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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业监管

时间:2023-08-16 17: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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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行业监管

第1篇

关键词:金融监管;银行业

中图分类号:F832.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2-0177-01

随着中国金融市场日益开放,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面临着专业化、国际化的要求。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发展的历史原因和体制原因,虽然银行监管部门在体制上从中央银行独立出来,实现了金融与货币政策的分离,强化了银行业的监督管理,但目前我国银行监管体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银行业监管目标模糊

在监管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中,银行业监管目标与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目标存在一定差异。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主要为实现宏观目标服务,为保持币值稳定,相应调节货币政策工具。而银行业监管的目标则为实现国家经济发展的具体目标,重点是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条例》(1986)、《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的内容看,我国的银行业监管目标多以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作为监管目标,这就使得两方面的监管兼顾不周。银行业监管在保障国家货币政策目标实现和宏观调控措施实施的同时,还要保护存款人利益,保障公平竞争和金融机构合法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这就造成了将银行业监管目标与货币政策目标视为同一目标,过分抢夺了货币政策目标,忽略了银行业监管目标,从而制约了银行业监管的功效。

二、银行业监管内容狭窄,手段单一

银行监管形式主要有银行业内部监管、外部监管、银行业的自我管理以及社会监督。手段主要有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相对而言,我国银行业监管的方式却较为单一,即主要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自上而下的外部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经济处罚为主要方式,行业自律组织极为少见。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无法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而社会监督机构也尚未形成对商业银行完整有效的监督机制。

三、银行业监管专业性不足

监管工作信息未能形成专业化系统管理,没有一个专门的平台统一对现场监管、非现场监管以及市场准入信息进行集中有效的管理,监管工作过程中形成的监管档案未形成电子化自律加以管理和使用,没有一个平台能提供被监管机构的情况全面的历史资料,仅能依据曾经管理过的监管人员的经验来了解被监管机构的历史情况。

在银行监管中,不论是非现场监管分析、现场检查、日常监管审批,还是监管政策把握,都需要有一支精通监管业务的监管队伍。只有监管人员既精通业务经营、财务状况和内控制度,又熟悉相关业务的经济政策、行业发展和市场背景等,才能比较准确地掌握金融机构风险状况,及相关市场变化可能对金融机构带来的潜在影响,真正发挥风险预警、识别和控制的监管作用。监管人员的专业性不足表现在监管人员并非经过特定的培训,只要有一定能力,均有可能被配备到监管岗位,只要工作需要,人员就有可能被调整到另一个岗位,而专业才能很少被提及,更没有设立针对不同层次、不同专业的监管人员培训机制,没有建立分等级的监管人员资格考核标准,相当部分监管人员知识难以跟上市场发展的需要。

四、银行业监管组织缺乏有效的配合

银行业监管部门、市场监督和内部审计三股力量没有实现有效的联合。一方面,内外监管部门之间未建立有效的信息沟通机制。人民银行、监事会、审计署及银行内部的审计稽核部门均对商业银行进行现场检查,但检查项目的对象和计划在事前未充分沟通,检查时间不统一,检查结果和处理情况在事后也无法做到及时交流,极大浪费了监管资源,造成重复检查、重复处理的情况经常发生。另一方面,未充分发挥市场监督和中介机构的作用。除上市银行外,我国大部分非上市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不够规范和完备,甚至存在一些恶意虚假信息,使得存款人、债权人、投资人、股东等市场参与者对商业银行的分析和判断出现混乱和偏差,难以对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作用;而外部中介机构如外部审计部门拥有大量专业资源和信息,监管部门尚未充分利用这一渠道来提高监管效率。

五、提高银行业金融监管的对策

1.转变金融监管理念

发挥银监会新的管理体制的优势,拓宽金融监管覆盖面,实现本外币、境内外金融机构、表内表外业务、现场和非现场的统一监管;建立被监管机构档案,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完善日常监管、风险预警、资信评级、监管责任制度体系,增强监管效能;提高监管人员素质,以新业务、新知识培训为重点,努力培养复合型监管人才,按照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坚持持续性监管和审慎性监管原则,努力发挥监管在维护金融秩序稳定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2.加强监管合作

加强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者间的联系、协调与合作,增强我国金融监管的合力和实效。三大监管当局应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的金融信息报告和披露制度,增强金融机构经营及财务状况的透明度,明确报告与披露的基本数据、指标、范围及时间频率等。同时,金融监管部门应与有关经济综合部门积极配合,建立对金融机构有关信息质量的公告制度,增强金融机构会计、统计和审计大家力度,以过硬的金融机构会计、统计和审计质量与国际金融接轨,建立有别于中介机构公司治理评级的监管部门公司治理评级体系。

3.加强金融立法,健全我国金融监管的法规

我国要继续完善金融法规体系,一是对照已有的金融法规,认真结合国际金融监管规则的要求,制定我国详细、全面的金融监管实施细则,突出可操作性,以确保监管工作规范、统一。二是结合当前快速发展的金融业务实际,要借鉴国际上先进的金融监管经验,尽快制订完善有关的金融监管法规,可建立市场准入、经营范围、风险管理、市场退出等各个方面的金融监管法规体系。

参考文献:

[1]张乐,权永辉.金融危机背景下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若干对策建议[J].海南金融,2010(09).

第2篇

关键词:银行业;金融;监管

一、缺乏有效的监管协调机制

我国银行业在1993年以后,采用的是分业经营的方式方法,与之相呼应的金融监管方式是分拆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国家相应的成立了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这样三个相关的监管部门。在这样的金融监管体制之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在对金融业进行监管的时候,可以做到各有各自的侧重点,在监管工作中,三家监管机构各司其职。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已经成为了一个整体的概念,需要在具体的监管工作中,三家金融监管机构之间采取相互之间进行协调和合作的工作。从我国当前金融监管的发展形势来看,还存在着缺乏监管机构协作的制度框架进行有效的保障。对于在合作过程中所采取的合作方式,在合作过程当中,三家金融监管机构如何对自身的功能进行正确的定位,在监管过程当中,三家机构如何有效的对所获取的信息进行交换的机制等等都没有做出详细的说明,在合作的时候,往往存在着很大的难度。三家监管机构在监管过程当中,也无法进行有效的业务协调和进行相关的合作。我国不少企业现在都处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升级换代时期,银行业等金融机构为了更好的为企业提供相关服务,自身的业务也在不断的扩大。由此所带来的问题是,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三家金融监管企业在业务监管方面就会出现一定程度上的职能重叠的现象,对于银行业一些新的领域业务,由于监管机构还有有注意到,往往也会存在着监管盲区的现象。这样的话,在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时候,就会出现监管业务重叠和监管存在盲区的现象同时发生。这不仅仅会造成监管资源的分布不均匀的情况,更会造成金融机构监管资源的及大浪费。就出现了我国政府部门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但是却达不到所预想的监管效果。

二、监管内容和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在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当中,监管的内容涵盖了包括金融机构的成立,金融机构的发展和金融机构的退出的全部环节。可是,在实际的金融监督管理工作中,监管部门往往把更多的工作重心放在了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在市场准入环节上了。往往会对金融机构成立的资质进行很严格的审核,并且对其进行相关的筛选工作,对金融机构的审核内容往往都局限在了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内容上,机构的资本情况和机构的财务报表。很少会想到对金融机构的风险预防,在对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上还没有很好的得到相关的落实。此外,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相关的监管部门偏重的大多为一些国有性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了,忽视了对社会中的民间机构以及其他的方式进行投资的机构。监管往往没有顾及到。如此狭窄狭窄的金融监管内容,必然会影响到三大金融监管部门所监管到内容以及监管的效果。。

三、监管的方式和手段较为单一

在当今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之下,往往金融行业的发展更多的是遵循市场的特点,如何更好的发展,依靠市场对其进行有效的调节。在这样的一个大环境之下,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最为有效的监管方式就应包括了经济、政治和法律三个方面的内容,这样三者之间才可以达到一个有益的补充,三者之间进行相互促进和相互保障,这样在社会主义市场环境之下,才可以能提高金融行业监督管理的效果。但是,现实等情况确是,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却没有这样一种可以进行金融监管的有效手段和方式方法。在实际对金融企业的监管之中,政府部门的行政力量干预的内容过多过滥,导致金融监管部门在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在进行金融监管之下,监管机构在工作过程中随意性比较大,对自我的约束相对较差。当前,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时候,把监管主要分为了现场的监管和事后的监管,这样往往无法有效的对金融风险进行相关的预警工作,造成金融机构在防范金融风险方面的能力方面相对比较差,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事前的监管基本上就没有。

