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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时间:2023-08-25 16:55:04

导语:在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第1篇

    (一)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为商业保险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有助于提升商业保险自身科学发展水平保险业实现自身发展,必须立足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对保险的需求。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加快、体制转换的加剧和社会经济各个领域的深刻变革,使许多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凸显出来,社会不稳定因素和各类风险增多,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已成为应对时代变革的一剂良方,同时也为参与社会管理各行各业特别是保险业提供了巨大的发展空间。保险业顺应时代潮流,拓展经营思路,科学制定中长期发展战略,在经营活动中积极主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保险产品,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不断拓宽服务领域,丰富服务内涵,强化风险防范和风险控制,更好地在我国社会管理创新中发挥商业保险应有作用的同时,提升保险业自身科学发展水平。

    (二)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提升了保险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有助于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的功能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需要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4],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环境。这个要求,客观上提升了保险在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地位,促进保险业的功能作用的充分发挥。在现代社会,保险已经渗透到经济的各行各业、社会的各个领域、生活的各个方面,保险所提供的已经不仅仅是产品和服务,而且成为一种有利于社会公平、社会安全与稳定的制度安排[5],是支持经济建设和协调社会关系的重要力量。社会管理要搞好,必须加快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限于目前我国整体的经济实力,国家所能提供的基本社会保险水平还比较低,只能满足社会保障最基本需求。这种情况,为商业保险的发展提供了难得机遇。商业保险机构可以通过与医疗、养老等社会保障部门合作,补充当前社会保障水平的不足,满足多样化的社会保障需求,与基本的社会保险一起,共同实现人民群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的目标。

    (三)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赋予商业保险必要的社会责任。有助于促进解决商业保险自身发展中面临的问题当前,我国保险业发展面临着诸如“覆盖面不宽,功能作用发挥不充分;粗放经营状况尚未根本改变;市场秩序不规范、销售误导和理赔难等问题依然突出;自主创新能力不强,高素质专业人才匮乏”[6]等诸多瓶颈,不但与发达国家的保险业发展不可同日而语,而且与国内证券业、银行业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在金融业和社会中地位较低,与国家对保险业在社会管理中的战略定位不相适应。为应对参与社会管理建设所带来的新课题、新挑战,承担好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保险业必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找准定位,强化服务理念,大胆实施创新战略,深入研究加强社会建设和创新社会管理的规律,准确把握保险业参与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工作重点、难点和薄弱环节,积极推动理念、体制、机制、产品、服务、方法和手段创新,及时总结推广参与加强社会建设、创新社会管理的经验做法,通过积极参与社会管理活动,有效提升保险业经营管理能力、风险管控能力、专业技术能力、创新发展能力、业务拓展能力。

第2篇

摘要:从性质上分析,责任保险一般都有一定的公益性和强制性,并且这两种特性是相辅相成的。本文通过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的分析,着重于该险种强制实施的必要性,并且结合国外的先进经验,来论证责任保险兼具公益性和强制性。

关键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公益性强制性

一、责任保险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承保对象的保险产品。习惯上把责任保险分为以下种类: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近些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突出以及政府和公众环保意识的加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以企业发生污染事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属于责任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承保的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方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此外,环境污染保险具有其特有的两个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主要是企业,且该企业必须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自己的财产,能以自身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2保险赔付金额的不确定性。环境污染侵权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且不确定、赔偿数额巨大。一般不确定固定的保险赔付额。有些国家会规定总的赔付上限或者对单一个体的赔付上限。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功能

当前,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一些地方的工业企业污染事故频发,严重污染环境,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社会稳定,特别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时赔偿。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以下功能,决定了它在应对环境污染事故上的优越性。

(一)分散企业风险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影响范围广和损失数额巨大的特点,单一企业很难承受。通过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以将单个企业的风险转移给众多的投保企业,从而使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由社会承担,分散了单一企业的经营风险,也能够使企业迅速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的职能之一就包括社会管理功能,这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保险公司可以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费率杠杆机制来促使企业加强环境风险管理,提升环境管理水平,同时也能够提高企业的环境保护意识。

(三)有利于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经济补偿,有效地保护受害者

目前我国对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主要由国家财政承担,由于权力机构的复杂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时间得到损失补偿,从而甚至激化社会矛盾,而且也会增加国家财政的负担。利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来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补偿,稳定社会秩序,减轻政府的负担,还可以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

三、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分析

基于以上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该险种具有很强的社会公益性。保险产品本身就具有社会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可以被看成是一种社会公众产品,而责任保险的这种职能体现得尤为明显,在责任保险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又是其中社会性比较强的险种之一。因此,其具有社会公益性这一事实毋庸置疑。目前来看,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公众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而企业方面对自己造成的环境污染赔偿义务,或无力支付,或不自觉不主动不愿意支付:另外,企业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意识还远远不够。因此,环境污染保险的购买就必须带有强制性,特别是对于那些重污染、高风险的企业,只有这样才能迅速有效地应对企业经营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事故,更好地体现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体现该险种的社会公益性。

四、从国外的经验看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已经日趋成熟和完善。目前,国外主要由三种运行模式:第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第二种是以美国为代表,采取强制责任保险为原则的保险制度,该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种是以英国、法国为代表,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制度,一般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就环境污染责任投保,但对于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企业则强制投保。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投保方式上应采用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制度。由于我国企业在投保上的不积极,应该对易于发生环境侵权行为的行业和企业进行强制投保,而对那些不容易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则采取鼓励自愿投保的方式。当然,首先需要对这些企业进行界定。

第3篇

一、我国责任保险发展历程和现状

近年来,政府部门高度重视责任保险发展,要求责任保险在社会管理体系建设中勇担大任、建功立业,“通过引入保险机制参与社会管理,推进各种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责任保险发展,减轻政府的社会管理压力”。在“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立法强制”原则的指导下,我国责任保险事业得到快速发展,取得良好成效。

