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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除相关法律

时间:2023-08-28 16:54:30

导语:在房屋拆除相关法律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房屋拆除相关法律

第1篇

郭女士称,中介公司擅自将房屋拆改成五个单独隔间,并以单个隔间为单位,向五个不同的租房户出租,中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中介公司辩称,他们确实存在打隔断问题,但隔断都是胶粘的,没有影响房屋的承重墙,属于适当装修,最多三天就可以拆除,不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女士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出租房屋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本案中,该中介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将房屋由两居室隔成五居室对外出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辩称打隔断属于适当装修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郭女士要求确认合同解除、腾空房屋并恢复原状、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此判决现已生效。

点评

近年来,城市住房群租现象屡见不鲜。房东或房产中介为获取更高租金,改变住房的建筑格局和使用功能,将卧室、客厅,甚至厨房、阳台都分隔成若干房间出租。然而,群租会带来邻居利益受损、治安混乱、消防隐患等一系列问题。2011年2月起实施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即明确规定了房屋不得群租,房间不能隔开出租。

目前,房产中介有两种经营方式,一种是居间方式,即作为第三方,让房主与租客见面,签三方合同,收取中介费;另一种是方式,即中介先把房子租下来,付给房主房租,然后再把房子出租收取租金,即“出租委托”,现实中又称作“房屋管家”或“全权”。

第2篇

一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工程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当地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

二公路建设工程的征地范围以交通部门依法审定的设计图纸和实地放线钉桩为准。自本通告之日起,公路建设规划范围内其他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律停止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沿线土地用途。

三凡公路建设范围内需拆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经依法依规补偿后,业主必须按规定的时间搬迁。

四公路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严格服从全市公路建设的整体规划,并按照我市城市规划集镇建设总体规划及村庄布局建设规划要求进行建设,距公路两侧水沟外缘不得低于规定距离(距国道不得少于20米,距省道不得少于15米,距县道不得少于10米,距乡道不得少于5米)。

五凡未按《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公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而乱搭乱建的违法违章建筑物,业主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并不予补偿;在规定期内未拆除的,由业主所在乡镇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按程序。

六公路建设范围内需要迁移的坟墓,由坟主在规定的时间内迁移,未按时迁移的作无主坟处理。

第3篇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有一单位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资料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在收件时,我们发现其中有一幢房屋为临时建筑,竣工图上也有该幢房屋的图形。我们告之申请人临时建筑不能登记,但申请人认为:临时建筑也是合法建筑,按 《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自房屋竣工就取得所有权,为什么不能登记?我们查了一下相关的规定:除了原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临时建筑不予登记外,没有发现其他明确不能登记的规定。从理论上讲,临时建筑在有效期内(一般为两年)是有所有权的,其国有土地也不是临时用地,那么,在有效期限内的临时建筑是否可以登记?临时建筑在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后,今后如果要求房屋所有权人自行拆除,是否和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矛盾?

金绍达:临时建筑不同于违法建筑,是经过批准后建造的。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新建的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才能更好地获得法律的保护,临时建筑也是一样。但在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立法时,考虑到临时建筑允许存在的时间短,到时还应当无偿拆除,如果允许临时建筑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有些权利人可能以有房屋所有权证为由而不愿意无偿拆除。因此,原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3条在规定不予登记的几种情形时,包括了“属于临时建筑的”。

在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公布实施后,原城乡建设部在《关于对 〈关于大庆市对临时性房屋能否继续进行产权登记的请示〉的复函》(建住房市函 〔1998〕06号)中,曾明确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通过临时建筑登记等途径,切实加强临时建筑的管理”,实际上并未完全禁止临时建筑的登记。

《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合法建造的临时建筑也可以适用于《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其房屋所有权在房屋竣工时就已发生效力,是否进行不动产登记并不影响建造人对临时建筑所拥有的所有权。且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随着 《房屋登记办法》的实施而废止。因此,除了当地对临时建筑有不予登记的规定外(如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颁布的 《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第19条规定了“临时用地、临时建筑不得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不得买卖、抵押、交换、赠与”),对合法建造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以予以登记,并在登记簿及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为“临时建筑”,以示区别。

临时建筑在登记并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以后,仍然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物权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而且是长期和稳定的,但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物权法》在第8条就规定了“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按 《城乡规划法》第44条规定:“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因此,要求房屋所有权人自行拆除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矛盾。

