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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

时间:2023-08-11 17:1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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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学论文

第1篇

[论文摘要]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完全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基本人权密切相关。逮捕本身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但不当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逮捕制度的合理性尤为重要。我国的逮捕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有关制度设计方面尚有完善空间。

逮捕是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正当法律程序下的逮捕是保障刑事诉讼的有效手段,而不受任何限制的、滥用的逮捕,则会成为践踏人权的工具。因此,现代各国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逮捕制度予以明文规定,严格限制逮捕的适用主体、适用条件以及羁押期限等,以期最大程度地发挥逮捕制度的积极作用,减少其对基本人权的消极影响。

根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批准权或决定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批准权。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中,认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权自行决定逮捕。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中,需要逮捕被告人的,人民法院有决定权;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发现需要逮捕被告人的,有权决定逮捕。公安机关无权自行决定逮捕,只享有逮捕的执行权;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逮捕决定都必须交付公安机关执行。

一、我国逮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1.“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规定不合理

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适用于特定对象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自杀、逃跑、串供、隐匿或毁灭罪证、阻碍证人作证等方法逃避侦查、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逮捕的这一基本功能,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妨碍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行为,就应当采取逮捕措施,而不应考虑其是否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权受到了重重限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该条规定是人权保护理念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体现,然而在实践中,会见律师的规定普遍执行得不够好。

3.超期羁押屡禁不止

超期羁押现象在我国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根据权威部门的统计,截至2003年10月底,全国各看守所共存在超期羁押案件近5000例。造成这一现象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执法方面的原因。

二、我国逮捕制度的完善

1.批捕权应归人民法院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是唯一的公诉机关,不但承担着控诉职能,在其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还承担着侦查职能,且公诉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权也归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使得逮捕制度中的监督程a序形同虚设,逮捕程序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以捕代侦”现象普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难以得到完全保障。由审判机关行使批捕权,不仅符合以审判机关为中心的现代司法制度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实现。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将批捕权赋予具有中立地位的法庭或法官。对于必须逮捕的,追诉机关只能向中立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由法庭或法官决定是否逮捕。我国也应当修改相关法律,将批捕权赋予人民法院,以防止出现因控诉机关职权过于强大而导致诉讼结构严重失衡所带来的司法不公。2.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

我国实行的是逮捕与羁押一体的制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捕,就意味着羁押,而羁押的场所一般为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侦查职能,而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关押场所是公安机关管辖的看守所,这样办案人员就等于“间接控制”了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间长短可以不受限制,讯问的次数也可以不受限制,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对付”犯罪嫌疑人,直到得到适合自己的口供,因此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现象时有发生。现代刑事诉讼崇尚审判中立、控辩平衡,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还应当贯穿于审前程序之中。在侦查阶段,为了保持侦辩平衡,逮捕与羁押决定应当分两次作出:逮捕应当由法官根据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申请作出,而对于逮捕后是否需要予以羁押,应当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办案方的意见后再行作出决定。同时还要实行捕、押分离制度,将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公安机关的看守所内,受到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应关押在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监狱中。

3.在侦查程序中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资格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是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最早时间。但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后聘请的律师并不具有辩护人的资格,无法独立参与诉讼程序,其权利受到了多重限制,因而难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实质、有效的法律帮助。此外,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往往就是在和审判程序中担任其辩护人的律师,而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行使辩护权,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故而,我国应当借鉴国外的诉讼理念,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的资格,以加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的力度。

4.真正树立无罪推定、保障人权的观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罪推定原则并未得到彻底贯彻

在诉讼活动陷入僵局的情况下,一些司法机关实际上采取了“宁枉勿纵”的态度。这一点在适用逮捕措施方面表现尤为明显,即宁肯“充分”运用法律的各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也不愿意放人。不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导致错捕、滥捕、超期羁押等现象的出现,从而影响公民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因此要完善我国的逮捕制度必须首先树立保护人权的观念,并把保护人权工作落到实处。同时应加强羁押中的司法审查,弱化行政权力的影响,并对羁押期限制度进行改革,从各个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从而建立相对平衡、稳定的刑事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第2篇

论文关键词 犯罪 刑事特情 法律监督权

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破,都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而对于隐蔽性强、证据收集难、无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依靠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及时侦破,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刑事特情这一特殊而有效的侦查力量。但是目前中国的司法制度中缺少关于刑事特情使用的法律依据,也缺少有效监督刑事特情侦查的法律程序。为了充分发挥刑事特情的作用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有必要对刑事特情制度进行法律制度体系内全方位的分析及体系外的社会反思是必需的。

一、刑事特情概述

(一)概念

特情在《刑事侦查学教程》中的定义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而刑事特情的概念在公安部2001年6月29日印发的《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第二条中则是这样表述的:“刑事特情是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和指挥的、同刑事犯罪活动作斗争的特殊的秘密工作力量,主要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协助专案侦查工作、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学者认为“刑事特情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对特情人员进行的选择建立、领导使用和教育管理的一整套工作,是刑事侦查部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不可缺少的专门手段,是刑事侦查部门的一项重要基础业务建设。”从上面刑事特情概念的表述中可以看出:(1)刑事特情是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一种方式,只能由刑事侦查关机关建立、领导和使用;(2)刑事特情只能用于刑事案件侦查、发现和搜集获取刑事犯罪情报服务;(3)刑事特情不是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刑侦机关的正式编制,而是在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领导指挥下,完成特定侦查任务的社会人员。

(二)种类

对于刑事特情的种类,按照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刑事特情分为专案特情、情报特情和控制特情。”专案特情是指“用于协助侦查机关侦查已经发生或正在预谋的刑事案件,秘密调查侦控对象的犯罪事实或犯罪意图,打入犯罪组织内部协助搜集案件证据和线索的人员”;情报特情是指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了解有犯罪意图和犯罪迹象的各类人员的动向,发现和控制预谋犯罪的人员;控制特情是指用于控制特种行业、重点地区、复杂场所等犯罪嫌疑人易于涉足的场所和身受犯罪侵害的重点部位,发现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线索,发现、核实和获取犯罪证据的人员。

(三)作用

刑事特情的使用作为一项基础性手段,同刑事技术手段、技侦手段一样是一种刑事侦查的手段,而且这种手段具有一些其他手段无可比拟的优势,那就是及时获得真实、准确的情报,这对于打击犯罪非常关键,特别是在打击犯罪中的作用非常明显。犯罪具有组织较为严密、相对外部较为封闭、涉案人员多、贩毒手法多样等特点,这些特点给禁毒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有效的破获犯罪,使用刑事特情就尤为必要。因为刑事特情不但能够打入贩毒组织内部获得准确、有效、高价值的情报,而且能避免由于侦查人员亲自侦查不慎而造成的损失,所以刑事特情是打击犯罪的主要手段。因此,在当前的犯罪侦查工作中要强化这种手段的运用,并且要不断完善刑事特情工作的制度、方法、手段,以更好的服务于犯罪侦查破案工作。

