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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
1 商品房买卖中的合同
1.1 商品房认购书的基本内容
1.1.1 商品房认购书的概念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当中,开发商一般先与购房者签订认购书,作为买卖合同签署前双方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商品房买卖认购书,是指房屋买卖双方在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前所签订的文书,约定将来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1]签售的目的在于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进行初步的确认,买受方往往以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协议的担保。商品房买卖认购书在实践中称谓不一,如认购意向书、购房订购单、购房预订单、订购房屋协议等。
1.1.2 商品房认购书的特征 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内容一般包括: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房屋基本情况(含位置、面积等);价款计算;订立正式购房合同的时限约定。认购书是买卖双方就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事宜进行的约定,不是对商品房买卖结果进行直接确认。商品房认购书的订立相对比较简单,一般是购房者与开发商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签约的目的在于为将来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作约定。
1.1.3 商品房认购书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2]该条规定承认了商品房买卖认购书的效力,规定了定金条款的适用,即接受定金一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支付定金一方违约无权返还定金。但若是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未能订立,接受定金的一方要返还定金。
1.2 商品房预售合同
1.2.1 商品房预售合同含义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类型。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
1.2.2 商品房预售合同特征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远期买卖合同,其标的物为非现实存在的物,而是将来的物,商品房预售中出卖的标的物为在建房屋,很多甚至为未建房屋。如果对预售交易行为放任自流,买受人(预购人)承受的风险将大大高于现房买卖的风险,并极易引发房地产交易中过度投机、欺诈等违法行为。
1.2.3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商品房预售是被许可的,但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了特别规制进行较强的国家干预。规定了专门的《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还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4]
1.3 商品房买卖合同
1.3.1 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商品房现售合同。商品房现售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3.2 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一类,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我国的《合同法》;另外,由于对房屋进行交易是买受人一项特别大的家庭开支,该类合同大量存在且很复杂,在我国该类合同仅适用《合同法》还不足以对买受人做到很完善和充分的保障,所以,除过《合同法》还有其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2 商品房买卖中的合同之间的关系
2.1 商品房买卖中合同的相同之处 商品房买卖中的合同都是民事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以不动产为标的物,都是要式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各方都以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取得利益,都是双务,有偿合同。买受人支付一定的对价取得一定的权利,卖方获得定金或房款,自己的权利受到限制,合同中买受人处于弱势地位;国家对这些合同都进行干预。出售方在签订这些合同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书。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远期交货合同有效条件重复预售预售商品房按揭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根据
房屋买卖合同属民事买卖合同的范畴,其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决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其社会效益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信誉。目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据199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民法通则》。其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亦即买卖房屋协议是口头或书面均可,还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购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房屋协议是以书面合同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书面形式的要件关键是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只要买卖房屋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即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条件之一,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意翻悔。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因房价过高或过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毁约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法律依据问题,亦即一项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之规定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一项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可撤销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翻悔,若不履行便会产生法律的后果(或按违约制裁或按继续强制履行处理)。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
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预售方和预购方双方约定,预售方在约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于预购方,预购方向预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书面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为标的物的,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又有所不同。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
在合同法中,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成立之时;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带有“预售”的字样,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绝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方与预购方关于房屋的座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直接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达到双方的交易目的。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所以,房屋的交付期限一般都很长。但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称之为期货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所谓期货买卖合同,是指期货交易所为进行期货交易而制订的统一规定商品的等级或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交货期限和地点等的合同,通常采用“标准合同”形式。期货买卖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期货买卖的标的物的价格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在期货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而确定的;(2)期货买卖的标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3)期货买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而不在于获取现实的货物,所以,在期货买卖中,极少有进行实物交割的:(4)期货买卖的商品必须具备数量大、价格波动大、便于储存、易于标准化等条件,如粮食、石油、钢材等。但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一,商品房的价格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的,而不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的;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房,而不是合同本身;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房屋,不具有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功能;第四,由于房屋的面积、座落、单元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不具有标准化的特征,所以在国际惯例上,房屋不是期货交易的商品,不能用于期货交易。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可以避免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附期限的合同
