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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资源法论文

时间:2022-04-15 12:30:21

导语:在环境资源法论文的撰写旅程中,学习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条宝贵的路径,好期刊汇集了九篇优秀范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发您的创作灵感,引领您探索更多的创作可能。

环境资源法论文

第1篇

本文通过对山西省金融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典型实证分析,针对当前资源型地区金融支持循环经济发展存在的问题,从政策层面探讨在新的经济增长背景下,适应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应建立怎样的金融政策支持体系和金融资源配置机制。

山西省属于典型的资源型地区,全省煤炭产量占全国的1/4以上,焦炭产量占全国的40%,与煤炭关联建立起来的煤炭、焦炭、冶金、电力等传统产业产值占到全省工业产值的80%,提供的财政收入占到全省的一半以上。本文通过对山西省金融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典型实证分析,针对当前资源型地区金融支持循环经济发展存在的问题,从政策层面探讨在新的经济增长背景下,适应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应建立怎样的金融政策支持体系和金融资源配置机制。

2006年5月,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与山西省环保局联合出台"停贷治污"政策,在限制污染企业授信上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对吕梁、孝义市等27个焦化项目发出风险提示后,各家银行立即停止了对相关企业的贷款,在全省起到了很强的警示作用。2006年,全省有500多家污染企业由于达不到环保标准,贷款申请被拒绝;还有50多家企业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投入资金添置环保设施,在达到环保标准后,其贷款申请得到了银行的批准。最近,省环保局又开列了117家污染企业名单。对此,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已要求金融机构,立即停止向其发放新贷款,并对原有贷款进行清收。同时,山西各市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都分别出台了金融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引导金融机构积极优化信贷结构,大力支持煤炭产业链、煤化工、环境治理、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等循环产业的工程建设和企业经营。

金融机构在给予重点企业、项目贷款优惠利率政策,加大信贷投入力度,创新金融服务手段和方式,提高金融服务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水平的同时,还面临的着许多问题。

其一,循环经济资金投入仍显不足,缺口较大。如大同市3个全省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塔山工业园区、大同医药工业园区、阳高龙泉工业园区),共计93个核心项目,总投资近350亿元,其中计划企业自筹92亿元,约占26.5%,需融资258亿元,占全部投资的74.5%。吕梁市柳林县高红工业园区承载7个循环经济项目,总投资需112.9亿元,其中企业自筹资金64.9亿元,后期工程尚需资金48亿元。

其二,缺乏金融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专门政策。循环经济项目大多具有建设周期长、资金需求量大、社会效益明显的特点。目前,环保、税务等部门多采用费用返还、所得税抵扣、增值税免征等方式对企业发展循环经济项目给予支持,但对金融部门支持循环经济发展可能出现的风险缺乏相应的财政贴息等补偿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金融部门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积极性,容易形成在循环经济发展支持上的商业信贷缺位。

其三,循环经济发展的融资机制还不健全。目前,山西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金融手段相对单一,主要是依靠银行加大对循环经济发展的信贷投入,给予利率优惠,以及限制对污染企业的授信等间接金融手段,为循环经济发展提供股票市场融资、债券市场融资、基金市场融资和开发性金融支持的力度不够。如循环经济企业上市融资发行债权还比较困难,没有相关的优惠政策予以扶持,还没有设立专门用于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投资基金,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支持还没有对循环经济基础项目长期建设过程中的商业信贷缺位形成有力补充等。

其四,金融机构放贷"短期化"行为明显,导致循环经济产业链启动难。循环经济的正常运转与发展,需要大量的基础设施工程投资,且要经历较长的时间周期。但目前,金融机构信贷投放的短期行为日益明显,企业难以获取长期、稳定的资金支持来启动和完善产业循环的各个环节。

其五,金融机构支持循环经济产业链结构单一,影响了新兴产业的发展。从山西全省情况看,金融机构支持循环经济发展还主要集中在传统的优势产业上,而对新兴产业以及科技含量高的行业涉足较少,对能源的综合开采率和回收利用率还略显低下。

对于这些问题,笔者建议,必须加强中央银行宏观调控和政策支持。为鼓励和支持资源型地区优先发展循环经济,中央银行应充分发挥宏观调控职能,制定和出台相关政策,为资源型地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政策支持。可以考虑逐步探索实行结构性的差别利率政策,严格实行扶优限劣措施,对科技、环保等可持续发展产业实行低利率政策,确保绿色、环保企业发展的资金需求。同时将支持循环经济的因素纳入商业银行的业绩评价机制,使之成为评价商业银行经营绩效的重要因素,激发商业信贷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积极性。中央银行分支机构在传导宏观货币信贷政策时,应注意多与地方政府沟通协调,及时了解辖区内循环经济发展情况和相关资金需求,通过"窗口指导"向辖内金融机构推介循环经济重点建设项目,并通过制定相应的信贷考评办法、地区信贷工作指导意见等方式,鼓励和引导商业银行加大对循环经济产业的信贷资金投入。

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非银行融资支持机制

一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应优先支持符合发展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上市融资,优先支持符合发展循环经济要求的上市公司增发新股和配股,优先核准符合发展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和建设项目发行债券,鼓励和支持发展循环经济的企业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筹集资金,鼓励和支持在发展循环经济方面优势突出的企业通过收购兼并迅速做大做强。

二是保险业金融机构要在对循环农业开办传统的种植业、养殖业等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同时,开展涉及循环经济的财产险、责任险及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商业性保险业务。

三是加大开发性金融对循环经济发展的支持力度。通过低息贷款、无息贷款、延长信贷周期、优先贷款等方式,弥补循环经济基础项目长期建设过程中商业信贷缺位的问题。四是充分发挥现有的产业投资基金对支持和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调动产业投资基金优先选择发展循环经济的企业和项目的积极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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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黄锡生.矿产资源生态补偿制度探究[J].现代法学,2006(6):122-127.

[4]曹明德.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之探究[J].法商研究,2007(2):17-24.

[5]韦宇红.论少数民族地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大意义[J].桂海论丛,2008(6):28-31.

[6]牛文军.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法律保护[J].内蒙古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6):32-37.

[7]黄泽.西部开发中民族文化保护论[J].思想战线,2002(1):11-15.

[8]林忠志.我国环境权立法缺陷及完善建议[J].福建法学,2003(3):29-31.

第3篇

关键词:行政从属性,独立,环境法益,刑法

 

(一)独立的环境法益的提出

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们的利益。环境刑法的法益是指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而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生态利益即环境法益。传统环境刑法侧重于保护人身和财产性法益,即只有人类生命和健康及其财物的法益因环境破坏而受到损害或威胁时,才考虑适用环境刑法。而环境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环境法益,即环境生态利益。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应将环境法益作为保护的重点,将环境法益受损害作为判断环境犯罪的基本标准,方能体现对环境保护的真正关注,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突破功利的价值观和绝对的行政从属性,反映环境要素的独立存在。

独立的环境法益的提出是整个环境刑法体系构建的价值基础。在法理学中,价值的意义来源于对伦理的判断,它是建立在人类对于自然事物的认知基础上的产物,即在不同的社会发展时期人类对事物就会产生相应的价值判断,并产生相应的价值观。传统的环境观反映了20世纪70年代之初人类对环境的认识和在惩治环境犯罪中需要保护的法益。它是从人类社会的经济利益角度去考虑环境要素存在的价值,即被以经济利益评价的环境的价值是停留在其“使用价值”的属性上。在该类概念指导下,必然导致对环境及资源的恣意污染及掠夺性开发。

