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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破产清算程序,破产重整程序是我国破产法于2006年实施以来建立的一项新制度。在此之前,无论是为了促进企业破产清算工作,提高债权受偿率,还是支持、帮助国有企业资产重组实现上市,抑或是协助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进行处理,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各省市的税务机关制定和颁布了大量税收优惠政策,几乎囊括了除个人所得税以外的全部税种。毫无疑问,这些税收优惠措施在促进企业改制与上市、营造健康经济秩序方面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政策支持。重整期间,企业要通过持续经营达到重整目的,必须得到税务机关正常提供发票、允许延期缴纳税款等方面的支持。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以及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针对企业破产重整“个案批复式”的税收优惠政策开始呈现乱象之势。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因缺少必要的规范化和法制化处理而变得杂乱无章,并游走于税收法定与税收公平之间,阻碍了良好税收环境的建立。
(一)税收优惠对破产重整的法律调整
目前,我国破产重整中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多以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个案批复的形式存在,主要涉及流转税、企业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项下的十余个税种,并逐步呈现出一般调整、特殊处理与综合调整的态势。
1.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一般调整。上世纪90年代初,随着我国经济转轨的顺利进行以及资本市场的逐步开放,企业因资产处理、国企改制、上市融资的强烈需求而重整兼并者开始由少及多。在经历了广信深圳公司、大连证券公司、广州壬丰房地产公司、中国联通、中国兵器集团、中国远洋运输集团等数个具体破产重整案件的税务处理后,与破产重整制度相伴的税收优惠政策调整也由以往的个案批复、政令回函演变为全局性的普遍适用。现今,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一般调整主要集中于契税、印花税、增值税和营业税,即重整企业对上述税种一般性地享有减免待遇。概括而言:(1)对公司股权转让、合并分立和债转股以及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后,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尚未发生实质性移转的,免征或减征契税;(2)除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直接免予贴花外,破产重整企业仅对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已贴花的资金部分不再征收印花税;(3)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流转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2.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特殊调整。破产重整企业除去其所享有的上述一般税收优惠政策外,对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发生的其他税收是否依然能够享受税收优惠待遇不一而足。破产重整企业除免征印花税、契税和流转税外,还可依据不同的企业身份享受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1)破产重整企业因其所处行业的特殊性而享受特别优惠,比如对于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进行资产处置和清理活动,不予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2)破产重整企业因其属于国有资本而享受特殊的税收优惠待遇,比如中国联通、中信集团以及中国邮政在进行资产重组与置换时均免征土地增值税;(3)信达等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所进行的收购、承接、管理和处置活动,免除一切税收。
3.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综合调整。企业获得利润是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基础,而破产重整企业在深陷财务困境时,生产经营活动往往处于停滞状态,几乎难以获取利润继而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与此同时,当重整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大于负债,其在进行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之后,仍可就所获得的部分增值收益课征企业所得税。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弥补了原税收法规的不足,明确了企业重组的所得税政策,有效降低了企业重组成本,从税收角度对企业之间的合并重组予以鼓励。税收优惠政策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综合调整,其实质是严格秉承所得课税的原则,对企业重整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文件,除符合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以外,企业重组依照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来进行。其中,一般性税务处理对破产重整中的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的相关交易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但无外乎以下程式:以公允价值为标准确认企业债务移转、股权交易和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并据以计算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最后按照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抑或原则上保持不变。此外,破产重整企业一旦符合适用条件,还可享受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相应的税收优惠措施主要包括:以被收购股权或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计税依据、亏损结转抵补和延期纳税。
(二)对破产重整中税收优惠政策存在问题的剖析
目前,我国行政机关已经认识到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破产重整程序的重要作用,但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仍然基本延续着固有的权利本位思想。行政许可式的税收减免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仅破坏了税收法定主义,导致税收优惠政策的冗杂与低效,亦有碍于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健康运行。
1.部分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缺乏统一性。在对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梳理后不难发现,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已经注意到企业进行破产重整的特殊征税环境。税务部门虽已开始试图对破产重整企业是否享有税收优惠政策、如何享有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统一规定,但依旧局限于对契税、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等个别税种制定相应的税务处理模式。契税与印花税是破产重整企业进行资产重组时必然涉及的税种,但由于大多承受人或订立人与原有企业仅存在法律形式之差异,而并无实质区别,亦无财产发生实际移转,因而税务机关一般予以减免。同样,增值税对货物交易的增值额征税,营业税就企业取得的营业额课征,但由于资产重组活动中的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行为并非实际产生增值额和营业额,因而税务机关一般也予以减免。另外,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的利润,但因破产重整企业深陷财务危机,生产活动停滞而难以发生利润或所得,故而税务机关针对不同情况对重整企业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除此以外,其他税种的税收优惠政策还较为散乱,缺乏应有的统一性规定或完整的税务处理模式。
