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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

时间:2023-08-08 17:07:50

导语:在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

第1篇

    一、环境公益诉讼性质的确定

    (一)公益诉讼的由来

    “公益诉讼”最早出现于公元前 5 世纪中期的古罗马法。古罗马法将利益分为两种:一种为个人利益,即罗马人作为一个个体而享有的权利;一种为公共利益,即专属于不特定多数罗马人、特定罗马人或者罗马人整体的权利。 环境公益诉讼,即特定主体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免受损害而提起的保护性诉讼。资产阶级工业革命,大机器生产代替手工业生产。伴随着资产阶级工业步入了发展的快车道,大机器生产破坏了人类的生存环境。20 世纪 30 年代,资产阶级工业国家环境污染危机大爆发。此时,人们开始逐渐关注环境污染对人类生存环境的危害,并寻找化解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二者矛盾的解决途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设计,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经济发展和环境污染之间的矛盾。但是,当环境污染的影响对象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旧的法律制度已经无法解决新的问题。自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应运而生。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

    对环境公益诉讼,学界有各种不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有的学者则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环境权益、社会公共环境权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还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即任何人基于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公共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提起的诉讼。”

    以上各个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定义,尽管论述问题的角度各不相同,但都强调为公共环境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就是环境公益诉讼。笔者认为,他们都回避了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即起诉人与诉讼请求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发起者,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因为环境破坏而受到间接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是与案件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只要其认为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基本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被侵害的现实威胁,就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符合现代社会维护人们切身利益的需求

    环境对个人、社会和整个人类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环境问题涉及范围的广泛性也决定了其与公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在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和科学发展观的指导思想下,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到环境问题是关系到人们切身利益的事情。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是适应这一要求而建立的。现代社会经济建设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带来了环境污染问题越来越严重的趋势,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后,大量的企业广泛建立,这些企业在带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的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压力。而政府有时为了经济利益的追求,对有些环境问题还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如果人类还不对环境污染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还不采取积极的措施治理环境污染,也许将来毁灭人类,毁灭地球的将是人类自身。

    诚然,近几年,由于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也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现在仍然存在着很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这也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不科学的环境管理所导致的。一直以来,我国对环境管理往往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这就使得污染者有机可乘,从而也使得我国的治污工作时好时坏,反反复复。因此,只有广泛地发动群众,使每一个群众都成为环境污染的监督者,使人民群众不断地提高环保意识,才能使环境污染者无处藏身,才能做好治理环境污染的工作,使得我们的环境更加美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是顺应这种潮流,提供给人们参与环境保护工作的机会,使得人们能够通过诉讼渠道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它有利于培养人们的主人翁精神,提高公众对环境保护的使命感和责任感,从而形成全社会保护共同环境的良好氛围。所以,只有我们全社会都行动起来,将保护环境变成我们每个人的自觉行动,环境保护的效果才会达到最佳。

    (二)弥补行政权力保护环境不足的必然要求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经济建设一直是我国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各地都争相通过各种方式发展本地经济,对本地资源进行各种开发和利用。但是,由于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或大型工程建设,资源和自然环境都遭到了极大破坏,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经到了非常严峻的地步。大量的环境污染使环境质量下降,危害了人体健康,损害了生物资源,影响了工农业生产。如此严重的环境危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而且成为制约我国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国家环境管理这一单轨运行机制,通过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以国家的名义和法律的形式,全面行使对环境保护的执行、监督、管理职能,并对全社会的环境保护进行预测和决策,强调了行政权力保护环境的特点,过多地强调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忽视公民的权利和其他社会力量的作用 。政府在环境保护中所拥有的人力、物力是有限的,但是环境破坏行为是无处不在的,用有限的物力、人力去治理无限的环境破坏,常常会使政府部门陷于防不胜防的被动局面。同时,政府自己也会成为环境的破坏者,如政府决策违反环境保护的原则,过多考虑局部利益、短期效益,放纵个别环境污染行为或忽视污染预防等。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弥补行政权力在保护环境中的不足。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不断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为立法正式建立这一制度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一是检察机关对公益诉讼的探索,如2009年4月云南澄江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阳宗海砷污染案件;二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如2007年12月贵阳市清镇环保法庭审理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天烽化工有限公司的案件;三是环保社团组织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2009年9月清镇环保法庭受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资源局的案件以及2009年7月无锡环保审判庭受理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的案件。

    四、我国民诉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规定的不足

    (一)有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规定的进程

    1.《环境保护法》第 6 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从条文本身看来,似乎蕴涵公益诉讼的意味,但是当时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没有相关配套措施,仅据此法条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第 41 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见要提起诉讼原告方必须具备人身或财产直接受到损害这一要件,出于保护环境目的对违法行为起诉者,却并不具备该项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在 2010 年 6月 19 日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此意见赋予了环保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权利,较之民事诉讼法对原告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制无疑是极大改进。

    该意见还规定:“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该规定表明了我国对环境诉讼重视程度更高,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对环保案件进行审理。就正式挂牌成立的环保法庭来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和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保审判庭、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资源保护审判庭等几家环保法庭在司法实践和整个社会范围内最有影响力。

    3.新修正的民事诉诉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十分重要的突破,并由此揭开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新篇章。环境公益诉讼被认为是环保法庭的生命力和未来发展方向。 但是这样的规定似乎不那么完美。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

    1.没有赋予个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第2篇

环境污染可以说已经渗透到我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尤以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围的广泛性,社会效应的轰动性而备受关注。如何有效防治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及在发生群体性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获得法律的及时和合理的救济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随着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工业化时代的来临,人类的物资生产能力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水平。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时期,与此同时,环境与发展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在工业化过程中,造纸、电力、冶金等重污染行业将继续发展,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难度加大;在城市化过程中,城市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滞后,大量的垃圾与污水不能得到安全处置,地表植被受到破坏;在农业现代化过程中,化肥农药的使用和养殖业的发展将使耕地污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防治任务更为艰巨,威胁农产品安全;在社会消费转型中,电子电器废物、机动车尾气、有害建筑材料和室内装饰不当等各类新污染呈迅速上升趋势;以煤为主的能源结构长期存在,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粉尘治理任务非常艰巨;转基因产品、新化学物质等新技术、新产品将对环境和健康带来更多潜在风险。

环境污染可以说已经渗透到我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其中尤以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其巨大的危害性,涉及范围的广泛性,社会效应的轰动性而备受关注。如何有效防治群体性环境污染以及在发生群体性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下如何获得法律的及时和合理的救济是值得我们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