四、缺乏统一的监管,监管成本较高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的监管,在一定意义上,是具有对金融机构的强制性帮助和指导的,所以,这就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监管工作进行配套。只有这样才能进行更有效果的监管工作。由于我国的金融机构适量庞大而且金融机构的性质也是各不相同,金融机构在工作的过程当中,也会采用各自不同的方式方法,这些都会给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其进行监管过程中,带来相应的麻烦。在现实的监管工作过程当中,由于监管制度的不完善,存在有一定程度上的漏洞,导致了金融机构钻法律法规空子的现象时有发生。所以,我国应该设立一套完整的有关金融监督的法律法规和统一的监管内容、监管方法、监管方法,保证金融监管部门在进行监管的过程中做到,遵守监管的相关制度和规定,按章办事,这样就可以在有效的降低监管的成本的同时,提高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效果。

五、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和行业自律制度不健全

我们政府相关部门根据金融机构的特点,对银行业等金融机构也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有效措施来进行必要的防范工作,但是在实际具体执行的过程当中,往往缺乏相关的有效作用,表现出来的就是可有可无,存在的意义并不是很大,产生的效果也并不是很好。

参考文献:

[1]凌敢,土新华.市场竞争、风险承担与银行监管有效性――基于面板数据的分析与政策建议[J].金融监管研究,2012(02):18-22.

第3篇

一、新会计准则简介及主要特点

目前,中国银行业的会计业务遵循着三种不同的会计规范1993年版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2001年版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2005年8月,财政部了《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该规定于2006年1月1日在上市和拟上市的商业银行范围内试行,标志着我国银行业在金融工具的会计处理方面率先实现了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接轨。而新会计准则体系由1项基本会计准则,38项具体会计准则,2项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规定组成,其中对银行业影响较大的会计准则有:《企业会计准则22号――金融工具确认与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具体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基本会计准则方面。一是更加明确了应用的范围。在现行会计制度中,会计信息质量特征只要求在会计核算中予以体现,而新会计准则则明确在会计的确认,计量和报告中均应反映,二是更加强调了会计信息应反映未来的影响现行会计制度在相关性的方面只要求会计信息能够反映企业过去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而新会计准则则要求通过会计信息能对企业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预测;三是在会计计量方面,不再强调配比原则、划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在历史成本的基础上,增加了重置成本、可变净现值,现值与公允价值计量。

(二)资产负债分类与计量方面。新会计准则最显著的改变就是金融资产负债分类与计量的变化。表现在:1.公允价值的计量。公允价值的引入是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趋同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新会计准则最大的亮点和最大的难题。它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对于公允价值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存在于活跃市场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市场报价可确定其公允价值;二是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的,银行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相应地,金融资产与负债的计量体现出从“历史成本”到“公允价值”的变化。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银行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新会计制度规定:银行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其公允价值计量,并且对于不同类型的资产与负债,在后续计量中采取不同的计量方式。交易性资产与负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后续计量采用公允价值。2.金融资产与负债的分类体现出从“流动性”到“风险性”的变化。与现行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中对流动性定义有所不同,新会计准则主要强调资产与负债的持有目的性和功能性,其划分标准则更强调风险性。规定金融资产应在初始确认时以公允价值计量的标准进行划分;负债则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负债与其他负债。并强调分类 旦确定,不得随意更改。3.金融资产的减值体现出从“预期计提”到“客观发生计提”的变化。新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减值的规定作了较大的变动,即计提标准的变化和损失准备转回的变化两大方面。以贷款损失为例,现行会计制度规定:银行应对预计可能产生的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准备。而新会计准则规定:银行有客观证据表明该贷款发生减值的,才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同时,对计提损失准备的转回要求区别对待。

(三)信息披露方面。与当前银行财务会计信息披露存在标准不够统一、形式不规范和内容不够全面等相比,新会计准则对金融工具的列示和披露作了详细的规定,信息披露将更加统、严格、规范和透明。1.强调信息披露的全面性。新会计准则要求银行应当披露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等信息,包括指定金融工具性质的依据或条件,公允价值的计量依据,确定金融资产已发生减值的客观依据以及计算确定金融资产减值损失所使用的具体方法,金融工具损益的计量基础以及终止确认条件等。2.强调对风险的披露。新会计制度要求银行应当披露与各类金融工具风险相关的描述性信息和数量信息。描述性信息主要包括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过程以及计量风险的方法。数量信息主要有风险敞口数据,风险集中信息等。3.注重对金融工具市场风险的披露。明确了市场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银行应当披露所面临的各类市场风险的风险价值或敏感性分析及其选用的主要参数与假设。

二、新会计准则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挑战

(一)对资产负债的影响。金融会计国际化将改变传统的金融资产和负债分类方式,将金融资产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以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将负债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负债和其他金融负债。资产与负债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这种分类方法能够充分反映商业银行持有金融工具的目的和意图,有助于报表使用者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作出有效判断。同时,商业银行应将衍生工具隐含的各种权利和合同义务确认为资产或负债,已经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以及其他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和负债也要进入表内核算,资产负债表的内容将更加丰富,提供的信息将会更加全面。另外,金融工具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部分,其价

值随着公允价值的变化而变化。金融工具价值的波动必然会带来资产负债率的波动。而金融资产的减值均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相对于“五级分类法”),会加剧资产的波动。

(二)对经营损益的影响。根据现行会计框架,金融工具经济价值的变动仅在其实际实现时确认为收益,导致银行可能仅仅为了增加会计利润而进行某项交易。而新准则要求几乎所有的金融工具都应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并按照金融工具持有目的不同使用不同的计量属性,对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所产生的利得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直接计入资本公积,从而遏制了银行利用金融工具价值变动操纵利润的行为。金融会计的国际化也对传统的损益表披露方式产生了重要影响。传统的损益表根据实现原则确认收益、成本、利得、损失,而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的使用,特别是衍生金融工具的表内确认必然会导致大量的未实现利得或损失的存在,因此以历史成本原则、实现原则,配比原则和稳健原则为特征的传统收益确定模式面临着巨大挑战。

(三)公允价值的运用。用公允价值计量衍生金融工具有利于其在表内反映,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也更符合目前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惯例和现代化管理风险技术,有助于财务报表使用者了解商业银行的真实财务状况,更易于评价银行通过使用衍生工具进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公允价值的运用也会对商业银行会计信息产生负面影响。公允价值计量的不确定性、变动性和集合性,难以满足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质量要求。公允价值的任何变化都将反映在损益表中,使财务报告波动性上升,可能导致市场对银行经济价值的错误判断。公允价值计量的可靠性受到市场发展程度的制约,非市场化资产的价值确定严重依赖于银行所采用估价模型的科学性。更重要的是,假定各金融机构根据不同的假设采用不同的估价模型,其公允价值变动对损益账户的影响在不同银行之间可能相差悬殊,从而降低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对于外部独立审计来说,证实通过模型获得的公允价值是否可靠也面临着很大的挑战。

(四)减值准备方法改变的影响。新准则对商业银行的金融资产减值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除交易性金融资产外,其余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按照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这不仅充分考虑到了债务人的财务状况,抵押品状况,而且还综合考虑了债务人所处行业的发展前景、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和时间等外界因素的影响。因此,相对于五级分类法,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更加客观,公允,更符合会计信息对外披露的要求。

(五)套期会计的影响。对银行开展的套期保值业务,按照原有会计方法处理,套期工具的未实现利得或损失不纳入表内,被套期项目的浮动盈亏也不进行会计处理。如果采取套期会计的方法,将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或现金流量变动抵销结果,在同一财务报表期间的损益中予以确认进行处理,并不会对银行权益、损益及资产结构等经济事项产生明显的影响。但要求商业银行对套期行为的有效性进行持续评价,并提供每笔套期业务的风险管理书面文件等。这些新要求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人员和银行监管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标准。

