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0 17:12:00
导语:在资产阶级代议制的特征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很多历史教师在选取案例时,往往陷入一个误区:即仅仅从学生的兴趣出发设计案例,而忽视了课标的要求,结果课堂教学效果十分有限。课标是案例的“灵魂”。笔者认为,教师应在教学设计的初步阶段,就紧密围绕课标内容,建构出本课知识体系,在此框架之上设计案例,让案例真正为课标服务,为教学服务。如人民版必修一第七专题《近代西方民主政治的确立与发展》,课标要求学生掌握英、美、法、德四个国家资产阶级代议制确立的过程和特征。为了切实有效地完成教学目标的要求,笔者结合其他教师的相关经验,设计了“李鸿章环游欧美记”这一教学案例。本案例利用李鸿章于1896年4月-9月出访欧美的史实,以李鸿章的视角,观察德、法、英、美四国的政治体制有何异同点,这样的设计,让平日里始终是“家—学校”两点一线的学生仿佛伴随李鸿章一行踏上了异国的土地,感受不同文明的魅力,和李鸿章一样思考和探究不同政治体制形成的原因,为风雨飘荡中的大清国寻找新的发展思路。在此案例背景之下,学生的求知欲一下子被激发出来了,课堂气氛活络起来。接下来,学生积极阅读教材,对教师设置的情景问题分组进行课堂讨论,在互助合作中完成了对该四个国家代议制特点的学习。最后,教师再通过案例情景再现,帮助学生总结本课学习内容,完成表格,落实教学目标。
2案例的设计要突出学生的课堂主体作用
在尊重史实的前提下,应在案例教学中充分发挥学生的主体性作用。特别是在处理一些距离我们所处的时代久远的历史知识时,由于政治经济背景和人们的价值观的变化,学生对这些史实较难理解,教学重点更是无从突破。在此情况下,如果能够让学生参与到课堂中来,则有助于加强其对史实的了解和知识的把握。如《罗马人的法律》一课,课标要求学生了解罗马法的主要内容及其在维护罗马帝国统治中的作用。教学过程中,学生普遍表示理解过于困难。针对此问题,笔者同校的一位青年教师,积极运用案例教学法,把本课内容设计成一场法庭断案:“布鲁图是罗马城的贵族,喜欢到各地旅游。在旅游途中,他因经费紧张而向埃及铁匠卡西借了20个金币,并立契约30天以后归还。但30天过去了,卡西并没有收到钱,卡西因此将布鲁图告上罗马法庭。请问,如果你是法官,会如何判决这个“以下犯上”的官司呢?为什么?”在课堂上由学生担任“法官”,现场断案,一下子就抓住了学生的眼球,课堂上一瞬间鸦雀无声,学生们都在认真思考这个难题。接下来,为了完成“断案”的任务,教师按照以下几个环节开展课堂教学:第一,回归教材,让学生分阶段归纳罗马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第二,各小组内部进行讨论,探讨如何“断案”;第三,各小组派代表上台,展示他们的“法庭宣判”和相关法律依据。通过这三个环节的设计,学生已经基本掌握了本课的教学重点。最后,由教师对学生的“断案”表现进行点评,并引导学生分析:不同阶段的罗马法在其所处的时代起到了怎样的作用?整节课下来,学生不仅对罗马法在不同时期的发展过程和具体法律条文的特点有了明确的认识,而且提高了知识运用能力,并且对罗马法的性质有了直观的体验,较好的完成了教学任务。
3案例语言力求生动化
[关键词] 陪审团;公民自由;司法公信力;造法;法制教育;……
美国陪审团制度从英国传入,至今在美国仍受到尊重,其原因除了陪审团制度具备浓厚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基础外,更主要的是陪审团制度的价值意蕴即陪审团(本文仅指小陪审团)制度本身的功能有现实的社会意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也有借鉴意义。
一、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
(一)陪审团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
陪审团被美国看成是捍卫自由的堡垒,陪审团制度通过二种方式捍卫公民自由:
一方面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因现代国家由于地域辽阔、人囗众多、政治与经济相分离等原因,现代民主都是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而运行,以至出现政治异化——政治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1]。国家正是权力的行使者,为防止政治权力失控,需要建立各项制度或机制,以制约权力行使者,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就是在权力行使者——国家内部,将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三权相互制约。这是权力行使者对权力行使者的制约。这种制约制度要发挥防止政治异化的作用是以各权力行使者都能恪尽职守为前提条件,这显然只是一种理想。在三权中,司法权被认为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否能够确保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普通公民对一个国家还有没有信心的检测标尺,同时还是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寒暑表。因此司法的权威相对于其他政府部门而言,具有其固有的特殊性,正是基于此,必须确保其公正性[2]。一旦出现权力失控,后果不堪没想。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3]。因此,人民不能更多地直接参与立法、行政权的行使,但人民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就具有特别的意义。陪审团制度就是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活动,是权力的所有者与职业法官分享了司法权,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直接参与了权力的行使,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4]权力所有者直接行使权力,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实现了统一,相对其他权力行使者来说,他们是最不容易滥用权力和腐败的。他们分享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内部实现了一部分司法权对另一部分即职业法官的权力制约,是权力制约权力。从而有效防止司法的独断与专横,保障公民的自由、民主。
另一方面美国认为陪审团保障公民自由不仅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来实现,而且陪审团审理是公民的权利,通过权利制约权力来实现。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后,进一步受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等思想的影响,使得陪审团制度有了更新的意义,陪审团制度不仅仅是对抗王权和势力集团的武器,而且成为民主的形式之一,它作为民间法律组织与另一民间法律组织——律师职业团体是民主审判的两根柱石,是产生权利、公正及合理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前提[5]。因此,1776年的《独立宣言》对英王进行的一系列控诉中,就指责英王在许多案件里剥夺殖民地人了使之不能享受陪审团办法的利益[6]。陪审团制度作为美国独立战争要争取的重要权利之一,作为独立战争的胜利果实而被写入美国1787年宪法,陪审团制度成为宪法上的权利(1975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陪审团不是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公民可以沿引宪法上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排除职业法官的独断,从而以权利制约职业法官的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民主。而英国则没有明确将陪审团审判作为权利赋予公民,相反,1933年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陪审团的案件外,其他的案件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以英国法官法官德夫林勋爵称赞说:“由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7]潘恩赞扬说:“在这里居于至高地位的陪审委员团就是一个共和国,一个从人民当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陪审制度是人权的伟大的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8]。陪审团制度真正使人民成了最终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成为自己的审判者,才能确保人民的民主、自由。
(二)陪审团审判提升审判公信力的司法功能
美国学者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消极作用就是可能是某种隐蔽的社会偏见者的容纳者,所以,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也可能给判决带来偏见。但瑕不掩瑜,就社会正义来说,陪审团本身可被看作是一个重要平衡器,就是说,陪审团的人民性使陪审团能够通过证人证据,并通过自己的潜意识,有时是有意识的观察世界的方式,从警察或社会大众所要求的角度来作出解释[9]。
1、组成成员的人民性
陪审团在古英语中的解释至少是一组与自己同等地位的人,自己的同辈,所以17、18世纪和19世纪时英国人受同一阶级的人们的审判,如一个有世袭爵位的人被指控犯罪,他有权由从上院选出来的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判,否则,就不由陪审团审判。但美国被认为是没有阶级的社会,没有世袭爵位,不具备属于陪审团成员的专有资格。因此,如果说英国那时陪审团还有阶级性,那么自美国独立时,美国陪审团就具有了超越阶级的人民性。现代美国法规定陪审员应是21岁至70岁的美国公民;陪审员应是每年纳税250美元以上的有财者;还要求能阅读和书写英语;还有一些不得担任陪审员的人。早期妇女不能担任陪审员,但现在妇女也可以担任陪审员,美国现有学者主张陪审员的挑选应不受贫富、经济地位、国籍等状况的影响[10],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陪审团的人民性。
同时为确保陪审团的人民性,建立了陪审员召集制度。美对陪审员的选任由法官召集,具体由陪审团选审官或法院办事员负责,一般在受理案件法院的辖区内选任,最初是从电话号码簿上挑选陪审员,这一做法被一些指责是以不公正的方式选定陪审团名单,它排除了那些装不起电话的人。近年来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其他程序进行挑选。目的是使陪审团能够超越种族、经济方面的偏见,使审判公正,同时也使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民主中。
2、组成人数的人民性
从数量上说,人民总是代表多数,也只有多数才能代表人民。而合议庭一般人数较少,如我国民事诉讼中合议庭一般由三人组成,刑事诉讼中一般由三人、五人或七人组成,司法实践中多是三人,而美国陪审团一般由12组成,是我国合议庭组成的二倍甚至四倍。陪审团人数的众多性使其不易腐败,正如凯文所言,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人,比影响甚至收买1个人要困难得多。人数的人民性是裁判人民性的根本保障。
3、裁判的人民性
