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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在简述保险经营原则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通常而言,税收主要指的是国家借助政治权力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及再分配的主要模式。作为我国金融行业的关键构成部分,保险业的重要地位不容忽视。实践证明,国家制定的税收政策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偿债能力以及竞争能力,关系着保险行业的两性发展。现如今,保险行业针对营改增实施的相关政策明朗程度虽然较低,却已然对保险公司形成全面影响,其中涵盖有财务管理以及产品定价、业务流程及信息系统等多项内容。所以,应基于实战角度,面对机遇挑战,认真做好相应准备,及时有效地调整保险公司财务管理流程,使之在激烈的竞争洪流中立于不败之地。
二、简述营改增的相关内容
为充分掌握了解营改增相关内容,必须了解增值税及营业税间区别。其中,增值税主要指的是价将含有应税劳务在内的商品在流转进程当中形成的增值税当做是相应的计税参考依据进行征收的流转税。纵观计税原理可以知道,增值税为针对劳务服务和商品生产流通多个环节与新增价值,或者是商品附加价值实施征收行为的流转税。采取价外税措施,即为通过消费者进行负担,唯有发生增值事项才可形成增税。对应的,增值税采用公式为运用销项税额跟进项税额相减所得。营业税则指的是在我国范围之内,根据个人或者是单位提供应税劳务或者是转让无形资产及销售不动产时获得营业额所征收的税费。对应的,营业税公式为营业额乘以营业税率所得。实践证明,我国目前现行税制采用增值税跟营业税并行流转税制,征收增值税的主要对象为货物销售,征收营业税的对象为劳务提供。保险行是典型的现代化服务行业,近年来,在我国,该行业增长速度最为迅猛,然而实情是我国针对保险行业多存在有重复征税行为。若所从事行业为营业税应税劳务保险行业,购进已纳增值税项目需承担的增值税难以被合理抵扣,基于此形成的增值税及营业税重复征收会让保险行业遭受巨大税负情况,消极影响行业发展。由征收管理税收的角度出发来看,现如今存在的增值税及营业税并行局面让税收征管工作开展陷入僵局。在目前市场经济发展背景之下,商品及服务的捆绑行为甚为突显,形式复杂程度较高,较难准确划分商品服务具体比例,使得两税划分标准面临严峻挑战局面。由此可见,唯有增值税拥有完整链条,方能合理规避重复税费征收,纳税人税负得以充分减轻,产业结构实现优化,现行税制全面完善,征管效率大幅提升。
三、在营改增税收政策推广实施当中人寿保险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开展所面临的机遇挑战
基于营改增,保险公司采购及管理工作开展颇为受益,与此同时,相较于营业税而言,增值税在系统功能以及业务流程、会计核算及合规要求、人员操作等多元化领域中更具复杂程度,使得保险公司目前采用的财务管理业务流程及相应的信息系统支持面临巨大挑战。人寿保险公司在进行费用收取或者是完成增值税应税服务提供的时候,其可基于明示手段时收取服务接收方增值税,跟各项支出息息相关的增值税不再成为人寿保险公司的成本,由于服务接收以及经营采购形成的进项税能够被合理抵扣,纵观整个产链接,整个社会经济发展进程中产生的纳税成本得以有效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有效增强及经济效益实现优化提升。公司通过统一申报管理增值税可积极整合改进集团内各个单位税务与其操作流程,增值税自身特有征管与以票控税等各项模式,可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公司税务合规与业务流程对应操作风险的有效降低。人寿保险公司管理工作开展进程当中,营改增的实施为其带来全方位考验,其中,营改增针对风险评估以及控制环境、控制活动以及信息沟通监督等内部控制涉及的多个内容产生很大影响。营改增合规管理工作实施使得人寿保险公司合规成本大幅增加,譬如说软硬件系统升级改造以及人员培训等。营改增要求公司重新评估改造承保以及批改、理赔、佣金、再保、手续费以及收付费、采购、税务等各项核心业务。目前采用的增值税征管模式及相关理念会使公司财税处理遭遇巨大挑战。
四、人寿保险公司财务管理流程所受营改增的影响及相关应对措施
财税【2011】110号文件规定“金融保险业和生活服务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若保险业实施简易征收措施,则相关企业不得进行进项税额抵扣,催生抵扣链条中断情况,造成重复征税问题;若不进行简易征收,该行业营改增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增值额,可见,如何抵扣及确定增值额是关键所在。纵观可知,就人寿保险公司经营价值链而言,营改增对其业务流程形成全局性的直接影响。
1.收入及税收流程影响:在新会计执行实施以后,人寿保险公司一般将投连险的管理收入纳入收入进行核算,采用营改增措施之后,充分明确此项收入的税务处理流程。纵观现行实施的税法,就一年及以上健康保险是免于征收营业税的,执行营改增之后,需重新核算免税和非免税业务增值额,并设置调整对应会计科目。应对措施:优化统一科目设置及核算原则,合理修改制定《会计核算办法》等具体制度撮合四,结合增值税下会计处理规则展开重新制定,使得保费以及给付、资本性支出、赔付以及费用等实施有效的价税分离措施,就不含税额与相应销项及进项税额进行分开核算;使得处置财产以及采购及视同销售等多个业务环节会计处理流程得以充分明确;完成衔接过渡方案以核算营改增以前销售长期保险的合理制定。
2.财务管理影响:实施营改增,直接影响着财务管理工作中相关的预算考核与经营数据分析,对应表现为,调整考核指标取数口径,同时,分析工作开展应参考结合分离价税之后相关的各类成本以及收入、资本以及费用等各项内容,其跟预算考核取数口径同样是息息相关的。应对措施:在过渡时期,应开展经营分析数据口径对比分析工作;完成营改增实施之后预算考核指标设计的重新调整,并进行相应考核政策的重新制定,让具体的考核工作更为满足公司导向需求。
3.手续费计算及支付影响:重新定义人寿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手续费特别是相关的计算规则及数据口径;影响发票及合同、付款信息等一致性;影响手续费分摊以及手续费发票及支付时点;影响登记保管进项税发票等相应变化。应对措施:有效调整梳理手续费计算规则,使得手续费计算及对应的分摊规则得以充分明确。针对手续费支付流程实施调整,就进项发票获取要求进行嵌入。使得核心业务系统手续费自动计算得以优化实现。构建完善的进项发票记录存档以及认证接收流程。针对已收票以及未收票、待收票等系统设置报表及提示功能等。每日核对发票及台账、收付信息。标示增值税发票信息系统。
4.发票管理流程影响:以票控税。取得并开具、传递并管理专用发票存在有较大难度;涉及的操作流程复杂程度较高,譬如说每张专用发票均要由税务机关认证方实施抵扣,对应的认证流程相当烦琐;若未能实现及时开票则会引发较大合规风险问题;要求全员参与到增值税管理工作中,旨在保障满足规定进项抵扣凭证的及时获取,确保严格管理销项发票;若未能及时获取进项税票,则会催生一定抵扣损失等问题。应对措施:在整个流程开展进程当中,需全面有效管理增值税发票,完成全面增值税发票管理手段的合理制定,涵盖有领用以及保管、开具及寄送、作废及红字冲销、留存等多个流程环节;强化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强化管理采购发票,其中涵盖有针对发票实施的获取移交以及认证报账、退回等内容。
五、结语
“偿二代”的全称是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也是衡量保险公司财务状况所必须考虑的基本指标。偿付能力监管由保监会负责实施,即检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并判断保险人的财务状况能否保证其履行财务责任以及在长期中维持经营。
保监会在推进监管进行市场化改革方面,遵循“放开前端,管住后端”的总体思路,放开前端的同时,切实管住后端,有效识别、防范和化解风险。在此,管住后端的根本就是风险监管,风险监管的核心就是偿付能力监管。
我国现行的第一代偿付能力监管标准(以下简称“偿一代”)始建于2003年,并于2007年基本构建起较为完整的体系。“偿一代”以规模为导向,要求保险公司的资本和业务规模相适应。但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偿一代”已显得过于简单,从中难以看出业务结构、承保质量、理赔及风险管理水平等方面的差异,也难以区分公司优劣,不能全面反映公司风险。
在认识到这样的情况后,保监会在2012年年初启动了“偿二代”的建设。与“偿一代”相比,“偿二代”最重要的变化就是将风险视为制度顶层设计的监控指标,从规模导向转变为风险导向兼顾价值原则,并建立起定量资本要求(防范能够量化的风险)、定性资本要求(防范难以量化的风险)、市场约束(通过对外信息披露等进一步防范风险)即“三支柱”的框架体系。这符合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并具有国际可比性。
2015年1月24日,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在“2015人民财经年会”上介绍,中国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以下简称“偿二代”)将进入试运行阶段。在试运行期间,“偿一代”和“偿二代”将有一段同时运行的过渡期,目前保监会暂定过渡期为一年,并计划于2016年1月完成“偿一代”和“偿二代”的正式切换。
2.“偿二代”对我国保险行业的影响
对于“偿二代”将给保险业带来的影响,陈文辉表示,“偿二代”的推行对于整个保险行业影响深远,无论是进一步地持续推进市场化改革,还是切实推进发展方式的转型、资本管理水平的提高和风险管理水平的提高,以及资本使用效率的提高等,都有着深远的意义。相信此举能够使中国保险市场对于全球资本更加具有吸引力,使中国打造区域国际再保险中心的愿望能够变成现实。
2.1.“偿二代”的突出特点
毫无疑问,“偿二代”的落地将重塑保险业的发展模式,激发出保险业的内生增长动力。“偿二代”之所以有着这样的“魔力”,是因为它有着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首先,“偿二代”把风险进行了科学细化和量化,并把国际上通行的七大类风险全部纳入到监管之中,包括资产方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也包括
负债方的承保风险。除此之外,还考虑了战略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
其次,评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的指标将从单一的资本和业务规模升级为三大指标: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综合评级。前
两个指标反映公司量化风险的资本充足状况,风险综合评级反映公司与偿付能力相关的全部风险的状况。
最后,在监管思路上,监管部门综合第一支柱对能够量化的风险定量评价(计算出一个数)和第二支柱对难以量化的风险定性评价(打出一个分),两
个分数各占一定权重,最终对保险公司总体的偿付能力风险水平进行全面评价(得出风险综合评级)。评定分为不同监管类别――风险综合评级(A、B、C、D),在市场准入、产品管理、资金运用、现场检查等方面对A、B、C、D四类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差异化监管政策。
同时,“偿二代”通过第三支柱的信息披露等手段,发挥市场约束力量,更加全面地防范保险公司的各类偿付能力风险。具体来看,“偿二代”提高了
保险公司披露偿付能力报告的频率(由以往的一年一次提高到一个季度一次,包含季度报告、季度快报、临时报告等)和内容(由以往的偿付能力数据披露升级为包含偿付能力充足率指标、分类监管评价结果、主要经营指标、下一季度的公司发展计划、股权架构及股东详情、前十大股东及持股情况、高管薪酬等几十项信息)。
2.2.“偿二代”对保险行业将带来的影响
“偿二代”是一件有利保险行业长远发展的关键举措,并促使保险公司调整产品、投资、再保险、资本管理等方面的经营策略,切实提升自身的风险管