(二)我国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的现状

法律包括刑法不是思辨王国的产物,而是社会发展的产物。刑法的目的、理念、原则与具体的制度设计,无不打上社会发展模式的烙印。环境的恶化不仅威胁着现存一代人的生命,而且威胁着未来世世代代人的生命。为数众多的环境犯罪造成的生态损失已经达到犯罪程度,但是人们长期被经济发展的迷雾所笼罩,总是视而不见,这不能不算是一种人类历史上的“刑法悲哀”。免费论文。

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免费论文。各国的法学界也将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作为自己保护的社会利益。环境刑法也开始将生态学意义上的环境法益作为自己保护的独立法益。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免费论文。同样以德国环境刑法的发展为例,德国刑法学者也认识到传统的环境刑法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很显然,由于功利的法益观,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因此在这个方面,刑法也应发挥“禁止性”作用,在传统的环境概念下制定的这类刑法,是不明智的。

相比较而言,我国环境刑法对于独立环境法益的价值保护仍没有充分的体现其独立价值观。从我国1997年制定的刑法在结构上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置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体例来看,立法者还没有建立起对环境的独立法益保护的意识。从所有的规定来看,该刑法是以造成人的生命或财产的损害或造成环境的严重损害的行为为对象的。究其根本仍是在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价值取向,是以人统治自然为指导思想的功利主义的价值观。现行立法现状的分析反映在我国打击环境犯罪方面,对环境价值的认识停留在对人的利益的侵害的水平上,没有超越环境经济价值的范畴。

(三)从行政从属性展望独立环境法益之刑法保护的未来

独立环境法益的“独立”应当被理解为减少环境刑法中行政管制色彩,减少行政权对环境刑罚权的绝对影响,增强环境刑罚权在环境犯罪中的打击力度。在传统刑事制裁体系中,环境未被当作一个独立的保护对象。尽管某些破坏环境行为被当作犯罪行为加以制裁,但是传统的观念并没有将环境破坏行为视为超个人利益的行为,而仅将环境破坏行为当作违反一般生活规则或不道德的行为。这种传统观念的认知与法律形式上的意识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按照传统刑法理念的保护模式来解决环境犯罪问题,不仅不能解决内在的困难,反而更加暴露出一些实际问题。独立的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要求在环境刑法体系的构建中突破环境刑法固有的绝对的行政从属性的特征,方能体现环境要素的独立地位。

一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附属于行政法而被称为行政犯是一个普遍的现象。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行政犯又被称为法定犯,“原来没有违反社会伦理,而根据法律被认为犯罪者,在由于行政取缔的目的被认为犯罪的意义上,成为行政犯。”这种附属于行政法的刑事犯罪行为,一般认为必须以该实行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如果构成犯罪,则称之为“行政犯”。由于我国刑法典制定的比较晚,而且制定刑法典时基本不存在其他刑事法律规范,所以在刑法典中规定了相当多的行政犯罪。对行政犯罪制裁的前提是取决于行政法规范的规定或行政机关的决定。学者称之为“行政刑法之行政从属性”。我国1997年制定的刑法典中从第338条到第345条,均以违反相应的环境资源行政法规为前提。

另一方面,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因行政主体行使其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称。”不论是行政关系、监督行政关系,还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抑或“管理职能”都容易发生变化。因此,传统行政犯的行政违法的前提经常处于变动之中,使对该类行为的认定、处罚和预防处于不稳定状态。

所以,在环境刑法领域中行政法的变动或行政立法的疏漏将使伦理上认为对环境法益侵害的行为难以纳入犯罪行为。实际上,《刑法》第114条中“放火烧毁森林的行为”在实质上应属于危害环境和资源的犯罪,显然不再以行政不法为前提,已走向了刑法独立处罚环境犯罪行为的道路。基于以上的分析,这种情况的出现在行政法与刑法不可能完全一致的前提下,是必然出现的结果,也是有益的。这是构建严密的环境刑法保护,完善刑事立法的需要,对于环境法益的保护尤其是重要的。所以,如果仍过分执着于环境犯罪行政犯化,坚持绝对的行政从属性,那么在欠缺行政法规定或行政法的基础违法时,则会出现不能以刑法从事环境保护的局面。而实际上,虽然很多学者都对行政犯与自然犯划分的理论进行探讨,但还是不够清晰。随着环境刑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笔者认为对环境犯罪行政犯化的结论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林娅.环境哲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韩德培.环境资源法论丛(第1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韩德培.环境资源法论丛(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第4篇

论文摘要:伴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从环境资源的产权的角度出发也已经成为研究和分析环境问题的新方法。通过对环境产权的性质分析可以看出,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强烈的外部性,环境产权也就具有了排他性和竞争性。我国自然资源产权存在的诸多问题都与产权制度安排或制度缺失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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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分析范式,新制度经济学摆脱了新古典经济学忽视制度的弊端,继承了制度学派的传统,把制度作为经济分析的内生变量,在宏观和微观层面对经济行为进行了深入地研究,从而开辟了一条新的经济分析道路。伴随着新制度经济学的兴起,从环境资源的产权的角度出发也已经成为研究和分析环境问题的新方法。环境产权制度主要包括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和排污权交易制度。

一、环境产权理论的经济学基础

产权是新制度经济学中的核心概念。它反映了产权主体对客体的权利,包括财产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德姆塞茨认为,产权是能够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并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内在化的社会工具。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从法律的角度,认为“产权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他可以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范围。”[1]也就是说,产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自由。产权界定的实质是财产权利的配置,不同的产权界定方式不仅影响经济活动的效率,而且影响财产分配的公平。产权得到明确界定的意义在于,至少使能够给他人带来利益的人能得到受益者的认可和回报,使损害他人利益的人给予受害者一定的补偿。因此,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强调了权利的界定和权利的安排在经济交易中的重要性,并认为即便存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也只有在对产权有明确的界定后,才能发挥作用。因此,“权利的界定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前提”,只要产权不明确,外部害就不可避免,只有在明确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利用市场机制,才能有效地消除外部性。

产权理论另外一个重要的方面就是产权交易。人们进行产权交易的原因就在于不同主体对同一物品的经济价值会有不同的评价,即它可以给不同的主体带来不同的收益。科斯认为,在零交易成本的环境中,产权交易在清晰的产权界定的基础上可以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当然,现实中的交易不可能没有成本。因此,不同的产权的结构设计可以带来不同的效率,而作为权利最基本的反映形式,法律的重要性得以凸显。

二、环境产权的性质

人们一般倾向于环境产权是典型的公有产权,所以环境产权应该表现出非排他性。但是从现实生活中,我们不难发现环境产权并非是完全的非排他产权。例如,清新的空气,在乡村和城郊是完全非排他、非竞争的,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享用,阻止其他人享有没有必要,也是不可能的,并且增加一个人的享用也不会影响其他人的效用;但在拥挤的城市,随处呼吸到清新的空气就不是人人都可以免费享受得到的,特别是在大气污染较为严重的大都市,只有居住在生态环境较好、人口密度较低的社区才能自由呼吸到清新的空气,因此,清新空气在大规模人群中具有了排他性和竞争性。简言之,环境作为一种自然——人工复合生态系统,必须受到自然法则的约束。一旦超过环境容量,环境的排他性则明显表现出来。因此,我们可以说环境产权的排他性源于稀缺,一旦清洁的空气、洁净的水源、安全健康的生存条件成为稀缺,环境资源就会表现出强烈的排他性,环境产权的排他性和竞争性也由此产生。

