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1 17:18:23
导语:在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环境侵权仲裁是指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是目前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
仲裁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是当前社会除诉讼外最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主要依靠社会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属于社会救济。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仲裁对当事人的意愿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其结果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仲裁的灵活性和经济性,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缓解了法院的“诉讼爆炸”。 本文所研究的仲裁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 2 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确定范围内的仲裁,而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等非民事仲裁内容。
二、民事诉讼与仲裁衔接的界定
民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既包括诉讼对仲裁的支持又包括诉讼对和仲裁的监督,这两点主要体现在仲裁的程序上,从仲裁开始到仲裁裁决的做出并执行,都需要诉讼程序的支持与监督。本文所要探讨的民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便是以仲裁程序为线,包括仲裁开始、仲裁进行中以及仲裁裁决的做出和执行,以相关原理为依托,通过对比法条,分析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使两个程序能够实现完美对接。这既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尊重,又可以使民事纠纷在法律的框架内公正、高效的解决,符合和谐司法理念的要求,同时为诉讼与仲裁两大制度的全面协调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三、民事诉讼与仲裁衔接的理论依据
1.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与纠纷,用道德、调解和仲裁等方法无法解决时,通过诉讼的途径,用具有强制力的国家公诉、裁判的方式来加以解决,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纠纷的方法”。这是张文显教授在《当代西方法哲学》一书中给出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含义。这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原则,确立了法院享有最终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虽然并不是所有民事纠纷都必须采取司法手段解决,还可以采取仲裁、调解等方式,但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却成为了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最终保障。仲裁作为第二大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正是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为指导,由诉讼作为仲裁的终极保障,使仲裁能够发挥最大优势,为民所用。我国《仲裁法》第 20 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仲裁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出现分歧时,法律规定由法院最终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有了国家公权力的保障,当事人对裁判的结果才会信服,这样的规定正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重要体现。另外,《仲裁法》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第 46 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两个法条规定的是仲裁财产保全和仲裁证据保全时法院的最终决定权。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些法律规定恰恰印证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诉讼与仲裁衔接的基石,为解决诉讼与仲裁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明了根本方向。
2.体现纠纷解决机制有效性。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民商事纠纷涌向了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案件数量激增,法院压力增大,降低了司法的效率。在借鉴西方国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越来越受到重用。我国《仲裁法》第 9 条第 1 款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仲裁机构做出裁决后便依法产生了终局性的法律效力,类似于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制度为通过仲裁快速有效解决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现代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人们都期望选择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仲裁除了“一裁终局”外,还具有程序简便、费用低廉等特点,这些都使得仲裁当事人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投入到正常的生产生活当中。然而,“一裁终局”并非是绝对的,正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当仲裁裁决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需要司法的介入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仲裁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这一条款是对“一裁终局”制度救济的法律规定,法院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使已经产生效力的仲裁裁决归于无效,若仲裁双方当事人想继续解决纠纷就有两种途径可以选择,一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二是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选择权又重新回到了当事人的手里。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不是对“一裁终局”制度的否定,而是实施了法院的司法监督权,为的是保障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不被侵犯,这是有效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这样才能为以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提供支撑,保证了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作者:程明月 单位:江苏财会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必要性司法解决机制
一、对经济法纠纷的理解
1.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就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的、系统的、全面的、综合的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我国的现阶段,它的主要功能是调整我国社会生产及再生产过程中所出现的,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我国的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部门法,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可以由民法来调整,而国家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性经济关系则由行政法来调整。
2.经济法纠纷的涵义。经济法纠纷就是在我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出现的需要国家政府司法部门出面来调节的经济法律纠纷,这些纠纷的处理部门即政府的职能部门是由国家赋予其权力的。经济法纠纷的范围很广,它包括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经济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等的争议,这些争议妥善、有效的解决是我国经济秩序和谐、稳定运行的保证,可以说运用经济法来解决各种经济纠纷也是关系到我国长治久安的前提保障。
3.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的区别。经济纠纷是由利益主体权利及义务方面所产生的矛盾而导致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它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大,可以是机关单位间的纠纷、平等主体间的纠纷等等。而经济法纠纷则有所不同,它所指的是在进行经济调节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权利及义务间的争议。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不同于经济纠纷,它不是在进行商品交换等一些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也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所能引起的,而是与纠纷双方的经济实力或社会地位等等情况相关,它也不是普通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与经济纠纷有着根本的区别,如果它未构成犯罪,是不能用刑事手段来处理的。
二、通过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1.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我国一直都在实行着宏观调控的政策,但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而且近几年来经济发展迅速,所以在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和再配置过程中,即使应用了宏观调控,也难免会受到资源的有限性及稀缺性等等条件的限制,而出现分配不合理及不平衡等现象,这样因为一部分人得益,而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的情况,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经济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利益之争,再加上国家的调节主体如果在这个时候出现的现象,就会更加加速经济法纠纷的产生,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组织、个人利益同时受损,当这种经济法纠纷出现时,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环境的和谐与稳定,影响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2.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途径。在我国,解决纠纷的方法不外乎四种:仲裁、协商、行政、司法,而司法则是被认为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办法和途径,当经济法纠纷涉及到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以后,因为仲裁机构只是一种社会组织,它没有权力对国家的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而且有的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也不信服仲裁机构,这时就必须要进入司法程序,交予法院进行处理。
3.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经济法纠纷与民事纠纷、刑事案件等等不同,它虽然也具有可诉性,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进行解决,但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多都终止于行政解决,因为中国人的传统思想,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诉求于法院,走法律的路子去解决矛盾,而这种经济法纠纷只有通过司法的途径去解决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答案,也才能有效的制约和限制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从而让国家权力机构的经济调节权得到监督,防止一些腐败现象的产生,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三、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分析
1.把经济法案件归类于刑事诉讼案,只要违反经济法的规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就要按照规定去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再属于经济法诉讼的范畴。
2.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按原法律规定去执行,因为只要能使经济法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维护,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当事人是不去追究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手段的。
3.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等不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要建立和健全全新的补充制度,不管何种形式立法,其目的都是使经济法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四、司法解决的机制探讨
经济法纠纷不仅包括合法的经济组织在进行各类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法纠纷,还包括国家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和进行经济秩序的整顿时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等等,如果要建立一种适合我国经济发展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首先就要对产生纠纷时需要进行调解的对象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和分析,再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现状、政治形势以及各地不同的文化环境、风俗习惯,去寻求一种合理、合法、有效的解决途径,并建立和完善经济法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
1.可以用民事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包括特别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它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发生纠纷时的一种解决办法。这里的平等主体就对经济法纠纷有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大多数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在权力、能力、地位等等方面都不存在平等的关系,这时要用普通的民事诉讼就很难解决,所以要对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进行优化、补充、完善和革新。通常情况下可以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些无偿的帮助,比如说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简化一些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等,以此来纠正当事双方的不平等的关系,保证司法解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2.可以用行政诉讼解决的经济纠纷。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方法要比民事诉讼的效率高,它主要适用于纠纷当事人为国家行政机关单位或者是一些有法律法规行使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它也包括特别行政诉讼和普通行政诉讼两种,所针对的行为主要是行政行为,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是拥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特别权利的,它可以行使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因此他们之间的纠纷需要由行政诉讼来解决,除了这些纠纷之外,还会产生一些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受影响的另一方之间的纠纷,这样的纠纷也只能由行政诉讼来处理。总之,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纠纷案件,必须要在行政诉讼的种类、所有证据的搜集及调节等各个方面做好各种优化及调解工作,避免使任何一方产生极端,影响国家的经济调控,产生经济秩序的紊乱,要使经济法纠纷的双方在和平、和谐、积极、有效的环境中得到解决。
五、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的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与其它的法律有着本质区别的法律部门,它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商品经济作用下的必然结果,它是以社会利益为基点,以处理和协调国家行政权力机关与社会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是一部综合性、调整性的法律,只有解决和处理好经济法纠纷,才能使经济建设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才能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平稳发展,才能进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的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团结、稳定、健康的社会大环境,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大发展。
参考文献:
[1]刘金明.经济法诉讼模式的理性构建——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研究》[J].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4:47-49.