1.发展历程

20世纪80年代后,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变和有关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社会公众的法律观念和维权意识增强,责任保险开始为社会所关注,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老三险”开始发展。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出台后,进一步激活了责任保险的社会需求,为保险业开发研究责任保险产品、拓展责任保险市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新产品与服务不断涌现。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以专门章节提出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文件的出台激发了行业主管部门利用责任保险机制创新公共服务的积极性。此后,10多个政府部委联合了一系列指导意见,校园方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火灾公众责任险、安全生产责任险等业务获得了长足发展,责任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得到强化,社会管理功能得以深化。2014年8月份,国务院审议通过《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要求“把与公众利益关系密切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责任、医疗意外、实习安全等作为重点,探索开展强制保险试点”,为责任保险的长期、健康发展营造了更为有利的环境。

2.发展特点

当前,我国责任保险市场主要呈现以下四个特点:

(1)市场持续健康增长

2006年我国责任险市场规模只有56.44亿元,而2014年达到 265亿元,同比增长4.69倍,“十一五”期间年均增速在20%以上,保费规模占财产险整体规模的比重在传统车险业务快速增长的形势下基本维持在3%-3.5%之间,历年整体盈利。

(2)产品服务日渐丰富

责任保险的经营范围从“老三险”逐步拓宽到职业类、费用类、综合类等多个领域;服务对象从传统的生产企业向医疗、学校、旅游、运输、建筑等多个行业延伸;保障内容从常规民事侵权责任风险向巨灾风险、合同责任风险方面探索;服务方式从单一的事后赔偿向积极的事前防范延伸,从单兵作战向与各个职能部门联手协同作战转变。此外,在我国科技企业、电影产业、传媒业、互联网产业发展过程中,以及企业上市融资、兼并重组等一系列新兴经济活动中,责任保险也不断创新,涌现了大量新产品,如传媒职业责任险、账户安全保险、退货运费损失保险等等,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

(3)社会效益全面彰显

2014年,我国责任保险为国民经济各行业的企业单位以及个人提供了近66.5万亿元的保险保障,相当于GDP总值的108%。近年来在一些校园、旅游、运输、生产等安全事故中,以及一些特大自然灾害中,都能看到责任保险的身影,为企业保驾护航的同时,弥补了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机制的不足,保障了民生。如医疗责任险经营中“保调结合”的“宁波解法”、“天津模式”等做法,促进了医疗纠纷的快速解决,推动了医疗服务质量的提升,得到社会高度肯定。

(4)立法环境不断改善优化

近年来,《消防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旅游法》、《特种设备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道路运输条例》在制定或修订过程中,都明确了引入责任保险机制化解行业风险。注册会计师、律师、保险经纪人、公证人、认证认可等多个行业已选择以职业责任保险机制作为风险转移的主要工具。各个层面对于责任保险的功能和意义的认识越来越深入,通过运用责任保险开展行业风险管理的意识越来越普遍,外部法律、政策、市场环境日益向好。

二、当前责任保险发展中面临的主要制约因素

虽然我国责任保险发展取得了长足进步,但在发展过程中还面临着不少困难和问题,这些困难和问题制约着责任保险作用的充分、有效发挥。

1.发展基础和人材储备不足

近年来,我国责任保险虽有长足的发展,但是在发展基础和人材队伍方面实力较为薄弱。各责任保险具体险种尚无统一的行业服务标准和风险评级体系,服务水平参差不齐,风险管控强弱不一;在满足保险消费者日益增长的保险产品和服务需求方面仍然有较大差距。各类专业人材储备不足,缺乏懂保险、懂风险、懂管理的专业人材。

2.亟需得到各层面政策支持

责任保险是一种直接保障被保险人(致害方),间接保障受损方(社会公众)利益,并且以保障受损方权益为落脚点的保障机制,公益性强、社会影响大。同时,责任保险与传统保险业务相比,风险程度较高,商业保险公司多持谨慎态度。因此,发展责任保险,特别是直接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责任保险,需要政府予以政策支持和引导。

3.社会整体责任及保险意识不强

部分企业对责任保险的原理和作用认知度较低,侥幸心理严重,不愿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认为买了保险但当年没出事故,不划算,不愿继续投保责任保险;部分企业法律和诚信意识淡漠,发生损害赔偿事故后,以种种形式逃避赔偿责任,不想投保责任保险。此外,部分政府部门运用保险机制处理经济社会事务的意识不强,市场机制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如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没有法律强制的情况下,企业主动投保的意识还很弱,尽管法律加强了对赔偿责任的规定,职能部门通过发文形式鼓励投保,有的地方还组织了统一招标,但是购买者仍然寥寥。

三、下一步发展责任保险的建议

尽管我国责任保险在其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以上问题和不足,但也应该看到,随着社会公众保险意识和消费者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企业寻求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风险保障的需求快速增长,以及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与完善,政府职能的加快转变,我国责任保险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春天。从国际经验来看:2013年,全球商业责任险保费约1600亿美元,占全球非寿险市场总额的10%,占全球商业险保费的23%。 责任险需求的主要来自发达市场,占全球保费总额的93%,而其非寿险保费占全球份额的79%。美国作为目前最大的责任保险市场,2013年商业责任险保费840亿美元,占到全球商业责任险保费总额的一半以上。按照国际成熟财险市场15%的比例测算,我国责任险业务未来还至少有1500亿元的成长空间,发展潜力巨大,责任险业务将成为财险市场最重要的增长点之一。

保险是现代经济的重要产业、市场经济的基础制度和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致害人的利益,更可以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利益,还可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减少纠纷,增强政府应急处理能力,促进被保险人改进安全管理,具有多种功能,是实施国家治理、保障民生的一种经济有效的市场化手段,应大力发展。笔者建议:

1.营造良好环境,建立“立法保障、政策推动”的责任保险发展氛围

一是建议通过法律规定完善民事赔偿制度,包括赔偿范围、方式、水平等,在关系公众利益的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医疗卫生、教育实习等领域,还要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实施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落实民事赔偿。在德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大约有120多种活动要进行强制责任保险。二是建议梳理、整合目前各个行业的风险管理制度,如基金、风险抵押金等,推动行业开展责任保险试点,总结经验。将国家治理模式和行业风险管理模式转向以商业责任保险为主要形式的体系。