理能力以及调整业务结构和投资策略,将对保险公司、消费者等产生深远的影响。
通过研读《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个人认为,对整个保险行业而言,“偿二代”将带来以下几方面的积极影响。
一是为进一步“放开前端”奠定了基础,将有利于保险业市场化改革的进一步推进,构建更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偿二代”建立了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和优劣公司识别、差异化监管机制,对不同的业务、产品、资产配置,根据其风险大小确定资本要求,而且将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与其资本要求直接挂钩,这意味着“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将有所减少,保险业的市场竞争环境将更加公平。
二是加强了风险管理水平,提高了行业风险管理意识,从而能够较好地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风险,推动和激励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内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建设更有效的“免疫系统”。
三是有效提高了保险业的资本使用效率,兼顾理性投资并赋予保险资金运用以更大的灵活性,充分发挥企业自主性,促进险企调整资产配置。理性投资、充分提高资本回报率、投资时间长、收益率较高且稳定、符合保险资产投资特性的投资行为将得到鼓励。
四是优化业务结构,促使保险公司开展风险较低、资本占用较少的业务。从长远来看,长期保障型产品有望受到鼓励。
“偿二代”减少了“偿一代”过于粗放带来的资本冗余,并更加准确地识别风险差异,有助于保险业在风险防范和价值增长中取得平衡,有效缓解新兴市场业务快速发展与资本相对短缺的矛盾。保险公司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的途径不再只限于增资、发债和分保等传统途径,而是可以通过增加风控能力、减少最低资本要求等手段来达标。可以说,“偿二代”有效地提高了保险企业效率,有利于整个保险行业更好地吸收资金,提高服务能力,有利于保险投资者获得高回报率。
2.3.“偿二代”对消费者将带来的影响
保险消费者是保险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从长远来看,“偿二代”还会对保险消费者产生有利影响。“管控后端”可以有效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同时在此基础上“放开前端”将使得保险产品供给的数量、种类和形态等获得有效增加,并能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求。随着保险行业效率的提升,相应地,保险产品竞争力将自然增加,消费者将得到更多实惠,并获得更多的产品选择机会。
3.“偿二代”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可能影响
前文分析了“偿二代”对保险行业的影响,那么现在让我们把目光聚焦到微观层面,分析一下“偿二代”的推行将促使我国保险公司做出哪些改变?
作为全新的监管体系,“偿二代”将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全面而深远的影响。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资本管理领域。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偿二代”影响最直接的无疑是资本管理领域,资产的认可方式、负债的认可方式、资本的分级管理以及最低资本的构成和计量方式都将发生很大变化,这都将进而影响偿付能力管理体系。
二是业务策略和预算领域。如前文所述,不同险种的最低资本要求根据风险水平来确定,这不但体现了不同险种的风险差异,更提醒财产保险公司在制
定业务策略和预算时应考虑到风险水平。在“偿二代”下,仅仅将综合成本率等传统财务指标作为制定业务策略的依据将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把资本占用率或者风险水平考虑进去,运用经过风险调整的收益率等指标来进行辅助决策。
三是风险管理领域。“偿二代”明确提出了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要求,也就是根据保险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来增加或减少资本。风险管理能力越优秀的保险公司,最低资本就越可以降低。相应的,风险管理能力较差的保险公司不得不增加最低资本。因此风险管理将不再是可有可无的职能,其重要性将大幅提升。在此背景下,保险公司应健全风险偏好和限额体系,通过多维度的风险限额设定落实风险偏好,对保险、市场、信用、操作、战略、声誉各类风险管理分别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管理部门,建立运行机制,将风险管理嵌入公司经营预算、资产负债管理、资本规划与配置等核心的经营决策流程中,全面提升风险管理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价值。
四是投资领域。在“偿二代”下,不同的投资资产有着不同的风险因子,股票、未上市股权等权益类资本占用将被大幅提高,同一投资资产由于计价方式不同导致风险资本要求不同。因此,在进行战略性资产配置和收益率测算的同时,也要考虑资本占用情况,同时也要考虑相关性情况。
五是再保险领域。在以风险为导向的“偿二代”体系中,再保险对尾部风险的管理功能定位更加清晰,从而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再保险的风险管理价值。
六是绩效考核领域。“偿二代”明确提出将风险管理执行情况和效果纳入公司绩效考核体系,同时明确指出了各类部门和分管领导的风险管理相关指标考核权重。这种要求体现了风险管理三道防线的基本理念,强调风险管理的全员责任,产品销售、产品管理、投资、精算和风险管理等相关部门都应承担风险管理的职责,相应的绩效评价因素也应反映到各部门的关键指标考核中。
4.结语
金融创新离不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对于保险业而言,保险监管更应当深化改革,为创新拓宽道路。从“偿一代”到“偿二代”,以风险监管代替规模监管,这是深化改革的一大步,将对整个保险行业以及各家保险公司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我们有理由相信,有了“偿二代”的保驾护航,保险产业的未来将会光明万丈。(作者单位:辽宁大学)
参考文献:
[1]陈文辉,“偿二代”实施将促保险业创新发展,当代金融家,2014-12
[2]张振彪,保险“偿二代”重塑行业发展模式,金融博览(财富),2015-2
[3]金鹏,偿二代对财产保险公司经营影响浅析,上海保险,2014-7
“社区”这一概念最早来源于德国的社会学家费迪南德.腾尼斯,提出后主要运用于社会学的研究,主要指“由那些具有相同的习俗以及具有类似的价值观念的人口所构成的,关系紧密的社会相关团体或者共同体”,由此看来社区的概念指的是某一区域中的具有相似的价值观念和世界观所组成的人群。
(一)国外对社区银行的定义及相关理论
根据不同的研究标准所定义的社区银行是不同的,其中最经常用到的区分方法就是按照资产的规模来划分。Scott E.Hein把资产规模的大小作为区别社区银行的唯一判断标准,认为社区银行指的是那些资产规模在10亿美元以下,经营范围相对集中,规模较小的小银行。
综合来看美国对于社区银行的定位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一、资产规模较小,即那些资产规模在10亿美元以下的区域商业银行;二、对服务对象的定位主要是针对区域范围内的家庭和中小企业;三、由服务过程中获得的私有的“软信息”以此来为不同的客户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二)国内对社区银行的定义及相关理论
我国对于社区银行的认识最早来源于巴曙松,巴曙松认为社区银行的服务对象主要是特定的客户和中小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设立,并且按照市场化原则独立运行的小型银行。
二、美国社区银行简述
美国社区银行发展较早,初步形成的时间为美国的殖民时期,由那些中小型的金融机构发展变化而来,以此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对资金的需求。在南北战争到1929年期间,由于中西部开发热潮的影响,社区银行得到了飞跃式的发展,不仅社区银行数目不断壮大,由原来的几千家发展到了三万家,截止2014年,美国社区银行与美国银行机构的占比已经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而且资产总额、存款总额也在不断扩大,拥有将近1.72万亿美元的资产总额,以及1.24万亿美元的存款,由此可看出社区银行在美国银行体系中表现出来了强大的竞争优势。
(一)美国社区银行的发展历史
美国社区银行总共经历了三个阶段的发展:
1.1937年到1929年的自由发展阶段。那一时期的银行进入壁垒较为宽松,获得银行执照的条件也较为简单,对于最低资本额的限制没有那么严格,履行法定义务以及充足的资本就足够获得银行的执照,这样宽松的环境使得银行的数量急剧上升。联邦政府于1963年颁布了《国民银行法》,其中规定2.5万美元为银行的最低资本限额,国民银行与州银行都不能跨州设立分行,并规定施行单一银行制,这为社区银行的提供了自由发展的空间。
2.1930年到1980年的严格管制阶段。在1929年到1933年爆发的经济危机中许多银行倒闭,美国国会颁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美国银行业开始施行严格的分业经营,由于社区银行自身资金有限,并没有对它产生较大影响,反而推动其发展。市场利率的变化超过了Q条例的上限,市场上出现“脱媒”,货币市场互助基金的出现吸走了社区银行的存款,随后由于技术的进步,ATM等的出现对社区银行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3.1980年至今的放松管制阶段。由于受Q条例的影响,美国的商业银行出现了经营困境,其中也包括社区银行。对Q条例《存款机构放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的废除和后来的允许商业银行开立货币市场存款账户,以及颁布《高恩.圣洁曼法》使得社区银行的经营状况得到改善。
(二)美国社区银行的发展环境
第一,在美国联邦政府以及州政府都可以颁布银行执照,相应的管理机制也不同,但由于州政府相对于联邦政府而言管理更加宽松,银行业准入门槛相对较低,因此州立银行相对较多,多是资产规模较小的社区银行。
第二,作为最早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美国同时还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并且美国独立社区银行协会也成立了针对社区银行的存款保险公司,以此来保障居民的存款安全。
第三,在美国社会信用体系非常的发达,违背了这样的信用体系你将寸步难行。这样健全的社会信用体系,以及严格的处罚机制保障了社区银行的经营与运行。
第四,美国强大的法律体系也是社区银行快速发展的不可或缺的一个因素,这样健全的法律体系不仅仅是对社区银行的有效监管,同时也规范着社区银行客户的行为。
(三)美国社区银行的经营特点
与其他商业银行不同的,社区银行尤其独特的经营模式。
1.独特的市场定位。社区银行经营的核心特点是社区银行的客户群主要是中小型企业及周边家庭,对于经营模式的认知越清晰越能更好的把握市场。与大型银行不同的是,社区银行将市场定位在了中小企业,以此来与自己的资产规模相适应,更有利于在市场中竞争。
2.关系型信贷。贷款的方式分为交易型信贷和关系型信贷。交易型信贷主要针对那些大型企业,大型企业的内部控制和财务制度较为完善。而关系型贷款主要针对中小型企业,这些企业相对来说财务制度不那么健全,抵押品也不充足。社区银行在对自己范围内的中小企业充分的了解的基础上,可以获得更多的“软信息”,可以有效地控制风险,在关系型贷款方面,社区银行比其他银行更有优势。也可以获得更高的净利差。