第4篇

一、征地、拆迁补偿

1、征地补偿:集镇建设规划范围内所需用地,由镇政府申报市国土局统一征收,再由市国土局实行招拍挂方式进行运作,坚决杜绝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买卖土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①征地价格:耕地、宅基地、空基等综合价为2万元/亩;

②征地补偿收入为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

2、拆迁补偿:

①按实际丈量面积,根据房屋结构计算价格补偿给被拆迁人,违章建筑一律无偿拆除;

②被拆迁房屋拆迁人自行拆除,所有材料自行处置,若不自行拆除或被依法的,没有拆迁补偿,其房屋拆除材料自行处置。

③再建的拆迁户,不予补偿房屋拆迁费;

④拆迁补偿价格:土胚房、杂屋10元/㎡,砖木结构房屋15元/㎡。

二、宅基地的安排方法

1、坚持一户一宅制和在规划范围内原址安排的原则,进行合理安排;

2、安排户的确认:①以公安派出所户籍为依据;②已婚且与兄弟分开生活,并分割财产的,但户口未进行分户的可视为分户;③家庭成员中夫妻、未成年子女之间有多个户口本的,只能按一户计算;④全家在外工作,原籍在、户籍不在本地的,可作安排,但其将原基地擅自变卖的,不作安排。

3、符合条件可安排宅基地,必须先办好各项手续后,方可按政府统一规划建房,另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时间内未建的,必须缴纳规费后重新申报。若建房户建好房屋后进行转让的,必须补交各项规费。

4、宅基地面积:①单户建筑宽4.5米(包墙),长15米;②两户联户建筑宽8米(包墙),长15米。

5、宅基地收费标准:①已被征收宅基地的按实际占地面积和房前屋后预留地面积,均按2万元/亩计算;②符合条件可安排宅基地,但没有被征收宅基地的,必须缴纳相关规费。

6、在规定时间内,按谁先拆优先安排宅基地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5篇

甲方(需方):

乙方(供方):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遵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工程项目的采购和安装事宜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合同内容:

第二条 组成合同的文件

1、 本合同书和合同条款

2、 中标通知书

3、 投标书及其附件

4、 招标文件

5、 国家法规、规范、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文件

6、 双方有关供货问题的协商、会议纪要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合同范围和条件

本合同的范围和条件应与上述合同文件的规定相一致,交货方式为交钥匙工程。

第四条 合同价款

甲方向乙方订购  (包括运输)计人民币¥  元, 安装计人民币¥  元,合计人民币¥  元 ,大写人民币  元整。其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生产厂家、技术规格及功能、备品备件、易损件、进口和国产部件清单、维保计划表、五至十年的易损件报价单等详见附表。

第五条 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和施工、竣工,承担设备的质量问题,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第六条 甲方向乙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

第七条 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 合同份数

本合同正本二份,双方各存一份。双方约定合同副本四份,双方各执二份。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合同范本2

建设单位(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电话: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

拆迁户(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邮码:_______电话: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

第6篇

一、加强领导,严格落实拆除施工安全责任

1、成立安全责任领导组:

组长:

副组长:

成员

2、做好拆除施工安全是确保土地整治战役式推进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是为我乡加快发展提供保障服务的重要内容。各村、各施工单位要按照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拆迁施工安全责任制。各村、各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拆迁施工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拆迁施工一线指挥者为直接责任人,明确拆除施工安全责任主体,层层落实安全责任,将拆迁施工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到每个拆迁点。各村、各施工拆除单位要成立拆迁施工安全领导小组,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方针,充分认识抓好拆迁工程安全管理的重要性,明确专人负责,做到职责明确、责任到人、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确保安全。

二、明确措施,切实加强拆除施工安全监管

1、坚持“安全第一”原则。各村、各施工拆除单位在拆迁施工中要精心组织,科学操作,不安全不进行拆除施工,施工必须确保安全。

2、全面了解拆迁施工的具体情况,根据拆迁施工进度和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预案。拆除施工要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落实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

3、进一步提高现场施工拆迁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对拆除施工中出现的重大安全问题,及时发现,及时解决,做好安全防范,严防事故发生。

4、涉及毗邻人行通道、建筑物及电力、通信、供水等管线,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加强与相关产权单位的沟通和协调,要有可靠的防护措施,设置可靠的围挡,确保安全。

