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23 16:54:01
导语:在行政复议的特征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关键词] 女性主义;语言;《绝望的主妇》
《绝望的主妇》为我们展现了一个女性与男望交织的社区,在这个社区里,女性为追求女性自身的个性和道路而生活。这部剧的主题是将女性主义进行得更加彻底,但是男权社会中女性处于不平等的地位的现实以及现代家庭女性在家庭中受到压抑和摧残的情况和场景在剧中也大量展现。该剧集为体现女性主义的主题,在正视现实的情况下,展现了争取女权的可贵与现实生活中真正的不平等依然存在的现状,结合女性主义的语言特征,将女性争取独立自由道路与现实的尴尬展现得淋漓尽致。
本文将以女性主义及其语言表现为切入点,以《绝望的主妇》为例,对影视剧中女性主义的表现形式——语言进行分析,研究影视剧中的女性主义语言特征,从语言层面分析为争取自由却又被现实束缚而存在显著差异的女性。
一、女性主义及其女性语言
女性主义的理论有大量的差异化的研究表述,但是归根到底就一句话:在全世界实现男女平等。一切女性主义的理论均有一个基本的前提,那就是——女性是一个受压迫、受歧视的人群,也就是法国著名的存在主义作家、女权运动的创始人——让·保罗·萨特的终身伴侣波伏娃所提出的“第二性”[1]。女性的第二性地位是如此普遍,如此持久。在这样一个普遍存在的社会结构中,女性在政治、文化、经济等各个领域都是处于与男性不平等的地位。即使是在家庭这样的私密领域中,女性也处于“第二性”的地位。
女性主义的精神和立场也渗透到了语言研究领域,[2]女性主义的研究所关注的是:语言如何体现出两性的差异?男女两性的语言风格或方式,各自有何特征?在男性占据支配地位的话语系统中,女性的语言受到男性规则的约束,妇女说什么?如何说?女性主义研究认为女谈的特征是女性本身脆弱、在社会中处于受压抑和从属地位的反映,因此这些女谈内容及形式均会存在其女性的特征。[3]
二、《绝望的主妇》中的典型女性主义特征语言分析
(一)从词汇角度
女性讲话时更倾向于使用强势词、语气助词以及带有夸张意味的形容词。[4]
本文对《绝望的主妇》中主要男主角与女主角使用的有特征的词汇类型进行了大略的统计分析。
1强势语
语言学家奥托·叶斯柏森(Jespersen)提到,女性在交流时更倾向于使用强势词来加强语气,向倾听者表达自己强烈的意愿,以求获得注意或引起共鸣。这类的词语如:so,so much,awfully,pretty,terribly,vastly,nice,quite,extremely,fairly等。在《绝望的主妇》里,在强势语的应用上,女主角Susan使用了18频次,女主角Bree使用了21频次,而男主角Mike却仅仅使用了2个频次,同样地男主角Rex也仅仅使用了5个频次。电影里女主人公经常会说:Wow,thats quite a pitching arm youve got there.It was so interesting.相比之下,男性较使用very,utterly,really来表达同样的意思。
2夸张性的形容词
女性趋向于使用带有夸张意味的形容词,比如:adorable,cute,divine,dreamy,gorgeous,heavenly,charming,sweet,precious,pretty and darling,认知语言学的创立者乔治·雷可夫(George Lakoff)把这些具有夸大特征的词语称之为“女性的语言”[5]。在夸张性形容词的使用上,也存在明显的女性特征,比如,女主角Susan使用了2个频次,女主角Bree使用了9个频次之多,而男主角相对较少,男主角Mike仅使用了4个频次,而Rex未曾用过一次。例如有些男性邀请女士共进晚餐,餐后女士一般会说:“Its a gorgeous meal.Thank you!”
3语气助词
男性的话语里经常会使用shit,damn,darn it,the hell等表示强烈语气的助词。与之相反,女性乐于接受如:Oh Dear,Dear me,My Goodness,Goodness me,Oh Fudge,Good Heavens,Oops之类的语气助词来表现她们的优雅、礼貌以及柔美。《绝望的主妇》中,女主角Susan使用了11个频次,女主角Bree使用了7个频次,而两位男主角Mike和Rex却仅仅使用了3次和6次。
(二)从句子角度
女性相对于男性来说,更倾向于使用调节结构(模糊性的修饰语)、附加的疑问句来表示对倾听方的礼貌。[4]本文对《绝望的主妇》中这类型的女性特征语言也做了详细的研究:
【关键词】 中小型服务型企业 战略特征 战略选择
中小企业的数量、中小企业在出口和实现利税中所占的比重、中小企业提供的就业岗位数量占全国城镇就业总数等指标反映出中小企业不但为国民经济的发展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也在缓解就业压力、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中职工人数八百人以下,或年度销售额在一点五亿元以下,具有全员服务链和全程化服务,以提供服务为主要业务和收入来源的中小型服务型企业在中小企业整体中占有数量最多,涉及社会生活面最广。近年来,中小服务型企业的发展出现了某些不景气现象,亏损面增大,破产企业增多,效益状况普遍下滑,总的资产报酬率不及别的类别企业,平均资金利润率达不到大型企业的三分之二。长期以来,学者们对中小型服务型企业战略研究较少。在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下,中小服务型企业如何获得更好的生存环境及进一步发展是值得我们深入分析的问题。
一、中小型服务型企业发展环境分析
第一,金融危机使政府服务失衡现象加剧。虽然国家一再强调要打破所有制界限,对所有企业给予一视同仁和平等的“国民待遇”,但落到实处还存在很多困难。大企业是各级政府的宠儿,各级政府为大企业的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中小企业则不同,虽然各级政府也出台了一些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但企业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维护,企业社会负担沉重。
第二,中小服务型企业融资较为困难。一是国家政策的转向。国家将主要财力投向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小企业,尤其是中小服务型企业很难获得资金支持。二是银行贷款施行“贷款第一责任人”、“贷款终身责任制”来控制风险,经营变数大、企业信用不好、还贷能力难以保障等原因使得银行放贷时对中小服务型企业非常谨慎。三是证券市场融资困难。由于规模不大,资本金有限,难以达到主板或创业板上市的条件;公开债券的发行也需要较高的信用等级、较大的资产规模,有时还要有抵押或担保,使得中小企业在发行债券方面也是可望而不可及。
第三,全球化条件下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一方面全球化条件下国外资本进入中国,大量资本投资于服务型产业,这些企业资金实力雄厚,技术设备、管理方式先进;另一方面,国内大企业进行的资本重组、兼并扩张调整、生产方式多元化使得国内市场上强手云集,竞争日趋激烈。
