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12 09:15:06
导语:在商标的经营类别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一、注册时提供的材料不同
公司提供的是营业执照和对应的公章,个人提供的是个体执照和法人身份证。
1、公司名义注册需要提供
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司的公章
2、个人名义注册需要提供
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经营范围是否受营业执照影响
1、以公司名义注册
注册的商标范围不受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限制,可以注册全部45个商标类别的任意一个类别。
2、以个人名义注册
注册的商标必须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一致,只能注册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致的商标类别。
三、商标归属权不同
1、公司名义的商标
所有权归公司,企业法人或企业的股东不享有对注册商标有专有权,公司注销了,商标也就无效了,商标属于公司财产需要清算的。
2、个人名义的商标
个人注册的商标只归个人所有,企业的成立或者注销对商标对没有任何的影响。
三、稳定性不同
1、公司名义商标不稳定
当公司名义或者地址亦或是公司法人的变更,商标也要相应做商标变更。
2、个人名义商标较稳定
个人的身份证一般是不变的,商标也不需要进行变更,相对稳定。
四、所有权支配不同
1、公司注册要由公司决定商标的使用情况。
2、个人注册权限比较集中,个人享有商标的专用权。
五、商标使用证明
1、公司名义使用证明
公司的活动、产品、服务比较多,只要其中一项使用了商标就属于商标的使用。
2、个人名义使用证明
个人很难证明使用过商标。
六、商标注册申请人名义要求不同
1、企业注册商标
申请人必须是《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能更改其它的。
2、个人注册商标
根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一、转让注册商标名称及类别: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甲方(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唯一权利人。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在本合同生效后,且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一、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任何第三方。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共________万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七、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十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甲方(转让方):乙方(受让方):
代表人:代表人:
地址:地址:
电话:电话: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银行账号:
合同签订地点:
欧洲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对IP Translator一案(案号C-307/10)做出了判决。该判决就使用尼斯分类表的类别标题中的概括说明指定商标的商品和服务名称进行了规定。
目前使用的尼斯分类表中每类有一个标题,该标题含有描述了本类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的概括说明。在此判决之前,如果使用尼斯分类表中某一类别的标题指定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名称时,在欧盟境内有两种解释方法:一种认为指定了该类别所包含的所有商品或服务名称;另一种采取字面解释的方法,认为仅指定了该标题的概括说明通常的自然涵义所包含的商品或服务名称。
针对上述分歧,欧盟法院在IP Translator判决中明确规定:
1、2008年10月22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各成员国关于商标的法律第2008/95/EC号指令应当被解释为:它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足够清晰、准确地指定寻求商标保护的商品和服务,以使相关负责机构和经营者仅仅以此为基础就能确定商标所赋予的保护范围。
2、第2008/95/EC号指令必须被解释为:该指令并不排除使用尼斯分类表中类别标题的概括说明来指定寻求商标保护的商品和服务,前提条件是该指定足够的清晰、准确。
3、一件成员国商标的申请人在使用尼斯商标分类中某一类别标题的所有概括说明来指定寻求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时,必须明确说明其注册申请是包含该类别字母排序列表中的所有商品或服务,还是只包含其中的一些。如果申请只涉及其中的一些商品或服务时,申请人必须明确说明该类别中哪一些商品或服务是打算被涵盖的。
该判决对欧盟各商标局(包括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和欧盟各成员国商标局)的实践均有影响,并要求对尼斯分类表中的类别标题的概括说明进行趋同解释。考虑到各商标局受其国内法、国内法院以及在某些情况下的在先公布的约束这一事实,欧盟内确实存在着就如何协调实施该判决确立的判例法进行合作以保证法律的可确定性(无论对于各主管机构或是当事人而言)的意愿和需求。
鉴此,尼斯分类类别标题中余下的186个概括说明则被认为是符合要求并可接受的。
被认定为不符合“清晰和准确”要求的概括说明(及其所属类别)如下,其中黑体部分即为不符合“清晰和准确”要求进而需要进一步厘清保护范围的:
第六类— 不属别类的普通金属制品
第七类— 机器和机床
第十四类— 贵重金属及其合金,不属别类的贵重金属制品或镀有贵重金属的物品
第十六类— 纸和纸板,不属别类的纸和纸板制品
第十七类— 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以及不属别类的这些原材料(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的制品
第十八类— 皮革和人造皮革,不属别类的皮革和人造皮革制品
第二十类— 不属别类的木、软木、苇、藤、柳条、角、骨、象牙、鲸骨、贝壳、琥珀、珍珠母、海泡石制品,这些材料的代用品或塑料制品
第三十七类— 修理
第三十七类— 安装服务
第四十类— 材料处理
第四十五类— 由他人提供的为满足个人需要的私人和社会服务
雅芳雅芳芳维权败诉
1991年,雅芳商标在商标局获准注册,“雅芳AVON”后来更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3年7月,王女士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将“雅芳芳YAFANGFANG”注册成为被褥床罩类商品的商标。2005年8月,雅芳芳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在法定期限内,雅芳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雅芳公司认为,雅芳芳商标与雅芳商标在设计上近似,使用商品类似,且雅芳芳商标损害了雅芳公司名称的在先权。雅芳芳商标构成对雅芳商标的仿造或翻译,一旦被注册和使用,有可能在市场上导致产源混淆和经营混乱。
但商标局认为,王女士注册雅芳芳商标,指定该商标使用商品的范围是“床罩;被面”等。而“雅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肥皂;化妆品;鞋粉和皮革制品”等。双方商标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消费者不会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雅芳公司的申请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
商标局于2007年核准了“雅芳芳YAFANGFANG及图”商标注册。此后,雅芳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失败后又将商评委诉至法院。此案在2010年最终完成审判,结果仍然是雅芳公司败诉。
白酒冒用天狮商标赔8万
