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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法律教育 法律职业 司法考试
一、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系
法律职业作为一种集深厚的专业知识、丰富的专业经验、崇高的职业道德于一身的高度专业化的职业,与社会其他专业化职业一样,需要在接受一系列专业、系统的职业教育和训练后,才能获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法律职业者应当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必须熟知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修养。合格的、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不仅是一位法律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应当是一位法学家,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修养;二是法律职业者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这个法律素养是以法律思维方式为核心的,包括法律思维方式、法律表达能力、探知法律事实的能力,面对法律实务,作为职业的法律人能做到“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的思维推理过程;三是法律职业者应当具有法律职业技能,具有驾驭法律实务的能力和技巧。总之,“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应当是法律知识的共同体,而且必须是法律职业素养的共同体和法律职业技能的共同体,简言之,是三者的统一。”①在实际生活中,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是密不可分的。从上述法律职业的专业性来看,法律职业不仅要求法律工作者精通法律知识,熟练掌握法律操作技能,而且还应具有法律思维、法律意识、法律信仰以及优质的法律品格。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职业是指以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为前提,以运用法律为职业属性,具有独立形态的社会职业。从社会的层面来看,法律职业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法律职业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特征。而法学教育作为法律职业的基础,为培养和训练了法律职业者所提供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职业素养。因此,我们可以把法学教育定位为:既是一般的高等通识教育,又是一种特殊的职业教育。因为法学教育的深刻的职业背景决定了它是不应该仅是一门应用性学科,而且还应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社会性和实践性特点。
法学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应用类法律人才,反过来法律职业又不断丰富和完善了法学教育的内容。法律职业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办学层次、培养规格和培养模式。更重要的是,它决定了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
二、现阶段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问题
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最显眼的问题就在于: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相脱节。法学教育是进入法学领域的关键环节,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是法律职业化的塑形力量。我们在上面已经介绍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系。可以看出法学教育并非只包括理论的教授,而把实践性教育全抛给进入社会后的社会。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教育之间并没有鲜明的分界线,法学教育包括法律职业教育,法律职业教育中也存在着法学教育,两者之间相互融合,不可分割。现阶段,法学教育的培养模式始终令人堪忧,与进入法律职业所应具备的素质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虽然有个别学校如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和武汉大学等实力雄厚的大学在国内外都有着一定的影响力,但是普遍的大学由于没有足够的资金做后盾,没有足够的教授做指导,甚至“有极少数学校,一无实验室,二无模拟法庭,三无电化教育设备,有的连资料室都没有,教学质量根本无法保证。”②没有相应的硬件和软件来辅佐,素质教育只是一句空话,没有资源作为保证,培养出来的大部分法科学生不会被社会认可,不被法律职业所接受。
健全的人格是法律职业的首要要件。一个人格健全的人一方面必须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自我控制的能力。具体到法律职业中,良好的道德品质就意味着法律职业者应具备符合职业操守的道德素质。信仰法律、坚守正义、诚实守信、等等都属于这一范畴。健全人格的另一方面便是自我控制的能力。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这样谈及,“人非常容易被自己的激情引入歧途——这些激情有时促使他、有时引诱他去违反他在清醒和冷静时赞成的一切准则。即便最充分地了解了这些准则,如果得不到最完善的自我控制的支持,人们始终无法尽到自己的职责。”③在现今的社会中,到处充斥着对权力、金钱的崇拜,如果没有良好的自我控制意识和能力,法律职业者极易成为权力与金钱的奴隶。对此,我们应该清醒地意识到:法学教育对于良好的道德品质的培养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的。不足的地方在于,由于侧重于知识层次的教育有的教师在讲台照本宣科,有的教师干脆“一言堂”式教学,不顾学生是否真正的接受知识和明白其中的奥妙,到最终既没有真正实现教学目标,连基本的道德素养也没能形成。霍宪丹教授提出法学教育培养人才过程中应承担三个方面的责任,首先是解决做人的问题,其次是解决方法,最后才是解决做事的问题。显然,使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是第一位的。但是,我们的法学教育在满足法律职业这两个方面的要求时,却陷入了鞭长莫及的尴尬境地。由于受到传统教育理念的影响,法学教育依旧无法摆脱课本的束缚,往往摆脱不了“从书本到书本”,“从理论到理论”的模式。学生们的书本知识掌握的很扎实,但缺乏独立思考和独立完成任务的能力。受到西方法学职业教育的影响,近年来我们也逐渐开始信奉“thinking like a lawyer”(像法律人一样思考)。但是,因为缺乏相应的思维方式,我们在追捧这样一种法学教育目标的同时,却对这句话本身的理解达不到应有的深度。要真正成为一个lawyer并非仅仅thinking达到了要求就行,更大层面上我们的thinking还需要通过action才能体现出来,“教育所追求的是向学生传授知识并且提高修养,但最急需的是行为能力的发展”。④这也是法律职业者所应当具备的解决问题的能力。我国的法学教育始终还是一种应试教育在整个受教育的过程中,基本不离开书本,更不离开老师,这样如何培养和训练自己的独立思考能力和动手能力呢?没有良好的司考习惯和独立意识,要讲创新谈何容易?
高等学校的法学教育发展至今,虽然逐渐建立了相对有一定实践性的教学方式,如单位实习、模拟法庭和案例教学等,但是由于在这些方式的运用上还依旧存在着“换汤不换药”的现象,虽然个别院校因此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就我国法学教育总体上来讲,并没有起到实际的效用,真正的专业性利用率还是不高。那么如此尴尬的法学教育处境谈何与法律职业相适应、相契合呢?这就需要一种制度,成为这二者的连接点、与契合点,笔者认为,司法考试制度可以填补这一空白。
三、司法考试——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契合点
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紧密结合,促进法学教育的繁荣发展。纵观世界主要法治国家中,法律人才培养体系主要是由法律教育、司法考试、职业培训所构成的。在这一个体系中,司法考试是中间环节,具有桥梁作用和纽带作用,把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有机结合起来。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存在的法律职业与法学教育严重脱节问题,形成相互协调和相互促进的法律人才培养体系。
但是,我国的司法考试制度不完善,这是导致我国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脱节的主要原因。建议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首先,限制报名资格。把高等法学教育作为司法考试的前置程序,即只有持有合格的法学学位的学生才可以报考,对于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和专科学生,可以规定只有完成1到2年的培训课程并且通过相应的考试才能取得报名资格。我们从国外法学教育的实践和发展可以看到,在美国,申请美国律师资格的先决条件是,在法学院顺利完成学业而且需要取得“法学博士”的学位;在德国,加入法律职业群体的一个前提条件也是必须接受过大学正规的法学教育。近年来,从一些研究中表明日、韩等国家在法学教育方面也相继进行了改革,将司法考试的报考资格仅限于J.D.课程毕业生。所以,我们不难发现,“两大法系的职业资格考试均对参与主体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必须经过严格而正规的大学法律专业教育,以接受大学法律教育作为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前提。”⑤我国可以适当参照这些法治相较发达国家的这一做法,在司法考试的主体资格尤其是法律职业从业人员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的要求和审查。这一转变,不仅尊重了法律职业专业化的发展要求,更是符合了法律职业的特殊性;从更高层次上说,更加有利于实现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统一。
其次,改革司法考试的内容。除了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外,增大考查法律实务技能的内容以及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我国《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虽然规定:“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然而,法律职业道德部分在整个考卷中所占分值却很低,笔者以为,改革后的司法考试应当加大法律职业道德部分的考查力度,只有从考试上重视起来,才会让应试人员在备考和实践中重视起来。在我国,对相关职业道德内容的考查少之又少,基本侧重于对法学基础理论与部门法专业知识的考查。对司法考试的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将更加有益于选拔出具有高尚职业道德与职业操守的优异法律人才。另外,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的司法考试的模式,采取两阶段的考试模式。我国目前的司法考试主要是采用一次书面考试的方式,考试的题型主要是客观题,占到四分之三。而客观题必然会强调题目的客观化,题目较为呆板,加上客观题答案的唯一性,特别是单项选择题,会极大的限制题目的灵活性,很难反映出考生的分析能力、解决问题能力等,而这些能力是从事法律职业最应当具备的。因此,我们可以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采取两阶段考试的方法,笔试和面试相结合。第一阶段的笔试主要考查应试人员对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学理论基础的掌握程度。在笔试中适当划定论述和案例分析的考查比例。第二次考试的内容为法律实务,考查的是学生的法律应用能利和技巧,并且要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法律职业培训。
