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

市场监管法律法规

时间:2023-08-27 15:04:31

导语:在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市场监管法律法规

第1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市场监管;规制

市场监管是指市场监管主体对市场活动主体及其行为进行限制、约束等直接干预活动的总和。市场监管的主体可以是政府机关及其附属公共机构、社会团体或者民间机构;而监管对象是市场活动的参与者和市场行为。政府市场监管职能的目标是控制市场风险,针对的是市场安全,而政府宏观调控职能则追求的是经济总量平衡。值得关注的是,市场监管正是通过对市场竞争实行强制干预和管制,对微观主体参与市场竞争所实施的影响市场秩序、偏离市场经济要求的具体经济行为进行规制,与宏观调控的经济管理职能不同,具有微观性。

一、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构成

(一)市场监管法的理论基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政府对经济主体的规制,不仅停留在对市场竞争的规制上,为了对国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健康的保护和增进社会福利,逐渐转向了对经济主体活动产品本身上来。从而,规制包括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经济性规制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资源低效配置和确保服务供给的公平性。社会性规制是政府为控制(负)外部性和可能会影响人身安全健康的风险,而采取的行动和设计的措施。从产生的时间上看,社会性规制要晚于经济性规制,反映了政府规制理念的深入发展。

市场规制,是以克服“市场失灵”为出发点的经济性规制,以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和保护消费者权益为着力点,维护市场秩序。基于市场规制的基本理论,市场监管法(即市场规制法)的调整对象通常包括市场规制关系和受规制的市场关系。市场规制关系,是指规制主体基于“市场失灵”,依法定职权或授权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监管,以维护市场秩序的关系。受规制的市场关系,包括:①竞争关系,即竞争主体在经营中相互争夺市场的社会关系;②交易关系,即市场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因为竞争是交易中的竞争,规制竞争必然规制交易;③中介服务关系,即市场中介主体为交易或竞争主体提供策划、信息、预测、咨询、广告等服务的关系。上述两种关系显然在立足点上是不同的,市场规制关系立足于规制主体,而受规制的市场关系则立足于规制客体,总体来讲,规制主体与客体皆接受市场监管法的调整,体现市场监管的依法监管特点。

(二)市场监管的法律体系构成

依据市场监管法的调整对象,市场规制关系和受规制的市场关系所涉及的社会关系领域比较广,还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细分。依据市场监管所涉及的行为和行业领域,可以将市场监管法分为市场监管一般法、市场监管特别法和市场监管相关法。市场监管一般法主要有:①市场准入法,如企业登记法等;②反不正当竞争法;③反垄断法;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⑤质量监管法,如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⑥价格监管法,如价格法、反暴利法等;⑦合同监管法;⑧中介服务监管法,如广告法、拍卖法等。市场监管特别法主要有房地产市场监管法、资本市场监管法、技术市场监管法、劳动力市场监管法和产品市场监管法等。市场监管相关法主要有企业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由上述分类可以看出,市场监管法涉及领域众多,同时又与其他部门法存在交叉,与民法、行政法、宏观调控法联系比较紧密,所以在对市场监管法体系结构进行设计时,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论。

本文探讨中小企业问题,以企业行为作为核心,构建企业市场监管法律体系更具有针对性和现实性。在以上市场监管法的体系框架基础之上,以企业涉及的社会关系圈做为立足点,对市场监管法律体系进行设计。

企业涉及的社会关系圈:①企业内部组织经营关系;②企业外部平等主体之间的经营关系;③企业外部公共性经济关系。市场监管法既对企业内部部分行为进行监管,同时又对企业外部经营与竞争关系、公共经济秩序进行监管。

上述图示,依据企业涉及的社会关系圈,将市场监管法进行一级分类,并在此基础上将市场监管一般法、特别法和相关法的分类融入其中进行二级分类。

二、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

中小企业有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特定生存环境,为了在市场竞争中弥补规模劣势,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动力更足。政府运用金融、财政、税收等宏观调控工具对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进行政策激励与扶持,使中小企业在自主创新方面的困境有所改善。但是与中小企业密切相关的市场竞争秩序如无本质上的转变,市场运行紊乱,将会直接危及企业生存,同时中小企业的自主创新也必须在规范的市场秩序下展开。研究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体系,提升法律的规范效力,将会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创新市场环境,成为最直接的创新动力。

(一)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框架

考察企业自主创新行为,大体需要几个重要环节:资金的筹集与使用;技术开发、转化;新产品的市场交易与拓展。其中,资金的筹集与使用环节主要涉及到资本市场监管法的规范;技术开发与转化环节主要涉及到技术市场监管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新产品的市场交易与拓展环节则主要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市场监管法等市场交易监管的法律规范。所以,围绕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三个主要环节,可以建立一个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框架:

(二)市场监管手段的运用

从传统意义上讲,市场监管的手段主要有三种: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在具体运用过程中,主要体现为刚性监管模式。近年来,监管机构和人员不断创新市场监管手段,在刚性监管模式中引入以服务、指导为主的柔性监管手段,走出了一条集行政指导、行政预警、行政建议于一体的人性化市场监管方式。就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市场监管而言,涉及的监管领域比较广,各领域有其自身的监管特点。在资金筹集、使用环节,对资本市场的监管应以效益性目标为主,对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融资困难的现实在宏观政策引导和扶持的前提下,市场监管目标应着重放在资本的有效性使用方面,既对融资机构行为合法性进行监督,又对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投资行为进行科学性指导和有效性监管,刚性监管手段和柔性监管手段共同使用。在技术开发和转化环节,市场监管的主要目标是公平性,在技术市场、知识产权和合同领域体现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良性竞争,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同样是刚性监管手段和柔性监管手段共同使用。在新产品市场交易和拓展环节,监管应侧重于对市场整体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市场交易相对方基本利益的维护,集经济性和社会性目标为一体,监管手段更为复杂,刚性手段和柔性手段必须灵活运用。

(三)市场监管的原则与具体责任

一般来讲,一国市场监管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公平性原则和效益性原则,监管的最高目标是使市场自身的资源配置效益性和政府行政干预的公平性相协调,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趋于平衡。就各种市场领域而言,在监管原则方面则具有微观的区别,体现各自市场的特殊交易关系。如证券市场监管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金融市场监管的禁止欺诈原则等,在市场监管共性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个性监管。