3.灵活的经营方式。社区银行的资产规模在10亿美元以下,资产规模较小,组织结构单一,经营方式灵活,信息的传递较为迅速,更为高效快捷,这对于决策更加有利,可以较大型银行更为迅速有效的为客户服务,大大缩短了信贷过程的时间,这对于那些需要短期融资的中小企业是很有吸引力的。
三、对我国社区银行的启示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融资还存在一定的困难,这阻碍了中小企业的发展,并且随着银行业务的不断发展完善,居民对于有针对性的带个人特色的银行服务的需求不断扩大。我国社区银行的发展有其必然性,美国社区银行的经营模式对我国的社区银行发展具有一定的启示。
1.结合本国金融现状发展社区银行。我国社区银行的发展不能生搬硬套美国的发展模式,需要结合本国的特色因地制宜的发展。美国及日本的社区银行发展一开始具有相似的时代背景和国家政策,随着金融自由化,两国的社区银行的发展开始各有特色。我国发展社区银行需要结合本国的国情及政策导向、法律法规,使得社区银行的发展按照市场化机制和相应的金融现状运行。结合现行社会热点问题,例如智慧社区,以此推动社区银行的发展。
2.找准市场定位。目前我国的社区银行发展还不够成熟,资产规模较小,组织结构较为单一,如果盲目采用跟随型的市场定位,跟随大型银行的市场定位来发展,对社区银行是不利的,必将陷入财务困境。社区银行应该坚持与大型银行的市场定位,与大型银行形成互补的关系,构建自己的经营特色,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分得一杯羹。
关键词:国际银行业;监管;外资银行
中图分类号:F8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1-0-01
一、外资银行监管简述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自由化的快速发展,外资银行受到世界各国的高度重视,已经成为各国金融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的一员。从1979年我国开始引进外资到现在,经历了20多年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外资银行已经具备相当的规模。我国政府于1998年7月宣布取消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的地域限制。我国银行业的开放程度进一步提高,引进的外资银行数量之多引起了国际上的广泛关注。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外资银行也不例外。外资银行的引进,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为了促进我国金融行业的安全稳定发展,适应我国银行业现阶段进一步开放的新趋势,对外资银行进行有效的监管愈发显得紧迫和重要。
二、我国外资银行监管中的不足
目前,外资银行作为我国金融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方面给我国经济注入了新鲜血液,增加了经济发展的活力;另一方面外资银行自身的国际性以及交易资本与母国公司的联动性特性增加了中央银行监管的难度。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摸索和总结,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对外资银行进行监管的一套机构体系,但由于我国对外资银行开放程度越来越快,原有的法律以及监管体制已经不能对外资银行进行有效的监管。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依据不健全以及法律效力等级过低
目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所依据的法律主要有《商业银行法》、《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但这些规章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工作中有很多不适用的地方,实用性不强,不能有效的发挥法律的规制作用。当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缺乏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时,那监管的有效性将大打折扣,甚至根本无法监管。另一方面相对于基本法律《商业银行法》,专门作为监管外资银行依据的《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却是行政法规,效力等级过低。在当前我国对外资银行全方位开放的大背景下,必须要对外资银行实施国民待遇。
2.审慎性监管不足
当前,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重心还是仅放在市场准入以及国民待遇等初级层面,而在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监管上做的还很不到位。准入条件很严格,我国监管部门在外资银行准入条件上,过于看重资产规模、硬件实力等方面。对外资银行的内部控制机制、管理水平等软实力过于轻视。然而,现实是内控机制、管理人员的水平等才是风险控制的关键因素,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针对外资银行准入的风险评价体系。因此,当前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有很大的随意性、主观性和风险不确定性,这将是很大的金融隐患。
3.市场化监管薄弱
从国际发达国家对外资银行监管的经验来看,对银行业的监管工作中,市场总是不可或缺且行之有效的重要工具。但是我国却反其道而行之,长期只重视行政性监管,对市场化监管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相比中资银行,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控比例要低;(2)对外资银行的信用以及内控机制评级体系不够完善;(3)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
三、国际上外资银行监管的经验
1.美国金融监管体制
美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体制是双重的,即联邦级的管理机构有联邦管理局和货币管理局,州一级的主观机构是各州的银行管理局。这种体制的好处是:能确保对外资银行从申请注册到运营实行全程严格监控,也方便监管机构能全方位发现外资银行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管控风险。美国对外资银行监管最终要达成的目的是:管控外资银行的规模和组成结构,把对外资银行经营活动的监管作为本国宏观调控的一个组成部分,建立平等的金融监管体制,使得外资银行和本国银行一样,承担同等的责任和义务,在公平的条件下展开竞争,管控外资银行在本国内的经营风险,降低外资银行对本国金融造成的不稳定因素,维护本国的金融秩序。
(1)市场准入监管
美国对外资银行市场准入监管全面而严格,具体来说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市场准入门槛高;二是准入形式多样;三是准入条件严格。
(2)市场运营监管
美国很重视监管外资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外资银行如果要在美国设立子银行,则必须像美国本国的银行一样,符合8%的资本充足率。在美国,银行持有的资本必须与其承担的风险保持一致,是设立还是并购,不管是哪种进入方式,资本充足率都是监管机构首选的监管指标。
(3)市场退出机制监管
当银行危机发生时,美国最常用的危机处理方式是寻求一家健全的银行兼并处于危机的银行,在兼并难以付诸实施的情况下,存款保险公司才有可能会对危机机构直接注资,或者对其进行接管,更换管理层,对资产进行调整和出售。最后才直接将其关闭,对存款人进行赔付,对资产进行变卖,承担其最后损失。
在美国,当银行发生危机后,最常用的解决办法是找到一个健全的银行吞并发生危机的银行,只有再难以吞并危机银行的情况下,存款保险公司才有机会对危机中的银行进行直接注资,或者直接对其接管,换掉管理层,然后调整资产和相应的变卖。最后在所有途径都走不通的时候,才将危机银行关闭掉,对存款人进行理赔,对资产进行变卖,最大化弥补对存款人造成的损失。
2.英国金融监管体制
目前,欧盟基本上实行分业管理。但是,为了更有效的对跨国金融集团实施管控,适应金融行业混业经营的新形势,英国采取对银行、保险、证券综合管理的模式。在英国,外资银行由金融服务管理局统一管理。金融服务管理局有很强的独立性且权利也很大,很少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这种监管模式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管理的效率。另外,英国对外资银行实行的是和本国银行同样待遇的原则。
(1)市场准入监管
欧盟实行一体化的经济模式,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也是一样。欧盟规定:欧盟区内成员过实行单一执行执照原则,即在任一成员国内取得营业执照的银行,可在其他成员国内设立分行或直接经营其母国所核准的营业项目,即该银行凭借其母国的营业执照即可实现欧共体内的自由跨国经营,而无须东道国核准。鼓励非欧盟国家的银行以子银行的形式进入,实施对等的国民待遇。具体到英国,外资银行如果要在英国设立分行,还必须符合英国的相关具体规定。
(2)市场运营监管
英国银行在1997年制定了一个专门监管风险的体系,即比率风险监管体系。它是风险测评、监管措施、价值评估的总称。更具体的讲是由英国金融管理局对银行业务、风险记录、宏观经济环境作出综合性的评估,从而制定出有效的监管计划和采取得力的监管措施。
(3)市场退出监管
在英国,当外资银行出现一般性危机时,监管部门会要求其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整改;当问题比较严重时,则采取诸如限制或停止支付红利、限制或停止其原有业务、禁止其资产的转让与出售等;当问题极为严重时,则实施强制性接管措施,或通过与母行、母国协调开展紧急援救,或促成有实力的金融机构对其进行兼并、收购等。只有在所有努力都无法奏效时,监管部门才对其采取退出和关闭政策。
四、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提出对我国外资银行监管的对策
1.完善与健全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法规
参考国际监管经验可以看到先进的监管体制离不开成熟的法规的配合。我国在外资银行监管方面的立法层次比较低,在风险监管方面并没有出台相关专门性规范。面对开放时期可能的外资银行数量激增,我国应制定出风险监管的总体政策和量化指标,设立专门的类似于英国FSA的监管机构来执行这些法规。
2.加强科学的外资银行风险评估体系化研究
外部监管与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相结合,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关系由对抗型向协作型的转变,是银行监管的趋势。银行内部风险模型的建立不仅是银行自身经营的必要,也是确保监管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可以借鉴美国的双重评估体系以及英国的比率风险监管体系来对外资银行进行管控。
3.要重视和强化市场运营监管
具体措施有:(1)适当提高资本充足率;(2)完善外资银行评级制度;首先我们要加强对外资银行的风险管理,完善外资银行评级体系。其次应加强风险评级的市场化;(3)建立外资银行风险内部控制机制;(4)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参考文献:
[1]田应奎.现代金融有效监管的国际比较[M].中国言实出版社,2000.
