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8-30 16:3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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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股东大会决议 决议瑕疵 效力 完善
一、决议瑕疵效力的立法发展
我国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法律瑕疵虽然做出了原则规定,但存在着“遥看草色近却无”的缺憾。该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小股东似乎可据此形式诉权以纠正资本多数决之滥用,实则不然。众所周知,股东会决议瑕疵包含程序瑕疵以及内容瑕疵,但该条未就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的瑕疵予以分类,亦未明确不同瑕疵的不同救济途径,且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可以向法院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股东仅有“停止侵害请求权”而其遭受的损失如何获得救济等问题始终处于模糊的状态。对于这些决议瑕疵的效力法律也并未作出任何的评价。
相比而言,修改后的公司法在决议瑕疵类别以及不同类型瑕疵的不同法律效力方面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新《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于不同的决议瑕疵,公司法从三个层次作出了规范:(一)对于内容违法的决议,公司法对其评价结果为自始、当然无效;(二)就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规定而言,法律的评价结果为可撤销;(三)而对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程序性瑕疵时,公司法将其认定为可撤销之事由,“股东可以自该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笔者认为,现存公司法相对于旧公司法在决议瑕疵救济上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对于决议瑕疵的具体类型以及瑕疵的效力评价上,新公司法体现了从无到有的质的飞跃。不同的效力评价对公司和股东的行为有了更明确具体的规范,也有利于公司的管理与发展。诚然,修改后的公司法有其进步之处,这样的规定不仅为股东的提供了具体的依据,也为法院判决提供了更具说服力的依据。然而,审视一番后,我们又不得不产生这样的疑问:1、当公司的发展若以损害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为代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法律自不必对其保护,但若该决议只是违反法律的任意性及一般性规定呢?从超越经营范围的绝对无效到并不必然无效,已然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维持已经发生的商事活动的稳定性,从而降低商事活动者的风险的谨慎思考,那么为何不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前提下能否对决议效力的评价再宽容些呢?2、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出现程序性瑕疵时,法律为何将其评价为可撤销而不是无效呢? 赋予当事人就该决议效力的选择权立法者又是出于怎样的考虑呢?3、若股东(大)会的决议甚至还未成立时,法律应当如何评价呢?直接进行法律评价而忽视事实性的成立与否的问题,是否有欠考虑呢?
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理论对瑕疵决议评价的借鉴
对于民商分立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在近代之后就一发不可收拾。民法与商法无论在理论还是从实务的发展过程中都存在相互影响、相互渗透的作用,这样的发展历程使得二者在许多适用原则上具有相通之处,往往形成借鉴的效果。笔者认为,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可以分为成立与不成立。对于成立之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又可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可变更。对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其非民事行为法律效力的基本分类。由于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成立时(除附条件外)就已经取得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样的效力,但是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其生效的持续存在瑕疵,因此对于符合生效持续要件的法律行为,法律将其评价为有效,持续要件无法满足或存在瑕疵的,则由法律评价为无效或是可撤销。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且已生效,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他法定原因(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行为人有撤销权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如行使撤销权,则经撤销其效力溯及民事行为成立时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为行使撤销权,该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民事行为效力继续。撤销权的规定,究其法理,实则赋予当事人一个选择权。在本文的情境下,即赋予股东对于瑕疵决议效力的选择权。因而,当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或是决议的召集方式、表决方式存在瑕疵时,股东有权选择该决议是否继续有效。但是,既然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是该行为已经成立且已生效,那么既然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或是决议程序存在瑕疵,我们又如何认定该决议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呢?这些问题都有待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