案例一

沱江发源于四川盆地北部的九顶山,是长江左岸流域全部在四川境内的一级支流,沱江流域也是四川省内惟一的“非封闭型”流域。沱江流经的著名的城市,有果都金堂,重地简阳,名镇资阳,古府资中,甜城内江,酒市泸州等。今年2月下旬到3月初,一场突如其来的灾难骤然降临在流经四川省中南部的沱江。由于排放污水导致下游两岸近百万群众生活饮用水中断26天,鱼类大量死亡,大批企业被迫停产,直接经济损失2亿多元,间接经济损失5亿多元,恢复沱江的生态系统至少需要5年。

案例二

TISSO工厂从1908年起在日本水俣市生产乙醛,流程中产生的甲基汞化合物排入大海,在鱼类体内形成高浓度积累。人食用了被污染的鱼类,产生神经系统疾病--感觉和运动发生严重障碍的水俣病,最后全身痉挛而死亡。1953年开始出现这类患者,至1991年3月底,被确认为水俣病的达2248人(其中死亡1004人)。当地法院于1973年3月做出了确认TISSO工厂的责任并令其赔偿损失的判决。至1993年底,TISSO累积支付的赔偿金额为908亿日元,并且每年仍需支付30多亿日元。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在国内外引起过巨大影响的群体性环境污染事件。沱江污染事件发生后,引起了国务院、四川省委和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谢木喜引咎辞职,5名企业负责人及环保部门干部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虽然有关责任人员受到了应有的刑事和行政处罚,但是在此事件中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相关人员和遭受身体损害群众的民事责任问题,至今尚未得到解决。这种恶性污染给人民群众造成的重大损失又应该由谁来主张赔偿?这就需要环保公益维权。为此,笔者认为国家应建立环保公益诉讼制度。

所谓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公民、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为了社会(环境)公共利益,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讼。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法律规定中,惟有直接受害人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最后被归于民事法律管辖范畴。在我国从事环保公益诉讼既没有法律上的保障,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支持。这也从客观上助长了“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现象的不断滋生。为此,笔者呼吁国家尽快着手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形成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责并举”的环境违法制裁机制,以便更有效地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就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而言,群体性环境污染的法律救济还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1.就环境侵害的排除方式而言,我国现有的法律缺乏中间性的调整形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要么排除侵害,完全停止加害人的活动;要么维持侵害状态,使受害人完全承担环境侵害的不利后果。这种思考模式和侵害排除的规定,无法充分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均衡,具有显失公平性,在环境侵权救济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时,在现实生活中,法院往往受“经济发展优先”观念的影响,偏向于保护产业活动和经济利益,实质上是对侵害排除请求权的重大限制乃至否认,于受害人极为不利。

于是,“中间排除侵害”、“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即“代替性排除侵害的损害赔偿”等更具灵活性的理论和制度应运而生,从而在环境侵害排除中可以更好地兼顾产业利益和保护社会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两个方面的需要。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国在这方面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制度,值得我国学习借鉴。同时,为了更好的发挥公众在环保中的作用,我国有必要支持公益性环保组织的发展,依法为包括环保组织在内的社会公众提供参与环境保护的机会,保障其权利的正当行使。

2.在环境的损害赔偿方面,一般情况下,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广泛、赔偿数额巨大甚至近乎天文数字,从而导致受害人一时难以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同时对于加害人而言,他也因为赔偿金额巨大而导致难以维持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因不能负担而破产或关闭。

这既不利于受害人尽早得到补偿,也不利于加害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社会权益害,其原因事实又具有社会有用性和公益性,某些重大危险性公害事件(如切尔诺贝利核电站、美国三里岛核污染、印度博帕尔毒气外溢)受害地区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这些情况都使环境侵权救济不再是致害人与受害人个别人之间的问题,而成为社会性问题,需要建立社会化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社会化,是把环境侵权发生的损害的补偿功能而把惩罚或制裁作用减至最低。

目前,实现这一机制的形式各国有所不同,如日本是根据《公害健康补偿法》建立补偿基金,对公害健康受害者实行补偿;美国、法国、荷兰等过则以建立各类环境(生态)补偿基金的形式,实行对受害人的补偿。还有部分国家充分利用保险的功能,实行环境侵权救济的保险制度,如责任保险或社会保险等。我国在这方面仍是空白。

3.在确定责任原则方面:由于在群体性环境污染诉讼中被告往往是地区的经济纳税大户,基于某些原因,政府授权部门往往怠于行使其责任,或者干脆作为影子被告,因此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极不平等的。

为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和保护社会国家公众利益,需要在诉讼的举证责任方面,做出某些特别的规则原则。首先,应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举证存在困难的原告,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甚至于会因被告告之谓商业秘密在不得顺利取证。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人,唯有把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使正义天平重新平衡,才是解决之道。其次,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问是否损害发生,均应承担责任。尤其是在公众知情权的制度建立方面,对于怠于行使公开信息的被告,追究其怠于责任。最后,还应提出引进创新原则,一是权衡各方利益原则。在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众团体利益相互冲突的时候权衡各方利益,认真考虑,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争取实现利益的最大化。二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合同法上面,关于缔约人有期待权的利益保护。因此,我认为,公众对于政府职能部门的信赖,由此产生赋予政府的权利。故此,政府部门怠于其责,对于公众造成损害,尤其是环保部门对于环境损害的视而不见,公众有权依据信赖利益,予以诉讼。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就建立健全环保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下列具体的建议:

——在环保法中进一步明确有关主体对侵犯公益的行为提讼的权利。因为诉讼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诉讼权利应当得到环境基本法的肯定。

——用法律形式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讼权。不论国家机关,还是公民个人或其他组织均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因为根据我国环保法第6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律均有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渠道,也应当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举证责任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提出诉讼主张的民事诉讼主体,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根据环境法和民事程序法中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及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来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应区别诉讼主体而定。

第3篇

论文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 民事公益诉讼 案件类型

我国2012年8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明确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可见,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针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条文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我国的社会现状,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远不止环境污染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两大类。

一、环境、资源保护案件

我国的环境问题一直是民众关心的焦点问题,污染和治理始终是一对矛盾体困扰着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我国华北地区爆发的雾霾天气,以及全国大面积地方出现浮尘、扬沙等恶劣天气,这些现象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我们生存的环境在恶化。目前,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为社会共识,新民诉法之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更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新起点。

(一)原告资格的扩宽

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再是严格意义上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文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分析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

1.享有环境资源管理权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如环保局,代表国家管理相应的环境资源,当环境资源遭到破坏时,环保局代表公众利益要求污染实施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该条文明确了国家具有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主体地位,还提出由有关部门代为行使该诉权的规定,“相关部门”具体指什么部门并未明确规定,但只有环保机关和依法行使环境资源管理权的其他行政机关才具有该诉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印发的《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提出,“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由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也明确认可环保行政部门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2.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决定了其实施的法律监督行为和执法行为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法秩序。一方面,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模式在我国得到了普遍认可,加之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常常具有强势地位,相比来说民事诉讼的原告往往是弱势群体,应借助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赋予其民事公诉权。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常年的办案过程当中积累了很多优势资源,在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案件、重大贪污案件等接触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数量较多,而且作为检察机关的内部人员,其办案素质较高,可以通过检察举报、申诉、控告、网络等渠道及时收集受理有关公益受损事件的线索。