在民法中,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一定的期限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开始或终止根据的合同。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开始的根据,则该期限为延缓期限;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终止的根据,则该期限为解除期限。在附延缓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不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都没有权利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只是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才开始履行义务;在附解除期限的合同中,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义务,合同终止。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期限”,但这种期限绝不是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因为:其一,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解除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效力,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这样,作为预购方就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显然,这与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其二,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延缓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作为预售方就不能要求预购方支付一定的定金或房款。显然,这也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是一种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于多数情况下是分期支付房屋的价款,这种作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但它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原因有三:一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必须交付给买受方,这样才能实现买受方的经济目的。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尚不存在或尚在建造中;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接受标的物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款需要支付;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既可以在取得房屋前一次性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可以在取得房屋前分期支付价款。前者是在取得标的物之前的分期付款,而后者是在取得标的物后的分期付款;三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功能在于出卖方向买受方融资,以满足买受方资金不足的需要。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功能在于买受方向出卖方融资,以满足出卖方资金不足的需要。
综上所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买卖合同、期货买卖合同、附期限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果从法律上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定性,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远期交货合同。所谓远期交货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交货的合同。这类买卖合同仅是在交货期限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而在合同的订立、货物价格的确定、履行地点等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差别。当事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在这些有效条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和内容合法并没有特殊之处,可以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加以认定。但在主体合格和形式合法两个要件上,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其特殊性。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格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预售方和预购方。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条件的限制和要求。
1.预售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预售方必须是经过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但是,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2)预售方必须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投入了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3)预售方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预售方必须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预售方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预购方应当具有的条件。从理论上讲,预购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此之外,有两种特别情况:(1)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方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对于符合本地区房屋买卖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买卖有效。”无当地户口的人买卖本地城镇房屋将取决于当地政府制定的房屋买卖法规。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般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具体条款由预售方事先拟定,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预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商品房的座落、土地使用权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等);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支付办法、期限;交付房屋的日期;违约责任及免责条件;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预售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一)预售商品房按揭
按揭是指在楼宇建筑期内,商品房预购人将其与开发商(预售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人所应拥有的全部权益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同时商品房预售方作为贷款担保人,并保证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如预购人或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或担保义务时,银行即可取得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内的全部权益,以清偿其对银行的所有欠款。
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银行为按揭权人,预购人为按揭人,担保人一般是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按揭与抵押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抵押。一般抵押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提供的、其自己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而在商品房按揭期间,商品房实际上并不存在,按揭人无法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他向按揭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在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楼宇的权利,它是一种期待性利益,而非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楼宇。
预售商品房按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到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从合同,是为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而订立的;
(3)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4)预售商品房按揭是有偿合同。银行通揭业务收取贷款利息,除少数政策性无息贷款外,预售商品房按揭均系有偿合同。
预售商品房按揭的当事人有三方:购房人、售房方和银行。按揭合同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订立,如果购房人与售房方双方约定办理按揭,实际并未与银行办理,则按揭合同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房地产开发商应对有关按揭的规定应当了解,合同未能成立其有一定过失,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购房人与售房方按约定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在办理银行按揭之前,银行通知停止办理按揭贷款,此后双方就如何付清购房余款协商不成,则应适用情更原则,解除合同,双方合理分担损失。
(二)重复预售
所谓重复预售,是指出卖人在与前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就同一商品房与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作为买卖对象的房屋尚未建成,无法立即进行交付和移转房屋所有权,这就为出卖人进行严重侵害买受人权益的重复预售行为提供了可能。
分析重复预售的关键在于支持哪个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以及肯定哪个买受人产权登记的效力。其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两次预售均未办理预售登记。因未办理预售登记,前、后买受人享有的均是一般合同债权。就同一标的物而设立的多个债权,其效力是平等的,不能以合同订立的时间先后而使债权具有不同效力,故前、后买受人均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在前、后买受人均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应保障出卖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赋予其自主选择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权利,以利于加速财产流转和提高其使用价值。一般根据预售行为所具有的特殊因素,支持该预售行为中的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这些特殊因素主要有:买受人已交纳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或已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手续,而另一买受人尚未交纳房款;买受人已入住,并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改善行为;买受人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且其预售登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而另一买受人购买商品房并非为居住使用等。对这些特殊因素的认定必须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需要强调的是如要支持后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则必须同时具备后买受人为预购行为时为善意的要件,即其不具有侵害前买受人债权的故意,也不存在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后买受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两次预售均未办理预售登记的情形下,如果某一买受人已办理产权登记,则涉及到对该产权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般来说,办理产权登记意味着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已经产生,因此应贯彻“登记者受保护”原则,对该产权登记的效力予以肯定。