美国的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判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即12名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作为陪审团的裁决,相对于法官的裁决,更有人民性,这是因为是陪审团裁决是人数众多人的裁决,陪审员通过对证人证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行得的综合判断而取得一致意见,比法官一己的判断更为稳当;其次是因为陪审团裁决是来自普通民众的裁决,美国认为某种程度上法官必然与杂乱无章的社会脱节,常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常常比较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所以,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11]。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为了保证陪审团裁决的人民性,一是建立了陪审团审查制度,以尽可能地排除那些对特定案件抱有明显的或可察觉的偏见的人,美国采取询问主义,即就是从候选陪审员宣誓就职开始,法庭将询问他们的姓名、职业、是否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否对案件具有可能影响判断的特殊知识,是否对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是否认识证人以及其他任何不能担任陪审员的原因。二是法官对陪审团裁判时不加干预,只是告诉陪审员如何投票,如何选出陪审长主持评议,看待证人、分析证据的方法,而不对证据发表意见,宣布他们应当运用的法规。即使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宪法允许法官对证据发表意见,但他们从不这么做。美国体制非常中立,法官的任务是严格限于行使公断人或仲裁人的责任,他们只是告诉陪审团基本原则,并鼓励他们自己决定运用这些原则[12]。三是对陪审团裁判的低效,美国则认为陪审团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平衡器,因此使用陪审团即使费时费财,也是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相对于时间和金钱而言,社会正义更重要。
“财政”概念常常被人们在不同的上下文中使用,因而被赋予多种意义。首先,财政可以是指一种行为,即国家为了满足公共需要而参与国民收入分配的活动,包括财政收入、财政管理和财政支出等;其次,财政可以是指一种制度,即财政活动据以运行的机构和规则体系。它既可能是法律规定的显性制度,也可能是财政活动中自发形成的、有待法律确认的隐性制度;最后,财政还可以指一种社会关系,它既可能是指从过程来看的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它们与财政行政相对人之间,在财政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相互制约的或管理性质的社会关系,即财政行政关系,也可能是指从财政分配结果来看的各种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即财政经济关系,还可能两者兼而有之。
从形式层面看,财政法就是调整财政关系之法。按传统的部门法划分标准,这种界定方式因为凸现了财政法独特的调整对象,所以可以使财政法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分。由于这种定义方式颇具中性色彩,既不涉及到意识形态之争,也不涉及到法律的价值追求,因此它可以适应各个历史阶段不同国家的所有情况。无论是奴隶社会时期,还是封建社会时期;无论是资本主义时期,还是社会主义时期,财政法的形式共性都可以从其调整财政关系这一点找到。也正是基于这个共性,财政法学才可能将自己的研究视角延伸到各个历史时期的不同政治经济背景的国家,从而形成财政法制史或比较财政法等研究分支。
然而,概念的广泛适用性必定是以高度抽象作为前提的。当事物的共性被作为唯一的追求对象时,其诸多的特性就不得不被舍弃。对于身处特定历史阶段特定国家的个人或团体来说,抽象的共性固然重要,但各种与自身发展密切关系的特殊性同样不可忽视。在很大程度上,正是事物的特殊性在决定其发展方向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众所周知,自从国家产生、法律创制以来,人类共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等四种不同的历史类型,不同历史时期财政法的职能定位和价值追求也是不一样的。一般情况下,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的财政法都是建立在君主专制的基础上,君王或皇帝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中心,财政权力只是君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在理论上财政权力并非来自于人民,相反,它们是压制人民权利的武器。在这种情况下,财政法仅仅是利用法律形式推行财政政策的一个工具而已,缺乏独立的与民众利益声气相求的价值取向。财政法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财政收入的征收和管理,而财政支出方面则仅仅停留在技术性层面,满足于统治阶级内部从上到下的管理和监督。
封建社会末期,新兴资产阶级与君权的矛盾集中体现在财政问题上。封建君主的横征暴敛激起了资产阶级和普通民众的强烈不满,市民革命由此爆发。如英国的历次革命均因国王滥施税负而起,最终为人民通过议会争得“课税同意权”;美国的革命则发端于北美十三州殖民地人民抗缴茶叶税,最终了英国的殖民统治,建立了独立的新国家。资产阶级国家建立之后,至少在形式上开始确认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各项制度的设计和建设。基于这个前提,财政法的宗旨和原则都较以前发生了质的变化。首先,财政被定义为一种服务于大众的公共物品,它源自于人民的公共需要,因此必须受到人民的制约;其次,财政权力不再是一种单纯用于统治的工具和手段,它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同时也在此范围内受人民的监督;再次,财政的民主基础备受重视,人民通过议会行使对财政的决定和控制权成为财政法的基本原则;最后,财政法的功能开始转向保障财政的民主统制,财政权力的失范成为关注的重点,人民的基本权利开始凸现。因此,这一历史时期的财政法明显不同于君主专制时期的财政法,尽管它们都符合在调整对象方面的共性。
社会主义革命在部分国家胜利后,尽管消灭了私有制,在最根本的程度上为人民奠定了基础,但是,由于传统和认识方面的原因,公有制的实施并没有为人民如何授权、如何规范和监督的权利提供太多的机会。受意识形态的影响,建立在公有制基础上的国家被定性为人民的利益当然代表。由于缺乏民主和法治,权力在造福于人民的同时,也曾因为不受限制和监督而酿成大错。财政法虽然理论上代表着人民的意志,但在现实生活中仍旧会变成保障国家行使权力的工具。具体的表现是,大量的财政法规由政府执法部门制定,财政的民主统制被视为毫无必要的妄谈;财政法的核心主要不在于规范财政权力,而更多地在于推行国家政策;人民不仅难以实现对财政的决定和控制,在具体的财政执法中也难以得到程序的保障。这种理论和实践的背离使得财政法未能走出权力的阴影,其先进性自然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所以,就财政法而言,揭示出其调整财政关系的形式共性当然必要,因为这有助于界定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同时通过对调整对象的解构,可以构建财政法的活动范围与内部体系,但是,对于二十一世纪的财政法学来说,仅仅满足于此是十分不够的,因为它无法揭示出财政法更深层次的内涵,对我国目前的财政法治建设也没有太大的现实意义。故此,财政法的概念还有待于从时代特性方面进行深入挖掘。
从实质的层面出发,我们认为,现代财政法是建立在民主基础上、以增进全民福利和社会发展为目标、调整财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具体内涵包括:
(1)民主是财政法的制度基础。财政法的民主性体现为,财政权力来源于人民,人民可以通过选举组成代议制机构,也可以直接通过全民公决行使财政权力,决定和监督重大财政事项。财政法与的关系表现为,财政法涉及到公权力的分配,因此必须在宪法的框架下运行。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结构形式、政权组织形式、公民的基本权利等都是财政法有效施行的前提。由于财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因此,各国宪法大都花费较多的篇幅规定基本财政事项。就此而言,财政法其实就是宪法在财政领域的具体化。
(2)财政法的目标在于增进全民福利,促进社会发展。尽管广义的财政法包括税法、费用征收法等可能导致公民向国家让渡财产的领域,但从整体上看,财政法应该是以维护和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人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为基本宗旨的。无论是财政收入法还是财政管理或运营法,其除了保证行政过程的公开、公正、公平,防范行政权力侵犯人民基本权利外,最主要的目的还是在于通过规范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增进全民福利,促进经济发展。即便是财政收入法,其合法性依据除了相关法律规定外,还在于通过调整资源分配、收入差距、景气周期以及保证合理财政支出等职能消除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不公平现象,并最大可能地促进经济总量的增长。因此,财政法的目标不仅在于体现宪法基本权利的质的规定性,同时也在于从量上扩大权利的覆盖范围及实现程度。
(3)财政法以财政关系为调整对象。财政关系其实只是一种学理上的拟制,它指的是财政行为未经法律调整以前所引发的经济关系。通过对财政关系的分析,可以划定财政法的内部体系框架,理清财政法与其他相关部门法的关系,从而确定财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二、财政法的调整对象
通常情况下,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既可以表述为一种财政行为,也可以表述为一种财政制度,还可以表述为一种财政关系。财政行为着眼于财政主体的动态过程,财政制度着眼于财政运转的外在环境,财政关系则着眼于财政现象的内在联系。动态过程受制于外在环境,但也是外在环境的创造力量,而内在联系则是对动态过程和外在环境更高层次的概括,其内容更为丰富和兼容,因此,在表述财政法的调整对象时以财政关系为最优。
在历史上,由于人们对财政职能的理解不同,财政关系的范围也随着变化。自然经济条件下财政的主要职能是替君王筹集行政管理、国防安全与扩张以及皇室开支的经费。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的财政也仅限于筹集收入满足国家日常经费开支的需要,很少通过再分配的形式调节社会收入不公平,也不需要干预资源配置。
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后,因为市场失灵所带来的种种恶果集中爆发。为了应对危机,财政的职能开始不断扩展。首先,财政应当在市场和国家之间有效配置资源,然后保证财政内部资源的合理分配。如界定财政活动范围,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安排财政投融资的规模、结构,并通过税收、补贴等方式,引导社会投资方向等。其次,财政开始通过自身活动进行社会范围内的收入再分配,以缓和两极分化现象,实现社会分配的相对公平。如个人所得税累进征收,开征遗产税、赠与税,实施社会保障等。最后,为解决市场自发运行中所产生的经济周期问题,“反周期”的财政政策开始实施,如在经济过热中提高财政收入水平、压缩财政支出,而在经济萧条时则通过减税等方式培育消费和投资能力,同时加大财政支出以增加社会需求,以此刺激经济的发展。