二、存在问题

(一)法律缺失

我国法律关于刑事侦查及侦查机关的职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法》、《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基本法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专门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措施,并在随后规定了侦查讯问等八种专门调查手段和拘传等五种强制措施,但是没有关于刑事特情制度的规定。《人民警察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也没有刑事特情、刑事特情侦查的规定。事实上,刑事特情、刑事特情侦查主要存在于公安机关的部门规定中,其现有法律依据主要是公安部2001年的《刑事特情侦查工作规定》。根据该规定,特情侦查的审批权属于公安机关主管领导,特情侦查从决定到具体行使的整个过程都由公安机关负责。然而,公安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对其他司法机关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我国基本法律中没有关于刑事特情侦查的直接规定。这种法律上的缺失,既不利于保障和促进公民法律权利的实现,也不利于规范刑事特情的使用。

(二)刑事特情的使用和管理缺少外部监督

无论从现有立法还是从实务操作上来看,当前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在刑事特情的选取、使用、监督考察和奖惩上都由自己一家单独完成,这使得刑事特情制度缺少一种来自侦查机关以外的监督、约束,存在着一定隐患,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特情的物色、征募、审批等均由侦查机关一手包办。《刑事特情工作规定》仅在第十一条提到:“在看守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中选建刑事特情,由选建单位商监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提请同级检察机关批准,以取保候审等形式放出使用;在服刑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中选建刑事特情,应当经地(市)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审核,主管处(局)长审批,并征得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管理局批准,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假释、暂予监(所)外执行等手续。”但是总体而言,是不是刑事特情还是基本由侦查机关说了算,存在为使应受刑法处罚的人逃脱刑法制裁而伪造相关材料将其证明为特情的可能性。“特情侦查从决定到具体行使的整个过程都由侦查机关负责,其中没有一个为法律认可的中立‘第三者’的介入和制约,其程序的公正性值得质疑。”

2.刑事特情使用程序不规范。刑事特情在帮助侦破案件中应遵守什么样的程序缺乏规范,加之刑事特情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和刑事特情工作的秘密性,使得刑事特情在刑事特情侦查中的行为过程,容易出现特情引诱犯罪,甚至报复、陷害他人的情况。如马进孝裁赃陷害案中,“甘肃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惊奇地发现:三起判决死刑的案件里,‘提供情报线索的人都无一例外地失踪或在逃’,从而启动了马进孝一案的调查程序。”

(三)刑事特情手段取得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总所周知,鉴于刑事特情工作的隐秘性和危险性,需要将刑事特情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因此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事特情手段收集来的证据一般不直接归入到刑事侦查卷中,都是写一份情况说明材料随案卷移送检察院,所以检察官、法官基本上看不到这些具体材料,在庭审中刑事特情人员又不能出庭作证。虽然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中规定:不准将刑事特情提供的未经核实的材料,作为认定案情的证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依据该规定,特情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但须经核实,实践中侦查机关常常并未把审核的机会提供给检察院和法院。本来犯罪证据就比较稀少、比较欠缺,最有证明力的证据在庭审中又很难出示和当庭质证,因此法院也很难认定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导致实践中很多案件因证据不足而不能定罪,从而放纵了犯罪。

三、完善措施

由于对“不加约束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的考量,加之目前刑事特情制度中的“内部约束”存在明显缺陷,因此在刑事特情制度的立法设计上,必须运用法律监督权来监督刑事特情侦查权的运行、规范侦查措施,并通过一定的程序设计来使之能够在刑事特情制度这一领域予以体现,为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刑事特情选取的审批权划归检察院

不可否认,刑事特情对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有着很大帮助,但也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负面影响。因此对于刑事特情选取的审批程序,我们应借鉴西方国家的有关制度,即侦查机关在选取刑事特情前先要向法定的监督机关即人民检察院申请,待检察机关批准后方可使用。刑事特情选取审批权划归检察院以后可以减少警匪勾结、犯罪分子摇身成为特情逃避刑法制裁恶现象的出现。

(二)刑事特情的使用应受到检察机关的监督

由于刑事特情工作环境的特殊性和刑事特情工作的秘密性,刑事特情在刑事特情侦查中的行为过程必须严格保密,但是保密的对象不应包括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否则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刑事特情侦查活动的随意性。因此,在侦查机关采用刑事特情侦查手段之前,应先经过侦查机关负责人的批准,然后书面抄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经批准后再实施。对于存在侦查人员或者特情进行诱惑侦查的行为,检察机关还需对侦查人员和特情的行为进行监督,以防止侦查人员或者特情实施不合法的行为来收集证据,使提取的证据更加合法有效、客观真实。

(三)特情手段取得的证据必须提供特情的相关证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对于刑事特情手段取得的证据必须确定其真实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2006年7月31日的《关于重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和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在“证明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及规格”中规定:特情人员的陈述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建立特情人员的审批表复印件,以及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审查批捕时,对该特情人员陈述所做的复核询问笔录。这一规定是值得借鉴使用的,这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对特情人员身份的合法性、行为的职务性做出审查,从而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第3篇

【法学毕业论文范文】

论文题目 浅析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和解决的对策

毕业论文写作提纲

[摘要] 我国刑事诉讼中超期羁押现象长期以来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已经出台了的有关纠防超期羁押的制度也未得到真正落实.为此,本文在阐述了超期羁押的概念,危害性及其长期存在的原因的基础上,着重提出了一些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关键词] 超期羁押 概念 危害性 原因 对策

前 言

一, 超期羁押的界定

二,超期羁押的危害性

(一)超期羁押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

(二)超期羁押严重妨害了刑事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超期羁押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诉讼成本

(四)超期羁押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三,超期羁押形成的原因

(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仍较为严重

(二)过于强调惩罚犯罪刑事诉讼目的而忽视了人权保障目的

(三)立法存在着一些明显缺陷

(四)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救济机制

(五)落后的侦查手段和模式的制约

四, 解决超期羁押的对策

(一)转变执法观念,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1,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