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第22条对于决议效力的评价仍是不完整的。当决议甚至还未成立时,如何进行可撤销与无效的评价呢?决议不成立与决议可撤销应当进行严格的区分,前者,股东(大)会根本不具备决议能力、资格或未达到表决书而欠缺成立要件;后者,股东(大)会决议满足成立要件,只是因决议程序或内容上存在较轻微的瑕疵而影响决议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只有引入决议不成立的法律评价才是对决议力的完整评价,通过这一形式的评价,对于决议程序瑕疵时,应当认定该决议不成立。
三、决议瑕疵评价之完善——囊括瑕疵决议不成立的效力评价
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和生效也应与法律行为的理论相吻合。那么何谓决议的不成立呢?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的原因是该决议欠缺成立要件,那么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要件是什么呢?现行《公司法》并未明确该成立要件。但是从其具体条文的规定中,笔者认为决议不成立的原因要件应当属于程序性要件。如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的主体不适格,会议及其决议事项通知的方式不合法,会议出席人数不符合法定人数要求等,这些要件都将导致决议的不成立。由于受到股东(大)会决议时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影响,有些学者认为如果股东大会对决议事项的表决同意数未达最低表决权数,则股东大会决议不成立。而其不成立的理由正是由于这些程序性要件的不满足,使得股东(大)会在决议时,无法形成意思决定机关,因而在欠缺这些条件时,我们认为该意思决定机关不存在,因而其违法作出的决议也是不存在的。
而当股东(大)会决议成立的事实已经存在时,法律才能在该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效力评价,这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评价方法也才符合法律的逻辑。那么对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时,法律对其效力的评价为无效,笔者认为是适合的。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法律对于公司管理及运行做出了不同层次的规定,有些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这些法定条件若不被满足,其最终结果将是自始、当然的无效。这些规定也是充分考虑到市场经济的安全以及公司发展的需要而制定出来的,符合实际需求,也有利于对公司治理形成外部的监督。有些内容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律还允许各个公司在该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自由约定,这样的规定既发挥了法律的监督作用,又充分发挥了公司的积极性和能动性。此外,还有些内容是法律规定可以由公司在各自的章程中完全自由的约定。对这些内容,公司法采取不干预的态度。这样分层次的规定是十分合理以及科学的。因而,在这样完整的规范体系下,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决议内容无效是完全可以接受的。
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法赋予股东撤销权。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充分尊重了公司自治的原则。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的“宪法”,约束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股东。因此,当股东(大)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时,股东享有保持其效力或使其归于无效的选择权。
而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以及决议程序违法的事项,公司法将其评价为可撤销,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决议程序违法的事项,当将其部分认定为可撤销,部分认定为不成立。具体如何区分呢?笔者认为,关于能够促成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程序性事项,都应当属于成立事项。只有在形成了决议机关之后,才可能形成决议。而可撤销中的程序性事项应当是在决议过程中与行使表决权相关的程序性事项。在这里笔者同意钱玉林教授的观点“事实上,决议不成立与撤销的界限在理论上应当能被划清,即决议不成立时,是因欠缺股东(大)会或决议成立的要件;而决议存在撤销原因时,股东(大)会及其决议都满足了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只是因股东(大)决议程序或内容上存在较轻微的瑕疵,影响了决议的公正性或正当性,使该决议处于可撤销的状态。”但遗憾的是,钱教授对于可撤销的程序违法与不成立的程序违法并没有做进一步的更明确的区分。
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若要建立完善的决议瑕疵评价体系,应当参照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严格区分股东(大)会决议的成立与生效。对于股东(大)会不具备决议能力或资格以及欠缺成立要件的决议时,因其未形成决议机关,因而其作出的决议也是不成立的。然在满足了决议资格以及决议成立要件的前提下,法律应当进一步进行效力的评价。对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对于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时,应当充分尊重股东的自主选择权,符合公司自治原则的要求,赋予股东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对于决议成立后,若存在影响其持续有效的程序性违法事由时,法律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撤销权。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32.
[2]张景霞.论股东会决议瑕疵撤销之诉[J],法制与社会,2008(7).
[3]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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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富平.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83.