在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制下,财政的主要职能是进行以国家为主体的、对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在内的一切社会资源的分配。由于生产和生活都通过财政进行控制,不会出现收入分配不公或生产周期波动,因此财政资源配置职能也就将收入分配和经济调节完全包容在内。另外,由于财政活动无所不包的禀性,财政与企业财务、财政与金融都呈现难舍难分的关系。如,国家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中不仅可以取走企业扩大再生产所需的积累,而且还包括折旧基金等维持简单再生产的物质资料,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款的拨付也都是通过财政直接进行的。这样,企业财务的独立性就会完全丧失,从而依附于国家财政。又如,银行不能自主从事贷款业务,却必须按照财政的意图为相关项目提供建设资金,银行存款成为财政建设资金的重要来源,银行也被称为“第二财政”。
跟计划经济时期相比,中国在改革开放以后对财政职能的探索已经出现了显著的进步。第一,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都被视为独立经营的商业主体,其财务关系与财政关系完全分开,财政只是在投资和利润分配时才与企业发生联系。第二,财政与金融的关系也已经理顺,财政可以通过经济杠杆引导银行发放贷款,但是不能进行强迫。财政关系的范围至少将商业性货币资金关系排除在外。第三,在向市场经济推进的过程中,由于收入分配两极分化的现象日益明显,财政的收入分配调节职能开始显现,开征个人所得税、实施社会保障等都是其中之例。第四,受市场失灵的影响,我国经济发展也开始出现周期性波动。为保持经济的稳定性,财政开始主动寻找反周期的对策。如为了消除经济疲软,我国近几年一直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其核心内容就在于通过扩大财政支出规模,刺激消费,扩大内需,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最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我国在财政改革实践中开始接受公共财政的观念,财政的活动范围及未来发展方向都据此作了大幅度调整。例如,对设计院、工程局等完全能够进入市场的单位,财政不再对其提供资金;对高等院校、文化艺术团体等介于市场性和公共性之间的单位,财政不再全额承担其费用,差额部分由其通过收费加以解决;对于社会保障等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权的领域则不断增加投入,社会保障的范围从城镇下岗失业人员扩展到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人员,现在又在逐渐向农村推进;在财政投资方面,对于竞争性产业,财政不再作重点投入,财政资金开始明显地向基础产业、幼稚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倾斜。是否具有公共性以及公共性的大小已经成为中国财政活动范围的一条准则,公共财政已经成为中国财政改革的一个基本目标。
关键词:高效;高中历史;课堂教学
当前,随着新课改的不断推进,新课程的理念逐渐被广大教师接受,素质教育、高效教育等字眼也逐渐被广大教师所认识。但是,如果我们仔细想想,我们在教学实践中贯彻新课改理念了吗?我们的教学是高效的吗?恐怕会有很多教师都会摇头。教师在自己的教学中或多或少地还存在着穿“新衣”演“旧戏”的现象,自觉不自觉地把新课程装进了“应试教育”的“笼子”里,只留下新课改理念的空壳,课堂教学效率低下或无效。在此种状况下,我们更有必要探究一下如何构建高效的课堂教学。笔者就结合高中历史学科特点和自己多年的教学实践,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有效教学的理念起源于20世纪上半叶西方的教育科学化运动,它的核心问题就是教学的效益,也就是研究什么样的教学是有效而且高效的,亦或低效甚至无效的。所谓“有效”,是指通过教师在一段时间的教学之后,学生所获得的具体的进步或发展。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学生在认知上,从不懂到懂,从少知到多知,从不会到会;在情感上,从不喜欢到喜欢,从不热爱到热爱,从不感兴趣到感兴趣。因此,要实现高中历史高效课堂,教师必须注意采取多种策略来调动学生的兴趣,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而提高教学效益。
一、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构建乐学的课堂
苏霍姆林斯基说过:“在每一个年轻的心灵里,存放着求知好学、渴望知识的‘火药’。就看你能不能点燃这‘火药’。”在传统的教学模式中,教师台上讲,学生台下听,被动接受知识,全无兴趣可言。新课标强调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主动性,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实践证明,兴趣是最好的老师,一旦学生对所学的内容产生了浓厚的兴趣,他们学习的积极性就会有明显的提高,主动求知,想尽一切办法,克服一切困难,课堂教学的效率就会提高。有个美国的心理学家通过实验证明,人的兴趣一旦被激发出来,其积极性甚至可以增加3~4倍。针对高中历史课程特点,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深挖教材中的趣味内容,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1.情境导入引趣。俗话说:“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良好的课堂导入能够一开始就紧紧抓住学生的心,使其集中精力。有经验的教师往往善于在课堂教学的开始阶段就巧设一个扣人心弦的“开场白”,对于提高课堂效率有“牵一发而动全身”之妙。情景教学法就是一个很有效的导入方法。教师可以用丰富而生动的语言描述历史上的动人故事及刀光剑影的壮观场面,尽情地展现历史本身的魅力,紧紧吸引学生,使其急切地知道后面要发生什么,以及与此相关的都有哪些内容;还可以有效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给学生提供一个场面宏大、内容丰富,集声音、图像、文字等于一体的多媒体教学环境,让学生走进历史、亲历“历史”,这必将大大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从而使其积极思维并积极参与课堂活动。
2.新奇引人入胜。喜欢新奇是人的共同心理,更是青少年的主要心理特征。在教学中,如果教师每次的授课方式都是介绍背景、讲解内容、总结影响,学生一定会感到没有新意,即使是新事情、新内容也很难让学生产生新奇感。如果教师能够改变这种教学模式,有所创新,结合教学内容变换一下呈现方式,即使是平常的事件、普通的内容,也能够让学生眼前一亮,产生新奇感,并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
比如,我在教学中就复习《西方资产阶级代议制》一课的时候,就曾经采用“角色扮演”法。首先让学生回顾一下基本的史实,提醒他们应该注意的关键点。然后让学生分为4组分别代表英、美、法、德四个国家,经过几分钟的准备,每个小组推选出一个同学扮演本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来介绍自己的权力、职能和本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只见学生个个激动万分,发言积极。通过“英国首相”“美国总统”“法国总统”“德国铁血宰相”的演说,学生在轻松愉快的气氛中复习并巩固了基本知识,而且记忆深刻,效果良好。
另外,我还经常让学生利用课前两分钟时间进行演讲活动,让学生提前搜集好资料,做好充分的准备,上台讲讲和历史人物有关的成语或者历史故事。这样,既可以扩展学生的知识面,又能增强课堂教学的趣味性,从而提高教学效果。
3.以史为鉴,让学生积极地关注社会现实。以史为鉴可以明古今,古人云:“家事、国事、天下事,事事关心。”高中阶段的学生正处于人生的黄金时期,满腔热血,激情澎湃,有着远大的理想和抱负,对国家大事很感兴趣。在历史教学中,教师应当适当地引导学生注意将历史知识与时代潮流相结合,揭示历史与现实的联系,让学生能以发展的眼光来看问题,进而开拓学生的视野,引导他们关注社会现实,形成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培育学生健康的时代精神。
二、及时把握生成,构建灵动的课堂
苏霍姆林斯基曾经说过:“教育的技巧并不在于能预见到课堂的所有细节,而在于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巧妙地在学生不知不觉中作出相应的变动。”课堂上,即使再优秀的教师也不可能预设到所有问题的发生。从某个意义上说,课堂教学的真正价值就在于每一节课都是不可预设、不可复制的生命历程。因此,教师就要注意灵活掌握情况,遇到没有预设到的问题时,教师也能够保持镇静,从容应对,同时也要尊重学生,用心倾听,及时调整自己的教学,并适时引导和鼓励学生,让他们体会到成功带来的乐趣。在这样的课堂上,教师和学生是全身心地投入,他们已经不只是在进行教学活动,更重要的是在感受课堂上生命的涌动和成长,学生获得多方面的发展,教师的劳动也会绽放创造的光芒,这样的课堂也必定是高效的课堂。
一、关系的历史演变
(一)古代法时期
正式论述之前,须首先明确一个概念,即对一国法律秩序中法律地位的考察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标准。我们知道,现代法律已不再是概念法学价值无涉的体系,毋宁是包含着价值评价的标准。鉴于诸多学者将法律分为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1]316-348笔者对法律地位的判断就采取规范效力及价值判断的标准,其意指某部法律在一国法律体系中规范效力和价值判断的重要性如何。从法律的分期来说,民法的历史地位应从习惯法说起。但实际上习惯法时期,社会为原始社会,经世代而形成的有关秩序的规则虽然具有氏族的强制力,可以成为习惯法,假使硬性地从中剥离出有关民法、刑法的规范来,则未免过于牵强,毋宁认为是处于一种渐进的、分离的发展过程。故本文对民法地位的考察以古代成文法、近代法和现代法的分期进行。分期依据作为上层建筑经济基础的经济关系,分别为奴隶制社会到封建社会的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工业革命以来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时期,二战以后的混合资本主义时期。
在古代成文法时期,民法规范是社会的主要规范。以《十二表法》为例,这部成为罗马法基础的法典[2]18分为传唤、审判、求偿、家父权、继承及监护、所有权及占有、房屋及土地、私犯、公法、宗教法、前五表之补充、后五表之补充等十二篇。其中公法所占范围最小,诉讼法次之,私法最大。原因在于:首先,该法乃平民与贵族斗争的产物,故而要求对私权进行较多的规定;其次,该法典乃习惯法之汇编,而习惯法又以私法为主;再次,在重视身份的古罗马,主要还是通过人法来调整身份关系,而人法自属民法。
宪法一词来源于拉丁文“constitution”,本是组织、确立的意思。古罗马帝国用它来表示皇帝的“诏令”、“谕旨”,以区别市民会议通过的法律文件。欧洲封建时代用它表示在日常立法中对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确认,含有组织法的意思。英国在中世纪建立了代议制度,确立了国王未征得议会同意不得征税和进行其他立法的原则。后来代议制度普及于欧美各国,人们就把规定代议制度的法律称为宪法,即确立的法律。[3]20因此在古代法时期宪法的内涵不同于近代法时期,主要是皇帝颁布的一些有关组织的公法规范,而后者已经是具有意义的法律。既然宪法尚处于概念发展阶段,也就意味着在民刑混杂的法律中,没有更高位阶的法律,因此民法与其他部门法是同等效力阶层,亦即在法律的外部体系中,民法与刑法等规范同处于同一位阶。而在价值上,因为私法来源于生活,是“生活的百科全书”,它告诉人们为人处世之方、待人接物之法、安身立命之术。私法配称人间指南、人生向导。[4]
此时,法律的精神、价值均体现、凝聚在民法之中。刑法所体现的价值主要是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侵权行为的一种矫正,亦即与侵权法一样,承担并实现矫正正义。唯侵权法所实现的矫正正义可以通过私法的救济而得以实现,刑法实现的乃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正义,需要对行为人科以刑罚以惩罚犯罪并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因此我们可以将刑法的这种功能视为是对民法价值的一种补充。综上,在古代成文法时期民法在法律的外部和内部体系上处于一种事实上的最高地位。有学者称,在宪法产生之前,私法就是宪法,[4]52是对此时民法地位的一种真实描述。
