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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据可采性 证据能力 证据规则
一、对可采性概念的解读
可采性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概念。这个概念要从正反两方面来解读。证据可采性要解决的是"可采证据的范围"问题,即哪些证据可以被法庭采用,哪些证据不可以被法庭采用。因此,证据可采性应从肯定与否定两个角度来理解。
(一)肯定性语义:证据资格
"可采性"的关键就是"可"字,即有关证据材料能通过法庭的认可,从而获取证据资格进入司法审判程序,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因此,可采性也可以表述为"证据资格"或"容许性"。如果法律对证据资格没有特别规定,只要是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和相关性的证据都即可被法庭所采纳,从而达到运用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目的。
(二)否定性语义:不适格证据的排除
什么是"可采的",是很难用法律条文予以细致规定的,而如果只规定哪些是"不可采"的,就会相对容易。证据可采性概念表达的核心其实是证据排除规则,即在立法上和判例中明确哪些证据是不适格的,需要排除。此为证据可采性的否定性语义。证据排除更容易发挥直接的司法效应,证据排除规则也构成了英美法中证据规则的主体。①
二、设立证据可采性规则的必要性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法官在运用证据时缺乏证据规则的约束,自由裁量权太大,随意性太大。设立证据可采性规则,是基于我国基本国情中的三个方面考虑的。
(一)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守法意识不高
我国人口基数大,农村人口多,教育相对落后,很多人甚至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教育,对什么是法律根本一无所知。再者加上我国普法活动的缺位致使普通民众在遇到问题时很少会想到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使诉诸法庭也很难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例如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基于其他原因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言,鉴定人则在人情或金钱的诱惑下而提供不科学的鉴定结论,这些现象在我国的诉讼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给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造成了人为因素的困扰。可采性证据规则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也具有约束作用,它可以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排除那些虚假的或真伪难辨的材料,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法官受到误导,从而能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保障司法机关的权威。
(二)设立证据可采性规则,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要求
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基本上是在原有职权主义模式的基础上,吸收借鉴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和理论以改善诉讼结构。改变了过去公检法处于统一战线共同追诉被告人的职权主义结构形式,形成了控辩双方处于两端,审判机关居中的等腰三角形新结构,加强诉讼民主,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这种审判方式的改革方向,要求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予以引导和规制,明确规则,实现公平对抗,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三)设立证据可性规则,是完善我国立法理论的必然要求
为贯彻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推进刑事、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通过一些司法解释,想要尝试确立证据可采性规则。例如,明确规定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的效力及专家鉴定等问题,也吸收了一些英美法系传闻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的相关内容。对于司法实务部门的这些努力和尝试,迫切需要从理论上加以总结和论证,对于成熟的经验在立法上予以确立,以完善立法,指导和规范司法活动。②
三、我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设立与完善
(一)确立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的一般含义是指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传闻证据应当被排除,不得进入审判程序。其实质是排斥传闻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规则。如无法定理由,在庭审或庭审准备日以外所作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传闻证据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 证人既可以就涉及亲眼目睹的案件事实向法院作证, 也可以就从他人那里获知的案件情况而向法庭作证,若证人不想出庭作证还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样, 给证人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提供了相当大的空间,不利于保障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真实性。因此, 在立法上, 中国应突破传统文化的影响, 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传闻证据规则。
(二)确立补强证据规则
确立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发生其它危险性,而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补强其证明力。该规则主要适用于言词证据。一般分为口供的补强和其他证据的补强两类。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仅口供需要补强,其他证据在必要的时候也是需要补强的。其中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且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
我国证据补强规则尚处于萌芽阶段,仅仅规定了予以补强的证据类型,至于作为补强证据的证据应当符合什么条件,补强应达到的证明程度等,尚缺少必要的规定。建立补强证据规则,对于完善我国的证据可采性规则还是十分重要的。
(三)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当今各国都一律予以排除。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警察违法取证,保障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不受侵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是保护人权问题。
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条明确规定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绝对排除,不存在例外规定,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则应实行裁量排除。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还不够细化,比如对什么是"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实际操作起来会很困难,也会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所以,我们应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予以细化、完善③。
注释:
①徐秀迪.关于完善中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思考.河北北方学院学报[J].2009
②刘金友.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③胡,廖永安.法学基础课程导读[M].湖南:湘潭大学出版社,2009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 M ].北京.高等大学出版社,2012
[2]宋英辉.刑事诉讼法学[ M ].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
[3]刘洋.证据可采性在我国刑事审判中的适用限度,湖北警官学院学报[J].2010
[4]徐秀迪.关于完善中国证据可采性规则的思考.河北北方学院学报[J].2009
[5]马秀娟. 刑事证据若干问题思考[ J]. 法治研究, 2008
关键词:基本原则;内涵;社会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2-0091-02
一、正确理解民法领域的几对范畴
要准确理解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含义,就必须联系民法的原理,原则和规则来加以区分。如对原则一词的词义进行分析就不难发现,不管是在汉语中还是在英语或拉丁语中,原则的核心意思都是根本准则。原理是原则的上位,原则是规则的上位,这样看来从原理到规则的概念外延是由大到小,依次递减。如,民法自治属于民法原理,即民法的根本原则,平等、公平、诚信等属于民法原则,即民法的基本原则。下面着重阐述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民法具体原则和民法规则的含义与区别。
1.三者的概念
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拉伦兹指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1]。知名学者李开国认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的根本要求,贯穿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和衡平作用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是民法精神实质之所在”[2]。虽然他们观点和表述有所差异,但有许多方面是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的灵魂,它是贯穿于民法始终的根本规则,它像一只无形的大手调整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当民事法律具体规范落后于社会发展时,它将填补漏洞,从而克服法律局限性。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任何对民法规范的解释,任何对民事行为的合法性的判断,只要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违反民法,就是无效的。
所谓民法的具体原则,是指在民法域具体法律关系领域内的规则,它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该法域具体法律关系领域内的展现。比如,公平原则在合同法领域表现的具体原则是等价有偿原则和显失公平原则;而在侵权法领域表现的具体原则是公平责任原则,完全损害赔偿原则和损益相抵原则。
民法的法律规则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人们的民事法律权利、法律义务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即法律学界通常所说的民法法律规范。
2.三者的异同
民法的具体原则与基本原则一样,不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但具体原则与基本原则相比,不具有基本原则那样的普遍性、最高命令性和高度抽象性。
民法的规则与基本原则相比,它的主要作用在于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标准,指示人们在具体的情况下应当为什么、不应当为什么、可以为什么,否则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也即规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基本原则则不同,它并未提供具体的、可操作的行为模式,也未指明法律后果。不过,法律规范是以基本原则为指导的,它将基本原则具体化,并将之与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联系,从而实现基本原则的命令性。正因为此,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总是先根据具体事实寻找可适用的法律规范,仅在无具体法律规范适用时由法官依据法律的具体原则、基本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内容
谈民法的基本原则离不开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因素或条件。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这三要素是任何国家研究民事法律关系所必不可少的东西,由三要素出发,笔者认为任何国家关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包含共性的三个基本原则,主体上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在内容上是公平原则,在客体上是意思自治原则。任何事物都是共性和个性的统一,共性寓于个性之中。我国民法有着其他国家民法共同的基本原则,也必然有不同的原则,两个方面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没有共同的基本原则,就不能称之为民法;没有不同的基本原则也就谈不上中国民法。我国基于传统,非常强调国家政策的作用,把它作为法律补充原则。下面从共性与个性两个角度谈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共性原则
1.民事主体平等原则
该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它是民法得以成为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民法为私法的依据,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标志。平等原则在现行法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其次是《合同法》第3条: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平等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第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论其在民族、性别、年龄、等方面是否存在差异,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限制和剥夺。第二,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应同一法律,具有平等的地位,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也不例外。第三,民事主体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须平等协商。第四,民事权利平等受法律保护。
2.公平原则
公平是人们对理想社会的追求,是社会正义的表现之一,一个社会要做到公平主要体现在利益分配的合理性上,也就是说公平在于人们的权利与义务、行为与报偿相称。公平是人们对社会事物进行价值评价时表现出来的观念,这种观念可以起到净化社会环境,支撑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法与公平有着天然的联系。法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公平观为依据,统治阶级之所以需要法,是为了维护自己认为的公平关系,法是一定公平观的具体体现、标准,公平观是法的思想基础;而公平也离不开法律,一定的公平观,一定的公平关系只有体现为法律,才能得以实施和保障。《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合同法》第5条再次强调:“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3.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3]。意思自治原则又称自愿原则,是指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它具体体现为结社自由、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等方面。它是民法的重要指导原则,是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奠定了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基本法的基础地位,民法的主体制度就是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形成的,因为法律赋予并且保证每个人都具有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来调整相互之间关系的可能性,这就要求有行为能力制度。而法律行为和制度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展开,是实现意思自治的工具和手段。
意思自治原则包含三方面内容。其一,它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这些自由包括做与不做,选择内容、相对人和行为方式,处分权利及救济方式。其二,它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他们之间的关系。此为民法的任意性调整方法,也就是说它不确定具体的行为准则来要求各个民事主体照此行事,而是划定一个界限和范围,允许民事主体在此范围内自由行事。其三,确定国家机关干预与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只要民事主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国家不得干预。
当然意思自治是有限制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意思自治时要诚实信用。正基于此,有些学者把诚实信用当作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4]。而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又要求权利不得滥用,即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反面规范[5]。总之,由意思自治原则我们可以引出诚实守信和权利不得滥用两个原则。
(二)个性原则
人无完人,金无足赤。民法也不可能穷尽民事活动中的所有行为,因而就需要有补充原则来弥补民法调整的空白。所以,我国把国家政策作为法律的补充渊源,即在法律没有规定时,民事活动应遵守国家政策。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社会价值
目前,举国上下都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美丽中国,最终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而努力奋斗。而民法基本原则为早日实现这个宏伟目标奠定法治基础。
首先,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基础。民法的平等原则,是对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最为集中的反映,也是对宪法赋予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化。平等是人们从事社会活动,参与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民法的平等原则作为建立有序的社会秩序的出发点,也是我们建设美丽中国的基础。平等原则要求,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之间无等级之分,必须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任何一方都没有凌驾于另一方之上的特权,即使是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也应和其他民事主体一样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权利保护上,任何民事主体依法取得的民事权益均受同等的法律保护。有了平等的法律地位,人与人之间才能形成相互尊重的社会氛围,才能避免和减少矛盾,促进社会的稳定,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其次,公平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可靠保障。公平最早是道德的范畴,但随着私有化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剧,公平也由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成为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表现形式和载体。民法作为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部门法,是法的公平价值和正义原则的最直接、最现实的体现,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法律保障。而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其核心在于充分而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通过利益分配的公正最终实现社会的秩序与和谐之目的。
最后,意思自治原则是建设美丽中国的重要途径。自愿也即意思自治,它是建立在19世纪个人主义基础上的一项民法原则。这一原则对实现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自由竞争,维护个人自由与尊严,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就其法律内涵而言,是指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参与市民社会生活,管理自己的私人事务,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强调对主体权利与自由的尊重,阻止权力的不当干涉。这是构建美丽中国,推进民主法治进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谐中国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255.
[2]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1.
