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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时间:2023-09-03 14:5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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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强制措施

第1篇

关键词:责令改正;税收征管;行政执法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7-0022-02

责令改正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依职权责成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近年来,对于责令改正的制度归属,“行政命令说”逐渐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观点。 责令改正表达行政主体的意志,而且为行政相对人指示行为方式,设定行为规则,制定行为标准。它符合行政命令的内含和外延特征,是行政命令的一种形式。

一、责令改正的适用形式

(一)责令改正可作为其他负担行政行为配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有十余条款涉及责令改正,其主要表现为某些负担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前置或并行措施。其中,作为前置程序的体现,主要在扣押、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条款②中;而责令补缴税款加收滞纳金、责令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设置账簿可同时处以罚款等方式③在将责令改正作为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并行措施。

(二)责令改正可独立适用

责令改正拥有单独适用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首先,从道德情理上讲,说服、规劝、训导、示范和心悦诚服而非惩罚性,才是道德生活的本意。错误应该得到纠正、轻微错误可以应该得到原谅也是公认的道德准则。其次,从法理基础上讲,行政违法具有“违法性”和“可制裁性”的双重属性,较之行政处罚具有制裁性,责令改正的手段和措施本质上属于对违法行为的直接纠正,是谁违法行为“违法性”的回应,其本身不能是法律关系恢复到合法状态。而纠错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第一需要。故制裁不可替代纠错,责令改正应具有优先的独立价值。

从法条表述的逻辑结构看,《征管法》第32条、第60~62条的规定与《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逻辑是一致的,即加收滞纳金、处罚款一定存在责令改正,而作出责令改正的处理决定,不一定同时处罚。

二、责令改正在税收征管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在纳税申报管理中的困境

现阶段征管实践中,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于每月征期过后对逾期未申报纳税人以电话、网络告知及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报催缴,督促纳税人到税务机关补报,视具体情节援引《征管法》第62条规定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这种处理方式存在以下问题:

1.责令改正程序不规范,易产生纠纷。由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未明确责令限期改正④的具体形式,一些执法人员将电话告知视为责令改正的一种形式,发送通知后纳税人未及时到税务机关补报税款,即进行处罚。但是,电话和短信的形式随意性较大,一些纳税人在接受处罚时申辩称不知道自己没有申报成功且没有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认为税务机关不给相对人以时间自行履行改正义务,而是直接实施行政处罚,难以接受处罚决定。本文认为,目前电话,手机短信等告知形式,只能作为一项人性化执法的服务措施,不属于责令限期改正。在实施处罚过程中,才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使用《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履行责令改正行为。

2.对于情节轻微违法行为处理有失公正。如前文所述,未按期进行无税申报者一般会接受处罚,而一些纳税人应进行有税申报并缴纳税款,却在规定期限内先进行无税申报,而后到税务机关自查补税,税务机关只根据《征管法》第32条规定责令其补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却不处罚。所以,相比已进行纳税申报但申报不真实者而言,税务机关对应按期进行无税申报却逾期未申报的处罚过重,缺乏公正性。

这种情况的发生,主要由于对税收征管部门的考核体系中,申报率①考核占有很重要的地位,基层税务工作人员为追求申报率对未按时申报企业处罚过重的现象时有发生。

(二)责令改正行为缺乏后续监督

由于责令改正的法律程序无统一规制,其执行力难以得到保证。如在日常评估补税时,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第32条规定责令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并计算滞纳金至实际缴纳之日止,而后打印缴款书令纳税人限期缴纳。但在实际工作中,若发现纳税人持税务机关打印的缴款书离开不及时去银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情形,基层税务征管部门很难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责令缴纳环节形同虚设。

三、在税收征管中发挥责令改正的积极作用

上述问题的存在,不利于责令改正在税收征管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对此,本文提出如下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规范责令改正的实施形式

作为一种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责令改正的法律形式及实行程序应进行具体明确的规范。

在与行政处罚、责令补税及加收滞纳金并行的情况下,应严格文书的规范填写和送达,明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需要改正的事项法律依据、限定改正的时间、对决定不服的法律救济途径等具体内容,告知纳税人应有的权利义务,确保补征税款及时入库,同时减少纠纷的发生。

对于日管中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责令改正,如采取传统的书面文书送达方式实施将极大地损失行政效率,也不符合税法的稽征经济原则。因此,可探索灵活的实施方式,如通过电子邮件、网上申报系统告知事项、手机短信等方式实施,同时反馈电子回执确保政令送达。

(二)重视责令改正的独立适用价值

在规范实施的法律形式的基础上,应重视责令改正的独立适用,将其作为对于轻微违法行为的替代小额罚款的处理手段。如对于出于疏忽大意过失未按期进行无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屡次违法再进行处罚。此方式,有利于降低税务机关的执法成本,更是完善纳税服务,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必然要求。

(三)完善的配套管理措施

第2篇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税务行政;税收执法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70(2009)01-0036―03

税收自由裁量权,是税务机关在税收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税收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事实证明,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更好地体现税收的立法意图,增强税法的适应性和灵活性。但是,如果赋予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就会有违税收法律主义原则的要求,导致税收执法过程中自由裁量权限的滥用。因此,如何适当而合理地控制税收自由裁量权是一个亟待研究和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税收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形式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税收自由裁量权的主要体现形式

1,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裁量权。税务机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税收征收管理秩序,尚未构成犯罪,依法应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依法对其实施一定的制裁措施时而行使的裁量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条至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十条至第九十八条都明确规定了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这种幅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规定了一定的数额标准。如《征管法》第六十条就明确规定:纳税人有不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不按规定建账、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等五种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 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 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另一类是以偷、欠税款为标准。如《征管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就明确规定,对纳税人偷税或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税务违法事实情节认定的自由裁量权。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情节轻重进行认定,由税务机关依据具体情况自由裁定的权力。在这类问题上,《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对事实的自由裁定,如《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采取责令限期纳税等行政措施;另一类是对情节的衡量,《征管法》法律责任部分很多条款都规定了对“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如何处理。但是,怎样才算“情节严重”,除《细则》对个别行为列举外,其余的均都没有规定明确的界限,因此,也只能由税务机关自由裁量认定。