(二)近代法时期
在近代法初期,民法的地位未曾变化,只不过其内容以另外一种面貌出现,即“旧瓶装新酒”。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例,作为法国大革命的产物,它以法律的形式体现和巩固了革命的成果,是“人权宣言”在法律形式上的体现。它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在民法典的规定下,所有的法国人是平等的、自由的,只受自己意思的支配,是一部解放人的法典。[5]6也就是说,民法典通过对私权神圣、契约自由以及过失责任等原则的确立,凝聚了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核心价值,亦即它在法律的内部体系中仍然占据着最高地位。假使将民法典编纂视为一个国家私法秩序建构的最显著的标志,则包括德国、法国在内的欧洲主要国家的民法典编纂都不是在民主体制之下完成的,亦即私法秩序的生成没有受到民主的影响。德国学者明确提到,在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中,与宪法的关系问题完全被搁置在一边,未加考虑。[6]79不仅如此,实际上在民法典的实施过程中,宪法亦未对民法施加实质性影响。原因在于,此时的宪法虽则规定了秩序,并赋予公民广泛的权利与自由,因其自身尚未形成违宪审查、宪法诉讼等制度,宪法实际上仅是一种价值宣泄,并未得到真正实施。然而,随着立宪主义的兴起,这种情况得到改变,民法与宪法关系步入近代法的第二阶段,即泾渭分明的平行阶段。立宪主义宪法深受限权政府理论以及人权理论的影响,将组织政府与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政府的侵犯作为其规范的主要内容。[7]35这种宪法理念视宪法为公法,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或为限制、规范公权力运行,或为限制公权力侵害私权利。同时为了捍卫公民私权利,严守公私法的二分理念,坚决反对宪法对私法发生效力。因为立宪主义宪法均形成了完善的危险审查和宪法诉讼机制,故而宪法确立了其在公法领域的权威。与此同时,民法退出了宪法产生之前的宪法地位,从而成为与宪法平行的私法领域的根本法。“民法•宪法同位论”[8]就是以这种思想为前提。
此时期民法与宪法平行关系的形成在民法上的原因如下。
第一,在所有的法部门中,私法仍然最关乎人们的日用常行。在现实中,人们主要是通过私法去认识法、接受法、践行法的。从私法与人们生活的关切度来看,私法是最高的法。[4]52因此民法在私法领域的最高法地位仍无变化。
第二,宪法为公法的理念,导致了宪法价值在私法领域的缺位,而民法的固有品性乃在于保障人权、维护人性,推动人的成长和发展,[9]78正好以私法的身份替换了宪法的这种角色,奠定了其在私领域范围内的“宪法性”地位。
第三,在公私法对立的情况下,宪法救济不需要通过民法来实现,民法救济亦不求助于宪法。给人一种民法与宪法可以持久分立下去的假象。民法从古代法时期的最高地位到立宪时期与宪法平行发展,经历了一个“民退宪进”的演变。然则,宪法与民法关系至此仍未停止,并且在现代法中继续演变。实际上从宪法基本权利的内容中我们已经能看到其与民法发生交集的可能。宪法基本权利可以分为积极权利(要求国家积极介入)与消极权利(不要求国家积极介入)。积极权利不具有可诉性,[10]68而消极权利又分为对抗国家和对抗私人两种情形。前者主要通过宪法诉讼(国外)或行政诉讼(中国)得到救济,后者则依靠民法得到救济。基本权利的这种区分实际上内在地蕴含了一种张力,即当宪法或民法任一方不能通过自身的发展来对权利提供合理救济时,二者就会倾向于向对方寻求援助。而导致这种变化的则是现代社会情势的变更。
二、社会情势的变更
现代社会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方面都发生了巨大变化,而这些变化,正是民法与宪法关系变化的基础。
(一)立法民主化
资产阶级革命后,西方各国建立起资产阶级政权,资本主义得到了长足发展。相对于封建主义,资产阶级本身即有自由、平等、民主等进步价值追求。因此在寻求政治上的利益时也不同于封建阶层的等级和专制,而具有资产阶级式的民主。但是资本主义的民主也经历了一个过程,在最初的时候,资产阶级因在经济上占据了主导地位,政治上也仅仅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这与现代社会的民主截然不同。相应的,此时的法律乃是体现资产阶级意志的法律,民法中的所有权绝对、私权神圣等都是明显例子。随着资本主义的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社会基于根本矛盾,暴露出许多弊端,甚至产生了危机,这引起其他阶层的严重不满。为了缓和这种矛盾,近代以来,西方国家逐渐过渡到福利国家,也就意味着其他社会基层可以参与到民主过程中来。于是民主化形成了一股强大的力量,这股力量要求法律的制定尽可能地衡平各阶层之间的既得利益,因此传统高度形式化和纯粹的法律在价值和体系上逐渐分解。这种立法民主化的趋势在现代社会已经具有一种共性,即使在社会主义中国也不例外。例如我国立法程序中各界人大代表的审议、表决,立法草案的公开征集以及举行听证会等。
(二)阶层失衡化
工业革命初期,产业工人没有自己的土地或财产,必须依靠从事雇佣劳动才能维持自己的生计,由于居民中越来越多的人口无法在农村获取收入,无法从事传统的职业,因此他们只能到不断扩大的工业领域中去寻找工作和其他赚钱的可能性。[1]68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企业主、资本家日趋富裕,掌控的资源也日益增多,产生了跨国公司、垄断巨头等强势团体。市民社会的这种分化导致了劳动者与雇佣者的对立。不仅如此,随着知识的深入,特定领域的信息集中在特定阶层之中,该领域的话语权也集中在该阶层手中。于是,消费者不仅孤弱,亦常欠缺对产品的知情权、安全保障权等,并且在损害发生后,也常陷于无法举证的尴尬境地,出现了消费者与生产者的对立。最终形成了“消费者/生产者、劳动者/雇佣者的二元模式”[11]133局面。当前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在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体制下,社会阶层持续分化。“农民阶级分化了,工人阶级也变化了,并产生了诸如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经理人员等一批新的社会阶层。一些阶层的社会地位上升了,规模也扩大了,一些社会阶层的社会地位下降了。一个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社会阶层结构正在形成之中。”[12]33当前我国社会阶层的变化还不合理,还只是一个中低层过大,中上层还没有壮大,最上层和低层都比较小的一个洋葱头型的阶层结构形态,与稳定的橄榄形结构还有较大差距。[12]35一般而言,在现代社会中,稳定的社会阶层结构能够扭转现代“消费者/生产者、劳动者/雇佣者的二元模式”失衡,因此我国社会应当在促成其走向阶层合理的同时,尤其应当注意对社会结构失衡的宏观调控,特别是通过法律的手段。
(三)社会危险化
科技革命的兴起使技术性成为当代社会的重要特征。技术在推动大工业发达的同时造就了环境污染、机动车损害、产品损害等副产品。技术的发展亦极度压缩了人的隐私空间。面对管领危险之物或从事危险活动的企业组织体之时,作为一般民众的受害人有结构上的弱点。现代社会同时又是危险社会。危险既包括了建筑物致害、抛弃物致害、地面施工致害、动物致害、无(或限制)责任能力人致害等传统因素,也包括了因科技进步、资讯发达、企业竞争、消费活动等产生的现代新型危险。危险社会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如何对损害提供合理而有效的救济,同时兼顾受害者与责任人(包括有加害人与无加害人的情形)。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可以责任人完全的损害赔偿,则可能使责任人陷于破产之境地,从而对个人的行为自由以及经济的有序进行造成严重限制与破坏;另一方面,假如过分偏袒责任人,则将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赔偿,从而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公。现代社会政治、经济、社会层面的变化,导致了民法与宪法地位的变化,进而影响到民法与宪法的变化。
三、民法地位的衰弱
社会的变化,使近代民法发生了诸多变化,例如所有权绝对①、契约自由原则②被修正。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转型的过程中,最终使民法丧失了私法统治根基的,乃是其在在理性追求及损害救济之变化。
(一)形式理性的衰弱
民法的形式理性,亦即高度精粹、技术性的语言,使其能够抽离于各种社会的生活条件和世界观,放之四海而皆准,此亦为民法维持体制中立的奥秘。[13]4-5民法的这种形式理性主要体现在民法中“人”的影像上。近代民法中人的影响“乃是根植于启蒙时代、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归纳起来有两点:一为完全平等的“法律人格”,即“可由自身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私法关系的立法者”,但却不考虑知识、社会及经济方面的力量之差异的抽象性的人;一为“强有力的智者”,即在完全平等之法律人格背后隐含的是“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14]8,35近代民法中这种人的影像,实际上是基于法律个人主义的思想。法律个人主义的思想正是近代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产物,它最大程度地保障了资本主义市场主体的自由,极大的促进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然而,现代社会中经济的非均衡化趋势侵蚀了法律个人主义的基础。日趋强大的大企业、跨国公司打破了近代民法中的主体平衡,而民主化趋势中的各个阶层则要求法律正视主体间的这种不平衡,并要求国家有所作为。如上文所述,民主化的这种要求最终在各阶层代表作为立法者的博弈中体现出来。于是近代民法的形式理性受到冲击,而越来越融入了实质理性的因素。现代民法中实质理性的表现就在于其对民法中“人”的具体化对待。申言之,在近代民法中,一则人已不是抽象的人,而是不平等的具体的人。二则已非“理性人”,而是“弱”而“愚”的人。此处,强者是作为抑制的对象来对待的,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弱者,故而可以说:法律的中心已经转移到弱者。[14]76围绕着民法上人的变化,现代民法在传统民法之外(或称民法典之外)衍生出诸多特别民法。这些特别民法的主要特征是注入国家强制因素以修补民事主体之间的不平衡,使得民法发生了一定程度上的社会化。“民法迄今为止的发展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当时的不足。在我国,直到今天,民法的发展大体没有偏离财产私有制和合同自由等基本原则。而是在更大程度上强调了同这些原则密切相关的社会义务和责任,强调了信赖原则,强调了对居民中的社会弱者的保护。”[1]68表面看来,民法中的强制性因素压缩了私法自治的空间,但细究起来又不然。民法主体间的不平等关系进行修补,使其在法律上得以平衡,实质上是巩固了私法自治。民法中从形式理性到实质理性的变化最终形成了“企业主与劳动者的对立,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15]24局面,或称“消费者/生产者、劳动者/雇佣者的二元模式”。这种转变,实际上导致了传统民法价值中立的破产,这使得民法不得不开始寻求价值依托。
(二)损害救济的发展