[3]民法通则[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关键词】:混凝土结构;抗震结构;建筑
1.混凝土结构建筑抗震设计中存在的问题
1.1前期准备工作不完善
不论是对于建筑设计而言,还是施工而言,前期的准备工作都是必不可少的,前期准备工作中所包含的相关设计资料收集、施工规范整理、施工材料购买与审核以及设计方案的审核等内容,都对整个混凝土结构建筑的抗震设计起到了非常关键的影响,因此,对于混凝土结构的建筑抗震性能设计来说,前期准备工作的完善与否至关重要。然而,据相关调查部门统计,在我国每年的混凝土结构建筑的抗震性能审核当中,很多混凝土结构建筑的抗震能力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抗震能力标准,而这其中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来自于一些建筑设计公司对于设计之初的前期准备工作做的不怎么完善所引起的。比如说,以混凝土结构建筑抗震性能设计前期的现场勘查测量工作为例,由于每一个地方的实际地理情况、地形地貌、自然环境、土壤条件以及水文条件等都是不相同的,但是一些建筑设计人员在对其进行实地考察、勘探测量的时候,没有及时的采用变通的测量方法,对于不同地形地貌的施工场地,采用同一套测量标准来进行实地测量,进而导致一些特殊的细节数据没有被测量勘察到,而后來的建筑设计师在进行混凝土结构建筑的抗震设计时,也没有能够及时得到所有的真实信息,不能够全而的、透彻的了解施工场地的实际条件与情况,最终导致设计出来的混凝土建筑结构抗震性能无法达到实际的标准要求,因此,施工前期的准备工作至关重要。
1.2防震结构设计不规范
防震结构设计是现代混凝土结构建筑的抗震性能设计当中,最为关键也是最为有效地设计实现方法,它其中包括了抗震层、防震缝以及抗震支座三大主要防震结构的设计,这三大抗震结构对于整个混凝土结构的建筑抗震性能起到了关键性的影响,所以至关重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条文规定,当出现以下两种情况时,抗震层、防震缝以及抗震支座这三大防震结构都必须满足设计规范:第一种,混凝土结构的建筑房屋中平而的所有尺寸大小,都远远超过了我国《钢筋混凝土高层建筑结构设计与施工规程》中的标准规范限度值,并且还没有设计相应的安全强化措施的情况下,混凝土建筑的抗震层、防震缝以及抗震支座的设计就必须都要有。第二种,对应的混凝土结构建筑的各部分不同的功能结构,其刚度和承载压力的负荷能力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并且还没有设计相应的安全强化措施的情况下,混凝土建筑的抗震层、防震缝以及抗震支座的设计就必须都要有。
2.建筑抗震结构设计的必要性
在建筑设计,尤其是高层建筑设计中,做好抗震结构设计是非常必要的。在当前经济发展的带动下,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规模的扩大和城市人口的增加使得城市的人地矛盾日益凸显。在这样的背景下,高层建筑得到了迅猛发展,并且迅速成为城市建筑发展的主流方向。但是,建筑高度越高,其自身的重量也就越大,对于震动的抵抗能力越差,如果高层建筑的设计还按照普通建筑设计的方法,一旦遭遇地震,必然会导致建筑的损坏或倒塌,引发严重的后果。
3.混凝土结构建筑抗震结构设计的有效措施
在混凝土结构建筑抗震结构设计中,需要满足两个方而的需求,一是刚度需求,设计人员必须明确建筑施工现场的地形地貌、建材特性等,对建筑整体结构的刚度进行合理设计,同时以建筑结构的连接设置为辅助,对其进行一定的调整,提升建筑的抗震性能,二是受力需求,根据地震灾害数据显不,如果混凝土建筑刚度比较柔软,则其在地震作用下,主体结构会出现严重损坏,甚至可能导致崩塌。因此,应该充分考虑建筑结构中连接点和构建的受力需求,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进行相应的减震消灾。
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混凝土结构建筑的抗震结构包括抗震层、防震缝和抗震支座等,这里分别对其设计进行简要分析。
抗震层。抗震层一般位于建筑基础的顶部,是最为基本的抗震构造形式,能够最大限度地对地震能量进行隔离,从而保证建筑的使用安全。在实际设计中,为了保证安装和维护的便利性,需要在抗震层
顶部梁底与基础而之间留出0.8m以上的空间。从建筑功能方而分析,为了对抗震层顶部的楼板进行有效利用,可以以地下室或者半地下室的形式,将抗震层设置在地下室柱顶或者墙顶。同时,为了对构件的受力情况进行改善,当水平剪力较大时,可以在柱体中设置相应的减震器,将抗震层的剪力和弯矩分别传递到柱或者墙的上下端。
防震缝。防震缝是指为了防止地震对于建筑的破坏,在适当位置设置的缝隙,可以将建筑分为若干形体简单、结构刚度均匀的独立部分。简单来讲,防震缝是为了减轻或者防止相邻结构单元在地震作用下相互碰撞而预先设置的间隙。通过设置防震缝,可以对复杂的建筑结构进行分割,形成相对规则的结构单元,从而减少建筑的扭转、改善结构抗震性能。
4.混凝土建筑抗震结构设计的优化
4.1结构尺寸的优化
在结构几何形状和材料都规定好的条件下,计算出满足各种条件下的最优构件截面,其实就是对结构构件尺寸进行设计,使其造价最低化。
4.2结构体系的优化
结构体系的优化先从结构概念设计开始,使结构平面布置满足对称、规则,立面和竖向规则,侧向刚度均匀变化。与此同时,通过定量的分析和计算对关系到体系整体性能的设计参数进行优化。
4.3结构功能的优化
建筑的使用功能如何对结构和造价的影响较大,取决于工程建设完成后使用者对本项目有着怎样的使用功能要求,在能够满足用户整体功能要求的条件下对结构功能方面进行设计优化。
5.结语
一、二十世纪人类国际私法理论之嬗变轨迹
(一)美国国际私法理论之演进:功能主义勃兴之后的概念主义复苏
无可否认,人类二十世纪的历程是美国强盛的见证。在二十世纪人类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发展中,美国国际私法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与欧洲国家国际私法一起成为二十世纪人类国际私法发展的两大中心。
1、 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理论渊源
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的主要理论渊源来自于欧陆的“国际礼让说”(十八世纪),与英国的“既得权理论”(十九世纪),「3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以斯托雷(Story)为代表(十九世纪)和比尔(Beale)为代表(二十世纪前叶)的美国国际私法理论流派。斯托雷认为,一个国家在其自己的领域内享有绝对的主权和管辖权,所以一国的只有在其该国的领域和管辖范围内才有效力,只有在“国际礼让”的情况下,才能让外国法在内国领域发生效力。「4比尔的思想体现在以其为首编撰的1974年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Restatement of United States, Conflict of Laws, First, 1934)中,其认为,跨国(州)民事纠纷实际上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之争,内国并不承认外国的法律在内国的效力,内国仅承认根据礼让可以获得承认的外国的权利。「5
2、 传统美国国际私法理论的特征:概念主义的国际私法观
“美国冲突法是美国法中少有的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法律部门之一”,「6因此,传统美国国际私法理论同大陆法系国际私法理论较为近似,都体现为概念主义的特点。所谓概念主义,以法国民法典的冠名者拿破仑的名言最有代表性:“将法律化为简单的几何公式是可能的,任何一个能认字并能将两个思想联系起来的人,就能做出法律上的裁决”。「7因而德国法学家耶林批判此种观念所指导的法学理论为“概念主义法学”。这一特征集中体现在1934年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中,根据该示范法,为了使外国的权利根据礼让可以在美国法院获得承认,建立了一套概念主义国际私法观的冲突法规则体系,其通过连结点这一抽象概念将某一权利固定在某一地域(该地域必定是该权利得以产生的地方),形成了一种概念化的系属公式以及固定的冲突规则来解决适用何国法律的。“毫无疑问,概念主义占据了比尔在《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中所采取的中的主体地位,这一制度是建立在具有形而上学意味的既得权理论基础之上的……”「8美国法学家庞德曾经指出:“十九世纪的法学家曾试图从司法中排除人的因素,他们努力排除法律适用所有的个体化因素。他们相信按严密逻辑机械地建立和实践封闭的法律体系,在他们看来,在这一封闭的法规体系的起源和适用中承认人的创造性因素是极不恰当的。”「9尽管庞德的评论是针对十九世纪所有法律领域而言的,但我们仍可以将之视为对美国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的精辟论述。
3、美国“冲突法革命”-概念主义的衰微与功能主义的勃兴
概念主义的国际私法观指导下的传统冲突规则具有明确性与稳定性的特点,但其最大的缺点“在于机械地抽象预设单一连结因素以供做选法之媒介,法院依此模式机械的操作,往往将导致不符合个案公正(inpidual justice)之判决结果。”「10传统的冲突规则“过于僵硬和机械,使得法官必须运用一切可行的例外条款,如识别、公共秩序、程序问题与实质问题的划分甚至反致制度来寻找公平的判决结果,《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也因为这些例外条款而受到重视。由于频繁而广泛地适用例外条款,《第一次冲突法重述》渐渐地被认为不足以实现它的制定者所肯定的法律确定性及可预见性目标。反过来,这样的结果进一步促进和刺激了20世纪60年代早期的冲突法革命……”「11
1933年,凯佛斯(Cavers)教授于《哈佛大学法学评论》发表了《法律选择过程批判》(A Critique of the Choice-of-law Process)一文,「12拉开了冲突法革命的序幕。作为这一场大批判运动的第一人,凯佛斯以其冷静的思维、敏锐的视角揭示了传统规范的痼疾所在:传统的冲突规范是一种管辖权选择规范,并不是对实体法做出选择,这种选择方法根据一个机械的冲突规范,通过单一连接点的盲目指引,确定某一国法律具有管辖权,将其实体法用于审理案件的是非曲直。「13到了六十年代,美国国际私法革命浪潮风起云涌,更为激进的柯里(Currie)教授指责传统国际私法理论是 “概念式的”、“毫无用处的”,“是一个诡辩的、神秘的和失败的领域”,「14他极力鼓吹要彻底抛弃旧的冲突法,取而代之以政府利益方法,即“冲突法的核心问题或许可以说是……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州的利益存在冲突时,确定恰当的实体法规范的问题,换言之,就是确定何州利益让位的问题。”「15他的学说中新的视角、独特的分析方法是国际私法学说史上的一大进步,因为他揭示出一切法律冲突背后所隐藏的实质,而在传统的理论几乎全“用一些被普遍适应的抽象的规范来掩盖法院实际上最先考虑的问题”,即选择什么法律才符合本国对内对外利益,其作用深远。与之同时,还有艾仑茨维格(Enrenzweig)与利佛拉尔(Leflar)提出的“法院地法说”与“较好的法律规范”等大量学说先后涌现,「16目的都在解决传统冲突规范只指引管辖权法律的弊病,试图从实现实体正义的最大化出发来重构理论体系。
可以看出,美国冲突法革命的实质是功能主义国际私法观对概念主义国际私法观的革命,所谓国际私法的功能主义,是指“通过对案件中涉及的法律规范所体现的立法者的目的和政策的考察,更确切地说,就是考察立法者对于其法律在该案件情势中适用的期望和意图以及在其适用中的利益,确定是否适用该法律,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功能主义的基本特征就在于排除冲突规范的运用。”「17
4、“冲突规则的回归”-概念主义的复苏「18
冲突法革命之后的各种美国现代冲突法学说虽为美国各州公共利益的实现和公平解决个案纠纷提供了理论上的可能性,但纯粹功能主义的美国现代冲突法学说运用于司法实践,往往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容易造成法官在选择法律上的擅断,致使所追求的实体法上的公平目标大打折扣。与此同时,各种灵活的现代方法实际上都有不同程度上的“恋家情节”(homeward trend),即扩大法院地的适用,以至有损于内外国法的平等地位;其次,过犹不及,美国现代冲突法方法一味追求以功能主义的“政策定向”解决法律冲突,使得法律选择过于灵活,再加上各种方法五花八门,同一种方法又有不同版本,而且新方法层出不穷。方法上的混乱使得法律选择的稳定性、连续性、统一性及可预见性荡然无存。此外,这些功能主义方法的运用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分析过程复杂,适用这些方法的结果,使得法官不堪重负。
因此,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起,随着各种激进的功能主义国际私法观缺陷的日渐显露,以及面对不断遭到美国司法实践冷落的现实,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重新检讨纯为法律选择“方法”的功能主义学说,逐步认同概念主义的冲突“规则”在解决法律冲突中所具有的一些不可替代的优势。这种理论上的转型导致了七十年代以来冲突规则在美国回归倾向的出现。1971年,美国法学会公布了由里斯(Reese)教授负责起草的《第二次冲突法重述》(Restatement of United States, Conflict of Laws, Second, 1971),该重述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理论基础,将传统的概念主义国际私法观与现代的功能主义国际私法观协调起来,建立了一套全新的冲突法体系。
(二)二十世纪欧洲国家国际私法理论演变历程:功能主义对概念主义之改良
1、传统欧洲国家国际私法的理论沿革-概念主义的国际私法观
传统欧洲大陆国家的国际私法理论源自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的“法律关系本座说”。萨维尼从普遍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为了使涉外案件无论在什么地方起诉,均能运用同一个法律,得到一致的判决,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法律只应是依其本身性质确定的其“本座”所在地的法律。在萨维尼看来,每一个法律关系根据其自身的特点,总是与一定的地域的法律相联系,联系所在地即法律关系“本座”,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即是其本座法。「19萨维尼及其后来的学者在法律关系“本座”学说的基础上,抽象出每一种涉外民事关系的“本座”,建立起一套稳定的冲突规则体系。萨维尼的学说是典型的概念主义思维方式的体现,即将法律关系与“本座”的联系固定化、机械化、公式化,唯心地认为每一个性质的法律关系只有一个本座法与之相适应、相联系,并将它作为一种硬性的冲突规范,以为就可以解决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的所有问题。「20 “他们最终都以构造基本相似的普遍适用的抽象的冲突规则来解决各种法律冲突。可以说国际私法在几百年的发展史中,学者们追求的是法律适用的明确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即普遍性规则的统一适用。”「21自十九世纪以来,许多欧洲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受到萨维尼的影响,根据法律关系本座说,人们只要通过对各种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分析,就可以制定出各种双边冲突规范去指导法律的选择,因而该学说对各国国际私法立法乃至制定国际私法法典都起到了相当大的推动作用。这些立法都明显地出现了对涉外民商事关系进行集中、系统、全面、详细规范的趋势。「22
2、二十世纪后叶欧洲国际私法新动态:规则、方法并重-功能主义对概念主义之改良
六十年代大洋彼岸的美国“革命浪潮”波及到了欧洲,1964年,德国国际私法学者克格尔(Kegel)在海牙国际法学院作了题为《冲突法的危机》的著名演讲,「23揭开了欧洲传统国际私法改良的序曲。与美国学者完全摒弃冲突规范的作法不同,欧陆国家国际私法的改良(而不是革命),「24还是以冲突规则为主来构建国际私法法典,只是在其中引入了功能主义的方法。对此,美国国际私法学者西蒙尼(Symeonides)的评论颇为精辟:
“旧的冲突法规则不是被彻底摒弃,而是逐步得到改进。此外,欧洲国家对于落后规则的主要反应不是以立法取代它们,也不是在司法实践中抛弃它们。通过立法方式干预冲突法的变革是少见的,即使有也是经过了充分的辩论。司法领域对冲突法的修正是谨慎并且尊重现有规则的存在价值和功能。欧洲国家的国际私法从来没有倾向于抛弃冲突法规则而采取美国国际私法意义上的‘理论’方法-即开放式系属公式。此种系属公式并不明确指定准据法,而是规定法院确定法律选择方法时应考虑的因素和指导原则。实际上,大陆法系国际私法的长处在于其认为所谓的方法与法律法典化的观念格格不入。因此,对于法典化的国际私法体系来说,由里斯教授提出的困扰美国国际私法的‘规则’与‘方法’之间的选择问题得到了一个简单的答案-压倒性地倾向于规则而不是‘方法’。另一方面,正如几个世纪以来法典化实践所表明的那样,采用成文冲突法规则并不一定意味着必须排斥司法裁量权。相反,司法裁量权在新的国际私法立法中得到了大量的反映。理论上倾向于法律灵活性的国际私法立法者可以选择多种立法工具实现法律的灵活性,最常见的是可选择连接点(alternative connecting factors),弹性连接点(flexible connecting factors)和例外条款(escape clauses)。”「25
西蒙尼教授所指出的功能主义的工具集中体现在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中。以1999年通过的德国国际私法改革法案为例,该法案在传统的冲突规范的基础上,引入了大量的功能主义的新方法,出现了由“规则”向“方法”转变的趋势。「26例如在非合同债权关系上,其接受了“意思自治原则”,其第41条采纳了“例外规则” 的规定,“只要另一国的法律比本法所确定的法律存在实质性更密切的联系,则适用一国法律。”这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事实上,二十世纪晚期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国际私法改革立法及国际立法均采纳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如1978年奥地利《国际私法法规》第1条的规定,1989年《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第15条的规定,1992年罗马尼亚《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第73条、第77条的规定,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法规》第1条第2款,第19条第2款的规定等等。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欧陆国家功能主义国际私法观对概念主义国际私法观进行改良的重要手段。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功能主义与概念主义交互作用的结果