最后,设立通过司法考试之后的法律职业培训制度。在德国,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的应试人员如果要想真正成为法官、检察官、高级行政官员或大学教授,还必须经过见习期并通过第二次国家考试。以前的法律规定见习期为2.5年,1992年以后修订了法律,缩短为2年。设置见习期,旨在使通过第一次国家考试的学生熟悉司法、行政等法律职业的实际任务和工作方法,实践、补充和深化所学到的理论知识,培养自己独立工作、独立判断的能力和社会责任意识,为今后担任法官、检察官、高级行政官员等职务创造条件。⑥相比我国,虽然是国家司法考试竞争残酷,但是“一考定乾坤”,只需要通过笔试就可以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这种考试方式存在其不合理之处,是“应试主义”潮流下的产物,考查的是应试人员的做题能力,但真正的法律思维并未得到有效地考查。
我们是否可以从德国这个先进法治国家的经验中得到启发,在司法考试中增加法律职业培训这一环节。司法考试笔试的通过者就有资格参加法律职业培训这一环节的培训中来。这一环节的法律职业培训应当主要由各地优秀的法学院来承担,但由于法律职业教育是兼具操作性和技术性的实务教育,并不能单纯的靠法学院来完成,但也不能完全离开法学院。为了保证法律职业培训的高水平,应当做到高校法学院与法律实务部门联合进行。这要求先形成法律案例教学,通过模拟法庭、法律诊所等教育模式来锻炼准法律人的分析能力培养准法律人的法律思维,并聘请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实务界实践经验丰富的从业人员走进法律职业培训中。真正实现法律职业实务化,将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培训之间紧密衔接起来。
因此,要真正法考试、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三者进行良好的互动,建构“司法考试——法学—法律职业”的新型关系,就必须以法律职业及法律职业共同体为导向对我国目前的法学教育体制和司法考试制度及其相关的制度进行改革。正如司法部副部长刘飏指出:“司法考试作为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是实现两者连接的纽带,也是法学教育与司法务实相结合的一种体现。”⑦
四、结语
综上所述,法学教育体制及司法考试制度的改革都必须以法律职业及法律共同体的建构为指向,只有不断的完善我国当前的法学教育体制及司法法度,并更好的适应法律职业共同体建构的要求。将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合理的衔接成二者的良性互动,并带动法律职业的发展,最终形成“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律职业”三方互动的关系。这样才能促进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和法律职业的共同繁荣。
注释:
①霍宪丹:《关于构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载入《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05期
②李龙.我国法学教育急需解决的若干问题[J].中国高等教育,2002(7)(半月刊)
③[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王秀莉等译[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256.
④[美]罗伯特·斯蒂文斯.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学教育,周亚林,李欣成,付欣译,贺卫方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页
⑤王凌燕,徐和平.法学本科教育中法律职业教育的定位——以法律职业准入制度为视角[J].淮北师范大学学报,2011(2).
⑥邵建东.德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律师职业[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1.
⑦刘飏.国家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研讨会,2011年9月
参考文献:
[1]邵建东.德国法学教育的改革与律师职业[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美]罗伯特·斯蒂文斯.法学院——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法学教育[M].周亚林,李欣成,付欣译,贺卫方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M].王秀莉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8.
[4]张文显.法律职业共同体引论[M].张文显: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
[5]孙笑侠.法律人之治——法律职业的中国思考[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霍宪丹.不解之缘:二十年法学教育之见证[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王凌燕,徐和平.法学本科教育中法律职业教育的定位
关键词:检察职业;道德;责任
检察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道德的一种,是职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从事检察职业的人员在从事检察职业过程中,基于法律的规定和检察职业的特点以及社会道德的要求形成的。我们知道,职业道德是有规范的,是受到职业法律的、职业纪律的、职业社会道德三种层次的规范和约束。因此,检察职业道德的部分内容是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范的,还有相当一部分的检察职业道德没有被法律所规范。被法律规范的要求从事检察职业人员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没有被法律规范的要求检察职业人员服从检察职业纪律的约束,以纪律保证来实现检察队伍的健康发展;没有被纪律约束的要求检察职业人员自觉遵守社会道德规范,以遵守道德模范来实现检察人员的高大形象。
一、检察职业道德的特征
(一)主体的特定性
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比,检察职业道德具有主体的特定性,这是检察职业道德最主要的特征之一。检察职业道德主体的适用对象仅限于现任检察官,这是狭义上的理解,广义上的理解检察职业道德的适用主体还包括检察院所有的其他工作人员和行政人员,甚至包括离退休的检察官等。这此检察人员都受到检察职业道德的约束,体现了检察职业道德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比,其主体在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上所具有的特定性。
(二)职业的特殊性
由于检察官职业的特定性,使检察职业道德与一般社会道德相比更具有其职业的特殊性。“检察”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有着特殊的含义,即法律监督。当你跨进检察官队伍时,人民不仅给了你“人民检察官”的神圣称谓,而且还把捍卫法律、捍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任交给了你。检察官肩头上扛着人民的重托,背上负着祖国的期望,检察官的责任重于泰山,使命沉重而崇高。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检察职业道德以崇高的道德情感对社会形成一种示范的姿态,感染社会上其他职业工作者,从而使人们感到社会的公正,在社会上形成一种良好的气势和氛围。在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开展以“忠诚、为民、公正、廉洁”为内容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中,建立更加优秀的检察职业道德行为,对于树立检察干警自身的形象,提高社会的影响力是十分重要的。
(三)行为的约束性
虽然检察职业道德在本质上仍属于道德范畴,不既有法律那样的强制力,但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约束力,这是因为由它主体的特定性和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检察监督特别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社会舆论、传统习惯都对检察职业道德的善恶行为进行褒扬和谴责,加上内部纪律约束等,受到多角度、多层次的约束。因为违反道德不一个定构成违法、犯罪,但违法、犯罪行为必然违背道德,所以,在履行职业方面,检察人员职业的法律责任与职业道德紧紧联系在一起,在这方面检察职业道德比起其他职业道德的要求更加严格。检察人员约有违反职业道德行为,除了受到社会舆论的批评和谴责外,对于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还要受到纪律的处分,甚至是法律的制裁,这就是检察职业道德与一般道德规范相比具有更强的约束性的特征。
二、加强检察职业道德的重要性
(一)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重要的治国方略之一。依法治国,首先要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尊严,没有法律的正义和尊严,就没有人民群众利益的安全和自由。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担负着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应该是最公正、最廉洁、最讲理的地方,是人民群众寻求法律保护和帮助的场所,是主持公道、惩恶扬善的神圣天堂。如果检察官没有良好的、高尚的职业道德,不能秉公执法,甚至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群众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任,进而失去对党和国家的信任,弄得不好,就会危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定。因此,检察官应从党和国家的前途、命运,从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清醒地认识到树立高尚检察职业道德,正确履行检察职业行为的重要性、迫切性。