【关键词】土地征用;土地征用制度;补偿;外部性
目前学术界对土地征用问题的研究主要是从比较和分析的角度描述土地征用制度的不足及农民权益受损等问题,缺乏精细的分类研究,提出的建议比较粗糙。因此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不同层面对现有关于我国土地征用的文献进行较为全面的梳理,以期对土地征用问题及其外部性形成一个较为清晰的认识。
一、关于土地征用制度问题
大部分学者认为土地征用制度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一定补偿的法律行为。但目前土地征用过程中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没有严格界定,存在征用范围过宽情况。陈立根从经济学成本和效益性角度分析了政府土地制度征用过宽的诱因,认为在行使土地征用权对政府具有潜在净收益的情况下,政府为谋求更多的利益,在行使土地征用权时,可能会超出公共利益的目标。陈晓军教授则从中国与德国土地的征用土地对比分析指出,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变革的重点应是征地程序和补偿,应当复原农民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并且区分公益用地和商业用地做出不同的制度安排。张慧芳则在文章《新制度经济学国家理论与我国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中以新制度经济学国家理论为基本分析工具,论证我国土地征用过程中由于外部效应的出现严重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农民权益的受损和社会的零效应问题,因此我国的土地征用制度可以基于新制度经济学国家理论来进行改革和创新。
二、关于土地征用价格和补偿等相关问题
国内对失地农民安置和补偿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土地补偿价格的确定上,大部分学者认为现行的土地补偿价格采用明显偏低,因为现代农业已不是传统农业,其产值都是高附加值,而非传统的粮食和蔬菜等产值可比。刘燕萍认为,应以土地用途变更为依据,以市场价格为导向,确定土地补偿价格;陈波中等认为征地补偿价格应包括一次性补偿和持续性补偿两部分,一次性补偿主要包括农民的货币收入、培训费用和社会保障费用,而永久性补偿主要是土地的增值收益;陈锡斌等认为,经营性用地不应具有强制性,农民应可以分享土地增值带来的收益;而李平等在借鉴美国征地补偿制度的基础上,提出补偿应以市场公平价为基准,同时规定最低补偿标准,即定下限不定上限。卢海元则提出农民失地是以土地换保障的过程,其理论基础是由于土地自身的生产性而具有保障作用,也因为土地的增值过程与失地农民的产生过程具有同步性,另外还因为土地的财产功能。关于目前以货币安置为主的失地农民的安置方式,应以被征地所承载农民安置的实际社会成本为依据制定征地补偿标准,确立“以人为本”和“就业优先”的政策思想,将货币安置、招工安置、入股安置、划地安置、住房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结合起来,已划地安置、住房安置和社会保险安置为主,突出社会保险安置,切实免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三、关于土地征用外部性表现与问题分析
外部性概念最初是由剑桥大学的马歇尔(A.Marshal1)和庇古(A.c.Pigou1)在20世纪初提出的。他们在研究中发现,在商品生产的过程中存在着社会成本与私人成本的不一致,两种成本之间的差距就构成了外部性。萨缪尔森在《经济学》中给外部性做了更为精确的描述:外在性就是当生产和消费中一个人使他人遭受到额外的成本或收益,而强加在他人身上的成本或收益没有经过当事人以货币的形式进行补偿时,外在性或溢出效应就发生了。外部性分正外部性与负外部性。正外部性就是个人收益不等于社会收益,负外部性就是个人成本不等于社会成本。肖屹、郭玉燕在《对土地征用中外部性的经济学思考》中认为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外部性主要表现在过低的征地补偿费使得政府在从征地过程中得到了大部分土地增值收益的同时,也使得外部成本增加,减少了社会福利,阻碍了城市化和工业化的进程。刘玫在论文《规范政府土地征用行为的思考》中认为土地征用外部性的主要体现在公共利益范围界定的粗略化及自相矛盾,导致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不属于公共利益用地同样行使征地权以及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完整,受到限制,无力对抗土地征用,致使征地权行使范围肆意扩张,各种建设项目借助征地的强制性在法律的保护下不断侵害农民集体的权益等等。在分析造成土地征用外部性的主要原因时,肖屹、郭玉燕认为土地征用过程中的外部性主要是来自于政府土地征用的强制性和土地补偿标准的规定性,使得政府征地的成本低于市场交易的土地价格,促使地方政府的征地规模大于社会最优的征地规模。孙文哲在文章《建立土地征用市场机制》中运用经济学的供求平衡理论,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在缺乏市场机制的情况下,政府地价强制征地会带来征地规模过大、补偿费用过低等不良影响,这不仅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与国家耕地保护政策背道而驰”。邹卫中在其文章《农地征用中的利益分配与利益博弈》中运用博弈论分析所的结论:“土地征用最后的结果是,农民失去的成了地方政府收益的来源,地方政府得到的是来源于对农民财产权的剥夺,农地征用过程就是一场零和博弈”。
参考文献
[1] 陈利根,陈会广.土地征用制度改革与创新:一个经济学分析框架[J].中国农村观察,20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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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陈波中.论社会主义市场价格机制[J].财经问题研究, 1994(09).