浙江余姚市一家保健品公司使用天狮集团的“天狮”商标作为其白酒的商标。天狮集团发现该情况后,以侵犯商标使用权为名,将该保健品公司告上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注册了“天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非医用营养液”。原告十余年来累计投入上亿资金,宣传该商标。200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公司未经许可,在自产白酒上使用“天狮”商标,致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原告公司的“天狮”系列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公司辩称:该公司产品与原告产品无关联性,该公司生产的行为是善意使用行为,请求法院予以保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其产品商标,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其主观上有借助原告驰名商标的良好市场信誉开拓自己产品市场的目的,客观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被告公司的“天狮”牌白酒的产品来源的误认,从而易使原告的驰名商标的公众评价和市场价值降低。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将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的,亦构成商标侵权。因此,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天狮”文字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案例分析
雅芳以败诉结束,而天狮获赔8万。一般的人会认为雅芳案例和天狮案例结果不同是由于“雅芳”与“雅芳芳”不同,白酒使用的商标和“天狮”商标完全相同,其实不然。
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刘进然律师对此进行了分析:
雅芳案败诉的原因在于“雅芳”商标注册在化妆类别,而“雅芳芳”注册在被褥类别,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除非驰名商标,其商标权利只能在其核定的使用范围内具有专用权,比如:在成为驰名商标之前,“长城”油和“长城”葡萄酒均可以具有其商标权。据有关资料显示,直到2007年10月份“雅-%=AVON”才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早在2003年7月,王女士就向商标局提出商标“雅芳芳YAFANGFANG”的注册申请。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必须在对方申请商标之前,才能享受跨类保护。所以,雅芳在这起案件中未能享受到驰名商权的权利。
天狮案中,首先,“天狮”白酒和“天狮”商标的“非医用营养液”属于近似液态商品,则可能构成混淆。尤其是在法院认定‘天狮’商标为驰名商标后,则可以获得跨类保护。因此双重原因都导致天狮胜诉。
直销企业的商标意识
直销商标的特殊性
有人说:即使“可口可乐”的企业毁了,凭他的商标,它就能重新站起来。针对直销这个行业的特殊性,直销企业更应该重视商标的作用。
直销企业的特点是,它是一种现代营销方式,厂家生产出产品后,由直销商建立一个庞大的营销网络去销售。直销主要依靠的是商品或服务口碑来取得生存和发展,而消费者识别和判断商品或服务的重要标志就是对商标的识别。因此,对于直销企业,商标的意义还在于宣传直销商的商业信誉,意义重大。
因为政府要求直销企业尽量采用自产产品,因此很多直销产品同时具有制造商标和销售商标。而如果直销企业对其辛苦创立的品牌缺乏有效和专业的保护的话,则可能导致品牌被淡化,严重时可能影响到企业的发展或生存。
如何维护自己的商标
那么如何在现有情况下维护自己的注册商标呢?刘进然律师有以下建议:
作为直销企业,除在其主要的产品种类方面申请商标外,还应当在与之相关的或衍生的产品或服务类别申请商标。比如,如果一个直销企业是化妆品企业,除了在化妆品领域申请商标外,还要在销售、广告、保健、美容服务,甚至服装、饰品等商品上进行注册。
同时,直销则应当考虑到经营模式的前瞻性,在可能相关或衍生的产品或服务上申请商标,并随时监控竞争对手或其他抢注者的动态。
比如,曾经在重庆风靡一时的“段记”西服当时注册商标时仅仅注册了服装加工类别,没有注册服装类别,而后来段师傅的徒弟就注册了“段记”服装产品商标,反而不允许师傅使用“段记”服装商标,就是很深刻的教训。
直销属于新兴产业,而商标注册分类表很可能还没有针对直销专门的分类,因此,直销企业应当结合其经营模式,聘请专业律师合理地选择注册类别或进行商标注册的规划。
直销企业应当全程关注商标,从商标设计、申请、保护、监控等全程都应当进行关注,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和制度,从品牌战略的高度来对商标进行管理。
巧妙注册显著性商标
直销企业的产品应通过获得显著性的渠道,把商标做得更响。比如增加叙述性标志,可以直接表示商品特点或标志,显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它特点,如“五粮液”等;也可表达其特有的文化理念,比如在直销企业中,如新、三生等企业名在这方面就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万物负阴而抱阳,中气以为和。”这是道家对事物发展规律的深刻揭示,“三生”这两个字很好的诠释了三生这个企业所坚持的道家平衡和谐的思想精髓。
如新坚持“善的力量”这一企业文化理念,“人之初性本善”,取名“如新”的含义是如同新生婴儿一样善良、充满童真。“如新”这两个字恰到好处地体现了这个企业所渗透的率真、善良的企业文化。
但是,有关法律专业人士也提醒道: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本身不可带有任何说明产品性能的文字,直销企业主要是生产保健品、化妆品,在商标中一定避免出现介绍商品的文字,否则,就有违法之嫌。但是,暗示性商标是可以出现的。以“健力宝”为例,它就是暗示产品功能,这是《商标法》允许的。宝健企业的“宝健”也具有这种商标功能,直销企业在这方面可以多做文章。另外,我国《商标法》已规定不能以地名等为商标,有些直销企业的商标在这方面不甚清楚,今后应该做进一步了解。
获得“驰名商标”的重要性
对于普通注册商标而言,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限,即: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侵权j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不构成侵权。但是,对于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即使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进行使用,如果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
也就是说,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受到跨商品类别的法律保护。那么直销企业的标志如何才能成为驰名商标呢?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 ___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_____ ________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 __________________ 国别:__________________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_____________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 在本合同签订前,该商标曾与 签订过非独占(或独
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原与 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由受让方为合同当
事人,原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所有权转让事宜由转让方通告 方。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_____________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_____________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
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年,自__年__月__日至___年__月_