2,转变"重惩罚,轻人权"的观念

(二)填补现行法律漏洞,完善羁押立法规定

1,完善《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羁押的规定

2,完善《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超期羁押发生后的国家赔偿的规定

(三)完善对超期羁押的监督机制和救济程序

1,完善检察机关监督机制

2,建立超期羁押的救济程序

3,建立羁押的替代措施

结束语

注释

参考文献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职务犯罪 侦查 沉默权

随着我国刑事诉法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与世界接轨,更加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质上已经在我国确立了沉默权。对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如何应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成为当务之急。同样刑事诉讼法的颁布给职务犯罪侦查带来许多机遇,侦查部门应当提前适应刑事诉法,应对沉默权的挑战,更好的履行打击职务犯罪的职责。

一、沉默权的概念与起源

沉默权作为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和重要的人权保障制度,最初形成于英国法,但其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的法谚“人民不自我控告”。 西方传统观点认为,沉默权产生于17世纪后期的英国,是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的产物。1848年,英国证据法首次从立法上确立了沉默权。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Mirandav.Arizona案件确立了“米兰达规则”,把沉默权推向了极端,使沉默权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关于沉默权的内容,学者们还有不同的认识。其中较为具有代表性的沉默权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刑事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该定义强调了沉默权的“不自证其罪”的特征;第二,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犯有罪行或有犯罪嫌疑的人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而享有的拒绝回答的权利。 该定义将沉默权理解为一种“拒绝回答”的权利。第三,沉默权即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做不利于本人的供述的权利。 该定义强调了“不得强制”获取口供。第四,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根据我国刑事诉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文赞同第一种意见,即我国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对职务犯罪侦查的影响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沉默权,但是其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实际上已经确立了沉默权的核心内容,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从法条规定来看,我国沉默权实际上已经确立,然而沉默权相关的配套制度尚未完全落实,给检察机关职务侦查工作带来诸多消极影响。

(一)沉默权的确立意味着“零口供”职务犯罪案件出现机率提高

所谓“零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只作无罪、罪轻的辩解,拒绝作有罪供述或者保持沉默、缄口不言的事实情况。“零口供”案件使得部分受贿案件因为犯罪嫌疑人的沉默而无法认定。职务犯罪尤其是受贿犯罪,一般都是高智商“一对一”的犯罪,除行贿人的言辞证据外,很难获取其他证据,受贿人沉默权的确立使得受贿人一方如果行使沉默权保持沉默,即使有行贿人单方的证言,也很难使受贿案件最终获得法院的认定,从而使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沉默将导致正义无法彰显,在客观上造成了实体正义的损害。

(二)沉默权的确立意味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或许成为宣示性条款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条规定实际上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然而刑事诉法并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履行该如实回答的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或者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犯罪嫌疑人援引第五十条规定,行使沉默权拒绝履行义务时。该条规定即失去强制力,从而成为宣告性条款。

(三)沉默权与犯罪嫌疑人亲属强制到庭作证豁免权的确立给职务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机会

修订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确立了侦查中的强制到庭作证权,却使得犯罪嫌疑人亲属取得了豁免权。作为职务犯罪,尤其是共同受贿犯罪,其主要亲属是最重要知情人,或者是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见证人。亲属的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对于“一对一”受贿案件、共同受贿案件的认定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犯罪嫌疑人应用沉默权时,亲属的证言也是证据链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关键一环。“亲亲得相首匿”的法律思想本来在我国影响深远,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现象本来就屡见不鲜,近亲属强制出庭作证豁免权的确立使得,极大增加了侦查机关分化突破犯罪嫌疑人的难度。

三、职务犯罪侦查中对沉默权的应对

沉默权作为一种普世性的诉讼人权,无论在欧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已得到确立。作为正处在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进程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是职务犯罪侦查机关无法回避的问题。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该积极面对,学习刑事诉讼法从中发掘应对措施。

(一)提高证据意识,有意识的降低“口供”在证据链中的地位,做好各种类型的诉讼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补强工作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样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明确规定了“零口供”案件的标准,为职务犯罪侦查取证工作提供了依据。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对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导致办理“零口供”案件,要求我们侦查人员应对对间接证据、衍生证据的搜集和固定,并准确运用证据补强规则,形成并完善证据体系。同时,充分利用搜查等合法手段,积极寻找再生证据,通过完整的证据锁链锁定犯罪事实。

(二)充分利用技术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首次专章进行技术侦查立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技术侦查权。并对规范技术侦查的适用范围和审批程序,当前来说该的审批手续并没有进行具体规定,实践中缺少可操作性,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在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技术侦查手段的应用方式方法及使用范围,充分利用技术侦查手段,为职务犯罪案件的突破提供科技保障。

(三)做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初查

职务犯罪案件初查,是对可能涉及职务犯罪的材料或线索,按照管辖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是否需要立案侦查的专门的司法活动。初查是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重要保障,随着刑事诉讼法在律师辩护的提前介入,侦查过程的秘密性大打折扣,而在初查阶段,调查工作依然秘密进行。因此职务侦查部门将侦查办案工作的重心前移,在初查阶段搜集关键有效的证据。在沉默权确立的情况下,合理利用初查权力,将成为职务犯罪侦查取得成效的关键。形势下自侦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做好初查工作,提高初查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对初查做了详细规定,赋予初查询问、查询、鉴定等非限制性措施,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应当,将传统的“供-证-供”模式转变为“证-供-证”模式,全面详细地搜集证据,力图在初查环节尽可能多的查清有关犯罪事实和案件外围的证据。其次是强化初查工作的秘密性,隐蔽初查意图。初查本身并没有进入核心攻破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职责范围和犯罪客观方面进行调查,所以在不惊动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迅速收集外围证据,防止阻力和串供,秘密初查尤其重要。

(四)利用全程录音录像制度和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固定重要证据

刑事诉讼法中对讯问犯罪嫌疑人全程录音录像做了规定,对询问证人没有做出规定,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尤其是行贿人出于自身考虑往往对作证有顾虑,不愿作证或作证后反悔推翻原证言,容易导致职务犯罪侦查陷入被动,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造成“零口供”现象下,证人往往出现推翻证言的现象,对询问证人进行录音录像一方面可以确保询问的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可以固定关键证人的证言,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强制出庭制度。相比原刑事诉讼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作为保障,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利用该制度,告知证人权利义务,为职务犯罪嫌疑人“零口供”的出现,提前做好应对。

