侵权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作用――以英美侵权法之最近原因的分析为中心[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4).
关键词环境污染;事件;责任;环境风险;管理
2015年6月平安产险深圳分公司将20万元支票交付给在其公司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盈利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代表手中,这是深圳市自2008年推行环境污染责任险以来该险种首次获赔的案例。该案例中,盈利达公司是有污染物排放的企业,其在火灾后妥善处理了有毒有害物质和废水废气,虽未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但因其投保了环境污染责任险并积极处置污染物,所以由保险公司承担了投保控制和清理污染方面的费用。这没有局限于以往保险公司只承担污染事件发生后的赔偿责任。这一措施不仅可以积极防范污染事故的发生,又分散了企业在发生污染事件后的赔付压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既具有市场的灵活性特征,又具有行政管理的色彩。本文着眼于我国环境污染的程度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现状,立足于政府立法明确提出该险种的目的,探索我国政府和投保企业长久可行的对策。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优势明显
(一)保护环境的迫切需要
我国环境不断恶化,见之各大新闻版块的受污染物排放或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影响的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突发环境事件愈演愈烈。突发环境事件按其严重程度和发展态势可分为重大事件、较大事件和一般事件。据我国环境保护部统计,2015年全国共发生330起突发环境事件,其中重大事件3起,较大事件5起,一般事件322起。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区地下水污染事件等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和环境侵权行为的频繁发生,引发了社会公众的热议和恐慌。受污染的环境一旦被破坏,却难以恢复原状。在当前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公众环境意识不断增强的背景下,公众反对化工、重金属企业排放污染事件等时有发生,企业越来越难开展原有的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生产活动。为安稳民心、改善环境质量,我国政府也一直在探索一种市场化的环境污染补偿模式。美国于上世纪70年代首个提出要在全国建立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逐步发展,通过环境保护立法严格规定了环境污染的责任,刺激了转移环境风险需求的产生。
(二)风险承担能力强
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关系中,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投保企业造成环境污染对第三方造成损害和清理污染物等费用。该险种不仅可以为投保企业在环境污染发生后解压、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且督促投保企业要及时缴纳投保金,同时也要完善企业自身的环境污染防范措施。现今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中大多约定,若投保企业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环境污染防范措施,保险公司将分文不付。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促进企业自身风险的管控,从企业的源头保护环境,避免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实施困难重重
2013年1月环境保护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指出要在涉重金属企业、按地方有关规定已被纳入投保范围的企业和其他高环境风险企业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但从试点区域和试点企业来看,企业投保的积极性不高。
(一)保险公司推广难
从保险公司运营情况来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没有取到预期的效果,其推进并不顺利。该险种是由保险公司独立承担所有责任,对于资金不雄厚的保险公司来说,推广该险种对其企业运营面临巨大风险。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作为推行该险种的保障,尤其是未统一环境污染的责任确认与环境损失的标准,导致在理赔过程中出现纠纷的事件屡见不鲜,保险公司也会因此面临流失客户、甚至破产等风险。且由于环境污染事件的突发性、多样性,保险公司面临制定赔偿费率、保险产品研发、推广宣传等方面滞后等问题。很多保险公司表示推行这一险种风险太大,对保险公司利益也不大。在当前环境污染形势严峻的背景下,政府设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运转的长效机制,运用“社会”这一无形手来管理保险机制,从而实现我国的环境管理转型。但是一旦出现需要大面积赔付的环境事件,企业无力支撑,只能倒闭,而百姓倒霉,最终只能政府买单。保险公司不负责事后将环境恢复到原状,因为该部分的风险保险公司无法估量。
(二)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的投保率整体较低,市面上流通的大多是小范围,没有专款专营,多家保险公司更是把这个险种直接下架。根据中国平安提供的数据显示,每家企业的平均保费在一至两万元。这样的保费在保险行业已经比较低了,但是企业投保积极性仍然不高。由于企业生产环境污染违规后的惩罚力度不大,且目前也没有强有力的、现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尤其是环保法与其他实体法相比,不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力。因此企业怀有为环境污染事件负责的主体是政府的侥幸态度,而企业只承担其中微乎其微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就从本质上削弱了企业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需求。
三、环境责任保险实施有赖于行政干预