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或乙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
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___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
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
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 属非
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方
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三、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四、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___万元;
2.付款方式:
3.付款时间:
十五、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
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六、双方的违约责任:
1. 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规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
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 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的,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
受让方解除合同;
3. 其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十七、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成都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
由双方自负。
转让方:(章) 受让方:(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地 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真: 电 话: 传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银行帐号:
关键词:企业;商标保护;市场经济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3)13-0206-02
一、企业商标保护现状
1.企业商标保护意识缺失。据报道,目前在中国工商部门注册的商标约有220万件,其中国内企业注册商标为170万件,而中国共有3 000余万家企业,意味着中国所有企业中,有近95%的企业都没有自己的商标,这些企业中,绝大部分都是中小企业。据对浙、粤、苏、鲁、京等省市的500多家中小出口企业调查结果显示,超过80%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带有完全或大部分仿制性,拥有自主品牌产品的企业所占比例不足3%,自有品牌在同类产品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占所调查企业总数的份额不足1%。
2.商标纠纷增加。随着企业经营规模的扩大、业务范围的拓展,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商标侵权与被侵权的现象越来越多,甚至严重影响企业的发展和良性运转。越是竞争激烈的市场越是有名的商标被抢注的可能性就越大,同仁堂在日本、天檀牌清凉油在扎伊尔和印尼、蝴蝶牌缝纫机在印尼、红塔山香烟在菲律宾、英雄牌自来水笔在日本、台湾和尼泊尔……被抢注。据报道,中国在海外被抢注的域名达600余件,仅浙江已有40家被抢注。中信、工行、野风、宝钢、海尔、中化总公司、五粮液、红塔山、长虹、505、青岛啤酒、娃哈哈、健力宝、容声、三九、海信、中华、全聚德都被抢注,中国知名商标被澳大利亚、日本、印尼抢注的数量分别为150个、27个和48个。据1996年3月不完全统计,国内有15%的品牌在海外申请注册时已发现被抢注,更为遗憾的是国内许多企业对此仍一无所知。
二、原因浅析
1.外部环境分析。长期以来,政府对企业的商标工作问题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在立法方面,1980年中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4年才开始实施第一部《商标法》。虽然经过调整和修改目前已经制定了较为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但立法粗放、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仍然难以避免。另一方面,法律的保护不仅在于立法的完善,更重要的是依靠有力的执法。然而调查表明,企业对商标保护的指责更多地集中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执法不力。法院与仲裁机构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中无法达到及时、正确的裁断要求,使得侵权纠纷中无法及时确定权属,打击侵权行为。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中,法院通常将此类审判交由刑庭,而普通的刑庭往往缺乏追究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能力,使商标所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补偿。
2.商标法律意识淡漠。由于历史与文化传统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中国企业往往只重视有形资产的积累,忽视了保护对企业发展极为重要的商标。与员工一起辛劳创业的企业老板和治理者们往往认为只要拥有技术,延揽技术人才,企业就能良好发展下去,没意识到商标等无形资产在现代企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作用。有的企业认为商标注册手续复杂,费用过高,不愿到商品进口国办理注册;有的企业认为本身刚开始打入国际市场,商品尚未带来经济利益,等占有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再申请商标注册;还有的企业认为自己的商品根本不愁销路,注册不注册没什么区别。正是企业存在许多熟悉上的误区,忽视商标的保护,使一些经过几十年甚至上百年努力树立起来的品牌被他人抢先注册或者假冒,据为己有。
3.商标治理体系缺乏。国内的中小企业受本身经济实力的制约,长期扮演着市场活动从属者的角色,没有必要也没有意识去建立企业的商标治理体系。近年来,中小企业实力不断壮大,逐渐发展成为一股中国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力量,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希望自己的产品能独立打入国际市场,而不仅仅是赚取微薄的加工费。就中小企业而言,在凸显商标重要性的同时,企业自身因素往往成为制约企业商标治理制度发展的重要原因。中小企业规模小,财力有限,没有能力像大企业那样建立完善的商标保护和治理机构,缺乏专门的商标治理人才,无法充分利用商标治理机构的信息。这种治理体系的不足,导致很多中小企业对商标熟悉不清,选择商标不够慎重,对最能够代表企业品牌的商标宣传力度不够,严重影响了企业对商标权益的保护。
三、加强企业商标保护的对策
1.优化外部环境。知识产权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系统性工作,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积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同时,要在完善立法的基础上,加大执法的力度,增强保护作用。应该说,经过近年来的努力,中国已初步形成了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相结合的综合体系,但距离企业发展的实际需要还有不小差距,许多方面仍亟待加强和提高。第一,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改变没有重赏也无重罚的现状。对商标的拥有者和实施者,在实行重赏的同时,要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等侵犯企业商标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对侵权者尤其是故意侵权者加大惩罚力度,有效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第二,加强联合执法。联合执法是指有关商标执法部门和社会上有关人员的共同参与和共同行动。部门之间、不同人员之间的联合,可以产生较大的优势互补效应,形成1+1>2的社会整合力,这就在客观上加大了执法力度。