[6] 李平.美国土地征用制度[J].域外土地,2001(04).
[7] 卢海元.土地换保障:妥善安置失地农民的几本设想[J].中国农村观察,2003(06).
关键词:保险诚信;最大诚信原则;实证调查研究
研究项目:2015年北京市大学生创新项目(项目编号:110004990946)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F84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4月29日
近几年来,我国保险行业取得快速发展,成为金融业的重要支柱之一。2014年8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明确了今后较长一段时期保险业发展的总体要求、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提出到2020年基本建成保障全面、功能完善、安全稳健、诚信规范,具有较强服务能力、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的现代保险服务业,努力由保险大国向保险强国转变的目标,可见保险业的发展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保险业的发展也存在着诸多阻碍,一个较突出的方面就是诚信缺失。俗话说:“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诚信是保险业的兴业之本,亦是其的生存之道。所以保险业诚信的缺失不仅影响着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认可度,也使其滞留在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瓶颈期。保险欺诈并非新鲜事物,从保险业诞生之日起,欺诈事件就如影随形。据保监会统计,国际上的保险诈骗金额约占赔付总额的10%~30%,某些险种的欺诈金额占比甚至高达50%。保险欺诈不仅损害了保险消费者权益,造成保险服务资源浪费,还增加了保险公司运营成本,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通过这些数字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我国保险行业诚信缺失现象十分严重。希望本文能对我国保险行业未来的发展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通过调查研究,找出保险业存在诚信问题的根本原因,并基于此,为我国保险业今后的发展提出可行建议。
一、保险的概念和内涵
(一)保险的概念。我国《保险法》第二条,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作为一种社会经济制度,保险是一种社会化的安排。面临风险的人即广大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公司组织起来,保险公司将风险损失资料进行集中分析管理,用统计方法来预测风险带来的损失,并用所有风险转移者缴纳的保险费建立起保险基金,来集中承担被保险人因风险事故发生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样,通过保险制度,被保险人个人的风险得以转移和分散。作为一种法律行为,保险活动是通过保险合同来实现的,投保人按照合同规定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数量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按照合同规定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在保险制度中,保险费率的高低,建立保险基金的大小,是根据风险的程度,用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计算出来的。
(二)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保险的原则中最重要的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最大诚信原则源自于海上保险,随着社会科技的进步,保险人获得了更多了解保险情况的机会,同时随着人们保险需求的日益增大,保险意识的逐渐增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及其条款的了解也大大提高了,但由于保险行业是一个特殊行业,故在保险经营活动中依然存在保险合同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告知义务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相关法律的要求,实事求是、尽己所知、毫无隐瞒的告诉对方应该知道的情况。