社会危险化趋势导致了两类损害的频繁发生:一类为侵权损害,例如日常出行中经常发生的机动车致害、大工业背景下的各种矿难以及其他高危事故造成的损害。侵权损害的大量发生,特别是严重危害公民生命、财产的高危事故,使侵权法很难仅由自身的救济在行为人与侵权人利益之间做出公正的平衡,从而产生侵权法外救济的需要。另一类为非侵权损害,例如频繁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侵权法对这类损害鞭长莫及,从而给侵权法外救济留下了巨大的空间。它一方面促进了侵权法外救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亦对侵权法提出了挑战。以近年来兴起的自发的户外旅游意外事故为例,因此类活动往往具有危险性、不确定性,因而往往造成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法院就如何裁决此类损害纠纷颇感棘手。其难处之一在于,各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一种互相救助的义务?换言之,见死不救行为人到底是仅受一种道德谴责,还是应对其不作为行为负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社会危险化趋势下,损害已给侵权法不能承受之重,迫使侵权救济与侵权法外救济进行整合。其结果便是综合性损害救济制度的建立。综合性损害救济制度融侵权救济、无过失补偿制度、社会安全保障制度为一体。无过失补偿制度不同于“无过错责任”,可称为“非侵权行为补偿”,指对一定范围之人因意外事故而生的损害予以补偿,而不以具备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为必要。[16]25-26法律表现形式主要是强制责任险,例如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社会安全保障制度为保障人民生存的基本权利由国家创设的各种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保险制度①。社会安全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主要是强制社会保险,包括劳动保险、失业保险等。多层次的救济体系存在内在的结构关系,其中最基层的是社会安全保障制度;中间的是无过失补偿制度;最上层为侵权责任法。[16]24按照这一顺序,国家(或社会)责任属性依次降低,个人责任属性依次升高;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成本依次升高,所提供的救济的便捷性、确定性依次下降。同一损害,有多种救济制度同时并存时,被害人可以同时请求而保有之,还是仅得选择其中一项,或者被害人得分别就不同救济制度同时主张,但不得超出其所受损害?对此,比较法上存在不同的解决模式。[17]78在我国法上的综合损害救济模式既有补充模式也有兼得模式。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采纳补充模式。工伤事故责任采兼得模式。[18]33民法上救济制度的发展,表明即使是发生在私法领域内的损害,也不单单是一个侵权法或者民法问题,我们尚需从一个更高的层面来把握。换言之,综合性救济的制度依据何在,不仅是一个民法问题,更是一个宪法问题。
四、宪法地位的兴起
社会民主化的发展,使人们重新审视宪法的地位。实际上为了在民主秩序内保障各阶层的利益,最好的方式就是从宪法的高度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同时,经济上的不均衡以及社会危险化导致的民法上的变化,呼唤宪法作为最高法来为其提供价值依托和制度依据,这由两方面构成,一方面是其根本法属性,一方面是高级法属性。“当我们强调宪法内容的重要性时,我们称其为根本法。当我们强调宪法效力的优越性时,我们说高级法或者最高法,实际上是借用一个先验的概念表达一个经验性文本的独特地位。”[19]488
(一)作为根本法的宪法
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强调其内容上的最高性,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第一为民主秩序,第二为其他经济、文化与社会制度。它与立宪主义宪法不同,强调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其意义在于适应于福利国家的转型,从秩序、社会制度层面支撑作为最高法的宪法地位。立宪主义宪法时期,宪法与民法各自为公、私法领域的根本法,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民法尚能够较好地承担起在私法领域实现分配正义(合同法、物权法、人格权法、婚姻继承法等)和矫正正义(侵权法)的功能。然而社会阶层失衡化和社会危险化之发展,使得民法已不能胜任作为私法领域的根本法,因此需要在、制度层面寻求宪法的依托。宪法的根本法属性自然就应当被强调。与西方宪法不同,我国宪法一直强调其作为根本法之属性,依次规定了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等。宪法序言最后一段的第一句更是体现了立宪者将宪法作为根本法的思想:“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对于我国宪法的这种特性,有学者认为是一种缺陷。有学者认为,中国宪法关于经济政策、意识形态和国体方面的规定较多,制宪者认为宪法是一个总章程,因此宪法规范的内容是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原则,宪法只具有大纲式的作用。[7]38有学者认为,经济内容并非宪法的应有内容,即或宪法中对公民的经济权利、民事权利作为规定,这些规定也仅仅带有原则性和宣示性,是作为政治权力的存在基础来看待的,并非是为了确立和界定一种纯粹的财产关系,也不能形成实质意义上的民事权利。[20]122上述观点正是基于立宪主义宪法以及彼时民法与宪法关系的理解所致。笔者以为,随着社会的转型,宪法与民法地位上的变化,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应当得到认可,因此我国宪法的这种巧合正是其优势之所在。与消极权利不同,积极权利需要国家政策、方针的积极介入,具有不可诉性,体现的是对国家作为的期待。而国家的作为往往是通过相关的制度建设来实现的。然而,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的区分并非绝对,其界限为,基本权利是否需要国家的行为才能实现,抑或不需国家的介入即以享有惟须限制国家或其他有可能的私人主体的不法侵害。因为积极权利虽得由国家积极介入,但亦不容许国家或者他人的侵犯,故二者存在重叠乃是逻辑之必然。
(二)作为高级法的宪法
宪法的高级法属性主要是从宪法效力层面来讲的,宪法居于一国法律体系之顶端,所规定的制度、原则和权利为其他相关法律所继受而不能相抵触。此外作为高级法,宪法还具有部分自然法的成分,即当某一具体权利不能从宪法文本中寻求时,得从宪法的价值秩序中推导而出。“在美国,宪法是高级法,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可以受到违宪审查,当成文宪法没有明确规定时,攻击一个坏的法律可以诉诸不成文的高级法。”[20]488宪法的高级法属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其一,从法律的外部体系来讲,宪法居于法律体系的最顶端,具有最高的效力。其二,从法律的内部体系来说,宪法规定的法律原则、精神以及相关的价值导向为所有下位法律提供价值依托,换言之,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必须将宪法价值贯彻下去,否则就有违宪之嫌疑。关于第一方面理解,凯尔森已经做出了经典的论述,也已经成为学者的共识。对于第二方面的理解,主要对宪法价值秩序而言。宪法价值秩序的元素是基本权利。如我国宪法规定了政治权利、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秘密受保护、监督权、社会经济自由权、文化教育权、国家赔偿请求权、控告权、申诉权等一系列基本权利。这些基本权利经由基本原则的连接而形成一张宪法价值之网。而基本权利与基本原则之间的协作则使宪法价值之网形成疏而不漏的宪法价值秩序。诚如拉伦茨所言:各种基本权及各种原则并非毫无关联地并行适用,毋宁在意义上彼此相关,因此可相互补充、相互限制。[1]218以救济权为例,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国家赔偿请求权,却没有对公民的其他请求权做出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等救济权没有宪法上的依据。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其与第三十八条可以构成所有民法上的救济权的宪法基础。此外,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兜底条款,从一个更为抽象的角度最大限度的保证宪法价值秩序的完整性。
五、二者的功能关联
民法的衰弱与宪法的兴起,确立了宪法对民法的统帅地位,使民法与宪法从此紧密相连。对于二者之间的关联关系,我们从功能的角度分两个方面论述:从宪法的根本法属性出发,民法与宪法具有一种制度对应关系;从宪法的高级法属性出发,民法与宪法具有一种价值贯通关系。
(一)制度对应关系
宪法的根本法属性要求国家创设相关制度以保障民主秩序、促进公民福利。民法则由于不能胜任危险社会下的损害救济重任故而要求与其他社会救济制度相衔接,即建立一种综合性的救济制度。因此,宪法的根本法属性的要求正是民法上综合救济制度的建立,而民法综合性救济制度的依据也正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也就是说,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已经为民法救济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宪法上的基础,由是二者在制度发展上有一种相互对应关系。民法中(主要是侵权法)这种综合性救济方式的组合有两种模式。一种是针对大众的损害分散方式。例如汽车制造者得将其应负之损害赔偿,借调整汽车出售价格或责任保险或其他社会制度,分散于消费大众或汽车公司的股东。[16]8商品责任也是如此,这就是所谓的“深口袋”理论。另一种则是针对个案的位阶模式,例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此处不同救济制度的介入是有位阶的,从首位到末位,其责任依次降低。救助义务在我国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然而实务界已经接触到并且默认在自发的户外旅游中行为人作为“临时互助共同体”成员的救助义务①,惟对此尚未有相关法律为依据。救助义务在国外亦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在二十世纪初期,德国法院、法国法院以及他们的英国同行,都不愿意对特殊行为义务(救助义务)的过错施加不作为责任。”然而,“二战成为重大的转折点,因为法国法走上了自己的道路。实际上法国与德国的立法者都在刑法中引入了救助义务。不同的是,德国法院拒绝将此种义务类推适用于民法,法国法院却很快在民事领域认可了它”。[21]
法国法院将任何导致他人损害的刑事违法行为的授权都认为是民法典第1382条和1383条所规定的过错。而这已不用再深究刑法上的规定,此概念则被引述为“刑法与民法上过错的统一性”,因此,当立法者将某一作为义务引入刑法之时,它很快就影响了侵权法的“过错”内涵解释。[21]随着危险社会的深入,救助义务具备越来越深厚的社会基础,在我国也将受到更多的重视。因此我国法院对“驴友”伤害案的判决虽未有相关法律依据,但所确定的在危险条件下的“救助共同体”乃是对救助义务的一种现实思考(当然对这种救助义务的论证确立必须是基于宪法上行为自由与尊重生命之法益衡量)。只是对责任承担尚难界定,然在此亦应将侵权损害赔偿与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制度结合起来。具体而言,对违反救助义务行为人科与责任时,应先使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额度内先行支付,惟其不足者方由行为人承担。我们发现,法律作为人所建构出来的上层建筑,其本身并不可能形成封闭的体系,民法(特别是侵权法)的发展实际上已经与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制度的发展紧密相关,亦即法律的发展少不了其他社会制度的支撑。
(二)价值贯通关系