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是多种市场监管的集合体,就技术创新而言,效益是企业追求的主要目标,对于监管主体来讲,在保证基本经济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保障企业在技术创新过程中经济效益目标的实现是根本。所以,协调公平性和效益性两个原则之间的关系是监管过程中面临的重要挑战。

1 资金筹集、使用环节:中小企业通过金融市场进行融资时,监管机构需要对企业资质、资金筹集方案、资金使用方式等进行监管,控制企业资金的合法来源、合法使用,避免资本市场的混乱,在此基础上保证广大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资金的合法供给。

2 技术开发、转化环节: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在自主创新过程中缺乏良好的技术市场环境是一个突出的问题,缺乏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以及再创新链条断裂、科技市场技术转移水平低等问题严重制约了自主创新进程。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首先要确保知识产权保护的严格执法,积极为中小企业提供专利信息和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加强技术保密工作;其次,调整监管模式,变被动监管为主动服务,引导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大学、技术开发区建立平等合作关系,打造完整的技术消化、吸收以及再创新链条;最后,改革监管职能,培育技术创新中介服务主体,优化中介服务市场结构和质量。

3 新产品市场交易、拓展环节:企业自主创新的终极目标是为了生产出适应消费者需求的产品,该产品最终会进入市场接受消费者的检验,所以,市场监管主体在这个环节主要的监管责任是确保市场交易秩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交易秩序的保障主要是依靠监管机构对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严格执法,维护市场公平交易;同时监管机构应通过执法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确保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公平合法的消费权益。

三、中小企业自主创新市场监管法律体系建设的几个基本问题

(一)民法与经济法的互动关系

根据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框架描述,市场监管法主要是由经济法部门组成,但是,由于市场交易关系当中必然会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对于平等竞争及交易关系的调整不仅仅需要经济法部门的规范,而且需要民法部门的配合,如市场监管相关法主要有企业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等民商法内容。应该说,只有民法为市场竞争及交易主体设立一个基本的平等关系框架,才会产生在此关系基础上的市场监管经济关系。在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市场监管法律环境中,合同法、知识产权法等民法内容为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对外合作、技术引进、技术权益保护等设立了基本的制度保障,为市场监管法中经济法作用的发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现阶段,市场监管制度的成熟离不开民法制度的完善,市民社会法律制度的成熟是社会成熟的标志,而市场监管经济法律

制度的成熟则是国家政府成熟的标志,两者的良性互动才会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交叉点

技术创新领域,企业需要知识产权法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然而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具有自然垄断的特点,权益保护不当很容易与反垄断法发生冲突,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滥用将直接造成对同行业市场竞争秩序的危害,限制和排斥竞争从而接受反垄断规制。我国有学者总结了知识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呈现出三方面新的特征:强调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功能互补性;关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领域中新的垄断行为的规制;尝试通过确立新规制解决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问题。也就是说,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具有互补性,两者之间的界限在于是否对市场竞争秩序进行了危害,排斥或者限制了竞争,对于新型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需要用反垄断的技术方法进行衡量,并进行反垄断制度创新。

第2篇

一、成因

1、政府部门监管不力、食品市场长效监管机制没有完全建立是造成假冒伪劣商品在农村市场泛滥的主要原因。因为农村市场点多面广,相关部门受人力财力所限制,要真正实施有效监管是相当困难的。久而久之,形成了农村食品市场安全的“失管”,农村消费者生命健康得不到保证。因此,加强农村食品市场的监管,保证农村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应当是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义不容辞的职责。

2、一些不法商贩利用政府部门监管的失控,采取了所谓的“送货下乡”、“厂家直销”、“厂价直销”等名义,向农村消费者销售所谓“价廉物美”的商品,同时利用农村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淡薄、识别能力不高的现状,采取广告、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诱使农村消费者上当受骗。

3、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农村消费者多数经济较拮据,“知假买假”的目的仅仅是为了省钱,贪图便宜,自愿购买质差价廉的食品食用,因为他们不了解假冒伪劣食品会给自身生命健康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当得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也只是“打掉牙齿往肚里吞”。同时,边远山区的消费者因投诉成本高、维权意识淡薄等因素,不愿和不知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加之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消费者的消费观念是付款收货走人,经营者利用农民消费者购货时不知索取有效凭证,发现问题后即使向有关部门反映因缺乏有力证据,导致有关部门无法处理。

4、农村食品市场长效监管机制未健全,已建立的制度未完全得到落实,经营者利用监管部门制度上的空当,只顾牟取利润,不顾人民群众安危,铤而走险,经营假冒伪劣、过期变质食品,这也是假冒伪劣食品充斥市场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对策

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不健全、管理制度滞后、政出多门等是造成农村市场“失管”的主要因素。出现了多头管理先利益,市场混乱互相推诿的现状。要解决好这一根本部门,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加强农村消费者教育。一是提高消费者的整体素质,使其对商品和服务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二是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文明、健康、适度消费;三是帮助消费者掌握生活、生产消费所必需的常识;四是不断增强消费者维权和识假辨劣的能力;五是帮助消费者树立科学消费的观念;六是帮助消费者了解假冒伪劣商品对生活和生产带来的严重危害。

2、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加强市场监管,维护“三农”利益是政府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能。农村市场长期得不到有效的监管,必然会影响当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安居乐业。所以,政府各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形成合力,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对涉及到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消费领域制定和落实“首问责任制”,以之杜绝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3篇

[关键词]金融市场;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3283(2013)10-0105-02

[作者简介]赖黄平(1959-),女,汉族,福建漳州市人,经济学学士,经济学副教授,研究方向:金融学、世界经济的教学与研究。一、我国金融市场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金融创新水平不高

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金融业创新步伐缓慢且手段落后。具体表现为创新品种单一、创新内容较肤浅、多注重创新数量扩张,忽视质量提升,特别是金融创新所依托的软硬件条件较为落后,致使创新水平不高、科技含量较低。

2.金融市场各子市场的发展不平衡且相互分割

首先,我国金融市场的直接融资在融资总额中占比较小,而间接融资占比则较大,导致银行业金融风险较大。在直接融资中,国有企业占比偏高,民营企业占比则偏低,融资结构失衡。其次,在资本市场中,债券市场的规模偏小仅相当于股票市场规模的1/4远远落后于股票市场。第三,金融机构的城乡布局失衡。这是由于商业银行从自身的利益考虑,撤掉了原来在农村乡镇的大部分营业网点,导致城乡金融的发展失衡。第四,金融市场各子市场之间互相分割,银行、证券、保险业仍处于分业经营状态,致使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也相互分割,影响了我国金融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