[2]张姣.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7:112+111.
[3]程明月.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探讨[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6,04:192.
[4]赵龙.经济法司法实施理论问题四论[J].理论界,2007,02:157-158.
内容提要: 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具有外延闭合性、解决的严格规范性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状态等特征。刑事纠纷不同于犯罪、刑事案件和刑事诉讼,但又有密切联系。刑事纠纷可以按照关系的不同属性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并能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
纠纷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协调关系,是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必然产物,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民事法领域内民事纠纷的存在及其称谓已获广泛认可和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在刑事法领域内,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未得到确立,刑事司法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尚未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工作重点。然而,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1]刑事纠纷理应作为与犯罪、刑事案件等并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作为重要任务。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纠纷这一概念进行解析,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提供理论上和基本范畴上的支撑。
一、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核心概念,刑事法律围绕犯罪而建构,刑事法律与民事等其他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犯罪这一被定性为侵害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法视野下的行为是一种“较高级别”的行为,并非所有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进入刑事法的视野,只有影响范围达到一定广度且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法的规范和调整。
在民事法领域,民事侵权等非犯罪的“较低级别”的行为被认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纠纷或内含着民事纠纷,而犯罪这种“较高级别”的行为中是否内含着刑事纠纷则不能简单作答。笔者认为,对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应当有一个特定的观察视角,不应盲目否定其存在。下面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在地下车库见自己的车位被被害人的一辆凯迪拉克车占用,便通过保安寻找被害人未果。于是,王某、李某拿了一支口红,在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窗玻璃上用口红涂写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时,李某用其手表带上的金属搭扣先后顶住两只前轮的气门芯,将轮胎气放掉,随后,又脚踢车辆的左前门。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致使该车的左后尾灯、发动机护板、车门、引擎盖、保险杠等部位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两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损坏被害人的车辆,而损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后就构成了犯罪,之后如何进行刑事诉讼定罪量刑都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进行。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个中人物的心理状态,就能发现一些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要素。首先,犯罪嫌疑人回家后发现车位被占,导致其车辆无处停放,犯罪嫌疑人此时即对被害人产生了怨恨的情绪,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不协调的关系,但此时的不协调关系仍是单方面的。之后,犯罪嫌疑人寻找被害人未果,心中的怨气逐步郁积,加之喝过一点酒,便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念头并付诸实施。当被害人发现自己的车被人破坏后所产生的受害情绪和对破坏者的愤恨使两者之间的不协调关系成为一种双向的关系。最后,被害人报案和公检法机关的介入使这一事件正式进入国家刑事法的视野。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演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本案中犯罪的发生起因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怨恨情绪,而这种怨恨情绪正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前提。其次,破坏车辆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有了外在的表现形式,同时也使这一纠纷的影响扩大。再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公检法机关介入后并不因为国家承担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转化为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纠纷或归于消解,相反,这一纠纷仍会时时出现在国家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并有可能在正式的诉讼程序完结后仍然存在。可以认为,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终结的过程中都可以寻觅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的影子,纠纷与刑事案件相生相伴,但未必同时终结。
换一个角度,假设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车辆的破坏并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而只是一个民事侵权,此时未进入刑事法视野的这一事件中存在的纠纷与事实上构成犯罪后的纠纷又存在多大的区别呢?恐怕其本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被害人毕竟不会在破坏行为构成犯罪时才对犯罪嫌疑人心怀怨恨。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某些案件中,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较高级别”的犯罪,还是“较低级别”的民事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这些案件中,刑事法视野中的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其实共性大于异质。
二、刑事纠纷的界定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已经为刑事纠纷在刑事法视野下的客观存在提供了一个实在的例证,需要在此基础上抽象出刑事纠纷的概念。刑事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其界定应当体现出纠纷的属性和其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特殊之处。笔者认为,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
(一)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始终有其固守的领域,在纠纷这一芜杂庞大的集合体中,存在法律力所不及的领域。一个纠纷是否受到法律的规范关键在于其外在表现形式是否为法律所调整,没有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主体间的不协调关系不是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必须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犯罪的概念有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区别:前者以具体、直观的实定法为标准,即将违反某一具体的《刑法》的行为视为犯罪;后者以抽象的、隐含的理论为标准,将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视为犯罪。对于刑事纠纷而言,作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犯罪理应采取形式概念,即某一国家某一时期特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从形式上限制刑事纠纷的范围,是因为研究刑事纠纷的最终目的是要对接刑事司法程序,而未为某一特定时空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无法进入该特定时空的刑事司法程序的。
另外,由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的最后判断,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最初接纳的都是“疑似”为刑事纠纷的纠纷。这些“疑似刑事纠纷”的发展演变按照其所依附的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定性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则依附于这一行为的“疑似刑事纠纷”转变为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纠纷;(2)一部分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各种因素而非罪化处理,例如被酌定不起诉,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刑事纠纷的所有要素,可以将其称之为“准刑事纠纷”;(3)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就只是民事或其他纠纷而非刑事纠纷;(4)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存在或非加害人所为,“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刑事纠纷。以上四种情况中只有前两种可称之为刑事纠纷。
(二)刑事纠纷的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加害人——被害人是刑事纠纷最原初和最基本的结构。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责任之后,刑事纠纷的主体是否有所变化?笔者认为,国家的参与并未改变刑事纠纷主体的二元结构,刑事纠纷的主体仍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首先,国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内含了国家的意志,国家正是通过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来将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行为界定为犯罪并纳入刑事司法制度予以处理的,因此,国家应当是刑事纠纷的评价者和判断者,而不应该是被评价和判断的刑事纠纷的参与者。一般说来,社会、国家通常被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一般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负有维护责任的抽象主体。在对冲突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中,社会、国家的利益和愿望从来都是评价的根据和出发点,而不是评价的对象。即便是在直接侵害社会或国家利益的冲突中,也不能把国家视作法律意义上的冲突主体。[3]纠纷主体应大致处于对等的地位,如果将国家视为纠纷主体,无异于允许纠纷的一方按照其单方所制定并体现其单方意志的规则来处理其与另一方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结构是令人难以想像的。