3.社会团体和公益组织:环保社团。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显而易见,最高行政机关明确鼓励“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根据环境保护部2010年的《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环保社会组织是以人与环境的和谐发展为宗旨,从事各类环境保护活动,为社会提供环境公益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包括环保社团、环保基金会、环保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多种类型。”我国比较活跃的环保民间组织有:中华环保联合会、地球村、自然之友、公众与环境研究中心、绿色流域、绿家园、达尔问、污染受害者法律帮助中心、阿拉善SEE生态协会等。如中华环保联合会目前每年提起约10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二)扩大保护范围

条文中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是“污染环境”,事实上,在环保领域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主要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污染水、气等环境要素;二是破坏森林、矿产等自然资源;三是损害湿地、物种等生态系统。因此,新民诉法关于环境公益诉讼范围的规定不应局限于“污染环境”,具体范围可以表述为: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损害生态系统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讼。这一具体范围的表述可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环境公益诉讼所涉的证据具有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特点,一般为被告掌握,原告举证相对困难。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相对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只需证明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事实,以及提供被告有污染行为的证据;而被告对企业的了解更深入,便于调查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具备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可见,民事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改变了一般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格局,被告方的举证责任须重于原告方。

(四)赔偿范围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环境权益,赔偿请求不仅包括由污染造成的经济和环境利益的直接损失,还应包括环境要素损害后的恢复费用。另外,环境污染侵权具有滞后性与潜伏性,对于有证据证明是由于污染引起的潜在人身损害,也应予以适当赔偿,且这种赔偿不应受最长时效的限制。

二、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一)消费者权益的综合性

消费者权益的核心是消费者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为进行生活消费应该安全和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物、住宅、医疗和教育的权利等,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不论是环境污染案件还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二者的主体都表现为多数,公益的特征是由众多私益逐渐积累并最终组成的。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日趋深入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不仅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不断丰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体也会扩大,如互联网、教育、金融、保险、交通、医疗、旅游、购房装饰装修等新兴领域的消费者群体进一步扩大。可见,消费者公益诉讼必须是涉及多数当事人因同一或类似的事件引起的群体性诉讼。

(二)消费者协会支持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消费者协会无疑是最广泛、最成熟、影响力最大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它由国家法律确认、国务院批准成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很多社会团体都具有公益法人的性质,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公益性社团组织介入到消费者公益诉讼当中,具有非营利性,是解决社会公益纠纷和实现社会公益目的的重要条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职能,其中第六条“就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协会有支持的职责”。除了支持的职能,消费者协会还可以向消费者提供与案情相关的法律咨询服务,参与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和检查,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消费者调查取证。

(三)扩大保护范围

现代社会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消费者消费的领域不断扩大,所引发的消费者纠纷之公益性的影响力也不断增强,从过去小规模的虚假产品侵权,到现在大规模的垄断性消费以及食品安全、产品质量侵权的蔓延,都凸显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不足,因此需要扩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范围。

1.公共服务领域的垄断性消费

我国正处在社会经济改革的转型时期,机构改革、企业改革的步伐不断加快,垄断行业的暴利经营侵害着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实施价格联盟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最终受到侵害的还是消费者。例如汽车行业的钢价联盟、空调价格联盟、乳制品价格联盟等,还有现在备受关注的铁路系统改革引发的火车票价格联盟等。这些公共服务领域的垄断性消费,主要依靠政府宏观调控与监管不能有效解决消费者群体面临的救济难题,域外的集团诉讼与团体诉讼的经验表明,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是制约市场垄断和政府垄断的最佳司法救济手段。

2.电子商务领域的网络型消费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已然将“网购”推向最快捷、最便利的消费领域,加之电子商务技术以及物流运输规模的迅猛发展,网络为消费者提供了极其宽广的交易平台。然而消费者在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时,也大量存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例如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商品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等。并且,“霸王条款”广泛存在于消费者与网络卖家达成的合同中,网络型消费涉及买卖、运输、保险等多项环节,复杂过程中容易出现脱节问题,而消费者难以及时发现,且网络的虚拟性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难度。

3.食品安全领域的消费

食品安全问题涉及食品从生产、包装、销售、食用等一系列过程,还包括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种植,确保农产品的消费安全。食品安全法规,新增了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法律责任,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为食品安全提供了更高的保障。消费者也应积极参与到食品安全监管的工作中,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事故反映出一个事实,消费者的知情权难以得到保障,例如转基因食品的生产使用问题、食品添加剂的使用问题等。

第4篇

在环境保护领域,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问题尤其突出。有统计显示,从2006年到2010年,与环境污染有关的上访案件达30多万件,但真正进入诉讼程序的还不到1000件。正是对环境问题的违法不究,导致大陆近年环境越来越恶化。新《环保法》虽明确了社会组织可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但由于条件苛刻,全国真正符合法定条件的只有300多家,与2000多个市县比,确实覆盖率太低,加上公益诉讼需付出大量时间与经济成本,就使得环境公益诉讼案更少。大陆各地虽成立了150多家环保法庭,但大多处于无案可审的清闲状态。

环保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将全社会力量引入到环境治理制度中,让检察院介入公益诉讼,无疑能部分解决当下公益诉讼主体过少的问题。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也将“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依法治国的改革纲领之一,目的也是为了对违法行政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多一个司法监督的渠道。检察院原本就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检察官在调查、取证和诉讼方面都受过专业训练,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能驾轻就熟地进入到角色中。如果本地出现危害环境或食品安全的重大事件,又无相应的公益组织时,检察院理应承担起公益诉讼的职责。要治理日益恶化的环境,当然是有资格成为公益诉讼主体的机构和组织越多越好。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属国际惯例。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检察机关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如在英国,检察官可为公益事项提起或参与公益诉讼,对涉及公共利益或公民权利的行为,检察长也有权请求法院制止。而在法国,检察院更是被视为社会利益的代表,它也最早在法律中规定,检察院有代表公益诉讼的职权,只要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院都有权提讼。

为使各级检察机关更好地承担公益诉讼的责任,有必要通过修法或立法解释的方式,来明确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这样才有法律上的权威性。虽然宪法对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原则性规定,但民事与行政等基本法却缺少相关细则。前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里“法律规定的机关”是个外延巨大的定义,仍需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去年底刚改定的《行政诉讼法》,也未涉及行政公益诉讼。检察院本身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行事更需首先有立法上的确认,这样不仅名正言顺,检察院也可依据立法规定,在检察院内设立独立的公益诉讼部门,配备专门人才,依法定程序行使对相关环境等公益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和诉讼权。全国各级检察院有三千多家,如果明确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确实是不可小视的力量。