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还在加剧,但投保企业积极性不高,政府推广险种难,这是我国环境保护正急需解决的矛盾。但从当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情况来看,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鲜少有企业咨询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更少参保,多家保险公司已下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这一险种。由于缺失行政力量的强制干预,保险公司吸引不了企业自发购买保险。
(一)政府积极干预
目前,环境责任保险主要的发展模式还是由政府引导企业投保甚至政府强制企业投保,这主要是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性质、我国的特殊制度等方面影响。上世纪,我国以经济发展为重心,忽视了环境保护。当今,破坏环境不再被政府认为是经济发展必须要付出的代价。1.强化立法力度:在调整我国经济产业结构时,政府应该强化环保领域的立法和执法,并着力完善保险的基础配套条件,制定配套政策,不断健全和调整优化各项机制,促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机制积极发挥作用。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两部基本法规都明文指出了要实施环境污染赔偿,但都未明确规定企业在环境污染事件发生后的惩罚机制,而其他具体的行业环保法规对污染企业的罚款也都数额较小或者赔偿标准非常模糊。因此,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急需要完善规定污染企业应承担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并且切实强化责任追究。建立高效的环境立法体系,可大大提高企业的投保率以及保险公司承保的积极性。2.加大财政支持:政府部门要积极行使环境治理职能以及担负起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责,针对具体企业积极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而不是只在某一区域、某一产业推广,应更具有针对性,推动更合理有效发展的环保机制。设立不同的奖励机制,出台针对环境污染责任险的财政补贴,给予必要的税收政策支持和专项资金、信贷支持、保费补贴等鼓励企业投保,减轻企业负担。但要提高保障程度。政府既要督促企业重视自身的环境风险管理工作,又要鼓励保险公司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产品开发,从而更好地引导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发展,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3.成立专门的承保机构:目前,我国政府没有统一机构对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进行系统完备的管理。而美国政府在国内成立了专门的承保机构,即环境保护保险公司;德国也成立了专门的承保机构和金融公司共同开发环境责任保险;法国将其国内外的保险公司联合起来,共同开发了一个共保公司。我国目前是由分散在各地的保险公司在当地企业进行承保,而保险公司由于环境责任保险险种的利润较低并不会重视此险种的开发。因此我国也应该成立由政府专款专项支持的承保机构,加强市场引导,吸引企业积极投保。
(二)保险公司精准评估,规范赔偿程序
由于企业经营范围的不同,因此保险公司要针对投保企业的行业环境风险进行精准评估并分类定价。由于该保险合同内容具有特殊性、不定性和复杂性,因此每份保险合同都应设有特有条款个性定制,而不能采取格式合同统一定制。且保险公司除了要做好环境污染后的调查、理赔工作等,也应该为投保企业提供其他有价值的环境增值服务,协助环境监督部门做好环境应急管理工作,积极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更好的经营发展。保险公司也可以扩大可投保范围,降低费率,吸引企业投保。为不同投保企业开设个性化、专业化的费率。加大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宣传力度和相关案例,提供义务咨询服务,扩大保险责任范围提高保险赔付率。当前企业多抱怨投保手续复杂,理赔程序繁杂且耗时长。而保险公司对这一险种的开发力度以及投入资金也不多,导致在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后,保险公司不能立即拨款,有违环境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保险公司应设立赔偿程序表,向社会大众公开,增强其投保信心。
(三)社会机构专业评估
2014年3月环保部下发的《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一定程度上指明了投保前对企业环境污染风险的评估问题如何解决,因此应按照规范的风险评估指南规范执行,禁止自行定制风险评估手段,从技术方面做好投保前工作。由于保险企业缺乏对投保企业环境风险的全面认识,甚至缺乏相应的专家对环境损害进行识别和评估,因此亟需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来辅助保险企业进行专业化的环境风险评估,借助社会机构的力量实现风险评估的专业化和市场化。
(四)企业清洁生产,积极投保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相当因果关系说为1888年德国富莱堡大学教授Johamn.Von.Kries提出的,后成为权威性学说性。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构成,即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依一般观念,在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也即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再引入“相当性”对条件说进行必要的限制。诚如王伯琦所言:“无此行为,必不生此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生此损害,则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虽必无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中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判断相当性的标准有三种学说:一、主观说,此说主张应以行为人行为时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事实为标准,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客观说,此说认为应当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预见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三、折衷说,此说以行为时一般人拟预见或可能预见之事实以及虽然一般人不能预见而为行为人所认识或所能认识的特别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有无。其中,我国大多学者亦支持客观说,即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的可能性亦认为有因果关系。