2.企业应树立全球商标战略意识。中国很多企业走向国际市场的同时,其商标意识也必须国际化。企业要想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生存、发展,当务之急就是实现商标国际化。只有这样,才能适应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在如今的国际贸易中,商标除具有区别产品来源作用之外,还有价值增值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商标已经成为产品的生命线,对产品以及企业都有重要影响。正如专家所说,商标国际化对企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3.企业应及时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三种商标确认原则:使用在先原则、注册在先原则和使用与注册并用原则。不同企业可以根据这三种商标确认原则,结合自身的发展战略,制定商标战略。由于大多数国家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因此,对同一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先后对商标权的取得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采用使用在先原则,但在商标审查过程中依然采用申请在先原则,只是在遇到商标权属纠纷时,需要权利举证以证明自己的在先使用事实。
企业在国外要取得商标保护,一个非常重要的渠道就是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商标国际注册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中国已于1989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并于1995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目前加入马德里联盟的成员国已经达80多个,基本覆盖了中国主要的贸易伙伴。根据协定,任何马德里联盟成员国的申请人,在本国注册商标后,都可以通过本国商标主管机关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国际局申请该商标的国际注册,以在所有成员国或者部分成员国中受到保护。二是进行逐一国家注册,即申请人依各被申请国法律,分别向被申请国商标主管机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
有人将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和逐一国家注册比作坐电梯和走楼梯。显然,坐电梯不仅方便,而且省时又省力。但是,一些同中国有贸易联系的国家,比如加拿大及东南亚某些国家目前还不是马德里联盟的成员国,要进入这些国家市场还必须在这些国家逐一注册。总之,中国企业应积极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从而降低中国商标被国外企业抢注的概率。
4.企业应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所谓防御性商标就是企业将已注册的商标覆盖更多商品或服务,或把与自己的商标图案、文字形似音近的都作为联合商标注册,原商标为主商标,其余称防御商标。通俗而言,防御性商标就是构筑在企业点商标周围的一道“防火墙”。因此,注册防御性商标的方式主要有两个:第一,商标所有人在原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外,跨行业申请注册若干相同商标;第二,商标所有人为了防范他人在同类别商品(服务)上申请类似商标,在同行业、同类别内申请注册和原商标近音、同音或字形近似的商标。
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是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后的必然措施,既保护了企业的核心知识产权,给自己的商标以安全的生存环境,又为今后多元化经营扩展和品牌扩张留了空间。
例如,“老干妈”风味豆豉为爱辣人喜爱之物,于是市场上就有了“老干爹”、“老干爸”等,还有人将“老干妈”在厨房用品、洗碗机或吸尘器上注册后使用或用于饭店招牌;江苏省红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起初只注册了蛋品类的“红太阳”商标,当企业名气越来越大时,一家外地企业抢注了“红太阳”风鹅、琵琶鸭等类别的商标,致使红太阳公司出品的风鹅、琵琶鸭使用的是“红洲牌”商标。
很多企业认识到利用防御性商标维护商标的重要性,因此主动进行防御性商标注册。例如,义乌宾王扑克已申请注册了“兵王”、“宾玉”、“宾壬”、“宾主”等10多个和主商标“宾王”同音、谐音或字形相近的商标;浙江瑞琦仕电器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跨类别、跨行业的“瑞琦仕”商标45件;江苏赛德电气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跨类别、跨行业的“赛德”商标,以及在全行业内与“赛德”相似的商标数十个。
商标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企业在商标保护方面要以自我保护为核心,同时运用法律保护与行政保护等各种综合手段,以形成一个全方位的商标保护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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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书 一申请人名称:×××××××××××××× 申请人地址:×××××××××× 是否共同申请:是 邮政编码:××× 联系人:××× 电话(含地区号):××××××× 传真(含地区号):××××××× 组织名称:无 商标种类: 一般 集体 证明 立体 颜色 商标说明:中文“×××”
类别:11 商品/服务项目:1、灯;2、照明器械及装置;3、汽车照明设备; (附页:1 页) 4、水龙头;5、水暖装置;6、地漏;7、装饰喷泉; 8、沐浴用设备;9、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10、 坐便器; (有附页)
申请人章戳(签字) :
组织章戳:无 人签字:无
商标注册申请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你局核准注册的第________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商标, 有效期限将于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期满。现申请续展注册。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章戳)
地 址:________
年 月 日
附送:
原注册证一份,商标图样五份,
其他______________。
续展申请费 元,
续展注册费 元,
迟 延 费 元。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商标注册费用收讫专用章
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意见: (章戳)
年 月 日
说 明
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就是申请商标续展注册时应填写的表格。所谓注册商标的续展, 即商标即的续展, 是指在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已满时, 提出延长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的行为。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商标注册人为了不失去商标专用权,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向商 标局申请续展商标注册,此时需填写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