5、在进行拆迁、搬迁、拆除施工期间,要安排专职安全人员负责安全检查工作,有效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禁止违章操作、违章指挥、野蛮作业。属于较大面积或难度较大的拆迁施工,必须有领导组主要负责人指派专人在现场指导,进行机械拆除。

6、加强拆除后续安全管理工作。各村、各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拆除后、重建和绿化前的地段安全检查,在危险地段要设立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围挡。对部分拆除的建筑物,要组织相关人员对拆除后剩余建筑物逐一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处理;不能确保安全的,要坚决停止使用,并依法妥善做好相关工作。

7、在拆迁施工施工过程中,如出现火灾爆炸、坍塌淹埋、重大机械设备故障等事故,应组织力量及时排除险情,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7篇

【关键词】小产权房; 原因; 现状; 解决。

1993 年来自河北的画家李某心怀对艺术和梦想的追求来到北京,想找一个宁静的地方,从事专业绘画。经人推荐,她来到了小有名气的“画家村”宋庄。恰巧宋庄辛店村村民马某有一套闲置的老房子要出售,李某便立即买下并于2002 年7 月1 日与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 45000 元买下了马某的正房、厢房和院落,马某还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交给了李某。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有买卖双方的签字和辛店村大队的盖章,见证人是村副书记郭某和康某。在宋庄辛店村有将近 50 个和李某有相同买房经历的艺术家。但是 2006 年 10 月,这样宁静的生活出现了危机。一个自称是马某的朋友的人来到李某家,并说是代表马某来向李某要回其卖出的房屋,并说他们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李某立即回绝了此人。见李某不同意,马某的妻子便前去与李某协商,并说可以给李某 70000 元作为补偿,李某仍然拒绝了她。

于是马某于 2006 年 10 月向法院起诉状告李某,要求确认法院他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李某返还其房屋。2007 年 7 月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李某是外来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住房,因此判决李某和该集体组织村民马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责令李某一家在法院判决生效 90 天内腾退房屋,与此同时,马某要付给李某夫妇 93808 元的补偿款。

我国小产权房问题由来已久,上案中画家村事件更是小产权房案件的典型代表。随着我国新农村建设,土地经营权流转和城市化进程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涌入城市,使得城市房价步步高升,商品房价格更是久升不降。在此种情况下价格相对低廉的小产权房变得炙手可热。然而现阶段我国的小产权房还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小产权房概述。

( 一) 小产权房的概念。

所谓小产权房( 又叫乡产权房) ,是指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用于销售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由乡政府或村政府颁发而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和市场交易中一种不成文的约定俗成的称谓。

( 二) 小产权房的分类。

第一种小产权房: 在政府出让或划拨的土地上,未按原先规划的用途开发或利用,且将限制销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场上销售,有潜在产权纠纷可能的房屋。

第二种小产权房: 在军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的开发和买卖,销售个军人以外的其他地方居民的房屋。

第三种小产权房: 占用集体土地或耕地违法建设在农民集体土地上用于商品住宅销售的或由村集体或农民自行组织建造销售给集体以外其他人的房屋。

( 三) 小产权房的现状和国家的相关政策。

我国各地都存在小产权房,在建的已建的不计其数。根据相关机构调查显示,北京、上海和一些珠三角地区城市的小产权房所占比例惊人。其中深圳的小产权房面积占城市住房总面积高达 40% - 50%,而广州的小产权房出租则占了其房屋出租面积的 50%以上。

国家相关部门近些年相继了有关小产权房的各项政策,但各地小产权房仍有难以遏制之势。2007 年,国家相继严禁违规开发小产权房和购买小产权房的“风险提示”; 2008 年,国土资源部发出的通知中明确表明不允许任何机关为小产权房办理任何产权证明; 2009年,国土资源部下发的通知中仍然重申坚决叫停各种小产权房; 2012年,国土部表示将限期处理土地闲置等违法违规类案件,包括重点处理小产权房问题。2012 年 9 月,北京市开始试点清理小产权房。

二、小产权房兴起的原因。

( 一) 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的影响。

我国对城市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采取不同的政策,城市国有土地通常进行市场定价,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和价格机制尚未形成。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通常是划拨、出让或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而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有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无偿分配的。