(二)以德治国,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治国方略的同时,提倡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法律所具有的严肃性是人所共知的,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为人们的行为设定了一个外部的指导与制约环境,使人们知道该做什么和不该项做什么;而加强思想教育及以德治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则是从人们的内心信念上,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从而达到规范人们能够自觉地做什么和不做什么。德制于内心,法规于外在,法律与道德均是约束人们的行为规范。因此,树立检察职业道德新风尚,将会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也必将带动整个社会精神面貌的改观。检察职业道德规范作为调控检察人员的思想行为的内心约束力量,对检察人员提出了高于法律规范的要求,为提高检察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需要在职业范围内形成一种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廉洁公正的职业道德氛围,以实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所确立的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公民的目标。所以,加强检察职业道德建设,也是以德治国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需要。
三、加强检察职业责任,建设检察职业道德
道德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领域、各种社会关系中。大到经济领域、政治领域、文化卫生领域,小到人们的衣食住行。在处理各种关系中,必须遵循一定原则和规范,其中包括道德规范。如前所述的,道德和道德规范是一个比较大的概念,违反道德并不一定违反纪律、行政法规或触犯刑法,不一定构成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但是,构成犯罪、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纪律处分的行为,则一定是违反道德的行为。从这一关系中,我们就可以看出,检察职业道德是法律责任的基础,所有应当承担检察职业责任的行为,都是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另外,我国的《检察官法》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检察职业道德责任已经覆盖了检察职业道德的绝大部分内容,因此,从这一角度看,检察职业责任是检察职业道德的保障。
就如同权利对应于义务一样,行为对应于责任,法律行为对应于法律责任,道德行为对应于道德责任,检察职业道德对应于检察职业道德责任,对应的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撇开检察职业道德,也就无从谈起检察职业责任,没有信念上的内在性的检察职业道德标准,也就无法制订外在性的检察职业规范。相反,不制订相关检察职业责任,检察职业道德就没有了外在的责任压力,对于促进良好道德习惯的养成、巩固和提高是不利的。因此,检察职业道德建设应该以责任为检察工作者的外在制约力,而且更应该以责任心和责任感为内在的基础的自制力。
内因是发展的动力,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我国改革开放国民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西方一些腐朽的东西,影响和腐蚀着各种不同的职业人员,而且同样影响腐蚀着检察人员。检察人员处在查处职务犯罪和诉讼监督的第一线,接触犯罪等阴暗面的机会,比其他人更多一些,受影响和腐蚀的危险性也就更大一些。检察人员不仅要同形形的腐朽思想、腐败现象作斗争,还要时时刻刻同自身头脑中的不良思想道德作斗争。特别是随着查办大案要案力度的加大和检察机关地位作用的提高,犯罪分子在检察人员身上下的“赌注”越来越大,不惜重金、美色腐蚀利诱。腐蚀与反腐蚀的斗争加剧了,稍有不慎便可能掉入“陷阱”的深渊。检察人员如果没有内因的责任心和责任感的支撑,光靠外在的检察职业规范的约束,检察职业道德的建设只能是空中楼阁。
【关键词】 会计的职业道德;会计职业的责任;增强会计的相关教育
前言:会计是一种以会计凭证为根据,以货币为主要的计量单位,使用一系列综合或专门的技术等方法,全方位、不断地、系统地、综合地反应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并且向有关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符合会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要求的会计信息的一项管理工作。会计这个行业的基本职能为两个,包括进行会计核算和实施会计监督两个方面。因此会计行业的道德和责任就尤为重要!
一、会计的职业道德
会计的职业道德,就是指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在履行其内在职责活动过程中应具备的基本道德内涵,它是调和会计工作人员与国家,会计工作人员与不同群体的利益者以及会计工作人员互相之间的社会复杂关系及基本道德规范的总称。它也是基本道德规范在会计工作过程中的具体展现和延展。我国的会计准则与规章制度在最近几年的时间里,受国际会计准则的影响越来越重,较长的时间以来,国际会计准则给会计这个职业的从事人员留有判断的余地是很大的;与此同时我国的经济正在转变时期,交易或者是事项复杂且具有独特性,会计准则、规章制度也不会面面俱到的实现或潜在的交易事项,由此可知不会拥有唯一普遍适应并且稳固不改变的会计政策和会计方法。这些因素都会给会计这个职业的判断留下空间自由。会计这个行业是在一定的相对主观条件下的事情,会计行业不但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制约,而且也会受到从事会计职业的人员一些自身特点、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素养的多种制约因素。会计职业基本道德不但是会计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准则,而且它也是衡量一个会计工作者的工作质量及业务工作水平的判定标准之一。会计职业基本道德与会计社会职业责任密切相关。如果职业道德有所缺失,那么必然导致社会职业责任的缺失,这将会给整个会计工作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反过来,这种损失又影响着不同的社会领域,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相关人员的不尽职责,最终将导致整个社会的不和谐、不稳定。
二、会计职业的责任
因为资本市场的不断深化及会计职业的不停演化,会计职业的责任观念和责任机制呈现出多元化和社会化趋势。会计职业的责任,是指出真正可以负起责任的会计行为远远超过法律的责任和受托的责任,应当把它及会计职业的发展目标相互结合起来,努力地追求会计行业的主体行为和整个社会的联系互动,不断缩小会计、审计的期望的差异,能够树立起会计的责任与其发展定位的相互协调的运行体系。
1.责任的含义。现在大多数提到会计责任,人们就会马上习惯性地想到会计是在某种其不良行为后果而应当承受的责任,并且十分容易让人联想起历史发展上的一系列触目惊心、耸人听闻的会计舞弊案件。而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责任的基本含义是指分内应做之事以及因没有做好分内之事而应承担的后果和义务。会计的责任其实是可以层次划分的并且条理分明,但是在实践过程中却可能是一个复杂的、多元矛盾的责任的安排体系,特别是在当前复杂的社会背景下。
2.会计责任的种类。(1)经济责任。经济责任就是指会计行业为当事人作为某个组织成员,应当承担起的有服务于组织经济利益的责任。目前主要体现在为会计行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并且是立竿见影的内部掌控和管理体系,强化会计行业的监督管理,并通过提供企业经营决策的有用资讯,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服务。(2)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是指会计行业为当事人应该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践行社会契约,这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伦理,也是程序化的道德。(3)道德责任。道德责任是会计行业为当事人应该遵守社会所期盼的或者是禁止的而又没有写进法律法规的某些为社会所普遍认同的价值和惯例,使其行为一直保持在高于“守法”的水平线之上。(4)自愿责任。自愿责任是处于自愿选择主动承担对于组织和社会的义务,使自己的才能得到充分发挥,而不是简单地安分守己和明哲保身。
3.会计职业责任并不局限于法律责任。会计行业的法律责任观念是一种消极的会计责任观念,它体现的经常是最低限度的伦理道德,是一种相对比较被动的他律,而不是一个能动的自律性的选择。可以说这是没有主观性的,而会计职业道德责任则表现为会计行业为主体对于会计责任的自动、自觉的认识(责任感、责任心、道德良知)和行为上的自愿、自发的选择。会计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是会计行业的从事人员的职业道德责任,而职业道德责任也不能穷尽会计的责任,会计还可以有更加高尚的精神追求。如对美德、节操等的追求这样有助于个人高洁品质的塑造及价值的呈现。
三、增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与会计社会职责的教育
由于会计职业道德的树立并不单纯是会计行业的从事人员,而且是需要单位领导、负责人等多方面来一起承担并且不断地追求崇高的会计职业道德观念,达到更高、更远的会计职业道德境界,打造出高尚的会计职业道德品质。要对会计从业人员进行有效的、有目的的、有计划的职业道德教育,采用职业道德教育与典型案例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寓枯燥抽象的说教阐述于生动具体的案例剖析中,这样可以增加会计从业人员对职业道德规范的感性认识,增强教育的效果;加强会计法宣传,增强各级领导的法制观念。
1.政治学习,认识职业道德的重要性。引领时代的风尚,把自己的工作同改革开放、及为人民服务联系在一起,要把国家的利益看做是高于一切的,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一丝不苟地按照财务制度办事,认真进行核算管理。
2.职业素质教育,加强自律能力。会计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的教育内容应该包括:(1)思想品德教育。(2)法制教育。教导会计职业的从事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正确地处理公与私、个人与集体、奉献与索取的关系,要知法守法,培养会计人员学习执法的自觉性,树立遵纪守法的良好会计职业道德。
3.对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应进行打击。对于知法犯法、违法乱纪的人除去法律的制裁外还应把其恶性公诸于众,使其受到社会各界的强烈指责,以警告其他人员。
结束语:增强会计行业的道德发展从而提升会计行业的责任是当前会计行业的重要任务。只有建设好的完善的道德规范才能对社会、对国家、对人民有所交代。会计职业道德建设是一项波及面广的社会系统的重大工程,任重而道远。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随着会计改革不断深入,会计行业越来越为世人所瞩目,讲求会计诚信,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尤为重要,因此加强我国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忠诚的履行会计职业的职责是从事会计人员的使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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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唐笑炯.