第四,较低的准入门槛和天生的资金缺乏使得中小服务型企业缺乏核心竞争力,创新能力不强。较低的准入门槛和天生的资金缺乏使得中小服务型企业生产设备陈旧,技术人员缺乏,管理人员文化程度低,以传统的经验管理为主。很多中小服务型企业往往是因为发现了市场、新的商业机会,在一个很短的时间内成长起来的,积累不足,创新能力不强。
二、中小型服务型企业的战略特征
第一,管理活动中,中小型服务型企业的短期计划优先于长期计划,其作用、影响更大,隐性、非明确战略占有该类企业战略的相当比例。
第二,中小服务型企业的战略通常是根据市场利基与商业机会突发形成,而不是事先设计制定的,战略计划通常是非正式的,其战略过程也常常由危机驱动。
第三,其战略属于直觉或者经验型战略,受企业家的个性、价值观和志向等的深刻影响,中小服务型企业战略制定者的愿景和战略意图决定了企业的战略意图和战略行为。其简单决策机制,使得战略制定者的战略意图更直接地体现在企业战略行为之中。战略制定者局限于企业高层投资者或管理人员,战略分析与战略制定过程中更多的是只与外部利益相关者进行交流,而不与员工进行交流,战略决策经常缺乏令人信服的分析,并不采取反馈和评价。
第四,战略对组织结构的影响有限,从投资者到普通员工,对寻求适应企业战略的组织变革与调整关注度不足,在生命周期的初始阶段,组织结构与战略的对应与适应关系往往不能随着企业成长到新阶段作出自适应调整。
第五,中小型服务型企业的战略期限相对较短,不会制定五年期、十年期甚至更长期的战略,其状态带来的优势是能够灵活地调整、更好地利用将来的机会或者避免外部威胁。
第六,中小型服务型企业的战略制定者通常处在与大企业不同的个人关系网络环境中,而且由于企业识别机会的能力有限,常导致战略选择的范围过于宽泛和战略风险的概率增大。
第七,环境变化复杂度的加大使战略制定者倾向于在私人与非私人信息来源中更多地选择私人信息。私人信息来源涉及私人之间的交往,会产生及时的反馈。R.Daft认为,“环境变化越大或越复杂,战略制定者就越倾向于获取私人信息。因为,在复杂多变的环境下,非私人信息有可能误导战略制定者对环境的理解”。
第八,无能力识别和克服潜在的执行障碍是企业战略经常失败的主要原因。在执行障碍中,企业战略的制定者与执行者之间交流不充分、战略执行时间超期、员工能力不强、不能全面理解战略目标、战略执行的协调性差等因素是内部执行的主要障碍。
三、中小型服务型企业的适用战略选择
中小型服务型企业的战略管理的信息主要来源于私人信息和个人关系网络,整个战略管理过程深受企业主的个性、特征等因素的影响。我们在选择、优化企业战略的同时,应将企业战略与企业的能力、资源相适应,与组织文化和企业家的价值体系相融合。
中小服务型企业的适用战略包括企业经营战略与企业职能战略两个部分。结合经营战略与职能战略,依据中小服务型企业的战略特征,我们对中小服务型企业的市场战略、竞争战略、技术创新战略、产品与服务战略以及公共关系战略作出如下分析。
第一,市场战略。凡是企业都有自己的产品和市场,中小服务型企业也不例外。而产品、服务与市场之间的联系体现了中小服务型企业战略行为的具体特征。企业在产品和市场之间形成的多种关系会产生多种战略。中小服务型企业受市场份额、资源和技能等的限制,通常会开发有利于增强顾客关系和适应市场的产品和服务,以避免直接与大企业竞争。中小服务型企业追求的市场开发战略不仅要以职能战略为基础,而且要根据自己的竞争能力进行变化。
第二,竞争战略。M.Porter研究了企业三种主要的竞争战略:成本领先、差异化和聚焦战略。成本领先和差异化强调规模经济,聚焦战略强调创新或者提高产品与服务质量,因此聚焦战略是中小服务型企业主要采用的有效方式。
差异化战略也是中小服务型企业成功的重要因素。在中小服务型企业常见的竞争优势中,除了成本领先外,其他如营销优势、质量优势、创新优势、技术能力优势和服务优势都属于差异化竞争优势。其中,不同竞争优势差异化战略的选择应考虑环境不确定性的影响。环境的不确定性程度与差异化战略之间呈线性相关,在不确定环境下,中小服务型企业可以更多地采用创新差异化和营销差异化战略。无论实施哪一种竞争优势差异化,中小服务型企业竞争战略的核心关键还是要开发核心竞争能力。
第三,技术创新战略。中小服务型企业的技术创新内容包括产品技术创新、工艺技术创新和高新技术创新等。技术创新的类型主要有突破型技术创新、应用型技术创新和改进型技术创新等。进行突破型技术创新,可以开辟新的市场领域,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实力,从而获取高额利润;应用型创新指将新成果向深度开发与应用,以及将技术成果横向地转移或派生,它具有技术风险小的特点,有利于将已有的技术发明实现商品化和市场化;改进型创新可以不断地提高现有产品的质量和性能,降低产品价格,改进产品形象,提高产品的市场适用性。
长期以来,中小服务型企业技术创新主要集中在技术种类和技术方式的创新上,少有战略制定者从增强竞争力的角度,把技术创新、市场竞争战略以及竞争力联系在一起进行分析与评判,明确技术、产品、市场竞争和创新能力之间的关系。战略制定者实施技术创新管理时应对企业原技术竞争地位、技术本身的成熟程度、提高市场竞争力的技术、提高企业技术能力的技术进行评价,选择最能提高企业产品市场竞争力、改善企业技术水平的技术。同时应把提高市场竞争地位与提高企业技术能力联系在一起,评估所选技术的潜在战略利益,并评估公司采用技术创新战略后增加的公司价值。通过竞争分析、技术分析和战略价值分析,使战略制定者能快速、有效地选择本企业战略,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产品与服务战略。中小型服务型企业可以应用的产品与服务战略包括先发战略、差异化追随者战略等。先发战略适用于开发新产品、产品组合及产量灵活性,采取先发战略的企业通过利用新产品、产品组合和产量灵活性来提高企业经营绩效。差异化追随者战略利用产品改造、运输和服务灵活性来提高企业经营绩效,适用于成熟技术或处于成长期的服务型企业。这种战略通常要改造由先发战略发展起来的产品,并与产品改造、运输灵活性及服务灵活性相结合。
第五,公共关系战略。良好的公共关系作为企业的无形资源,体现在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对资源的有效管理及企业获得成功的潜力等方面。好的公共关系是企业有效率的表现。中小服务型企业一方面由于资金、人力等资源有限,不能够像大企业那样向市场提供证明它们能力的证据,另一方面,由于信息不对称,阻碍了利益相关者识别它们的全部能力,因此积极开发企业公共关系战略对中小服务型企业的成长也十分重要。中小服务型企业可以积极开发现存优秀无形资产、注重企业形象管理、及时实施有效的战略联盟来积极推进公共关系战略。公共关系战略是一种相机抉择的战略,是多种战略的综合。
经济全球化的快速推进为我国服务型企业“走出去”提供了机会。在应对这次金融危机中,各国采取了许多共同的行动,世界经济全球化进程并没有因国际金融危机而停滞。一系列刺激经济的宏观调控政策的出台,为中小服务型企业发展提供了保障。降息、公共投资等政策,既为中小服务型企业的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也直接带动了公共服务企业的发展,为部分新兴中小服务型企业提供了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 Stevenson,Lois and Lundstrom,Anders:Entrepreneurship policy for the future[J].Swedish Foundation for Small Business Research,Irwin,2010(1).