三、产权理论对环境问题的解决范围

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经典之作的《社会成本问题》对产权的研究就是从环境问题入手的。文章通过对许多环境问题的案例展开经济学分析,最后得出了学界非常熟悉的科斯定理。产权理论是用经济学方法研究外部效应问题制度根源的一条重要思路,而环境问题正是经济活动外部不经济性的具体体现,因此,环境问题是产权理论研究的起点和重要的应用领域,而产权理论又为分析导致环境破坏的权利安排过程提供了理论基础。但由于对科斯定理在理解上的不同,导致了理论界对环境资源产权的许多不同观点。市场理性学者对科斯定理的实用性深信不疑,他们认为所有的资源与环境问题,都可以通过产权途径去解决,其代表人物有安德森、利尔、史密斯和古帕塔等。安德森和利尔合著的《从相克到相生——经济与环保的共生策略》一书是市场理性学者的代表作。该书的基本思想是环境是一种资产,围绕环境资源是可以建立界定完善的产权制度的。环境资源的所有者可以通过自由市场机制来确保经济与环境的共生。因此自由市场机制是替代环境管理中“专家战略”与“政府控制战略”的有效途径。

有的学者对产权制度完全解决环境问题表示怀疑,主要原因就在于有些环境资源的产权是难以界定的。环境产权的界定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产权界定。环境产权是一种十分特殊的财产权利,其与一般财产权是有严格区分的。一般财产权利强调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的所有、使用、处分及收益权,集中反映财产主体的权利;而环境产权则既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的权利,同时还必须强调权利主体对环境资源的管理责任。其原因是:

1.环境资源存在着严重的外部性问题,而一般财产不存在外部性问题。环境污染一旦形成,公众就会遭受损害。因此,环境资源的权利主体可以放弃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权利,但不能推卸管理环境资源的责任。

2.环境资源是一种十分珍贵的自然财富,它具有不可再生性和不可逆转性。环境污染之后形成的某些物种的灭绝,人类无法使其再生,每一种物种的灭绝都意味着人类失去了一笔宝贵财富。

3.对环境资源的破坏或保护不仅对整个社会的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产生重大影响,而且对于整个人类的生存环境、人类健康及其生活质量的保障都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从长远来看,任何一个国家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都是得不偿失的。我们可以失去发展机会,但却不能失去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

四、我国环境产权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方向——以自然资源产权为例

1.自然资源产权主体虚置

现行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除外并进一步对基础性自然资源—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但名义上的集体所有在实践中逐渐为国家所有吸收。国家所有看似产权清晰,实则不然。在资源的管理和利用上,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是委托—,所有者与经营者职能发生了分离。但是,这种公有制基础上的委托—关系与私有制基础上的委托—关系是根本不同的,前者缺乏明确人格化的所有者,自然资源及其收益从理论上讲属于全体人民或有关集体,但它们却没有支配、转让等产权所有者所应有的任何权利。产权界定即产权关系的不明晰。

2.自然资源产权交易制度缺失

宪法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主体资格的规定与限制,使其他主体无法进入,没有多元所有权主体的参与,自然资源的不可交易也就成为现实。所有权主体的二元结构决定了中国的自然资源不可能进入市场,即使有可能进入也是残缺和不完全的,这也正是中国自然资源市场无法发育的根本原因。排斥了交易,使用也就失去了价值,使用的不经济性也就成为必然。

3.产权结构的设计不尽合理,使用权和经营权安排亟待改进

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阶段主要是国有产权形式。在此基础上,人们形成了“公有公用”的概念和逻辑。这种“公有公用”在实践中造成了资源的极大浪费。我国森林大面积的被砍伐,草原普遍退化等,均可以在这里找到原因。对于自然资源而言,哪些正负外部性很大、紧缺和对一个国家经济有重要影响及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资源,如稀缺的矿产资源,生态湿地等,都需要以强制性的公共产权的形式来安排其所有权,而那些排他性、竞争性较强的,如一般的商品林、荒地、普通的小型矿产资源等,可以通过私人所有的产权安排增加市场的竞争力及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

五、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资源产权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就是:从单一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到建立多元化的所有权体系,逐步完善产权交易体系,前者是基础,后者是关键。对于具有重要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而且产权界限比较清晰的自然资源,如森林、草原、矿山等,在平衡公共利益和所有者利益的前提下,根据使用、经营的公共性和外部性大小,将其所有权拍卖给不同的市场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个人;对于产权边界模糊、界定成本过高、外部性较强的自然资源,如海洋水产资源,地下淡水资源、石油等,应当继续以公共产权主体为所有者,由统一的机构组织单独管理,改变过去的政出多门的所有权结构。

参考文献:

[1]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美).法和经济学[M].张军,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4.

[2]泰瑞•安德森,堂纳德•利尔(美).从相克到相生——经济与环保的共生策略[M].北京:改革出版社,1997.

第5篇

作者简介:陈伸星,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013-02 

随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的正式施行,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关注度又上升了一个高度。一方面人类在享受征服自然才有的社会进步和发展,另一方面也在同时面临环境污染和资源枯竭所带来的环境问题。解决冲突的一种方法是把环境资源纳入市场管理的范畴,环境法的经济分析是指用经济学的观点考虑环境问题的经济根源,改善现行环境法基本制度,破解矛盾,找出一条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能协调发展的路径。 

一、环境法经济分析的动因 

(一)环境问题的经济根源 

1.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行为的负外部性,是指人们的行为给社会和其他个体带来了不利的影响。负外部性包括生产的外部性和消费的外部性。例如,汽车排放尾气,以及工业企业排放“三废”等留下的难降解垃圾,对周围环境都有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根据科斯定理,在市场交易成本为零时,人们会自发的实现资源配置效率的最优化,所以,私人市场就解决了外部性问题。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科斯定理难以应用到生活中。所以政府通过管制、征收庇古税等公共政策来解决外部性问题。政府在制定各种税收标准和税收额度时,要经过前期大量地调查和摸排,才能明确地知道企业、周遭环境的大量信息,从而确定排污者的边际个人成本、边际社会成本和边际社会效益。如果政府在以上这些事项的所付出的成本大于预期的收益,那么政府便不会那么积极,甚至是不作为。更何况,政府的权力那么大,没有第三方的监督,极易滋生腐败和寻租行为,或是企业与政府勾结,出现“政府失灵”现象 。 

2.共有资源的非排他性。在经济学中,根据物品是否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可以把物品分为私人物品、公共物品、共有资源和自然垄断物品。共有资源是有竞争性而无排他性的物品。清洁的空气和肥沃的土地、水、野生动植物等是典型的共有资源。在我国,共有资源是属于国家集体所有,但是集体这个概念是很难确定主体的,那么共有资源是不具排他性的。也就是说良好的环境是每个人都可以享用的,同样环境破坏的成本也不需要违法者个人承担 。1968年,美国哈丁教授的文章《共有地的悲剧》深刻地阐述了因为外部性的存在和人们寻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致使共有资源的衰竭:当一个人使用共有资源时,他就减少了其他人使用这种资源的机会;因为这类负外部性,共有资源往往被过度开发 。这样以牺牲环境来实现经济增长的模式,最终加深了环境和经济的矛盾。 