浅谈金融企业会计风险防范[J].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0(02)
[6] 卢淑敏.
法学教育应该是理论知识传授和司法实践能力的培养的复合型教育,但是,长期以来我国法学教育的教学方式多是以课堂讲授式为主,重视正规化的理论教育和法律知识的系统教授。这种模式下培养的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掌握较为系统的法律基础知识和理论思维能力,但是却忽视学生创造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致使学生缺乏实际运用法律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的能力,走出校门后,无法胜任法律职业。法律知识是人类法律思想的凝结,是法律思维、法律推理的出发点。因此,传授法律知识仍是未来法学教育的一大功能。但未来的法学教育更要关注学生创造性法律思维与能力的培养和训练,使学生掌握法律推理技巧,形成独立学习和探索的能力和敢于创造、善于创造的品质。近年来,尽管有一些法律院校意识到这一点,也进行了一些改革,但从整体上看,对学生能力的培养和训练,仍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2农科院校法律人才培养的对策
2.1正确处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关系
培养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需要两方面的训练,一是学术训练,或称之为法学理论训练;二是法律实践训练。大学本科教育应分阶段、分层次进行,前两年进行素质教育,侧重于法学基础理论的学习构建起一个素质平台。后两年进行分流,有志于从事法律职业的学生进入职业教育阶段,进行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实际职业能力的培养和训练。不准备从事法律职业的学生,可进入其他学科学习,使自己成为复合型的人才。本科后的法律教育应偏重于学术教育,着力打造学术研究人才。法律职业者的在岗继续教育,可由国家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律师学院等教育机构根据执业特点来进行。对三种教育形式进行合理分工,分阶段、分层次落实,有助于形成环环相扣、层层推进的法律教育体系。
2.2提高教师素质,改善教学条件
培养高素质的应用型、复合型法律人才,法学教师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学教师的优劣直接决定了法学专业学生素质的高低。这就要求法学教师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并且具备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这就需要高校应建立严格的法学教师录用考核制度。在录用教师时,严格把好关,尽量多筛选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教师队伍。建立法官、检察官和法学教师职业互换的渠道,更多的吸收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律人才。
关键词 法学教育 法律职业道德 养成教育
作者简介:张华,甘肃政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理论法学研究;何君,甘肃政法学院。
法学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以传授法律知识、训练法律思维、培养合格法律专业人才的教育方式。但是法学教育过程中不仅要传授法律知识,更要涵养法律职业精神,注重品格养成教育。法律职业道德主要从大学法学教育进行逐步培养,这样才能培养出具有专业水平的法律职业者,从而使职业道德水准得到一定的升华;只有在大学学习过程中进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才能真正认识到未来在法律职业生涯中可能遇到道德挑战,这样可以自信充足的迎接这些挑战。因此,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对我国法律职业队伍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法律职业道德释义
法律职业道德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从事法律工作人员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总和。法律职业道德是从事法律职业活动中应当遵循的伦理道德规范,其中主要包含以下两大部分,一是法律的职业精神,即从事法律职业的工作人员所要追求的价值观;二是法律职业道德规范,即对于人们行为进行导向调控的道德规范纪律。作为法律的具体实施者、执行者、裁判者的专业法律人员所应该具有的道德品行必然要高于其他职业的道德要求,这是法律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法律职业道德能够有效协调法律职业者、法律职业者、其他社会成员,特别是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一项行为准则。我们可以从本质上分析,这些所谓的道德信念、原则、规范都是在维护合理的生活秩序,它可以作为一种价值进行肯定,这些原则主要靠原则背后的法治观念来支撑。但是,由于一少部分的法律从业人员他们自身缺乏关于法律与道德方面的理性审视、缺乏关于法律职业的信仰、缺乏道德原则的自觉认识,导致违法乱纪的事件经常发生,直接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使社会法律环境和法治很难实现,致使法律从业者的作出错误的行为。
二、国内外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状况综述
(一)国内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状况
但是长期以来,高等院校的法学教育一直与法律职业脱离,走着以理论知识传授为主的学科化、学院化的自我发展道路,且只注重知识本身的掌握和考核,导致法学教育的功利化,忽视了法律人的法律职业道德的养成,造成当前的法学教育严重与社会需求脱节。
2.课程设置方面。近十几年,虽说法学教育发展迅速,在我国设有法学本科专业的高等院校大概600多所,有30多万人的在校本科生和研究生,但是我们研究发现大学的法学课程设置情况来看,在我国统一的法学本科必修课程中没有设置法律职业道德这门课程。近几年,有一些高校的法学院逐步开设了关于法律职业道德的课程,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本科设立了2个学分的“法律职业行为规则”课程,课程的主要内容包括“通过对单方交流、利益冲突、广告与劝诱、回避、保密、诉讼宣传等法律行为进行教学,帮助本科学生重点掌握正确的职业活动,有效认识法律职业行为的重要性,提高法律学生公正意识,为培养合格的律师、检察官、法官等法律从业人员服务,保证司法和执法的公正严明。”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本科专业开设了“法律伦理”这门选修课,共36个课时,2个学分。
法律职业道德的养成是一个长期以往的道德沉淀问题,而不是课堂讲授职业道德知识的问题。通过如此单薄的课程讲授,根本就是杯水车薪,并非能取得实际效能。
3.教材编写方面。人们一直非常关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这个话题,也有很多学着发表了很多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如李建华、曹刚等主编,《法律伦理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王进喜等主编《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李本森主编《法律职业道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和《法律职业伦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诸多教材。这些教材都主要阐述法律职业道德的一般理论和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等的法律职业道德的主要基本内容,主要涵盖了法律职业道德学科基本范畴、基本规则、基本原则、学科体系、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法律职业责任等,对法律职业道德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述。但是,仅仅通过教材内容的讲授,想要实现和提高法律专业学生的法律职业道德素质,使他们树立崇高的法治理想,具备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素质的追求似乎还不太现实,也不太奏效。
(二)国外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现状
国外法学教育最显著的目标就是,在校期间学校要时刻对学生的法律职业修养进行培养,教会学生如何拥有一个法律职业人应该有的思维方式,强化学生法律至上思想。相比较而言,美、英、德等国家非常看重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培养。
英国法律职业在各国中形成最早,它具有成熟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并具有一定特色。爱德华一世在1275年颁布了《威斯敏斯特一号法规》,首次提出了对职业律师的行为规范进行了明确要求。在规定中指出,“执业于国王法庭的辩护律师若犯欺诈或共谋罪,将受到监禁1年零1天、永久剥夺从业资格的惩罚”。这项规定算是全世界最早的法律伦理规范。英国律师会馆是培养法律人的摇篮,律师会馆推行学徒制与导师制相结合,这种法律教育培养模式主要是通过“言传身教”的教育方式对法律人职业伦理进行教育培养,学徒们可以与作为资深律师的导师在这里共同学习和生活。通过导师与学生之间的直接教育,学生可以在知识上受到导师的启发,学生不断完善自己的人格。英国这样形式的教育培养方式在世界是具有一定的影响性,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地现在仍然存在这种传统培养方式。
美国属于世界上法律职业非常发达和具有影响了的国家,在美国关于法律教育主要是通过他们大学的法学院进行的,他们的法学院被当地人认为是塑造整个国家、社会的重要力量之一。美国法学院早在19世纪90年代就已经开设了关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课程,这些课程主要有著名的法官或律师担任主讲。在1974年美国律师协会强制性要求所有的法学院对在校学生进行法律职责和责任的模拟形式教育,各州在律师协会的准入考试中也增加了关于道德考试的这项科目,使没过各法学院设立职业道德教育课程为必修的主要课程之一。美国还有专门设立了律师职业道德考试科目,美国大部分州在法学院毕业后获得律师资格之前,需要通过律师职业道德专业考试才允许其从事法律工作。