第5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随着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环境问题,例如大气污染,河流污染等等,这些现象严重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质量。那些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企业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具体应由谁提起诉讼呢》长久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我们。新《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它与传统的诉讼类型不同,是一种新出现的诉讼类型,我们称它为环境公益诉讼。它对于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有着重要作用。

    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背景

    在利益的驱动下,很多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去换取上的经济利益,结果导致我国的环境恶化,人民的生活环境质量急剧下降。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不仅可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我国自然资源和环境,而且还可以惩罚环境违法者、预防环境污染和破坏的产生、增强公民的环保意识、提高公民的环保责任感。另外,随着跨国企业越来越多,也必将带来环境污染问题,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护我国的国家利益有着重要作用。

    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通过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二十七)项指出“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国务院首次在文件中明确提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见由于社会的需求,政府开始注重这方面的发展。近几年,学者们都在尽自己的最大力量去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制度,也提出了自己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构建方案。另外,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环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对环境公益诉讼作出了具体规定,是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的。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过于广泛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是笼统的概述,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机关,那么该如何处理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身份的关系呢?国家机关既作为管理部门,又可作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民事主体,合适不合适?笔者认为,只有在相关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内部进行适当的分工,更多的应规定由相关的社会团体来提起诉讼,比如工会,消费者协会,才能解决此项矛盾。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最适当的主体。而国家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应需要法律进行明确规定。在现行法律中,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因为海洋局与损害的发生往往没有利害关系,其作为起诉人是合适的;但有许多国家机关作为起诉主体,其行政管理权和民事主体的请求权会发生混同。

    (二)公共利益内涵不明确

    公民理应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保护公共利益的责任,而在此新《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加入公民。笔者认为应当增加“个人”,因为包括环境、健康、教育等权益在内的公益性权利属于公民的基本权益。对于新《民事诉讼法》将公益诉讼提起的主体限定在“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江伟教授认为,其他国家的个人也可以提公益诉讼,目前我国未规定主要是对个人提公益诉讼有点拿不准,担心个人会滥用这个制度。

    此外,我们还需要用法律定义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和诉讼主体,比如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区别在哪里。此外,还需明确公益诉讼与政府行为的关系,公益诉讼与多人共同诉讼的关系,以及公益诉讼的被告向谁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目前关于公共益的内涵和边界、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适用何种审判程序、诉讼滥用的防范、证明责任。仍然存在不同的争论,希望时机成熟时作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公共利益内涵还需明确。正如每一个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公益诉讼在运转的过程中也必然会诱发一些问题的产生。其中一个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权利滥用的问题,然而这个问题不应该成为人们拒绝它的理由,因为,任何制度都需要相关程序加以保障。人们只需设计有关的权利制约的机制,就能尽可能地避免这个问题的发生。

    (三)法律条款不够细化

    公益诉讼是保护公众利益的,什么是公共利益,大多数情况比较好判断,而有些则处于边缘地带,新《民事诉讼法》中只是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具体哪些行为应进一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对公益诉讼程序规定的比较概括,是因为我国过去没有这样的制度,实践中缺少经验,很难规定具体。但社会实践中又确实需要这一制度,如果没有具体规定,就会导致这一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让人们无所适从。应当认真研究当前所能够考虑到的问题,进一步细化,包括起诉、受理、审理上具有哪些特点,公益诉讼在哪些方面区别于非公益诉讼。立法应当把“公共利益”界定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况且,国家机关或有关组提起公益诉讼,如果涉及多数人的利益,即包括损害赔偿请求,如果不作此限制,赔偿金的分配将会产生新的问题。这是在实践操作中我们并不想看到的。

    三、对我国新增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设想

    目前,由于环境被不合理开发和利用,我们面临着严重的环境破坏与污染,我们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在解决环境污染与破坏方面问题,环境公益诉讼显得愈发重要。为了社会的长远发展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我国也应该尽快同国际接轨,完善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环境公益诉讼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为了使权利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尽快向法院寻求救济和节省司法资源,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诉讼时效,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法院救济的权利。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传统的诉讼模式,它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而规定,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因此,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举

    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既可以是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企业,也可以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疏于管理义务的环境行政机关。比如美国《清洁空气法》第304条就明文规定:任何人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等)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也就是说,美国将政府、政府机关以及环境保护局局长等均列入被诉对象的范围。在日本,随着国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公民以日本行政厅对产生公害的事业活动控制不力而可能导致公害损害或者行政厅因违法在环境上采取措施致使国民遭受损害为由,对行政厅提起诉讼的案例也越来越多。

    (三)诉讼费用的承担

    2010年12月30日我国首例环保资金资助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贵阳开庭并当庭一审宣判。这是一起由中华环保联合会、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提起的诉讼,“状告”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水污染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然近年来贵阳、无锡、昆明和玉溪等地相继成立了环保法庭,但公益诉讼的案例并不多,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诉讼费用的承担。这是因为环境诉讼费用相当高昂,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需运用高科技知识和方法,其所需费用之巨,非经济能力微薄的被害者所能支付,然逾期不交,法院将按自动放弃诉讼处理。这使被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我们可以参考美国的法律。为了减轻公众因提起公民诉讼而承担的费用,美国《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以将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那一部分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部分。可见美国合理地减轻了原告负担的诉讼费用,这对保障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有准则积极作用。

    (四)对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判决后由法院直接执行

    在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只有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权利人才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的受害人数众多,即使裁判生效后被告自愿履行,也往往难以操作。另外,为了能有效地保护对国家环境利益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可以由法院直接执行生效的裁判文书,以达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

    结论

    总之,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只有真正实现了公益诉讼,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有可能被制止。我们岌岌可危的公益利益才有可能被保障。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五版

    [2]江伟,汤维建.《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别涛.《环境公益呼唤环境公诉》.载《环境经济杂志》.2004年第9期。

    [4]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6期。

    [5]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第6篇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证明责任 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以及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明确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这不到200字的规定更多的代表着一种宣誓意义,对具体的诉讼制度并未涉及。2015年1月7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对管辖、原告资格、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予以细化规定,但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未特别提及。环境公益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仍然沿袭延续《侵权责任法》和防治单行法中的证明责任倒置。本文将对环境公益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的合理性进行反思。

一、传统的环境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司法适用

证明责任在诉讼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不仅与诉讼结构、证据收集、诉讼理论密切相关,而且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直接关乎当事人的诉求能否实现,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保障。在证明责任分配领域,主流理论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提出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法律规范分为四类,分别是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力制约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人,应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负证明责任,否定权利存在的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力消灭法律要件或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反映在普通的诉讼中即由受害人对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之有利构成要件进行举证。