3,纳税数额核定的自由裁量权。税务机关依据税法规定,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财务制度不健全的企业和个体业户进行核定税额时行使选择权的过程或权力。如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和《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纳税人有按规定可不建账的、或不按规定建账的、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或申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等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合理的方法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上述规定,只要求税务机关采取合理的核定方法,但对合理的核定方法,未全部列举,因此,税务机关既可以选择《细则》列举的三种核定方法,也可以自由选择其他合理的方法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4,税务行政行为选择自由裁量权。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选择行使不同具体行政行为裁量的权力。主要有:对保全、强制的裁量,即在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是否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以及采取保全、强制措施的方式、期限等方面的裁量;对涉税减免的裁量,即在办理涉税减免过程中,对是否给予政策性减免及减免金额的裁量;对税务检查的裁量,即在实施税务检查过程中,对实施检查的时间、措施、范围等方面的裁量;受理税务其他事项时限裁量。如《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可视情况,在相当于应纳税款的范围内选择冻结纳税人存款或扣押、查封纳税人应税货物、商品或其他财产,或两者并举。

(二)税收自由裁量权运用中存在的问题

1,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限过大,难以掌握。立法机关在制定税收法律、法规时,给税务机关留下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主要体现在广度和幅度两方面。从广度方面来说,税收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整个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作为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基本法律的《征管法》,共分为六章九十四条,除“总则”和“附则”外,另有四章,这四章共八十八条,其中涉及到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有五十八条,占到了总数的66%。上至国家税务总局,下至基层一线的工作人员,每一管理层级,每一征收管理环节,每一涉税事项几乎都有自由裁量权存在。从幅度方面来说,可供裁量的空间也太大。如税务行政处罚,《征管法》对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规定了处以涉税金额0.5倍~5倍的罚款。但是,对于如何掌握税务行政处罚的幅度和标准,则没有更多的标准可以把握。税务人员必须根据涉税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自己的主观判断在法定幅度之间作出选择,如此就可能出现这样的结果,即不同的税务人员对同样的涉税违法行为,可能处以差别很大的行政处罚,而同一税务人员对情节不同的涉税违法行为,则可能处以相同的行政处罚,从而造成裁量异化,畸轻畸重,前后不一,有失公平。

2,税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仍然存在。主要表现是:在涉税事项核查方面,拖延时间,消极履职;在行政处罚方面,因人、因时和因地的不同而各自不一,有失公平;在核定应纳税额时轻重不同,不够合理;在税务事实性质认定方面,任意作为,行为不当。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胡乱执法、。如有的税务案件该查不查,或查而不结;或对违法行为不定性,对违法情节严重按一般来处理;或应移送而未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等。

3,税收自由裁量过程不够透明。税务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而具体行政行为的裁量过程则无从知晓,只有当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听证或向法院申请诉讼时才能有所了解。

4,税收自由裁量权的救济机制不完善。税收自由裁量权的救济可以分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行

政救济是纳税人如果不服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可以向作出行为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于上下级机关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纳税人对于自由裁量的行政救济很难实现。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法院可以作出变更。因此,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自由裁量行为不服可以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但在实践中,由于税务行政执法专业性、技术性因素很强,许多涉税案件案情复杂,司法机关对于税务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也无法正确把握,因此对自由裁量的司法救济,也多流于形式。

5,税收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薄弱。对于税收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无论是从税务系统内部监督来看,还是从司法监督、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来看,目前都比较薄弱,这从税务机关目前实行的税收执法责任追究情况,以及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的投诉、向人大和政协提交的提案以及纳税人要求行政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数量极少中可以得到一定的反映。

二、完善税收自由裁量权控制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规定裁量基准的内部行政规则,确保执法公正

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梳理、分类,制定具体、细化、量化的实施办法,缩小自由裁量空间,从源头上降低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风险:一是要细化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对自由裁量权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分解,尽可能缩小裁量幅度,使自由裁量权得到有效的控管,以此保证执法的公正性和规范性。二是依托信息平台,固化自由裁量权。对税收管理中的自由裁量行为,通过相应的管理模块,创设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刻度表”,变主观裁量为客观裁量。三是遵循惯例原则,保持内部行政标准的相对稳定和连续,对同一类税务行政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要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力求相同情况平等对待,同类情况符合比例原则,责罚相当,前后事件处理一致。

(二)建立税务先例制度,做到有章可循

税务先例制度是指在我国成文法法律规范缺位或内容含糊的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经过严格的选择和审批手续,赋予一些案例以规范性文件的职能,使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务管理、税务稽查和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得以内部援引和参照。实行这一制度,可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为税收立法积累经验。在案情与先例基本相同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不能做出与先例不同的处理决定,这种遵循先例的做法会提高税务执法的精确度和可比度,从而促进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促进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秉公法执法,从根本上遏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建立税收执法责任制,完善过错追究制度

建立并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可以促使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行政责任,提高税务执法质量。通过责任追究,确保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在税收自由裁量权的执行过程中,应科学设置各级税务机关的内部机构,实施合理分权,形成上下级之间相互监督与平级机构之间相互监督的两种监督体系。在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上,应做到:一是应由具有明确法定职权的机构或人员做出行政行为;二是权力的行使应相对独立,权责界限明确,避免相互争夺或推诿;三是设立严格的权力运作程序,每一项行政行为的做出应遵循拟订、审核、复核、审批、执行等若干步骤,通过程序的严格设置,以规范自由选择权力的执行;四是建立完善的责任制度,实现岗权责相统一。同时,税务机关要加强内部审查,建立严格的税收自由裁量权责任追究制度。重点应放在三个方面:对适用税收法律准确性的审查,对纳税人税收法律事实认定的审查,对税务机关做出自由裁量决定内容的审查。