2.其中一次预售已办理预售登记。因办理预售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即获得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同时该预售合同也取得较未办理预售登记的预售合同优先的效力。此时应根据“登记者受保护”的原则来决定支持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确认产权登记的效力。已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能获得产权登记,亦可请求宣告未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产权登记的行为无效。但后买受人已办理预售登记,其期待权获得保护必须同时具备为预购行为须为善意的要件,并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两次预售均已办理预售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因办理预售登记而具有物权化特征,故应按“登记在先者受保护”的原则来决定支持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确认产权登记的效力。前买受人办理预售登记在先,其不但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获得产权登记,宣告后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产权登记的行为无效,而且可以直接请求登记机关注销后买受人的预售登记。实践中亦有后买受人办理预售登记在先的情况,此时保护后买受人登记在先的期待权,必须同时具备其为预购行为须为善意的要件,并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参考资料
1、陈文主编《律师房地产业务》
2、程信和主编《房地产法》
3、胡德胜《预售商品房买受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26(C)-0028-01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房地产业迅猛发展,使得房地产业在我国实现社会化进程中的地位越来越被社会所认同,同时,也呈现出商品房买卖纠纷日益凸现的现状。由于房地产市场的大肆走红,开发并出售商品房成为房地产商的重要投资形式。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由于主观或者客观原因引起的房产交易合同纠纷的司法案件逐年增加。如何运用法律的程序处理好买方以及卖方的利益矛盾纠纷,是我们司法系统应该积极思考的问题。下面,就我院近两年以来受理的商品房交易纠纷案例为出发点,谈谈审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可行性司法对策,以与同行共勉。
一、我院及全国受理房产纠纷案件情况。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2007年至2009年9月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基本情况是:2007年1月至2009年9月,共受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45件,2007年受N6件,2008年受理14件,2009年1-9月受理26件。在这45起案件中,房地产开发商作为被告的36起,占80%,买受人作为被告的仅9起,占20%。受理的45起案件,已审结44件,其中撤诉4件、调解3件,调解和经调解撤诉率为15.9%;判决37件,判决率为84%,判决后上诉的12件,上诉率32.4%。全国法院2002年受理的8万多件房地产案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占25%,而在2009年第一季度受理的6898件房地产案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就占近50%。同时,现实社会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新问题也亟待解决。而现行的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善,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商品房纠纷案件中遇到了许多法律适用的难题。我院所审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呈“两高一低”的特点,即判决率高、上诉率高,调解低率。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购房户的切身利益,买受人一般倾其所有买房,房地产商在违约的情况下若对所有同种情况的买受人以同一高标准赔偿,导致利润损失很大,双方利益尖锐对立,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则矛盾的尖锐性凸显,调解结案难度增大,审理结果多为判决结案。而且近三年来,我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成倍递增,并呈现出了许多新特征,对法院审理这些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这就希望国家在法律与制度上来不断规范和完善商品房市场行为。
二、引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类型和原因。通过审理多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以及参照全省乃至全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统计情况,经过仔细分析和认真总结,笔者得出:(一)房产商作为被告引起的纠纷原因有:1、不能如期交房。很多房地产商不能如期交房主要是由于开发商时间规划不合理,同时,开发商总是以各种借口来搪塞不按期交房。当然,也有不可抗拒力等客观因素导致不能按期交房,虽然这些纠纷处理方法在合同上有严格规定,但是仍然要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2、房屋面积出现误差。由于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面积,出现误差,买受人有权利通过司法的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3、房屋质量不合格。有些开发商在利益的驱使下,不重视质量关,容易导致严重的安全事故,给人民生命安全带来潜在(有些已经发生)的威胁。4、设备、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这种现象非常的普遍。房开商没有达到买受人的要求和合同的规定,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5、未按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现象,也成为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重要内容。
(二)买受人作为被告引起纠纷的原因:不按约定及时交纳购房款。由于种种原因,买受人没有按时交纳购房款,房开商只有按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规定,对买受人提起赔偿诉讼。从相关统计来看,这种现象发生率比较底。即使有,也多半呈现了“为了对抗房产商各种违约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特征,为了争取既得利益免受损失而为之。这种现象,也应该值得我们法院高度重视。
三、审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对策。针对商品房交易合同产生的纠纷,最高法院于1995年12月27日制定了《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使房地产纠纷得有法可依;但商品房交易市场仍然欠规范;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没有对商品房买卖作出全面细致的规范,而现今购房者赖以援用的法律规定都是以事后处理为主,事前预防的极少。那么,法院在商品房纠纷案处理的具体实践中,该采取怎样的司法对策呢?通过近年来的审判经验和积极探索,笔者认为:(一)对于以上因不能如期交房、未按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质量不合格、设备和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房屋面积出现误差等现象引发的纠纷,可采用买房时订立的合同条款来进行处理。即:不能如期交房或未按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不是合同约定的可以免责的是由,法院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判决房开商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对买受人进行相应赔偿。此外,在此类案件审判中,还可以根据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判决房开商赔偿买受人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科称“《解释》”)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对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房屋面积出现误差,应该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权威测量后,对买受人多退少补。
合同的效力是法律对合同的价值评判。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除因标的目的自始客观不能、无从确定、违反法律强行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外,均为有效。前位买卖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合同法》52条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自不待言。在后位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物数卖之举虽有悖于诚信守约的善良风俗,但只要出卖人与后位买受人未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不能以是否做到实际履行为标准否认后位买卖合同的效力。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亦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生效要件的观点也广为学界和实务界认可。基于先后买卖契约而生之多重债权,依传统之债法观念,不因先后而异其效力。[2]就此意义而言,出卖人—房数卖的行为不能当然否认前后买卖合同的效力。《解释》第8条也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先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前位买卖合同及要求出卖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而不能当然否定后位买卖合同的效力。由此可推断《解释》认可后位买卖合同效力的意旨。