从上文之论述可以看出,二十世纪国际私法理论发展的基本轨迹是功能主义与概念主义的交互作用,而这两种理论的斗争与妥协的重要结果之一便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历史根源的。一方面传统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由于呆板、机械的缺点,已很难适应变化中的形势发展需要。另一方面,种种现代学说又由于‘矫枉过正’而使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受到严重威胁。在这种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应运而生。它对传统国际私法并未采取完全否定的态度,而是对其进行了扬弃,即它吸收了‘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合理因素,但同时指出:‘本座’不是只有一个,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最密切联系原则不象‘本座说’那样希望人们接受其结论,相反,它本身并没有结论,而只是试图告诉人们走到目的地的途径。这种合理的改良主张是为那些习惯于历史渐进沿革的人们所乐于接受的。「27同时,这一学说又借鉴了‘结果选择说’、‘政府利益分析说’等学说的,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现代、当代国际私法理论各派的学说,凝聚了它们的总体力量。显而易见,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在‘法律关系本座说’基础上发展起来,但它不是简单地照搬,而是在批判的基础上吸收其精华,它们之间反映了一种否定之否定的辩证发展。因此,可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与现代法律选择方法的融合与折衷,是国际私法发展史上的里程碑。该原则具有极强的生命力,目前已为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所效仿,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运用,呈现出勃兴之势。”「28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形式渊源与实质渊源
1、密切联系原则形式上的渊源来自于概念主义国际私法
根据通常的理解,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主要是:“在选择某一关系的准据法时,要综合与该法律关系有关的各种因素,确定哪一个地方(或国家)与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密切的联系,就以该地方(或国家)的法律为法律关系的准据法。”「29用规则表述就是“某某法律关系适用与该案件的事实和当事人有密切的联系的地方的法律”,因此从形式上看,这与传统的概念主义的国际私法观指导下的系属公式-“某某法律关系,适用某某地方的法律”是一致的。实际上我们可以将最密切联系看作一种新型的连结点,一种新创的、并列于传统的国籍、住所、物之所在地、行为地等的又一连结点,尽管在这个上学者们还存在着分歧,「30有人认为最密切联系是法律选择适用之原则性指引规范,而不是连结点。对此问题的认识,我们认为应从分析连结点概念入手。所谓“连结点”是指一种把冲突规范中 “范围”所指的涉外民商事关系与一定地域联系起来的纽带或媒介,从而在实质上反映了该涉外民商事关系与一定地域之间存在的实质性的联系。而最密切联系原则要求通过对具体案例中各个连结因素进行比较分析,在综合比较的基础上做出利害的抉择,其注重的是争议问题与选择法域法律的实质上的利害关联性,体现着实质上的“最密切”。虽然在具体的连结因素上不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在具体个案中取决于法官对其司法经验、理性认识的把握来权衡确定,但这一过程本身是一个确定连接点的过程,即在诸多连接因素中选择出最为反映本质利害冲突的连接因素,完成客观媒介指引准据法的作用。从其形式到实践都应当认为“最密切联系”是作为连接点在产生具体的作用,而不是一种概括的宏观的从思想、认识上的指导原则性规范。
2、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质内容上的渊源来自于功能主义的国际私法观
最密切联系原则从其诞生起便在于打破传统冲突规范的僵化,媒介连结点的单一化,在选择法律时要求突破旧的框架局限,从一个新的浮动连接点“最密切联系”出发,以功能主义的灵活的法律选择取代概念主义的传统国际私法规则的机械与盲目,无论是从范围到视角、还是思维过程,最密切联系原则都对传统进行了革新,赋予公正理念的追求于其中。因此在看待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性质时,也不可拘于旧有“连结点”的框架,不可否认最密切联系的具体实用的媒介指引性功能。
不仅如此,最密切联系原则还标志着人们对国际私法功能的传统认识的改变。国际民商事交往需要有序的法律规制,但各国均将其纳入本国法调整,使得国际民商事关系没有一致规则可循。在各国实体法律无法统一的情况下,人们只能企图在适用哪一国国内法上达成一致,从而间接实现法律适用及法院判决的一致,以实现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这就是国际私法产生的缘由。此外,由于长期以来无法寄希望于直接协调国内法,久而久之,人们习惯于认为只有冲突法才能在国际民商事关系调整中起作用,渐渐将国际私法等同于冲突法,将其功能局限于在各国立法管辖权之间统一分配案件,而忽略对相关实体法(实际上后者才直接决定案件的结果)的关注,不管这种分配是否适合于案件的实际。于是人们十分强调冲突法指引的确定性,对同一类法律关系往往只规定一个连结点,以确保案件无论在何处诉讼都适用同一法律,取得相同的判决,不得已时,不惜削足适履。传统国际私法的种种不合理性如机械性、僵化即根源于此概念主义的理论。最密切联系原则则与此相反,它认为国际私法不应只起到路标的作用,为当事人提供公正的行为规则才应成为其宗旨,也就是说,合理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才是其功能,在个案中,公正的解决才是首要的追求,其价值高于确定性、可预见性及一致性等目标,而这就要求对案情进行全面分析,以确定适于解决案件的相关法律,以对案情的全面分析代替“闭门造车”的演绎过程,有效地克服传统国际私法之盲目性、机械性。另一方面,最密切联系原则又通过对传统冲突规范的改造,增强其适应力,在冲突法范围内尽可能促进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合理调整,将其从激进的美国“冲突法革命”的炮火中挽救出来,并为之开辟了广阔的道路。作为“革命”成果,它终于成了美国国际私法学界占主导地位的理论,《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便是充分的证明,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理论也得到广泛的承认与运用。「31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之不同立法模式「32
1、功能主义国际私法观为主导的模式(美国)
功能主义国际私法观在美国还是占据主流地位,这从《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解释可以看出,其第6条规定法官在进行法律选择,判断何地的法律是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时,要考虑“州际和国际制度的需要;法院地的有关政策;在决定特别问题时其他有利益州的有关政策及其相应利益;公正期望的保护;构成特别法律领域的基本政策;法律的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统一性;法律易于认定和适用。”「33综合“革命”的各派学说所出的这七条联系因素,并不强调其先后优先顺序排列,相反起草者只希望法院在冲突法的不同领域分别有针对性的对某一特定因素或某些因素的重要性做出自己的判断,即赋予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以求实现所选择出的实体规则的具体个案功能,达到功能主义所追求的目标。
2、概念主义国际私法观为主导的模式(大陆法系国家)
第一,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冲突规则的一般原则。以奥地利为代表,在其国际私法典中第1条便开篇名义地提出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其法典的普遍性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有着一般指引的意义。其规定:“与外国有连结的事实,在私法上,应依与该事实有最强联系的法律裁判。本联邦法规(冲突法)所包括的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则,应认为体现了这一原则。”这条规定明确指出,最密切联系(最强联系)原则是整个奥地利法规的基础,法规在确定每一项法律适用时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第二,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冲突规则的补充原则。以瑞士为代表,其在立法之初便考虑到法律本身固有的滞后性,为了防止这一缺失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在立法时便早先为之预留余地,其在《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的第15条的例外规范中规定如下:1)、如果从全部情况来看案件显然与本法指定的法律有很松散的联系而与另一法律却有密切得多的联系,本法所指定的法律即例外地不予适用。2)、前款规定在当事人已进行法律选择的情况下不予适用。可以发现,瑞士的做法是界于美国与奥地利之间的,较为合理的处理了稳定与灵活的矛盾,形成较为客观的统一。
第三,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个具体的冲突规范。如《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此外还有《民法通则》第145条、《海商法》第269条等类似模式的规定。在这种立法模式中,最密切联系被当作一个连结点而使用。
三、功能主义与概念主义之互动:最密切联系原则于当代国际私法之意义
首先,最密切联系是功能主义的产物,其本身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其外延界定是一个浮动框架,有着弹性的伸缩机制,与传统的以国籍、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明确概念界定,相对固化的双边或单边冲突规则相比,前者的灵活性优势明显,其突破了条块局限,为选择法律提供了一个充分、完整信息化的前提条件,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公正性实现,有利于案件中实体权益的保护即“结果最优”。在当代社会这样一个迅速的环境中,各种新问题、新矛盾层出不穷,而面对这些不断涌现的问题仅以传统的单一、封闭体系来解决问题,缺点是显而易见的,社会发展的动力便在于不断的变革,“变则通”,最密切联系原则便是对传统的变革,在面对具体个案中个别、例外的情形,旧有的连结点指引相关的准据法将导致案件处理不恰当的情况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便提供了较好的解决方法,最有可能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秩序追求。
其次,在最密切原则的具体运用、法律选择的过程中,主要依赖于法官的司法判断,这就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官能在整个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充分运用其司法实践积累的经验与法律逻辑思维,本着法律公平正义理念来实现法的社会价值能动追求,这一特色是受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产生地-美国的判例法特征的。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注重于司法审判的实践,判例也成为其司法制度的正式渊源,为司法审判所援引,在他们看来,司法审判过程不仅是一种简单的机械法律条文运用操作过程,而且为法官在法律精神指引下运用法律进行再创造性劳动提供可能。「34正是基于这一观念,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得以在其国内最先予以确立并为司法审判所运用,成为对旧有概念主义国际私法的突破。
再次,法律冲突在本质上是一种利益的冲突,因而以最密切原则来解决冲突,就是通过对于当事人意思、当地政策、案件的性质以及不同的法律领域等各方面客观影响的考虑,来把握其关键的、不局限于表象的、本质的利益上的矛盾因素,即要求法院对不同连结点在具体案件中的相对重要性做出认定,从而确定最密切联系。从利益冲突本质来把握问题,便不会在一些细枝末节问题纠缠,法律的最高价值是公平正义,但也因具有效率性追求,有限的社会成本应力求其效用最大化,运用最密切的联系原则,就是在把握“主脉”,寻求利益争端焦点,以期最迅捷化解纠纷。
最后,最密切联系作为功能主义对传统规则的变革,其出发点便是在于对旧有封闭冲突法的突破,摆脱简单的静态的公式化模式,以期实现在制度层面的弹性化、体系的开放化、个案的公正化等社会功用的价值目标。将此问题上升为法的思考,将演化为对于法律的秩序与公平价值的衡平。随着社会的发展,以秩序束缚而牺牲个体利益的作法日益为人们所抛弃,相对于概念主义的传统冲突法模式的简单的、静态化的统一,最密切联系原则突出其灵活性,其要求从多个连接因素中,权衡确立决定因素所指引的准据法,即由偏重于秩序、稳定而转向注重具体个案中的正义公平的追求,这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秩序与公平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致的,但在有的情况下也会发生龃龉,如何平衡两者成为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实目的。
四、功能主义的矫枉过正:最密切联系原则之隐患
第一,如何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如何实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范化?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我们考虑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灵活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放任了自由裁量权力本身,使其有了随意适用的空间,这对法律内在的稳定秩序、追求可预见性目标构成威胁。设立司法制度目的便在于追求法律公正目标的实现,在此存在着一个预先的假定前提,即法官能本着客观公正的观念,毫无偏差的领会法律的精神,并具有高度的技巧,能妥善的处理面对的案情。 然而,“由于最密切实际原则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严密而精确的分析方法,就使得它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分析和判断。法官通过自己的分析判断,对发生冲突的有关法律获得一个大致的印象,然后根据这一印象确定法律的适用。这种做法潜在的弊端是:缺乏精确性;无法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见;比较适合于判例法国家而不太适宜于法典化国家。”「35所以为了使法律制度的运作在具体的实践中不偏离其原有的初衷,为了避免学者们以上批评所指出的问题,有必要形成一些原则性规范来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补充修缮,即有必要进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范化。
任何理论的成熟都必须经过一个从实践到理论再进入实践的不断循环前进的过程;在一开始并没有现成的模型可以直接运用,便应在不断实践中去发现、归纳、总结、完善,然后提升为结论予以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发展的过程中经历了萌芽、发展与推广,已日趋成熟化,也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范化已成为一种趋势。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的富德法官是在司法实践中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的第一人,其在1963年审理的贝科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 )「36成为国际私法发展史上的经典判例,在该案中富德法官采用的是一种抽象的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到了1972年在同为富德法官审理的纽迈椰诉库切纳案(Neumeier v. Kuchner)「37中,便明显的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从任意性而渐渐转化为规范化的趋势。该案从性质上同于贝科克案,亦是关于免费乘客遭受事故侵权的案件,在该案中富特法官提出了三条规则:1)、如果免费乘客与驾驶者在同一州有住所,且汽车是在该州注册登记的,那么该州法律就应支配和决定驾驶主人对其客人的注意标准。2)、如果驾驶者的行为发生在他的住所州,而该州法律不要求给予赔偿,一般情况下免费乘客就不能因为其住所地法规定其可以获得赔偿,而要求驾驶者承担责任。3)、如果乘客与主人位于不同的州,一般应适用事故发生地法。此三条规则成为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范,从而避免了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随意性。