三、法律职业道德品格养成在法学教育中的主要途径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属于态度方面或情感方面的教育模式。传统的教育授课方法主要是对知识方面进行教学,而在法律职业道德的教学课程之中,由于道德教育偏于伦理方面的教学如果采用传统的教学方式很难进行道德方面传授,情感教学现在很难为学生提供“情感体验场”,因此职业道德教育运用传统的教学方式达不到预想的效果。然而,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不是死记硬背就能记住的,这些内容需要学生认真深刻的进行理解,从而了解法律职业的真正精神和理念,这样对于培养法律从业人员的道德素养提供帮助。学生可以在今后工作实践中不断充实自己,在工作中出现情况的时候做到以善意理解、准确判断、理性处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本身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教师需要在教学中寻求不同角色让学生扮演的实践教学方法来对学生进行严格的考核,使学生在学习过程中将道德认知内化成为道德判断和处事能力,并养成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品格。
(一)建立法科学生品德不良行为记录淘汰制
法律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有:忠诚、公正、廉洁、保守秘密、遵守司法礼仪等。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充分反应出一个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人必然要求是一个品行良好的人。一个人的品德是在学习生活中逐渐形成的,且具有固态化。我们对在校学习的法科学生实行品德不良行为记录淘汰制,有利于对存在不良法律职业道德倾向的人进行初步淘汰,以免道德不良的人进入法律职业队伍。
品德不良行为记录可以采用双模块制,即专业学习记录模块和生活纪律记录模块。专业学习记录模块指在专业课的学习过程中,通过任课教师考核学生的品德行为,并对不良行为做出的记录。如:撒谎,欺瞒老师、长期旷课、对错误行为不思悔改,对学习弄虚作假等等不良行为。生活纪律记录模块指由校方记录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过程中对校纪校规的违反记录。如:打架、考试作弊、小偷小摸、生活作风不良等。品德表现可以分为A、B、C、D四个等级,A是优秀,B是良好,C是合格,D是不合格。学生的最终综合评价成绩由品德表现分和学习成绩两部分构成,并且品德不良行为记录达到一定程度,就可以将其从法学专业中淘汰,不让其进入法律职业系统。正如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哈罗德・H・柯在一次开学典礼上送给法学院新生的那句谚语――“永远别让你的技巧胜过你的品德”。 因此,我们的法学教育不但要培养法律精英,而且要淘汰品德狂徒,为法律职业队伍的建设培养德、智双优的法律人才。
(二)设立大学生法庭
大学生法庭是大学生自治组织,其职能定位只限于调节学生之间的人际冲突及纠纷,辅助学校处理学生违纪违规问题。通过这种方式提倡学生自治、理解和应用法律知识,培养和践行法律职业道德素养,并可辅助学校规章制度的贯彻与执行。至于纠纷的解决途径,充分尊重学生的自主选择权,即完全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选择在大学生法庭处理相关纠纷。
首先,大学生法庭能够给法律专业的学生们提供锻炼的舞台,教师通过模拟法庭培养“法庭组成人员”的分析与判断能力、协调与沟通能力,帮助学生在课程中提高综合素质和法律职业道德的养成。
其次,在校园中的大学生法庭相当于一个普法阵地,我们可以通过学生违纪违规的一些事件进行审理、判决,在学生中进行法制宣传活动,为学生提供法律咨询,向每一位学生宣传法治精神,增强学生在校期间对于法律的忠诚、以及无私奉献精神的传递。
再次,大学生法庭有利于把纸面上的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转化为实践中的外化行为,把对法律的信仰与遵从,时时刻刻体现在学生的一言一行,体现在学生从事法庭相关工作的方方面面。
最后,大学生法庭的“准法律人” 在校园的“小社会”中体会了立场的中立性、调解或“裁决”的公平性对纠纷或事件解决的重大影响,从而加强对法律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化性理解与认同。 (三)改革现有的法律实践教学
当前法学教育的实践教学主要模拟审判、案例讨论及法律诊所和实习等。模拟审判很容易因缺乏具有丰富法律实务经验的法律职业者的指导而走向形式,完全成为学生之间的虚拟练习而没有多大实际意义。“诊所式法律教育其实只是一门将传统的课堂教学与真实案件进行科学合理的结合,在教师的指导与监督之下,学生能够亲自参加案件处理的教学课程。”实习几乎是各高校法学本科都会采取的实践教学,但其实际效果也不理想,基本是流于形式。
法律教育的目的在于提高民众的法治观念,强化民众的法律意识,这是一个需要长期坚持积累的过程。当前,全球化的特殊背景对我国法学教育的体制和培养目标又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学教育不但要努力培养合格优秀的法律工作者,而且还要努力提高全体公民的法律素养,使他们对法律产生信仰的情感。在我国,各大院校的法学院除了要培养法律专业的人才外,还要时刻关注社会对法律的需求,这就要求在全球化这个时代背景下,法学院的职能应随着社会的需求发生相应的转变。
二、我国法学教育在全球化背景下面临的挑战
(一)法律专业人才的教育与国际脱轨
由于国际秩序的维护需要制订和运用统一的国际规则,就使得对熟知国际法律规则并具有外语交涉能力的法律专业人才的需求进一步增加。我国在对外发展经济的过程中,提倡的是外向型经济,这就要求我国目前培养的法律专业人才应该拥有国际性的思维和眼光,能够对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通晓并能熟练地加以运用。但是,我国当前的法学教育中没有对学生进行完善系统的国际法教育,学生在国际法方面的实践机会少之又少,严重缺乏国际思维和眼光,与当前我国法治建设发展急需国际性、复合型法律人才的现实不符。
(二)法学教育规模扩大,法学教育质量无法保证
在过去的几十年间,我国法学院校的数量不断增加,招生规模也在不断扩大,这不仅仅表现在法学本科教育院校数量的增加,就连法学研究生教育的类别也在不断增多。但随着在校法学专业学生数量的增加,法律专业人才的质量却在不断下降。在这样短短的几十年间,增加如此多的法学教育院校和教育种类,再加上受到教育师资、图书资源、实习岗位等教学条件的限制,教育的质量必定会下降,法学教育的目标也将无法实现。同时,导致一些法学院的毕业生在参加工作以后,常常会由于专业基础不够扎实、缺乏实际工作经验、对法律以外知识知之甚少等原因而受到单位领导的责难。
(三)法律专业人才分布区域不均衡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法学教育院校在数量上急剧增加,规模也随之扩大,但是,法律专业人才区域分布不均衡的问题并未加以解决。由于在经济发展水平上,我国东部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地区差距很大,相应地也造成了法律专业人才在这两个地区,不论是人才的数量上,还是人才的质量上也都有很大的差距。
(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缺少衔接
由于我国在法学教育的制度上没有很好地做到与法律职业之间的有效挂钩,再加上没有完善司法考试制度与法学教育之间的衔接机制,导致很多院校的法律专业毕业生不能顺利地从事法律职业,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极大浪费。在制度上没有对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进行有效的保障,既使法学教育的毕业生缺乏最基本的法律素养,无法满足当前法律职业对人才的需求,严重威胁了法律职业对法学教育的信任,又模糊了法学教育的培养目的,降低了法学教育对法律专业人才的培养能力,阻碍了法学教育在教学上的改革。
三、我国法学教育在全球化背景下的转变
(一)加强法律伦理的教育
一所合格优秀的法学院要想切实履行社会责任,成为一所受人景仰的院校,首先就应该具有健全的人格教育。一直以来,法学院都被人们视为“法律职业的守护神”,不管是对职业法律人才还是学术法律人才,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具备身为一名法律从业者的职业道德和职业伦理。对法律人加强法律伦理上的教育,不仅仅是要培养合格优秀的法律人才,更多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制止司法的腐败。社会大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尊重往往来源于对法律人职业道德水平的评估。所以,要加强法律人在法律伦理上的教育,打造法律人本身崇高的道德形象。
(二)培养国际性的法律人才
我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正在积极地为当前国际新秩序的形成和建立以及国际规则的制订献言献策。与此同时,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经济发展与国际经济格局已密不可分,我国对外实施的“走出去”战略迫切需要新型的国际型法律人才,为我国在世界经济格局中的竞争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这就要求我国国内的各大法学院校认清当前形势对法律人才的需要,打破以往只重视国内法教学而忽视国际法教学的法学教育方式,将对法学专业人才的培养目标放到时代需要、国际需要以及国家对法律人才的需要上来,努力培养出符合我国在国际竞争中所需要的高素质、高水平的法律专业人才。
(三)坚持法律精英教育与大众教育相结合的理念
目前,为了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我国法学教育应该以职业性和专业性为根据来培养具有高素质、高实践能力并充满人文气息的法律职业者为目标,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精英化教育。但由于当前我国尚处于社会转型发展时期,拥有众多的非城市居民,再加上我国法律职业的相关制度还没有完善,在这种情形下,完全采用西方国家的精英化教育又是行不通的。一个国家的法治道路是漫长的,要经过对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才能逐步形成符合国情的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所以,未来我国的法学教育要坚持精英教育与大众教育相结合的理念,这样才能培养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专业人才。
(四)实施多样化的法律专业人才培养模式