第5篇

[论文关键词]侦诉关系;公诉引导侦查取证;联席会议制度

一、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内涵与意义

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指检察机关为保证侦查机关依法、客观、全面地取证,按照出庭公诉的要求,准确、及时追诉犯罪,以适时、适度为原则对搜集、固定、补充、保全证据、补正证据瑕疵、排除非法证据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检察活动。它包括对个案侦查活动的具体引导和对类案侦查活动的一般引导两大类。具体引导的实现方式包括:提前介入、参加侦查机关重大案件的讨论、参与现场勘验、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侦查活动、退回补充侦查、纠正取证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等;一般引导的实现方式包括:召开侦诉联席会议、执法办案和案例研讨会、与侦查机关共同制定证据规格和证明标准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加强公诉工作的必然要求。虽然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法律依据尚不明确,但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检察机关批捕部门、起诉部门加强工作联系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的决定〉的通知》中强调了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工作的必要性,并将公诉引导侦查取证作为加强公诉工作的重要举措,从而为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提供了坚实的规范基础。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机关坚持对重大案件适时介入侦查,依法引导取证活动并按照出庭公诉的要求,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和完善证据工作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建议。

第二,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强化控诉职能的重要手段。控诉、辩护、审判是构成现代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的三大职能,尽管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却不是独立的诉讼职能,而是从属于控诉职能,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组成控诉犯罪的控方。侦查是公诉的准备和前提,公诉是案件侦查终结的法律处理。侦查是收集、固定刑事证据的活动,起诉是审查、运用刑事证据的活动,二者紧密联系,必须保持思想和行动的一致,共同完成指控犯罪的控诉职能。目前,我国理论界也提出,要将我国的公诉引导侦查取证从实践层面上升到制度层面,从而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

第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履行法律监督的有效途径。公诉部门在引导侦查过程中的法律监督职责主要是刑事证据监督,担负着排除非法证据、审查证明标准等职责。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也是诉讼的灵魂,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围绕证据进行的,因此公诉部门在侦查阶段加强证据监督,就抓住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高案件质量的着力点。

二、现行体制下的侦诉关系的现状

我国实行的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侦诉关系。侦查部门和公诉部门承担不同职责,各自独立、互不隶属,但又互通情况、互相支持,共同完成追诉犯罪的控诉任务。但在实际运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相关法律、规定不细致,缺乏操作性,影响了侦诉关系的落实。《刑事诉讼法》要求侦查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配合公诉机关的工作,如积极完成被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处理,但对于如何处理的细则,法律没有规定,这导致一些部门可以消极应付甚至直接撤案了之。同时没有形成公诉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机制,致使很多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无法有效完成。

另一方面,公诉机关和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相脱离,造成侦诉配合不够默契,影响控诉犯罪效果。为保证案件侦查的质量特别是收集、固定到足够满足起诉要求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接受公诉机关的指导或者意见是十分重要的。但在我国的侦诉关系模式下,公诉机关一般不直接参与到侦查活动中,审查起诉工作具有先天的滞后性和被动性。而且,刑事诉讼是一个动态过程,案件事实、证据处于未确定的状态。随着诉讼的发展,案件的事实证据会发生变化。因此,在案件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新的证据时,就会造成公诉不力情况的出现。

三、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机制的构建

现行体制下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共同组成控诉犯罪的控方。为了切实提高指控犯罪能力,实现“大控方”战略,建立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机制具有现实性、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探索建立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机制

一是坚持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原则。检查机关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依法、适时、适度的原则。二是明确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时间和范围。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介入侦查、引导取证,一般应当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对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后进行。引导侦查的范围应集中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范围内,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案件、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等。明确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案件,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三是确定公诉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程序和方式。明确规定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参与的侦查活动和提出建议的范围,如参与勘验、检验、讨论案件;参与讯问、询问;建议对证据的复核、复验;建议补充证据、补正证据瑕疵、排除非法证据;监督取证活动等,并将《介入侦查通知函》、《案件初审报告》作为公诉介入、引导取证程序启动的主要法律文书。

(二)积极推进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制度化建设

一是明确以公诉为核心,科学划分公诉、侦监、侦查机关即“侦捕诉”的职责分工。公诉部门应当在检察引导侦查的大格局下发挥核心作用,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主体内容,检察引导侦查是公诉引导侦查取证的外部体现。二是探索对新类型案件的引导。新类型犯罪案件的性质认定较难,犯罪构成的事实要素不易确定,各种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据和证明标准尚无先例可循,庭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也难以预测。公诉引导侦查取证将检察机关运用法律的优势与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优势相结合,以检察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引导侦查取证活动依法进行,有效处理新类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和证据认定问题。三是实行专业化引导侦查模式。由公诉部门实行案件分类对口引导侦查,这样既可提高引导侦查工作的专业性和针对性,又能保持法律监督地位的相对独立性。

四、建立公诉介入侦查取证机制的保障体系

由于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机制的建立尚属在探索中,在机制的实际运行中难免会遇到一些困难和挑战,因此应通过以下三个方面来切实保障机制的有效运行。

(一)构建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

为更好地体现公诉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的有效性和优越性,切实增强侦诉之间的协调、配合和沟通,确保联动工作的正常运作,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侦诉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联动工作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通过联席会议,双方可以就办案中存在的共性问题和复杂、疑难的个案进行讨论和研究,交流意见和看法,妥善解决分歧、统一思想,达成共识。同时通报刑事立案、侦查、预审、审查起诉等工作情况,共同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办法。从而建立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的良好、合理关系,形成指控犯罪的合力。

(二)建立公诉部门与侦监部门的介入侦查取证的联动机制

由于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也有引导侦查的职责,因而在引导侦查工作中就产生了捕诉的分工和联动问题。公诉引导侦查取证是以出庭公诉需要为标准,但在实践中,侦监引导侦查则更容易得到侦查机关的重视和配合。因此还应从以下三方面改善“捕诉两部门”在引导侦查工作中的分工配合。一是明确适用案件范围的分工。公诉部门引导侦查应当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为主,而其他案件的引导侦查工作可由侦监部门承担。二是明确工作内容的分工。公诉部门的工作重点应放在引导取证、补充证据和提高证据质量上,而侦监部门的工作重点则应放在对取证方法、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的监督上。三是加强引导侦查的配合。在重大、疑难案件的引导侦查工作中应当尽量采用公诉部门和侦监部门在立案以后、逮捕之前就共同介入的工作模式,以争取最佳效果。

第6篇

[论文摘要]随着2013年1月1日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引入社会调查制度内容的修改,构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问题争议不断。笔者结合自身社区工作经历和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其思考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问题从国外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法律渊源、国内目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观点及建立专门的社会工作机构作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几个方面进行简单论述。