而在环境诉讼中,由于环境问题损害结果的复杂性和环境纠纷的特点,这样的举证要求是很难做到的。第一,在环境诉讼中,加害人和受害人诉讼地位失衡,受害人的力量相对薄弱,如果由受害人对自己受侵害事实的所有法律要件进行举证,会使受害人的败诉风险大大增加。第二,在诉讼双方的力量对比中,加害方通常是实力相对较强的公司企业,他们不仅掌握着环境侵权行为的相关资料,而且往往可以将与其污染行为相关的生产工艺,加工流程作为商业秘密拒绝向外界公开,导致受害方很难收集证据。并且环境污染侵权往往伴随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容易受到地方政策的保护,受害方由于受到专业知识能力和获得信息渠道的限制不可能掌握企业内部高度专业化的生产流程,同时也缺乏监测污染物的化验仪器和检测设备,造成取证困难。第三,环境污染侵权是以环境本身为中介,由于环境破坏而导致的受害人自身利益的损失,污染物从排入环境,造成环境损害,再由环境损害影响到受害人的损失中存在着涉及一系列复杂物理化学变化的因果关系,受害人根本无法对此进行充分的举证,而加害人则可以列举不同其他的因素进行否认和反正,将事实证为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考虑到环境诉讼的特殊性,理论上逐渐出现“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等代表性学说,主张证明责任的分配考虑危险控制、经验法则、实质公平、和利益平衡等更加多元全面的价值。因而,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采取倒置的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确定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此外,在固体废物污染以及水污染等防治单行法律规范中,也均规定了由于具体污染问题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公司企业、社会团体等加害一方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与自身的排污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新《环境保护法》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前,传统的环境诉讼在实践中解决的是因环境污染造成受害人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不包括为环境公共利益而恢复生态,治理环境的公益目的。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法益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表明该法律保护的是公民人身财产私益,而非公共利益。上述第66条的规定对证明责任的分配所指向的也是公民为保护自身人身财产权利而进行的私益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这样的新型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与环境侵权诉讼有显著的区别,使得我们有必要重新考虑其证明责任分配标准问题。

二、 环境公益诉讼与环境私益诉讼的区别

结合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相关主体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救济的一项制度。下面主要从原告资格、诉讼请求、诉讼目的三方面对两个诉讼制度进行区分。

首先,原告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同。环境私益诉讼中原告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其人身财产权益受损,或相邻关系受到妨害,原告本身是受害人即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法律赋予特殊主体原告资格使其可以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损害和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与案件没有诉的利益,其既不是基于本人的人身财产受损,更不是基于对自然生态和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相邻权。

其次,请求救济内容不同。传统诉讼原告主要是主张损害赔偿,要求确认、恢复权利,或者恢复原状。而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还包括要求污染者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防止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或功能,或者采取替代性修复。

最后,诉讼目的不同。传统的民事诉讼主要是确认和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私人权益。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人利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与制止并惩罚破坏环境的行为,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恢复生态。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

综上,可以看出,传统的环境诉讼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有其自身独特的原因,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与环境侵权诉讼制度有着诸多区别,这些区别影响着证明责任的分配。下边将从原告资格和证明对象两个角度说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宜采取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三、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

为保障诉讼的公平与正义,达到诉讼双方证明责任的合理平衡,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已经将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规则适用于环境侵权诉讼中。他作为为减轻受害人举证负担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也是在程序法中贯彻实体法上的立法者之价值判断,体现立法上的利益判断与权衡,在诉讼价值上体现导向性和社会性。 而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

(一)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性

如前文所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案件无利害关系,在立法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环境保护法》和《司法解释》中对有关组织的原告资格身份予以充分认可,并在“质”和“量”上做了明确的规范。要求社会组织具备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无违法记录等条件,确保享有诉权的是那些专业性强,社会公信力高的社会组织。 而对“法律规定的机关”没有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也没有对其中“法律”予以明确,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和各地试点环保法庭已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来看,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部门也具备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能性。依据法律的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与环境侵权诉讼有明显的差别,下文将分别讨论。

1.环保组织作为诉讼原告。首先,环保社团自身的特征使其具有较强的参与诉讼能力。各个行业都有自己的 NGO(非政府组织),环保组织是环境保护领域的非政府组织,她们成立和存在的目的是致力于环境保护,实现人类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人们的身体和生活创造和谐的环境。《司法解释》中作出对社团资质的专门性的要求,进一步对环保组织的起诉权予以开放,让更多的有诉讼能力的公益组织参与到环保公益诉讼中。据民政部国家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廖鸿介绍,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符合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社会组织达700多家。 环保组织其非营利性,专业性,合法性以及独立性的特征使其有能力承担原告资格,并与被告的污染者形成诉讼上的抗衡。第一,环保组织是一个大规模成员专家化的组织,其专业人士具备环境技术知识和法律相关规定,环保组织长期从事环境公益事业,对环境信息的监测,勘探,法律证据的采集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都有着相对于侵权诉讼中的受害人而言更专业的技术知识能力。第二,环保组织较受害个人而言有更强的负担诉讼费用的能力,环保组织的资金筹集可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人民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社会公益捐款、申请基金等。目前,由政府部门发起成立的环保组织多可得到政府财政拨款以维持资金来源,而草根民间组织也在积极的寻求与公益基金会的合作支持,在愈加可靠和稳定的资金保障下,环保组织的诉讼能力不断增强。其次,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逐步增强环保组织的诉讼能力,为其提起诉讼,收集证据提供了可靠的支持和帮助。在诉讼能力方面,《司法解释》中第11条做出了有关支持起诉人的规定,使得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请求检察机关、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对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支持和帮助。《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原告拒不提供污染信息的法律后果,一方面保障了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另一方面,规定了被告如果拒不提供其掌握的对自身不利的信息,人民法院可以做出原告主张成立的推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中有关支持起诉人的规定和对被告拒不提供环境信息的推定等规则进一步保障了环保组织收集取证的力度和诉讼能力使其足以与被告相抗衡。在诉讼资金方面,《司法解释》第24条也对败诉原告所需承担的专家咨询、调查取证、鉴定、检验等必要费用做出了可以酌情从被告赔偿款项中支付。环保组织所主要解决的是立案前的费用。