三、监管部门需配合做的工作

(一)顺应监管需要,进步完善资本充足率考核。新会计准则的实施会使商业银行的部分未实现收益或损失将计入资本公积,使得监管资本偏离了审慎的要求。监管部门有必要根据新会计准则的会计数据,适时对监管资本的计量范围进行调整,另外,对加权风险资产计算也需微调。由于资产负债项目的变化与衍生工具的表内核算,监管部门应对权重和转换方式进行适当地调整,在审慎的前提下,在会计资本和监管资本之间建立必要的联系机制。

(二)创新监管方式,确保公允价值计量的客观性。公允价值运用中,由于客观计量所导致的信息失真问题,可以通过修改监管资本计量范围的方式进行解决,但是要剔除会计人员主观因素的影响,使公允价值能得到真实地反映,则需要在监管方式上进行创新。银行业监管部门要积极推进商业银行按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加快开发内部评级法,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正向激励与严厉惩罚并重的激励约束机制,加强对相关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与专业素质的管理,密切关注会计信息的变动情况,切实防止会计核算方法的滥用。

(三)加强监管协调,解决贷款损失准备的会计处理和税收政策。按照新会计准则的要求,公允价值计量部分业务时,需要对未实现的损益进行确认,与税务部门据实纳税的基本原则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会影响银行的各项税收负担。此外,我国会计制度、税收制度以及监管当局对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要求也不完全相同,监管部门应与财政部、国税局加强沟通和协调,明确未实现损益纳税的税收政策、贷款损失税前的抵扣标准等,以更好地促进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实现监督标准和会计标准良性互动。

(四)增强监管力度,逐步完善信息披露机制。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机制已经基本建立,监管部门要进一步督促银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必要时采取一定的监管措施,增强市场约束对银行经营的影响。考虑到银行业自身的风险,信息披露过程只能是渐进式的,监管部门要适度把握,确定时间表,按照新会计准则和银行监管的要求,逐步完善银行业信息披露机制。

第4篇

(一)现状

现阶段,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良好,逐渐掀起金融创新的新浪潮。目前,互联网金融企业逐渐增多,金融交易数量同比呈现明显的增长趋势,且金融产品创新层出不穷。纵观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主要呈现三方面的特点:首先,互联网金融中的商家“百花齐放”。根据相关调查显示,截止到2015年底,基于P2P网贷平台的企业达到1000家以上,包括京东、苏宁等电商和系列商业银行,金融教育同比2014年增长402.7%。更多人纷纷在网上进行开户,是我国互联网金融得以快速发展的重要表现。其次,基于互联网金融平台的交易规模不断扩大,仅在2015年,我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交易金额突破9万亿元,同比2014年增长267.83%。最后,互联网金融产品创新层出不穷,如“余额宝”等,在金融服务领域中不断拓展延伸,支持保险、信用卡、支付结算等诸多流程。

(二)问题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法律法规相对具有滞后性、金融创新能力不足、监管合作较少、金融监管机构缺乏、监督机制不健全等方面,阻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程。首先,在互联网金融行业快速发展条件下,应通过健全的法律规章制度加以约束,然而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不能规范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是导致该行业风险隐患相对较多的重要原因。其次,关于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金融创新进程虽然不断前进,但其创新能力仍然表现出不足的问题,如国家未能对金融创新项目给予大力支持、关于金融创新的人才储备力量不足等,直接阻碍我国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发展进程。再次,相关部门之间未能加强有效合作,使监管力度相对较小,或者跨国际监管能力不足等,导致互联网金融行业存在监管空白的问题,影响互联网金融发展进程。第四,由于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环境相对较为复杂,使金融监管机构相对较少,难以全面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而服务。最后,缺乏健全的金融监管机制,不能对互联网金融交易行为发挥约束性作用,同时监管难度较大,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不利。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进程中,面临着较为复杂的环境,只有对其加强监管,才能为该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规范性作用。可见,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具有必要性。首先,能够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加强监督和管理,使各相交易活动得以有序进行,形成良性的竞争局面,对带动国家经济平稳增长奠定坚实的基础条件。其次,能够规避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中的系列风险隐患问题。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开放性、虚拟性等特点,使其在实际交易活动中,存在着业务风险、技术风险、信用风险、交易风险、法律风险等诸多问题,阻碍该行业的发展进程。而在加强监管作用下,相关部门能够引导该行业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达到规避风险隐患的目的。

三、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与加强金融监管的建议

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发展势头良好,能够为人们的快速交易活动提供便利,但在该行业发展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可能对行业可持续发展产生不良影响。所以,我国相关部门有必要针对具体问题提出合理的强化金融监管建议,如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加大金融创新力度、加强监管合作、设置金融监管机构和完善监督机制等,能够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保驾护航。

(一)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对于我国而言,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有必要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进一步规范互联网金融环境,为其健康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条件。首先,对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有效修改,以实现相关法律的修订,如《保险法》、《证券法》等。其次,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而制定和完善《互联网金融法》,用以约束该行业的良性发展,并制定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行业规章制度。最后,国家政府部门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而推出具有针对性的规范意见,明确该行业的组织形式、监督管理、风险责任等内容。

(二)积极开展金融创新

在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应积极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加强互联网技术的有机渗透,为互联网金融发展提供充足动力。首先,监管部门人员应进一步加强工作,对互联网金融活动中的风险问题进行发现和解决,以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其次,国家相关部门人员应对金融创新给予大力支持,并加强科研研究,以实现金融产品创新。基于此,相关人员应将现代信息技术与金融活动有机联系,积极研发金融新产品,推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进程。

(三)加强监管合作

在全球化浪潮下,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愈加频繁,而互联网金融跨地域、行业的交易逐渐增多,为监管工作加大难度。所以,加强金融监管合作具有必要性。首先,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不仅能够确保监管工作全面开展,而且对增强监管效果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次,加强国际之间的监管合作具有必要性,能够为跨国境的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管,维护世界经济贸易活动的有序进行。

(四)设立金融监管机构

要对互联网金融行业加强监管,应设立金融监管机构,以明确监管主体,推动互联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对此,相关部门人员应从综合角度出发,设立金融监管机构。首先,设立金融监管机构要立足于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以指派专门的监管部门,全权负责互联网金融监管工作。其次,以相关法律为依据,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进行合理设置,使监管部门人员可以积极履行自身的职责,更好开展监管工作。最后,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平台的构建,采用多样化的监管手法而开展监管工作。基于此,相关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而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提高监管效率和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五)完善监督机制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相关部门应积极完善监督机制,为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提供重要的监管依据。首先,完善监督机制,应建立权责明确的责任与义务制度,针对监管部门人员而合理分配工作内容,使监管人员能够明确自身的监管范畴,进而更好开展监管工作。其次,在完善监管机制过程中,相关人员应加强对监管办法的创新,使监督机制更加适应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跨度相对较大,是以网络信息技术为重要依托的金融行业,因而应创设良好的互联网金融运行环境,积极创新监管办法,确保互联网金融的平稳运行。

第5篇

[论文摘要]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提出六个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以指导金融监管法的实施。

[论文关键词]金融监管;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业担负着货币供应、资金融通、资本形成、风险管理、支付服务等一系列特殊职能,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是利益产生的同时风险也相伴而生,另外金融市场的多变性、自发性等特点也决定了金融市场必须要有法律和制度的监管,才能确保金融活动的稳定进行。因此,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体系中占有基础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是金融监督管理的简称,是金融监管机构利用公权力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直接限制和约束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而金融监管法则是调整金融监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根据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我国金融监管法包括银行业监管法、证券业监管法和保险业监管法等。金融监管法在整个金融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的基础地位,是规制整个金融市场的最有力工具。进行金融监管可以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确保金融安全和债权人利益。进行金融监管是维护金融秩序、保护公平竞争、提高金融效率的要求。金融监管法作为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确保金融监管行为适时、适度、规范进行,防止监管过度和不足等“失灵”现象,保护金融市场秩序和金融运行效率,实现金融监管的理念和目标。

