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9-06 17: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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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地下水;污染特点;防治措施
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致使地下水质量逐渐恶化。了解地下水的污染特点及治理措施的复杂性,以便增强人们对地下水污染及治理的难度的认识。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
一、地下水污染的概念
所谓地下水污染,就是在人为影响下,地下水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发生不利于人类生活或生产的变化。地下水污染相对与地下水环境背景值或对照值而言。所谓地下水环境背景值是指地下水未受污染的情况下其所含化学成分的浓度值,它反映了天然状态下地下水环境自身原有的化学成分。如果无法取得地下水环境背景值时,人们引用了对照值的概念,通常将所在区域内历史记录最早的地下水水质统计值或所在区域内人类活动影响较小的地下水水质统计值作为对照值。
二、地下水污染的特点
地下水污染与地表水污染不同。污染物质进入地下水及其进入地下水后其运动速度相当缓慢,若不进行长期的、专门的监测,很不容易发现,但在发现时,其污染已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地下水由于循环交替缓慢,即使排除污染源,已经进入地下水的污染物质将在含水层中长期滞留,污染范围不断扩大。如要使其自然净化,将需要几十、几百甚至几千年。如要人工处理,将付出巨大的人工、经济代价。同时还必须有一定的技术和条件。因此,地下水一旦污染,将会造成巨大的污染事故,无法预料的后果。
三、地下水的污染途径
地下水的污染途径是多种多样的,大致可分为四种形式,一是径流型污染。它是污染物通过地下径流进入含水层,污染物通过岩溶孔道进入含水层即是此类型。二是越流型污染。它是通过越流的方式从已受污染的含水层转移到未受污染的含水层,地下水的开采改变了越流方向,是已受污染的潜水转移到未受污染的承压水即是此类型。三是连续渗入型污染。污染物随水不断渗入含水层,造成地下水的污染。废水池、废水渠、渗坑、渗井和受污染的地表水连续渗漏造成的地下水污染即是此类型。四是间歇入渗型污染。大气降水或其它灌溉水是污染物周期性地渗入含水层造成地下水污染。固废存放不当在淋滤作用下,淋滤液下渗引起的地下水污染就是此类型。
四、地下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环境监测部门要在地下水污染的严重区、易发区建立专门的地下水监测机构及设施,进行长期的专业的跟踪监测。一旦发现地下水污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采取措施,查清污染来源及途径,采取补救措施。对于那些极易引起地下水污染的行业,要建立完善的工程防治措施。在实际过程中,具体措施我认为有以下几项:
1、地下水分层开采
开采多层地下水是,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开采;在地下水易受污染的区域,禁止已污染含水层和未污染含水层的混合开采;进行勘探的活动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防治串层,造成地下水污染。
2、工程防渗措施
工程防渗措施是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的废水、污水和固废淋滤水渗入地下而必须采取的防范措施。防渗采用的材料包括黏土、沥青、水泥砼、聚乙烯膜和油毡等。生活垃圾填埋场、工业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填埋场、废弃物填埋场、固体废物填埋、尾矿填埋、废渣填埋、尾矿山防渗的固废危废填埋项目。不同的工程项目,具有不同的工程防渗要求。
3、污染物的清除及阻隔措施
【关键词】:地下水;石油污染;危害;防治措施
【前言】:
新疆是我国重要的石油开采区,近些年来石油开采发展迅速,但是,石油开采造成的地下水污染问题也较为严重,同时也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不利于我国经济建设的可持续进行。因此,石油开采造成的地下水污染问题应该得到新疆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将石油污染造成的危害降至最低,下面进行详细的分析。
1、地下水石油污染的危害分析
石油开采能够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但在开采过程中,如果开采方式不得当很容易造成地下水的污染。地下水污染所影响的范围比较广,如,容易对环境、人体健康等方面构成威胁,以下主要阐述地下水石油污染的几方面危害。
1.1 对环境的危害
众所周知,石油的用途极为广泛,而且我国作为石油大国,石油产业的发展更是对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有着一定的益处,也是我国经济的主要来源之一。石油储藏在底下,在开采过程中很容易对地下水造成污染,其危害性极大[1]。例如,对环境的危害,被石油污染的地下水会渗透到土地中,侵蚀土地对其造成污染,会直接影响到土地的农作物生产,不仅影响到农作物的生产效益,更直接影响到土地环境,而且,会伴随一定的异味,对大气环境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污染,因此,必须重视石油开采对地下水造成的影响,才能避免或降低对环境的影响。
1.2 对地下水源的危害
地下水对人们的生产、生活有着极大的作用,而在石油开采过程中,如果开采不合理的话就会污染地下水[2]。石油中有很多微量元素,同时也存有很多有毒物质,一旦地下水被石油污染,这些有毒有害物质将融入到地下水中,会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而这些被污染的地下水也将污染所经过的位置,如,庄家等,影响颇大。