其次,不能以犯罪侵犯国家利益为由将国家视为纠纷的主体。诚然,国家需要通过追诉和惩处犯罪来维持社会的安定并实现一些内含在刑事法律内的价值目标,但国家的这种利益应当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作为纠纷主体的利益。如果说加害人和被害人可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自私自利”地单方面争取己方的利益,国家则需站在一个更高的立场上来考虑整体的利益。因此,国家在对犯罪作出处理的过程中有其自身的利益并不能推出国家是刑事纠纷主体的结论,相反,由于国家的这种利益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反而证明了国家应当超然于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纠纷主体结构。
最后,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有可能导致国家“偷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导致刑事司法制度忽视被害人利益。如果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并以国家——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取代加害人——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害人将在失去刑事纠纷主体地位的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边缘化。事实上,国家既不能完全取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也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利益,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的主体必将使刑事司法制度偏离其最初的加害人——被害人的基本结构。这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可见一斑。如果说传统刑法的根基在于国家——犯罪人的关系的话,那么,传统刑事诉讼则将国家——被告人的关系视作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夸大了国家与被告人关系的重要程度,以至于无论是在对抗性司法模式还是在公力合作模式中,被害人都没有太多的容身之地。被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弃儿。[4]
刑事纠纷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那么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是否存在刑事纠纷?笔者认为,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不存在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一方面的缺失将导致刑事纠纷结构上的解体,从而使研究刑事纠纷的目的——解决刑事纠纷失去了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在理论上归类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如果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某些具体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具体的被害人时,则会产生相应的刑事纠纷。另外,在一些危害特定区域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犯罪中,例如纵火、投毒等等,由于其侵犯的是特定范围内个体的利益,因此也有刑事纠纷存在。
(三)刑事纠纷是单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种类日益增多。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数量角度来说,犯罪逐渐从最原初的一个加害人和一个被害人的形式发展出一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或一个被害人多个加害人的形式,甚至多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的形式。对于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的犯罪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刑事纠纷与犯罪则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一个犯罪可以对应多个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是考虑到刑事纠纷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随着主体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多名加害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同加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即使发挥的作用完全相同,被害人对不同的加害人也可能有不同的感觉进而产生不一样的刑事纠纷。在被害人多人时情况也是如此。因此,从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将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视为一个整体并作为刑事纠纷的主体是不科学的,刑事纠纷是指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三、刑事纠纷的特质
刑事纠纷的特质可以通过与民事纠纷的比较得出。除了刑事纠纷受到刑事法律的规范及其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这一特殊行为外,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还有如下特质:
(一)刑事纠纷的外延具有闭合性
与民事纠纷可以有形形的表现形式不同,刑事纠纷只能以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各种犯罪为其表现形式。由于国家刑事法律在特定时期内所规定的犯罪种类有限,所以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是有限的。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之下,以外在表现形式这一要素所“圈定”的刑事纠纷的外延是闭合的,不存在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而将不具有犯罪这一外在表现形式的纠纷划归为刑事纠纷的可能性。民事纠纷则与之不同。由于民事法律有一些关于处理民事关系的原则性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可以适用于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所以民事纠纷的外延是开放性的。例如,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纠纷,如果刑事法律未将这些新的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规定为犯罪,则这些纠纷不能称之为刑事纠纷,但即使民事法律未对这些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作出事先的规定,也可以运用民法原理来加以解决,这些新的纠纷仍然可以被纳入民事纠纷的范围。
(二)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规范性
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的“准入”标准;另一方面,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如何被解决和“导出”。由于犯罪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国家不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之外自行处理犯罪和解决刑事纠纷,而且在刑事司法制度之内也只能通过刑事诉讼这一唯一途径来解决。因此,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相反,民事纠纷的解决规范性则较弱。国家虽然设立了民事司法制度以备解决民事纠纷之需,但并不倡导公民将所有民事纠纷都通过正规的民事诉讼程序和诉诸法院来解决,反而希望民事纠纷可以自行消弥在当事人之间或通过一些司法制度以外的途径加以解决。即使最终需要通过司法制度来解决,也设置了一些包括仲裁、诉讼中和解与调解等在内的非正式解决渠道以代替正式的审判程序。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诉讼爆炸”使法院每年的受案量与日俱增,但毫无疑问,在法院以外解决的民事纠纷的数量始终要远远高于在法院内解决的数量。因此,刑事纠纷的解决与民事纠纷相比更具规范性,这也要求研究刑事纠纷及其解决必须结合刑事司法制度来展开。
(三)刑事纠纷在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的状态
对大部分案件来说,刑事纠纷从最初的产生、发展直至经过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后并非一直处于显性的状态,也并非始终是刑事司法程序的主线。一项犯罪行为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受现代国家追诉主义的影响,国家取代被害人成为与加害人在“台面上”对抗的主体,此时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逐渐成为刑事案件发展的主线,刑事纠纷逐渐隐去直至完全被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所遮蔽;当案件经过刑事司法程序的处理后,国家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国家实现了对加害人刑罚权而圆满结束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即刑事纠纷可能又重新回到舞台的中心,重新成为发展的主线。虽然在现代社会,国家代替被害人来追诉加害人是基于对犯罪的复杂性和私人追诉的难度等因素的考虑,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家的介入打断了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同步演进的节奏,从而可能导致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后刑事案件已结而刑事纠纷仍在的局面。与刑事纠纷不同,民事纠纷始终是民事司法程序的主线,主导着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程序的演进。
四、刑事纠纷与相关范畴
(一)刑事纠纷与犯罪
刑事纠纷与犯罪的关系密切:犯罪是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和载体,刑事纠纷则是犯罪的内在因素。刑事纠纷与犯罪相生相伴,随着犯罪的发生而同步产生。人们通过犯罪来了解刑事纠纷并通过刑事纠纷来解释犯罪。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对同一事物站在不同角度观察的结果:犯罪是国家对某一行为的正式评价,而刑事纠纷则是当事人对同一行为的内心感受。 (二)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词汇。在大部分情况下,刑事案件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例如在我国,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也就是说,只有立案后才会产生一个刑事案件。
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而两者之间的区别则是首要的。首先,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关注的焦点不同。前者关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存在与演变虽与国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刑事案件有关但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后者关注的则是国家如何通过强制力来处理犯罪。其次,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外延并不一致,即有刑事纠纷不一定就有刑事案件,而有刑事案件也不一定有刑事纠纷。再次,刑事案件会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而结案,但刑事纠纷却未必随着刑事诉讼的结束而终结,相反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仍长期存在。最后,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国家是与加害人对立的主体,而在刑事纠纷中,被害人才是加害人的对立主体。