[2]赵京霞,俞雄飞.外资银行的进入与中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载管理世界,1996(05).
1.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称《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并不是说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后,只要他支付了保费,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就能得到赔偿,而关键之一还要看被保险人本身是否因此事故而遭受了损失或产生了责任,也就是说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有明确的经济利益或法律义务关系,在海上保险法律中称为保险利益。如果没有这种利益关系,那么被保险人就不能得到赔偿。
在国际贸易当中,往往会出现被保险人,如买方,在对货物进行投保时并未取得保险利益,例如,未得到提单,但只要他在保险事故 发生时已具有这种利益,就可以得到赔偿。
许多人都可能会对投保的财产,例如,船舶、货物、运费等, 具有保险利益;例如,船东、货主和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各方,救助人以及船长、船员。为了对这些不同情况下具有保险利益的各方能有一个更清楚的了解,本文在第5节中对部分情况进行了简要的介绍。
在判断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时应把握的一个原则是,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一定要是被保险人遭受损失的近因。然而,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证明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PPI保单的情况。对此我国海商法没有明文规定,英美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总的情况是,PPI保单在法律上无效,但在实务中保险人往往都还是会赔偿的。
尽管引入保险利益已有二百多年的历史,但有关保险益的判例至今在英美等国都经常出现。因此,本文对部分新案例进行了分析、介绍,使读者对这方面的新进展能有一个概略的了解。最后将英国海上保险法中的有关条款作为附录列于本文后面,以便于读者在阅读本文时进行参考。
2. 为什么要有保险利益
要回答这个问题,只要考虑一下如果不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会发生什么情况就可以理解了。那样的话,每个人都可以交少量的保费,去投保任何东西。这样一来,保险就不再是保险了,而成了赌博行业。这种情况在英国一度很盛行,甚至象玛丽王后、国王或首相生病了,人们也去买保险,保他们会死或不会死,其实是在赌他们会不会一病不起。有人在码头附近看到一艘船装得满满的,也会跑去买保险,保这艘船一定不会到达目的地而会半路沉掉。 到了十六世纪和十七世纪,这种赌博式的保险越来越严重,于是英国于十七世纪四十年代不得不颁布法律禁止赌博性质的保险。其中一个有效的措施就是规定被保险人一定要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法律不予以承认。这便产生了保险利益这个概念。
3. 什么是保险利益
如前所述,海上保险合同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合同;如果被保险人不会因财产的灭失或损害而遭受损失,自然也就没有赔偿可言。因此,首先,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一定要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第二,这种利害关系必须是合法的,如果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这种利益,那么也不可能得到保险的保障。第三,因为保险意义上的赔偿,不是恢复保险标的受损前的物理状态,所以这种损失一定要能以经济形式进行度量,否则便难以谈赔偿了。
由于保险利益的含义十分广泛, 而且还存在近因原则,因此很难给保险利益下一个严格的定义。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并没有给出有关保险利益的定义, 只是规定每一个与海上运务 (marine adventure) 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保险利益,特别是那些与海上运务或在海上运务中处于风险下的任何保险财产有法定的或正当的(衡平法)利害关系的人;这种利害关系使他因保险财产的安全或及时抵达而获益,也因其灭失、损坏或被扣留而受害或由此产生法律责任。 这一规定源于1806年Lucena v. Craufurd一案中法官所做的评述:
一个人与一事物有利害关系,他就会因该事物情况的变化而获益或受损;而且其安全状态和良好状况应持续对这个人构成重大影响。这种利害关系即不要求他对这一财产拥有全部或部分所有权,也不表明这一财产是被没收的财产,但却意味着与保险标的有某种关系或牵连。这种关系或牵连在投保的风险发生时会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伤害或不利。与处于某种风险或危险中的事物有关系的人,如有确实存在的好处或利益,就这些风险或危险而言,可以说他与该事物的安全有利害关系。与保管一件东西有利害关系就是说这个人因这件东西的存在而获益,也因其受损而处于不利地位。财产和与其之间的利害关系有很大的区别,对于前者而言可以用价值去衡量,但对于后者就要全面考虑由此产生的利益、好处及依赖于这种利害关系而存在的各个方面。
大多数讨论保险利益这一概念的判例都是比较古老的判例。有关这一问题的新判例是Sharp and Roarer Investments Ltd. v. Sphere Drake Insurance Plc. (The Moonacre) 一案。 正如本节及以后所做的讨论那样,那些讨论这一问题的判例中所关心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是否有足够近的关系使之可以公正地说,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害或灭失时被保险人应当得到赔偿。如果没有这种足够近的关系,那么该保险合同就是赌博合同。
然而,人们从没说应当存在一种保险合同,这种合同不是赌博合同,但在没有保险利益时应当有效。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足够的利害关系可以使保险合同成为非赌博合同,那么,就应当推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执行这一合同。 在1995年的The Capricorn一案中,法官说“该保单…… ……并没有赌博或类似的标志。如果保险人以深思熟虑的条款承保了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况下的风险,那么法庭在接受保险人称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抗辩时要特别慎重”。
1992年的The Moonacre 一案对《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进行了分析,认为该条并没有对保险利益这一概念给出穷尽的定义,而且应当结合有关判例的背景来进行理解。 其中第5(2)条,提出了具备保险利益的三个特征,即:
(1) 被保险人会因保险财产的安全或按时到达而受益,或因其灭失或损害或被扣押而产生损失或责任。
(2) 被保险人与该海上运务 (adventure) 或其中的任何保险利益之间有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
(3) 这种受益、受损或产生的责任要是这种与保险财产或海上运务之间的关系所造成的。
黄伟青(2002)认为 :国际海运货物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国际海运货物)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被保险人因该标的出险而遭受损失或产生责任,该损失和责任受保险保障的经济利益。黄伟青(2002)对该保险利益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说明:
a. 被保险人对货物有合法的利益。“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依附在货物上的并被法律规范所认可的权利和承担的货物风险,这是获得保险保障的基础;尽管被保险人对货物有利益关系,但非法利益和仅对货物具有某种经济利益,是不能成其为保险利益的,是不能得到保险保障的。
b. 货物出险会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保险合同是赔偿合同,目的是转移风险、对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如果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并不会使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产生责任,被保险人就无保险利益可言。
c. 受保险保障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赔偿的先决条件,没有保险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险保障,只有能通过货币形式计量的价值,才能获得保险保障。
d. 保险利益是现实的经济利益。它不是没有根据的主观臆断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利益。
e. 对国际海运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包括货物的卖方、买方、承运人、保险人和提单质权人等。
4. 何时要有保险利益
为了取得保险赔偿,被保险人仅仅具有保险利益还不行,还要看在时间上是什么时候获得的这种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条1款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在投保时不具有保险利益, 但一定要在灭失时获得保险利益。 但如果保的是“不论是否灭失”(lost or not lost),那么即使被保险人是在财产灭失后才真正得到保险利益的,他依然可以得到赔偿。法官在1944年的Marine Insurance Co. Ltd. v. Grimmer一案中说,“保单可溯及到被保险货物装船时”,这一原则适用于所有老的劳氏格式下的航次保单。“不论是否灭失”仅仅表明即使是灭失了保单也愿意承保。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保单中的“不论是否灭失”条款所保的范围包括保单签发前保险标的就已灭失的情况,所以就不能抗辩说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害后才取得的保险利益就不赔,因为他买的货是好的,而且确实因为所投保的风险造成了损失。这一点不仅适用于部分损失, 而且适用于全损。如果被保险人根据合同,即使在买货时货物在海上已经全损也要付卖方货价,那么他依“不论是否灭失”保单就应得到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签这种保单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灭失了,但保险人却不知道,则保单无效; 如果保险人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而被保险人不知道,则被保险人可以取回保费。 此外,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未取得保险利益,那么在他知道后也不能以任何方式取得这种利益。