1.3 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众所周知,石油对人体的危害极大,主要通过皮肤接触、呼吸以及食用等方式危害人体,石油内很多物质都会影响到人体内器官的正常功能,从而引起器官疾病,给人体带来极大的危害。大量的数据显示,石油污染对儿童健康的影响极大,很容易患急性白血病,相比于其他因素的影响,石油污染导致急性白血病的概率要高于其他因素的4-5倍。另外,在一些地下水受到石油污染的区域内,儿童皮肤很容易出现碱抗力弱、贫血率高、白细胞数量偏低等问题,严重威胁到人体的健康,因此,必须重视地下水石油污染问题,切实做好相关的防治工作。
2、地下水石油污染的防治措施
2.1 应用先进的地下水曝气技术
石油内含有丰富的物质,被石油所污染的地下水中会含有半挥发性、可挥发性的有机物质,对于这类物质的去除可以采用地下水曝气技术,能够达到良好的去除效果[3]。地下水曝气技术,主要是将压缩空气注入到被污染的地下水层中,根据压缩空气所能产生的气提作用有效去除地下水内的挥发性物质,从而达到净化地下水的目的。地下水曝气技术应用的过程主要是多个相之间传质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将发挥出气体挥发的作用,当然,地下水曝气技术的实施与地下空气气流分布密度有着直接的关系,在基于水文地质的基础上,可以通过曝气方法来更好地实现对水污染的治理。
地下水曝气技术通常是利用空气压缩机将曝气压力控制在0.6Mpa条件下,并采用间歇式的曝气方法,持续实施50d左右,才能使地下水石油污染的含量明显下降,从而达到消除地下水中的石油污染物。经大量的实践研究证实,在使用地下水曝气技术的过程中,在一些密度较大的气流分布层中,该方法能够去除地下水中近70%的石油污染物,但在相对较为稀薄的气流层中,去除率仅仅维持在40%左右,总体数据表明地下水曝气技术的应用效果很好,但要想更好地去除地下水中的石油污染物,仅仅依靠地下水曝气技术是不够的,还需要结合其他防治技术共同实施,才能达到更好的效果,保证地下水达到正常使用标准。
2.2 运用微生物降解法
地下水石油污染危害必须重视起来,应用有效的防治措施,将地下水石油污染所带来的危害降至最低,争取做到消除地下水被污染的危害[4]。微生物降解法是当前水源净化的有效防治措施之一,该方法主要是依靠微生物具有分解有毒有害物|的能力,将所在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分解,而且实践证实该种方法在应用的过程中,并不会留下其他的隐患,从而保证被处理过水的无毒无害无污染,是一种先进的无毒无污染处理技术。
将微生物降解法应用到地下水石油污染中具有很好的处理效果,被石油污染的地下水主要含有甲苯、二甲苯等有毒致癌物质,这些物质一旦被人摄入,将会影响到人体健康。自然界中存在很多微生物是以这类有毒有害物质为能量、营养来源的,可以将这些微生物大量应用到被石油污染的地下水中,这些微生物能够在石油烃有毒有害物质中大量繁殖,并将这些危害物质分解为对人体无害的水和二氧化碳物质,并不会对地下水造成二次污染。而在适当环境下微生物可以在石油烃中降解为C1化合物-较为复杂的碳原子复合物,当然,微生物的种类繁多,在不同物质中所实现的降解能力也有所不同。通常状况下,微生物在石油烃环境中降解,会根据降解能力排序为烯烃、烷烃、芳烃、多环芳烃、脂环芳烃等。
2.3 充分发挥二氧化氯技术的作用
通过以上的分析了解到,在石油开采过程中,很容易对地下水造成污染,而被污染的地下水将会对环境、地下水源以及人体健康构成极大的威胁,因此必须重视地下水石油污染的防治措施,切实保证不污染地下水源的基础上开采石油。二氧化氯技术是当前被广泛应用到地下水石油污染处理的技术之一,并取得很好的效果。二氧化氯是一种具有较强氯化性的氧化剂,在地下水石油污染防治中应用主要可以将其与脂肪酸化合物、芳香烃化合物等有机物结合,进而发生较为强烈的氧化反应,这些物质都是石油中本身所含有的物质,在此氧化反应的过程中,不仅可以达到杀菌的效果,同时二氧化氯复合消毒剂能够有效消除地下水中石油的污染物,从而达到净化地下水的作用。
经大量的时间证明,二氧化氯复合消毒剂在使用过程中,受到水质的影响所达到的效果也有所不同,通常在混水中所能够达到的去除率仅有50%,而对于水质较好的地下水来说,去除率可以达到90%,这种去除水准已经满足人们正常用水的健康标准,从而保证人们食用地下水的安全性、可靠性,同r也避免了被污染的地下水影响到环境。此外,二氧化氯处理技术在应用的过程中,可以根据水质的不同而进行相应的设计,从而达到不同的处理效果,例如,本文中所提到的地下水石油污染情况,可以将苯系列物质氧化为一种特殊的酸,再将其与醇类物质反应生成一种脂类的有机物,再将其应用到被污染的地下水中,能够有效降低地下水中的石油烃含量,而且以上所提到的二氧化氯消毒作用也能够充分发挥出来,达到去除被污染地下水中的石油污染物。在使用二氧化氯技术的过程中,主要是通过二氧化氯将较强毒性的有机物质氧化为低毒性的有机物,从而达到净化被石油污染地下水的目的,事实证明二氧化氯技术应用到地下水石油污染中具有较好的应用效果,而且,该项技术在发展中也会进行不断的改进和完善,为工业发展以及保证人们日常用水的健康做出巨大贡献。
2.4 以防预为主,加强管理
地下水石油污染危害性极大,不能被动的实施处理措施,更应主动出击做好相关的防范工作,做到预防为主,处理为辅,除了要实施几种防治技术之外,还应加强其管理,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①加强对石油开采过程的管理,不能为了经济效益而盲目的开采,应积极应用先进开采技术,避免石油开采过程中污染地下水[5]。②加强石油开采前的勘测管理,通常石油开采前都会对石油层进行相应的勘测,同时在勘测过程中必须对周围水文地质进行勘测,尤其是对附近地下水源的勘测,切实有效规划石油产业结构,坚持不破坏、不污染的原则。③加强石油开采的风险评估管理,石油开采需要与环境保护并举,在整个开采过程中,必须加强风险评估,同时,在开采过程中或是开采后应因地制宜做好地区的建设及生态恢复,避免或降低对环境以及地下水源的影响。④加强各部门之间的管理,石油开采涉及部门较多,为保证各部门之间的有效配合,不仅要保证各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同时还应加强对各部门之间的管理,做到多查多看多管,从而保证石油开采的顺利实施。⑤除此之外,针对石油类化工企业的外排污水,也应加强管理,确保外排污水中石油类的含量符合国家环保标准。
总结
石油是我国重要的能源,在经济建设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作用。但是,由于不恰当的开采方式以及管理的不完善,导致石油污染地下水的问题频繁发生,对植物的生长、人们的健康都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造成一定的社会经济损失。因此,应高度重视石油造成的地下水污染问题,并进行针对性的解决,进而将石油的最大效用发挥出来,实现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 常远中.石油地质开采防污措施应用方法探讨[J]. 中国石油和化工标准与质量. 2014(10)