(四)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畅通税收法律救济渠道

税务机关要通过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宣传等措施,让纳税人知道合法权益受到随意执法侵害后的救济渠道,树立维权意识。同时,税务机关要通过扎实有效地开展税务行政复议,变更和撤销各类不合理的具体税收执法行为,对税收执法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尚不完善,今后可以考虑:(1)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严格实行复议机构的职责独立、机构独立;(2)放宽条件限制,实行选择性复议前置制度,提高救济方式的灵活性;(3)扩大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减少列举式立法制造的受案范围“盲区”;(4)将税务行政复议资格扩大到间接行政相对人,以更好地保护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改革审理方式,试行辩论、质证等开庭审理方式,引入陪审制,提高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复议结果的认同感和信任度。

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无照经营,是指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而擅自开业的行为。

无照经营属非法经营,应当予以取缔。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缔无照经营工作的领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建、市容、税务、物价、土地、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医药、烟草、金融等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

第四条查处无照经营应当坚持依法取缔与疏导安置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本省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培育和扶持各类市场的建设,并通过增设摊位、增辟摊群或开放夜市等途径,解决从事个体经营所需的经营场地。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经营场所;

(二)向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户;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管理机关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帐户的,由开户行责令其纠正,没收其出租、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借金额5%但不低于50元的罚款。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后,可以采取封存、扣押措施。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先行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封存、扣押措施,应当向被执行人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依法暂扣款物专用凭证》。在被执行人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解除封存、扣押措施。

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被执行人擅自动用或转移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追回,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没收和罚款处罚时,必须向被处罚人制发《即时处罚决定书》或《处罚决定书》,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专用凭证》或《罚没物资专用凭证》。

罚没款物价值在200元以上的,必须得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的事先批准或者书面授权。

第十条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或收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对其他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复议、诉讼。

第十一条对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一经生效,被处罚人应当在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被处罚的无照经营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没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将封存、扣押的物资变卖作价抵缴,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无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检查证件,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文明执法。严禁、滥施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滥施处罚的管理人员有权举报。对违法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农民在集贸市场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区域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无需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无照经营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一、第六条修改为:“对无照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申领营业执照,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停止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私营企业经营的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中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无照经营者,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列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4篇

一、将建立制度与常态化学法相并重,提升税务干部法治素养。根据中央“七五”普法规划中关于加强普法工作组织领导和机构建设的部署及税收“七五”普法规划要求,成立了普法工作领导小组,建立了《“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实施意见》《普法教育工作安排》《领导干部年度学法计划》《普法责任清单》等制度。在学习上,将法制教育融入干部日常培训中,采取“自学为主、聘请外部专家培训为辅、送出去培训与请进来培训相结合”等方式,强化全员法制知识学习,全面提升干部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水平。建立了领导干部学法讲座、党委理论中心组学法等制度,并将宪法、征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列为党委理论中心组学习内容,五年来利用中心组学习开展法治培训达40余次。实行税务人员宪法宣誓制度,将每周五定为全员学习日,组织开展《税收相关法律及执法风险防范》集中学习,确保了普法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并聘请了专职法律顾问,补充购买法律法规书籍150余本,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法律知识集中培训,增强了干部职工的法治观念和运用法治思维、法律手段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与此同时,积极做好对税务人员执法资格培训工作,加强执法证件管理,对没有取得执法资格证书、税务检查证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税收执法活动。持证上岗率达到了100%。并组织全员参加市政府法制办组织的法制培训、法律知识测试,受训面达到了100%,为税收执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人才支撑。

二、将普法教育与依法治税相结合,持续改善税收营商环境。牢固树立依法治税的工作理念,认真执行组织收入原则,突出减税降费这一工作主题,将国务院和税务总局、省局出台的各项减税政策执行不折不扣落到实处。将依法治税贯穿组织税费收入工作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坚决落实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组织收入原则,严格政策底线,严守纪律红线,确保实现高质量的税费目标。认真落实和梳理各项减税降费政策,通过丁税宝税企交流群和微信服务群第一时间推送给企业,并通过“云直播”的方式详细解读。针对企业实际困难和诉求,确定适用每户企业的税费政策指引,实行“一企一策”点对点向企业推送,使企业真正享受到政策红利。加强风险防控,开展“建体系、防风险、促规范”专题活动,全面梳理、重新修订涉及税收管理各环节、全行业、全流程的风险规范,形成5大类38个具体项目。针对税源特点,重点修订完善钢铁、焦化、金属及金属矿批发、普通道路运输业、建筑业等14个重点行业风险防控工作指引。共扫描分析监控类指标23项,下发基础征管、发票管理等疑点数据4100余条,消除风险疑点3200余条,有力规范了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为,降低了涉税风险。开展税收治理,对15户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情况开展核查,联合公安、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开展加油站(点)税收秩序专项整治行动,查补入库税款1433万元。开展白灰、石子、水泥、洗煤“四小行业”税收治理、房地产行业评估和工业企业涉土税收核查,进一步规范了行业管理,实现了税负公平、执法规范,进一步优化了税收营商环境。