在1876年的Anderson v. Morice一案中,上诉方(买方)签定了买卖合同后在第二天投保了由Rangoon到英国的这批货物。船到Rangoon港后,在大部分货已装上船时突然沉了。天气良好,船舶适航,而且在开到该港前进行了修理,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说明船沉的原因。由于船沉了,已装上船的货物也都全损了。法庭在审理此案时判决买方在货未装完之前没有保险利益,而且也不能在发生损失后取得这种利益。
这种“不论是否灭失”条款是老的SG保单中所使用的标准条款,在现行的协会保险条款中已不复存在,而且在船舶险和运费险保单中也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条款。1982年的货运险保单中第11.2条用不同的表述方法保留了这一条款。本文第?5.4节中讨论的The Capricorn一案是一个涉及到这一问题的新案例。
5. 哪些情况下可以具有保险利益
在海上保险实践中,被保险人所关心的莫过于在发生损害时能否依保单得到赔偿;而保险人也往往试图说明他可以不负赔偿责任。这其中的关键之一,如前所述,就是保险利益。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获得保险利益呢?本节分三十多个小节对大多数情况下的保险利益进行了简要概述。由于是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分类,因此某些小节在内容上可能会出现重叠。
如第1节所述,判断是否具备保险利益,就是要看这种利益与被保险人在经济上的获益或损失或产生的法律责任是否有近因关系。 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海上财产的实际所有人, 如船东、货主。与此相类似的是船舶留置权享有人,如救助人在未得到救助报酬时对获救财产享有的留置权。另一大类则是由于海上风险造成损害要对其他方负法律责任的责任者,比较明显的例子是海上财产的托管人。
5.1 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海上财产主要有船舶、货物和运费三大类。由于运费的保险问题非常复杂,将在第?5.7至?5.12节简述。本节主要讨论船东和货主的保险利益。
5.1.1 船东
船东作为船舶的所有人可能会自己经营船舶,也可能会将船舶租给租船人去经营。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定船东,即船舶登记所有人,无疑对船舶有直接的、明确的利害关系,因而也具有保险利益。问题是事实船东,即不是船舶登记的所有人,是否可以具保险利益呢?
在1992年的The Moonacre一案中P1是一个成功的商人,退休后想买一艘游艇。由于商务上的原因,他未以个人的名义买,而是将船舶注册在P2的名下。船舶全损了。P1和P2向保险人D请偿,D拒绝赔付,其中一个理由就是保单是以P1的名义投保的,但他并不是船舶登记的所有人,并认为P1仅仅是实际占有或受托管 (bailment) 是不够的,如果不因船舶的灭失而产生责任的话; 因而P1不具有保险利益。法庭在判P1是否有保险利益时说,法定船东P2授予了P1完全自由地使用船舶的权利,他可以行使对船船的绝对控制,并有权在船舶推定全损时将船委付给保险人;他与该船之间的关系,使得他可以因船舶的存在而获益,也因船舶的损坏或灭失而受损害;因此P1具有保险利益。
在现实的海上保险实践中,将管理人 与注册船东一并列为保单下的被保险人是一种很普遍的做法。The Moonacre一案支持了这样一种观点,即管理人具有保险利益,因为他们对船东而言具有照料船舶的责任,有权在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请偿并代船东管理保险赔偿金。这种情况往往是管理人是实际船东,而注册船东则仅仅是为了设立单船公司和船舶挂旗考虑而实际得设立。
对于我国而言,还存在一个十分特别的现象,即船舶挂靠关系:实际船东(特别是私人船东)由于没有船舶经营权,常常将其船舶挂靠在其他船公司,由该公司为其办理国籍证书和船舶营运证书,并将该公司列为国籍证书和船舶营运证书上的船舶所有人,实际船东本人又是船舶所有权证书上的船舶所有人,船舶实际上由实际船东经营管理。此时,如果实际船东单独投保,那么保险人是难以以其没有保险利益而拒赔的;如果挂靠公司单独投保,保险人应严格审查其是否实际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管理人与注册船东共同投保,问题不是很大;如果管理人与注册船东均单独投保,特别是在不同的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时,保险人应十分注意其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存在时到地谁具有保险利益。
船舶即使出租后,船舶实际所有人依然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租船时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即在租约中定明一旦船舶发生损失,租船人要负责赔偿。这只是规定了租船人的责任,并不是说船东因此就受这一条款的约束而丧失了对船舶的保险利益。他完全有权对船舶进行投保。在损害发生时,他可以要求租船人赔偿,也可以选择向保险人求偿,再由保险人向租船人代位求偿。
在1811年的Hobbs v. Hannam一案中,租约规定租船人在船舶发生灭失时要赔付船价给船东,船东还是被判具有保险利益。即使是船长按租船人的指示进行非法交易而把船卖了,尽管这不属于船员不法行为 (barraty), 船东还是可以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
如果船舶是由银行贷款购买的,船东还是对船舶具有保险利益,可以投保整个船舶。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光船承租人由于实际占有、使用和营运船舶, 在租赁期间因对船舶的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致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遭受损失的,要负责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 因此具有保险利益。 贷款银行也可以投保船舶,但在实务中已少有人这么做了,详见第?5.23节。
与购买其他货物一样,购买船舶也存在一个何时取得船舶所有权的问题。在1932年的Piper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一案中,原告于1926年在挪威买了一艘船,规定在船到达英国前都是卖方的风险。原告投保了船舶,该船于1928年在开往伦敦交付的途中搁浅。原告因此向保险人请偿。保险人说原告没有保险利益,并反诉原告应归还保险人1926年支付给原告的船舶修理费。法官在审判时认为,保险人承保原告的风险是因为他们以为原告有保险利益,支付给原告船舶修理费也是基于原告有保险利益。可他没有保险利益,因此不仅不能得到赔偿,还要归还已得到的修理费。
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怎样才能获得保险利益呢?法官在判决中进一步指出,如果原告投保的不是船舶,而是船舶安全到达伦敦,那么他就可以获得偶然保险利益。
5.1.2 货主
货物的所有人可以投保货物。其中比较复杂的问题是买方和卖方的保险利益问题,将在第?5.25节叙述。此外,燃料的所有人,尽管不是货主,对燃料 (bunkers) 也具有保险利益。
5.2 期望利益
不仅对财产享有占有权的人有保险利益,对将要得到的物权也可以有保险利益。因此船东对到付运费或按租约应得的租金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如果被保险人不是真有利益关系,而仅仅是希望有或者希望能得到这种利益,则不具有保险利益。 例如,如果被委托作为就能获得的佣金或如果卖出去货物就能得到的利润等等,如果在财产灭失时没有合同来确保该利益,而仅仅只是期望,那么被保险人对此就没有保险利益。
在1840年Stockdale v. Dunlop一案中,H答应卖给原告200吨棕榈油,其中100吨由H所属的Antelope轮先期运抵利物浦,另100吨在由Maria轮运往英国的途中损失了50吨。原告对Maria轮运送的100吨棕榈油以及期望利润也投了保。法庭在判原告因与H的合同只是口头协议没有效力而不具保险利益时认为,原告在投保和货物灭失时只是依据卖方的口头允诺而期望得到货物,根本不具备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法官随后说: 利润可以投保,但这些是基于利润已作为货物价值的一部分,而且被保险人已具有保险利益而言的。因此,货主可以投保尚在船上的货物的利润,同样,收货人也可以投保;经纪人可以投保他应得的佣金;甚至扣船人由于具有法定占有权也可以投保;货物股份的持有人也可以投保;连船长也可以投保他应得的利益。在这些情况中,或者占有全部财产,或者占有额外附加的利益,然后才可以将利润作为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货物价值的一部分进行投保。本案中被保险人在货物装船时并不具有这种利益,只在货物到达后才有。
最近的一个案子The Capricorn 再一次显示出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制性。该案中所涉及的是承保租金的定值保单,而案件的争论焦点是该保单的保险标的是该船能赚取租金的能力,而非其已实际存在的或可期望的租约。尽管人们承认保险利益是一个宽泛的概念, 法官还是拒绝了上述观点,认为该船已在市场上租出去的保证是保单有效的关键。Capricorn轮在索赔期间里处于闲置状态而没有人租,因而原告(被保险人)的观点即在这种情况下其有权向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权利与保险赔偿的原则相违背。所以,该索赔最终因为缺乏导致损失的因果关系而告失败。法官在判决中愿意接受挣取收入的能力是可以投保的这种观点,但是,如果仅仅是在有足够的市场的条件下愿意将船拿去出租这种意愿本身只能构成一种虚拟的和延伸的保险利益 (novel and extended insurable interest),其中包含了太多对市场状况的主观想象和推测,因而与双方已就这种利益的实际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有着本质的区别。
5.3 部分利益
关键词:安全生产;生产管理,管理措施
中图分类号:TM73;F426.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3) 22-0000-01
一、T燃气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现状
T燃气有限公司是铜陵市天然气利用项目特许经营单位,担负铜陵市管道燃气输配网络和相关设施建设和经营,燃气的供给和销售服务。T燃气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开始为全市居民客户和工商企业进行天然气置换,并在2007年9月顺利完成了铜陵市天然气置换项目,让这项民生工程造福于全市客户。
公司成立以来,安全运行稳定可靠,客户服务不断创新、市场发展业绩卓著、供销差率有效降低、各项管理齐头并进,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并获得OHSAS18001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近年来,T燃气有限公司了一系列的HSE程序文件,包括:运行控制程序-场站安全管理;车辆进入场区安全管理指引;场站巡视指引;场站管道标准指引;生产设施管理指引等。
二、T燃气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客户安全用气知识缺乏
通过发放调查表及工作单服务记录的统计分析,客户对如何安全使用天然气知之甚少,具体表现在客户对炉具连接管使用期限、炉具选型、炉具安装的规范标准以及由此产生的危害等方面不够了解,另外,通过工单记录也反映了一线服务人员的指导及讲解规范性达不到要求,例如面对客户家中存在的乳胶管老化、穿墙、穿柜等安全隐患,部分员工与客户沟通中对危害定义语焉不详,造成客户对整改建议的目的性产生怀疑,降低了工作效率。
(二)日常运行管理问题待解决