二、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

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金融监管法所确认并反映金融监管法本质和特征,其效力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之中,对金融监管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础性或本源性的法律准则。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始终,充分体现了其法律目的和根本价值,反映了金融监管法所调整的金融监管关系的客观要求,并对这种关系的各方面和全过程都具有普遍意义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另外,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还具有弥补金融监管法律空白的重要作用。因此,更值得我们加以研究。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同性质的国家有所不同,在同一国家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也会有别。它往往与一国某一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货币金融政策目标等密切相关,是一国特定的经济、金融环境在法律上的反映。

我国对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并没有统一的定论,说法不一,但是根据金融监管法在金融体系中所起的作用和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的和根本价值,结合我国现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以及巴塞尔《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介绍我国金融监管法应遵循的六项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依法统一监管是宪法依法治国理念和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在金融监管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所谓依法监管,就是监管法定,是指金融监管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依法监管包括监管主体的法定性、监管内容的法定性﹑监管程序的法定性和监管权力的法定性等。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七条与《保险法》第九条也分别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依法监管原则要求合法的金融监管主体利用合法的监管职权,遵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法定的监管行为。该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所有金融机构应毫无例外地接受监管;①第二,金融监管机关的设立及其职权的取得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金融监管机关行使监管职权,进行监管活动的必要前提和条件。第三,金融监管职权应依法行使,也就是说金融监管职权的取得,范围和程序都应该依照法律的规定。第四,金融监管应有平衡制约机制,必须控制金融监管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权力是把双刃剑,既然法律赋予权力,就应同时对权力加以限制,避免滥用。

(二)监管主体独立性原则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Quintyn And Taylor(2002)在2002年发表的“监管独立性与金融稳定性”的论文中首次提出了监管独立性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这一原则要求金融监管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享有操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包括监管机构相对于政治干涉的独立性和相对于被监管机构“行业俘获”的独立性两个方面。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独立性都能得到保证,金融监管机构才能够保持充分的独立性。作为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原则,监管主体独立性主要是指监管主体应独立于政府。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五条规定银行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干涉。按理论讲,一个独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应具备组织独立、执行独立、规制独立和预算独立四点特征。

(三)合理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即适当。行政执法不仅要求做到依法行政,更要做到合理行政。金融市场合理、适度的监管是遵循市场规律的必然要求,金融市场保持活力的必要手段。合理适度监管是指金融监管主体必须以保证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为前提,尊重金融市场的规律,运用有效的监管措施增进金融效率,维护公平竞争,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根据适度监管原则,金融监管主体的监管行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第一,金融监管必须以金融市场的自发性调节为基础,尊重市场自身的规律。市场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应让其自我调节机制得到充分发挥,只有在出现市场失灵、市场的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才需要金融监管机构的介入。第二,监管者应避免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直接微观管制金融机构容易造成对经营者权利的侵犯,抑制市场活力,监管者应尽力避免。第三,在金融市场失灵、金融行为不当时,应该能及时应对、运用适当的方法、有力的措施,维护金融稳定;第四,应对监管对象实行分级分类,区别监管,运用激励相容的金融监管理念,实现监管者与被监管者行为之间的良性互动,提高金融监管的效率。

(四)公开、公正原则

公开原则或称金融监管的“透明度原则”,其基本含义是金融监管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根据公开原则,有关金融监管的目标、框架、决策及依据、数据和其他信息等需要全面、方便、及时地告知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以保障社会公众和有关当事人对监管过程和监管结果的知情权。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而公正原则是指金融监管主体要按照公平、统一的监管标准和监管方式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行为,保证金融市场正常有序运行。公正原则要求监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平等对待金融市场上不同的被监管者。公开、公正原则不仅是金融监管活动应该遵循的原则,也是其他金融活动应该遵循的重要原则。

(五)安全与效率并重原则

安全与效率是金融监管的永恒主题。金融安全原则要求监管者采取各种措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稳健运行。金融安全关系着整个金融市场的健康和稳定,也是金融监管的根本出发点。而金融效率原则是指监管者应为金融机构创造一个良好的、公平的竞争环境,提高金融机构的竞争力,为本国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作用。效率原则是有效金融监管理念的必然要求,是确保金融业和金融市场生机活力的重要保证,同时也为防止金融监管过度所必需。金融安全与金融效率并重,金融安全是金融效率的前提,金融效率是金融安全的体现和终极目标。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体现了这一原则。金融监管的效率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金融监管应讲求经济效率,即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机构效率的丧失,而是要通过规范、引导和鼓励等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二是金融监管应讲求行政效率,即金融监管应以尽可能小的成本达到最大化的金融监管目标和效果。金融安全原则和金融效率原则并重,才能最好的激发金融市场的活力,保证金融市场健康稳定。

(六)协调监管原则

第6篇

一、现阶段金融管理存在的问题

1.1、金融管理易出现安全隐患

虽然近些年来我国金融行业发展迅猛,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但是金融行业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在它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潜在的风险和问题。首先,在金融行业中,它存在着的潜在风险主要有资金的运转风险、理财风险、监督管理风险等,无论企业采用何种经营管理方式,只要它与外界企业有着联系,也并定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但是就目前现状来看,我国金融行业风险意识薄弱,尤其是金融行业在计算机应用方面,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风险状况。这是因为在金融管理方面,信息技术的运用一般是非技术人员进行操作的,而非技术人员缺乏相应的信息安全意识和技术知识意识,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使得计算机运行时容易出现安全隐患。

1.2、金融管理机制有待完善和提高

就目前我国金融管理体制机制来看,虽然近些年来我国金融行业不断发展,计算机对于加强金融监管的作用也越来越突出,但是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机制并没有得以完善,由于监管体制的不完善,使得监管部门的金融市场运营缺乏必要的制度束缚,即使在自由发展的情境下,也最终使得金融行业发展走向极端。由于我国金融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并且加上管理机构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一能多职情况的存在,没有太多的精力来对金融行业进行监管,因此这也就需要联合其他部门对金融行业进行大规模的监管,但是在这种监管体制下,监管体系中内设机构较多,权利存在相互交叉的现象,又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监管机构权利的正常使用,最终导致监管不到位,金融行业出现大量风险。除此之外,我国金融部门在运用计算机进行金融监管过程中还存在着计算机使用人员专业素养不高、金融管理机制反应能力较弱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与改革。因此,如何加强并发挥计算机在金融监管工作中的作用已经迫在眉睫。

二、如何计算机技术发挥金融监管的作用

2.1、运用计算机技术创新金融产品

金融管理的目的实质是对金融产品和人才的管理,虽然近些年来我国金融行业得到了快速的发展,但是金融行业是一个需要与日俱进、不断创新的行业,如果金融产品长期得不到更新与改革,金融行业将如一潭死水,毫无生机。但是要想促进金融产品的革新,就需要引入高科技技术。现如今,金融行业不断引入计算机技术,运用计算机技术加强对金融的监管,利用计算机技术对现存的金融要素进行重组,金融要素主要涉及金融工具、金融产品、金融业务以及金融机构等,将金融要素进行重组划分,可以更好的将它们联系在一起,实现相互促进、相互带动。因此,采用计算机技术可以不断更新金融要素,创新金融产品并促进金融行业发展。

2.2、加大金融科技投入,建立完善的金融信息计算机网络系统

虽然近些年来计算机技术在金融行业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是就目前现状来看,我国金融市场并没有建立相对完善的金融信息计算机系统。由于各行在金融电子化建设方面一般均采用各自为政、互不往来的做法,这样会在很在程度上导致信息很难实现共享,造成计算机信息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中央银行作为国家的最高银行,也很难通过计算机网络来获取信息,进行监管。因此,要想改变这一现状,就需要中央银行带头组织,协调并解决商业银行在电子化信息建设方面的各种关系和矛盾,各商业银行共同出资,共同建立一个开放型的城市金融信息网络,并颁布符合当前金融信息网络发展的制度和措施,规定各个商业银行哪些数据一定要通过网络传送到人民银行的计算机服务器中,哪些数据可以资源共享等。