( 二) 居高不下的商品房价格。

近些年来,全国各大城市的商品房价格只升不降,即使按揭贷款买房已经十分普遍,但仍有许多人无力承担如此之高的房价。与此同时,价格相对低廉的小产权房让想买房的人看到了希望。同样是普通住宅,小产权房的价格只有相同位置的商品房价格的 40% - 60%。一时间小产权房热销起来。

( 三) 相关法律规定的欠缺和漏洞。

我国法律虽规定“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但法律对于农民在旧宅基地上再建楼房,把空置的部分卖给集体以外人的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中间有许多法律空白或缺陷。根据现行的法律原理,法无明文规定即为不禁止。所以人们也就钻了法律的漏洞。新出台的《物权法》并没有限制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没有规定禁止小产权房。

( 四) 小产权房的出现有利于抑制商品房房价和保障住房需要。

小产权房价格低,它的大量存在会一定程度上起到抑制商品房价格的作用,促使开发商调整相关政策。目前市面上小产权房数量很大,对缓解紧张的城市住房问题、保障住房需要,缓解了政府为居民提供住房的压力。这就让小产权房有了其存在的价值。

三、购买风险。

( 一) 小产权房没有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

因为小产权房是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而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农民将房屋卖给城市居民的买卖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允许用于销售。所以小产权房的买卖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种买卖行为基本上是无效的。而且正因为它不能确权发证,在交易时相比其他合法商品房交易要付出许多额外的交易费用,这期间可能会引发各种纠纷。将来出售或者遗赠给子女时也会有很大麻烦。

( 二) 安全没有保证、配套设施不全面。

由于小产权房主要是集体组织或村民自行建造或者由一些开发商投资建造出售的,建成的房屋没有相关部门检验和监督,大多会因偷工减料或技术不佳、材料质量低劣而不合格甚至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住房安全得不到保障。加上其价格低廉,相关配套设施比如车库、天然气和物业管理都基本没有。虽然人们买房是为了有个遮风挡雨的家,但至少要住得放心,住得安心。

( 三) 得不到拆迁补偿。

小产权房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建筑,其买卖过程是违法的无效的,其买卖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拆迁时也会被当作政府规定范围以外的违章建筑,如果与国家的规划相冲突,很可能会被强制拆除,而其买主也得不到拆迁补偿费。

四、小产权房的解决建议。

( 一) 解决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城乡二元土地制度是小产权房产生的主要原因之一,虽然现状是我国法律限制或禁止农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用地,但是眼下随着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的进行,城市国有土地已经满足不了建设和住房需要了。所以近年来国家大量征收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之后再出让或划拨给地产开发商进行建设。但是这种做法使国家耗费了大量财力物力,使得土地流转的过程更加复杂,而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征收补偿也没有很好的落实。在解决好集体土地使用流转的基础上,继续探寻统一城乡土地制度的路子,让农村集体土地和城市国有土地统一市场,同地同价,解决小产权房与商品房的价格差异。

( 二) 完善相关立法和集体土地登记管理制度。

首先应该出台一些整治和规范小产权房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小产权房的概念和范围,说明其是否存在不合法之处和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不受法律保护等,同事也要表明国家对小产权房的治理态度和政策。其次应该修改相关法律。虽然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农民对集体土地有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是没有处分权,只能在集体组织成员内部流通,这样使得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不能充分流通无法实现土地资源价值、房屋价值和农民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相关法律可以修订为: 对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销售转让时,将该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这样就有利于保障房屋的产权。最后,加强对集体土地的登记管理,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的,向集体组织缴纳一定的集体土地使用金。

( 三) 针对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在不违反国家规划的地区,对小产权房在实行补交土地出让金的相关手续后,按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政策确权发证,但不允许直接在市场上交易。已建好或出售的小产权房只要不是在耕地上建设的,可以让开发商或买房人补交土地出让金或相关土地价款,完成征地过程后可发给相关产权证。

五、结语。

面对我国小产权房的现状,要全面分析其利与弊,慎重权衡各方利益,找出正确的解决方向和方法。

参考文献:

[1]梁慧星。 民法总论[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2]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3]王泽鉴。 民法物权( 通则 - 所有权) [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梁慧星主编。 民商法论丛( 第 29 - 36 卷) [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6.