3.金融市场监管法规缺失

目前我国金融法规建设滞后,在金融监管过程中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虽然现行的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经过多次的修改已较全面和完善,但由于我国在金融市场建设中缺乏经验,金融法规的覆盖面较狭窄,导致金融监管不到位、影响金融市场的规范发展。此外,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相互分割,阻碍了两个市场相互之间的联动,使货币政策的传导机制受到一定的影响和阻碍,货币政策的效力无法正常发挥,削弱了金融市场监管独立性,这对金融市场甚至对整个市场经济体系都极为不利。

二、对策建议

1.加快货币市场建设步伐

目前我国的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相互分割,导致货币市场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发挥,应加快货币市场建设步伐。货币市场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市场和商业票据市场,应进一步完善同业拆借市场,特别是建立健全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网络系统,为同业拆借市场交易提供高效、便捷的技术服务。此外,要对同业拆借市场行为进行规范,使市场操作有序化、规范化,促进同业拆借市场健康、良性发展。同时,还要重视和大力发展票据市场。通过商业票据市场不仅能解决工商企业融资难问题,还可为商业银行提供优化资产质量的途径,并为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贯彻落实以及我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2.大力发展资本市场

应扩大我国直接融资的比例和规模,特别鼓励非公有经济与中小企业进行直接融资,积极为其解决资金问题。适度扩大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健全和完善资本市场,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适时对现有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行为,为投资者提供畅通的投资渠道。同时也要大力培育和发展机构投资者,以稳定证券市场的运行,使我国的证券市场能更加稳步、健康的发展,

3.加强金融市场监管

由于金融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具有高风险特点,依法对金融市场进行有效监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也是金融市场本身高风险性所决定的。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市场规模的进一步扩大,金融市场监管的重要性也日益突显。所以在金融市场监管方面应加快转变监管职能,创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为金融市场主体提供高效的服务。应以宏观调控为主,间接监管为辅,比如:进行行业规划、从政策上进行引导、对市场运行进行必要的监管、对市场的准入进行规范等,最大限度地防范并化解金融市场风险,使我国的金融市场能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4.规范证券市场的主体行为

证券市场的主体主要有投资主体、融资主体以及证券公司。对三者在证券市场上的运作行为应进行严格规范。证券市场上的投资主体主要是散户和机构投资者。与国外相比,我国证券市场机构投资者所占的比重仍偏低,投资主体结构不合理,应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进一步优化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结构,发展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在融资主体方面,应降低国有企业对间接融资的依赖度,鼓励企业转变经营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并且要扩大国有企业的债券发行规模,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一旦条件成熟即可上市融资。对于证券公司,应该从多方面入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止证券公司将客户的资金挪作它用。同时,对客户保证金应建立一定的安全保管和受偿制度,保证客户投资的安全性、盈利性。

5.深化国有商业银行改革

虽然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已成功地进行了股份制改革,但仍存在一些与《公司法》的要求不相适应的问题,特别是在经营管理模式上仍受传统模式的影响,法人治理结构、内控机制尚未健全。所以,国有商业银行要建立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体制,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按照现代商业银行的标准健全内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盈利能力,提高竞争力,从而保障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金融市场已初具规模,并且已经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国民经济和金融业的发展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其发展中存在的问题也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积极采取有效地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以确保金融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为我国经济建设发挥更大作用。

[参考文献]

[1]李健,货币银行学[M].当代世界出版社,2002.

[2]盘英俊,金春宝,孔源.我国金融市场现状及发展研究[J].科学论坛,2007(3).

第4篇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以权谋私,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5篇

关键词:反垄断法律 班轮运输 沿革 适用性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加深,国际贸易频繁,航运作为国际贸易主要运输手段,日渐得到广泛重视,航运领域最重要组织方式之一的班轮运输也备受关注。我国是世界排名第二的贸易大国,90%以上的国际贸易量通过海运实现,班轮运输承运其货值的60-65%,地位尤显重要。随着2008年8月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必然会对班轮运输产生一定影响。下面从欧美班轮运输领域反垄断法律的沿革出发,针对各国反垄断法律在班轮运输领域的适用性进行分析,进而得出我国的相关借鉴意义,以促进我国班轮运输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欧美班轮运输领域反垄断法的适用性分析

反垄断法作为现代经济法范畴内最核心法律,被称为“市场经济的基石”。班轮运输作为海运领域重要而典型的业态,当然会出现反垄断法的适用问题。通过上述针对欧美反垄断法律及其适用于班轮运输的历史沿革分析,可见欧美班轮运输领域的反垄断法适用结果是享受反垄断豁免或适用例外,亦即反垄断法全部或部分不适用于班轮运输领域。基于班轮运输作为国际贸易主要载体之一的重要性,作为规模经济效益明显的业态,作为技术经济上具有明显市场集中度的行业,故此西方国家在航运法中大都确立了对班轮运输业的反垄断豁免制度。下面进一步针对欧美相关法律中的班轮运输反垄断豁免制度进行分析,以考察一般性反垄断法律与班轮运输市场的适用性问题。

尽管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和《1914年克莱顿法》,都未明确指出班轮运输业的垄断行为可以豁免,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班轮公会已持有适度限制、恰当利用的肯定态度倾向。《1916年航运法》中规定,从事国际运输的班轮公会成员,可享受附带一定条件的反托拉斯法豁免;《1984年航运法》允许班轮经营人缔结反竞争协议;《1998年航运改革法》对班轮公会实施有限度的反垄断豁免,其中均提到了反垄断法适用于班轮市场的明确法律依据。例如,《1998年航运改革法》第7条“反托拉斯法的豁免”,所谓“反托拉斯法”就是该法第3条明确指出的“指经修订的1890年7月2日法(谢尔曼法),经修订的1914年10月15日法(1914年克拉顿法),经修订《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经修订的1894年8月27日法之第73条和第74条,经修订的1936年6月19日法,美国《反托拉斯民事程序法》,及所有修订案和补充法律”。将《1998年航运改革法》第3条和第7条结合起来,清晰指明了针对班轮运输业实施反垄断豁免的具体上位法律依据。