三、将三项制度与日常执法相融合,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深化推行三项税收执法三项制度,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方面,通过市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和税务系统的三项制度公示系统对各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权责清单、执法依据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执法事项数据和投诉举报途径进行公示。截止目前,在信息公示平台共公示行政处罚41件、行政许可162件。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方面,配备执法记录仪85台,基本上满足了工作需要。目前涉及的执法事项增值税专用发最高开票限额审批,需要对开票限额1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进行事前实地查验;一般程序注销户进行实地核查和疑点调查、文书送达方面的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事项的音像记录做到了无遗漏全记录,对全过程记录资料按照规定立卷、及时归档。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方面,主要有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措施、税款数额较大的税务行政征收决定。对上述事项主要对嵌入金三系统的税务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审核。共审核一般行政处罚案件50余件。并把普法责任贯穿到征收管理、行政审批、行政处罚、执法监管等税收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同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作用,对重大执法事项,及时联系市十力律师事务所的李青春律师进行指导,保证了重大执法活动规范开展,杜绝了执法风险的发生。

第5篇

关键词:拘役;拘留;罚金;罚款

在初中政治有关法律常识的教学中,会遇到诸如拘役与拘留、罚金与罚款这类法律术语,如果对此不甚了解,很容易造成教学知识性的低级错误。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辨别。

一、拘役与拘留

1.拘役

拘役是剥夺犯罪分子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拘役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拘役主要适用于罪行较轻,但仍需短期关押改造的犯罪分子。实践证明,对于这些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如果不剥夺其短期自由,就不足以惩戒犯罪,如果判处有期徒刑又嫌过重,适用拘役能够收到较好的效果。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拘留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可分为三类:

(1)行政拘留(治安拘留)

是指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的一种最严厉制裁,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治安拘留最高期限为15日,期满即释放,由公安机关决定,在行政拘留所执行,对拘留不服的,可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2)司法拘留(民事拘留)

一种是指在民事、行政诉讼或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妨害诉讼活动(如,作伪证、冲击法庭、妨害证人作证、隐匿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产、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逃避执行)等,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的拘留决定,属于强制措施,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最高期限为十五日,由法院将被拘留人交公安机关看管,不服的可向法院申请复议,拘留期内,由法院决定提前解释或期满释放。

司法拘留还有一种:《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由此可见,《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拘留,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严重违反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加以短期限制的一种惩罚方法。它是民事制裁中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

(3)刑事拘留

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暂时采取的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若被拘留人被批准逮捕,则依据《刑事诉讼法》审理,刑事拘留不是处罚或者制裁。若后被无罪释放,被拘留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3.拘役与拘留的区别

拘役与刑事拘留、行政拘留、民事拘留虽然都是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但它们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1)性质不同。拘役是刑罚方法,具有惩罚犯罪的作用;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使用的目的主要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行政拘留属于治安行政处罚,是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制裁方法;民事拘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对违反民事诉讼法规、扰乱民事诉讼活动行为的制裁方法。因此后三种都不是刑种,不具有刑罚的法律性质。

(2)适用的对象不同。拘役只适用于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人;民事拘留适用于具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的六种行为之一,但又不构成犯罪的民事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

(3)适用的机关不同。拘役和民事拘留均由人民法院适用,而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则由公安机关、检察院适用;行政拘留则由公安机关适用。

(4)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拘役的适用以刑法为依据;刑事拘留的适用以刑事诉讼法和逮捕拘留条例为依据;行政拘留的适用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民事拘留的适用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

(5)期限不同。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刑事拘留的期限最多延长至30日;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民事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

二、罚金与罚款

1.罚金

罚金,是由人民法院强制被判了刑的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量的金钱,它和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或者是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一样,是一种刑罚,前提必须是被判处罚金的人构成了犯罪。罚金,其罚金的数额由犯罪情节决定,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可借债缴纳,数额较大的,还可分期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罚金,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犯罪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随时可以追缴,如果被判罚金,在遭遇到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免或者免缴。没收财产、罚金,都是刑法,非须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

2.罚款

罚款,是行政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税务等各行政法规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决定罚款数额。

3.罚款和罚金都是国家机关强制违法行为者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现金的处罚方法,但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1)法律性质不同。罚款属于行政处罚,而罚金则属于刑事处罚。

第6篇

一、工商行政执法手段概念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手段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适用于具体的市场主体过程中所运用的方式和途径,包括行政检查、行政许可、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传统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手段主要是简单的“命令一控制”模式,主要通过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达到工商行政执法的目的。这种执法手段在改革开放初期到20世纪90年代初起到了市场监管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工商执法从单一的集贸市场转变到社会主义大市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对工商行政执法不仅要求良好效果,还进一步要求工商行政执法要具备公平性和效率性。因此简单的强制执法已不适应日益多元化的工商行政管理实践。工商行政执法理念随之转变,工商行政管理手段随之创新,各种兼具灵活性和人性化的执法手段如预警告知、发放行政指导建议书、工商所述职等应运而生。

二、三十年来工商行政执法手段的演变

1、1978年-80年代末

1978年9月《国务院关于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的实施,标志着工商行政管理恢复建制。当时,工商部门遵循“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按照“四管一打”,工商执法手段主要以收费和管理集贸市场搞活经济为主,执法手段较单一。1987年《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赋予工商部门设卡检查、暂停支付、划拨存款等,执法手段逐渐多样化。

2、80年代末-90年代末

80年代末开始,我国法制建设加速发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工商部门执法手段逐渐丰富。同时,《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严格规范了行政执法手段的运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实施,加强了基层执法组织建设,充实了执法主体队伍,保证了执法手段的有效运用。

3、2000年至今

2000年省级以下工商部门实行垂直管理,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强。2004年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允许工商部门使用间接管理手段。随着我国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加而工商执法人员相对不足矛盾的加深,网格化管理、“经济户口”管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管理、分距离监管、12315行政执法体系、信息化办案等监管执法手段纷纷运用到执法工作中,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工商行政执法手段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有:

1、单一执法到综合执法的转变

改革开放初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大力培育集贸市场过程中,执法手段主要以“管”为主,执法手段比较简单,突击性、专项性执法较多,常态性监管较少。如今工商部门注重立体监管、综合执法,将服务、维权贯彻到行政执法工作中,注重执法的社会效果和公众评价。