2.破产重整中税收优惠政策的冗杂与低效。已初步形成的税收优惠政策的一般性调整,并不能掩盖税务机关对破产重整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依旧缺乏有效的规范化管理的事实。可以说,个案批复与通知回函仍是确定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直接依据,因此亟待解决的问题仍有很多。一方面,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成为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参考。前述税收优惠政策所涉及的重整企业大多为国有资本,且为自然垄断、金融地产等特殊行业。因其重整计划具备涉案范围广、参与人数众多、社会关系复杂、牵涉资产数额巨大、具有较强的地区影响力等因素,大多数企业由当地政府或中央政府主动促成重整方案的实施,也就形成了“凡遇大案要案,税务机关批复减免”的局面。各种照顾性的税收优惠政策虽对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具有一定促进作用,但也破坏了税收征管的内在制约机制,有碍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而对于其他非国有资本的民营企业而言,在遭遇财务困境亟需资产重整、债务重组时,所能够享受到的税收优惠措施乏善可陈。使得本已承担社会大量就业的中小企业因缺乏税收优惠政策而导致破产重整计划受阻,影响了经济发展的活力与社会的繁荣稳定。
另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缺乏效率,影响企业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目前,“申请、请示、批准”仍是确定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途径和直接依据。我国目前对上市公司类似破产重整活动的税收优惠问题有所涉及,但不够全面,也不够合理,企业能否获得税收优惠主要取决于税务部门的个案批复。因此,对于努力把握重整时机的企业来说,税务部门繁琐且缓慢的行政效率显然会影响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错失重整良机。即使地方政府积极促成税务机关快速准予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也颇有违反税收法定主义之嫌,有损良好税收环境之形成。与此同时,与现行税收征管体制相适应的逐级上报制度反映出税收行政权力由中央集中行使,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可能性,延缓了破产重整计划的实施。此外,目前破产重整企业能够享有的税收优惠措施过于单一,仅限于减免税款和延期纳税,资产与债务重组所能涉及的税式支出、投资抵免、税前还贷、加速折旧和亏损结转抵补等扶植性税收优惠措施尚未被税务机关广泛适用。
二、破产重整中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化
为了顺应财税法治的要求,营造健康有序的税收环境,应当对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规范化和法制化,有效解决当前冗杂与低效的局面,合法合理地支持、帮助破产重整企业走出困境,重获经营能力。英国、美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就通过降低资本利得税、再投入免税、递延纳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不同程度地鼓励企业重整以获新生。反观我国,重整企业同样应根据破产重整计划制定与执行过程的不同,享受内容与程序也有所区别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重整计划议定期间的税收优惠
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重整企业虽陷入财务困境,但尚有希望再生,营运价值与偿债能力仍然存在;而清算企业则已经资不抵债,明显丧失了清偿能力。所以在我国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清算企业必须交由管理人接管和处分,而破产重整企业可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由此可见,破产清算的税收债权相对固定,而破产重整期间的税收债权时刻发生变化,需要税收优惠政策在重整计划议定期间依法进行灵活调整。此时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为税收债权人所形成、报批和表决的税收减免计划,用以帮助困境企业重建企业财务,实现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
1.税收减免计划的法律原则。税收减免计划是税收债权人(即税务机关)在破产重整期间,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破产重整企业(即纳税人)减税和免税的税务处理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2、84条之规定①,在破产重整期间,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的代表,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对涉及税收减免计划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参加会议的税收债权人可以通过表决的方式参与重整计划草案,使得破产重整企业直接享受税收优惠措施。破产法以公平偿债、经济秩序为己任,因而设置债权人会议协商解决清偿事宜。但税收并非简单的债权,而是代表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公法之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肆意课征和减免。因此,税收减免计划的会议表决机制难免有违反税收法定原则、依法稽征原则之嫌,凸显了破产法与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价值差异。因此需要税务机关秉承平衡协调之理念,坚持税收正义原则,明确行政职权,依法裁定是否对破产重整企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即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有税收减免职权的行政单位应以职权范围为界限,通过行政决议的方式裁定是否通过税收减免计划,以此作为债权人会议表决时的依据。
2.税收减免计划的规则重铸。当前的税收减免政策主要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前者属于裁量减免,后者属于法定减免,而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涉及报批类减免,备案类减免因符合条件即可享受而无须在债权人会议中进行表决。首先,报批类税收减免计划的启动规则与现行税收征管体制相一致,即由债务人向有权税务机关申请批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等中央财税机关享有此项职权。然而税权的集中行使虽恪守了依法稽征原则,但降低了行政效率,容易贻误企业的重整时机,影响重整计划的制定与实施。相反,税务机关在确保不损害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应当树立服务型政府的行政理念,变被动审批为主动核查,在其审批权限内主动依职权对破产重整企业予以税收减免。这就要求中央与地方、上级与下级之间可根据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在集中税权、强化税收刚性的同时,赋予基层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破产重整中适当的税收减免权和滞纳金减免权,是完全可行的。”其次,税务部门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应拘泥于税收减免,宜适当扩充税收优惠措施的种类,灵活运用退税、税式支出、投资抵免、税前还贷、加速折旧、亏损结转抵补和延期纳税等其他方法,在丰富税收征管规则的同时保证税款不致无端流失。如美国财政部1919年规定,新股票计税基础等于原股票的成本,原持有人的股份没有实现的利得转变成新股份待实现的利得,这样对资本利得就不是免税,应税所得就可以递延到未来实现。再次,为防范滥用审批权限的风险,提高税收减免计划的审批效率,参与债权人会议或重整计划的税务人员应与审批部门的权限相分离,建立内部管理的防火墙机制。“不同的税收有不同的代表机构,分别代表政府申报税收和参加债权人会议。”参与者应为债务人企业与审批者之间传递信息的纽带,并代表税务机关参与重整计划进行税收监督。最后,适当简化债权人会议涉税环节的表决规则,由税务机关派代表列席会议宣读税收减免计划的裁定及内容即可。
3.税收减免计划的纳税评估。纳税评估能够强化税源管理,降低税收风险,减少税款流失,不断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不仅如此,强化破产重整中的纳税评估,能够及时判断税收减免计划的风险,影响企业税收筹划,降低重整计划的成本,减少重整过程中税收预期的不确定性。然而依据《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目前的纳税评估并非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只是税务机关的内部工作管理规定,属于税务机关的内部审计行为,对纳税人没有税收执法行为的约束力。因此,今后在明晰纳税评估法律地位的同时,还应当对破产重整企业等重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尤其是减、免、缓、抵、退税申请)情况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断,对破产重整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加强管理与监控。
(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税收优惠