欧共体在1958年《欧共体条约》中即对企业在竞争中的垄断行为做出严格规定,即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者协调在一定前提下可从欧共体得到个别或者集体豁免,但该条款是反垄断豁免的一般条件,并未体现针对班轮运输业的豁免。鉴于班轮运输业的特殊性,欧共体于1987年颁行《关于海上运输使用第85条和第86条实施细则的第4056/86号条例》,针对《欧共体条约》第85条和第86条适用于海运领域的企业竞争行为做出具体规定,赋予班轮公会反垄断一般(集体)豁免权;在1995年和2000年又通过《欧洲共同体委员会根据适用第八十五条第三款对班轮公司(联营体)达成特定协议、决定及商定做法的共同体理事会第479/92号条例而制定的第870/95号条例》、《使用第85条第3款关于班轮联营体的第823/2000号条例》,对班轮公司之间的联营体授予集体豁免权;2006年,欧共体出台《关于废止将第85条和86条适用于海上运输的第4056/86号条例的第1419/2006号条例》,规定班轮公会在欧盟境内非法。由上可见,欧盟在班轮运输领域的垄断与竞争法律,均以一般性的反垄断法律作为上位法律依据,是一般性反垄断法律在班轮运输领域的具体应用。

根据上述欧美反垄断法律针对班轮运输适用的发展沿革情况,可看出其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上述国家(地区)均对于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问题高度重视,并运用专门或部门法律加以规范。鉴于班轮运输的重要性与特殊性,美国与欧盟均采用制定专门法或部门法的方式,将班轮运输反垄断法律独立出来,即在一般性反垄断法律的基础上制定单行的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法律,而并非将一般性反垄断法律简单引入或适用于班轮运输领域。

第二,上述国家(地区)的一般性反垄断法律对于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立法影响重大,即各国单行的班轮运输专门法或部门法均以一般性的反垄断法律为立法依据,并不得与之规定相冲突和抵牾。

第三,上述国家(地区)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法律的立法与调整程序上,均是随着一般性的反垄断法律的出现和调整而调整,调整时间通常 “滞后”,即其作为“国家(地区)经济与社会变化—反垄断法律调整—班轮运输反垄断法律修订” 的有机链条末端,明显呈现出与一般性反垄断法律之间的“耦合”现象。

第四,从上述国家(地区)的反垄断法的基本取向来看,随着上世纪80年代初期欧美国家“放松监管”运动的出现,各国反垄断法律针对垄断组织及其行为的限制日益严格,更倾向于鼓励竞争。同样地,班轮运输领域的垄断与竞争立法也针对班轮公会等垄断组织的行为加以限制和约束,欧盟甚至取消班轮公会的反垄断豁免,鼓励班轮市场的竞争,呈现出明显的配合互动态势。

第五,上述国家(地区)反垄断法律的调整,很大程度上反映出本国经济和产业竞争力的实际变化,这也是反垄断法律作为经济法的必然选择。作为班轮运输领域的专门法或部门法,上述国家同样将本国航运实力的强弱与班轮运输的反垄断豁免联系起来,体现出班轮运输垄断与竞争法律的“政策工具”效应,是各国政府保护本国海运业的重要和有效手段。

欧美《反垄断法》适用于班轮运输的借鉴意义

1、在立法层次上的主要借鉴

应明确《反垄断法》、《国际海运条例》、《航运法》三者的承接关系。鉴于发达国家的一般性反垄断立法与班轮运输部门立法基本上采用分别立法、相互衔接的模式,为此我国《国际海运条例》与《航运法》应在班轮运输这一具体领域,针对《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具体的适用与不适用规定;《反垄断法》则从总体上对我国国民经济各行业出现的垄断行为普遍监管。概言之,我国《反垄断法》与现行《国际海运条例》和未来《航运法》之间,为上位法与下位法、一般适用和部门适用、普遍和特殊的关系。

应加紧完善以《航运法》为龙头的班轮领域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鉴于国际班轮监管属于政府干预和规范市场的行为,应站在国家政策的高度考虑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建设。首先,应加速政策法制化和系统化的过程,尽快建立以《航运法》为龙头,以《国际航运条例》、《国际班轮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际班轮经营者申报与审查办法》、《国际班轮市场垄断协议审查程序规定》、《国际班轮市场价格垄断申报办法》、《国际班轮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等为主干的国际班轮运输市场配套监管与反垄断法律体系;其次,应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再次,减少“办法”、“通知”在班轮运输市场监管政策规范中的比重,尽可能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等针对有关问题作出较为稳定的规范。

应分阶段有步骤地针对国际班轮领域监管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基于班轮运输的特殊性和我国班轮市场竞争及其监管法律法规的现状,应分阶段调整我国班轮市场竞争监管法律法规。从近期来看,建议按照《反垄断法》先行调整《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再修订《国际海运条例》;从中期来看,应制定专门的航运市场竞争监管法规,针对各利益方进行详细的权利义务规则;从长远来看,尽早出台《航运法》,以实现我国班轮市场竞争的全面规范化管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应置于该法之下。

2、在立法内容上的主要借鉴

需明确建立国际班轮运输领域的反垄断豁免制度。班轮运输业反垄断豁免制度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制度选择,具有一定的经济学基础。鉴于我国现行的《国际海运条例》缺乏相关的明确规定,为此应在《反垄断法》和《航运法》之下建立反垄断豁免制度,为班轮运输业带来法律适用的明确性,规范班轮公司的经营和竞争行为。

需明确班轮运输反垄断豁免的协议范围和内容。鉴于我国班轮运输发展尚不成熟的现状,可将班轮运输反垄断豁免的范围适当扩展,将各种国际航运垄断组织都囊括其中;应规范班轮公会等垄断协议的内容,即要求相关班轮组织和企业报备较为详尽的协议内容,以备审查;还需从报备程序上严格审查并规制国际班轮垄断协议,以消弭或弱化对市场的不当影响。

需在班轮运输领域竞争立法中更加注重程序立法。鉴于我国当前班轮竞争监管法律中的程序性立法缺失,建议未来的《航运法》等班轮运输监管法律应加强程序方面的立法内容,既要注重事后处罚,更要关注事前预防和事中监督的内容,以增强班轮市场监管法律的可操作性。