法官队伍的职业化是一个历史的演变过程,是我国依法治国思想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整个司法体系日臻完善,司法活动越来越依赖于一个特殊群体,这不仅意味着司法机构的完整和独立,而且更要求法官具有高于一般公务员的特殊素质,因此应努力建设一支学者型、复合型、精英化的法官队伍。
一、当前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面临的问题
1.职业选用大众化。长期以来,法官的选择和任用上,没有统一的模式,法官职业的特殊性一直被忽略。对法官的选任几乎无任何诸如教育背景、专业知识、工作经验等方面的要求,使得法官职业和其他某些职业一样,只是上级的指定或任免,法院干警原来身份复杂,多数未经考试选拔直接进入法官队伍。
2.职业素质普遍化。法官整体学历偏低、知识结构老化。有些干警有文凭无水平;有的法院有人才无拔尖人才。在职的法官真正毕业于正规院校并经严格选拔、培训而进入法官队伍的为数不多;有些资格老的审判人员不善于接受新的法律、法规和审判方式,不思进取,只停留在原有的审判知识层面上,仍在用老方法、老路子审理案件,这就使得案件的审理不能优质、高效地完成,也不能让当事人满意。
3.职业管理行政化。一直以来,我们采用行政手段来管理法官的选拔和任用,不能从根本上体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有的地方把一些没有法律知识的人任命为法官,并把法官视为一般公务员进行行政化管理,而忽视其职业的专门化,从而造成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不高。作为法官除应当具备国家公务员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其他一些特殊的职业要求,还应当具备一定的司法理念、职业气质、职业信仰、职业追求和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
4.道德素养一般化。因一些法官未经严格的选拔而进入法官队伍,又未经过必要的教育和培训,因此个别法官能力差、素质低,缺少法官应当具有的道德素养,缺乏社会正义感和对公正的信仰,宗旨意识淡薄,作风粗暴,态度蛮横。由于素质不高的人可以当法官,法官职业的神圣感和荣誉感便难以在队伍内部真正地树立起来,而对于公众而言,势必会产生蔑视法官乃至法律的情绪。
5.技能培训过场化。法官的任职上岗要经过很长一段时间的技能培训,培训工作的好坏常常关系着法官能否真正公正、高效地任职,为当事人更好地排忧解难。而长期以来,培训工作常常处于临时的、普及性培训的低层次状态,培训常常只流于形式,注重过场,只要走过这个程序就可以了,而不管要任职的法官是否具备了上岗的素质,提高法官队伍职业水平的努力也因此大打折扣。
二、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对策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对法官的选拔、任职、上岗等进行一系列的改革。笔者认为,为全面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应实施以下五项举措。
1.严把法官入口,执行法官准入制度。司法公正的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政治、业务素质,取决于法官职业化的程度。法官法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由大学专科改为大学本科,提高了法官任职的学历层次,这反映了人们对法官学历水平的普遍要求,也意味着对司法公正提出了一定的保障。各级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官法规定招录和选任法官,凡补充法官人选必须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中择优选拔,并经系统培训合格以后,才可录用。执行法官准入,改革原有的法官选任方法,从制度上要彻底摒弃法官职业大众化的现象,使审判人员在身份上得到保障,确保法官队伍具备一定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法律素养。
2.做好辅助管理,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制。书记员单独序列制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项配套改革措施,对于提高书记员业务素质、严格法官的来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书记员在整个审判过程中,担任着协助法官办理审判事务方面的辅工作,即记录整个审判过程并最终对审判活动进行收口。书记员也应是具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职业技能水平和道德素质的专业人才,熟知程序法的具体规定、审判的各个步骤,以适应审判工作的要求。
3.加强道德修养,强化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仅应当将法律知识熟练应用于具体审判活动中,而且还要求具备一定的职业道德水平,以确保审判权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能够严肃执法、公正裁判,站在执法中立的角度,不能有任何个人好恶、偏见和感情的影响,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受来自上级以及其他方面的干扰,依法独立审判。还要求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非分之财,不取非法之利,一身正气,两袖清风。在日常庭审过程中,要注重仪表端庄大方,法律术语准确,态度和蔼亲切,以显示出法官的优良素质和良好形象。
第丨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考试,至于涵盖的是几种、哪几种、还是全部的法律职业,则用抽象出的“持定”二字就概括了。
第二.司法考试是一种资格考试,不等同于任职通过了司法考试,只是获得一种法律职业的可能性.还不能等同于现实性。在可能性和现实性之间还诸如培训、实习、考试(考核)、分流等程序要求.因此司法考试不能只是单纯地“一考之法考试制度也不只是单纯的考试制度,而要完善的司法培训研修制度、同法官遴选制度等与之相配套。
第“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这充分表明丁司法考试的权威性。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司法考试”的定义应为: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以此定义.“司法考试”这个概念不仅适用于我国当前的“合一”考试的现状,而且以后考试中纳入了新的职业,概念仍可沿用。并且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职业准入考试也可统一使用“司法考试”这一概念。
(二)司法考试制度
法考试制度是国家关于司法考试的性质、原则、组织机构、职业种类、报考条件、内容、方式、资格授?、培训、选拔等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和,从性质上看,司法考试制度属于司法制度的里要组成部分,属上层建筑的范畴。
从结构上看,司法考试制度不应仅仅包括考试制度,而还应包括与考试制度密切相关的吊法培训制度(研修制度、实习制度)和闰法官遵选制度。因此司法考试制度是考试制度、培训制度、司法官遴选等制度的有机统一。
二、司法考试之体制
各国由于法律传统、司法制度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司法考试体制。
(一.)英美法系司法考试体制
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最为典型)实行的是法官(检察官)任用上的一元制。2即法官(检察官)是从有经验的律师(特别是出庭律师>中选任的。而律师,必须通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才能获得资格。可以说,英美法系的律师资格考试就是其司法考试。
(二)大陆法系的司法考试体制
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法官(检察官)任用上的二元制,即法官(检察官)是直接培养的,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故大陆法系的司法考试是典型意义上的司法考试。其中,又可分为法律家资格一元制和法律家资格二元制司法考试本制。
1、法律家资格一元制体制
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西方国家被称为法律专业人士或法律家(广义时,亦可包括法学教授)'5。法律家资格一元制是指取得法律家资格(无论是取得律师资格还是取得法官或检察官资格)都要经过同样的司法考试和统一的同法实习。德国和日本是典型的实行法律家资格一元制的国家。
德国于1878年就举行了全国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统一的国家司法官考试,确立了法律家资格一元制体制。日本在二战以前,律师的地位一直低于法官和检察官,在考试以及实习制度等方面,律师资格也始终和法官、检察官有所区别。战后,日本通过制定出新的《律师法》.实行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资格的统一的考试,完全确立了法律资格一元化的体制。
不过,德、日法律家资格一元化的司法考试体制也有重要的差异。德国的司法考试不丨又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而且还包括公证员。而S本的司法考试是-法曹”一体化考试,即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统一考试。其次,德、日两国司法实习制度也不同。在德国,由于没有统一的司法培训机关,第一次司法考试合格者分散在各个实际司法部门实习。而在日本,所有的司法考试的合格者都集中到最高法院所属的W]法研修所,接受统一的培训。所以日本的法律家资格一元制比联邦德国更为典型。
2、法律家资格二元制体制
法律家资格二元制,是指对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分别采用不同的资格取得制度,即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和律师资格考试是分别进行的。
法国实行的是法律家资格二元制。在法国,通过大学法律专业考试获得法学学士,是步入职业法官队伍的最基本的专业资格条件。要想成为职业法官还必须参加国立法官学院的职业培训并通过考试而要取得律师资格,则必须参加律师培训中心的入学考试和结收考试并合格。准备从事律师职业的人还必须申请实习,期限一般为两年,合格者才能正式执业。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的也是法律家资格二元制,即司法人员考试中的律师和法官、检察官的资格考试是分别进行的.其报考条件、考试科目、培训等都不尽相同。