[2] 杨伟华.石油开采对地下水的污染及防治对策[J]. 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中旬刊). 2015(11)
[3] 刘栋梁.新疆荒漠地区石油开采与生态环境改善的关系分析[J]. 新疆石油科技. 2014(02)
关键词:化工灾害 事故处置 废水污染 防范措施
化工灾害事故的发生常常会伴随着多种环境污染事件,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因此,如何降低化工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并在事故发生时尽可能减少其危害,便成为了社会各界重视的问题。
一、化工灾害事故对环境的影响
化工灾害事故不仅威胁着人们的生命与财产安全,也会对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巨大的影响。重大的化工灾害事故往往会给环境带来严重污染,包括对空气、土壤以及水体的污染等。通常情况下,扩散到大气中的污染物会随着空气的流通而发生迁移与扩散,对人体的危害也会渐渐减弱。土壤中的污染物则会长期存在,并在环境的作用下发生迁移和转化,只要人们加大对土壤的治理力度并注意防范,也会明显降低土壤污染对人体的危害。而水是人类生存不可缺少的重要物质之一,一旦化学灾害事故的污染侵入到水体当中,便会随着水体的不断流动而对河流的两岸以及下游地区造成严重的污染,同时,受污染的地表水下渗到地层当中,还会污染当地的地下水,导致污染面积不断扩大,危害水生生物的生命、破坏水体的生态平衡,最终威胁人们生产与生活用水的使用安全。因此,在化工灾害事故发生后,要加强对事故处置中废水污染的重视力度,防止有害废水流入地表水体,或经过土壤的渗透作用进入地下水体当中,尤其要避免废水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保证污染的范围不会进一步扩大,尽可能将污染的程度降到最低。
二、化工灾害事故处理中废水污染的特点
化工灾害事故的发生常常会伴随着火灾等一系列的灾害,而水是化学灾害事故处理中最常用的稀释、冷却、灭火与洗涤剂,被广泛的使用在化工灾害的现场救援和事后处理当中。但是如果任由使用后的废水随意的扩散到环境当中,废水中含有的污染物就会对事故现场以及周边的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甚至引起次生灾害的发生。想要有效的对化工灾害事故处理过程中的废水污染进行防范,首先需要了解废水污染的种类和特点。
1.化工灾害事故处理废水所含污染物的种类
化工灾害事故处置废水中的污染物主要为化学污染物,根据性质的不同,大体可以划分为六个种类,分别是无机污染物、无机有毒物质、有机有毒物质、需氧污染物质、植物营养物质以及油类污染物质。其中无机污染物主要包括酸、碱以及无机盐类等,可以引起水体pH值的变化,降低水体的自净能力。无机有毒物质会对水体中的水生生物产生毒害作用,并在生物体内发生富集,最终威胁到人类的生命健康。此类污染物质主要包括重金属及其化合物,如铅、汞、铬、砷等。有机有毒物质主要来源于各种有机农药,包括多环芳烃、卤代烃、有机磷农药等物质的泄露,这些物质大多为人工合成的产物,除毒性较大的有机磷农药较易分解以外,大多数化学性质稳定,在自然环境下很难发生分解,会对水体产生长期的影响。需氧污染物主要有碳水化合物、脂肪、蛋白质、酚、醇等有机物,此类物质本身并不含有毒性,但是它的分解过程却会降低水体的溶氧量,如果水中大量存在需氧污染物,将会导致水体的溶解氧严重不足,引起水生生物的大量死亡,并降低水体的自净能力,从而对水体造成污染。植物营养物质对水体的危害与需氧污染物相近,水体中植物营养物质的含量过高会令水环境中藻类等生物大量繁殖,导致水华、赤潮等水体富营养化现象,使水体内部的溶解氧浓度在短时间内大幅下降,最终引起水生生物的大量死亡。而油类污染物则是指石油及其副产物,此类污染物的比重小于水,因此会在水面上形成难以降解的油膜,使水体与空气隔绝,阻止水体与空气氧气交换的进行。另外,油类污染物也会破坏鸟类羽毛上的防水层,造成水鸟的大量死亡。
2.化工灾害事故废水污染的特点
首先,化工灾害事故废水污染的突发性强,属于偶然产生的现象,发生的时间、地点均具有不确定性,很难在事前做好相应的预防与准备工作。同时,化工灾害事故的发生通常都会导致污染物质在短时间内大量泄漏,难以及时的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补救,最终导致污染事故的发生。
其次,化工灾害事故废水污染的危害面广。水体的流动性可以使含有化学污染物的废水汇入附近的自然水体当中,对地表水体周边的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而河水的流动又加剧了污染物的扩散,引起污染范围的进一步扩大,危及到下游的大部分地区。
另外,化工灾害事故废水污染会酿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化工事故的废水含有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一旦流入水体,便会引起鱼类的大量死亡,而污染物随着水流进行扩散,又会危害到河两岸的水产养殖区,给水产养殖业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另外,水体的污染也会直接影响到附近居民对生产与生活用水的使用,造成居民饮用水的严重短缺,给城市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
最后,化工灾害事故废水污染还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破坏正常的生产活动,并使人们产生恐慌情绪,最终引起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影响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化工灾害事故废水污染的防范措施及环境保护方案
1.完善相关的法律标准
国家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的制定,并加大法律标准的执行力度,提高化工企业对于生产安全的重视程度,降低化工灾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同时企业也应当严格遵照国家、地方以及行业的相关标准,保证生产过程的安全,提高对关键环节的监管力度,运行必要的环保设施,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降至最低,从源头上解决化工灾害事故污染的问题。