(二)英美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英美法系对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两分法的思维程序。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两类,一为事实上的原因,二为法律上的原因,也称为近因.其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也是分两个步骤的,事实因果关系由陪审团认定,而法律因果关系由法官认定。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只涉及客观事实问题并不直接影响侵权责任,在认定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时,应明确侵权行为是否在事实上与侵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再对事实上构成损害原因的侵害行为或应由侵权者负责的事件是否成为侵权人对由此引起的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原因作出判断。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宽松,只要符合无A即无B则认为A与B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严格,它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基础上,还要从法律的规定、司法政策以及公平正义、案情发展的逻辑及一般人的感觉等方面综合考虑。
因此分析可知,两大法系对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区别在于:①从两大法系的渊源而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建立在问题的宏观把握和一般性法规上,通俗讲就是框架性较强。而英美法系基于其固有的判例法和经验主义,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②在理论结构上,大陆系坚持一元论立场坚持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而普通法系是由判例积累而来,其因果关系采用两分法,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③具体判断上,大陆法系是由法官一人的认识为标准,而英美法系是用二分法,事实上的认定由陪审团做出判断有否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则由法官司把握认定;④在证明方法上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在理论上划分较详细,因此他的证明也有多种原则,对一般侵权适用“盖然说”,对特殊侵权如环境污染案等则法官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而英美法法系国家适用判例法所以无明显划分,坚持以相同的认定理论作为因果关系认定的一致标准。
综上所述,我们可知,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对于因果关系的截取并无统一的科学标准,尤其对于法律因果关系判断的各种规则、标准之间时有冲突甚至前后矛盾,这给法官和法官指导下的陪审团认定因果关系的主观随意性提供了广阔的空间。换言之,法律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侵权责任的归结均最终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外,其它一切所谓的规则或标准都是虚无的。
二、我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一个外来词语,其原涵义一般是指一种为社会所不容许的违反公共行为规则致人损害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界通常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对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实施侵害,并对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五项:须有加害行为、行为须具有违法性、须致生损害、须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须有过错。特殊侵权责任即严格责任的认定要件仅为三项: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所以,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归责的主要依据,尤其是在特殊侵权中可以说是直接依据。因此可见,在我国民事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自然界和社会中,客观现象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任何现象都是在一定条件下由另一种现象引起的,引起后一现象出现的现象就是原因,后一现象则是结果。这种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人们所说的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果某一损害事实是由某一违法行为引起的,某一违法行为就是某一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则可以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确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三大问题:第一、审判实践中,法定处理侵权损害纠纷,往往都是从损害结果,即已发生的损害事实入手,去分析、寻找查明这一损害结果是自然因素造成的,还是人的行为造成的。