2.公权力机关作为诉讼原告。公权力机关的诉讼能力是毋庸置疑的。首先,公权力机关有普通民事主体难以抗衡的诉讼地位,其次,公权力机关代表国家,其有调查取证,收集信息的权力和职责,具备较高的举证能力。另外,在理论上,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部门是否适合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尚有争议。就检查机关而言,其自身有着法律监督职责,应以独立中立的地位监督审判的公正,若监察机关同时掌握诉权,其在与对方当事人形成诉讼上对抗的同时无法中立的行使自己的主要职责,即检查监督职责。而环保局作为行政部门,其职责在于对环境资源实行统一的行政管理,本身拥有环境执法权,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不需要赋予起诉权取代其自身的行政权力。但仅从诉讼能力的角度上来说,公权力机关有足够的诉讼能力与被告抗衡,实践中已经审结的公益诉讼案件里,公权力机关较高的胜诉率也说明了这一点。

综上,无论是环保组织还是公权力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其诉讼能力,与举证能力远远强于在侵权诉讼中受害人个人。其有着自身的公益特性与专业性优势,可靠的资金来源,或者职责与权力。原先为防止当事人诉讼地位失衡和举证困难而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基础理论已被打破,证明责任倒置不已适用。

(二)环境公益诉讼证明对象的特殊性

证明对象,又称待证事实或要证事实,也有称为证明标的,或者证明客体,是指在诉讼中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或称证明主体)必须用证据予以证明或者确认的案件事实及有关的事实。 证明对象主要分为实体法事实、程序法事实和证据事实。侵权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事实包括:(1)违法行为的存在。(2)造成损失。(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4)主观符合归责原则规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环境侵权为无过错责任,由加害人对不存在责任、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行为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即实行证明责任倒置,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要件的证明责任由被告承担。而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是否应将因果关系这一事实要件倒置于被告举证?这里有必要阐明环境公益诉讼证明对象中实体法事实的特殊性。

首先,在损害行为上,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行为不仅包括污染环境行为,还包括破坏生态的行为,公益诉讼的救济范围具有全面性。除此之外,公益诉讼与私益侵权诉讼中的损害行为原理基本相同,对行为违法性的认定采取“结果不法说”即不要求行为本身违反排污许可标准等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只要造成了环境公共利益相当程度的损害,发生了损害结果,就推定污染者的行为违法。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对损害行为的举证仍然沿袭这一规则,并由原告举证是合理的。

其次,在损害结果上,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表现为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及环境本身受到污染,或生态本身受到破坏,而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以环境污染为媒介而导致的受害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近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的意见》,将影响公共环境美学等新类型案件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这也进一步说明了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对损害结果的界定正在逐步放宽,即损害结果上包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破坏;以及其它损害,如美学损害等。而在公益诉讼中,由环保社团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中不应包括个人上的财产和人身损害,即便这中损害涉及到较多数目的或者不特定数目受害人。这是因为无论其受到损害人数是否确定,其最终都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而进行的诉讼,可以通过代表人诉讼或集团诉讼制度来解决,诉讼主体与案件仍有利害关系,其诉讼并不具有公益性。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损害结果的证明责任仍由原告承担。

最后,在因果关系上,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具有特殊性,因而因果关系也与侵权诉讼大相径庭。环境侵权诉讼的因果关系需要证明由被告的污染环境行为造成了环境的破坏,而后又以环境本身为中介最终导致了私人人身财产等权益的损害。在这个因果关系链条中,存在环境这一中介因素,污染物排入环境后经过一个不断累积的过程,伴随着发生一系列物理化学变化,涉及到复杂的科学论证,而最终导致私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害又是否确定为环境污染所造成,则又是一个复杂的科学问题,若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被告很容易将其证为一个真伪不明的状态。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因果关系仅需证明环境本身的损害是由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行为所造成的即可,环境的破坏本身不是中介因素而是最终结果。若因果关系仍倒置,证明责任由被告来承担,不仅违背法理基础,更使得诉讼双方的举证承担有违公平原则。原告可以仅根据环境损害的事实以及可能的主体的存在损害行为即可完成举证,从而导致滥诉的风险。

综上,从证明对象的特殊性上也可以看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因果关系没有以往侵权诉讼中以环境为中介的因果关系那么复杂。应由原告来举证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特殊性和证明对象的特殊性,使得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存在诉讼地位失衡,举证困难,以及公平原则等适用证明责任倒置的法理基础,因而环境公益诉讼中不适用证明责任倒置。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环境 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共利益之内涵

环境公共利益包含了“环境”与“公益”两个词语,与一般的公共利益相比,其特殊性在于指明了利益的客体——环境。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也规定:“环境——自然要素、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以及人文客体的总和。” 这一条文与《环保法》对环境的定义有异曲同工之妙。可见,环境包括自然环境以及人文环境。

环境公共利益包含另一重要词语——“公共利益”。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利益”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是主体对客体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环境对公众的利益体现在大自然对人类的多用性,表现为环境承载价值的多样性,如生命存续价值、经济价值、科学价值、娱乐价值等。 台湾著名法学家陈新民教授认为,公法学界讨论公共利益的概念,所着重的地方并不在于利益概念的讨论,而是一律围绕所谓“公共的概念”。 而围绕两种不同的公共概念,历史上形成了分别以边沁和卢梭为代表的两种“公共利益”概念。

边沁认为公共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 ,意为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叠加。这实际上否认了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公共利益的存在。而卢梭则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质的差别,“意志要么是普遍的,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这一实体的意志,要么是一部分人的意志。” 他认为公益是与个别意志迥然有别的东西,是“剩余的不同个别意志的总和”。 在卢梭看来,公益的产生并非人数上的胜利,而是社会全体成员的个别意志相互抵销后的剩余部分,是所有公民理性讨论的结果。笔者赞同卢梭的公益概念,他着重强调了公民在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要求公民进行理性讨论,同时也敦促国家应为公民参与和实现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制度渠道。

综上所述,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为,公众对自然或人文环境进行价值判断得出并可以享用的生存利益、健康利益、经济利益、科学利益、娱乐利益等多种利益的总和。

二、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

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两种形式。一是对公众所享有的各类环境利益的侵犯,如对生存利益、经济利益的侵犯。二是直接对客体环境的侵犯,即对环境公共利益的间接侵犯。对两种行为加以区别,有助我们全面了解环境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对象。

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犯在日本实定法上称为“公害”。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款对公害进行了定义。所谓公害,是指伴随着企事业单位的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内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音、震动、地面下沉以及恶臭等,造成的与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 日本法学家原田尚彦教授认为“公害”是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以致破坏,并由此产生的对人和物的损害。 这一定义弥补了列举式定义引起的疏漏,并指出了公害的原因(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和结果(人和物的损害)。

直接对客体环境的侵犯在环保法领域指的是由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问题,也称次生或者第二类环境问题,大体上分为两大类,即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环境污染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而环境破坏是由于人们对环境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活动所在造成的现象,如由于毁林开荒造成的水土流失等。

经常有学者把公害与对环境的侵犯混用,如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认为“公害”一词泛指各种环境污染或破坏之像。 然而日本的公害与对环境侵犯的概念并非相同,对环境的侵犯只是作为公害的原因,并不包含其结果,二者不能混同。