宪法的高级法属性要求宪法将其价值贯彻到民法之中去,而民法理性上的变化则顺应了这一要求。民法与宪法这种价值上贯通关系的确立实际上就是宪法效力的扩张,即近代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对抗国家的权利在民法领域也发生效力。宪法效力扩张当然最为根本的是基于社会情势的变化(即民主化趋势和经济非均衡化),亦即社会变化乃是其社会基础,其次也和上文描绘的宪法与民法各自的变化紧密相关。正是宪法与民法对社会变化所表现出来的这种适应性,构成了宪法效力扩张的法律基础。宪法效力的扩张,表现为德国法上的“第三人效力”与美国法上的“国家行为”理论,兹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宪法对私法的“第三人间接效力”说在德国与我国均取得通说地位,该说对宪法效力的扩大化持谨慎的态度,认为宪法对私法效力的扩张仅在法院通过对私法一般条款的解释才能确定,否则宪法基本权利不能对私法关系产生效力。德国联邦在1958年“路特案”的判决中认为,“联邦认为到底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可否直接在民法中获得适用,不无疑问。但是对于联邦劳工法院之采取直接适用(的方式),认为乃失之过宽。”“法院清楚地赞成并引用杜立希所主张的概括条款是基本权利对民法的突破点,是宪法基本权利进入民法关系的入口”。[22]313-314
【关键词】现代教育技术;教学方法;有机结合
一、目前中学历史教学在运用现代教育技术中的误区
1.由“人灌”变为“电灌”
中学历史教师特别是青年教师在教学中普遍使用多媒体授课,这是一个可喜的现象,但是,有的教师走向极端,不是把现代教育技术作为教学的辅助手段,而是作为一种展示工具,作为教学的主要手段,用图片、史料、视频狂轰滥炸,尽管一堂课轰轰烈烈,学生的情绪高涨,却不能有效地实现教学目标,效果不佳。因为它将学生的注意力集中于影像或声音,师生间缺少沟通,不仅弱化了教师的主导性,也忽略了学生主体性,思维训练无从谈起,并没有走出满堂灌的窠臼,只不过由“人灌”变为“电灌”,当然,教学效果可想而知。
2.教师对现代教育技术掌握的欠缺
在中学历史教学中采用多媒体是教育走向现代化的突出表现,熟练运用多媒体技术能有效地提高教学质量。但是,多媒体是一种技术手段或者说媒介工具,技术工具能否发挥应有的作用还要看教师掌握的程度。使用多媒体教学的技术包括课件制作的水平和在课堂上使用的水平,以及教师的揉合水平。有的教师特别是一些老教师,由于未接受系统的现代教育技术方面的学习或培训,往往不能制作优秀的多媒体课件,在使用时或经常出现“卡壳”的现象,不仅浪费宝贵的教学时间,而且造成课堂的混乱和学生无为的等待,进而形成了教学低效。
3.教育理念的滞后
现代教育技术进入中学课堂是教学手段的进步,其背后蕴含着教学理念的转变,只有在先进教育理念指导下使用多媒体手段才是现代教育的本质,由“人灌”到“电灌”就是教育理念滞后造成的,新瓶装旧酒是不能提高教育质量的。新课程倡导的是“以人为本”,要突出主体意识。为此,教师要转变教育观念、转化角色、改变教学方式、改变学生的学习方式。在新的教育理念指导下使用多媒体手段,营造一种平等、开放、民主的课堂氛围,建立新型的师生关系。教师由授业主体变为学生的顾问,成为学生学习的组织者、引导者、参与者,使学生真正成为学习的主体,把 “传道、授业、解惑”的教育使命落到实处。
二、根据教学内容,把现代教育技术与灵活的教学方法有机结合
与其他学科相比,中学历史课程讲述的是过去发生的事情,过去性、一次性、不可复制性是历史学科的一个典型特征。正因为如此,学生很难直观感受和理解各种历史现象,这就直接影响到中学历史教学的质量。现代教育技术的出现改变了这种困境,它凭借生动的画面、新颖的形式、丰富的内容等再现了历史上发生的现象,为历史教学提供了很多方便。为了增强历史教学的直观性,在讲授历史人物时,我尽量运用多媒体技术展示相关历史人物图片,从他们的服饰、体态、神情来引领学生感悟历史人物,进而感悟那个时代的风貌。在讲授历史背景时,我尽量运用多媒体技术提供地图,如讲授《古代希腊民主政治》时,我为学生展示《古代希腊城邦分布示意图》,海洋环境和小国寡民的希腊给学生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把学生带到古希腊那个历史时空,接着再讲希腊工商业发达,民主政治就顺理成章了;在讲授《中国近现代社会生活的变迁》时,我尽量运用多媒体技术提供那个时代的实物图片,在学生感到亲切的同时,能够认识那个时代人们的衣食住行、风俗习惯、出行方式、休闲娱乐方式、生活状况等;在讲授一些抽象的内容时,我尽量运用多媒体技术设计示意图,把抽象的问题具体化,把难点浅化,如关于隋唐时期的三省六部制,我把皇帝、中书省、门下省、尚书省以及吏、户、礼、兵、刑、工等机构设计一个示意图,学生不仅轻松地了解了政府的运作方式,还能理解相权一分为三、互相牵制、君主专制加强的道理,进而与近代西方资产阶级代议制比较,揭示其本质区别,效果尤佳。
多媒体教学是教学的辅助手段,在运用多媒体技术时一定要本着经济实效的原则,根据教学内容的需要,恰到好处、画龙点睛地使用。要以便于学生对历史的了解、感受、感悟、认识为原则,切忌滥用多媒体技术,否则事与愿违,达不到有效教学的效果。
三、根据学生实际情况,把现代教育技术与灵活的教学方法有机结合
教学有法、教无定法,贵在得法。“得法”就是满足每一个学生的学习需要,进行针对性地教学,促进学生全面而有个性地发展,其前提就是充分地了解学生,包括学生的已有知识、学习方法、学习习惯、学习态度等,否则就是“目中无人”,就是随意性的教学,与新课程的理念南辕北辙。因此,教师在上课前要从学生的作业、课堂答问、考试卷、个别谈话等方面全面了解学生,在此基础上开展针对性教学就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如《》一课,头绪多,容量大,学生难于把握。对于这部分内容的教学,可利用多媒体先向学生介绍抗战爆发前的世界经济危机形势,让学生了解日本发动的历史背景,之后的“”、“”和“”的发生可以利用历史录像片段为学生展示当时的历史场景,营造逼真的历史氛围,让学生能身临其境的感受当时中华民族所面临的危机。这样就生动地再现了离我们遥远的历史场景,打破了时空的局限。这样学生在鲜明的图像和音像资料刺激下,在身临其境的感受中,注意力容易集中,对知识的印象会深刻得多,视野会也开阔得多,同时也容易激发学生的历史兴趣。
再如针对学生掌握秦始皇统一六国过程时有困难,我运用多媒体课件展示《秦灭六国的先后顺序图》,图中反映出各个政权的范围和秦灭六国的时间,然后指出秦始皇横扫六国、统一中国采用远交近攻的策略,先中间再两边、先西边后东边,就把秦始皇先后灭掉韩、赵、魏、楚、燕、齐统一中国的恢弘场面揭示出来,便利了学生对历史知识的掌握。针对有些学生的历史基础知识扎实,并对学习历史有兴趣,我指导他们学习网络技术,通过上网了解史学研究的新动向、新成果,学生学得主动、高兴,不仅历史学得好,而且学会了研究历史的方法,为其终身学习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根据教师自身素质,把现代教育技术与灵活的教学方法有机结合
俗话说,尺有所短,人各有所长,不同的历史教师由于其阅历、学识、习惯不同,形成的教学风格也独特各异,在使用多媒体教学时教师要因人而异,扬长避短,不能强求统一。作为一名中学历史教师,要根据自己的优劣势采用适合自己的教学方法,才能会达到好的教学效果,有的教师语言表达能力强,能把繁琐的历史现象用生动语言描述得惟妙惟肖,不仅深受学生喜爱,而且效果好,不妨多用讲述法。有的教师思维深邃,善于思辨,剖析问题入木三分,阐述观点胜于雄辩,有利于培养学生的历史思维能力,不妨多引导学生分析。有的教师多媒体技术娴熟,制作的多媒体课件精彩纷呈,在教学中运用多媒体课件挥洒自如,把现代教育技术的长处发挥到极致,教学效果好,不妨多使用多媒体技术。多媒体技术作为现代教育的有效手段,它有传统教学手段无法比拟的优点,在中学历史教学中运用得好,能增强课堂教学的直观性,培养学生学习历史的兴趣,提高历史教学的教育质量。中学历史教师要认真学习现代教育技术,在制作好课件的基础上娴熟运用。
伴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建设步伐的加快,对市民社会问题的讨论正在悄然兴起,尽管这种讨论还局限在很小的理论范围内,但问题本身的社会现实性是不可回避的,其强劲的内在理势也迫使我们每个理论工作者从不同角度做出回应。市民社会是一种具有全新价值理念的社会结构性共同体,它的建立不仅会使我们对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产生全新的理解,而且也会引起社会伦理关系和道德生活模式的变革,甚至涉及到中国现代化进程的战略性选择和民族精神的建构问题。对此,我们不能不予以热切关注和认真研究。
一、 市民社会的特性及其伦理关切
“市民社会” (Civil Society)这一概念在公元1世纪由西方哲学家西塞罗最早提出,其原意是表示一种区别于部落和乡村的城市文明共同体[1],即所谓的“文明之邦”。洛克第一次将市民社会作为人类社会发展的一个逻辑阶段,即有政治的阶段[2]。黑格尔是西方思想史上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进行明确区分的理论先驱,在他那里,市民社会主要是代表个人利益,“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3],因而道德地位比较低。国家是代表普遍利益的,是绝对精神的完美体现,所以市民社会是从属于国家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良好的伦理秩序,不致陷入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后来马克思也是在黑格尔的意义上来使用市民社会概念的。他认为,市民社会是指私人利益关系领域,“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4],“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5]。马克思并没有对市民社会作伦理上的评价,而只是通过市民社会去解释国家,从而建立历史唯物主义体系。这里还值一提的是哈贝马斯对市民社会的理解,他认为市民社会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私人领域是指以市场为核心的经济领域,公共领域是指社会文化领域。哈贝马斯特别强调公共领域的价值,认为它正遭受商业化原则和技术化政治的侵害,使得人们自主的公共生活越来越萎缩,人们变得越来越冷漠和无情,只有重建非政治化、非商业化的公共领域,才能使人们在自主的公共生活领域重新发现人的价值和意义。
从上述西方学人对“市民社会”的不同理解可以看出,市民社会的产生出现了三次剥离:与野蛮社会的剥离、与政治社会的剥离、与经济社会的剥离。现代西方社会正在努力完成这一过程,而在中国,准确而言,还处于第二次剥离阶段,即怎样从高度政治化的社会中旁生出一个相对独立的非政治化领域。因此,我们对市民社会的理解,应当定位于非政治的私人关系领域。中国市民社会是指“社会成员按照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6]。具体说来有如下规
作者简介:李建华(1959—)男,湖南桃江人,哲学博士,现为中南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伦理学研究。
定性[7]。通过这些规定性,我们可以看出市民社会一种全新的生活方式,以及对伦理关切所显豁的新趋势。
1)财产权的确定。市民社会既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甚或私有产权为基础,也是以社会资源流动与社会分化为基础,由此产生市民社会的私域。财产权是人权、经济活动和法律活动的核心,也是市场经济得以运转的重要条件,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物质前提,它意味着每个人有权决定交易的条件,有权说“这是我的”。中国人有财产观念但无财产权观念,以致于随便出于什么政治目的就可“抄家”或没收个人财产。有了财产权,就有了人权的现实性保证,就有了进行一切社会交换的真实性前提,就有了实现自由的可能。并且通过市场机制的整合,就会有资源的流动与重组,就会出现社会的分化,社会生活的非政治化空间就会相对扩大。财产权的确定就内含着以权利为本位的道德生活方式的合理性及其实现的必然。
2)社会关系的契约。市民社会的内在联系,既不是传统的血缘亲情关系,也不是行政性的垂直指令性关系,而是内生于市场经济的平等自愿的契约性关系。在市民社会中,私域间的个人关系,以及社群关系基本上是一种主体间的契约关系。契约关系起源于私人权利间关系,并要以相对独立利益主体的存在为前提。人们在彼此的契约行为中逐渐学会建立起一种主体间关系,形成自治有序的生活方式。契约是不同意愿的结合,它是一定诺言的约定,是一种“合意”,必须要以诚信为主观条件。因此,诚信不仅是一种正常社会交往秩序之要件,也是现代社会的一种基本美德。诚信是契约的基础,契约又是对诚信的制约。