T燃气有限公司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的问题体现如下:1.企业经营存在的问题。(1)缺乏对预案的实施和演练。(2)日常安全检查不到位。(3)新建瓶组间未按规定进行审批。2.培训不规范。部分操作人员在上岗之前对安全概念的潜意识不足,增加了安全隐患。
(三)应急处置能力有待加强
当紧急事故信息发生时,调度中心指定接听进行信息传递,公司派发相应抢险队人员,在现场检查判断与处理时,抢险队人员的专业技术知识显得尤为重要,但这是该公司应急处置能力薄弱的地方。燃气事故的应急处置不仅包括燃气企业自身的应急处置能力,还往往需要社会各方面的联合应急救援,这需要与几个部门及时有效的配合,港华燃气在这方面需要加强协调能力,力争将事故灾害降到最低。
(四)从业人员专业素质有待提高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从业人员的素质需要提高改善,主要体现在:(1)责任意识不强。(2)员工执行力不强。一些员工缺乏执行敏感性,对于任务没有统一的理解,行为也不规范,导致实施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有些对问题事先分析不够,导致执行过程中不能对特定的环境巧妙的设计细节来解决这个问题,一再推迟执行的进度和质量。
三、T燃气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改进措施
(一)树立全新的安全生产管理观念
企业发展的“灵魂”是企业文化,安全生产管理文化的建设是一个企业生存发展的根本。而建立企业安全文化,最重要的是要树立安全观念文化。当前,T燃气有限公司需要建立以下安全观念文化,即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也是生产力的观点;安全超前观点;安全是生活质量的观点;风险最小化的观点和安全管理科学化的观点;自我保护意识,保险意识和防患于未然意识。只有满足时代要求的安全理念,建立安全文化,才能有效适应时代需要的安全活动,进而达到安全生产标准。
(二)建立现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T燃气有限公司应当从智能化、程序化、标准化和信息化等方面入手,构建燃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现,实现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全面推进。首先,审视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现状,配备齐全安全设施;其次要进行安全合理的投入。其次,一项优质的管理,应该把资源放在安全生产管理最关键的领域,将投入看成是一项重要的投资。第三,要推广科学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手段,科学的管理手段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T燃气有限公司应当积极利用科技进步的成果,为员工创造良好的生产环境,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健全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T燃气有限公司要推行“全员、全面、全方位、生产全过程、全天候”的安全管理机制主要体现在:(1)做好职业安全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工作;(2)在安全工作中要做到“学到位、想到位、讲到位、管到位、做到位、考到位”六到位;(3)再配合各安全科学管理方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严格落实各级安全责任,以确保安全生产长治久安等有力措施;(4)通过制度化建设,形成安全生产长效管理机制。
(四)提升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T燃气有限公司应追求零事故、零伤亡,实现企业的经营发展目标。具体来说要做到:“两个预防、三个建设和完善HSE管理体系。(1)两个预防,即加强燃气管网、库站的安全管理的事件预防、加强用户端和燃气运输中的各类安全事件预防、尤其是加强LNG\CNG装、卸、运等重要环节作业的安全风险的辨识和控制,现场作业关和全程押运关。(2)三个建设。增强HSE管理体系建设。T燃气有限公司应大力推广应用个人安全计划、安全管理经验分享、危险源分析、作业许可、安全观察和工艺危害分析等管理工具;加强风险管理。进行风险评估,确保使用安全T燃气有限公司应结合区域化管理体制。建设标准化库站。按照港华燃气的《标准化识别手册》要求,以标准化为主题,一致库站、客服营业厅视觉形象。
参考文献:
[1]尤秋菊,朱伟.地下燃气管网事故的致因理论分析[J].煤气与热力,2010(04).
关键词:机构投资者 内部人控制 公司治理 “用脚投票”
中图分类号:F830.5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5-0102-03
一、机构投资者的界定
机构投资者指在金融市场上从事证券投资的法人机构,在中国主要是保险公司、养老基金、投资基金、证券公司和银行等。跟机构投资者概念相对的是个人投资者,他们以自然人的身份参与有价证券的买卖,而之所以要将机构投资者跟个人投资者区分开来,是因为相对于他们机构投资者有如下几个特点:
1.专业化的投资管理。跟个人投资者相比,机构投资者具有更加雄厚的资金实力,在信息的搜集与分析,上市公司的研究,投资者理财的方式,投资决策的运作过程等方面都有完善的部门,因此他们的投资行为更加地理性化。而个人投资者的资金远远比不上机构投资者,他们获得信息的渠道相当狭窄,专业程度上更是有天渊之别(殊不知有时间成天徘徊在证券交易所的大多数都是老头老太),他们即使有足够的时间也根本没有足够的能力去分析走势,判断行情,对于上市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也缺乏足够专业的判断。而当个人投资者的资金规模扩大以后,他们也肯定会委托机构投资者管理他们的资产,以更加有效地规避风险,降低投资的成本。
2.规范化的投资行为。作为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时刻受到多方面的监管,他们的投资行为在内外两方面的约束下显得更加规范。外部方面,处于维护证券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保障社会的稳定,保证资金安全,国家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机构投资者的行为。
3.合理化的投资组合。资金的规模越大,投资的风险也越大。在资金越来越多的情况下,最有效的合理规避风险的方法就是投资组合化。中国在外汇政策上就曾经有过参考“一篮子货币”从而降低人民币对美元的外汇风险的做法。而投资组合化对成本方面拥有较高的要求,一般的个人投资者处于自身条件的限制难以进行投资组合,机构投资者就不同,他们有的是雄厚的资金,有的是专业的人才,有的是多角度的研究,因而能设计出更加合理的投资组合,从而有效地规避风险。
二、中国机构投资者发展的现状
机构投资者的历史从1868年英国建立的海外殖民地信托起萌芽,经历了美国股灾,渡过了20世纪70年代的经济危机,逐步走向成熟,而中国机构投资者的起步比较晚,但是也在三个阶段的发展中逐步壮大。
第一个阶段是起步阶段,以1993年8月20日山东淄博基金在上交所的上市为标志,中国机构投资者正式进入证券市场。在这一阶段,基金主要是一般投资基金而不是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中只有很小的比例投资证券市场,而大部分都是资金1亿元以下的小投资公司。由于他们的资产规模小,无法进行有效地投资组合,再加上受到法规尚未健全等条件的制约,整个机构投资者的市场还处于起步阶段。
第二个阶段是发展阶段,时间段是从1997―2003年。1997年11月4日颁布了中国第一个全国性基金管理法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3月23日发行了封闭式基金――基金金泰与基金开元。1999年,国家批准保险公司以及三类企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公司和上市公司)入市,放宽了对于入市主体的限制。2000年10月8日,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拉开了开放式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序幕。2001年12月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打开了中国养老基金发展的第一页。2002年11月7日又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由此正式引入了QFII机制。在这一阶段,随着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中国已初步形成以证券投资基金为主体,以QFII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等为重要组成部分的较为完整的机构投资者格局。
第三个阶段是壮大阶段,从2004年至今。2004年10月,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这一办法的施行从法律上赋予了保险机构投资者直接买卖股票的权利,标志着中国机构投资者又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2006年9月1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2007年6月20日公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证明了中国机构投资者发展的日趋国际化。
三、中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必要性分析
1.缓解内部人控制的需要。内部人控制是指在现代公司制企业中,股东委托经理层管理公司造成了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在经营管理的过程中,经营者(内部人)逐步掌握了公司的筹资、投资、融资、人事等实际权利,这种权利的过分集中就是内部人实际控制公司的表现。在内部人控制的前提下,由于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信息的不对称,股东很难对经营者实施很好的监督,因此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在经营的过程中就有可能作出损害股东利益的决策。个人投资者往往资金有限而高度分散,没有精力和实力去分析公司的经营情况,而且即使参与了,也往往没有足够的话语权。
2.“用脚投票”弊端重重。在股市中“用脚投票”具体是指股东在持有某个公司的股票后,并不积极参与其公司治理,相反,当其公司出现问题,股票出现下跌时,以抛售股票的方式表达自己的不满。近些年来,随着中国机构投资者的不断发展,“用脚投票”的弊端暴露的越来越严重。由于机构投资者规模庞大,持有的股票份额巨大,假如将手中的股票同时抛出,短时间内往往难以找到合适的买主。
3.实现本身价值的需要。机构投资者从本质上来说还是一个企业,而追求利润是实现其企业价值的最终途径。机构投资者通过其充足的资金,专业的知识,完善的制度参与和改善目标公司的公司治理,所能带来的因为目标公司市值增加的利润远远大于参与公司治理的成本。参考国外经验,美国的Gillan和Starks在研究中发现,CalPERS在未介入42家目标公司的公司治理前,这些公司的业绩普遍低于市场上平均水平的50%,但是当他介入以后的五年内,这些公司高出了市场平均业绩的41.3%。也就是说,参与公司治理所带来的高额回报完全是可以预期的,此外,规模产生效益,在得到参与公司治理的经验之后,今后再进入同类公司的时候就能有效地减少治理成本,从而获得更多的收益。
四、中国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障碍和问题