[2] Albert I.Goldberg,Gilat Coben:Reputation Building:Small Business Strategies for Successful Venture Development[J]. Journal of Small Business Management,2009(4).
[论文摘要]本文从动画造型设计的多元化特征入手,分析了符号化造型语言在动画创作中的表达,同时在符号化角色造型方面以国内外成功的动画片为案例探讨了符号化的角色造型在动画创作中的作用,从而证实了符号化的角色造型是现代动画造型语言中的一种重要分支。
在一部动画片中,角色造型的设计是非常重要的。从动画开始发展到现在,造型设计一直都在不断的探索前进中,角色造型正在尝试更多元化的设计风格。
一、动营造型的多元化特征
动画造型的表现形式是多元化的,如借鉴中国传统年画和古代寺观壁画的传统手绘动画片。具有代表性的有《骄傲的将军》、《小鲤鱼跳龙门》、《人参娃娃》等:借鉴民间玩偶的泥、木、竹、等材料和形式的木偶动画,国内拍摄了《雕龙记》、《孔雀公主》吸取中国皮影和民间剪纸的外观形式以及传统戏曲服饰特点的剪纸动画,国内制作的有《渔童》、《金色的海螺》等:脱胎于中国画中的写意花鸟和写意山水。把中国水墨虚虚实实的意境和轻灵优雅的画面带入动画片,这就是水墨动画,代表作有《小蝌蚪找妈妈》、《雁阵》、《牧笛》和《山水情》等水墨动画片,堪称中国动画的一大创举。不同的动画风格l使其的造型语言会有很大差异。但在造型艺术中少则多的原则是非常适于动画造型的基本规律。少则多是指造型语言简洁而丰富,即以最小的造型元素表现出对象的形态、结构、情感、动态等重要的特征,这是动画造型的基本功。造型艺术中所有形式与手段都可以在动画中运用,只是加工时其简繁程度不一而已。同一形象可以尝试用各种形式进行造型练习,这对造型语言的丰富十分有效。
二、符号化造型语言在动画创作中的表述
在动画中符号化造型设计风格主要可以表现在具象和抽象两方面,具象具有鲜明的形象特征,是对现实对象的浓缩与精炼、概括与简化、突出与夸张其本质因素的一种表现形式:抽象是以图形符号或几何图形的组合来表达某种含义,造型简洁,具有强烈的现代感和视觉冲击力,给观者以良好的印象和深刻的记忆。而符号化造型设计就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往往通过视觉刺激而产生的视觉联想来传达其形态包含的内容。
目前符号可以区分出以下三种不同的类型:指示符号、象征符号和图像符号:其中指示符号,如路标就是道路的指示符号,而门则是建筑物出口的指示符号:象征符号比如红色代表着革命,桃子在中国人的眼中是长寿的象征:图像符号中比如肖像,就是某人的图像符号。人们通过形象的相似就可以辨认出来。图形符号还是人们最初记录和传递信息的重要工具,图形符号仍有语言文字无法取代的独立意义,所以在动画创作中,符号与动画角色造型更是会有着必然的联系。符号化的造型语言在动画创作中是完全可以得到充分发挥的。
三、符号化造型在动画创作中的特征
角色造型是将动画的造型设计为可视的形象:因此,动画中的角色造型从现实到非现实会有巨大的跨度与多样的变化。但是。无论是取决于自然界的形象或是匪夷所思的幻想形象,都离不开它们作为表达人类精神和情感的载体这一特征:而符号化造型在动画创作中如何塑造一个更为丰富的动画形象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符号化造型在动画创作中的隐喻性
动画创作中角色类型的选择十分重要。动画角色的类型很多,但是一部成功的动画中一定要由一个可以抓住观众视线的角色类型。比如反派角色、英雄角色、可爱角色等角色类型。无论动画片中角色有多少。都要有一个角色是代表整个动画灵魂的。而这个角色的选择就是最重要的。其主要抓住人物的性格特点。宫崎峻动画中的人物与事件设置一直以具体生动的形象为目标。因而观众都能从他的作品中看见一个个丰富的动画人物,在《千与千寻》中宫崎峻却在神仙澡堂中添加了一个符号性的人物——无面人,他只有一张悲哀的面具,丧失声音,只靠吞吃别人来发声。这个角色在表面上看是平板无性格无感情的,但是在它身上却负载了导演四年来对人类现实的更深的思考,现代人广泛利用手机和网络等通讯设施,企图让彼此之间的沟通更加方便迅捷,但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人们把自身都隐匿在这些工具之后,说着程式化的话语,一味地求索,脾气极端暴躁粗野,最终丧失了与人交流沟通的能力,这便是我们人类社会中无数人的缩影,在每个人心中都孕育着“无面人”,那是正失去交流和沟通,生活在自我封闭中的一张张得不到关心的失去表情的悲哀的面孔。这样一个符号化的寓意式设置。反照出现今社会的众生之态。但是宫崎峻也并未就此让大众在形态揭示后感到苦痛的悲叹,千寻面对无面人的友善相处,甚至最终感化了它:无面人被感动的结果也向人们证明只要大家都彼此真心地面对面地交流。热情是能把悲哀的面具熔化的。
关键词:特大型企业 政府统计调查 义务 方向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11-219-01
自从2003年山西省开始实行在地统计制度,至今已经有8年时间。施行“在地统计”制度,健全和完善了基层统计工作,尤其是县级地区的统计报表制度,便于分级考核以县区级别为起点的地区经济总量及其他相关指标。通过政府统计部门和驻地企业8年的共同努力,基层统计工作全面发展,业务水平不断提升,数据质量稳步提高。但在实际统计工作中,也出现了一些现实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以继续推进统计制度向前发展。
从今年开始,规模以上企业的标准有很大提升,例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起点标准从年收入500万元,提高到了2000万元,其他类型的企业标准也有很大的提高。从企业经营情况看,目前山西省大型和特大型企业跨地区经营,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经营的现象比较普遍,而且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企业兼并重组资产整合现象层出不穷。这从侧面反映出企业的竞争能力在逐步增强,经营管理水平在不断提升,为国民经济的繁荣作出了更大的贡献。同时,大企业集团履行政府统计调查工作义务的技术难度也在不断加大。在政府统计调查工作中,特大型企业肯定会遇到“在地统计”的困扰。
一、目前政府统计调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的政府统计调查工作是以县区为基本报送单位的,要求无论公司的行政级别如何,都必须从所在区级政府统计部门开始报送政府统计报表。这么小的报送基础,与特大型企业的“大”形成了一些“矛盾”。企业集团是按照资本关系形成的紧密型组织,而在地统计制度要求企业按照法人所在行政区划的隶属关系报送报表,这样的话,经营范围遍及全省各地的特大企业就被分割为了很多的小的行政单元,如果某一个行政单元内,它只是一个产业单位(甚至都达不到一个产业单位的标准),它就无法填报统计报表。类似的,如果某一行政区划内存在一个统计上承认的统计调查单位,例如某工业企业的法人注册办公地点,但是,假如这个法人主体只有部分产业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划内,或者没有一个产业单位在同一行政区划内,那它应该如何履行政府统计调查义务呢?是否填报本行政区划内的政府定期统计报表,并确认为该行政区划内经济总量的组成部分?是应该填报属于该行政区划内的经济总量,还是企业所有的经济总量?或是不填报任何统计报表,转而由所属的产业单位按照对应地区填报政府统计报表?由此又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比如,一个集团总部高度控制价格和销售渠道的产业单位应该如何计算产值,如何填报产销存报表?它如何填报企业经济效益报表?能耗类报表又该如何填报?