2、刚性执法到刚柔并济的转变

长期以来,工商部门对企业监管以“推定违法”、重在严惩为主,责令改正、警告教育手段运用较少。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主体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行政许可、法制培训、发放行政指导建议书、政务公开、工商述廉等一系列柔性手段逐步运用到日常执法工作中,既拉近了与市场主体的距离,也增强了执法的社会效果。

3、从单独执法到联动执法的转变

初期,工商执法主要依靠自身的手段,与其他部门相配合较少。随着违法行为的复杂化和跨领域,工商部门逐渐与公安、城管及其他职能部门联合执法,提高了执法的效果。事实表明,南于地区之间信息不通畅、执法资源无法共享,部分违法市场主体转移异地经营,逃避处罚的行为时常发生。工商部门加强区域协作执法、联动执法,才能确保规范市场的效果。

三、工商行政执法手段缺失分析

执法手段是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的保证。目前工商行政执法手段存在着不健全与法律缺失问题。

1、行政检查缺乏法律保障

行政检查是工商行政管理中常见的方式。明确规定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资料的有《产品质量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传销》等法律法规。相比而言,在税务检查则有一个概括性的明确规定。行政检查一般是对当事人财务资料等的检查,如果不是对产品质量等按规定可以进行查阅、复制财务凭证等资料的检查,当事人一旦对行政检查持不配合态度,容易导致执法人员在取证方面遇到困难。在执法实践中,笔者就经常碰到当事人质疑工商调查权的问题。

2、抽样取证缺乏运用基础

抽样取证是根据执法需要,依据科学方法,抽取具有代表性的一定量的物品作为证据的管理活动。通过这一活动,为从总体中取出部分个体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对总体的某些未知因素作出统计推断取得证据。抽样取证对于工商部门查处涉及产品质量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执法工作中也被普遍运用。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抽样取证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在工商部门抽样送检的产品,在技术检测报告中一般都有被标为“仅对来样负责”等用语。严格地讲,工商行政抽样检查只是对产品个体的检查,不具有同批次产品的整体效力,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服,导致诉讼的发生。

3、行政强制措施手段弱化和不足

目前可进行封存、扣留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等执法手段的仅有《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等法律则缺少先行强制措施的规定,使得当事人通过转移资产逃避处罚成为可能。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规定的查封、扣押相关财物的时效太短,不利于案件的调查处理。由于缺乏制裁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工商部门在取证方面很大程度依靠当事人的自觉配合,一旦发生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形,执法人员就无法取证,降低了工商执法的权威,使得一些涉嫌违法行为因为证据难以取得而无法追究。

四、工商执法手段的完善

随着网络化、信息化、国际化时代的到来,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手段应当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的要求,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寻求变革与创新。

1、进一步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手段的制度建设

通过健全法律法规,明确工商部门在监督检查各种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享有调查权、证据保全权,并明确规定阻碍执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赋予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可以实行查封、扣押财物,冻结或暂停支付银行账户及限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受工商部门调查等强制措施,把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

权结合起来,以提高工商机关执法的权威和严肃性。

由于各地区域情况、市场发展状况不同,地方立法部门可以充分运用立法手段,采取地方立法强化行政强制手段,尽快解决工商行政管理急需解决的法律保障问题。

现代工商执法不仅要强化强制手段,也要适当运用非强制手段。目前,工商非强制行政执法手段已广泛运用于日常执法工作,但法律尚缺少相关规定,使得执法人员运用非强制手段随意性比较大,不仅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也会出现工商行政主体违法、侵权或者失职的可能,因此,加强非强制行政执法手段的法治建设显得非常必要。

2、推进工商行政执法手段现代化建设

面对信息化,加强金信工程联网应用。目前,工商系统内已实现了黑牌企业数据库共享,但是其他的企业登记数据库、案件处理系统还没有做到资源共享。通过总局到基层工商所五级层次联网应用,可以减少执法成本,解决信息滞后问题,有利于打击跨地区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还可以与税务部门、公安部门进行部分信息资源共享,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发现违法问题。

面对现代化,重点加强以市场巡查制为主的多种监管方式并存的动态监管执法建设。市场巡查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市场经济主体交易行为进行巡回检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章经营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方式。工商行政管理不应坐等问题上门,应加强主动执法。推行市场巡查制,是符合当前市场状况和工商市场监管水平的重要举措。

面对网络化,加强网络监管执法。提供网上咨询、建立网上制度、完善网络年检常态制度,加强对经营性网站监管,重点关注网络广告和网络交易维权。配备专业的网络监管执法人员,加强网络业务知识培训。

3、完善工商行政执法手段法治化建设

法治化的一个明显标志就是程序正当,“程序正义在一定意义上比实体正义更能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一个妥当的事前程序比事后手段更能保障公民的利益,”这也是现代工商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

(1)处罚决定书公开查询制度

在工商行政管理中,目前行政处罚公开的仅限于关于年检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一般的行政处罚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不予公开,社会公众也无法查询。笔者认为,提供行政处罚书的查询其实是一种有效的行政执法手段。这种手段至少有三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是震慑作用,通过对违法市场主体行为的公开,增加违法者的信誉成本:二是规范作用,处罚决定书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有利于工商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更加规范和慎重:三预警作用,社会公众通过查阅,可以在进行市场交易之前,了解到交易对方是否曾有过不良记录,避免潜在的交易风险。

(2)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

工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或拟作出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对人阐明该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目前调查终结报告中说理部分不全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性内容则几乎没有。原因在于说明理由制度目前尚无明文法律规定,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一般不要求有说理性内容。工商部门应借鉴法院判决书的写法,在做出行政行为时给予合理的说明理由,这样做会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

4、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国违法经营和跨国消费纠纷不断涌现。工商部门应积极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双边和多边合作交流平台,构建国际消费者保护和执法网络。