如果是人的行为造成的,则要查明是谁的行为,其行为是否合法,并以此为根据进一步确定是否应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第二、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时简单明了,一因一果,显而易见。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损害结果的发生可能是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二者结合造成的;在人的行为中,可能是一人的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数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也可能是行为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第三、要注意分析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必然引起某种后果发生的原因,如以拳击人致人伤害、以铁器砸门致人损害。间接原因是指一般不会引起某种损害后果发生,但因为其他原因的介入而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间接原因的情况十分复杂,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应全部负责或行为人皆不负责,而应该实事求是,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总之,对于间接原因,应该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行为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不应由其负全部责任感。
三、因果关系的证明
因果关系认定的主观随意性和认定规则、标准的虚化,就要求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进行适当的界定。
(一)证明的主体
对于证明主体,在一般情况下,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应由原告方负担,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在国外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有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和理论。尽管我国同样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如民法通则123条、127条的规定,但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系就过错证明责任之倒置,而非因果关系责任倒置。即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关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二)证明的方法
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满足于一般认知的证明要求,客观存在于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联系性。一般认为,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的一种,但又不能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哲学上因果关系旨在强调事物的普遍联系,掌握事物运动的普遍规律,从而对此加以把握,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旨在“通过结果(损害)回溯寻找原因(加害行为),达到发现责任承担者的目的”。对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明过程分为两个步骤。首先,证明哲学上因果关系的成立,在此基础上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哲学上的因果关系好证明,事实因果关系的证明(即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可用必要条件理论加以实质要素补充是较好的选择。必要条件理论用以下四种方法认定:①反证检验法。即如果没有A现象,B现象还会出现吗?如果回答是肯定的,则二者无因果关系,如果回答是否定的,则A可能成为B的原因;②剔除法。排列各种可能的原因现象,然后逐一剔除,如果某一现象被剔除后结果仍然发生,则该现象就不是原因;③替代法。即用合法行为替代可能成为原因的某一违法行为,观察结果是否仍会发生,如果被替代后损害结果仍然发生,则被告的违法行为就不是原因,反之则是原因。④实质要素补充认定法,即如果违法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它就是引起损害结果的原因。
(三)证明的程度
对于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有学者认为,“要求对因果关系之存在进行充分的证明,以完全揭示出原因现象与结果现象之间的内在联系。”但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明性质属于民事证明,民事证明仅要求“高度盖然性证明”(又称为优势证据规则),而刑事证明的要求为“充分证明”(又称为排除合法怀疑规则)。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仍要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通过优势证据因果关系在许多情况下是可以确定的。但是,随着科技的发展,新设备和新产品不断问世,经济活动日趋复杂,致损的原因并不是通过一般的常识便能判断的,而需要有高度的科学知识才能判断,更由于加害人往往控制了致损原因,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当事人又很难或者无法获得优势证据,此时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只能运用推定。在世界各国已有了多种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和学说。笔者认为,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案件中,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法官则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在环境污染、产品责任及某此有害物体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可参照美国统计学和疫病学市场份额责任理论进行推定。如我国在环境保护法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可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即被告不能证明自己与环境污染危害无关如行为人排放的污染物不可能产生受害人遭受的污染,就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因为环境侵害的行为并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是以环境为媒介;环境侵害是通过污染物在环境中迁移、转化来进行,有复杂的作用机理,加之很多污染后果是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如果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沿用一般的因果关系论将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救济。