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实施后进入执行阶段,期间发生的税收债权属于重整计划外的新生税收债权,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则需在重整计划外单列。经破产重整债权人会议讨论后的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已经确定了既有税收债权,但在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中(即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新生税收债权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在破产重整实践中,此部分新生税收债权往往计入破产费用优先清偿,是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盲区。因此,为填补空白,首先应当确定对新生税收债权予以减免的条件,即必须满足征税机关有处分权、有法律依据且满足法律条件、征税机关以行政决定的形式而为之等条件。如有学者提出“无税重组”的主要条件包括:(1)经营的连续性;(2)权益的连续性;(3)企业缺乏纳税必要的资金;(4)重组必须有合理的商业目的。[9]其次,应当明确破产重整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事由。具体可分为个别困难性优惠和宏观调控性优惠,比如因恢复生产发生的税费或纳入国家营改增试点范围后发生的费用。最后,目前的税费免除主要有三种形式:法定免除、裁量免除和税收赦免。属于法定免除情形的破产重整企业应当遵循备案类减免税的程序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属于裁量免除和税收赦免情形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破产重整企业的应税行为、财务状况以及营运价值等事实,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施以税收优惠政策,并且要求按照固定的纳税期限予以优惠,以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税收征管成本。
(三)重整期间外的税收优惠
[关键词]增值税 纳税筹划 减免税
增值税是对从事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从事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增值税设计基本原理是:(1)按全部销售额计算税款,但只对货物或劳务价值中新增价值部分征税;(2)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对以前环节已纳税款予以扣除;(3)税款随着货物的销售环节逐渐转移,最终消费者是全部扣款的承担者,但政府并不直接向消费者征收,而是在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分段征收,各环节的纳税人并不承担增值税税款。基于对增值税的这种认识,许多人认为增值税简洁、明快、公平,无法进行税收筹划。但是,只要经过精心的安排,增值税纳税筹划还是有很大的操作空间的。
一.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的有效利用
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往往是通过一系列条件来鼓励、引导投资和企业经营活动。正确的依据税收优惠政策来进行企业经营活动汇取得出乎意料的好成绩。
1.减免税政策
企业在使用减免税政策的时候,需要考量自己在增值税诸多环节纳税链条中所处的位置。在正常情况下,企业生产应税产品是使用减免税产品作为原材料的时候,企业是没有任何盈利的。因为只有用专用收购凭证来收购免税的农产品可以按照10%抵扣进项税额。为了工作需要购买免税的其他产品不得以抵消进项税。这样就导致销项税额变成了企业的应缴税额。企业的税收不但没有享受到优惠政策还增加了负担。企业如果购进低税率的货物来作为原材料生产免税商品的话则对企业是有好处的。因为这个方面是免税产品,产品在销售的时候无需缴纳增值税,这样就降低了企业的税务负担。
2、起征点政策
我国目前的增值税纳税人具有广泛性与多样性的特点,出于税负公平的目的。税法规定的货物销售,提供的应税劳务,以及按次的纳税起征点。低于起征点的无需交税;等于或高于临界值的,全额缴税。
3、生产按照减税条件来安排
企业为了减少税收负担,企业应尽量按减免税条件安排生产。例如,可以充分的利用税收的调节作用,鼓励企业对废水、废渣、废气的全面使用,税法专门规定建材企业的原材料中有超过30%为粉煤炭、煤砰石、烧煤锅炉的炉底渣就无需缴纳增值税。这样建材类生产企业要组织技术人员,改善流程和成份,使产品符合税收减免的条件,以减轻其税务负担。
二、充分规划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
我国的增值税的税务负担的计算方法是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之间的差额。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筹划的根本出发点: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尽量减少销项税额,扩大进项税额。
1、减少销项税额应当从销售数额与税率这两大因素来考虑
(1)尽量减少或延迟销售的实现。销售产品时,应慎重选择付款方式,销售方式,结算工具。例如,要采取信贷或分期付款销售,应当在实际收到现款时开具票据,而不是在销售时一次性将票据开出,在易货的商务活动中尽可能低估计税依据。但是对销售产品的退货以及折扣业务需要立即从当期销项税额中冲减。
(2)在组织生产,我们应尽量选择低税率。虽说增值税的税率差异不是很大,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只有17%和13%两个阶段,但由于实际中有名义税负和实际税负的差异,企业仍然有一个选择。名义税负是按税率来计算的税收负担,实际税负是以纳税人作为作为税收的最终承受者所支付的实际税收负担。由于实际税负是对企业的真实税负,企业在经营决策活动的时候就需要对名义税负与实际税负进行细致的考量和评判。
2、增加进项税额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的进项税额,希望给予扣除的进项税额越大越好,越快越好。具体可以采取以下办法:
(1)在一般情况下,从能够出具增值税合法凭证的企业采购比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采购获取的利益要大一些。
(2)当购入需要用于非应税和免税项目的货物且又要用于产品的生产时,为了使进项税额得以抵扣,在购入时的会计处理应当按照生产用料来计算增值税。即使是将来用在不课税,免税项目上,再做会计处理进行进项税额的转出,企业也可以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
三.利用企业的分设与联营
1.分设企业,变不能抵扣税款为可以抵扣税款
某钢铁公司以废旧钢铁为原料,其供应渠道有两条:一是从外地废旧物资经营单位购入;二是从本地收购废品的个体户、个人直接收购。前者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进行税款抵扣;后者则不能进行税款抵扣。为了减轻增值税负担,企业可以成立一个废旧物资回收公司,为独立法人,并独立核算。钢铁公司从回收公司按市场价格购入,取得对方增值视专用发票,就可以进行税款抵扣。
2.分设企业,变全部应纳增值税为部分应纳增值税
某机械生产企业,销售时一般由本企业提供运输工具,销售价格中包含较大比重的运输因素。按混合销售业务处理要求,运费也要计算销项税额。如果企业将运输劳务独立出来,注册成立专门的运输企业,则运输企业仍然承担原生产企业产品销售的运输任务,但它成为非增值税纳税人,按3%计交营业税,使税负降低。
3.联营企业,由本应纳增值税变为非增值税纳税人
某电器公司购买一批国外先进的手机,估计在国内销售利润率将很高,公司准备成立一家公司来经销这批手机。可以选择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成立一家经销手机的门市部;二是与电信局下属的公司联合经营。经分析,若自己成立门市部经销,则缴纳增值税。若与电信局下属的“三产”企业联营,成立联营公司,电器公司以进口该批手机作为投资,“ 产”企业以移动网络作投资,联营企业销售该批手机并提供移动服务,则联营企业为非增值税纳税人,按照营业额的3%计交营业税,从而降低了税负。
总之,企业增值税的纳税筹划是以符合税收政策导向为前提的,有助于提高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尤其是财务和会计的管理水平;有助于优化企业产业结构和投资方向。
参考文献:
四川地震已经过去一个多月了,救助工作的重点也已经从紧急救援逐渐转到灾后重建,国家也紧急出台了相关的税收政策。但总的感觉是,很多政策是以往政策的重申和归纳,即使是一些新出台的政策,也由于执行上的困难,降低了政策的效果。而且,“补漏”或“救急”式的临时性政策,很容易造成不同纳税主体之间税收政策的不公平。可以说,此次的汶川地震,凸现了我国税收政策的缺位。为了提高我国全社会的危机应对能力,有必要建立两个层次的税收支持体系:应急性税收政策支持体系,和常规性税收政策支持体系。
应急性税政制定刻不容缓
应抓紧制定支持灾后重建的一系列税收政策。这些政策是应急性的,也应是专门针对灾区建设的。
一是应加大对灾区企业的税收减免力度,特别应重点给予灾区支柱产业大力度的税收优惠政策。
目前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对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给予减税或免税一年的照顾。但此次的地震灾害对当地经济的冲击超乎一般的自然灾害,预计灾后的重建需要8~10年的时间。短期的税收减免可以把当地经济“扶上马”,但在灾区经济的“元气”尚未恢复之前,税收政策还应该再“送一程”。
当然税收政策的扶持也应是有所侧重的。当地的支柱产业应特别受到关注,否则政策受众面过小,不利于整体的灾后重建工作。
二是应鼓励非灾区企业参与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受灾地区国内生产总值在全国所占份额较小,不会对我国整体的经济增长带来过大的影响――这也给非灾区企业参与灾区恢复重建创造了条件。具体而言,灾后重建需要大量的固定资产投资,而且若要提高安全系数,这些固定资产的建筑成本肯定有明显上升,税收政策可以对这些建筑行为有所照顾;同时,由于灾区企业受损严重以及效益严重下降,当地的就业压力也不容忽视。可以通过税收优惠的手段,鼓励外地企业吸纳灾区劳动力就业。
三是应推广增值税转型政策。
增值税是目前我国企业最重要的纳税义务之一,2007年国内增值税收入占全国税收收入的近44%。灾区企业要重建,要采购大量的机器设备,要建造众多的厂房,允许其抵扣有关的进项增值税,对降低其税收负担,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并且将在未来持续地发挥作用。甚至,对灾区的增值税转型政策,可以突破前两批试点的限制,在更大区域、更多行业推广,也可以允许更多的固定资产被纳入抵扣范围。