由于法官自由裁量的扩大而导致法律判决的随意性,是片面关注个案“具体的公正”而对法律普适性、秩序安全性的最大破坏,从特殊正义为出发点而最终导致普遍不正义的做法将为社会最终淘汰。判决的随意的恶果是严重的,是对法律根本价值目标的违背,人们之所以在社会治理模式中选择法治、舍弃人治,其原因便在于相对于人治,法治更为稳定,使人们可预见自己行为结果,从而维持心理的安全感,秩序与安宁是与公平并存法律价值追求。由此,我们有必要对最密切联系原则予以规范,这种规范更应偏重经验上的归纳总结性,即选择法律的管辖范围有个大概构架,而不是重新将法律选择问题置于固化,否定灵活机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身。规范最密切联系原则绝不是建立于对概念化国际私法规则简单的“否定之否定”的基础上,而是在发展过程中对传统观念的不断的超越、重构、充实与完备。
第二,如何避免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片面强调法院地利益的“返回家去的趋势”?富特法官在审理“贝科克案”中,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政府利益分析方法相结合,从此这两种理论似乎结成不解之缘。在今日推崇“主权至上”,国家林立的现实世界中,法官虽然是司法运行程序中的“中立者”,但亦绝不可忽视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对其施加的影响,权力对司法的干预从来便不曾间断过,尤其在涉外案件的处理中,涉及争议的是本国或与本国相关的利益与外国利益之争,法官基于其主观前见,在法律选择中不免有所偏重。这样一来,最密切联系原则有时在实际运用中往往成为了一场虚假游戏的道具,这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精神实质的违背。在当今这样一种全球化局势下,以政府利益分析方法为根本出发点,片面强调法院地法优先,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作法将被唾弃。随着各国经贸往来的增加,相互间经济上的依存性也日渐加深,在目前这样一个利益日渐复杂化的网状结构中,司法的透明、公正成为必要,否则引致的负面效益将是不可估量的。经济冲击的压力下使政治干预威势在日减,“市场是天然的法制经济”,相信在市场一体化的大潮中,政治权力对于司法的渗透将得到排除。
第三,如何避免最密切联系原则颠覆整个国际私法规则体系?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适用范围的过于宽泛化,最终可能导致这样一种后果:即从整体上抛弃旧有国际私法规则体系,而忽视其中一些行之有效的经验性的积累,最后所有的国际私法规则全部变成了“某某涉外民事关系,适用与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这样一条规则。这种全盘推倒重来的态度是不负责任的,在法律选择这一本来就比较混乱的领域中希求以模糊不易把握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一切纷争,无益于在浑浊的池水中再搅拌几下,使得更为混浊不堪。 批判的目的只应为更好的继承。因而,最密切联系的适用不可过于宽泛化,而应量入为出,即在适时必须时运用,而不可凡是都援用,而将经历实践运用行之有效的旧有冲突规则搁置。综观历年的实践我们不难发现,作为软化传统概念主义国际私法的弹性规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充斥变量因素的侵权法、合同法等领域发展迅速,并伴随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历有革新。这是因为,传统冲突法以法律关系的“本座”为出发点,单一化的强调侵权行为地在法律适用中的绝对化作用,而在今日随着法律关系变化的迅捷,行为地的支配性地位日益受到挑战,尤其经济中大量存在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地的分离,再简单地以静态的行为发生地作为指引规则将不合适;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合同法领域,由于合同本身的技术性,意思自治便不再是简单地以单边或双边规则机制可以解决,因此在这样一些领域内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突破成为必然。然而并非国际私法所有的问题最密切联系原则均可包办,在一些传统领域如婚姻、家事领域,概念化的传统冲突规则更具有市场。
总之,新生事物往往在一开始,由于寄托了人们过多的热情而感情化,不可避免的存有隐患之处,只有经历实践的不断磨砺,新理论才能在不断的提升与总结中形成理性化的成熟形态,最密切联系原则亦是如此。
【关键词】结构设计;降低;工程造价
控制工程造价指的是在批准的工程造价限额以内,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所涉及的建设费用的确定、控制、监督和管理,随时纠正发生的偏差,保证项目投资目标的实现,以取得较好的投资效益,最终实现竣工决算控制在审定的概算额内。目前,如何有效工程造价已经成为了相关部门所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从我国目前建筑工程的投资现状来看,其关键就在于设计,建筑结构设计是处理技术与经济的关键性环节,是确定与控制工程造价的重要阶段。因此,企业如果想要有效控制工程造价,那么必须要先从优化设计结构开始。
一、结构设计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在工程建设中,建筑结构设计对工程的造价有很大的影响。科学合理的结构设计可以大大降低建筑工程的造价,提高工程的经济性。从目前我国建筑结构设计对工程造价的影响来看,主要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建筑设计的具体方案直接影响工程的投资
目前,在建筑工程建设中,工程设计费用仅仅占全部费用的1%不到,但是工程设计对整个工程投资的影响却高达60%以上。在工程单项环节的设计中,所采取的结构方案以及建筑工程中材料的选择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工程的投资。比如说,建筑结构设计中基础类型的选用,结构形式的选择以及对于结构做法的理解应用等,都存在着一定的技术经济分析问题。
1.2 设计方案经常性费用也存在一定影响
建筑工程中所涉及到的费用除了一次性投资之外,还包括施工过程中的一些经常费用,比如说暖通、照明的能源消耗、保养以及维修费等。这些费用贯穿在工程施工施工的全过程当中,是不可避免的一项费用。设计方案是否合理不仅会对工程一次性投资产生影响,而且对以上所提到的经常性费用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科学合理的结构设计能够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使工程中所涉及的一次性费用和经常性费用降到最低。
1.3 设计质量间接影响投资
由于工程施工中所涉及的环节较多,个别环节中包含了许多不安全因素,如果在对工程结构进行设计的时候,设计不能对这些不安全因素进行充分考虑,那么势必会造成事故的发生。据统计,在工程质量事故的诸多原因中,设计责任占了近一半的比例。许多建筑产品由于设计不合理,从而影响了正常使用;还有些工程的设计图纸差,专业设计之间相互矛盾,从而造成施工返工、停工的现象严重,有的造成质量缺陷和安全隐患,给建筑企业带来了巨大的损失,造成投资浪费,从而提高了工程造价。
二、通过优化结构设计实现对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
所谓优化结构设计,主要是指工程结构在满足约束条件下按照预定的目标求出最优方案的设计方法。优化结构设计不仅能够使施工技术更加可行,更加满足工程的要求,而且还能够最大程度节约施工材料,使工程造价明显降低。在工程建设中,往往同一个建设项目,同一单项、单位工程,可以有不同的设计方案,由于设计方案的不同,导致工程造价也不尽相同。因此,设计人员必须要结合工程多方面的实际情况,在诸多方案中选择最优的设计、最经济的投资,从而实现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有效控制工程的造价。
在工程建设中,优化结构设计是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重要手段,是具体实现技术与经济平衡的复杂过程。为了能够更好的实现对工程造价的有效控制,设计人员在对结构设计进行优化的时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工程设计进行考虑。
2.1 确保设计最大程度满足工程建设要求
由于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涉及到的环节较为繁琐,因此,设计人员在对结构进行设计的时候,一定要从多方面、多角度进行全面考虑,确保设计能够最大程度满足工程建设每一个环节的要求,其中主要包括建筑内部平面、空间高度、建筑立面等使用功能和外形感观,同时还应该满足结构体系的选择、传力的途径、构建的布置以及构建的选用等,只有将每一个环节的造价有效控制,才能够实现降低工程整体造价,提高工程的经济效益。
2.2 确保设计规则化、简单化
目前,我国越来越多的建筑体型呈现出复杂化和不规则化,这样不仅无法充分保证工程的质量,而且还会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工程造价。为了将此类问题避免,设计人员在对建筑结构进行设计的时候,应该尽可能做到使建筑体型产生规则的结构效应。设计中,应该尽量使传力中心和刚度中心接近或重合,这样就可以使结构基本具备了规则的条件。结构传力途径应力求简单、直接,否则空间关系复杂部位就会出现多次转换的结构构件,这样必然会导致工程造价提高,同时也很容易产生安全问题。结构传力多种多样,支撑构件也可以根据传力途径是否合理进行变换,没有一成不变的结构布置,也没有一成不变的传力途径。设计人员应该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采用最简单、直接的传力途径,从而省去中间传力的结构构件,减少结构的安全风险,使结构受力更加明确,造价也相对经济。
2.3 充分理解和灵活运用规范条文
目前,在我国建筑工程中,地下结构对整个建筑物的使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因此,其设计的重要性越来越突出,更要讲究合理与经济,设计人员必须要充分理解和灵活运用规范条文,对于处于不同抗震等级区域的建筑方案,设计人员应采用更合适的抗震等级,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建筑方案。此外,地面以上的结构形式对建筑物的造价也有很大的影响。根据建筑的类型,功能用途,提出不同的结构解决方案,通过比较选择较优的结构类型,既要保证结构安全,同时以工程造价为准则进行设计。
2.4 加大行政监督力度,加快推行设计监理工作
为了确保优化结构设计工作能够更好开展,政府主管部门必须要加大对其重视程度,通过行政手段来保证优化工作的实施,加大行政监督力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此来规范设计市场。此外,还应该在加大监督力度的基础上,加快推行设计监理工作。就我国目前建筑工程的现状来看,建立设计监理制度已是形势所迫,业主所需。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没有客观公正的“第三方”来监理结构设计的进行,所以,通过设计监理的方式可以打破设计单位自己“控制”自己的单一局面。
三、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建筑行业发展脚步的不断加快,有效控制工程造价必然会受到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为了能够实现竣工决算控制在审定的概算额内,有效实现降低工程造价,工程设计人员在对建筑结构进行设计的时候,必须要综合建筑多方面的实际情况,从诸多方案中选出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最优方案,以此来有效控制工程造价,从而促进我国建筑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余永锋,吴蔚位.关于优化结构设计与降低工程造价的思考[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2(07)
[2]张健,胡春林.优化结构设计与降低工程造价[A].《第二届湖北省土木工程专业大学生科技创新论坛论文集》.2009
关键词:钢结构;造价控制;策略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受到国家政策方面的影响,我国钢材的产量在逐步的增加。加上设计研发的投入,使得我国的钢结构取得了飞速发展,在城市的应用比较广泛,建成了一系列的形象工程,像北京的奥运会的场馆、环球金融中心等等建筑都是钢结构的应用。钢结构逐渐改变了我国建筑行业由原来的钢筋混凝土主导的局面。
1 钢结构造价控制的现状
在很多工业比较发达的国家,钢结构的住宅比较普遍,像日本跟澳大利亚等国家的钢结构占据了建筑总体的一半以上。就我国而言,钢结构的建筑比例不是特别高,特别是在住宅建筑上使用钢结构的比例更低,几乎不到万分之一,主要的因素就是因为钢结构工程的造价比较高。我们从结构方面的造价来看,纯钢结构的造价基本上混凝土结构的两倍以上,但是钢结构的自重比价轻,能够很好的降低基础工程的造价,而且钢结构的施工比较快,能够很好的缩短施工的工期等,这些因素可以看出,实施上钢结构建筑的整体造价很混凝土相比也不会高出太多。但是,纵观当前我国钢结构造价管理与控制基本都是集中在施工阶段,在决策以及设计阶段的造价管理就容易被忽视。所以,对钢结构实施全过程的造价控制,抓住钢结构造价控制的重点,对于我国钢结构建筑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2 钢结构造价控制的重点以及策略
2.1 设计阶段造价的控制与管理
这个阶段是整个工程造价控制的龙头阶段,而且初步设计阶段对于整个项目投资的影响大约占据了五分之一,技术设计阶段对总投资的影响也很大。所以。钢结构造价控制的一个重点就是设计阶段。在设计的时候就需要把控制的目标融合在里面,这样就能保证设计标准更为恰当,也能保证合理的功能和水平。
2.1.1 设计方案的选取
选取合理的设计方案是整个钢结构造价的关键部分,在提高设计方案的经济性能的时候,其中一个方面就是采用相应的限额设计,要确定投资的限额,在确定了这方面的内容之后,设计就在这个限额中开展,这样更有利于设计师发挥潜力,选择最经济的方式进行技术目标的实现,确保设计出来的方案体现技术和经济性能合二为一。另一个方面就是设计出来的方案要跟市场结合,一个方案设计的优劣主要是由整个市场施工的人总价进行衡量的。一般来说,钢结构工程的五分之四的成本都要受到钢材价格的影响,使用刚才的数量就对整个钢结构的成本产生了影响。一个最优的方案需要经过多次的优化计算才能进行确定。
2.1.2 结构选型
在进行结构选型的时候,要对不同结构形式的特点进行考虑,在工业厂房之中,采用门式钢结构的时候,就要选择那些跨度比较小的门式刚相对比较经济。而需要特有比较大的悬挂荷载的时侯,就要考虑使用网架。在一些民用钢结构建筑中,要采用框架支撑体系,这样相对简单的节点的框架具备很强的经济性能。对于屋面跨度比较大的建筑就可以选择悬索。事实上,对于高层钢结构设计来说,一般都是采用钢跟混凝土组合在一起的结构。
2.1.3 结构体系的选择
对于不同的平面或者立面布置以及结构体系都影响整个工程的造价。在进行设计的时候,要在基本满足建筑物的使用功能的基础上,选择比较简单和比较规则的平面和立面布置,这样才能更好的控制结构的造价。
2.2 施工阶段造价的控制与管理
2.2.1 强化合同管理,减少工程索赔
工程合同就是施工承包人员对于建设施工和发包人的一个价款支付的重要依据,是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进行约束的一个重要的法律文书,一旦违反合同事项,就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对于合同进行有效的管理是正确经济效益的一个重要途径。跟传统的结构施工进行比较,钢结构施工过程具有明显的不同之处,在钢结构工程中,施工企业为了达到中标的目的,经常投标时采用低报价实现中标,在施工过程中通过高索赔实现盈利。所以,要控制钢结构施工的成本,业主方的造价管理人员就要进行相对严格的事前控制,减少投资失控现象。
2.2.2 采用新技术,降低施工成本
工程造价管理人员要跟施工方一起对施工的方案进行研究,制定相对合理的施工设计,并对施工过程进行不断的摸索,积极采用新技术,从而提高施工的劳动效率,缩短工期,还能相应的降低施工的成本。比如,在进行网架的安装的时候,主要的方法有六种:高空散装法高空滑移法、整体提升法、分条或分块安装法、整体吊装法以及整体顶升法。施工方法不同,可以导致的施工周期就不一样,费用也会存在差别。怎样更好的缩短工期,进而降低成本,需要业主方跟施工单位进行协调,选择合适的施工技术,从而实现降低成本的要求。
2.2.3 完善材料价格信息体系
由于钢结构材料的价格波动相对比较大,其中材料费用基本占据工程总成本的大约百分之八十左右,所以,材料方面的成本控制在整个钢结构工程造价控制中就显得相对比较重要。这就要求业主方要及时关注造价管理机构所工具的材料价格,跟相关造价机构保持顺畅的联系,建立企业信息网络。保持信息渠道的畅通,及时准确地把握不同地区及不同规格的原材料和半成品的价格信息。这里所出的信息价属于市场的平均价格,在钢结构造价管理方面要继续挖掘深度,要跟商家建立长期的经济往来联系,并积极利用社会公开渠道寻找价格合适的材料。
3 结束语
综上所述,钢结构的性能是建筑行业关注比较多的地方,怎样才能更好的进行钢结构的造价控制,充分发挥钢结构的建筑艺术和经济方面的优势,成为新时期建筑行业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所以,在新时期要把握好钢结构造价控制的重点,在设计方案的选取、结构体系的选择以及结构选型方面进行规范,还要强化合同管理,减少工程索赔,积极采用新技术,降低施工成本,不断完善材料价格信息体系,使钢结构造价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
参考文献
[1]张慧鹏.钢结构工程造价管理分析[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01).