(1)促成国际立法健全完善

执法手段的变革是建立在立法的基础之上,失去了立法的土壤,执法就变成了空中楼阁,因此工商部门可以尝试直接或间接(通过国内其他部门)参与国际立法制定统一公司行为的规范,从而遏制国际领域范围的违法行为。

第7篇

按照市政府工作安排,以及区委、区政府整体工作部署,我区自6月23日起开展全区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活动开展7个月来,检查组紧紧围绕既定目标,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精心组织、严格管理、依法行政,检查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一、检查成果

1、成绩斐然。按照市区统一部署,积极推进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由综合治税服务中心牵头组织中介机构对全区企业进行财务专项审计,建立欠税监控台账,逐户列出欠税清单和清欠计划,实施欠税动态监控管理并严格控制新欠发生;督促税务部门切实发挥税务稽查和纳税评估职能,适时采取保全强制措施,确保欠缴税款足额入库。在区国税、地税、住建、公安等相关部门以及各镇街大力配合下,截至2018年1月底,共对 家企业完成检查并出具报告,查出企业全额欠缴税费约 亿元,其中地方级欠税约 亿元,已催缴入库地方级欠税 万元。

2、亮点突出。积极寻求突破,不局限于查账,在检查过程中深入挖掘税源潜力,寻找征收漏洞,通过与中介机构交流,已发现我区财政收入新的增长点。一是契税征收。按照省级文件规定,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契税计税依据范围,按契税适用税率3%征收,可追溯以往年度。目前我区相关企业基本上都未缴纳契税,此项税收将给我区带来较大财政收入。二是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企业所得税征收。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要求(财税〔2009〕27号),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门,不予扣除。以上两点将给我区带来大量的财税收入。

二、加强领导,明确责任,保障工作落到实处。

6月9日我区召开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会议,区财政、国税、地税等部门主要领导以及237家企业负责人参会。会议对检查工作作出明确工作部署。会后,抽调区财政、住建、国税、地税、公安等部门相关人员组成专项检查组,并聘请两家中介结构组成6个小组对企业进行账务审计。

为保障工作顺利开展,检查组和中介机构在微山湖又一村酒店集中办公,活动采取中介机构为主体,相关部门配合服务的模式,严肃工作纪律,明确责任分工,制定了《工作制度》、《值班表》等规章制度,保证检查工作客观真实、公平公正。

三、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积极推进工作进展。

1、科学谋划。科学制定工作计划,着重对房地产、建筑业以及规上企业进行重点优先检查,根据每周检查工作进度,当周制定下周调账名单。检查工作采取调账与外调相结合的方式,2个调账组和1个外调组协同工作,由调账组进企业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要求企业于限定时间前将财务资料送达检查组,中介机构对其账务资料进行检查,对检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外调组采取实地调研方式,进一步核实情况,并按需要要求企业补交相关资料。

2、依法开展。本次检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下发通知、开展检查,切实做到了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与企业接洽中,检查组人员统一佩戴工作证,见面后出示执法证件,必要时携带行政执法记录仪等相关设备,力争检查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严格把关。为保证工作严肃性,检查组与中介结构工作上互不干涉,出现问题需要协调时,须向各组组长及相关领导及时汇报,由检查组领导统筹调度,确保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中介机构对送达的账务严格审核,审核完毕后出具检查工作底稿,企业无异议后,出具《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由检查组组长以及企业签字认可后正式生效。对不提出异议但拒不签字的企业,依照《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规定,对企业下发《财政检查征求意见函》,5日内不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视为无异议。

4、积极入库。为缓解我区财政压力,及时扩大检查战果,检查组本着及时入库、应收尽收的原则,对于欠税数额较小的企业,检查组要求企业主动到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后,将财务资料返还企业,对数额较大的企业,检查组要求企业制定缴税方案,在不影响我区财税目标的前提下,分期缴纳税款,同时将《关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税款入库函》和《检查报告》及时移交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按照税款种类、数额进行收缴入库工作,待企业缴纳税款后,由企业将税票复印件送达检查组,用以存档核对相关数据。

    5、及时上报。系统制定了《企业会计信息检查账本凭证送达明细表》、《企业缴税明细表》等表格,及时更新统计数据。每月将检查工作中各项数据以及检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上级领导及区政府汇报,让领导及时掌握工作进展。同时,积极对接税务部门,做到信息及时共享,对企业税款缴纳情况等事项进行沟通协调。

    四、密切协作,强化督导,确保检查取得实效。

    活动开展以来,个别企业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送达账务资料,已核实欠税的企业不及时缴纳税款,对此,检查积极应对,制定了一套工作方案,并取得积极进展。

    1、电话督促。每周核对企业账务资料送达情况,对逾期未送财务资料的企业,检查组安排专人对其法人和财务负责人进行电话督促,并作好记录备案。

    2、当面警告。对屡次督促仍不送达财务资料的企业,由财政、税务、公安人员组成督导小组,进企业当面下达《告知书》予以警告,再次明确送达日期。

    3、单独约谈。对不配合检查的企业,以及已核实欠税不及时缴纳税款的企业,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9月下旬,检查组对财务资料调取不予配合11家企业,以及查实确认欠缴税费的8家企业进行了约谈,严肃表明检查组态度,严格要求规定时间内送达财务资料。

4、媒体曝光。对约谈后仍不配合6家企业,于10月下旬,在相关媒体上进行了通报批评,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

