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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基层社会治理概念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09-0222-02
当前,山东半岛的传统农业区较以前相比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传统的耕作及生活方式逐步革新,产业结构的调整及国家政策的引导让因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开始向城市流动,城乡二元化的发展结构被彻底打破,一些被称为“吃喝赌抽、坑蒙拐骗偷”的闲杂村民在村里的负面作用开始凸显,他们从最初的强取豪夺、鱼肉乡民发展到现在的侵占、买卖土地,开办地下赌场,或一夜暴富或铃铛入狱。他们虽然不懂地里的农活,但也并不担心自己的生活并且对吃喝玩乐样样精通,我们姑且把这个特殊群体称为乡村“混混”。
一、乡村“混混”卷土重来的原因
可以明确的是,乡村“混混”并不是我们时代的产物,在一个有几千年剥削历史的农业大国,乡村“混混”的产生由来已久。但是建国后的一系列集体化改革,特别是土地的高度国有化让这一寄生他人、不劳而获的群体彻底失去了生存的土壤。正如黄海老师所说的,国家力量一竿子插到底在“消灭社会”的同时也消灭了“混混”,在以往灌输与动员的强制性权力的强力运行当中,对乡村服务与治理的基础性权力也随之得以强化,这种全能主义的治理模式使得乡村“混混”自然的失去了发展的空间[1]。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对乡村的控制开始弱化,国家供给公共产品的能力也开始弱化,乡民参与市场的自大大加强。农村的运作方式、特别是土地的经营方式开始转变,乡村“混混”开始介入土地流转的运作乃至买卖中去,乡村“混混”在改革的洪潮中找到了生存的支撑,一种新的变相的剥削方式让这一群体卷土重来。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当地房地产开发商雇佣“混混”对征地时产生的“钉子户”进行恐吓甚至殴打,这给“混混”带来了不菲的收入。
另外,乡村中传统的宗族观念有所加强,也是“混混”发展壮大的重要原因。“”中被烧毁的祖宗牌位重新竖立起来,那些被红色干部强行烧毁的族谱、家谱也在近几年开始了新的续写。绝大部分宗祠在最近十年里全面重建,宗祠里的集体活动很多也恢复举行[2]。家族观念的加强让同性的“家”和“族”的联系再次加强,人们重新认识了“自家人”的情感内涵并处处以“自家人”自居。这一方面,在困难来临时每个人都有家族作为依靠,从而大大降低了克服困难的难度,另一方面,以家族为单位参与乡村生活与治理可以让家族中的每一个个体得到更多实惠与好处。当乡村的宗族观念空前强化时,这种以同姓为背景的族群俨然成为乡村社会中举足轻重的角色,它可以参与或干预乡村的秩序,特别是选举秩序以此强化自己的利益概念。而前面提到乡村社会的价值判断开始向金钱和权势倾斜,这势必会让家族的认同感和利益取得除了靠祭祀等传统活动维系外,也要靠硬实力加以支撑以此震慑外人,乡村“混混”作为乡村社会暴力的主要持有者便承担了这一角色,家族中的“混混”靠暴力保护了家族的利益从而加深了家族成员对家族概念和自家“混混”的认同感,当家族概念和“混混”相互连结时,“混混”的生存也就略显合理。
二、乡村“混混”参与基层社会运作的利弊分析
乡村“混混”参与乡村运转的最直接途径便是参与乡民的纠纷解决。乡土秩序的相对稳定性和排外性让司法很难在农村的纠纷解决中发挥作用。前面提到的家族基于自家利益对“混混”存在的认可和乡土价值观念的转变让传统的农村秩序和舆论失去了对“混混”的约束与规制,当舆论的压力不足以对抗这些“混混”时,农村的纠纷解决便给了乡村“混混”施展自己的空间。该村村民李强(化名)承包邻村王某家口粮田一亩作为自己纺织厂厂房建设用地,双方签订合同后李强交给王某定金5万元。但此后王某一直以钱太少为由拒绝交地,李强的儿子是乡镇的一个”混混”,在此地稍有名气,他纠结十余名“混混”把王某家新房子的围墙推倒并恐吓王某再不交地便要拆掉他家的房子,王某听闻后,害怕之余便把地交给李强。
笔者调研时曾问李强为什么不通过法院解决此事,他的的回答是,口粮田建厂房政府不会同意,找法院不会有用并且还可能让自己损失更大。诚然,王某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这种以“混混”和暴力为依托的纠纷解决方式应该受到抵制与谴责。然而村庄对于本土“混混”的抵制显得苍白无力,我们也听到一些对此事持否定态度的村民对此做出的种种评价,但是大多数的村民对此事并无太大关注甚至对李家的行为表示认可和羡慕。这可以引用贺雪峰老师对乡村公私概念的阐释作出解释。他认为,超出家庭层面的差序各方,在不同的乡村社会,或同一社会的不同时期,却可能会有不同的层级被作为主导的基本认同和行动单位,这个层级成为当地农民首要的认同单位,并因此成为该地农民公私观念的地方性共识和决定该地村治特征的主导要素和决定农民行动逻辑的主导量[3]。如此看来,村民把自己家族之内的事务看成私事,除此之外的就是所谓的公事。用有些学者的说法就是,整个宗族向外是一个私,向内整个宗族都是公[4]。
乡村“混混”参与基层社会运转的合理性也确有存在,在前置事件本身并不公平与正义的情况下,也许“混混”能发挥主持大局、改变局势的作用。有些村干部与商人勾结损害村庄利益,“混混”的干预虽有为自己谋利之意,但也确实保护了乡村和乡民的利益。“混混”的出现让国人尤其是弱势乡民的“侠客“情节得到满足,有些时候“混混”也会起到劫富济贫的作用,这必会大大增加乡民对“混混”存在的默许。比如,湘南水村一个为宗族利益而打架的“混混”,在他出狱时村民像英雄一样欢迎他[2]。但是在当前建设法治社会成为社会主流发展方向的大环境下,这种有些极端的人治思想不应该得到支持,一个法治的社会也应该用秩序来解决问题,而不是靠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力量。并且,更多的情况是“混混”的出现对乡村秩序多起到负面的影响,该村的“混混”马某倚仗暴力伙同几人与该村村干部相互勾结,把村里的山地作为自己啤酒厂的厂房用地。几年下来,马某成为当地的富豪,村干部也捞到了不少好处。然而该村的饮用水被啤酒厂的污水严重污染已无法饮用。但迫于“混混”的与暴力,没人敢提出抗议。写到这里,笔者对乡村“混混”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也不会为乡村“混混”存在的合理性做过多的论证与解释。
三、乡村“混混”的限制与治理
乡村“混混”对乡土社会的影响不容小觑。既然政府倡导“只有农村的现代化才是中国的现代化,黄海老师也提到,没有有力制约的乡村“混混”会局部主导乡村秩序[1]。如此说来,乡村“混混”这一特殊群里必须得到限制和治理。
1.强化村民自治,恢复传统农村秩序是治理“混混”的首要选择。有些基层干部认为:“乡村秩序不好的根本原因在于政府没有权威,而政府没有权威,归根结底就在于政府的权力变小了,尤其是基层政府。整治秩序的根本手段就是要进一步加强政府的权威,增强政府的权力。有了更多更强的权力,就能更好地管理农村,维护社会秩序。”[5]笔者和黄海老师一样,对此说法不敢认同。我们改革的方向就是要赋予村民更多的自治权,倘若是为了治理乡村“混混”而回到集权的年代,那这已经否定了三十年改革的成果,也与世界保障人权的潮流背道而驰。其实,村民自治并不必然导致“混混”的发展壮大,千百年来中国“皇权不下县”的传统也让农村保持了相当长时间的祥和状态。而“混混”的出现更多的是农村市场化改革过于逐利和公民教育滞后的结果。这里的村民自治应该包含对村民的公民教育。恢复中国传统的农村秩序就是要恢复“舆论”在乡村中的调控作用,加强乡村内部的关联程度。也就是贺雪峰老师说到的“村庄社会关联”。他认为,村庄社会关联度高的村庄,容易形成内生秩序,达成对内合作和对外抵御;而村庄社会关联度低的村庄,内生秩序的基础容易丧失[6]。这种社会关联容易形成制约“混混”发展的长期有效机制。当一个村庄的村民普遍对这些“混混”产生抵制和谴责的心理时,“混混”们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土壤。
2.良好的家庭教育和环境也是制约和限制“混混”的重要条件。一方面,对于现有的乡村“混混”应该给予正确的引导。我们在调研时发现,“混混”家里的妻子在金钱的利诱下往往对“混混”的不良行为持默认态度,也常常以“女人不管男人在外边的事”作为自己默认的理由。只有让乡村“混混”有一个好的家庭环境和正确的价值导向,他们才可能改邪归正,走向正道。前面提到乡村家族对“混混”的产生和发展有重要的影响,只要正确引导家族的教育,让家族中的多数人对自己家族的“混混”形成制约,那么家族也能成为制约“混混”的一道保障。而另一方面的家庭教育要切断“混混”的上游源泉,给以留守儿童更多的关注和正确的教育,不允许一个孩子在义务教育阶段辍学,鼓励家长支持孩子接受更高水平的教育都是限制“混混”群体发展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 黄海.社会变迁中的乡村“混混”研究——基于国家治理转型的视角[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5).
[2] 杨华.乡村“混混”与村落、市场和国家的互动——深化理解乡村社会性质和乡村治理基础的新视阈[J].青年研究,2009,(3).
[3] 贺雪峰.村治的逻辑:农民行动单位的视角[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4] 欧阳静.农民公私观念与国家观念的南北差异——从农民对新闻联播的态度谈起[J].开发研究,2008,(2).
先生对于传统中国农村社会的经典表述,深刻地体现了中国基层社会所特有的文化渊源和秩序传统,其学术贡献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自从他提出“礼治社会”这一概念以来,就一直被人不假思索地加以援用,以至人们普遍都以为,中国传统农村社会秩序的维持是“唯礼无法之治”。以学术的视野看,“礼治”与传统农村社会秩序的关系,涉及礼与法、基层社会与国家以及地方习惯法与国家法等诸多层面的关系问题,所谓“礼治”并不意味着完全“无法”。如果我们不对这些关系问题加以厘清,对于“礼治社会”这一概念的理解就很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前几年法学界出现的部分人士对于政府“送法下乡”、“送法上门”等举措的质疑,从思想根源上说,就是因为认为农村社会固有其“礼治”传统和秩序,所以认为国家的法律、法规以“法治”的名义进入乡土社会,非但可能收效甚微,还会因此而破坏乡村社会原有的公共秩序。
一
人们对“礼治社会”的认识产生偏差的原因根源于对“礼”的错误理解。在远古时代,礼是祭祀鬼神以求得保佑的仪式。也说:“礼是按着仪式做的意思。礼字本是从禮从示。禮是一种祭器,示是一种仪式。”以后,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各个层面展开,礼的性质才相应地发生了变化,从单纯事神的领域转入事人的领域,成为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从西周时期形成的“周礼”来看,礼的核心是“尊尊亲亲”,主要功能是“别贵贱,序尊卑”,其内容涉及政治、军事、经济、司法、行政、教育、婚姻、家庭、宗教等各个方面。《礼记·曲礼》说:“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道德仁义,非礼不成。教训正俗,非礼不备。分争辩讼,非礼不决。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宦官事师,非礼不亲。班朝治军,莅官行法,非礼威严不行。祷词、祭祀、供给鬼神,非礼不诚不庄。”
从社会规范的角度讲,在“礼”之外,尚有“刑”。“刑”一般被视为中国古代法律的来源。《尔雅·释诂》注曰:“刑。常也,法也。”《说文解字》也说:
“法者,刑也。”刑罚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强制性规范古已有之,史籍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在周代,刑罚实际上已包含于周礼之中,《周礼》中的司法官——司寇,就是适应“以刑佐王治国”的需要而设的。“惟王治国,辨方正位,体国经野,设官分职,以为民极。乃立秋官司寇,使帅其属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国。”由于周代时礼法之间的关系如此密切,以至一些学者往往忽略了“法”(刑)的存在。例如,美国著名法学家昂格尔在分析西周时期中国古代习惯法——“礼”的特征时,就说:“在这个社会中,礼是主导性的并且是几乎惟一的正当行为的标准。”随着春秋战国时期的大变革,“礼崩乐坏”的形势出现,才产生了中国历史上最早的礼法对立。作为这一对立的产物,法家的“法治”思想系统形成,并与儒家的“德治”思想相抗衡。
礼法对立的根本分歧在于以何种规范维持社会秩序,即是“德治”还是“法治”。儒家主张仁政德治,重视教化手段;法家则主张刑政法治,重视刑赏手段。但从本质上说,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君主专制制度。因此西汉以后,随着大一统政治格局的完善和稳固,儒法治国思想在理论和实践上又实现了融合。融合后的治国学说是具有浓郁法家气息的新儒学,一方面,它用礼义纲常粉饰政治,教化民众,敦厚民风民俗,禁锢人的思想,创设有利于维护统治的思想意识;另一方面,又用刑政威慑锄奸惩恶,钳制民众,打击危害统治者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圣人之治国也,……务致令民有所好,有所好,然后可得而劝也,故设赏以劝之;有所好,必有所恶,有所恶,然后可得而畏也,故设罚以畏之;既有所劝,又有所畏,然后可得而制。”但教化与刑罚相比,还是以教为主,刑为辅。“刑之不可任以成世也,犹阴之不任以成岁也。为政而任刑,谓之逆天,非王道也。”