目前在工作实践中是如何处理的?笔者以自已知道的本企业的处理方式来谈:我们在本市的经济总量全部由集团公司负责统计的相关部门从公司办公地点归属地的区统计局报出报表。如果按照“在地统计原则”,这份报表里所包含的经济总量,属于三个不同的县区级统计局管辖范围。其他的集团所属法人单位按照其法人注册地履行政府统计调查义务。显而易见,我们集团被动地划分成了很多的统计区块。单从工业企业产销总值表来说,由于各地区的工业品产量是肯定的,所以产量产值是比较准确的。企业财务状况表由于是按照资本纽带编制的,涉及到复杂的资本结构和关联交易,所以集团总部的财务状况表只能做到相对准确。而且,笔者个人认为这份财务状况表不能充分说明企业的整体经营状况。综上所述,跨地区特大型企业集团定期报表制度应该进行相应的改革。
二、相关对策
特大型企业集团的政府统计调查工作,笔者认为应该朝大、小两个方向或者大小结合的方向来改:
1.“大”就是要起点大。针对特大型企业集团,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应该改为集团整体,而不是按照行政区划来分割特大型企业集团。这样的好处在于,作为被调查对象的特大型企业的集团会更加重视政府统计工作,容易准确调查特大型企业集团的经济总量,减少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对统计数据的行政干预,避免出现重复统计现象。缺点在于,由于特大型企业作为整体填报统计报表,不利于准确计量各地区尤其是县区一级的经济总量。由于特大型企业的上下游产业链条较长,其内部抵消的经济总量很大,有降低某市或某省的经济总量的可能。
2.向小的方向改。改变目前存在的特大型企业按照集团法人所在行政区划履行政府统计调查义务的现状,完全按照法人资格来履行统计调查义务。好处在于:被调查对象的各种调查数据清晰可查,有利于准确计量各地区经济总量,尤其是最基层行政区划的经济总量。缺点是:不能从根本上反映特大型企业集团的实际经营绩效;由于被调查单位数量的增加,势必会加重调查主体工作负担。而被调查对象也要增设相应的机构和人员,有可能造成调查对象的抵触情绪,加上有可能出现的干预统计数据的行为,影响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由于长产业链条被切短,地区经济总量短期内增幅较大,地区经济总量有虚增的情况出现。
3.折衷改。特大型企业集团和所属法人企业同时按照在地统计原则报送统计报表。这样的优点是大型企业集团的经济总量和相应地区的经济总量都可以得到恰当体现,可以分别计量考核从省至县区的经济总量。在考察省级经济总量时,可采用集团汇总报表;考察各区经济总量时,用最基层法人的报表。但缺点同样存在,最上层次的经济总量有显著的虚减,不能充分说明相应的经济总量。产品产量可以对应,但产值和企业财务状况由于有内部抵消的因素存在,不是简单相加汇总,所以不能简单对应。同样存在增加机构、人员的难题。
各国的发展模式不尽相同,发展阶段不同,政府统计调查制度也应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才能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和社会。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逐步增强,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现代科技手段的日新月异,我国的政府统计制度一定会更加先进、完善和科学。
仁川城市复兴的主要成果包括:
第一,在10年内将仁川建设成为了国际知名的旅游城市,并以丰富的旅游景观、完善的配套服务不断提升城市的吸引力。
第二,将仁川建设成为了韩国多元文化交流的中心。目前,仁川市内各国文化交流场馆林立,文化交流频繁程度甚至不亚于首尔。
第三,初步建成了受到世界瞩目的智能化新城。至2010年,仁川市自由贸易区建设初具规模,永宗新城已基本建成,拥有世界领先的城市运行设施、节能设施和智能化管理设施。目前,永宗新城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学习和借鉴的典范。
2.3北京大栅栏
大栅栏是北京前门外的一条商业街区,包括大栅栏街、廊房头条、粮食店街和煤市街灯数条街道。大栅栏位于北京城南中轴线上,从明朝以来一直作为北京城重要的商业街区,并拥有六必居、同仁堂、马聚元、内联升等一系列全国知名的老字号商店。80年代以来,由于商业中心移位、基础设施未及时更新等原因,大栅栏开始呈现落后、混乱的状况。90年代中期,北京市宣武区政府曾对大栅栏进行过修缮,改善了大栅栏的面貌,但未恢复其商业活力。2005年后,宣武区政府对大栅栏地区进行了大规模的整体改造。此次改造中大量运用了人文主义城市复兴的手法和特色。
大栅栏改造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一,对街区风貌进行整体改造。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依照民国初期建筑风格还原各类商业建筑的面貌,并从建筑立面设计、色彩控制、店招设计等方面入手,保持了街区的整体文化氛围。
第二,对传统商业字号进行保护性改造。对于内联升、瑞蚨祥、步瀛斋等老字号的外观依照民国时期的折中风格、巴洛克风格进行了恢复,对于商店内部亦依照传统形式进行了重新布局和装修,在最大程度上恢复了大栅栏极盛时期的商业氛围。
第三,对街区进行了完善的夜景设计。大栅栏在恢复传统风貌时,更依照现代商业发展的要求,设计了完善的夜景效果。临街建筑都设置有轮廓灯、霓虹灯、聚光灯、店招灯等照明用具,营造出了亲切宜人的商业环境。
大栅栏改造的主要成果包括:
第一,大大改善了街区的风貌,再现了传统的商业文化氛围。改造后的大栅栏重现了民国初年的繁荣景象,又融合了现代的商业文化要素,实现了传统商业文化与现代文明的有机结合。
第二,使传统商业业态重现焕发活力。改造后的大栅栏中,六必居酱菜、同仁堂中药、马聚元巾帽、内联升鞋店、瑞蚨祥绸布、荣宝斋文具等老字号都恢复了繁荣时期的风貌和形式,同时引入了现代经营管理方式。这使得传统商业业态在大栅栏获得了新生,并受到更广泛人群的接受。
3人文主义城市复兴特征辨析
从英国伯明翰、韩国仁川、北京大栅栏这三个人文主义城市复兴典型案例来看,人文主义城市复兴与一般意义城市复兴无论是改造建设的过程或结果都有着较大的差异。与一般意义城市复兴实例,如英国卡迪夫、美国休斯敦、爱尔兰都柏林相比,人文主义城市复兴的优势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人文主义城市复兴的战略目标更偏向宏观,不但注重城市风貌、产业、经济的复兴,更注重文化氛围、生活方式、城市精神的复兴。其次,人文主义城市复兴的规划制定以文化为导向,更注重对于城市文化氛围的营造。第三,人文主义城市复兴往往以更大的成本求得对历史景观的再现,从而获得比一般城市复兴更明显的文化效益和经济效益。第四,人文主义城市复兴的成果不仅仅是城市面貌的改善或经济实力的提升,更是城市文化的提炼和彰显,能为城市带来区域性甚至国际性影响力的提升。总的来说,人文主义城市复兴较一般城市复兴立足点更高,涵盖范围更广,所需投入更大,所能取得的文化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也更高。
4结论
综上所述,人文主义城市复兴较一般城市复兴在战略目标上偏向于物质文化双方面的改造提升,在规划导向方面重视文化导向和文化氛围营造,在改造方法方面更偏向于宏观和中观层面,在复兴成果方面则能取得更大的综合效益。人文主义城市复兴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当前我国城市广泛出现的“千城一面”问题,大大提升城市的文化品质,有效改善市民的生活质量,并增加城市的影响力和吸引力,从而创造出长效的经济、社会、文化效益。如何将人文主义城市复兴合理运用于我国各类城市规划的实践,并充分发挥人文主义城市复兴的各项优势,是下一阶段中极富研究价值的课题。
参考文献:
[1]于文 .城市复兴—英国卡迪夫的经验及借鉴意义.国外城市规划.2006,l2.no2,23.