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国际贸易;趋势;策略
在经济全球化整体格局下,国际贸易成为经济全球化核心组成部分。世界贸易组织在多边贸易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多边贸易的谈判以及贸易争端的解决上都起到了核心作用。但是,由于近年来世界经济发展环境比较恶劣,各国经济表现相对疲软,国际贸易的发展也呈现多层次和多种类的问题,多边贸易谈判越发困难,原定部分自由贸易区域的计划落实不理想,以世界贸易组织为核心的国际贸易框架遭遇了越来越多的挑战。世界贸易组织发达成员国通过自身优势和对贸易规则的利用,实施贸易保护主义,使用不同手段逃避既定义务,保护本国利益,这严重破坏了WTO的精神和原则,导致多边贸易谈判的内容不能够得到有效落实,世界贸易组织整体框架经受了不同程度的冲击。世界经济一体化使得各国经济联系更加密切,而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提升,进一步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目前,世界经济发展仍然受到很多不稳定因素的干扰,各国经济仍然存在巨大的不确定性,国际贸易环境比以前更加复杂,不同国家和经济体需要面对更加严峻的贸易挑战。与此同时,新技术、新局势、新需求等都为国际贸易提供了新的机遇。在经济全球化更加深入的背景下,世界经济由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变,推动了国际贸易新趋势的出现,把握国际贸易的发展方向,对于提高我国的外贸水平和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一、趋势
国际贸易是世界各国精细化分工的结果,是不同国家或地区对生产要素、商品、服务等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配置交换的过程。由于各国的政治环境、法律法规、货币制度、物流技术、语言差异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国际贸易非常复杂。但是伴随人类社会的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各国经济之间的依赖性越来越强,同时各国为了自身利益的需求,对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具有非常强烈的需求,开拓国际市场的意愿非常强。国际贸易在多种因素影响下,通过不同国家和利益集团的角斗,形成新的特点和趋势。
第一,跨国企业占据世界经济发展主导地位,国际贸易交易集中度呈现上升态势,国际贸易投资一体化趋势显著。2015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跨国企业生产投资持续扩大,盈利处于历史较高水平。20世纪9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无论是在数量还是体量上都在快速增长,这也使得全球生产、投资和商品的大流通进一步加深,经济全球化进程加速。跨国公司在参与全球精细化分工中,在寻找新的定位,并在这个过程形成新的战略同盟,国际交易市场统一性增强,助推了世界经济市场的竞争和贸易自由化。跨国公司垄断了国际创新技术和贸易技术的绝大部分比例,这也使得跨国企业在全球经济中的垄断地位日益加强。由于信息互联技术和物流技术的高速发展,使跨国企业的经营更为便利和高效,跨国企业现阶段都对其发展战略进行调整,面对国际市场,尽力提高市场份额;对于内部管理,则利用新技术大幅提升运营能力。未来一段时间,跨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会更加凸显,话语权将会更加强大。现阶段,跨国企业已经成为国际贸易中最主要的力量,在贸易交易市场的占比不断稳步提高,交易活动也更加频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深入,跨国企业对外投资会对国际贸易的结构形成以及贸易集中区域分布产生重要影响。跨国企业的全球性投资加大会是国际贸易发展趋势的重要表现。
第二,经济体之间利益冲突愈演愈烈,各经济体间贸易壁垒层出不穷,国际贸易保护主义抬头,贸易自由化面临诸多挑战。虽然世界各国经济比较低迷,但是全球国际贸易仍然保持增长态势(见表1)。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数据显示,2014年国际贸易增长率为2.8%。2015年,全球经济依旧脆弱,国际贸易环境还是不够景气,但是,经济体间的贸易活动仍然频繁。自由贸易成为国际贸易不可阻挡的趋势。内容摘要:经济全球化使得各国经济联系更加紧密,世界经济由工业经济逐步向知识经济转变,全球分工更加细化,分工形式出现新变化。世界经济和分工的变化使得国际贸易的模式和交易方式也发生转变,从而使得国际贸易表现出新趋势、新特点。外贸作为推动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三驾马车”之一,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故而,全面分析和把握当前国际贸易趋势,有利于我国外贸发展,提升经济发展水平和质量。关键词:经济全球化国际贸易趋势策略世界各国、不同经济体之间的发展水平并不相同,各经济体和贸易集团间的壁垒在增多,各国对贸易利益的争夺非常突出,贸易保护主义势力不断抬头。发达国家为了自身经济利益,长期通过各种不公平的手段来加速对全球资源的掠夺,同时利用先发优势在WTO框架下制造贸易壁垒,人为限制发展中国家的自由贸易,从而导致国际贸易中层出不穷的贸易摩擦和冲突。贸易与劳动标准、贸易与环境保护以及汇率等问题都已列入世贸组织的谈判议程,对于国际贸易利益的争夺越来越明显。根据WTO数据显示,2008年以来,G20集团推出的贸易限制措施,有80%左右仍然在实施,对全世界约4%的国家和地区进出口形成影响。我国是贸易保护主义环境下损失最严重的国家,根据商务部2015年数据显示,中国已经连续19年成为遭遇贸易摩擦最多的国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于贸易利益的分配争夺正在呈现两极化的趋势。同等发展水平国家对于贸易市场的竞争也显得非常激烈,各种经济体间的贸易利益之争相当残酷。各国贸易保护政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呈现出不同的特征,多边贸易的发展对世界经济增长起到重要作用。多边贸易机制表现更加灵活多样,为各国贸易构建了基本架构。各国贸易保护措施基本都不违反多边贸易的约定,反而表现出对多边贸易规则的支持。这些主要体现在:各国都是在利用多边贸易机制的游戏规则来实施贸易保护;通过多边贸易协定来保护成员国的利益,排斥非成员国。多边贸易协议是各成员国所协商签订的多边贸易规则,所以多边贸易规则的约束力比较局限,更多是依靠成员国间的信用来维持正常运作。世界经济处在稳定增长时期,各成员国都能通过贸易自由化来实现贸易增长和经济发展,所以积极维护多边贸易协议自然不是问题。但是,当全球经济发展处在低迷时期,各成员国为了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对于贸易保护必然会抬头,从而形成对多边贸易规则的挑战和冲击。现阶段,全球经济持续增长仍然存在不确定,但是各国贸易措施还不会对多边贸易体制形成毁灭性冲击,另外一方面,由于全球经济前景的不明朗,各国贸易保护措施将会长期挑战多边贸易体制,从而影响到国际整体贸易体系。各国、各经济体对于贸易市场的争夺已经非常白热化,而贸易保护主义给国际贸易发展带来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尤其是对于发展中国家。
第三,绿色贸易异军突起,国际贸易被赋予绿色概念,绿色贸易潮流势不可逆。伴随环境日益的恶化,全世界对于保护环境的共识愈加认同,“绿色”成为环境保护的主题。各国对于环保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越来越重视,而各国消费者对于保护环境的理念也越来越深入,绿色消费成为世界范围内的新消费趋势,绿色贸易则由此产生。经过近年的发展,绿色贸易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逐步上升。进入21世纪以来,人们对于环保的理念认识更加深入,绿色消费逐渐成为一种习惯。人们在消费的时候会更加愿意选择资源绿色的产品,绿色消费成为绿色贸易的基础。绿色生产、绿色市场的兴起,优化了国际贸易的交易结构。从联合国数据显示,绿色商品在国际贸易中的比重逐步增加,对于资源消耗严重的商品贸易则出现了下降趋势,新技术和新材料的使用,为环保产品的应用提供了有利保障。环保产品由于其性能和技术,使国际贸易的商品结构从资源密集逐步向技术、知识密集为主,而绿色商品的国际贸易日趋成为重要内容。
第四,国际贸易交易方式日趋多元化,网络贸易发展迅猛,国际贸易效益显著提高。伴随网络技术和新媒体的发展,国际贸易的交易方式逐步多元化,依靠网络完成的贸易正在高速崛起。网络贸易主要是以互联网为依托,不同地区和经济体所进行的贸易和商务活动。国际贸易所需要的所有环节,包括交易的前期沟通、合同签订、商品或者资金的交割、物流环节以及售后服务等都依靠网络平台来完成。而目前网络贸易商品还主要集中在无形产品,比如咨询服务、金融服务等,实物贸易则主要是前期沟通咨询、合同签订以及资金的流通等环节在互联网上完成,实际的货物物流等还是需要传统渠道。网络贸易已经越来越受到各国、各经济体的重视,都出台了或多或少的政策和措施来推动网络贸易的发展。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数据显示,近年来,网络贸易发展的增长比率非常快速,网络贸易能够有效提高国际贸易的效益。网络贸易与传统贸易方式相比具有很多优越性,比如交易成本较低,摆脱了时间、空间的约束,网络贸易的应用普及成为国际贸易的一场革命,对于贸易方式的转变具有深远影响。在国际贸易总体保持低速增长的背景下,网络贸易却强势增长。传统贸易交易方式由于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以电子商务为方式的网络贸易能否成为争夺贸易市场的利器,受到了各国和各经济体的高度重视。由于网络贸易的高效性,网络贸易将继续保持快速的发展趋势,成为国际贸易最重要的交易方式之一。第五,国际贸易尚未从危机中恢复,对个别贸易大国的依赖性加强,西方发达国家整体贸易相对低迷。2008年金融危机对全球贸易造成重创,国际贸易量急速萎缩。经过各国一系列的稳定政策,全球主要几个国家经济得到了稳定复苏,全球贸易得到恢复。《2014年世界贸易报告》指出,2014年全球贸易保持低速增长,然而受到欧洲经济低迷的影响,世界经济增长也会受到较大拖累。世界贸易还没有完全从金融危机中完全恢复过来,世界资源的配置机制还没有得到有效发挥。2015年,美国经济恢复比较明显,失业金申领数量创下近年来的低位。而中国、德国和日本等国经济增长都较为稳定,这为世界经济的稳定增长提供了基础,所以未来一段时间,国际贸易将会持续向好发展,尤其是主要几个贸易大国之间的互动将会更加明显。由于世界经济的稳定增长,国际贸易将会持续恢复。其中,贸易大国之间的互动将会推动全球贸易迈向全新的增长时期。第六,国际贸易整体结构优化,贸易向高端化发展。国际贸易并未完全走出金融危机的影响,而此次金融危机对西方国家的影响非常明显,尤其是欧洲国家,新兴发展中国家则仍然保持较强的活力和较为稳定的发展。以中国为首的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恢复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成为国际贸易市场快速壮大的新力量,世界贸易格局在发生相应的变化,国际贸易参与者结构日趋合理。经济全球化的一个特点是第三产业全球化,而第三产业全球化正从根本上改变世界经济、技术和知识的发展模式,并在影响各国在国际经济市场的竞争地位。第三产业正处于发展的蓬勃时期,在国际服务贸易中保持较高速度的上升趋势。在第三产业贸易中,技术和知识密集型商品和服务日益受到全球贸易的关注,国际贸易商品结构向高端化调整。
二、我国应对国际贸易趋势的策略
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经过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我国经济经历了一段波动期,近年来经济持续保持增长,但是也面临较大的下行压力。我国经济结构主要以来料加工为主,原料在国外,而且市场也在国外,我国是典型的贸易大国,所以我国面对国际贸易新趋势,同样也将遇到国际贸易发展的诸多问题。通过分析近年世界贸易发展的趋势和全球分工的进一步深化,国际贸易将进入快速发展时期。而对于我国而言,在目前的国际贸易环境下,我国外贸将是机遇与挑战并存。如何制定我国外贸战略,把握国际贸易的机遇,主动提高开放水平,引导国内企业走出国门,进一步提高我国外贸水平和优化外贸结构,积极抓住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有利环境,对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非常关键。
(一)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水平
经济全球化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规律,不会随着某个国家或者经济体的意志而停滞不前,在全球化的浪潮中,我国更应该以积极的态度去适应这个大环境、大形势和大格局,主动适应国际贸易新形势下的要求,为我国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占得先导优势。面对当前复杂多变的经济局势,我国外贸水平的提高必然会面临很多困难和挑战。因此,我国更应该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不动摇,持续深化对外开放的水平,准确判断现阶段国际经济的发展走势,制定对外贸易战略,以更主动的态度投入到国际贸易的竞争和合作中。为了进一步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我国应该优化国内产业结构,提升产业水平,进行国内资源的整合,以形成更强大的国家实力。同时,我国应该加速推动外贸机制的改革,积极按照WTO原则和规定进行落实,优化市场竞争环境。此外,我国还要注意发展与发达国家的贸易关系,更深层次地推动区域贸易的发展,加快我国经济发展。
(二)抵制和打击贸易保护主义
近年来,我国经常遭遇贸易摩擦是由于自身和外部双重因素的作用所导致。自身因素方面,我国的产业结构比较低端,出口产品多为劳动密集型产品,以价格优势为主,容易导致贸易摩擦;另外,我国出口贸易的比例非常高,对于贸易伙伴国市场的冲击和影响非常明显。在外部因素方面,对国际市场的争夺是时下各国经济增长重要的支柱,各国都会想尽办法为贸易保驾护航。我国是国际贸易大国,贸易壁垒对我国外贸有着巨大的危害,部分别有目的的国家通过建立贸易壁垒来限制我国经济的发展。特别是近年来,各国为了保护自身经济利益,贸易保护主义趋势日益明显。国际贸易作为我国经济组成的重要部分,我国应该健全反贸易保护的协调体系,提升贸易摩擦的应对水平,通过多种手段抵制和打击贸易保护主义。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应该全面剖析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制,熟练掌握贸易救济措施,尽力减少贸易摩擦给我国外贸造成的损失,提高我国贸易水平,保持我国外贸的快速发展。我国现阶段面对的贸易摩擦和贸易保护壁垒是我国经济发展对世界经济结构调整所衍生的效应,所以针对贸易摩擦,一方面需要积极抵制和打击,而另一方面需要实质性地提高我国产业结构,只有中国在国际经济中的地位得到认可之后,我们所面对的贸易摩擦才会进入新的平衡阶段。换而言之,贸易摩擦和保护主义将会是我国在国际贸易过程中的新常态。
(三)进一步优化国际贸易结构和提高商品质量
我国经济正面临转型和产业升级阶段,这也是我国贸易结构调整的机遇,我国目前以“进口原材料,初加工出口”为主的贸易模式,这是相对低端的国际贸易交易,我国需要调整和优化贸易结构。在出口方面,我国外贸应该由劳动密集型商品向知识、技术和服务密集型商品转变。同时,进口方面,我国应该引进国外高新技术、商业模式和管理技术。我国外贸结构调整需要国家政策的扶持以及整体良好的经济环境基础。只有将贸易结构进行逐步优化,我国贸易质量才能进一步提高,加强产品竞争力,形成强大的贸易风险抵抗力,确实推进外贸发展水平的提升。
(四)推动网络贸易发展并加速电子商务普及
根据国际贸易对网络的需要,电子商务作为网络贸易的重要方式,我国需要加速推进电子商务发展。我国电子商务对消费品行业做出巨大贡献,同时,国家应该扶持其他行业的企业推动电子商务的普及和发展,拓宽企业的推广渠道。另外,我国应该投入更多资源推动电子商务技术的发展,始终保持我国网络贸易技术的前沿性和可靠性。由于网络贸易是国际贸易的新趋势,网络贸易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还不够完善,所以我国应该尽快建立健全网络贸易法律法规,以维持我国网络贸易的合法运作。
(五)引导我国企业做大做强并实现跨国经营
国际贸易很大一部分是通过跨国公司作为载体来完成,因此跨国公司的经营发展对我国外贸具有重要意义。现阶段,我国已经有部分企业走向国际市场,在全球范围内与国外企业竞争,然而我国跨国企业整体不论是体量或者竞争力都与国外跨国公司还有较大差距。我国需要通过积极的政策引导我国企业做大做强,积极走出国门,实现跨国经营,在国际市场配置资源,开拓更广阔的市场,获取更丰厚的利润,企业的跨国经营对于提高我国的贸易质量意义非同。总体而言,经济全球化是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国际贸易有效地承载了各国在全球配置资源的需要。对我国而言,面对当前复杂多变的贸易环境,中国经济实质上作为一个挑战者,正在挑战全球原有的经济利益体系,所以这个过程必然会面临诸多的阻挠和问题。伴随近几年世界经济不明确性加剧,我国与其他国家和经济体间的贸易矛盾会更加突出。我国清晰明确的贸易战略关乎自身经济的稳定健康发展,也会影响我国与贸易伙伴国在贸易全球化调整中的利益分配,同时会关系到国际贸易体制的调整。积极参与全球经济化的进程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把握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制定国际贸易战略,以提高我国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才可以实现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刘颖,黄日星,张涛.国际贸易绿色发展新趋势[J].中国商界,2010(2)