儒法思想在西汉时期融合的直接结果,是礼与法在治国实践中的一体化。所谓一体化,并非二者完全等同,而是礼为体,法为用,失礼则人于法。“礼者,民之防,刑者,礼之表,二者相须犹口与舌然。”礼法一体化历经三国两晋南北朝,至隋唐逐渐形成,在唐律中得到最好的体现。《唐律疏义》云:“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四库全书总目》“提要”解说:“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后代律法虽在一些具体的条文上有所变化,但对“以刑弼教”、“修刑以复礼”的宗旨则恪守不渝,“礼”所涵盖的家庭、伦理与社会的等级差序成为法典的基本内容。是故,研习法制史的学者通常将中国古代社会秩序界定为“礼法秩序”。入宋以后,占统治地位的儒家致力于把原来属于士大夫以上阶层专有的“礼”进一步社会化、大众化,使之成为所有社会成员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以至于到明清时期,礼法制度和礼法精神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成为传统中国社会特有的一种社会现象。
从礼法关系的历史演变观之,从西汉直至清代前期,历朝统治者都奉行儒家“礼政为主,刑政为辅”的主张,力求用礼治来控制社会生活,而把刑或法伦理化为礼的范畴,或者作为礼治的辅助手段。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由于法时常以礼的面貌出现,而对礼的违犯又伴随着刑罚的惩处,因而同为行为规范的礼与法之间,“并没有截然可分的界限,惟其应用范围不尽相同且与时变化”。另一方面,由于礼于法有统摄作用,礼的精神每每渗透于法之中,在律例的制定、法律的实施、案件的诉讼、案犯的量刑等方面,都浸透了封建的等级序列和纲常伦理,因而人们势必更多地感受到“礼”的强制力量。正因为这样,封建王朝所制定的律例,很多最终都转化成了“礼”,内化为人们习惯遵从的一种行为准则,成为乡土社会中“小传统”的一部分,并在社会生活中加以传承。
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所说的“礼”并不完全等同于古文献中所说的礼,他是在广义与狭义两个不同的层面上使用这一概念的,因之他的“礼治社会”也就相应地具备了双重的含义。当他对礼治与法治、法治与人治的概念进行区分时,他所谈及的是狭义的礼,即儒家意义上的“礼”,而“礼治社会”也便成了与法治社会相对立的“无法”社会。他提出,以“人治”的概念与“法治”相对应是不妥帖的,因为法治其实也是“人依法而治”,并非没有人的因素。与“法治”相对应的概念应是“礼治”,二者的区别在于维持秩序时所依靠的力量。法律是靠国家的政治权力来推行的,而“礼”是“社会公认合适的行为规范”,它不需要诸如国家这样有形的权力机构来维持,而是经过教化养成的一种主动服赝于传统的习惯,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为了说明礼与法律、道德的区别,他甚至还引用了《论语》中孔子与颜渊关于“克己复礼”的对话。
但是,当先生进一步说明乡土社会中“礼治”的自主性和自足性时,他又在礼与传统之间划上了等号,认为“礼(即)是传统”。而所谓传统就是社会所累积起来的经验,是经过自然选择所保存的那一套被证明“合于生存条件”的生活方式。它经由文化的涵化和濡化,一代一代地进行传承,以满足所有社会成员的生活需要。显然,先生这时所言之“礼”已不是儒家所主张的那个“礼”,而是与“大传统”相对应的“小传统”,即社会人类学意义上的“乡土文化”。从他所列举的昆明乡下的房东老太太解决婴儿啼哭问题的传统方法,亦可见他的“礼是传统”的含义之一斑。由“维持礼这种规范的是传统”到“礼(即)是传统”,先生也相应地把礼的含义由狭义的“克己复礼”之“礼”,转变为广义的文化传统意义上的“礼”,“礼治社会”的概念也随之由“无法”社会转为指称人类学意义上的传统社会,即依靠传统有效地应对生活的社会。
如果先生仅仅是在广义的含义上使用“礼”这一概念,那他的“礼治社会”之说无疑是正确的,也不容易引起别人误读,因为在“安土重迁”的乡土社会中,传统的确构成了乡民几乎全部的生活方式。但是,这并不等于说礼治社会就是“无法”的,因为广义的“礼”(传统)作为一种地方性、规范性的知识,不仅包括了乡民对于表现为等级序列和纲常伦理的儒家之“礼”的认识,而且也应该包括他们对于已经衍化为其一般行为准则的“法”的理解。而且,所谓的“礼治社会”也不可能是超脱于国家法律之外的存在。因而,此种意义上的“礼治社会”就决不是没有法律或不需要法律的社会,而只是指仰仗传统来解决生活问题包括维持秩序的社会。先生的本意是想强调乡土社会凭借传统便足以应对生活,但当他同时又在狭义的含义上使用“礼”这一概念时,他便把“礼治社会”置于与“法治社会”对立的一面,认为它是“无法”的。这是他的“礼治社会”引起人们误解的症结所在。
从历史发展的实际来看,传统农村社会并不是只受国家支配的非自立存在,但同时,完全自立于王朝法律统治之外的农村社会,也可以说是不存在的。职是之故,逃逸于封建法律的控制,单纯依靠无法之“礼”来维持公共秩序的乡土社会,也是不可想像的。从表面看,乡土社会秩序维持所依靠的是儒家所主张的礼治传统,但是从深层看,这种礼治中浸透着法治的精神,而且“礼”本身在相当程度上就是靠“刑”来支持的。先生所强调的乡土社会礼治传统中“无法”的一面,明显带有理想化的成分,反映了他著述的那个年代知识分子内心深处对于理想大同社会的一种崇尚与追求。虽然他在1984年撰写的《乡土中国》的“重刊序言”中声明,他所提出的“Ideal Type”是“观念中的类型,属于理性知识的范畴。它并不是虚构,也不是理想”,但仅就其提出的无法的“礼治社会”而言,我们似乎更应该把它看作一种理想中的形态,而非现实生活中的存在。 二
先生认为传统农村社会秩序的维持可以完全不需要借助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力量,可能是基于如下历史事实,即自秦汉以降,尤其是明代以来,封建中央集权国家组织就一直在广大农村社区实行一定程度的社会自治。其原因是,在封建统治相对薄弱的地方自治社会中,礼治的作用和社会功能的确显得尤为突出。但问题在于,一方面,虽然中央政府对民间社会组织采取部分的授权和放任态度,以保持乡土社会的自然秩序。但它同时又通过严密的基层政权组织如里甲制度、保甲制度等,实现对基层社会的控制,并将政权牢固地掌握在政府手中。另一方面,即使在实施自治的基层社会中,法治也并非消失了,它只是暂时的遁形,它与礼治始终保持着若即若离的关系。在礼治无法有效地维持地方秩序,或者礼治超越了它的统辖范围的时候,法治随时都有可能现身。换言之,即使在地方自治社会中,礼治也决非维持社会秩序的惟一规范。档案资料显示,在清代,民事案件事实上占了州县法庭承办案件的1/3,这也从一个层面反映了地方社会依靠传统来解决民间纠纷的办法之不足。
研究法律社会学的中国学者揭示了民间法在中国传统农村社会中的广泛存在。虽然学者们对于民间法、地方法或习惯法的称呼和定义等不尽一致,但他们大体上都把传统农村社会中的礼俗、人情、乡规、族约等,视作独立于国家法之外的民间法的主要内容。从民间法与乡土社会中的“礼”都是地方性知识和传统,是地方社会组织和群体“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这一点来说,我们可以大体上把它们看作同一个东西。根据学者们的研究,在历史上,尤其是宋代以后,封建国家对于民间法采取的态度主要有:(1)国家视“家”、“国”为一体,积极倡导家族和地方自治,鼓励民间社会秩序的建立和民间纠纷的解决,充分发挥民间社会组织及其规范的功能。(2)国家允许地方权威根据民间习惯法调解民事纠纷,维持地方社会秩序,但同时又保持国家法律的至上地位。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斥地方社会规范为“弊俗”,不予采用。重大刑事案件原则上也不允许民间“私了”。(3)国家对基层社会的控制出现失控。导致地方社会秩序基本上由民间法进行调整。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统治衰微、社会动乱之际。
与此相对应,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关系也呈现出几种不同形态:其一,统一协调状态。在封建中央集权体制下,只要国家权力能够正常行使,中央政府就有能力将地方社会自治及其规范纳入其统治秩序,国家法相对于民间法仍处于一种主导和支配的地位。“这种集权与自治的协调,乃是中国古代社会调整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其得以长期延续的内在合理性所在。”其二,并行或断裂状态。在很多情况下,国家法在基层社会的作用十分有限,地方社会秩序主要由民间法进行调整,国家对此采取容忍的态度,但民间法并未被国家正式认可。因此,“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分工’,实具有‘断裂’性质。”其三,对立状态。国家法与民间法之间始终或隐或现地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当维持地方秩序的社会势力恶性膨胀,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国家政权的稳定时,二者之间的冲突表现得尤其明显。例如,清乾隆帝就曾经针对闽、粤、赣地区一些大宗族私自通过械斗方式解决地方争执的弊端,多次进行严厉限制和打击;
由此可见,虽然作为“小传统”的民间法是乡土社会中自发形成的传统,与国家法基本分属两种不同的知识传统,但民间法从来都不是自立于国家之外的。事实上,它始终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与国家法发生联系,而且是在与包括国家法在内的其他知识传统和社会制度的长期互动中逐渐形成的。只有当它与国家法协调一致时,它才能得到官府的认可,否则就可能成为官府排斥或打击的对象,或者顶多是默认与容忍。当然,这种所谓“协调一致”并非等同,而是指它们相互之间不致发生严重的冲突。民间法有时被允许保有与国家条法相悖的内容,但是以不威胁到政权的稳定为限。鉴于民间法与乡土社会中“礼”的相同或相近,我们可以合理地推论,在封建集权体制下,基层社会的礼治仅仅是在一定范围内运作的,它势必受到国家法律的监管和制约。一旦地方势力的发展超出了国家权力和法制所能容忍的限度,国家便会通过法治对其进行遏制,将其控制在其势力和处理民事纠纷的范围之内。一言以蔽之,礼治是在国家法律框架范围内运作的。
礼治被允许在一定范围内作为维持乡土社会自治秩序的手段,“既有重视民间道德教化、主张‘和为贵’等理念方面的原因,也有基于‘讼累’对生产和生活秩序的干扰、尽快‘息讼’等功利方面的考虑,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民间的血缘或基层地域组织及乡绅、族长等地方势力的重视。”它不一定就是如吉登斯所言是因为传统国家的控制力量比较弱小,而不得已为之。学者们的研究指出,从秦汉至明清,封建中央集权国家组织就一直在基层社会实行一定程度的乡村自治。但是,不同的朝代对地方社区自治所持的态度不尽相同,有的积极鼓励(如明代),有的基本认可(如秦汉时代),有的则明令废止(如隋文帝时)。从中国封建集权国家组织在乡村社区实行自治政策的历史演变过程来看,在高度发达的中央集权之下,似乎更有可能允许基层社会实行某种程度的乡族自治,因为它更无须担心地方自治的发展会危及到其政权的稳固。
相反,允许乡村自治,借用经济学的术语来说,是一种成本最低的统治策略。与之前的朝代相比,明代的中央集权应该算是高度发达的,而它在乡村自治方面实施得最好,效果也最为显著,原因大概就在于此。因此,如果说在不发达的中央集权下,封建政府不得不允许乡村社区实行某种程度的社会自治,那么在高度发达的中央集权下,乡村社区实行某种程度的社会自治,就更是一种被正面加以鼓励的统治策略了。换句话说,在高度发达的中央集权下,如果乡村自治能够有效地维持地方秩序,明智的统治者是不会愿意选择直接使用行政力量的途径来实现其统治的。从中央政府的观点来看,地方一定程度的自主至少可以使中央减轻其行政上的负担,同时又可以使农村社区获得稳定,并依然置于中央政府的控制之下,因此它常常乐于认可和依赖地方自治的解决办法。 三
如果我们剖析传统地方自治社会中秩序维持的具体状况,就会更进一步确认,乡土社会的礼治秩序并非自主自足的。从历史上看,乡村自治职能大多附着于职役组织之上。职役组织除完成国家所委派的征调赋役的首要任务之外,就是执行地方社会的自治职能,包括敦睦邻里乡亲、调节民事纠纷、实施互助保障、维护村社治安、惩戒游手、督农劝桑等。由此观之,乡村自治并非一个完全独立的运作系统,一方面,它依靠地方上的乡正、里甲、老人等,运用传统的行为规范,对农村社区进行有效的社会治理;另一方面,它又在国家政权统治的框架内,依照国家的法律,执行政府的部分行政职能。因此,虽然从表面上看,乡村自治是运用非法律的地方行为规范,以村民易于接受的传统方式维持地方社会秩序,但是从深层来看,却依然是为中央集权的国家组织服务,帮助维护其封建统治的基层社会基础。当然,因为村社留有较大的自我发展空间,所以不排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一些乡族势力得以迅速壮大,成为带有明显地方性的经济和政治制度,而反过来削弱了中央集权在地方上的统治基础。