2.3、尽快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金融监管人才队伍

由于当前计算机在金融监管过程中存在着计算机使用人员专业素养不高的问题,要想加快发挥计算机在金融监管中的作用,就有必要加快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金融监管人才队伍。首先,可以安排懂计算机技术的专业人员到监管部门进行专业化学习,同时担任监管部门业务人员的计算机培训工作;其次,金融有关部门该需要对监管部门的业务人员施加一定的压力和动力,制定相应的培训制度和考核制度,实行持证上岗,鼓励计算机监管人员加快形成培训意识、自学意识,尽早的学会金融监管知识和能力。除了要在上述几个方面努力之外,要想真正的促进计算机在金融监管工作中的作用,这些远远不够,我们还需要加快探索,加快实践,但是这些都需要得到各级行政领导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离开这一点,所有的都将成为空话。作为最高银行的中央银行,也需要协同金融监管部门和科技部门,互相协作,相互配合,共同为计算机技术和金融监管工作结合付出努力,开辟出新的天地。

金融行业是当今社会发展最为迅速的行业之一,它的发展能够尽可能的带动我国经济的发展。虽然就目前现状来看,我国计算机在金融监管方面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也产生了一些金融风险,但是只要我们加强重视,深化改革,努力将计算机技术和金融监管工作相结合,我国的金融事业一定能够又好又快的发展与进步。

作者:宋真真

参考文献:

[1]王永牛.计算机在金融监管工作中的作用探析[J].计算机与金融创新导报.2012.

第7篇

关键词:银行监管;监管目标;价值取向;政策分析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2265(2008)08-0019-04

研究银行监管目标是提高监管有效性的必要前提和理论基础,“只有将监管目标明确定义并且准确无误地将实现监管目标的责任委托给监管机构,监管才有可能有效进行”(Goodhart,1998)。然而目前国内理论界关于如何设计我国的银行监管目标仍存有较大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体现在效率性和公平性目标是否应在监管法规中明确,以及稳定、效率、发展和公平性四个目标在整个银行监管目标价值序列中的位次安排。本文首先对银行监管目标理论进行简要回顾,而后通过评述我国确立银行监管职能以来监管目标的制度沿革,对现行监管目标制度设计进行深度分析,并探求改进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制度设计。

一、文献回顾

银行监管目标的理论研究起源于规制经济学中关于规制价值取向,即规制的根本动机的探讨,主要包括:一是以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公共利益规制理论,该理论认为政府监管目标就是矫正金融市场的市场失灵问题给银行体系带来无效率或低效率,从而增进社会福利,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效率 (Meltzer,1967;Kareken和Neil,1983;Clark,1988;Spiefings,1990)。二是以产业等特殊利益集团的利益为出发点设计监管目标的利益集团规制理论。该理论认为,作为特殊利益集团用以抬高价格或干预市场以追逐自身利益的工具,规制政策更倾向于维护生产者的利益。此外,还有基于银行体系内在脆弱性的维护银行体系稳定论。该理论根据明斯基(Minsky,1982)的脆弱性假说,提出由于银行体系具有内在不稳定性或脆弱性,所以必须由政府对银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以维护银行及银行体系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以上都是规制理论关于价值取向的讨论,争论的焦点是规制代表谁的利益问题。规制的根本动机决定了规制者设计和制定规制目标的主要目的,成为影响规制目标政策制定的关键。在银行监管目标政策设计时,尽管无法排除利益集团规制理论中政府规制者是为了产业集团利益设计规制的可能,但是纵观各国银行监管制度可以发现,政府在监管立法上都表明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根本出发点,遵循安全稳定性、效率性、发展性和公平性四个主要方面来制定监管目标。

国内学者关于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研究,主要是在借鉴国外学者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围绕国际理论界公认的安全稳定性、效率性、发展性和公平性等目标从不同角度进行研究,所形成的结论大都是对上述四个目标的不同程度的侧重。

对银行监管目标的一般性探讨。董红蕾(2004)认为银行规制的目标应当涵盖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提高银行体系的有效性,保护消费者免受银行服务部门或金融市场其他参与者的垄断定价或机会主义行为的损害和防止金融犯罪。纪琼骁(2005)认为金融监管通过对市场失灵现象加以限制和矫正就形成了银行监管目标,具体包括稳定、效率和公平性目标。尚静(2004)认为银行监管目标应当包含银行业体系的安全稳定、效率和发展三个方面,但忽视了银行监管维护银行业金融服务的公平性目标的重要作用。庞华玲(2003)提出了银行监管具体目标应包含安全性、竞争的公平性和政策的一致性。蒋海(2002)、钱沈钢(2005)在研究中着重强调了效率性目标在监管目标中的重要地位。国内其他学者对监管目标的研究,多是围绕银行监管必要性理论和监管实践经验,提出银行监管目标主要是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和效率(江曙霞,1994;张洪涛,1996;刘宇飞,1999;李文泓,2001;朱新蓉,2003)。

构建银行监管目标体系的研究。越来越多的国内学者在探索研究银行监管目标过程中试图构建一个全面的银行监管目标体系,主要由监管最终目标(即监管的根本动机)作为监管目标体系的目标层,由银行监管目标各主要方面作为准则层。宓丹(2005)提出银行监管的终极目标是推动银行体系更好、更充分地发挥作用,通过促进资本形成和技术进步,提高资金配置和资源转移的效率,促进经济的长期发展。中间目标是维护银行体系的稳定性、效率性和公平性。孟艳(2007)认为中国银行监管的最终目标是增进公共利益,指标体系由稳定性、效率性、公平性和发展性四个层次构成,具体选取了存款人利益保护指标、银行业稳定性指标、银行业效率指标、消费者利益保护指标和发展性目标指标。

对银行监管法定目标的价值分析研究。部分学者从法学的角度对银行监管立法目标进行价值分析,主要依据安全、自由、效率和效益等价值观体系来评判中国现行银行监管法规中的法定监管目标。李晗(2006)认为我国银行监管目标只注重稳定金融秩序,而对于提高金融运行效率则没有任何的反映,也没有关于防止金融业垄断的规定。周海林(2007)认为在监管目标的价值序列中自由竞争是第一位的,而金融安全要通过自由竞争的维护来间接实现金融发展的目标。他认为金融安全观是有局限性的,会限制自由竞争。

二、我国银行监管目标的制度沿革

自1984年明确人民银行承担金融监管职能之后,我国银行业监管逐渐步入法制化轨道,各项监管法规逐步建立完善。1986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一条指出了监管目标是“为了加强对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保证金融事业的健康发展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但是由于当时我国仍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监管当局的工作重心集中在资金分配而不是金融监管上,所以提出的监管目标仅属于原则性的,并不够明确。

1994年8月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将监管目标界定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该法规出台于二十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中期金融秩序比较混乱、金融机构经营不规范的背景下,因此是以规范金融秩序为核心目标。此时,法规对监管目标的解释已经涉及到稳定性目标和考虑金融消费者利益了。

1995年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第一条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和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金融业的合法、稳健运行。”在制度层面上讲,在我国经济转轨时期,银行业尚未建立专业监管机构的情况下,监管政策虽没有对银行业监管目标作单独的规定,但已将维护金融业的合规经营与稳健运行作为监管重点。

200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一条规定:“监管目标是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第三条规定“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这是银行监管的法定目标,保持了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行的监管倾向,并使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监管目标在制度上得以独立化,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监管目标的重要性得以凸显。此外,“促进银行业合法运行”体现出目前银行业监管机构仍以合规监管为主的监管思路。

三、我国现行银行业监管目标政策分析

在中国银监会成立之后,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得到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银行监管目标也随之更加具体清晰,银监会在已有法定监管目标的基础上,结合国外银行业监管经验,提出了我国银行业监管的四个具体目标:第一,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第二,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第三,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产品、服务和相应风险的识别和了解;第四,努力减少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稳定。

银行业监管的具体目标是监管当局在法定目标的基础上,针对当前一段时期我国银行业发展实际研究制定的阶段性监管目标,应当是对法定监管目标的补充完善和细化明确。不同于监管法规界定的法定目标,具体监管目标的针对性、可操作性更强,更容易修订和维护,便于监管工作人员理解和执行。虽然中国银监会的监管目标定位从形式上看是多重目标,但实质上仍未将效率性和公平性目标概括进来,未能起到对监管法定目标的补充和完善作用。