2.加强环境污染的综合治理
为了防止突发的化工灾害事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各级政府和相关的职能部门要加大对水环境状态的监督调查力度,建立健全配套的污染防控机制,编制科学的事故应急预案,以防事故发生时缺少必要的应对措施。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环境风险单位的监管力度,确保企业的运行安全,避免化工灾害事故的发生。
3.建立高水平的事故应急队伍
建立一支训练有素的综合应急队伍,在事故发生时做到快速反应、密切配合、协调有力,全面彻底的执行事故的应急预案,可以有效的降低化工灾害事故的危害程度和扩散范围,将可能发生的次生灾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保障广大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4.采用科学的抢险措施
在对化工灾害事故进行处置时,需要遵循合理的事故应急预案,针对事故的特点采取科学的救援抢险措施,在事故发生时降低问题的严重性,将造成污染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同时要合理的处置事故救援中产生的废水,采取围堰、导流、输转、覆盖、掩埋、中和、回收等技术,控制污染的扩散范围,避免含有化学物质的废水对环境造成危害。
水环境保护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事关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自“九五”以来,我国集中力量对“三河三湖”等重点流域进行综合整治,“十一五”以来,大力推进污染减排,水环境保护取得积极成效。但是,水污染严重的状况仍未得到根本性遏制,区域性、复合型、压缩型水污染日益凸显,已经成为影响我国水安全的最突出因素,防治形势十分严峻。
4月16日,《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十条”)正式,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水污染防治勾勒出清晰的路线图。“水十条”提出,到2020年,全国水环境质量得到阶段性改善,污染严重水体较大幅度减少,饮用水安全保障水平持续提升,地下水超采得到严格控制,地下水污染加剧趋势得到初步遏制,近岸海域环境质量稳中趋好,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水生态环境状况有所好转。到2030年,力争全国水环境质量总体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初步恢复。到本世纪中叶,生态环境质量全面改善,生态系统实现良性循环。
为实现上述目标,“水十条”共提出10条35款238项具体措施,重点提出了90项改革创新措施,在自然资源用途管制、水资源集约使用、生态保护红线、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资源有偿使用、生态补偿、环保市场、社会资本投入、环境信息公开等方面体现了改革创新的新要求。
政策有定力,治水才有持久动力。“水十条”建立了治水的整体思路,下一步需着力建立“水十条”的落实架构。强调政策的刚性,打破利益考量,对水污染排放零容忍,消除妨碍治水的机制性因素。借鉴“气十条”实施经验,激发地方政府治理的积极性,使公众参与落到实处。贯彻深化改革思维和依法治污理念,注重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科技的支撑作用和法规标准的引领作用,加快推进水环境质量改善。
我国现行税制中与环境保护有着一定关联的主要有资源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11个税种。对于防治水污染的税收政策包括:对利用废水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实行减免税;对于废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等。上述税制,对我国环境保护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目前,我国政府对于水污染治理主要采取的是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如《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主的水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与此同时,政府也越来越多地采用经济手段来治理水污染,比如:财政补贴、经济处罚、排污权交易方法、排污收费方法、财政直接投资等。但如今环境日益恶化,强制行政手段和一些散见于各税法的措施作用十分有限。我国现行税制存在以下主要问题:一是缺少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因而缺乏环境保护整体调控。二是现有各税种自成体系,相对独立,有关环保的规定散见各法,效率各异,未能体现税收的公平性,并且对环境保护的调节力度不够。三是考虑环境保护因素的税收优惠形式单一,缺乏系统性。由此可知,要使环境税制真正产生积极的效果,充分体现税收监督经济,调节经济杠杆作用,必须从整体上制定协调统一的环境保护税制。新环境税迟迟不能推出的原因是开征新税种需要综合考虑各方因素,其中有避免重复征税的问题,也有考虑到企业、个人能否承受新税种负担的问题。前者是税目设置与征收的技术问题,后者是社会经济利益问题。
二、开征水污染税的重要性和可行性
(一)重要性我们应当意识到,水污染税的设计与实施对解决水污染问题将起到积极作用。税收与行政法律等相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其公平性及调节经济杠杆属性在环保实践中的效果明显。国际水污染税的不断完善及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我国应该根据国情出发,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水污染税法律制度。湘江纵贯湖南省南北,集生活饮用、生产用水、航运、发电等诸多功能于一体。湘江承载了全省60%以上的污染,以重化工为主的流域工业布局及以现代农业为主的面源污染,使得湘江流域的污染呈现出复杂的局面,直接或间接地对湖南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一直以来,流域内各级党委和政府高度重视,政府投入大量财力人力,开展了卓有成效的污染治理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整治任务仍很艰巨。控制湘江流域污染并提升其污染治理能力,建立一整套运行良好的治理长效机制,离不开税收制度的支撑。长株潭城市群作为“两型社会”综合改革试验区,有条件先行先试环境“费改税”,取得一些经验后向全国推广。针对湘江流域水污染的实际现状与因素,选择湘江流域试点水污染环境税,进行个案研究,以获取个案经验得以推广,将是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保护好“一湖清水”,实现把湘江打造成“东方莱茵河”添砖加瓦。