就乡村自治系统的权力构成而言,除国家所委派的里正、乡正等具官方或半官方性质的人员之外,还有耆老和所谓的“乡贤”或“族贤”。以明代为例,封建政府为了加强对地方的行政管理,在全国普遍推行里甲制度。洪武年间,又诏令“于里中,选高年有德、众所推服者充耆老,或三人,或五人,或十人,居申明亭,与里甲听一里之讼,不但果决是非,而以劝民为善”。虽然老人一般也获官方所认可,但他不具有官方色彩,其权力或权威主要依据年龄和辈份这两个世系的标准来确立。至迟在宋代以后,“由于程朱理学在政治上的贯彻,逐步出现把古代宗法制度民间化的过程。从全国范围看,利用宗法制度的民间变形——家族制度——实施地方统治,是普遍现象。”由于村落经常聚族而居,一村往往就是一姓一族,因此里甲制或保甲制实际上是与宗族互为表里、相辅相成的。随着宗教组织与里甲(社)制度的结合,尤其在中国东南地区,老人的角色经常由族长充任。“乡贤”或“族贤”非由政府的指令而产生,而其得以跻身于权力或权威阶层,主要依据个人的能力或才华受到乡族社会的赏识,与来自统治阶层的认可无关或关系不大。总的说来,耆老和“乡贤”或“族贤”的权威或权力主要根植于地方性的传统,但与“乡贤”或“族贤”相比,耆老更多地获国家政权的认可,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封建中央集权国家组织对传统宗法制度的基本认同。
就乡村自治系统所涉及的范围而言,主要包括族内与族际或村内与村际两个方面。在广大农村地区尤其是南方,乡民往往聚族而居,一姓构成一村,聚落规模比之现在要小得多。一般以数十户为一村的居多,上百户一村的就算得上是大村落了。在偏远的山区和丘陵地带,自然村落零星散布,规模尤小,而平原地区的村落相对要大些。在聚族而居的村落内部,族中长老和乡贤、族贤在社区治理方面占据着主导地位,由于其权力或权威的纯地方性质,因而地方自治的色彩会更浓厚一些。而在村落与村落之间(或为乡的范围,或为里的范围,因朝代而异),乡正、里正等在协调社区关系方面起着主要的作用,由于其权力或权威的官方或半官方性质,因而与村落内部的社会秩序维持相比较,明显更多地依靠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自治的色彩也相对显得更淡薄一些。
虽然从表面上看,地方自治所凭借的并非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而是乡村传统的行为规范即所谓“礼”,但是从根本上看,中央集权国家法律的强制力量是无处不在的。即使以自治色彩更浓的村落内部而论,哪怕是聚族而居的单姓村,它都首先要完成政府所委派的征调赋役及其他任务,在实行村落自治时,以效忠国家和不违背国家法律、不侵犯国家利益为前提,否则就会遭到来自国家政权的直接干预。而在村落与村落之间即乡里的范围内,主要负责推行乡村自治的乡正、里正等首先就是根据国家法律所委任的,他们具有官员或半官员的性质,更多地代表国家政权的利益。他们站在国家政府的立场上,运用国家政权所给予的政治地位,对地方社区进行组织控制,在完成国家所委派的行政任务的同时,兼及乡村自治的职能。虽然他们亦属地方社会人士,与家族的权威相结合,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地方势力,同时需要兼顾到地方利益,但是执行国家法律、维护国家利益无疑是首要的。
而就维护乡村社会秩序所依据的传统行为规范即“礼”而言,它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封建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在封建社会早期,作为制度的“礼”是“不下庶人”的,宋代以后以“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为政治理想的儒家士大夫,才将士大夫家族伦理向庶民世界倡导、推广,以儒家之礼来规范广大农村地区乡民的行为。从乡礼的内容和制订乡礼者的身份都可以看出,乡礼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中央政府控制民间社会的一种意识形态工具,只不过它以地方自治的形式来实现而已。它与国家正统意识形态相结合,起着稳定农村地方社区的作用。
关键词村民自治民主国家市民社会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农村出现了村民自治,此后,它越来越引起研究者广泛关注。村民自治研究不仅成为我国农村问题研究的一个热点,而且在当代中国的政治研究领域也占有重要地位。
本文无意对所有村民自治研究作出概述,而只是试图分析其中关系到我国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内容,并试图通过对村民自治这一“标本”的解剖,提炼出某种理论资源;通过对当前村民自治研究的“政治民主”和“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两大视野进行区分,对当前村民自治研究的新发展、新趋势进行探讨和展望。
一、村民自治研究的“政治民主”视野
村民自治研究的“政治民主”视野,指研究主要集中于村民自治制度本身运行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和形式,并以此为出发点,讨论我国的民主政治制度建设。持这种视野的研究又因其对“民主”理解的不同侧重,大致分为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偏重村民自治中的民主实质内容对我国民主政治制度的作用,即认为村民自治的民主是对村庄场域内的公共资源的一种支配方式,而国家政治民主是对国家场域内的政治资源的一种支配方式,两者是同质的;认为村民自治是中国建设民主的试验点和突破口,把建设民主的试验点和突破口放在农村,可以大大降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成本和风险,既可以推动民主进程,又可以保持全国的政治稳定。他们以深圳市龙岗区大鹏镇“两票制”选举试点工作的成功为例,认为这“标志着中国的民主政治建设已经开始由村民自治向更高层次的民主建设——基层政权建设迈进”。
后一种观点认为,村民自治的民主对我国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示范意义主要是形式上的,村民自治产生的原因是农村的承包制突破体制的国家外壳时,国家急于以一种替代性组织填补国家治理真空;村民自治自身在发展过程中形成民主价值,作为“草根民主”的村民自治的民主价值是有限度的“,村民自治的形式示范效应远远大于其实质性”;“村民自治最重要的价值就是在民主进程中,建立起一系列民主规则和程序,并通过形式化民主训练民众,使民众得以运用民主方式争取和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而不断赋予民主以真实内容”;“对于中国的民主化进程来说,一方面必须重视为民主创造外部条件,另一方面更不可忽视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民主形式实践,通过在民主形式实践中建立民主规则和程序,训练民众,为民主创造内在的条件,逐步实现由形式化民主到实体性民主的转换。这便是村民自治给我们的启示。”这可以看作是对村民自治的“民主”价值的一个总结。
上述两类观点,前者认为村民自治对我国民主政治制度建设有实质性价值,将社会民主(自治)和政治民主相等同,把作为“市民社会内部的民主发展”与作为主要政治体制的政治民主相等同,研究视野从村庄所代表的社会范畴不自觉地转到了某种意义上与之相平行的国家这一政治范畴;后者则始终将视野限定于村民自治的社会范畴,只是在必要的时候揭示其对我国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形式上的示范意义。当然,前者的认识也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从法律条文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三个“自我”、四个“民主”基本上可以看作是正式法律文本对村民自治的性质概括和定位。
有些研究者没有区分这四个“民主”的程序和形式上的意义,以及三个“自我”所代表的村民自治的实质上的内涵,从而把社会民主和政治民主混为一谈。从实际执行情况看,村民自治机构既是群众自治的组织,又充当着国家在农村的“人”的角色,这使村民自治的社会独立空间和政治体制内的民主的末梢不能从实际上分别开来,容易使人只看到两者形式上的共同点而没有看到其实质上的区别。罗伯特·达尔给政治民主的定位是:“在最低水平上,民主理论关心的是普通公民借以对领导行使相对强的控制的过程”④,而“独立的社会组织在一个民主制中是非常值得需要的东西,至少在大型民主制中是如此”⑤。达尔这里前半句说的是政治民主,后半句说的是独立社会组织对政治民主的作用,但独立社会组织内部也可以有民主形式,社会空间内的民主形式使社会组织的运作更公平有效,也就是说,社会民主对政治民主的影响和推进只是形式的或外部的,而不是实质的与内部的。
持“政治民主”视野的研究者一般都认为村民自治制度具有“国家主导型制度变迁”的性质,认为虽然村民自治起源于群众的自发行为,具有“诱致型制度变迁”的初始特点,但是大多数村民自治的相关制度都是由国家各级政府部门通过行政网络推广到全国各地的,而且在推广这些制度的过程中对原生的制度作了选择和改造。研究者从中国的民主政治(包括社会民主和政治民主)的现实情况出发,认为在中国民主政治制度变迁过程中,国家处于主动的地位,中国的民主政治有必要“自下而上”提供政治的社会基础,但是国家的权力体制与村民自治的原则存在着结构性矛盾,不从制度结构上解决现代化进程中国家权力不断向乡村渗透和国家与乡村的权力边界问题,村民自治的发展限度是可想而知的。到此为止,村民自治“政治民主”研究视角的困难已经显现出来了。正如这些研究者所说:“虽然更高一级的基层民主制度知识是一种可以交流和学习的知识,但是从制度供给的角度出发,中国村民自治制度向更高一级民主制度演进面临无法回避的困难。”虽然村民自治对我国民主政治的建设从形式上有示范意义,但是如果没有实质性的支撑,农村社会范围内的民主形式又有多大示范意义?更何况村民自治本身的民主形式也并不规范,所以村民自治的社会民主没有上升到政治民主的逻辑必然性。部分学者认为:“在国家民主和基层民主缺乏连接时,想不通过改革国家民主制度而享用基层民主的成果几乎是不可能的。”我们似乎可以进一步认为,试图找出村民自治内的社会民主对政治民主的直接而实际的作用是不现实的。
二、“国家与社会”视野下的村民自治
运用“国家与社会”分析框架于中国市民社会研究,始于邓正来和景跃进在《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2年11月创刊号上发表的《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一文。该文引发了一系列以“市民社会”为话语的研究。持“国家与社会”视野的研究者把国家与社会视为某种意义上的两个平行体。正如邓正来所说,这些研究者是想寻找一个与国家的体制外对话的模式。
科勒尔(Kelliher)发现,在非组织的、个体分散的中国农村,国家能够影响社会的原因,在于两者结构上的同一性而非社会独立的组织化③。持“政治民主”视野的研究者基本上认同这种观点。在从“政治民主”的视角观察和分析村民自治出现困惑时,有研究者渐渐转换了视野,从寻找村民自治与国家政治民主体制的“同”,转而强调国家与社会的“异”,试图找出促进民主政治制度建设的另一途径。他们除了承认国家对村民自治的介入和巨大影响外,还看到了村庄作为一支独立的力量,与国家进行着一种独立的对话和博弈。“农村的经济改革不仅突破了这一结构性外壳,而且使亿万农民成为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国家的体制性权力上收至乡镇,在乡镇一下便产生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社会空间。这个社会空间是由一个个独立的利益主体组成的,同时也有公共事务、公共权力、群己的界限,有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博弈,也就有了民主的原始动机”④。这里说的“民主”是社会民主而不是政治民主。当然,“政治民主”视野和“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的视野有内在的联系,因为民主可以看作是人民群众对国家政治的参与方式,是国家与社会关系的一个方面。
1998年“国家与社会关系”课题组“中国乡村制度:历史与现实”学术会议的召开,标志着对“国家与社会”视野形成共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试行十周年之际,《中国书评》5月号刊发了该次会议综述和对徐勇教授专著《中国农村村民自治》的主题书评。张小劲在《中国农村的村民自治再思考》一文中指出:“研究村民自治有两个视角是应当给予特别重视的,其中之一是所谓国家与社会之关系的研究视角,其二是社区内部权力结构与权力关系的视角”。景跃进说:“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调整是消除‘乡政村治’内在紧张的根本出路”,村民自治研究“忽视了一个基本的问题:政府行政管理的合理/合法性(抽象到理论高度,也就是国家与社会关系问题)”②。其实,早在1997年王旭就指出:村民自治制度实现了“国家与农民权力相互增强的绩效”“,从长远来看,一种相对和平而有序的民主化转型过程是可能的,而国家的专制性权力在这过程中最终将被消解,其基础结构性权力则得以保持甚至加强!”