结束语

通过研究欧美反垄断法律及其适用于班轮运输的研究,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欧美均采用制定专门法或部门法的方式,将班轮运输反垄断法律独立出来。第二,各国单行的班轮运输专门法或部门法均以一般性的反垄断法律为立法依据,彼此存在互动关系。第三,从整体看,反垄断法律在航运业的适用体现出本国班轮运输产业的竞争力情况。本国政府具有较强的导向作用,总体上反垄断法倾向体现为放松管制。第四,班轮运输领域欧美反垄断法律适用,无论从立法层次还是立法内容上看,对我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为此,应在明确《反垄断法》、《国际海运条例》、《航运法》三者的承接关系基础上,加紧完善以《航运法》为龙头的班轮领域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同时,需明确建立国际班轮运输领域的反垄断豁免制度。

第6篇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次贷危机; 消费者保护; 金融监管。

一、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现状及立法缺失。

自 20 世纪 70 年代以来,信息不对称理论已成为经济学家建立理论模型的基本前提,并被广泛用来解释现代金融市场的现象。在金融商品交易中,由于其特有的属性,信息不对称现象相比较其他商品交易更显严重,而由此引发了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问题。金融消费者区别于一般的消费者,也区别于银行客户、投资者、投保人等概念,是指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购买金融机构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公民个人或单位。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基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规章制度。这些法律法规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适用性并不强。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法律法规来讲,它是针对一般商品和服务消费过程中如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专门法律,在金融消费过程中的适用性并不强。二是“金融消费者”这个概念未被金融立法所采用,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监管目标未正式写入法律之中,对监督管理机构在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上的职责规范不够明确。三是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法律法规,主要是金融宏观调控部门和监管机构的行政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影响政府机构的执法效果,不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

二、次贷危机前后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格局的变化。

美国过去 30 年信用市场的繁荣很大程度上得益于管制放松,因为当时政府对这些信贷产品基本上不监管。危机爆发前的数年来,金融监管者基于“市场机制是最有效率”的基本判断,过于信赖新型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评估模型和管理力,放任金融创新的过度发展。[1]在2008 年开始的这场严重国际金融危机中,以美国为首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纷纷加强金融消费者之保护,无论是部门设置还是立法颁布,这些对于消费者保护所显现出异乎寻常的重视发人深思。这些国家和地区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问题上无一例外的途径就是加强金融监管,而一反历史上经济衰退时期放松金融监管的做法。通常而言经济萧条导致市场机会减少,资金流动速度变缓,金融市场首当其冲地受到影响而萧条。而国家为了活跃经济,拉动增长,除了在经济上扶持( 如巨额资金注入股市) 之外,往往会在管理层面有所松动,最明显的就是放松金融市场的监管。而所有这一切对于克服危机、使经济持续发展都具有直接或潜在的危害。

次贷危机后,以美国为代表的这些国家和地区在金融监管方面已经形成了统一的立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在任何情形下都不会发生根本性动摇,那就是维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正是因为有了这一底线,这些国家和地区在应对经济危机时才会无一例外的都加强了金融监管的力度。这种变化背后的深层次原因给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带来了极为重要的启示。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路径。

参考美国的做法可以发现: 金融监管在传统上以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为主旨,保护“经营者主权”。

从20 世纪末,消费者保护逐渐进入监管者的视野和金融监管的目标体系中,“消费者主权”也开始取代“经营者主权”。尤其是此次次贷危机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成为各国稳定金融市场的重要步骤。美国华尔街此番监管改革中,消费者保护占据重中之重的地位,可见危机后,金融监管的终极目标所在。

从另一方面看来,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离不开金融法和金融监管的有效实施。

( 一) 金融消费者保护是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

金融市场的国际化是金融业的发展趋势。金融产品在全球范围内流动,一国金融机构可以为全球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在其他国家纷纷采取严厉措施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同时,在国际市场中,我们最终会因为缺乏明确的、高标准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而使国际市场上的金融欺诈服务、信息不透明的金融产品流向中国。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维权会很困难,还会发生与立法完善的发达国家的金融消费者“区别对待”的现象。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金融监管的重要目标,其理念在于金融业中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极大的信息不对称,这会给提供者利用信息优势欺凌盘剥消费者提供渠道和机会。消费者的利益如果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和保障,则会动摇公众对金融业的信心,危及一国的整个金融体系和经济,因此,金融消费者保护应为金融体系的一个重要基石。

( 二) 宏观审慎为我国金融监管的原则。

审慎监管原则是市场监管法的宗旨和要求,以保证市场体系的运行安全,防范市场风险为目标。其定位于一方面尽量由市场机制解决市场问题,监管要避免给市场带来较大的震动,另一方面也需要保证监管秉持审慎态度,使监管空白尽可能地缩小。[2]宏观审慎监管原则是在一般审慎监管的基础上,金融市场的安全监管具有宏观性、目标性和原则性。传统的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缺乏应有的适应性和灵活性,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金融创新活动和瞬息万变的金融市场环境,其弱点在此次金融危机中暴露无遗。新兴的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强调以概括性的原则作为主要的监管依据,其既能够确保监管的有效性,又能够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并培育监管对象的创新能力。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模式实现了公共目标和商业价值的融合,代表了金融监管模式的发展方向。[3]原则监管模式并非要求完全以原则取代规则,而是旨在提升原则在监管规范体系中的地位,使之在建立和发展监管标准方面发挥基础性的作用,并最终以监管目标的实现与否作为监管评价标准。一方面,原则是制定规则的依据,现有的规则细化和明确了原则所确立的监管标准。另一方面,对于某些事项,即使原则所确立的监管标准尚不十分明确,也不再制定规则来解释原则的要求。除此之外,原则可以作为独立的执法依据。英国金融服务局认为,原则本身就是一种监管规范,金融服务局有能力并且也的确在单独依据原则采取监管措施。原则监管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将没有具体法律法规可参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纳入监管范围,从框架上为金融消费者保护寻求了可能性。

( 三) 完善金融法作为金融监管中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依据。

为了规范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可以将证券市场中的股票持有者、债券持有者视为金融消费者,从强调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转变为规范证券中介机构等金融服务者的行为。但是,更应该看到股票持有者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债券持有者作为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为了保护中小股东、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在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中已设计了股东大会资本多数表决制度、类别股份表决制度、累计投票表决制度、派生诉讼制度、董事信义义务制度、公司债权人会议制度、公司债权受托管理制度等。而且,关于这些制度公司法、证券法已经发展了成熟的理论: 委托理论、信息不对称理论、集体行动理论、不完备合同理论等。因此,在资本市场中,我们对中小投资者的保护,无需完全摒弃既有的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理论与制度,代之以金融消费者身份去保护。这也是美国在此次金融监管改革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并没有削弱 SEC 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 CFTC) 的监管权力,资本市场中投资者保护的主要职责还是交给了 SEC 和 CFTC 的原因之一。进一步说,完善金融法律法规对于现阶段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具有现实的、可操作的意义。