基于上述差异和联系,我们应当在认识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联系的同时予以区分。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注意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同时存在,在关注刑事案件的同时也应关注刑事纠纷,不能认为处理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的;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之间的交叉与重合,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进行整合,以达到同时解决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之功效。
五、刑事纠纷的类型
(一)单向型与双向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主体在刑事纠纷中是否兼具加害人与被害人双重身份为标准划分的。所谓单向型刑事纠纷是指只表现为单方向的犯罪和只存在一种加害关系,即加害人加害被害人的刑事纠纷。在单向型刑事纠纷中,加害人只担当加害人的角色,而被害人只担当被害人的角色,两者不发生重合。所谓双向型刑事纠纷是指表现为双方向的犯罪和存在两种加害关系的刑事纠纷。在双向型刑事纠纷中,其中一个加害关系中的加害人在另一加害关系中转变为被害人,其中一个加害关系中的被害人在另一加害关系中则转变为加害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角色存在重叠与互换。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纠纷均为单向型,也存在部分双向型刑事纠纷,例如互相伤害的情况等。
区分单向型与双向型刑事纠纷,通过对纠纷的指向进行归类,可以揭示解决这两种刑事纠纷的难易程度不同。由于双向型刑事纠纷主体既有过错又被损害,既是加害人又是被害人,更能理解和体谅对方的处境和心情,更易形成平衡并达成合意,因此相对而言,双向型刑事纠纷更容易解决。而解决单向型刑事纠纷需要在已经失衡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中寻求新的平衡,一般来说解决的难度更大一些。
(二)开放型与闭合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是否涉及到纠纷主体以外的人为标准划分的。虽然刑事纠纷的主体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但刑事纠纷所带来的影响往往不局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所谓开放型刑事纠纷是指刑事纠纷涉及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的刑事纠纷。具体而言,刑事纠纷可能涉及到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加害人一方的人或单位,也可称作加害人方。包括加害人的亲戚朋友、对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赔偿义务的单位和有义务维护加害人权益的社会机构组织等。(2)被害人一方面的人或单位,也可称作被害人方。包括被害人的亲戚朋友、有义务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社会机构组织等。(3)既不属于加害人方又不属于被害人方但受到刑事纠纷影响的人或单位。例如,发生学生之间犯罪的学校等等。由于人与人之间的联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紧密且多样化,现代社会绝大部分刑事纠纷都是开放型刑事纠纷。所谓闭合型刑事纠纷是指不涉及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而具有闭合性的刑事纠纷。
虽然绝大多数刑事纠纷属于开放型刑事纠纷,但划分开放型和闭合型刑事纠纷仍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刑事纠纷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主体的影响并在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合理运用这些“其他人”的力量。一方面,刑事纠纷解决应当具有“涟漪”状扩散性的效应,应当尽量消除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的影响,因而这些人应当参与到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另一方面,虽然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必要且有所裨益,但仍应意识到刑事纠纷的核心仍然是加害人——被害人,而且还应当防范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参与刑事纠纷解决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例如,加害人与被害人亲友的不当参与可能会使纠纷解决偏离加害人——被害人这一主线,也可能削弱加害人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自愿性。
(三)关系型与陌生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主体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刑事纠纷产生之前的关系为标准划分的。所谓关系型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熟人之间的犯罪在一些特定犯罪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例如,根据有的学者的调查,在我国1994年至2000年间判决的71个案例涉及的108名加害人和149名被害人中,有68.4%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是认识的。[5]这里的熟人可以是亲属、朋友、邻里或者同事,包括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在现代社会,每个个人生活的范围较之传统社会要大得多,因此熟人应当作一种广义上的解释。
所谓陌生型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在现代社会,人们的流动性加强而不再固守某一生活空间,这一状况导致许多陌生人有机会在同一时间出现在同一空间,因此,相对于传统社会,陌生型刑事纠纷发生的几率大得多。例如,目前案发率较高的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抢劫、抢夺犯罪引发的刑事纠纷大多属于陌生型刑事纠纷。如果说传统社会的刑事纠纷以关系型为主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陌生型与关系型刑事纠纷至少应当并重。
区分关系型与陌生型刑事纠纷是为了指明不同刑事纠纷中主体之间的不同关系,并进而探讨不同的解决方式。对于关系型刑事纠纷而言,刑事纠纷的解决应当注意到利用纠纷主体之前的关系并侧重恢复之前的关系;对于陌生型刑事纠纷而言,刑事纠纷的解决更多应关注犯罪和刑事纠纷本身对纠纷主体的影响。实证研究发现,加害人与被害人系熟人的案件刑事和解成功率为29.5%,加害人与被害人系陌生人的案件刑事和解成功率为12.6%。[6]这表明,关系型刑事纠纷相对于陌生型刑事纠纷更易解决。
(四)引发型与突发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以刑事纠纷是否由其他纠纷引发为标准。所谓引发型刑事纠纷是指在刑事纠纷产生之前,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已有其他纠纷存在,其后在各种客观因素的作用下随着犯罪的发生而引发刑事纠纷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都是由民事纠纷激化所致,这些犯罪所产生的刑事纠纷均属于引发型刑事纠纷。所谓突发型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本无其他纠纷,刑事纠纷是在一些客观因素的作用下突然产生的情况。在突发型刑事纠纷主体之间除了这一刑事纠纷外,并无其他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过失犯罪和激情犯罪所引发的刑事纠纷通常都属于突发型刑事纠纷。
区分引发型和突发型刑事纠纷的意义在于解决这两种刑事纠纷时应采取不同的策略。解决引发型刑事纠纷必须考虑到之前存在的另一个纠纷,否则有可能导致虽然解决了一个刑事纠纷但另一个刑事纠纷会随之而生的情况。因此,解决引发型刑事纠纷较为复杂。相对而言,解决突发型刑事纠纷则简单一些,只需考虑刑事纠纷本身即可。
六、提出刑事纠纷概念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事实上,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变化不仅决定了刑事案件是否会发生、如何进一步发展,而且有可能直接决定了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刑事案件的最终效果。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关系的关注也可以使对加害人的权利保护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达到一个较为均衡的态势。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使一直“潜伏”在刑事案件内并潜作用于刑事案件但却“养在深闺无人识”的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走向前台并得到更多人的关注。
其次,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叉。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其实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交叉的,但往往由于关注于犯罪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影响而忽视案件的民事方面。传统刑事法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经常发生交叉这一客观事实,僵化地坚持对犯罪行为进行等同划一的刑事追究。[4]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凸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涉及纠纷这一共同点,并通过展示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之间转化和演变的关系来揭示刑事纠纷和民事纠纷在产生、发展和解决方面的共同点和差异点,从而使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有了一个新的互通平台,这些无论是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还是对民事案件的处理都将有所裨益。
再次,有助于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强调以国家权威为中心,赋予国家的抽象利益以优先地位,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基于此,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犯下了一个错误:总是“自以为”国家能够彻底取代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并以国家——加害人的关系取代加害人——被害人的关系。殊不知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犯罪的原始结构是不会因国家的介入而消解的。国家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要做的不是取代被害人的地位,而是要合理处理好国家——加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这两组关系。国家不得从犯罪被害人和刑事罪犯的冲突中“溜之大吉”。[7]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使之区别于刑事案件,有助于区分国家——加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这两组关系,能够为审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造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最后,有助于将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纠纷解决观是一种以承认纠纷的客观存在和不可回避为前提,将解决纠纷视为重要任务以防范纠纷可能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的观念。纠纷解决观作为一种承认纠纷不可回避并致力于解决纠纷的观念,理应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得到确立并作为构建、完善司法制度的指导性观念。通过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将在民事领域深入人心的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从而丰富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并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效能。
注释:
[1]汪建成,祁建建.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J].中国法学,2002,(6).