持“国家与社会”视野的研究者认为,解体以后,“国家仍试图改造农民传统的生活理念却无力安排村民的一切政治经济生活”,国家介入基层社会的成本过大,没有必要。而另一方面村庄借国家的力量合法地扩大自己的利益空间和与国家对话的实力:“村庄正在利用非均质的国家来塑造村庄的边界与整合村庄的利益。国家进退与村庄建构是同步的,村庄最终是与非均质国家一起完成自我定位和自我构造”。
那么,我国农村形成的独立的社会空间有多大?我国村庄的自治程度又如何?对此,郑法援引达尔的话说:“如果一个组织从事的活动被另一个组织认为是不当的,但任何其他组织——包括国家的政府———都不能阻止,也不能通过提高其行动的成本来阻止它这样做,符合这两个条件的组织才是相对自治的”,并提出了衡量村民自治制度中的社会活动空间的尺度:“农民组织首先必须在组织上独立:能够以一个独立组织的主体资格参与社会生活,自主处理有关事务”,而我国村民自治的许多相关制度和职能设置都是由政府代为设计和规定的,村民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往往同时扮演村民的自治机构和国家“人”的双重角色,国家可以按自己的利益和意愿比较容易地调整农村社会的权力和活动空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的村庄社会的自治程度还是十分有限的。
由于“国家与社会”的研究视野主要注重国家与社会间的利益权衡关系,而国家在“利益权衡中的绝对优势决定了‘国家’可以随时作出是否及多大程度上介入‘基层社会’的抉择,国家一贯的利益取向也决定了并不因为基层社会的自治空间的大小而改变‘国家’与‘基层社会’关系的性质”,这样“,国家与社会”的视野也就回到了前述“国家主导型制度变迁”的困境。
三、村民自治研究的新进展
以上我们区分了村民自治研究的两种视野。在大多数论者的研究中,这两种视野并不表现得泾渭分明,这与村民委员会往往同时扮演村民自治机构和国家“人”的双重角色的现状有关。两种研究视野最终都把关怀点落在我国的民主政治(社会民主和政治民主)体制的建设上。有论者说:“对于村民自治的政治价值和政治意义不宜过分强调,那样可能反会损伤村民自治的实效与进展”。也有论者说:“现在不是担心民主来得太慢而是担心民主来得太快,知识界不能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援和制度构造。”目前研究者基本上已取得的共识是,村民自治的实行是国家管理在某种意义上从社会的退出,同时村庄在村民自治中也为自身争取了一定的“社会空间”。当代西方市民社会理论大师泰勒说:“就最低限度的含义来说,只要存在不受制于国家权力支配的自由社团,市民社会便存在了”。换句话说,社会从国家那里争得一个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这本身就是一个进步。从现有的研究来看,虽然当前学术界对村民自治的关注大多超越了村民自治本身,但无论持“政治民主”视野还是持“国家与社会”视野的研究者都认为,当前制约村民自治的主要障碍因素之一是国家的制度供给不足,尤其是裁量手段缺乏,使得地方政府在具体制度实施中随意性过大,造成了村民自治发展的地区不平衡和形式化等问题。这些论者认为,当前国家颁布法律制度应强化制裁手段,对于违规行为尤其是政府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予以司法制裁,对于村民则应提供法律救济。对此贺雪峰评论说:“在当前的村民自治研究中,特别容易出现简单化和直观化的判断,不能科学分析表象背后的真实。更糟糕的是,在村民自治研究领域,有些学者并未真正理解问题的复杂性即匆匆提出成套对策,由此严重损害了村民自治研究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对村民自治制度供给不足和裁量手段太少的判断,大致就属于这种情况。”
前面已经提到,市民社会理论把重点放在“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上,是想在国家体制外的社会领域用功,这在某种意义上是转移了研究的视线。当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因国家方面的动作迟延而影响互动效果甚至影响良性互动的可能性时,必须强调国家体制内的变革。这样说并不是要回到“民主先导论”的作法上,而是指为使国家与社会的互动健康持续地进行,国家必须对社会作出某种程度的让步,使社会拥有更多的原生性资源。这一要求与“民主先导论”的不同之处是,它并不要求从结构上对现有政治体制作根本性的变革。这一要求在国家与农村社会的互动中表现为:给农民更多的经营自,给农民更完整的土地产权,使农村社会拥有更多的资源同时更少地受政治权力的直接干预,增强农村社会与国家对话的力量和主动性,这样就可以避免一味强调制度变迁的“国家主导型”的性质。如果每一个具体情况都要有政策法规来规制的话,恰恰为国家过多地干预社会提供了机会,因此我们认为应给社会更多的原生性资源以实现更多的社会空间和与国家互动中的主动性,同时规范国家对社会资源的汲取方式,减少国家与社会互动的随意性。当然,我们并不是说不需要国家对社会的行为进行规范,相反在社会获得更多的资源以后,更有必要加强和规范社会的自组织能力和方式;但这种规范社会的行为本身也需要规范,而不能成为行政干预的借口。这一点正是法治社会的精髓所在。在村民自治研究领域,对国家与社会互动的具体研究是很缺乏的。在这方面,吴重庆对孙村的研究是一个有益尝试。在《孙村的路:“国家—社会”关系格局中的民间权威》一文中,吴重庆通过对孙村的道路建设过程中展现的“权力的文化网络”进行考察,提出了“‘合算’的国家”这一概念,并对国家与基层社会间的利益权衡关系进行了个案说明,但他“把‘国家’与‘基层社会’间的关系视为利益权衡关系,目的在于说明利益权衡的动态性决定了‘国家’可以随时作出是否及多大程度介入‘基层社会’的抉择,而国家一贯的利益取向也决定了并不因为基层社会的自治空间的大小而改变‘国家’与‘基层社会’关系的性质”。这表明他仍然没有跳出“国家主导型制度变迁”定势的影响,所以还没有试图从扩大农村社会的自主性来解决村民自治发展的瓶颈问题。
萧楼、王小军认为,在国家与社会视野的研究中,“关键路径在以往的个案中总是未被深入探究”,因此提出了以“国家—社会”关系为视角,以权力问题为核心,以权力运行空间为背景,以正式或非正式政治组织为对象的村民自治研究框架,强调要着力从个案中考察村庄与国家的复杂的权力博弈:“国家在不断地塑造着村庄,一如村庄在不断地塑造着国家”;“国家独占意识形态上的正统性的局面已经打破,村庄最终与非均质国家一起完成自我定位和自我构造。”但是他们的研究也并没有突破国家与社会之间的力量权衡的窠臼。
邓正来在对北京三个民营书店所作的案例分析中,对以前“国家与社会”分析框架中国家与社会互动的理论进行了修正和补充。他吸取并改造了哈耶克关于“秩序原理”的社会理论,对其关于国家与社会互动中的完全“理性”的过程和结果提出质疑,提出了国家与市民社会互动过程中及其结果的“未意图扩展”的概念,即“整个事态的发展过程及其结果是介入这一过程的各方抱持自己的意图参与这一过程,却在每一阶段上和最后得到了事先未曾预料和计划的结果”。他发现,国家与社会互动的结果是“理性”行为和“未意图扩展”的共同结果,“简单地‘自上而下’强调国家政治经济力量对于社会转型的决定意义,或反过来,同样简单地‘自下而上’地看待社会转型的‘民间动态’,都无法完整地覆盖我们正在经历的力量变局。”邓正来这项研究成果的最大贡献在于突破了“国家主导论”,或者说突破了“国家力量在与社会力量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中总是处于主动或主导的状态”这样一种粗放的结论。如果说此前部分论者只是论证了国家退出某些社会空间、社会在某些领域内保持独立的可能性的话,邓正来则论证了出现这种现象的必然性,因为国家并不能完全控制它与社会互动行为产生的结果。他的研究试图告诉我们,政治制度发展的真正动力是在政治之外,因而“国家主导型制度变迁”理论并不是铁板一块。这种探索为我们重新分析村民自治、为我国民主制度的建设提供了新的理论支援。
那么,“未意图扩展”在“国家与社会”的分析框架中是否具有普适性?或者换一句话说,村庄的社会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博弈过程中是否也有邓正来所说的“未意图扩展”的结果、而不是国家和社会的完全理性的设计和行动的结果?村民自治研究如何摆脱“国家主导型制度变迁”的窠臼?一些研究者不管是否明确认识到,实际上已经在试图解答这个问题。具体来说,一些论者的研究兴趣已逐渐从与村民自治相关的政治制度转向以下其他相关制度,以此试图在政治领域以外寻找政治发展的推动力:其一,农村土地制度。有论者认为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农村制度的可行选择”,因为“土地股份合作制既符合国家关于土地承包责任制的基本政策,又确保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有利于土地的规模经营和提高土地的生产效率”,但是这种制度创新给农村问题的解决带来的效果是有限的;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的完整性严重不足,由此产生了权利主体缺位、产权边际模糊、物权债权化等问题,“村集体土地虽然法定由作为群众自治组织——村委会经营管理,但是村委会实际上是以政府人形象作为政权末梢而存在的,因而村有土地事实管理者同样也是政府”;又有论者指出,我国土地产权“正是由于没有上升为物权,土地承包权的内容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农户对抗他人的侵权行为尤其是乡村集体干部随意调整、处置土地、更改土地合同行为的权利效力随之降低”,农村土地所有制从多个层面影响了村民自治的绩效。其二,农村税收制度。有学者认为,农村、农民的一些权利保障可以通过建立合理的现代税收制度确立起来,从而为村民自治争取一个比较稳定的、外在于村民自治制度本身的政治资源和活动空间③;又有论者指出,要对农村税费制度进行深入改革,要彻底改革现行农业税制,实行与城市相配套的现代税收制度,废除农业税、屠宰税、三提五统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各种农业税费④,从而给农民更多的能与国家对话的稳定的社会资源,进而增大农村在自身发展问题上“自下而上”的体制创新的力量。
其三,村级集体资产、农村财政体制等因素。
关键词:碎片化;城市社会;公共空间;共同体
中图分类号:D6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4)04-0121-04
对于当下的中国城市社会而言,公共性的缺失不言而喻,一方面,原本较为完整的空间结构由于城市化与工业化的狂飙突进逐渐支离破碎,另一方面,原本较为均衡的社会阶层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及分配等因素分化明显,两相结合,使其整体呈现出空间割裂的“孤岛效应”及阶层隔阂的社群分化,即碎片化(Fragmentation)[1]过程加剧。碎片化背景下,人类社会创造的城市反而成为了阻扰社会共同体形成的障碍,这一异化过程的解决方案当然不是将人们赶回乡村社会,那么唯有重构城市社会,如此,城市社会公共空间的建构就势在必行。
一、公共领域理论视野下的城市社会公共空间需求
城市社会公共空间(public space)并无确定的概念,一般研究认为其源自古希腊城邦国家的公共集会场所,如广场、公园等,城市研究者从空间角度出发,认为其是指城市中所有开敞的、没有围墙的开放空间,可供所有居民公共使用的空间[2]。而社会学者则从公共领域角度出发,更为强调公众参与及对话的实现,也就是哈贝马斯所认为的交往,公共空间是“一个关于内容、观点,也就是意见的交往网络;在那里,交往之流被以一种特定方式加以过滤和综合,从而成为根据特定议题集束而成的公共意见或舆论……公共空间的特征毋宁是在于一种交往结构……是在交往行动中产生的社会空间。”[3]对照当下的中国城市社会,公共性不足毋庸置疑。从实体空间看,纯物理性空间诸如公园、广场、海滩等建筑空间受制于财富、权力等资本效应的影响越来越大,表面的开放性并不能掩饰其公共性的逐渐流失,因此,城市社会公共空间的建构应当首先强调公共领域特性。
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理论针对的是市民社会兴起引发的社会结构变化,“我们认为,‘资产阶级公共领域’是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范畴,不能把他和源自欧洲中世纪的‘市民社会’的独特发展历史隔离开来……”[4]当前我国城市社会现状与之最为相似的特点也在于此,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底,全国共有社会组织49.9万个,比2011年增长8.1%[5]。这些社会组织,绝大多数都植根于城市社会生活,它们的蓬勃发展表明当代中国城市社会活力开始显现,城市居民主体性觉醒,结社等共同体需求逐渐成为城市社会的表征,作为与政府、市场并列的三驾马车之一的社会组织正在中国城市社会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与二者不同的是,市民社会强调的是在主体性前提下的交往行为,即通过主体的自我表述、相互沟通之后达成共识行为。这种交往行为产生的必要条件就是公共空间的存在,在满足衣食住行等基本需求以后,城市居民个体对于自身的公共空间需求感大为增加,开放性的公共场所无论新建多少依然面临短缺的窘境。更为重要的是,既有的政府权威主导下的城市管理格局已处于拙于应对的局面,市民社会则为之开创了达成善治的可能,但有其前提条件,原本居于客置的居民群体应平等地与政府、市场等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城市治理活动,这就需要为之提供能够足够多的开放性场所,通过公众议题的纳入及共识行为的认可等举措赋予其公共性。
二、城市碎片化引发的社会公共空间缺失
(一)城市快速改造导致基层社会共同体的幻灭
作为社会性“动物”,共同体需求一直植根于人的心灵深处,我们曾经将之描绘为对故乡的怀念,或者说是文化之根的追寻,这种共同体需求表现在城市社会实体中,就是“社区”(community)实质的缺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的发展速度远远超过了人类社会曾经有过的历史速度,使得城市社会生态基本处于一种震荡无序的状态,这其中,基层社会共同体的破灭最为明显。一方面,生产力能量的释放,工业化引领了城市化的方向。快速城市化与世界城市化进程遵循着同一个规律,即由工业化引领发展方向。工业化既是城市化的引路者,又是城市化的动力源泉。这样的城市必然按产业的轮廓塑造成型,打上工业化的深深印记,使其在特征上表现得更象一个庞大而畸形的产业怪物而非宜人的生活空间。另一方面,我国历史上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结构不平衡,在放开身份约束之后,越来越多的乡村居民涌入城市寻找美好生活,这一波人口流动整体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但在大量人口的城市基层单位渗入方面却是无序的,他们对于既有城市基层共同体而言是破坏性导入因素。
原本在城市基层社会单位存在的“社区”(共同体)受到了这种快速城市化的冲击而不复存在,既有的城市“街居制”格局已无法纳受这种剧烈变化带来的冲量,最小的城市社会单位原本以共同体方式存在的熟人居住院落在受到城市化的双向冲击之后――既有空间格局的重新规划以及外来人口的大量涌入――只能成为工业城市化的附着物,即为城市发展提供劳动人口的暂时寄存地,这种依赖于产业布局形成的人群聚集地只能是机械性的人口集中,相互之间的社会联系纽带极为稀少,无法形成彼此的相互认同。同时,既有的城市基层社会共同体由于受到城市扩容以及人口涌入的影响也无法保持以往的共同体存在,虽然在政治生活层面上依然能通过两委换届选举的举措达成相互间的交往,但其他形式的沟通行为则大幅降低。以深圳为例,曾经存在的300多个村现均改为社区,但外来人口的急剧增加(通常一个社区中原住民约1000人,而外来人口则为20000人左右),居住格局的急剧变化都使得依托原住民社会交往网络构成的共同体幻化为泡影。