回观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存在着以下不足: 一是消费者保护的金融法律数量少且规定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尽管许多金融立法都以金融消费者保护为首要立法目的,但在措施上不够具体。二是维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的部门规章数量众多,内容相对具体,但是,有的规章与上位法冲突,或者是同等效力的规章之间相互重叠交叉。目前我国的主要金融服务产品包括存款、保险、基金等,涉及诸多金融分业领域。各分业领域对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规制原则及具体内容不尽相同。

针对我国金融法律法规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不足,我们应该进一步完善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一是提高立法层级,尽快制定和颁布专门的法律法规。除去现有立法中矛盾重复的规定,提高立法层级,完善有关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比如制定《个人信息保密法》,用以明确个人信息特别是金融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范围,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目的。二是根据不同行业金融消费的特点,在部门规章中制定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条款。三是严格规制格式条款。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典型方式之一就是金融机构利用格式条款,剥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免除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因此,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应强化对格式合同的规制。

监管机构应制定与推广格式条款范本,避免金融机构各自制定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剥夺消费者的权利。

并且应加强对格式条款适用的检查,对使用格式条款的不当行为予以纠正。

参考文献:

[1]代 兵。 美国次贷危机及其影响[M]。 长春: 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第7篇

关键词:金融市场监管 发展历程 监管现状 解决对策

一、我国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发展历程

所谓金融监管是指政府通过特定的机构(如中央银行)对金融交易行为主体进行的某种限制或规定。金融监管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定内涵和特征的政府规制行为。随着金融业改革的深入,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逐步发展。大体有四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4-1992年,主要依靠行政手段管理金融;第二阶段从1993-1994年,偏重与整顿式、合规性监管;第三阶段是1994-1997年,相继建立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等金融法律法规。第四阶段则是1997年至今,我国从东南亚的金融危机中汲取了教训和经验,金融机构逐步深化。2003年,我国正式成立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金融监管。

二、我国金融市场监管的现状

(一)金融市场监管范围狭窄且监管目标不明确

我国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主要有对金融机构设立的监管;对金融机构资产负债业务的监管;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对会计结算的监管;对外汇外债的监管;对证券业的监管;对保险业的监管;对信托业的监管等。其中,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是监管的重点。监管所涉及的范围有限,并且还有许多具体的领域没有涉及,因此监管的力度和效力都要受到影响。监管内容不能及时更新,随着社会的发展扩大范围,比如一些新兴业务像彩票市场、社会集资以及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不能纳入监管范围。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促成建立和维护一个稳定、健全和高效的金融体系,保证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健康的发展,从而保护金融活动各方特别是存款人的利益,推动经济和金融发展。监管的目标通常有三大目标体系:第一,维护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第二,保护公众的利益;第三,维持金融业的运作秩序和公平竞争。然而我国监管部门将主要精力放在机构审批和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日常营运监管较少,金融监管和稽核也忙于完成上级任务,作用有限。大大阻碍了金融经济的发展。

(二)金融市场监管方式存在缺陷

我国的监管方式主要有三种:公告监管、规范监管和实体监管。但是由于公告监管信息不对称,作为金融企业和公众很难评判金融企业经营的优劣,对金融企业的不正当经营也无能为力。因此公告监管是金融监管中最宽松的监管方式。而规范监管强调金融企业经营形式上的合法性,比公告监管方式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但由于未触及金融企业经营的实体,仅一些基本准则,故难以起到严格有效的监管作用。实体监管是国家在立法的基础上通过行政手段对金融企业进行强有力的管理,比公告监管和规范监管更为严格、具体和有效。从这些方式来看金融监管缺乏自我约束机制而且自我管理机制不健全,自我监管能力极低。我国金融监管实行自上而下的行政管理制度,金融监管以计划、行政命令和适当的经济处罚方式进行,缺少具体的行政法规和规则,监管难以做到有法可依和违法必究,造成在监管过程中市场出现无法可依,执法困难,约束力不强,由于监管方式存在的种种弊端 监管的有效性大打折扣。

(三)金融监管机构协调性差

金融监管机构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一国的金融体系进行监督管理的机构。其职责包括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监督管理金融机构的合法合规运作等。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机构包括“一行三会”,即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这些机构分管不同的行业,这些部门的职责缺乏严格的界定,相互间缺乏协调。从而在监管过程中会出现脱节、分散等许多漏洞。

三、我国金融市场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强化金融机构的自身建设

为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需要不断推动金融机构的自身建设:一是注重推动金融机构完善公司治理,保证机构运营的健康稳健。二是提高透明度,使金融机构的监督都呈现在公众面前。三是注重引领银行业机构提高人员素质,应做到尊重人才,从高管准入、队伍培养、结构优先等多方面加强建设,特别是重视班子建设和高技能人才的引进。从而达到增加监管透明度、人员素质得到提升的目的。实现金融机构的可持续发展。

(二)改进监管方式和手段,提升监管效率

随着社会的发展,监管方式和手段也应与时俱进。首先,在监管手段上,由单一走向多元。即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过渡到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三者之间的协调配合,优势互补,不断丰富和创新监管手段。并且同时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和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管理、强化社会独立审计体系和其它社会监督的作用。

(三)建立和完善金融监管的法规体系

首先,对已出台的金融法规,要抓紧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以增强现行金融法规的可操作性。真正解决当前金融监管中有法难依的问题,避免出现金融监管的法律真空和法律风险。其次,尽快完善金融法规体系,建立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并且对我国金融政策和金融立法做出相应的调整,最后是尽快制定网络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

参考文献:

[1]黄绥彪.金融学:广西人民出版社,2008

[2]金融市场定义.执法网

[3]刘明康.推动和完善商业银行薪酬机制.财经频道

[4]祖天殊著.我国金融体系现状

[5]贺刚著.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与对策

[6]现代经济信息,2012年08期

第8篇

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国内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正备受困扰,尤其是证券市场的监管频频陷人困境。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二、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由《证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个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所构成,其中以现行《证券法》的12章214条内容为核心,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主要就是由这部《证券法》的相关条款所规定。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施行,对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证券市场长期健康有序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不足。