2017年,在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各相关部门、镇街大力支持下,检查组牢记使命,攻坚克难,检查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在肯定成绩的同时,也客观认识到检查过程中出现的困难,主要体现在:一是企业不配合调取财务资料,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拖延;二是已核实欠税的企业税款未及时入库,一方面是个别企业缴税不积极或因资金受限,另一方面是据个别企业反映,税务部门存在不及时受理企业缴税的行为。为促进工作顺利开展,对2018年检查工作,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加大力度。2017年,区委、区政府主要领导多次在会议上强调了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表明了政府立场,震慑了一批欠税漏税企业,均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个别企业仍存在侥幸心理,通过2017年半年来检查情况,个别企业态度较为强硬或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检查,检查组多次协调沟通,进展甚微,仅依靠检查组力量无法推进工作进程。2018年,希望在政府层面召集专题会议,让各相关部门、镇街、有关企业充分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凝聚合力,推进工作。

二是强力惩治。对不配合的企业,建议采取严厉措施,避免出现跟风趋势。

1、加大征收力度,成立督导组,督促税务部门及时收缴税款,每周通报进度。对不配合检查的企业,直接移交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进行评估,评估后,归国税管理的企业,由国税进行税务稽查,归地税管理的企业,由地税进行稽查。企业欠税较多、情况严重的企业,成立专项小组,国地税联合执法。

2、对契税、补充养老保险费、医疗费企业所得税征收事项,建议区政府责成税务部门成立征收小组,开展专项检查。

3、由税务部门降低企业税务信用等级,报送省税务局将企业拉入黑名单,信用等级降至最低后,企业融资、贷款、开发项目都将受限,企业法人将不能搭乘高铁等交通工具。

4、发改部门不予立项;政府采购部门,三年内不允许其参与政府项目招投标;国土、住建等部门,在办理“五证一照”时,可视情况拒绝办理。

5、成立媒体宣传小组,以宣传主体,全力营造检查氛围,对检查组核定后报送的不配合企业名单,可于当天或第二天直接曝光。同时,检查组进行调账、外调时,可视情况让记者跟随,对不配合的企业进行现场曝光。

6、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依法对企业会计、法人采取罚款、吊销相关证件等措施。

第8篇

一、执罚机关庞杂、职能交叉的现象仍没有改变,而且还被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

为了表述方便,我们将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被依法授权、委托的组织成为执罚机关。在现行《行政处罚法》中,虽然单设了专门一章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作了规定,但对现行的执罚机关混乱的现状并没有从根本上予以改变,一些原先从事执罚职能的不合法组织通过规章委托,又变相的取得了执罚权,从过去的不确定法律地位摇身一变又成为合法的执罚组织。据统计,我国约80%的法律、90%的地方性法规和全部行政法规、规章都设立了行政处罚权,由此产生了数量庞杂的执罚部门,具体有公安、海关、工商、税务、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烟草、医药、盐业、农业、林政、交通、路政、渔政、海事、教育、民政、邮政、电信等等诸多部门,执罚队伍过多过滥,造成大盖帽满天飞,老百姓形容为“几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由于执罚队伍庞杂,不可避免的造成职能交叉、重叠。对某些违法行为,由于执法风险大,利益小,导致执罚部门互相推诿、踢皮球;对某些含金量高的违法行为,执罚部门又相互争权,竞相处罚。同时,由于执罚部门过多,又在某些部门形成执法人员数量不足的形象,执罚活动靠搞突击执罚、联合执法来完成执法任务,以应付上级的检查。

《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因为该法律条款非强制性条款,每个执罚部门必然片面强调自身职能的重要性和专业性,肯定不愿轻易得将自己的执罚权交由其他部门行使,这样,执罚部门庞杂的现象就不可能从根本上得到改变。而且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断增加,一些新的执罚部门就会不断出现,执罚队伍将更加混乱。

二、行政处罚决定权交由行政机关行使,是导致行政权力极度膨胀的重要根源之一。

行政处罚是对公民或组织人身、财产、行为的限制和剥夺,是一种惩罚权,应属司法权的范畴。而我国现行行政处罚体制是在过去计划管理体制下逐步形成的,过分强调了行政权威,而忽视了国家权力分权制衡的原则,一些行政机关借助历史机遇,获取大量的行政处罚权,通过多年的苦心经营,不进行政职权遍布公法领域,而且还将触角逐步伸向私法领域,一行政权力干预公民或组织之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纠纷。

行政机关千方百计争夺行政处罚权,一方面是为了表明自己部门的重要性,确保自己在历次政府机构改革中能够保住一席之地,这也是政府机构改革似乎走不出膨胀-----精简-----再膨胀-----再精简的怪圈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拥有行政处罚权也能给部门自身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我国现有行政执法部门的经费名义上是执行收支两条线,但真正落实的仅是少数。大多数执罚部门经费短缺,必须靠上级财政部门的罚款返还来弥补。更有一些执罚部门的经费实行自收自支,靠直接坐支罚款收入来维持。这种财政保障体制就必然导致了趋利执法和自费执法的现象,一些部门不是重在纠正违法行为,而是罚款了事。有的部门甚至希望、鼓励当事人违法,因为这样才能有钱可罚,由此形成了“养违法”的现象。如某地公安派出所为罚款创收,竟然招聘卖做诱饵,钓客来,创造了执罚机关执罚创收的奇闻。利益的趋势只能驱使行政机关更加愿意滥用行政处罚权,总是千方百计的保留和争取更多的行政处罚权,从而引发行政权力的再度膨胀。

三、现有行政权力不能满足行政处罚的需要,起不到真正惩罚违法,纠正违法,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现有行政机关的大部分行政权力是与其行使宏观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权相匹配的,劝导性、指导性较强,法定强制力相对司法权而言比较弱。目前,除公安、海关等少数行政执法机关拥有对人、对物的行政强制权外,其他机关一般不具有这种行政强制权。而现行行政处罚过程中,又不能没有上述权力的保障。诸如现行行政除案件的相对人作伪证;向行政机关提供假证;拒不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拒绝行政机关检查;拒绝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调查等诸多现象,在现有行政处罚体制中运用现有行政权力都不可能合法有效的予以解决,寻求司法支持又缺乏可操作性法定程序,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或采取非法手段行使行政权,或渎职、失职不作为。这两种做法都是对法治社会的一种践踏。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对现有体制进行彻底改革。