四是阶段性调整中央与地方税收分享比例,提高灾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
地震给当地经济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德阳、成都、阿坝、绵阳、广元、绵竹为四川去年的GDP贡献了50%以上,但这些“经济带”地震损失惨重,经济损失高达1800亿元,占全部损失95%以上。巨灾之后的重建,不仅需要较长的时间,而且要有巨额的投入。中央政府肯定会承担其中相当的数额。而承担的手段,当然会需要转移支付,但调整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分享比例,也是可以采用的重要手段。
当前我国财政收入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中央对地方巨额的转移支付。例如,2007年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支出达1.81万亿元,而中央本级的全部支出仅1.14万亿元。转移支付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增加了政策成本:税款征收需要成本,转移支付政策的确定和执行也需要成本。如果我们预先可以知道大量的财政资金将被转移支付到灾区,我们为什么不把这些成本节约下来呢?在分税制框架下,阶段性地上调地方政府分享比例,资金就可以留在原处,而不必兜个大圈子再回来。
建立常态的税收引导政策
当灾后的应急措施基本到位后,我们下一步要考虑的是,如何着眼于防灾抗灾,建立系统的税收引导政策。这些政策应是常态的、普惠的。
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完善有关捐赠的税收抵扣政策。
此次救灾中,来自社会各界的巨额捐赠,起到了重要的物质和精神支撑作用。但随之而来的,是社会各界对有关税收政策的质疑。甚至有人说,把全部收入捐赠后,还要自己掏钱缴税,颇有“献了爱心不讨好”的感觉。其实,这主要是由于没有形成税收鼓励捐赠的常态机制。
从所得税角度讲,目前我国对捐赠规定有税前扣除上限,即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的12%,或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30%。一些企业和个人由于超过了上限而没有得到抵扣。其实,既然已经限定了捐赠需要通过中国境内非盈利的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又是公益或救济性捐赠,就应该允许纳税人据实扣除。这一常态机制的建立,不仅将有助于鼓励企业和个人进行捐赠,而且在突发灾难面前,由于日常管理手段和管理程序已经建立,捐赠“洪峰”也不会给管理工作带来太大的压力。当然,在目前的制度下,纳税人也可以选择中国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等机构直接进行捐赠,索取相应凭据后,所捐款项也可以得到全额扣除。
还有增值税和消费税。目前进口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但国内企业捐赠的救灾物资却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这种税负不公的现象应在今后加以改进,鼓励企业进行实物捐赠。
同时还应加大对灾害应急产业的税收扶持力度。
“史上最牛校长”告诉我们,同样的灾难面前,人们受到的伤害可以有天壤之别。政府可以做的显然比最牛校长更多:税收应鼓励灾难应急产品的生产;可以建立灾难模拟和紧急逃生体验室,供公民参观教育和体验学习,相应的营业税、所得税等税收应该得到减免;甚至对于防灾减灾科研单位或企业,也应该有更多的研发支出加计扣除的优惠。
关键词:环首都经济圈;减税政策;有利影响;弊端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1
一、“环首都经济圈”实施减税政策
为吸引首都产业的转移和聚集,河北省将单列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用于环首都经济圈建设,实施减税政策以及地价差别政策。根据《关于加快河北省环首都经济圈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河北省计划以“13县1圈4区6基地”的发展规划打造环首都经济圈,计划到2015年生产总值达到4784亿元,年均增长31%以上,城镇化率上升到60%,年均增长5.4个百分点。依照河北省的这一规划,将主要与北京的产业及居住需求对接。
“环首都经济圈”具有很大意义,可以促进京津冀区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首都经济圈作为生产要素富集的载体,成为当今世界最活跃的区域经济中心。几乎任何一个国家都有着首都经济圈,目前,很多国家的首都经济圈创造的生产总值占国家生产总值三分之一以上。因此,加快京津冀区域发展,就必须充分发挥首都优势,增强首都辐射效应。
二、减税政策分析及其有利影响
减税政策是一种扩张性政策,通过降低税率,取消或停征某种税种来减少税收收入,降低税收收入在国民生产总值或国民收入的比重。减税会增加企业以及个人的可支配收入,从而达到扩张需求的目的。
(一)减税政策的背景及现状分析
国家实行减税政策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涉及流转税、所得税和财产税。包括以下几方面:(1)合并中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统一为25%;内资企业税率由33%降到25%,减轻了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2)流转税制改革,重点是增值税,实现了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者增值税的转型,增加了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抵扣,降低了企业税负。(3)提高出口退税率,目的是刺激出口。(4)降低车辆购置税,由以前的10%下调至5%,刺激汽车行业的需求。
(二)减税政策的效果分析
从理论上讲,减税政策可以拉动经济增长,不论是从财政政策的传导机制上进行论述,还是从企业的投资决策上进行论证,均可得出国家减税政策对经济投资的正向刺激作用,减税政策在理论上是可行的。 然而,根据我国的投资完成额和出口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我国投资额变动较小,只是在短期内存在上升现象,并且当时间跨度变大时,投资额的增长趋势愈发不明显,企业的投资并没有因为减税政策的实施而有明显的增长。由此得知,出口退税政策对出口的刺激作用不如理论分析一样乐观。
(三)减税政策的方向分析
第一,从宏观经济理论的角度来看,减税政策拉动经济增长模型之一是凯恩斯主义财政政策传导机制,其具体含义是指降低税收会增加消费者的可支配收入,进而刺激消费需求,拉动经济增长。
第二,从中国的现实角度来分析,目前,由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社会财富极大增加,资本存量水平较高,但是投资边际效率逐渐下降,导致生产过剩现象的发生。以目前社会发展现状来看,减税政策若继续只针对于投资,而不致力于改善人民生活水平,生产过剩还会继续。
第三,从居民自身角度来分析,中国居民储蓄额居世界之首,但中国居民总体的边际消费倾向却很低,形成一种低收入人群无钱消费,中等收入人群不敢消费的现象。因此,刺激低收入人群和中等收入人群消费成为政府制定政策的目标,也是减税政策的目标和方向。
三、减税政策的弊端
税收原则是国家在设计税收制度的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是判断一项税收制度是否合理的基本理论标准,其主要原则为公平原则、效率原则和财政原则。笔者就这三个原则的角度来分析减税政策存在的弊端。
(一)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指税收负担应在纳税人之间进行公平的分配,税收公平不仅仅是一个经济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政治问题以及社会问题。从税收制度本身来看,税收公平对维护税收制度的正常运转极其重要。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普遍原则和平等原则,根据普遍原则,只要有应税行为,就产生纳税义务。根据平等原则,具有相同纳税条件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交纳相同数额的税款,不能因为特殊条件而使其少缴税款或免税。此外,税收公平除了税负的公平分配以外,还包括税收征管公平。这就说明,即使设计出可以公平分配税负的税收制度,如果税务管理上存在漏洞,那么税负分配也容易有失公平。由此可知,税收减免管理难度很大。
(二)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包含分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原则和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税收的行政效率是指税收成本占税收收入的比例,由于税收减免难度很大,一方面在征收时占用了大量资源,提高了税收成本;另一方面,免税减少了税收收入,降低了税收的行政效率。税收的经济效率是从税收对资源配置的角度来看,减免税收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税收的减免导致行业的社会成本低于社会平均成本,利润上升,资本大量进入行业,使得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失衡。因此,税收应当保持中性,不应影响经济活动和资源配置。
(三)财政原则
从税收的财政原则上讲,税收减免一方面使得财政收入减少,另一方面使税收收入与国民收入的不匹配,不利于税收对财政的支撑。因此,不合理的减税政策不符合税收的财政原则。
因此,我们应该全面看待减税政策,适当运用,在运用过程中要辅之以其他措施,以发挥其积极作用,同时避免单一减税政策带来的不利影响。以“环首都经济圈”的发展为例,就是在运用减税政策的同时施以差别地价的政策,这样将政治和经济手段相结合,来促进经济圈的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温小勇.“环首都经济圈”规划及对相关县域经济发展的影响[J].当代经济管理,2012(01).