[2]吴晨 .城市复兴的理论探索. 世界建筑. 2002,12.
[3]张险蜂,张云蜂.英国伯明翰布林德利地区—城市更新的范例.国外城市规划 .2003,第三期.
[4]张永和 .美国城市中心区复兴案例分析.科教文汇. 2006,09.
摘 要 行政复议是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是行政民主的重要体现。健全有效的行政复议机制对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法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也是社会稳定与发展的基础。
关键词 行政复议 完善 建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其管理职权时,与作为被管理对象的相对人发生争议,根据相对人的申请,由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一、行政复议的特征和作用
(一)行政复议的特征
1.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活动,所要解决的是行政争议。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层级监督的一种较为规范的活动。
2.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的只能是与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管理相对人。行政复议主要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并附带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管理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组织审理都须依法进行,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
(二)行政复议的作用
1.通过行政复议,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相应的纠正决定。包括对程序上有欠缺的,责令补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限期履行;对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的、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明显不当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以及责令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查明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原因,找出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促使下级行政机关采取相应措施,改进行政执法活动,防止今后再出现类似问题。
2.通过行政复议,可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复议是一种法定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条件、方式和期限等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对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行政复议一般为一级复议。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管理相对人对复议决定不履行又不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这样,既有利于争议的解决又可以避免管理相对人找行政机关纠缠不休。从而使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时得到确认,有效地提高行政管理工作的效率。受理、调查、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依法做出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的职权。认识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作用,保证复议活动合法、公正地进行,对于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行政复议救济以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为依据,该法目前的主要不足在于:
1.行政复议制度的救济功能有待进一步加强。在行政复议制度的实际运行中,因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不高、政府的复议理念缺乏等,有的地方和部门不积极受理、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案件,相互推诿、敷衍搪塞,并且行政复议办案质量不高,使行政复议运行环境不畅,行政复议机构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因是一种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公民对这些复议机构信任程度不够。
2.行政复议机构既不独立也不规范。在我国,没有相对统一和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多可设立主管行政复议的工作机构,所以实践起来难以协调一致。
3.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我国《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4.行政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只作极为有限的监督。《行政复议法》只是将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有限的纳入到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对于行政法规和规章,行政复议仍然不能发挥监督作用
三、强化行政复议功能,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机制
加强行政纠纷解决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是完善行政救济制度的当务之急,从我国行政救济的实践来看,纠纷解决机构欠缺独立性和权威性,是制约行政救济制度功能发挥的最大障碍。纠纷解决机构受制于其他机关和领导个人意志,无法保持中立,不能公正执法纠纷解决机构还欠缺法律上的权威性。针对我国行政复议法的缺陷,借鉴他国行政系统内部救济的先进做法,我国的行政复议要做好进一步的工作。
1.全面扩大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法》对原有行政复议范围有较大拓宽,但仍有若干明显不足。例如,局限于外部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处分以及待遇问题,还不能申请复议,只能走一般的申诉途径。立足于公正解决行政纠纷的目标,应当允许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复议。同时,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当事人有权向法院。
2.加强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能力。基层行政复议能力弱,机构建设差,无法适应争议解决实践已成各界共识。但自《行政复议法》实施后,“切实加强复议机构建设”屡屡出现在高层文件中,却没有实际动作。市县苦于机构、编制数量所限,大多无实质突破。鉴于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机构行政化倾向严重,我国在完善行政救济制度时应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改变行政救济制度的行政色彩,强化行政救济机构的独立性,建立相对独立的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由行政机关、管理专家和法律专家共同组成,其与所在行政机关只是指导、咨询关系,复议委员会在进行复议时,只服从法律、法规和规章。行政复议人员素质是提高行政复议能力的关键,但目前缺乏行政复议人员能力与素质的统一要求,能力的参差不齐,严重制约着定纷止争水平。广大复议人员应象司法系统一样,由特定机构统一的培训规划,从复议理念、案件审理、新型案件、新颁法规等多方面有计划地培训基层复议人员。各机关的复议工作人员应注意专业化和多元化结合。
3.加强复议程序的保障。目前,我国基层行政复议缺乏权力保障,审理案件干预多,下级政府不支持,同级部门不配合,司法机关难协调,复议决定难执行。行政复议工作缺乏物质保障,没有经费保障,没有交通工具。改变目前行政复议以书面审查为原则的方式,引入听证程序,保障复议当事人质证、辩论和聘请律师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应当公开进行,接受各方监督;除简易案件外,证据应当经过当面质证,未经当面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决的依据,以避免暗箱操作;要有明确的管辖与时限规定。
4.规范审理机制。行政救济应有法定的运转原则与机制,但行政复议法实施多年,条文抽象而难以把握,是否适用调解,是否开庭审理,是否禁止不利变更等基本原则均无明确立法;调查、证据适用、中止、终止、转送等运转环节仍然依赖各地摸索,缺乏基本的审理程序规则、证据规则、法律适用规则,与明确统一的行政诉讼制度相比,行政复议没有章法可循。
5.保持行政复议机构的相对独立性。根据现行《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仅仅是行政机关内设的一种参谋性、从属性机构,无实际的复议权力。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负责人掌握着复议决定权。由于行政复议机关是复议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或者是被申请人本身,因此复议结果与复议机关有着密切的或者切身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的狭隘的眼前利益,复议机关难免偏向被申请人一方,因此很难坚持合法、公正、公开等原则。为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使行政复议机构相对独立。复议机构的工作在性质和程序上司法性较强,类似于简易司法活动,必须坚持复议机构独立复议、公正、公开和无偏私的原则。“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由行政机关、管理专家和法律专家共同组成复议委员会,实行合议制度,这样有助于树立行政复议公正、权威的形象,获得当事人的信赖。”复议机构在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待遇方面应加强独立性,减少各种干扰。
参考文献:
[1]杜宝国.行政执法教程.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编印.2005.