对投保人而言告知义务又称为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而言,告知义务又称为说明义务,其告知的形式主要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两种形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若未履行或违反了告知义务均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比如在人寿保险中,投保人故意虚报或误报被保险人的年龄,则保险人有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证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担保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担保某一事项的存在或不存在,该义务主要是用来约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当前,我国保险界的一些权威专家认为,应依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义务性质和原因的不同依法进行处理。弃权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主动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享有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已经主动放弃了该项权利,日后就不得反悔,不得再向对方重新要求主张该项权利。在保险实务中,该要求主要是用来约束保险人以及保险人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保险人或保险人在办理保险业务的过程中受到利益的驱动而不严格按照保单的承保要求招揽保险业务,如明知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还为其办理保险业务,那么保险人或保险人一旦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主动放弃了可以主张的这项权利,待合同一旦生效后,保险人、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保险责任。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运行的四大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保险运行的全过程,是规范和协调保险合同关系的一个基本原则,如果保险合同的主体在保险的运行过程中都能很好的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必将促进保险行业稳定健康的发展,但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保险主体各方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不惜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由于保险行业至今仍是一个较为特殊的行业,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解往往是不完全和不充分的,于是保险公司或其人在保险的营销过程中为了更好地促成交易,不惜进行虚假宣传,在履行保险人说明义务时避实就虚,故意夸大保险产品保障范围或其投资回报率,一些保险公司不顾自己公司的偿付能力,过度地扩大市场,导致保险公司时常出现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现象等。另外,由于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及合同当事人掌握保险标的风险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性,导致在保险的运行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出现失信,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投保方对保险标的存在风险的重要事实进行隐瞒;二是人为的制造发生保险事故的假象进行骗保或诈保。
二、保险业诚信现状调查分析
(一)调查设计
1、调查样本的选择。本调研通过调查保险投保人的诚信现状,认识并分析投保人遭遇诚信危机的根源,解析遵循“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意义,以北京、兰州展开调查,研究投保人诚信制度体系构建的必要性,分析投保人诚信问题的根源,提出相应的对策与建议,为保险市场构建诚信体系提供有益借鉴。