填写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时,应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 6 个月内申请续展,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请的, 可以给予 6 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 10 年,续展注册可以无限制地重复申请。
第三,每一个续展申请应当将商标图样 5 份,填好的《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1 份寄 给商标局,同时还要寄交《商标注册证》,并交纳费用,经商标局核准后,再将原《商标 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以公告。
第四,注册商标续展申请日期和续展申请号一栏由商标局填写。注册商标续展申请日 期以商标局收到日期为准。在有效期满前 6 个月内提出续展注册申请,因申请手续不齐备 或填写有误退回的申请书限期补送或改正。时限为 2 个月,并保留申请日期及申请号。在宽展期内提出续展注册申请的,要另交纳续展迟延费,因申请手续不齐备或填写有误退回 的申请书限期补送或改正。时限为 2 个月,保留申请日期及申请号。超过上述 2 个月限期 的,视为新申请,原保留的申请日期、申请号取消,另外编定。超过上述 2 个月限期,且 过宽展期的,视为放弃续展,其商标予以注销。
第五,注册商标续展,其指定商品类别一律按国际商品分类的类别续展。1988 年 11 月 1 日起注册商标指定商品实行商标注册用国际 1—34 分类。
商标注册申请书 三申请人名称: 通讯地址: 商标组织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人:
评审请求: 评审请求 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对申请人申请 注册的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给予核准注册。
事实与理由: 事实与理由: 我公司前以 申请注册,申请号为 类的“ 年 号 月 (以下简称申请商标), ”。 日以第 号通知书指定使用商品/服务是第但国家商标局受理后,于 引证 已经注册的第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近似,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于 年 月 日收到商标局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对此裁定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 会提出复审申请,请予以裁决。具体理由如下:
我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体不近似 与引证商标标体不近似, 一、 我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体不近似,申请商标理应给予核准注册 下面是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直观对比:
图样 图样
申请商标 第一,引证商标 。
就商标构成及整体外观来看,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上区别 明显,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 第二, 就商标读音呼叫上, 。因为发音呼叫不同,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所以不构成 近似商标。 第三, 就含义上讲,近似商标。 所以不构成综上所述,第 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属于近似商标,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依法应给予核准注册。
我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保护商品类型不同 引证商标申请保护商品类型不同, 二、 我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保护商品类型不同,不属于类似商 品,依法应给予核准注册 我司申请类型 ,引证商标申请类型 在原料、销售渠道、使用方式、功能上存在较大差异,对于普通消费者 而言,在消费习惯上一般不会认为以上商品生产者之间存在关联, 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故应给予核准注册。
三、 关于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情况等的证明材料 公司简介、荣誉、商标保护、商标创意等
总之,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 似商标。申请人恳请贵会依法撤销部分驳回裁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商品 上给予核准注册。
原告:钰冠(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科仁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莱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钰冠(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克莱尔”图文商标。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了针对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涉案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
被告上海科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约定需要进行转让声明公证,因原告未办理公证,故合同尚未生效。鉴于第三人已向其支付转让费,愿将涉案商标转让给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上海莱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述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涉案商标已向商标局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签订、履行均先,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涉案商标转让至第三人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9年7月23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工艺品(文物除外)、服装服饰的批发、进出口、佣金(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的配套服务”。被告系第1504289号“克莱尔”图文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口红、化妆品、防皱霜、香水、指甲油、增白霜、化妆笔、美容面膜、眼影膏、胭脂”。第三人成立于2003年1月10日,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除举办展览展示会)、商场调研策划、企业形象策划。”
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拥有的涉案商标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万元,转让程序中发生的转让费和费用由原告负责,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其中,第3.3条载明“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出让方交付同意转让‘转让商标’,并于声明公证的当日受让人向出让人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商标‘转让价格’,即人民币十五万元”,第3.4条载明“出让方交付同意转让‘转让商标’声明公证的当日将商标注册证原件交付给受让人”,第3.5条载明“合同于三方当事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当日生效,如出让人单方反悔不同意转让,则出让人承担双倍返还受让人支付