[2]应松年,高家伟.行政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出版社.1999.
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被告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11-0107-03
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概念和比较
在研究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被告的问题之前,首先要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个概念进行比较,因为出现此种被告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在经过行政复议之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满而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以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1]402。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同,是一种司法程序。是以司法权解决行政纠纷。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对于相对人而言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1]37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关于行政复议的目的是这样规定的: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复议在本质上说,仍旧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行政行为相比,又具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其不但具有一般行政行为行政性、职权性和程序性的特征,同时也具有监督性、救济性的特征[2]454-455。
从二者的概念分析得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虽是两个并行的救济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都有对其合法权益保护的救济功能。但两者有着区别,一是行政复议虽然带有一定的司法性质,但是在本质上来说仍然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诉讼仅仅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审查合理性,而行政复议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某种程度上行政复议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的维护更为彻底,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更为彻底。行政复议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的优越性,所以更有必要研究经复议的行政诉讼的被告问题,使用何种方式处理才能提高行政复议案件的准确率,这也正是其真正的目的。
经复议程序的行政诉讼指公民对行政行为不服,不是直接。而是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结果不能提供其满意的救济时再的行政诉讼。法院受理一个案件,不仅需要合格的原告,而且需要一个合格的被告。只有原被告的主张不同且相互对抗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一个行政争诉的案件。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为原告的个人或者组织指控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成为行政诉讼法被告的法定条件主要有三:一是必须是行政主体;二是必须实施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是人民法院通知其应诉。
二、现行法律规定
提起行政复议的案件,一般产生三种结果:一是复议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复议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可以通过变更和撤销的方式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三是复议机关对复议请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为行为。不同的结果也产生了当事人提讼究竟以谁为被告,谁才是适格被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在此规定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争议不大。但是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适格被告是原行政机关还是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法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复议机关为被告,二是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我国现行的法律主要是根据复议裁决的结果而定。
第一,复议机关为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条,“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三种情形是指: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为被告的条件是: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基于该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主体仍然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因此,谁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谁就是被告。
第三,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三、现行法律规定的弊端
1.复议机关为逃避责任而倾向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从统计情况来看经复议的案件,绝大多数都是由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裁决,这其中当然有最初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因,但复议机关害怕当被告,以维持裁决敷衍塞责也是主要原因[3]209-210。复议机关倾向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与行政复议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相背离“由于复议机关维持行政行为时,仍然是原行政机关作被告,只有改变行政行为时才是复议机关作为被告。这样,从‘趋利避害’规则上,有些复议机关就更愿意选择维持这个‘利’而不愿意选择改变这个‘害’,从而影响复议的纠错和监督功能的发挥。”[4]122
2.从是否维持原行政行为上确定被告,造成了逻辑上的矛盾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最主要的区别即使行政诉讼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复议不仅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对其合理性进行了审查。而我国又有关于禁止行政复议不利变更的规定。①因此复议机关如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就为对行政复议申请人有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是不利于申请人的,复议机关维持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不会成为的对象,复议机关作出的对申请人有利的行政行为反倒成为申请人的对象。经过分析可以得知,此种设置的不合理之后就显而易见了。
3.对合法而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无法救济,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当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不做被告,这就意味着如果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于法不符,也无法得到有效的纠正。而申请人一旦,承担诉讼的将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而要审查的原行政行为恰好是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为之时,法院便处于既不能重新复议,也不能判决行政机关因合理性的原因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尴尬境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
四、全部把复议机关作为被告观点的弊端
有的学者认为对经复议案件被告的确定,可采取的方案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是被告。原因如下: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在逻辑上意味着先撤销了原行政行为,然后自己又做了个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复议机关当然应为被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②相关学者认为此规定还忽视了一种情况的存在,即当事人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也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不服,此时由谁为被告?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实际上可以看做是怠于或忽视对相对人的权益保护、是对作出原行政机关行为的行政机关的袒护,是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默许,也就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因此,按照上述规则,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3]209。
此规定的优点是大大强化了复议机关的责任心,不敢敷衍塞责的消极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得会到更好地对待。但并不是说此种观点就不存在问题,此种做法的弊端远远大于益处。
1.行政复议机关的负担加重,增加复议机关的诉讼成本
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选择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相应的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第13条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由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将经行政复议的,被告都规定为复议机关,则相关部门或政府的级别越高,其又承担繁重的复议工作,则将要面对很重的应诉,负担大大增加。
2.可能会促使行政相对人对不当利益的谋取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的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原则。这一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的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有可能被行政相对人利用,当某一机关作出一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又因行政复议机关不能作出不利于申请人的变更,这就使行政相对人免除了后顾之忧,而无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合法,行政相对人都会提起大量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也要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行政复议唯一避免成为被告的方法就是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行政复议,以求息事宁人。一个合理的制度能把坏人变成好人,一个不合理的制度也能把一个好人变成一个坏人。如此规定会促使行政相对人对不当利益的谋取。
3.均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忽视了复议相对人的真实意思
行政相对人是基于行政机关作出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违法或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而期望行政复议机关予以审核,而一旦审核结果与行政相对人的期望结果不一致,行政相对人就只能选择行政复议机关而不能原行政机关。在大多数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更为不满的是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非复议机关的审核。加之在行政相对人看来一个级别更高,权力更大的行政机关也是很不明智的选择。因此,在行政相对人倾向于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的情况下却强行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忽视了行政机关的真实意思。
五、全部把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弊端
无论行政复议机关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均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有学者认为:虽然现实生活中不乏复议机关借维持复议决定放弃复议监督职责、逃避司法审查的现象,但这是由于现行立法上的缺憾造成的。尽管对相关立法规定的合理性可以存疑,甚至有人认为即使是维持的复议决定也能作为司法审查的对象,笔者认为在相关立法未做实质性修改之前,仅将案例中的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作为适格被告,是符合立法原意的[5]。这种学说最大的意义是使行政复议机关完全从诉讼中解脱出来而可以做一个有效的监督机构。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大胆地作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有利于我国行政复议案件的进一步增加,也符合国外行政复议的发展趋势。但是全部把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也存在着很大的弊端:最重要的就是无法解决学者与公众所担心的官官相护的问题,免除了行政复议机关的一切的负担,也有可能使其更加的肆无忌惮。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已经改变原行政行为而以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一旦判决败诉,就会存在作为执行判决义务机关的原行政机关无法执行判决的问题,因为下级行政机关无法改变上级的行政复议决定。在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3条的规定更为合理:申请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其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规定的模式即可以摆脱无法执行判决的问题。
六、解决的构想
以上通过分析得出全部把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和全部把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均存在一定的弊端。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在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基础上做一定的修改: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可以选择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为被告。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如此规定,对于全部把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和全部把原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弊端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1.赋予复议机关更大的责任又不至于造成过重的负担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可以选择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为被告。如此规定复议机关畏于行政相对人选择其作为被告,承担司法责任而认真履行职责,不敢怠于行使监督审查的权利,不顾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至于将所有的诉讼责任揽于其一身,倘若行政复议机关勤勉、公正的履行其职责也不会造成过重的负担。
2.尊重行政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赋予其选择权
西方法律谚语: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这句法律谚语的前提是赋予权利,此规定真正的尊重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若其对原行政机关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以原行政机关为被告,若其对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满,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
3.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行政复议制度优越性的发挥
行政复议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又对其合理性进行审查,在某种程度上行政复议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维护更为彻底,对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更为彻底。有的学者更是主张建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一定范围内建立“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使一部分行政案件,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可以使一些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所无法解决的案件,尽可能地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加以解决,从根本上使公民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6]。