2.发挥专业优势,形成“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责任保险创新发展机制

政府与市场各有其专业优势,在责任保险发展进程中应优势互补,互动发展。一是建议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法律强制、行业规范、保费补贴、税前列支成本等方式明确企业投保责任及保障水平;政策引导方式鼓励保险公司积极参与行业风险管理。二是建议保险企业增强对责任保险的战略认识,加大投入;围绕保障民生和国家治理,主动创新产品和服务;着力完善自身的服务体系,延展服务领域,实现“快赔、足额赔”,深度服务经济社会大局。

3.加大行业互动,完善责任保险配套支持体系

责任险的发展植根于特定的行业领域,需要这些行业领域及行业管理部门提供相应的配套支持措施,只有在配套措施相对比较完善的情况下,责任保险功能作用才能在行业的风险管理体系中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如开展环境污染责任险,需要相应的风险评估标准、定责定损标准、第三方评估机构等配套条件;在国内现阶段,类似这样的配套支持措施还比较缺乏,建议职能管理部门、企业、行业、保险公司一起共同努力,加强互动,为相关行业风险管理能力的提升及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提供相应的配套支持。

4.加强宣传教育,提升社会责任与保险意识

责任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风险转移机制、社会管理机制,只有更多的人认识到责任保险的作用,主动运用这一机制,才有利于保险“大数法则”的形成和赔付资金池的建立。建议采取多种形式,主动宣传开展责任保险在国家治理、企业管理、民生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意义,营造健康的舆论环境,培养良好的消费习惯,使得大力推进责任保险工作在全社会形成广泛共识。

参考文献:

[1]sigma.责任险理赔趋势:新兴风险与经济因素反弹.瑞士再保险,2014年第4期.

[2]刘峰.责任保险的社会风险管理功能[J].中国金融,2014年20期.

[3]王柯敬.和谐社会建设与责任保险发展研究[M].北京出版社,2013.

[4]吴焰.中国非寿险市场发展研究报告(2007) [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8.

[5]吴焰.中国非寿险市场发展研究报告(2008) [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9.

第4篇

责任保险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和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我国责任保险发展起步较晚,但目前发展已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责任保险本身具有较强的社会管理功能,它与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其主要作用是在公民或消费者的人身受到伤害或经济利益受到侵害时给予及时的经济补偿。在世界各国,政府通过立法强制开展的保险中,责任保险种类最多。如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这些都被不同国家的政府作为重要的保护公民权益和消费者利益的手段加以运用。最近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我国开展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的法律地位,这将进一步促进我国保险业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

责任保险是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责任保险得到长足的发展,2003年我国责任保险保费收入为34.82亿元,占财产保险的4%,而全球责任保险占财产保险业务总量的平均比重已经超过15%,欧美等发达国家这一比重高达30-50%。2003年人保财险的责任保险占全部业务收入的4.13%,占同期全国责任保险市场份额的71.94%。

国际保险发展的历史表明,责任保险不仅是保险业的重要分支,也是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法制社会的重要成果。责任保险的发展程度是衡量一国或地区财产保险业发达与否的重要指标,也是反映财产保险市场险种结构是否良好的主要参照。目前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在产品种类、保费收入、发展速度、经营环境等各方面还存在差距。我国责任保险发展的现状不仅与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整体面貌不协调,也难以满足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主要呈现以下几个特点:

(一)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法制化建设程度密切相关。由于我国的国民法制意识相对落后,较少有责任风险意识超前的情况,因此国家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对责任保险的市场需求影响极大。例如《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出台成为旅行社责任保险开办的契机,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极大促进了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今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体现了保护人民生命健康的精神,社会经营主体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明显加大,其所面临的民事责任风险将明显增加,是近年来发展责任保险的最大利好消息。

(二)责任保险市场整体表现为供给不足。发展滞后。纵观我国保险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但是相对其他险种而言,责任保险的市场竞争激烈程度要低得多。到目前为止,责任保险尚未形成独立的市场体系,绝大多数的业务是从属于传统业务,与其它险种相比发展滞后。

(三)地区间业务发展不平衡。我国各地区发展责任保险的情况差异很大。从国际上责任保险发展的一般规律看,经济越发达,责任保险业务就应当越发达。从人保公司的经营情况看,经济欠发达的西部地区由于缺乏资源,责任保险发展缓慢,业务占比偏低。但是很多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责任保险业务发展状况也不理想,主要是由于责任保险业务比较分散,开展难度大,保费获取成本大于其他业务,因此业务人员展业积极性不高。

诸多因素制约责任保险发展

(一)法制化程度相对落后,法律制度不够健全。责任保险的发展与国家法律的发展密切相关。法制环境不健全是制约责任保险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造成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导致许多责任保险的开展缺乏必要的法制条件。

(二)公民法律意识不强。近年来我国公民的依法索赔意识有了较大提高,尤其是沿海发达地区。但是相对法制化建设完善的国家,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应当说还有较大差距,内陆省份更是如此。各种社会经济主体在投保时对自身利益考虑较多,而对作为“第三者”的社会公众的利益考虑陕少,责任保险的拓展难度远远大于其他财产类保险。

(三)责任保险经营技术落后,缺乏专业技术人才。责任保险在技术方面相对复杂,为了准确衡量实际风险的大小,一般都要通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科学的风险评估。但是目前由于没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技术相对落后,责任保险的风险定价尚不够科学,从而造成各公司责任保险经营不稳定,同时也限制了责任保险社会管理功能的发挥。

(四)再保险等风险分散渠道成本过高。保险公司在承保了高风险的责任保险业务以后,根据自身承保能力需要向再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分散。各保险公司为寻求充分的业务技术支持,通常选择国际市场上知名的再保险公司办理责任保险等高风险业务的再保险。但是“9.11”和“安然事件”以后,国际再保险市场受到较大冲击,分保费率快速上涨,条件逐步严格化。国内的保险公司只能相应提高承保费率和承保条件,否则高风险业务就无法实现风险分散。这种情况使国内保险市场责任保险的供给进一步被压缩,需求受到抑制。