三、侵犯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之内涵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因此应首先明确公益诉讼的概念。从学者们给出的公益诉讼定义来看,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涉及公共利益或具备公共因素的诉讼。有学者认为“不管动机如何,初衷如何,只要其诉讼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维护公益的作用,就是公益诉讼。” 按此种观点,即使诉讼是为个人利益进行,但诉讼本身的意义具有了社会普遍性,诉讼的结果产生了公益效果,这样的诉讼也称其为公益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也有学者认为其是“他益形式的公益诉讼”,即原告起诉纯粹是为了公共利益。“其诉求或者针对抽象的规定,或者由于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是社会未来的、长久的利益遭受损害,甚至法治受到破坏的情况。” 这与台湾所采纳的公益诉讼概念相同,“须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无关原告自己之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事项”。 由此可知,狭义的公益诉讼,除了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外,还需具备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特征。

相较而言狭义的公益诉讼更具合理性。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旨在解决传统私益诉讼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的制度瓶颈问题,因此,只要能在传统的私益诉讼框架内解决,就没有必要再另行建构公益诉讼制度。广义的公益诉讼中“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公众”的诉讼完全可以在私益诉讼制度中解决。这类诉讼中,原告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完全可以满足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要求,同时原告起诉是为了私人利益,也满足私益诉讼的诉讼激励问题。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说与原告的利益有关,或者主要是原告的利益,我们现行的体制完全能够解决它,当务之急是如何充分利用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主观上为自己,客观上为公众”的诉讼不宜纳入公益诉讼制度之中,应归于传统私益诉讼之列。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是指涉及公共利益或具备公共因素,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形态。吕忠梅教授为环境公益诉讼下的定义恰恰符合了上述公益诉讼之概念,“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制度。” 这一概念排除了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强调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同时包括公害诉讼和对环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能够有效救济两种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环境公益诉讼之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属于现代型诉讼,即“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因此它的诉讼主体、救济内容及保护法益等方面都具有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特征。

1.诉讼主体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的特殊性体现在其原告范围的广泛性。从学者讨论的结果来看,国家、法人、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有权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十分广泛。

2.救济手段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请求,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则中的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还包括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要求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修改、变更政策,或者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出现或者扩大,甚至可以主张被告禁止从事相关活动,可见其救济手段多种多样。

3.保护法益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综合性的利益,包括健康、经济、审美等多方面利益。吕忠梅教授指出:“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益诉讼上的私权。”“环境法的目的和环境问题的现实告诉我们,这种环境公共利益就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如果要以人类的利益形式加以衡量的话,那就是大多数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普遍状态。”

(三)环境公益诉讼之意义

1.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提供制度渠道

卢梭的公共利益概念着重强调公民在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要求公民进行理性讨论,同时还敦促国家应为公民参与和实现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制度渠道。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环境问题虽然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但因涉及太多利益冲突与决策上的风险,往往是个政治选择的问题,有必要纳入整个民众参与体系与程序。” 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为公众参与到环境决策及从根本上保护环境提供了制度渠道。

2.克服环境行政机关执法不力的弊端

行政机关往往同时追求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多重目标,当环境保护与其他目标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往往会舍弃环境保护而追求其他效益显著的目标。而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往往不追求环境保护以外的其他目标,由他们提起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却行政机关为了发展经济而牺牲环境的行为,确保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第8篇

论文关键词 环境污染侵权 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诉讼资格

一、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一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民事主体致使环境遭到或可能遭到破坏的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面对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将受到侵害害危险时,主体有权利通过民事环境公益司法程序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宗旨在于维护公共环境权益,而不是个别民事主体的私人权利,尽管其诉讼结果存在间接维护个体利益的效能,但仍区别于保护个体本身利益的诉讼。因此它与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它的原告资格范围广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第二,不仅民事诉讼法,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域外规定

(一)英美法系

1.美国:

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由公民诉讼构成。该制度最早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案》中第304条中得以确定,即任何人(不论是受到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有权自己对任何人提讼。这一诉讼法案并未限制原告资格与该案的利益关系。它的确立体现在1972年的联邦《清洁水法》中。该法采用了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环境保护团体”的概念,首次以“环境保护团体”作为原告主体。同时,在2000年“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一案中,法院对“该行为具体侵害社团成员”的条件适度宽限,原告只要证明特定涉嫌违反联邦环境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其所关注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法院也可承认该启动要件。

美国的公民诉讼模式赋予了个人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从而监督相关环境法律得以有效实施,有效地维护了公民的环境权。

2.英国:

英国以集团诉讼制度为主,即对于个人受到的侵害较少,使受害当事人难以出庭,可通过此方式将受害者们成立为一个诉讼团体,并记录每个人的受侵害次数。20世纪60年代时集团诉讼制度也被广泛运用到环境公益诉讼中。一般来说,公民起初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只能通过检察长的名义就违法行为向检察长请求并提讼,此制度又叫作“检举人诉讼”。此外,经检查长同意,某些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也具有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大陆法系

1.法国:

法国1860年的《民事诉讼法典》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领域进行干预的权利,突出表现在涉及国家安全或是公共用地等案件中。除此之外,经政府认可具有诉权的社会团体也能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

2.德国:

德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是团体诉讼制度,就是使得某一些行业团体有权实施诉讼。为防止诉讼泛滥,立法机构严格限制了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一,社会团体必须是合法性组织,并且事先成立;其二,团体应有一定规模;其三,团体须有以维护某种公共利益为目的固定章程。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各种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部分省市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派学者观点,我国在司法领域中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环保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这四类原告主体都具有各自的利弊。

(一)检察机关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物质条件和法律能力上都具备先天性的优势,但国内学者也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出了疑问。其一,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其可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以监督法律在民事领域的实施为目的,若其一旦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在身份上成了实施法律者,具有矛盾性,这将会破坏传统的诉讼结构。其三,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不一定具有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行使上诉权、申请再审等权利寻求法院的裁决。

此外,有的学者提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但须受一定条件的制约。然而这种观点仍被认为其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环保行政部门

环保行政部门作为环境监管机关,在环境污染类事件中是最具专业化的,但一些学者认为,其一旦拥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则与其本身的职能相矛盾。环保部门本应处于社会公务事务管理者的地位积极行使其法定的公权力,对环境污染事件进行干预,发生环境侵权事件后依法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但当其作为原告具有诉讼权利时,就会有利用司法掩盖其应尽行政职责的嫌疑,这不利于社会对行政执法权力效力的影响,也会造成环保部门工作的懈怠。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环保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很可能是自身的确无法行使,并非怠于行使行政职权。