1.法律上的障碍。从法律上来说,可能是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中国对基金持股比例有严格的限制,比如说1997年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一只基金持有同一只上市公司的股票不得超过其资产净值的10%,同一个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单独一家公司的证券超过该证券的10%。在这项规定的开始阶段无疑是能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的。
2.双重模式的障碍。在资本市场上,机构投资者实际上既不是资金的持有者,也不是投资对象,他们实际上是一个投资理财的中介,在他们参与公司治理过程中,存在多重委托的关系。以证券投资基金为例,基金的发起人根据相关法律和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筹建基金,将筹集的资金交给基金托管人进行保管,由基金经理人管理和使用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最终向基金受益凭证的持有者分发投资收益。在这个过程中,基金的持有者和管理者之间存在着委托关系;另外,基金管理者在资本市场上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成为上市公司的股东,与上市公司的经营者又形成了一层委托关系。双重模式的存在,对于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来说又是一层障碍,因为他们的投资行为将无时无刻受到最终委托人的约束,即使基金管理者认为可行的投资方案,只要委托人不认可,他们也只能作罢。另外基金的委托人,一方面希望所投资的基金能够获得长期效益的最大化,另一方面却会以短期绩效来衡量基金管理者。
3.资本市场的问题。就整体来说,中国的机构投资者品种类别上讲比较单一,功能比较单一。中国的机构投资者主要有保险公司、养老基金和投资基金、证券公司、银行等,而相比较之下,美国种类繁多,有私人年金基金、银行信托、共同基金、保险公司、大学和捐赠基金、公共年金基金等,关键在于,美国的机构投资者由于其不同的性质,在规模、运作方式、风险偏好等各不相同,因此同为机构投资者,他们在公司治理中所起的角色,发挥的作用各不相同。反观中国,几种性质的机构投资者性质相似,功能单一,因此他们在看待问题时就会相对片面,因而对实际的治理效果产生影响。
4.“搭便车”的问题。“搭便车”用另一个时髦的词语来形容就是“囚徒困境”。当机构投资者参与了公司的公司治理而产生了对公司的正面效用,这种正面效用可能被其他人免费享用。也就是说,其他人不用花费一分一毫就能完全享受机构投资者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成本所带来的效益。这就是搭便车的现象。
5.机构投资者自身机制的问题。在中国,机构投资者的管理者一般都长于资本运营,但是对于具体的公司治理则不擅长。即使机构投资者有相应的专业人员,但是因为机构投资者的投资组合种类繁多,投资的公司遍布各个行业,很难保证管理者对各个行业的具体情况都具有相关的知识。再加上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大多数具有被动性,他们仅仅是被动地披露监管机构强制要求披露的内容,这种情况加剧了机构投资者和经理人员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因此,机构投资者的管理能力和管理方面还有待提高。再者,机构投资者本身也是企业,也存在着内部治理和内部人控制的问题,机构投资者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追求的也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他们不是资金的所有者,而只是一个客户理财的机构,他们不参与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仅仅按照固定比例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和期权报酬。
五、加快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之对策
1.完善法律法规,提供法律保障。立法部门应该参考国外的相关成功经验,结合中国机构投资者发展的现状制定适合中国机构投资者发展的法律法规,并切实加强法律的监督和执行工作,使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能有法可依。要逐步放宽各类型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准入,适当放松社保基金、保险资金等机构持股比例的限制,进而鼓励机构投资者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建立和完善关于机构投资者内部治理的法律制度,进而逐步规范机构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2.优化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完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机构投资者在未进入董事会的情况下仍然能够获得完整真实的信息,以确保机构投资者的监督能及时有效,从而进一步增强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强化独立董事的作用,确保独立董事能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职权,提高上市公司的运作透明度,改变过去独立董事不懂事的现状,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作用。
3.大力发展资本市场。首先要做的是增加机构投资者的种类,鼓励各种类型的机构投资者都参与到公司治理上来;要建立和健全多层次的股票市场体系,在发展和规范主板市场的同时,进一步发展创业板市场的建设,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各种金融衍生工具的发展,让机构投资者等拥有更多更完善的规避风险的手段;规范中国上市公司的分红制度,完善做空机制,引导广大投资者的投资趋向,减少投机行为。
4.建立机构投资者的自治组织。机构投资者之间的搭便车以及投机心理的问题,总结到一点就是他们的无序性和自发性。建立了机构投资者的自治组织,通过机构投资者组织内部的集体协商,可以有效地提高信息流通的速率,降低收集信息的成本,不仅如此,通过相互之间的协议,可以根据各个机构投资者所擅长的领域决定相应的治理目标,这样做能有效地避免搭便车的问题,防止盲目投机,实现优势互补,优化资源配置。
5.完善机构投资者自身治理。首先也是最关键的是人才的培养,对外部人才的选聘和内部人才的内部培训上要特别注意两个方面,一个是人才的业务素质和专业能力,要培训和大力引进产业经营人才,这样就加强了机构投资者对相关投资对象行业的认识,提高了他们参与公司治理的能力;另一个是人才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从人才的来源上杜绝那种损人利己、损公肥私的现象,将机构投资者自身塑造成一个值得信任的伙伴。其次是投资战略的选择方面,在参与对上市公司的投资以后,不能把眼光仅仅集中在对政策的揣摩等方面,而应该对投资公司的未来发展进行长期的规划,引导公司长期经营的经营方向。最后要加强机构投资者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企业的内部监督机制,特别加强对资金管理人以及机构内部高层的监管,创建合理的奖惩机制。
六、结论
要解决中国的机构投资者在参与公司治理的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促进机构投资者的长远健康发展,从而保证中国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需要机构投资者内部与外部两方面共同的努力。在这过程中,要善于吸取国外成功的经验,吸取失败的教训,结合国内与自身的实际情况,发挥自身的优势,从而克服各种障碍,实现质的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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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劳务用工 国企 同工同酬
在如今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的趋势下,劳务派遣的出现是必然的,劳务派遣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已经在我国深圳出现,当时还曾作为先进经验在全国推广,但是劳务用工不仅职业稳定性差,而且工资水平和福利待遇往往也比正式职工差一大截,在同样工作强度下,让劳务用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在这种形势下,前几年公司的劳务用工没享受同工同酬的待遇,所以劳动纠纷时有发生,严重制约了劳务用工的积极性和技能素质提升。而自从公司实行劳务用工同工同酬的待遇,很明显的,他们的积极性提高了很多,公司人员流动也相对减少。下面,我将以我公司为例,简述劳务用工同工同酬的必要性。
1 同工不同酬产生的影响
(1)企业劳务用工同工不同酬现象的存在,从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如果公司对劳务用工在工资、晋升、培训、岗位安排、解雇或劳动条件与保护、社会保险与福利等方面不能提供平等待遇,这种按照身份标签分配收入,不是按岗位、技能、业绩等个人素质和对企业的贡献分配,这是典型的等级社会的做法,它侵犯了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使劳务用工产生低人一等的挫折感,工作不认真积极,对前途失去信心,严重的还会产生愤怒、厌恶、破坏的情绪,从而对整个公司的发展利益产生很大的损害。
(2)劳务用工同工不同酬现象不仅严重损害了企业的公平正义,更加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同工同酬是我公司必须承担的一项社会义务。“有一份体面的工作”是我们每一个人的目标,而劳有所得、劳有所值更是每个人应得的价值。国际劳工组织在作为其章程组成部分的《费城宣言》中指出:“全人类不分种族、信仰或性别,都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有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其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若劳务用工付出同等的汗水而不能享受同等的待遇,就违反了《劳动法》第46条明确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对他们就失去了公平性,更易使他们产生逆反心理,情绪波动大,长期下去,将会严重影响产品的加工生产,使产品质量下降,从而影响公司的声誉,影响公司的发展。
2 公司实行同工同酬的实施方法
进入本世纪以来,随着企业职工队伍结构和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我公司也开始陆续聘用劳务工。起初,因生产任务忙闲不均,由各车间根据生产需要自行聘用,聘用手续存在不严格、不规范的现象,保险缴纳、薪酬待遇也存在一定的混乱现象,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纠纷,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劳务工的工作积极性。2008年以来,随着国家《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企业基础管理的加强,公司劳务用工的管理也不断规范:
(1)培育“同工同酬”的理念。“同工同酬”不仅属于法律规范的内容,更是一种道德的要求,社会进步的标志。制度实施后,相关部门领导齐抓共管、不遗余力,提高企业管理者的“同工付与同酬”意识,对各项管理制度,学习消化并付诸实际行动当中,关心了解劳务工的思想,尽量满足他们的要求想法,为他们争取每一份荣誉。通过劳务用工的了解,他们都感到很满意,工作上更加积极,更坚定了为公司奋斗、与企业同发展的信心。