[2]宋英辉,袁金彪.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24-225.
[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25.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5]刘守芬,申柳华.案件的加害与被害——71个案例的法律实证分析[J].犯罪研究,2004,(4).
【关键词】民事纠纷制度根源经济分析
近些年来,法制部门开展了大规模的“送法下乡”活动,法律意识逐渐在农村地区深入人心。现如今,我们在农村随处都可见到“依法治×”的标语或口号,这标志着我国乡村社会法治化的全面推进。
毋庸讳言,要把法治理想变成现实,除了研究西方的法治成果外,更重要的还在于研究中国社会的具体情况,研究法律在基层运作的具体过程。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在中国的广大农村地区,法律运行的状况究竟如何?众所周知,乡村社会充满了温情脉脉的人情关系,国家法律怎样应对这种局面?如何才能在农村长久、持续地推动法治化的进程?总而言之,在农村贯彻、执行法律会遭遇到各种错综复杂的问题,因此这里涉及的内容也不可能面面俱到。本文将以农村纠纷解决途径作为分析对象,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农民的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研究。
法院在农村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有限
谈到农村的法律运行问题,就不能不先从农村的社会纠纷说起。因为农村的纠纷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农村经济、社会的正常发展,也直接关系到农村的民主法制建设,同时它也是影响农村社会治安和秩序的主要因素。这也是本文以此作为研究起点的主要缘由。
无疑,当前农村社会纠纷的类别已经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态势。在实行计划经济的年代里,社会纠纷发生的几率相对较小,很多纠纷都可以为当时的社会机制自然而然地消解。也许,许多我们今天看来是十分平常的事情在当时却是令人匪夷所思的,很多我们现在熟悉的纠纷种类在那时却根本不存在。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乡村经济体制的变革,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农村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影响。再者,由于广大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视野的逐渐开拓,农村社会的利益关系逐渐呈现出复杂化、多元化趋势,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也就在所难免。同时,农民法制观念较为薄弱、文化素质不高,农村中不少问题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些因素促使乡村社会纠纷、农民利益冲突开始逐渐增长,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也有了显著的提高。显然,农村的稳定和发展不能以纠纷的多少来作为判断标准,因为纠纷的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农村经济发展的结果。对于农村法治建设状况的评价,社会秩序的类型或者解决问题的机制、依据才是基本的参考标准,纠纷的解决模式无疑是其重点。这也是我们将农民的纠纷解决途径作为研究对象的初衷。
从经济学的视角分析,中国人更愿意在法院之外解决纠纷。虽然说私人纠纷最终进入法院的本来就少,但是,本文更强调的是这种情况在农村远比在城市更为普遍。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城乡二元结构的长期存在,乡村与城市在经济发展、社会政治、文化等诸多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农民与城镇居民在民事纠纷解决路径的选择上也表现出迥然不同的态度。法院在基层社区发挥的作用并不尽如人意,多数农民对法院的态度依然是“能不进尽量不进”。由此观之,送法下乡活动、农村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似乎并没有达到预期理想的状态,与城市相比,农村在法制建设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另一方面,我们也会时常听到这样的说法:农民选择非法律的解决途径是非常不理性的,农民不知法,不懂法,是愚昧无知的。这种命题的真伪值得探讨。如果有人认为农民不知法,不懂法等等,还是情有可原的,也是有据可查的。但据此论证农民采用非法律的途径解决纠纷就是非理性的,这在逻辑的解释上是非常牵强的,甚至是一种想当然的观点,亦是将权利意识与诉讼意识等同的偏见。正是由于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存在,才使得农村的这种正常现象在高度现代化的社会里不为人所理解。
理性实际上是指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在分析处理事情时把握主要矛盾,通过成本效益的比较来实现自己认为的最佳结果。人的理性虽然受知识、经验等因素的影响,但趋利避害的特点却是相一致的。因此我们可以完全肯定:农民也具有理性的一面。农民在处理纠纷时会根据自身所处情境的差异,遵从一种适当的规范趋向,理性地选择一种适当的纠纷解决途径,以实现理想的目标。
困境探源:诉讼成本过滤的结果
“为了决定是否,一个理性的原告会比较的成本和法律诉讼的语气价值……,成本的作用就像纠纷过滤器一样。”①农民是理性的,农民不选择法律途径最主要的可能就是诉讼成本的影响,因此若要探求农村地区法院面临困境的原因,法律诉讼的成本是首先需要考虑的因素。以下将结合实际情况分析影响农民选择法律手段的具体因素,进而勾勒出农村法治与农民法律意识的基本概况。
隐性成本。它主要是指心理上的障碍,也是一种内在的精神上的负担。了解农村的人通常都明白,“厌讼”是一个短期内难以抹去的情结,“无讼”、“非讼”、“耻讼”甚至“畏讼”等观念都影响着人们的行为。文化传统的影响根深蒂固,“息事宁人”依然是处理各类纠纷的主导思想。
尤其是在农村地区,农民基本上还是生活在传统的关系社会里,人们祖祖辈辈“生于斯,长于斯”,血缘与地缘是人际关系的主要纽带,因此不到万不得一的地步,谁都不愿意撕破面皮对簿公堂。另一方面,打官司也不是一件光彩的事情,尤其对于被告而言更是如此。在很多农民看来,打官司只是无奈的选择,最后的选择,全然没有一种自然而然的感觉。
显性成本。这是指看得见的,实实在在的成本,主要包括时间上和费用上的支出,通常也是法律诉讼本身的固有成本。其一是时间问题。由于诉讼有一定程序和期限的限制,案件从调查到审结通常都需要1~2月的时间。虽然目前基层法院已经竭尽全力地缩短诉讼时间,尽可能防止案件积压,但受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打官司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它持续的时间仍然相对较长。例如,当农民遇到纠纷的时候,通常都会找村委会或中间人进行调解,对于多数纷争,只要是吃一顿饭或者几方坐到一起协商、做思想工作就可以解决了,没有程序限制且十分灵活,所耗费的时间、精力自然较少。而对于农民来说,时间的分量是十分重要的,多数人都不愿意在纠纷问题上纠缠太久,这不仅会使自己心烦意乱,很多时候还要涉及到生产的时效问题。因为农业生产存在一定的季节性,这使得诉讼也相应地呈现出“旺季”和“淡季”,农民只有在农忙结束后,才会抽出时间去打官司。其二是费用问题。在农村,农民常常会直接找村委会进行调解,主要原因在于村委会调解是免费的,就此而言,质朴的农民还是十分精明的。根据相关的调查,在内地农村,当前一个普通的案件诉讼费用大约为500~800元,如果再加上一些调查勘验的费用,就需要近1000元,如果请律师,花费的成本会更大。相比之下,本地农民的人均年收入仅为3000元左右。由此看来,并非是农民不想通过法律的途径解决问题,而是因为诉讼的成本太高。
风险成本。这主要是指诉讼的陌生性或者不确定性,甚至是不可信的,即这种纠纷解决的方式是存在风险的。首先,陌生本身就是一种成本,司法部门的运作依靠的是严格的法律程序,使用的是法律条文,表述时使用的是法律用语,这些对于知识缺乏的农民来说是非常陌生的。现代法律的格式化运作非常明显。其次,其结果是不确定的,这种不确定既包括诉讼本身的不确定性,也包括由于农民法律知识的缺乏,从而导致对法官中立性的怀疑。此外,还有法律的绝对公正性,法院的独立性和法律自身的权威性等因素的影响。
结 语
通常情况下,当矛盾和纠纷发生时,只有采用法律的手段予以解决,其结果公正性才能得以保障。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很多人往往不愿意直接借助法律手段,这种现象在中国的广大农村更为常见。之所以如此,主要是由法律诉讼成本巨大的过滤作用所造成的,这里的巨大成本是相对于农民而言的。农村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同人们的多数行为一样,是在趋利避害的指引下进行成本权衡的理性选择。②