3.高能耗、高物耗、高污染的经济模式。目前的生产和消费方式都是这样一个套路:大量开采资源——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这种套路以高物耗、高能耗和高污染为代价,是不可循环和不可持续的。虽然我们在大量开采资源,但可悲的是,资源的利用率却非常低;而且,像纺织这种高污染的产业,遍布各地的小作坊比正规的大企业所占的比重更多,小作坊由于它地点隐秘、乱排污、成本低,再加上环境执法人员短缺,很难管理。现在,在人类掌握了改变自然的科技技术后,开始肆无忌惮得践踏环境和自食恶果,不改变这种唯我独尊的心态,环境问题就不会得到解决。 

(二)环境法经济分析之优势 

传统环境法学者在研究环境法时,受到了部门法研究范式的影响,造成了环境法在我国的发展艰难。运用法律经济学对环境法进行经济分析不仅能拓宽环境法发展的视野,环境问题产生的经济根源也要求在环境法中应用经济分析。运用法律经济学对环境法进行研究有如下的优势: 

1.引入效率观念。在法律价值中体现效率观念,在分配和使用资源领域可以全面推动价值极大化方式。 

2.突破了传统环境法学研究部门范式的瓶颈。在经济学研究中,常常会用到量化的、数据的、实证的分析,同样地,运用这些研究从逻辑与事实量方面实现环境法在选择、优化和合理配置资源时实现帕累托最优,从而降低交易费用。 

3.调动企业自主治理污染的积极性。效率高的法律制度能促使排污者根据市场规律来选择没有外部性的生产方式,使排污者可以有选择的余地,而不是像过去一样企业“对抗式”的敷衍治理。 

二、我国现行环境法基本制度的经济分析 

我国的环境立法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经过近40多年的发展,环境法制度体系已经初具规模并呈体系化的发展趋势。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目前的环境法制度体系,不完备的方面还较明显,距市场化的要求还有相当差距。例如,近几年的雾霾问题和多地PX项目与当地居民造成的冲突等问题都亟需环境法制度切入解决。立足于目前的基本事实,本文就环境法中几项基本制度切入对其进行经济分析。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的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而环境影响经济分析是环境影响评价中的重要内容,但是中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经济分析一直都很薄弱,有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只强调规划或者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反倒是其次。建设项目或者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一般都是可行的,很少项目会因为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而审核不过关的,被评估方也很少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单位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施环境保护措施。在我看来,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经济分析和单纯的项目费用效益分析是不同的,费用效益目的主要是计算后期除去成本后能获得的经济上的收益,经济分析的主要内容是核算规划或项目实施后的环境成本和效益。在环境影响评价书或环境影响评价表中应当加入经济分析专章,制定出能与目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轨的环境影响经济分析学习指南和分析导则 。

(二)排污收费制度 

排污费属于环境税的一种。环境税包括环境消费税、资源生态税和污染控制税。在我国,向水体、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和产生环境噪声等的个人或单位需要按照各类防治法的规定向相关行政单位缴纳一定的排污费 。庇古的《卫生经济学》写到:“环境问题的主要经济根源是外部效应,为了消除行为外部效应,就必须对该类排污单位征收一定的税收或者费用。”上文提到的排污费也可称之为庇古税。排污收费制度有很好的实践操作性,易于推行,对经济增长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一方面,排污收费制度是“污染者付费”原则的具体体现,排污单位考虑到经济利益,在提高技术水平的同时减少排污,改进生产技术,淘汰落后的技术和设备,提高经济和环境效益。另一方面对煤炭等资源纳入征税范围,加重重污染型企业的负担,促使他们改进技术,否则可能面临的就是停产停业等处罚措施。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经济分析 

环境公益诉讼,即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在环境受到及有可能受到污染或破坏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私人权利或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针对有关民事主体或行政机关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裁判并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2)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我们可以看到的是,《环境保护法》只对可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做出了规定,对个人以及政府公权力部门并没有做出过多的解释。按理来说,真正遭受环境污染之果的是公民个人,公益诉讼的推动主体应该是私权利主体,在我国却变成了检察院和环保公益组织。究其原因还是因为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下,诉讼活动的成本要远远高于诉讼的预期收益。实践中,政府公权力部门、环保公益组织 、公民个人都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必须要考虑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这些主体的诉讼效益大于诉讼成本的情况下,才会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愿。诉讼成本包括机会成本、显性成本、隐形成本和错误成本。机会成本包括诉讼当事人和参与人放弃其它诸如和解而选择上诉到法院的经济成本。显性成本值得是诉讼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案件费、法院审理案件和鉴定费的成本;隐性成本包括诉讼过程中消耗的人力物力和所占用的司法资源。错误成本指的是在法院判决错误的情况下所遭受的损失 。效益等于收益减去成本。从理论的角度来分析,当效益>0时,这种投资才是有回报的;当效益≤0时,人们是不会选择这种投资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效益主要有环境生态恢复、环境损害赔偿、其他效益等。而不同的原告主体,效益的具体形态又是不同的。在实践中,如果诉讼预期效益>0,那么当事人当然会选择诉讼方式来维权;相反,则会选择其他非诉讼的方式维权。 

综上所述,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是很具体的,而效益则很抽象。公权力部门、环保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必须经过反复的效益分析,才能最终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同时,复杂的效益核算对于普通公民来讲是很抽象和专业的。目前的环境公益诉状制度设计缺少量化的激励办法,环保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是非常低的。为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奎太法则,比如环保公益组织和公民个人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后一旦胜诉,可抽取一定百分比的污染损害赔偿金,以此补偿前期付出的成本,或是环保行政部门根据发现和惩治违法行为的数量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报酬制度。 

三、结语 

从目前我国环境治理的成果来看,环境法作为一部独立的部门法发挥了不容小觑的作用。但是,我国环境法体系也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和缺陷,本文运用经济学理论对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和现行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进行了经济分析,提出了质疑和给出了一些建议。解决环境问题并不是说只能通过国家干预就能成功的,相反,国家只需保持适度的干预,重点放在引入市场机制,大力发展环保产业;完善排污收费制度和环境资源权属制度;推动社会公众力量参与环境管理,比如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影响评价。只有这样将政府干预、财政手段、金融手段、市场交易相互结合,环境、社会和经济才能协调发展。 

注释: 

张璐.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1-12. 

王紫零.环境保护——一种法经济学的思路.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14,6(4). 

[美]曼昆著.梁小民译.经济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237. 

张璐.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15. 

刘嘉,张敏.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的经济分析探讨.华东经济管理.2011,25(11). 

第6篇

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该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规定。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应包括故意和过失。(注:参见赵秉志、王秀梅:《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都是环境刑事法律。(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环境污染,都要负刑事责任。除对少部分的违法行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则外,规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有关条款没有此规定的,则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因过失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导致污染也须承担刑事责任。(注: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1年版,第137、142页。)

二、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在英美法国家,处罚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会需要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守罗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delinquerenonpotest)之原则,欧洲近代虽有愈来愈多理论采赞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倾向,但在实务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见解为主流。各国立法趋向,仍仅在行政刑法上承认法人之刑事责任,传统刑法上仍不设处罚法人之规定。(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与此相应,环境犯罪中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从各国立法例上也分为三种情形(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一是,肯定法人应负环境刑事责任。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其理论根据有两种:(1)间接说。其并不认为法人应为责任主体,但认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为了规避责任,会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盖或转移其责任。因此认为,“因间接承认受雇人之行为之犯罪侵害环境,即应视为法人应负违反之责任”,除非该企业

能够证明受雇人的行为为企业所全然无知,并非其同意,且对其行为已尽预防责任。(2)直接说。认为法人(企业)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我国刑法第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二是,否定法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三是折衷说。即认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