【关键词】小微企业;税收政策;国际借鉴
小微企业是指企业营业收入、从业人员、资产总额在一定标准以下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如工业从业人员3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2000万元以下的为小微企业,其中从业人员20人及以上,且营业收入30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从业人员2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30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该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参照该标准进行划型。
一、小微企业在现代经济中对经济的影响如下
(一)可以有效促进经济发展
从全国数据看,“中小企业占据全国企业户数为99.5%”。据资料统计,我国小微企业数量已占到全国企业总数的99%以上,广泛分布在城市乡村,基本涵盖了国民经济的所有行业,是我国多元化实体经济的重要基础。目前小微企业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相当于国内生产总值的60%左右,缴税额为国家税收总额的50%左右。小微企业已经成为我国实体经济发展的主要动力。
(二)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
相比大、中型企I,小微企业进入壁垒低,所使用的资源少,对环境的适应性强,创办速度快,十分有利于扩大社会就业。
(三)有效激励科技创新,促进社会创新进步
经过多年的发展,小微企业已经从一般加工制造、商贸服务等传统领域,向包括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在内的各行各业延伸。在发展过程中,小微企业充分发挥决策机制灵活的优势,通过吸收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增强市场竞争力,在带动我国电子信息、生物科学等高新技术成果实现产业化的同时,也成就了自身的快速发展。从美国的发展经验来看,小微企业技术创新投入占其销售的比重大于大中型企业的比重,成为推动技术创新发展的新动力和源泉。
(四)促进企业的相互竞争,有利于市场经济的良性竞争。
相对于大中型企业,小微企业夹缝中生存先天不足,更需要通过不断创新来发展壮大,是企业家和大企业的孵化器,代表着企业管理和企业变革的一种新力量。
二、我国现阶段制约小微企业可持续发展的税收制度因素
为扶持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国家有关部门出台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但从长远来看,我国现行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体系仍存在以下不足。
(一)企业类型划分标准与相关税收政策不统一
现行诸多相关小微企业的税收政策标准与2011年新颁布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中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不尽相同,税收政策难以落实到位。如现行企业分类规定与企业所得税中的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不一致。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由于这些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被认定,因此,大部分中小微型企业仍然无法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优惠税率。
(二)小微企业税负过高,存在着重复征税的困境
我国自2009年1月1日起实行消费型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大大减轻了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负,尤其对设备投资大、技术密集型的纳税人更有积极意义,加快了技术革新步伐,促进了传统产业的转型升级。但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并未实行进项税抵扣制度,为此虽然也相应降低了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至3%,但实际上增值税转型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影响仍然有限,而且征收率依然偏高,税负过重。另外,营业税的重复征税也加重了相关小微企业的负担。我国现行税收体系分别确定了增值税与营业税征收范围,增值税主要涉及工业生产和商业流通环节,营业税主要涉及建筑业、交通运输业、服务业等行业,两税平行征收,互不交叉。企业分类新标准规定了16大行业,而其中有超过10大行业涉及的主要税种是营业税,这些行业又是小微企业聚集的行业。但是,我国现行的营业税实行重复征税,在增值税转型带来的纳税人税负下降的情况下,营业税纳税人的税负却并没有减轻,这就制约了小微企业的发展,其在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物流业的矛盾表现得尤为突出。
(三)小微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手段有限
我国现行针对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方式相对简单,政策手段相对单一,且优惠对象认定条件过于苛刻,真正能享受到该优惠的企业少之又少。以高新技术享受企业优惠税率为例:按照现行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现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规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六项条件。但实际上大部分中小微型企业无法同时达到这些标准。
三、促进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的国际经验
(一)发达国家的相关税收政策研究
1、美国实行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对商品的流转基本不征税,消除了重复征税的弊端。突出对小企业低税负、激励研究开发的政策导向,加快资金流向小企业。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资本收益税率减半,按14%征税:新购进的设备使用年限如超过5年,购入价格的10%可抵扣当年的应纳税额:允许小型企业实行加速折旧:本年度研究开发费用如超过前3年的平均发生额,超过部分的25%免予征税:从事基础研究的小型企业,研发费用的65%免予计税,同时企业的研发费用增长额可以冲减当年税额。
2、英国鼓励投资者开办小企业,引导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投资者创办小企业的投资额60%可以免税:年营业额少于2500万英镑的小企业,每年研发投资超过5万英镑时,可享受减免税150%的优惠待遇,尚未盈利的小企业投资研发,可预先申报税收减免,获得研发投资24%的资金返还。
3、法国把小企业的利润税从33.3%降到19%;对企业的注册税也相应调降,新建中小企业可免3年的所得税,并在社会福利税收上对增招雇员的企业给予减免优惠,同时按中小企业提供就业机会的多少,给予财政补贴。为促进失业人员创业,法国政府规定创办工商企业可以享受2年免征所得税,以后3年对企业赢利分别减少7 5%、50%和25%的所得税优惠。对实行新技术的企业给予50%的税收减免:小型企业以专利、发明等无形资产进行投资获得的利润增值部分,可以延迟5年缴纳税款。
4、日本通过低税负和多种税收优惠手段,体现鼓励小微企业技术创新、节约能源的原则。对试验研究费用超过销售收入3%的小微企业及创业时间未满5年的小微企业,减收3%的法人税:小微企业新技术投资享受购置价7%的法人税额特别扣除;对于节约能源或利用新能源的小微企业,在设备折旧等方面给予较大的税收优惠,如购买或租借的设备,在使用的第一个纳税年度可以作30%的非正常折f。
(二)发达国家激励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给我们的启示
1、税收激励针对性强。小微企业经营灵活,创新意识强,但因为它在人才、资金和技术等方面有着自身难以逾越的障碍,其发展就会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各国普遍采取了有针对性的税收激励政策,并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补充和调整,既体现了国家宏观调控的基本导向,又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2、激励政策系统化。以上各国激励小微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涉及所得税、流转税、个人多得税等多个税种,并且各税种能够相互配合与强化,发挥出合力,建立了较系统的税收激励政策体系。
3、激励方式多样。各国政府普遍制定实施了多种多样的税收激励方式,例如减免税、加速折旧、费用扣除、投资减免等,并且各种方式优惠力度明显,规定详细具体,可操作性强。
四、促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一)统一政策口径,规范认定标准
制定税法方面的小微企业认定标准,统一划型标准。2012年度总局、省局关于落实好减免小型微型企业发票工本费的优惠政策的过程中,对小型微型企业进行标识的口径已按划型标准,说明在技术层面上已不存在衔接障碍,建议税法方面的小型微型企业认定标准直接按划型标准执行。
(二)起征点改免征额,且适用所有经济性质的企业
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政策设置问题,一是不公平。不同经济性质所能享受的优惠政策不同,同样规模的企业,属个人性质的企业能享受到此项优惠政策,而其他企业则不能,则没有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二是不合理。起征点的“起征”问题,未达到则免,达到则征,没有什么合理性可言,特别是在起征点附近的企业,更能感受到这种差异。在提高增值税起征点后,这类问题就更为突出了。因此,建议将起征点改免征额,并适用于除一般纳税人企业以外的小微企业。
(三)减税减负,调整结构,减轻企业负担
一是进一步探索降低税费的途径,坚决取消一切不必要不合理的收费。对于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小企业,以考虑核定其销售收入的某一比例覆盖所有税费,并由一个税务机关统一征收。二是免除小企业部分附加税费,避免将本应地方政府承担的行政职能转嫁给企业,特别是小微型企业,同时减少对小企业的行政干预,减少其遵从成本,减轻企业隐性负担。三是改进和完善税制结构。减少流转税比重,增加所得税等直接税比重,有利于改变我国小企业,特别是劳动密集型,人力成本居多的小企业“赚的少交的不少”的现状,实现税收比例的合理平衡,公平企业之间的税负。
一、打造南昌核心增长极的意义
1.打造南昌核心增长极,是加快江西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世界经济发展的规律表明,区域经济发展必须要有一个核心增长极,这个增长极就是大城市或核心城市。大城市或核心城市是区域发展的重要动力和引擎,能够对周边地区经济发展起到辐射和集聚作用,并带动区域经济快速发展。当前,江西正处于加快发展极为重要、极为关键的历史性关口,做大做强南昌这个核心增长极,对江西实现科学发展、进位赶超、绿色崛起目标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2.打造南昌核心增长极,是提升江西综合竞争力的重要途径。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态势表明,区域间的竞争已在很大程度上演化为核心增长极之间的竞争,核心城市的形成、崛起及其带动作用,已经成为推动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的强大动力。江西要实现科学发展、进位赶超、绿色崛起,就必须顺应区域经济发展规律,抓住机遇,集中优势资源,在一定范围内实现资源要素的整合,不失时机地发展、壮大区域中心城市,增强区域中心城市的综合竞争力,形成区域经济的增长极、集聚中心和辐射中心,以区域中心城市的大发展带动区域经济整体竞争力的提高,带动区域经济的共同发展。