首先,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利益的要求,表明维护公众利益成为监管者首要的价值追求。银行主要依靠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负债经营,融资杠杆率高,银行的特殊财务结构决定了存款人是主要的风险承担者。如果银行破产,股东只需承担有限的责任,若没有存款保险机制,大量的损失将会由存款人承担。以社会公众为主的存款人,不仅数量众多而且分布广泛、分散,他们既没有积极性也没有能力去监督和控制银行。在信息不对称情形下,他们很难对银行的经营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管理。银行监管部门作为公共管理部门,代表存款人监督管理银行经营活动,存款人及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受到了政府保护,有利于培育和增强其对银行体系的信任和信心,有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因此,可以看出银监会将此确定为首要的监管目标的根本出发点,是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和消费者利益的目标设计实质上间接表明了监管要保护银行资产安全,这就隐含着政府对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银行产业集团利益的保护。在目前中国银行业尚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情况下,保护存款人和消费者利益成为监管者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行和社会稳定的立法需要,也使保障占银行业资产主导地位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成为政府维护自身利益的内生需求。

其次,增进市场信心是对稳定性目标的深化与完善。金融市场本身就是个信心市场,保障银行体系安全稳定,提高银行业运行效率取决于市场参与者对市场的信心。监管者有责任向金融消费者提供市场公信这样一种公共品,一方面要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及时预警、控制和处置风险,增强银行体系稳定性;另一方面要加强市场信息供给,加强信息披露,提高银行业经营的透明度,削弱信息不对称问题,进而增进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防止出现因集中性的恐慌而引起金融市场的混乱,维护银行业稳健运营。

第三,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业的了解是推动银行业健康发展的持续动力。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历史较短,银行业发展水平总体不高,银行业消费者的市场意识、法律意识淡薄,特别是以中小投资者为主的社会公众的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自我识别风险和保护能力较弱。

虽然我国银行业发展的现状充分说明,加强对城乡居民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其风险防范意识已成为监管当局的一项重要工作,但若将其列入四大监管目标之一,却是摆放到了过高的位次。因为增进公众对金融知识的了解仅仅是银行监管一个时期内的工作任务和目标,属于阶段性的监管目标和任务,不能等同于长期引领监管工作的核心目标。本文认为,随着我国银行业的不断改革和创新,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竞争压力下会不断加强对各种金融产品的宣传推介,同时,由于金融消费者投资愿望不断增强,其对金融知识需求的主动性会逐渐增强,金融消费者对现代金融知识的了解应当不是监管的重要关注点。

第四,减少金融犯罪,维护金融稳定。当前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和内控机制尚不完善,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违法的经营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随着改革和监管力度的加大,一些银行大要案不断暴露。银行案件的发生给银行体系乃至整个经济社会都带来动荡和危机,成为影响银行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但是,这并非是影响银行业稳定的主要因素,从减少金融犯罪、防范案件风险的角度着手维护金融稳定,应作为日常监管工作任务而不能作为银行业监管的主要目标之一。本文认为该监管目标设计除结合自身实际并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之外,还存在着我国政府部门对上负责的政绩考核机制的影响。因为金融犯罪案件的发生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较大,这直接影响到监管机构的社会声誉和上级部门对其考核评价,上述因素迫使监管机构将防范金融犯罪的重要性提高,监管机构在官方文件中屡屡指出“防范案件风险和案件治理工作是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本文认为此项目标可以直接归并于维护金融稳定和银行体系稳健运行的稳定性目标之内,不需要单列为核心监管目标。

四、政策建议

以上分析说明,银行监管目标的设计既应遵循整个银行系统发展的客观规律,也应充分考虑和顾及国家政治体制、金融体制、银行业市场结构和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本文认为银行监管目标设计应当按照稳定性、发展性、效率性和公平性目标的价值序列充分体现在监管法规中,主要是:

(一)增加关于提高银行业运行效率、防止行业垄断的目标设计

银行业的发展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都离不开银行业高效运行,从长远来看,缺乏效率的稳定必将陷入不稳定。银行业效率是提高银行体系竞争力的保障,也是实现银行业安全稳定、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另外,监管法规中若不设计对行业垄断的有关规定,垄断者都会凭借市场势力,损害消费者的福利,给整个社会带来较大的福利损失。同时,在未设置防止行业垄断的监管环境下会产生一个庞大的银行产业利益集团,该集团会为谋求自身利益而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干扰甚至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进而危及银行体系的稳健运行。当前,由于在监管立法上缺乏关于提高银行业运行效率和防止行业垄断的规定,直接导致了银行体系运行的低效和金融创新的滞后。因此,应增加提高银行业运行效率、防止行业垄断的目标。

(二)明确公平性监管目标设计

我国现行银行监管法规中对于公平性目标仅以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等作简单叙述,尚未体现出公平性的真正内涵。但是,公平公正一直就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保证银行业金融服务和产品的公平性也是银行监管目标法律地位的必要保障。目前,因为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不同所有制企业或不同地区(特别是城市与农村地区之间)的消费者所提供的金融服务和产品未能体现出公平性原则,造成了银行对国有制企业信贷供给的所有制偏好和对农村信贷支持低于城市水平的信贷供给不均衡、信贷资金分配扭曲等问题。长远来看,公平性监管目标的缺失必然会影响其他监管目标的有效实现,明确该目标设计已是刻不容缓。

(三)将防止金融犯罪、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业的了解纳入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监管目标之中

如前文分析,防止金融犯罪和增进公众对金融业的了解如果作为监管核心目标之一,不仅不符合当前我国银行业的实际需要,而且会造成银行实践偏离监管运行的理想轨道。本文认为该目标可以直接归入维护银行业稳定目标,作为稳定性目标的具体条款即可。

参考文献:

[1]Crew,M. A.and P. R. Kleindorfer,1986,“The Economics of Public Utility Regulation”,The Macmilian Press.

[2]Michael E. Collins,“Efficient, Effective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J]. Insights,Second Quarter 2006/Volume 10 Issue4,7-8.

[3]Martin Summer,“Banking regulation and systemtic risk”,Oesterreichische Nationalbank working pa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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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胡鞍钢:《中国挑战腐败》,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7]顾自安:《国外金融规制的比较分析》,《经济学家》2006年第10期。

[8]李晗:《金融监管法的经济学分析》,《法学杂志》2006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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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杨春林:《商业银行有效监管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第8篇

一、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政策背景

1.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程度不断加深。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新型化、多样化、化为特征的金融创新,改变了英国传统的金融运作模式。发生在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之间的业务彼此渗透,使英国金融业多元化混业经营的趋势加强。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后一浪高过一浪的金融业并购浪潮,使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实现了跨行业的强强联合、优势互补,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间的业务界限愈来愈模糊不清。越来越多的非金融机构也开始经营金融产品和业务,如英国的房屋建筑业协会通过开展住房信贷业务日益银行化,事实上已经成为金融业的有机组成部分。混业经营的日益发展,使英国成为全球金融业混业经营程度最高的国家这一。

2.金融业分业监管的缺陷日渐暴露。1998年6月1日之前英国实行的是“分业监管”,共有9家金融监管机构,分别是英格兰银行的审慎监管司(SSBE)、证券与投资管理局(SIB)、私人投资监管局(PIA)、投资监管局(IMRO)、证券与期货管理局(SFA)、房屋协会委员会(BSC)、财政部保险业董事会(IDT)、互助会委员会(FSC)和友好协会注册局(RFS)。 这些监管机构分别行使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投资业、房屋协会等机构的监管职能。由于在英国已经形成了一个跨行业的金融市场,银行、保险公司与投资基金都在争夺共同的顾客,经营着类似的金融产品。分业监管虽然表面上无所不包,但一个金融机构同时受几个监管机构政出多门的“混合监管”,不仅成本增加,效率降低,监管者与被监管者间容易产生争议,而且某些被监管者可以钻多个监管者之间信息较少沟通的漏洞,通过在不同业务类别间转移资金的,转移风险,人为地抬高或降低盈利等方法,以达到逃税、内部交易甚至洗黑钱等目的。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分业监管有效性的降低,使英国朝野上下对改革金融监管模式,逐渐有了较为统一的认识。