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如比利时,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该法第4条规定:“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金刑。”(注: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体处罚金之规定。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页。)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企业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企业(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企业(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参见黄家烈:《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对此有两种制度:一是,法律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Umwelt-Rechtsgueter)、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vonoekologischenundanthropozentrischeInteressen)的保护。德国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上来理解。(注:参见Karl.Lackner、KristianKuehl:《德国刑法典注释》,C.H.BECK''''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1995。)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个人的法益(注: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2页。)。(注:参见王世洲著:《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公害对策基本法》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即环境保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人类有权在一

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并视为基本人权(注:参见同利平:《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中国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注:参见王秀梅、杜澎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中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的。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环境法上关于证明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问题,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同样存在,即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外,还往往涉及到证明长期潜伏性污染(比如辐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均须予以注意(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注:参见柯泽东著:《环境法论(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美国及法国法对于这一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及企业结构之变动,逐渐从一般受害人与工厂污染加害人间而移转为一般受害人与工厂加害人、环保团体、居民集体与多国籍企业及国营事业间的原、被告关系。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以及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经济与工业的大发展,举证责任一直偏向于工业界。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实务改革以及立法变动,而趋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护,而举证责任也开始向原告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异于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在民事立法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责任原则,除非被告能证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标准规定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标准在性质上不当,或取样分析或鉴定之结果有瑕疵,否则推定被告对其行为结果应负民事责任。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规,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之结果提出证明的,就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如1970年6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规定。又如,北极地区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资源法的规定,被告如果不能举出反证,就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的事实,推定其具有因果关系。

澳大利亚法与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亚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该法要求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明确实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是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

德国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实务上曾有就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之判决,如果被告无法证明时,则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实,即为被告行为所致。

日本《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明定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营运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质,已达足以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遭受危险程度,而于其危险物质所排放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所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险是其排放的物质所造成。日本法上规定此一推定之效果为:因果关系应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证,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证成立时,才能免除刑事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邱瑞智认为,公害现象严重到对生命、身体或健康产生具体危险时,常经长久期间即广大空间之积聚,且有毒物质之检验及其危害程度之确定,常涉及极高深之科学技术,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追踪上,既相当复杂,而且极端困难。如欲严守传统之相当因果关系,则公害犯罪之适用,必绝无仅有。故疫学的因果关系说和推定原则的出现也属当然。(注:参见邱瑞智著:《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何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指出:“与公害犯罪等相关联,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即,在存在疫学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在刑法上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呢?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234、235、178、178~179、180页。)但是即便如此,对于已经发生实害的环境事故,仍要考虑危害行为与这一实害的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回避的;同时如果着重行为无价值来评价环境危害行为的不法,从而扩大环境犯罪的成立范围,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也值得考虑。

就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言,判断危险状态或结果状态与环境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断这一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突破。从实务上讲,显然适用推定原则比较有利。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的有关举证责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不过,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人或单位,强化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无疑是正当的,而在诉讼中予以较为严格的义务负担也有必要,这有利于环境的保护,预防和惩治环境危害行为。

五、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客观特征比较

由于资料所限,这里仅大致比较我国、德国、俄罗斯(注:如前所述,俄罗斯的立法例并非典型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这里将加重条款单独提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的规定并与其他立法例比较。)的立法例的基本差异。中国刑法典直接以一个独立的条文来规定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俄罗斯的立法例则在数个条文中将过失行为(尤其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作为加重构成,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德国立法例则是在多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构成中先行规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构成,而后又通过引证罪状的形式规定过失犯的条款。这里首先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但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以及程度。中国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其犯罪对象可以分为过失污染土地、过失污染水体、过失污染大气、过失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过失倾倒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过失倾倒有毒物质以及倾倒其他危险废物等更为细化的具体构成,这样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中国立法例与俄罗斯、德国的立法例的一致性。但是,中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以这些物质作为对象的故意犯罪(注:当然,如果行为人故意倾倒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能根据中国刑法典第114、1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只规定了一个单独条款的过失犯罪。从立法的差异上,可以看出,实际上这表达了不同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的不同态度:(1)在俄罗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扩大了,例如污染水体罪和毁坏土地罪,其基本构成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罪的基本构成则是一个危险犯;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则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引起了犯罪对象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的改变,即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资源的具体损害,也都构成犯罪。(2)在德国立法例中,这种犯罪面扩大的情况也是存在的。空气污染罪、与危险废物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6条)、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与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的危险性物质和物品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8条)(注:但第328条第3款则属于具体的危险犯。)、危害需要保护的区域罪都属于抽象危险犯;造成噪音、震动和非离子辐射罪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第325条a)、通过释放毒药造成的严重危险罪(第330条a)则属于具体危险犯;而根据水域污染罪的规定,只要改变水域的性质就构成犯罪既遂,从表面上是一个结果犯,但是如果从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资源破坏这一后果看,则其也属于一个潜在的危险犯构成。土壤污染罪(第324a条)的规定也就有危险犯的特征。与中国的立法例相比,其惩罚面大大提前了。从中可以看出,尽管三个国家的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都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在刑法立法中进行了必要的体现,但是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在惩罚范围和惩罚力度上显然更为有力。

六、对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现行立法完善之建议

我国现行刑法典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14个罪名,但是对诸如污染大气、污染海洋、污染土地、噪音污染的危害行为却没有规定独立的条款予以规制,有观点提出应当规定独立的罪刑规范(注:参见付立忠著:《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283页。)。从上文的外国立法例举示中可以看出,我国

现行刑法典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规定得比较简约,除此之外,是否有必要对这类犯罪规定特殊的程序性条款以及其他规定也值得研究。笔者认为这里要解决二个认识上的问题:

(一)是否规定危险犯条款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罪状表述分析,属于过失实害犯的范畴,过失实害犯相对于过失危险犯而言。该条的罪状结构可以概括为:故意危害行为+对结果存有过失。进言之,“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不仅是犯罪的罪过认识要素,而且是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而单就故意危害行为(即“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本身却是不可罚的。这一点俄罗斯和德国的立法例有很大不同,如前文所述,其在刑法典中规定了一定数量的故意的危险犯条款,甚至是抽象危险犯的条款。如果将我国刑法典第338条中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孤立出来,或者加以分解的规定,并规定独立的法定刑,那么就属于所谓抽象的危险犯类型了。设若如此规定,其在立法上和司法适用上的效果就会有变化:(1)不要求有具体的犯罪后果,即舍弃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具体犯罪后果这一犯罪成立要件。因此,在犯罪成立范围上,行为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行为成立犯罪的时间即大大提前了,其成立犯罪的可能性也随之增加。(2)控诉机关举证责任的减轻,就是说,控诉机关只要证明行为人有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等物质的行为,而该行为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险,那么就完成了举证责任,法院则可以在认定此项举证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行为人有罪。换言之,控诉机关没有必要特别证明犯罪后果的发生,尤其是犯罪后果尚没有显现出来或者很难取证的情况,同时相关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也可以免除。所以,要不要在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规定故意的危险犯乃至规定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确实牵涉到立法价值的选择问题。