2.林玉洁.论国际贸易发展趋势及影响因素[J].现代商贸工业,2011(21)
3.巩胜利.全球贸易格局演变的新趋向与中国的应对策略[J].新金融,2013(11)
4.买梦阳.我国应对国际贸易壁垒对策[J].现代经济信息,2015(2)
5.常静.中国应对世界贸易格局演变趋势的策略研究[J].价格月刊,2015(7)
一、跨境风险监管的模式与困难
(一)跨境风险监管模式。
当前,国际上跨境风险监管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超主权模式(普及主义①),其特征是对于跨国金融机构的运营、监管、处置和清算存在统一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和监管框架;存在一个超国家的监管机构作为监管主体;对于跨境风险监管的责任分担原则,存在一个效力上优先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协议进行规范;对于系统性风险的管理,存在一个事先约定的、可靠的机制进行协调。“新欧洲模式”就是朝着这种模式的方向进行努力的,但是这种模式存在政治上的困难,举步维艰。二是栅栏原则模式(属地主义②),其特征是跨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的机构应为本国注册的独立法人(不能以分支机构形式实现公司的跨国经营);限制金融机构将关键系统或关键职能进行跨境外包;董事会成员(至少部分成员)的居住地应为本国;限制本国经济实体与跨国集团成员之间进行交易等。这种模式带来了效率上的损失,但目前受利益驱使和政治妥协,跨境监管倾向于该模式。
(二)跨境风险监管的主要障碍。
一是信息交换方面的障碍。包括尚无明晰的法律框架;信息泄露造成市场剧烈波动的担忧;被监管者采取转嫁风险的“对策行为”造成零和博弈结果的预期;各国达成的谅解备忘录缺乏强制力,等等。二是政策协调方面的障碍。包括各国对监管部门的授权无法支持其完成真正意义上的跨境合作;在跨境风险监管责任的分担上,各国之间存在国家利益的冲突;尚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法律框架来协调监管合作,等等。
(三)当前跨境银行危机管理框架中存在的不足。
一是目前跨境银行危机处置机制主要针对国内破产事件并以国内利益方损失最小化为目的,不适用于重大跨境机构的危机处置。二是由于财政义务和相关破产法律体系停留在国家层面,导致处置机制局限于属地国层面,从而受政府当局意愿、东道国与母国关系、信息是否充分、法律与监管干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三是“大而不能倒”银行风险传染概率加大,对公共财政救援支持的依赖性较高。四是缺乏处理多实体经营的跨境金融集团问题的综合政策工具,立足法人实体的破产规则中缺少解决国际性偿付能力不足的机制。
二、近期国际上跨境风险监管发展的趋势及局限
近年来,主要国家和一些国际组织纷纷开展跨境风险监管制度研究和规则制定工作,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成立跨境银行处理工作组(CBRG),加强对危机中几大银行集团破产处置案例的研究,旨在提出跨境监管的原则和建议。从这些研究和工作成果来看,跨境监管呈现出如下趋势:
(一)监管信息趋于有效共享。
美国“双重银行体系监管框架”中银行监管机构众多,不同监管机构之间难免出现职能重叠甚至冲突。为将这种冲突降至最低,不同层面的监管当局采取了各种措施,如共享监管信息、签订合作备忘录等。欧盟“跨境银行有效监管框架”中各国监管当局负责本国境内跨境银行的监管,并适度参与监管者协会的日常监管协调工作,提高各国间的监管信息交流。欧盟委员会积极推进各监管机构监管权限分配和有效监管信息共享,建立早期预防和危机管理机制,有效应对金融危机。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制定的《跨境银行业监管》建议母国监管当局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均应提高获取有效监管信息的能力,保证其设立在国外的本国银行机构获取的监管信息是真实有效的。同时建议加强实践研究,深入并拓宽监管信息的共享和协调,在确保必要信息交换的前提下,避免给彼此或行业带来负担。
(二)监管效率有待提高。
美国“双重银行体系监管框架”降低了银行转换监管当局的成本,赋予银行自由选择监管当局的权利。这就迫使监管当局普遍提高监管效率,避免不必要的监管规则的制定。目前美国形成了大银行普遍选择受联邦监管当局监管、小银行普遍选择受州监管当局监管的局面。欧盟“跨境银行有效监管框架”独立监督、有效治理的原则旨在提高监管效率,推进金融市场完整性和稳定性,重点关注在全球范围内监管体系的整合和协调,并成立欧洲央行总理事会,实现欧洲央行重点负责的跨境银行审慎监管;通过其自身资源、系统支持、监管工具、治理结构和体制能力建立跨境银行监管框架,重点监管总部在欧盟区的银行;对于总部在非欧盟区的银行,委托欧洲央行及欧洲央行体系担负起额外的监管职责,并增强各国央行和各国监管当局之间的合作。
(三)银行业务将受全面监管。
美国“双重银行体系监管框架”对拟成立的银行进行严格审查,各层面监管当局乃至美国联邦调查局都参与审查拟开办银行董事会成员的个人信用,建立信用档案,进行面谈。严格的审查制度杜绝了不合格人员进入商业银行董事会的情况。同时,联邦和州监管机构均实行内部检查评级制度,对资本金、资产质量、银行内部管理水平及风险控制能力、获利能力、流动性等各方面进行审查。《跨境银行业监管》建议东道国监管当局将该监管原则作为日常监管的检查清单,禁止未受到全面监管的空壳银行开展任何业务,并对来自监管不足国家和地区的银行保持高度警惕,严格市场准入。母国监管当局应有效监管银行新设机构,全面监管在本国运营的银行机构的全球业务。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应对平行银行保持高度警惕,并对其全面监管。
(四)银行危机处置更加审慎。
《跨境银行业监管》建议监管当局对问题跨境银行采取危机处置措施,减少系统风险,抑制道德风险,提升市场效率并维护金融稳定。建立本国跨境银行危机处置框架,加强沟通合作并确保危机管理方式、破产机制和处置手段的相对一致性。建立基于信息共享的、更为高效的、与跨境处置相匹配的管理程序,加强与相关母国和东道国司法机构的合作。事先制定包括面临严峻金融压力或金融不稳定时的紧急措施在内的危机应急处置计划,研究和完善能够减少系统性风险的工具箱,强化危机期间金融功能和市场功能的自我修复能力,设计涵盖政策干预退出战略的选择方式和原则的危机处置方案。
(五)评价体系日益接近。
在美国“双重银行体系监管框架”下,各监管者对于非现场检查方面的标准及对银行报告的要求日趋一致。同时,追求法律体系的趋同也是当前国际跨境风险监管的方向。《跨境银行业监管》建议母国监管当局和东道国监管当局确保监管评价体系相对一致,同时完善危机处置相关体系建设,确保其在相关国家的相对一致性。同时,还建议优先考虑母国监管当局在获取跨境银行机构涉及隐私的信息遇到法律阻碍时,为维护国际银行体系安全性和稳健性所采取的恰当行为。在美国“双重银行体系监管框架”下,联邦法律和州法律在对金融机构授权方面存在争议,这时一般遵循联邦法律,主张跨境银行集团必须遵循母国的审慎监管,以及东道主国家的商业行为引导和消费者保护法律。欧盟“跨境银行有效监管框架”设立中央统筹委员会,负责调查银行监管的政府间协议,增强银行监管合规性。当然,目前的研究成果和工作建议尚存一些不足。比如,Tucker(2011)等学者认为,《跨境银行业监管》具有两点明显的局限性:一是只考虑了母国当局的利益而未充分考虑东道国当局的监管权力要求;二是没有重视母国同东道国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又如,欧盟“跨境银行有效监管框架”局限性在于:一是对跨国银行分支机构的存款人提供存款保险超出了母国的能力范围;二是对跨国银行的最后贷款人,母国和东道国的责任分配并不明晰(只表示共同承担);三是对跨国银行境外子公司的监管,母国和东道国监管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并未得到重视;四是在系统危机下,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的利益冲突可能进一步放大。再如,世界银行首席经济学家林毅夫也指出,国际上需要重建监管框架来控制金融系统的周期性,而要建立这样一个统一的有效监管框架就必须由母国监管者和东道国监管者进行密切合作。但是,这种合作不是自发完成的,而需要某种制度来提供激励的动力。
[英文摘要]:
[关键字]: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融资/融券
[论文正文]:
2006年7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并于8月1日正式实施,这标志着备受投资者关注的证券信用交易方式正式登陆我国证券市场。虽然证券信用交易在海外发达国家或地区的证券市场上历史悠久,且有成功的发展经验与监管经验,但在国内尚属一项制度创新。为保证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成功实施,有必要对海外证券信用交易规制进行比较研究,并从中探寻出对我国有益的经验以便借鉴。
一、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法律透析
(一)证券信用交易的内涵
证券信用交易是海外证券市场普遍而成熟的一种交易制度。在对“证券信用交易”的认识上,各国或地区的定义略有不同。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信用交易是指:证券商对客户授予信用而为有价证券买卖及其他之交易。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证券交易法”则将信用交易称之为“有价证券买卖的融资或融券”,即指客户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买入证券、借入证券卖出的交易活动,又称为融资融券交易。
在法学理论上,证券信用交易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证券信用交易可包括其所涉及之买卖双方给予的信用(如期货交易、期权交易)、由证券商给予顾客之融资融券的信用(如融资融券交易)、由银行贷款给顾客从事购买或持有证券或给予其他以证券为担保之贷款及证券买卖之选择权(如证券抵押贷款)等;从狭义上说,证券信用交易则是指证券商或证券金融机构对顾客的融资融券业务。本文所指的亦是狭义上的证券信用交易,主要包括融资交易和融券交易两种形式,以下分述之。
融资交易即“借钱买证券”,也叫保证金多头交易,是指当投资者预计证券价格上涨并想买入证券时,通过证券信用交易方式,按照初始保证金[i]的水平预交一部分价款,其余差额由证券商垫付,同时买进证券,等证券价格上涨后,再高价卖出证券将所借价款还给证券商,从中赚取收益的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投资者所购证券需作为所融通资金的担保存于证券商处,如因证券价格下跌,担保品的价值降低而使其达不到维持保证金[ii]水准时,投资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维持保证金,否则证券商有权处理担保品;融资期限届满后,客户必须偿还证券商垫付的款项及其利息,也可以随时委托证券商卖出融资购进的证券,以所得价款偿还。
融券交易即“借证券来卖”,也叫保证金空头交易,是指当投资者预计证券价格下降时,借助信用交易方式,向证券商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后由证券商垫付证券,同时将证券出售,等价格下跌后,再低价买进证券还给证券商,从中赚取差价收益的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投资者卖出证券所得价款不能提取,必须将其留存作为融券的担保,如委托卖出的证券的价格上涨,投资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追加保证金,当证券价格下跌到投资者指定的价位时,证券商将会为投资者买回证券;约定期限届满时,无论证券价格是否下跌,投资者都必须偿还证券。
目前,在海外主要证券市场上,证券信用交易业务是证券公司的一项常规和成熟业务。据统计,国外证券商通过融资融券取得的收入在其总收入中占比都达到15%以上的水平,美国证券行业信用交易的保证金贷款收入占手续费收入的38%左右,日本信用交易量占总交易量的百分比为20%。[iii]由此可见,证券信用交易已成为海外证券市场的一种常规交易方式。
(二)证券信用交易主要法律要素
基于交易的信用有三个要素,即信用关系主体、信用载体及信用制度规则,[iv]引申到法律层面上,证券信用交易体现为如下三大法律要素
1。信用交易法律关系主体
信用作为一种隐形契约,其特征表现在它是维护交易双方利益的,但并没有出现在交易双方的正式契约中,而是作为一种双方心照不宣的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制度规则隐含在正式契约中。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就是交易活动中的交易双方,其中,转移信用的一方交易者为授信者,而接受信用转移的另一方交易者为受信者。根据信用这一隐形契约,授信方取得一种权利,受信方承担相应义务。在实际操作中,证券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包括如下三大类:(1)信用的提供者,主要包括证券商、证券金融公司、银行;(2)信用的接受者,主要包括证券商、投资者个人和机构投资者;(3)信用的监管者,包括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业自律组织、中央银行等。
2。信用交易法律关系客体
信用以及信用关系在交易中是通过信用客体反映出来的。这一客体可以是内化在交易双方行为中的价值准则,也可以是带有非正式契约性质的口头承诺或者基于完备的制度规则的各种信用工具。证券信用交易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可以作为信用交易对象的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等有价证券。同时也并非所有的证券都可以成为证券信用交易的客体,一般而言,只有在交易活跃的全国(地区)性证券市场交易的证券才可以成为交易的客体。
3。信用交易的制度规则
证券信用交易的发生和完成都是通过一定的契约关系得以表现的,而这些契约的履行和遵守都必须依靠一套完整的信用交易制度规则,否则双方无平等对话的基础,信用交易就无法完成。在信用交易中,制度规则主要包括正式制度规则与非正式制度规则。正式制度规则主要包括保证金比例的规定、信用交易账户的设置、融资融券额度、融资融券期限、资券来源、偿还日期和利息等;非正式制度规则主要包括各个国家或地区对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哲学及监管模式等。
(三)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关系
证券信用交易作为一种重要的证券交易方式,其运作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证券信用交易产生的各类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重要的是以下三类: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
1。委托法律关系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投资者进行证券信用交易的前提。投资者欲向证券公司申请融资融券,必须先按证券公司的要求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资金或证券均可),再委托证券公司为其融资融券。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保证金账户不同于投资者进行一般证券交易时所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保证金账户是为了保障证券公司在证券信用交易中所享有的债权的实现所设立的,为证券信用交易所独有。因此,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处开立保证金账户,从而形成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它是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资金或证券的前提。
2。借贷法律关系
在证券信用交易过程中,证券公司按照证券信用交易合同的约定,借贷一定资金或证券给投资者,投资者在完成证券交易后,负有向证券公司返还相同数量的资金或证券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以一定资金或证券为标的的借贷法律关系。证券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是证券信用交易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在该种合同层次上,证券商有权在合同届满后收回所借出的资金或证券,并要求投资者支付利息;同时,证券商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向投资者借出确定数额的资金或证券,投资者对所借入的资金或证券享有使用权,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归还所借入的资金或证券,并支付一定的利息。
3。担保法律关系