(二)地理空间的割裂凸显城市阶层的分化
当前的中国城市,特别是大型都市,空间规划基本是依据产业发展制定的分功能区布局,这在一方面使得人与事的分离,即城市居民工作、居住、娱乐等生活场景的碎片化,每个人都被空间分割成不同的时间段主体,片段之间的分离随着城市的扩大以及功能区分布的加剧逐渐加强。更为重要的是,在加入阶层维度后,这种功能分区越来越细化:高档小区必然与农民房相去甚远,金碧辉煌的购物中心毗邻的一定是金领白领阶层出入的写字楼,工厂社区附近只能是简陋的篮球架。宽阔笔直的快速路将城市分割成一个个孤岛,名义上生活在城市的人们局促于属于自己的岛屿,但很少有机会参与到全部的城市生活中。
每一座城市孤岛上最为明显的标志就是该岛的村庄――封闭型社区(是指与更开阔城市环境相隔离的有界区域,其往往被描绘成恐惧和特权的地区[6])。作为城市特有的社会产物,封闭型社区代表了城市居民的异化趋向,作为群居动物的人类,因为恐惧自己的同类而将自身层层设防,以致回归个体化存在。但这种恐惧并非一般化的状态,它根据身份、阶层等的差异分级,最的高墙及警备装置是为了防范潜在的入侵者,同时透露出对于其他阶层或身份城市社会群体的不信任与排斥,通过这种城市建筑实体――道路、围墙、摄像头――将自身隔离于整个城市背景;其次,孤岛内往往设立社区会所、幼儿园、私有道路,加强岛内的认同并区别于其他社区,而且其往往会将一些公共资源例如学校、医院、公园等通过各种方式隐性纳入孤岛范畴,进而逐渐吞噬既有的城市社会公共空间,画地为牢地分割了城市原本就极为缺失的实体公共空间。
以财富作为衡量标准的阶层分化现象日渐显现,富裕阶层往往会利用财富为自身群体营造排他的居住及活动空间,并出于对其他贫穷阶层的不信任而对城市政府提供的全社会公共空间持抵制态度,由于所占资源优势与消费社会的实践主体相结合导致其往往能将原本归属于整体城市居民的社会公共空间半公开化地纳入自身独享范畴。中低收入阶层则由于无法享有与富裕阶层相同的公共空间而产生消极情绪,并对富裕阶层整体产生排斥和归咎感,阶层之间从而丧失了对话的可能性,也使得政府的城市社会公共空间构建意图落空。
(三)人群分治理念导致城市社会公共空间的缺失
建国以后实行的户籍制度管理沿袭至今,政府的社会管理制度设计基本上是以之为根基,城市人口的爆炸性增长尤其是外来人口的大量涌入的现实却对其提出了挑战。我们通常关注到的城市人口统计常分为三类:户籍人口、常住人口、流动人口,政府则往往根据对象采取不同的制度设计,从而在实际意义上人为地分民而治,导致人群分裂,从而无法构建共有的社会公共空间。
我们以深圳市PS街道SB社区为例,该社区总人口约18000人,其中户籍人口1465人,外来人口16535人,外来人口中约13000人是在此居住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常住人口。在社区换届选举中,根据法律规定,仅有不到10%的户籍人口拥有选举权,选举产生的基层自治机构――社区居委会也因此只对10%的户籍人口负责,并在众多事关该社区民众切身利益上引发矛盾,例如公共资源的引入与利用,居委会合法地享有对政府公共资源的建议及监督权力,也因此会要求这些公共资源的受益对象进行等级排位,进而引发社区人群间的对立排斥――我们与他们的争夺,也就使得在城市基层社会中无法营造共享的社会公共空间。
三、实体与虚拟社会公共空间建构
如前所述,无论是作为实体建筑的城市,还是作为人口聚集、社会活动频繁、矛盾冲突日益激烈的社会而言,碎片化导致的公共空间已然成为稀缺资源。而现代治理理论的核心要素就在于多元主体间的平等协商,城市管理者无法依照既往模式来实现有效治理,多重矛盾的叠加效应需要各类城市主体在更多的社会公共空间中实现沟通交往,进行对话,进而达成一致的城市发展理念、思路及做法,但前提是我们的城市拥有足够的社会公共空间。构建城市社会公共空间,意味着在城市布局上的留白――为实现多元主体间的有效交往营造出必要的建筑空间,这在一方面要求包括公园、体育场馆、文体场所、代表会议厅等在内的社会公共空间的实体化,更为重要的是取消既有的城市单位之间的藩篱,打破横亘在各类城市主体间的交往障碍。
(一)城市社会公共空间的实体性建构――开放性实体空间的建构
1. 开放性小区建设。相对而言,城市阶层之间的分化及其隔阂积重难返,城市社会公共空间的实体性建构可以从最为基础的居民小区开始,经由开放型居住小区的营建推进公共空间的建构。出于治安的考虑,当前城市小区都以围墙栏杆等防御性装饰将自身独立于城市空间之中,形成封闭型小区,根据众多美国学者的研究表明,开放型社区更易形成街道公共监视(eye on the street),也因此较封闭型小区更为安全。当然,我国城市发展尚未达到西方城市的成熟阶段,转型期引发的各类矛盾更易于在城市社会当中爆发,治安始终是城市居民较为关心的问题,我们的城市居住小区也无法实现完全性的开放,但突破性的尝试却势在必行,带有穿透视觉效果的围栏装置较之于高墙更易于外界所接受,小区内活动场所的公益性开放更能引发周边人群的认同,居民小区的此类实体性做法将有助于公共空间的建构。
此外,将自在自然的居民小区而非行政话语当中的社区建设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区”(community)共同体,也就是说,还城市社会基层自治以其本来面目,每个居民小区,无论是富裕阶层的高档小区,还是打工仔聚集的工厂宿舍小区,抑或是村改居小区,又或者是人群混杂聚居的小区,破除身份限制,以小区内居民的合法意愿表达为前提,经由居民人群的交往沟通,达成居民小区内的基层社会自治以弥补当前的管理失灵,这是更为根本性的开放型小区建设,也在最基础的意义上形成了城市社会公共空间的最小拼图。
2. 公共场所的开辟。城市社会公共空间的重要载体就在于公共场所。对于目前的我国城市而言,公共场所依然是稀缺资源,无论是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等公共文体场所,还是公园、游乐场等公共游乐场所,又或者是社区服务中心、矛盾调解中心等公共沟通场所,都存在严重短缺的问题。这就要求城市管理者必须以人口分布计算结果为标准,加快这些公共场所的规划建设进度,满足城市居民公共空间需求。这其中,固定的公共场所点的建设是起点。另外,要破除既有的孤岛效应,将原本固囿于某些特定人群或某些特定区域的公共场所重新释放出来,使之成为各个居住空间以及各类人群相互交往的公共空间,回归其公共性本源。与前二者相比更为重要的是,如何根据居民需求构建出城市社会公共空间系统,这一系统,是以宏观的城市文化(即居民认可的共同体精神)为引领设定开放的社会公共空间圈,与以中观的城市不同阶层人群追求为背景规划连通的社会公共空间带,及以微观的和谐邻里关系营建为目标的社会公共空间脉络相互贯通的立体系统,真正实现以点带面、点面结合、互联互通、相互补充的公共场所整体布局。
当然,我们所说的实体性社会公共空间建构,是建立在这些建筑空间符合公共领域理论这一一般意义基础之上的。它们是人们的活动场所,更是不同主体间平等交往、相互沟通、论辩异同、的场域,这才是这些城市空间内在于那些钢筋水泥森林的价值所在,也是碎片化状态下城市重构的关键所在。
(二)城市社会虚拟公共空间的建构
步入网络时代的人类社会,早已将自己的社会结构乃至群体意识投射到网络这另一维度的世界,也因此,我们可以为现实世界中严重缺乏的城市社会公共空间问题寻求网络答案,相较于乡村,城市无论是网络社会所需的物质设备还是居民的网络需求都已清晰地表明在虚拟社会中构建社会公共空间的可能性。由于儒家文化背景、教育、政治体制等因素的影响,相较于他们的前辈,当代中国城市人的现实社会交往频率呈现下降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对于社会公共空间需求意愿的降低,也不意味着他们只愿回归个体性需求而不再关注于周边公共事务乃至某些社会主题。数据显示,中国网民平均每周上网时间达到18.7小时[7]。在无数的虚拟社会沟通中,对于城市社会公共空间最为重要的就是虚拟社区(virtual community)的不断涌现。城市居民在各种虚拟社区发表着小到自己对于小区养狗事件的看法,大到城市交通规则制定的意见,在这些虚拟社区中,人们经由技术手段实现了跨空间时段多群体的沟通,典型的如早期的同学录(alumni)和当下十分流行的微信群以及在城市商品房小区中普遍存在的家园网。除去建筑实体因素,虚拟社区完全符合城市公共空间的定义,因此,也有学者将之认定为这是实际意义上的“社区”(community)共同体[8]。
当然,本文所意图构建的以虚拟社区为代表的城市虚拟社会公共空间里的参与者虚拟身份与实体身份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主体唯一性。同时,不同于以道路和建筑物来点醒的实体空间,虚拟空间自有其运行规律,如何将纷繁复杂的虚拟空间建构成碎片化城市重构所需的公共空间,仍将有章可循。
首先,开放性规则的设立,与实体空间一致,虚拟公共空间建构的第一原则就是开放性,即为每个有意愿并关注其生活着的城市的参与者提供交流的可能。其次,公共精神的塑造,这就要求每个参与者在此平台上交流的内容既是关系自身的更是联系他人的,此外,开放性的交流平台拒绝话语权的特定对象把持,参与者既是评述者又是倾听者,虚拟公共空间需要的是平等的对话而非一方独大的布道。第三,公众舆论有效性,虚拟社会公共空间不同于其他虚拟社会的地方在于现实社会对于在此平台产生的公众舆论能够较为迅速地进行回应,参与者因此逐渐认同该虚拟空间,并由此与其他参与者相互间搭建起共同体的桥梁。
总之,在大踏步的工业化过程中,我们的城市呈现出碎片化现象,居住其间的人们由于社会公共空间的缺失而丧失了构建共同体的可能,生活在彼此隔离的城市孤岛,如何将碎片化的城市重构,使之成为人类作为主体存在其中而非受制于彼的社会空间,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发展命题,符合公共领域实质的实体建筑类以及虚拟社会类城市公共空间建构成为当下的应有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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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社区建设中政府行为具有“双重性”,本文从政府行为存在的问题出发,以社区自治为理念,尝试着提出优化政府行为的一些对策。
关键词:社区建设;政府行为:社区
[中图分类号]:D6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39(2010)-16-0201-01
政府行为直接决定着社区建设方向、成效,在全社会蓬勃开展社区建设的情况下,探讨如何有效发挥政府行为尤为重要。
一、社区建设中政府行为的内涵
“社区”一词最早出现于德国社会学家腾尼斯的《共同体与社会》一书中,其原意是指具有共同价值取向的同质人口组成的关系密切、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富有人情味的社会关系和共同体。20世纪90年代民政部提出社区建设概念使“社区”为我国人民所熟知和接受。与国外上自下而上开展的社区发展有所不同,我国的社区建设是政府发起和推动的,政府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所谓社区建设中的政府行为,是指政府依据其职能在社区建设中所实施的指导和调控等各种具体的行为和过程。
二、社区建设中政府行为存在的问题
虽然社区建设中政府行为发挥着积极作用,但由于政府职能尚未转变到位,政府行为的负面作用也不可避免。主要表现为
(一)过度依靠行政手段
社区建设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产物,已成一项重要社会政策。在社区建设中政府应通过各种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建设,淡化行政色彩。然而,纵观各地社区建设现状,政府行为方式失当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的政府依靠行政手段来推动社区建设,如通过政治动员、行政命令、检查、评比等方式来保障社区建设的开展,甚至把社区建设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贯彻。虽然行政手段具有直接性、有效性、强制性的特点,在短期内依靠行政手段可以达到预期目标,但这是以高成本为代价的,不利于培育社区居民自治意识,不利于基层社会力量的发展和壮大,不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
(二)政府包办社区
在我国政府主导社区建设是现实需要,但是“主导”并不意味着“主办”。政府在社区建设中应发挥宏观指导作用,而不应参与社区建设的具体工作,更不应该包办社区。社区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其行为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
“既有市场行为,也有非市场行为;既有政府行为,也有民间行为;既有组织行为,也有个人行为;既有精神建设行为,也有物质建设行为”。政府能力的有限性,意味着政府主办社区建设是不科学的。然而,在社区建设实践中政府既是资源的提供者,又是资源的管理者、使用者,导致社区建设资源利用效率低、行政色彩浓厚等一系列与社区建设目标相悖的问题。
(三)政府与社区关系扭曲
在西方国家,政府与社区之间是一种平等、互助的伙伴关系。由于受传统行政理念的制约、管理体制的不完善、法制的不健全等因素的影响,我国政府和社区的合作与监督的关系异化为政府对社区的单向控制关系。可以说,我国社区建设是政府为实现管理和控制社会而依靠自身力量自上而下推动的。在这种逻辑下,社区成为政府加强管理和控制社会的平台和依托。政府通过社区重新把权力触角延伸到社会基层,这不符合社区建设理念。有学者认为,“毫无疑问,社区已经被认为是承担原单位功能的替代者,所以国家才需要积极地‘建设社区’,弥补‘单位制’瓦解后带来的社会功能的缺陷”。
三、提升社区建设中政府行为有效性的对策
针对社区建设中政府行为存在的问题,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全面分析、采取有力措施妥善应对。
(一)政府行为方式的多元化
社区建设是一个复杂的、长期的、动态的过程,同时具有内容广泛性、主体多元性等特点,政府必须通过多种方式协调和组织社区建设。行政手段具有直接性、强制性、垂直性、高效性等特点,但因不能够满足人民的需要而不利于调动社区居民的主动性、积极性。法律手段具有强制性、稳定性、规范性等特点,但缺乏灵活性不能有效应对社区建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需求。经济手段具有间接性、多元性、利益性特点,思想政治手段具有长期性、超前性、内在稳定性等特点,能够弥补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的不足。因此,只有综合运用各种调节手段扬长避短、达到其优势互补,才能更有效的发挥社区建设中政府的行为。
(二)适度限制政府权力,增强社会力量
政府职能转变滞后导致社区建设中政府行为程度失当,即由“主导者”变为“主办者”。实现“社会办社区”的突破口是限制国家权力,增强社会力量。适度限制国家权力,把政府权力中的部分权力逐步让渡给社区,一定的社会权力既是开展社区建设、实现社区自治的前提条件,也是杜区建设所追求的终极目标。通过适度限制国家权力明确国家权力的边界,为社会组织的生长、为社会权力的成长提供一定的空间,增强了社会力量形成“以社会制约权力”的格局,从而达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因为“有效的国家治理,不是通过国家权力的无限扩张来完成的,相反是通过合理范围内国家权力运作、社会自治的有效开展以及这两者之间的相互配合和合作来实现的。”