(二)是否采用间接故意犯的规定模式

俄罗斯刑法典中的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都属于间接故意犯,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对构成实害结果或者危险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既非积极追求,也非不情愿。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而放任这一结果发生的,则不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论处,比较恰当的适用条款是刑法典第11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的规定或者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设若行为人明知向水体、土壤、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害废物等物质的行为会造成水质、土壤、大气质量发生恶化而仍有意为之,并且形成相当程度的污染却没有造成具体的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则在刑法上是不可罚的。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的有关条款规定,则类似行为可能构成犯罪。比如,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只要“构成严重损害人的健康或环境的威胁的”即构成犯罪;污染大气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要具备“造成空气的污染或自然性质的其他改变”即构成犯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只有具备“污染海洋环境”的结果即构成犯罪,而所谓“污染海洋环境”具体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环境质量恶化、限制其利用、导致海洋生物资源毁灭、减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质和材料(注: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页。);毁坏土地罪属于结果犯,而其构成结果为“人的健康或周围环境受到损害”。在这种立法例的情况下,行为人所预见的犯罪后果与事实上发生的犯罪后果相比“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这一后果而言,是比较轻的,因而其犯罪成立的要求也相对于以“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作为犯罪结果”的立法例低,可以说,对犯罪评价的重点也就从犯罪的具体结果上转移到危害行为本身。在这种立法例下,规定间接故意犯也就顺理成章了。是否采取间接故意犯的立法模式问题,在实质上是如何规定犯罪的构成结果或者危险的问题,这也需要立法者进行选择。

就我国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应当置于整个环境刑法规范体系中进行探讨,也就是说,要将环境刑法规范的总体完善的问题首先提出来,而后在这一体系中解决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完善问题。笔者认为有四个方面可以作为改进的方向。

1.应当根据环境资源的具体构成要素作为犯罪对象

这里隐含的前提是:规定以这些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对此可以考虑德国的立法例。现行刑法典第338条将土地、水体、大气的破坏规定在一个条款中,尽管比较简约,但是由于这三种环境要素具有不同的特点,因而在具体犯罪中表现形式也就不同(注:严格从语法上讲,第338条也是存在问题的。由于该条中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为选择关系,如果进行词语组合就会发生不搭配的现象,如“向空气中倾倒”、“向空气中处置”这样的语法错误。)。如果规定了以这些环境构成要素为对象的故意犯罪,那么也应当将相应的过失犯条款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不同条款出现。

2.应当周延各种严重的破坏环境危害行为

现行刑法典中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的危害行为的广度是认识不足的,诸如噪声污染、违反防治污染义务、破坏草原、破坏植被等危害行为并没有予以犯罪化,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也具有相当的刑事可罚性。因而在规定这些形式的故意犯罪的同时,有必要在相应的条款规定过失犯罪。

3.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

为了有效惩治环境业务过失犯罪,有必要规定过失危险犯条款,当然由于过失危险犯将犯罪的成立标准大大提前,因而在立法选择上应比较慎重。同时,笔者认为,规定过失的具体危险犯是可行的,而不应当规定过失的抽象危险犯,否则可能导致犯罪面的过度膨胀,同时也会在司法适用上造成被滥用的弊端。

4.立法技术上的完善

除了考虑罪状表述更加明确以外,在刑罚规定上要有所改变。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罚金刑规定缺少明确性,有必要在法条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如何确定罚金刑的

量刑标准,是法定刑配置科学化的一个重要课题。关键是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罚金刑量刑指标,笔者认为,在数额确定上可以将犯罪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所达数额作为基本的量刑指标,理由在于任何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现有社会关系整体的侵犯,作为社会成员的居民即便没有遭受到具体犯罪的侵犯,其赖以存在的社会秩序却因此而遭到威胁,因而也构成对其权利的潜在的侵犯;以犯罪地的居民最低生活水平为标准,则考虑到犯罪毕竟存在于一定的时空关系而具有个别性,因而将之置于具体的时空环境中考察是适当的。在确定量刑指标后,则规定一定的倍数幅度作为适用的选择范围。这种规定方式优势在于,既考虑到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合理化,又注意到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注:参见拙文:《贷款诈骗犯罪之比较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21世纪刑法学新问题研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页。)

第7篇

【关键词】青海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模式

青海省共有土地4644.9万亩,其中林地面积占据了4.3%,即39.66万公顷。随着当前青海林业发展的不断进步,其在和我国的其他省份的林业发展相比,其还处于落后的发展模式。在青海省实施可持续发展对提高青海省的林业资源的发展,提高其在林业管理中的管理的规范性,为其后续的发展创建有利的条件。

1 当前青海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前景

随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林业资源发展成为了现代化自然资源建设发展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尤其到本世纪中叶,可持续发展模式的实施,主要以“山川秀美”为目标,由此可以看出,在当前林业发展中,相关部门必须在原有的基础上,处理好环境与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确保林生态建设的顺利落实。青海地区的林业的发展其在我国政府机关单位等的重视下,采取了一系列的扶持性政策,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得到了显著的提升,在改善了青海省发展的生态环境的同时,资源浪费的现象有所缓解,并且其还实现了资源的有效利用,实现了人和自然之间的和谐。

林业资源是一项公益性事I,是资源可持续发展过程中的生态性资源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林业资源的建设和发展造福人类子孙后代的大事,因此,这是一项公益性质的,需要社会共同参与的重大公益事业。

2 青海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的实现模式

林业资源发展的过程中,可持续性发展模式的制定是依据青海省的林业资源发展现状以及青海省的当前的各项林业政策制度性文件制定的,是结合了青海省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其土地情况制定的。青海林业资源可持续发展模式在实际制定中,结合现有的发展模式,在弥补其发展中存在的不足时,促进了当前青海省的经济的发展,实现了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其主要的内容有:

2.1 大力开发生态经济林

随着青海省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生态经济林业的开发是在改善生态环境的同时提高了其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当地的经济效益的提升。根据目前青海林业发展的现状来看,进行林业的发展和种植是需要根据其发展的现阶段的地理条件、气候条件、水利条件等综合考虑的,优质的林业发展是需要其筛选优质的树种,这样才能保证基本的种植的树木的质量,这样才能保证其林业的经济效益,才能在改善生态环境的同时,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在这一方面青海的林业部门其选择的是一些经济价值比较高的植物,其包括一些可以实现果实利用的浆果类植物。这就使得其在发展中不但形成了自身的产业优势,还能提高果农的实际的经济效益,促进地域内的经济发展。

2.2 加强非公有制林业的发展开发力度

相比国外发达国家的林业发展,我国的非公有制林业在发展比较慢,并且随着时代的发展,森林的发展逐渐向着利益化目标发展。这些就为我国的林业资源的发展提供了机会。机遇。青海林业资源在进行非公有制发展时,在相关部门及科研人员的指导帮助下,取得了一定的程度。在其实际开发中,非公有制林业发展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就青海省的现状来看,青海省荒山众多,其都需要绿化,这就会为林业的发展提供了土地条件。

其次,我国目前在工业化发展阶段,国内的建设离不开木材,木材当前是供不应求。非公有林业模式的发展可以有效的满足我国当前工业化发展的需求。

最后,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剩余的劳动力很多,这就为林业建设和发展提供了有效的人力资源。

这些都对我国的非公有制林业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但是目前我国在非公有制林业发展的法律方面还没有形成规范的法律体系,导致非公有制林业发展还缺少必要的法律依据,这就直接影响了我国的林业建设阻碍了社会经济发展。

2.3 充分认识和全面发挥人工林在森林可持续经营中的作用

根据目前我国林业资源的实际的发展情况,在很大程度上确保了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人工林的种植面积变得越来越大,不但充分的发挥了自身具备的经济价值,而且还为环境保护做出了非常大的贡献。根据清海地区现有的林业资源,通过不断的开展园林种植活动,使清海地区的森林面积得到有效的扩大,清海生态环境得到有效的改善,并且还能够取得多种森林经济效益。除此之外,对于人工林在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外,还能够有效的提高当地人们的生活水平,因此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推广人工林种植。