[论文关键词]未成年 刑事案件 社会调查 专业社会工作机构

引言

1985年5月,《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对社会调查制度作了规定,其第16条第1项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第17条规定:“主管当局的处置应遵循下列原则:采取的反应不仅应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与少年的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而后在2013年1月1日,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实施,并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是我国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目前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对未成年人做刑事社会调查十分必要,但是在社会调查的主体、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的报告的法律定位、社会调查资金、司法成本控制等问题业内一直存在争议。笔者结合在社区工作经历和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社会调查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及其引发的一些思考,仅就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问题展开论证。

一、公安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

公安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等内容进行更全面、深入的调查。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对未成年犯罪案件是否立案或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是作治安处罚,还是提请检察院批捕逮捕都需要其作出决定。除对犯罪行为等案件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外,还须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

笔者认为:首先,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接触犯罪分子和违法乱纪的人员较多,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已有一种思维定势,并且已经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观念,带着这样思考方式很难在做社会调查时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其调查结果是否符合中立原则受到怀疑。其次,公安机关的首要职责是侦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很有可能只做与案件相关的调查,却忽略与案件看似无关的例如未成年人心理状态的形成原因、成长过程中遇到的改变其性格等突发事件,所以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可能会有失全面性。最后,公安机关任务繁重,如果再开展细致的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任务量增加,影响其他刑事案件的侦办。当然为了预防此类未成年人再次犯错误或者犯罪,可以提请社工或者学校、家长对其进行帮助教育等活动。

二、检察机关为社会调查主体

检察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社会调查,可以使检察机关全面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资料,以便在庭审时对其进行教育,为人民法院正确量刑提供参考依据,并将有效地提高检察机关的公诉水平,真正体现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不宜作为调查主体的理由与公安机关类似,另外从做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实践过程中发现,让检察院做社会调查在时间上就比较困难。以捕前社会调查为例,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捕7天内作出是否批捕的决定,7天时间包括提审、研究决定、报检察长批准时间较紧迫,即使能够做社会调查,调查也可能不全面,可参考性比较低。在侦查阶段的案件是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批捕的案件,认为案件情节比较严重,应做社会调查。有观点认为在公安机关做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可以应用到侦查、起诉、审判全过程。但是笔者认为,公安侦查阶段对提请批捕的做了社会调查,但是检察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可以从轻处理,不予批准逮捕,那么这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显然是公共资源的浪费,提高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有可能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成年人或是其家庭发生重大变故,对案件或未成年人产生重大影响,这时仅依靠公安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很显然不够全面。所以笔者认为,公安侦查阶段应更注重案件本身的侦查,而对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可以放到检察起诉阶段,对于确定批捕、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必要的社会调查,既节省司法成本避免重复调查又保证了案件和嫌疑人调查的全面性。更重要一点是,在检察院的批捕和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有严格的时间限制,侦查阶段的时间控制范围比较大,如果在检察院阶段开展社会调查,有利于减少对未成年的羁押时间。

三、法院为社会调查主体

法院担任社会调查主体。理由是:未成年刑事社会调查结论对于量刑具有重大影响,委托他人调查难以确保其结论的真实性,所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应该是法官。法官作为刑罚裁量的主体,为保证量刑适当,应当对犯罪人的个人情况亲自调查,这种调查本身就是形成量刑结果的过程。

笔者认为此种做法略有不妥:首先,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在听取控辩双方辩护后依据法律做出判决,是具有中立地位的,如果法官主动参与为辩方的社会调查,与法院的审判立场要求是相背离的。其次,法官在调查过程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也会或多或少地影响法官的主观评价,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最后,从现实情况来看法院每年处理案件量大,若再负责专业化的社会调查,即使有时间做社会调查,调查结果的质量难以保证。法院审判过程中对被告人的情况了解可以参考公安侦查阶段或者批捕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报告,当然对于调查报告是否有证据地位、法官是否采纳这又是另外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倾向于法院应采纳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的依据并在判决书上有所体现,除非证据法修改或者有相关司法解释说明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四、社区司法矫正组织为社会调查主体

从工作实践中看,负责社区矫正的主要力量一是来于街道的司法所,一是来于社区的居委会。具体来说,司法所主要是对监外服刑人员的监管保证其在监外服刑期间不违法乱纪;居委会观察监外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向司法所汇报,对于监外服刑人员在生活中出现的困难提供帮助。司法所有一定的矫正经验可以对监外服刑的未成年犯或者公检法机关认为有必要矫正的、还不够起诉或者判刑条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帮扶教育,但法律没有赋予司法所在侦查阶段、捕前、诉前、审判阶段社会调查的权利。有观点认为居委会最适合做社会调查主体,但是笔者恰恰认为居委会做社会调查有着最大的弊端,就是保密性不够。“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是对未成年人隐私最大的保护,居委会设立在未成年人家庭住所地,一旦居委会开展调查不能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保密性,有可能使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甚至可能适得其反,增加未成年人的抵触情绪,不配合社会调查。居委会进行社会调查其专业性也是笔者怀疑的一点,就目前北京社区工作人员的文化水平看,除近几年引进的大学生社区工作者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外,其他工作人员学历普遍不高,更不用说社会工作的专业化水平。北京市内随着大学生社区工作者的招聘和社会工作者资格证的社区普及会有一定的改善,但是仍不能满足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的条件。

五、社会工作事务所等社会服务组织为社会调查主体

设立专职社会工作所,由专职社会调查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社会调查员。社会调查本身就是一个专业术语,成为一名优秀的调查员最好具备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教育学、社会学、人类学和行为学等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只有这样,才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综合分析,解释其犯罪原因,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和人格的缺陷。同时找出教育、感化和挽救少年被告人的“感化点”,为之后的是否进行监护教育进行铺垫。由此可见,设立专职的社会调查人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调查人员的模式值得推广。

所以综合以上观点,笔者支持建立专职社会工作所,由专职社会调查员或者吸收具有专业功底的兼职社会调查员作为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主体,既有专业性、中立性,又具备科学研究的能力从实践中提升理论,能更快地促进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立。

第7篇

[论文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 适用情形 执行场所 执行监督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诸多处体现了法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其中之一便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增设。《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然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学界存在诸多疑虑,其中之一就是担心该制度变相成为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具,使得其人权难以保障。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进行再探讨,以正确理解该制度,完善该制度。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背景