在出卖人已将房屋所有权移转至前买受人后,又将房屋出卖第三人的,出卖人的行为是一种出卖他人之物的无权处分行为,对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学界通说及《合同法》第51条均认为应采效力待定说,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置换一个角度考虑,出卖人出卖他人之物的行为在后买受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也是一种欺诈行为,依《合同法》第31条规定,后买受人享有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解释》第9条也规定:在出卖人已将房屋卖于他人并已履行的,后买受人可以请求撤销买卖合同,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二、商品房多重买卖中的物权变动及利益衡平
房屋买卖以转移房屋所有权为合同目的,同一合同标的难以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是多重买卖合同的特色所在,亦是诸多买受人权利冲突的集中体现。准确界定商品房多重买卖中的物权变动,是保护各方权益的前提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已先行转移于前买受人时的物权变动
出卖人若已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于前位买受人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又将该房屋卖于他人,先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当无疑义。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公示公信方法,后买受人可从权属登记中发现出卖人非真权利人,从而放弃交易。若其仍愿意与出卖人继续交易,则应视为接受了权利不能实现的风险,自然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为惩戒出卖人的恶意欺诈,依《解释》第9条三项规定,后买受人就出卖人的一物数卖行为可主张不超过已购房款一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出卖人径行将房屋移转于后位买受人时的物权变动及法律评价
1.物权行为理论之辩析
欲清楚解析物权变动的内涵,必先厘清物权行为的概念。物权行为是指要发生物权变动,须独立于债权契约之外,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设立新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仅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两者截然分开,各自独立,物权行为并不因原因行为无效而无效,即使原因行为无效,仍可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此即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3]浏览域外法典,关于物权变动大致有四种立法模式。其一,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以法国为例,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概念,买卖合同成立时物之所有权即行移转。其二,登记对抗主义,如日本立法模式,买卖合同一经成立,物之所有权即行移转,但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三,登记要件主义,又为区分原则。典型代表为瑞士,即认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但又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单纯的合同行为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应履行登记等公示行为,方有物权变动之效。其四,物权意思主义,以德国为例,我国台湾民法亦采此说。该学说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所创,主张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即使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有权依然发生转移。依该说,在商品房多重买卖中即便出卖人损害先买受人利益再次出卖房屋,但若出卖人与后买受人履行了物权变动手续,后买受人仍可当然取得物之所有权。
2.我国物权变动之立法选择
我国民法学界及实务界对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亦是众说纷云。主流观点是不接受法国的债权意思主义模式和德国的物权行为独立性、无因性理论,而应沿用我国惯以用之的公示要件主义瑞士模式,同时坚持区分原则,注意合同效力和所有权转移的分离和差异。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堪称严谨慎密的逻辑演练体系,固然具有维护绝对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对后位买卖人提供了最完备的权利保障,但因其过于技术性、抽象性,且恶意买卖人亦可一视同仁地获得物之所有权,实与诚实信用的善良风俗背道而驰,公众的道德观、价值观难以认同。物权无因性理论一定程度上是为法律生活形式之安定而牺牲了法律生活实质之社会正当性,无异于削足适履。[4]事实上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及善意取得制度同样可起到维护交易安全之职,盲目崇尚物权独立性、无因性原则实无必要。我国《物权法》草案,在区分原因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同时,也否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5]《解释》第8、9条的规定非常明确地表明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出卖人再处分具有限制或拘束的思想。可以说,司法解释在此根本没有涉及物权交易行为的独立,更不用说无因性原则在法律设置和法律交易上的正当性。因此,该规定应是对物权交易抽象原则即无因原则的间接否定。[6]3.《解释》中的物权变动原则及对出卖人、先买受人、后买卖人之利益调整
《解释》第8条和第10条,针对原因行为的不同,在考量后位受让人善意与否的基础上,对房屋所有权变动作了不同的规定。
《解释》第8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之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突破了传统民法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理念,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最早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后来逐渐被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解释》继消法49条、合同法113条之后,作了新的创新,将赔偿性赔偿责任界定在已购房款的一倍以内,既有利于有遏制多重买卖之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又能达致各方利益的平衡,保证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但仔细解读《解释》第8条,会发现先买受人的权利仅限于前位买卖合同中,而无权要求解除后位买卖合同,更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对此应理解为是后位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对出卖人、先买受人、后买受人的利益衡平。先买受人之所以无主张房屋所有权之权利,缘于善意第三人受到了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通过登记方式向社会公开。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是指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7]公示公信原则彰显了保护信赖利益的精髓,而信赖利益往往又是交易安全的基础。在商品房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仍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权利人,后买受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合理信赖,而与之交易,自应获得房屋所有权,否则将是对无辜、善良的后买受人的非难,有悖于公平正义之法则。
先买受人可否通过对后位房屋买卖合同行使撤销权而实现其合同权利,进而获得房屋所有权,值得商榷。多重买卖合同中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是后位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后买受人自始未取得物之所有权,前买受人得向后买受人请求返还标的物之占有于出卖人。现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出卖人与后买受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在房屋交付或登记时,先买受人即可就后位房屋买卖合同行使撤销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若债务人行为虽致财产减少,但仍有能力清偿其债务时,于债权即无损害,债权人应无撤销权可言。[8]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亦认为,出卖人尚有赔偿因不履行所生损害之资力时,应解释先买卖人不得行使撤销权。[9]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脱离了《合同法》设立撤销权制度的宗旨,有扩大泛化之虞。依学界通说,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若仅因个别债权问题,而无限制地允许特定物给付行为的撤销,显然逾越撤销权制度的原有机能。[10]《解释》对先买受人就后位房屋买卖合同能否主张撤销权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可参照《合同法》74条处理。
《解释》第10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此条解释是对后买受人主观为恶意情况下的特殊规范。即使后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先买受人仍可径直主张合同无效,并依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使后买受人丧失房屋的所有权能。该条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直接否定,不是从注重保护后买受人的利益,进而保护实际交易的流通效率与安全考虑;而是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基本价值出发,着意保护先买受人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对出卖人与后买受人违背诚实信誉的行为科以了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最严厉的处罚,并辅之以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了司法者明确的价值取向。