3总结

总而言之,加强对青海的林业资源的发展和建设应该从其根本上认识到青海省目前进行林业建设的迫切性,以及林业建设对青海省的生态环境改善和经济发展的作用,然后才能根据科学、高效、实际的原则制定青海省林业发展条例,结合不同地域内的实际的自然条件,将林业资源和经济发展相结合,促进青海省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樊金拴,颜茹,何玉杰;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推动林业可持续发展[J];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01期

[2]李磊;;浅析林业可持续发展问题[A];林业、森林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制建设研究――2004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一册)[C];2004年

[3]晓;;农村清洁能源的可持续发展与生态循环经济研究――基于江苏省徐州市清洁能源工程建设模式的探讨[J];徐州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02期

第8篇

关键字:乡镇环境污染;问题分析;策略探究

abstract: this paper mainly in view of the present our country villages and towns and backward area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problems appeared in the process made a more detailed discussion, first of all is the villages and towns in china was introduced in detail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problems, then according to the reasons of the rural environment pollution more in-depth analysis, and finally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domestic rural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he analysis of the causes of the serious situation and put forward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rural environment pollution in china.

key words: rural environment pollution; problem analysis; strategy to explore

中图分类号:x50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一、国内乡镇环境污染问题的现状

目前,我国乡镇由于环保投入比较少,尤其是在一些硬件设施的投入是十分少的,由于最基础的设施的建设没有能够跟得上乡镇的发展,难免出现一些不合理的现象,比如,基层政府提供环保基础设施等公共服务的能力薄弱,乡镇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总体上处于空白状态。农村乡镇的环保设施和环保队伍没有能够给出一个比较合理科学的建设制度和规范。具体表现在没有乡镇配备专门的环保机构和队伍,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工作乡镇是农民生产生活的基本场所,是农民实现生产和再生产的主要基地,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稳定器和蓄水池。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我国乡镇经济不断的发展,乡村不再是像以往那样的落后,人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伴随着经济迅猛增长和乡镇城镇化水平的提高,乡镇生活水平及生活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经济发展了,不过随之而来的环境污染污染成为乡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逐渐凸显,乡镇生态环境遭遇到前所未有的威胁。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威胁所带来的影响是深远的。在某种程度上,中国经济几十年来的迅猛增长已经对中国的城市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如果再任由中国的乡镇环境被环境污染所污染和破坏,可以想象经过一些时间之后,也许我们赖以生存和繁衍中华大地,可能真的会没有一片净土。因此,发掘乡镇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探讨相应的治理对策,将有助于新乡镇建设的顺利进行、“村容整洁”一、环境污染污染环境的现状。

乡镇环境污染污染环境的原因

1、一个典型个案——某乡镇的环境污染处理

笔者在河北某镇工作时,镇政府所在地叫长寿,处于河北省会的北面。长寿的工商业尽管不是很旺盛,但仍然是46万多人口的政治、经济中心,只有少数的外地人口。由此而来的环境污染处理,面对的现实问题是需要镇政府解决的。在漫长的一段日子里,环境污染的处理就是抛入河里。后来,随着人口的增长,垃圾相应增多,在镇政府的要求下,镇里的人们集中的把垃圾丢在一个大的空地上;然后由乡政府承包给一个有小货车的农民:每周运一次,每次100元,把垃圾运到离长寿2公里的沙坑中倒掉。由于镇政府管理不好,财政收不抵支,曾经想在各行政单位中分担些垃圾费用的办法没有得到实施,倒至拖了半年之久的垃圾没有转运。由于该镇处于交通要道,堆积如山的垃圾发出难闻的臭味,不仅引来了漫天飞舞的苍蝇,而且引起了居民对镇政府的抱怨和上级领导的重视。镇政府在无奈之下,只得承担运垃圾运费的支付责任。

2、从城市到乡镇——环境污染污染环境的整体情况

城市转移垃圾的首选是乡镇。近几年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工业化和城镇化步伐加快,带来了城市环境污染的迅猛增长,由于城市处理垃圾能力有限,城市环境污染开始“上山下乡”,直接漫延至郊区和乡镇。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5年我国城市环境污染清运量为15576.8万吨,环境污染无害化处理率仅为51.7%。[2]大量未经无

害化处理的环境污染转移到了乡镇!一些郊区和乡镇已成为城市环境污染的存放地,使得土地减少,道路被占用,水资源和空气也受到了严重污染。

1、政府资金投入少

目前,乡镇环保投入严重溃乏。基层政府在环保这块投入的比较少,更不用提环保设施上的建设了,乡镇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总体上处于空白状态。几乎没有乡镇配备专门的环保机构和队伍,环境监测和环境监察工作尚未覆盖广大乡镇地区。

2、乡镇环境污染普遍化

随着社会改革开放的全面推进,市场主导着乡镇生产、生活消费的各个方面都是被市场主导着。市场上的消费品越来越多,尤其是一次使有产品,由于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商品均是廉价物品,因为乡镇是贫困群体最多的地方,所以消费群体最广,因而,现代化的市场消费给乡镇带来了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

乡镇环境保护责任出现缺位

新乡镇建设,对农民看病难的问题相当重视,但保护农民身体的健康,以及改善乡镇环境卫生等方面,似乎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乡镇环境保护意识不够,使得保护环境的能力大大的减弱,这是不好的一个现象。建设新乡镇,即是要加快乡镇的发展。

4、乡镇环保治理措施缺位

由于受传统城乡两者结构的影响,城市往往成了环境保护的重点,乡镇的环境保护成了空白,这是当前乡镇环境治理上的典型病症。显然,乡镇环境污染污染问题的关键是环境治理措施的滞后,环保投入不足,基础建设溃乏,也使得相应的治理措施跟不上,不能从根本上化解环境污染的根源问题。

三、乡镇环境污染污染的治理对策

(一)政府部门的强力监管

要严格地建立治理乡镇环境污染污染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乡镇环境污染的处理作为公共品的属性这一特点,需要从制度安排上做,建立乡镇环境污染的处理系统,加快设立各级环保机构,提高环境检测站的监控能力。

(二)县市指导、乡镇负责、村级执行——规划协调环境污染的处理

对乡镇垃圾的要处理方法和放置地点,要采用科学的合理的环保方式。政府要倡导群众和企业对垃圾资源进行合理的分配回收利用,扶植或帮助建设废品回收处理中心,增加垃圾的综合利用率,促进垃圾资源化。

(三)政府加大投入,完善环境保护的基本设施

乡镇环境既要从思想上得到重视,更要落实在行动上,但首要的问题是资金的投入和设施建设的事项。对于资金投入这块来说的话,因为绝大多数乡镇的财政债务很重,在“以工哺农,以城带乡”的新乡镇建设的战略中,更多的责任还是要有上级政府来承担的。

(四)通过制度和教育培养干部和农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改变传统的政绩观念,就是要发展当地的经济,同样环境保护也是其政绩的范畴,干部考核也把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列入了其中。对环保工作进行了大力的宣传,号召广大农民群众自觉地参与新乡镇环境保护工作,引导农民群众关注、理解与支持环保工作,提升乡镇整体环境质量。

结论:本论文主要对我国目前存在的环境污染处理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分析,这是属于环境工程中的一个焦点所在,论文主要针对目前我国乡镇和落后地区环境污染的处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了一个比较详细的论述,首先是详细介绍了我国目前乡镇环境污染问题的现状,其次根据乡镇环境污染产生的原因进行比较深入的分析,最后根据目前国内乡镇环境污染的严重现状和原因分析后,提出解决我国乡镇环境污染的对策。