3)社会治理的法治。在市民社会中,法权高于一切,政治权威、经济权威、人格权威等都置于法权之下。以尊重和保护社会成员基本权利为前提的法治原则是社会生活的最基本的原则。私人(法人)间的契约是一种利益互惠行为,不但要使参与契约的双方都能从利益交换中公平得益,也要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因为在一个摆脱了身份关系的社会中,契约行为应当以平等的自由精神为其要旨,社会公共利益正是他人自由权利的集中表达,所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对平等的自由这一契约行为的灵魂的守护”。[8]而要维护公益不能没有国家强权,不能没有法治。而法治“不是一种关注法律是什么的规则(a rule of the law),而是一种关注法律应当是什么的规则,亦即一种‘元法律规则’(a meta-legal doctrine)或一种政治理想”[9]。法治所强调的是人民主权、个人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与尊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甚至国家也必须服从法律、依法办事等。法治内生着民主自治的社会伦理要求。
4)社会管理的自治。社会历史发展到今天,其管理模式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即由“统治”(government)到“治理”(governance)的转变。政府统治的权力运行方向是自上而下的,它运用政府的政治权力,通过发号施令,对社会公共事务实行单向度的管理。与此相反,治理则是一个上下互动的管理过程,它主要通过合作、协商、伙伴关系、确立认同和共同目标等方式来实现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所以治理的权力向度是多元的、相互的。这种“治理”就是市民社会的自治。市民社会内部的活动和管理具有高度但却相对的自治性质,而这种高度性说明了市民社会的成熟程度,相对性则说明表明国家对其不足的方面进行干预、协调的必要性。这种自治原则要求个人参与各种社会活动以尊重个人的选择自由并辅以相应的责任为基础。
5)社会参预的自愿。在市民社会中,每个成员都不是在被胁迫或强迫的情况下,而是根据自己的意愿或自我判断而参与或加入某个社会群体或集团的事务。这些群体或集团就是市民社会组织(简称CSOs)。它们是以民间的形式出现,并且不代表政府或国家的立场;它们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机构,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参加市民社会组织的成员都不是强迫的,完全出于自愿。市民社会组织发展壮大后,它们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也日益重要,它们或是独自承担社会管理的职能,或是与政府机构合作,共同行使某些社会管理的职能。自愿原则应当是市民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它是以高度尊重个人的选择自由为前提的。自愿结社的自愿原则,其重要意义在于能使人们养成负责的态度和自我管理的习惯。
在黑格尔的思想中,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都是“伦理”概念客观化过程中所经过的环节。相对于作为伦理性整体的家庭和国家来说,市民社会是一个异质的存在,它远远偏离了伦理生活的理想和真正意义。“在市民社会中”,黑格尔写道:“每个人都是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一切癖性、一切秉赋、一切有关出生和幸福的偶然性都自由地活跃着。”在这里,“伦理性的东西己丧失在它的两极性中,家庭的直接统一也己涣散而成为多数。”[10]这种思想是建立在国家高于市民社会这一前提下的。我十分同意邓正来先生的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说,国家一方面要承认市民社会的独立性,另一方面要对市民社会进行必要的干预和调节,[11]那么,市民社会的伦理关切就获得了更加显豁的地位。
二、 中国市民社会建立的伦理基础
市民社会的特性决定了它的建立的内在合理性,但要变为现实,要辅之以相应的、新的环境因素,其中伦理道德因素是必不可少的,并且这些伦理因素也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渗透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之中。同样中国市民社会伦理的建立的客观基础也只能从政治、经济、文化中寻找。
首先,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形成。不论人们对于市民社会的认识存在多大的差异,但对其结构性要素及其特征的认识是相同的,即作为一个成型的市民社会必须具备如下特性:社会结构的有机性、社会行为的互动性、社会要素的团体性、社会生活的开放性。与此相适应的是个人自由、经济自主、政治民主、国家法治、文化多元等伦理理念。而这些特性和价值理念的形成从根本上是市场经济整合的结果。市场经济领域本身是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为市民社会准备了基本要素。市民社会的主体是市场经济造就的。市民社会产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大量的个人和组织摆脱了政治权力的束缚,成为非政治的生活主体,也就是市民社会主体。市场经济在造就市民社会主体的同时也拓宽了市民社会的活空间,并孕育着市民社会的意识形态,这种意识形态是以世俗化和个体化为质态和形态的。世俗化是人越来越摆脱神秘的外在力量,世界越来越多地成为经验中的世界;个体化是指个人不断挣脱一个社会共同体所强加的各种外在规范,努力在生活中体现个人的意志。市场经济还营造了市民社会的自治机制。形成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结构是中国市民社会建立的开局性工作,而这一工作首先只能在经济领域中展开,如,经济组织独立法人资格的取得、通过市场发育所形成的契约关系、自治性社会组织的建立与增多。
但是,中国市场经济并不成熟,传统小家经济的所固有的伦理惰性影响至深。一般而言,小农经济的生产方式是一种封闭的型的生产方式,这种封闭性表现为:生产与消费同一,各经济主体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在生产环节上,小生产者不具有从事专业生产的明显优势,决定了市场经济对小生产者的改造,或者会直接削弱小生产者的既得利益,或者导致小生产者的利益实现不具有确定性,或者小生产者的利益会遭到市场经济的整体侵犯。在此情况下,市场经济对以小农经济为基础的乡村社会的瓦解就会受到极大的抑制,对市民社会的整合就会受到极大的抵制。在交换环节上,小农经济在财富创造上的明显优势,使之难以盈余太多的物质资料与市场经济创造的物质资料进行对等的持久的交换,而对于这种不利的地位,小生产者防范的最好方法就是减少交易或者不交易,这样就会使市场经济的整合功能受到极大限制,乡村社会的小生产者也就难于整合到市场经济构建的市民社会中去。黑格尔曾认为,“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他如果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12]黑格尔把目的与手段的互为性作为市民社会的基础性的伦理精神,其概括是准确的。这种互为性既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根本特性,又揭示了市民伦理的本质。我国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伦理的形成,必须要与市场经济同步,要与我国经济生活的城市化、市场化、理性化、世俗化、契约化、自治化同步。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市民社会,更没有市民社会的伦理。
其次,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也离不开政治国家的消解及其伦理精神的支撑。商品社会、工业文明发展的必然结果就如马克思所言“完成了从政治等级到社会等级的转变过程……这样就完成了政治生活同市民社会的分离的过程”[13],即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政治国家是指位处国家管理层面的政党以及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而市民社会则是“与国家相分离的社会自自组织状态”、“在这种由市民构成的社会中,由于各人利益上的异质性和彼此的互补性而形成相互依存关系,这种彼此依存关系具有不受国家支配的控制的社会自立性”[14]。中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是靠无产阶级革命的方式跨越资本主义制度这一卡夫丁峡谷完成的,虽然实现了社会制度的更替,但是传统的“亚细亚生产方式”下的自足自给自然经济体制根深蒂固,我们还处在农业文明阶段,我们还走着政治——经济一体化的道路。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就是要使政治国家以公共权力持有者身份和公共利益保护人身份退出市场主体地位,还权于市民社会,这其中就蕴藏着深刻的个人权利本位的伦理要求。
在资本主义社会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是彼此分离和对抗的。对此马克思作过深刻的论述,他说:由于市民社会与国空的分离,“国家的公民和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市民也是彼此分离的,因此人就不能不使自己在本质上二重化”[15],即作为公民,他处在政治组织之中;作为市民,又处在国家之外;在政治共同体中,我把自己看作为社会存在物;在市民社会中,人就作为私人进行活动;政治社会注重的是普遍利益,而市民社会注重的是私人利益;诚如马克思所言:“现代市民社会是彻底实现了个人主义原则”[16]。这就需要有基于法治的保权伦理作保证,来确保市民社会的形成。目前我国的法治基本上是一种管理形态模式,即以政治国家为圆点的法治理论而产生的一种负面法治形态。这种形态对法律的认识还停留于法治是国家管理的工具上;权利运行上重视权力的强制功能;价值导向上重国家利益轻个人利益,甚至侵犯个人利益。现代法治不仅从政治国家层面上强调依法办事,更是从市民社会的层面上强调权利的保护,实现个体的自由、平等,将市民社会作为立法的出发点和评判法律完善的标准,从个体权利来解释国家权力的运作,这种法治形态就是法治的保权形态。“管理形态的法治是由权力制约、控制权利的过程,保权形态的法治则是权利产生、制约权力,由权利限制权力,权力保护权利的运行过程,是权力与权利的互动、平衡的过程。”[17]市民社会的建立过程就是一个从以权力为主导的社会向以权利为主导的社会的行进的过程。
市场经济和政治国家的相对消解无疑对市民社会的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经济只能提供人类日益增多的生活资料和服务,政治只能提供生产和生活和某种秩序,相对于生活而言,都只有工具和手段的意义。而市民社会与其说是一种社会形式,还不如说是一种生活的质态和形态,因为经济与政治只是市民社会生活的前提,但不一定是生活本身。因此,市民社会的建立除了经济、政治的伦理性基础之外,还有一个更为广泛、并为政治、经济所不可替代的文化活动领域。“这是一个通过人而为了人的活动领域,它构成了真正的市民社会。因为它满足了市民社会的两个基本要求:活动目的的为我性,活动规则的自主性。”[18]文化在这里主要是通过价值观念和伦理规则体现出来。