的‘转让价格’,即人民币三十万元”,第4条载明“出让人在此陈述并保证以其所知和了解,没有任何其它人、企业在使用上述商标,并且出让人之前也从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过任何协议、合同或给予任何许可、转让和进行过任何其它安排和交易从而使该第三方获得使用上述商标的权利”。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交付“转让商标”声明公证,原告亦未支付转让费用。2010年7月30日,被告委托律师致函原告,称因原、被告均未积极履行转让手续,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自即日起解除。
2009年11月30日,第三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
日内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收据载明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交款单位为第三人,收款内容为商标转让定金,金额总计5万元。
此外,原告及第三人亦分别表示,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另案主张。被告庭审中表示,愿意与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在本案中不提出要求原告支付涉案商标转让款的反诉请求。
【审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先行办理有关公证的义务,而被告至今尚未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就同一标的物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制止。
鉴于被告仍是涉案商标的持有人,故涉案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行性,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于法有据。本案中,第三人亦向法院提交了其与被告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法院认为,被告就同一标的物与原告和第三人分别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制止。鉴于本案所涉标的物为特定的注册商标,被告客观上无法同时履行该两份合同,法院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考量。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订立于2009年11月11日,被告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载明的订立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被告辩称日期系笔误,实为2009年11月4日。虽第三人确曾于2009年11月30日以申请人名义提交了转让申请,但尚不能证明其合同签订于原、被告的合同之前,且收据载明的日期亦在《商标转让合同》记载日期之后,故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撑。结合原、被告合同第4条中有关被告未与任何第三方签订转让协议的承诺,法院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签订在先。其次,本案所涉标的物系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为了区分商品或服务,以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就本案而言,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差较大。因此,相较而言,原告更具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可能性。涉案商标由原告受让及使用可以更好地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第三人可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第三人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理。此外,由于被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商标转让费,故本案对此亦不予处理。据此,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手续;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均予撤回,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一、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与商标权属的关系
商标转让合同,是指出让人将商标权属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一定对价的合同。商标转让合同以商标为标的,本质上仍是一种买卖行为,以转移商标权属为目的,因此,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商标转让。我国《商标法》第39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该条规定的含义非常明确,即注册商标权属的转移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发生效力。那么,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又应当如何界定,商标转让合同与商标权属转移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呢?
我国民法体系秉承了大陆法系的构造,对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泾渭分明。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将以权利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合同的成立和作为合同标的物的权属变动本身视为两个既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结合交付或登记行为这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法律效果。从逻辑关系上出发,必须先有生效的债权合同,才会基于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并不能在逻辑上推导出债权合同不发生效力的结论。我国《物权法》第14、15条就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具体至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合同与商标权的转移亦分属不同法律阶段,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是商标权利实际发生转移的前提,商标转移是商标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但是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商标转让合同与商标权的转移亦分属不同法律阶段,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是商标权利实际发生转移的前提,商标转移是商标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