投资者向证券商交纳保证金后融资买入证券或者融券变现价款,从而使证券商对保证金和证券、价款享有一定的质权。投资者进行证券信用交易,除必须交纳保证金外,其融资所购入的证券或者融券所卖出的价款也必须存放在证券商处,从而在当事人之间形成质押。如果证券商与投资者之间的这种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有效,那么证券商就有权在投资者账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强行平仓或者将投资者资金账户上的资金划入公司账户,同时负有妥善保管、保证投资者账户上的证券不因其保管不善而灭失的义务;投资者则有权要求证券商妥善保管作为质物的证券,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有义务及时追加资金作为相应的担保。另外,在一般担保法律关系中,担保权人不能对担保品进行使用收益。而在信用交易中,授信人可以将融资的担保证券作为融券的标的出借给其他投资者,或者用于向金融机构贷款、融资的担保;对于融券的保证金及卖出价款,既可以向其他投资者进行融资,也可以作为向其他金融机构融券的担保。
二、海外证券信用交易的立法监管
证券信用交易最早产生于17世纪初的荷兰阿姆斯特丹。[vii]经过300多年的发展,在证券市场比较成熟的国家或地区,证券信用交易在金融活动中不断得以发展和完善,同时也日益形成了较为规范与完善的法律规制体系。以下选取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监管法律体系予以简介。
(一)美国
作为全球最为发达的证券市场,美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监管体系充分体现了立法、监管、自律三位一体的特色。这种结构充分显现了市场化融资模式的特点:监管机关主要在立法、规则等方面提供强制性管理,而其他方面则由民间经济主体根据市场经济原则来决定。在这种监管模式下,证券信用交易呈现分散授信的特点。
1。有关法律规范
在美国现行体制中,规范证券信用交易活动的最基础性规范是《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7条规定:“联邦储备委员会有权调查和维持保证金比例,证券交易所的会员、经会员做交易的证券商,对上市证券及柜台市场的保证金交易非依规定不得给予信用;银行及其他证券商对购买与持有证券提供信用时不得违反规定。”在此基础上,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授权,还专门制定了规制证券信用的四个规则:(1)T规则(RegulationT),适用于证券商。它规定证券商对顾客信用交易的贷款不得超过供抵押证券的最大贷款价值。(2)U规则(RegulationU),适用于银行。它规定商业银行以直接或间接的证券担保方式提供的用于购买或持有政府的债券,其数额不得超过证券的最大贷款价值。(3)G规则(RegulationG),适用于证券商和银行以外的其他贷款人。它规定凡直接或间接以上市证券为担保提供的用于购买或持有证券的贷款都要受法定保证金比率的限制。(4)X规则(RegulationX),适用于借款人。它规定贷款方违反上述规则时,借款人向其借款也属违法;为防止投机者从国外借款以逃避国内管理,它规定向国外借款亦受保证金比率约束。1998年4月1日,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实施了新修订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对T规则、U规则和X规则进行了调整,同时废止了G规则。[viii]以上两部法案及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的T规则、U规则和X规则共同构成了美国信用交易制度监管的法律基础。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美国的证券法规并不要求开立信用账户的人具备特殊资格,其对开户的规制主要表现在资金要求与程序要求上。其中,资金层面一般由各交易所自行规定,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要求客户开立信用账户至少在其账户中维持2000美元以上的净值,即除非客户在其账户存有相当的资金,否则纽约证券交易所会员不得对其提供任何授信,以防止该客户卖空。在程序方面,美国规定,客户开立信用交易账户时需填写社会安全卡号码、姓名、住址等资料,并签订融通协定(CreditAgreement)、质押协定(HypothecationAgreement)以及同意出借协定(LoanConsentAgreement)。
(2)证券商资格。根据美国的有关规定,持有客户有价证券的证券商只要符合《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15条有关净资本的规定,就具有办理信用交易的资格。而非持有客户有价证券的证券商只能以持有客户账户的证券商的名义收受客户款项和证券,所以也被称为引介证券商(introducingbroker-dealer)。
(3)证券资格。根据T规则第220。2条的规定,可作为信用交易的有价证券包括:已在国家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权益证券和债券证券);店头可融资股票(经美国联邦准备制度理事会认可的有价证券);店头可融资债券以及根据《1940年投资公司法》注册的开放式或单位投资信托基金。
(4)保证金规定。证券信用交易的保证金分为初始保证金与维持保证金。《1934证券交易法》第7条规定了联邦储备委员会有权调整初始保证金与维持保证金的比例。据此,联邦储备委员会制定了T规则,规定每一账户最大放款额度为融资买进或融券卖出有价证券总市值之50%。如果客户欲超越授信额度买卖证券,必须在T+5日内将超越逾额一半的资金存入信用账户。对于维持保证金,T规则未作规定,目前主要由各证券交易所自行确定。如纽约证券交易所规定融资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25%;融券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30%,如市价低于5元,则融券的担保维持率为市价的100%。实务中,各证券商一般将两者的担保维持率同时提至30%。
(5)融资资金来源。美国证券商对客户融资资金的来源主要有:各证券商自有资金;信用账户中的贷方余额,即客户融券放空所缴纳的保证金及卖出所得的价款;证券商向各商业银行贷款。证券商可将融资客户的证券质押给银行向其贷款,但根据U规则的规定,其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质押证券价值的50%。
此外,《1934年证券交易法》还确定了若干质押原则,主要有四:一是除非证券商受到客户的个别授权并载明于质押协定,证券商不得将其个别客户的有价证券混合向银行质押;二是绝对禁止证券商将客户账内的有价证券与自有账户的有价证券混合向银行质押;三是证券商向银行质押的有价证券总值不得超过客户账户借方余额的140%,超过140%的部分为超值保证金有价证券,该超额部分的有价证券应当分离保管;四是客户账户借方余额是客户对证券商的总负债,因此,证券商以客户有价证券向银行质押所取得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该负债金额。
(6)融券的借券来源。美国证券商对客户融券的借券来源主要有:客户保证金账户因融资买进为担保的有价证券;证券商自有库存及投资买进的有价证券;通过借贷制度向其他兼营有价证券借贷业务的证券商或有价证券保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借贷的有价证券,但必须以现金、有价证券、可转让银行存单、不可撤销信用证等作为担保;客户现金账户中的有价证券以及客户的超额保证金有价证券,但前提是证券商与客户已达成协议,并约定向客户支付一定的对价。
(7)对卖空行为的监管。为防止利用信用交易压低证券价格、操控市场行为的发生,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于1938年制定了X规则。X规则第10A-1、10A-2条规定,禁止经纪人或者交易商以低于最后一次交易的价格进行卖空,除非最后一次交易的价格高于前面的价格,否则将不允许按与最后一次售价相同的价格进行卖空。也就是说,融券卖空者卖空的价格至少要比近期的售价高。这样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市价走低时卖空者的抛售行为,从而避免“跳水”情况的出现。
(二)日本
日本的证券信用交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为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第二个层次为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提供融资融券的信用交易。前者被称为“信用交易”,即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设账户并按规定交纳一定比率的保证金后,可以自证券公司处融资或者借券进行交易。投资者既可以以自己所拥有的现金或者股票偿还债务,也可以做相反的买卖计算差价来结清头寸。这一交易形式与美国的保证金交易并无不同。后者被称为“贷借交易”,即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后,若在信用交易交割清算时自有资金不足或者股票不够,可以向证券金融公司融通。在证券信用交易监管方面,日本的监管体制呈现出浓厚的政府监管色彩。这种监管模式,有利于证券监管部门及时掌握证券市场信用交易的动态,也为政府及时进行宏观调控提供了很大的便利。在此监管模式下,证券信用交易呈现出集中授信的特点。
1。有关法律规范
与美国相比,日本的法律监管体系要简单得多。日本1954年正式实施的《证券交易法》[x]肯定了证券信用交易,此后经多次调整,逐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9条、第51条、第54条、第130条、第156-3条、第156-7条、第156-8条、第205条、第208条都对证券信用交易作了规定,辅之大藏省[xi]制定的《有关证券交易法第49条所定交易及保证金》和日本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受托契约准则》、《信用交易及借贷交易规则》等规章,再加上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构成了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规范体系。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一般而言,日本本国公民凡经办妥信用交易账户开户手续并能缴纳一定金额保证金的,都可进行信用交易,不受任何限制。日本本国投资者申请开户的,应按照自己的实际情况,填写并提交不同格式的“信用交易账户开设申请书”,经证券公司或其分公司经理严格审查核实后,由客户在“信用交易账户设定的约诺书”上签名盖章,方完成开设信用交易账户的手续。在日本,由于对开户资格的审查十分严格,因此实际上多为证券商主动选择条件优良的客户,而很少有客户主动申请开立信用交易账户的。
(2)证券商限制。在日本,只要证券商的自有资本比率大于120%,就可以承做信用交易。自有资本比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自有资本比率=自有资本/风险性资产(市场风险+交易对象风险+基础风险)此外,一些证券商还要受“贷借交易基准额算定基准”的限制,并根据这一基准计算其可融资的额度,从而避免信用过度膨胀。
(3)证券资格。日本证券界的大多数人认为,信用交易不适宜于小额资本公司的证券,资本较大公司的股票才适合进行信用交易。因而,法规对能进行信用交易的证券种类作了较严格的限制。目前日本信用交易的证券仅限于上市股票中有股利分配的优良股票,如东京证券交易所规定,可以进行信用交易的股票以第一市场上市股票为限,第二市场(创业板)上市股票、外国法人发行的股票、新股认购权证以及附新股认购权的证券都被禁止从事信用交易。贷借交易的标准则更为严格,第一市场中的上市股票虽可为信用交易,但其中证券金融公司可为融资融券的股票要比实际数量小得多。
(4)保证金规定。为抑制资本过少者进行信用交易,日本于1969年出台了最低保证金制度,规定委托保证金最低额度为15万日元,1972年又提高为30万日元。委托保证金可用现金,亦可采用证券折价方式。但保证金中现金须占一定比例,且有关部门会根据市场情况调节现金在保证金中所占的比例以及证券折抵成数。日本《证券交易法》第49条规定了最低法定保证金比例为30%,具体比例由大藏省确定。此外,各证券交易所可以在大藏省所定比例之上,根据市场情况对全部或部分股票的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报大藏省核准后实施。由于初始保证金比率被大藏省作为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手段,因此变动比较频繁。从1986年至1990年,初始保证金变动了10次,幅度从30%-70%不等。而维持保证金则被控制在20%左右,并且当借方信用账户中的现金、证券净值低于该比例时,必须在一个营业日内缴足。
(5)融资融券额度。日本证券公司对客户办理信用交易融资融券没有限额,客户按照要求交纳了委托保证金就可以给予其融资融券。相反,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融资融券则受额度限制。证券金融公司根据《贷借取引基准额度算定基准》,通过对市场上供需的适度规模、证券市场状况及金融情势等的分析,确定给予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基准分配额、短期分配额、预备分配额,并根据证券公司的财务状况、信用交易状况随时进行调整。但当股票发生下列情形,即被认定为“注意股票”,证券交易所将每日公告其融资融券数量及余额:信用交易融券总余额占融资余额的60%;信用交易融券总余额占上市总股份数的10%,且融券总余额在500?1500万股;信用交易融资总余额占上市股份数的20%(上限为3000万股,下限为800万股);某种股票每日股价变动达到涨跌限制幅度50%且持续2-3日以上;市场成交量占上市股份总数的20%左右并持续2-3日以上。如果“注意股票”被公布后,其市场状况及信用交易情形没有发生改观,证券交易所将公布及实施适当限制措施,包括提高保证金率或现金担保率或降低抵缴保证金股票的折价成数等;若仍无法抑制股价的暴涨暴跌,则停止该股票的信用交易。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虽然建立较晚,但却是世界上证券信用交易最为发达的市场之一。自1980年台湾地区第一家证券金融专业机构??复华证券金融公司??创立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台湾地区整个证券市场之信用交易比例不断提升。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虽然承袭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但其显著特点是形成了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和一般投资者均可融资融券的“双轨制”模式。
1。有关法律规范
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监管体系基本上是由台湾地区的“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来实施法律监管。至今形成了以所谓的“证券交易法”(第43条、第60条、第61条、第175条、第177条)为基础、以“证券金融事业管理规则”和“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管理办法”两部行政法规为双翼、以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和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制定的“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等具体规定为补充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监管体系。台湾地区的“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等机构围绕上述大量的操作办法和管理规章,从证券金融公司、证券公司、投资人、银行四个主体业务的各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同时,证券金融公司依据上述规范制定的具体操作规则,如“复华证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办法”等,对证券信用交易活动亦有指导作用。应该说,台湾地区有关融资融券的法律、法规以及业务规则是非常完备全面的,这为台湾地区证券信用交易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法律与制度基础。
2。有关资格限制