发展责任保险需要良好的制度环境

(一)积极促进法制化建设。我国正处于法制化建设的高速发展时期,但是民事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特别是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缺乏力度,建议监管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在各种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这些问题,为保险业特别是责任保险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二)借鉴国外成熟的发展经验。目前,发达国家责任保险市场发展较为成熟,在开发国内责任保险市场的过程中,有必要借鉴国外成功的市场开发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责任保险发展模式。

(三)加大社会法制宣传和保险宣传。应持之以恒地提高国民法律意识和保险意识,相信通过社会各界的不懈努力,一定能够在法制化建设的过程中,培育出适合责任保险发展的社会环境。同时还应当进一步加大保险的宣传力度,让社会各界更加了解责任保险,有效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

(四)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责任保险是高风险、高技术性的领域,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人员素质的高低不仅影响责任保险的业务发展规模,更决定了其业务发展质量。保险公司应尽快培养和储备一批具有保险、法律和相关业务领域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建立责任保险人才库,为大力发展责任保险、推动业务稳步健康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责任保险市场前景广阔

可以预见,在未来几年内,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法制化建设的不断深入,责任保险市场必将呈现供需两旺的态势,市场发展前景广阔。

(一)责任保险的需求将不断扩大。近年来我国制定、修订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责任保险的发展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随着我国法制不断完善,人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群众的维权意识将不断上升,经济生活中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纠纷会大量出现,社会各界对转嫁责任风险的需求必将进一步提高,这为责任保险发挥其社会管理功能提供了空间。

(二)责任保险的供给将不断增加。从国际保险市场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将不断发展壮大,成为支持财产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动力。各家保险公司都将加大市场拓展力度,不断提供新的保险产品,增加市场供给。

第5篇

安峰镇的主要做法是:争取上级部门支持,赋予安峰财政、规费、土地、社会管理、户籍管理等10个方面县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进一步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把乡镇职能切实转变到加强社会管理和为广大居民提供优质公共服务上来,着力抓好“三中心、一提高、一优化”建设。“三中心”,就是县镇联动,成立安峰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便民综合服务中心,让全镇企业、社会组织和居民不出镇即可享受优质、高效、便捷服务;“一提高”,就是县镇在一般预算收入分成、财政收入超收返还方面,显著提高试点镇留成比例,争取上级支持,将试点镇规费及土地出让金地方留成部分,专款用于试点镇公共事业建设和公共服务支出;“一优化”,就是着眼增强乡镇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全面深化乡镇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构建设置科学、素质优良、运行顺畅、协调高效的组织架构。

在理顺行政管理体制机制的基础上,努力增强安峰镇镇域经济发展、文化服务、民生改善、安全保障等各项功能。立足安峰自身区位和自然条件,科学规划、精心打造东海南部最大的硅产业集聚区、现代观光农业示范区,集灵山秀水和人文景观为一体的滨湖旅游新镇。重点发展光伏产业等新兴产业。改造矿山开采等传统产业。加快建设现代高效农业规模基地。打造旅游特色品牌,汇聚人气商机,增强现代服务业持续发展活力,形成三次产业齐头并进、协调运转的良性互动格局。

完善安峰文化活动中心功能,使其成为全镇居民精神文化生活开展的主要阵地。结合旅游线路和项目建设,科学布点建设群众文化娱乐休闲场所,实现群众文化活动与商务休闲区、旅游景区、湖滨城镇开发建设的互动对接。进一步加大群众自发性演出团体和演艺人才培养,确保在每个行政村建有活动场所、农家书屋等,丰富镇村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加强社会治安整治,进一步完善“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责任制,广泛推行领导接待日和制,全面加强镇村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建设,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按照“预防为主、打防结合”的原则,始终保持对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压打击态势,不断提升群众安全满意度。

提升社会保障水平,大力推进户籍制度改革,使外来务工人员能办理工伤、医疗保险,子女入学能享受本地居民同等待遇。对土地征用后失地农民生活困难者一律参照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养老、医疗保险;稳步提高医疗保险报销比例和养老保险政府补偿比例,全镇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确保100%全覆盖。

强镇扩权是扩权强县后涉及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随着这一战略的深入实施,必将进一步推动试点镇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跨越发展、和谐发展。安峰镇的实践初见成效,并昭示在强镇扩权中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几条:

深入推进强镇扩权改革,必须着力提升试点镇集聚承载功能。在新一轮强镇扩权改革中,必须遵循城镇化发展规律,坚持把“农村工业化、农村现代化、农村城镇化、城乡一体化”作为发展目标,进一步细化试点镇发展规划,以建设扩容城镇,以管理优化城镇,以经济繁荣城镇。大力提升中心镇的百姓集居、产业集聚和项目承载等功能,高起点、高标准建设一批公共设施,充分体现合理有序、集约有效的特点,不断提高城镇的聚集效应和规模效应,使小城镇真正成为区位优势、资源优势突出,基础设施建设较好、协作能力相对较强,信息富集、人才集中,城乡互通有无、市场无缝对接的枢纽平台。

深入推进强镇扩权改革,必须着力提升试点镇辐射带动功能。要着重增强试点中心镇的带动功能,同时着力扩大试点中心镇的辐射,引导广大农民认真贯彻“工业向园区集中、农民向城镇集中、特色农业向优势产区集中”的发展思路,做大做强工业主体经济,做精做优农业特色产业,大力繁荣商贸物流产业,不断提升镇村经济总体水平,精心打造实业兴镇、产业富民的集聚载体和吸聚平台,以产业带动就业,以就业推动创业,最终实现产业富民,为镇村社会事业发展提供有效的物质基础保障。