司法考试度之价值分析价值,在哲学意义上,首先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主体)与外界物——自然社会(客体)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其次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的概念气可见,在价值关系中,人(人类社会)是价值主体,外界事物是价值客体。正如马克思所说:“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关系中产生的®。”可见,司法考试制度的价值就是指司法考试制度(客体)具有的、满足人或人类社会(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包括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手段性价值)两类。
其实,司法考试制度的所有价值都可视为目的忭价值,即国家建立司法考试制度的(或司法考试制度的建设对于人或人类社会的意义但这些价值标许不是同等重要的,有一个处于最高或终极的价值目标即目的性价值,而其他的价值在小范围看是的,而在大的范围内看,它们又是用以实现最终价值目标——H的性价值的工具或手段.因此称其为具性价值或手段性价值。
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工具性价值
司法考试制度的工具性价值突出地表现在形成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提高法律从业者素质两个方面。
(一)形成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建立法律职业共同体,保证法律从业人员具有共同的职业i&言、知识、技能、思维和伦理,保证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统一化和同质化是所有现代法治国家的共同要求'法治社会成功的经验表明,法律家集团的力量来自于它内在的统一和内部的团结;而统一与团结并不是因为组成这t共同体的成员出身的一致,而是由于其知识、背景、训练方法以及职收利益的一致,这里所说的法律家集团内在的统-.不R包括各法律职业内部的统一,也涉及到各法律职收之间的统一。统--的核心就是职业准入资格的同一。而我国在实行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前,法律职业准入资格是不同的(既有职业之间的不同一,也有职业内部的不同一)。我国早在1986年就举行了全国统一的律师资格考试,使律师行、1R有了统一的职业准入标准。而迄止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之前,我们对法官、检察官的选任既无学历要求,也无职业背景要求。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颁布后,我国虽对法官和检察官实行了考试录用制度,但其标准起点不高,并且不是面向全社会来进行的,带有很大的封闭性和行业性色彩。3种职业比较来看,律师的从业标准要比法官、检察官严格得多,这显然是不公正的,也是不符合现代从业制度民主化的基本原则的。®从实践来看,不利于推进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正是通过对法律家资格的统一,使其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法律理念、法律思维、法律知识和技能;统一其对法律的理解,维护法制的统一,促进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
(二)提尚法律从业者的素质
所谓法治,不过是那些受过严格法律训练的人们对社会生活的管理和调整n。法律是要由执法者来执行的,法律制度上的进步也必然要通过执法者的自身素质和执法水平来表现。由此表明,一t国家法治建设的发展.不仅需要形成一个统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更重要的是形成一个高素质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法律职业从业人员标准的不统一,必然影响整个法律职业队伍的整体素质。“受过完整专业教育的人与毫无专业教育背景的人工作在一起,结果使得职业发生分裂,不同背景不同出身的人们难以获得知识和语言的沟通,无从达成职业伦理准则上的共识,行业的凝聚力丧失了,同事之间必要的相互监督也无从谈起。更可«者,良莠杂处的行业中,人员的流向往往是劣胜优汰,借用经济学上的说法,叫作‘劣币驱逐良币。
论文摘要:教师与政府问的行政法律关系是固有的,这源于国家在行使教育公共权力中对教育人力资源控制的需要。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的自然属性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在社会属性上是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特殊公职系列人员。因此,公立中小学校的教师处于提供公共教育服务的、属于公职系列的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地位。
教师的法律地位是指教师作为专业人员的法定条件和权利。不同国家教师的法律地位的确定和调整取决于各国社会政治经济背景、隶属法系、法律传统以及学校教育机构的性质。本文采用法理学和比较的方法,首先探讨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和政府的关系,然后分析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最后推理出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一、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和政府的关系
从公立学校教师自身职业的特点看,教师职业的产生和职业定位与国家的教育控制权和学校教育的制度化密切相关,它是伴随着教育权力主体的转移、教育纳人到国家权力视野和教育由私人事务向公共事务的演变而逐渐形成的。
教育发展史和人类社会发展史的研究表明,教育这种“超生物遗传方式”最早在原始社会产生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对儿童的教育,主要是年长者的一种道德伦理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随着人类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家庭形态、内涵的日趋完善,家庭的教育权利和义务成为文明社会普遍存在并保护的“第一教育权”,至今我国宪法仍然保护这种天然的教育权。进人阶级社会后。国家开始涉及教育领域,但是这时教育仍然主要是一种社会活动,国家对教育的影响和控制一般是采用间接的手段,如采用科举选士等人事选拔方式。近代公共教育的产生和发展促使国家教育权的真正出现。各国普遍建立了义务性的国民教育制度,国家教育权普遍强化,并成为现代教育权的主体,各国都设立教育行政机构代表国家承担举办和管理教育的职责。特别是社会主义国家,从建立一开始就把教育视为无产阶级国家的职责。
国家行使教育公共权力,保障义务性的国民教育制度,实现国家教育目标的主要基础之一,就是国家对教育过程中需要的人力资源的控制,其中包括对教育者的控制。因此,建立师范教育体系、培养受过专业训练的教育者,对于国家教育权的实施具有重要的意义,即国家通过培养一定数量和质量的教师队伍来保证并不断扩大国家教育权的实施,同时确保国家教育目标的实现。鉴于公立学校教师在实现教育的国家责任中的重要意义,许多国家都把教师纳人到国家公务系统,或者虽然不是公务员但是享受公务员同等的待遇。可见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和政府之间构成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政府与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历来就是存在的,这种关系源于教师职业的产生和特点,是固有的、不可改变的。教育行政机关依照教育法律规定对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实施资格考试、招聘录用、培养和培训、考核与评定、职务晋升与奖励等行政管理活动。教师必须服从这种管理,在涉及到教育教学事务时二者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都是法律规定的。当然,政府与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之间的这种行政法律关系的内涵、各自的权利义务要求和发生纠纷的处理方式,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特点。我国在改革开放之前,教师仍是“国家干部”身份,教育行政机关掌有教师管理的绝对权力,教师则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教育行政机关对教师的任免、奖惩等仅适用于内部人事管理的权利义务体系。实际上二者构成内部行政法律关系,类似于传统上大陆法系的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
1986年2月国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之后,原国家教委决定在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开始改革教师的“国家干部”身份。虽然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具有公职身份,但他不是在国家行政机关中工作的行政级别系列的公务员。教师作为行政相对人与教育行政机关发生法律关系时,不具备内部管理权利义务的一些特定的形式,如命令权力和服从义务不像以前那样具有职位层级性。教育行政机关在实施教师资格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罚款或取消教师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行为时,要遵循法定的程序,否则教师就可以以侵犯其程序权利为由通过司法机关以行政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同时,教育行政机关或其所属公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过错行为,侵犯教师权益,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的,教师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二、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属性的分析