(二)可行性1.良好的政治经济环境。我国从1979年颁布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至今,政府已制定并实施了一系列保护环境资源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措施。环境保护,特别是水资源的保护始终是近年来的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指出,要积极推进环境改革。针对湖南,《湘江流域重金属污染治理实施方案》于2011年3月正式由国务院批准,成为全国首个由国务院批准的重金属治理试点方案。湖南省委、省政府提出把湘江打造成“东方莱茵河”,作为我省“两型社会”建设的重大战略举措,目前已经将湘江流域污染治理列入“十二五”发展的规划之中。湘江流域的污染整治工作正在进行中。2.法律制度与法律环境已大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法律的形式,对环境包括水资源的保护予以规范。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标志着我国开始进入全面依法治水的新阶段。1984年修订、1996年及2008年修正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缴纳排污费,同时应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对湘江污染防治,早在上世纪70年代末期就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1979年湖南省便出台了全国首个水污染防治条例。3.环境税制度设计的理论基本健全。我国推行环境税一直呼声不断,作为一个尚未推行的税种,国内学术界一直进行着大量研究,除了对环境税的价值定位及理论研究之外,在完善环境税的制度设计方面也进行了大量研究,制度设计理论大体健全。
三、湘江流域水污染环境税开征的构想
(一)纳税人与征税范围遵循“谁污染,谁付费”原则,凡是有直接或间接排放废弃物、污染物和有毒物质对水体造成污染的活动或行为则应缴纳污染环境税。考虑到征收方式的可操作性以及征收效率和征管控制等因素,目前针对湘江流域段试点的水污染税,应以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为纳税义务人,对居民个人和行政单位暂缓征收。应在保证产业链不断裂的前提下,整合一批微小企业,规范有色金属产业环境准入,设置生产经营门槛。
(二)征税对象及征管机构征税对象即征税的依据。对于水污染税来说,其征收对象及范围要合理确定,就湘江流域水污染税来说,其征税对象应为污水,即带有废弃物、污染物和有毒物质的废水。行为人只要发生了水污染税法所列举的污染行为,就应该照章缴税。目前,按湘江流域污染源的分布特征,可分为点污染源和面污染源。点污染源包括工矿企业污水废水、城镇区污水。面污染源是指农业污水和生活污水等。由于湘江流域工矿重金属污染最为严重,因此,宜先从重点污染源即重金属污染入手,首批开征水污染税。等条件成熟后,再扩展到城市污水、生活污水,农业污水。选取在株洲清水塘、湘潭竹埠港、衡阳水口山、郴州三十六湾、娄底锡矿山、长沙七宝山、岳阳原桃林铅锌矿七大重点治理行政管辖区域里设独立税务征管所,会同环保、工商等权利机构成立环境治理部,以便于监控与征管工作的开展。
(三)税基与税率水污染的税率设计是税制设计中的核心要素。在制定税率时要考虑到治理水污染的成本、现时的经济技术条件、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地区的环境差异及水污染的特点等。从理论上讲,水污染税的税率应该至少等于排污活动所造成的边际环境损害或边际污染成本,从而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化。从湘江的目前状况来说,企事业单位和排放量较大的个体经营者排放的带有废弃物、污染物和有毒物质的工业废水、污水应根据水污染物的数量、浓度的综合体,即根据量化的污染程度(一般污染物、较严重的污染物和严重污染物)浓度、环境污染程度等制定区域差别定额税率,使防治污染的总成本趋于最小化、合理化。
(四)税收优惠及配套措施开征水污染税的主要目的是通过税收手段来保护和改善湘江的水资源环境。即对有利于湘江水资源保护或减少水污染的经济活动给予减免税的优惠政策。对排放污水水平低于规定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按一定比率给予退税的奖励;鼓励企业进行有关减少污水排放或用水量的新方法、新技术,在企事业单位内部建立技术开发基金(给予税前免除),以此降低因利用新技术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并且对有效实施或取得一定效益的给予正面的税收鼓励、财政援助或政策性表扬;对永清环保、凯天环保、麓南环保等一批环保龙头产业企业加大投资,给予政策支持与财政补贴;更多地利用税收加计与扣除、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等间接优惠方式,以充分发挥税收优惠的激励作用。另外,税款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污染的治理。
四、结束语
[关键词]水环境污染,现状分析,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TD823.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21-0124-01