应该说《解释》第10条对“恶意串通”的注解较为模糊,实践操作有一定的困惑。“恶意串通”标准的掌握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恶意串通”应作合理的扩张性解释,不仅包括明显的双方恶意通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亦包括出卖人与后买受人均有恶意,但未共谋的状态。在双方未共谋的情况下,虽无意思联络,但双方的过错及恶意不容回避,而且这种过错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这一载体客观结合后,就会对先买受人带来损害。从保护善意先买受人的立场出发,应承认该行为亦是“恶意串通”的一种客观表现形式。“恶意串通”既是主观语境中的概念,又现之于客观领域。就主观而言,若后买受人明知前位买卖合同的存在,并预见到后位买卖合同的订立会对先买受人利益带来损害,仍与出卖人合谋订立新约,其主观为恶意不言自明。就客观而言,意味着某种串通行为,强调当事人实施具体行为的恶意通谋性。这种串通行为不但包括积极的串通,也包括默示的串通,或是心照不宣,或是后买受人引诱出卖人一物数卖等。[11]在相当多的情况中,因出卖人仍为物权登记中的所有权人,后买受人在知晓前位买卖合同存在的前提下,能否以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为证明其主观善意的抗辩理由。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确定的,既然物权登记中出卖人为所有人,便有占有、支配、使用、处分的权能,即便后受让人知道该房屋已卖于他人,也应推定其是无过失的,仍可以公示公信为由对抗先买受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前位买卖合同的存在而买受该房屋,主观上有过失,已有违善意,与诚信原则相悖,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1第一种观点对公示公信原则的理解流于形式,显得僵化、偏颇。公示公信原则的指向是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既然后受让人知情,就无信赖利益可言,法律自无保护之必要。2从所有权属登记公示公信到后买受人善意的逻辑推理过程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对于推定,只要充分举证予以驳斥,使其失去立论的理论根源,是可以的。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后买受人知情,则主观为善意的推定将不能成立。
4.商品房多重买卖责任形式之扩展
囿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前买受人对主观有恶意的后买受人缺乏主张权利的途径。但后买受人的过错实不可忽略,试想若仅由出卖人承担责任,似对后买受人有放纵之嫌,不能达致衡平各方利益之效。更为重要的是,在出卖人欠缺偿付能力的情况,前买受人的权利往往难以得到真正的保护。因此有必要在《解释》之外探讨主观为恶意的后买受人对前买受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台湾民法认为后买受人与出卖人合谋订立买卖契约,受让标的物之所有权,系出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前买受人者,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12]依我国民法传统观点,侵权行为的对象仅限于绝对权。债权乃相对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素来争议颇多。我国学界在充分认识到侵害债权制度在有效弥补合同请求权之不足,保障债权人利益及实现交易安全与秩序方面的重要价值后,已对其趋于认可。
拙见以为,在多重买卖中,后买受人明知前买受人的存在,而又与出卖人订约,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造成了出卖人的履行不能或是加害给付,已构成了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即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由于主观上的过错而实施了侵害债权的行为,致使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全部实现。后买受人侵害先买受人债权,会损害先买受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期待利益,亦可能增加其额外支出,故后买受人的赔偿范围应在期待利益和所受损害范围之内,并应受到可预见性原则的制约。
在后买受人侵害债权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应分情况而论。在后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明显的恶意通谋,直接以损害先买受人利益为订约目的的情况下,后买受人应与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一般基于共同原因则产生,如合同约定或是共同侵权,后买受人的侵权行为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并非出于共同原因,就此而言似不应适用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的另一大特征是行为人的共同过错,这种共同过错使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整体。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的恶意通谋,明显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及过错,正是这种共同过错使他们应对先买受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共同过错才是出卖人与后买受人负连带责任的基础,若二者均有过错,但无共同过错,同不应负连带责任。[13]在出卖人与后买受人无意思联络和共同过错,但均有偶合过错的情况下,如后买受人引诱出卖人一物数卖,出卖人本可拒绝,但仍受其引诱将房屋再卖或后买受人以明示、默示方式认可出卖人的多重买卖行为等等,则应适用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解决出卖人与后买受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发生原因不同,纯属偶然结合之债务。债权人对债务人之一部或全体,可同时或分别请求全部或部分履行债务。[14]任一债务人的履行可使债务消灭,并对终局责任人有追偿权。出卖人的行为系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后买受人的行为系侵害先买受人债权的侵权行为,两者发生原因各异,主观亦无通谋,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法律特征。依该学说,先买受人可择出卖人与后买受人之一或全体主张权利。出卖人或后买受人清偿后,若认为自己不是最终责任人,可向对方追偿。应当指出是,先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违约之诉与对后买受人的侵权之诉所获得的补偿以足以赔偿其全部损失为限,不应获得重复赔偿。诚如前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理论拓展了先买受人实现权利的空间,特别是在出卖人无财产履行能力时,准许先买受人向有过错的后买受人求偿,有利于权利的实现。
假按揭系开发商假借关系人名义与自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虚构购实,同时以关系人名义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
实践中,假按揭现象在开发商中早已存在,只是在过去几年里,房地产价格一直处在上涨态势,开发商有充足时间为假按揭房源找到下家,因此假按揭往往不易暴露。在房地产市场水涨船高之时,假按揭成为开发商们有力的金融杠杆,只需极小的成本,就可以赢得项目开发,并从中赢取暴利。然而,一旦市场进入低谷,开发商就会面临巨大的还贷压力,也给银行带来风险。因此,必须从法律上理清假按揭各方的法律关系,分清各方责任,平衡多方利益,才能有效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
1.假按揭的特征
首先,以开发商为主导。开发商是实施假按揭的策划者,其为解决资金短缺问题,通过假按揭获得更多的资金。同时,开发商还利用虚假购房合同制造开发楼盘热销的假象,吸引更多购房人买房,借此提高房价,赚取收益。其次,购房人是开发商的关系人。购房人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方主体,往往与开发商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如本文假按揭案例,购房人是开发商的内部职工,其有可能基于与开发商之间的协议或受开发商胁迫而参与假按揭。在假按揭中,购房人并未实际获得房产,更未使用和偿还银行贷款,只是虚假的购房人。再次,贷款资料虚假。买房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需要证明自身的偿付能力,会向银行提交购房合同、首次付款凭证、抵押物证明、抵押物的评估、保险及登记等资料,这些资料往往都由开发商伪造。
2.假按揭中涉及的利益
假按揭中涉及的利益是多方面的,其最大受益者是开发商,通过向银行套取贷款而获得资金利益。而放贷对于银行来说,其利益在于收取利息。上述涉及的利益针对双方而言均是指积极的利益。此外,假按揭增多会造成房地产市场的虚假繁荣,破坏金融秩序,损害房地产交易市场稳定等公共利益。
3.假按揭中存在的风险
银行是假按揭中最大的风险承担者。存在的风险有:其一,抵押贷款合同履行的风险。抵押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只是名义上的,其效力受到质疑,且借款人偿付能力差,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开发商虽然实际收到贷款,但并未实际参与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并非合同主体,如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其二,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存在风险。如果法院在裁判该类案件时,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则银行对借款人所购房屋上的抵押权亦一并消灭,不再存在优先受偿权,只能通过侵权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来追究开发商或借款人的责任,银行由抵押权人沦为一般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极为不利。在假按揭这一特别的关系中,开发商的目的在于套取更多的资金,所以往往会存在商品房价值被开发商人为抬高的可能,不符合商品房的真实市场价值,即使抵押权不消灭,银行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也不足以实现银行债权。其三,银行在人保上存在的风险。在抵押贷款合同中,开发商作为银行的连带保证人存在,但由于保证条款也从属于借款合同,如果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开发商的保证责任也同时消灭,银行存在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
对于开发商而言,假按揭中存在的风险与银行的风险相对。如果认定抵押有效,银行的抵押权成立,开发商一旦不能还款,就面临银行抵押权被实现的风险,同时其保证责任也不能免除。
对于“购房人”而言,“购房人”承担按时还款的义务,即使是假按揭,“购房人”实际上并无偿还贷款之实,但如认定借款合同有效,银行会多一位还款责任人,同时也为“购房人”增加了风险。
二、假按揭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析
1.关于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判断
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系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所致。在假按揭中,开发商与“购房人”确实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但在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上,可能有认识上的差异。持此种理由的人认为,买卖合同本身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但严格分析法律关系发现,购房人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向银行申请贷款成功,如不能按期还贷才造成银行的实际损失。“购房人”借款的目的并非是为了购买商品房,而是为了开发商套取资金利益。开发商对贷款不合用途的使用,可能造成资金损失,银行亦无法预见和控制,故存在收回贷款的风险。换言之,银行收回贷款的风险是因带有欺诈意思的借贷关系造成,而非银行并未直接介入的买卖合同关系造成。故以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未必妥当。
另一种观点认为,假按揭案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导致无效。假按揭的不断增多可能造成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虚假繁荣,导致房价攀升,破坏房地产交易市场稳定。据此认定假按揭中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并无不妥。至于是否应同时否定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需要在衡量不同利益后再认定。