(三)树立正确的社区建设理念
社区建设的目标就是实现社区自治。关于我国社区建设学术界有两种取向:“第一种取向着眼于基层政权建设,强调城市管理权力的下放和政府权力在社区的整合。第二种取向着眼于社区共同体的形成,强调社区动员、居民参与和社区自治。”很显然两种取向都存在不足之处,一种行政色彩浓厚违背社区理念,另一种单纯强调自治不符合我国实际。因此,社区建设要实现政府与社区的合作,使两者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共同参与社区治理。这就需要政府树立正确的社区建设理念,主动抑制“路径依赖”性的控制冲动,认识到政府与社区之间是一种相互合作、相互监督的关系,而不是单向的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政府在社区规划、制度设计、法律制定方面都应该考虑和保障这种关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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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过渡型社区;社区治理;主体分析
中图分类号:C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28-0120-02
社会治理的重点在基层、难点也在基层。城市化进程中形成的“过渡型社区”是根据政府的需求、自上而下地通过行政手段推动建立起来的,其成立基础、运行资源和日常运作均受到政府的全面制约,加上政府职能部门对基层的管控意识强于服务意识,社区自治的理念和制度还远未形成,对这类新型社区治理的研究十分必要。
一、过渡型社区的形成
城市化是指伴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其社会由以农业为主的传统乡村型社会向以工业和服务业等非农产业为主的现代城市型社会逐渐转变的历史过程。一般来说,城市化是由工业化来推进的,工业化的过程同时也就是城市化的过程;城市化是工业化的载体,对工业化也有反作用。城市化如能适应工业化发展的要求,则会推动工业化的加速推进。在我国,由于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和公共服务的城乡二元结构,城市化和工业化出现了不同步现象。一方面在大城市农民工现象大量存在,他们在产业方式上脱离农业实现了非农化,而身份仍旧是农民。另一方面在中小城市,地方政府为了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追求高速的城市化,不断扩大城市规模,将城市近郊的农民变为市民,形成了大量的“过渡型社区”。
本文的“过渡型社区”是指农村拆迁集中安置社区,在空间形态和文化特质上由农村社区向城市社区过渡形态的社区。为了城市空间发展和扩张的需要,城市发展需要大量土地,地方政府在城乡接合部通过征地开发的方式,形成了一大批失地农民。为节约失地农民的安置成本,政府一般采取统一规划修建安置点的办法,用较少的土地和空间集聚大量的失地农民。过渡型社区在空间形态上具有了城市社区特征,但其居民在生活状态、文化认同方面仍保留了农村社区的特征,形成了传统与现代、城市文化与农村文化对立和冲突的现象,无疑给这类社区的治理带来了挑战,资金和资源的缺乏使治理问题更趋严峻。
二、过渡型社区治理的困境
过渡型社区脱胎于传统农村村落,基于血缘、地缘基础上形成的关系已经打破,无法回去。基于契约、信任基础上的关系网络尚未完全建立。居民在被动城市化基础上形成的过渡型社区,在城乡二元结构的社会背景下,社区治理面临着困境和挑战。
(一)资源依赖性
地方政府在作为过渡型社区建设的组织者和推动者,在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机构搭建、政策法规的制定等工作倾注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使社区的软硬件设施得以完善充实,为过渡型社区向成熟的城市社区演进提供了必要的物质条件。但是,过渡型社区建立后的管理问题仍然值得关注,过渡型社区的居民是被动进入城市社区的,他们习惯于生活的低成本化,对于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搭便车现象比较普遍,居民不愿对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社会治安等进行投入。同时,在城乡二元结构社会背景下,农民社会保障水平较低,土地是他们生活的保障主要来源。失去土地对于那些缺乏非农技能的居民,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失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出租房屋维持。由于城市生活成本相对较高,无法实现非农就业的居民收入可能仅仅能够维持生活,有的甚至可能面临生活水平下降的风险,对于提升社区服务方面的投入他们根本无力承担。如果社区公共服务资源长期投入不足,必然导致社区治安状况恶化、卫生环境差的现象出现,过渡型社区很可能沦为贫民区。
(二)自治组织不健全
社区居委会作为社区建设的主要承载着,在社区治理中被赋予了多重角色:国家人、社区庇护者和服务提供者。在原来村委会转变而来的过渡型社区居委会在组织功能方面,已不能满足城市社区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服务对象上,村委会是按照户籍管理原则形成的,仅对集体经济组织内居民负责,为其提供服务。过渡性社区是在集中进行回迁安置基础上形成的,原来的村民可能被安置到了本社区以外的其他社区,有的社区则是安置了多个其他不同社区的居民,出现了大量“人户分离”社区。笔者在调查中就发现,一个住宅小区里有两个社区居委会相邻办公的现象,不仅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也很难给辖区居民提供高水平的服务。另外,过渡型社区中大量的流动人口长期被排斥在服务对象之外,必然给社区治理带来不利影响。二是服务内容方面,村委会同时是集体经济组织,其服务内容主要是为农业发展提供服务,其工作重心是沟渠疏通、塘坝维护,村民之间利益冲突的协调。过渡性社区形成后,农业集体经济已经解体,居民的服务需求主要体现在生活服务上,如社区环境卫生、社区公共设施维护、社区治安等。过渡型社区居委会的组织结构重建、功能转型已成为社区实现良好治理的迫切需要。
(三)社区认同度不高
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认为:“社区是聚居在一定范围内的人所组成的生活共同体。”居民的社区认同和凝聚力对社区治理和社区发展至关重要,是衡量社区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过渡型社区居民对社区认同度不高,笔者在走访中发现,大多数过渡性社区居民并不把自己当成是城市居民。过渡性社区典型地生活着两类居民:一类是失地农民。他们是由传统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转变而来,由于过渡性社区是在政府推动下形成的,并非居民自愿选择的结果,存在着居民自我认知失调现象,居民赖以生存的土地虽然被征收,但是他们对自己的认知仍然是农民。对所居住生活的社区在感情和心理上缺乏认同感,这严重制约了社区的发展。另一类是流动人口。过渡型社区位置离工业区相对较近,公共设施相对完善,房租成本相对较低,吸引了大量外来人口来此租住,这里已成为“流动人口”集中居住区。在大多数过渡型社区,其居住的外来人口数量已远超过本地人,有的甚至数倍于原住居民。但是,在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下,流动人口往往被排斥在社区服务之外,他们和原住居民之间的联系仅限于“房东-租客”关系,难以融入本地的生活文化圈。在社区治理过程中,如何凝聚社区居民,把社区建设成为一个利益共享、责任共担、文明共创的区域共同体成为过渡性社区发展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过渡型社区治理的主体分析
利益相关者一词源自企业管理中形成的利益相关者理论,用以表示与一个组织的决策有利害或者利益关系的人。组织不仅要考虑投资者的利益诉求,还需要给其他参与者相应的利益维护和行为暗示。这样才能在不断沟通互动中形成组织行动的基本契约,进而在治理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实现共同利益,维护组织的秩序,推动组织的发展。过渡型社区是在政府推动下形成的,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居民与社区有着直接的利益关系,政府、居委会、个人在社区治理过程中既有共同利益,也存在利益冲突,正确认识和对待各自的利益和在社区治理中的角色定位,是摆脱过渡型社区治理困境的前提。
(一)地方政府――资源注入的责任主体
地方政府是过渡型社区建设发起者、推动者和建设者,是人口、治安、组织、党建、文教、环境等各方面的管理者,同时也是公共产品的主要提供者。面对过渡型社区治理资源先天不足的情况,政府应当担负更多责任,保证过渡型社区治理资源的投入。在我国,大多数地方政府对过渡型社区资源投入是按照户籍人口数量比例进行资源配置,这显然已不能适应过渡型社区治理的需要。由于治理资源严重不足,大量过渡型社区社会治安差、环境卫生状况不佳等问题十分突出。作为公共产品提供的主要主体,政府应该将大量的外来人口纳入管理范围,逐步形成按照居住人口数量比例进行公共产品配置的新方式。在当前过渡型社区治理资源不足的情况下,社区资源投入主体仍然主要是政府。
(二)社区居委会――社区服务的组织者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城市基层政权的重要基础,也是党和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之一,是社区治理的重要主体。过渡型社区居委会都是从原来村委会转变而来,行政色彩浓厚。这种以管理为取向的社区居委会,需要向以服务为取向转变。按照一定地域进行重新划定,对社区居委会进行重新组建。社区居委会可以根据治理需要,将社区居民重新组织起来,把管理权细化到小区、单元、楼栋,还权给小区业委会、单元管理委员会、楼栋自管小组等,使居民在“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同时,也经历了自我教育的过程。
(三)社区居民――社区参与的核心主体
社区发展本质上是对人的发展,面对人的发展在社区层面上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激发居民的参与社区管理积极性来实现。利益是促使人们走向一致的驱动机制,在共同利益面前,人们更容易团结起来采取一致行动,形成共同的行为准则。在过渡型社区中的公共利益包括在改善居住环境、服务设施等硬件上的功能,也包括在维护治安、秩序和化解矛盾等服务上的作用,它们影响居民的社区成就感和责任感。在调动过渡型社区居民参与积极性上,成都市的经验十分值得借鉴,政府通过“惠民工程”,使公共财政为社区“民生项目”买单。财政每年拿出一定数额的钱,作为社区公共事务和管理专项资金,解决了社区服务资源不足的问题,专项资金的使用采取“问之于民”方式,开展什么项目由社区居民说了算。通过实施这些直接关系居民切身利益“民生项目”,直接改善了社区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活质量。通过政府给过渡型社区治理“输血”的方式,可以增进社区主体间的相互交流,影响和促进社区意识的形成,推动社区的良好治理和社区的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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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乡村;社会关系;综述
当今的中国社会正处于由传统向现代的快速转型时期,要理解当今社会的深刻变革,首当其冲应该考察乡村社会的变迁,而要研究乡村社会的变迁,乡村社会关系的嬗变无疑是最基本的视角。同时,为了实现乡村社会的井然有序和和谐发展,仅仅重视基础设施和物质层面的改善是不够的,还需要对乡村社会关系有深刻的认识,从这个角度说,考察研究乡村社会关系也是乡村社会治理、构建乡村社会秩序的重要前提。
一、社会关系的定义
在村民的日常实践活动中,个体所能涉及到的关系主要有三个层次:村民与村民之间交往所形成的关系;村民与组织(村委会、基层政权)之间互动所形成的相互依赖关系;村民个人所属群体与整个社会的关系。韦伯认为“社会关系”是“根据行为的意向内容,若干人之间相互调整并因此而相互指向的行为”;青井和夫将其定义为“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互动的模式相结合,形成一个功能性单位”;本文中“社会关系”的释义参照贺雪峰关于“村庄社会关联”的定义:“村庄社会结构的基础是内部人与人的关系,而人与人之间具体关系的性质、程度和广泛性就构成了村庄社会关联,它是村民在村庄社会内部结成的各种具体关系的总称”。
二、国外学者对中国乡村社会关系的研究
西方学者也曾对中国乡村社会关系和社会结构表示出了极大的兴趣。杜赞奇用“权力的文化网络”概念对中国国家政权和乡村社会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解读,认为村庄并非是封闭性的,总是以各种各样形式和外界发生联系;韦伯则认为中国的乡村是一个自治性很高和自我防伪能力较强的村庄联合体;黄宗智认为中国的传统乡村是一个关系紧密且封闭的关系共同体,因为乡村有着高度的自给自足性;施坚雅把目光聚焦于中国乡村的乡镇集市贸易,认为中国农民经济活动的中心并不在村庄,而在基层集市;詹姆斯,斯科特在农民的道义经济学框架内,认为村庄共同体中农民有着社会公正和伦理道德的观念意识,并会把集体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这就是农民的道义经济学;塞缪尔,波普金则有着跟斯科特不一样的看法,他认为村庄并不是封闭的而是开放的,村民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会搁置集体利益,而奉行个人利益至上原则。这就是著名的“斯科特―波普金论题”,也即“道义经济”还是“理性小农”之争。对于中国村落共同体是否存在这一问题,日本学界有著名的“戒能―平野”之争。平野通过考察村落传统的祭祀仪式、集会情况和社会治安等活动认为,庙就是村落共同体的表征;戒能通过考察村落的土地所有权问题,认为村民和村民之间、村民和村落之间的关系非常疏散,从而否认村落共同体关系的存在。
以上国外学者对于中国乡村社会的若干研究,有一定的借鉴和可取之处,但是,要真正理解中国乡村社会的结构和性质,不应该单纯的从“经济的”或是“政治的”视角,而应该以传统乡村的社会关系为核心,立足于“”差序格局”和“伦理本位”的本土社会,这样才会使研究结果更具精确性和适用性。
三、本土化的乡村社会关系研究
自20世纪以来,中国社会学界就开始重视对中国乡村社会关系的探讨,因为了解乡村社会关系的概况和发展有利于学者更加深刻地理解我国乡村组织的运行和农民的行动逻辑。其中,对乡村社会关系的研究主要有以下三个视角:
(一)传统的文化和心理视角