(三)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作为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人们自发组成的组织,在诉讼的积极性上比公民个人有一定的优势,但由于我国过多数量的社会团体以及诉讼的泛滥,环保组织的主体资格应当被制约。除了需具有固定的章程和一定的经费资助外,应当限制其成立年限,且应有完备的高职业化的法律人员。

(四)公民个人

按传统诉权理论的观点,公民个人是环境污染事件中直接的受害者,理应具有合理的诉权。然而现阶段学者却多数反对。其一,从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能够看出我国对公民作为适格原告的立法态度是反对的,2014年的《环境保护法》也没有将公民个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畴内,这可能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公民个人欠缺诉讼能力;二是过高的个人诉讼成本及成本与收益失调;三是可能会导致诉权泛滥。综上,基于目前我国的整体司法环境,该制度的缺乏一定操作性。

四、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完善的提议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进行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关原告主体的规定太抽象,有必要进行探讨并在法律条文中罗列出来。“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后者如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和环境资源保护部门;“有关组织”应当是环保组织等专门社会团体。

(二)建立有层次性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

参考国内外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涉及到了原告类型之间的顺位问题,应当以社会组织为第一序列的原告主体,行政机关紧随其后,将检察机关作为最后的门槛,摒弃公民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1.社会组织:

将社会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第一序列适格原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私法自治。相比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在私法领域出现与私法自治所倡导的更为契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社会组织以环保组织为主要,因其自身的法定职能与专业性,环保组织在解决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上有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然而现阶段环保组织的资格应当受到制约否则后果就是社会组织越来越多,诉讼成灾。

2.行政机关: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行政机关主要指环保机关。虽环保机关具有行政权,可以处罚侵害环境的行为,但此行为有时并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应当赋予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去解决行政处罚亟待解决的问题。当侵害环境行为出现时,若其行政处罚对于环境利益并无益处时,便可将环保组织列为共同原告进行,需要注意的是,环保机关可以自己提讼的唯一情况就是,环保组织迟迟未。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在我国并无太多争议。然而检察机关的原告诉讼资格同样需被制约。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监督法律的实施情况的机关,一旦有了侵害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督促环保组织与相关环保行政机关及时提起公益诉讼,只有在二者都不提讼时,检察机关才作为原告适格主体进行诉讼。

4.公民个人:

由前文所述,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表明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公民个人并无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公民个人想对侵害环境的行为提讼的唯一办法就是:环保组织、环保机关或检察机关代替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第9篇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环境侵权

1.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业生产的不断提速,我国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加剧,环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环境侵权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能证明其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污染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环境侵权一般是大型工业企业给不特定的社会群众造成大面积人身损害和重大财产损失,案件具有难以预测的复杂性,使得普通的个人很难作为诉讼主体提起环境侵权的诉讼。仅依靠政府环保部门的力量又难以及时有效的整治潜在的污染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就显得十分必要。

2.我国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及产生的争议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这一规定使公益诉讼在立法上首次得到确认,但是对于何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并没有做出明确的阐释,在司法活动中,我们只能根据其他调整专门社会关系和事物的法律法规予以确定。

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民事主体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该条规定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了法律依据,关于诉讼主体的规定也较新《民事诉讼法》更为确定。

但是《环境保护法》关于环境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存在一些争议:

2.1严格限制适格的环保社会组织

《环境保护法》 第58条的规定严格限制了哪些社会组织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这一规定排除了绝大多数环保组织具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人民群众的意愿。[1]我国环境污染问题频发,给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的生活带来了多方面的不良影响。整治环境污染,严惩环境侵权已刻不容缓。从人民群众的视角来看,有权利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组织当然越多越好,不应进行严格限定。

但是从立法目的上来看,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正是因为环境侵权案件多且复杂,如果放宽了提讼的主体限制,就会造成司法实践中环境侵权案件剧增,给司法机关增加过多负担,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因此法律仅赋予一些优中选优的环保社会组织以权利,作为代表为了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资源有限的社会条件下,只有经过精细筛选的权利请求才能通过诉讼程序得到保护。[2]

2.2未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机关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仅规定了“有关组织”而未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学术界就这一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该“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针对这一问题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看法。

支持检察机关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认为:我国环保社会组织起步晚、数量稀缺,新《环境保护法》对其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资格又进行了严格限制,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少有提起。在我国环境侵害频发的情况下公益诉讼力量极为匮乏,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本身就具有公益属性,能够独立客观的对待侵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3]

反对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认为:在我国,检察机关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意志,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与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相重叠;让原本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充当诉讼的原告将使传统的民诉程序失衡;依靠现有的检察机关机构设置无力承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职责,如果增设新的机构有必将导致检察机关的膨胀。[4]

3.关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规定的建议

3.1完善配套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根据现行《环境保护法》,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限于具备一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但是符合规定的社会组织数量有限,依靠民间力量很难形成具有相当规模的诉讼力量。因此,在规定适格的提起该类诉讼的社会组织的同时,应当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要求各地方拥有一定数量的符合提起公益诉讼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并出台相关政策指导环保社会组织的设立、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才培养等活动。

3.2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

检察机关担任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虽然有一定的弊端,但是综合来看,它是最适合承担该职责的机关。比如关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指“法律规定的机关”,有人提出可以为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当然就是环保机关。但是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本就是环保机关的职责,出现环境侵权案件可谓正式环保机关未积极行使其行政职能的后果,若其能够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则难以证明它在诉讼中持中立态度,相反,环保机关很有可能掩饰其过错导致的严重后果,从而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因此,与环保机关等其他机关相比,检察机关更能中立的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了有效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也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利。

3.3有顺序的选择诉讼主体、救济环境侵害损失的途径

检察机关和环保社会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当并行,而应当有次序的进行选择。与此相对应,针对环境侵害案件,行政救济手段和司法救济途径也不能并行,而要有先后顺序。具体来说:当环境侵害发生时,行政机关有义务采取行政措施对公共利益的损失予以救济;如果行政机关未采取救济措施,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发现该情况就应当及时向行政机关反映,若行政机关经督促仍不履行职责,才可以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当检察机关也未提讼时环保社会组织才能提起。[5]

4.总结

新《环境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由于它所限定的范围过窄,仅限于能力有限的一部分环保社会组织,尚不能有效推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在将来的立法活动中我们必须进一步完善该规定。让能够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更多元化,让更多环境侵权问题能够通过诉讼程序得到合理解决。

参考文献

[1] 蔡彦敏:《对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法律救济之思考》,载《法学评论》,2014年第2期.

[2] 张锋:《环保社会组织环境公益诉讼资格的“扬”与“抑”》,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 2015年第3期.

[3] 徐金军:《 检察机关参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思索》,载《法制与社会》 2014年第3期.

[4] 章礼明:《检察机关不宜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载《法学》 2011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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