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见,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完全相同的。但是,因为取保候审有相应的保证措施而监视居住司法成本较大以及监视居住期间犯罪嫌疑人人身安全风险性较高等因素,司法实践中在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往往倾向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受到严重挤压。由于两制度的趋同性和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操作困难,因此有学者基于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立场,建议取消监视居住制度。然而在减少羁押、采取替代性强制措施的同时,又产生如何防范犯罪嫌疑人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的问题。为平衡这一问题,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取消监视居住制度,而是对其进行了改造,从而衍生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完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来是为了减少拘留、逮捕,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二来针对一些特殊案件中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符合拘留、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利于案件的侦查。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二是虽有固定住处,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一)无固定住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第一种情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所谓固定住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规定:“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在理解无固定住处的含义时,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谨防把外来户籍的人混同为无固定住处的人,因而使指定处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扩大化。只要有保证其正常工作、生活的稳定居所,就不能视为无固定住所。

(二)特殊类型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

1.特殊类型犯罪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仅适用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不得任意扩大。其中,学界争议较大的问题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范围宽窄。对此,笔者认为,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严格解释。所谓“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无论在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上,还是在侦查破案、打击犯罪的紧迫性上,都不能与前两类案件相提并论。[2]而且条文中明确用“特别重大”这一措词,本身就要求进行窄化解释。因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5条第二款对如何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作出了规定:“(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在判断是否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情形时,需要注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的主要罪名问题。贿赂案件是包括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六个罪名,检察机关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只能以贿赂犯罪为主罪,不能以贿赂犯罪之名侦查其他职务犯罪而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2.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

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是指出于侦查工作的需要,不便于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的情况。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可能妨碍侦查为采用标准,目的在于为了更好地侦查。而有碍侦查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10条作出了规定:“(1)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3)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侦查的;(4)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面临人身危险的;(5)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6)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和方式

《刑事诉讼法》将指点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做了排除性的规定,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没有明确执行场所的选择与确定方式,致使实践中执行场所选择的困难。另外,随着侦查措施的完善,特别是技术侦查的设置,如果不设限制地使用侦查措施,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因此,需明确侦查措施在指点居所监视居住中的运用方式。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里的“羁押场所”是指公安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和监狱等专门的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是指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专门用于办公、办案的处所,包括检察机关的办案工作区。

实践中指定居所的空间范围不易把握,设定的区域过大会增加对被监视居住人监管的难度,区域过小又难免产生变相羁押之嫌。笔者认为,较为可取的方案是,由省级检察机关统一规划、选址和建筑,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所需经费由国家财政专项办案经费支持,并委托公安机关进行日常管理。而居所内的相关配套设施要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居所的舒适度,最起码不能小于看守所的舒适度。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

《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由此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可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法进行监视。立法没有列尽所有可用之监视方法,而是采取列举之方式。因此,执行机关在采取其他监视方式时需要综合考量,不得随意滥用其他之监视方式,损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监督的主体,即哪个机关行使监督权的问题;2.监督的内容,即具体对哪些行为进行监督;3.监督的方式,即以何种形式进行监督。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机关作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主体,是因为: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都是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执行的监督属于刑事执行监督,应统一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因此它具有类似羁押的性质;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目的主要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而这正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内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决定合法性与执行活动合法性。1.决定的合法性。针对决定合法性,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是否按法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在决定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2.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对执行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内容包括是否侵犯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指定的居所是否符合要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法是否合法适当等,具体表现为:(1)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2)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3)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4)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5)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8篇

[论文关键词]新刑诉规则;反渎职侵权;并案处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新增内容:“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处理”。北京市渎检机关通过“并案”的方式,2012年侦查非渎职类犯罪人数为17人,包括受贿罪、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包庇罪、诈骗罪、伪造公文证件罪等案件,严肃打击了犯罪活动,为破案创造更多的战机。

一、并案处理的法理基础

(一)反渎办案特点涉及“原案”问题

实际中,许多渎职犯罪案件都是在“原案”结案后的基础上再加以查办处理,一是能直接运用公安机关查办案件的材料,二是能够很清晰的判断立案标准的问题,例如在事故类案件中,对于损失后果的认定,涉案经过、事发原因等在公安机关移送批捕时都会有结论,渎检部门根据这些材料判断背后存在的渎职犯罪问题,更易上手。

(二)符合牵连犯罪管辖原则

《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是牵连管辖的实际运用,其中蕴含的刑事诉讼经济化、科学化成分存在,渎职犯罪关联案件本身与渎职犯罪就是一个整体,在事实认定和证据获取上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三)诉讼效率原则的具体运用

效率是渎检部门办案的生命力,犯罪证据往往是稍纵即逝的,越是迅速越能防止证据的灭失,越能掌握关键证据。“反渎职部门办案要待原案判决或者关于一部分事实的行政调查结论出来后,才着手调查犯罪线索,常常不利于第一手材料的获取,造成破案的最佳时机消逝”。并案处理案件后,一旦能够启动该程序,渎检部门就无须等待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结果,第一时间介入案件,对提高侦查效率是大有裨益的。

二、并案处理规则的运用

(一)更加注重“原案”信息的侦查

反渎涉案信息线索的获取对于启动侦查程序极为重要,四十四种渎职犯罪大多涉及“原案”问题,例如口袋罪的“玩忽职守罪”,一定是渎职者的失职行为直接或间接的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这种损害即是外在表现的“原案”,其中不乏有刑事犯罪问题,顺藤摸瓜查下去最终突破玩忽职守行为,例如笔者所在院主办的“山西襄汾九·八溃坝事故”,事故造成200多人死亡,矿山相关责任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侦查人员以事故调查组的名义参与审讯,暗中查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问题,最终捕获公安派出所人员韩春喜、程香民玩忽职守行为。

(二)与相关部门建立案件联络制度

并案的案件一定不是反渎部门办案的专长,在案件的立案标准把握上,损失后果认定上,批捕报请流程上,犯罪构成要件上都应该积极沟通反贪、公诉、侦监部门,将“侦查一体化”的办案模式在并案处理中发挥优势。对外主要是做好同公安机关的沟通联系,我们不得不承认,反渎职侵权部门在人力、财力、技术装备和同普通犯罪做斗争的经验上都不如公安刑侦和预审部门,影响重大的渎职案件检察机关没有能力去寻找诸多的关联案件人,需要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但是案件都不由公安负责,如何能配合,这些最好是通过制度合作安排进行。

(三)并案处理应聚焦于主犯渎职行为

并案处理案件是一种改变管辖权的案件,不应处于常态,应该是一种顺其自然的特殊状态,也就是说,案件的侦破工作仍然是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线索为主线,应调查过程中发现同其渎职行为关联的行为才能并案处理,《刑诉规则》第十二条将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放在第一款,将并案侦查放在第二款,从各自的地位就可以看出并案是种特殊的状态。还能看出并案处理规则的着眼点是渎职犯罪嫌疑人,所有的工作都应该围绕这渎职犯罪人展开,具体来说就是法律赋予的职责职权,而不应以调查的事件作为焦点。