从社会结构的变迁来看,市民社会已经经历和正经历着三种形态:文明形态、政治形态和文化形态。[19]文明形态的市民社会是相对于野蛮时代而言的,其典型是古希腊罗马时期。在希腊城邦共同体中,人们只有因体力和智力不同而产生的职业分工不同,每个人都具有参加公益事业的权利和承担城邦共同体的义务。在这里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是合二为一的,这也是亚里士多德把人直接定义为“政治性动物”的深层次原因。这样的市民社会实质上是一个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在一个合法界定的法律体系之下结成的伦理政治共同体。随着罗马帝国的衰亡,城邦共同体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以等级制为基础的庄园经济和农村生活,由此出来了国家与市社会、政治与市民分离,国家不再为市提供自由、平等的秩序保证,而变成了保护等级关系的工具。但在重商主义政策的剌激下,工商业者获得了较之中下层的人更多的自由和权利,他们后来成为资产者,作为市民社会的主体,直接与君主专制相对抗,直到后来推翻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建立了代议制民主原则,作为市民社会主体的资产阶级完成了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分离,从而确立了政治形态的市民社会。随着商品经济地位的日益提高和人的主体性的增长,“市民阶层”作为市民社会的主体越来越强大,其中包括与生产资料相对分离的知识分子、企业的管理阶层、政府中和中层管理者、以及医生、律师、等自由职业者,这一阶层既非无产阶级,也非资产阶级。他们通过各种利益组合壮大自己的力量,并经各种方式影响着政府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市民社会逐渐成为文化运行的主体。当代中国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民社会是文化形态的市民社会。
文化形态的市民社会就要对市民社会进行文化学的分析,它包含如下要义:1、它反映和维护的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即通过“市民阶层”这一中介实现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类存在的代言者(国家、政党)的契约,并进行广泛的动态交流和渗透,从而最大限度地展示和实现自身。2、它是一种有效的社会机制,是自在自为的统一体。自为性在于作为活动主体的市民阶层在不断地创造,推动其在人本主义原则下前进;自在性在于机制本身是一种脱离主体的异在对主体有制约、规范作用,由此使市民社会成为个体存在与类存在之间的桥梁。3、它体现的是一种私人性伦理原则。这种私人性不是所有制意义上的“私有”,更不是什么“损人利己”,而是一种生活质态,其含义有二:其一,私人生活是不可分享、不可让渡的,因而形成一种独特的生活方式,这种方式是个人独特心智的表现;其二、私人生活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私人生活权利意指生活内容和生活意义是向我的,具有不宜、不便、不愿向别人敞开的性质。但私人生活又是对象性生活,要以他人为对象,这就决定了私人生活的义务性,“这种义务性表现为主体对他人和自己负责,并且这种责任是以契约的形式出现的,实质上这是市民社会之秩序的规范化形式。”[20]市民社会的建立需要这样一种文化底蕴,即有了这样一种文化,就说明文化形态的市民社会具备了基础。中国的问题在于,我们离这样一种文化相距甚远,这就需要一种文化上的变革,尤其是伦理文化的变革。
三、 中国市民社会建立所引起的伦理变革
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尚处初始阶段,其扩张趋势是不可置疑的,它必将打破原有的伦理生活秩序,随之而来的就是伦理生活的变革。基于市民社会的特性及其伦理要求,以及当代中国道德生活的现实,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在伦理生活格局上将发生如下主要转型:
1、由私德型伦理向公德型伦理转化。市民社会是一个各种社会要素离折而发生互动的社会。这种社会模式,以政经互动造成支撑个人与社会道德的丰厚物质条件,以权利互动造成支撑个人与社会德性的宽松政治氛围,以思想互动造成支撑普适化道德规范的雍容德性心理,以科技互动造成支撑理性化道德的认知基础,从而开辟出一块以往人类未曾开垦的公共秩序与公共生活德性的实在土壤,扩展了人们的思维视野,在广泛的比较、对话、沟通、互动中,促进着人们道德理性的成长,推进了他们在关注个人生活以外,将更主要的关注力扩展到人群共同体的公共生活领域,开启了人类道德思想与德性抉择的最广泛领域。文化交汇时代要求道德必须具备社会性、效用性、操作性,即它不是借助个人而成立,而是针对社会问题建立起调节社会行为的公共道德规范,它不是一种只着眼于个人品质的内在优化的功效,而是一种着重于改善人际关系,提升人类整体道德水准的效用,它不是一种像行为指南那样,可以照章办理的机械规程,也不是一种朦胧模糊的应当如何的原则堆砌,而是既可清晰把握亦可引导行为的道德规范。社会各界要素互动的道德结果,必然冲破以私德主导德性致思与行为抉择的传统格局,形成以公共道德优先来设置伦理体系和行为模式的新格局。从理性分析的角度来看,以公共道德优先来设置伦理框架,是因为:第一,公共道德优先更符合德性本质。道德乃是调节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自身三维关系的规范体系,它先天地被打上了社会性的烙印,因此,道德的构成体系也就务必首先反映出这种社会特性,它才足以构建一个与社会自身构成相一致的具有社会适应性的规范。群体道德,以其注重道德的社会相关性,注重道德的社会调适功能,注重伦理规范对于公共生活与公共秩序的恰切关注,注重各个个体在公共生活中的个人德行造成的广泛影响,注重自由与权威、伦理与政治、个人与社会的辩证联结,而具有私德主导的传统伦理所无法比拟的优势。第二,公共道德优先,有助于形成人们理智的道德的行为抉择方式。在私德主导的情形下,因缺乏德性的外在保障系统,常常导致道德观念认知与道德行为践履的分裂。在群体道德优先的情形中,由于不仅强调道德个体的主体能动性,更以民主与法治保障德性化行为的主流性与可赞性,故而,道德观念与行为的统一就较有保证:人们认同德性、心怀慈善、共行善举这类既体现个人道德良心,又表现公共道德风貌的举措,才会获得普遍的认同与反响。第三,公共道德优先,并不忽略个人品德,反而以注重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品德情操为特征,群体道德优先的现代伦理思路将传统伦理注重个人品德的心性修养的大思路置于私德与公德互动的背景之中,将传统伦理注重道德作为人生境界提升的起点与归宿的价值,纳入现代伦理的社会要素健康互动而最有效地提升道德境界与人生境界的思路之中,从而使道德视城得以最大的扩展。
2、由神圣型伦理向市俗市俗型伦理的转化。历史学家汤因比在考察社会历史变迁时认为,社会的转型和文明形态的更替,都会使人产生一种杂乱感,也就是人们在无序的社会生活中无所适从。尽管社会的杂乱会产生无序感,但隐藏其背后的却是某种质态的精神。松巴特(W.Sombaet)在《资产者》一书中认为,现代市民(资本主义人)具有一种人类所禀赋的精神气质或伦理,这就是忠实契约和勤俭。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制度的扩展,市民精神就扩散为一种普遍的现代资本主义伦理,这就是“世界的市民化”。[21]韦伯则强调作为天职的工作欲是“资本主义精神”。舍勒把“怨恨”作为资本主义精神的实质,舍克(H.Schoeck)则强调“嫉妒”在在社会变更中的作用。这些理论探索都表明,社会的发展同样会使人产生痛苦的心灵经历,每个时代都有自己的社会精神和公民德性,并且这些精神气质的东西正逐渐由神圣向市俗转变,就伦理而言,就是神圣道德向市俗道德的转变。“此处的神圣道德并不是指宗教道德,而是指一种近乎完满至善至圣的道德要求,故此处世俗道德就不是与宗教道德相对应的俗世道德,而是指一种并不那么完满至善至圣的普遍百姓日常生活的基本道德要求。”[22]神圣道德与市俗道德不是层次不同的两种境界,而只是道德范型上的区分。中国传统社会推崇一种理想化的神圣道德,尽管它具有超凡脱俗的精神力量,也曾引导不少仁人志士、圣者贤哲成为社会进步的中坚,但其最终只能成为精英政治的一部分,而成为脱离民众的说教。中国封建社会之所以会出现道德理想设计与大众层面上道德实践的相悖,原因之一就是儒家道德确立的基础就是把人分为不同的等级,下层人是根本不讲道德的,“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而人总是首先立足于现实市俗,立足感性经验生活,总是他所在的那个生活世界的产物,而现实的生活总是市俗的。
市民社会的建立过程首先面临的就是由神圣向市俗转变的过程,这一转变不是生活表层意义上的人们对现实生活利益所表现出的前所未有的关切,而是深层次上的伦理生活及其范型的转变。在西方18世纪宗教的道德功能被功利主义或理性主义的世俗伦理学所取代,这预示着由宗教神圣伦理向市俗伦理的转变,政教分离的过程就是还生活权于市俗的过程。“政教分离不仅意味着政权与教会的分离,而且意味着道德领域、公共生活领域与教会的分离,生活世界就出现了所谓世俗化的局面,”[23]在中国传统社会,尽管没有自主的教会组织和宗教形式,但礼与国家伦理的一体化,也导致了公民政治身分与信仰身分在不同程度上的叠合。但是,市俗化意味着这种叠合的中断或身分的分化,市民身分确立的基础是自然的权利和义务,它通过宪法得到具体确定;信仰身分则是自致的,即自由选择的结果。这就意味着公民不只是一种政治身分,它可以是多种身分的混合并赋予不同的信仰,既可以是浪漫主义的,也可以是现实主义的。现代化社会需要道德,现代化的人需要道德精神,但是现代化的道德应当是基于个体的现实生存方式,应当关注人的需要及其满足方式,应当使道德更加符合人性,应当使道德更多地关怀市俗利益,应当防止现代社会中的道德堕入神秘主义或幻想主义。[24],当然神圣道德并不是不需要,当神圣道德剥离了神秘时,也就变成了市俗道德。
3、由身分型伦理向契约型伦理转化。从身分到契约是社会关系史上的革命,由此也带来了社会的结构性变化,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甚至认为它是社会运动的根本,“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分到契约’的运动。”[25]梅因这里所说的“身分”指的是来源于古代属于家族所有的权利和特权的法律关系,即个人对父权制家族的隶属关系,这是一种先赋的、固定不变的的条件,任何人都不能凭自己的意志和努力摆脱这种条件。它意味着一种社会秩序,在这种秩序里,群体而不是个人,才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每个个人被缠在家庭和群体束缚的罗网里,完全没有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的可能。而“契约”则是法律关系的发展、进步的结果,它指的是由个人自由订立协定而为自己创设权利和义务,这个社会的特点是个人自由。契约是一种新的社会秩序,“在这种新的社会秩序中,所有这些关系都是因‘个人’自由合意而产生的。”[26]
市场经济借助于经济活动中的最佳资源配置方式,政治活动中的民主平等原则,使得市民社会的人们处于平等地位,这就为契约伦理的形成提供了前提。契约即是一种“构合”、“统一”、“一致”和约定。契约主体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和自由的。契约必须是互利互惠的,所以也必定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权利为契约的出发点,义务是为他人的一种价值承当,这种承当既包括对自己负责也包括对他人负责。契约是对权利和义务的自我设定而不是社会或他人强迫所致,所以你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是市民社会责任伦理的坚实基础。
契约是不同意愿的结合,它是一定诺言的约定,而诺言之所以具有现实意义,就在于它是以信任为基础。如果我不相信你的诺言,或者说,他人根本不信任你,诺言是毫无意义的,契约也就根本无法达成,所以契约是以诚信为前提的。但是光有诚信是不够的,必须要以契约的方式把把诺言固定化,所以契约又是诚信的保证。诚信是“先君子后小人”式的被动的道德防范,契约则是“先小人后君子”式的法律防范。从某种意义上说,契约就是对信任的不信任,是一种“把丑话说在前面”式的处事方式。契约伦理既体现了德治的要求,也体现了法治的必要。在目前着力于信用伦理建设有利于市民社会契约伦理的构成。
契约伦理不止是一种商业交换的规则,而是一种结构性社会关系成型。麦克尼尔曾将契约区分为个别性契约和关系性契约。个别性契约就是一次性的交换、且除了物品的单纯交换外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关系;关系性契约是非一次性的、且当事人的物品交换之外还存在着非常复杂的社会关系的契约。[27]我们所说的契约伦理是关系性契约,是一种全面的、整体的、稳定关系结构中的契约。在`关系契约中,契约当事人双方是作为个性而不是作为个别而存在,他们不是孤立的、瞬逝的个体,而是在稳定的社会关系结构中的个人,这些个人不会因为一己、一时之利,而损害他人或群体的利益,或长远的利益,因为这样做无异于在损害自己的利益。健康的契约伦理可以有效地保证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有机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