在当前的农村,法律离农民的生活还是遥远的。尽管农民也知道法律是维护个人权益的武器,他们还会不由自主地规避与法院打交道。并非是农民不想依靠法律解决问题,他们要求降低法律诉讼的成本,然而现实却不能如其所愿,因此在有的时候,法律会在农村遭遇尴尬。由此可见,在农村推行法制化建设,我们既需要大力宣传法律知识、观念,同时也要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形,积极发挥民间调节机制的作用,从而有效地维护农村社会的安宁与稳定。当然,我们不能因为农民宁可选择民间调解,而不愿到法院打官司,就抹煞已有的法制建设成绩。我们相信,随着社会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律在农村的作用也会逐步增强。在不久的将来,法律也必将为农民真正理解、掌握、应用。(作者单位:榆林学院政法学院;现为西北工业大学人文与经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注释
关键词 遗失物拾得人权利 诉讼方式 非诉讼方式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1诉讼方式
诉权是遗失人和拾得人获得司法救济,实现权力的前提和基础,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真正的权利。在现代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终方式,诉讼结果具有最终局的法律效力,即“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诉讼相对于其他救济方式来说,是最有效、最权威、最彻底的解决方式。在遗失物拾得纠纷的诉讼中,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个问题:从相关法条的规定来看,遗失物原则上是不适用善意取得,但其也有特殊规定。对于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有学者认为,这意味着此种情形下的遗失物是适用善意取得的。然而从《物权法》第107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这些情形仍然不适用善意取得,无非此时考虑到买受人完全是善意的、无过失的,如果允许所有人可以无条件地追回而不给予任何补偿,将对交易安全产生严重的损害。本条对权利人向拾得人要求追回遗失物,没有明确规定时效,表明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原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另外,该条也明确规定,该遗失物通过法定途径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才能适用除斥期间,而如果没有转让,仍然由拾得人占有的,则不适用除斥期间的限制。物权法之所以对请求拾得人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因为向拾得人提出请求,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中返还原物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尤其是,如果拾得人返还拾得物要受诉讼时效的限制,那么在超过一定时效之后,就可以无需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会鼓励拒不返还行为,也与物权法关于拾得人负有返还义务的规定相矛盾。为了更深入了解此条规定,我们可以从以下两点展开:
1.1请求返还原物的二年期间
权利人向拾得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二年期间,究竟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在学理上值得探讨。王泽鉴先生的观点是:此种期间性质上为除斥期间。笔者也赞同此观点。因为该期间应该是一个不变期间,其不宜中止、中断、延长,否则对于平衡买受人和权利人利益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该期限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1.2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限制
在遗失物被转让后,权利人享有的两项权利的行使时间限制:一是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此处有两年的诉讼时效限制;二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此处的诉讼时效为除斥期间。原则上权利人只可择一行使。由于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这样就会产生失主的回复请求权。在物权法上,对于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财产,原权利人都享有回复请求权。回复请求权的主体是权利人,义务人为现在占有人。在行使回复请求权时,是否应当受到时间的限制值得探讨。从充分保护所有人利益角度出发,应当给予原权利人充分的回复请求权,但是基于平衡对真实权利的保护和对交易安全的维护的角度考虑,又有必要对此种权利的行使进行适当的限制:如在权利行使的时间上加以限制,即权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应当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否则长期使权利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财产秩序的稳定。
2非诉讼方式
非诉讼分为和解、调解和仲裁,每一种具体的纠纷解决方式发挥着其独特的作用,并且相互联系,彼此相互协调。
2.1和解
在拾得遗失物纠纷中,和解是拾得人和遗失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并凭借自身的力量来解决纠纷,救济过程和结果是不受也无须受严格的规范制约,即不受程序法规范的制约也不受实体法规范的制约。然而,拾得人和遗失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只有经过仲裁庭作出裁决书后,该和解协议才具有强制执行力。
2.2调解
调解是依靠一定的习惯、道德和法律对拾得人和遗失人进行劝说和沟通,促成双方和解和让步,从而解决纠纷。与和解相比,调解是依靠民间性的第三者的力量来解决纠纷的,主要有人民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行业协会调解等,需要强调的是:法院调解属于一种诉讼活动,不属于非诉范畴。调解而言,调解的第三者由拾得人和遗失人双方自己选定的,调解的运用和调解协议的最终达成都必须依赖拾得人和遗失人双方的合意,并且,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只能依靠拾得人和遗失人双方的自觉履行,体现了当事人的高度意思自治,在很大程度上限制纠纷的功能。
2.3仲裁
仲裁是指拾得人和遗失人根据有关的规定,将纠纷提交给中立的民间组织予以审理,由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仲裁具有民间性、自治性和法律性。与调解相比,仲裁的权威性和强制性强于调解,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和诉讼相比,仲裁过程中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均只能依靠法院来实施。仲裁虽也体现意思自治原则,但其因决缺乏相应的强制手段的支持,仍然存在缺陷。
参考文献
[1] 齐树洁.民事诉讼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
[2] 郑云瑞.物权法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关键词:中职德育 信息化 教学设计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4(b)-0175-02
1 教学任务分析
1.1 教学内容分析
从本课在教材中的地位和作用看,本课位于教材第三单元的最后一课,是本单元教学重点之一,也是本单元教学落脚点,引导学生用法定程序维护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针对教材中的学科知识,笔者从学生认知规律和能力培养出发,按照“认识依法维权―― 正确运用维权―― 解决现实纠纷”的逻辑层次进行教学内容的整合,更好地突出本课重点。
1.2 学情分析
授课对象是11级广告专业,从该班级学生的维权现状看,课前笔者对全校学生做过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24.3%的学生选择忍气吞声,自认倒霉,4.9%的学生不知道该怎么办,维权方式不当的学生占59.6%,只有9.2%的学生选择用法律解决。很显然,学生普遍依法维权意识淡薄,在维权方式上问题较多,方式不当引发冲突时有发生。
从知识储备上看,学生对法律和程序正义有初步了解,但认识并不深刻,需直观性经验的支持。从心理认知特点上看,学生思维活跃,动手能力强,不爱看文字说教,看不懂理论性强的法律术语,重情感情绪,需正确引导。
1.3 教学目标
根据大纲、教材,结合学情,确立本课三维教学目标。认知目标:能正确识别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及非诉维权方式;了解诉讼基本程序。情感态度观念目标:初步树立依法维权观念;增强证据意识。运用目标:能依法为现实纠纷初步设计维权方案。