近年来,随着城乡建设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南京市生态环境已处于因不合理开发遭受破坏的现状,地下水位下降。出现普遍缺水现象,区域生态环境已非常脆弱。由于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量不断增多,虽通过“全面达标”发放排污许可证等手段,在工业废水治理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废水排放总量却没有减少,特别是由生活污水造成的面源污染呈加重趋势。据监测,我市浊漳河石梁断面枯水期水质污染程度已达到五类水体。因此,治理辖区内的水污染尤其是城区内的水污染迫在眉睫。
一、辖区内水环境质量现状
1、地表水环境质量总体状况:地表水域环境质量急剧恶化,流域污染严重,由北向南网络全境,并一直处于劣势变化。
2、地下水环境状况:南京市的地下水储量约为0.97亿m/a,动储量每年0.88亿m,调节储量约为0.27亿m/a。主要接受大气降水,河流渗入及裂隙水补给。玄武湖与周围山区的地下水比较充足,可开产量达到0.77亿m,可充分开发利用。
3、废水排放情况
(1)工业废水排放
2009年全市工业废水排放量为24.58万吨。工业废水中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别为:化学需氧量14.86吨、氨氮1.47吨、石油类0.32吨。工业企业废水部分实现了达标排放。
(2)生活污水排放
2009年全市城镇生活污水排放量为171.5万吨,城镇生活污水中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分别为:化学需氧量588.77吨、氨氮92.72吨
二、水污染原因
1、工业废水。我市发展的工业企业主要是以矿产资源产选、化工、电力、冶金、钢铁为主,由于这些企业的设备部分陈旧简陋,工艺落后,势必给我市的水环境带来一定的污染。
2、农业面源污染。我市农业面源污染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为提高农作物产量,大量施用化肥、农药。过量使用的化肥和农药未能被作物吸收利用,通过地表径流而进入水环境,而有时使用过的农药瓶、袋弃置与沟渠边、池塘旁,导致了水环境的恶化。二是畜禽养殖,养殖场的畜禽粪尿大部分得不到收集,畜禽粪尿散失,粪肥露天堆放,雨水冲淋,地表径流,未经无害化处理排入水体,造成水体污染。
3、城镇居民生活污水。城区年产生居民生活污水186.5万吨,由于我市的城市基础设施没有实现雨污分流,污染物直接通过城市排水管网系统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进入浊漳河,对漳河水体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
4、水土流失。由于前些年的毁林开荒、开山采石、河道采砂以及在各支流内非法采矿等野蛮行为,致使天然植被遭到破坏,生态调节能力下降,加剧了水土流失。目前,造成土壤有机质下降了2%,流失的水土进入海河流域浊漳水系,造成了河流生化需氧量、化学耗氧量和氨氮的严重超标。
5、城区内渗水井、公厕以及排水管线和部分化粪池渗漏,直接污染地下水,导致水体恶化。
三、水污染防治对策
1、切实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针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严重的趋势,按照《南京市市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技术报告》和《南京市乡镇饮用水源保护与环境评估技术报告》,尽快制定水污染防治有关政策,为水源地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力的支持。在此基础上,还设立了专项资金。
2、加快水资源开发步伐。首先,要加大水源工程投资力度,确保水资源规划顺利实施。其次,实现全市供水管网联网。面对我市水资源形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用水量增长方式及其管理模式,必须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要依靠科技创新和体制创新,提高科技含量和水的安全度,提高水利科技成果的贡献率。
3、提高水源保护意识,加大水污染治理力度。在治理水污染的过程中,我们要坚决贯彻实施《水法》和《环境保护法》,坚决制止和处罚一些企业污水乱排放现象,有计划有重点地搬迁高污染企业,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严禁污水超标准排放。加快废污水处理厂建设步伐,从而实现人水和谐共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4、转变观念、深化水资源和水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我市是一个水利水害同时并存的地区,在水源建设管理上,我们要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思想,从可持续发展的战略高度出发,转变水利观念,及时调整治水思路,要把水利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紧密联系起来,要对整个水环境问题统筹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特别是要重视水资源的合理配置,高效利用和保护,依法治水,科学管水,努力实现水利现代化。
步把水利建设从工程型水利转向资源型水利。这是我国也是我市发展的趋势,也是我们走出水资源短缺、水资源分布不平衡的根本途径。
5、实行总量控制,积极治理重点污染源,巩固达标成果。通过开展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排污许可证、采取集中控制和限期治理等措施,对排放污染物的工矿企业进行严格管理,查清水污染源的水质、水量、种类和排污口的设置,在此基础上分配总量控制指标,把辖区的工业废水污染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6、实施生态保护工程。出台《生态市建设规划》、《生态示范区建设规划》等一系列规划,通过规划、工程的组织实施,为恢复、保护市域内流域自然环境提供了良好的生态条件。
7、推行清洁生产,实行全过程污染控制,压缩污染物排放量。从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入手,鼓励优先推行清洁生产。在企业改造过程中加大技术投入,摒弃传统落后的工艺,把节约资源、能源的无废少废技术和推行清洁生产作为企业发展的指导原则,实现污染物的最少化。只有排废得到有效控制,才有可能减轻河流的污染负荷,恢复水源自净功能,从而改善水环境现状,达到“资源―经济―环境”系统的良性发展。