(四)判断是否便于侦查是要件

“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是《刑诉规则》规定并案处理精神的重点,这是为了避免随意扩大检察机关侦查普通刑事犯罪的范围,笔者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理解这一含义,第一,从所涉案件的性质判断。1.一人犯数罪中明显存在其他主罪的情况;2.基于人权保障的原则,包庇罪、伪证罪、妨害公务罪等,不宜由办理本案的侦查部门直接合并侦查;3.属于专门机关管辖的案件,由于专业技术性强不宜并案。第二,考虑自身的侦查能力,渎检部门在人力、装备、信息获取和查询、技术侦查能力、司法协助等侦查资源上都不如公安刑侦部门。第三,保证职务犯罪侦查涉密的需要。

三、并案处理规则的完善

(一)细化规定预防并案权滥用

《刑诉规则》对并案处理的规定没有详细规定,《检察机关执法工作基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4·9条、第4·10条是关于并案处理的规定,第4·9条同《刑诉规则》未作出程序性要求,仅第4·10条规定“发现与渎职行为相关的贪污贿赂犯罪线索的,报请检察长同意后,可以并案侦查;与渎职行为无关的,应当移送反贪污贿赂部门办理;案情重大复杂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由反渎职侵权部门和反贪污贿赂部门共同组建联合办案组查办”,同属自侦部门的案件因较好沟通协调,只需内部报请检察长批准即可,对于改变管辖的案件,虽在《规范》中未作出规定,但按照相关精神应报请省级以上检察机关批准,在提请批准时应完善报审程序,程序的规范是最好保障权利不得到滥用的基础,应细化并案侦查权运行的相关规定。

(二)上级检察机关适时督办案件

上级检察机关出具的书面批复除是否同意的批复函外,应根据案情同时督导办案,督导案件一般具有重大影响,成案几率较大但案件较复杂,为保证案件的正常侦查,加强上级院的支持力度所实施的特殊侦查手段,并案侦查的案件突破了渎检管辖范畴,窝案串案的可能性较大,本身就是疑难复杂案件,并且案件是由上级院同意并案侦查,对案件的审查结果应该有所掌握。另一方面,为保证基层办案部门办案质量,减轻办案过程中的阻力,便于业务上的指导,也应该形成上级院督办案件的模式,并案侦查同督办案件有着紧密的联系,运用得当对于案件的侦破有很大的好处。

(三)建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

“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并案侦查制度的建立,虽然突破了反渎职侵权部门自身的管辖范围,但也应该在这一原则体系下开展工作,虽然实践中,主从罪的地位难以判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就案件侦查本身来看相互配合办案的例子比较少,相互之间在配合的方式、方法、内容、程序、责任法律法规上均没有规定,往往公安机关案件有管辖上的问题都是通过侦查监督部门改变管辖移送检察机关。之所以出现这种问题,大部门都是存在没有事前的沟通协调,没有具体的操作规程,尤其是在并案侦查中,检察机关享有的侦查手段和侦查资源比较有限,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十分有必要。但是如果没有相关的制度规范,这种配合就成为一种内心判断,积极性不高,应着手与公安机关签订相关便利机制,保证案件的正常办理。

(四)反渎干警知识结构尚待提升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修改后刑诉法 职务犯罪 辩护权

修改后刑诉法对于辩护和制度进行了全面修改和完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即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强化了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这些制度的出台,进一步完善和保障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充分展现了近年来我国法治进步的成果,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这些规定也给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了新的冲击和挑战。

一、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修改情况简述

仅就刑事诉讼侦查阶段而言,与1996年刑诉法相比,修改后刑诉法在律师辩护权方面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辩护人”介入时间提前

修改后刑诉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条规定,将律师的辩护人地位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进一步保证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效的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

(二)会见程序改变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WWW.133229.cOm这也就意味着辩护律师可直接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需要经过办案机关的批准、安排,这项规定为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会见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

(三)律师权利扩大

修改后刑诉法第37第4款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项规定意味着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将不再有权派员在场,也不能对律师会见的时间和次数进行不必要的批准和限制。此外,修正后刑诉法第37条第1款取消了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阶段限制,即律师在侦查阶段除可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之外,还可与其进行通信,这也是律师权利的一项重要扩充。

(四)明确规定三类案件可以限制律师会见

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这项规定从正面赋予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权力的同时,其实从反面也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即只要不是上述三类案件,或者侦查机关没有事先通知看守所,律师即可不经批准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

上述四方面的完善与转变,被理论和实务界一致认为可以有效改变现阶段刑事案件“会见难”“辩护难”等基本问题,对于律师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了极大地便利条件。但就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言,因为现阶段的侦查工作特点,这些转变却给今后的侦查带来了较大的冲击。

二、辩护制度的修改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新挑战

当前,我国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侦查手段较为单一,案件突破严重依赖口供,侦查工作缺乏现代技侦手段等特点,具体体现为:职务犯罪查办以“秘密性”为原则;职务犯罪查办依赖口供;职务犯罪侦查依赖强制措施的运用;职务犯罪侦查的技术侦查措施严重缺乏。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现状是适应原有刑诉法而形成的办案模式而产生的,律师辩护制度的改革为职务犯罪侦查带来了以下几方面的冲击:

(一)口供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贪污、受贿案件具有其证明方面的特殊性,主观犯罪构成的证明往往决定了案件的定性。礼尚往来、借贷关系、公务消费、小金库等均可以成为逃避刑事处的关键理由。 由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则成为能否定罪的关键性证据。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出现在侦查阶段给审讯工作带来的不可控因素必然会增多,拒供、翻供、串供现象将频发。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律师之间由于权力和权利的“此消彼长”导致的“博弈”将更激烈,获取口供难度将更加困难。

(二)证据的获取和固定难度加大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一些犯罪嫌疑人和证人由于不了解侦查机关对哪些人采取了哪些措施,获取了哪些证据,因而不敢轻易翻供、毁证。而修改后刑诉法赋予了律师更充分的辩护权利,使得律师可以运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和专业知识,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告知其如何准备供述,并将获悉的案件情况带出,对关键案件证据进行掩饰或销毁。这对于一直以来都以口供获取证据的办案机关来说,无疑是一个获取和固定案件证据材料的巨大冲击。