应当说,在此认定合同无效应属无疑,主要的理由应从买卖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本身来思考。在假按揭具体案件中,如认定银行作为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善意第三人,表面上似乎没有问题,但如全面分析整个按揭贷款中存在的法律关系,确无在此维护银行利益的必要。如此时因银行善意而肯定买卖合同的效力会与上述提及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相矛盾,并且认定银行的善意应是基于对其成立债权的抵押贷款合同的信赖,以及对抵押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用途的信赖,毕竟买卖合同的签订并未直接有银行的介入,故笔者认为不应以银行的善意来肯定买卖合同的效力。
2.关于开发商、购房人、银行三方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判断
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三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无效。从抵押贷款合同的内容来看,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三位一体,其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虽然有一定关联性,但毕竟为不同法律关系。在假按揭的两种合同中,银行是抵押贷款合同中的主体,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主体,两种合同均存在独立的意思表示,不应构成主从合同。
另一种观点认为,购房人因缺钱买房,故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放贷后,既使购房人买了房,又促进了开发商经营利益的实现,这使抵押贷款与商品房买卖有了密不可分的联系。持此种观点的人认为,造成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最主要的理由是,抵押贷款合同中的贷款是用于购房人购买商品房,现开发商独自占用资金利益,违背了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故应认定抵押贷款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据此直接确认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不妥。因为确认抵押贷款合同无效,不仅使银行收回贷款的风险加大,而且在法律上能否因此直接确认无效还存在障碍。《合同法》第20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
解除合同。从该规定来看,如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并不会直接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而是赋予贷款方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银行而言,享有这样的权利比直接确认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更为有利。因为银行可自由衡量自己的利益是否受损,如没有损害,或许还可获得利益时,完全没必要确认借款合同无效。所以,在对抵押贷款合同法律适用时,应充分体会该法条的精神。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假按揭直接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假按揭整体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抵押贷款合同,故抵押贷款合同亦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属无效。笔者认为,所谓损害社会公利,关键在于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存在,扰乱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罪魁祸首在于虚假商品房买卖的存在,而非直接因为抵押贷款造成。对抵押合同效力的判断主要涉及对银行合法利益的维护,故确无必要以损害公利为由否定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否则极有可能损害到银行的合法利益。
3.假按揭法律适用的正确观点
假按揭法律适用的正确观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抵押贷款合同有效。这不仅考虑到假按揭中虚假购房合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同时顾及银行在假按揭中的风险。
也有观点认为在考虑维护银行利益方面,否定抵押贷款合同的效力未必会提高银行收回借款的风险,其理由在于银行可以善意取得抵押权。的确,《物权法》已对抵押权的善意取得作出了规定,但在按揭贷款中,银行贷款具有双保险,既有抵押权的存在,又有开发商连带保证的存在,故否定借款合同的效力,银行将失去一项保证。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开发商进行假按揭的目的在于套取更多的资金,往往会人为抬高商品房价值,使其不符合真实市场价值,即使银行的抵押权存在,银行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也不足以弥补损失。此外,若确认借款合同无效,银行行使抵押权都无法弥补其损失的情况下,只能请求相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这必然没有违约责任保护有力。
第一,张某与肉联厂的口头协议实际上包含3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形成3重法律关系:张某将两头牛交由肉联厂宰杀,张某给付肉联厂宰杀费7元的约定,是承揽合同;肉联厂以每斤2?2元的价格收购净得牛肉,是买卖合同;牛头、牛皮、牛内脏归肉联厂,是赠与合同。在承揽合同关系中,提供给肉联厂加工的活牛其所有权属于张某,由活牛分解而成的牛肉、牛头、牛皮、牛下水包括牛黄在内等,作为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其所有权当然也属于张某。肉联厂通过宰杀工艺流程完成工作成果后,依承揽合同的性质,有义务向张某交付该工作成果。由于该合同具有复合性质,即承揽合同的加工方同时又是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以及赠与合同的赠与人,而承揽合同的承揽方同时也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因此,承揽方在完成工作成果后,并未将工作成果向加工方为现实交付,而是依简易交付方式即由已经先行占有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标的物的买受人同时也是受赠人直接取得占有,完成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约定履行的交付。这一过程掩盖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一项基本内容,即承揽方(肉联厂)应当承担交付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的法律义务,本案纠纷也由此形成。
第二,牛黄系由牛体所孳生,将牛黄理解为牛的天然孳息,是符合天然孳息的法律含义的。一种观点认为,牛黄是牛患上特定的疾病因胆汁分泌凝结而成,具有偶然性,且不能与牛自然分离,所以不是天然孳息。但实际上,因病变发生生理病理性反应,从胆汁中分泌出牛黄,这恰好证明牛黄是按照一定的自然规律从牛身上产生,符合天然孳息的基本特征;至于分离过程是自然地与原物分离,还是因人工分离,依民法原理,均非所问。我国法律承认孳息物归原物所有人所有的原物主义原则,故牛黄在从牛身上分离出来以后,应归牛的主人张某所有。本案中牛黄的分离是从宰杀生牛过程中实现的;牛黄分离出来以后,原物已不存在,而变为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但这并不妨碍牛黄为牛的孳息物的法律性质,正如果树被砍倒以后,果实仍然是果树的孳息物一样。将牛黄视为牛下水的孳息是不正确的,因为孤立的牛下水并不会孳生出牛黄。牛黄也不是牛身上的隐藏物,隐藏物自始独立于所隐藏之物,而牛黄是由牛的胆汁分泌而成,在被分离出来之前,其本身是牛体的一部分,正如骈拇枝指、附赘悬疣是人体的一部分一样。牛黄本身已存在于活牛体内,不是宰杀工艺加工添附的产物,故将其视为添附物也是不正确的。
第三,基于上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牛黄无论是作为牛的孳息物,还是作为承揽合同工作成果的组成部分,其所有权应属张某,张某有权对自己所有之物进行处分,与肉联厂订立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处分净牛肉、牛头、牛皮、牛下水,是其行使所有权处分权能的体现。2.上述买卖合同与赠与合同中,不包括处分牛黄的内容。对自己所有之物未作法律上的处分和事实上的处分,意味着张某当然保有其对牛黄的所有权。3.肉联厂完成承揽工作以后,对张某交由其宰杀的生牛的孳息物即牛黄,有义务交给原物的物主;另一方面,向张某交付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本身就是肉联厂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肉联厂未履行此项义务,将牛黄据为己由,构成非法占有。4.肉联厂将牛黄出售,系非法占有之后的无权处分行为。据此,张某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如第三人系善意取得,张某亦有权要求肉联厂返还代偿价款或赔偿损失。
综上所述,将本案作为不当得利之诉或因重大误解提起的合同撤销之诉,对本案合同性质的分析均不全面,也不利于保护合法所有人的财产权。基于物上请求权提起返还财产或其代偿价款之诉,衡诸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其诉讼渠道较为妥适。
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崔彪认为:本案原告构成重大误解,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受益的行为。此案中,原告受损,被告获益,且原告所受之损失恰为被告之获益,二者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不当得利是否成立关键就在于其占有牛黄有无合法依据。在双方口头协议中包含两个合同,即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但两个合同并非在原告把牛交给被告的那一时刻同时履行。首先履行的是承揽合同,在此合同中被告承揽了宰杀原告活牛的业务。因此,原告将牛交给被告应属于定作人提供原料给承揽人的性质,而非将牛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被告。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和终结后,定作物所有权并未转移,仍为原告所有。在承揽合同履行后,才可能履行第二个合同:买卖合同。很明显,此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为牛肉,而不是活牛。这也说明原告当初将牛交给被告不应看作是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因为那时买卖的标的物-牛肉尚不存在,又谈何交付呢?而最后标的物-牛肉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带动牛黄所有权的转移。由上可见,被告始终未对“牛”享有所有权,又怎能由他占有牛的孳息-牛黄呢?因此,被告占有牛黄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
此案原告构成重大误解,被告则构成不当得利,二者成立要件同时具备。因此,原告既有撤销权,又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可根据情况择其有利者行使。由于本案原告撤销权已因超过1年限期而消灭,原告可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牛黄价款。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文蔚认为:张某的行为显然是对标的物的错误认识,故构成法律行为错误(即重大误解),应无疑问。问题是错误意思的撤销与不当得利请求权二者究属并存竞合,抑或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须以撤销此项内容错误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在本案中具体表现为张某是否可直接援引不当得利的规定向肉联厂主张权利,抑或需先申请撤销其错误行为再诉请肉联厂返还不当得利。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显之规定,但从学理上说,法律行为错误可分为债权行为错误和物权行为错误,而二种法律行为错误将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