深入推进强镇扩权改革,必须着力提升试点镇公共服务功能。要着眼制度规范,科学界定、正确处理强镇与法律规范、部门利益、上级监管各方关系,真正按照“依法下放、能放就放”的原则,重新调配县乡行政管理资源,实现乡镇人权、财权、事权相匹配,改变乡镇原有的“小马拉大车”现象以及“重管理、轻服务”现象,构筑精简高效、运行顺畅的体制机制,切实将乡镇职能转向服务经济、优化发展环境,服务三农、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社会、构建和谐乡镇三大方面,推动试点镇可持续发展。

第6篇

关键词:强制保险;责任风险;保险费;法制环境

自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来,责任保险作为社会管理功能最强的险种,其发展和完善受到了空前的重视,被保监会提到了“讲政治”的高度。但在我国目前的发展阶段,责任保险的自愿推广还存在较大的难度。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对风险较大的群体通过保险的方式分散风险,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目前我国应对必要的责任风险通过强制保险的方式承保,并根据我国的经济与法制发展要求,逐步扩大强制保险的范畴。

一、强制保险概念辨析

强制保险是指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要,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实施的,所有符合规定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投保的保险。

强制保险一般是国家或政府实现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工具,这一点是与社会保险相:—致的。社会保险也是国家或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强制实施的一种保险形式。为了与社会保险相区分,更科学地界定强制保险的定义,有必要认识强制保险以下的两个特征:

(一)强制保险属于商业性保险

尽管绝大多数强制保险都是政策性的业务,但仍然由商业性保险机构以盈利为目的开办,因此是商业性的险种;而社会保险是福利性的保障制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事业,由专门的社会保险机构承办。

(二)强制保险中投保人是为第三方投保的,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无过失侵权而受到经济损害的第三方可以从保险公司直接得到赔付

因此原则上强制保险均为责任保险(在我国,意外伤害保险由于特殊原因也是强制保险的一个险种)。而社会保险中的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人)是为自己投保,即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保险赔付金的是被保险人。

二、扩大我国强制保险险种范围的必要性探讨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责任保险已经成为灾害危机处理的一种重要的方式,成为政府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辅助手段之一。但目前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必须依靠法律强制推行。之所以要以立法强制的方式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是由以下三项原因确定的。

(一)责任保险是实现社会公平和稳定的一项重要的制度性基础

责任保险是通过将致害人侵权责任风险分散给社会,对受害人(被侵权人)提供经济补偿的救济机制,是实现社会公平,创建和谐社会的制度基础之一。随着社会的进步,我国的法律制度逐渐完善并且日益体现出了对受害人的保护,侵权责任的范围日益扩大,各种损害赔偿的程度也有大幅度的提高。但仅凭借致害人本身的经济能力,受害人在许多情形下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通过责任保险机制,资金雄厚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介入责任事故的事后救助和善后处理,使受害人可以迅速获得赔偿,及时地解决民事赔偿纠纷。这一方面可以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有助于公众建立对于公正、公平制度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使我国相继出台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得以落实实施,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此外,近年来我国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于责任保险的缺位以及侵权责任人的逃逸或经济能力不足,使得政府甚至个人成为了责任事故的最终承担者,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全,对政府财政形成了很大压力。因此必要的责任保险制度也可以减轻政府负担,有助于理/顷政府、企业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

(二)自愿责任保险障碍较多,发展缓慢

尽管责任保险对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和大额责任风险的分散和转移都有着重大的意义,但在实践操作中,责任保险的发展却十分缓慢。近几年,我国责任保险占整个财产险业务的比重仅为5%左右(不合汽车责任险)。2004年我国责任保险业务更是出现了萎缩,保费收入32.88亿元,同比减少1.95亿元,负增长5.59%。责任险保费收入仅占财产险保费收入的3.02%,同比减少0.99个百分点。这一现象到目前仍未有根本缓解,2006年1月至4月,我国责任保险试点地区之一北京地区的责任险保费收入也仅占财产险保费总收入的3%。自愿责任保险的实施之所以举步维艰,大致可以归因于以下两点:

1.法制环境不健全和公民法律意识的欠缺导致需求不足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够细化,社会生活的许多领域还没有相关立法,这使得实际生活中许多损害责任认定不清;此外已经立法的损害责任赔偿额度对比其他国家也普遍偏低。所以部分责任保险险种的开展尚不具备充分的法制条件。

此外,即使侵权责任在法律中已经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法律意识的欠缺,在现实中的很多情况下受害方没有提讼;即使提讼,法院判决后存在的执法不力也为致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可能。而如果致害方没有足够的财务能力,即便法院判决赔偿,致害人的赔偿也仅以自身财产为限,这意味着资产规模小的主体根本不需要承担高额责任风险。所以基于普遍的投机侥幸心理,自愿购买责任保险的主体十分有限。

2.责任风险衡量的困难导致责任保险费率不合理

由于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无形的、投保时尚未发生或被发现确认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使得责任保险的保费衡量较之其他险种更具挑战性。其困难主要基于以下两点:一是责任风险本身的变化迅速。由于法律环境、货币购买力的变化,责任风险的规模和额度也不断地增加,这使得责任风险的估测不能再单纯地以以往的索赔记录和经验数据为依据,还应同时预计到法律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对风险的影响,这无疑增加了估测的难度。二是部分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长。责任保险的赔偿分为以责任事件发生为基础和以缴纳保费为基础两种。如果以责任发生为基础,则只要是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所导致的损失,无论受害人何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付责任,即长尾巴保险。这种有可能数年甚至数十年后才出现的索赔使责任风险的准确估测更为困难。

即使在海外责任保险发达的国家,责任保险也由于其风险估测的困难而通常扮演着“亏损制造者”的角色。例如表1所示,在英国,两个最重要的责任保险险种——雇主责任保险和一般责任保险都是亏损的。

由于责任保险的高赔付率,53%的英国承保人认为责任保险本身是一个没有吸引力的险种。之所以开办责任保险,有45%的承保人认为主要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业务,35%的承保人认为只是为了支持其他险种的业务。