尚不足以直接导致商标权利的转移,商标权利自商标局公告之日起转移。同时,对商标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应根据合同效力审查的一般原则,从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三方面予以考察。如果合同符合前述三要件的要求,则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至于合同是否能够实际得以履行,权利变动是否能够顺利发生,则在所不问。《商标法》对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并无特别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另无约定的情况下,商标转让合同通常应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的规定,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被告分别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两份权利人故意隐瞒已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而与在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在后受让人可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但是否行使撤销权,则依赖于在后受让人的意思自治。若在先受让人可以举证证明出让人与在后受让人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亦可以主张在后的商标转让合同无效。
由于商标的唯一性,商标转让合同不可能全部得以履行,如果某一受让人已经获得商标局的公告,则商标所有权自公告之日起即转移至该受让人。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其他受让人再无取得商标的可能,其只能依据合同向出让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果商标权尚未转移,则商标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尚有可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各受让人依据各自的商标转让合同均享有请求出让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债权请求权。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在先受让人并无法定的优先权,故在多名受让人均请求出让人继续履行合同,转移商标所有权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简单支持在先受让人的履行请求,也不能单纯考虑出让人的意愿,而应依照“诚实信用”及“物尽其用”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签订的时间、合同履行的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第一,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言而有信、善意告知、不损害对方利益及权利义务公平合理。诚信原则是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器,故被称为“帝王规则”,当事人诚信与否作出了正确的判断。
第二,从物尽其用原则来看。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标的物系注册商标。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将自己的商品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商品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其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来源。从商标法的立法目的来看,首先是保护消费者可根据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以免受商业欺诈,其次是通过保护经营者的良好商业信誉,从而促使经营者努力改进商品质量或提高服务水平。因此,本着“物尽其用”的精神,如将商标直接用于商品或服务可以最大程度地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并使商标的市场价值得到最有效的体现。以本案为例,原告的经营范围涉及化妆品等,包括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在先受让人并无法定的优先权,故在多名受让人均请求出让人继续履行合同,转移商标所有权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简单支持在先受让人的履行请求,也不能单纯考虑出让人的意愿。
商品类别,其受让商标并直接使用于商品的目的明确;而第三人的经营范围则限于商务咨询、会务服务、商场调研策划等领域,与涉案商标核定类别差异明显,其受让商标后直接将该商标使用于商品的可能性较小,只能将之束之高阁或另行转让牟利,难以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本案中,让原告受让商标可通过其市场经营充分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体现商标所蕴含的商誉,符合商标立法的价值取向。
第三,从合同签订及履行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订立于2009年11月11日,根据合同第3.3条的约定,原告支付转让费的前提是被告向原告交付有关同意转让涉案商标声明公证,故被告负有先行办理有关公证的义务。虽然合同未就被告交付声明公证的期限予以约定,但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被告至诉讼时尚未向原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显已超出合理期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尚未履行的原因可归咎于被告。再反观被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注册商标转让合同》,该合同上载明的订立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被告辩称日期系笔误,实为2009年11月4日。商标定金收据载明日期则为2009年11月12日,即原告、被告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庭审中,法官结合生活常识和自由心证,认为被告的此种辩解有诸多存疑,首先,错写将来日期的笔误很少见,且基于商业习惯,企业间以现金方式交易,且不开具发票的经济往来方式亦不多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虽第三人确曾于2009年11月30日以申请人名义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转让申请,但尚不能证明其合同签订于原、被告的合同之前,且收据载明的日期亦在《商标转让合同》记载日期之后,商标局也在诉讼中驳回了第三人的转让申请。综合考虑前述诸多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应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鉴于合同已无实际履行之可能,第三人当然得以另案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其合法权益亦可得以保护。
煤热解的专利现状与发展趋势
我国煤炭资源丰富,已探明储量为10242Gt。目前,煤占我国全部能源消耗的67.2 %,远高于世界平均26.2 %的水平。预计在未来煤在惰性气氛下加热,制取半焦、煤气、焦油等产品。与气化或液化过程相比,煤热解具有工艺过程简单,加工条件温和,投资少,生产成本低等优势。对煤热解的研究始于19世纪,当时主要用于制取灯油和蜡。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建立了大型低温干馏工厂,用褐煤为原料生产低温煤焦油,再高压加氢制取汽油和柴油。20世纪60年代前是煤热解研究迅速发展并取得辉煌成就的时期。煤的干馏、加氢干馏等技术的出现使得固体煤转化为液态热解物并从中提取高价值化学品成为现实。60—80年代,由于石油和天然气的大量开发与应用,煤热解的研究处于相对低落阶段。随着70年代石油危机的出现和石油、天然气将会在未来几十年后面临枯竭的现实,人们对煤的利用观念发生了改变,更加注重对煤的深层次开发与高统计煤热解专利技术,分析煤热解技术领域的研究水平和专利申请现状,以期对相关单位和读者有所借鉴。
笔者选择欧洲专利局EPOQUE检索系统中的EPODOC和WPI数据库和中国专利局CPRS检索系统(CNPAT数据库)中进行检索,检索的时间范围是1987.1.1—2012.9.29。
世界范围内专利申请发展状况
国外煤热解专利申请的趋势与世界范围内专利申请趋势大致相同,中间有两次申请量高峰,分别出现在1992年(11件)和2000年(12件),2006年后又出现平稳增长;相比之下,国内申请在2006年之前一直处于低申请产”列为重点领域及优先主题,促进了国内企业进行煤热解技术开发的热情,使得申请量有了急速的增长。
煤热解中国专利申请分析为了研究国内煤热解领域专利技术的发展状况,笔者对该领域中国专利申请的地域分布和主要申请人专利申请状况进行了统计,如图3和表1所示。