第一条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关键词 地下水污染;成因;防治措施
中图分类号X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4)116-0118-02
据统计,我国水资源总量约为28124亿m3,其中,29%为地下水[1]。地下水属于我国重要的水源之一。随着对地下水的需求日益增大,地下水超采也成为一个突出问题。此外,在工业化进程中,我国地下水污染问题也日趋严重。和地表水不同,地下水的典型特征是更新缓慢、隐蔽性强。即使受到污染,也不容易被察觉,治理难度大。因此,研究地下水污染的主要原因,并探讨防治办法,对实现地下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1 地下水污染的成因
1.1 地下水超采
过度开采地下水会造成地下水水质下降。另外,还会引起一些地震灾害,比如,地表发生塌陷、地面发生沉降、自然景观改变等。沿海地区过度开采地下水还会让淡水和海水间的压力失衡,引发严重的后果。比如,引起海水内侵,导致机井无法使用,土壤盐碱化、饮水困难、地下水水质下降等。
1.2 地表污水排放和农业生产引起的硝酸盐污染
农业生产中常常使用氮肥,未经作物吸收利用的氮肥在土壤中会转化为硝酸盐或亚硝酸盐。农业污染范围广、面积大。若长期将这种地下水作为生活用水,极易导致多种疾病,常见的有食道癌、氰紫症。
1.3 石油及石化产品的污染
伴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石油化工业发展迅速。越来越多的石油及石化产品被应用于日常的生产、生活中。而石油及石化产品发生泄漏也是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一大原因。根据相关研究显示,石化产品是污染地下水的重要有机污染物。这类物质不易降解,对人类健康有极大的危害。
1.4 垃圾填埋场渗漏污染
我国很多垃圾填埋场并未对垃圾进行分类,集中堆放在一起。垃圾填埋场采用的是单层结构的防渗层。垃圾填埋场发生渗漏后,若未进行任何处理,长期下去将影响到地下水。
2 地下水污染的主要危害
2.1 危害人体健康
地下水受污染后,水中将含有一些有害物质。若将其作为生活水源,人喝水后极易引起中毒。如果吃了含有致病菌、相关病毒的地下水,也会引起相关疾病,甚至死亡。
2.2 对工业的危害
工业生产中使用受污染的地下水,可让机械设备受到腐蚀。同时,也直接影响到产品的品质,制约了工业生产的发展。
2.3 对农业的危害
将被污染的地下水用于农田灌溉,会影响农业器械的功能。同时,还会改变土壤的相关物理与化学特性,从而使土壤恶化。因此,不利于农作物的正常生长,造成农业减产。
3 地下水污染的防治对策
3.1 重视宣教工作,增强节水意识
针对我国地下水资源面临的严峻形势,地方政府部门要高度重视地下水污染问题,将其摆在重要的工作议程中。要积极开展宣教工作,向社会各界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并向人们介绍地下水污染的严重后果[2]。同时,健全地下水资源防治的相关法律制度,做到依法治水。遵循“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进一步规范地下水的开采与利用行为。另外,还应组织多种浅显易懂、主题鲜明的环保活动,向市民介绍保护水资源的重要性。这样,才能逐步增强市民节约用水、科学用水的意识。
3.2 地下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地下水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更新比较缓慢。如果过度开采地下水,将导致地下水位降低,从而引发严重后果,如地面沉降或塌陷,湖泊干涸、水井枯竭等。因此,必须制定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制度,对地下水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与科学的利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地下水进行合理的开采和利用,避免地下水开采过量,引起过多的浪费。在水污染严重或地下水较少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污染重、能耗高的工业生产。要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并制定严格的惩罚措施。
3.3 积极消除污染源
首先要消除引起水污染的三大因素。相关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监管,重点监督工业废弃物的排放是否达标。对农药与化肥进行严格监管,并对农民给予正确的指导,让他们正确使用农药及化肥。一旦发现排污管道渗漏,必须立即解决。此外,可对生活垃圾进行专门的分类、处理,从而减少由生活垃圾造成的水污染。同时,将生活污水经净化处理后,实现循环利用。其次,针对已受污染的地下水,要借助先进的处理技术进行水质净化,从而将水中的污染物降至合理范围。常用的污水处理技术包括抽出处理技术、原位修复技术、渗透性反应墙修复技术、空气注入修复技术、植物处理技术、原位稳定一固化方法[3]。另外,应构建地方水质监测网络,逐步形成一套完整的水环境监测体系。尤其是对重点污染区域进行监测,采集相关的数据信息,为地下水保护提供有力的依据。
3.4 节约用水,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要想解决好地下水污染问题,必须做到节约用水,避免对水资源的过度浪费。农业生产用水量巨大。因此,要改进灌溉制度,积极运用低压管灌、滴灌等新技术,减少对水资源的浪费。其次,工业生产要摒弃落后的生产工艺,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减少对水资源的消耗。同时,要加大研发力度,提高对生活污水的重复利用率。再次,要充分利用降雨资源,缓解部分地区的缺水状态。可利用多种工程技术手段,拦蓄降雨径流,从而提高对雨水的利用率。
总之,地下水属于生态环境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地下水治污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我们必须积极研发新的防污技术,增强人们的节水、用水观念,才能保证地下水的安全和洁净。
参考文献
[1]南海龙,邓鑫.浅析地下水污染及其防治措施[J].地下水,2013,3(2):41-42.