目前我国同样存在着责任保险费率厘定的难题。我国国内责任保险业务费率的厘定主要是根据经验和市场竞争情况确定的。由于责任保险的许多险种开办时间短,鉴于有限的经验数据,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地评估风险。因此为了避免亏损,对一些风险大的责任保险项目,保险公司不愿承保;已经提供的责任保险项目,则大多存在着定价过高,赔付率过低的现象。而且为了控制风险,最高保险限额普遍偏低,如医疗责任保险的每次事故限额一般只有10万元,一旦发生大的责任事故,被保险人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缺乏投保的积极性。可以说,责任保险在定价和确定限额方面存在的不合理现象使得责任保险的有效供给与需求都受到了严重的限制。

(三)强制保险险种的范围过小

我国已经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中建立了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到目前为止,除了正在讨论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我国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还有强制油污染民事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等。与保险发展相对成熟的国家和地区相比较,目前我国的强制责任险范围过小,而且即使是通过法律手段强制实施的责任保险也没有充足的投保率,例如有20%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就“真空”上路。

鉴于以上原因,目前我国的责任保险发展存在着比较大的现实障碍,而强制责任保险的险种范围过于狭窄。为了发挥责任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克服自愿保险中的障碍,对于对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责任风险,有必要通过立法强制的方式,利用现有的保险机构加以管理和分散。

三、实施强制保险的几点建议

(一)费率厘定

尽管强制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形式,但其根本目的是利用保险手段帮助政府处理突发事件,而不是为了使保险公司盈利或扩大业务。又由于强制保险是格式化合同,投保人对于保险条款和价格都必须无条件接受,所以为了维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监管机构在厘定费率时应遵循公正性,充分考虑到投保人的风险程度和最大赔付金额,本着“高风险,高保费;低风险,低保费”的原则,根据投保单位风险的大小分级确定费率。

(二)险种范围

强制责任保险险种范围增加,社会覆盖面扩大是一个必然趋势。但是强制责任险的发展是以法制的发展和保险市场的成熟为基础的,目前我国许多经济单位的效益一般,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还不具备全面实行强制保险的基础。因此,在推动强制保险时,在确定责任风险最大的活动或行业的同时,还应当充分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制环境与保险市场发展现状,可以对存在着重大责任风险的行业和企业进行试点,并据此确定发展强制责任保险险种的步骤,有的放矢地逐步扩大强制保险的险种范围和覆盖面。

第7篇

一、流动人口的社会管理问题

《百科要览》(下卷)中指出:“社会管理除了对社会经济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福利服务等各个方面进行组织与领导外,更重要的是协调社会各领域的发展,对相互依托相互促进的社会诸因素从宏观上进行管理。”本文在此基础上并针对城市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问题进行认知。

首先,城市流动人口收入低。据2011年河南流动人口调查数据显示,就业流动人口月平均收入1742.9元,明显低于2010年全国平均水平(2554元)。其次,流动人口处于被边缘化状态,政治权利无从谈起,劳动权益无法保障。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参加政治选举及各种社区委员活动的比例均较低。在就业、医疗及福利方面,差异化明显。目前大多流动人口从事“脏、累、苦”等低端危险工作,且在流入地享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仅为27.1%。其他社会福利更是难于企及。此外,由于社会资源的欠缺,流动人口的社会交往圈较小,除了参加计划生育协会活动(54.1%)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44.2%)外,近一半以上的流动人口近一年来未参加过任何社区活动。

分析以上问题的成因,无不与城市流动人口的社会管理有关,对流动人口社会服务管理的优化将有助于实现对流动人口的更好管理。

二、城市流动人口社会服务管理的创新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流动人口的社会管理开始向多元目标整合转变。但是从现阶段看,由于人口的特殊性,仍需要对其进行优化。

(一)强化“以人为本”的流动人口社会管理理念

创新社会管理,要着眼于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为人是社会系统的第一要素和社会管理的第一对象。要减少或者消除传统户籍制度下城市二元社会之间的排斥和对抗等不和谐因素,打破进城落户的限制,实现以城乡一体化管理,增强其归属感。正确认识流动人口对城市建设的贡献,肯定其政治身份,树立城市新市民、新工人的观念及党的重要接班人的理念,鼓励其参与社区的各种活动,并充分发挥其政治权利及社会价值。

(二)建立和完善城市流动人口的社会管理支持体系

流动人口的就业问题对新的社会管理体制提出更高的要求。首先要通过改革户籍制度,加强政府对流动人口就业的公共服务及劳动力市场秩序的监管;其次要加大人力资本投资,使流动人口拥有更多时间和资源来加强自身就业能力培训;第三要对流动人口进行分层次、多形式的(免费的)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最后要给予法律保护,保障其享受平等的就业制度。

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问题是社会管理支持体系的重要方面。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新要求。首先,应遵循公平、共享、统筹、渐进原则,统筹考虑满足需要与流动人口的承受能力,明确统一制度的目标,再分阶段、分步骤地有序推进。其次,针对流动人口规模庞大,结构复杂特点进行多元化的制度安排,即分层分类设计相应的社会保障方案。最后,要明确责任分担并强化政府与雇主责任,使得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得到具体落实。

第8篇

关键词:保险公司;社会绩效;评价体系

中图分类号:F840.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8-00-01

随着企业社会责任运动的兴起,企业利益相关者在关注和评价企业经营绩效的同时,也越来越关注企业的社会绩效。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企业界顺应时展的要求,在追求经营绩效的同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开展社会绩效管理,持续提升自身的社会绩效,努力打造良好的企业公民形象。保险公司社会绩效评价体系成为内外部利益相关者客观评价保险公司社会绩效、促进保险公司改善社会绩效的重要管理工具。因此,对于保险公司社会绩效评价体系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险公司社会绩效评价体系的重要性

随着企业公民理念和社会责任理念逐渐为包括保险公司在内的企业界所认同,企业社会责任实践活动蓬勃展开,社会绩效管理将逐步发展成为现代企业的重要管理职能之一。科学的保险公司社会绩效评价体系,对于推动保险公司社会绩效实务工作和理论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目前,保险公司社会绩效评价仍然主要采取主观分析和定性描述等手段,不利于客观反映社会绩效水平。因此,需要构建一套健全、科学的社会绩效评价体系,来实现社会绩效评价的客观化和定量化,增强社会绩效指标的可比性。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科学的社会绩效评价找准社会绩效标杆,发现社会绩效水平差距。从而明确社会绩效改进方向,不断提升自身社会绩效水平。