第8篇

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租赁商业房屋一事,甲、乙双方达成如下事项:

第一条:出租地址

甲方将 ____________ ,建筑面积为____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________场地使用,其经营范围在租赁期内不得擅自更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同意承租,租赁面积最终以产权管理机关核定的面积为准。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从____年 月____日起至____ 年____月____日止,共计____年____个____月。

本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如乙方需要续租,须提前 60 天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申请,双方重新议定租金后,方可签订续租合同。否则,视为乙方不再继续租赁。

第三条:租赁保证金

甲乙双方商定本房租赁保证金为____元(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

甲乙双方商定在租赁期满或合同正常终止后十五日内,若乙方无拖欠房租及其他费用时,对商铺无损坏,并且将商铺拆除的隔墙恢复后,不影响房屋的二次租赁,甲方将租赁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保证金不计息)

第四条:租金价格与租金交付时间

每平方米月租金单价为____元,月租金共计(按产权建筑面积计)____元(大写:____)支付方式为季度支付,由乙方在上一期租金到期前15日内预付下一期租金。

备注: 甲方税款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办理

第五条:租赁期间的商铺修缮和装修

1、乙方应按妥善使用商铺内的设施,保护房屋原结构和设备不受破坏(因室内装修、装饰需要,经业主同意拆除室内隔墙及墙内设施、设备除外)

2、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和外观的前提下,可以对所承租商铺进行装修,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但其装修方案应事先得到甲方同意后再向物业管理方申请施工。乙方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方可进场装修并服从物业管理方的统一管理。租赁期满后装修物的权属处理,双方商定:

(1)租赁期满,甲、乙双方未达成房商铺续租协议时,甲方同意乙方拆除室内固定装修物和搬离可移动设施、设备,乙方承担隔墙及室内设施恢复责任。

(2)租赁期满,甲、乙双方未达成该商铺续租协议时,甲方同意乙方拆除室内固定装修物时,乙方应将承租范围内拆除的隔墙及室内设施复原。

(3)租赁期内,若乙方整体转让未到期的该商铺使用权时,需经甲方同意,并满足甲、乙双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条件,并且租金不低于当年每平方米的单价。受让方需与业主重新签订房屋租租赁合同,装修物权归属乙方处置。

第六条:甲、乙双方责任和义务

1、甲方应对出租房屋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2、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相关物业管理文件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缴纳维修基金除外),在本合同期内,转由乙方享有并履行(包括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公共区域发生费用等各费用的交纳),甲方与物业公司已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相关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

4、乙方知晓甲方有意出售本房产,若乙方未在本协议生效7日内书面表示愿意承购本房产,则视为本条约定;房屋产权所有人按法定程序将房产所有权转让给第三方时,乙方放弃优先购买权。

5、乙方应遵守《用户手册》、《装修守则》以及本物业的其它管理制度。并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及其它物业管理文件,以上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

6、该房屋的质量保险费用由产权人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的人身、财产(货品等)的安全及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对该房屋造成的损毁由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七条:违约责任

1、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本房屋,保证金不予退还,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1)擅自改变租赁商铺的经营范围;

(2)利用承租商铺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和甲方利益。 (3)拖欠房屋租金累计30日以上。

2、甲方不得无故提前终止合同,若甲方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甲方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经双方同意方可终止合同,但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两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乙方装修损失。

3、乙方不得无故提前终止合同,若乙方需要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乙方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双方同意方可终止合同。乙方享有转让权。乙方转让,须告知并征得房屋产权所有人同意。

4、因业主转让房产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乙方的经营权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八条:免责条款

如有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房屋损毁,造成甲、乙双方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此而终止合同,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结算,多退少补,甲方退还乙方全额保证金。

第九条:解决争议的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本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第十条:本合同未尽事宜

1、甲、乙双方可共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到期后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补充条款

甲方:

乙方:

代表人:

代表人:

电话:

电话:

签约日期:X年X月X日

第9篇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

    一、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北京旧城25片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规划》和《北京皇城保护规划》(以下统称《保护规划》),保护古都风貌,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改善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迁入保护区人口数量控制、居民住房条件改善等相关工作,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保护区是指市政府批准公布的旧城历史文化保护区。

    本规定所称房屋包括不可移动文物、房屋、院落等地上物。

    本规定所称保护区居民是指在保护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

    第三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体现历史风貌为宗旨,坚持科学规划,有效保护,有机更新,合理利用,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改善居民居住环境。

    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实现《保护规划》要求,拆除违法建筑,降低人口密度,完善市政基础设施,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对符合历史风貌的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对不符合历史风貌的房屋按照与保护区历史风貌相协调的原则逐步进行改建。