(2)完善相关制度体系。当前,劳务用工益成为国有企业,尤其是劳动密集型企业发展的一支重要的生力军,为了维护他们的利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近期不断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法规,在劳动法实施后,公司根据需要设置岗位,完善职责,确定薪酬标准,公司与劳务用工全面实行行全员聘任制,与公司正式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公司于2011年在有关企业报酬体系的新的指示和指导措施中,包含同工同酬的规定,并进一步修改完善了《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设立工会维权组织,更进一步保障他们的权益。
(3)形成部门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不同工同酬”、“不平等待遇”是工人维权案增多的重要原因。尽管社会保险承担着社会再分配的责任,但在源头上就存在着不同。因此,为防止一损俱损,公司各部门相互协调,对工资制定、社会保险、福利、税收、统计、仲裁等各有关部门口径一致,更有效地促进公司“同工同酬”的实现。
(4)树立典型,劳务工与公司同发展。公司劳务用工一般都分布在一线各个车间,其中还有一部分是青年团员,让他们能树立理想信念和端正工作态度尤其重要,所以对他们实行同工同酬以及荣誉奖励尤其重要。我们可以利用公司团委为平台,评选“优秀团员”、“优秀团干部”、“青年敢为能手”等荣誉表彰,其中劳务用工就占有一定比例;年底公司评优表彰,专门设立“优秀劳务用工”奖项,并在重点岗位重用他们,同时公司有培训计划,市里有各种各样的技能比武,各部门的领导积极鼓励他们参加,让他们能感受到公司对他们的关怀和器重,真正产生归属感和荣誉感。
3 实行同工同酬的益处
公司对劳务用实行同工同酬的待遇,从根本上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坚定了他们的信念,增强了他们对公司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劳务用工同工同酬构建了员工与企业的和谐。企业的和谐是建立在员工队伍的和谐和员工的幸福的基础上的,而劳务用工作为公司员工的一部分,和谐尤其重要,所以实行劳务用工同工同酬构建了员工与企业的和谐。企业实行劳务用工同工同酬制度是对正式工和劳务工一视同仁,是企业尊重劳动的体现,这是公司让每一位员工都能体面劳动,企业尊重员工后员工会更加尊重企业,使企业更加和谐维稳。
(2)劳务用工同工同酬构建了企业与社会的和谐。构建企业和社会的和谐,是我们党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重要体现,要维护好企业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必须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必须抓紧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夯实群众基础。劳务用工工同工同酬制度的设立,维护了广大群众最根本的利益,缓解了企业内、社会上存在的矛盾,解决了群众在工作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从而使广大群众向企业、向社会、向党更靠近。
关键词: 保险“理赔难”;问题及分析;解决措施
一、相关背景简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于09年10月1日起施行。通过此次修订,进一步明确了保险活动参与者的权利与义
务,加强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而且,本次修订对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与权限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人身保险的特殊理赔原则。
新保险法有关条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时,保险公司如果认为需补交有关证明和资料,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对方;材料齐全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天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对方;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二、保险“理赔难”问题成因
随着竞争不断激烈,各保险公司都把业务开展放在首要位置,从而忽视了理赔。这就导致了理赔风险的加剧,也在消费者群体中产生了消极影响,影响了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业的形象。理赔,通俗来讲就是售后服务。虽然理赔是行业内竞争中得以脱颖而出的重要手段,但理赔问题仍然是困扰着消费者的主要问题,原因如下:
1.1 法制环境不健全
当前,保险业所运用的法律、法规或条例,有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新的法律法规没有及时出台,旧法规是理赔的根据,出现了大量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导致赔付率上升,赔款增加。此外,各法规之间磨合性差,存在明显的衔接“缺口”,相关法规的相应条款之间存在冲突,语言不规范,表述不清晰,使得保险理赔人员在处理赔偿实务时,无所适从。
1.2 政府职责不明确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一,对保险事故进行调查是应该和必须的。但是由于风险因素众多,因而调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很多调查工作保险公司还须依赖其他的部门。在交通案件中, 需要交通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的分析和结论;在人身意外伤害案件中需要医疗部门作出诊断和医疗结论等等。但在我国,并没有相应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这些部门有确认和证明的义务,这些部门也没有建立这方面的工作程序和规定,因而造成了很多实践问题。
1.3 人才环境不适应
理赔纠纷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展业人员在展业时没有履行应尽的解释说明义务,存在误导投保人的现象。一旦发生事故,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赔偿金额希望值高,而实际赔付往往达不到投保时的要求,就很容易产生矛盾。保险理赔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这就要求保险理赔人员,特别是估损、定损、审核方面的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丰富的理赔经验,较强的辨伪能力。而现有的理赔人员大多数并不具有这种知识和能力,致使在理赔过程中心有余而力不足,办事效率低下。每当出现复杂赔案时,往往难以作出正确的选择。
1.4 诚信环境不理想
保险业诚信缺失的主要成因是保险业恶性竞争,只求经济效益,忽视社会效益以及保险管理制度不健全,保险人素质偏低,同时某些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也造成负面影响。
三、保险“理赔难”的解决措施
2.1 加强企业内部管理
2.1.1 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内部的管理直接影响业务质量的高低,许多理赔案件的发生,就是由管理上的漏洞造成的。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以树立公司良好的形象,扩大企业影响力,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
2.1.2 加强核保的风险选择
对保险人来说,核保环节是保险业务的入口,也是进行风险选择的重要环节。核保人员对业务的风险选择和核保质量的控制,直接决定和影响事后的核赔结果。在核保时,核保人员不仅通过投保人提供的信息来进行风险评估,而且还应该通过多渠道来获取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相关信息,准确地把握风险,较好地防范投保人一方的逆选择和道德风险。
2.1.3 提高员工素质
保险行业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企业的员工素质要求非常高。保险监管机构要在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分门别类的,与国际接轨的从业人员标准,加大监管力度,促进整体素质提高。首先,要开展保险从业教育;其次,要完善准入制度;第三,要启动社会监督机制,建立执业诚信档案;第四要提高理赔人员素质。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保险理赔风险因素的高技术化和隐蔽化趋势不断增强,理赔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对保险理赔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就需要保险理赔人员不断提高自身能力,包括具有应付各种突发事件的能力,具有从复杂的保险赔案中辨别真伪的能力。
2.2 加强外部协作和同业间协作
对于保险标的和保险事故的许多重要信息,都是来自社会相关机构和单位,而保险人要获取信息,离不开这些机构和单位的支持、配合,他们是保险人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因此保险公司应积极和医院、公安、交警、法院等相关部门合作,及时获得真实有效的第一手信息资料。此外还可以加强与保险公估机构的合作,这样不仅能有效地降低保险商品的边际交易成本,而且能维护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3 完善法制环境
保险监管机构应加大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风险保障需求,如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进行调研立法,扩大保险依法参与社会管理效能的同时,还应密切联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组织力量对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律、法规进行一次大清理,对于相互冲突的相关条款进行规范以及明确,而对于一些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矛盾,也应及时进行调研并制定相关的条文,使得保险理赔有法可依。另外,制定出一套理赔方面的行业经验和通行标准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2.4 建设保险诚信
保险经营的特殊性、联系社会的广泛性,决定了保险诚信建设对整体社会诚信环境的依赖性。所以,政府和监管机构要切实肩负起营造社会诚信环境的责任,促进保险业可持续发展。一是规范保险市场竞争秩序,增加重大项目招投标的透明度,监督和促进保险公司加强同业合作,共同抵制不诚信的行为。二是实施教育与引导,从构建企业文化的长远发展目标出发,高度重视诚信建设,对其员工进行诚信教育,并建立有效的激励惩处机制,树立起保险企业形象。三是建立奖惩机制,在建立保险行业荣誉体系,定期考核评比的基础上,隆重表彰全国范围内的诚信建设先进单位和个人,典型引路,弘扬诚信文化。同时建立保险从业人员和被保险人诚信信息查询网络,对有不良记录的保险公司、人名单和恶意骗保骗赔被保险人名单进行公布。这样一方面可使失信的业务员难以再从事保险业,为不诚信行为付出沉重的代价,也可以起到警示教育的作用; 另一方面也可使那些恶意骗保的投保人难以得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