参考文献:

[1] 高永宏;王志科;姜守君;胡小耕;兰州市城市环境污染监测调查及分析[a];甘肃省化学会第二十七届年会暨第九届甘肃省中学化学教学经验交流会论文摘要集[c];2011年

[2] 许晓毅,杜永林;对照国际环境管理体系,浅析我国环境管理现状[j];云南财贸学院报;2001年s2期

[3] ;浅议我国畜禽养殖业带来的污染问题及主要对策[a];农业机械化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中国农业机械学会成立40周年庆典暨2003年学术年会论文集[c];2003年

[4] 郁晓冬;;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构[a];林业、森林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法制建设研究——2004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第四册)[c];2004年

第9篇

【关键词】郑东新区;风格;规划;顺驰第一国际

1.项目概况

顺驰第一国际位于郑东新区cbd外环和第三城市中心轴线的交,占地面积4394.5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达58364平方米,于2004年9月28日开工,预计2006年10月公开发售,是顺驰集团整合各方面资源推出的首个5A级智能化甲级写字楼。整体规划建筑沿地块边缘布局合理,有利于中心景观的营造。地块地势平缓,有利于营造简洁现代的景观空间层次。但由于地块被分三块,中间连接地块狭长,不利形成良好的景观界限和衔接。

2.凝炼“仕家”的景观主题――思想者之家,觉悟者之家

子夏曰:“仕而优则学,学而优则仕。” 其“仕”:学也;其“学”:觉悟也。表述对传统文化的学习方能觉悟生命,而“仕者”,是觉悟了生命意义的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社会的根基,“家”是社会关系的基础,“仕家”界定了消费者家庭的觉悟品质,也就界定了“仕家”环境与生命意义的联想方向――去狭隘以向开敞,远混杂而近秩序,避喧嚣以取宁静,逆潮流而顺自然。

3.景观特征与文化特征

3.1以经典之美规划场所

古希腊哲学家欧几里得的《几何原本》构造他心目中世界的秩序,在“高林?仕家”,以几何园林的形式开扬场地,使其明朗清楚和富有气势,呈现古典几何学的经典之美。

3.2 以线性之美串联场所

通过景观主轴线营造小区的向心力,将区域的主题景观串联起来,以线性的交通组织带动景观组团。简约的线性几何布局,结合空间变化与环境,创造出道路系统及场地空间感,使整个场所具有统一性和趣味性。

3.3 以文化景观提升场所

几何形式的文化景墙,思想者的主题雕塑的设计等,以达到“思想者之家,觉悟者之家”的主要目标。主设计格调优雅、浪漫、富有古典生活气息,入口两处林荫大道引人入胜,业主可以感受得到这里是一种画境、一种文境、一种宁静。

3.4 以立体绿化改造场所

园林建筑、地坪紧密结合地形,随行就势,最大限度减少土方工程量,在挡墙处设置了多级高差,舒缓了一级高差的垂直坚硬感,并且增加绿色廊架停车位,对硬质挡墙进行了一定的空间遮挡,使空间感受和视觉效果更加的丰富,围墙的设计?很好的与周边环境和谐。采用立体式绿化围墙,利用景观生态护坡的方式消除高差;在道路边增设特色景观小品,增加了整个挡墙的趣味性和绿化的层次,形成良好的视觉效果。

3.5 以水景营造宁静场所

设置有精致的水系,平静淡雅水面中栽植一些水生植物和水中树池,显得简洁大方。水池的周边设置了亲水平台,是小区业主休闲的好去处,以“流、跌、涌”等形式,互为点缀,交相辉映,人们可以更好的感受水的灵性和水的魅力,给新贵一种高雅惬意的水景享受。

3.6 以景观元素丰富场所

在本案中绿化设计以“花园、生态、保健”为设计定位,营造“仕者”宜居的绿化环境。以“简洁融洽、精致完美、独树一帜”为绿化设计目标,实现了创造“仕者”生活的美好愿景。

3.7 以交通组织整合场所

根据地形特征和建筑布局,采用环状道路通行,人车分流,并严格控制车辆进入小区,为业主创造高质量的居住环境。简约的几何布局,结合景观空间变化与环境感受,道路系统融于小区环境,和谐统一又富有变化的景观空间,合理的交通组织令社区有序而安宁。

4.景观设计与文化的结合

本案景观规划以“思想者之家,觉悟者之家”为诉求,以几何园林与线性景观为基本手法,形成整合式的景观表达,通过景观主轴线营造小区的向心力,将景观串联起来,各主题空间中布置景观构筑物与景观小品,赋予空间不同的文化意义和强烈的个性色彩。

4.1 高林化境

高林化境的景观规划以“思想者之家,觉悟者之家”为愿景,以几何形式的景墙开扬场地;以几何园林与线性景观为基本手法,形成整合式的景观表达。几何状的景墙、几何状的景观跌水,其效果明朗清楚富有气势,呈现古典几何学的经典之美。主入口雕塑选择为思想者,当人的精神高度提升至一定程度,思想得到提纯升华,即是此思想者的根本表征。思想者的雕塑不仅展示人体的刚健之美,而且蕴含着深刻与永恒的精神,与整个园区的“思想者之家、觉悟者之家”的主题紧密贴切,沿袭了Art Deco现代建筑的风雅气韵和低调的奢华风格,显得有亲和力和高贵典雅的气质。

4.2听香水榭

听香水榭其寓意为环境清雅宜人,安静闲适的地方。域中设置了镜水廊桥、琴韵广场、咖啡茶座等,营造出动静相宜的氛围,人们可以在这里听水声、畅谈人生、促膝品茗。镜水廊桥的水景让环境更加的妩媚,亲水平台满足人与水亲密接触的愿望,卵石在微波下隐约可见,涌泉的形式活泼可爱,使整个小区具有勃勃的生机。水边的琴韵广场给人以拔地而起、傲然屹立的恢宏气势,以几何纯粹装饰线条彰显无限景观魅力,与高耸流畅挺拔的Art Deco现代建筑相呼应,以倾泻而下的流水彰显强烈的视觉感受和独特的韵律感。水声、笑声、畅谈声与新贵名士追求的高贵感不谋而合,代表永恒向上的人文精神。

4.3 景观街区

独具特色的“景观街区”思想,打造现代感强烈的商业街景区,主要考虑到与与CBD的衔接关系和人流问题,其空间设计是从半开敞到开敞,从小区向外渐次过渡到宽敞林荫大道的路面。整齐的林荫大道、的格调小店、悠扬的笛声、惟妙惟肖的雕塑小品、丰富的夜景灯光,给街区带来一丝别致的情趣。商业街植物设计主要采用规则式种植的方式,构成该空间的高层框架,同时在乔木间点缀造型现代感强烈的灯具丰富夜景色彩,并按一定距离设置线条简洁的草坪灯,和谐中蕴含着变化。营造出一个多功能的,舒适的,具有浪漫气息的娱乐购物的街道环境。

5.结语

经历过文化的沉淀和积累,记忆和经历不断浮现叠加的小区,才会成为城市的永恒。景观规划设计本身,不仅仅是一个场所,一个空间,只有充分正确地考虑了“人”因素,才能使设计的场所焕发生命力,成功的景观设计正是在承受住社会洗礼考验后自身价值和文化价值的真正体现。

【参考文献】

[1]韩昊英.日本1968年《城市规划法》划线制度的实施成效及政策启示[J].北京规划建设,20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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