七、结语
关于行政复议前提下的被告确认问题,从来都是理论界争论的热点,本文细致而综合地分析了相对人提出复议申请后可能出现的不同境遇,关于全部把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和全部把复议机关作为被告的弊端分析,提出了具体的解决方案,将程序的选择权最大限度地交给了相对人,以其合理诉愿为出发,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可以选择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为被告。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从而保证了相对人在面对不同复议结果的情况下均能得到合理的解决法案。
本文力求通过对被告的规定,明确原行政行为机关、复议机关和相对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坚持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了行政诉讼中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的被告确认一定能朝着精简、便利,更大限度地保障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趋势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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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管理;税收行政复议;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3;DF4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6.67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6-156-02
从纳税人角度讲,税是纳税人满足自身对公共物品的需求,依合宪性的法律向国家承担的一种金钱给付义务。从国家的角度来看,税是国家为获取实现国家职能所需的财政收入,对于一切满足法律所规定的课税要件者所征收的一种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法定义务。
从本质上看,税收体现的是国家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具体而言,税收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公民对政府有关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进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得行政救济的重要途径,它不仅可以使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而且有利于行政机关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有效的自我监管。税务行政复议,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当事人提供了便捷的救济手段、解决争议的有效途径。
一、税收行政复议制度的特点
税收行政复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法定的税务复议机关提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原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决的一种行政司法活动。税务行政复议,是复议机关以特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对象的一种具有典型行政法律特征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结果对作出原税收决定的税务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都能够产生法律效果。我国税收行政复议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的一种具体类型,与其他类型的行政复议相比较,有其自身独特的特点,主要表现在:
(一)是设置纳税争议复议的前置条件。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1款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该规定表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也就是出现纳税争议的,必须先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则不能提起复议。也就是说,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必须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否则不能享受提请救济的权利。因此,可以看出,税务行政复议必须以先行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作为提起复议的前置条件。
(二)税务复议是纳税争议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普通的行政案件中,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纳税争议,《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必须先进行行政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对于纳税争议,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必须先进行税收行政复议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不能向法院。但是,除了纳税争议之外的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其他税务争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则没有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复议或者诉讼来解决争议。
(三)税务复议机关只能是作出具体税务行为的上级税务机关。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原则上,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同级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是其第12条第2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这一规定表明,税收作为一种专门性较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管辖权是垂直的自我管辖,只能向同样具有税收领域专业知识的被申请人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二、税收行政复议制度的不足
税收行政复议制度,作为我国税务管理过程对纳税人权利保障的制度之一,自设立之日起,就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设置的缺陷,税收行政复议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
(一)复议前置以及为申请复议设置的前提条件,严重损害纳税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如前文所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与税务机关的纳税争议,必须以纳税人先行履行税务机关的税务决定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为前提,这一规定,已经预设了纳税争议中纳税人处于不利地位的前提,在没有经过复议之前已经认为税务机关的税务行为具有可执行性,对纳税人的救济权,是一种严重侵害。而且,《税收征收管理法》还规定,要提起纳税争议行政诉讼,必须以税收行政复议为前提,对纳税人寻求司法途径保障其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严重侵害。司法机关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重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就应该赋予其进行司法救济的权利,《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复议前置程序,使得本身处于弱势地位的纳税当事人,更加丧失了司法救济的选择权,拖延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救济时间,是对纳税当事人权益的严重损害。
(二)复议管辖体制的弊端。如前文所述,税收行政复议的管辖实行的是自上而下的内部自我管辖,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审查。虽然这种复议方式可以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解决税收行政复议专业性和技术性较高的问题,但是,此种复议方式,是“自己人审查自己人”的一种监督方式,上级机关为了整体利益,存在包庇下级机关的可能性,而且对于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行为的复议机关仍然是国家税务总局,有违“自己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传统法律原则,使得税务行政复议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受到广泛质疑。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困难,缺乏可操作性。税收行政复议规则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如果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并对具体税收行政行为提出复议时,可以同时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但是,在实践具体操作中,违法或者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对纳税人具有反复适用的性质,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更加严重,而纳税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只能解决一次纳税争议,无权对所依据的法律规章制度的违法性作出决定,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缺乏可操作性。
三、税收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
税务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对在税收管理法律体系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更好的促进行政复议制度的行驶,充分保护纳税人的权益,对我国的税收行政复议制度,应该从以下方面不断完善和改进:
(一)取消复议前置以及先行纳税的规定。取消侵犯纳税人正当司法救济权的复议前置程序,实行复议选择制度,赋予纳税人复议或者诉讼的选择权,是对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完善,对依法实行税收征管原则的有力体现。取消先行执行税务决定在申请复议前的规定,是对纳税人在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请求救济的有力支持,可以有效的保证纳税人的权益。
(二)完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缺乏中立,就会出现税务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现象,税务行政复议对纳税人的救济就不会真正实现。为体现公正要求,要不断完善税收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可以设立一个专门从事税务行政复议的独立机构,或者设置在政法法治机构内,体现税务行政复议的公平性。
(三)建设税收行政复议的专门人员队伍。税收行政复议,是一项具有专业性的工作,在人员构成上,必须要掌握税收管理的专业知识,而且要理解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做好税收行政复议工作,更好的为纳税人服务。另一方面,要保证税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独立性,确立相关人员回避制度,保证税收行政复议人员公平合理的处理税收争议,不偏向,不徇私。
总之,税收行政复议制度是我国税收管理体系中对纳税人十分重要的救济制度之一,对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税务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有着重要的监督作用。要切实落实税收行政复议制度,不断完善其组织制度的构建,保障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及时纠正和防止税务机关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充分保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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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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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行政复议的特征
1、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是行使司法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司法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国家司法行政事务的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运用了行政机关的工作原则和方法,这是它的行政性。然而,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司法行政复议过程中,又拥有准司法职权。如复议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必须向管辖权的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复议决定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这表明,司法行政复议是集行政性和司法性于一体的。
2、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的行为既有行政行为,也有民事行为,两种行为产生的争议表现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司法行政争议主要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而与相对人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核心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处理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如果司法行政主体实施解决民事争议的具体行为,这种行为即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
3、司法行政复议是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解决司法行政争议的活动
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作为第三方解决行政争议纠纷的活动。行政复议的这一特性要求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和作出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分开,同时也要求司法行政复议必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这就是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司法行政复议的准司法性使司法行政复议和人民法院审判一样,有许多制度贯穿其中。如申请制度、管辖制度、移送制度、回避制度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但应说明理由”。司法行政复议程序的特点又体现在行政性方面。如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书至作出决定止,时间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司法行政复议作为行政活动,必须充分体现行政的效率原则,复议组织可以利用这些特点,迅速查清事实、解决司法行政争议。所以,就解决司法行政争议而言,司法行政复议程序比行政诉讼程序更经济、更具有效率。
4、司法行政复议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的一种层级行政监督
司法行政监督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司法行政行为完成之后进行;可以是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主动实施,也可以由利害关系人请求作出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行政复议就是有权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复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司法行政监督措施。通过司法行政复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及时发现并纠正下级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也可以发现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司法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5、司法行政复议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司法行政复议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的目的,在于确保司法行政复议必要的行政效率。这一点显然不同于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行政复议又不能简单地照搬行政诉讼的程序。
书面审查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仅就复议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这里的书面材料主要指复议申请书和复议答辩书。书面审查时,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仅对申请人向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结合有关证据进行复议,不传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证人以及其他复议参加人也不必到场。所以,书面审查是行政效率原则在司法行政复议制度中具体表现,也是司法行政复议中及时、便民原则的体现。
二、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