传统的文化视角以中国儒家价值取向为基础,作为研究中国乡村社会关系的起源。有着浓重的中国传统文化心理倾向,因其深刻的解释力度一直为后人引用和修正,但分析过程缺少实证数据资料的支撑和动态意识,导致对当今乡村社会关系的解释力减弱。典型的代表就是的“差序格局”论、梁漱溟的“伦理关系本位”论、林耀华的“关系均衡”论等。特别是的“差序格局”概念是对乡村社会关系研究的开拓性概括,对后来的乡村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研究产生了深刻影响。比如孙立平就指出:“中国传统社会中的‘差序格局’实际上是一种对社会中稀缺资源进行配置的模式或格局,传统社会中血缘与地缘关系之所以占有重要地位就是因为社会中最重要的资源是以血缘与地缘为基础进行分配的,而建国后稀缺资源的配置制度发生了根本变化,由此也带来了‘差序格局’的变动;”黄光国的人情与面子模式;翟学伟的“缘、情、伦”三位一体的人际关系模式;陈俊杰、陈震提出的差序格局的“伦理、情感、利益”的三维建构等,都是对差序格局模式的补充。
(二)变迁中的结构视角
从结构视角研究中国乡村社会关系,把整个乡村社会内部看成是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从分析的层次上看,它属于宏观或是中观层次,其中最能体现这个分析视角的是对中国家族和宗族组织的研究。宗族组织的研究假设是传统的“皇权不下乡”思想,认为整个农村是一个自给自足的乡村共同体,村民们在这个共同体内可以得到情感、生产和生活上的全部满足。“乡绅阶层”是乡村社会关系的主要研究对象,传统农村“士绅阶层”不仅是乡村秩序的主要维护者,也是村民日常生活中关系的调节者,是农村社会和国家政权互动的缓冲地带,孔飞力的“士绅统治”和黄宗智的“第三领域”反映的就是中国传统农村士绅的力量。
自中国社会学重振以来,农村的家族或宗族组织就是社会学关注的焦点,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中国农村社会的转型和新农村建设的不断开展,宗族组织和宗族活动却没有随着现代因素对农村社会的影响而式微,相反,许多学者在研究近年来的农村宗族问题时,却发现宗族组织和宗族活动在农村有复兴的趋势。王沪宁从功能主义视角深入地分析了当代中国的村落家族文化;杨善华、刘小京从变迁的视角详细解读了中国农村宗族在改革开放后的变化;贺雪峰、全志辉从社区记忆的层面分析了村庄中国家、村级政权和村民三层之间的社会关系;而肖唐镖则从乡村治理的角度探讨了家族的各项功能。自实行村民自治制度以来,乡村治理的一系列问题都是社会界的研究热点,近年来,随着宗族的复兴,不少学者开始挖掘农村家族在乡村治理中和农村社区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而对宗族的研究,正是探究乡村社会关系网的窗口。
(三)日渐流行的网络分析和社会资本视角
相对于文化和结构视角,运用网络分析和社会资本专门研究乡村社会的视角还比较新,研究成果也比较少,研究的问题一般都集中在社会网络与地位获得、不同阶层的社会网络和社会资本的差异、公司企业等组织的网络和社会资本等。其中,专门对农村关系进行考察的有:张文宏对天津农村居民的社会支持网进行了大规模的问卷调查,结果表明,天津农村居民的社会网是以高趋同性、低异质性、高紧密性为特征的。同传统中国农村相比,以血缘和婚姻联系起来的亲缘关系在社会网中的重要性虽然有所下降,但仍然是一种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胡荣运用普特南共同体趋向的社会资本理论,测量了中国农村基层社区的社会资本状况,并据此探讨了社会资本与村民政治参与及村级选举的关系;林聚任从社会风气观、公共参与、处事之道、信任安全感和关系网络五个维度,调查了山东农村的社会资本状况,调查结果显示,农村社会资本呈现出传统性、关系主义、家族主义、特殊性信任、社会参与性低的“明流”特点;也有学者研究了关系与信任在农村社会的地下“”蔓延中的运作逻辑,邓燕华通过对湖南某村长期的田野调查,发现了关系是地下“”蔓延的主要渠道,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着“自己人”和“外人”的界限和不同的交易规则,关系信任是地下“”交易成功的根本保障。
四、结语
长久以来,学者都视中国乡村为一个村落共同体,在滕尼斯对共同体和社会所做的对比分析中,共同体内亲属、乡邻和朋友的交往原则是情感、认同和依恋;而社会中成员的交往原则则为理性、功利和弱认同。显然,村民的社会关系状况深受所处的共同体结构的影响,然而从建构主义的视角来看,村民之间的互动也在重塑和改变着乡村共同体的结构和内容。村民对原有乡村共同体的认同已经逐渐弱化,功利主义不断侵蚀着人与人之间的亲密情感,因此不少学者预测乡村发展的终点将是城市化,乡村社会关系和乡村人际交往最终将成为城市社会关系和人际交往的特征在乡村的复制。然而乡村社会的某些特征,例如相近的邻里、共同的血缘和共同的集体利益都是在短期内无法完全消除的,这些村庄特征仍然将日益个体化的村民联结在一起。村民仍然对乡村共同体有着最原始的认同,这可以解释,虽然村民间交往的功利性因素不断增强,但是交往中依然保有充满乡土气息的人情味。这种充满人情味人际关系的存在也就决定了村庄变革的未来绝不是简单的对城市的复制,而是带有自己独特之处的乡村秩序的重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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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乡结合部;社区整合;襄阳市
中图分类号:F3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5-0195-02
引言
对于处于城市扩张过程中的边缘区域,国外学界普遍使用的是“城市边缘区”(Stadtradzonen)、“ 城 乡 边 缘 区 ”(The Rural- Urban Fringe)、“ 乡村-城市边缘带”(Rural- Urban Fringe Belts)、城市边缘带”(Urban Fringe Belts)“、转型区”(Zonein Transition)等概念。在笔者看来,中国的城乡结合部社区首先是在整个社会大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在当代中国,社会转型既是一个价值理想,也是一个理论范式,同时还是一个社会过程。这个社会过程在“总体性社会”和“市场社会”两种“非传统的”社会形态之间的转变,在此” 现代化”的过程中形成了相当有中国特色的城乡结合部社区。
城乡结合部目前出现的问题与我国长期实行的城乡二元管理体制密不可分。中国改革开放以来资源大部向城市倾斜,对农村缺乏应有的资源投入,而随市场快速发展起来的城乡结合部在政府眼中仍然属于农村地区,因此缺乏有效规划与管理,城乡结合部在相当程度上处于任由自身发展的状态,严重地制约了城市化进程,影响了经济发展、社会进步,亟待治理。与此同时,在计划经济时代对社会人员管理起过相当重要作用的中国单位组织却日益受到来自市场化的压力,国家与社会的同构关系被打破;市场化造成社会资源的重新配置和社会结构的重组,国家通过单位组织进行的单一行政性整合模式受到了挑战。越来越的管理需要下放到新兴出现的各类基层社区。要解决这个问题应从基层管理入手,即强化社区管理。社区管理是指在一定的组织内,为了维护社区的正常秩序,满足社区居民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等特定需要而进行的一系列的自我管理和行政管理的活动。本文拟以襄阳市S社区为例,对我国城乡结合部治理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谨陈管见。
一、S社区的管理现状
S街道地处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近郊,是襄阳市西大门,316国道和邓城大道横贯东西,襄荆高速公路连通南北,并留有出口。全街版图面积28.6平方公里,拥有耕地面积1.4万亩、滩涂资源近8 000亩,农业主要以蔬菜为主,兼有花卉、粮食等经济作物,工业以民营企业为主体,现有工业企业近70家,是一个涉农型的街道办事处。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张,S社区快速由传统农业区转变为现代工商业区,村民变为居民,农村变为社区,农田变为工业和商场。目前,该社区现有常住人口3 140户,总人口7 450余人。
二、S社区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种粮不如种房,违法建设泛滥,亟须治理
随着近年来城乡结合部地价的飙升,越来越多的社区居民开始大肆违规建房以期在拆迁时等到高额赔偿。目前,S社区存在的违法建设主要有,一是乡镇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大量土地,用于建设厂房、商铺出让、出租;二是借农业结构调整、旧村改造等名义,规避用地审批手续或超范围建设,搞小产权房开发;三是通过出租、承包等以租代征方式,非法使用农业用地进行非农建设;四是村民未经批准强占边角地、绿地、耕地等,建房出租,谋取不法利益。其中,前三类属集体违法,第四类属个人违法,说明在违法用地方面乡镇基层政权、村集体组织与村民个人具有一致性。
(二)城乡结合部管理体制不顺,从而引发许多社会矛盾
城乡结合部说到底是随着城市的发展,以往近郊农村在向城市转化过城中形成的过度阶段,这种特性造成了其城不城,村不村现象,一方面它必须接受以管理城市为主的社区的领导,但又不能实施城市社区管理体制,另一方面其农村社区属性,决定了在土地所有权、户籍制度等方面只能实行农村管理体制。于是,就形成了城乡二元管理体制并存的交叉性矛盾,导致城乡结合部管理乏力和管理效率低下,最终只能是谁也管不着,谁也管不好。而管理体制交叉性矛盾与管理体制改革的滞后相结合,致使现行的管理体制大大落后于已经基本实现城市化,甚至高度城市化了的城乡结合部村镇的发展需要,因此出现了所谓城中村现象。特别是因为体制滞后,使土地所有权、户籍管理等问题难以解决,导致城乡结合部的社区建设不能纳入城市发展整体规划,形成了特有的户籍身份与职业身份严重不相符的特殊人群部落。
(三)人户分离,农居混杂,流动人口密集,治安形势严峻
城乡结合部的人口构成最典型的特征就是“农居混杂”,指农民与居民混聚在同一村落。主要情况,一是本地现代小区建成后,许多城镇户籍的居民随之迁来,与本地农民形成广义层面的农居混杂;二是外来流动人口中也是农居混杂,既有农民工,也有外地城镇户口的务工经商人员。尤其值得关注的是外来人口的快速集中和高流动性、人员构成的复杂性、素质的低层次性和较高的犯罪率,已严重影响了城乡结合部稳定发展。城乡结合部社区聚集了较多文化素质较低、法制观念淡薄、帮派性较强的流动人口,加上地方宗族势力和恶势力的抬头,极大地削弱了当地社会稳定的控制机制。另外,城市化进程中城乡结合部地区社会资本下降,其原有的 “熟人社会”变成了新的 “陌生人社会”,人们相互之间缺乏一定的互动网络与信任,行为容易 “失范”。在调查中,我们着重对当地的社会治安状况做了针对性的调查,结果如表1。
表1 居民对所在地社会治安满意度调查
如表1所示,有61.6%的受访者对当地社会治安状况表示满意,他们普遍认为当前的社会治安较以前有所好转,总体上呈现良好的态势;而剩余36%的受访者则给出了否定的意见,即不满意当前的社会治安情况,这些人认为当前的社会治安还存在诸多隐患和问题,亟须采取措施加以改善。综合来看,居民对当地公共安全给予了较好的评价,但仍需注意解决随时可能发生的公共安全问题,进一步提高公共安全指数。
(四)基础设施不足,环境脏乱,公共服务落后
一是社区居民娱乐健身设施较少,社区现有占地400多平米的文化活动广场,300平米的社区办公、老年活动用房,休闲小乐园。这些硬件设施能满足居住在社区办公楼附近的居民休闲娱乐需求,但不能满足社区其他角落居民的需要。二是商店较少,无固定买卖场所。例如,居民买菜是在路旁的小摊上,仅有8:00--9:00和17:00一18:00两个时间段营业,给居民生活带来不便。三是路灯稀少,草丛浓密,建筑工地多,易造成安全隐患。
三、实现城乡结合部社会稳定发展的思路与对策
(一)强化城乡结合部社区居民自治意识,促进社区自治
目前城乡结合部社区治理乱象主要原因在于由村级管理模式向社区管理模式的转变过程中,符合社区建设需要的各类组织形式没有充分发展,以及相应的组织制度建设滞后。我们应该转变政府主导型的社区管理措施,把社会资本引入到社区管理中来,引导非政府组织、公众、志愿者、私人部门等多方力量参与,形成多元化治理的新格局。
这种背景下,社区建设的方向就不应是国家化与行政化,而是通过改变政府对资源分配的绝对控制,逐步弱化政府对社区的直接控制和干预,适当从社区退出,培育社区居民自治的土壤。同时,重视中介组织的培育,把社区中的一些公益性事务转由中介组织或公益组织承担,从而使居民委员会卸下重负,淡化行政色彩,由此促进居民的自我组织与社区自治。
(二)培育社区社会资本加快社区整合
社会学将人们之间的社会联系纳入资本范畴,提出了社会资本概念。帕特南运用社会资本的概念探讨市民社会与民主行政运作的关系,将社会资本界定为社会组织的特征,诸如信任、规范以及网络,它们能够通过促进合作来提高社会效率,并减少群体内部的机会主义行为。社会资本理论认为,个体公民关心公共事务,并形成互惠合作的规范。网络是公民参与的前提条件与基本特征,活跃的公民参与是推进民主政治与获得良好制度绩效的有效保证。加强社会资本建设,提高居民的社区认同感,是实现社区整合的又一途径。城乡结合部社区面临着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社区成员复杂、管理难度大等问题,提高居民的社区认同度,能够弥补组织和功能整合上存在的不足。 社区社会资本是一种群体视角的社会资本,它涉及社区居民间的交往频率,社区居民的交往越频繁,对其社区的归属感越强,就越能够在整体上提升全社区的社会资本,从社区工作的角度来看,也有助于社区各项工作的开展。
公平、正义是法院的核心价值,但公平、正义又是难以量化的概念。公正、高效、权威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最根本的还是司法人员的素质。素质的提高、尤其是特定的职业素养的提高除了个体自身的努力,还需要针对性的教育、培训。随着案多人少矛盾的进一步突出,法院法官人数的短缺已经到了“青黄不接”的严重程度,经验丰富的老法官面临退休,刚刚考入法院的法官后备人才,大多直接从“校门”进“院门”,虽然法律理论知识相对扎实,但是经验缺乏,对基层社会缺乏认识,对乡言乡语、风土人情缺乏了解,不善于在复杂的基层社会环境中处理各种纠纷。然而,为了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法院不得不将其提前任命为助理审判员,让其独立办案,分担一部分审执任务。然在其办案过程中,由于其自身短期内无法克服的“缺陷”和“短板”,一些问题凸显出来,不仅给法院审执工作带来不利影响,亦给初任法官自身造成不少压力甚至伤害。笔者作为初任法官中的一员,对此有较为深刻的感受,借此文以表达自身的一些想法和思考,进行力所能及的探索,希望能抛砖引玉,探索出一条有利于初任法官更快成长的路径,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提高人民司法满意度,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一、初任法官导师制度的现实需求考察
任何司法改革的根本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公正、高效和权威,或者更进一步说,是通过制度变革加快依法治国方略的进程。[1]初任法官导师制度的推出初衷亦是如此。
(一)从当今的国情背景来看