3.打造南昌核心增长极,是实现江西区域协调发展的有效手段。区域经济发展的实践经验证明,加快区域发展必须遵循不平衡发展规律,坚持科学规划、分类指导,在条件好、潜力大、对全局和长远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大城市,通过不平衡发展战略,促使其率先发展,尽快实现资本集聚、人口集聚、规模效应和辐射带动效应,成为区域经济发展的核心增长极,推动区域优势整合,形成区域内设施共建、产业互动、市场联动的新格局,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二、促进“南昌核心增长极”建设的税收政策
作为中部地区唯一的全国低碳试点省会城市,南昌市在产业发展上坚持“快速发展是前提、协调发展是关键、持续发展是目的”的崛起方略,通过低碳化的进程,实现结构调整,率先建立更富有国际竞争力生态产业体系。
在发展中,南昌始终牢固树立“既要金山银山、更要绿水青山”的理念,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南昌时刻绷紧低碳这根弦,设置了三条红线:不做大量消耗资源能源的项目、不做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不做严重危害安全和群众健康的项目。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上升为国家战略后,南昌市将生态环境建设的成效纳入有关对县区和开发区的综合评价体系,对生态环境的考核实行“一票否决”,绿色GDP成为南昌所有干部的共同追求。鼓励优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出口导向产业和现代服务业,引导发展资源消耗少、环境破坏小、附加价值高、产业带动性强的产业,坚决淘汰落后产能。在招商活动中,注重引进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好的项目。从地税的职能上要从促进生态经济建设的角度完善税收政策建设。
1.建立生态税收体系
在保证国家税制严厉性和收入中性的前提下,建议在“南昌核心增长极”建设中完善生态税收体系试点。一是按照费改税的指导思想,清理环保方面的各种收费,将排污费改为排污税,由地税部门征收。二是改革和完善现行资源税,取消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相关费用,将对土地课征的税种并入资源税,扩大征税范围,调整税率、严格减免,促进资源的合理利用。三是按照“谁污染、谁负责”的原则,可以试点开征环境保护税。设置该税就是要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的特定行为征税,通过利益机制纠正纳税人的行为,从而治理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四是调整、完善、充实税收优惠政策,全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生态税收体系构建。将带有环保意识的产业调整、产品更新、设备改造纳入增值税转型试点;视企业高新技术生产的环保产品或有利于环保的产品对环境的正面效应程度,分别给予免税、零税率、低税率优惠。
2.赋予南昌市政府一定的税收优惠权限
在统一税政的前提下,明确界定税权,赋予南昌市地方政府和立法监督机构必要的税收管理权;在制定促进南昌市发展的税收政策过程中,可适当考虑对南昌市农产品深加工行业给予必要的优惠政策,对新办从事农副产品加工和深加工的企业给予一定年限的减免税照顾;适当下放促进南昌市中小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简化税收征管程序,降低中小企业的税负;在遵循全国统一的《征管法》的基础上,可由南昌市因地制宜制定其《实施细则》,以便能够灵活主动地确定税收征管办法及适合地区特点的征管模式。
3.完善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首先是在形式结构上,除采取降低税率、减免税等直接优惠方式外,对促进科技进步、技术改造、开发和产业升级等投资活动,可采取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盈亏互抵等间接税式支出的方式给予激励。其次是在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南昌市各县工业园范围内,实施税收优惠政策。争取对工业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为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最后加大对工业园区研发前期、中期的税收优惠力度,允许企业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于税前提取研发风险准备金;允许企业将当年投入的研发费用全部于税前扣除;对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允许加速折旧;对新产品进入大规模投产阶段,允许提取准备金,或者给予一定的减免优惠;对民间资本向中小企业融资进行创新活动所取得的投资收益,给予一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对企业转让技术和研究成果的收入,给予减免所得税的优惠,等等。税收优惠方式也体现了多样性,包括税收减免、税率优惠、加计扣除、加速折旧、弥补亏损、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和税额抵免等多种方式。对南昌地区工业企业,比照东北地区工业企业的固定资产,在现行规定折旧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在现行规定摊销年限的基础上,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摊销年限。
4.强化支农惠农政策,完善农产品加工的增值税制度
按照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税收政策,将南昌经济区工业企业,比照东北地区实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政策,即答应企业购入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款在缴纳增值税时予以扣除。落实支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的内资重点龙头企业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完善出口退税和加工贸易税收政策,优化加工贸易出口产品结构,缓解环境污染,保护紧缺资源和能源,减少贸易顺差对我国国际收支的压力,促进加工贸易转型升级等。
三、提高地税服务水平,促进“南昌核心增长极”建设
1.树立正确的经济税收发展观,大力优化税收环境
要充分发挥税收优惠对“南昌核心增长极”建设的促进作用,就必须树立正确的经济发展观。经济决定税收,税收反作用于经济,发展经济首先要创造有利于经济发展的综合环境。税收优惠是发展环境的重要因素,我们既要避免一谈发展就提片面减税免税的优惠万能论,同时也要防止不注重发挥税收优惠作用的优惠无用论。一方面,要积极梳理、整合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建立落实优惠政策的机制,寻找落实优惠政策的切入点,充分发挥现有税收优惠政策的作用,促进生态经济的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必须相应加强税收优惠,在整合现有税收优惠的同时,有针对性地向中心提出并争取一些有利于促进生态经济发展的非凡税收优惠政策,从而显现税收优惠的差异,充分体现加快南昌生态经济的政策意图。规范的税收征管和恰当的税收优惠都是加速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条件。我们必须下大力气创造和优化包括税收优惠在内的经济发展的综合环境,正确处理税收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2.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让纳税人及时了解税收优惠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一是要通过参与政府项目招商指导会,把税收优惠政策放到招商工作的最前沿。二是要编辑和印发税收优惠政策操作指南,将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文件设置到办税大厅的电子屏幕和触摸银屏上滚动播放,方便纳税人及时查询和学习。三是要落实首问负责制,实行办税大厅值班制度,开展局长接待日活动,为纳税人释疑解惑。四是要税收治理员主动深入企业开展宣传、辅导工作,使纳税人充分了解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内容及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程序和要求。五是要充分利用广播、纸、电视和网站,开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专题宣传,积极举办各类知识竞赛、有奖竞猜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活动,扩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覆盖面,增强宣传效果。
3.提高税收服务质量
为了更好地支持“南昌核心增长极”建设,要从优化税收发展环境,提高税收服务质量和改善软硬件入手。一是要清理和废止不符合经济发展要求的政策、规章和制度,以及一些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习惯性做法。二是要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审批工作效率,加强税收优惠政策落实的审批和监管,在省、市、县三级均成立税收行政审批领导小组,制定议事规则,明确集体审议税收减免申请的权限和内容,使税收减免审批程序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三是要实行政务公开,公开政策规定、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实行阳光操作,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及时办理有关税收减免申请,同时简化减免税和办税的手续,更方便纳税人。
4.规范税收治理,加强执法监督
在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也应该防止不法分子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各级税务机关一是要对纳税人提出的税收申请严格把好实地调查关,坚持深入实地的了解纳税人生产经营的真实情况,对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果断不予办理税收减税。二是对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涉税文件严格执行会签会办和备查备案制度,防止不规范的涉税文件出台。三是通过开展税收日常执法检查和专项检查,对贯彻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进行执法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参考文献
[1]麻智辉.打造江西经济发展的核心增长极[N].江西日报,2012.3.