买卖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一、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所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指出卖人在收取一定价款后失去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而买受人在支付一定的价款后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
二、买卖合同是双方有偿合同。所谓双方有偿,是指出卖人和买受人均享有均等的权利和义务,在交易过程中,出卖人的义务,是买受人的权利,出卖人的权利,同买受人的义务。如买卖双方在协商一致后,买受人有取得该转让物的物权的权利,出卖人有移交该出买物物权的义务。
三、买卖合同的主体具广泛性。1、财物的所有权人;2、抵押权人;3、质权人;4、留置权人;5、人民法院;6、行纪人。
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广泛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只要是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流通的物品,均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五、买卖合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对标的物权的转让的真实意思的表示,是相互的承诺。
六、买卖合同既可用文字表示,也可用口头表示。买卖双方可将协商一致的承诺用文字形式固定,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也可经公证后生效。买卖双方对达成一致意见的标的物的物权转移,也可以用口头的形式约定。这种方式简单、省时,但必须符合“钱货两清”,这种形式适用于标的小、现货交易等买卖。
买卖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址;
二、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单价、总价(大写);
三、包装要求;
四、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地点、方式(履行方式);
五、标的物质量、数量检验的方法及说明;
六、价款支付的时间、地点、方式(结算方式);
七、期限;
八、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组成、计算方法、赔偿数额的确定);
九、风险承担的划分;
商品房包销是盛行于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一种商品房销售方式,后被引入我国内地。它在促进商品房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诉讼。但目前国内法律法规对商品房包销尚无具体规定,导致了实践操作中的无序和混乱,同时也造成部分诉讼案件结果的互相矛盾,使当事人难以适从。因此,有必要在相关立法中对于商品房包销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笔者在此仅根据办案实践经验对于商品房包销的法律属性略作分析并就其关键法律问题的立法建议进行探讨。
一、商品房包销的实践操作模式及主要特征
目前实践中的商品房包销行为的一般做法是:出卖人(多为开发商)与包销人签订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在包销期内,出卖人将一定数量的(已建成的或未建成的)商品房,在确定包销基价的前提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包销期限届满,包销人与出卖人根据实际销售情况结算包销佣金,并由包销人以约定的包销基价买入未出售的剩余商品房的行为。其主要操作环节是:
1、开发商授权包销人全权销售一定范围的商品房;
2、双方确定商品房包销基价;
3、不论商品房是否能够售出,包销商必须定期向开发商支付确定额度的商品房价款;
(或者是:根据已完成销售的情况,包销人定期按照包销基价向出卖人支付已完成销售的包销款项)
4、商品房销售后,超过包销基价部分为包销商的经营收入;
5、如果低于底价售出,其不足底价部分,由包销商向开发商补偿;
6、包销期限届满,由包销人按照包销基价购入全部未售出的商品房。
根据上述商品房包销的实践操作模式,可以分析出商品房包销的主要特征为:
1、包销期内,出卖人与包销人之间系关系。
在包销期限内,包销人始终以出卖人的名义推广、销售商品房。通常商品房销售合同仍由出卖人与买收人直接签署,也有一些包销模式中由包销人作为人在合同上盖章。
2、包销人的包销行为具有高风险性。
包销人的高风险性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包销期内的商品房售价不得低于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基价,否则,差价部分由包销人负责向出卖人补偿;其二,包销期满,未完成销售的剩余商品房由包销人按照包销基价一并购买。
3、包销人具有较大的权限。
基于包销人承担了主要的价格风险和市场风险,一般包销合同都约定包销人具有较大的权限,通常包括了广告策划制作、宣传定位、销售定价、营销方式等,并且一般包销人的行为都是独家排他,即出卖人不得另行将包销范围内的商品房自行销售或委托第三方销售。
4、包销期满,未能完成包销目标的商品房由包销人购入。
在包销期限届满,包销人如未将包销范围内的商品房全部售出,则按合同的约定按照包销基价购入剩余的商品房。对于这部分剩余的包销商品房,包销商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为买卖关系。
二、商品房包销行为的法律属性
虽然在实践中各方对于商品房包销的操作模式的分歧不大,但是对于商品房包销的法律属性却存有多种意见,从而导致各方对于商品房包销行为的法律规范适用的意见相左。归纳而言,对于商品房包销的性质认定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一)说。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是人在权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人。在商品房包销中,出卖人将商品房的全部或部分让包销人销售,在包销中是以出卖人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商品房的法律后果由出卖人对外负责。因此,持说者认为,商品房包销是一种行为,并且,大部分情况下,商品房包销是排他的独家行为。
(二)买卖说。
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包销行为是一种买卖行为,包销人最终购买所包销的商品房,包销人虽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商品房,但实质上是包销人在为自身利益销售商品房。包销价格的确定,已在出卖人和包销人之间成立了买卖关系,只是未生效而已。从民法理论来分析,买卖合同在实际上有两种含义:其一,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其财产权(包括财产所有权,但除财产所有权外还有其它各种财产权)给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般认为,第一种含义的买卖合同,即转移一定实物的财产所有权的合同为“实物买卖”;第二种含义的买卖合同,除实物买卖外,还包括“权利买卖”。依买卖说的理论,商品房包销就是第二种含义上的买卖行为,即包括“权利买卖”和实物买卖。
(三)两合行为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包销行为既不是一种简单的买卖行为,也不是一种纯粹的民事行为。它是一种既同行为相似,又同买卖行为有联系,在包销期内为一种委托关系,包销期届满后则为一种买卖关系,集两者于一体的新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旦开发商依包销合同将特定的商品交由包销商处分后,自己对该商品房便丧失处分权。其一,包销行为是附期限民事法律行为。开发商与包销商在合同别约定包销行为附有一定的期限,一旦期限届满,开发商与包销商之间的代销关系即行终止,同时发生以剩余房屋为交易标的的买卖关系。其二,包销行为是含有性质的行为。在包销期限内,包销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开发商的名义对外销售,其以开发商人的身份联系客户。商品房的出售方是开发商,购买方是客户,包销商以开发商人的身份出现,客户与开发商之间构成买卖关系。其三,包销行为又是一种以约定期满后,所包销的房屋仍未销售告罄,包销商应按约定的价款全部买入的行为。依“两合行为说”的观点,商品房包销行为作为一种兼容与买卖特征的新型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受到制度与买卖制度的调整。
相对而言,上述三种观点中,持两合行为说观点的人更多一些。但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均只反映了包销行为的表面特征,但从实质上分析,商品房包销行为应当是一种特殊的行为,主要理由是:
诚然,从形式上看,包销合同的内容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即包销期限内,包销商对外推销包销房时是以开发商的名义,自己作为人。第二阶段即包销期限届满,如包销房未全部售完,剩余的包销房则由包销商按包销价买入。从以上两个阶段的表面现象来看,包销行为是兼有行为与买卖行为两种特征的两合行为。
但是,从实质上看,包销人订立包销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第一阶段的工作,完成全部包销范围内的商品房的销售工作,从而取得销售差价作为报酬。第二阶段的买卖关系并不是双方签订包销合同时所期待的合同目的,买卖关系也并非必然发生,其发生必须有两项前提条件:其一为包销期限届满;其二为包销范围内还有剩余商品房未完成销售。买卖关系是对于包销人未能完成包销任务的一种违约责任,也是对于出卖人的一种风险转移的保障。
这种违约责任或者说是保障的约定不应影响包销行为的性质认定。如同抵押行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拍卖、折价受偿抵押物,但并不因此而将抵押行为认定为抵押与买卖的两合行为。又如同买卖行为,在有些买卖合同中会约定当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货物(或款项)不予退还,但也并不因此而将此类买卖行为认定为买卖与赠与的两合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商品房包销行为的实质还是出卖人与包销人之间的一种行为,是随着房地产市场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行为,其特殊性在于,人根据结果提取报酬或承担责任(补足差价、购入未销售房屋)。
三、商品房包销在实践中易发生争议的问题
在我国房地产市场开发中,商品房包销作为一种新型的经营方式,一方面起着搞活二、三级房地产市场,促进商品房流通的作用,另一方面,由于直接调整商品房包销行为的法律规范几乎是空白,包销行为操作不规范、运作无序性、约定不明确等等,导致包销合同纠纷案件不断出现。现对包销过程中易发生争议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包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否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
商品房包销合同中委托方通常是房地产开发商,而作为受托方包销人的情况则多种多样,有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咨询(中介、经纪等)公司、动拆迁公司,甚至还有个人。究竟符合怎样的条件才能作为包销人并无定论,也常常是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论的焦点。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现并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于包销人或房地产销售人的主体资格要求作出强制性规定,故公司和个人均可作为包销人。并且,虽然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但该规定本身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且该规定亦非强制性规定。并且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中对于“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的情况的法律责任也仅为“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为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公司或个人所签署的包销合同均有法律效力,但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责任。