首先,集中统一的监管体制不利于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者给予的行政处罚,只是惩罚违法者,对于具体受侵害的投资者权益,却未能给予救济和保护。《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不利于提高投资者参与监管的主动性,这种欠缺投资者主动参与的监管机制,不可能是持续有效的监管机制。

其次,以《证券法》为核心的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局限性。《证券法》未能规范国外证券法和实务中常见的我国外资股发行中已经涉及的概念和行为,如公募和私募、二次发行等。对已有的投资基金、国债回购等未加规定,对今后随着证券市场发展必然会产生的金融衍生工具、股指期权及资产的证券化等新的证券交易品种方面更未任何涉及,使得这部法律呈现出阶段性的局限。

第三,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对部分法律责任界定不明。《证券法》民事责任制度还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没有可诉性,不能被投资者主动运用。因为《证券法》的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将导致若干严重侵害投资者权益的恶性证券欺诈行为,虽然证券监管机构依法追究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但受损害的投资者却并未能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

三、完善我国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建议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应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第9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已经成为政府的四项主要职能。其中,市场监管职能是政府在经济领域十分重要的职能,市场监管职能的发挥好坏与否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福祉。但是,在我国经济处在转型时期,一方面市场中两种体制交织产生体制的磨擦,由此产生信用缺失、假冒伪劣、竞争无序等各种现象时有发生:另一方面政府履行市场监管职能还是习惯性地依赖传统的方式方法,通过各种专项整治行动来监管市场。面对纷繁复杂的市场问题,运动式市场监管模式难以适应市场经济自身的运行规律。因此,市场监管模式如何转型?如何使市场监管与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相一致、相适应?这些都是政府和各职能部门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

传统市场监管模式也称之为运动式市场监管模式,是指政府以及各市场监管职能部门按照传统的思维定势和做法,对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用临时性的突击整治予以处置的方式方法,,传统监管模式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被动性;市场监管不是建立在对市场秩序深层问题的研究分析判断上,是针对市场某一领域的突发事件而被动采取的整治行动,只能治标而无法治本:二是临时性:对于市场秩序的监管缺乏计划性、长期性,而是因某一偶然、突发事件而临时采取专项行动,带有一定的盲目性:三是成效的不确定性:每一次专项整治行动后,没有一个可以量化的市场秩序综合评价指标来衡量市场秩序的好坏,导致工作成绩无法考核、评定。

当然,传统市场监管模式由于其资源集中、见效迅速而更容易赢得政府和公众的支持和认可,这也是其被习惯使用的重要原因。但从整体而言,传统市场监管模式有其无法回避的缺陷和先天不足。一是执法成本高。每一次某一地区出现市场突发事件,如食品安全,全国都要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不管该区域是否有这类事件都必须采取统一行动,这种作法浪费大量执法资源。二是难达到治本的效果。传统市场监管模式以开展运动式的整治行动为主要表现方式,这种方式见效快、收效明显,但由于市场秩序中深层问题没有得到解决,难以达到治本效果。往往是“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同类问题可能会在其他地区出现。三是成效难以评估、量化,每一次整治行动的成绩都是以查处了多少违法物品、罚没多少金额,但这个区域市场秩序是否好转,没有一套科学、量化的市场秩序综合评估体系进行评定。

二、监管模式转变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要有效解决纷繁复杂的市场秩序问题,摆脱不断加剧的监管力量约束困境,必须走高层次、高效率、高水平、低成本的市场监管之路,监管模式转变已成为必然:

(一)国内外市场变化对监管模式转变提出了必要的要求

我们面对的是一个动态、发展的市场环境。随着后WTO时代的来临,现今世界成为一个以信息的飞速传播为主要特征的统一的全球化市场,经济全球化趋势的进一步发展,国际、国内统一大市场加速形成,国内外市场要素流动加剧,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崛起,中国大市场已成为全球市场中一支不能忽视的力量:国内市场规模迅速扩大,市场主体日益多元化,流通渠道、经营方式日新月异。商品升级换代不断加快,再加处在经济转型期,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相对滞后,市场秩序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贩私走私、外贸企业诈骗、通信市场监管、零供矛盾等问题,而且这些问题将会更突出、更综合,呈多样化、专业化、复杂化趋势,加剧了政府监管市场的难度和成本。在这种情况下,转变传统市场监管模式已成为迫在眉睫的实现需要。

(二)工商部门的现状与改革创新工作为市场监管转变提供了实现条件

第一,工商部门“管办脱钩”后,从兼有市场开办者的身份转变为单一的市场监管者,身份、角色的转变,为市场监管模式转变提供了基本前提和广阔空间。第二,1996年以来,工商行政管理实行了大中城市区局改分局、“管办脱钩”、省以下垂直管理、总局机构升格等多项改革举措,有效促进和推进了工商事业发展。第三,工商部门行政执法资源严重不足与市场主体不断扩张的矛盾日益突出。以深圳市工商局为例:深圳市工商局按现有编制2388人计算,每人要监管255户,如按基层所1257人计算,每人则要监管485户。所以继续沿用传统的监管模式和理念,市场监管工作将长期处于被动的局面。第四。全国工商干部长期战斗在市场秩序整治工作的前沿,对市场秩序中存在的问题十分了解和熟悉,有十分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我们实现市场监管模式转变提供了成功经验和启示,使我们更有条件拓宽监管领域。追求更新、更高的监管层次。

我们的现状和市场监管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要求我们必须做出这样的选择:一方面能舍弃的要肯于舍弃,另一方面该管住管好的一定要管住管好。明确和强化核心职能,剥离关联性不强的职能,形成工商部门市场秩序监管的核心竞争力。

三、实施常态化监管模式是履行职能到位的关键

所谓常态化市场监管模式,是指政府各职能部门以一定的理论为支撑。深入分析把握市场经济运行的规律,全面掌控市场秩序中存在的深层问题,对市场主体的各种经营行为实施持续、有效、规范管理,并科学、量化评估市场秩序好坏的一种样式或方法。常态化市场监管模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事,既遵守实体法的规定,又遵守程序法的规则。同时在市场监管的过程中,强调对综合信息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尽可能形成制度化管理,有一整套事前预防、事中处理、事后补救的管理机制。