四、进一步科学认定我国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国民法研究的起步较晚,有关侵权行为法的研究更为滞后。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有关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些问题仅仅被置于民事责任的题目下进行粗略的研究。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对于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我国民法界对于大多持必然因果关系,这种观点的指导思想是强调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我国学者的对因果关系的观点深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前苏联学者认为:“因果关系永远是现象的这样一种联系,其中一个现象在该具体条件下必然引起这种后果。”依据此理论,因果关系可区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如果行为与结果是外在的、偶然的联系,则不能认定二者有因果关系。该观点主张对因果关系的判定有三方面要求:第一、主张要严格区分原因和条件,认为原因和条件不能混为一谈,原因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则不是必然引起结果发生的因素,条件只为结果发生提供可能性、原因则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现实性,所以条件与结果之间这偶然因果关系,而原因与结果之间为必然因果关系;第二,主张区分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主要原因是指对结果产生原因力较强的原因,而次要原因是对结果产生原因力较弱的原因。但对原因力大小的标准难以明确,只能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第三、主张严格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结果在时间和空间上直接相关联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与损害结果在时间或空间上没有直接关系,而是通过介入因素,对损害结果进行作用的原因。其中直接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间接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则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经过多年法律实践遵循必然因果关系说,会发现必然因果关系说存在不足之处:第一、强调必然因果关系,拒绝偶然性的因果关系,从而否定了因偶然性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每个人对偶然性和必然性理解不一,未免使因果关系的认定带有主观性;第二、仅考虑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否定间接因果关系的赔偿责任,从而缩小了侵权行为责任的承担者的范围;第三、从哲学上讲,必然性是事物之间的确定性的联系,必然性不是感性经验的对象而是理性思维的对象。因此,以必然性作为因果关系的标准会使其难以掌握,缺乏操作性。在实践中,如果将必然因果关系贯彻到底,不仅难以解释许多法律现象,亦会使许多无辜者得不到保护。
近年来,陆续有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理论提出质疑,并相应的引入了一些新的学说。新学说的导入主要有两种倾向,一种倾向于继受于大陆法系,而另一种倾向于借鉴英美法系。主张英美法系的学者主张采用“两分法”,即对因果关系的考察和认定分二步进行,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或者依法应由他负责的事件在事实上属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其次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主张继受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借鉴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借鉴英美法系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是借鉴其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其以必要条件理论及实质要素理论为框架,建立一套简法明快、朴实实用的因果关系认定技术,力图客观、快捷地实现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之确认法,很值得借鉴参考。
法律事实趋近于客观事实,若苛求两者完全相等则会束缚司法程序,让更多结果受害者不能得到原因对象上的补偿。但我们又不能太过于放权于司法程序,否则这样将使司法程序混乱,也不能达到司法公正的效果。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民法体系而言,可以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由法官以社会一般人对行为时及行为后的结果有否为标准,作出客观判断,即在通常情形下依社会一般见解认为有发生该项结果的可能性亦认为有因果关系”的观点。