2、调查质量的控制。本次调查采用网上发放问卷、自愿填写的形式,得出样本数据。其中,采用的数据收集方法为:发放、回收调查问卷;采用的具体抽样方法为:方便抽样。
(二)数据分析。将填问卷的时间在1分钟以下的问卷剔除。利用SPSS软件,对问卷数据做出分析。
1、投保人保险购买状况分析。从调查数据中看出购买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的人数比财产险多。表明人们对健康问题更为重视。确实,人的健康是最重要的。所以,在接受保险观念的人中,人们虽然认同保险的观念,但更愿意的是在针对自己的人身方面作保障。就购买健康险的人占多数的现象,我们分析后得出以下结论:(1)在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比重上,人们更偏重人身安全。在遭受财产损失后,能尽可能降低自己的损失,但是人身安全一旦受到威胁,就不是靠身外之物就可以补偿的。因此,在心理上觉得因意外受到的人身损失更大,且“好钢用在刀刃上”,人们更愿意将有效的资金投入到自己觉得最有用的地方;(2)财产安全问题是人为可控的,只要人们足够重视,就能尽可能的减少其风险。但是,人身安全的意外性更让人措手不及;(3)物质形态不好捉摸。保险是一种承诺式的生活方式,是看不见摸不着的。我国的发展很快,但是人们的思想观念却跟不上时代的进步。人对未知都是充满恐惧的,更何况是我国新发展的行业。对于中国人来说,很难接受这些。财产处于次要地位,但是针对人身安全是值得一试的;(4)人们总是存在侥幸心理,认为意外事故离自己都很远。
2、保险服务满意度与诚信服务分析。首先,在进行保险服务满意度与诚信服务相关关系分析前,我们先对被调查者对保险公司满意度做了基本分析,得到被调查者对保险公司服务满意的比例数据仅占46.73%,不到被调查总人数的一半。可见,保险公司对其业务及服务要做出调整是必然趋势,且保险公司应该对这个问题给予重视;继而,我们对影响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满意度的具体因素进行了具体分析,且经SPSS分析解读,保险业务员对保险合同是否说明清楚和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整体服务满意程度有显著关系。
在调查被调查者对保险服务不满意的原因时,被保人在被调查过程中仅有20%认为是保险业务员的销售误导。而保险市场自身的问题与监管体系的影响占66%的比例,说明保险业务员的销售误导其实并没有大多数人认为的严重。所以我国在针对诚信方面,更应该在保险市场结构、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法律法规监管方面进行进一步加强。
进一步来调查,在参与调查的人群中,对于提高业务员素质方面,不论是业务员,还是保险市场和保险法规方面,都有着很大的作用。结合我们调查的保险业务员的学历,当前我国从事保险业的员工大部分都是大专、本科的学历。而硕士等更高学历的更是少之又少。可发现他们认为在业务员的素质方面,知识素质方面并不是主要的,更重要的还是业务员的品行问题。投保人的诚信同样在保险市场中很重要。从侧面可以反映出,“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状况也有一部分是投保人自己造成的,由于道德、素质方面的缺失。另外,在诚信服务方面,经调查,后续服务和保险合同不全面占的比例较大,所以保险公司在制定保险合同方面要更加合理、全面。
保险公司分别有中外合资、外商独资、国有股份、私有股份等性质,而国有公司是目前保险企业的中坚力量。但是在私营保险公司工作的整体工资水平相对于在国有保险公司的较高。但是现如今保险人员从事保险工作大多会选择国有股份公司。那么大多数择业者为何宁愿选择国有公司也不选择私营企业呢?归根结底,保险业发展的最大难处就是信用问题。而国家的信用是最高的,也是最有权威的。国有的意味着有保障,自然会在更大程度上加强公司的被信任度,这就意味着保险行业想要发展,必然离不开政府这张强大的王牌。
在我们的调查中,在公司的服务方面,外商独资的公司相对于其他企业会更注重理财方面。而国有公司相比较其他性质公司更注重基本服务,例如定期回访、提醒缴费等。针对有无诚信服务制度的方面,且在针对诚信服务制度方面有无进行专门的学习,国有企业做得更好。但是客户回访的服务制度总体来说还是欠缺。这些必要的服务的不周到导致保险的认知缺失,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保险业的发展。
(三)调查结论。就目前而言,保险业的瓶颈期已经不是短时间的了。那么在这段时间内,保险行业内涉及的各主体都一直在自己的各个方面改善,特别是信用方面,因而各个公司针对诚信的制度已经制定了不少,那么诚信制度限制已然不少,教育力度大!为什么诚信问题还是频繁出现?或许保险行业的性质就在于信用,也是他的根源,就像随机误差一样,只能在最大程度上极力避免,但不能根除。