在煤热解领域的国内专利申请中,申请量排在前三位的省市分别是北京(46%)、山西(18%)和陕西(13%),这三个省市的申请量占了全部国内申请量的77%,是国内煤热解技术研发的主要区域。北京市集中了国内研发力量强大的企业、研究所以及高校,而山西和陕西两省具国外煤热解专利申请的趋势与世界范围内专利申请趋势大致相同,中间有两次申请量高峰,分别出现在1992年(11件)和2000年(12件)。
有丰富的煤炭资源,使得这三个省市成为国内煤热解技术研发的领军者。
表1给出了国内煤热解领域的主要申请人,神华集团的专利申请量遥遥领先,虽然其成立时间较一些研究所如煤炭科学研究总院要晚,但神华集团对煤热解领域技术开发的热情很高,也更加注重该领域的专利战略。尽管如此,各研究所仍是该领域的主要研发力量,排名在前11位的申请人有4个是研究所。值得注意的是民营企业在该领域异军突起,不同于其它领域的个人申请,在煤热解领域的个人申请背后多依托有公司,具有自己的科研力量,并且也具备较强的专利保护意识方面。
国内代表性企业发展状况分析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内煤热解领域专利申请量最多的申请人,但其第一件煤热解专利申请出现在2005年(见表2),2010年起,申请量开始有了急速增长,2011年仍持续该增长趋势,可见该公司在煤热解领域投入了较大的技术力量。神华集团早期技术集中于气化炉设备的技术开发和改进,2010和2011年集中于气化炉烧嘴和气化喷嘴的技术开发,研发的技术主题逐渐细化。
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是国内较早开始进行煤热解技术开发的研究所,该所的专利申请量年度分布比较平均,从各年申请的技术主题上可看出,煤炭科学研究总院的研究主题也一直在气化炉的技术改进上。
在所有的专利申请中,因费用终止专利权的比例高达30.65%,即,在所有授权的专利申请中,约1/3的授权的申请的专利权因费用终止。
国内专利申请有效专利分析
图4显示了我国国内申请人的专利申请的法律状态。可以看出,高达93.44%的专利申请得到
一部分专利无法在短期内被转化成实际生产力,专利权人无法从中获益并维持专利权,因而被放弃,如何提高专利的生产力转化是国内申请人需要解决的问题。
结语
原告盱眙龙虾协会是第3739968号商标“盱眙龙虾XUYILONGXIA及图”(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即龙虾(活)。经商标局审定,涉案商标为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盱眙龙虾商品的特定品质;需要使用涉案商标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按照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制定的《“盱眙龙虾”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管理规则》)的规定,经龙虾协会审核批准。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蜀滋味餐饮中心未经其许可,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外悬挂带有涉案商标的铜牌、字牌,使用了“盱眙龙虾”的字样以及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使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的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
【判决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3条规定,证明商标是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权利以保有、管理、维持证明商标为核心,如果证明商标中含有地名的,应当允许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上述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的地名。
本案中,原告盱眙龙虾协会将包含地名的“盱眙龙虾”图文注册为证明商标,即用以证明龙虾的原产地为江苏盱眙地区,使用该商标的龙虾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因为证明商标“盱眙龙虾”中含有地名盱眙,因此盱眙龙虾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剥夺商品确实产于江苏盱眙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的龙虾出产地域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品或服务中标注该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盱眙龙虾协会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请,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有两项:一是在蜀滋味餐饮中心店招中使用了“盱眙龙虾”四个大字;二是在蜀滋味餐饮中心内部5张牌匾中均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商标注册在第31类商品类别上,本案被告将涉嫌侵权标志使用在提供龙虾烹饪的餐饮服务类别上。小龙虾作为季节性很强的鲜活产品,其主要的消费方式即通过龙虾烹饪餐饮店向终端消费者提供,因此龙虾商品和龙虾烹饪服务其实是处于食物形成链条中的“上游”和“下游”的关系,这种特定的消费渠道、消费方式以及提供活龙虾产品与提供龙虾烹饪服务间密切的关系,使得普通的消费者极易对二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二者构成商品和服务类似。
关于在店招上使用“盱眙龙虾”四个大字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法院认为,与普通商标不同,证明商标是为了彰显和证明某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因此,是否侵犯证明商标的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制造方法、质量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因此,涉案“盱眙龙虾”商标为含有地名的证明商标,商标权利人不得剥夺商品确实产于江苏盱眙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也即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烹饪的龙虾确实来源于《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盱眙地区,且具有该条第二款列明特征的,被告仅仅使用“盱眙龙虾”四个大字属于对注册商标中地名的合理使用,盱眙龙虾协会无权禁止。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蜀滋味所烹饪的龙虾并非产自江苏盱眙地区,被告蜀滋味餐饮中心明知这一事实,仍在店招中突出使用与涉案“盱眙龙虾”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其烹饪的龙虾系原产于江苏盱眙地区的龙虾,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盱眙龙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蜀滋味餐饮中心在店内五块牌匾中使用涉嫌侵权标识的问题,涉案商标为图文商标,圆形内外圈设计,外圈为文字部分,内圈为龙虾象形图案,该图案是涉案注册商标的主体,也是该商标识别性最高的部分。蜀滋味餐饮中心店内五块牌匾中均使用了圆形内外圈设计的图形,该图形的内部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内圈相同的龙虾标识,即二者主体部分相同,总体构成近似。同时在部分铜牌中,还有“盱眙龙虾会员店”、“盱眙龙虾特许经营店”、“盱眙龙虾制作百家名店”等字样,上述图形和文字的结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蜀滋味餐饮中心是盱眙龙虾协会的会员店,其提供的龙虾产品使用的是产自盱眙的龙虾,龙虾产品的品质接受龙虾协会的监管,该行为侵犯了盱眙龙虾协会对涉案证明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蜀滋味餐饮服务中心向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7,000元。
【律师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