[2]梁鹏.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的“六个注重”[N].广西日报,2010.9.9.
个税改革方案将部分收入项目如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等,实行按年汇总纳税。财政部还将考虑适当增加与家庭生计相关的专项开支扣除项目,比如有关“二孩”家庭的教育等支出,其他的专项扣除项目等。
降费方面,2017年降费约2000亿元。财政部重点做好两项工作,包括全面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改革到位后全国政府性基金将剩下21项;取消或停征35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央涉企收费项目减少一半以上,将剩余33项。
减税和更为明显的降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一是对小微企业实施普惠性税收减免;
二是深化增值税改革,继续推进实质性减税;
三是全面实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落实好6项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减轻居民税负;
(一)软件生产企业销售软件产品的涉税风险
软件企业销售软件产品时,存在以下税收风险。
1、对软件生产企业销售软件产品所获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缴纳了企业所得税,新办软件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不能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款规定:“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基于此规定,软件企业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可以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但是,实践当中,企业要享受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否则不可以享受,使企业多缴纳了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实行审批管理的,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确规定需要审批的内容。”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二条规定:“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第四条规定:“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第二条规定:“除国务院明确的企业所得税过渡类优惠政策、执行新税法后继续保留执行的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以及国务院另行规定实行审批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外,其他各类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实行备案管理。”第四条规定:“今后国家制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明确为审批事项的,均实行备案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三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软件企业销售软件要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要享受“二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必须到当地税务主管部门进行报批,否则没有资格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2、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不准确,使企业要么多缴纳增值税,要么少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二条的规定,所谓的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对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进行了以下详细的规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3)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第五条规定:“对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含软件)及配套件、备件,不需出具确认书、不占用投资总额,除国务院国发[1997]37号文件规定的 《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基于以上政策法律依据,软件生产企业对享受即征即退增值税的范围把握不准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计算不准,就会使软件生产企业要么多缴纳增值税,要么少缴纳增值税的风险。
3、软件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收入缴纳了营业税,没有享受免营业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相关营业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并简化相关程序。具体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于此规定,软件生产企业从事软件开发与测试,信息系统集成、咨询和运营维护,集成电路设计等业务,是免征营业税的。
(二)软件生产企业销售软件产品的涉税风险控制策略
针对软件生产企业存在以上两大税收风险,必须注意以下控制策略
1、软件生产企业必须要但当地软件主管部门,如科委,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到当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再到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办理税收优惠政策审批手续。
2、注意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范围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的规定,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范围: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其销售的软件产品,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对软件产品交付使用后,按期或按次收取的维护、技术服务费、培训费等不征收增值税。”
3、注意软件产品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五条对软件产品和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规定:
(1)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
案例:
某软件开发企业2012年3月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取得销售68000元,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月购进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增值税为1346元;支付运费300元,取得的国有运输企业开具的运费发票上列示:运输费用200元,保管费60元,押运费40元。该企业上述业务实际应负担的增值税为多少元,应退增值税多少?
分析:
应纳税额=68000×17%-1346-200×7%=10200(元)
实际税负=10200÷68000=15%,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实际应负担税额=68000×3%=2040(元)即:只在3%范围内征税,也就是只征3%,97%即征即退。
即征即退税额为10200-2040=8160(元)
或者,即征即退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软件产品销售额×(17%-3%)-当期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68000×(17%-3%)-1346-200×7%=9520-1346-14=8160(元)。
(2)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
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
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
其中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①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②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③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 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在计算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额时应分三步进行:
第一步:确认嵌入式软件产品的销售额。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四条规定,在判断和计算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额时必须剔除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的销售额,纳税人应依次选择按以下方法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销售额的方法:1.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3.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10%)。
不过,如果纳税人选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的销售额,除分别核算软件产品与非软件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进项税额外,还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即正即退优惠政策。
第二步:确认嵌入式软件产品的进项税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六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可不得进行分摊,直接用于抵扣软件产品的销项税额,如: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等发生的进项税额。
第三步:计算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实际税负,确认实现的即征即退的增值税数额。
案例:
长江软件开发公司2012年实现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为35100万元(含税),其中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为11700(含税),生产嵌入式软件而购入的材料金额为2340万元(含税)。该企业的销售成本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金额为6000万元,期间费用可列支的金额为4000万元。长江软件开发公司实际应负担的增值税为多少元,应退增值税多少?
分析:
长江软件开发公司2012年度销售嵌入式软件应当计算缴纳的增值税额为:[(35100-11700)÷1.17-2340÷1.17]×0.17=3060(万元)。
企业销售软件的增值税实际税负=3060÷[(35100-11700)÷1.17]=15.3%。
实际增值税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实际应负担税额=[(35100-11700)÷1.17]×3%=600(元)。
即征即退增值税税额为3060-600=2460(元)
或者,征即退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增值税应纳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3%=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销售额(17%-3%)-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当期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17%-3%)-当期嵌入式软件产品可抵扣进项税额=[(35100-11700)÷1.17] ×(17%-3%)-2340÷1.17×0.17=2800-340=2460(元)
例如:某计算机生产企业2011年1月-9月随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取得综合性不含税收入300万元,发生进项税总额24万元,该企业选择计税价格法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的销售额,按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假如账面记载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的成本为200万元,则嵌入式软件产品的销售额为:300-200×(1+10%)=80(万元),嵌入式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为24÷300×80=6.4(万元),应纳增值税税额为80×17%-6.4=7.2(万元),软件产品实际增值税税负为7.2÷80×100%=9%,即征即退的增值税税额为7.2-80×3%=4.8(万元)。
一、税收政策在促进高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作用及其机理分析
税收不仅是一国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手段,同时也是政府调控经济的重要杠杆。不同的税收体制和税收政策对高技术产业的发展的影响也不同,为促进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应注意发挥税收政策的积极作用。税收政策在高技术产业发展中的作用机理是怎样的呢?