(三)可能导致案情或其他案件线索的泄露和流失

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使得办案人员对案件的控制难度将增大。可能带来的具体问题包括:(1)律师可能将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阅卷获悉的信息提供给证人或被调查人;(2)在共同犯罪或彼此关联的窝案、串案中。律师将获悉的其他共犯或关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辩解提供给与这一供述或辩解存在利害关系的某个共犯或者其他关联人,从而使他们在有意无意间形成原本不存在的共同认识与表述;(3)在正在侦查的案件中,律师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获悉尚未办理的其他案件的信息,而有意无意地提供给相关联的人。

(四)拓展线索,深挖串案的难度加大

线索深挖和扩大是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来源的重要途径,它可以使小案发展成大案,使单个案件发展成窝案、串案。线索深挖有时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发现蛛丝马迹,然后乘胜追击获取更多的线索资料。而律师通过有关权利的行使,不仅有可能使犯罪嫌疑人拒供、少供,让口供和证人证言变化的风险加大,而且有可能泄露案件的某些信息,从而给侦查中深挖线索,扩大战果增加困难。

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如何应对辩护制度修改带来的挑战

作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面对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完善,一方面要积极适应刑诉法的修正,从观念上转变侦查思路和侦查理念,努力提高职务犯罪侦查水平;另一方面,要通过侦查策略和手段上的转变,强化和完善职务犯罪侦查措施。

(一)侦查观念要转变

1.转变律师提前介入影响办案的观念。刑诉法修改后律师介入时间的提前和作用的提高,从表面上确实对案件的办理带来了压力和挑战,但从本质上看,也是我国是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正确处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一步。辩护律师作为诉讼参与人,是刑事诉讼法建立控辩审三方架构的结果,是与公诉人、侦查人员承担不同职责的刑事诉讼过程的一分子,他享有的权利应当与公诉人是平等的,只是各自的职责不同。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须转变观念,建立于律师之间的有效沟通、协调,才能将案件办扎实、办成铁案。

2.转变“保险立案”观念,树立“风险立案”理念。实践中,由于贪污贿赂案件查办对象往往具备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影响,为了保险起见,检察机关一般是在收集到充分的证据后才决定立案侦查,而对于尚未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案件,一般也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利用信息不对称的优势,尽快拿到口供。随着刑事诉讼法对于律师介入时间和手段的修改,今后职务犯罪案件必将更加难以办理,其间遇到的困难和阻力也会更大。这就要求自侦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摒弃“保险办案”的理念,树立“风险立案”的作风,敢于迎难而上,加大办案力度,实现办案数量和质量的有机统一。

3.从“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变为“初查侦查并重”全面收集证据。从近年来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流程来看,由于侦查措施较少,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往往会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在初查上,侦查阶段则多为履行立案、拘留、逮捕等形式程序,形成了“大初查、小侦查”的格局。刑诉法修订后,查办职务犯罪虽然有了一些冲击,但在侦查手段上也有了完善和补充,初查和侦查之间的关系必将由倚重初查获取口供,转向初查侦查并重且为全面收集证据。

(二)侦查策略、手段要转变

1.要进一步提高审讯水平,加强预审突破能力。首先,在审讯前要做足准备工作。修改后刑诉法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不能轻易接触被调查人,反之一旦接触就要做足充分的准备。这就要求预审人员对审讯对象的自然情况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嫌疑人的个性和特性形成判断,结合已掌握的证据,形成充足的预判。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导致不可控因素增多,因此在做审讯预案时要争取穷尽所有可能,做到周密部署,没有遗漏。

其次,审讯过程要注意证据的合理利用。修改后刑诉法给予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和空间相对宽松和自由。因此,在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更为注意证据的出示环节和时机,打破嫌疑人的侥幸心理,甚至可以选择在律师会见后再出示证据,出其不意的打乱嫌疑人心理防线,从而突破案件。

再次,审讯过程要高度关注。实际讯问中,审讯人员要比以往更为关注审讯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及时把握嫌疑人的细微变化,根据讯问变化调整讯问策略,追问到底。 最重要的是摒弃以往那种长期作战、拘留逮捕后再获取有罪供述的心理,力争在第一次讯问时就达成讯问目的,成功立案。

最后,审讯中要更要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和使用。辩护制度的修改对第一次审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甚至可以说案子能否获取有罪供述都依赖于第一次讯问的成败。这样,我们在讯问中就要更加注重侦查谋略的选择。在实践中,侦查人员要将政策攻心、情感催化,双管齐下、一箭双雕,循序渐进、顺藤摸瓜,抓住关键、重点突破等讯问谋略巧妙结合运用,力争迅速打开局面,为今后的立案侦查打下坚实的基础。

2.立案后加强证据收集工作,迅速强化固定证据。刑诉法的修改完善要求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查办案件必须在“快”上下功夫,做到整合侦查资源,集中力量作战,提高办案效率。针对律师介入侦查环节出现的新情况,要防控犯罪嫌疑人翻供现象,巩固侦查成果。对于即将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提前打好“预防针”,告知其违反法律妨害司法的严重后果。而对于已经接受律师会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突审,巩固原有供述,防止翻供。此外,还应加强侦捕、侦诉配合,随时掌握案件的动态情况,及时发现所取证据细节缺失等取证缺陷或者漏洞,采取措施加以补强,巩固取证成果,健全证据体系,保证办案质量。

3.充分运用技术侦查手段,逐步实现“由证到供”的转变。

从实际办案需要来看,笔者认为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技术侦查手段是测谎技术和通讯监听技术。职务犯罪嫌疑人智商普遍较高,反侦查能力较强,一般不可能积极主动地交代问题,使用测谎技术可及时获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伪,对顺利开展侦查工作极为有利。实践中由于测谎仪器较为经济,且操作极便,因而应当广泛推广使用。此外,职务犯罪中利用通讯技术作案的情况也越来越多,因而,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使用通讯监听技术就很有必要。一方面,可以增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主动性,获取更多有价值的案件线索;另一方面,可以在被监听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具有极强的隐蔽性,直接获得第一手资料。

4.充分利用监视居住这样强制措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监视居住的修改幅度是五种强制措施中最大的。从内容上看,此次修改涉及到监视居住的条件、场所、方式、检察机关监督等多项内容,从性质上看,监视居住被界定为一种介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强制措施,是羁押的一项替代性措施。实践中一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可能无法及时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或者需要继续侦查调取主要犯罪证据,这样就无法对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的强制措施。为防止律师提前介入可能导致的一些不良情况的发生,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可以尝试运用监视居住这一手段。这样既可以将逮捕后的侦查时间两个月转为监视居住后的六个月侦查时间,又可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和相关人员接触从而串供、毁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