此外,有必要指出,实践中存有一类情况是,开发商为了达到提前销售、回收资金的目的,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与个人或公司签订包销合同,包销商品房的数量很少甚至仅为一套,并提前收取房款。对于此类包销合同,虽然形式上属于包销,但实质上是一种取得预售许可证前的变相销售,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包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否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
由于大多数委托包销的开发商是为转移价格风险和市场风险,而将预售商品房委托包销人包销的,因此包销房屋通常均为尚未建成的商品房。有的开发商未雨绸缪,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就与包销人签订了包销合同。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亦属于争议的焦点。尤其是持买卖说观点的人士,认为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签订包销合同,违反了关于预售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对此,笔者认为,包销行为本身法律属性为行为,并非买卖行为,因此签订包销合同与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并无联系。虽然包销合同中存有包销期满包销人购买剩余包销房屋的买卖条款的约定,但该约定本身附有成就条件(包销期满和有剩余房屋),并非在签约之时所发生的买卖行为,而是在包销期满后发生的买卖行为,只要在该包销期满之日前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该买卖条款的约定仍然有效。
因此,包销合同的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但是,在履行包销合同过程中,开发商与购房者签定预售合同的行为则必须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
(三)包销款项的收取是否影响包销合同的效力;
实践中,关于包销款项的支付,通常是根据已完成销售的情况,由包销人将全部已完成销售的房款转付开发商,或将已完成销售部分的包销基价转付给开发商。但也有部分开发商,要求包销人的付款与销售情况脱钩,即不论销售情况如下,由包销人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包销房屋的房款。
对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开发商与包销人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关系,包销人实施行为的后果由被人承担,故包销人根据销售情况在收取了购房者支付的房款后转付开发商的操作方式符合关系的规定;而包销人在未完成销售的情况下,先行向开发商支付房款的行为事实上是一种融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但对于包销合同而言,应当认定为部分无效(融资条款无效),而非全部无效。
并且,如果包销人向开发商先行支付房款的时间发生在包销房屋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则开发商也将因违反商品房预售的规定而承担行政处罚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支付时间在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前,但若包销人向开发商支付款项的比例低于包销房屋总价的20%,且款项性质约定为定金,则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部分款项支付的约定仍然有效。
(四)关于包销房屋销售后发生的税赋承担以及违约责任分担的问题。
由于包销房屋实现销售后,作为开发商取得房款为包销基价范围的房款,包销基价范围外的款项根据包销合同的一般约定,均由包销人取得。因此,实践中开发商往往不愿意承担差价部分的营业税等税费,由此而产生开发商在包销合同中约定由包销人支付差价税费或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阴阳合同逃避差价税费等情况。
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的预售合同中,大部分违约责任的计算依据均为总房款,如面积误差的处理,而开发商往往认为自身仅收取了包销基价内的房款,包销基价外的房款由包销人收取,因此违约责任应由包销人按比例承担一部分。
对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是开发商混淆了与包销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包销合同约定包销人取得的款项为超过包销基价的部分,但并不代表包销人收取了房款。包销人收取的款项性质是包销酬金(该酬金的计算方式是超过包销基价部分),该酬金的支付方是开发商而非购房者,只是在操作过程中直接在购房款中进行抵扣而已。因此,开发商仍然应当基于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承担相关税赋及违约责任。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是双务民事法律行为。
今天查字典小编将告诉大家:怎么样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具体内容如下,仅供大家参考。
怎么样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1、房屋与土地分开转让
现实生活中房产和地产分开转让的情形,房产不得转让、地产不得转让。这是因为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固定附着物,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离性,否则,极易引起损失或导致纠纷。
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合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则该类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2、侵犯优先购买权
房屋所有人在转让涉及到共有或出租的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权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这就是说,所转让的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或已对外出租的,必须征求共有人或承租人的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同意,擅自出卖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应为无效。
3、因欺诈转让房屋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4、商品房预售违法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如不符上述条件,买受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该买卖无效。
5、过程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违法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以下合同应为无效:
(1)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3)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4)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没有报批或不予批准的;
(5)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6、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禁止转让
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争议的等。
利用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诈骗特征
随着房价的越来越高,对于能够拥有自己一套房子的人来说是非常不容易的。但是就是有这么一种人,利用国人买房心切的心理制造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诈骗。
近日,奇台县公安局接到报警,自20xx年6月,居民王某被他人利用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他诈骗手段共骗取现金26万元。如何避免遇到虚假房屋合同诈骗呢?接下来就跟随昌吉公安来了解一下当前虚假房屋买卖合同有什么特征吧!
一是类型新颖化
缔约者为规避法律对各种类型虚假房屋买卖合同的限制,手段不断推陈出新。如借贷担保型纠纷中为规避法律禁止流押的规定,贷款人并不直接成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是要求借款人给予其房屋出售委托授权,在借款人有不能清偿之虞时将房屋出售于第三人。
二是矛盾尖锐化
基于通谋、有瑕疵的意思表示等侵害当事人和第三人房屋财产权的现象频发,有些案件中甚至会关系到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唯一住房,巨大的利益纠葛导致此类案件矛盾冲突难以调和,案件调撤率极低。
三是牵连广泛化
纠纷或多或少均涉及第三人利益,如套取贷款型房屋买卖合同涉及贷款银行的利益,借贷担保型房屋买卖合同借款人常以第三人所有之房产提供担保,变相赠与型房屋买卖合同则涉及卖方的债权人及继承人利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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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办理房产证不可或缺的资料,而在全国各地的房产纠纷中,有不少是因为合同约定不清晰所致。可以说除了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其实也是购房环节中至关重要的环节。
20xx年8月,东莞市正式启动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工作人员发现不少市民对网上合同备案的操作流程不够重视,从而可能引起不必要的损失。
本篇报道将介绍启动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的优势,网上签约流程,以及市民在进行网上签约时,应该注意的相关事项。
网上备案使信息透明化
“已经获得预售证的房子才会将信息在公众信息网上公布,才能进行网上签约备案。”东莞市房产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向记者介绍说,实现网上合同备案最大的优势是使房产信息透明化,市民可以通过东莞市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清晰地了解楼盘单位的各方面信息。
据介绍,在实现网上合同备案前,东莞的房地产交易中,合同主要是人工备案。由于发展商不会签订一份合同就立刻送往房管部门备案,因而合同备案时间往往滞后于合同的真正签订时间,购房者无法及时了解购买楼盘的相关情况。另一方面,如果发展商将已经抵押或被查封的楼幢进行出售,不知情的购房者也可能因不了解情况而购买到问题楼盘。
网上备案系统上线后,在商品房建档时,包括楼盘总的套数,可销售套数,销售单位的户型、面积、状态,以及楼盘的查封、抵押情况均会及时公布。而交易双方在对合同内容确认无误、点击保存后,房屋销售状态会立刻反馈到网上备案系统,自动将可售状态修正为已售状态,从而能有效杜绝发展商一房多卖的情况,保障了购房者的利益。
此外,市民在后期还可以方便地跟踪了解自己所购单位的各项信息,包括该单位的确权情况等。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网上备案单位资料清晰,也会使办证过程更便捷。
网上签约注意保存密码
启动网上备案的目的是使信息透明化,保障购房者利益。然而,不少购房者对网上签约备案系统不了解,对其操作流程不够重视,在相关操作上也存在一些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