我国民法原则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大多数学者均主张我国民法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应抛弃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而改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并且在众多审判案例中已有体现。1989年1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记载有“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因被告全权人在施工指挥中违章操作致原告之子受伤,后因伤势恶化引起败血症死亡的侵权赔偿案件,在该案中,被告的行为对于原告之子的受伤毫无疑问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而被告对原告之子的死亡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审理此案的法院仍然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应对原告之子的死负责。北京某村村民因不堪领导的辱骂,第二天离家出走,并在外死亡。当地公安局勘察后做了结论:不属刑事案件,因饱受疾病死亡。后该村民的子女向当地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法官最后以“被告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由支持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从以上判决结果来看,两法院都采纳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这表明了我国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的认识已经打破了方法论上的禁锢,有了突破性的进展。
结语
通过对全省现行公安执法规范性文件进行检索,及时清理、废改与民法典精神内涵不一致的规定,汇辑行政规范、执法实践案例等内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机关单位学习民法典材料资料,欢迎参阅。
材料一
近日,山东省公安厅举行《山东省公安机关贯彻实施民法典执法指引》首发仪式,该《指引》作为全国首部省级公安机关编写的“贯彻实施民法典执法指南”,标志着我省公安机关在民事权益保障理论与实务方面迈上了新台阶。
《指引》展现了公私法融合的协同治理理念。《指引》科学定位公安工作与民事权利保障的关系,通过对全省现行公安执法规范性文件进行检索,及时清理、废改与民法典精神内涵不一致的规定,汇辑行政规范、执法实践案例等内容,形成了与民法典相关联配套的实务操作规范体系。作为公私法融合的有机治理体系,《指引》对于推动民法典与公安法制建设的有机融合,增进民法典实施的统一性和协调性,确保科学的立法规范转化为良好的社会治理效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指引》为公权力的边界限定提供了制度保障。“举凡民众生活,胥与警察有不可分离之关系。”为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社会平稳运行,国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诸多直接面向公民的权力。公安执法权的行使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的同时,与公民权利之间也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指引》以《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契机,通过权利意识深化对职权法定原则的理解,尤其是对侵益性执法行为的界限的把握,促使各级公安机关全面掌握其在民法典实施中的职责范围,树立明确的区隔意识,理顺法定职权行使与民事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指引》的实施有利于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的方式将权力锁入制度的笼子,确保执法、管理、服务等一切公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指引》构筑的规范框架内有序进行。
《指引》为法律体系的协同规范提供了良好示范。《指引》通过法理阐释、实务要点、典型案例和执法依据四个层次,形成了对执法权的四维规范机制和完整体系,既是对现有公安类行政规范体系的完善,也是对公安机关行使与民法典有关的自由裁量和适用基准的细化和补充。我国现存各类法律规范性文件高达八千余件,如何将法律规定有效地落实到基层,发挥出应有的制度效能是法治建设进程中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指引》充分展现了法律体系的协同规范理念,对于树立公安“大法治”理念,提升公安工作的治理效能和民生保障水平做出了有益探索,对推动我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具有深远意义。
材料二
民法典设七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1260条。
(一)总则编。规定了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共10章、204条,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责任、诉讼时效和期间计算。
(二) 物权编。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重要财产权。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编共5个分编、20章、258条,主要内容包括:通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
(三) 合同编。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编共3个分编、29章、526条,主要内容包括:通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典型合同、准合同。
(四) 人格权编。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对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权利,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第四编共6章、51条,主要内容包括:一般性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五) 婚姻家庭编。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第五编共5章、79条,主要内容包括:一般性规定,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范围,结婚,家庭关系(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离婚,收养。