一方面,我国社会已进入了一个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社会矛盾深刻变化的新时期,涉及人民利益和民生保障的问题日益增多。同时,由于人们观念的变化,原有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再能够很好的发挥作用,人们更多的选择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于是各种矛盾纠纷如洪水般涌向法院,法院案件急剧上升。
另一方面,在案件数量呈“井喷”式上升的同时,保发展、保民生、保增长的工作大局也使得司法走向平息纷争、维护稳定的风口浪尖。法院服务经济发展的责任更加重大,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任务更加艰巨,维护社会和谐所面临的形式更为严峻,人民群众对法院公正高效司法的要求和期待越来越强烈。[2] 加之,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社会转型的发生过于迅速,新型案件不断涌现,立法步伐未能及时跟上,有些领域尚无法可依,有些领域的新法律法规或过于原则或过于粗糙,案件审理难度明显增大。
(二)从初任法官自身情况来讲
一方面,目前,初任法官预备人才基本上均是以公务员招考的方式,招用各大院校的法学生。然而,从我国法律教育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学院教育灌输给学生的是一种现代的西方的讲规则重程序的法治理念,是一种如何运用逻辑方法分析、适用法律的技巧。在课程设置上仍然过于看重书面知识,对于法律实践经验强调不够,理论有余,实践性不足,存在“重知识轻技能,重理论轻实务”的倾向。因此,法学生擅长于处理法律争议,而不擅长于解决纠纷,不擅长于在复杂的熟人圈子里摆平各种关系。“在这个意义上,现代法学院生产的毕业生和知识,在‘农村’完全可能是扬短避长,大材小用。而从法律需求者和消费者来看,这种法律知识和人才是一种欺骗他们的‘水货’”。[3]目前的初任法官培训来看,同样存在“重理论轻实践”的问题。由于时间、师资特别是培训理念等各方面的原因,法官培训依然侧重于理论知识的进一步加深,对于实务方面的知识讲授较少,因此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受训者的法律分析和适用能力,对于司法实践特别是基层司法实务亟需的知识获得和经验方法、司法技能的培养,所起作用不大。从笔者参加的国家法官学院组织的预备法官培训来看,以高等学府的教授和知名法学理论家进行法学知识的传授及最高法院学者型法官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等“司法解释式”的讲述为主,真正涉及到司法实务中的司法技能、司法方法的课程较少。[4]
另一方面,由于人们司法期望的增高,法官必备的素质要求更加提高。新时期的法官需要有认识和把握全局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会矛盾的能力、认识和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认识和把握法律精神的能力。法官要既能依法裁判,又能善于调解;既有法律思维,又有政治思维和群众思维;既懂法律用语,又懂群众语言,善于运用群众“听得懂、信得过”的方式处理问题。
(三)从法院人才培养层面来讲
一方面是许多老法官面临退休,有的法官鉴于案件太多而以工作已满三十年为由选择提前退休,有的法官基于各种原因选择离开法院。有经验的、能独挡一面的法官数量明显不足。
另一方面,通过招考方式进入法院的初任法官,案多人少的现实矛盾不允许其在任命之前有太多的时间积累司法经验,他们往往在工作一、两年后即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期间并未像以往的法官那样经历多年的书记员工作。由于成长经历的缩短,其在司法实践中,经验严重不足,无法在短期内迅速适应审判工作。
综上所述,从现实的国情、初任法官自身的情形及法院人才培养来看,创设和推行青年法官导师制度正是现实所需,也是当今司法改革的题中之义,是走出我国当前审判工作困境的必然选择。
二、初任法官导师制度的现实价值
(一)初任法官导师制的实行,有利于帮助初任法官不走弯路,少走弯路,更好更快地适应工作岗位。
初任法官初涉审判实践,年纪轻、经验少、技能缺。然而新型案件的出现,社会矛盾的突出,案件越来越难办。很多案件从立案到判决,中间有很多程序性问题需要解决,而这些问题是初任法官之前从未遇到的,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是否得当,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判效果,故在案件的审理当中,由于有导师的适时指导,可以是初任法官尽少甚至免于出错,快速高效地审理案件。
(二)初任法官导师制的实行,有利于资深法官多年积累的审判经验、审判技能、审判方法的传承。
被任命为导师的资深法官,其多年在审判一线的经历决定其必然摸索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审判技能。其在辅导过程中,以“一对一”、“手把手”、“传帮带”的方式,将其办案心得和技巧 毫无保留地传授给初任法官,进而由初任法官在实践应用中将其继续发扬光大。同时,资深法官在与初任法官的沟通交流过程中,亦能获取一些新的信息和思考方式,进而不断更新自己的知识和观念,达到教学相长的良好效果。
(三)初任法官导师制的实行,有利于在法院形成良好的学习势头,同时营造出尊重人才、关心人才、爱护人才的良好氛围,促使初任法官树立信心。
为初任法官安排导师,让其在困惑之时可以向导师请教,进而将从导师处所学知识、技能指导实践,并在实践中进一步总结新的知识和技能,这样就能促使初任法官不断学习,不断积累经验教训,进而在全院形成良好的学习气氛。由于新型案件的出现,社会矛盾的突出,案件越来越难办。加之各种考核制度、错案追究制度等,给初任法官造成前所未有的心理压力,这种压力如果得不到及时疏导、排解,将造成初任法官对自身能否胜任该工作的自我怀疑,甚至产生厌倦、排斥、逃避,这些都不利于法官队伍的稳定和后备力量的加强,进而影响法院审执力量的可持续发展。如果在此时,安排资深法官作为导师,对初任法官在业务上加以指导、在心理上加以疏导,使初任法官能更加稳妥地处理工作中的各种矛盾,及时排遣来自各方面的压力,让其感受到来自集体的温暖以及被重视的感觉,进而坚定以法官职业作为自身职业的信心和决心。
三、初任法官导师制度的构建模式
(一)培养的目标及学生的确定
王胜俊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深刻指出,法官培训要坚持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提高司法能力为目标,创新法官培训方式,促进由理论研究向理论与实践结合型转变,由知识型培训向知识与能力结合型转变。”
实行初任法官导师制也是对初任法官一种培训模式,因此,其目标也应是促使初任法官由理论研究向理论与实践结合型转变,由知识型向知识与能力结合型转变,努力提高法官庭审驾驭能力、诉讼调解能力、法律适用能力、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处理疑难案件的能力和社会矛盾化解能力。
同时,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现代社会中的法官经常要面对一些独特的、专业性的、不确定的和涉及价值冲突的案件,要胜任审判工作,仅仅有法律专业知识是远远不够的,他需要大量的实践性的、具体的知识或信息作为其形成正当性裁判的有益补充,而这些知识可能涉及经济、政治、科学、哲学等专业领域,也可能仅是一些生活的常识或习惯,无论它表现为何种形式,作为法官都必须在平时给予充分的注意。而现实中初任法官普遍存在对上述所需知识、技能缺乏足够的了解,对基层社会缺乏足够的认识,对乡言乡语、风土人情缺乏充分的了解,不擅于在复杂的基层社会环境中处理各种纠纷。故在初任法官导师制的实施中,导师应当在此些方面着重予以辅导。
初任法官导师制下的学生即初任法官,这里的初任法官主要是指通过国际司法资格考试、公务员考试,为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破格提拔的助理审判员或年轻审判员。被指导初任法官可以通过个人报名、庭里推荐、导师认可、党组决定而产生。
(二)导师的来源和选任条件
目前,有许多审判经验、社会经验很丰富的资深法官已经退居二线,不再具体办案,然而,其对审判事业的热情使其继续为法院审判事业发挥余温余热,培养后继人才成为可能。同时也有尚在办案的资深法官,审判经验、社会经验同样丰富,他们亦希望帮助初任法官尽快成长,尽快适应岗位,与其共同分担日益沉重的审判任务,他们同样可以作为初任法官的导师人选。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退二线的资深法官和尚在办案的资深法官均适合选作初任法官的导师。
具体的选任条件概括起来至少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第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只有具有高尚品格的法官,才能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法官要有追求正义的理想和良知,不得将其个人的爱好、憎恶、偏见带入职务过程。法官应该是一个道德高尚的人。如果不能抵制金钱交易和利益诱惑,就无法保证公正履行司法职责,必然、枉法裁判,损害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公平与正义。作为导师,必须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才能为人师表,才能以身作则为初任法官在思想道德方面树立好的榜样。
第二,具有较高的审判业务水平。要想给他人一瓢水,自己必须有一桶水。导师只有自身掌握了足够的审判业务知识和办案技巧,才会有东西向初任法官传授,否则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第三,身体健康,对审判事业充满热情。以“一对一”指导、“手把手”传帮带的方式将自身所积累的业务知识及办案技巧、心得传授与初任法官,同时还要解答初任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难题,甚至要帮助其一起化解,这是一个体力与脑力并用的过程,对导师特别是对作为导师的已经退二线的老法官的身体素质提出了要求。同时,作为导师,应当是对审判事业充满热情,进而感染初任法官,将该种热情继续延续下去。只有对审判事业充满热情,才会对审判事业投入更多的精力,对培养法官后继人才倾注更多的心血,付出更多的努力。
(三)初任法官导师的配置方案
对初任法官及导师进行科学的配置,因人而异设计一套有利于初任法官尽快成长的导师配置方案是一个重点。对此,已经实行初任法官导师制的法院在人数上的配置,一般采用“一对一”的配置方式,即一个导师带一个初任法官。也有的法院采用一个导师带两个初任法官的形式。在导师与初任法官的搭配上,有的法院采用“双向选择”的方式,有的法院采用组织决定的方式。在搭配时间上,有的法院采用固定模式,即一个初任法官一直跟随一个固定的导师,直至具备了足够的知识和技能,可以独立办案为止。有的法院则采用轮换模式,即初任法官在一段时期跟随一名导师,另一段时期则跟随另一名导师,导师与初任法官之间的搭配处于一定的变换状态。
笔者认为,初任法官的配置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一套合理的配置方案牵涉到初任法官导师制度能否起到应有的作用,因此在设计之初就必须仔细考虑。
在人数的配置上,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各个法院的具体情况、具体条件来确定,因为各个法院适合做导师的资深法官人数与需要培养的初任法官的人数各不相同。如果导师人数少,那必然要采用“一带多”的形式。当然,如果条件允许,笔者赞同采取“一对一”的配置方式,这样导师通过“手把手”的教导,可以使初任法官得到更多的指导,进而更快适应审判岗位。
在人员搭配上,笔者建议采用“双向选择”为主,组织决定为辅的模式。初任法官可以选择自己心目中最好的导师,导师也可以选择自己最想辅导的学生。在“双向选择”的过程中,初任法官选择导师,必然会从自身的知识缺陷出发,取长补短,选择的导师在此方面应当是行家里手。比如,不知道如何做当事人调解工作的初任法官,必定会优先考虑选择调解能力强的导师。导师在选择学生时,必然是该学生在其心目中比较优秀,值得其花心思去辅导。通过彼此之间的选择,双方更能选择到自己满意的搭档,为日后的相处打下良好的基础。当出现“双向选择”无法确定人选的情况时,可以采用组织决定的方式,确定搭配方案。
在搭配模式上,笔者认为采用轮换的方式更有利于初任法官学习更多导师的优点和长处,更快地掌握审判技能和知识。当然,轮换的时间确定为一年较妥。一个人不可能具备所有的长处和优点,也不可能掌握所有的知识和本领,固定跟随一个导师,只能学到该导师自身掌握的知识和技能,因此,所学内容毕竟有限。让初任法官在不同时期跟随不同的导师,可以学到多名导师所传 授的知识和本领,从多方面掌握办案所需的知识,吸取众家之长,为我所用,进而全面发展,可更快适应审判岗位。同时,通过这种方式,也扩大了师生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由于师徒关系导致的小团体、小帮派等不正常现象的产生。
(四)主管部门
初任法官导师制度的实行,必然要有一个部门对该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管理与考核。从目前来讲,各法院的政治处是最佳的主管部门。政治处在该制度实施前,必须进行周密的设计,并形成确定的制度,在全院范围予以颁布。对于被任命为初任法官的导师,颁发导师证书。同时对该制度的实行进行全面的监管,对导师履行培训职责情况进行考核,对初任法官学习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于在该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指出并限期予以纠正,确保该制度不流于形式,收到预期的效果。
结 语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运用之妙,存乎于心,在乎于人。法官作为“人”的因素,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无疑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说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而“守门人”的素质如何将直接影响到这“最后一道防线”的力量与权威。然而,法官的素质不是“天生”的,离不开“后天”的培养。针对目前初任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而推出的初任法官导师制,有利于初任法官减少自我摸索时间,缩短成长周期,并尽快审判岗位。然而初任法官导师制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才培养模式,没有成熟的理论指导和丰富的经验借鉴,这需要在不断的探索中总结出一些切实的管理机制,促发参与者的积极性,以保证能够实现初任法官导师制的目标。
[1] 谢佑平:《中国司法改革的合法性危机》,《政治与法律》20__年第6期,第2页。
[2] 参见最高院王胜俊院长20__年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