当然,建立常态化市场监管模式并非一朝一夕之功,特别是在政府职能转变的进程中,社会普遍对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认识还有待深化,提高市场监管效能还存在体制和机制上的障碍,掌握市场信息的手段还较缺乏。因此,探索市场监管模式转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强化市场监管理论与学科建设

市场监管理论是研究市场监管内容、对象、特点、方式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是指导市场监管机制建设和实践的依据。但就现阶段我国市场监管的理论现状而言,专门研究机构和人才匮乏,已成为制约市场监管理论形成独立学科体系的瓶颈,市场监管理论明显地表现为市场经济理论和法学理论的简单重叠和相加,缺乏针对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问题的深入探讨和研究。市场监管缺乏基本理论支撑,是市场监管模式滞后的理论根源。因此,必须站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度。加强市场监管理论建设。要充分依托高等院校,以专家

学者和专门机构为主体,并发挥工商系统现有学会、科研机构和理论工作者的积极性,大兴学习和研究之风,认真总结改革开放二十多年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实践经验,大胆学习借鉴当今世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市场监管理论成果,强化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监管理论建设,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市场监管机制和模式提供理论保障。

(二)加强市场监管领域的法制建设

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市场监管模式,从根本上说,就是对传统市场监管模式的打破、改革与创新,必然涉及到现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废止、修订和完善。一是按照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基本要求对法律法规中不合时宜的、明显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保护行业特权权益的规定予以废止,消除政府在市场经济中既充当运动者,又充当裁判的现象。二是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水平和市场监管的规律、特点和要求,及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市场秩序健康、有序发展。三是改变现行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授权交叉、分层级执法的现状,从根本上消除多头执法的制度基础。

(三)以专业化为目标,以信息化为手段,实现市场监管模式“两个转变”

实现传统市场监管模式向常态市场监管模式的转变,必须做到“两个转变”。一是监管对象由低端向高端转变。由过去以个体工商户监管为主转向以企业监管为主,由查处无照经营等简单执法行为为主转向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全方位监管,提升监管层次。二是监管方式由简单、粗放、表层监管向科学、精细、深层监管转变。即通过创新体制、机制、方式和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监管精度和深度,提高监管水平。“两个转变”的核心是市场监管模式由传统的运动式、被动式、灭火式向常态化、制度化转型,将市场监管的重心真正从针对具体对象的执法活动转移到针对整个市场构建长效监管机制上来。

当然,市场监管模式转变是一个动态、渐进的历史过程,需要经历思想观念的转变、现实条件的积累和市场经济不断成熟等条件,不同历史阶段市场监管模式转变有不同的重点和内容,监管模式可以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调整转换,但历史阶段不能跨越。

在实现市场监管模式的“两个转变”过程中,深圳市工商局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尝试和探索:

一是强力推进“专业化、信息化”建设,全面提升队伍素质。深圳市工商局根据深圳市市场秩序的基本特点和队伍的基本情况,强力推进“专业化、信息化”改革工作,为市场监管模式转变提供组织和队伍保障。成立“两化”战略推进指挥部,统一领导全系统“两化”战略推进工作:组建“两化”推进办,成立了引进外脑招标谈判、数据库清理、网格化监管和电子地图与移动执法四个项目推进小组:成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目前,已进入业务梳理阶段,准备用一年半到两年时间完成“两化”任务。

二是整合社会资源,构建消费维权新机制。多年来,消费维权耗费了基层工商所大量的精力,目前的现状是工商部门不分层次、不分轻重的承担了大量的消费纠纷、投诉和调解等任务,基层工商所1/3的精力都用于处理消费维权,其他更重要的监管任务则分身无术。深圳市工商局从2006年下半年开始研究新的思路,基本方向就是要从口常的消费调解中解脱出来,能回归社会的回归社会,能回归企业的回归企业,工商部门决不再包打天下。根据这样一个基本思路,分三步构建消费维权新机制:第一步,制订实施了《深圳市12315/12358统一接听登记若干规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了消费争议和解存先和分级调解的原则:第二步,选择三家大型商业服务企业设立消费者权益服务站试点:第三步,在试点取得经验的基础上召开现场会,在全市推广:在商业服务企业设立消费者权益服务站,实际上是经营者、消费者、监管者共建了一个三位一体的沟通平台,创建了一个和谐消费的窗口,也是经营者社会责任的一次回归,实际效果十分明显:据统计,二季度商品类消费投诉比去年同期下降86%。

三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升广告和商标监管服务水平。为解决行政资源不足、监管专业性不强等问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把监管执法中纯粹技术性业务委托给社会专业机构操作,借助专业机构的专业力量,提升广告、商标监管水平和服务质量。2006年深圳市工商局委托深圳大学建立了广告监测预警系统,对该市24家主要媒体、门户网站进行全天候监测,以广告监测数据为基础,准确统计和分析媒体广告总体情况,发现典型违法广告,定期形成广告监测通报,由工商部门对违法广告公开曝光,对广告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据统计,今年深圳市各媒体的列入国家重点整治范围的五大类广告总量,与2006年同期相比,减幅为58%:违法广告量减少了9384条次,减幅为28%。市局商标预警及服务系统也委托专业公司操作,为政府部门、驰名著名商标企业、中国名牌企业、商标拥有企业提供及时的商标预警服务。截至2007年4月份,共发出预警报告2980份,2127份报告被权利人采纳,占71%。

四是努力向重点行业推行格式合同示范文本,把市场监管向高端领域延伸。目前,房屋买卖、通信消费、二手车交易、供货商与零售商的矛盾是老百姓关注的消费热点、难点问题,也是最大的民生问题,多年来,由于人力不足、执法手段缺乏、执法专业性不强等原因,恰恰使这些领域成为了“被遗忘的角落”,成了监管的真空地带。2006年以来,深圳市工商局把目光紧紧盯住老百姓关注的、真正迫切需要我们介入的这些高端市场。从治本人手,向重点行业推行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目前我们已经推出了一手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8月1日将推出《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2007版)和《深圳市二手房预约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2007版)示范文本,并将陆续推出房屋装修、零售商供应商供货、二手车、物业管理服务等新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从规范合同人手,规范交易行为,有效治理“霸王条款”,减轻监管执法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