(六)继承编。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第六编共4章、45条,主要内容包括: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
(七) 侵权责任编。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七编共10章、95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般规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各种具体侵权责任。第七编的其他各章分别对产品生产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医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高度危险、饲养动物、建筑物和物件等领域的侵权责任规则作出了具体规定。
(八) 附则。明确了民法典施行后,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民事单行法律同时废止。
材料三
第一次是在第314条,关于遗失物上交,拾得人应交还权利人,或上交公安等机关。看似这个无非是登记问题,其实不然,它与公安执法紧密相连。公安机关在具体的实务中,有可能涉及对物品占有状态的判断问题,即便是遗失物,如果拾得人拒不交出,涉嫌侵占,公安机关也可以发挥震慑和告知自诉的作用;如果并非遗失物,则存在错误的拾得问题,则涉嫌盗窃或侵占。
第二次是在第1106条,关于收养成立后的户籍登记问题。户籍登记讲究历史渊源和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给户籍警官解决了法律保障问题。我们知道,企业登记属行政许可,公民户籍登记是行政确认。关于收养的成立,民政部门的登记和公安的户籍登记,对老百姓来说,都非常重要。户籍登记不当的,很可能引发行政诉讼,就行政确认提起诉讼,完全没有问题。民法典连户籍登记都想到了,真不愧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第三次是在第1254条,关于高空抛物问题。关于头顶上安全隐患的治理,民法典改变了过去甩锅做法,加强了对是非对错的导向指引,在查不清时,虽然可以让可能加害人暂时承担共同补偿责任,但是对要求公安查清实际侵权人作出新规定,加以着重强调。因此,从案件视角看,今后,高空抛物类治安或刑事案件要格外重视,例如,可以受理为伤害案或寻衅滋事案,或立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等等。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步太重,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草案已经规定了高空抛掷物品罪,最高刑为拘役,与危险驾驶罪相当。
关键词:公共场所 禁烟
据著名咨询公司盖勒普(Gallop)的一项调查表明,中国烟民数量达3.2亿,占全世界吸烟总人口的1/3,与此同时,中国“二手烟”受害者已高达7.4亿。面对如此庞大而令人痛心的数据,我国至今没有一部国家级的禁烟立法。尽管早在2006年,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就已经在我国生效,由于相关部门政企不分、烟草税持续低迷、烟草文化难以改变等原因,控烟在我国一直是寸步难行。
一、加强公共场所禁烟力度的必要性
1.法理的正当性
尽管吸烟属于公民的自由权,但是“自由”都是相对的,自由不应以牺牲他人的权利为代价,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该原则在私法和公法上均有体现,可见其重要性。《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禁烟是一项全球性的以保护公民健康和环境为出发点的经济政治策略,因此个人的吸烟权在社会公共利益面前必须要做出让步。《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随着社会生活的逐步改善,人们越来越注意自己的健康,追求绿色食品、提倡体育锻炼,却忽视了身边最大的威胁:二手烟雾。
二手烟会造成被迫吸烟者遭受吸烟者燃烧烟草释放物和口鼻喷出烟雾的影响,从而大大增加了与吸烟者相同病症的可能性。公共场所吸烟,会导致其它公民二手烟的吸入,使其基本健康权遭到巨大威胁,因此,从法理上来说,公共场所禁烟有了强大的理论依据。
2.实践的迫切性
2013年1月9日以来,中东部地区雾霾天气越发严重,北京甚至了气象史上首个雾霾橙色预警。1月中旬,PM2.5数据显示,北京的空气污染非常严重。虽然调查报告指出,汽车尾气排放、建筑工地施工等是元凶,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3.2亿烟民也做出了不少“贡献”,禁烟其实就是减少一个污染源。
二手烟的危害远比想象中来的更加严重。二手烟雾早已被美国环保署和国际癌症研究署确定为A级致癌物质。据调查显示,在我国二手烟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和儿童,尽管他们自身并不吸烟,但经常在公共场所被迫吸入二手烟,有55%的15岁以上女性每天都遭受着被动吸烟的危害,儿童由于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则“暴露”在烟雾中的情况更恶劣。
3.与外国控烟的实践差距
在公共场所的界定上,我国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规定非常笼统且覆盖面小,保护层次低。在处罚机制上,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了明确的罚制,而且处罚额度非常低,根本不能起到威慑和教育的作用。
因此,如何从法律层面推进控烟工作,加强控烟力度已经成为一个热点议题。笔者认为,从宏观角度看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法,加强执法的刚性,但从目前微观来看,从单位民事责任入手,加强控烟力度确是增强实效性的保障。
二、公共场所禁烟中单位民事责任依据
1.单位民事责任成立的条件
首先,虽然其他国家和地区基本上用行政罚款解决单位责任问题,但是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些国家都颁布了关于公共场所禁烟明确的全国性的法律法规,而我国恰恰就是欠缺在这点上。其次,禁烟条例的出台是大势所趋,行政机关即执法部门拥有天然的执法权,这一点是为宪法所确认的,而这必然导致违法单位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最后,在禁烟问题上都会有具体的相对人,比如吸烟者、二手烟受害者和单位。赋予利益最直接者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不仅是推进禁烟工作的内在动力,更有其法理所在。
2.单位民事责任构成要素