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而对司法行政机关而言是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公民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同时其合法权益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在对等原则下他们与我国公民一样有权作为申请人提出司法行政复议。法人是指符合法定条件而成立的一种组织,它可以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如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中心、人民调解中心等。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如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1、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书、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
2、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责任与处罚相当的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的行使。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2月22日国务院《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10条规定,外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内不予注册的。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注册机关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注册:①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②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③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④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5、认为符合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2001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1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①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②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③依本办法第18条的规定,曾被处以2年内或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处理的。
6、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2000年8月14日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30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办理年度检验,应当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收费的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7、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变更或者维护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外国人收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证处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拒绝公证:①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收养通知书》不符;②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③我国收养法律与收养人经常居住地国收养法律有法律冲突;④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⑤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⑦送养人对被收养人没有合法的监护权;⑧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⑨收养通知书、收养登记证有严重错误的;⑩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情况。但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外国人收养公证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办理。
8、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留场就业决定或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的期限决定不服的。如根据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批转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人员有下列行为:①散布腐化堕落思想,妨碍他人改造的;②不断抗拒教育改造,经查证确系无理取闹的;③不断消极怠工,不服从指挥,抗拒劳动的;④拉帮结伙,打架斗殴,经常扰乱管理秩序的;⑤拉拢落后人员,打击积极改造人员的等。根据不同情节,劳动教养管理所可以批准劳动教养人员警告、记过,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以批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但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但本文认为,劳动教养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发展,应当被摒弃,取而代之的由人民法院审判而确定是否劳动教养,并确定劳动教养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9、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决定不服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刑事赔偿。根据《司法行政关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第18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复议,复议申请可以直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也可以通过原承办案件的司法行政机关转交”。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分别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所属的省一级或市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复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10、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是一种概括性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凡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均可申请行政复议。这里的“认为”是申请人的一种主观认识,具体司法行政行为是否确实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必须等到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后才能确定。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司法行政复议。同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规范性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另外,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的规定,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国家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在于它的普遍约束力和往后拘束力,司法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综上说明,不列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复议范围。
1、执行刑罚的行为。
2、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3、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
4、资格考试成绩评判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三、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
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是指各级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案件在受理上的具体分工。即司法行政相对人在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应当由哪一级行政复议机关来行使行政复议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行政复议的管辖如下: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管辖。为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部于1997年2月13日了《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规定第8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司法行政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如《公证程序规则》第58条第2款规定:“申诉人、公证处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前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对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3、对司法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司法部管辖。申请人对司法部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诉;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复议机关应诉。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讼。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四、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
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案件所应遵循的步骤。它性质上属于行政程序。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大体上依次经过四个阶段,即申请、受理、审理和决定。
1、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
由于司法行政复议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根据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在审查被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因此,没有司法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则不能启动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审查的程序,司法行政复议作为监控司法行政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发挥其功能。因此,保护司法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权,以及设置便利于司法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请权的法律程序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司法行政复议的申请是指司法行政相对人不服司法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复议机关提出要求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司法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申请人是认为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这里的“认为”是指申请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至于在客观上是否受到侵害,则需要通过审理才能确定;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机关无法进行审理,申请人的请求也无法实现;③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复议请求是申请人复议时向复议机关提出的具体要求;④属于司法行政复议的范围,否则复议机关不予受理;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如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延长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司法行政复议。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申请书应当包括:①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②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③申请复议的理由;④申请的年、月、日。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2、司法行政复议的受理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①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所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应予受理。
②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③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条件或者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行政复议机关发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后,应书面作出答复,并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3、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
司法行政复议的审理是对复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争执的焦点进行审查的过程。审理是司法行政复议中的最实质性阶段。通过审理,查清事实,为适用法律即作出决定打下夯实的基础。
①审理的方式。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进行调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取书面审理较为简便,具有较高的效率,符合行政效率的要求;采取调查的方式适用于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司法行政复议案件。
②审理的依据。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机关文件送达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③审查的内容。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复议机关既有权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也有权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适当。
4、司法行政复议的决定
司法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复议案件的审理,最后作出决定。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遇有因不可抗力延误机关文件抵达的,有重大疑难情况的,需要与其他机关相协调的,需要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以及其他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需要延长复议期限等情况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司法行政复议决定有以下五种:
①维持决定。是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司法行政复议相关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适当的,应当作出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②履行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某种法定职责的决定。
③补正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责令被申请人补正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如果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而只是程序上有些不足,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作出责令被申请人补正的决定。
④撤销或变更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或者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变更。
⑤重作决定。指司法行政复议机关责令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作出撤销决定后,有时尚需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可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此外,申请人在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赔偿要求的,司法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物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主要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