1.4 教学重点和难点
根据教学目标,确定教学重点为:树立依法维权观念;增强证据意识。
为了引导学生实现知行统一,教学难点设为“能依法为现实纠纷初步设计维权方案”。
2 教学方法选择
2.1 教学方法
本课采用教法主要是启发式教学法,学法主要采用自主学习法、合作探究法。
2.2 设计思路
师生共同创设现实生活和未来职业中的纠纷情境,引导学生在情境体验中发现问题,在问题启发下,借助网络教学平台,对如何设计维权方案进行小组探究,最终解决问题,学会以法定程序维权。
3 教学过程设计
整个教学过程是在学校自主研发的网络教学平台下完成的。主要包括五个环节。
3.1 课前准备,预设方案
教师借助网络教学平台,预习任务和评价标准:
预习任务:学生分成四组,各组根据教师设定的民事、刑事和行政纠纷情境及要求,用网络搜集或拍摄邻里纠纷、同学间伤害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和虚假广告被罚等视频素材。(视频不超过1分钟)
针对本组纠纷,各组通过互联网和教材预设维权方案。视频和预设维权方案一并上传到学习平台,经教师审核通过后,形成学习资源。同时,评价标准如下:评价得分1~5分:
课前准备环节:小组成员能积极参与素材的搜集和整理;能合作完成视频和预设维权方案的上传。
情境导入环节:能积极在论坛发言;认同依法维权观念。
小组探究环节:修正和完善方案时,能基于本组案例正确选用多种维权方式,并有法律依据;能认识到证据的重要性,并能列举出多种证据形式;分享方案时,能根据所学知识点评其他小组的维权方案;组内交流积极主动、分工协作有默契,能按时完成维权方案。
在此环节,学生积极搜集案例素材,了解评价标准,明确学习目标,为课堂高效学习奠定了基础。同时运用教学平台、互联网、视频等信息化手段,其优势在于能激发学生兴趣,提高学生参与度。
3.2 情境导入,呈现方案(8分钟)
首先展示学生课前上传视频和预设方案:第一组,学生用手机拍摄的作品:楼上管道漏水导致自家财产受损,有待解决的邻里纠纷。第二组,学生用微电影再现真实案件:因多次被同学欺负,一时冲动武力维权致对方重伤的同学间伤害纠纷。第三组,来自于网络,味千拉面虚假广告被罚事件。第四组视频,来自于网络。新买的电脑出现故障,找商家维修苦等百天没有结果的产品质量纠纷。
展示视频时,教师对学生所拍摄的作品和搜集、筛选网络信息的能力给予充分肯定和鼓励。各组呈现出的维权方案分别为:找楼上理论,不成再找物业处理;告诉老师、报警;打官司解决;先威胁,再告他。
从各组预设的维权方案不难看出,学生普遍对维权的认识比较片面,个别组还存在盲目维权的问题;为此,教师引导学生从中发现并提出两层问题:
问题1:如何避免“从最初的受害者到犯罪人”情形的发生?引导学生树立依法维权观念。通过自由发言,学生基本能达成共识:当权益受到侵害时,必须通过合法程序保护自己。如果采取不正当手段,结果只能是害人害己!由此,学生清醒地树立起依法维权观念。突出教学重点:初步树立依法维权观念。问题2:现有维权方案是否恰当?还能采用哪些合法维权方式?依据是什么?引导学生带着问题自然进入小组探究环节。
信息化手段:教学平台、视频、学习论坛。
优势:直观生动的视频能提高学生注意力,迅速吸引学生融入教学情境,在情境中体验、领悟。学习论坛能提高学生参与度,课堂发言交流可记录。
3.3 小组探究,修正完善方案(28分钟)
此环节,教师设计了三个步骤,引导学生逐层深入地探究。
步骤1:自主学习,修正方案。
学生带着问题,进入本课资源库自主学习。通过浏览电子教材,助学资料,三大诉讼流程图和维权网址等丰富的学习资源,学生对不打官司(调解、仲裁和行政复议)和打官司(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维权方式、诉讼基本程序等知识,会有初步了解;为了解决学生不爱看文字说教、看不懂法律术语的难题,教师创设视频和动画情境,直观地诠释法律术语。
以民事纠纷为例,学生点击动画:同学楼梯间打闹摔伤引发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经学校老师、派出所或者司法所等第三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再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学生在人机互动中对民事纠纷的维权方式、诉讼基本程序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有了清楚认识,从而落实认知目标。
随后,各组学生通过论坛进行组内交流,合作修正维权方案。学生参与度高,讨论过程可以记录,避免了传统课堂部分学生游离于活动之外的弊端。
考虑到学生所学广告专业,笔者以第三组味千拉面虚假广告被罚事件为例,与预设方案中“打官司”维权的模糊认识相比,学生在修正方案中已经能正确识别行政纠纷,准确列出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种维权途径,知晓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更让笔者欣慰的是,学生维权思路明显拓宽,甚至能想到选择维权方式时要权衡利弊。
步骤2:教师点拨,完善方案。
选择出合法维权方式,只是迈向维权之路的第一步;要想成功维权,还必须遵循法定程序,提供有力的证据。为此,教师设置两层问题进行点拨,引导学生继续完善维权方案。
步骤3:分享方案,师生点评。
组间互评:通过组间互评,各组维权方案实现共享。各组学生不仅能分清纠纷的性质,根据纠纷的不同性质选择出合法的维权方式,遇到民事纠纷,可以自主选择和解、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维权;遇到行政纠纷,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遇到同学间伤害纠纷,一定要头脑冷静,及时报警,避免冲动犯罪,而且进一步了解了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增强了证据意识。同时,学生从第三组纠纷中,也深刻领悟到作为职业人,诚信做人,负责做事,合法经营,才会有更好的成就和发展。
教师点评:教师在充分肯定学生学习成果的同时,对维权方案的探究中出现的个别错误理解,及时纠错补缺,强化教学重点。信息化手段:教学平台、资源库(视频、电子教材、图片等)、互联网、学习论坛。
优势:直观形象、人机互动,扫除学生不爱看文字说教、看不懂法律术语的障碍;学习论坛提高学生讨论参与度和效率,帮助学生高效完成维权方案。
3.4 检测评价,学习反馈(7分钟)
(1)互动游戏,检验效果。学生进入学习平台中的互动小游戏,在游戏中轻松识别民事纠纷、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并根据纠纷的不同性质选择出相应的维权方式,检验学生对维权方式的运用情况;通过电子试卷自测,学生进一步巩固了维权知识。学习效果及时反馈。
(2)过程学习,多元评价。对学生学习过程的反馈,从资料准备到预设方案,从自主学习到修正方案,从完善方案到分享方案,评价系统贯穿教学始终;师生按照评价标准,分别完成学生自评、组间互评和教师评价。此环节对学生的学习行为和学习效果及时检验,高效评价,随堂反馈,为教师调控教学提供了客观依据。
信息化手段:教学平台、互动游戏、电子试卷、测评系统。
优势:寓学于乐,全面参与,高效检测,及时反馈,教师可以从后台了解每位学生的学习行为和评价结果。
3.5 课后延展,成果迁移(2分钟)
(1)在学习平台上交流学习心得,强化学生依法维权的观念。(2)通过平台中专家答疑系统,向校内外行业专家了解维权方案在实践中的可行性,拓展教学内容。(3)结合所学专业,搜集未来职业或创业中可能遇到的法律纠纷,并初步设计维权方案,实现学习成果的迁移。
信息化手段:教学平台、互动空间、专家答疑系统、互联网。
优势:便捷、高效,提高学生参与度。
4 教学创新追求
4.1 教学平台,实现学生快乐学习
课后学生在互动空间里写道:“我们很享受这一过程,既学习了大量的维权知识,也体会到了团队协作的力量……”
4.2 做学结合,实现学生知、情、意、行统一
维权方案从预设到修正,从完善再到分享,学生自主建构维权知识,以知导行,学以致用,树立起了依法维权的观念。
4.3 测评系统,全面参与,高效检测,及时反馈
教师通过测评系统,引导学生积极、全面参与课堂,最大限度地提高了教学效能。总之,引导学生依法维护权益,健康成长,做合格公民,幸福快乐地生活,是我们德育教师永远、不懈地追求!
参考文献
[1] 王继平.进一步增强德育课针对性、实效性和时代感[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9(13):5-12.
[2] 刘宝民.中职德育课程改革的新突破[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9(5):62.