二、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主要

1.颁布新的金融监管。英国曾实施过较长时期的自律式监管体制。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监管的主要特点是以金融机构自律监管为主,英格兰银行的监管为辅,且以“道义劝告”为主要监管方式。20世纪后期,英国制定了一系列用以指导相关金融业的法律、法规,这种情况才有所改变。2000年6月,英国女王正式批准了《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Fina 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这是一部英国上议院对提案修改达2000余次创下修改最多记录的立法,也是英国建国以来最重要的一部关于金融服务的法律,它使得此前制定的一系列用于监管金融业的法律、法规,如1979年信用协会法(the Credit Unions Act 1979)、1982年保险公司法(the Insurance Companies Act 1982)、1986年金融服务法(the 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1986年建筑协会法(the Building Societies Act 1986 )、1987年银行法(the Banking Act 1987)、1992年友好协会法(the friendly Societies Ac t 1992)等,都为其所取代,从而成为英国金融业的一部“基本法”。该法明确了新成立的金融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的权力、责任及义务,统一了监管标准,规范了金融市场的运作。这一整套新的“游戏规则”为英国适应新世纪金融业的发展和监管,提供了一个空前崭新的改革框架。

2.设置新的金融监管组织。根据《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规定,英国成立了世界上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服务监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简称金管局,FSA)。FSA是英国整个金融行业唯一的监管局,其内部职能部门设置分为金融监管专门机构和授权与执行机构两大块,前者包括银行与建筑协会部、投资业务部、综合部、市场与外汇交易部、退休基金检审部、保险与友好协会部,后者有授权部、执行部、消费者关系协调部、行业部、金融罪行调查部、特别法庭秘书处。FSA的目的和任务主要有:(1)保持公众对英国金融系统和金融市场的信心;(2)向公众宣传,使公众能够了解金融系统及与特殊金融产品相连的利益和风险;(3)确保为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保护;(4)为发现和阻止金融犯罪提供帮助。FSA作为英国唯一的、独立的、对英国金融业实行全面监管的执法机构,拥有制定金融监管法规、颁布与实施金融行业准则、给予被监管者以指引和建议以及籍以开展工作的一般政策和准则的职能。根据有关法律,FSA拥有监管金融业的全部法律权限,并从2001年12月1日起开始行使其全部监管职能,但其并不是政府机构,而是一个独立的非政府的监管组织,它的经费收入直接来源于它所监管的金融机构。FSA虽然要全面负责对拥有100多万员工的英国金融业的监管,但其机构并不庞大,现有雇员仅2100人,现任主席为戴维斯(Howard Davies)。

3.制定新的金融监管规则。根据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授权,FSA已经制定并公布了一整套宏观的、适用于整个金融市场各被监管机构的“监管11条”。其具体内容有:(1)被监管者一定要诚实地开展业务;(2)被监管者一定要勤奋和细心地以应有的技能开展业务;(3)被监管者在适当的风险管理机制下,一定要负责和有效地采取适当的谨慎态度组织和管理其业务;(4)被监管者一定要保持适当的金融资源和财力以应付可能的危机;(5)被监管者一定要遵守相应的市场行为准则标准;(6)被监管者一定要公平对待其客户,并对客户的利益给予应有的考虑和重视;(7)被监管者一定要对其客户的信息需求给予应有的重视,提供给客户的信息应该明了、公平、不能误导;(8)当被监管者对其客户的资产负有责任时,一定要作出适当的安排以保护这些客户的资产;(9)被监管者一定要以公开及合作的态度接受FSA的监管,被监管者一定要将必须及时通报的情况报告给FSA。

4.确立新的金融监管理念。监管理念即监管,指的是金融监管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如监管尺度的“严”与“宽”、“松”与“紧”等。改革后的英国金融监管,不能一概而论是更松了还是更紧了,FSA的基本原则是围绕风险管理这个核心,对不同的金融机构采用“量体裁衣”式的金融监管。 FSA对英国的银行业,将采用以风险控制为基础的监管原则,并拟根据《巴 塞尔资本协议》的规则和要求制定英国银行业的实施法规。近期内,FSA将对银行业批发业 务的监管进行改革,给予从事批发业务和零售业务的银行以不同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监管条例 。对英国证券业,FSA将吸收欧共体改革证券业监管的成果,将其有关内容纳入监管英 国证券业的法律框架。FSA将打破伦敦证券交易所(London Stock Exchange)垄断证券市场信 息的格局,推进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改革。未来12个月内,FSA将逐条审查证券交易和 基金管理的规章制度,修改现有的“上市规则”,制定新的资本守则(Capital Accord),以 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对保险业,FSA将在近期内对其进行大规模的整顿,并从严制定新的保 险业规则。概括起来,新时期内FSA的监管理念是:(1)运用谨慎的规则来监管,而不是以“控制”为基 础去实现监管;(2)大量运用在“外部”的保持一定距离的监管,而不是以频频到银行内“查账”为基础去实施监管;(3)在监管中充分重视被监管机构的报告;(4)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作用进行监管。

5.建立新的金融监管制衡机制。为确保FSA能够正确地行使《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所赋予的权力,全面履行其负有的监管职责,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也为了制止FSA在金融监管中可能发生的以权谋私、渎职行为,英国成立了专门的金融监管制约机构 “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Tribunal),并于2001年12月1日与FSA同时开始运作。该法庭主要审理发生在FSA与被监管机构之间且经双方协商难以解决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法庭对金融监管案件的审理采取闭门(对公众保密)审理、公开审理两种方式,并以公开审理为主。“金融服务和市场特别法庭”的成立,无疑能够促使FSA认真依法进行监管,有助于提高英国金融监管甚至整个金融业的法制水平。三、监管模式改革的若干

1.金融监管的权力高度集中。FSA继承了原有9个金融监管机构分享的监管权力,如从 英国的中央银行英格兰银行手中将银行业监管的权力接过来;与英国财政部签定协议,将原 由财政部拥有的保险立法的职能移交给FSA;对上市公司的审核责任也从伦敦证券交易所转 到FSA手中。换言之,英国对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及服务于该市场的专业机构和个人、清算 和支付系统、有的金融案例进行谨慎监管的全部权力,都由“唯一”的金融监管机构FS A“统一”行使。 FSA除接手原有各金融监管机构的职能以外,还负责过去某些不受监管的领域,如金融机构与客户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金融市场行业准则,为金融业提供服务的律师与师事务所等的规范与监管。

2.金融监管的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英格兰银行的监管职能始于20世纪40年 代,但直到1987年,其监管职能才被《1987年银行法》所规范与定位,权力得到强化。进入 20世纪90年代,英格兰银行由于对银行业及金融市场具有精湛而透彻的了解,经常对政府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方针给予技术性的建议,其在整个金融、中的作用得到加强,独立性亦有所提高。FSA成立后,英格兰银行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被移交,而操作货币政策 的职能被强化。新的形势下,英格兰银行负责英国金融和货币体系的整体稳定,并对支付系 统等基础设施发挥独特的支持作用。英格兰银行有权独立地设定基准利率,独立制定并实施 货币政策。鉴于货币政策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密切联系及相互影响,监管职能从英格兰银行分 离出去后,规定英格兰银行与FSA负责人交叉参加对方的理事会,实行互相介入,以保 证二者之间的有效协调。这种安排能保证FSA负责的金融监管与英格兰银行负责的货币政策,在重大的宏观层面上的决策能够保持较强的互通性。