    第四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的原则是:

    (一)保护和恢复保护区的整体传统风貌,保护历史真实性,保存历史遗存和原貌。

    (二)落实《保护规划》与完善基础设施、改善居民住房条件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市政先行、有机更新、循序渐进。

    (三)保护区保护与旧城外开发相结合,修缮保护与综合整治、加强城市管理相结合,降低人口密度。

    (四)政府投入和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合理负担相结合,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发挥市场作用,调动多方面积极性。

    (五)由区政府结合各保护区实际情况采取不同方式推进实施。

    二、落实《保护规划》的重点和原则第五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规划要遵循《保护规划》,其他规划如与《保护规划》存在矛盾的,以《保护规划》为准。

    第六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与保护区的空间格局、建筑体量、尺度、形式、色彩等传统特征相协调。

    (二)保存胡同肌理、传统四合院的原有格局。

    (三)保存不可移动文物和其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及建筑构件等历史遗存。

    第七条保护区的各类建筑应按照《保护规划》分类,采用不同方式进行保护和整治。

    (一)文物类建筑应依据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和法规对其进行严格保护。

    (二)保护类建筑只可按原有建筑格局和建筑形式进行修缮,不得拆除、改建和扩建。如确需对其内部进行现代化改造的,应保留原有格局和外貌。

    旧城内被确定为保护院落的,按照保护类建筑进行管理。

    (三)改善类建筑应以修缮为主。属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的危房,可按历史格局和外貌翻建。

    (四)保留类建筑原则上应该保留,需要改建时应恢复传统建筑形式。

    (五)更新类建筑应严格按重点保护区的空间格局、建筑体量、尺度、形式、色彩等传统特征拆除改建。

    (六)整饰类建筑应按照保护区传统特征进行整饰或改建。

    第八条保护区应保持原有的胡同格局,原则上不得对胡同进行拓宽,确需贯通或拓宽的,应按《保护规划》实施。

    第九条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胡同内布置市政管线时,应保持该保护区的传统风貌,原则上不得改变原有胡同的尺度和走向。

    (二)在原有胡同基础上布置市政管线时,原则上应按规范要求实施,胡同宽度不够、难以达到规范要求的,经技术规范制定或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采用相关技术措施予以解决。

    第十条保护区园林绿化的规划管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须保护历史名园及其遗存。

    (二)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挂牌的古树名木和《保护规划》确定的“准保护类树木”,须按《保护规划》落实保护责任。

    (三)应采取传统的绿化形式进行绿化。

    第十一条在保护区内,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标语及宣传品,不得擅自架设各种管线。

    三、组织实施第十二条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计划;依据《保护规划》编制保护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规划方案》)和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组织拆除保护区内的违法建筑,积极争取和运用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专项资金,组织建设或筹集保护区定向安置用房,落实居民外迁等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三条保护区周边及区内主次干道、胡同等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要按照《保护规划》和保护区风貌保护要求一次完成,由市、区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其中,保护区外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信等管线,分别由各专业单位负责落实。保护区内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电信等管线及非主次干道整修、绿化等附属工程建设费用及所涉及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以下通称附属工程费),由区政府负责落实。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实施方案》中参照以下原则和标准确定附属工程费的分担办法:留住的产权人现住房面积部分,可减半分担附属工程费;在规划允许的前提下,留住的产权人修缮后增加的不超过10平方米的厨房和卫生间部分,减半分担附属工程费;除上述之外的其他住房面积,全额分担附属工程费。

    第十四条各区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方案》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各区政府组织编制的《实施方案》应包括:房屋及人口现状,逐幢、院、片的规划设计及房屋保护和修缮措施,外迁人口数量及相应定向安置用房的位置和规模,留住和外迁政策等内容。在《实施方案》审定前,应邀请有关方面专家论证,并在一定范围内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居民代表意见。

    《规划方案》和《实施方案》经批准和审定后,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原则上应统一组织实施。在实施之前,应先进行非主次道路整修、市政基础设施和绿化等附属工程建设,为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创造条件。在组织实施时,可结合各保护区实际情况,以院落或者若干院落为单位进行,也可以采取土地置换或整合的方式。