关键词: 水质 环境污染 防治对策
当污染物进入河流、湖泊、海洋或地下水等水体后,其含量超过了水的净化能力,使水体的水质和水体底质的物理、化学性质或生物群落组成发生变化,使水质变坏造成水体污染,就会影响人体健康和饮水安全。地球上可供人类直接利用的淡水资源是十分有限的,而水体污染又进一步缩小了可用水资源,因此,控制水体污染,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质管理、节约用水等,是防治水体污染的重要措施。
一、水环境污染现状
我国江河湖库淡水普遍受到了污染,甚至有的受到严重污染。劣V类水质已失去利用价值,使我国本已严重缺乏的淡水资源更是雪上加霜。例如2000年,海河流域56个监测断面,劣V类水质断面占60.7%;辽河流域16个水质断面,劣V类水质占62.4%;淮河干流水质有所改善,在82个断面中属劣V类水质36.3%。这三条河流主要污染物是高锰酸盐指数、生化需氧量、氨氮。太湖有22个点位总氮、总磷超标,属富营养化状态;巢湖湖体12个点位,54.0%为V类水,46%为劣V类,属中营养化状态;滇池湖体13个监测点位均为劣V类水质,总体上处于重富营养化状态。其它流域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但没有“三河”、“三湖”严重。
二、水环境污染的过程
水是怎样被污染的呢?原因主要有两种:一是自然的,一是人为的。由于雨水对各种矿石的溶解作用,火山爆发和干旱地区的风蚀作用所产生的大量灰尘落入水体而引起的水污染,这属于自然污染。向水体排放大量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和各种废弃物,造成水质恶化,这属于人为污染。而人们通常所说的水污染主要是指后一种,而且也是最主要的。
一般来说,水自身有自净能力。水的自净能力包括稀释扩散、沉淀堆积、氧化还原以及水中微生物对有机物的分解等。大体可以分四段:第一为污染段,由于大量污染物混入,河流水质恶化,水中溶解氧极少,除了细菌以外,其它生物较少,特别是几乎不存在自氧性生物;第二是分解段,分解有机质的生物逐渐繁殖,生物分解活动激烈,大量消耗溶解氧,鱼类难以生存,出现藻类和需氧较低的原生生物等,而在生化需氧量逐渐降低后,水中溶解氧又逐渐增加;第三为恢复段,藻类、鱼类和其它大型生物重新又活泼起来,水质逐渐变清;第四为清水段,溶解氧接近饱和,水质清洁,自净过程到此完成。
三、水环境污染的防治对策
1.减少耗水量:我国人均淡水资源占有量仅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28%。一方面水资源紧张,另一方面浪费比较严重。在城市用水总量中,工业用水占80%左右,同工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许多单位产品耗水量要高的多。耗水量大,不仅造成了水资源的浪费,而且是造成水环境污染的重要原因。城市地区70%的污染源来自工业,由于工业用水量大、面广、含污染物多、成分复杂,许多有毒有害的污染物在水体中难以降解,从而加重了对水环境的污染。因此,必须把减少耗水量作为水污染防治的一项重要政策来执行。
1.1通过企业技术改造,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制定各行业的用水定额,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等,都是实践中证明了行之有效的。
1.2工业废水要实行清污分流,一水多用、串级使用、闭路循环、污水回用等多种措施,以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2.建立城市污水处理厂:为了控制水污染的发展, 建立城市污水处理体系对改善城市水环境,保障城市社会经济发展起着举轻重的作用。工业企业还必须积极治理水污染,尤其是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放必须单独治理或集中治理,使城市污水处理和废水治理结合起来。
3.产业结构调整:关停那些耗水量大、污染严重、治污代价高的企业。因为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是有限的,合理的产业结构可以充分利用自然环境的自净能力,变恶性循环为良性循环,起到发展经济、控制污染的作用。
4.加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调配,利用市场市场机制和经济杠杆作用,促进水资源的节约化,促进污染管理及其资源化。
四、水环境污染的管理
为了有效的控制水污染,在管理上应从浓度管理逐步过渡到总量控制管理。以前通过污水排放标准控制污水浓度,为减轻水环境污染负荷起到了很大作用,但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由于废水排放量大,有的地方即使排放的污水达标,水污染问题仍未减轻。为改变这种情况,我国将逐步实行对水污染排放的总量控制政策,即通过申报登记,发放排污许可证来实现控制污染物总量的目的。
五、结束语
水是一种资源,取之于自然,用之于社会。过去由于人类活动的规模小,因而水资源相对较丰富,使人们认为水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但是,由于经济建设的发展,人类活动的规模的范围扩大,水资源短缺与需求日益增长之间的矛盾日趋突出,无偿采取,用之弃之,既是一种落后的社会观念,也是对资源的一种浪费。过去人类对于水的依存关系的认识很肤浅,导致人们对水只是片面的无情的索取,地下水开采过量,地面水污染严重,水生态环境急剧恶化。现在世界正在沿着两个方向发展,一是从工业社会向信息社会过渡,二是从过渡开发的社会向持续发展的社会过渡。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创造持续发展的人居环境成为面向21世纪的建设目标,而水的问题则是二十一世纪关系到人类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战略问题之一,是达到这一目标的关键领域。我们不仅要考虑留给后代充足的水,而且应该是清洁的水,这是我们地球人类所共同努力的目标。人类依赖水而生存,水环境亦需要人类的保护而完成循环,两个方面相互依存。总而言之,水环境保护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和防治污染三者并行的方针,使我国水资源在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