3.金融监管的方式与发生重要变化。FSA成立之初就表示将要采取崭新的监管方式,发表了《新世纪,新监管》报告,阐析了FSA如何开展监管。FSA负责人也十分强调FSA管理的“崭新性”。与昔日英格兰银行、证券与投资管理局等9个金融监管机构不同的是,FSA在监管别强调 以下环节:(1)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进行金融监管;(2)被监管金融机构管理层是否尽职 尽责是相当重要的;(3)加强金融监管的同时尽可能不压抑金融机构的创新活力;(4)鼓励被 监管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有序的金融竞争;(5)努力保持英国金融业的竞争力及其金融服务 和金融市场的国际化特征。另外,在监管目标方面,FSA将通过积极关注金融发展动态,实现瞻前监管,以维 持一个“高效、有序且清洁”的金融市场,帮助客户达成公平而合理的交易。在监管手段与 规则方面,FSA所拥有的监管手段都是以风险控制为核心的,尤其是业务风险与控制风险;F SA正在全面修定监管条例,预计条例总数将比原有金融监管条例减少30%; 在监管重点方面,FSA吸收了原监管者英格兰银 行对银行业风险监管的经验,对整个金融界特别是三大金融业务的“零售市场”实施“以控 制风险为出发点”的监管;为此,FSA制定了清晰的市场行为守则(Code of market conduct ),并将把严重违反市场行为守则的金融机构送上法庭,其主要管理者也将同时受到惩处。

四、金融监管模式改革的简要评价

1.促进了金融监管效率的提高。FSA专司金融监管、英格兰银行负责货币政策的金融制度安 排,能充分发挥专业化分工带来的效率优势。一方面,英格兰银行无须在货币政策与银行监 管双重目标之间取舍,从而更有利于宏观货币金融的稳定;另一方面,FSA统一集中 监管,消除了多头监管司空见惯的交叉监管现象,被监管对象负担的监管费用下降。尽 管FSA的业务范围比原有9个监管机构的业务范围宽泛,但FSA在1999/2000年度的预算比原来 9个机构预算,总额低很多;更重要的是FSA的各业务部门通过有效利用集中的监管设施,可 以共享监管信息,便于监管人员全面地了解金融市场动态,从而提高FSA实施金融监管的准 确性与有效性。

2.适应了金融混业发展的需要。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的回归是国际潮流。 美国银行经营制度从“分业”到“混业”,经历了66年漫漫长路;英国的综合银行体系,则 已存在较长时间。英国政府在金融服务发生巨大变化时进行的以混业监管为目标改革,为金 融 业提供了一个金融监管服务的“超市”,无疑是顺应这一变化的理性选择。这一改革,不仅 方便了英国的金 融机构及其全球客户,而且提高了英国金融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强化了伦敦的国际金融中 心地位。5年来的实践表明,英国设立FSA、实施混业监管的改革是成功的,伦敦已成为世界 同行公认的具有杰出监管机制的金融中心。

3.树立了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典范。从全球层面上看,英国的金融监管模式改革,代表着全球金融业在混业经 营时代的一种发展方向,对各个正在迈向混业经营的新兴市场经济国家,也不无启示与借鉴 意义。其一,金融监管要“专业化”,要由具备过硬专业知识、可靠人品和较强能力的专业 人士从事金融监管;其二,金融监管要“规则化”,要以理性的规则、日程的监督代替“运 动式”监管;其三,金融监管要“责任化”,要对监管失败或渎职者予以警示与重罚,不得 异地为官,也不得到其负责监管的机构任职;其四,金融监管要“国际化”,要面向瞬息万 变的国际金融市场进行动态监管;其五,金融监管要适应形势的变革不断创新,探讨新时期 金融监管的理想模式与可行路径。

①银行伦敦分行:《混业监管的最新模式》,《国际金融》,2002年第1 期,40~46页。

②项卫星等:《银行监管职能从中央银行分离》,《世界》,2001年第6期,49~54页 。

③王 君:《金融监管机构设置研究》,《经济体制比较》,2001年第1期,4~12 页。

第9篇

论文关健词:次债危机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完善

论文摘要:以2007年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带给我们的启示为视角,通过对我国现行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以及受此次危机的冲击所显现出来的问题的分析,提出了应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扩大银行业监管的区域合作范围,建立和健全银行监管协调机构及信息共享制度等对策。以此促进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增强我国银行业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

荤始于2007年的美国次债危机,它已经演化为一场全球性金融危机。2008年以来,受次债危机的影响,美国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已经陆续关闭了19家银行。与此同时,我国主要柏刊银国次级按揭债券的投资出现亏损,根据我国相关银行的公开信息表明:中国银行为89.65亿美元、中国工商银行为12.29亿美元尸l比外,近年来我国的房价呈猛涨势头,特别是在冲拐吐大城市银行业的不良贷款已经超过万嘴乙元人民币。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体系、现状和缺陷进行梳理和整合,以此促进我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完善,增强我国银行业抵御金融危机的能力。

1我国现行的银刊监管法律制度

银行监管,其本质是尸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是调整银行业监督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了深人了解我国现行的翁折了监管法律制度,这里从立法层次上阐述了现行规范银行业的主要法律法规现状。

1.1银行业监管法律。银行业监管法律在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效力最高。我国现行的银行业监管法律最重要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另外,与银行业务密切相关的法律还有《票据法》以及《物权法》等;其他的,如与金融犯罪相关的有《刑法》。

1.2银行业监管玫法规。银行业监管行政法规主要是规范不同性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开展的某些业务,例如:储蓄、票据、现金和外汇。我国现行的银行业监管行政法规主要有:妙卜汇管理条例》、《储蓄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

1.3银行监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银行业监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均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二者主要是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各类业务的方方面面,例如:电子银行二、金融市场工具、信息披露等等。此外,各个地方的地方法规、行业自律性规范以及相关国际规则中有关银行业监管的内容也是我国现行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共同构建起我国现行的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

2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2.1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不合理。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律法规中,行政规章所占比例过大,法律层次和效率低下;监管法律制度体系中相互之间都存在着诸多不协调和不合理的地方;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制定的很多银行监管规章过于局限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具体业务上,而没有从提高监管质量的角度出发,实现效率监管,的卫给。

2.2立法上存在空白。债监管法律制度由于受立法滞后性的影响,加之当前金融一体化、金融全球化的大背景,客观上就出现了立法的空白,即金融立法的真空带。我国银行立创监管法律制度中,没有存款保险制度、外资银行市场退出的管理力、法不够完善以及金融机构市场的准人制度存在缺陷等。

2.3市场退出法律制度存在缺陷。市场退出机制的价值理念在于当银行发生完’时,为了防止银行倒闭,保护相关权益人的合法利益。从总体上看,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缺乏健全的法律制度。除了幻街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管法冲卜,我国没有专门关于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并且上述两法的规定均过于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从细节上看,存在着不合理的地方。例如:依据右荀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管法》,规定问题银行的市场退出力式有接管、机构重组、被撤销以及破产,而对予孟行良好的金融机构的主动退市行为则无任何法律规定。

2.4银行业监管的区域合作机制不健全。我国银行业监管法律制度中关于区域合作的相关机制是我国与有关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通过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形式实施的(到2008年底,银监会与39个国家和地区的金融监管当局签署了43个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或监管合作协议)。口可一旦出现危机,这些双边或多边合作协议的“合作”却不尽人意。

2.5银行业监管协调效率低、信息不畅,法律约束力不强。各金融监管部门往往会从各自立场出发制定有关监管规则并推动其执行,而对其他产业以及整个国民经济全局的利益考虑则不全面。信息共享机制尚未有效建立,信息交换、沟通协调渠道不畅,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决策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刘策

3.1完善银行业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提高铡于业抵御金翩双险能力。首先,要在系统审核的基础上清理现行的监管法律、法规及规章,整合一部权威性的银行业监管的法律法规汇编;其次,在银行业监管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立、改、废上要注重相关法律制度内部之间的协调性,使之具有更强的操作性;最后,要将符合条件的银行业监管政策进行法律化,要确保监管的适时性和稳定性。

3.2引人银行监管法律的判例法制度,弥补银行监管立法的滞后性。由于制定法在银行业监管领域存在着局限胜,此时引入判例法制度是很有必要的。这不仅有助于弥补银行监管立法的空白和不明确之处;也有助于在银行监管中执行统一标准,维护银行监管之公正,从而加强银行监管的即时性。,

3.3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坦出的法律机制,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我国目前主要采用的手段依然是行政性关闭撤销。按照《巴塞尔杨L原则》的要求,应尽快制定一套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监管。因为《商业银行法》和《银监法》中都有了关于“接管”的规定,因此应该在现有的基础以规定加以完善和细化使其月拜犷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