一、强化镇调委会与法院的联动,构建非诉讼替代机制。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民间调解,从一开始创建,在广义上就是一种非诉讼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过诉讼的方式而以中间人出面排解达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这与法院的司法调解有异曲同工之处,这也是新时期人民调解与法院之间开展联动协作的基础,同时,也由于人民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格式化),在不违背现行的法律政策的情况下,应该就是当事人意志的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格式化协议书的认定上,是作为案件审理的最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甚至在调解后,一方反悔时进行诉讼而给予维持,进一步提升了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权威性。因此,在新时期人民调解的非诉讼替代机制的形式,是特指狭义上的与法院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的补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调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调解员素质的提高上,这两方面缺一不可。除广义层面上的替代外,这种狭义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调解员积极参与到法律诉讼的全过程,发挥人熟情通的优势,做好法院案件审理的辅工作,包括案件主审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为法院人性化办案创造条件,这不但符合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也合乎“三个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法律救工作,强化法院与人民调解之间的互补,对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也将起到明显的推动作用。一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系庭的联席会议制度。由镇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报民事纠纷发案情况、发案的特点。调解工作的难易程度,确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数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确调解的预期值。二是建立镇调委会和法院联络员制度。镇指定的联络员一般为镇村(居)调委会的首席调解员,并将名单报送法院,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参与的调解人员。县法院指导民一庭庭长为联络员,随时通报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决案件的情况,并明确需要配合调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导的法官,确定调解的地点、参加人员等。三是建立调解档案审核制度。凡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的调解案件,其档案资料以调委会归档,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调解程序为主,由受理、通知、调查取证、调解、达成协议、送达回访等书面资料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调解员审核签字方可归档,适时请县局、县法院共同评审,改正不足,进一步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调审判联动制度。县法院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有时也启动特邀人民陪审员(一般为基层调委会主任担任)或民调委人员主持调解,发挥其为人公正、熟悉业务、人熟情通的优势,在法院先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法院主持调解的法官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法院落实履行或委托调委会监督履行,提高人民调解员调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审法官到镇进行镇、村(居)首席调解员培训,每年集中培训二至三次,同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首席调解员到法院进行旁听观摹案件审理,适时邀请主审法官进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释惑,印发相关法律资料等,逐步实施首席调解员持证上岗调解制度。
二、明确非诉讼替代适用范围,确保人民调解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从工作实践来看,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人民调解员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个,即园满解决民事纠纷案件。人民调解适用非诉讼替代机制,一般主要为以下四类案件:一是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纠纷,一般为小定额债务纠纷,法院可以建议当事人将纠纷委托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已经立案,但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纠纷,一般为侵权纠纷、邻里纠纷、婚姻纠纷和少数商事纠纷,法院在庭审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参与调解,调解成功后,原告撤诉。三是已经开庭,但当事人情绪激动,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民事案件,一般为容易激化、积怨多年、历史遗留的邻里纠纷、权属纠纷、旧城改造、房屋拆迁纠纷、土地山林纠纷和群体性纠纷等,一般情况下,法院可暂缓判决,会同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导下,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这类案件在调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诉,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调解协议书或在情绪平稳后由法院进行判决并履行。四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能采取过激行为,或执行有难度的案件,一般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业破产、粮油加工厂挤兑、环境污染、征地拆迁、土地流转等涉及人数多的群体性矛盾,法院可暂缓执行,商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执行。
三明确非诉讼替代运作原则,树立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启动非诉讼替代机制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为当事人降低诉讼成本的原则。诉讼在民事案件中,应该是在调解不成的情况,最后不得已而选择的最终途径。但其中的诉讼成本必然会转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头上,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经济负担,有时出现案件胜诉,但经济上却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是因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进行法律援助的,而导致这种结果不但会给当事人认为没钱法院不受理,有钱进行诉讼反而导致打赢官司输了钱,没有说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这种情况出现,走非诉讼替代则是最佳的选择。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处的原则。俗话说“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诉讼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调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决和平息矛盾之间出现了愿望相背的情况,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处的基础却丧失了,这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会稳定。三是降低执行成本的原则。民事案件除经济案件外,一般标的不是太大,法院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执行时,仅执行费一项也会增加当事人一方的经济负担,增加法院的工作量,这与调解庭履行义务相比,在时间、人力、经济的负担都会明显降低。四是经济的原则。这里所指的经济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调解在非诉讼替代处理一些群体性民事纠纷方面表现比较灵活,一般情况下,效益较高。在把握上述四个原则的基础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的公信力将会明显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