1.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的自然属性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
教师职业的自然属性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公立中小学校的教师也不例外。我国学校内部主要存在三种岗位,分别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其中教师属于专业技术人员。从时代要求和社会发展趋势来看,在当代中国社会转轨的过程中,学校教育体制发生了深刻变革,教师的工作环境和从业方式也处于急剧变化之中,教师专业化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关注的一个重要议题。l966年l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巴黎会议发出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明确指出,教育工作应被视为专门职业,教师职业是“建立在有关学科基础之上的一种专门性强的社会职业,必须是经过专业训练,长期研究,获得并保持专门知识和特殊技术,承担着对学生和社会进步的责任,有高度责任感的人,才能适宜教师职业”。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努力推进教师专业化的进程,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崛起,教师职业进入G0ds0n所称的“恪守原则的职业精神”时代。在传统的工业社会中,教师可以以稳定的国家公务员或者是白谋职业、自立发展的合同工的身份存在。但在依靠知识和信息技术的时代,教师已经不应是市场化公民社会中“瘦身”政府的人和企业式的服务提供者。“新的教师职业不能只成为技术性工作,为了实现教育标准化和追求考试成绩只关注教学技术而忽视教育目的,工作强度无限增大,就像私立部门的雇佣员工那样;也不能固守原来僵化、不鼓励创新的教师公务员管理模式。”教师(包括其他专业)需要接受“市场的冲击和重塑政府的更强的控制和监督”,教师将由一种熟练职业转为专业运作方式,这会使教师人力资源的配置和使用发生改变。一些国家在教育私营化和分权化政策的冲击下,公共部门的雇佣模式开始转向一种合同雇佣关系,赋予学校更大的人事管理权。特别是在高等教育领域,教师由与国家、政府结成服务关系转变为合同关系,教师的工作条件受私法下雇佣合同的调整,教师的义务可以由作为法律雇主的学校与教师在个体或集体的基础上双边协商决定。在公立中小学校教育领域,教师的权利和教师劳工关系在几股力量的冲击下被重新塑造,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受到教育体制改革的重大影响,“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这一特征受到法律保护。基于此特征,中小学教师的公务员身份被取消,私法的契约精神越来越多地渗入到教师管理领域,影响着教师的法律地位和从业方式,教师与教育行政机关、学校的法律关系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
2.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社会属性在于提供公共服务,属于公职系列
公职人员包括两类人员:一是在政府部门工作的公务员,二是在政府机构中和各类事业单位中工作的、非公务员系统的专业技术人员。公立学校教师职业从属于公职系列,“起源于现代国家把普及义务教育视为国家的事业和把对它的管理当作政府行为,从而用国税收入支付教育公务员——教师的工资,由他们执掌这一国家事业和完成这一政府行为”。因此,从法理上讲,公立学校教师既不是分文不取的义务劳动者,也不是由私人机构付酬的劳动者,而是由国家付薪并确保各种福利待遇的、从事特定的教育教学工作的公职人员。可以说,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本身必然使其从属于公职系列,尤其是在基础教育阶段,教师职业的公职性尤为突出。
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政府、市场、社会和教育的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教育的社会性质也发生了改变。学校自主管理权的扩大,使教师多采取合同形式从业,但并不等于否定教师的公职身份,而是根据时展赋予教师职业新的含义,即在传统的模式上融人能力、绩效、竞争等具有市场色彩的因素,以提高公立教育质量和建立现代化的教师管理制度。我国白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任用制度摒弃了“国家干部”身份时的行政任命制,转变为教师职务聘任制。其目的在于改变教师的单位所有制,建立“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以适应教育领域日趋激烈的竞争,促进教育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使用,最终提高教育质量。对于改革引起的教师法律身份的变化,在理论逻辑上,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仍是由国家付薪并确保各种福利待遇的公共服务的提供者。这就意味着“教师与国家之间事实上是种‘雇佣’关系,教师应当是国家代表者,在教育活动中必须体现国家意志”。从现实来看,由于教师资格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工作场所是国家举办的学校,他们的工资收入、福利等由国家财政负担、职务由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聘任,因此,教师仍是国家公职人员。从长远来看,我国政府职能的转换、市场经济的完善、法制的健全都会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在这段时期内,教育处在由国家独揽的事业向“第三部门”的逐渐转变中,市场和计划两种资源配置机制在教育领域内渗入的程度也处于过渡阶段中,两种力量谁占主导地位尚未形成最后格局。在这种情况下,很长一段时期内国家的行政公共权力仍会在教育领域内占主导地位。尤其在义务教育领域,因为它受市场的影响比较小,也是国家法定的适龄儿童必须接受的教育,所以国家对义务教育的控制地位不容动摇。在每个公民都必须接受教育的意义上,政府要保证这种服务事实上被提供,而且要达到政府认为满意的标准。只要国家仍对基础教育负主要责任,为了实现国家的教育目标不放弃对基础教育的控制,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的公务性质就不会被取消。教师聘任制并不必然改变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与国家的公务关系,公立中小学校教师工资仍由国家负担,教师职业仍可以享有社会公费医疗、保险福利待遇以及职业的稳定性等公务员特性。这也是保证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职业具有吸引力、确保教师待遇、鼓励优秀教师长期从教的关键举措。
三、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分析
l、国外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各国都把教育看作是国家兴办的公共事业,教师受国家委托执行国家意志,按国家的教育计划和培养目标教育下一代,执行的是国家公务,因此,各国都把教师定位于公务员或者公务雇员。法、德、日三国,明确规定公民在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并获得教师职位后,其身份就是国家(或地方)公务员,纳入国家公务员行政管理系统中,适用本国的公务员法,或根据教师职业的特殊性而专门制定的教育公务员法。日本文部省认为,教师人事政策的管理和操作问题,只能由教育行政机构决定,地方公务员法禁止教师与地方教育机构进行集体谈判。德、法两国,国家立法机关确定教师的雇佣条件,政府和教师协会无权就此签署集体谈判合同,罢工为非法,要受到法律惩罚。英、美两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不是国家公务员,而是国家的公务雇员(PublicEmpl0yee),由公立学校的责任团体(地方教育委员会或地方教育当局)采取雇佣合同的形式与教师签订工作协议,教师的雇佣和解雇不适用于一般的劳工关系法,也不适用于国家公务法律条款,而是由仅适用于学校雇员的法律明确规定。与其他一般雇佣关系相比,公立学校教师的雇佣合同也受到限制,尤其是在集体谈判、罢工、教学责任等方面限制更加严格。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教师的教学责任由合同约定改为由国家教育和科学部立法详细规定,教师不再是基于合同向雇主提供服务,而是基于法规提供教育服务。美国公立学校教师的雇佣条件很多都由法律规定,对在公务雇佣领域能否集体谈判仍有争议。一般认为,集体谈判并不是维持公立学校的必要手段,因为学区作为民选的负责公立学校管理的团体,不能向雇员组织妥协或违法授权,但学区可以与地方教师组织就学区有自由处置权的事项,如工作时间、工资、纪律措施、解雇的方式和工作条件等进行协商。
2.我国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我国1993年才颁布《教师法》,开始以法律手段解决有关教师的法律问题。该法对我国的教师地位、权利、责任和义务作出规定,并为确保教师的法律地位,使其责任和义务得以履行、权利得以实现,提出了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聘任制度、培养和培训制度、考核制度等。但现有法律仍有明显缺陷:第一,对教师法律地位的规定相当笼统,不能很好地运用于法律实践。比如,法律规定我国中小学校教师是专业人员,但到底是什么样的专业人员却不明确,所以教师的法律主体地位并没有真正确立,教师的地位依然不高。第二,对教师法律地位的保障缺乏严格的规定,以至于在实践过程中,既不能保证教师有效地履行职责,又不能很好地保证教师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做到以法对教师进行管理。所以,有必要运用法律把公立中小学校教师规定为属于公职系列的专业人员,并参照公职人员和专业人员的法律具体规定教师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救济措施,规定政府、学校、司法部门在公立中小学校教师管理方面的法定职责,从而确保公立中小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确定和实现。具体地说,我国教师既不同于国家公务员,也不同于自由职业者,而是一种为国家和社会公益事业工作的专业人员,即教师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技术人员,他的特殊性在于他提供的是公共服务,并且从属于公职系列。超级秘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