违约责任。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专门具体规定了消费者所享有的权利,其中第一条就是安全权。安全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作为场地管理人,也负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换言之,倘若消费者在明确标明禁烟的场所仍旧遭受二手烟的侵害,其场所管理人则是未尽到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2009年出台的《侵权责任法》弥补了现行民法通则未能涵盖越发复杂的民事纠纷的缺陷。其中37条规定的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则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在民法领域规定明确了相关责任依据。
3.单位民事责任免责条件
明确划分禁烟区域、张贴摆设禁烟标示。完全禁烟的场所需在入场口即标明全场禁烟的标示;采用区隔无烟区的场所需要做到真正的间隔。在定义室内禁烟的时候,应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指导,“避免列出清单,以防被解释为排除了潜在有关室内区域,建议将室内定义为包括有顶部遮蔽或一或多处墙壁或侧面环绕的任何空间。
提示引导正确区域、提醒注意禁烟规则。在消费者进入场所时,场所员工就应当问清其需要,是否需要吸烟,并引领至吸烟处,提醒注意禁烟的规则,在吸烟处应当配备设备。在日本的机场都设有专门的吸烟室,虽然小,但是通风良好、灭火装置等一应俱全。既保证了吸烟者的自由,又有效隔离了烟雾侵害。
主动劝阻吸烟人员、严重时需拒绝服务。场所管理者负有主动劝阻不在规定区域内吸烟的人员的义务,并且在劝阻不听时有义务停止服务、遣送出门,且不负有返还服务费的义务。
当然,有关部门也应配合场所管理人的工作,在接到投诉电话时,应查明案件过程,切勿断然处罚单位,打消单位禁烟的积极性。对于积极配合禁烟工作的单位,有关部门还应颁发一定的奖励,媒体也可以为之宣传造势,比如定期在报纸上公布“禁烟标兵”单位的称号,各个部门一起努力,激发单位的禁烟热情。
积极配合禁烟督察、主动出示有效证据。单位还应当配合禁烟督察的工作,保持监控设备等正常运行,并且主动出示相关证据,方便督察人员进一步开展工作。证据应保证其真实性,不得私自外传或上传网络。如若发现相关违法行为,应该给予警告、罚金等处罚,严重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共场所禁烟中单位民事责任的方式
1.劳动者的侵权责任请求权
停止侵害。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实施的侵权仍在继续的,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这种责任方式能够及时制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首先,对于长期工作在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来说,面临被迫吸烟的局面更加尴尬,身为服务人员,务必要尊重客人的自由,即便自己所在的场所已经设立了无烟区或者全面禁烟,面对有些客人明目张胆的吸烟,更是敢怒不敢言。其次,我国没有专门的禁烟督察员,公安部门也不适合介入该类民事纠纷,所以禁烟似乎成了一个法外之地,没有专门的机构可以执法。这也是造成目前我国禁烟工作滞后的重要原因之一。
赔偿损失。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该条明确规定了劳动合同必须涵盖保护劳动者健康安全的条款,如若用人单位以没有类似的合同条款而拒绝排除烟雾干扰,给劳动者造成健康威胁的话,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申请,同时用人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劳动法》第8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最后一款是“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2.消费者的侵权责任请求权
停止侵害。在消费者与吸烟者之间产生矛盾时,场所管理人有义务协助消费者停止吸烟者对其的侵害,如若置之不理导致更严重的纠纷、乃至刑事纠纷,对场所管理人亦为不利。所以,单位责任人、场所管理人有义务在纠纷出现前就主动劝阻吸烟者或在消费者提出抗议后毫不迟疑的请求吸烟者停止侵害。
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指行为人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向受害人进行道歉,以取得谅解的一种责任方式。在我国,主要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利益的情形。但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可以借鉴香港的经验,即吸烟者除了面临高额罚款外,还需上庭接受法官的训诫。香港之所以“小题大做”,完全有其道理。再高额的罚款也有人不以为然,但是上法庭接受训诫则是触动了每个人的羞耻感,从根本上达到了控烟的效果。国际上采用此类办法的国家不在少数,比如,新加波政府不仅对违反法令者施以重罚,还将它们公之于众,让违法者的心灵感受全社会谴责的震撼。
赔偿损失。此处的赔偿损失是指赔偿消费者的精神损害。根据张新宝教授的观点,损害的事实方面的特征由客观真实性与不利性构成,而消费者被动吸食二手烟的损害事实符合“实际发生的损害”和“精神损害(痛苦、疼痛)等”两大特征,所以消费者的健康权遭受侵害的事实导致了精神损害的结果,作为加害方和责任单位,是必须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
四、结论
鉴于我国烟草污染的严重性,我国应当尽快在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指导下,出台一部统一的、专门性的禁烟立法。在立法的设计上,应当参考各国立法的范本,以推进禁烟为目的,将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并重考量,以激发单位成为禁烟的主力军。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完全依靠政府的行政管理来达到全国禁烟是一个非常艰难的任务,所以,发动群众参与是一个可行的计划。所以我国如何在法律法规中体现出这一点来,是我国烟草控制立法的一大挑战。笔者认为,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社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助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禁烟行动,也有助于规制行为,同时给参加者一个法律上的保障和依靠,从而提高整体的参与度。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