我国现有行政处罚案件有相当多的都和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相联系。第三人希望国家在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同时,能够使自己受侵犯的权利得到救济。显然,这种救济最终还需司法权来保障。而我国现有行政保护制度中,如商标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治安案件人身伤害赔偿等,虽然赋予相应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对涉及民事赔偿的部分一并做出处理,但并没有法律最终强制力。而且,一些行政机关担心引起行政诉讼,也不愿意履行这部分职权,使这类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而且,现行行政处罚程序所设置的一般程序,诸如立案、调查、内部法制核审、处罚告知、听证、决定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繁琐,虽然耗费大量政府资源,反而很难达到预期目的。

我们知道,行政执法体制必须符合国家权力分工制衡与协作的原则要求,必须体现国家意志的唯一性、强制性和有效性。我国目前的政府机构改革虽然蕴含着较为深刻的制度创新思想与举措,但仍是一种过渡性的改革,其直接目的不过是在于解决目前较为突出的矛盾,具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性质,而缺乏前瞻性与预防性。法律体制改革必须具有前瞻性,行政处罚体制改革也同样如此。是体制改革迁就于行政处罚现状,还是行政处罚改革适应时代的发展,确实是一个值得考虑问题。我们应该借鉴包括西方法制社会在内的所有人类文明成果,结合我国实际,与世俱进,建立一套新的能够适应现代法制社会要求的行政处罚体制,而不是修修补补,应付了事。具体而言:

一、将现有执罚部门适当集中,仅赋予其当场行政处罚权和一般程序调查权、行政处罚建议权。除公安、海关、税务部门外,其他部门执法权全部合并,统一交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使。根据我国宪法和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享有包括行政执法权在内的国家行政权力。但实际上各级政府的执法权力都分散到政府的各部门手中,造成部门林立,权力分散。行政处罚体制改革就是要还完整行政权与政府。将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权与决定权分离,是按照行政权与司法权分工原则,将行政处罚决定权从现有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

考虑到目前违法行为大部分属于性质轻微的状况,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行使相对人没有异议的当场处罚权,但仅限于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仅处以警告或一定数额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调查,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二、专门成立行政法院,由其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权、行政处罚强制执行权。依托现有人民法院的行政庭,单独成立行政法院,由行政法院的行政法官根据行政机关的申请,针对违法行为签发行政调查令,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调查令对违法行为人或组织进行强制性的行政调查,必要时可以申请行政法官签发行政强制措施令,对涉案物证进行查封、扣押。由于一切活动都是由行政法官决定,既保证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时时监督,又赋予了行政调查行为的权威性。违法相对人的一切拒绝、阻挠调查行为都可被视为是妨碍司法行为而受到追究,从而解决了现行行政处罚手段过软的弊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和处罚建议的审查,听取违法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独立行使行政处罚决定权。对行政法院做出的处罚决定,只有违法行为人可以上诉。逾期不上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违法行为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的,由行政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处罚案件的起诉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仅负责诉讼程序的操作,不参与行政调查取证,代表国家对行政处罚案件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对现有行政处罚体制的改革,由于涉及到行政权、司法权的重新分配,牵扯到许多部门的利益,肯定会有很大的阻力。但这应是我们今后改革的方向。我们应当先从理论上、思想上掀起一场大讨论,百家争鸣、百家齐放,使之更加完善,然后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立。只有断然废除一切不合理的体制,重新确立一套完善、科学的运作制度,才会使政府在管理社会和经济事务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胡锦光著《行政处罚研究》 法律出版社

2、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新论》 中国方正出版社

3、钟明霞《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缺陷分析》(《法学》杂志1998年第4期)

第9篇

第二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市局、各基层局纪检监察部门为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

第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行政行为方面的投诉;

(二)对受理范围内的投诉进行调查;

(三)办理各级交办的有关事项;

(四)市局纪检监察部门对各基层局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依据、资料等,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履行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对有过错的被投诉人提出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意见或建议。

第六条投诉人发现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可进行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处罚、强制措施和税务检查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对属于本职工作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或部门)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或部门)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事项,未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七)对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损毁、丢失或泄密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的;

(九)违反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乱摊派、乱收费、索要赞助、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执行公务态度冷淡、语言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十一)设立的咨询、服务、监督、举报、投诉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十二)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十三)执行公务不按规定着装、无正当理由不坚守工作岗位、离开工作岗位未告示、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等违反劳动工作纪律的行为;

(十四)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对象,相同条件下不同等对待的;

(十五)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八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诉应当受理,按规定查处并回复。对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九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

第十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及上级部门进行反馈。

对特别复杂的投诉事项不能按期办结的,经请示上级交办(或转办)机关并获得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构应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发展,并做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对被投诉的工作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按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经调查有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500元以内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1000元以内的经济处罚。

(二)经调查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1000元以内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诫勉、下岗培训、2000元以内的经济处罚。

(三)经调查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五款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诫勉、2000元以内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下岗培训、临时工作人员予以退回、3000元以内的经济处罚。

(四)年度内发生两次(含两次)以上经查属有过错的投诉、或屡屡发生投诉、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下岗培训、临时工作人员予以退回、5000元以内的经济处罚。

(五)工作人员经查实有本办法规定的过错行为并被追究责任的,其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按过错责任人经济处罚的50%以内给予经济处罚;本部门屡屡发生投诉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取消本部门和个人当年评先选优资格。

经调查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且构成党政纪处分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属市局直接查办的,由市局直接处理或提出意见责成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市局转办的,由承办单位做出处理;市局领导批示并督办的,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与市局协调后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相关部门责任人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一)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的;

(二)纵容或包庇被投诉人的;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投诉人有关信息泄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因查处不当,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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