二、保险公司社会绩效评价体系的特殊性

由于保险公司自身经营特点,其不仅具有一般企业的属性,也具有其特殊性。因此保险公司社会绩效评价体系在设计起来具有很大的难度。不仅要涵盖一般企业的特点,也要根据自身情况,具有自身特点。使其统筹保险公司的一般企业属性和保险功能作用,覆盖保险公司的承保业务和投资业务,兼顾保险公司的行业特点和中国特色,从而能够综合、全面的衡量保险公司的社会绩效。

保险公司社会绩效是承保和投资双轮驱动的。在考察保险公司社会绩效时,人们不仅要分析承保环节的保险公司的社会绩效,也要重视投资环节的社会绩效。通过保险资金运用支持金融市场和经济社会发展,是保险公司社会绩效的重要体现。因此,保险公司社会绩效评价体系应当能够反映与投资活动相关联的社会绩效。这样才能有利于保险公司在整个价值链上追求社会绩效的提升和改善。

三、基于一般企业特点和保险功能的保险公司社会绩效评价体系

1.基于一般企业特点的保险公司社会绩效评价体系

基于一般企业属性的保险公司社会绩效评价指标包括价值创造、贡献税收、提供就业、慈善公益和综合指标等五个方面的指标。每个方面具体包括绝对值指标、增速指标和单位要素平均值指标, 从不同角度来反映保险公司的社会绩效:一是价值创造指标。此类指标反映保险公司在评价周期内所创造增加值的绝对额和增速,以及资产和人力资源等要素的增加值创造能力。二是税收贡献指标。此类指标反映保险公司在评价周期内所缴纳的税收绝对额和增速,以及纳税额在利润总额中的占比,衡量保险公司的创税能力。三是就业贡献指标。此类指标包括就业人数、就业人数行业占比和单位资产就业人数等指标, 衡量保险公司就业创造能力。四是公益捐助指标。此类指标反映保险公司在评价周期内在慈善公益事业方面的财物和人力等资源投入情况。五是综合贡献指标。此类指标从多元利益相关者的角度综合衡量保险公司在评价周期内的综合社会贡献。

2.基于保险功能的保险公司社会绩效评价体系

基于保险功能的社会绩效评价指标,根据保险的功能作用,可以划分为三个子类:一是基于风险保障功能的社会绩效评价指标。保险公司通过提供风险保障和支付保险赔付,为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二是基于资金融通功能的社会绩效评价指标。保险公司通过积聚和运用保险资金,为金融市场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支持。三是基于社会管理功能的社会绩效评价指标。保险公司凭借专业优势和组织优势,通过发展责任保险、承办政策保险、经办社会保障事务等途径参与社会管理,达到服务民生、促进和谐的目的。

3.基于平衡计分卡理论的保险公司社会绩效评价体系

依据平衡计分卡理论,可以将保险公司的社会绩效评价体系分为政策、管理、结果三个层面,分别反映保险公司对社会责任的认知程度、社会责任管理过程的有效性以及社会责任活动所产生的影响。在战略管理中,政策是行动的指南,它阐明了企业的生存目的和价值取向。企业的社会责任政策即是企业应对社会问题的战略或姿态,反映了该企业对社会责任的认知程度。为了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在社会责任管理层面的绩效,可以将其分为计划、组织、领导、控制四个方面。对结果层面的评价可以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通过一系列的指标考察企业在社会责任方面的客观表现。另一方面通过调查问卷获得利益相关者对企业社会绩效的满意程度。

四、总结

综合上述研究,可以看出我国保险公司的社会绩效评价体系没有完全建立。仍然没有统一的标准对此进行衡量。现阶段我国保险公司尚未形成主动披露社会责任信息的观念,致使多项数据缺失,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因此,有必要建立和完善保险公司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制度和审计制度。同时,保险企业内部应当建立清晰健全的社会责任治理模式,确保社会责任的切实履行。另外,其他利益相关者也应当对保险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给予必要的监督,从而形成多方参与的社会责任监督机制。

参考文献:

[1]刘玉美.基于利益相关者共同治理的保险公司治理研究[J].保险研究,2008(09).

[2]孟媛,杨扬,陈敬良.企业社会责任和企业社会绩效评价的研究[J].科技与管理,2009(05).

第9篇

1.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概念界定。

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具有行政权力,有权强制投保义务主体依法投保食强险完成投保义务的行政机构。强制保险中,应当通过政府的行政力量来强制每一个负有投保义务的主体都来投保,从而实现强制保险的强制性。强制投保机构对食强险履行一定的管理职能,监管投保义务主体完成投保的义务。强制投保机构的作用就是通过一定的措施,及时发现漏保的主体,使应投保而未投保的食品经营者完成投保义务,从而实现食品安全强制投保。

2.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特征。

(1)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具有法定性。

食强险是强制保险的一种,强制保险的基本特征为法定性,食强险的强制投保机构也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另外,强制投保机构的“强制”权是行政权,行政权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下才可以行使。因此,强制投保机构的确定,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确定,法定性是强制投保机构的首先特征。

(2)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应当是有权采取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

为了使投保义务主体完成投保义务,食品安全强制保险机构应当有权采取一定的惩罚性措施,比如限制其进入市场、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从而使投保义务主体不得不进行投保。强制投保机构采取的行为对投保义务主体具有一定的干预性,该干预性是国家权力的体现,可见强制投保机构应该是政府部门,而不是社会组织或者其他商业性组织。且我国的强制保险,如交强险、船舶油污责任险,都是由政府管理部门来负责强制投保。有时,为了完成强制投保需要商业主体的配合,但是商业主体不能认为是强制投保机构。因此我国的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也应由行政机关担任。

(3)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应具有综合管理职能。

强制投保机构应当是具有综合管理职能的机关,而不是专门的负责强制投保的机构。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也应具有综合管理职能,本文认为,建立专门的强制投保机构没有必要,食品安全强制投保的职责可以由现有的行政机关承担,这部分内容将在后文展开论述。

二、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确定及其职责设定

1.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强制投保机构的选择。

(1)应否设立专门的强制投保机构?