(一)高技术产业的特点决定了政府必须在其中发挥引导作用
高技术产业是指那些知识、技术密集度高,发展速度快,具有高附加值和高效益,并具有一定市场规模和对相关产业产生较大波及效果等特征的产业。在具体实践中,世界各国一般将微电子、光电子、电气设备、航空航天、武器制造、精细化工、新材料、生物工程等产业界定为高技术产业。2002年我国国家统计局印发了《高技术产业统计分类目录的通知》,将航天航空器制造业、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电子计算机及办公设备制造业、医药制造业和医疗设备及仪器仪表制造业等确定为我国的高技术产业的统计范围。从世界各国的发展经验看,高技术产业的发展对整体经济的带动作用较为明显。资料表明,1996-2000年,美国经济增长中,高技术的贡献率占46%.正是由于高技术产业具有高成长性、高收益性、高渗透性和高扩散性,各国在促进经济增长中都优先将高技术产业的发展作为其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给予了相关的政策支持。与此同时,高技术产业还具有经济外部性、高风险性和高投入的特征。这直接决定了政府在高技术产业发展中必须发挥作用。
中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一些特殊性也决定了政府支持(包括税收支持)的必要性。尽管改革开放后特别是90年代以来,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迅速且其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但是加入WTO后,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经济带来机遇与挑战是并存的,考虑到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现状,可以说挑战大于机遇。其原因在于,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仍处于初创阶段,发展差距较为明显。具体表现为:第一,企业规模普遍偏小,研究开发能力尤其是对核心技术的开发能力较差,难以为国内企业自身发展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持。第二,高技术产品的附加值低,产品竞争力在国际产业分工中处于较低层次。这些因素也决定了政府在对高技术产业提供税收优惠过程中应体现中国的特色。
(二)高技术产业发展中存在的外溢性需要政府提供税收优惠
从西方经济学的原理看,在市场不完全的情况下,税收政策的调节作用将更加明显。这主要是因为市场并不是万能的,它存在着诸如外部性、信息不对称性、不完全竞争等诸多情况,此时边际投资的社会收益率很可能会高于私人收益率,如果没有政府的调控,市场的不完全性将限制资源的最优配置。这一点明显地存在于高技术企业的发展过程中。高技术企业的生命力在于企业的技术创新,而企业的技术创新通常表现为:发明——开发——设计——试制——产品化——商品化这样一个在特定时空下持续发展的系统过程,这个系统过程中有些环节明显地体现着市场的不完全性。
1、研究与开发活动本身具有外溢性。基础研究是高技术企业得以发展的一个重要基石,它可以实现一般知识的积累和提高,但一般来说研究与开发项目投资大、周期长、见效慢,从提出建议到付诸开发阶段需要数年时间。与此相比,研究与开发投资的社会收益率却远远大于私人收益率,所以如果私人投资于R&D,它的收益不能由投资者独享,资料表明,研究与开发项目的社会收益率至少比私人收益率高出2/3,而且其投入成本还较大,私人投资者难以回收其全部的社会效益,这抑制了私人投资R&D的积极性。由于基础研究的效益不能被研究者所独占,这种研究将在低于最优的水平上进行。此时如果完全由市场来调节,资源就不能得到合理的配置,研究与开发项目的外溢性更明显地存在于市场经济机制发育不完善的国家,这主要与这些国家知识产权等法律制度和执法环境的不完善紧密相连,此时只有通过政府的政策干预来弥补。
2、进行研究与开发活动的主体即高科技人才本身也具有外部性。科学技术的竞争,从某种程度上是科技人才的竞争。高科技人才的形成需要大量的教育投入,教育投资尤其是基础教育带有明显的公共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基础性教育是形成高科技人才的基础,一个国家要想促进科技进步增强本国的经济实力,就必须发展基础教育,这不仅要加大财政投入,而且也应在财税政策上给予一定的优惠。其二,科技人才的再教育与培训。这属于企业的职责,但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高科技人才具有较强的流动性,企业对职工的培训与教育往往最后形成一种社会的收益,这种私人投入不能由企业独享,就必然使得企业进行成本和收益的比较,从而减少对企业员工的培训。此时也必须由政府出面进行一定的政策干预,这主要包括对企业员工培训投入进行适当的税收支持。
3、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还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研究开发投资的项目有保守机密的必要,但项目的融资需要公开必不可少的信息,这之间存在信息的不对称性,政府为鼓励研究开发项目获得其充分的融资渠道,也需要给予一些政策的扶持。
4、技术创新的规模与风险是其重要特征。某些高技术产业的规模对于任何一个私人企业都显得过于庞大。此时政府可以对私人部门采取优惠措施或直接参与投资。同时,研究与开发投资的收益比起传统项目更加具有不确定性,风险厌恶者对此类收益的预期就大打折扣,也使得私人部门提供的研究与开发投资不足。
基于以上的理论分析,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最优的税收优惠政策存在于出现外部经济的场合,政府在税收优惠的设计应依据税收优惠成本效益分析理论来具体操作,即当某项经济活动的私人成本超过了社会成本,或者说私人效益低于社会效益时,为提高社会市场效率提供税收优惠政策就成为必然。
(三)不同的税收体系对经济增长的影响不同
1、不同的税收体系适应于不同的经济增长模式。税收体系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税制结构上,良好的税收体系对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从世界范围看,主要有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直接税和以增值税为主体的间接税两种税收制度被广泛运用,其中很多国家综合运用了两种税收制度即实行混合税制,但其侧重点各有不同。一般来说,所得税有利于调节经济、实现公平分配,但是选择以所得税为主的税制结构要求国民经济市场化程度较高,社会对收入的监控网络覆盖面广,社会纳税意识较强、法制健全,也就是说只有在这些条件得以满足的情况下,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才能发挥最大的效用。事实上,目前工业化程度较高的国家普遍采用了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但世界上也有一部分国家实行以增值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增值税属流转税,是间接税体系的主体税种,是对商品和劳务的增值额而征收的。流转税虽然具有累退性,不利于实现GDP的公平分配,但它作为间接税,参与GDP的初次分配,具有易于征管以及保证税收收入稳定增长的特点,从理论上说,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适合于粗放型经济增长的需要。在实践中,根据扣除额的不同,增值税分为生产型、收入型和消费型三种类型,从实行增值税的国家看,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这主要是由于消费型增值税允许企业对购进的固定资产金额一次性扣除,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的因素,更利于企业的产品以不含税价格参与市场竞争,是税收中性和合理税收负担的体现。
针对高技术产业而言,很多国家为了鼓励本国的科技发展与创新,都给予所得税优惠,而难以在增值税上有所表现,这基本上是与所在国以所得税为主体的税收体系紧密相连的。而在实行增值税的国家中,难以直接给予企业增值税优惠,因为增值税是一个中性税种,它的征收和抵扣是一个紧密相连的链条,如果从中间环节给与优惠,那么就会割断整个链条,引起税收的不公平。而事实上,消费型增值税与生产型增值税相比,税制本身已经包含了很大程度的鼓励投资的因素,所以从世界范围看,虽然各国的税收体系不尽一致,但是除了生产型增值税这一税种对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有一些抑制作用外,整个税制体系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还是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的。
2、税种的设计将直接影响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税收政策是一国宏观经济政策的重要体现,它是一国对经济结构和产业政策进行调整的重要杠杆。针对某一产业进行的税种设计将直接影响该产业的发展。如美国资本收益税的高低直接影响着美国风险投资资本的数量,实践证明,正是美国的风险投资资本成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源泉。而当前意大利的高技术产业比较薄弱,可以说与其税收政策也有一定的关系。意大利在发展高技术产业方面不仅缺乏相应的优惠政策措施支持,而且有些税收政策不利于高技术产业的发展。例如意大利的研究投资税,是对研究投资征收的税种,其对制药、精密机械、精细化工和新材料、电气部门的税率分别为20%、15%、10-15%、12%,研究投资税的征收虽然一定程度上能增加财政收入,但是其增加了研究投资的成本,直接阻碍了这些产业的发展。所以说,要正确处理税收与经济增长的关系,就必须保证税收收入的增长与产业发展相结合。