(1)客户资格。在台湾地区开立信用交易账户须具备以下条件:年满20岁有行为能力的居民或以法律组织登记的法人;开立受托买卖账户满6个月;最近一年内委托买卖成交10笔以上,累计成交金额达所申请融资额度的50%;年所得与各种财产合计达所申请额度之30%。程序方面,投资者开立信用账户时应携带相关身份证明原件或法人证明文件到证券公司签订“信用账户申请书”和“融资融券契约书”,并附同相关证明文件一起由证券公司初审后转交证券金融公司。开立信用账户后,投资者才可以委托该证券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2)证券商资格限制。在台湾地区,证券公司须获得许可证方可直接给客户提供融资融券的服务。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证券公司才能直接办理融资融券业务:公司净值新台币2亿元;经营有价证券经纪业务届满两年;最近两年度结算有营业利润及税前纯益;最近三年未受台湾地区“证管会”停业或撤销分支机构的处分;最近三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所停止或限制买卖的处分;已订立业务章程,并设置专卖单位,指派专任人员不得少于5人;增提营业保证金至新台币1。5亿元。(3)证券资格。台湾地区对适用信用交易的证券作了严格的限定。能成为信用交易标的的证券一般包括以下两类:一类是股票上市半年以上、每股市价在票面价值以上并且为第一类上市普通股股票,或者最近一年营业利益及税前纯利占实收资本额的比例均达6%的第二类上市普通股股票;另一类是受益凭证上市满半年,由证券交易所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可为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
(4)融资融券余额限制。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所特别明确规定了融资融券股票的全市场余额限制,即每种股票融资余额和融券余额都不能超过其上市或上柜总股数的25%。单个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余额不能超过其净值的250%,对每一证券的融资余额不能超过其净值的10%,融券余额不得超过其净值的5%。当某种证券的融券余额达到融资余额时,证券金融公司或者办理融资融券的证券公司应立即停止融券,否则将受到违规处罚。
(5)保证金比率调整。台湾地区的信用交易保证金比率由“证管会”在“中央银行”授权的范围内,视发行量加权股价指数的涨跌幅度进行逐级调整。总的来说,台湾地区保证金比率的调整十分频繁,而且其融资保证金比率随股价指数的上升而上升,融券保证金比率则随着股价指数的上升而降低。
三、海外证券交易规制的比较研究
在海外发达及新兴证券市场上,由于证券信用交易有极强的路径依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文化背景、法律背景以及政府理念及市场完善程度的不同,决定了不同交易模式与监管模式的选择。对海外证券信用交易规制的比较研究,有利于梳理出海外不同证券信用交易规制的特征,并提炼出对我国有益的经验。
(一)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模式的比较
证券信用交易包括证券公司向客户的融资融券和证券公司为获得资金、证券的转融通两个环节。这种转融通的授信有集中与分散之分。在集中授信的模式下,这种转融通由专门的机构如证券金融公司提供;在分散授信的模式下,这种转融通由金融市场中有资金、证券的任何主体提供。根据转融通授信模式的不同,证券信用交易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1。分散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在这种交易模式中,监管当局在活跃市场的同时,从有效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制定了一系列完善的交易规则。在制度所限定的范围内,证券信用交易完全由市场的参与者自发完成。在证券信用交易的资格上,几乎没有特别的限定,任何人只要资金富裕就可以参与融资,只要是证券的拥有者就可以参与融券。在这种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下,无论是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还是证券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转融通都是由各市场主体通过市场化的自发方式进行的,不需要设立专门从事信用交易融资的机构。但是,该模式建立的前提是必须拥有一个高度发达的金融市场。
2。集中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日本、韩国为代表。在这种模式中,证券公司与银行在证券抵押融资上被分隔开,由证券金融公司充当中介,证券金融公司居于排他的垄断地位,严格控制着资金和证券通过信用交易的倍增效应。[xiv]也就是说,在证券公司对投资者提供融资融券的同时,设立半官方性质、带有一定垄断性的证券金融公司为证券公司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以此来调控流入和流出证券市场的信用资金和证券量,对证券市场信用交易活动进行灵活机动的管理。这种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证券抵押和融券的转融通完全由专业化的证券金融公司来完成。这种职能分工明确的结构形式,确实便于监管证券信用交易,也与金融市场的欠发达相适应。其缺点是禁锢了其中每一个层级的多元化发展,损失了一定的效率。
3。双轨制信用模式。这种模式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台湾地区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采用的是双轨制,即证券金融公司与未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关系、与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转融通关系。另外,因为资金与证券的调度,证券金融公司之间也可以有转融通的关系。所谓的“双轨”即:第一轨是由证券金融公司与委托人签订《融资融券契约》以便前者为后者提供融资融券服务,而未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则居于“”地位。凡这类证券公司可与证券金融公司签订《契约》,由证券公司证券金融公司的融资融券业务。第二轨是由自办融资融券业务的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对投资人融资融券,若其资金或者有价证券不足时,再向证券金融公司办理转融通。凡这类证券公司可与证券金融公司签订《转融通契约》,由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提供转融通资金和转融通证券。我国台湾地区采用双轨制信用模式是源于并不完全成熟的证券市场环境,同时其监管层防止市场剧烈波动、抑制信用交易中过度投机活动的监管理念,也在客观上促使他们对信用交易实行更为严格的监管。
(二)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比较
在海外证券信用交易模式呈现多样化分野的同时,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也呈现不同的特色。
1。美国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美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制度充分体现了集中立法管理型的特点。其法律规制的详尽完备、监管机构的各司其职、证券市场的高度发达、金融体系的相对稳定,促成美国建立了世界上较为成熟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一贯秉持自由竞争市场化原则的美国监管者眼中,他们信奉市场是最好的管理者,只是在自发形成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基础上,从活跃市场和有效防范风险的目标出发,通过法律和规则的形式,对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总体上进行规范和管理。在法律和规则所限定的范围内,证券信用交易则完全由市场的参与者自发完成。美国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并不意味着美国的证券监管部门对信用交易持放任态度。相反,美国是世界上信用交易监管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频繁而巨额的信用交易活动没有导致市场危机的发生,这从侧面体现了美国信用交易制度的完善和监管措施的得力。
2。日本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相较美国而言,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的监管模式就显得谨慎得多,其在风险控制方面采取了诸多措施。由于日本采用的是单轨制证券信用交易模式,证券市场与货币市场之间的渠道并未完全开通,联系二者的是证券金融公司,因此,这种融资融券交易制度非常有利于政府监管部门进行总体上的监控。与这种集中授信模式相对应,日本证券信用交易立法和监管的目的在于防止市场的剧烈波动、抑制信用交易中的过度投机活动,相对而言具有较为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在具体运作上,日本证券主管部门直接介入证券信用交易的各个具体环节进行管理,重资格审批与额度控制的硬指标,如日本证券金融公司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有额度限制、设立“注意股票制度”、强调信用交易相关资料的揭示等。
3。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信用交易法律规制的特点
与日本的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相似,我国台湾地区承袭了日本的集中授信模式,设置了证券金融公司,但台湾地区的证券金融公司突破了日本封闭的融通模式,将证券信用交易的服务范围扩大到普通投资者,形成了双轨制证券信用交易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投资者既可以通过有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开展信用交易,也可以直接向证券金融公司申请证券信用交易。近年来,台湾地区证券市场虽获快速发展,但其新兴市场特征明显。为防范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的出现,台湾地区的证券监管当局秉持了其一贯的谨慎监管原则,在构建证券信用交易完备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特别强调风险控制的措施和手段,在客户资格、证券商资格、证券资格、融资融券余额限制等方面均有严格的规定,从而大大提高了入市的门槛,充分规避了证券信用交易的风险放大效应。
四、简短的启示
考察海外发达国家或地区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形成历史,我们可以看到,由于世界各国或地区经济发展的阶段和水平不同、社会经济体制和历史过程的差异,形成了各具特色也是最适合自己市场实际情况的证券信用交易模式,而在不同交易模式的基础上形成了不同的监管特色。应该说,不同的交易模式各有其特点与合理性。在金融市场发达、体系完备的国家或地区,市场化模式具有更大的效率优势;而在金融市场基础薄弱、配套制度不够健全的国家或地区,专业化的集中授信模式则更有助于防范风险,并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健发展。但从根本上讲,并没有哪一种模式能够完美无缺地适用于任何证券市场。一个国家或地区采用的信用交易模式,必然是与该国或地区的社会、法律、文化背景以及市场监管理念相契合的。
因此,我国证券信用交易模式与监管模式的选择,也应在考察海外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本土化的选择。需明确的是,在进行本土化选择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在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选择上,可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或地区的成熟经验,同时亦应结合我国新兴证券市场的特点,选择符合我国实际的本土化的交易模式。考虑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仍处于新兴加转轨阶段,市场运行机制尚不健全,法律监管体系还不完善,各市场参与主体尚未成熟且很难准确把握各自在市场中的合理定位,证券市场存在较大的系统性风险,信用机制也还没有真正建立,[xv]我国目前还不宜移植分散授信模式。如果我们硬要把高度市场化的分散授信模式简单移植过来,那么其结果必然是“水土不服”。虽然以美国为代表的分散授信模式并不适合我国证券市场的实际,但该模式仍然是全球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发展的趋势,美国也是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成功的典范。这种模式制定了简单但严格的法律约束体系,鼓励各种金融机构激烈竞争,以推动信用交易的发展,这就为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指明了方向,也是该模式值得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借鉴的地方。与分散授信模式相比,由于国内证券市场的情况与日、韩等国相仿,因此,集中授信模式更适合目前我国市场的现状。但我国的证券市场十分复杂和独特,简单地模仿日、韩等国的模式同样也行不通,必须在制度的设计上进行本土化的创新,以避免证券信用交易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出现南辕北辙的情形。
(2)作为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创新,证券信用交易在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上的适时推出,对我国整个金融业尤其是证券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证券信用交易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信用交易与现货交易的相互配合可以增加证券的供求弹性,有助于稳定证券价格,完善股价形成机制,为投资者提供新的盈利模式和规避投资风险的渠道;另一方面,证券信用交易又具有投机特性,其中隐含着诸多的风险因素,如不规范的信用交易操作会造成金融体系的风险、证券信用交易的助涨杀跌效应会导致股市波动幅度加大、证券信用交易创造的虚拟需求会引发银行扩大信用规模、证券信用交易的投机性会增加投资者及券商的风险,等等。因此,证券信用交易并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交易创新,更是证券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性变革。为防范证券信用交易风险的出现,我们需积极借鉴海外证券信用交易监管的成功经验,构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法律规制体系,并积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建设,以促进证券信用交易在券商第三方存管全面完成之后健康、平稳地推出。
注释
陈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金融学院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律与比较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i]在证券信用交易开始前,投资者只有按证券商所确定的融资融券的保证金标准交足保证金后才能进行融资融券交易。
[ii]在证券信用交易开始后,证券商为规避信用风险的产生所确定的维持正常交易的保证金水平。
[iii]参见王跃东:《融资融券业务简述及对市场的影响分析》
[iv]参见张亦春等:《中国社会信用问题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v]参见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7页。
[vi]参见缪志心:《法律视角下的中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构建论》,硕士学位论文,华东政法学院,2005年4月,第4页。
[vii]参见陈建瑜:《我国开展证券融资融券交易问题研究》
[viii]1998年4月1日,经修改的T规则、U规则、X规则开始生效。其中,T规则用来规范经纪人和交易商提供的信用;U规则在1998年4月1日以前仅规范银行的信用,在1998年4月1日以后,U规则经修改后用来规范银行、证券商和其他美国的贷款人,同时废止了G规则;X规则是规范美国公民或相关组织得到来自国外的信用购买或持有美国证券的保证金规则。
[ix]参见任彦:《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对外经贸大学,2006年4月,第11页,第20页。
[x]该法是在参考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33年银行法》的基础上形成并从1954年起正式开始实施的。
[xi]现称财务省。为简便起见,下面仍以大藏省为名。
[xii]参见滕必众、田莉:《证券信用交易的国际比较及其在中国的发展》《,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2004年第10期。
[xiii]参见任彦:《论我国证券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硕士学位论文,对外经贸大学,2006年4月,第11页,第20页。
[xiv]参见陈红《:我国证券信用交易的模式选择与制度规范》《,管理世界》2007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