    第十六条加强保护区综合整治工作,拆除保护区内违法建筑,落实产权人的保护和修缮责任。由区政府根据保护区居民外迁情况、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实际需要,负责具体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自本规定之日起,保护区应实行迁入人口数量控制性管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自本规定之日起,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保护区房屋出租出售市场管理。对出租出售的房屋,应依法征缴相关税费。原土地属于划拨的,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市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区政府开展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结合各区的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计划,按年度向各专业单位下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任务。

    保护区居民及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要积极配合和支持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

    保护区居民属于廉租住房对象的,可不参加摇号排队,给予优先配租。

    四、降低保护区人口密度的措施第十九条建立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专项资金。在2008年前,根据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年度工作安排,市、区分别按年度安排相应资金,主要用于降低保护区人口密度。其中,市对区的财政专项转移支付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保护区下列单位或住户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迁:

    (一)需要腾退后对社会开放的不可移动文物内的单位或住户。

    (二)为引入市政基础设施或道路整修需要拆除房屋的单位或住户。

    (三)恢复建筑物原用途需迁出的单位或住户。

    (四)按照《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改建房屋的单位或住户。

    第二十一条根据保护区外迁居民人数、家庭结构情况,各区可申请提供定向安置用房或专项建设用地,涉及有关税费缴纳和房屋销售管理等按照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各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区或者各保护区实际情况,根据以下规定确定每片保护区降低人口密度的具体政策:

    (一)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购买保护区四合院后,落实对所购四合院的保护和修缮责任。具体政策按照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历史文化保护区四合院若干规定执行。

    鼓励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按照《保护规划》和经审定的《实施方案》有关规定,迁出现住居民,修缮后自用或出租出售。

    (二)由区政府组织实施降低保护区人口密度,落实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异地外迁的居民可参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0〕19号)第八条规定购买安置住房。具体优惠办法由各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在《实施方案》中明确。

    保护区居民人均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5平方米,并且在保护区外无正式住房的,外迁购买定向安置用房时可按照人均5平方米认定原住房面积。

    外迁居民放弃购买定向安置用房的,区政府可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87号令,以下简称87号令)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三)在有利于保护文物,恢复和保持历史风貌,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和住房条件的前提下,各区政府要积极创新工作方式,可采取政府组织、由投资人参照87号令外迁保护区居民等方式。

    区政府在审定各保护区《实施方案》时,不得重复使用优惠政策或扶持措施。

    五、保护和修缮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修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非住宅房屋,由产权人承担保护和修缮责任,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住宅房屋,由产权人按下述规定承担保护和修缮责任,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

    (一)保护区的私有住房,由产权人按照《实施方案》承担并履行房屋保护和修缮责任。产权人可以出售其住房,出售时同院其他住户有优先购买权。购买房屋后居住或使用的居民和单位应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

    (二)保护区的直管公有住房,可由留住的承租人按本市房改成本价及有关优惠政策购买后,作为产权人承担保护和修缮责任。产权单位可以收购承租人的公有住房使用权。经申请产权单位同意,承租人也可以出售公有住房使用权,出售时同院其他住户有优先购买权。

    (三)属于单位自管公有住房的,可以参照直管公有住房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由产权单位按照《保护规划》统一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留住居民应当按照《规划方案》和《实施方案》对房屋进行保护和修缮。

    第二十七条保护区留住居民按本规定购买住房涉及的有关税费,按照职工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规定执行,颁发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的,颁发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应做到改善生态环境,优化能源结构。保护区房屋修缮后,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有关工程项目可享受本市改用清洁能源的优惠政策。

    六、拆除房屋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为落实《保护规划》需要拆除房屋的,被拆迁单位和居民应在规定期限内搬出。拆除住宅房屋内的居民可以按照本规定购买定向安置用房,或申请货币补偿。拆除非住宅房屋的,按照87号令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中拆除交通、公交、绿化、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设施用房,以及当地房屋维修管理用房,应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及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其中,拆除热源时,组织实施单位应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将热用户并网或新建其他热源。在还建的用房交付使用前,应先建临时用房,确保修缮、改建区毗邻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在拆除保护区房屋时,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有价值的建筑构件,应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收存保护。

    七、保障和监督第三十二条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切实支持区政府组织实施保护区房屋保护和修缮工作,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建立保护区可持续发展的保护机制。市、区规划、文物和国土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保护区房屋保护、修缮、转让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未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要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保护区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均应按照本规定保护和修缮房屋,居民所在单位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要予以督促落实。对不按规定进行房屋保护和修缮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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