就此次调查来看,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还处于一个较低水平,在老百姓中的普及率很低。因为我国保险市场基本上是一个具有较高垄断程度的不完全竞争市场,很多外资公司因业务范围和经营地域受到严格管制而仅在一定程度上参与竞争,所以实际上当前保险市场竞争主体数量很少。另外,我国保险市场结构分布不均衡。在这样的市场中,有效竞争明显不足。最重要的是投保人对保险还是持着怀疑的态度,且投保人在保险方面不够重视。经以上分析,投保人对保险的认知还远远不够,事实上保险业务员的知识水平并不是导致他们怀疑的主要原因,更重要的是保险业务员的诚信问题。
1、中国保险业的专业经营水平不高。本身起步晚本就导致保险市场的落后了,中间还有长达20年的发展空白,更是造成保险人才培养的断层,导致保险业务员的素质不高。每个人都知道信用问题在保险上的地位。为进一步发展,可以从业务员与客户在建立业务前,打好关系,从后勤抓起,从客户的需求抓起,进一步了解客户诚信的需求。当然,也可能从小孩子方面下手。因为大人往往认为自己的健康与否并不重要,但是当面对孩子的健康问题时,他们往往是最关注的。他们会为了孩子尝试。当然不是纸上谈兵,要对孩子们负责。当孩子遇到某些困难时,保险公司能在实质上做出相应的帮助。只有孩子们得到了帮助,家长才会真心的相信这个保险公司。那么,自然而然地保险公司的信用也就树立起来了,家长们也会在一定程度上相信保险公司的建议和产品。顺而言之,保险一旦打下了基础,保险公司的信用就加强了深度,那么保险就能可持续发展了。
2、保险市场体系不完整,保险监管亟待加强。在法律法规上存在着很大的漏洞,这让投保人觉得没有保障,对保险的诚信持有很强烈的怀疑态度。经调查研究,发现我国保险业存在诚信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以下几点:(1)商业信用基础不牢,诚信监管措施不力,法治环境约束不严;(2)管理模式落后,经营机制陈旧,一直以来都没有太大的改进。经营模式传统,注重规模而忽略效益,导致专业性不强,缺乏客户至上的服务意识;(3)专业人才欠缺,而保险业的特殊经营方式又使得这个行业需要一些精算、投资、理赔等方面的特殊人才。而各种专业人才的培养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但是我国长时间停办国内保险业务,而且保险公司的培训水平有限,有关院校教材陈旧、教学手段落后等问题,都使得保险业的人才不能很好地满足快速发展的需要。
三、保险业诚信体系构建政策建议
我们认为,虽然当前保险市场并不顺势,但是也正说明保险市场的巨大潜力。相比较以前来说,当前的保险发展迅速。特别是我国在保险方面的改善,以及国民经济的发展带来了消费者现有财富的增长和风险总量的提高,让人们意识到了保险的重要性,使消费者对保险的需求不断增加。所以,保险市场潜在需求也将变得更大。为了长远的发展,我国对保险制度改革是必然趋势。
(一)加强保险业经营的监督管理。诚信是保险发展的基础。因为保险“看不见、摸不着”的特性本就有风险。不论是对于保险中介机构,还是投保人和被投保人,或是国家保险机制,其在诚信建设体系中都占有很大的比重,也就是说保险市场的三个主体对保险市场的建设都负有同等重要的责任。他们不是相互独立、毫不相干的,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所以,要构建一个完美的保险诚信体系,要从各个方面着手,考虑周全,以免造成保险体系的漏洞,对各主体造成损失。在保险市场的监管方面,要让各主体间互相监督,最大限度利用资源,最大程度的加强力度。有法可依,但是执法必严才能有效。
(二)宣传普及保险知识,提高民众保险意识。一方面之前银行业的强制发展造就了银行在我国的稳固地位,让老百姓深信不疑,现在也需要政府强制保险,才会以更快的速度加快保险业的发展。另外,不管是保险人还是投保人,都要给予他们正确的保险意识,要懂得诚信原则;另一方面保险业的发展需要注重人才培养,应该加强师资力量。
(三)完善保险业法律法规,依法诚信经营。我们建议,最终得从法律法规上着手,因为最权威的是国家的法律。只有这样,才会在最大程度上吸引消费者的注意,也告诉所有人保险的合法性和重要性。保险是每一位投保人针对未来的保障而购买的,所以保险业要发展必然要适应投保人的需求,在保险合同中要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各种情况做出的保障,对保险合同的条例要仔细斟酌,做到全面。只有从客户的角度来思考,让客户得到满足,才会使保险公司的诚信度增加,变得更牢靠,才会化劣势为优势,会让保险公司发展得更好。有法可依,有各主体的监督,保险的诚信经营规模就会越来越规范,也会发展的越来越好。
主要参考文献:
[1]李民,刘连生.保险原理与实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2]董媛媛,孟胜银.论我国保险业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郧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