专门的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是指,国家为了实现食强险的强制投保,设置一个专门强制投保机构,这个机构只负责食强险的强制投保。不同国家和地区都没有设立专门的强制投保机构,而是由相应的管理部门承担强制投保的管理责任。比如,我国的机动车管理部门负责我国的交强险强制投保。但是我国的食品企业众多,在执法上是否遇到阻碍是一个未知的问题。设立专门的机构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投入大量的人力,需要很高的成本。笔者认为,在初期可以由食品企业的管理机关承担强制投保的职责,食强险实施一段时间后,再根据执行的情况确定是否建立专门的投保机构。如果现有的食品企业监管机关人力有限,不能较好地强制投保义务主体完成投保义务,再考虑建立专门的强制投保机构。

(2)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确定。

我国食强险可以借鉴交强险的强制方式,不设立专门的强制机构,而是由保监会和食品企业监督管理部门分工合作,分别负责强制投保与强制承保。但我国的食品生产经营施行行政许可制度,笔者认为,不应将食品药品监管局设定为食强险的强制投保机构。此外,我国监管食品安全卫生的部门还有工商管理局、质监局、卫生部门等。在这些监管机关中,工商管理局主要负责经营秩序的监管,比如查处假冒商品,对无证经营进行处分等。而其他监管机关主要负责卫生标准的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食品安全风险的评估等。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众多,从各个监管主体的职能分析来看,笔者认为工商行政管理局比较适合承担强制投保的职责。首先,是否投保食强险是属于经营秩序方面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范围之内,其他监管机构多是对食品安全本身的问题进行监管。其次,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吊销营业执照的权利,参考台湾地区的规定,对于没有投保食强险的企业可以撤销其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相应的职能。笔者建议,将食强险的强制投保机构确定为工商行政管理局。

2.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职责。

通过比较我国与国外强制保险的实现路径,可以总结出强制投保机构的职责包括两方面:检查监督投保义务主体是否完成投保义务;通过行政权力强制其完成投保义务。由此,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职责设定如下。

(1)从市场准入制度强制投保。

为了更好地建立食强险制度,应该从市场准入就强制投保,将投保食强险作为其进入市场的资格。理想的状态是,对于新设立的食品生产、餐饮经营企业,如果没有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就不予颁发营业执照,不给予其经营资格。对于经营设立的企业,如果没有投保食强险的,取消其经营资格。但是仔细斟酌一下,没有设立的企业不具有企业资格,也不具有投保的资格,这种以投保作为其设立条件的方式不具有可行性。市场准入制度可以适用于进口食品商,对于没有投保的进口食品限制其进入中国市场。而对于新设立的企业,只能够要求其在设立后一定日期内投保。

(2)建立有效的强制投保检查机制。

强制投保机构在强制之前,必须要做的工作是发现漏保的食品企业。如何发现漏保的企业,就需要建立有效的漏保检查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强制投保机构应当建立登记备案制度。投保义务主体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后,应当向强制投保机构备案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强制投保机构应有专门负责审核保险合同期限的人员,将保险合同期限录入计算机,采取一定的计算机技术,及时发现已经到期的保险合同,通知被保险人续保。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而又能有效地监督被保险人是否履行投保的义务。

(3)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

在发现漏保的企业时,强制投保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义务主体,给予其一定的时间去投保。工商行政管理部作为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应履行督促的职责,督促投保义务主体及时完成投保义务。

(4)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应采取惩罚措施。

强制投保机构应对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投保的义务主体采取一定的惩罚措施,从而强制其投保。在通知之后,投保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然没有投保的,强制投保机构应当对其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通过行政处罚的方式强制其投保。还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一年之内不得再重新注册食品经营企业。

三、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意义

1.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确立是食强险法律制度的基础。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险种。有学者认为,食品安全责任是指以各类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销售者等因食品存在瑕疵、缺陷而导致消费者在消费过程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险种。所谓强制保险,是指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具有投保义务的主体必须完成投保义务,相应的承包人也必须依法承保的一种法律制度。由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概念可以定义为,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义务主体必须依法投保食强险,特定的保险人必须开办相应的食强险业务的一种法律制度。食强险区别于一般责任保险的根本特征在于,食强险具有强制性。在食强险的制度设计上,如何实现食强险的强制性是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由上文可知,食强险的强制性正是通过强制投保机构实现的。没有强制投保机构,投保人则可以任意地选择投保或者不投保,食强险制度也没有真正的建立。由此,强制投保机构是食强险法律制度的基础。

2.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关系到食强险社会功能的实现。

食强险制度的建立,旨在通过强制保险分散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为解决社会矛盾提供有效的途径,从而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但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分散,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金都以被保险人投保食强险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投保食强险,受害人无论遭受怎样的损害,都无法获得保险金,被保险人也无法规避风险。食强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也无法实现,从而食强险制度就会失去意义。

3.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的确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自觉投保率很低,食品的生产者投保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也多是出于出口的需要,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市场需要不高。我国法律规定食品侵权的赔偿金以补偿为原则,惩罚性赔偿金也比较低,造成企业违规的成本较低,承担的损失比较小,企业购买食品责任保险的动力不足。企业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动力不足,对于建立食强险制度具有一定的阻碍性,而强制投保机构可以解决这一问题。强制投保机构通过强制作用,使应投保的义务主体完成强制投保义务,对食强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食品安全强制投保机构作为食强险法律制度的重要保障,在权利救济和风险分担方面具有独到的优势,不仅能够合理分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经营风险,有效减轻其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到的冲击,而且最重要的是能够切实保障受害第三人获得及时、充分的赔偿,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